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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嘉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 低,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愷他命 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參以被告無犯 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 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14號   被   告 陳嘉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昇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 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19 日凌晨1時55分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19日凌晨1時55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前,因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查,嗣經陳嘉昇 主動將愷他命1包(含袋重3.04公克)及K盤1個交警查扣,且 經陳嘉昇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尿液中愷他命 濃度達105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947ng/mL,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嘉昇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車上路之事實。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法務部113年4月9日法檢字第11300078890號函、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證明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被告尿液中愷他命濃度達105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947ng/mL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0

TNDM-113-交簡-2647-20241120-1

原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紹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原 訴字第1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紹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承諾工程行統一發票專用章」印章壹顆、薪資袋 壹份,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紹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紹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承諾工程行統一發票 專用章」之印章,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偽造「承諾工程行 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章,為其偽造「承諾工程行統一發票 專用章」印文之階段行為;其於本案薪資袋上偽造「承諾工 程行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即承諾工程 行負責人陳鶴仁同意,恣意偽造承諾工程行之統一發票專用 印章,並於本案薪資袋上偽造承諾工程行之印文,再將偽造 之薪資袋照片傳送給他人,足生損害於承諾工程行,所為實 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調解意願,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原訴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未扣案偽刻之「承諾工程行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章1顆,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本案薪資袋1份,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無 證據證明業以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依一般常情,薪資袋本身之財產上交換價值甚微,對之追 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追徵其價額。又本案薪資袋上偽造之「承諾工程行統一發 票專用章」之印文1枚,屬偽造之印文,原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惟前揭印文已因本案薪資袋之沒收而包括在 內,爰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1號   被   告 張紹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紹安明知其兄張智帆(民國112年12月13日歿,對張紹安 所為不知情)未於陳鶴仁經營之承諾工程行任職,竟於111 年12月27日7時52分許前某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先偽造陳鶴仁經營之承諾工程行之統一發票專用印章,並 以上開印章偽造承諾工程行發放薪資予張智帆之薪資袋,再 於111年12月27日7時5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紹安」 之帳號傳送上開薪資袋之照片予汽車貸款業者裕融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業務員劉坤明,有意以張智帆之名義申請貸款,以 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嗣因劉坤明原與陳鶴仁認識,查覺 有異而向陳鶴仁確認,陳鶴仁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鶴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以及本署 簽分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紹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明知張智帆未於承諾工程行任職,竟於上開時間刻製承諾工程行之印章,製作承諾工程行之薪資袋,並假冒張智帆名義,與證人劉坤明聯繫、討論申請汽車貸款事宜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鶴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上開印章及薪資袋係他人偽造之事實。 3 證人劉坤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通訊軟體LINE暱稱「紹安」之帳號於上開時間傳送上開薪資袋之照片用以申請貸款之事實。 4 證人張智帆(已歿)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未偽造上開印章與薪資袋,通訊軟體LINE暱稱「紹安」之帳號並非其使用,且未與證人劉坤明聯繫並討論申請汽車貸款事宜之事實。 5 證人黃梓亭(告訴人前妻)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其為告訴人前妻,認識被告,被告曾請其幫忙製作在職證明,但當時其與告訴人進行離婚訴訟,故未同意被告刻印上開印章、製作在職證明之事實。 6 證人黃柏翰(證人黃梓亭之弟)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配偶為其配偶與前夫所生之女,其因而與被告認識,曾於承諾工程行任職,被告偽造之上開印章刻印之電話門號為其所有,然被告刻印上開印章前未徵得其同意之事實。 7 被告與證人劉坤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真正之「承諾工程行」統一發票專用印文各1份、偽造薪資袋照片、張智帆身分證正面照片各1張。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紹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文書罪嫌。被告偽造印章及印文後,用偽造之文書持以行使 ,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文 書之低度行使復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1-20

