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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5號 受裁定人 即 被告 簡美霞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簡美美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向 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投小字 第263號判決確定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 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固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始有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之必要,惟同法第114條第1項則規定:「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   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   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係就曾經訴   訟救助事件所為之特別規定,依該條項之文義,凡經准予訴   訟救助者,法院皆須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並不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為限,是法院縱已於終局裁判中依職   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第一審受訴法院仍應於裁判確定後再   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參照)   。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13年度投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 ,經本院113年度投小字第263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於 該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確定在案。依首揭規定,本院仍應於裁 判確定後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 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查,本院113年度投小字第263   號判決於民國114年2月3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附於本院113 年度投小字第263號卷可稽。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該判決確定之翌日(即114 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5-03-05

NTDV-114-司他-5-20250305-1

司家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17號 相 對 人 廖錦雪 輔 助 人 王寶萱 上列聲請人王寶萱聲請宣告相對人廖錦雪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 ,經裁判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廖錦雪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審查意見參照) 。 二、次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家事 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 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 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前由聲請人王寶萱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7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嗣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99號 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裁判終結,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 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㈡又本件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為聲請之家事 非訟案件,且係於114年1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生效前所為之 聲請,依前揭規定,應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故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00 0元。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裁定之諭知,應由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之人廖錦雪負擔之裁判費用為1,000元,爰依職 權確定相對人廖錦雪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05

TYDV-113-司家他-117-20250305-1

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古OO 相 對 人 古OO 段OO 古OO(兼古OO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古OO應給付聲請人古OO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967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段OO應給付聲請人古OO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967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古OO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古OO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古 OO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93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古OO應給付聲請人古OO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934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 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 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 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2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確 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 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 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2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審原告古OO與相對人即原審 被告古OO、段OO、古OO、古OO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一定 比例負擔並確定在案,聲請人等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 87,736元,但未經本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古OO與相對人古OO、段OO、古OO、古OO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判決諭知「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且依附 表二記載聲請人古OO及相對人古OO、古OO之應繼分比例各為 4分之1,相對人古OO、段OO則公同共有4分之1之應繼分並確 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原相對人 古OO已於民國113年7月24日本件聲請程序進行中死亡,相對 人古OO為其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 閱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嗣經 本院於113年12月5日裁定相對人古OO為承受訴訟人,續行本 件聲請程序並確定在案,並於繼承被繼承人古OO所得遺產範 圍內負擔訴訟費用。 四、次查,聲請人主張已向預納之裁判費、謄本規費、複丈費及 建物測量費等訴訟費用總計87,736元,業據聲請人提出收據 影本為憑,且核與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卷內收據相 符;又本件經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發函通知相對 人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惟相對人已逾期限而 未提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 稽,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裁定確定相對人 應負擔之金額,併予敘明。從而,本件訴訟費用既由聲請人 先予墊付,聲請人自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而依上開確定判 決,相對人古OO應給付上開訴訟費用之4分之1予聲請人,另 被繼承人古OO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之4分之1部分應由相對 人古OO於繼承被繼承人古OO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又相對人古 OO、段OO依上開判決附表二雖應共同負擔4分之1之訴訟費用 ,惟判決主文與附表皆未諭知古OO、段OO間之分擔比例,亦 未諭知其等應連帶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即應由相對人古OO、段OO2人平均分擔此部分之訴訟 費用。是以,相對人古OO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21,934元 (計算式:87,736  1/4 = 21,934),另於被繼承人古OO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21,934元之訴訟費用,相對人古OO 、段OO則各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10,967元(計算式:87,7 36  1/4  1/2= 10,967),並應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05

TYDV-113-司家聲-364-20250305-2

司家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94號 受裁定人即 原 聲請人 葉○○ 代 理 人 陳孟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葉○○與原相對人莊○○間因改定未成年人 監護人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78號),因程序終結, 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33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 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 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 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再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 費用之規定;又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 一千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 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 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 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第八十四條之規定,於調解成 立之情形準用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 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4條、民事訴 訟法第84條、第423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 係而為聲請之事件,應徵之聲請費用為1,000元,前經本院 以112年度家救字第9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該 聲請費用;至原聲請人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係 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併為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又因兩 造於第一審程序審理中移付調解成立,且兩造於調解筆錄第 5項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是以扣除聲請人得聲請退 還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聲請人仍須向本院繳納三分之一 之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從而,原聲請人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 請程序費用額總計為333元,爰依職權確定向原聲請人徵收 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額。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05

TYDV-113-司家他-94-20250305-1

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邱OO 相 對 人 邱OO(兼吳OO之繼承人) 邱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邱OO、邱OO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54,55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邱OO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OO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66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邱OO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667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相對人邱OO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666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再按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OO與原相對人吳OO、相對人邱 OO、邱OO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家繼 訴字第31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命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嗣原相對人吳OO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家上字第276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 應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共計 176,559元,爰依法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前經 本院以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判決,並於主文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家上 字第276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全案因而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實屬相符,洵可予認。又原相對人吳 OO已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本件聲請程序進行中死亡,相對 人邱OO為其繼承人,且已於114年1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 受訴訟,此有被繼承人吳OO除戶戶籍謄本、親等關聯資料、 相對人邱OO戶籍謄本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是被繼承 人吳OO應負擔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邱OO於其繼承遺產範圍內 負擔。 四、次查,聲請人主張於前揭訴訟中所支出第一審裁判費54,559 元與第二審訴訟費用122,000元(含鑑定費用116,000元與測 量規費6,000元)等情,皆有聲請人提出各該收據與桃園市 蘆竹地政事務所函影本為證,而與本院核閱上開卷宗所附收 據相符。是以,本件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54,559元 ,依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判決之諭知,應由相對人 邱OO、邱OO連帶給付聲請人;至於聲請人墊付之第二審訴訟 費用122,000元,應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276號 判決主文與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相對人按 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即相對人邱OO除應給付聲請人40 ,667元外,另應於被繼承人吳OO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40 ,667元(計算式:122,000元  1/3 = 40,66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相對人邱OO則應給付聲請人40,666元,且皆應加 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05

