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雜草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傳燈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傳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傳燈與羅傳仙為堂兄弟關係,2人均為新竹縣○○鄉○○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共有人,羅傳燈於民國 113年1月18日下午4時10分至13分間,基於毀損之犯意,持 除草機砍除羅傳仙種植在本案土地上之四季檸檬樹1株、無 花果樹2株(下稱本案植栽),以此方式毀損本案植栽,足 以生損害於羅傳仙。    二、案經羅傳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 ,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 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持除草機砍除本案植栽    ,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略以:我係誤認本案 植栽為雜草,而在整地除草過程不小心砍除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1月18日下午4時10分至13分間,持除草機砍 除證人羅傳仙種植在本案土地上之本案植栽等情,業據證 人羅傳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見113年度偵字 第10275號卷【下稱偵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58至65 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16張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28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 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持除草機砍除證人羅傳仙種植之本案 植栽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羅傳仙於偵訊時證述:羅傳燈於 113年1月18日下午4時10分至13分間,持除草機進入本案 土地,之後我種植之本案植栽遭砍除等語(見偵卷第5至6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本案四季檸檬樹、無 花果樹是誰種植的?)我」、「(問:種植多久?)大約 四、五年前種植的」、「(問:種植的土地坐落何處?) 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本案系爭土地」、 「(問:該土地所有人為何?)公同共有,我跟被告都有 」、「(問:請回想最後一次發現四季檸檬樹、無花果樹 還在為何時?)1月18日。因為被告承認他所為,其實時 間點模糊,我當時處理太太喪事,所以我印象模糊了」、 「(問:就案發後警詢筆錄,你是因為當時遭受太太喪事 ,所以日期部分可能記憶不清,但是就案發的時間序,現 在回憶起來,確認是在看監視器被告進入新竹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前,曾經看到四季檸檬樹、無花果 樹還在,但是之後隔天鄰居就說四季檸檬樹、無花果樹已 經遭到砍掉,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65 頁),觀之證人羅傳仙上開證述內容,證述明確且前後證 詞均屬一致而無矛盾之處,應係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始 能於案發後逾8個月之本院審理時猶為清晰無誤之證述, 是其證言堪以採信。 (三)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當日我係因欲種菜而整地除草,本案 植栽是樹木,種在客廳外面風水不好,我覺得羅傳仙居心 叵測,所以持除草機砍除等語(見偵卷第43頁),可認被 告確係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除草機砍除證人羅傳仙種植之 本案植栽。又證人羅傳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四 季檸檬樹、無花果樹,高度為何?)一米五左右,兩株都 差不多這麼高,無花果比較矮。四季檸檬樹有保護輪圈, 無花果樹旁邊有竹子支撐」、「(問:你說輪圈,是指偵 卷30頁嗎?)是,就是汽車輪胎」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 ),核與現場照片16張顯示本案植栽之高度、外型及周遭 情狀等情相互吻合(見偵卷第28至31頁),足見本案植栽 無論就高度、外型及周遭情狀,均顯與一般雜草迥異,並 無誤認本案植栽為雜草之可能。是參酌上開所陳各情相互 勾稽判斷,益徵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持除草機砍除證人 羅傳仙種植之本案植栽之毀損犯行甚明。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然查 :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日係因欲整地除草,所以持除草機 砍除雜草,並未砍除本案植栽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 ;於偵訊時又稱:當日我係因欲種菜而整地除草,本案植 栽是樹木,種在客廳外面風水不好,我覺得羅傳仙居心叵 測,所以持除草機砍除等語(見偵卷第43頁);於同日偵 訊時另稱:當日我係因姪女欲種菜而整地除草,我持除草 機砍除本案植栽與風水無涉等語(見偵卷第43至44頁); 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日我係因鄰居欲種菜而整地除草, 本案植栽是雜木,所以持除草機砍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6 至27頁),是其就當日有無持除草機砍除本案植栽、持除 草機整地除草之緣由、何故砍除本案植栽、是否有誤認本 案植栽為雜草等節,所述前後不一全然不同,且無合理之 說明,足見其供述之可信度實堪置疑。   2.被告辯稱伊係誤認本案植栽為雜草,而在整地除草過程不 小心砍除云云,惟被告上揭所辯,僅係其片面之詞,並無 證據證明,又證人羅傳仙上揭所述,一致證稱被告於前揭 時地有毀損之犯行,衡以證人羅傳仙係經諭知具結義務及 偽證處罰後始為上開證述,倘屬虛偽陳述,須負擔最重本 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罪嫌,益徵證人羅傳仙當無甘 冒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陳述之理,且依 現場照片所示,本案植栽無論就高度、外型及周遭情狀, 均顯與一般雜草迥異,並無誤認本案植栽為雜草之可能。 是被告僅空言辯稱伊係誤認本案植栽為雜草,而在整地除 草過程不小心砍除云云,自無可取。 (五)被告雖向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及調查本案土地有無分管約定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 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 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 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 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事實審認其無調查之必要者,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或 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查被告有上揭毀損之犯行,已據本 院認定如前,其所為辯解,依前開說明亦已堪認無足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則前揭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再為 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空言圖飾,皆屬事後推諉    脫責之詞,均不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率爾毀損他人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屬 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或達成民事和解,態度非佳,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另考 量被告罹有相關疾病,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 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1-06

