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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保險爭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61號 民國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文成 訴訟代理人 劉慶忠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劉宜軒 陳怡文 黃奕慈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 1年10月2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081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關於原告被保險人資格自民國110 年5月31日取消,及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於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12年1月16日由陳琄變更為白 麗真(見本院卷第47頁),茲據其新任代表人113年7月2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3-45頁),核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事實概要:  緣原告自民國95年起,在景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景泰公司) 擔任泥作工,於92年3月28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後,至110年 5月31日始由彰化縣營造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原告於110年6 月3日下班通勤途中,因騎乘機車不慎發生車禍,受有頭部外 傷及疑似腦中風等傷勢,於110年6月3日至員生醫院急診就診 ,同月9日出院,110年6月15日因腦中風及左側頸內動脈阻塞 (下合稱系爭傷病)至員生醫院急診就診,同月17日出院。景 泰公司負責人訴外人陳文樟之子陳俊羽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6月24日冒用原告之名 義,製作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並盜蓋原告印 文,於110年6月29日向被告申請原告110年6月3日至110年6月9 日、110年6月15日至110年6月17日期間普通疾病傷病給付。被 告為釐清原告是否有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以110年7月22日保職 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0年7月22日函)請彰化縣營 造業職業工會補具相關證明資料,並副知原告。陳俊羽獲悉被 告發函要求補正後,於110年7月27日冒用原告名義製作不實說 明之函文並在函文下方偽造原告之簽名,此後尚有數次冒用原 告名義製作相關函文。前開陳俊羽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嗣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2年12月27日112年度 簡字第2374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案經被告審查,以難認定 原告加保後有從業事實等語,以110年11月10日保費職字第000 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110年5月31日起取消原 告之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及原告於92年3 月28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且其110年5月31日起之被保險人 資格既經取消,其於110年6月3日及110年6月15日因病住院診 療,屬停保期間發生之事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 及第20條第1項規定,核定所請普通疾病傷病給付不予給付。 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收受署名原告之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 申請書,惟原告於111年1月11日提出勞工(就業)保險爭議事 項審議申請書申請審議,並於111年2月10日提出補充說明書, 主張並未於110年12月14日提出任何勞保爭議審議申請資料, 亦未授權他人提出,就勞保傷病給付申請,亦從未親自或授權 他人發函說明等語。嗣經勞動部以111年3月16日勞動法爭字第 0000000000號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審定駁回關於原處 分申請審議部分,其餘部分不受理,原告提起訴願,訴願決定 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陳報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16279號起訴書之被告陳俊羽,係陳文樟(即本件 原告之點工雇主)兒子。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所 引據不利於原告之基礎(前提)事實,自始至終引據來源 皆係原告110年7月27日110成字第0727號函、110年8月27 日110成字第0827號函等,惟被告所引據之該些資料,已 證實全部係陳俊羽父子為脫免雇主依法應負之職業災害責 任而偽造及行使,非屬原告之真實陳證,是被告就本案事 實之認定,自始引據違誤,顯然違法無據。   ⒉原告於110年5月31日加保日之前、之後均確實有實際從事 工作,原告前於彰化地院民事庭起訴請求職災補償等,該 案被告雇主即景泰公司負責人陳文樟,於彰化地院勞動調 解程序中,即當庭自陳與原告有勞僱關係。原告手機通訊 軟體(LINE)中,亦紀錄有陳文樟交代原告上工處所之對 話紀錄,與同為景泰公司所屬員工對話紀錄有彼此同事間 與工作相關之對話。原告雖是到處打零工維生,而於110 年5月31日加保前,係陳文樟之點工,依其指揮、監督而 實際從事工作。原告加保後,至000年0月0日發生事故, 亦為陳文樟之點工,而有實際工作2日。陳文樟本就因其 與原告間為000年0月0日下班車禍事故是否為職災事故而 有爭議,其所爭執主要重點均係為脫免雇主責任而極力在 雙方(究為承攬關係或是僱傭關係)之間避重就輕。而被 告除自始即未盡行政機關應有之注意義務而疏懶不願意就 原告為任何調查,給予陳述意見之任何機會外,今再於臨 訟卻仍執引為辯詞,要屬無稽。   ⒊被告於答辯狀亦自承「原告加保前後有工作之事實」。否 則,被告答辯引用陳文樟自陳與原告「於工作期間(即點 工時)有僱傭關係」即生自相矛盾。原告本來就是從事營 造業相關泥作師傅(俗稱土水師傅),依法本就有加入所 屬工作區域相應之職業工會為會員之權利,同時亦應依法 參加勞工保險,且勞工於職業工會參加勞工保險,並非即 不能再同時受僱於公司工作。是勞工於職業工會參加勞工 保險,再同時受僱於公司從事工作,僅係該雇主公司是否 有依法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問題,被告倒果為因,扭曲 事實,尚不足採信。  ㈡聲明:   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關於原告被保險人資格自110 年5月31日取消,及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部分均撤銷。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據原告申請審議時檢送於110年6月3日下午6時發生事故時之 ○○縣○○○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佐證承攬景泰公司 承包之社團法人彰化縣信德慈善會會館花臺百歲磚施作工程 ,且當日完成並點交。經被告2次訪查陳文樟,雖其前次稱1 10年5月至6月原告再承攬信德慈善會會館花臺百歲磚施作工 程,嗣後改稱不記得原告110年6月3日當日是否確有實際工 作及工程施作時間、項目、報酬等情形,惟經審查社團法人 彰化縣信德慈善會會刊所載,並無原告所稱110年6月3日花 臺百歲磚修繕完工之工程。又原告所送110年5月19日至110 年6月3日與雇主陳文樟及同事蕭深河之LINE對話紀錄,大多 為其加保前之對話紀錄,且110年6月2日及6月3日之LINE對 話紀錄,所述地點草屯倉庫,並非原告所稱110年6月3日該 慈善會花臺百歲磚修繕工程,仍難為原告加保後確有從業之 有利證明,另據原告提供與雇主景泰公司負責人陳文樟勞動 調解筆錄所載,陳文樟自陳與原告於工作期間有僱傭關係, 該公司於95年9月28日即向被告申請成立投保單位,原告如 係受僱於該公司,應由該公司申報加保,不得由職業工會申 報。據此,既無足證原告加保後及110年6月3日實際承攬工 程並完工點交之具體新事證憑核,難謂原告加保後確有從業 事實,又原告如係受僱於景泰公司之單一雇主勞工,應由該 公司申報加保,不得由職業工會申報加保。被告自110年5月 31日取消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格及所請傷病給付不予給 付之原核定,並無不當。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原告於110年5月31日加保後是否有從業工作之事實?被告以原 處分取消原告勞工保險自110年5月31日起之被保險人資格,是 否適法? 本院的判斷:  ㈠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原告彰化縣營造業職業工會會員及 勞健保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9頁)、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異動資料查詢資料(見訴願卷第103-105頁)、原告勞 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見本院卷第111頁)、員生醫院110年6 月17日診斷證明書(見訴願卷第95-96頁)、原告110年6月2 4日(110年6月29日收件)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 收據(見原處分卷第5頁)、被告110年7月22日函(見本院 卷第101頁)、原告110年7月27日110成字第0727號函(見訴 願卷第99頁)、原告110年8月27日110成字第0827號函【見 彰化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號行政訴訟簡易訴訟事件卷(下稱 彰化地院112簡2卷)第25頁】、系爭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 103-107頁)、被告110年12月15日收受署名原告之勞工保險 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12頁)、原告111年1月 7日(111年1月11日收文)勞工(就業)保險爭議事項審議 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16頁)、原告111年2月10日補充說明 書(見原處分卷第24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75-79頁) 、爭議審定(見本院卷第83-91頁)、原告111年4月7日訴願 書(見訴願卷第19-26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93-100 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㈡原告於110年5月31日加保後有從業工作之事實,被告以原處 分取消原告勞工保險自110年5月31日起之被保險人資格,及 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部分,核有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規定:「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 安全,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 。」第2條第1款規定:「勞工保險之分類及其給付種類如 下:一、普通事故保險:分生育、傷病、失能、老年及死 亡5種給付。」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 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 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七、無一 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第8條規定:「 (第1項)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 :一、受僱於第6條第1項各款規定各業以外之員工。二、 受僱於僱用未滿5人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各業 之員工。三、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四、參加海員總工會 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第2項)前項人員參加 保險後,非依本條例規定,不得中途退保。(第3項)第1 項第3款規定之雇主,應與其受僱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 參加勞工保險。」第13條規定:「(第1項)本保險之保 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第2 項)普通事故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百分之 7點5至百分之13;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 文施行時,保險費率定為百分之7點5,施行後第3年調高 百分之0點5,其後每年調高百分之0點5至百分之10,並自 百分之10當年起,每2年調高百分之0點5至上限百分之13 。但保險基金餘額足以支付未來20年保險給付時,不予調 高。(第3項)職業災害保險費率,分為行業別災害費率 及上、下班災害費率2種,每3年調整1次,由中央主管機 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送請立法院查照。(第4項) 僱用員工達一定人數以上之投保單位,前項行業別災害費 率採實績費率,按其前3年職業災害保險給付總額占應繳 職業災害保險費總額之比率,由保險人依下列規定,每年 計算調整之:一、超過百分之80者,每增加百分之10,加 收其適用行業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之百分之5,並以加收 至百分之40為限。二、低於百分之70者,每減少百分之10 ,減收其適用行業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之百分之5。(第5 項)前項實績費率實施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項)職業災害保險之會計,保險人應單獨辦理。」第1 4條規定:「(第1項)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 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 ,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 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 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人為第6條第1 項第7款、第8款及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 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 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第2項)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 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 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 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 月1日生效。(第3項)第1項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主 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16條第2項規定: 「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 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第19條第 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 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 險給付。」第20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 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年內,得請領同一 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 職業災害醫療給付。」第24條規定:「投保單位故意為不 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 ,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第71 條規定:「勞工違背本條例規定,不參加勞工保險及辦理 勞工保險手續者,處1百元以上、5百元以下罰鍰。」第72 條規定:「(第1項)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 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 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 。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 給付標準賠償之。(第2項)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 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 之保險費金額,處2倍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 與被保險人。(第3項)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 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 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第4項)投保單位於保險人依第10條第3項規定為查對時 ,拒不出示者,或違反同條第4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千元 以上1萬8千元以下罰鍰。