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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益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5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益瑞於民國113年5月19 日中午1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停等於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欲開啟車門下車時,本 應注意車輛於路邊停車,欲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 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而貿然開啟車門,適有告訴人許躍騵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龍華路往富華街方向 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車輛遭車門撞擊到地,致使告訴人受 有右足跗骨與蹠骨骨折、右臉挫擦傷與1公分撕裂傷、右肘 與雙手挫擦傷、右髖、右膝與右踝鈍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YDM-113-交易-370-202412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492 號、第3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黃柏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29日1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基隆市○○區○○○路0巷00號前,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門未鎖,徒手開啟車門 進入車內,竊取徐兆宗放置在車內置物杯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2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徐兆宗發 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黃柏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 2月29日5時26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基隆市○○區○○路000巷0 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未鎖,徒 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陳政緯放置在置物箱內之現金7 百元及悠遊卡1張(內儲值1千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本案機 車離去。嗣陳政緯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徐兆宗、陳政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顯無不可信之情況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2月29日在基隆市騎乘本案機車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天天氣太熱,我騎 著我名下機車車號000-0000在基隆四處晃,但我沒有去開兩 位告訴人的車門去拿錢。就告訴人徐兆宗所提供之監視器畫 面,我覺得那不是我云云。惟查: (一)就事實一、部分:   1.依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偵3492卷第23-33頁)顯示,一 名男子於112年12月29日1時18分許,頭戴藍色安全帽,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本案機車)至案 發地點(即基隆市○○區○○○路0巷00號)附近之基金二路1 巷38號,並將本案機車停於路邊且有嘗試開啟停於該處附 近車輛車門之行為,嗣於同日2時13分許,騎乘本案機車 至案發地點附近之基金一路349巷,並再次將本案機車停 於該巷某處路邊,後於同日2時27分許離開,而該名男子 所騎乘之本案機車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供承在卷(偵3492卷第88頁、本院卷第60頁), 亦有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偵3492卷第 19頁)。另告訴人徐兆宗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遭竊現金12 0元亦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3492卷第7-11、1 15-116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本案機車從 來沒有借給他人使用,都只有我自己在使用等語(偵3492 卷第88頁),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案發當日在基隆市 騎乘本案機車。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12年10月底開始 使用0000000000門號到現在,我只有這一支手機門號等語 (偵3492卷第88頁),復依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補充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通信使用 者資料及雙向通信紀錄查詢結果、GOOGLE地圖列印資料( 本院卷第37-41頁),可知於112年12月29日1時33分許起 至同日2時24分許止間,被告所持本案門號之基地台位置 出現在基隆市○○區○○○路00號12樓,距離失竊地即基隆市○ ○區○○○路0巷00號僅有7百公尺,可見被告有於上開期間出 現於失竊地附近,堪認上開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中之男子 確為被告,則其於深夜時分出現於案發地點附近,並有嘗 試開啟停於路邊車輛車門之行為,已屬有疑。   3.依卷附之告訴人徐兆宗提供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偵3492卷 第119-121頁)顯示,一名男子步行至告訴人徐兆宗所有 之車輛旁,左手有殘缺、無手掌,並以右手開啟車門、進 入車內、關閉車門後離開。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徐兆 宗於113年7月17日提供之監視器影像之結果(本院卷第62 、67-70頁): 編號 檔案名稱 勘驗結果 1 000000000.158956.mp4 畫面可見一名男子走向自小客車,該名男子僅可見右手手掌,左手未見手掌。該名男子以右手開啟車門後上車,並以右手關閉車門後,開始翻找車內物品。 2 000000000.001463.mp4 畫面可見有一名男子坐在自小客車副駕駛座翻找車內物品,於畫面時間55秒時,該名男子用右手開啟車門及用身體關閉車門。畫面中可見該名男子左手僅有手腕,未見手掌,左手有殘缺。    依上開勘驗結果,一名男子開啟告訴人徐兆宗所有之車輛 車門,並進入車內翻找物品,顯為竊取告訴人徐兆宗財物 之犯行,而該名男子左手未見手掌,左手有殘缺之特徵, 不僅與本院當庭所見及卷附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法警拍 攝被告之照片(偵3492卷第91-97頁)特徵相吻合,該男 子之身型亦與被告相似,況被告於事實一、所載之案發時 間前後出現於案發地點附近,業經認定如前,堪認告訴人 徐兆宗提供之監視器影像中之男子即為被告,實屬明確。 則依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門號通信使用者 資料及雙向通信紀錄查詢結果、GOOGLE地圖列印資料、道 路監視器影像擷圖及告訴人徐兆宗提供之監視器影像互核 以觀,被告確有於112年12月29日1時28分許,騎乘本案機 車至基隆市○○區○○○路0巷00號前,以右手徒手開啟告訴人 徐兆宗所有之車輛車門並進入車內,竊取告訴人徐兆宗所 有之財物,足堪認定。被告僅空言辯稱未開車門拿錢,其 非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云云,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足 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二)就事實二、部分:      1.依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偵3732卷第25-27頁)顯示,一 名男子於112年12月29日5時4分許,頭戴藍色安全帽,騎 乘本案機車至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樂利三街口往麥金路 437巷行駛,並於同日5時6分許往案發地點(即基隆市○○ 區○○路000巷00號)之麥金路473巷口內行駛。復依停車處 監視器影像擷圖(偵3732卷第13-21頁),可見該頭戴藍 色安全帽之男子於同日5時8分許,將本案機車停於案發地 點之對面即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前,並有嘗試開啟 停於該處附近車輛車門之行為,嗣於同日5時26分許,該 男子開啟告訴人陳政緯所有之車輛車門,進入車內並以手 電筒翻找車內物品,顯為竊取告訴人陳政緯財物之犯行, 後於同日5時35分許騎乘本案機車離開案發地點,而該名 男子所騎乘之本案機車為被告所有,業經認定如前。