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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志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375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志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連志成於 本院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20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 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 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 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 款各有明定。查本案事故發生地點位於新北市八里區下罟子 產業道路該路段61之5號前路口(下稱本案路口),該處為 無設置號誌或標線,也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照片黏貼紀錄表可稽 (偵字卷第33頁、第35頁、第43至45頁);而本案事發時, 被告駕駛小貨車行向係自上開產業道路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 至本案路口後欲右轉、告訴人陳勇志騎乘機車行向係由上開 產業道路東北向西南方向至本案路口後欲右轉,告訴人之車 輛為左方車等情,亦有其等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訪談 紀錄表、偵訊筆錄、手繪現場位置圖足按(偵字卷第9至12 頁、第39至41頁、第63至67頁、第79至81頁、第83頁、第85 頁、第108至112頁),可認被告與告訴人駕駛車輛行至本案 路口,均為轉彎車,依照前揭規定,告訴人為左方轉彎車輛 ,應讓右方轉彎車即被告駕駛車輛先行,詎告訴人未採取減 速或煞停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案事故,顯係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未依規定讓右方車先行;復參諸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會就本案事故所為鑑定,亦同 認告訴人有上開所述之肇事原因(偵字卷第95至96頁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4月2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 0號鑑定意見書、第120至121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113年8月14日新北覆議第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 ,則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惟被告駕車至本 案路口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告訴人於本案事故雖 同有前析之過失,然此尚無礙於被告本案過失責任之認定, 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 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嗣而接受裁判,符合 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 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案 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 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失、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之 傷勢、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此前無刑 事前科之素行(本院易字卷第9頁、第2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 訴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紀光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375號   被   告 連志成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志成於民國112年6月3日上午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八里區下罟子產業道路由西 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1之5號前之交岔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 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由陳勇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由上同產業道路東北向西南行駛至該處,亦未禮讓右方 車先行,因而發生碰撞,陳勇吉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 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連志成於警方前往處理,即向到 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勇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陳勇吉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勇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光碟1片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第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 證明被吿駕駛自用小客車,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 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發覺犯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而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7

SLDM-114-交簡-3-20250207-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9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 被 告 董家勇 周文凱 王芊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董家勇、王芊茵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638,266元,及自 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董家勇、王芊茵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王芊茵、周文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以下各被告均逕稱姓名,省略 「被告」之訴訟上稱謂)。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進安貨運行、進安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安 公司)前向原告投保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承保範圍依據保 險單第1條約定:「本保險單承保被保險人所運送之貨物於 正常運送途中因火災、爆炸及承載貨物之被保險車輛發生意 外碰撞或傾覆致所運送之貨物發生毀損或滅失,依法應由被 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 賠償之責」等語。當進安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受賓士公 司委託運送四輛全新賓士自小客車(下合稱為系爭小客車) ,而由進安公司駕駛賴俊良駕駛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下 稱系爭大貨車)載運至中華賓士內湖廠時,於110年5月21日 晚間8時41分許,行經新竹縣○○鎮○道○號90.4公里處時,因 董家勇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董家勇肇事 汽車)由內線切往中線變換車道不當,而碰撞同變換車道不 當,由周文凱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周文凱肇 事汽車),周文凱肇事汽車再碰撞系爭大貨車,致系爭大貨 車碰撞外側護欄翻覆,系爭小客車有二輛自系爭大貨車上摔 離,另兩輛則卡在系爭大貨車內發生碰撞,致系爭小客車全 損。董家勇與王芊茵為夫妻,董家勇駕駛執照經註銷不得駕 車,王芊茵卻仍將名下之董家勇肇事汽車交予董家勇駕駛,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規定,屬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應推定王芊茵有過失,且董家勇、王芊茵、周 文凱上開過失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董家勇、 周文凱、王芊茵自應就原告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  ㈡原告依進口報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計算進安公司所受損害 如下:1、其中車型M-AMG GLB35 4M,生產號碼0000000000 號車,起岸價格(CIF)為新臺幣(下同)1,517,429元;進 口稅率百分之17.5,為265,550元;貨物稅率百分之25,為4 45,745元;推廣貿易費百分之0.04,為607元;營業稅率百 分之5,為111,436元;車損金額CIF+總稅費-營業稅,為2,2 29,331元。2、其中車型GLC200 4M FL,生產號碼000000000 0號車,起岸價格為1,328,636元;進口稅率百分之17.5,為 232,511元;貨物稅率百分之25,為390,287元;推廣貿易費 百分之0.04,為531元;營業稅率百分之5,為97,572元;車 損金額CIF+總稅費-營業稅,為1,951,965元。3、其中車型S 350d L,生產號碼0000000000號車,起岸價格(CIF)為2,3 61,404元;進口稅率百分之17.5,為413,246元;貨物稅率 百分之30,為832,395元;推廣貿易費百分之0.04,為945元 ;營業稅率百分之5,為180,352元;特種貨物稅及勞務稅率 百分之10,為378,740元;車損金額CIF+總稅費-營業稅,為 3,986,730元。4、其中車型S450 4M L,生產號碼000000000 0號車,起岸價格(CIF)為2,943,953元;進口稅率百分之1 7.5,為515,192元;貨物稅率百分之30,為1,037,744元; 推廣貿易費百分之0.04,為1,178元;營業稅率百分之5,為 224,844元;特種貨物稅及勞務稅率百分之10,為472,173元 ;車損金額CIF+總稅費-營業稅,為4,970,240元。以上,系 爭小客車全損損失金額為13,138,266元。  ㈢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對進安公司構成侵權行為,進安公司對賓 士公司構成債務不履行,對原告是屬保險事故發生而應給付 被保險人理賠金,原告於扣除進安公司自負額2,500,000元 後,給付之理賠金額為10,638,266元,並由原告直接給付予 賓士公司。爰依保險代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0,638,266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董家勇部分:其認同原告之請求,就原告請求之金額也不爭 執。惟另表示其不知道自己駕照被註銷,所以王芊茵也不會 知道等語。  ㈡周文凱部分:其就本件事故並無肇事責任,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㈢王芊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進安公司前向原告投保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當進 安公司於110年5月21日受賓士公司委託運送系爭小客車,而 由進安公司駕駛賴俊良駕駛系爭大貨車載運至中華賓士內湖 廠時,於110年5月21日晚間8時41分許,行經新竹縣○○鎮○道 ○號90.4公里處時,因董家勇無照駕駛董家勇肇事汽車,由 內線切往中線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而碰撞周文凱駕駛之周 文凱肇事汽車,周文凱肇事汽車再碰撞系爭大貨車,致系爭 大貨車碰撞外側護欄翻覆,系爭小客車因而全損。因保險事 故發生,原告依保險契約將理賠金額10,638,266元逕匯賓士 公司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單、保險契 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事故現場照片、進口報單、賓士公司出具之電子發票、賠款 同意書、系爭小客車損壞照片、進安公司與賓士公司和解書 、代位求償權同意書等為證,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 警察大隊113年6月27日函暨檢附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意見)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本院 勘驗訴外人BCJ-301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筆 錄(此部分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附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相字第313號卷內)在卷可稽,且周文凱就此部分原 告之主張均不爭執;另董家勇對於自己應就本起事故負過失 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及原告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且董家勇因 本起事故造成系爭大貨車駕駛賴俊良不幸死亡,董家勇因犯 過失致死罪,並經本院113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年6月確定,有董家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據;王芊茵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董家勇、王芊茵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1.查王芊茵為董家勇肇事汽車之車主,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而董家勇之駕照於事故前,即 已遭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108年7月19日裁決書裁處 吊銷及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在案(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6 頁),該裁決書並於108年7月25日送達至董家勇、王芊茵戶 籍地新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見本院卷第247頁),而 生送達之效力,是董家勇於事故時係屬於無照駕駛之事實, 已堪認定,此部分並經本院113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認定在案。  2.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 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 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 ,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其汽 車牌照三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六 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上訴人明知加害人張某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 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8 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若 汽車所有人未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而 將汽車交予無駕駛執照人駕駛,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倘因此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負損 害賠償責任;如汽車所有人欲主張免責,則須由其舉證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 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 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王芊茵將名下車輛即董家勇肇事汽車交予駕照被吊銷 之董家勇駕駛,業據認定如前,參以首開說明,已屬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並推定王芊茵有過失。而事故時王 芊茵就坐在董家勇肇事汽車之副駕駛座玩手機(見本院卷第 322頁),卻未勸誡董家勇應小心駕駛,注意安全,反而放 任董家勇超速、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驟然不當往右變換 車道而與周文凱肇事汽車碰撞肇事(見系爭覆議意見,本院 卷第340頁至第343頁),王芊茵復未就其行為無過失一節為 任何舉證,則王芊茵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是王芊茵之過失行為與董家勇前 開侵權行為間,均為致生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而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董家勇、王芊茵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當屬有據。  4.至於董家勇雖辯稱自己不知道自己駕照被註銷,所以王芊茵 也不會知道等語。首先,除董家勇此部分抗辯之效力並不及 於王芊茵,王芊茵仍應就自己無過失乙節負舉證責任外,且 上開吊銷駕照之裁決書既已合法送達至董家勇、王芊茵之戶 籍地而生送達效力,若董家勇欲主張自己也不知道駕照被註 銷一事,當應舉出其他證據推翻,然董家勇並未為之,其此 部分所辯自難採信。何況,董家勇無照駕駛致賴俊良不幸過 世之事,亦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自不容董家勇於本件 民事審理中空言否認。  ㈢周文凱就本起事故無肇事因素,為無過失:  1.查經本院勘驗訴外人BCJ-3010號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後, 顯示於光碟播放至20時41分11秒時,周文凱肇事汽車從外側 車道出現,周文凱有打左方向燈,於超越拍攝車輛之後,周 文凱即開始變換至中線車道;於光碟播放至20時41分11秒時 ,可見董家勇肇事汽車在內線車道行駛;於光碟播放至20時 41分13秒時,可見董家勇在內線車道打右方向燈,前方內線 車道上有一台速度較慢之車輛;於光碟播放至20時41分14秒 時,可見周文凱肇事汽車之四輪均已經進入到中線車道,周 文凱並關閉方向燈,同時董家勇肇事汽車在距離前車極近狀 況下,才突然打方向盤往中線偏,而與已經完成車道變換之 周文凱肇事汽車發生碰撞,周文凱肇事汽車旋即翻覆而與系 爭大貨車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391頁至第392頁)。自勘驗 結果可知,周文凱係於變換車道完成時方遭董家勇肇事汽車 撞擊,且重點是於周文凱完成車道變換之當下,董家勇甚至 都尚未開始切入中線車道,自難認周文凱有何過失責任。  2.原告訴訟代理人雖表示於周文凱還未過中線車道時,董家勇 就已經有打方向燈,只要周文凱稍加注意「SHOULDER CHECK 」,即可注意到董家勇之車輛動向等語。然周文凱所涉過失 致賴俊良於死之罪嫌,經檢察官認周文凱就本起事故並無過 失而以110年度偵字第74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 訴處分書附卷可按。且依本院勘驗結果,於周文凱肇事汽車 開始切入中線車道時,董家勇都還未有開始變換車道之行為 ,縱使董家勇已打方向燈,然依當時情形,周文凱既已先行 開始變換車道,董家勇當應先行禮讓周文凱,然董家勇卻是 於距離前車極近之狀況下,才驟然往中線切,而撞擊已經完 全至中線完成車道變換之周文凱肇事汽車,周文凱對於董家 勇異常且極危險之駕車行為,當無預見之可能性,自難認周 文凱應負過失責任,本件系爭鑑定意見及系爭覆議意見,亦 均同本院之認定。  ㈣是以,原告主張董家勇、王芊茵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周文凱就此次事故亦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則屬無據。  ㈤而原告就其本件應負之保險事故發生,業已理賠賓士公司10, 638,266元之事實,已經提出相關理賠單據及證明,已如前 述,在此不贅,且為董家勇所自認,王芊茵亦未表示爭執,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故原告自得請求董家勇、王芊茵就其所受損害,連帶 負責。  ㈥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董家勇、王芊茵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起訴狀於112 年6月10日寄存送達董家勇生效(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 頁)、原告追加被告及準備狀則於112年9月18日寄存送達王 芊茵生效(見本院卷第163頁),董家勇、王芊茵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並於本院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時 減縮遲延利息之請求為自113年2月21日起算,是原告併請求 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董家勇、王芊茵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10,638,26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 院前開認定無涉或無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其餘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則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2-07