SCDM-113-易-1050-20241106-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莊宜玲 訴訟代理人 莊佳文 被 上訴人 莊漢文 莊竤允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莊弘松 被 上訴人 莊合勝 莊英昭 莊英傑 莊文琛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莊英彬 被 上訴人 莊仙定 莊黃加末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莊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4月30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簡字第644號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共有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10.61平方公 尺部分土地(以下簡稱此編號B部分土地為系爭鄰地)有通 行權存在。⒊被上訴人莊仙定應將系爭鄰地上障礙物(民國1 12年5月11日違規新設鐵絲網圍牆)除去,並不得在該通行 範圍內為圍堵、破壞及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㈡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上訴人補稱: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是共有的,於30至40 年前經共有人協議分管後,上訴人父母分管的土地在內側而 形成袋地或類袋地情形,故上訴人父親於30年前才會在分管 的系爭土地上私設3公尺寬混凝土道路,位置面積大小跟現 在相同,和平供公眾通行至今無間斷過,已具有既成道路性 質,應不可阻礙通行;惟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1日在該道路 惡意毀損路面並新設鐵絲網圍牆,使該道路僅剩下約1公尺 寬,意圖圍堵上訴人出入,也連帶使周邊居民皆無法正常通 行使用;臺南市七股區公所亦發函明確記載,私設圍籬範圍 涉及既成道路側溝部分,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2條,請 行為人限期改善拆除;系爭土地雖有部分臨路,但路寬不足 3公尺,汽車無法出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原判決遽認系爭 土地臨路而非袋地,顯有誤會;102年地籍圖重測後,部分 土地地籍偏移,才導致該3公尺寬道路偏移到被上訴人的土 地,原審遽認「原告(即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位於土地內 側未臨路,此乃因土地所有權人過去規劃系爭土地如何利用 所導致」,顯有誤會;若依原審所述「系爭房屋通路有寬度 不足之情況,應由系爭土地共有人內部自行協議云云」,將 衍生更多問題,除了必須拆除其他共有人住家花園及排水溝 外,管線及電線桿都必須遷移,工程浩大,影響甚鉅;該道 路東側邊3公尺範圍內僅有閒置雜草空地、被上訴人惡意施 作的鐵絲網圍牆,若能判決上訴人對該道路有通行權且得拆 除鐵絲網圍牆,僅是恢復原已供公眾通行使用達30年的通行 空間,自屬最適宜通行方式,對鄰地損害最少且具有公共利 益;被上訴人用鐵絲網圍牆封路,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違反公共利益,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自屬權利濫用;被 上訴人只允許他們自己走上訴人提供出來當路的土地,卻不 准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提供出來當路的土地;若法院判准上 訴人有通行權且得拆除該鐵絲網圍牆,上訴人願承諾以合理 價格支付償金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被上訴人補稱:上訴人 所提會勘紀錄無法證明系爭鄰地為既成道路,上訴人應就此 負舉證責任;縱使認為系爭鄰地符合既成道路要件,依實務 見解,既成道路通行係屬公用地役反射利益,不得作為民事 訴訟確認標的;系爭土地非袋地,自不適用民法第787條規 定,遑論本件尚有袋地與公路間有無適宜聯絡的問題;上訴 人自己承認其分管土地係因協議分管而形成袋地或類似袋地 情形,可知此乃因上訴人父母任意行為導致,上訴人為繼承 人,理應繼受其權利義務,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袋地通 行權,實無理由;上訴人所提照片及說明係其單方面拍攝說 明,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上訴人所提其他資料對本件不具任 何參考價值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 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現供作道路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64頁),復有航空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 13頁),應堪認定。上訴人雖主張其對系爭鄰地有通行權存 在,然依附圖所載比例尺計算,系爭土地與該1246地號土地 相鄰,臨路經界長達48公尺以上,顯非與公路無適宜聯絡。 上訴人稱其分管部分土地位於系爭土地內側而與公路無適宜 聯絡,據以主張其對系爭鄰地有通行權存在,容有誤會,當 非可採。  ㈡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 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必要 ,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 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 被告;倘所爭執者為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或於私法上 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並無利害關係相對立之爭執,則為法所不 許;易言之,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 ,本屬公法上事實,其本質乃係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 之性質不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 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 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 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同樣,土地所有人不得以主張 對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者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排除障礙係 屬不當,而於民事訴訟請求消極確認其本於公用地役關係之 通行;此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等公法程序謀求救濟(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上訴人雖 另主張系爭鄰地屬於既成道路,進而請求確認其對系爭鄰地 有通行權存在,然此爭議應由上訴人循行政爭訟等公法程序 謀求救濟,尚不得提起民事訴訟予以確認,進而要求被上訴 人不得有妨礙其通行之行為。 四、綜上,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所共有系爭鄰地有通行 權存在,被上訴人莊仙定應將前揭鐵絲網圍牆除去,並不得 在該通行範圍內為圍堵、破壞及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徐安傑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1-06