TNDM-113-原簡-48-20241120-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清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438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214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清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1行「可預見」更正為「已 預見」。附件附表編號1「36分許」更正為「35分許」。證 據部分增列「被告葉清水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葉清水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 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 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 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 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 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 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 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 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5條之2(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規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行政處罰,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即逕科以刑事處罰 。揆諸其立法理由二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 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 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 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 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 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 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之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 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 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 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增訂(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 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 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 該條項規定。本件上訴人之行為,既經原審認定成立幫助(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即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之適用,自亦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雖構成期約或 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然參考前述說明,被 告所為既已構成幫助洗錢罪,即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餘地。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同時構成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提供帳戶罪 等語,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附件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兼衡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離婚,小孩已成年,無業,依靠小孩扶 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未扣案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業經被告交付他人,未經扣案, 且衡以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又本案 洗錢之財物,因被告僅係提供其帳戶資料,並非實際支配帳 戶之人,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實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38號   被   告 葉清水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清水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 ,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0時許,在臺南市七股區統一超商溫 內門市,將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郵局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領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沐筠、蔡采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清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3萬元之對價,提供郵局帳戶資料給不清楚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使用之事實,且被告無法提供對話紀錄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沐筠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蔡采葳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陳順武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所有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郵局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提供帳戶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帳戶 1 告訴人陳沐筠 113年3月19日23時前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沐筠佯稱須依指示認證賣場云云 113年3月19日23時15分許、16分許、36分許,轉帳4萬9,123元、3萬6,036元、1萬2,012元至郵局帳戶 2 告訴人蔡采葳 113年3月19日22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蔡采葳佯稱須依指示認證賣場云云 113年3月19日23時48分許,轉帳2萬1,234元至郵局帳戶 3 被害人陳順武 113年3月19日23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陳順武佯稱購買手機須先支付價金云云 113年3月19日23時20分許,轉帳2萬3,000元至郵局帳戶

2024-11-18

TNDM-113-金簡-560-2024111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伯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伯亦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伯亦於民國113年3月4日16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府連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在行經府連東路與林森路1段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超 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黃伯亦於欲超越同向前方由謝皆得駕駛之607-MC T號普通重型機車時,竟疏未注意上情,謝皆得亦疏未注意 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謝皆得人 、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被告黃伯亦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謝皆得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暨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台灣基督長老教 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 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3 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 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肇致本案事故,使告訴人謝皆得因 而受傷,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品行(無 犯罪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過失情節( 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同此見解)、告訴人之傷勢情形,暨被告於警詢自 陳目前為專科在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5

TNDM-113-交簡-2480-20241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怡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396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准予發還葉怡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怡均(下稱聲請人)因詐欺 等案件,經警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然上開案件即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396號業於113年9月20日判決,上開扣押物未 經諭知沒收,爰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 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1396號判決有罪,聲請人於該案曾經警扣 押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有前開判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遭 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本院判決認定無證據足認與聲請人 上開案件相關,而未於判決宣告沒收,應無留存上開扣押物 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葉怡均 2 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葉怡均