(第5項)投保單位於本條例中 華民國97年5月16日修正生效前,依第17條第1項規定加徵 滯納金至應納費額1倍者,其應繳之保險費仍未向保險人 繳納,且未經保險人處以罰鍰或處以罰鍰未執行者,不再 裁處或執行。」   ⒉按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第1項保護勞工及第1 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 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福利措施,為社會保險之一種,旨在 保障勞工生活安定、促進社會安全,是以勞工保險具有明 顯之社會政策目的。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之權利,應受 憲法之保障。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勞工分擔之保險費 係按投保勞工當月之月投保薪資一定比例計算(勞工保險 條例第13條、第14條參照),與保險事故之危險間並非謹 守對價原則,而是以量能負擔原則維持社會互助之功能; 勞工保險除自願參加保險者外,更具有強制性,凡符合一 定條件之勞工均應全部參加該保險(同條例第6條、第8條 、第71條、第72條參照),非如商業保險得依個人意願參 加。是以各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其所屬勞工辦 理投保時,勞工保險局對其危險之高低無須為評估之核保 手續,更不能因危險過高而拒絕其投保,各投保單位所屬 之勞工對於是否加入勞工保險亦無選擇之權,此類勞工應 依法一律強制加入勞工保險,繳納保險費,分擔自己與其 他加保勞工所生保險事故之危險,此均與商業保險有間。 又勞工保險因具社會保險之性質,對於何種保險事故始應 為保險給付,立法機關自得衡酌勞工保險政策之目的、社 會安全制度之妥適建立、勞工權益之保護、社會整體資源 之分配及國家財政之負擔能力等因素,本於前述意旨形成 一定之必要照顧範圍。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所生之公法 上權利,亦應受憲法之保障。關於保險效力之開始、停止 、終止、保險事故之種類及保險給付之履行等,攸關勞工 或其受益人因保險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或對其權利 之限制,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且其 立法之目的與手段,亦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規定,始為憲 法所許,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或 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 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就保險事故發生之原 因係於何時存在未設任何限制。於普通事故保險,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2條及第4章之規定,保險給付計有生育給付、 傷病給付、醫療給付、殘廢給付、失業給付、老年給付及 死亡給付七種,各承保不同之特定保險事故。至若被保險 人於加保前,已因嚴重之傷病而不具工作能力,卻參加保 險,係應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同條例第24條參照);甚 或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等情事,則屬 應受罰鍰之處分,並負民、刑事責任之問題(同條例第70 條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09號解釋理由書闡述甚詳。準 此,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之解釋亦應遵循前揭司法院 大法官所闡釋之勞工保險制度意旨,始能落實該條例第1 項所揭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之立法目的。   ⒊次參酌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所揭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 社會安全之立法目的,以及勞工保險係勞工藉由加入勞工 保險團體,繳納所應分擔保險費,以分散自己與其他加保 勞工所生保險事故危險之制度目的,堪認基於勞工保險屬 於在職保險之性質,勞工應有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及其因 該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方得加保;而該條規定旨在賦予保 險人剔除不具工作能力或未有實際從事工作事實等不合該 條例規定人員之權責,以避免其等假藉機會攀附勞工保險 團體,詐取勞保給付,損害真正勞工之權益。然倘為具有 工作能力且具有實際工作事實之真正勞工,僅因其等之工 作報酬係以口頭約定,現金給付,以致未能提出相關簽收 單據,即謂其未有「實際工作之事實」,屬「不合本條例 規定之人員」而逕依該條例第24條一概取消其實際從事勞 動期間之被保險人資格,無異完全剝奪以實際勞動力換取 報酬之真正勞工享受憲法所保障其依法參加勞工保險之權 利,更有悖於該條例第1項所揭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 會安全之立法目的,顯非該條例第24條規定之本旨。   ⒋經查,原告於92年3月28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後(見訴願 卷第105頁),至110年5月31日始由彰化縣營造業職業工 會申請投保勞工保險,並於同日生效(見原處分卷第9頁 、本院卷第111頁)。惟原告於110年6月3日下班通勤途中 ,因騎乘機車不慎發生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及疑似腦中風 等傷勢,於110年6月3日至員生醫院急診就診,同月9日出 院,110年6月15日因腦中風及左側頸內動脈阻塞至員生醫 院急診就診,同月17日出院(見原處分卷第13頁、訴願卷 第95-96頁),系爭刑事判決亦認定原告係於110年6月3日 下班途中發生車禍(見本院卷第103頁),此有原告彰化 縣營造業職業工會會員及勞健保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9 頁)、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見訴願卷第103-105頁) 、原告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見本院卷第111頁)、○○縣○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原處分卷第13頁)、 員生醫院110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見訴願卷第95-96頁 )及系爭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03-107頁)在卷可稽, 應堪認定。又景泰公司負責人陳文樟之子陳俊羽未經原告 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6月 24日冒用原告之名義,製作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並盜 蓋原告印文,向被告申請原告110年6月3日至110年6月9日 、110年6月15日至110年6月17日期間普通疾病傷病給付。 被告為釐清原告是否有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以110年7月22 日函請彰化縣營造業職業工會補具相關證明資料,並副知 原告(見本院卷第101頁)。陳俊羽獲悉被告發函要求補 正後,於110年7月27日冒用原告名義製作110年7月27日11 0成字第0727號函並在函文下方偽造原告之簽名(見訴願 卷第99頁),此後尚有其他冒用原告名義製作相關函文( 見彰化地院112簡2卷第25頁),前開陳俊羽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事實,嗣經系爭刑事判決陳俊羽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 惟被告審查後仍作成原處分略以:「主旨:貴會陳文成君 (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被保險人資格自 110年5月31日取消,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至所請陳君 傷病給付,本局核定不予給付,……。說明:……二、……另據 陳君函稱,其於加保前並無從事任何工作,加保後任職於 景泰營造有限公司擔任臨時泥作工,從事牆面粉刷、砌磚 等泥作工程,每月工作日數約11日~14日,日薪2,200元, 為每週或每半月一期於工地規場領現,並提供該公司出具 之臨時工證明書供核。案經查據景泰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文樟君告稱,其與陳君係承攬關係,今年(110年)有2 處工地工作由陳君再承攬,第1次係於3~4月間再承攬民宅 浴室修繕工程,工程款約1萬元,第2次係於5~6月間再承 攬信德慈善會會館花臺百歲磚施作工程,自110年6月3日 開始施作,預計2日完工報酬為5,600元,雙方僅有口頭約 定,沒有簽訂相關書面契約,沒有陳君之點工、出勤、領 薪及其經手簽收等從業具體資料可提供。又無聯繫工作紀 錄,亦無同業、客戶、同事可佐證。綜上,陳君2人對於 陳文成君加保後工作日期說法不一,且其工作期間110年6 月3日至6月4日適值其住院期間,又無任何足證陳君確有 實際從業、領薪之相關具體資料憑核,難謂其加保後有從 業事實,貴會申報其加保與規定不符。至陳君因病於110 年6月3日住院,申請110年6月3日至110年6月9日、110年6 月15日至110年6月17日期間傷病給付,非屬加保有效期間 發生之事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請領規定 ;又其於92年3月28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其110年6月3 日住院診療距退保日已逾1年,亦核無同條例第20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所請傷病給付本局不予給付。……」(見本院 卷第75-79頁)。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收受署名原告之勞 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12頁),惟原 告於111年1月11日提出勞工(就業)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 請書申請審議(見原處分卷第16頁),並於111年2月10日 提出補充說明書,主張並未於110年12月14日提出任何勞 保爭議審議申請資料,亦未授權他人提出,就勞保傷病給 付申請,亦從未親自或授權他人發函說明等語(見原處分 卷第24頁)。此有原告110年6月24日(110年6月29日收件 )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見原處分卷第5 頁)、被告110年7月22日函(見本院卷第101頁)、原告1 10年7月27日110成字第0727號函(見訴願卷第99頁)、原 告110年8月27日110成字第0827號函(見彰化地院112簡2 卷第25頁)、系爭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03-107頁)、 原處分(見本院卷第75-79頁)、被告110年12月15日收受 署名原告之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 12頁)、原告111年1月7日(111年1月11日收文)勞工( 就業)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16頁)、 原告111年2月10日補充說明書(見原處分卷第24頁)在卷 可稽,應堪認定。是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關於原告被保險 人資格自110年5月31日取消,及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部 分,係以前開陳俊羽冒用原告名義製作之函文為基礎事實 ,惟陳俊羽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事實,業經系爭刑事判 決認定陳俊羽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則原處分作成所據以之事證即存有疑義,是本院就原告 於110年5月31日加保後是否有從業工作之事實,及被告以 原處分取消原告勞工保險自110年5月31日起之被保險人資 格及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部分是否適法,如下論述。   ⒌被告雖主張無足證原告加保後及110年6月3日實際承攬工程 並完工點交之具體新事證憑核,難謂原告加保後確有從業 事實云云。惟查:    ⑴就原告是否確有實際從業、領薪之相關具體部分,被告 係以原告110年7月27日110成字第0727號函、訴外人景 泰公司負責人陳文樟111年1月13日被告彰化辦事處業務 訪查紀錄等為證,並認原告無提出聯繫工作紀錄,亦無 同業、客戶、同事可佐證,認定原告加保後無從業事實 ,並作成原處分。惟查,原告於111年1月11日提出勞工 (就業)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申請審議,並於111 年2月10日提出補充說明書,主張並未於110年12月14日 提出任何勞保爭議審議申請資料,亦未授權他人提出, 就勞保傷病給付申請,亦從未親自或授權他人發函說明 等語,如前所述。且景泰公司負責人陳文樟之子陳俊羽 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如下:「……陳俊羽竟未 經陳文成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接續為下列犯行:㈠於110年6月24日,在其位於○○縣○○ 鎮○○里○○街00巷00號0樓之住處,冒用陳文成之名義, 製作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並盜蓋陳文 成印文1枚,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保險局) 申請傷病給付而行使之。㈡嗣經勞工保險局就該傷病給 付申請案,於110年7月22日發函給彰化縣營造業職業工 會及陳文成,要求補正陳文成加入彰化縣營造業職業工 會之會員資格等相關資料,陳俊羽獲悉勞工保險局發函 要求補正後,於110年7月27日,在其上址住處,冒用陳 文成名義製作內容陳述『本人於加保前並無從事任何工 作,僅在居所地與醫院間往返照料長期臥病在床之兄長 ,加保後任職於景泰營造有限公司擔任臨時泥作工,從 事牆面粉刷、砌磚等泥做工程,每月工作日數約11日-1 4日,日薪2200,為每周或每半月一期於工地現場領現』 等不實說明之函文,並在函文下方偽造『陳文成』之簽名 1枚,向勞工保險局遞送而行使之。㈢於110年8月27日, 在其上址住處,冒用陳文成之名義製作函文正本、副本 各1紙,用以表示要求勞工保險局儘速審查受理職災認 定及給付案件,並在該函文正本、副本下方各偽造『陳 文成』之簽名1枚,分別向勞工保險局及彰化縣營造業職 業工會遞送而行使之。㈣於110年10月21日,在其上址住 處,冒用陳文成之名義,擅自製作函文1紙,用以申請 要求工會在陳述書上用印,並在該函文下方偽造『陳文 成』之簽名1枚,及在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途中 發生事故而致傷害陳述書上偽造『陳文成』之簽名1枚及 盜蓋『陳文成』之印文1枚,向彰化縣營造業職業工會提 出而行使之。㈤於110年10月26日,將上揭經彰化縣營造 業職業工會用印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途中發生事 故而致傷害陳述書,向勞工保險局提出行使,以陳述意 見。嗣經勞工保險局於110年11月10日,參照前揭陳俊 羽於110年7月27日遞交文件所陳述內容與景泰公司負責 人所述不符等原由,核定取消陳文成被保險人資格且拒 絕給付傷病給付。陳俊羽所為足以生損害陳文成及勞工 保險局核發傷病給付、勞動部審定保險爭議之正確性。 」(見本院卷第103-104頁)此有系爭刑事判決(見本 院卷第103-107頁)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據以作成原 處分之相關事證業經前開判決認定係訴外人陳俊羽冒用 原告名義提出,故被告作成原處分所引證據即有違誤。    ⑵次查,就原告是否有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原告提出於 彰化地院與陳文樟之111年度勞專調字第22號111年9月1 6日勞動調解程序筆錄,於該筆錄陳文樟自陳:「我們 有工作的時候,才會叫聲請人幫忙,沒有工作的時候就 休息。該工作期間有僱傭關係。」(見彰化地院112簡2 卷第47頁)。另查,原告亦提出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 ,陳文樟交代原告上工處所及與證人蕭深河之對話紀錄 略以:「(2021年5月27日週四)陳文樟:明天溪州。… …(2021年5月29日週六)陳文樟:早安早上溪州。原告 :好。……(2021年6月2日週三)陳文樟:明天倉庫集合 要做。原告:嗯。……」(見彰化地院112簡2卷第51-55 頁)「(2021年5月19日週三)蕭深河:今天哪做。原 告:不知道、有通知了嗎?蕭深河:沒、可能休、疫情 嚴重。……蕭深河:親家說溪卅、沒說就比照昨天。……( 2021年5月20日週四)蕭深河:泰山。原告:沒說耶、 你跟誰阿。蕭深河:親家、補磁磚。原告:有說我去哪 裡嗎?蕭深河:沒有、昨天的地方。原告:是喔。蕭深 河:嘿啊。(2021年5月25日週二)蕭深河:淵咪早、 哪做。原告:不。蕭深河:不做。原告:不知道耶、你 呢。蕭深河:方才德盛問我哪做、我說爾知、做一休三 。……(2021年5月27日週四)原告:你在木林兄家喝茶 喔。蕭深河:嘿啊!……蕭深河:明天我倆溪州抹壁、阿 貴德盛草屯。……(2021年6月2日週三)蕭深河:淵咪早 。原告:淵溪、早、你在田中高中啊。蕭深河:嘿啊、 ……。……蕭深河:咪、明天要去草屯、倉庫集合內。原告 :是喔。(2021年6月3日週三)蕭深河:淵咪早。……蕭 深河:哪做。原告:叫我去倉庫啊。蕭深河:嗯嗯。」 有前揭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彰化地院112簡2卷第57-1 03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且經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依職權通知證人蕭深河、蕭聰貴到庭詢問,經其等 證述如下:     A、證人蕭深河到庭證述:「……(問:如彰化地院卷第57 頁至103頁係你與原告LINE對話內容?)是,因為我 們是同事。【問:上開2021年5月19日(週三)對話 內容係指何意?】如果老闆晚點通知工作,就會互相 問我今天哪裡做,如果知道他就會講,不知道就會說 不知道。(問:所以你當時也是受僱於景泰營造?) 我沒有一定雇主,看誰叫我們做我們就做。(問:你 是何時幫景泰營造公司工作?)大約108、109年。( 問:依照你上開所述,是景泰公司有工作時才找你? )是,有工作才會叫我們。……(問:你們是領日薪? )雖然是日薪,但不是每天領,大約在每個月10號一 次領。(問:所以你們是一次領?)是,但是不是當 月結算,而是隔月10號領。(問:你們計算工資的日 期,是如何計算?)從月初到月底,如果是10月10號 領薪水,就是領9月1日到9月30日薪水。(問:如果1 0月1日到10月9日該段時間有工作的話不會先領?) 不會,因為私人企業不會很準時。(問:你在幫景泰 工作時,原告就有幫該公司工作了嗎?)有。(問: 所以是你先進去的嗎?)我比他晚進去。(問:原告 工作的型態跟你一樣?)一樣,領工資的方式也是一 樣的,就是景泰有工作時才會用LINE通知,有時候是 文字通知,有時候是通話。(問:你在上開5月19日 對話內容,才會問原告今天哪裡做?)是,因為假設 我們今天8點上班,7點多就會互相問,如果老闆沒有 講的話,當天就沒有做。