TNDV-113-簡上-167-20241106-1

聲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郭龍傳 自訴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 被 告 洪能坤 洪茂崇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863號駁 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86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 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 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 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 ,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以被告洪能坤、洪茂崇涉犯刑法竊佔罪嫌,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實施偵查後, 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無訛,並有上開案號 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參。嗣該處分書於民國113年7 月5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後,聲請人於113年7月12日委任洪 政國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有送達證書附於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863號卷宗及 刑事聲請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暨委任狀附於本院卷 可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程式及提出聲請之期間,均合於前 開規定,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提起自訴狀所載 。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 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 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 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 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 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 ,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取偵查卷宗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且各項論點均屬有據,未見 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茲再 補充說明如下: ㈠關於竊佔倉庫部分: ⒈依告訴人提出之數份租賃契約中,其中一份記載:甲方所有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及前農舍、南旁、承租人:自 建、自付付建物金;甲乙雙方同意租期自105年1月5日起至1 12年1月5日止,租約期滿經雙方同意得重新訂定租約續租, 如甲方(即出租人)不同意續租或乙方(即承租人)未續承 租,乙方自願無條件放棄地上物所有權,任憑甲方處置,有 該租賃契約書第一面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10205卷號 卷71頁、113年度偵第3868號卷第28頁)。上揭倉庫所坐落 之土地業經本院進行不動產拍賣程序,並由被告洪茂崇於11 1年11月9日以書狀聲明應買,經通知而無人行使優先承買權 後,被告洪茂崇繳足全部買賣價金,取得該土地之權利移轉 證書(見113年度偵第3868號卷第97頁),該土地自查封、 拍賣之時起,原土地所有權人即告訴人對系爭土地並無繼續 出租予他人之權利,此「出租人不同意續租或承租人未續承 租,承租人自願無條件放棄地上物所有權,任憑出租人處置 」之約定條款,當不可能為條件成就,亦即無「出租人不同 意續租」或「承租人未續承租」系爭土地之處分權,而生「 放棄地上物所有權」之效果,原起造人洪能坤所興建之地上 物(本件倉庫)當無歸告訴人而任憑告訴人處置之理。被告 洪能坤或系爭土地買受人即被告洪茂崇(即被告洪能坤之子 )自無竊佔本件倉庫之情。  ⒉再依告訴人所提估價單所記載「到111年4月18日房屋返業主 、地主(被告洪能坤親筆簽名)…」等字,認告訴人已取得 本件倉庫乙情。觀之該估價單中之上揭文字,與原估價單就 建材約定之內容所記載之文字字體不同,經本院訊問告訴人 ,其自承該附加不同於原估價單上之文字係被告洪能坤叫告 訴人自行書寫,「證人徐啟三」也是被告洪能坤叫告訴人自 己拿去給證人簽名,簽完後再拿給被告洪能坤看等語(見本 院卷第71頁),此情節為被告洪能坤所否認並表示該處有圈 「洪能坤」之簽名並非其親自簽名,且不可能如告訴人所說 的,也不可能找一個不認識的人當證人,即便找證人也是雙 方都在場,怎會是讓告訴人自己去等語(見同上卷第71頁) 。再參以本件倉庫據告訴人於110年12月2日民事執行處承辦 人員至現場執行查封時表示該鐵皮屋有獨立出入為承租人出 資興建(見112年度核交字第70號卷第85頁之執行筆錄), 及拍賣公告中明確記載洪姓第三人向告訴人租地後自行興建 之建物非本件拍賣範圍(見同上卷第92頁之本院111年8月24 日特別變賣通知所載之拍賣公告),衡情本件倉庫既有獨立 出入門戶,亦非拍賣範圍,何以起造人即被告洪能坤要將自 行出資興建之倉庫返還告訴人,此記載顯與常理不合,自難 以僅憑告訴人片面自行書寫之文字,遽認本件倉庫之所有權 已歸告訴人。至於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徐啟三到庭做證,依 告訴人上開陳述,該證人既未親自見聞上開文字及內容確為 告訴人與被告洪能坤2人間之雙方協議,該證人之傳喚並無 必要。本件倉庫既無歸告訴人之情事,被告繼續使用就自行 出資興建之本件倉庫,何來竊佔之有。告訴人此部分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    ㈡關於竊佔魚池部分:  ⒈本件魚池,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8月24日以彰院毓110司 執乙字第37188號特別變賣通知所載之拍賣公告中,明確記 載「…另000地號土地近000地號土地上有一魚池(前開作物 、動產、地上物、000地號土地均非本件拍賣範圍)…債務人 未提出魚池照片…」(見112年度核交字第70號第92頁)。而 告訴人於113年5月8日偵訊時提出關於魚池之現場照片,其 照片呈現有一水池、四周有長青草,遠處種有水稻,該水池 四周並無鋼筋、柱子,僅係在系爭土地上開挖土壤形成聚集 水之水池,有卷附之照片足參(見113年度偵字第3868號卷 第105頁、本院卷第31頁之照片即同偵查第105頁)。依告訴 人所提照片中觀之,本件魚池係直接在土地上開挖土壤而形 成,該水池隨時可能因水之減少或雜草之增長而增減該池塘 面積,該所謂魚池,既無用鋼筋,亦無柱子,與一般無頂蓋 之鋼筋混凝土造養魚池設有獨立之樑柱、牆壁等結構者有間 ,其客觀上與土地不能分離,一分離即失其為魚池之效用, 本件魚池已附合成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失其獨立性,告 訴人自無就附合於已遭被告洪茂崇應買而取得系爭土地上之 「所謂魚池」而主張任何權利。至於上揭拍賣公告中記載「 …有一魚池(前開作物、動產、地上物、792地號土地均非本 件拍賣範圍)」等語,並無該魚池非本件拍賣範圍之記載即 可作為認定魚池係屬一獨立定著物之依據,是告訴人主張, 魚池是一個工作物、定著物為由,並聲請傳喚證人,此等主 張並無所憑,難以採信。  ⒉再者,本件魚池是否遭被告2人填平並興建廠房。據被告洪能 坤於113年5月3日偵訊時供稱:魚池會消失是因為水乾掉, 又長草,現在是雜草叢生,裡面沒有養魚等語(見同上卷第 74頁之偵訊筆錄,並提出有乾枯雜草之魚池現址照片供參) ,再參以告訴人所提上揭魚池之現場照片,該魚池四周並無 鋼筋、柱子,係在系爭土地上開挖土壤形成聚集水之水池, 且所謂魚池的四周有長青草,該魚池隨時可能因水之減少或 雜草之增長而增減該池塘面積(見同上卷之所謂魚池照片) ,由此可見本件魚池是否係因被告之行為而致消失,並無證 據足以證明係為被告2人所為,而認被告2人有何竊佔魚池之 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難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 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論 述甚詳,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審核該再 議案件後,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敘述理由而駁回再議 之聲請,有各該處分書在卷為憑,依上揭偵查卷宗內資料及 所存證據,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上揭竊佔罪嫌,尚不能使本 院認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程度,亦即聲請人指述之竊佔等 之偵查案件,並未跨越起訴門檻,是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2024-11-05

CHDM-113-聲自-22-20241105-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04號 原 告 陳逸鈞 訴訟代理人 陳彥達 被 告 林輝榮 林輝祥 林楷珊 林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皆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本院依原告聲請 ,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的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本件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及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沒有不分割的協議,也沒有因物 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的情形,但是共有人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因各共有人可分得的面積扣除設置道路面積後,會造成土 地過度細分,本件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的困難。所以依照民 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變 價分割本件土地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輝榮、林輝祥:不知道本件土地在哪裡,履勘後再決 定分割方案以及是否購買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 規定。 ㈡、原告主張本件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本件土地沒有約定不分割的協議,有前開土地登記 謄本為證,且被告都不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但是雙方在 本院調解不成立,可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所 以原告依照前揭規定,本於本件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 割本件土地,即屬有依據。 ㈢、經本院會同雙方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 勘,結果為:本件土地隔著排水溝面臨82東西向快速道路, 土地現況為長雜草及雜木,無地上物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 ㈣、按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 分情形,應不在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限制之列。是以共有耕 地之共有人請求採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並非不 得准許(最高法院64台上字第420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㈤、本件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面積為855平方公尺。且不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相關規 定,上開地號土地不得辦理(原物)分割等情,有嘉義縣朴子 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8日朴地測字第1130004918號函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41頁)。因此, 本件土地如果分割後,兩造 分得的面積均未達每人0.25公頃,又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第1項各款情形的適用,所以,本件土地就不得為原物分割 。 ㈥、本件土地既然無法原物分割,那麼將本件土地以整筆土地變 價拍賣,提高本件土地的經濟價值,價金分配共有人,對各 共有人均屬有利,也不會導致發生土地細分及無法使用的情 形。而且,本件土地如果透過變價方式分割,基於市場自由 競爭可使兩造取得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的變價利益,對於 兩造均屬有利。此外,兩造亦得依自己對本件土地的利用情 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的依存關係,暨評估 自身資力等各項因素後,自行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共有 人優先承買的權利而得以單獨取得本件土地所有權。所以, 採取原告所主張變價分割方式,應當是屬於妥適的分割方法 。 四、結論,本院綜合考量本件土地面積、共有物性質、共有人的 意願、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全體共有人的利益及公平原則 等一切事項,認為本件不宜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分割的方式 ,將變價所得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符合 兩造的最佳利益,以及兼顧共有人間彼此的公平。所以,原 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本 件土地予以變賣,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取得,為有理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然准許原告的請求分割本件土地,但是分割方法是   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既然是共有人,亦同受其   利,所以訴訟費用應該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比較公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一: 土地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陳逸鈞 1/4 林輝榮   1/8 林輝祥 1/8 林楷珊 1/4 林文正 1/4 附表二: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 陳逸鈞 1/4 林輝榮   1/8 林輝祥 1/8 林楷珊 1/4 林文正 1/4