CPEV-112-竹東簡-190-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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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巧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巧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鄭巧琳於民國112年5月18日8時20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新竹 縣新豐鄉泰安街21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鄉○○街000 巷00號前欲左轉至對向住處時,本應注意慢車迴車時,應暫停並 顯示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車,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手勢即 貿然左偏,適有蘇姷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向後方超速行駛至該處時,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蘇姷尹受有 胸壁、右上臂及雙膝挫傷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6、120至123頁), 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巧琳就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 0、124頁),惟辯稱:對方也有過失,我當時不是從路邊起 步,而是直行在路上,不是迴車,是左轉,我唯一沒做的就 是沒舉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並非自路邊 突然竄出,而是已騎行一段距離,若告訴人有保持安全距離 及車速,應來得及反應並向右行駛以繞過被告,而不會發生 碰撞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坦承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蘇姷尹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偵卷第5至6、15、61頁),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出具之康馨診所及祐寧骨外科 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1至12、14、17至18、23至26頁 )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迴車前,均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慢車迴車前,除應依第 106條規定外,迴車前並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 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 1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鄭巧琳疏未注意遵守上揭規 定,騎腳踏車貿然左偏,且於過程中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 致直行而來之告訴人因此自後撞擊被告,告訴人並受有如事 實所示之傷害,應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甚明,且被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突然左偏,而與同 向後方之告訴人發生碰撞,應負肇事責任。且本件送交通部 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 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騎乘腳踏 車行經未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往左迴車時,未顯示手勢及看 清來往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等節,有上開機關之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偵卷第64至65頁、本院卷第75至76頁 ),與本院認定之肇事責任歸屬相符。至雖鑑定意見認告訴 人並無肇事因素,惟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 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案發地點並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依上開規定速限即為時速30公里,告訴人自承當時時速 為40公里等語(偵卷第15頁),且此係於案發半小時後所製 作之談話紀錄,可信度較高,是若告訴人未超速行駛,將有 較多之時間對突然左偏之被告的前車做出反應,而不致使被 告之傷勢如此嚴重,是應認告訴人就本案行車過程亦有超速 行駛之過失,鑑定結果未論及告訴人與有過失,尚有未洽。  ㈢被告雖辯稱是直行而非自路邊起步,是左轉而非迴車云云, 惟如須左轉穿越道路至左側路邊停放時,屬於迴車,應遵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規定一節,有交通部路政司61年7 月4日路臺字第35693號函可稽,故本案縱使是被告所辯之左 轉而非迴車,仍屬於迴車,仍應遵守前揭規定,是被告縱使 是左轉,也不影響上開本院認定肇事責任歸屬之結果,被告 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㈣從而,被告上開左迴車時未顯示手勢看清來往車輛並讓告訴 人先行之行為容有過失,因而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且與告訴 人上開傷害之結果,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大部分之 肇事責任,告訴人則與有小部分過失責任。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鄭巧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㈡自首: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一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參(偵卷第22頁),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腳踏車本應 注意左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善盡其注意義務及小心維護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卻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告 訴人並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所為殊值譴責,參以被告 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犯後坦承犯行 ,雖有和解意願,然最終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 暨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且被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 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等傷害,其傷勢比告訴人更為 嚴重許多,兼衡被告有中度上肢肌肉力量功能障礙(b730a. 2),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36頁),或有影響其順 利做出左轉手勢之可能,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成員、婚姻狀況、無業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4 頁),並參酌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傷勢輕微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7

SCDM-113-交易-387-20250207-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水清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朱宏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39號、第10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水清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水清於民國112年9月6日1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外側車 道往南行駛,行至國道3號南向197公里700公尺路段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 車於夜間行駛高速公路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此時適有吳晶菱(所涉過失致死罪嫌,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在張水清前方行駛,吳晶菱為閃避由林伯謙 駕駛、當時故障而停止在上開路段外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 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丙車),立即緊急煞車,並在撞擊 丙車前將乙車煞停;然此時由張水清駕駛之甲車因煞車、閃 避不及,因而追撞乙車後方,導致乙車遭撞後又向前推撞丙 車,丙車遭撞擊後立即起火燃燒。此時另有鐘方遠(所涉過 失致死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尾隨甲車後方行駛,見甲車 與前方車輛發生撞擊起火後,雖立即向右側之加速車道閃避 ,然因丙車在遭乙車推撞後,車身已經橫停於加速車道上, 致鐘方遠因不及閃避而撞上丙車,丙車因此受到第二次之衝 撞,導致當時站立在丙車附近之林伯謙,在上開連環車禍過 程中被撞倒在地,並受有交通事故併心肺停止急救後,缺氧 性腦病變,肢體三度燒傷等傷害,復因上開傷勢過重,導致 肺炎併敗血性休克、呼吸衰竭、急性腎衰竭而於113年2月20 日死亡。 二、案經林伯謙之妻蘇彥琳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 隊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相 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張水清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119、1 59至160頁)。