【問:上開2021年5月20日 (週四)對話內容係指何意?】這是陳文成那時候去 泰山做,可是他做那天不一定我有做,要看工作性質 ,如果多的話才會叫比較多,如果少的話可能就請一 位、兩位。【問:上開2021年5月25日(週二)對話 內容係指何意?】這是問說在哪做,我說都沒有通知 ,所以不做,我說不知道,德勝也是員工,他也會問 說在哪做,大家都會互相問,如果老闆晚通知或是沒 有通知的話,就會問一下。【問:上開2021年5月27 日(週四)係指何意?】陳文成問我說木林喝茶,因 為當天沒有做,我跟陳文成去溪洲抹壁,阿貴是證人 蕭聰貴,德盛他也是景泰公司員工,有時候他要分兩 個地方工作,派去兩個地方,就會兩個人一組。(問 :對話內容你講的明天是指5月28日?)是。(問: 後面原告對話內容你知道是什麼意思嗎?)我只是跟 他講我的行程。【問:上開2021年6月2日(週三)係 指何意?】我去田中高中工作,他有一個員工跟陳文 成是同事(稱呼為親家),也是景泰的粗工,他的名 字是陳欽楠。【問:上開2021年6月3日(週四)係指 何意?】老開叫我去倉庫,也是景泰營造,有時候去 倉庫也不一定有作工作,去就是整理環境一下。(問 :你當天有去這個倉庫嗎?)應該有,太久了不記得 。(問:有無遇到蕭聰貴?)忘記了。(問:上開LI NE的對話內容,都有一位淵咪是指何人?)陳文成。 (問:在你工作時,比較跟誰有聯絡?)陳文成,因 為我幾乎每天都有跟他對話。(問:依照你上開所述 ,你們去合宿工作都是依照景泰公司的指示?)是。 (問:是誰跟你們聯絡?)陳文樟。(問:有無問題 詢問證人?)(原告訴代問:請求提示彰化地院卷第 89頁,這是誰傳給誰的對話?)這是陳文成傳給我的 ,說他明天要去回診,後天要去溪洲,上開回答是我 記錯了。(原告訴代問:請求提示彰化地院卷第51頁 到55頁,你說你老闆派工,是用LINE的文字如原證五 ?)是,有時候用文字有時候用通話。」【見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34號卷(下稱112簡34卷 )第129-134頁】     B、證人蕭聰貴到庭證述:「……(問:你於110年6月3日 是否與原告在同一工地工作?)是。(問:在何處工 作?)北斗一個功德會,我忘記叫什麼名字。(問: 工作內容為何?)砌磚。(問:誰指派?)陳文樟。 (問:那邊有無倉庫?)有時會講一個集合地點,工 具放在該地點隨時拿取。(問:你們有誰負責驗收嗎 ?)看叫我們做的人,他自己看看說可以就過了,因 為我們做的是小工程。(問:你們做完整個工程後才 離開?)是。(問:也是有經過業主的驗收?)是。 (問:你是何時開始在景泰營造工作?)我在那邊做 很久,差不多快三十年,他如果有工作就叫我去做。 (問:原告跟你差不多時間進去該公司?)差不多, 有時候工作少就別的地方做。(問:你們是老闆有工 作時,才會叫你們去做?)是。(問:你們是領日薪 嗎?)是。(問:何時領?)有時候半個月有時候一 個月,看老闆。(問:你們不會每天發工資?)不會 。(問:老闆還是會依照你們當日工作幾天,再一次 發總額?)是。(問:老闆平常如何指派工作?)因 為我們是小工程,有時候由一個人做或兩個人做,有 時候打電話,等到我們到倉庫集合後再跟我們講。( 問:是否會用LINE通知?)有時候會。(問:你們彼 此之間會用LINE問今天到哪工作嗎?)會。(問:如 果沒有接到老闆通知,當天就休息?)是。(問:有 無問題詢問證人?)(原告訴代問:在6月3日當天有 幾個人去?)我、陳文成、老闆、老闆兒子共四個人 。(原告訴代問:交通工具為何?)各自騎摩托車。 ……」(見本院112簡34卷第134-138頁)    ⑶由前開證據可知,證人蕭深河證稱其約108、109年即開 始幫景泰公司工作,原告比蕭深河更早開始幫景泰公司 工作,證人蕭聰貴則證稱其在景泰公司工作快30年,原 告跟其差不多時間進去該公司等語,顯見原告近30年均 有受景泰公司指示進行工作;依原告LINE對話紀錄所載 ,陳文樟於110年6月2日以LINE指示原告6月3日至倉庫 集合,原告於110年6月3日亦向證人蕭深河以LINE表示 收到指示至倉庫,證人蕭聰貴亦證稱110年6月3日陳文 樟指派其與原告在北斗同一工地進行砌磚工作,當日工 作為小工程,經過業主驗收即離開等語,亦可證原告於 110年6月3日有受景泰公司指派並進行工作之事實。此 有彰化地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22號111年9月16日勞動 調解程序筆錄(見彰化地院112簡2卷第45-49頁)、原 告與陳文樟LINE對話紀錄(見彰化地院112簡2卷第51-5 5頁)、原告與證人蕭深河LINE對話紀錄(見彰化地院1 12簡2卷第57-103頁)、本院113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筆 錄(見112簡34卷第127-139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是以,由前開事證已足證原告自110年5月31日加保前至 110年6月3日均有實際從業之事實,且原告係於110年6 月3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已於前述。再者,依前開說 明,若為具有工作能力且具有實際工作事實之真正勞工 ,僅因其等之工作報酬係以口頭約定,現金給付,以致 未能提出相關簽收單據,即謂其未有「實際工作之事實 」,屬「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而逕依該條例第24條 一概取消其實際從事勞動期間之被保險人資格,無異完 全剝奪以實際勞動力換取報酬之真正勞工享受憲法所保 障其依法參加勞工保險之權利,更有悖於該條例第1條 所揭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之立法目的,顯非 該條例第24條規定之本旨,被告係以原告「加保後」無 實際從業事實,取消原告之被保險人資格,已逾越勞工 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之文義範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且由前開事證已足證原告自110年5月31日加保前至11 0年6月3日均有實際從業之事實,並無原處分所述難以 認定原告加保後有從業事實之情事。故被告主張無足證 原告加保後及110年6月3日實際承攬工程並完工點交之 具體新事證憑核,難謂原告加保後確有從業事實等情, 即有違誤,核無理由。   ⒍又被告主張原告如係受僱於景泰公司之單一雇主勞工,應 由該公司申報加保,不得由工會申報加保云云。按委任與 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 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 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 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 ,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且承攬契約之 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有 償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 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又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 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探求,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探 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 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6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雖陳文樟於111年度勞專調 字第22號111年9月16日勞動調解程序自陳:「我們有工作 的時候,才會叫聲請人幫忙,沒有工作的時候就休息。該 工作期間有僱傭關係。」(見彰化地院112簡2卷第47頁) 。惟景泰公司亦曾向被告提出原告之臨時工證明書,於該 證明書上記載原告確實從事景泰公司之臨時泥作工,日薪 2,200含餐正餐一餐點心及團體意外險等語(見原處分卷 第11頁),依前開證人於本院113年2月21日準備程序所述 ,原告及2位證人均係由景泰公司指派工作,薪資係以固 定日薪再依當月工作日數計算後領取等語,此有彰化地院 111年度勞專調字第22號111年9月16日勞動調解程序筆錄 (見彰化地院112簡2卷第45-49頁)、景泰公司向被告提 出原告之臨時工證明書(見原處分卷第11頁)、本院113 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見112簡34卷第127-139頁)在 卷可稽。則景泰公司依需要而指示原告等人至指定地點工 作,此一指示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與原告間應係承 攬契約,則原告並非受僱於景泰公司之單一雇主勞工,自 非應由該公司申報加保。況本件原告究係受雇於景泰公司 而應由景泰公司為投保單位加保,或與景泰公司為承攬關 係而由原告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加保,與原告是否具有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格無涉。故被告主張原告應由景泰公 司申報加保,不得由工會申報加保云云,亦無理由。   ⒎綜上所述,被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告自110年5月31日加 保前至110年6月3日均有實際從業之事實,無勞工保險條 例第24條規定之情事,原處分取消原告勞工保險自110年5 月31日起之被保險人資格,及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部分 核有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從 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 被保險人資格自110年5月31日取消,及已繳之保險費不予 退還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的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併予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2025-02-06

TCBA-113-訴-161-20250206-1

勞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李環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被 告 陳昭雄即臺北市私立大方凌雲幼兒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7,292元,及其中新臺幣286,692元自民 國113年10月24日起,其中新臺幣240,600元自民國113年11月2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527,29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補發二月至七月工資差額及 資遣費新臺幣(下同)38萬元。㈡被告無權要求開立自願離 職證明。㈢拒絕撤回預告工資請求權。㈣請求解除勞雇關係。 後數次變更聲明,最後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提出民事準備( 二)狀(見本院卷第236頁),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 7,548元,及自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0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核原告係就其與被告間勞動契約所生相 關爭議提起本件訴訟,變更後聲明亦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 主張請求,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0年3月24日起受雇於被告,並自101年7 月31日起擔任被告經營臺北市私立大方凌雲幼兒園(下稱系 爭幼兒園)園長職務,約定工資為40,100元。因系爭幼兒園 發生教保員虐兒事件,學生漸漸減少乃至最後完全無學生。 被告自113年2月到7月只給付原告半薪,113年8月起則未給 付薪資,故自113年2月至10月23日止,被告尚短少給付薪資 230,552元。另原告於113年10月22日開庭知悉被告已經把原 告的勞保和健保都在113年5月均退保,且原告任職期間被告 及其配偶王雪子對原告有多次重大侮辱行為,原告已於113 年10月2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款規定發 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 告應給付資遣費514,616元、預告工資40,100元。又原告已 任職12年以上,每年應有7日休假,合計84日未休畢,被告 應給付原告不休假獎金112,280元。再者原告僅掛名擔任系 爭幼兒園園長,因此原告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裁罰6萬元, 應由被告負最終繳納責任。被告因原告代為繳納而受有免繳 罰款之利益,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爰依兩造勞動契約、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8條第4項 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 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0年3月24日起受雇於被告,後擔任系爭 幼兒園園長,為實際從事管理權責之人,負責綜理幼兒園的 營運和發展計畫規畫,管理園務行政和人事業務、輔導和執 行招生、課程擬定和教學活動,與家長及社區維護關係、領 導教職工培養正確的教育觀念、建立合理的幼兒園組織管理 系統,以及負責與主管機關聯絡,並非單純掛名。兩造約定 原告每月工資40,100元,後來沒有學生,被告向原告提議採 彈性上班,兩造協商上午9時30分至11時30分上班,下午休 息,原告並未表示不同意,被告就給付2萬元。原告於113年 1月至113年10月21日後還有去幼兒園,雖然沒有學生,園長 還是有行政職務,包括系爭幼兒園於113年11月及12月間將 進行五年一度基礎評鑑,然原告自112年起之歷次幼兒園園 長會議及各項研習後均未向被告提及此事,顯未盡其職責。 而原告每天來上班就躲在教室無所事事滑手機,既未招生, 且只有早上來上班,下午就不在。原告下班離去時教室水龍 頭、電燈、電扇都沒有關,馬桶漏水卻未告知被告處理,疏 於管理致水電費異常增加。因原告在外的風評不佳,導致去 招生都碰壁。綜上各情,被告乃在113年5月時候把原告勞健 保退保。又原告指控被告及配偶多次重大侮辱行為,應就其 主張舉證以佐。另原告任職期間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均與原 告結算,且原告有一次一個多月未上班,未請假,原告顯已 繼續曠工3日,被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原告不得請求資 遣費。又原告請假過多已經超過原休假,其再向被告請求不 休假工資,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 有理由。另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無理由。  1.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二、雇 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 辱之行為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 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及王雪子對原告有多次 重大侮辱行為,未據原告舉證以佐,自不能僅憑原告陳述為 認定,故其以此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並無理由。  2.另就原告主張被告逕自於113年5月間將原告勞健保退保乙節 ,被告並未爭執其退保之事,但以前揭理由而為答辯。按勞 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均為社會保險制度,按勞工保險條 例規定,受僱勞工如為強制納保對象,雇主應於到職日為其 投保勞保;按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合於投保條件之保險對 象,投保單位應為其投保健保。而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投保單位未依第15條規定,為所屬被保 險人或其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 納之保險費,處以2倍至4倍之罰鍰。非可歸責於投保單位者 ,不適用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第2項規定,保險對象在 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依規定給與 保險給付。再按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 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 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故投勞保與 健保均為雇主之義務,雇主於勞工受僱期間,將勞工之勞保 及健保退保,將使勞工於發生疾病、傷害、生育等事故時, 無法依規定請領相關保險給付,顯然有損害勞工權益。本件 被告就原告之勞健保於113年5月15日退保勞保、於5月21日 退保健保,原告於113年10月22日開庭時知悉,而於113年10 月23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該律師函於隔天送 達被告等情,有原告提出律師函及送達回證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46頁至250頁),應認可採。則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     1.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 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此觀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可明。  2.經查,原告自100年3月24日受僱於被告,兩造勞動契約於11 3年10月23日終止,原告受僱於被告工作年資13年餘,依前 揭規定,被告應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而原告之每 月工資為40,1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得請求之資遺 費為240,600元(計算式:40,100×6=240,600),是以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數額資遣費,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則無理由,尚難准許。  3.被告辯稱原告曾於100年6月離職,同年9月復職,再於105年 9月離職,於106年2月始復職等語。經查,依原告勞保投保 資料(見本院卷第48頁至62頁、第102頁),可知被告以系 爭幼兒園為投保單位為原告加保後,迄至111年7月23日曾退 保,再於同年12月25日加保,後於113年5月15日退保。