2024-11-05

CYEV-113-朴簡-204-20241105-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水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水森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廖水森,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焚燒冥紙後,若未注意防範易生延燒之 危害,竟疏未注意於此,致釀本件火災,雖本件火勢經即時 撲滅,然造成200平方公尺之延燒,且稍一不慎即有可能釀 成重大災害,對於他人之生命、財產造成相當之風險,所為 殊值非難,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 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以證明,此次因一時疏忽, 致罹刑章,惟事後業已坦承犯行,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 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25號   被   告 廖水森 男 7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水森於民國113年3月16日上午到南投縣草屯鎮第13公墓中 原公墓祭拜祖先,後在同日上午11時51分許在上開公墓座標 (23.59.10.4N,120.43.41.7E)焚燒冥紙時,廖水森明知該 處當時風勢非小,且附近之雜草乾枯易燃,如不慎讓焚燒中 之冥紙因受風吹而引燃墓地旁邊之雜草且未及時撲滅,火勢 在風勢助長下,將延燒至周圍雜雜草,釀成火災,致生公共 危險。廖水森本應注意防範因此而引發火災,詎廖水森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祭拜祖先焚燒中之冥 紙不慎點燃墓地旁之雜草,廖水森在發現後又無法及時撲滅 ,火勢遂在風勢之助長下,延燒周圍雜草、墓地約200平方 公尺,致生公共危險。嗣經巡視志工林俞廷發現見狀隨即報 案處理,經消防隊隊員抵達現場滅火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草屯鎮公所委託簡清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水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簡清平、證人林俞廷、林光榮、廖曉慧、 廖怡洵、廖啟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消防 局受理災害登記簿、現場火勢照片、被告所駕車輛照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其他物品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1-05

NTDM-113-投簡-350-20241105-1

桃秩
桃園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15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被移送人 楊勝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0月22日蘆警分刑社字第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勝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5,000 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11日晚上11時53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間,攜帶開山刀1把 至上開地點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密錄 器影像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並有開山刀1把扣案可佐,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至被移送人雖辯稱:伊不清楚伊所騎乘 之機車行李箱內有開山刀,該開山刀應係伊同事割雜草之用 云云;惟觀諸該開山刀之長度甚長,有照片在卷可參,原告 對此斷無不知之理,又該開山刀之材質係金屬製品,質地堅 硬,刀鋒尖銳,具有殺傷力,且依被移送人遭查獲之時、地 觀之,其攜帶開山刀已脫逸正常社會生活維持所需,亦無何 攜帶該器械之合理事由,足認被移送人所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是以,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洵堪認定,應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 之違犯情節、動機、手段,及其行為對社會所生之潛在危險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三、另扣案之開山刀1把,係被移送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 為所用之物,惟並非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陳述在卷 ,爰不宣告沒入,併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1-04

TYEM-113-桃秩-158-202411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7號 原 告 張志誠 原 告兼 訴訟代理人 陳品希 訴訟代理人 盧佳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子興律師 被 告 陳守仁 陳鄭金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淳渱 陳信介 林瑞珠律師 被 告 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許賢德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複代理 人 王貴蘭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守仁、澎湖縣望安鄉公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 建工程處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面積為75平方公尺,為兩造依附表所示權利範圍 所共有,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定有不 能分割之限制,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 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 地,請求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之答辯略以   ㈠、被告陳守仁部分:   我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是既成道路,長時間供人車通行, 故無分割之必要性。原告可自行出售其個人權利範圍與他人 ,亦無分割之必要性等語。 ㈡、被告陳鄭金珠部分:   我不同意變價分割,但我同意原物分割,讓我分到靠近道路 前半段的部分等語。 ㈢、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其所提書狀意旨則以:   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現況已 鋪設瀝青柏油作為公共道路通行使用,並供不特定人車通行 ,具有公益性,係屬因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況同意 原告以金錢補償而移轉為私有,日後需地機關恐以市價或較 高之金額徵收或價購方式取得,增加政府財政負擔,違反公 地優先公用之公益原則,應不宜同意私人以金錢補償等語。 ㈣、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被告澎湖縣望安鄉公所則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 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㈢參照)。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係指其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他物之利用所不可 缺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 )。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法第823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惟同條項但書又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在於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 ,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例如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係屬 因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431 號判決參照) 。蓋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屬供公眾通行使 用,事涉公益,自應認係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既稱「不能分割 」,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50號裁定要旨、94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要旨、1 09年度台上字第258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要旨 參照)。 ㈡、查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個別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士司補字第228 號卷【下稱司補卷】第25至29頁)。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 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且現況已闢為巷道道路,舖有 柏油瀝青,供公眾通行使用,此有現場照片及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113年9月11日北市都測字第1133069156號函在卷可 參(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60至1 64頁、第198頁),且為原告及被告陳鄭金珠所均不爭執(見 司補卷第13頁;訴字卷第144頁),足堪認定。系爭土地既 早已闢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多年,原告張志誠、陳品希 分別於112年3月30日、112年8月24日陸續因買賣成為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可認其等於買賣之初不可能不至現場了解,已 闢為道路,揆諸前述規定,自應認係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且此「不能分割」,亦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至於 原告雖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51號判決(見訴 字卷第108至119頁)之意旨,認為縱屬道路用地,仍非屬不 能分割之情等語。然依照該案判決理由,可知該案所欲分割 之土地僅部分為道路之邊緣,部分土地遭臨地違建占用、其 餘部分為雜草(見訴字卷第113頁),並非全部作為道路使 用,核與系爭土地均為巷道道路之現況不同,自無在本件比 附援引,則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採信。據此,原告訴請裁判 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不符合民法 第823條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訂同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防災假,順延1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 編號 姓名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原告 1 張志誠 1026/10360 2 陳品希 10/10360 被告 1 陳守仁 35/140 2 陳鄭金珠 6566/40000 3 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14/140 4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13717/40000 5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717/40000