另告 訴人陳政緯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遭竊現金7百元及悠遊卡1 張(內儲值1千元)亦據其於警詢證述在卷(偵3732卷第9 -11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已供承 本案機車及本案門號均為其使用,且有於案發當日在基隆 市騎乘本案機車等情,復依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補充 之本案門號通信使用者資料及雙向通信紀錄查詢結果、GO OGLE地圖列印資料(本院卷第37-39、43頁),可知於112 年12月29日5時24分許,被告所持本案門號之基地台位置 出現在基隆市○○區○○○街000號7樓,距離失竊地即基隆市○ ○區○○路000巷00號僅有1.4公里,可見被告有於上開時間 出現於失竊地附近,且上開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及停車處 監視器影像擷圖中之男子身型亦與卷附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法警拍攝被告之照片相似,堪認上開道路監視器影像 擷圖及停車處監視器影像擷圖中之男子即為被告。則依本 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門號通信使用者資料及 雙向通信紀錄查詢結果、GOOGLE地圖列印資料、道路監視 器影像擷圖及停車處監視器影像擷圖互核以觀,被告確有 於112年12月29日5時26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基隆市○○區 ○○路000巷00號前,徒手開啟告訴人陳政緯所有之車輛車 門並進入車內,竊取告訴人陳政緯所有之7百元及悠遊卡1 張(內儲值1千元),足堪認定。被告僅空言辯稱未開車 門拿錢云云,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足認被告此部分所 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上開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 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 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 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且於本 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併 考量被告犯後始終飾詞推託、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等 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等 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與其等之量刑意見,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為低收入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有工作 、現因有前科故找工作不順、家中經濟狀況不好(本院卷 第60、65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時間之間隔相近、行 為態樣及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 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事實一、二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該次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地點及手法 主文(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1 徐兆宗 如事實一、所載。 黃柏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政緯 如事實二、所載。 黃柏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百元及悠遊卡1張(內儲值1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5

KLDM-113-易-846-202412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宏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 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執行完畢,猶再犯罪質相 同之本案,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罪 刑相當原則,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前已 有多次相同罪質之竊盜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再犯本案,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車輛已由告訴人呂學在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5頁),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物已合法發還 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34號   被   告 陳宏興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              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興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聲字第34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 國111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12年5月 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2日下午1時20分前某時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前,見呂學在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後,發動上開 車輛離去而竊取車得手。嗣呂學在發現車輛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學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宏興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學在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車籍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及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共8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請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 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車輛,已由告訴人領 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4

TYDM-113-桃簡-2007-20241224-1

原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孝義 甘麗晴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6 98號、第15699號、第16012號、第17485號),因被告等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孝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主文罪 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甘麗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主文罪 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關於「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執 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關於「新竹縣新豐建興路」之記載應 更正為「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關於「由陳孝義開啟車門進入車內」 之記載應更正為「由陳孝義開啟車門進入車內並持自備鑰匙 啟動該車輛」。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第3行至第4行關於「車門未上鎖,趁無人注 意之際,由陳孝義開啟車門進入車內」之記載應更正為「車 門未上鎖且車鑰匙留在車上未拔除,趁無人注意之際,由陳 孝義開啟車門進入車內並以該車鑰匙啟動車輛」、倒數第3 行關於「竊取D車」之記載應更正為「竊取D車及鑰匙5支」 。 二、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孝義、甘麗晴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惟被告等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均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孝義、甘麗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 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上開4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 併罰。  ㈣查被告陳孝義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 均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孝義、甘麗晴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 所為均不足取;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等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並考量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及手段,暨被告陳孝義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 濟狀況、被告甘麗晴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 狀況(見偵17485卷第9頁、第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孝義、甘麗晴就 附表編號2至4犯行共同竊得之B車、C車、D車及鑰匙5支,已 分別由被害人古金爐、黃文彥、曾國建領回,業據被害人古 金爐陳述在案(見偵16012卷第3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2份在卷可參(見偵15699卷第18頁、偵15698卷第20頁) ,依上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 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 調查結果而為認定。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 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 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2分別所共同竊得之鐵門2扇、 鐵窗2扇及廢鐵1批,為其等共同行竊之犯罪所得,堪認其等 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 且卷內復無證據明確證明其等實際分配之情形,實際上難以 區別各人分得之數,應認其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諭知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所 得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分別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陳孝義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門貳扇及鐵窗貳扇與甘麗晴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甘麗晴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門貳扇及鐵窗貳扇與陳孝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陳孝義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廢鐵壹批與甘麗晴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甘麗晴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廢鐵壹批與陳孝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 陳孝義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甘麗晴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 陳孝義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甘麗晴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698號                   第15699號                   第16012號                   第17485號   被   告 陳孝義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巷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甘麗晴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孝義前因竊盜、侵占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罪)、 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   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甘麗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7月12日14時16分許,陳孝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甘麗晴,行經徐新偉所有之 新竹縣○○○○路0段000巷0號前,見該址為現無人居住之工地 ,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該址工地,徒手竊取擺放於該址4 樓之鐵門2扇、3樓之鐵窗2扇,得手後搬運至A車上,陳孝義 即騎乘A車搭載甘麗晴離去,隨後前往回收場將所竊得之鐵 門2扇、鐵窗2扇變賣,並獲得贓款新臺幣(下同)   1,000元(112年度偵字第17485號)。  ㈡於112年7月19日凌晨4時48分許,陳孝義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甘麗晴,行經新竹縣○○鄉○○○街000 號前,見古金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B車,業已發還)之車門未上鎖,趁無人注意之際,由陳 孝義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甘麗晴負責在現場把風之方式,竊 取B車,得手後由陳孝義駕駛B車離去,甘麗晴則步行離去。 嗣陳孝義、甘麗晴將古金爐放置於B車內之廢鐵變賣,並獲 得贓款1,500元(112年度偵字第16012號)。  ㈢於112年8月5日10時30分,陳孝義、甘麗晴步行至新竹縣竹北 市縣○○路00號前,見黃文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C車,業已發還)停放在該處,趁無人注意 之際,由陳孝義持自備之鑰匙、甘麗晴負責在現場把風之方 式,竊取C車,得手後由陳孝義騎乘C車搭載甘麗晴離去(11 2年度偵字第15699號)。  ㈣於112年8月6日9時26分,陳孝義騎乘C車搭載甘麗晴,行經新 竹縣○○市○○街000號前,見曾國建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D車,業已發還)之車門未上鎖, 趁無人注意之際,由陳孝義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甘麗晴負責 在現場把風之方式,竊取D車,得手後由陳孝義駕駛D車離去 ,甘麗晴則騎乘C車離去(112年度偵字第15698號)。 二、案經徐新偉、古金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曾國 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孝義、甘麗晴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徐新偉、古金爐、曾國建、證人即被害人黃文彥於警 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 照片、尋獲失竊車輛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陳孝義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2人前開所竊得之財 物,為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物,除已發還予告訴人或被害人 之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2024-12-19

SCDM-112-原簡-61-20241219-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明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明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二之補充;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末補充「柯明全於肇事後停留現場, 並向據報到場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始悉上情。」;於證據 部分補充記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   事之人,此觀卷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臨時停車於道路、開啟車門未能 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之安全,有上開過失行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 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 及情節非輕、告訴人所受傷勢甚重;兼衡本件被告犯後雖坦 承犯行,然犯後迄今已10個月餘,始終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和解或為賠償等彌補過錯之行為,致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 填補,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72號   被   告 柯明全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明全於民國113年2月5日1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後龍鎮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在同路段65號前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 