又依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見本院卷第16頁),可知原告101年7 月起持續擔任系爭幼兒園之園長。則依原告投保情形及原告 持續擔任系爭幼兒園之園長等事實來看,均無從認被告所稱 原告於105年9月離職之事實可採,此外被告未再提出其他證 據佐證此事,自不能認此部分抗辯(即資遣年資之計算自10 6年2月起算)可採。    4.被告另辯稱原告前曾有一次1個多月未上班,未請假,原告 顯已繼續曠工3日,被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原告不得請 求資遣費等語。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 曠工達6日者。雇主依前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 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 、第2項有明文。查,被告所稱原告未請假而曠工1個多月之 事,未據被告提出證據佐證,已難採信。況縱信屬實,被告 應該在知悉其事之30日內,依法終止勞動契約,而依被告所 述,被告既未在原告有該情事之30日內解僱原告,應認被告 已不能再以此事由來解僱原告。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   ㈢原告請求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3年以上 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 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 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有關預告工資之給付 ,應符合「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之要件。本件係「勞工」(原告)依勞動基 準法「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即與上開雇主應給付預 告工資之規定不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難 認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折算工資部分: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 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 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 30日為止。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 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 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1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 知勞工依前2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 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 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 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 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 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 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動基準法第38條定有 明文。是以,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主張特別休假之權利 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另按勞動基 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規定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 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發給工資之基準:(一) 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二 )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 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 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 以30所得之金額。  2.原告主張其任職12年以上,每年應有7日休假,合計84日未 休畢,被告應給付原告不休假獎金112,280元等語。被告則 辯稱原告任職期間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均與原告結算,且原 告有一次一個多月未上班,未請假,原告請假過多已經超過 原休假,其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不休假工資。又原告請求期限 最長為5年等語。經查,被告雖稱原告請假過多,已超過其 休假日數,並提出出勤簽到簿為佐。然就108年至113年度原 告之出勤情形(原告僅得請求108年至113年度之特別休假折 算工資,詳下述),其中109年度被告僅提出5月、6月、10 月出勤簽到簿(見本院卷第324頁至340頁),雖109年5月25 日、29日、10月29日、30日均未簽到,但無從認係原告請休 假之紀錄。此外,未提出其他證據推翻原告主張,應認原告 主張其均未休假可採。又被告抗辯請求期限最長為5年(見 本院卷第298頁)。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 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 26條、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特別休假未休畢之日數,雇 主應於年度終結時發給工資,故屬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應 自各期得請求之時起算5年時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 假工資,被告既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則原告請求超過5 年之特別休假工資部分,自無理由。原告係於113年11月6日 始提出特別休假工資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39頁),是原告 請求每年7日之特別休假工資,其中自108年至113年(6個年 度)之特別休假未罹於時效,其餘(即107年度以前之特別 休假)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故原告得請求之天數為42日 。又原告於離職時之月薪為40,100元,以此計算其特別休假 折算工資為56,140元(計算式:40,100÷30×42=56,140元) ,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短少給付工資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2月到7月只給付原告半薪,113年8月 起則未給付薪資,故自113年2月至10月23日止,被告尚短少 給付薪資230,552元等語。被告抗辯系爭幼兒園後來沒有學 生,被告向原告提議採彈性上班,兩造協商上午9時30分至1 1時30分上班,下午休息,原告並未表示不同意,故僅給付2 萬元等語。經查,系爭幼兒園已無學生,無學費收入,而無 法支應相關費用支出包括原告之薪資,被告固得採取相關因 應措施,然有關勞工之薪資條件之調降應經勞雇雙方合意, 不得由雇主片面調降。即令被告要求上班時間變更為上午9 時30分至11時30分上班,下午休息,原告並未表示不同意, 且確實只有上午上班,此部分固認原告已配合被告指示提供 勞務時間而調整工時。然被告並未舉證薪資部分亦經兩造合 意調整(減半),自不能以被告自行要求原告只上半天班, 原告被動配合,即認兩造亦已合意薪資比照減半,或認被告 有權按原告上班時數比例發放薪資。被告抗辯原告只上半天 班,薪資只能請求一半等語,自非可採。是以,原告請求被 告按原約定給付薪資,應為可採,原告自113年2月至同年10 月23日(8月又23日)薪資應為350,552元(計算式:40,100 ×8+40,100× 23/31=350,5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 被告已發放2月至7月部分薪資12萬元,被告應再給付薪資23 0,552元。    2.被告另辯稱系爭幼兒園雖已無學生,原告仍為園長,系爭幼 兒園於113年11月及12月間將進行五年一度基礎評鑑,然原 告自112年起之歷次幼兒園園長會議及各項研習後均未向被 告提及此事,顯未盡其職責。且原告每天來上班就躲在教室 無所事事滑手機,既未招生,且只有早上來上班,下午就不 在。原告下班離去時教室水龍頭、電燈、電扇都沒有關,馬 桶漏水卻未告知被告處理,疏於管理致水電費異常增加。原 告自不得請求薪資等語。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 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本文有明文。可知工資應全額給付勞工 。如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除依勞動契約或工作 規則之相關懲戒規範處理,或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12 條規定,而得以終止勞動契約外,雇主尚不得以此為由拒絕 給付勞工薪資。本件原告於任職期間如確實有上開情事,要 係被告依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相關的關紀律、獎懲規範加以 處理,乃至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12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事項,但被告不能以上開情事作為拒絕給付薪資之理 由。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理由。  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罰款6萬元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僅掛名擔任系爭幼兒園園長,因此原告遭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裁罰6萬元,應由被告負最終繳納責任。被告因 原告代為繳納而受有免繳罰款之利益,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 告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1月22日處分函及 繳款單為佐(見本院卷第214頁至224頁)。被告則抗辯原告 係實際擔任園長職務等語。經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原告 擔任系爭幼兒園園長,就園內教師及助理教保員不當行為, 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進行責任通報之事由,對 原告為處罰,原告業已繳納6萬元罰鍰,有上開處分函及繳 款單可佐,勘信為真。而依原告於113年6月12日向臺北市教 育局申請幼兒園服務經歷證明,經該局核發服務資歷證明予 原告(見本院卷第16頁),則若原告係掛名擔任園長,是否 合於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之規定,已有疑義,且如原告未實際 擔任園長,卻又向主管機關申請服務經歷證明,是否有不實 申請服務資歷證明情形,更非無疑。就此應認原告主張不可 採,則原告因擔任園長之職,違反上開規定遭主管機關處罰 並繳納罰鍰,該罰鍰自屬對於原告之違法行為予以處罰,不 能認被告有何因原告繳納罰鍰之行為而獲有免於繳納罰鍰之 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免繳6萬元罰鍰之不當得利,自非 可採。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 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有 明文。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 ,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此觀之同條例第12條第 2項自明。兩造勞動契約係於113年10月23日終止,被告就上 開應給付予原告之工資230,552元、特別休假工資56,140元 (合計286,692元)應於上開日期結算並給付予原告;就應 給付原告之資遣費240,600元應於113年11月23日前給付。則 原告上開請求,其中286,692元併請求自113年10月24日起, 其中240,600元併請求自113年1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 逾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動 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7,292元,及其中 286,692元自113年10月24日起,其中240,600元自113年11月 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本件原告勝 訴部分係勞工之給付請求,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明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為 之,自無庸為供擔保之諭知。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2025-02-05

SLDV-114-勞訴-5-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高民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蘇高民(下稱聲請人)販賣毒 品案件業經鈞院就本案判決無罪,為此,請准予發還保證金 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 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 開規定,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 法律上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具保人(最 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有罪 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係刑事訴訟法第119條於103年1月2 9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之免除具保責任事由,其立法理由略 以:「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 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 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等旨, 該事由乃指與該具保處分或裁定有關之「本案」而言,就「 本案」而言,具保人之責任仍未免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本案), 於偵查中依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 ,由聲請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聲請人釋放,嗣本案起訴後,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82、534號判決處聲 請人犯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罪,共5罪,各處如附表一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其餘被訴該判決附表 二部分無罪。再經聲請人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就無 罪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647、648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固有國庫存款收款書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被告現金 保證書、前述判決附卷可稽。惟查本案雖經本院判決,但尚 未確定,且本案除無罪部分外,另有有罪部分,聲請人尚未 入監執行,已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訛,則依前開說明,為確保 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應認具保人之具保責任仍繼續 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2-05