2024-11-01

SLDV-113-訴-907-20241101-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3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核能發電廠 法定代理人 高 起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被 告 陳永勝 簡靖玲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林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永勝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313.5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編號 C部分面積211.21平方公尺上之小木屋、露營車、柵欄、樹木及 石塊等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永勝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5萬3,66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 113年2月24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16 萬1,59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永勝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31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陳永勝如以新台幣944萬8,6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並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新台幣(下同)28萬2,000元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4,900元;訴狀送 達後,關於金錢給付部分,改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7萬6,6 62元本息,及自民國113年2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年連帶給付23萬842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 )之分支機構,在業務範圍內有當事人能力。坐落屏東縣○○ 鎮○○○段00地號面積1,921,619.6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台電公司所有,詎被告無合法權源,竟自106年間 起,占用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13.58平方公尺、 編號B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211.21平方公尺 (合計565.79平方公尺),設置小木屋、露營車、柵欄、樹 木及石塊等地上物,連同其等在同段65地號土地上所設置之 地上物,用以經營「露營車」民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伊得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13.58平方 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211.21平 方公尺土地上之小木屋、露營車、柵欄、樹木及石塊等地上 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予伊。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08 年為每平方公尺3,600元,109、110年為每平方公尺3,760元 ,111、112年為每平方公尺3,920元,113年為每平方公尺4, 080元,被告占用上開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伊受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伊得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10計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償還108年2月24 日至113年2月23日共5年之不當得利價額107萬6,662元,並 自113年2月2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償還不 當得利價額23萬842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13.5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41 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211.21平方公尺上之小木屋、露 營車、柵欄、樹木及石塊等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7萬6,662元,及自113年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 年2月24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23 萬842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露營車」民宿乃被告陳永勝所經營,如附圖所 示編號A、B、C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亦係被告陳永勝所設置 ,被告簡靖玲僅係因夫妻關係而協助被告陳永勝經營「露營 車」民宿,原告請求被告簡靖玲除去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返還土地,並請求被告簡靖玲返還不 當得利,於法均屬無據。又被告陳永勝係在以被告簡靖玲名 義向林明賢承租之同段65地號土地(承租面積約350坪)上 設置地上物以經營民宿,因林明賢錯誤之指界,而誤認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亦在承租範圍,方加以占有使用;如 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則係經原告之職員同意(包括前 南部展示館朱姓館長及前供應組經理吳祖華),且於施工時 原告之供應組公關課長吳文哲亦到場而未表示反對意見,依 權利失效理論,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陳永勝除去地上物返還 土地,亦不得向被告陳永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次,如附 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經被告陳永勝僱用潘建利整地,花費1 0萬元,原告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請求 被告陳永勝返還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按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4計算,較為相當,且被告陳永勝亦得依不當得利規 定,請求原告返還上開整地之利益10萬元,並據以主張抵銷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查原告為台電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系爭土地面積1,921,61 9.62平方公尺(即192公頃1,619.62平方公尺)為台電公司 所有,由原告管理。被告陳永勝、簡靖玲為夫妻關係,被告 簡靖玲於104年6月30日與林明賢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向林 明賢承租同段65地號面積1,401.49平方公尺土地內約350坪 之土地,租期自104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其後經 在被告簡靖玲所承租之土地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313.5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211.21平方公尺上,設置木板圍牆(柵欄)、露營 車(內有床舖、衛浴設備)、不銹鋼流理台、大型鐵皮涼棚 (內設桌椅)、鐵皮屋(資材室)、小木屋(雜物間)、樹 木、草皮及石塊(石頭)等地上物,並舖設連鎖磚通道,以 經營「露營車」民宿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網路訊息(104年9 月1日起開始試營運)及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 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 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堪信為實在。 五、原告主張:被告陳永勝無合法權源,自106年間起,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13.58平方公尺、編號B部 分面積41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211.21平方公尺,設置 小木屋、露營車、柵欄、樹木及石塊等地上物,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其得請求被告陳永勝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等語;被告陳永勝則辯稱: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其 係因林明賢就出租範圍指界錯誤而予以占有使用,如附圖所 示編號C部分土地,其係經原告之職員同意(包括前前南部 展示館朱姓館長及前供應組經理吳祖華),始予以占有使用 ,且於施工時原告之供應組公關課長吳文哲亦到場而未表示 反對意見,依權利失效理論,原告不得請求其除去地上物及 返還土地云云,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 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 20號裁判要旨參照)。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 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105號裁判先例參照)。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均有其適用。權利 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 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其嗣後再為主張,即應 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 、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 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 2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露營車」民宿為被告陳永勝所經營,其地上物亦均為 被告陳永勝出資所設置,關於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為 無權占有一節,已為被告陳永勝於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時 表示不爭執,有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足稽(見本院卷第166 頁)。