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孟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孟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所載「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重
型機車」。
㈡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發
布「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
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規定:一、
安非他命類藥物:(二)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閾值)達500ng/
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二、海洛
因、鴉片代謝物:(一)嗎啡濃度在300ng/mL,(二)可待因在
300ng/mL,即成立犯罪。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而其中
安非他命濃度為82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6139ng/mL
、可待因濃度為16610ng/mL、嗎啡濃度為000000ng/mL乙節
,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0日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7頁),顯逾行政院公告
之前揭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
,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毒品之狀態下,竟仍心存
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
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本當從
重量刑,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此次施用毒
品後駕車行為幸未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或身體之實害;
兼衡被告職業為商、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偵卷第15頁)乙節,並參以其係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方
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22公克)、海洛因2包(含
袋毛重共計0.68公克),屬被告另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案件之證物,宜由檢察官於前揭案件聲請沒收,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626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67號
被 告 蕭孟哲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孟哲於民國113年9月5日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
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水中後,置於針
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後,即基
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45分許
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22時45分許騎乘上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
,因車輛違規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檢盤查,並經蕭孟哲同意搜
索後扣得本次施用剩餘之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22公克
)、海洛因2包(含袋毛重共計0.68公克),且經蕭孟哲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且濃度分別為16,139ng/mL、824ng/mL;②可待因、嗎
啡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16,610ng/mL、112,182ng/mL,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孟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現場照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13年9月30日UL/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TYDM-113-桃交簡-1761-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