KSHM-114-聲-41-20250205-1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乙○○○○○○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代理人 蘇仙宜(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7,758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 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482,682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聲請人甲○○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扶養事件,依家 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之規定,固屬家事非訟事件,而 應適用同法第74條以下有關家事非訟程序之規定。惟就請求 他方返還代墊之扶養費事件,係於權利人及義務人間就扶養 請求權是否存在具有爭執,法院係根據過去已發生之事實判 斷該給付請求權是否存在,而具有訟爭性,故此類事件本質 上具有訴訟事件之特性而屬「真正訟爭事件」。而此類事件 雖基於其特需保護弱勢者權利之特性,在謀求達成迅速而經 濟之裁判及優先平衡保護程序利益等目的之範圍內,經立法 者予以非訟化審理,惟此類事件既屬本質上具訟爭性之家事 訴訟事件,自屬同法第37條所規定之「其他家事訴訟事件」 ,而應依其事件類型之特性、需求,於家事非訟程序中交錯 適用同法第37條以下及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等規定所揭示 之訴訟法理(如直接審理、必要之言詞辯論、嚴格證明與既 判力之承認等),以回應此類事件所具有訟爭性之需求。本 件關於聲請人甲○○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既屬真正訟爭 事件而須行必要之言詞辯論,而相對人未於民國114年1月15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上述規定及聲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裁判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前於106年6月22日結婚,育有聲請人乙○ ○○○○○(男,000年0月0日生),嗣雙方於107年11月12日協 議離婚,並約定聲請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 請人甲○○單獨行使;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 因離婚而受影響,且此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是聲請 人乙○○○○○○自有請求其父即相對人扶養之權利。  ㈡而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公布之11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南投縣平均每月家庭收支,非消費性、消費支出每人為新 臺幣(下同)23,751元,併兼衡雙方正值青壯年,皆具有相 當之工作能力等一切情狀,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乙○○○○○○仍 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乙○○○○○○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 0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將來扶養費每月8,000元 ,自有理據。  ㈢又相對人自與聲請人甲○○離婚起,均未曾給付任何聲請人乙○ ○○○○○之扶養費用,聲請人乙○○○○○○係由聲請人甲○○獨力扶 養迄今,是聲請人甲○○應得依不當得利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8 1條連帶債務人間應分擔已清償債務之責任規定,請求相對 人給付自107年11月份起至113年10月份止,每月應分擔之扶 養費8,000元,共計568,000元。  ㈣並聲明:   ⒈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乙○○○○○ ○扶養費8,000 元。倘一期逾期未履行,其後12期(含遲 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568,000 元,及自113 年1 0月28日之家事擴張聲請事項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之部分: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聲請人乙○○○○○○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 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 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 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 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 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是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 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 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 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 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 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 其應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 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相同見解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 )。   ⒉經查:    ⑴聲請人乙○○○○○○現年僅7歲餘,為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 能力者,有受扶養之權利,而相對人、聲請人甲○○分別 為其父、母,前於107年11月1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其 權利義務由聲請人甲○○單獨行使或負擔等節,業據聲請 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依前揭第1116條之2規定,相 對人對聲請人乙○○○○○○之扶養義務,並不因其與聲請人 甲○○離婚或由聲請人甲○○行使或負擔聲請人乙○○○○○○之 親權而免除。是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給付其將來 之扶養費,應有所據,本院自得依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 人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甲○○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等一切情狀,酌定相對人與甲○○應負擔 之扶養費用數額及扶養比例。    ⑵又聲請人甲○○現年27歲,其勞工保險於108年1月24日退 保前之月投保薪資為26,400元,自陳其每月收入約為26 ,000元,而其112年度所得總額0元,名下有土地2筆, 總值為1,668,030元;而相對人現年28歲,其勞工保險 於113年5月31日退保前之月投保薪資為27,470元,其11 2年度所得總額未逾351,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本 院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兩造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明。是以,本院審酌相對人與聲請人甲○○正值壯 年、皆有工作能力,相對人與聲請人甲○○略同,認相對 人與聲請人甲○○應依平均分擔聲請人乙○○○○○○之扶養費 ,始屬公允。    ⑶聲請人固主張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家庭收支調查之南 投縣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支出」及「消費 支出」共23,751元為基礎作為核算聲請人乙○○○○○○所需 之扶養費基準;惟兩造收入合計並未達上開家庭收支調 查之南投縣112年度平均每戶1,048,879元、平均每人35 7,979元之水平,且相差甚遠,可見兩造之所得及經濟 能力,尚低於國人平均標準,故若以南投縣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作為聲請人乙○○○○○○每月所需扶養費之計算基 準,實屬過高;又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係 生活保持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應保持與自己生活 程度相同之義務(魏大喨著「論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 附帶請求」一文似採相同見解,見月旦法學雜誌第68期 第141頁),則聲請人甲○○及相對人扶養聲請人乙○○○○○ ○之程度,僅須以與保持與自己生活程度相同為已足; 茲審酌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上述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 工作,認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低收入 戶之最低生活費金額15,515元,作為本件聲請人乙○○○○ ○○受扶養所需之金額,應屬適當;亦即相對人就聲請人 乙○○○○○○之扶養費,相對人每月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為7, 7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屬合理。    ⑷綜上,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 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 扶養費7,758元,為有理由;聲請人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而此部分之聲請,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應依 職權審酌,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無庸就超過部分之 請求另為駁回諭知。   ⒊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 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 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 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 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 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 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26條規定於 親屬間扶養事件準用之。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 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核屬定期金性 質,故除有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 付之必要外,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用總數 ,將造成相對人履行上之困難,且參以本件相對人之資力 ,若命其一次給付亦不可能履行,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 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即本件聲請人乙○○○○○○之 利益,乃參酌前揭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 2項、第3項之規定,併諭知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則當 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 乙○○○○○○受扶養之權利。  ㈡關於聲請人甲○○請求代墊扶養費之部分:   ⒈按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包括代墊扶養費), 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7號裁 定意旨參照)。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就 扶養義務部分而言,前揭民法第1084條第2項之規定,係 父母就未成年之子女之扶養義務之內部分擔規定,並非未 成年子女受扶養之請求權基礎(呂太郎著「婚姻事件附帶 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性質」一文似採相同見解,見月 旦法學雜誌第177期第303頁);又民法第1089條第1項固 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 ,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 負擔之。」惟該條項係父與母就代為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以及代未成年子女負擔義務之規定,並非父母與未成 年子女間權利義務之規定,亦非係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 養之請求權基礎。又按,父母對於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負扶養義務,此觀民法第1114 條、第1115條、第1117條規定即明。且扶養之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亦為同法第1119條所明定。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 16條之2亦定有明文。故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仍以民法第1 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其受扶養之請求權基礎,而父母 對於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親屬關係依照前揭法律規定所發生之 共同法定債務,由父與母為共同債務人,而未成年子女則 為上開法定之債之債權人,此種身分法上債權債務關係亦 不因父母之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⒉次按,父母對於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子女 所負扶養義務之共同債務,依前揭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實務上通說固認為父與母所負之債 務係依該條規定決定負擔之比例,換言之,其係認為該債 務為可分之債,惟於父或母任一方行蹤不明、生死未卜之 時,基於未成年保護之民法立法基本原則及憲法上生存權 之保障,未成年子女對於現為扶養之父或母,應有依前揭 規定請求其給付全部或超過其分擔範圍之扶養義務之權利 ,至於為扶養之父或母對於另一方之分擔請求權,並非得 用以拒絕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給付之請求;準此以言,於前 開場合,現為扶養之父或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實負有全部給 付或超過其分擔範圍之扶養義務,其所負之給付義務與連 帶債務人無異,雖民法第272條明文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 須債務人之明示或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而父與母通常並 未就此有所明示,且現行法並無父與母就未成年子女應負 連帶扶養債務之規定,然依上開說明,現為扶養之父或母 提出扶養給付而清償共同債務後,父與母間就其已清償之 扶養債務,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連帶債務人之規定,請求 另一方償還其應分擔之扶養債務。   ⒊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現行實務及學者 固有為數甚多之見解認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一方,得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惟不當得利可分為給付型與非給付型二種,給付型不當得 利乃指基於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其所謂給付係指有意 識,基於一定目的而增益他人財產,一方當事人因他方之 給付而受益,於欠缺給付目的時,即為無法律上原因,應 負返還之義務,而所謂給付行為欠缺目的,包括自始無給 付目的、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及給付目的不達等三種類型 ;至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受益人之受益,非本於受損 人之給付行為,或基於法律行為(受益人之行為、受損人 之行為、第三人之行為),或基於法律規定,或基於自然 之事實;因其不具共通性,因之所謂無法律上原因僅能就 其各種情形,依公平觀念具體決定之。而未成年子女之父 母一方就超過其分擔範圍所提出之未成年子女扶養給付, 其給付之方式固包括以其資力支付必要費用之法律行為或 照顧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必要之事實行為等,以滿足未成 年子女健康成長之需要,然未成年子女受扶養而獲得債權 之滿足,係因上開給付行為所致,故應屬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則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一方就超過其分擔範圍所提出之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給付,自始即為清償父與母對未成年子 女所負之類似於連帶債務之共同扶養債務,並非無債務而 為清償,亦非上開三種類型之一,而無給付欠缺目的之情 形,尚難認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為給付,亦難認係成立不當 得利。   ⒋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 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 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 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上 開說明父與母間就其已清償之扶養債務,應類推適用民法 關於連帶債務人之規定,請求另一方償還其應分擔之扶養 債務,故前揭規定應類推適用於父與母間請求其已清償之 扶養債務之場合。⒌   ⒌經查:    ⑴聲請人甲○○主張相對人自107年11月份起至113年10月份 止皆未負擔聲請人乙○○○○○○之扶養費用,並已由其先為 代墊等情,固未能提出所有實際支出之單據;惟扶養費 用包含扶養權利人之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 費用,此類日常生活開銷難以一一檢附收據,而給付代 墊之扶養費事件,其性質屬訴訟事件之給付訴訟,參以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關於子女之扶 養費雖非「損害」,但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之情形既屬相同,是應得類推適用該條項規 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始屬 公允;又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是本件聲請人甲○○所代墊之扶養費用, 應得參酌前述計算方法,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07年 度至113年度之最低生活費金額,分別為12,388元、12, 388元、12,388元、13,288元、14,230元、14,230元、1 4,230元、14,230元,以及審酌上述相對人與聲請人甲○ ○之經濟能力、聲請人甲○○尚實際照顧聲請人乙○○○○○○ ,而認相對人與聲請人甲○○應平均分擔聲請人乙○○○○○○ 之扶養費用為公平等情,作為計算本件聲請人甲○○所代 墊之扶養費用之基礎,故聲請人甲○○自107年11月1日起 至113年10月31日止,已代相對人墊支聲請人乙○○○○○○ 之扶養費用共計482,682元(計算式:12,388×2+12,388 ×12+12,388×12+13,288×12+14,230×12+14,230×12+14,2 30×10=965,364;965,364/2=482,682)乙節,應堪認定 。    ⑵從而,聲請人甲○○依類推適用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關係 ,請求相對人償還其應分擔之扶養債務共計482,682元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聲請人甲○○請求給付代 墊之扶養費事件,其性質仍屬訴訟事件之給付訴訟,本 院仍應於聲請人甲○○聲明請求之範圍內,為准許與否之 諭知,並就聲請人甲○○超過准許部分之請求,為駁回之 諭知。   ⒍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 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 第229條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應分擔之扶養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而其連帶債務人間分擔債務請求權,於其清償而履行 扶養義務時即已發生;惟就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返還自 107年11月份至113年10月份止之代墊扶養費482,682元部 分,其給付並未有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聲請狀繕本係 於113年11月5日寄存送達相對人,相對人即應負給付遲延 之責任,故聲請人甲○○請求自聲請狀送達相對人之翌日即 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 ,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7,758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併諭知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 則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 人乙○○○○○○受扶養之權利;而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償還就 107年11月份至113年10月份有關聲請人乙○○○○○○之扶養費共 計482,682元部分,及其自113年11月16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逾此範圍部分,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均與前揭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2-04

NTDV-113-家親聲-126-2025020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409號 債 權 人 楊育姍  住○○市○○區○○路000號1樓            送達代收人 湯詠筑              住○○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             1                債 務 人 米下即DAJAO MICHAEL JOHN HERRERA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居新竹市○區○○○○○區○○路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米下即DAJAO MICHAEL JOHN HER RERA對第三人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依其聲 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新竹縣竹北市。依上開規 定,本件應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至於債權人 雖另主張債務人於第三人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有薪資債權 ,然經本院查詢勞工保險資料,實已退保,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2025-02-04

TYDV-114-司執-12409-20250204-1

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魏雅苓即魏泳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魏雅苓即魏泳綺自114年2月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 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 ,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據聲請人提出 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上記載聲 請人為「永美企業社」之負責人。惟查,聲請人於96年11月 20日停業,並於110年2月20日註銷,有公示資料查詢表及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113年9月5日南區國稅東港銷售字第1132723 708號函可參。堪認聲請人於5年內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 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核屬消債條 例所稱消費者,先予敘明。   二、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9項、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新臺幣(下同)13,515,968元 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前於95年間,以書面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6月起,分3 6期清償,利率6.88%,每期清償69,790元,惟聲請人於協商 成立後因收入不豐,無法負擔協商款而致毀諾。又其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四、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 報告)回覆書、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 證。經查: ㈠、聲請人於95年8月毀諾,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狀在卷可稽,而查聲請人於95年3月31日自屏東縣美髮美 容技術指導員職業工會退保勞保後,迄至110年3月25日始再 投保於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產業永續發展策進會,有前引勞保 資料可參,應認聲請人有收入不穩之情,堪認聲請人前成立 之95協商方案,衡情應為銀行等債權人僅考量債權數額之清 償,而未慮及聲請人經濟能力所為之協議,應認其毀諾非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永利青果行擔任時薪店 員,其113年6月至113年8月之薪資分別為19,215元、18,666 元、19,398元,有薪資證明可參,爰以聲請人提出共3個月 之薪資平均計算,聲請人所得平均為19,093元【計算式:( 19,215+18,666+19,398)÷3=19,093】。至聲請人之支出部 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2,200元,雖未提出全部 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 18元計算之數額,洵堪採信。另聲請人之父,現年76歲,其 111至112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 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據 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 請人及其手足共3人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其父母之扶養 費為6,206元(計算式:18,618÷3=6,206),則聲請人主張 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3,000元,亦足採信。 ㈢、基上,聲請人既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 有重大困難,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3,89 3元(計算式:19,093-12,200-3,000=3,893)。而聲請人積 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本金達3,115,810元,有前引聯 徵中心資料可考,若加計利息則顯然更高,堪認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 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 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 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04

PTDV-113-消債清-79-2025020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郭凱哲 代 理 人 陳錦昇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陳崇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50號裁定自113年1月2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 幣(下同)1,506元後,本院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 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擔任 市場送貨員,每月薪資約30,000元,雖未提出任何事證供參 ,惟聲請人110至112年無所得,且於97年9月2日自奕銓有限 公司退保勞保後,即無加保資料,經本院調取其之勞保局電 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 無誤(見本院卷證物袋),顯未受僱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 屬實。則聲請人自113年1月算至114年1月,其所得共為390, 000元(計算式:30,000×13=390,000 )。至聲請人之支出 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 據供本院審酌,惟等於或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 定,以113、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即17,076元、18,618元計算之數額,洵堪採信。則聲請 人必要支出共為221,988元(計算式:17,076×13=221,988) 。又聲請人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現年為3、1歲,其等1 10至112年間均無所得,名下均無財產,有戶籍謄本可佐( 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卷第66頁),復經本院調取 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見本院卷證 物袋),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該扶養義務應由聲 請人及其配偶共同分擔,又該3歲之子至113年7月止,每月 領有育兒津貼5,000元、其1歲之女每月領有育兒津貼6,000 元,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 ,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 扶養費共為165,488元(計算式:【17,076-5,000】÷2×7+17 ,076÷2×6+【17,076-6,000】÷2×13=165,488 ),聲請人主 張逾此部分,不予列計。是以,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 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有餘額2,524元(計 算式:390,000-221,988-165,488=2,524),則本院自應審 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10年7月至112年6月間之可處 分所得部分,聲請人稱擔任市場送貨員,每月薪資約30,000 元,其110至112年無所得,且於97年9月2日自奕銓有限公司 退保勞保後,即無加保資料,有前引勞保及稅務資料可考, 顯未受僱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可處分所得應為720,000元(計算式:30,000×24=720,0 00)。至於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以110至112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即15,946元、17,076元及17,076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則聲 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出應為403,044元(計算式:1 5,946×6+17,076×【12+6】=403,044)。又聲請人之子,當 時年約2歲,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業如前述,爰依前引 扶養費負擔方式,並按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 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 養費應為7,973元、8,538元、8,538元(計算式:15,946÷2= 7,973;17,076÷2=8,538;17,076÷2=8,538)。是以,聲請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應支出之扶養費共為201,522元(計算式 :7,973×6+8,538×【12+6】=201,522)。則聲請人聲請清算 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尚餘11 5,434元(計算式:720,000-403,044-201,522=115,434), 高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共受償之1,506元,且聲請人 又未得相對人同意免責。揆上說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外,復查 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 是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依第133條規定為 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142條規定,及債務 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 分配額之說明;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 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 41條第1、2項、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雖經 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之數額 ,仍得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出請求裁定免責之聲請。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比率 分配受償額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1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54,164元 28.93% 436元 33,396元 32,960元 830,833元 830,397元 2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2,982元 1.55% 23元 1,793元 1,770元 44,596元 44,573元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98,885元 9.05% 136元 10,442元 10,306元 259,777元 259,641元 4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76,683元 26.3% 396元 30,361元 29,965元 755,337元 754,941元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7,331元 4.16% 63元 4,802元 4,739元 119,466元 119,403元 6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843,453元 12.84% 193元 14,820元 14,627元 368,691元 368,498元 7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846,895元 12.86% 194元 14,847元 14,653元 369,379元 369,185元 8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18,774元 4.31% 65元 4,974元 4,909元 123,755元 123,690元 總計       14,359,167元 100% 1,506元 115,434元 113,928元 2,871,833元 2,870,327元 各債權人已受償比例 0.01% 繼續清償至第133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受償比例 0.8%

2025-02-03