又關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被告陳永勝辯稱 係因林明賢指界錯誤,以致其誤認在承租範圍內,而予以占 有使用云云,縱令屬實,亦與原告無涉,而不得執以對抗原 告。其次,關於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據被告所舉證 人吳文哲到場證稱:伊知道南展館附近之「露營車」民宿, 整地時伊不知情,後來核三廠(按即原告)有派人去查看, 不是伊本人去的。伊在000年00月間接任供應組經理,原先 係供應組公關課長,從96年起至104年11月接任供應組經理 前,都是擔任供應組公關課長。本件整地的時間如果在104 年11月前,伊應該是擔任公關課長,但公關課長並不負責土 地的問題,土地問題是供應組總務課負責,伊應該是升任供 應組經理後才知道本件事情。核三廠沒有同意被告使用核三 廠之土地種植樹木或設置地上物。吳祖華是前任供應組經理 ,他退休後由伊接任供應組經理。核三廠在經理之上尚有廠 長及副廠長,核三廠之土地欲同意他人使用,必須承租,出 租之前必須先報請總公司核准。伊係在接任供應組經理後才 知道「露營車」民宿占用核三廠之土地,核三廠的人員會去 巡查,巡查後會報告,伊應該是經過報告才得知等語(見本 院卷第204、205頁)。準此,吳文哲並未於「露營車」民宿 整地或施工中到場,自無到場而未表示反對意見可言,且亦 無法證明南展館朱姓館長及供應組經理吳祖華曾同意「露營 車」民宿整地並占用系爭土地,何況朱姓館長及吳祖華根法 無權代表台電公司或原告同意「露營車」民宿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被告陳永勝以朱姓館長及吳祖華曾同意使用系爭土地 ,吳文哲曾於施工時到場而未表示反對意見為由,主張本件 依權利失效理論,原告不得請求其除去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 分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亦不得請求其除去如附圖所 示編號A、B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洵無可採。 ㈢、依上所述,原告為台電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系爭土地為台 電公司所有,由原告所管理,且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其占用 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有何合法權 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永勝將如 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上之小木屋、露營車、柵欄 、樹木及石塊等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於法自屬 有據。 六、原告主張:被告陳永勝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 部分面積共565.79平方公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其受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其得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10計算,請求被告陳永勝償還108年2月24日至113年2月23 日共5年之不當得利價額107萬6,662元,並請求被告陳永勝 自113年2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償還不當得利價 額23萬842元等語;被告陳永勝則辯稱:原告請求償還之不 當得利價額應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4計算,方屬相當,且 其得以10萬元之整地利益主張抵銷云云,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定有明文。依不 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 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參照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 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裁判要旨 參照)。又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 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 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 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 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最高 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為特定專用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其申報地價於108 年為每平方公尺3,600元,109、110年為每平方公尺3,760元 ,111、112年為每平方公尺3,920元,113年為每平方公尺4, 080元,有申報地價查詢及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足稽(見112 年度潮補字第933號卷第22、37頁及本院卷第173頁)。又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鄰近屏東縣恆春鎮後 壁湖港,北邊間隔一柏油道路與台電公司南部展示館相接, 經被告陳永勝設置小木屋、露營車、柵欄、樹木及石塊等地 上物,作為經營「露營車」民宿用之事實,有本院勘驗測量 筆錄之記載足稽(見本院卷第133頁)。本院斟酌上開土地 鄰近著名之後壁湖港,且係作為經營民宿使用,惟偏在系爭 土地西南一隅(112年度潮補字第933號卷第17頁所附見地籍 圖謄本),認原告請求被告陳永勝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以 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計算,較為相當。依此,原告得請 求被告陳永勝償還108年2月24日至113年2月23日共5年之不 當得利價額即為75萬3,664元(計算式:(3600×565.79×7%× 311/365)+(3760×565.79×7%×2)+(3920×565.79×7%×2)+ (4080×565.79×7%×54/366)=753664,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 入,下同),得請求被告陳永勝自113年2月24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年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則為16萬1,590元(計 算式:4080×565.79×7%=161590)。 ㈢、按若受領人取得之利益,係由於受損人之行為所造成,且係 違反受領人之意思,不符合其預定計畫,難謂有增益財產之 效能,甚或有害於其所有權之行使,而使其仍須負返還利益 之責任,即非合理,此即學說上所稱之強迫得利,受領人得 請求除去,如所受之利益已不復存在,亦得免負返還之義務 。查被告所舉證人潘建利到場證稱:「露營車」民宿的土地 是被告陳永勝請伊去整理的,當時民宿尚未開幕,現在圍牆 內、外的土地都是伊去整理的,當時整片土地長滿雜草及銀 合歡,伊駕駛怪手予以清除,把雜草及銀合歡運走,並且把 土地整平。伊是駕駛小怪手整理,前前後後大約做了10幾天 才完成,酬勞是被告陳永勝付給伊的,每日6,000元,大約 付了10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200、201頁)。依此,潘 建利整地之範圍,並非侷限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部分,而尚包括向林明賢所承租同段65地號土地部分, 被告陳永勝主張原告因其整地所受利益高達10萬元云云,自 無可採。又被告陳永勝就如附圖所示編號號A、B、C部分土 地清除雜草及銀合歡加以整地,以草木生生滅滅而言,已難 謂原告所受整地之利益,在多年後仍然存在。且被告陳永勝 之目的在占有使用,以設置露營車、小木屋、柵欄及石塊等 地上物,並種植樹木、草皮及舖設連鎖磚通道,原告請求除 去各該地上物後,尤難謂其所受整地之利益仍屬存在。則被 告陳永勝以原告受有整地之利益10萬元,其得依不當得利規 定請求返還為由,主張其得以此10萬元與原告之不當得利債 權相抵銷,亦無可採。 七、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乃被告陳永勝設置地上 物加以占有使用,用以經營「露營車」民宿,業據被告永勝 陳稱明白。且依被告所提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年7月6日南 區國稅恆春工商字第1063841076號函(見本院卷第239頁) ,「露營車」民宿確係被告陳永勝所經營,受文者載為陳永 勝即後壁湖露營車,主要行業代號559099,中文名稱:未分 類其他住宿服務。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簡靖玲亦有設置 地上物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之事實,則其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簡靖玲除去如附圖所示 編號A、B、C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返還土地,並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靖玲償還不當得利價額,於法即均屬 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㈠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313.5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 積211.21平方公尺上之小木屋、露營車、柵欄、樹木及石塊 等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7 萬6,662元,及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2月24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 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23萬842元。於如主文第1、2項 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因,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陳永勝各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2024-11-01