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其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並與被害人林伯謙因 此傷重死亡之結果有因關係等節均坦承不諱,惟辯稱:我的 過失行為確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的原因之一,但是案外人 吳晶菱、鍾方遠也有過失,也應該要同負過失致死之責等語 (見院卷第117、161至162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已就本案坦承不諱,然而案外人吳晶菱、鍾方遠亦應負 責,因為事關民事賠償問題,不能全由案情較輕微的被告負 起全部責任等語(見院卷第117至118、162頁)。經查:  ㈠就被告坦承之本案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之自白外(見院卷第117、120至121、153、158、161至16 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彥琳、證人林祺祐、吳晶菱、 鍾方遠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相字第437號卷第1 3至14、25至32、35至42、47至49、139至143頁;偵字第939 號卷第215至218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見他卷第7、19頁 )、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 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道公路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乙車、丁車及路過 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現場及相關蒐證照片、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快官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相驗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見相卷 第7、51、55至95、107、113至119、137、147、149至163、 173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意見書(見偵字第939號卷第143至148、197至199頁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見偵字第10210號卷第3 頁)、本院就乙車及丁車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畫面截圖 (見院卷第39至40、51至59、154至155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稱案外人吳晶菱、鍾方遠亦應負過失致死 罪責等語。然而:  ⒈法院不得對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未   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   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未受請求   之事項,除該部分與已受請求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而應   一併審理外,基於刑事訴訟法不告不理之原則,對於該未受   請求之部分,自不能加以審判。若法院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   予以審判者,即有違上開不告不理之原則,乃屬訴外裁判,   該部分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所謂未受請求之事項,例如   未經起訴或上訴之事項、起訴或上訴所不及之事項、不在上   級審法院發回範圍內之事項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非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已敘明案外 人吳晶菱、鍾方遠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顯見渠等部分 不在本院之起訴範圍,本院自不得就該部分予以認定,否則 即有違不告不理甚明。  ⒉又司法實務為認定起訴被告是否與其他未經起訴之人有共同 正犯關係時,雖會在實體上理由認定渠等是否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惟共同正犯係共犯間有犯意之聯絡為前提,此項 犯意之聯絡,係在故意之犯罪行為樣態,始有可能成立犯意 之聯絡,過失犯欠缺「知」與「欲」之情況下,自無法成立 過失共同正犯。被告及辯護人雖稱案外人吳晶菱、鍾方遠亦 應負過失致死罪責,然此部分縱屬成立亦無與被告成立「共 同正犯」之可能,本院自無從在本案具體認定案外人是否有 被告及辯護人所稱之情形。  ⒊是以,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稱此節,並非本院於本案所可認定 之事項。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又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字第 437號卷第10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曾於101年因酒後駕車 案件受緩起訴處分外,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1頁),素行非劣。其未盡 本案犯罪事實所載之注意義務,被害人亦有未擺放故障標誌 警示及事發時站在加速車道附近之情,肇生本件交通事故, 致被害人受傷後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頓失至 親,身心承受莫大傷痛。惟審酌被告於審理時幾經考慮後, 終能坦承自身犯行,然仍認案外人吳晶菱、鍾方遠應同負過 失致死責任之犯後態度,且未能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而 未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有本院調解回報單可查(見院卷第 69頁)。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已退休、無收入、已婚 、有2名成年子女、要扶養母親及配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1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06

CHDM-113-交訴-128-20250206-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665號 原 告 葉又杰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律師 複代理人 侯兆怡 被 告 范綱銘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7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6,937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8%,餘由原告負擔。但被告如以新臺   幣1,326,9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擴張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11,911元,其中1,747,312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1,764,599元部分自準備二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其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民事準備一暨更正 狀、民事準備二狀、民事答辯狀所載(附民卷第5至13頁、 本院卷第93至104頁、第289至297頁、第327至348頁)及民 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而受有 上開傷害等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697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故原告主張有被告前揭過失行 為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原告既構成侵權行為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非被告全責,依初判 表有認定原告有責任云云,惟系爭事故肇事責任經新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覆議,結果為:乙○○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葉澤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 肇事因素等情,有該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憑(見附民 卷第21至22頁)。上開覆議意見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 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所致,與本院前揭 認定相符,且系爭刑案判決結果亦同本院之認定,有系爭 刑案判決書附卷可憑,益徵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 有過失無疑,又被告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佐,是其所辯,委 不足採,是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 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631,231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 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妙健堂中 醫診所、世博診所醫療費用,共計631,231元等節,業據 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本院 卷第111至176頁、第93頁、第98至106頁)為證,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要屬有據。被告固抗辯重複回診之醫療必 要性有疑云云,然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患右側 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股骨骨折,骨折受傷後癒合需要至 少3-6個月等語(本院卷第113頁),可徵原告接受回診應 係基於復健所需,被告之抗辯,尚非足採,原告請求賠償 醫療費用631,231元,洵屬有據。   2.