TYDV-113-司家聲-357-20250305-1

司家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81號 受裁定人即 原 相對人 劉○○ 劉○○ 劉○○ 楊○○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楊○○與原相對人劉○○、劉○○、劉○○、楊 ○○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68號),經 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丁○○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 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 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 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再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金額或價額在100萬元以上 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 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 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 3款、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聲請人甲○○與原相對人丁○○、丙○○、戊○○、乙 ○○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由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3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 免繳納聲請費用。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68號裁定 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且已確定在案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本院應依 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次查,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核屬因財產權而為聲請之 家事非訟案件,且原聲請人之聲明略以:相對人丁○○、丙○○ 、戊○○、乙○○應自裁定確定時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 月各給付聲請人2,664元之扶養費。而原聲請人係民國00年0 0月00日生之女性,居住地為桃園市,於原審裁定113年3月4 日確定時年滿68歲,依卷附內政部公告之112年桃園市簡易 生命表可知,桃園市68歲女性平均餘命約為19.65年,且本 件為因定期給付而涉訟,給付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核其 程序標的價額為1,278,720元【計算式:2,664元4人(12月 ×10年)=1,278,720元】,揆諸上開規定,原聲請人請求給付 扶養費事件應徵收之聲請費用為2,000元。從而,依首揭規 定及裁定之諭知,原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 費用額為2,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 原相對人丁○○、丙○○、戊○○、乙○○平均負擔。是以原相對人 丁○○、丙○○、戊○○、乙○○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各為500元, 應向本院繳納之,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確定 向原相對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額。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05

TYDV-113-司家他-81-20250305-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吳富乾 吳富彤 吳富國 相 對 人 謝緒康 謝家榆 謝一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4,630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 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 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71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52號判 決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030元、測量費15,600元,因此,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630元(計算式 :9,030+15,600=24,63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05

TYDV-114-司聲-75-20250305-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鄭偉廷 相 對 人 逸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鄒菊竹 相 對 人 范吏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1,29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重訴字第40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連帶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 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1,290元,因此,相對人應連 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1,290元,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05

TYDV-114-司聲-54-20250305-1

桃司簡聲
桃園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東霖 相 對 人 盧冠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元7,489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 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   條亦有明文。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 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 定參照)。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業經 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36號判決,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2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94/10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 程序中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89,154元,支出 裁判費11,791元,並於訴訟中減縮訴之聲明金額為807,500 元,核算裁判費為8,810元。揆諸上開說明,減縮部分之裁 判費2,981元(計算式:11,791元-8,810元=2,981元)應由 聲請人自行負擔,而相對人僅需負擔縮減後訴訟標的金額之 裁判費即8,810元,又相對人於第二審支出裁判費13,215元 。從而,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訴訟費用20,704 元【計算式:(8,810元+13,215元)×94/100=20,704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應負擔金額為1,32 1元(計算式:22,025元-20,704元=1,321元),是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7,489元(計算式:20,70 4元-13,215元=7,489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05

TYEV-114-桃司簡聲-1-20250305-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徐淑貞 相 對 人 徐靖桓 代 理 人 蕭富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萬4,762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 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 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 第9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 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9 年度重上字第76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高 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91號裁定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 之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17/25,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三 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聲請人徐淑貞之上訴部分,由 該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 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徐靖桓負擔91 %,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徐淑貞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壹、聲請人預納(新臺幣,以下同) 訴訟費用 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00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23,144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35,200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二審裁判費 184,716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45,804元 高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3,300元 高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三審裁判費 230,520元 高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貳、相對人預納 訴訟費用 金額 備註 第二審裁判費 463,500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三審裁判費 466,800元 高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一、先行確定部分:   即原判決關於駁回徐淑貞請求塗銷系爭贈與登記、確認中華路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公同共有,及請求給付 322萬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暨與請求給付予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價金本息,由兩造共同給付予徐淑貞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 1、第三審訴訟費用,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判決所示,由聲請人負擔230,520元,故不列入計算。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依高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6號判決所示,由聲請人負擔362,1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計算式:(276,000+123,144+35,200+184,716+45,804+3,300+463,500)-(276,000+123,144+35,200+184,716+45,804+3,300+463,500)x17/25=362,132   二、第一、二審未確定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依高院更審判決所示: 1、由相對人負擔1,125,062元。     計算式:(276,000+123,144+35,200+184,716+45,804+3,300+463,500-362,132+466,800)x91%=1,125,062 2、由聲請人負擔111,270元。   計算式:(276,000+123,144+35,200+184,716+45,804+3,300+463,500-362,132+466,800)-1,125,062=111,270 三、小結:聲請人已繳納之訴訟費用扣除應負擔之費用,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4,762元。   計算式:276,000+123,144+35,200+184,716+45,804+3,300-362,132-111,270=194,762

2025-03-03

TYDV-114-司聲-52-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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