PTDV-112-重訴-135-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賴羽容 相 對 人 凃宇俊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91 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5萬8,500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相對人所 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斜線 部分(面積300平方公尺)、同段297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B斜線部分(面積450平方公尺),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 891號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撤回起訴、調解或 和解成立前,相對人應將如附圖編號A、B所示繩索、鐵鍊移 除,且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聲請人通行之行為。 二、聲請人緊急處置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間購買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3242地號土地),供種植作物使 用,惟3242地號土地屬袋地,目前對外通行路線有二,其一 為藉由3242地號土地上之慶福街328巷道路,向東北通往中4 6線公路(下稱系爭A通行路線);其二之通行路線雖與前者相 同,然路況存有高低落差、雜草叢生或崎嶇不平情事,且須 經過他人土地,始得連接至中46線公路(下稱系爭B通行路線 ),然現況已遭鄰地所有權人設置架設障礙物封鎖通行。又 系爭A通行路線之慶福街328巷須行經相對人所有同段2976、 3253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惟相對人於不明時點 ,於2976、3253地號土地上設置公告標示:「私人土地,非 請勿入,內有惡犬,咬傷恕不負責」等語,並於慶福街328 巷兩端設有鐵鍊、繩索,阻礙聲請人對外通行,為此聲請人 於113年10月4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袋地通行 權之訴,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91號受理(下稱系爭通行事 件),然囿於系爭A、B通行路線現況均遭阻隔,聲請人僅得 徒步另覓路徑通往3242地號土地,且行經過程樹木、雜草遍 布,並有遭虎頭蜂群攻擊叮咬之危險,故3242地號土地現無 其他安全適宜之通路對外聯絡。聲請人為避免於系爭通行事 件訴訟期間,因無法經由慶福街328巷進入3242地號土地灌 溉、施肥,致聲請人種植之農作物全數枯萎,且其他通行路 徑具有危及聲請人人身安全之虞,反觀相對人除須忍受聲請 人借道通行外,並無任何權利受損之虞,兩相權衡,聲請人 可得避免之損害,顯大於相對人可能蒙受之不利益,故本件 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之必要,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538條之1第1項 規定,聲請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暨緊急處置。並聲明:㈠禁 止相對人於其所有3253、2976地號土地如原證7(即附圖)所 示紅色斜線現有通行道路土地(面積分別為300平方公尺、45 0平方公尺),為一切妨礙、阻撓聲請人通行之行為。㈡相對 人應將3253地號土地上之繩索、2976地號土地上之鐵鍊等障 礙物拆除。㈢願供擔保命相對人為前二項之義務,並於前二 項聲請獲准前,請准為前二項聲請內容相同之緊急處置。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於109年購買3242地號土地時,曾與相 對人口頭約定,如欲通行其所有之2976、3253地號土地,須 同意以下3項條件:「㈠不丟垃圾、㈡沿路水果採摘前應取得 地主同意、㈢敦親睦鄰」(下稱系爭口頭協議)。嗣聲請人未 履行系爭口頭協議,相對人始進行道路管制,禁止聲請人通 行其所有2976、3253地號土地,並請聲請人繞道通行。聲請 人如欲通行,須同意以下增設條款:「㈠撤銷對相對人所有 之告訴並到此為止、㈡撤除對鄰居搶奪水資源之器材、㈢恢復 相對人原來之接水尾、㈣勿找理由製造噪音、㈤夜間防盜進出 管制已由相對人設置,其他人不得再設置鐵鏈等干擾鄰居行 為」(下稱系爭增加條款),否則相對人仍封鎖其所有2976、 3253地號土地上之道路,並要求違反者另行繞道通行及負有 捐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 「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應釋 明之。惟所稱釋明,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 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亦即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 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 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 6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 規定,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 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於必 要時所為,係屬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而損害是否重大 、危險是否急迫,均屬不確定的法律概念,故於保全必要性 之判斷,自應於具體個案中經由利益衡量之觀點,綜合比較 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利益保護之重要性、本案勝訴之可能、 有無不可回復之損害及法秩序之安定和平之公益等,予以綜 合衡量判斷(同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4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爭執之法律關係之釋明:   聲請人主張其為324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相鄰之2976、32 53地號土地為相對人所有,3242地號土地目前除經由位於29 76、3253地號土地之系爭A通行路線外,無其他對外適宜聯 絡之通路,系爭A通行路線上之慶福街328巷遭相對人設置鐵 鍊、鎖頭並經設置公告,載明請勿進入之意旨,妨礙聲請人 通行進入3242地號土地,聲請人已提起訴訟請求確認通行權 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及第三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 1頁、第183頁至第189頁)、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23頁)、 航測及遙測分署航遙測圖資供應服務平臺網頁截圖(見本院 卷第29頁、第159頁至第161頁)、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 統截圖(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163頁)、現況照片(見 本院卷第41頁至第57頁、第139頁至第157頁、第165頁至第1 81頁)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通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堪認聲請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 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釋明: ⒈據聲請人所提前揭現場照片、航測及遙測分署航遙測圖資供 應服務平臺網頁截圖、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截圖所示 ,本院斟酌聲請人原係自其所有3242地號土地,經由相對人 所有2976、3253地號土地上之慶福街328巷,對外通行至中4 6線公路,現因相對人於其所有土地上架設繩索隔離,致無 法直接通行,惟除2976、3253地號土地上之道路地形平坦外 ,周圍地勢存有高低落差,呈不規則狀的陡峭山坡地,且草 木叢生,未見有其他鋪設水泥、柏油等較易通行之路面用以 對外聯絡,若非平時居住於該地,對該區域土地熟悉至極之 人,一般人實無法以肉眼逕辨識出該處存在可行走之路段, 確有通行安全上之顧慮,致聲請人於進出3242地號土地受有 妨礙之虞,則聲請人陳稱其因為避免無法通行之急迫危險, 而有依原先通行方式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並非全屬無 據。至相對人固辯稱聲請人違反兩造間就系爭口頭協議之行 為義務,故不同意聲請人通行其所有2976、3253地號土地, 並要求聲請人繞道而行等語,惟相對人未能提出其他通行方 案供本院審認,故相對人上開論述,本院尚無從採為其有利 之認定。 ⒉從而,本院依客觀因素綜合考量之結果,認為如不允許聲請 人聲請定通行2976、325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暫 時狀態,將導致其自3242地號土地對外之通行遭受極大妨礙 ;反之,如允許定通行之暫時狀態,雖將影響相對人就上開 二筆土地該通行範圍之利用,惟聲請人僅係請求就該部分土 地為通行之用,並請求命相對人不得為禁止或妨礙聲請人通 行之行為,對於該範圍土地權益之侵害亦非甚鉅,不致造成 無法彌補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經權衡兩造之利益後,認若 使聲請人無法利用2976、3253地號土地通行至系爭通行事件 判決確定,其所受不利益顯逾相對人所得利益,自有防止聲 請人重大損害發生,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故應認相 對人就此部分亦已提出有利之釋明。  ㈢末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定暫時狀態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 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 定意旨參照),此假處分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如准許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無異使聲請人透過系爭通行事件主張之權利暫 時獲得滿足,且一定程度影響相對人就其所有2976、3253地 號土地之利用,為使相對人之權益獲得平衡保障,仍有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前段再準用同法第526 條第3項規定,命聲請人供擔保之必要,爰審酌聲請人主張 通行2976、3253地號土地之面積合計為750平方公尺,而上 開二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60元,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9頁),併審酌 聲請人所提之系爭通行事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 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 為2年、2年6月及1年6月,共計6年,爰以通行範圍之公告現 值乘以面積換算價值為19萬5,000元(計算式:260元×750平 方公尺=19萬5,000元),並依訴訟所需期間按法定遲延利息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後之金額5萬8,500元(計算式:19 萬5,000元×6年×5%=5萬8,500元),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 金額為5萬8,500元。  ㈣至聲請人雖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緊急處 置。惟自該法條規定觀之,短效期之緊急處置,僅於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裁定前」且「有必要」之情形下,始先予為之 。惟本院既已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無再就同樣請求另 准予緊急處置之必要,故此部分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 暫時狀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併依同法第538條 之1第1項規定,聲請緊急處置,則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前段、 第526條第3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圖:原證7之地籍圖資照片