醫療用品費用38,129元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 告就其抗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 ,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 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 」亦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   (2)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醫療用品費用38,129元 ,固具提出醫療器具用品單據(本院卷第179至194頁)為 證,惟查其中品項為購物袋2元、口罩(含N95口罩)6,22 6元、彩色塑膠夾115元、亞培安素營養品5,038元、筋膜 槍4,860元等物,共計16,241元,本院難以確定該等之物 確實與本件車禍有關,且縱然與本件車禍有關,卷內也沒 有其他證據可以顯示這些東西確實有其必要性,此部分事 實仍屬真偽不明,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 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原告關於此部分 之主張,本院尚難逕予准許,而應予扣除。是原告主張醫 療用品費用21,888元(計算式:38,129元-16,241元=21,8 88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據。   (3)又被告抗辯PCR費用、膝支架、護膝非屬必要費用等語, 惟原告主張於住院期間因應防疫措施而需於入院時檢測PC R,且術後有購買膝支架、護膝之需求,本院審酌原告於 疫情期間依醫院要求需於住院時檢測PCR,且原告受有左 側股骨骨折之傷害,應認購買術後膝支架、護膝有其必要 性,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3.看護費655,300元部分:  (1)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 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於骨折受傷後癒合需要至少3-6個 月,期間需要專人照顧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 3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13至115頁)附卷可稽。又原 告於113年4月23日接受橈骨月狀骨融合手術及自體骨移植 手術治療,於113年04月25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並 專人照顧1個月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3日診斷 證明書(本院卷第161頁)附卷可稽,堪認原告事故後確 有專人全日看護4個月之必要。又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應 以每日2,800元計算,然因家人看護與一般專業看護究有 不同,專業看護人員要先投入時間、精力去學習專業看護 之技能,因其過往之投入,方能獲得如今的市場價值,本 院審酌上情,認原告由親人看護期間之費用約為每日2,40 0元,尚無悖於市場行情,應屬合理。   (2)看護PCR費用部分,審酌斯時仍為新冠肺炎盛行期間,原 告配合醫院防疫政策而須先由看護施行PCR檢測陰性後方 得入院看護,原告之母於111年5月11日及111年8月15日為 照顧住院之原告所進行之PCR採撿費用1,900元自屬必要費 用,亦應予以准許。至原告父母於111年5月10日事故當時 為探望原告傷勢而支出快篩費用1,000元,並非為看護原 告之支出,本院尚難逕予准許。是原告主張看護費用289, 900元(計算式:2,400元×30日×4個月+1,900元=289,900 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據。   4.交通費用99,27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需往返前開醫療院所就診,業據上揭 診斷證明書暨計程車車資估算表(附民卷第133至137頁) ,核原告所受傷勢患部分別為右側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側 股骨骨折等日常活動所需使用之部位,確有必要搭乘計程 車往返門診就醫及復健之必要,且被告並未爭執,故此部 分請求支出交通費用99,270元,應屬有理。   5.不能工作損失324,89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公司僅支付底薪,其受有不 能工作損失324,89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 、薪資單(本院卷第139至145頁、第199至229頁、第319 至323頁)等件為證。惟查,原告未提出任何請假證明及 扣薪證明,無法認定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導致無法工作受 有薪資損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6.勞動能力減損1,286,64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而請求勞動能力減 損1,286,646元,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勞動能力減 損之情事,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286,646元,要屬 無據,應予駁回。   7.財物損失126,440元部分: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查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97,500元(零件費用60,600元、工資 費用36,900元)、拖吊費用1,000元、驗車費用1,150元, 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31至237頁、第 239至244頁)。本院審酌估價單,其上所載維修項目與卷 附現場照片顯示之受損位置相當,且系爭車輛交由與兩造 無利害關係之車廠估價核定維修項目,維修項目亦無不合 理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 且屬合理。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 ,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 ,系爭機車於110年11月出廠,有行照在卷足憑(本院卷 第83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5月10日止,使用期 間6個月,則零件費用經折舊後之餘額應以44,359元為限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 之工資費用36,900元、拖吊費用1,000元、驗車費用1,150 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83,409元(計算式:44,3 59元+36,900元+1,000元+1,150元=83,409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   (2)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安全帽、藍芽耳機、手套、兩 衣等財物損失共計12,390元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該部分損失,應堪憑採。惟損害賠 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 折舊。原告並未舉證上開物品當時之實際價值,是本院參 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審酌手機之新 品價格及其毀損程度,並扣除合理折舊後,認原告此部分 損失應以1,239元計算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   (3)至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無法使用,未修復前 停放於停車場,停放期間自111年5月10日至112年2月28日 之停車費共14,400元,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本 院卷第239頁)。惟查,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後,原 告卻未將系爭機車交修,而係將系爭機車停放至停車場長 達近10個月,進而衍生之停車費,核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是原 告主張財物損失費用84,648元(計算式:83,409元+1,239 元=84,648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據 。   8.精神慰撫金35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 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 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之非 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9.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1,326,937元(計算式 :631,231+21,888+289,900+99,270+84,648+200,000=1,3 26,937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0,600×0.536×(6/12)=16,2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0,600-16,241=44,359

2025-02-06

PCEV-113-板簡-1665-20250206-3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榮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6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721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鄭榮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鄭榮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㈡自首減輕:被告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一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局下公館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 (偵卷第20頁),是本案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起訴書所載之 過失行為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鄭吉成受有如起訴書 所載之傷勢,損害非輕,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不諱 ,並自首本案犯行,惟嗣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 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較輕,告訴人往左偏行,未注意左後方 來車,為肇事主因,及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56號   被   告 鄭榮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榮琮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8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東寧路1段由五峰往竹東 方向行駛,駛至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 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又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適同向前方謝吉成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亦行經上開地點,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與並行間隔即 往左偏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謝吉成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顱內出血、左前額撕裂傷、胸部及肢體多處挫傷、頭部外傷 後硬腦膜下出血、頭部蜂窩組織炎等傷害。