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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022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SHODIKIN 蘇迪金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74,140元,到期 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1

TCDV-113-司票-11022-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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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019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DIAH EKA PITALOKA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 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72,480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1

TCDV-113-司票-11019-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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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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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037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FEBBI FITRI REVENIA 菲比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52,920元,到期 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票上所載發票日西元2024年爲西曆計年,換算爲國曆即為 民國113年,故發票日如主文及第一項所載。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1

TCDV-113-司票-11037-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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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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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020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DIAH EKA PITALOKA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肆萬捌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48,090元,到期 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1

TCDV-113-司票-11020-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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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035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MARFUATUL LAELIYA 莉雅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4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2,900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1

TCDV-113-司票-11035-2024121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8451號 債 權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路○段000號13樓             之2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郭家汝              住同上 債 務 人 克莉絲即PAJARILLO KRISTEL MAE DOMINGUEZ            住○○市○○區○○街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標的物即雇主所在地在苗栗縣,非在本院轄區,應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06

TYDV-113-司執-138451-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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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868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施仁仁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 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3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1,160元,到期 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6

TCDV-113-司票-10868-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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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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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874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SITI JUWARIYATIK即亞蒂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6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63,000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6

TCDV-113-司票-10874-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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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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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876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EVI RAKHMAWATI 艾薇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88,420元,到期 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6

TCDV-113-司票-10876-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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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875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EVI RAKHMAWATI 艾薇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零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3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0,520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6

TCDV-113-司票-10875-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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