PTDV-113-消債職聲免-58-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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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戊○○ 非訟代理人 蕭享華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關係人親權之全部。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丁○○之母即第三人李○華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死亡,關係人之父即相對人乙○○從未對關係人盡到 保護照顧之義務,而係由關係人之祖母即聲請人戊○○扶養關 係人迄今,並處理關係人之日常生活及就學事務,聲請人亦 有照顧關係人之意願及能力,是為關係人之最佳利益,爰依 法聲請停止相對人對關係人之全部親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 、121、123-125、129頁)。 二、相對人方面: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 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 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 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父母均 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 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 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 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0條 及第109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 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 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 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 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 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  ㈠關係人(00年0月0日生)之父母即第三人與相對人於101年12 月12日兩願離婚,並協議對於關係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第三人任之,且第三人於113年7月23日委託聲請人就同住 照顧、保護教養、辦理子女戶籍遷徙、指定居住所、有限之 財產管理、子女就學及學區相關事宜、辦理全民健康保險( 眷保)轉(加、退)保、辦理護照、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事 項行使監護職務後,於113年7月31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3-1 7頁所附之個人戶籍及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  ㈡另社團法人台灣安心家庭關懷協會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記載: 聲請人自關係人出生後,即擔任關係人之主要照顧者及從旁 協助照顧至今,且聲請人每月之薪資皆用於照顧關係人,並 了解關係人之身心發展、就學狀況,照顧期間無不適之處。 現關係人之母已因胰臟癌過世,相對人則從未探視過關係人 且不知去向,無法執行監護之責。而關係人表示對相對人並 無感情,且相對人之親屬均久未與相對人取得聯繫,相對人 亦未與本會聯繫。綜上,評估聲請人聲請動機係為辦理關係 人社會福利補助並用於照顧關係人,故其提出本件聲請實屬 良善,雖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僅能勉強支付家中開銷,惟其居 住環境及親職能力尚可,考量維持關係人穩定之生活模式, 由聲請人照顧關係人,係有利於關係人在穩定的生活中成長 等語(見本院卷第55、60、61頁)。  ㈢再經本院依職權送請家事調查官對關係人進行訪視,據覆略 以:聲請人表示近期未成年子女均無法與相對人聯繫,其也 曾前往相對人住所附近,惟均未見相對人。家事調查官至相 對人戶籍地址尋訪,該住所僅有相對人弟弟之女友在家,其 表示之前有社工來家中找過相對人,其將社工之聯繫方式傳 給相對人,惟相對人未有表示,相對人之家人平時也很少與 相對人聯繫。家事調查官於取得相對人聯繫方式後,多次聯 繫相對人,均無法接通,相對人亦無主動回覆(見本院卷第 109、110頁)。  ㈣佐以證人即關係人之兄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由 何人照顧你及關係人長大?)阿公跟聲請人。」、「(問: 有無見過相對人?)有。大概3年前,是我高一的時候,我 去臺南比賽,相對人突然說要來看我。相對人透過小叔叔聯 絡我,那時候爸爸跟小叔叔住一起,然後就突然打電話跟我 說他要來看我。」、「(問: 第一次見到相對人是何時? )媽媽跟爸爸還沒有離婚之前,我們是住在一起。他們離婚 後,我們就沒有住一起,他們是在我幼兒園的時候離婚的。 」、「(問:之後沒有住一起後,有無見過相對人?)沒有 ,不知道相對人跑去哪裡,有時候媽媽會帶我們去臺南、南 投找相對人,縱使找到了相對人也不會理我們。」、「(問 :他們離婚後,你只有在3年前那次看過相對人嗎?)是的 。」、「(問:那次相對人看你打球而已嗎?)我記得相對 人被我罵,我本來想要打相對人,罵完之後,他們要求要拍 照,拍照之後就離開,在那之後就沒有看到相對人。近期相 對人有回來臺東一次,但我不在。相對人近期回來是因為二 伯出殯,回來處理整個喪事流程,大概待了5天,那時候我 人在雲林讀高中。」、「(問:相對人與母親離婚後有無提 供扶養費?)我真的不清楚,媽媽不想讓我們知道,我們問 的話,她只是說爸爸不給,但實際狀況我真的不清楚。」、 「(問:相對人離婚前有無照顧你或關係人嗎?)沒有印象 ,跟著相對人的生活,其生活環境是不好的,相對人也沒有 在管,相對人下班都在喝酒,且他們夫妻常常吵架。他們離 婚前有一段時間是跟爸爸、媽媽生活,大概是我5歲的時候 ,那時候我住在工寮,那時候阿公、聲請人會開車把我載回 去,因為那個地方不是小孩可以生活的地方。5歲之後就是 跟阿公及聲請人一起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3頁 )。  ㈤暨關係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現在和誰住在一起? )哥哥、舅舅、舅媽、聲請人。」、「(問:由誰照顧你和 哥哥長大?)聲請人、媽媽、舅舅。」、「(問:有無見過 相對人?)沒有。」、「(問:前陣子相對人有因處理喪事 回來臺東,妳有無看到相對人?)我有去喪事,但沒有看到 相對人。」、「(問:是否從出生到現在均未見過相對人? )是的。」、「(問:相對人有無提供扶養費?)沒有。」 、「(問:在爸爸媽媽離婚之前妳有無和相對人生活?)我 從小就跟舅舅長大,我沒有跟爸爸住過,我記得好像我出生 過沒幾天爸爸媽媽就離婚了。」、「(問:跟聲請人同住期 間有無遇到任何不舒服或不愉快?)沒有。」、「(問:對 於聲請人要聲請停止相對人的親權,就是要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之後還想要和 聲請人同住嗎?)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34-136頁)。  ㈥可見相對人從未與關係人同住,亦未曾返家探視關係人,應 可認定相對人完全缺席關係人之成長,且未善盡其保護教養 子女之權利與義務,致使關係人無法於成長過程中獲得來自 父親之關懷及陪伴。堪認相對人確實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使關係人「未受適當之養育 或照顧」及第71條第1項所規定對於關係人「疏於保護、照 顧情節嚴重」之情事,並因其行蹤不明而難以期待善盡親職 及妥為行使親權,且如停止其親權之全部,使現年14歲之關 係人得以受監護人之保護照顧,方較符合關係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第1項。 五、本件關係人之母已於113年7月31日死亡,事實上不能行使負 擔對於關係人之權利義務,而相對人對於關係人之親權亦經 本院宣告停止,屬法律上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是有關關係人之監護人,自應依上開條文定之。茲 考量聲請人為與關係人同住之祖母,亦為其主要照顧者之一 ,又依上開訪視報告、證人及關係人於本院所為之陳述內容 ,應可認位居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即聲請人與關係人之互 動關係良好,情感基礎穩定,並有親屬從旁協助照護,提供 適當之親職能力,故由聲請人擔任關係人之監護人,尚無不 妥。從而,聲請人依法即為關係人之法定監護人,自毋庸本 院另為選定。 六、末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知悉其為關係人 之監護人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且聲 請人對於關係人之財產,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規定,應於 監護開始時會同臺東縣政府所指派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依 民法第1099條之1規定,聲請人對於關係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七、至於相對人對關係人之親權雖經本院宣告全部予以停止,惟 參酌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意旨,相對人與關係人會面交 往之權利,並不受影響。本院審酌相對人於審理中未到庭, 故無發知悉其與關係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欲作何主張, 是本院認目前暫無由法院主動介入並依職權酌定會面交往方 式及期間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程序費用之負擔及徵收:  ㈠本件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經核屬因非財產權關係 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證 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庸請領證人日旅費(見本院卷第134 頁),而本件上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3項之規定 ,係由未成年子女之父母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 3項。  ㈡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 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故本裁定主 文第3項既然已確定程序費用數額及應負擔之人,且如附表 之程序費用已由聲請人預納,則除有合法之抗告外,聲請人 自得請求相對人償還,並得以本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負擔方式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由相對人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2頁)

2025-02-03

TTDV-113-家親聲-71-20250203-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乙○○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 二人 共同 代 理 人 高馨航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乙○○之扶養費新臺幣 10,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 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107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就未成年子女乙○○有關如附表所示之事項,由聲請人丙○○單 獨決定,其餘事項由聲請人丙○○及相對人甲○○共同決定。 四、其餘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 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原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乙○○親權及扶 養費、代墊之扶養費,嗣於訴訟中追加聲請人關於代墊扶養 費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6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 聲明之變更,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聲請意旨略以: 一、改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嗣丙○○與相對人 於104年4月20日協議離婚,並依據離婚協議書內容,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兩人共同行使或負擔,並由丙○○擔任未成 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然丙○○與相對人離婚後,相對人仍會 不斷刁難丙○○,丙○○曾為了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需遷出戶籍 ,並從丙○○與相對人對話內容可知,相對人之態度相當不友 善、消極、不耐煩,故意忽視丙○○希望相對人為了未成年子 女就讀國小乙事簽屬「戶籍遷出同意書」,顯見相對人並非 友善父母,並不適合由雙方「共同」擔任親權照顧者,應由 丙○○「單獨」監護。  ㈡依據未成年子女之訪視報告可知,未成年子女均明確表示由 聲請人擔任親權人,傾向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其親權,因未成 年子女與相對人不熟,除了前往祖母告別式時與相對人有見 面外,至今二人均無聯繫。且本件於先行調解程序時,未成 年子女同意與相對人以互加LINE之方式,以文字對話開始熟 悉彼此,然竟遭相對人拒絕,顯見相對人自離婚後至本件調 解時,並無主動與未成年子女建立父子關係之意願。  ㈢又未成年子女目前已經13歲,卻無個人之銀行帳戶,導致學 校註冊單無法以學生之銀行帳戶扣款,造成丙○○相當多不便 ,此外,相對人對於丙○○提出近期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學費、 生活開銷等,竟認為生活開銷過高而沒有支付扶養費之意願 ,顯然未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 2項規定,聲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請求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 是相對人亦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參酌行政院主計處 公布之臺灣地區11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每人每 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5,666元,聲請人丙○○與 相對人應依1:1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爰依民法 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乙○○扶養 費12,833元(計算式:25,666元÷2=12,833元)。 三、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從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任何扶養費,均由丙○○代墊,丙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返還丙 ○○所代墊自104年5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止(共107個月)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1,278,37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四、並聲明:(見本院卷第249頁)  ㈠對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改定由聲請人丙○○單獨行使及 負擔。  ㈡相對人應支付1,278,373元予聲請人丙○○(誤載為乙○○),及 自收受本聲請書繕本之日起,給付遲延利息。  ㈢自113年4月10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相對人應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乙○○12,833元。如有遲誤一期履 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五、相對人則辯稱略以:   丙○○與相對人自104年離婚後,丙○○刻意斷絕所有聯繫長達 十餘年,另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生疏,且丙○○自顧談戀愛, 常以工作為由藉故在外,未成年子女由外祖母照顧長大至今 ,因此逐漸生疏相對人,又相對人日益思念未成年子女並要 求會面,但丙○○種種推託,要求以LINE聊天方式,相對人面 對丙○○之要求心生懼怕,不敢苟同,丙○○雖另組家庭,但仍 為未成年子女之生母,考量未成年子女已喪失完整家庭,俾 保護未成年子女,其親權應維持丙○○與相對人共同行使或負 擔,或改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對於丙○○主張之代墊扶養費 期間及將來扶養費部分無意見,願意給付,但沒有能力無法 負擔那麼多,一個月僅能負擔8,000元等語。並答辯聲明: 聲請駁回。 參、本院的判斷: 一、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 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 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 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 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 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 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 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者,自應以原協議有無不利於子女,或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 女有不利之情事,始有必要。  ㈡丙○○主張其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嗣兩人於1 04年4月2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兩人共同任之者等情,有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 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㈢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分別對丙○○、相對人及未 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⑴據訪視了解,兩造 離婚後係協議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而聲請人稱未成 年子女欲升讀國小一年級時曾聯絡相對人協助辦理未成年子 女遷移戶籍事宜,卻遭相對人拒絕,聲請人請教育局出面幫 忙才得以讓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爾後未成年子女升讀國中 時,聲請人遂直接請教育局幫忙,在教育局的幫忙下,未成 年子女才順利就讀國中。然聲請人稱未成年子女班上有位同 學很喜歡欺負人,未成年子女曾表示『想轉學』,但聲請人認 為相對人不會配合未成年子女轉學的事情,又未成年子女註 冊單都採扣款繳納方式,惟因未成年子女沒有銀行帳戶,僅 能從聲請人的帳戶扣款繳註冊費,故聲請人才向法院聲請改 定親權案件,欲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對此 相對人稱未成年子女升讀國小時,『聲請人並非請相對人協 助辦理遷移未成年子女戶籍,而是直接請相對人簽一份”當 地就學”之同意書』,但相對人認為聲請人都沒有找相對人討 論,沒來由地就要求相對人簽同意書,因此相對人才沒有在 此份同意書上簽名,且相對人稱聲請人工作忙碌、時常晚歸 ,平常主要由聲請人母親照顧未成年子女,又聲請人『身體 不好』,聲請人住所出入人員複雜,地點也偏僻,相對人不 同意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並稱自己願意配 合處理未成年子女的事情,故相對人可接受維持由兩造共同 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⑵綜上本會認為相對人仍稱有意願配 合處理未成年子女事情,且兩造除過往在處理未成年子女就 讀國小時曾有不同意之外,目前相對人並未有不利於未成年 子女之情事,故現階段本案應尚無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 年子女親權之必要性。但就了解,過去兩造確實曾在處理未 成年子女就學上意見不一,為避免之後處理未成年子女事情 時,因兩造溝通往來的時間而延誤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故建 請鈞院宜再思量是否有酌定由聲請人決定未成年子女部分重 大事項之必要,以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有龍 眼林基金會113年11月4日財龍監字第113110007號函暨所附 訪視報告在卷可憑。另本院為瞭解未成年子女現受同住照顧 之情形,且為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於114年1月8日業予 未成年子女親自到庭陳述意見(訊問筆錄另密封),考量未 成年子女表明其不揭示意見予兩造之意願,依前揭說明,基 於未成年子女保護之利益及肯認其方為本件之權利保護主體 ,自應依其之請求不予公開其意見,附此敘明。   ㈣本院參諸上開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乙○○之意見及兩造所陳 暨提出之相關事證與現有卷證資料,認相對人於保護教養未 成年子女情事雖有疏漏,然依相對人於訪視報告之陳述及丙 ○○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改定親權之事由(見本院卷第280頁) ,可認渠等間僅係就未成年子女之就學等事項意見歧異,未 為理性溝通,而起本件改定親權之起端,然相對人亦表明有 意願配合處理未成年子女事情,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除「遷 移戶籍」外之有關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均同意由丙○○單獨 決定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282頁),足認相對人目前尚無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且未成年子女目前與丙○○同住, 已有相當期間,受照顧情形尚屬良好,兼衡未成年子女就其 生活狀況及意願之陳述內容,考量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 展,並滿足其對於父母親間之親子孺慕之情,使未成年子女 有安定學習成長生活空間,尚無改定親權之必要,基此,聲 請人請求改定由其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 得共識,故就有關如附表所示事項由丙○○單獨決定,其餘事 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至丙○○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部分,考量 未成年子女現年已滿14歲,有相當之主見,其應如何與相對 人進行會面交往,應尊重其意願,是本院認並無需酌兩造與 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方式,併此敘明。  二、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 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 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 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 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 方法,準用之。    ㈡經查,丙○○與相對人業已離婚,已如前述,然相對人既為未 成年子女之父親,並不因此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且衡情以觀,主要照顧者多為支出子女生活所需各項費用 之人。是以,丙○○請求命未任主要照顧者之相對人給付關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㈢再衡之丙○○與相對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部分,丙○○之教 育程度為專科,現擔任建設公司副理,每月收入約53,000元 ;相對人之教育程度為專科,現為辦公室內勤人員,每月薪 資收入約42,000元,此有前揭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參諸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丙○○名下有土地 5筆、汽車1輛、投資5筆,財產總額為1,081,832元,110年 度至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612,650元、577,087元、6 05,301元;相對人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投資12筆,財 產總額為2,426,578元,110年度至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 別為704,991元、840,438元、777,517元等情,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基上,應堪認兩造合計 之收入及資力應屬中等程度。再查,未成年子女現年14歲, 與丙○○同住於臺中市,經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臺中市市民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總 支出為32,4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臺中市113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為15,518元,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 及所需之學費、醫療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與其他基本 支出等情,再酌以丙○○與相對人之身分、經濟能力、近期生 活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未成年子女每月 生活所需扶養費以20,000元為適當。另衡以丙○○與相對人之 年齡、資力、工作能力,及未成年子女係由丙○○實際負責照 顧,丙○○即同住方付諸之勞力與心力非不可視為扶養費之一 部等一切情狀,認為丙○○與相對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尚屬妥當,即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用為每月各10,000元(計算式:20,000×1/2=10,00 0)。從而,未成年子女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4月10日起, 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扶養費,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數額。至未成年子女雖請求 應按月各給付12,833元,然其所聲明請求扶養費數額並不拘 束本院,故就逾越本院上開酌定數額部分,無庸為駁回之諭 知,併予敘明。  ㈣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 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並使相對人切實履行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義務,爰依上開規 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1至3期之給付視 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前述之保護 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 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按 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 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 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 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 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 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851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 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㈡聲請人丙○○主張其與相對人離婚後,相對人從未給付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用,均由其單獨負擔等情,相對人則以離婚後 確實未給付過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及丙○○提出代墊扶養費 期間104年5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止,並無意見,僅對於金 額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第283頁)。據上,自10 4年5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止,共計107個月,乃相對人應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未給付,並由丙○○代墊,致相對人受 有利益,丙○○則受有損害,故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即 有所據。又依本院審酌計算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相對 人應每月給付10,000元,衡諸近年社會經濟發展雖略有差異 ,但非顯然過鉅,本院認上開過去之扶養費,相對人仍應以 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為適當,是丙○○得於1, 070,000元(計算式:10,000元×107個月=1,070,000元)範 圍內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故丙○○主張於上開期間 代墊扶養費共計1,07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甚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之不當得利金 額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聲請人丙○○ 請求相對人另給付自相對人收受聲請狀繕本之日即113年4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即法定利率計算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關於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 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伍、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表: 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下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下列事項由聲請人丙○○單獨決定,且應 於決定後3日內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相對人甲○○,如需相對人 協力時,應通知相對人,相對人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 一、辦理子女戶籍遷移登記。 二、辦理子女之就學事項。 三、處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 子女之醫療狀況(於他方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若遇緊急情 形,他方亦得行使一般醫療照護事項,然亦應於就醫後即時 向對方說明子女之醫療狀況)。 四、辦理請領子女之各項社會福利補助事項(含行政機關補助金) ,及辦理銀行、郵局金融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五、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不 含商業保險)。 六、辦理子女商業保險之加保、退保、理賠相關事宜。 七、辦理未成年子女14日內之出國旅遊之護照、簽證事宜。

2025-02-03

TCDV-113-家親聲-657-20250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退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93號 聲 請 人 即具保人 陳樺綱 被 告 盧志忠 選任辯護人 張慶林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1699號),聲請退保並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陳樺綱因被告盧志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按應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聲請人為被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現 該案由本院審理中。然聲請人因案入監執行,家有年邁尊長 ,經濟狀況拮据,且本身需進行心導管手術,需錢孔急,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3項規定,請求准予退保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之具保制度,係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財產權 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藉由被告或第三人具 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防止被告逃匿,擔保被告遵期到案, 接受偵查、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又「撤銷羈押、再 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 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 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 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為免除具保責任之 規定,後者為退保之規定。法院於被告或第三人聲請退保, 除有第1項所定解免具保責任之情形外,自應就是否仍有具 保之必要性而為審酌,非謂一經聲請,即應准許(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4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 同)8萬元,由聲請人陳樺綱於111年3月29日出具現金保證 後,將被告釋放乙節,有新北地檢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 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等在卷可按,又該案現由本院以 111年度金訴字第1699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查核無 誤。該案既尚未確定,不符合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 所定免除具保責任之要件。又該案目前尚在本院審理中,被 告之犯罪嫌疑重大,認仍有以具保代替羈押以擔保被告到案 進行審判之必要,聲請人具保之責任依然存在,復無免除具 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正當事由,本件聲請人聲請免除具保責 任、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PCDM-113-聲-4193-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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