鄭榮琮於肇事後 ,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 報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吉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0 被告鄭榮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0 告訴人謝吉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車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0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經過及事實。 0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4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0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具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察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願意接受裁 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斟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2025-02-06

SCDM-114-竹交簡-46-2025020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姿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5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姿穎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姿穎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 年12月27日0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德旺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德旺街 與遼寧三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周宥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右後側行駛至該 路口,欲通過該路口,因閃避不及,致二車發生碰撞,周宥 駿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橈骨骨折、左手頭狀骨、鉤狀 骨骨折、左手舟月韌帶斷裂、右手尺骨突骨折、左膝擦挫傷 ,以及左手橈神經創傷後損傷、左手正中神經病變等傷害, 而致左手神經損傷達重傷害。嗣賴姿穎於事故發生後,警方 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除關於告訴人周宥駿所受傷勢已達重傷程度 乙節外,業據被告賴姿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 背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8張、行車 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及影片光碟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末),依其領有適當 駕照之智識及相當之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 ,並應於駕車時確實遵守。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翻 拍照片(見他卷第15至21頁、第45頁),可知案發當時天候 陰、夜間有照明、案發地即高雄市三民區德旺街與遼寧三街 路口,道路筆直、視線寬闊且無遮蔽物,依現場客觀狀況, 被告於右轉前尚無不能注意到右後方告訴人騎乘機車正欲直 行之理。復參以本件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鑑定結果亦認:「⒈賴姿穎:岔路口未依規定轉彎,為 肇事主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4年1月14日高市府交 交工字第11430605800號函暨該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背面),核與本院前開認定 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再者 ,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所示之傷害,亦 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7頁),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 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灼然。至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固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肇事次因),此亦觀之上開鑑 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自明,然此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 害賠償過失相抵之問題,並不因此而解免被告刑事責任之成 立,附此敘明。     ㈢按稱重傷者,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其他於身體或 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 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 療者而言。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且觀諸上 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病患於0000-00-00發生車禍意 外,因而造成上述診斷。……經神經傳導檢測運動、感覺神經 病變已無反應、正中神經病變導致左手指掌內完全麻痺。經 神經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之效果。……左手神 經損傷達重傷害。」等語,揆諸上揭說明,足認告訴人左手 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誠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無疑,且係因被告之 過失行為所致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至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雖稍嫌未洽,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 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於114年1月13日以雄院國刑京113交 簡486字第1141001169號函,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經被告 於114年1月16日以書狀表示告訴人所受傷害未達重傷害程度 等情,此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被告出具之刑事答辯狀各 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至165頁),顯無礙被告訴訟 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而為審理。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 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 卷第7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 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竟在轉彎前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而肇致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非輕傷勢及精神上之痛 苦,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雙方當 事人意見不一致,致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此有本院刑事調解 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再斟酌被告 坦承過失傷害犯行、否認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犯後態度、違 反注意義務之輕率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與有過失,暨 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5

