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5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配偶 何賢珍 住○○市○○區○○街00○0號0樓 受 刑
人 黃浚祐(原名:黃致遠)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3年度執字第12535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甲○○為受刑人乙○○之配偶,不服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之處分,茲因受刑人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受刑人
若入監服刑,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將面臨家庭經濟壓力,而
有斷炊之窘境,請求撤銷原執行指揮處分,准予受刑人以罰
金執行本案,讓受刑人出監謀職維持家庭生活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
,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
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
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
,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
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
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
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
施以自由刑可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
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
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
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
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
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
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情事,自不得
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
字第646號、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所謂「難收矯正
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
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
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
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
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
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
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
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
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
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
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
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
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
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
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
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乙○○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經本院以113年度桃交簡字
第7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
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嗣桃
園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字第12535號執行,聲明異議人經桃園
地檢署通知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至執行科報到,經檢察官詢
問受刑人「你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今天自行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
?」;受刑人雖表示要聲請易科罰金並分期付款,經檢察官
當庭諭知「本案若經檢察官依法審酌認為,未發監執行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則今日需發監執行,你是否瞭
解?」;受刑人回答「了解」等語,檢察官並告知對不准易
科罰金之命令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之
救濟程序,檢察官並於同日核發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且不准
易科罰金之113年執音字第12535號執行指揮書。另參以檢察
官桃園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上檢察官審核意見欄
勾選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且說明:本次酒駕
為10年內第4犯酒駕案件,犯罪時間113.5.2前經易刑仍再犯
,嚴重漠視用路人安全,易刑顯無收矯正之效等旨。上揭執
行過程,業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列印相關資料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41頁)。
㈡受刑人除本案外,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㊀
97年度桃交簡字第2729號判決處拘役35日確定(犯罪時間:
97年2月18日);㊁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235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犯罪時間:105年2月2日);㊂109年度桃交簡字
第23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犯罪時間:109年5月31
日),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檢察官審酌上情,因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核其裁
量權之行使,程序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亦無錯誤,審認
之事實與裁量之要件具合理關連,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
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
形。
㈢查受刑人於本案已係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業如
前述,又檢察官於作成前揭指揮執行命令前,已給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聽取受刑人關於執行意見,並使受刑人知悉執行
指揮方法、內容及救濟程序,核其裁量判斷程序、事實認定
均無違誤,且審認否准易科罰金之事實與裁量要件間,亦未
有無合理關連、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範圍或違反比例原則等
情。是以,檢察官就本案綜合評價、衡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公
共危險案件紀錄、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等情,仍
認受刑人就本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將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聲請之執行命令,即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
圍,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㈣再徵諸前揭說明,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
除修正前關於「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部分,亦即准否受刑人易刑之決
定,毋庸再考量此等入監執行顯有困難之因素。是聲明異議
人前揭所指其為受刑人配偶,受刑人為家庭主要經濟來源等
情,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非得主張易科罰金之適法理
由,自難憑此逕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TYDM-113-聲-3852-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