2024-11-15

TNDM-113-聲-2110-20241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72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被 告 TSANG KIN MING(中文姓名:曾健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29 號),經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TSANG KIN MING(中文姓名:曾健明) 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 告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法院 縱認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在臺居無定所而有逃亡之虞,惟 非不得以其他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其 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確保被告日後審理之進行。被告於 偵查階段自民國113年8月9日遭羈押迄今,已將近3個月,對 其人權侵害難認甚微,懇請法院衡酌被告已數月無工作,無 任何收入,在臺借貸不易,難以於短時間內備妥高額具保金 ,請求給予具保機會,並適量酌減被告之具保金額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 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 ,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 ,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 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 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犯 罪嫌疑重大,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以觀光名義來臺,在臺 無固定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無法提出足額 之具保金,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執 行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四、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告女友黃卓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出入境個別查詢報表、高雄關扣押 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 罪中心毒品郵包案件證物交接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invoice、刑事陳報狀、本院113年聲監 字第000110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扣案國際 郵包及拆封現場照片4張、扣案蒐證現場照片4張、被告領取 包裹蒐證照片4張、路口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 扣案物品照片38張、扣案手機翻拍照片88張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涉犯 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為香 港地區人民,以觀光名義來臺,在臺無工作,無固定住、居 所,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之羈押原因存在。又本院本非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 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作為羈押原因,聲請理由猶稱被告坦 承犯行,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 等語,尚有誤會。本院斟酌被告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 重高達10,122公克,犯行可能所生危害甚鉅,並考量對被告 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程度後,認對被告予 以羈押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替代手段,尚難認足以確 保被告遵期到庭,以利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外, 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聲請人所 提理由,均不足以推翻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是聲請人為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NDM-113-聲-2072-202411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雅琳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7行「咆嘯」更 正為「咆哮」。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丙○○為係被害人乙○○之胞妹,亦係告訴人甲○○(即乙○○ 配偶)之小姑,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5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本案恐嚇犯行,屬家庭成員間 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而該當同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且構 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 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應依刑法相關處罰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乙○○、甲○○,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乙○○、甲○○因細故發 生爭執,竟恣意以持菜刀揮舞咆哮之方式恫嚇乙○○、甲○○, 致乙○○、甲○○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有調解意願,然迄未獲得乙○○、甲○○原諒。參以被 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 業,職業為夜市擺攤,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72號   被   告 丙○○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乙○○之胞妹,亦係乙○○配偶甲○○之小姑,其等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 、乙○○、甲○○同住○○○市○○區○○里○○街00號,雙方因父親名 下財產問題,時有紛爭。嗣丙○○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8時許 ,在上開住處,復因細故與乙○○發生衝突,詎丙○○竟基於恐 嚇之犯意,當場持菜刀對著乙○○、甲○○2人揮舞咆嘯,致其2 人均因而心生畏懼,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時及在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其自白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在偵查中之指訴、 證人乙○○於警詢時及在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 市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及現場暨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共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8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8

TNDM-113-簡-3461-2024110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博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970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 字第107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博鈞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證據增列「被告施博鈞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博鈞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 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然因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向被告告知該變更 後論罪法條,以供被告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在交岔路口欲左轉而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撞擊告訴人黃孟群,過失情節非輕,爰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 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警卷第57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腕 、右手掌挫傷等傷勢,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犯後坦承 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 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情形 。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離婚,小孩已成年, 職業為司機,月入新臺幣3萬多元(交易卷第2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70號   被   告 施博鈞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博鈞於民國112年7月26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北安路1段212巷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北安路1段212巷與北安路1段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即貿然左轉,致撞及由北往南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之黃孟群 ,造成黃孟群受有左手腕、右手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孟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施博鈞之自白 被告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其左轉彎時未注意致撞及告訴人黃孟群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孟群之指訴 告訴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時遭被告自小客車撞擊,致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證明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5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1張 6 監視畫面截圖共4張 7 鄭光傑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5

TNDM-113-交簡-2474-20241105-1

交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51號 原 告 黃孟群 被 告 施博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474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NDM-113-交附民-251-2024110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俊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俊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 低,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 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 參以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有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 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35號   被   告 蘇俊頴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俊頴於民國113年6月4日0時3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 用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飲料後,可預見其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6 月4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 駛,於同日0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因闖越 紅燈為警攔查,蘇俊頴主動交付其所有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K盤1個予員警扣案,並經其同意於同日0時45分許採尿 送驗,結果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濃度達1997ng/mL)陽 性反應,逾越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數值,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俊頴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均承認上面的犯罪事實, 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2份、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檢體監管紀錄表、密錄器錄影畫面 2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可證,足以認定被告的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涉犯公共危險的犯行,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二、被告蘇俊頴的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5

TNDM-113-交簡-2377-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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