KSDM-113-交簡-486-20250205-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緞 輔 佐 人 鄭金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91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511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第3行「理應注意車前狀況」更正 為「應注意行經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第5行「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動態」更正為「亦疏 未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第7行「下背挫 擦傷」之後補充「、瘀血」,證據欄補充「被告李秀緞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林承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 訴、民國113年12月13日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 局114年1月15日路覆字第1133028003號函及所附該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4年1月10日覆議意見書、陽明醫院114 年1月16日陽字第1140101-28號函及所附病歷各1份」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秀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是其對於未發覺之 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違反之注意義務程度,告 訴人林承泰因車禍手術住院17天,出院後須休養6個月,專 人照顧1個月,現仍未完全痊癒,所受傷害非輕,及犯後坦 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自陳未就學,無業, 與先生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11號 被   告 李秀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秀緞於民國113年1月9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工業二路由西向東 行駛,途經該路151號前,理應注意車前狀況,而按當時情 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林承泰 於路旁由南往北欲橫越道路時,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動態, 致李秀緞所駕駛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撞及林承泰,造成林承 泰當場倒地受傷,受有「下背挫擦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 踝部撕裂傷、右側足部挫傷併第五腳趾挫擦傷、第四、五腰 椎及第一薦椎滑脫併坐骨神經壓迫」之傷害。 二、案經林承泰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秀緞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林承 泰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交通事故照片12 張、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交 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昭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2025-02-05

CYDM-114-嘉交簡-70-20250205-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蕭白桂 蕭白密 蕭白專 蕭白梅 蕭白梡 蕭朝聰 蕭白莉 上 七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士梯 訴訟代理人 羅志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2月27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13年度朴簡字第35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至七項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之部分,及該訴訟費 用,暨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蕭白密新臺幣(下同)17 2,034元,再給付上訴人蕭白桂、蕭白專、蕭白梡、蕭朝聰、蕭 白莉、蕭白梅每人各12萬元,及均自民國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6%,由上訴人蕭白桂、蕭 白專、蕭白梡、蕭朝聰、蕭白莉、蕭白梅每人各負擔13%,由蕭 白密負擔16%。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除援引於原審主張外,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25日1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嘉義縣東石鄉 潭掌村嘉18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嘉18線2.1公里處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蕭王秀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系爭 自行車)發生碰撞,致蕭王秀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心室顫 動、胸部挫傷、左股骨骨折、左肱骨骨折、頭部挫傷、左側 骨盆骨折、左側第二第三肋骨骨折、右側第二肋骨骨折、雙 側血胸、右手第一指指骨骨折等傷害,嗣蕭王秀經送醫急診 後,仍因創傷性休克,於同日23時28分許死亡。而車禍時被 上訴人在撞擊被害人時,其汽車越過道路中線駕駛,且車速 過快,並非被害人突然出現在被上訴人前方,可見系爭車禍 是被上訴人之過失。 (二)上訴人七人為蕭王秀之子女,蕭王秀因上訴人之過失而致死 ,分別由上訴人蕭白密支付醫療費用3,437元、喪葬費用430 ,180元,慰撫金至少每人給付150萬元,原審僅准每人100萬 元,顯然過低。 (三)訴之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等後開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蕭白桂1,214,286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蕭白密1,647,903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蕭白專1,214,286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蕭白梅1,214,284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蕭白梡1,214,286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蕭朝聰1,214,286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蕭白莉新1,214,286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9、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10、上訴人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除援引於原審所述外,茲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對於原審判決沒有意見,應以原審判決為準。被上訴人過失 責任比例應為30%。對於上訴人主張之醫療費用、殯葬費用 支出不爭執,精神慰撫金認為請求過高。 (二)訴之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5日開車行經嘉義18線2.1公里處,撞 到騎腳踏車之蕭王秀,造成蕭王秀死亡。被上訴人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交訴字第66號判處被上訴人蔡士梯過失致人 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判被上訴人蔡士梯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 2、上訴人均為蕭王秀之繼承人。 3、上訴人蕭白密業已支付蕭王秀之醫藥費3,437元、喪葬費430 ,180元。 4、上訴人蕭白梅領取強制險理賠金285,716元,其餘上訴人均 領取強制險理賠金285,714元。 (二)爭執事項: 1、兩造就本件事故肇事責任過失比例為何? 2、原審判決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本件事故肇事責任過失比例為何? 1、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5日開車行經嘉義18線2.1公里處,撞 到騎腳踏車之蕭王秀,造成蕭王秀死亡。被上訴人經本院以 112年度交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判被上訴人蔡士梯過失致 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判被上訴人蔡士 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證(原審卷卷第9-14頁、本院 卷第99頁),復經調閱該刑事卷證查明無誤,上開事實堪信 為真。 2、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或因雨霧 致視線不清,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至 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 或號誌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2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⑴上訴人於駕駛車輛途中自應注意行經之處是否為無號誌交岔 路口,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本案車禍發生 當時客觀上並無使上訴人不能注意之情形。參以本院刑事案 件勘驗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系爭自小客車接近被 害人車輛碰撞時點並無減速情形,且被害人遭撞擊後自系爭 自行車飛起,撞擊力道非同小可,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 見刑事卷第93-94頁)。可知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本 案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而無法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致撞擊系爭自行車,被害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勢,繼而發 生死亡結果,上訴人之駕駛行為自具過失甚明。又經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函覆略以:「........一、蕭王秀駛腳踏自行 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蔡士梯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 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 議意見書可參(刑事偵卷第73-74頁)。  ⑵系爭車禍再送澎湖科大鑑定結果亦認為:「蕭王秀駛腳踏自 行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左側來車,且 少線道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55~60%);蔡士梯駕 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 ,為肇事次因(40~45%)」。以上有鑑定報告書可證。  ⑶蕭王秀因本件車禍而致死,有刑事判決書、刑事卷證可證,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8頁)。是蕭王秀確實因本 件車禍死亡而有因果關係。