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 讓其先行,且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 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 公分,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將上開自用小車停放在該處,且該車右側前後輪胎外側 距離路面邊緣逾40公分,並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陳慧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後方 行駛而至,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陳慧玲人車倒地,受有 右側足部壓砸傷合併右側足部第四及第五趾開放性傷口、右 側足部第五遠端及近端趾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肋骨第八陳舊 性骨折、右第五到第八肋骨折、右上臂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陳慧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柯明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慧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彰化基 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大千綜合醫院 乙種診斷明書、博因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發生事故後雖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 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2024-12-18

MLDM-113-苗交簡-695-2024121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瓅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36 號、第621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827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 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瓅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張瓅文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均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 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 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 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7781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 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 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 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 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即應論 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而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 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車資具 有支付之資力與意願,若乘客自始即明知身上無現金,竟不 明白告知司機,使司機依據社會常情誤認其有支付之能力與 意願,而提供載送服務,顯係利用司機之錯誤,而達到獲取 載運服務之不法利益。核被告張瓅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 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 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 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雖有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惟 被告於所犯罪責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 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以詐騙方式獲取計程車載送勞務利益,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 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教 育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於警詢自述之就業情形、 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偵5736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並賠償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 罪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以資 懲儆。  ㈤被告所竊得附表編號㈠所示之財物及詐得附表編號㈡計程車載 送勞務之利益價值,均屬犯罪所得,核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發還被害人)、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之虞等)所定之 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各次 犯行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 編號 被告之犯罪所得 備註 ㈠ 土雞切塊、去皮雞胸肉、有機秀珍菇、有機厚肉香菇、台灣鯛魚片各1盒、屏干2盒、鮭魚菲力4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542元) 112年4月9日犯行之犯罪所得 ㈡ 計程車載送勞務之利益價值(1,500元) 112年10月27日犯行之犯罪所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36號113年度偵字第6215號   被   告 張瓅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瓅文㈠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 確定,嗣緩刑遭宣告撤銷;㈡又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 08年度審簡字第1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再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審 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23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執行案);㈣復因毒品案 件,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㈤另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士 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㈥再因詐欺案件, 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㈣至㈥案,經臺北地院以1 10年度聲字第17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執 行案),前揭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4月3日執 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9日7時55分許,在新北市 ○里區○○00號1樓全聯福利中心,徒手竊取貨架上土雞切塊、 去皮雞胸肉、有機秀珍菇、有機厚肉香菇、台灣鯛魚片各1 盒、屏干2盒、鮭魚菲力4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542 元),得手後將之藏入所攜袋子中,僅結帳瑞穗全脂鮮奶1 罐、蜂蜜千層蛋糕1個、鐵觀音生乳泡芙1盒即離開該店,嗣 該門市店員發覺有異而通知副組長簡均庭,進而調閱店內監 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方循線查知上情。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明知其並無資力支付車資,於112年10月27日6時 1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號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並指示蔡宗翰將其載往新北市萬里區孝六街與大 勇路口,待抵達後張瓅文旋即開啟車門逃逸無蹤,以此方式 詐得免支付車資1500元之利益。