2024-11-01

TCDV-113-全-140-2024110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58號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複代理人 吳麗媛律師 被 告 莊國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324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69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4萬332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桃園市平鎮區山子頂段277-1、277-2、277-4、2 79-20、279-32、279-33地號土地(各土地以下均以地號代稱 ;另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自民國1 03年起陸續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部分,兩造陸續成立如附 表一所示A、B、C租賃契約,租賃土地地號(各租賃契約並非 承租該地號全部範圍,而僅承租土地部分範圍)、面積、租 賃期間、當時現況均如附表所示。A租賃契約承租土地於出 租時為空地,被告承租後於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下稱A鐵皮屋 ),租期屆滿後並未將A鐵皮屋拆除後返還承租土地,另被告 於B、C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亦未將承租土地返回原告,已 屬無權占有,且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有不 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計算至111年12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47萬87 33元。原告前已寄發催繳函限被告於112年8月31日前繳納, 被告仍未繳納,故原告另得請求自112年9月1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8733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A、B、C租賃契約屆滿後就沒有再續約, 被告就沒有繼續占用承租土地。A鐵皮屋並不是被告所蓋的 ,A鐵皮屋雖然是在A租賃契約租期期間出現,但A租賃契約 租期是3年,被告印象中只繳了1年租金,第2年起就沒有繳 了,契約有約定未繳租約自動失效,被告沒有繳租金後就沒 有在使用了。而B租約土地上於被告承租時,土地上就有一 間鐵皮屋(下稱B鐵皮屋),租期屆滿後,被告就沒有使用土 地及B鐵皮屋。至於C租約土地本來就是空地,被告租約到期 後也沒有占有使用。再者,如果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持續占 用承租土地,原告怎麼可能於租期屆滿過那麼久之後,才突 然跑來跟被告主張不當得利,原告應舉證被告有於租期屆滿 後繼續占用承租土地。又縱使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亦得對 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資金請求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茲 為抗辯。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兩造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成立如附表一所示A、B、C租賃契約,租賃土地地 號、面積、租賃期間、當時現況均如附表一所示;而A租約 土地上現有A鐵皮屋、B租約土地上仍有出租前已存在之B鐵 皮屋、C租約土地現為空地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12 年11月28日勘查紀錄及現場照片、原告113年6月13日及5月6 日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A、B、C租約、原告104年7月6日函 文、航照圖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9至19頁、26至27頁 ;本院卷第24至25頁、34至66頁、69至73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故主張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 ,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其受有損害。 (二)A租約部分:  1、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⑴經查,A租約土地於出租前為空地,已如前述,而自原告提 出之104年6月15日航照圖顯示A租約土地為空地(見本院卷 第71頁),104年10月25日航照圖則顯示A租約土地上搭建 出A鐵皮屋(見本院卷第72頁),另原告提出之104年6月26 日現況照片顯示A租約土地上正在搭A建鐵皮屋。又A租約 期間為103年5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由此可知,A鐵皮屋 確實是在A租約期間所興建完成,而被告承租A租約土地期 間就土地有使用收益權限,則原告主張A鐵皮屋為被告所 搭建,應堪採信。   ⑵至被告雖辯稱只繳了1年租金,第2年起就沒有繳了,契約 有約定未繳租約自動失效,被告沒有繳租金後就沒有在使 用了等語。惟查,A租約固然有約定被告遲延給付租金逾3 個月時,經原告催告仍未繳納,原告得終止租約(見本院 卷第35頁反面),然被告欠租金並非當然終止租約,而須 經催告後方得終止,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否認有 提前終止A租約(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被告復未提出原 告有提前終止租約之證據,自難認被告抗辯可採。再者, 原告是否提前終止租約與被告是否有搭建A鐵皮屋核屬二 事。況且,A租約土地與B租約土地相鄰,A鐵皮屋亦與B鐵 皮屋相鄰,而自原告提出之104年6月26日(A、B租約租期 中)現況照片顯示,興建中A鐵皮屋旁之B鐵皮屋中有停放 車輛,可知當時被告有使用B鐵皮屋,則倘A鐵皮屋如非被 告所搭建,當時有他人於被告所承租之A租約土地上大興 土木搭建A鐵皮屋,被告豈有可能不出面制止,要求返還 占有,反而使A鐵皮屋占用被告所承租之土地,顯然不合 理,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2、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期間:   ⑴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26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之返還 利益請求權,仍應適用民法第126條租金短期消滅時效期 間5年之規定(最高法院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參照)。   ⑵經查,被告既已為時效抗辯,是就時效完成之部分,被告 即得拒絕給付,原告係於112年8月2日對被告發函請求給 付佔用土地補償金,該函文於112年8月10日送達被告,此 有原告函文及回執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18至20頁) ,是原告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自112 年8月10日回溯5年即自107年8月11日起計算,故原告請求 107年8月10日以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已罹於請 求權時效,應予駁回。另原告就A租約土地部分僅請求至1 11年12月31日,是本件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期間為107年8月11日至111年12月31日。  3、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數額:   ⑴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 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至 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 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 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 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 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 文。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且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 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A租約土地為被告作為鐵皮屋使用,依目前之社會 經濟狀況,及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 度等情狀,併參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 55條第1款規定出租「基地」,除另有規定,其年租金按 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計收等情綜合判斷, 認本件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申報地價之5% 計算。查,A租約土地107年、108年、111年無申報地價, 109年、111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840元,有地價資 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而原告就107、108年 均主張以每平方公尺3,600元,計算申報地價,110年以每 平方公尺3,840元計算申報地價,並未逾個公告地價80%, 並無不可,應予准許。是以此計算後,原告就A租約得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4萬3324元(詳如附表三計 算式);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B、C租約部分:  1、原告固主張被告於B、C租約屆滿後仍繼續占用土地有不當 得利等語。惟查,參原告提出112年11月28日土地現況照片 (見支付命令卷第26頁),與103年6月13日出租前會勘現場 照片之土地現況相同,且有B鐵皮屋,而被告否認於租期屆 滿後有繼續占用B租約土地及B鐵皮屋,自應由原告就被告 占有之事時負舉證責任。然原告除現場照片外,並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租約屆滿後有繼續占用土地,則原告 主張被告受有如附表二編號B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顯然無據,不應准許。  2、另查,參原告提出112年11月28日土地現況照片(見支付命 令卷第26頁),C租約土地現況為空地,上有雜草樹木及一 些雜物,而被告否認有放置私人物品於C租約土地上,自應 由原告舉證被告於C租約屆滿後仍佔用土地。然原告迄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仍未提出被告占有C租約土地之證據,而C 租約土地上雖然有雜物,惟C租約土地為一開放空間,且上 開照片拍攝時間自C租約屆滿時起,已相隔將近6年,土地 上之雜物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放置。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如 附表二編號C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不應 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不當得利債務,其給 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原告前已催告被告於112年8月31日前 給付,該催告意思表示並於112年8月10日送達被告,業如前 述,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證據均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一: 編號 A B C 租賃範圍所涵蓋土地地號(平鎮區山頂子段) 227-1地號 227-2地號 227-4地號 227-1地號 227-2地號 277-4地號 279-20地號 279-32地號 279-33地號 租賃面積 49平方公尺 51.8平方公尺 184平方公尺 租賃期間 103年5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 103年8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 104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出租當時現況 空地 上面有鐵皮屋 空地 附表二: 契約 A B C 請求不當得利期間 104年8月11日至111年12月31日 106年8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106年8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計算方式 ①1,111*49+1,111*21/31=5,197 (104/8/11-104/12/31) ②3,600*49*10%*4=70,560 (105/1/1-108/12/31) ③3,840*49*10%*2=37,632(109/1/1-110/12/31) ④2,042*4+2,042*18/31=9,354 (111/1/1-111/5/18) ⑤1,633*7=1,633*13/31(111/5/19-111/12/31) ①3,600*51.8* 10%*3/36*29=4 5,066(106/8/1-108/12/31) ②3,840*51.8*10%*2=39,782 (109/1/1-110/12/31) ③2,158*4+2,158*18/31=9,885(111/1/1-111/5/18) ④1,727*7=1,727*13/31=12,813(111/5/19-111/12/31) ①(3,652*61.3+3,607*61.4+3,622*61.3)*6%/12*5=16,643(106/8/1-106/12/31) ②3,840*184*6 %*2=84,787(109/1/1-110/12/31) ③5,000*122.7*6%=36,810(111/1/1-111/12/31) ④4,983*61.3865=18,327(111/1/1-111/12/31) 不當得利金額 107,546 134,859 236,328 附表三: 編號 不當得利期間 不當得利數額 1 107年8月11日至107年12月21日 (3,600元*49平方公尺*5%)/12*(4+21/31)=3,4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3,600元*49平方公尺*5%=8,820元 3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21日 3,840元*49平方公尺*5%*2=18,816元 4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5,000元*49平方公尺*5%=12,250元 合計 43,324元

2024-11-01

CLEV-113-壢簡-358-202411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