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被上訴人 所駕駛為幹線道,享有優先路權,蕭王秀應為本件車禍之肇 事主因、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且被上訴人承認就本件車禍 有30%過失(本院卷第120頁),認為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應負 42%之過失責任,蕭王秀應負58%之過失責任。 (二)原審判決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低?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91-2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 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 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2項);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查 ,被上訴人開車因過失發生本件車禍,致蕭王秀死亡之事實 既經認定,而上訴人等人為蕭王秀之繼承人,亦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8頁)。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法規,請求 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就上訴人各項請求是否 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上訴人蕭白密部分:蕭白密因本件車禍支付醫療費用(含救護 車部分)3,437元、喪葬費用430,180元,有嘉義長庚紀念醫 院費用收據、仁愛救護車企業有限公司救護車收費明細、喪 葬禮儀費用明細、嘉義縣布袋鎮公所生命紀念園區規費收入 繳款書、嘉義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服務收入收據為證,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112年度重交附民字第28號卷第23 -31頁、本院卷第98頁),故上開金額應屬上訴人蕭白密因本 件車禍之受損害額。  ⑵上訴人七人所請求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決闡釋);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 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 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參照)。 查,上訴人七人均為蕭王秀之子女,其等因被上訴人之過失 行為致蕭王秀(37年出生)身故,而遭逢喪母之巨大痛苦,精 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故其等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 慰撫金。本院審酌上訴人七人及被上訴人之教育程度,並考 量上訴人七人及被上訴人之財產所得狀況(以上見個資卷內) ;又被上訴人為64年次,已婚,三個子女,高中畢業,目前 從事養殖業,月入約3、4萬元,有魚塭約7甲但目前還有貸 款。以上為被上訴人所陳明,兩造對上述均不爭執(本院卷 第99、120頁),及參酌其等年紀、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上 訴人七人因本件車禍所受精神上喪母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上訴人七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各為100萬元, 尚屬相當。  ⑶綜上所述,上訴人七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各為上訴 人蕭白密1,433,617元、其餘上訴人均為100萬元。上訴人主 張原審判決之慰撫金過低,為本院所不採。 (三)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前開被害人蕭王秀為肇事 主因負擔肇事責任為58%,被上訴人應負擔42%,業如上述。 則上訴人七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蕭王秀之過失 ,並依此比例酌減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蕭白密 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602,119元(1,433,617*42%)、 其餘上訴人六人各為42萬元(100萬*42%)。  ⑵次按,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本法所稱請 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 請求補償之人: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 人。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 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㈡祖父母。㈢孫子女。㈣兄弟姐妹。 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2項);末按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 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 ,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 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蕭白梅 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85,716元,其餘上訴人領取285 ,714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8頁),依上規定,上 訴人等人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 險金。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蕭白梅之賠償金額應為134,284 元(42萬-285,716)、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蕭白密之賠償金額應 為316,405元(602,119-285,714)、被上訴人對其餘上訴人賠 償金額應為134,286元(42萬-285,714)。  ⑶從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蕭白密請求172,034元(316,405-144 ,371),駁回蕭白桂、蕭白專、蕭白梡、蕭朝聰、蕭白莉每 人各請求12萬元(以上五人計算:134,286-14,286)、駁回蕭 白梅請求12萬元(134,284-14,284),及均自112年9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計算利息之部分,尚有不當,應予 廢棄,爰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原審駁回上 訴人上開准許以外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四)至於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部分。查本 件判決後,因被上訴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 已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上訴人即可憑確定之判決聲請 強制執行,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其聲請供擔保准為假執 行宣告,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及依上訴利益繳交裁判費,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 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 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 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5-02-05

CYDV-113-簡上-60-20250205-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4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交 易字第1073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且近該交 岔路有『慢』標誌,必須減速慢行」及第8行「,未減速慢行 亦未察看左右來車」均刪除,第12行「蜘蛛網膜下」更正為 「蜘蛛網膜下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公務員 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 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 卷足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情況,致生本 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 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為肇事 次因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送貨員工作、有父母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485號   被   告 丙○○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2月27日上午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101巷欲左 轉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近該 交岔路有「慢」標誌,必須減速慢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 速慢行亦未察看左右來車,即逕行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乙 ○○之未成年子女即林○○(100年生,年籍詳卷)騎乘自行車 沿新北市樹林區田尾街欲左轉往佳園路3段101巷方向行駛至 上開地點,亦未讓幹道車先行,2車因此發生擦撞,致林○○ 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 臉部擦傷及嘴唇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3月15日新北交安字第1130459813號函文 鑑定覆議結果認:告訴人騎乘自行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4 告訴人林○○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 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2-04

PCDM-113-審交簡-594-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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