嗣蔡宗翰發覺遭騙,報警循 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簡均庭、蔡宗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瓅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簡均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㈠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蔡宗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㈡之事實。 4 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收銀機銷售查詢表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二㈠之事實。 5 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計程車乘車證明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二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㈠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犯罪事實二㈡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 前受如犯罪事實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 ,為累犯,衡以其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前罪之徒刑 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2024-12-12

KLDM-113-基簡-1333-202412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巧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巧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原「新臺幣1 00多元」,應更正為「新臺幣1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1至2行原「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之記載應予刪 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證人簡英麒於警詢中證稱遭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多 元(警卷第6頁),然實際竊盜被害金額確切為多少,尚無 其他卷存補強證據可以特定,本於罪疑為輕原則,本院認定 本案竊盜犯罪之金額為100元。 三、核被告吳巧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被告有身心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竊得之100元,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31號   被   告 吳巧怡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巧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29日2時55分至3時22分,在宜蘭縣○○鎮○○路00號前,見簡 英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疏未上鎖 之際,遂開啟車門後徒手竊得車內之零錢新臺幣100多元後 離去。    二、案經簡英麒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巧怡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英麒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 ,並有職務報告、口頭詢問密錄器錄影譯文、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 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2024-12-12

ILDM-113-簡-764-20241212-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480號 原 告 張○騏 (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莊○婕 (住所詳卷) 被 告 林○蓁 (住居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林○仁 (住居所詳卷) 洪○禾 (住居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澤維 複代理人 邱明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 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蓁、林○仁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騏新臺幣陸萬參仟零參拾 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蓁、洪○禾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騏新臺幣陸萬參仟零參拾 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 免除給付義務。 被告林○蓁、林○仁應連帶給付原告莊○婕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參 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蓁、洪○禾應連帶給付原告莊○婕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參 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 免除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張○騏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 參仟零參拾伍元為原告張○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莊○婕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 貳萬柒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莊○婕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一、遭受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 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 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 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 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 分之資訊。除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 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 識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張○騏、被告林○蓁於本 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即民國111年3月11日)均未滿18歲,依 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當事人即其等之法定代理人莊○ 婕、林○仁、洪○禾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 訊,是本判決爰將其等名字部分隱匿。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蓁於民國111年3月11日下午20時21 分左右,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被告林○蓁之父親即 被告林○仁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停在紅線,汽車後方乘 客即被告林○蓁下車,突然開左後方車門,不慎與原告駕駛 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導致駕駛即原告莊○婕、後方 乘客即原告張○騏身體受傷、物損。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 案(111年度少調字第860號)。被告林○蓁突開左後方車門, 由於其父即被告林○仁於紅線區域臨時停車時,依據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 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其違規事實即已存在。被告林 ○仁是被告林○蓁的法定代理人,自身違規,對小孩亦有監督 之責,卻未督促被告林○蓁遵守交通規則,阻止被告林○蓁由 左側門下車,被告林○蓁開啟車門造成車禍案件,其過失與 原告受傷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被告林○蓁是未成年,在 少年法庭判不付審理應予告誡。後續被告完全不提任何賠償 ,連電話也不接。任憑時間流逝,全然沒有想到原告之一也 是未成年。原告莊○婕受有損害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7 43元、就醫交通費600元、看護費用14,000元、補品及藥用 耗材費9,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26,000元、機車修復費10,3 05元、衣服(羽絨外套)損壞費2,000元、洗照片費用360元、 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原告張○騏受有損害為醫療費用2,01 0元、補品及藥用耗材費1,000元、雷射淡斑費10,000元、衣 服(學校制服)損壞費655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原告莊○婕372,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鼻之利息。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張○騏73,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陳述:對於事故調查資料沒有意見。原告請求項目中 ,醫療費用9,743元、2,010元不爭執,交通費600元不爭執 ,其餘均爭執如113年9月27日書狀所載。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臨時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 臨時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 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一、應於汽車停妥後開啟或 關閉車門。二、乘客應由右側開啟或關閉車門,但在單行道 准許左側停車者,應由左側開啟或關閉車門。車輛後方設有 輪椅置放區者得由後方開啟或關閉車門。三、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四、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 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1條第3款、第112條第5項亦有明文。又標線依其型態 原則上分類如下: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 ,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㈤紅實線 設於路側, 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項第5款另有明文。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 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 例參照)。又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無 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 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3條第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限制 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其法定代理人固應連帶負 賠償責任,準此父或母,分別與限制行為能力者連帶負責固 無不可,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並無父母間對於賠償責任應連 帶負擔之規定。詳言之父母間,僅屬不真正連帶,並無連帶 責任可言。 (二)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林○蓁、林○仁有上情違反注意義務致生本件事 故,被告林○蓁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 不付審理應予告誡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少 年法庭調查筆錄為證,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 年4月10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30222449號函附事故調查資料 可參,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⒉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林○仁駕駛上開車輛違規臨時 停車,被告林○蓁於該車輛後座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後方原告 之來車所致,而被告林○蓁、林○仁既應遵守前揭交通規則, 該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本院調閱之前開事故調查資 料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資參照(南簡字卷第 31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林○仁、林○蓁疏 未注意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至明。被告林○蓁、林○仁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 ,並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林○蓁、林○仁之過失行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林○蓁、林○仁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堪認定。而被告林○仁、 林○蓁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而為共同原因,參諸前 揭說明,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離帶賠償責任。  ⒊被告林○蓁於上揭違反注意義務所為過失行為之時為未成年人 ,乃就讀中學之具有識別能力的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林○ 仁、洪○禾為被告林○蓁之法定代理人,對於被告林○蓁有監 督之責,未舉證有可以免責之情,而致生本件事故,其等對 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依據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 林○仁應與被告林○蓁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洪○禾應與被告 林○蓁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渠等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 而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為不 真正連帶債務,因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 圍內即同免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林○仁、洪○禾所負之債務同 為連帶債務,容有誤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 明文。茲就原告之請求賠償項目析述如下:  ⒈原告張○騏部分:   ⑴醫療費用2,010元:原告張○騏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診斷 證明書、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屬於必要之支 出,應予准許。   ⑵補品及藥用耗材費1,000元:原告張○騏此部分請求,為被 告所爭執;原告張○騏雖提出照片為證,但此舉證尚難證 明此部分的損害,且損害賠償之目的僅在填補損害,不包 含超越此目的之身體或健康增益,故補品並非損害賠償之 必要範圍。是原告張○騏此部分請求,無法准許。   ⑶雷射淡斑費10,000元:原告張○騏此部分請求,為被告所爭 執;原告張○騏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為證(調字卷第129- 137頁),觀之該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張○騏確因本件事 故導致手肘受傷而留下疤痕及色素沉澱,並在診所進行雷 射治療,實際支出共370元治療費用。乃身體受傷所留疤 痕對於身體完整性有所減損,應屬對於身體權之侵害,是 原告張○騏此部分請求,在370元範圍內應屬必要之費用,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則應駁回。   ⑷衣服(學校制服)損壞費655元:原告張○騏此部分請求,被 告不否認此項損害之發生,並稱願以半價323元賠付等語 。乃車禍事故若導致人車碰撞、倒地,被害人身上衣物因 此發生磨損或破損,乃屬合理之物理接觸過後的結果,被 害人自可對於此部分損害為請求;而原告張○騏於事故發 生時穿著之學校外套單價為785元,有臺南市立崇明國民 中學113年7月12日崇明中總字第1130030442號函在卷可參 (南簡字卷第85頁),是原告張○騏請求655元之衣服損害, 尚在合理範圍,應准許之。   ⑸精神慰撫金60,000元: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 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 張○騏被告林○蓁、林○仁之共同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 害,原告張○騏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其非財產 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其等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張○騏所受傷勢(左手肘挫傷、 左膝部挫傷、手肘與膝傷後之皮膚外傷、接觸性皮膚炎) 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另參:調字卷第125、12 9、133頁),認原告張○騏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核屬 允當,應予准許。   ⑹綜上,原告張○騏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計為醫療費用2,01 0元、雷射淡斑費370元、衣服損害655元、精神慰撫金60, 000元,合計63,035元。  ⒉原告莊○婕部分:   ⑴醫療費用9,743元:原告莊○婕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診斷 證明書、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屬於必要之支 出,應予准許。   ⑵就醫交通費600元:原告莊○婕此部分請求,乃是因本件事 故受傷而發生的就醫需求所衍生的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⑶看護費用14,000元:原告莊○婕此部分請求,被告爭執稱: 應只需半天看護,願以半日照護1,200元,共計8,400元賠 付等語。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而需人看護,就將來 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 應予以賠償;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 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 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 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 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 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 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 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原告莊○婕因本件 事故受傷而需專人看護一周乙情,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可佐(調字卷第111頁),本院衡酌原告莊○婕所受傷害之情 節、程度(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手挫傷)及 審判上已知的看護行情,認原告所需之看護費為每日1,20 0元。依此,原告莊○婕請求賠償看護費用8,400元(計算式 :1,200×7=8,400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範圍者 ,則應駁回。   ⑷補品及藥用耗材費9,000元:原告莊○婕此部分請求,為被 告所爭執。原告莊○婕雖亦提出照片為證,但如前述,耗 材部分舉證尚有未足,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僅在填補損害, 不包含超越此目的之身體或健康增益,故補品並非損害賠 償之必要範圍。是原告莊○婕此部分請求,無法准許。   ⑸不能工作損失126,000元:    ①按被害人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所致損失之收入,係屬民 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所指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 其損失即為同條項所指之所失利益,此與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有別。是以,工作損失之請求應以被 害人確有該工作,並受有實際損失為必要。另文書之證 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 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 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 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 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 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 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 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再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 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 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另按89年2月9日修正 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 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 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參照)。    ②原告莊○婕此部分請求,被告爭執稱若無其他有效事證, 願以111年度最低月薪資25,250元為計算基礎,原告休 養三週薪資共18,938元賠付等語。原告莊○婕從事美容 美體服務業,有其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函 文可據,應屬可信。又原告莊○婕因本件事故受傷而需 休養三周乙節,亦有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可佐(調字卷第9 9、111頁),並有奇美醫院113年05月17日(113)奇醫字 第2409號函附病情摘要可參(南簡字卷第81、83業),是 原告莊○婕之不能工作損失期間應以21天為本。又就原 告莊○婕所受損害金額乙節,其雖提出營收明細為證(南 簡字卷第99-109頁),但被告對之形式上真正有爭執(南 簡字卷第115-117頁),原告莊○婕並未舉證以實,即無 從憑之認定損害金額。然原告莊○婕因本件事故受有左 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手挫傷 之傷害,酌之 其從事美容美體服務之內容,必對於其工作有所影響而 發生無法工作的損失,其雖無法證明不能工作所受損害 之確切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仍應斟 酌一切情形而定其數額。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中華 民國統計資訊網」關於美容美體業於111年3月之每人每 月總薪資為32,263元,依此基準計算,原告莊○婕因本 件事故受傷而需休養21天所導致的不能工作損失為22,5 84元。    ③依上,原告莊○婕此部分請求於22,58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者,應駁回之。   ⑹機車修復費10,305元:    ①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也分別定有 明文。    ②原告莊○婕主張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因本件事故受 損而需支出修復費用10,305元(零件7,065元、工資3,24 0元),有其提出行車執照(庭呈)、宏昌車業行維修紀錄 單為證(調字卷第181頁;南簡字第71頁),堪可採認。 另就該機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之更換係以新品代 替舊品,則計算上開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 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車自出廠日97年9月,迄 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3月11日,已使用15年6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66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065÷(3+1)≒1,76 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065-1,766)×1/3 ×(15+6/12)≒5,2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065-5,299= 1,766】,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工資3,240元,應認系爭 機車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合計為5,006元(計算式: 1,766+3,240=5,006元)。    ③從而,原告莊○婕就系爭機車受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為5,00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⑺衣服(羽絨外套)損壞費2,000元:原告莊○婕此部分請求, 提出照片為證(調字卷第139頁上方),被告對於發生此損 害不否認,並稱願以半價1,000元賠付等語。誠如前述, 車禍事故若導致人車碰撞、倒地,被害人身上衣物因此發 生磨損或破損,乃屬合理之物理接觸過後的結果,被害人 自可對於此部分損害為請求,原告莊○婕受有此部分損害 應可認定,惟其受害確切金額無法由其舉證而獲知,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仍應斟酌一切情形而定其數 額。本院審酌此部分損害依卷內資料尚乏依憑可定,被告 既自陳願以1,000元給付之,其與自認之情形相類(並非等 同自認,蓋自認以事實為標的,此則涉及本院就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之適用,非單純事實認定問題),參酌原 告提出之上揭照片呈現的受損情形,可認此部分損害以1, 000元評價之,應屬適允。是原告莊○婕此部分請求在1,00 0元範圍內可以准許。逾此範圍者,應駁回之。   ⑻洗照片費用360元:此部分請求為被告所爭執,原告莊○婕 雖提出收據為證(調字卷第185頁),然無從憑以認定其與 本件事故及其損害之關聯性或因果關係,是原告莊○婕此 部分請求之舉證不足,無法准許。   ⑼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本院審酌其等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莊○婕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受 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莊○婕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 元,核屬允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則應駁回。   ⑽綜上,原告莊○婕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計為醫療費用9,74 3元、就醫交通費600元、看護費8,400元、不能工作損失2 2,584元、機車修復費5,006元、衣服損害1,000元、精神 慰撫金80,000元,合計127,333元。  ⒊依上,原告張○騏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63,035元,原告莊○婕 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27,333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 發生,係因被告林○仁違規臨停於先,被告林○蓁未注意來車 而開啟車門於後所致,已如前述,依卷內證據資料所呈,原 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違反交通法規、過失或其他肇事 因素存在。是本件尚無依前揭規定減免被告賠償金額之問題 。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自為法之所許(送達證書可參:調字卷第255頁)。 (六)綜上所述,原告張○騏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林○仁、林○蓁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騏63,035元及自113年3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洪○ 禾、林○蓁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騏63,036元及自113年3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所 命之給付,被告中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 內,免給付義務;原告莊○婕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林○仁、林○蓁應連帶給付原告莊○婕127,333元及自11 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洪○禾、林○蓁應連帶給付原告莊○婕127,333元及自113 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被告中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 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各有明文。而同法第85條第2項,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亦在 適用範圍(參照:吳明軒,民事訴訟法〈上冊〉,98年10月修 訂8版,第293頁)。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是本院酌量兩造訴訟之勝敗情形,就訴訟費用之負擔比 例,判決如主文第8項所示。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被告聲明酌 定擔保金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2-10

TNEV-113-南簡-480-2024121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益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益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所載「於民 國110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經與同法 院109年度聲字第3887號裁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接續 執行,於民國110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 應增列「車籍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李益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 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 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 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 本案情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 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所為前案包含竊盜案件, 而就被告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損及財產法益 ,所為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現金300元,屬 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05號   被   告 李益廷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             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益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 字第14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詎期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凌晨4時1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市○○路0 00巷0號前處,見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門未鎖,遂徒手開啟車門,竊取邱承緯所有,放置在該 自用小客車內之零錢新臺幣約300元得手,旋即騎乘上開機 車離去。嗣邱承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 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益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邱承緯於警詢中證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畫 面10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就前揭犯罪所得為沒收,如對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9

MLDM-113-苗簡-1080-2024120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木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木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威力彩、大 樂透及今彩539彩券各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應更正「威 力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 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2 00元、威力彩、大樂透及今彩539彩券各1張,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67號   被   告 楊木火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木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19日9時4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對面,見 許明祥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 鎖,趁無人注意之際,以開啟車門入內方式,徒手竊取許明 祥所有放置於該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200元、威力採 、大樂透、今彩539彩券各1張,得手後離去。嗣經許明祥發 現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明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木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明祥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員警偵查報告、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 等。 二、核被告楊木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SCDM-113-竹簡-931-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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