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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超 選任辯護人 江彥儀律師 劉智偉律師 王仁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 3364號、第 3365號、第4082號及第955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子超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周子超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訊問後認為其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 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槍枝、爆裂物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 許可製造子彈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認被告周子超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羈押之原因,再衡酌被告周子超所犯本 案對社會治安影響及法益侵害之危害性甚大,認有羈押之必 要,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執行羈押3月及自113年9月19日起 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茲本件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周子超並聽取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周子超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等案件,除有被告周子超之供述與同案被告黃建 林之警詢及偵查陳述,並有扣案之非制式槍枝及子彈,爆裂 物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周 子超所涉上開犯嫌確屬重大。又被告周子超所涉製造非制式 槍枝、爆裂物等罪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利害考量,足認原有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再審酌被告周子超所涉犯罪對社會之危害性、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 制之程度後,認若採命被告周子超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 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周子超羈押之必要性仍在,且本案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故應 自113年11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2024-11-12

CHDM-113-重訴-10-20241112-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秩字第48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葉文棧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9月27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130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所為刑事庭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 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被移送人」欄之甲○○「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更正為本裁定被移送人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等資料(下稱人別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旨在特定刑罰權之對象,係為表明起訴之被告為何人,避免與他人混淆。故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其「姓名」。因之,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人別資料,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人別資料一致。惟若被告冒用他人姓名、年籍等資料應訊,檢察官未予發覺,對真正犯罪行為人實施偵查訊問而以偽名起訴,致起訴書記載錯誤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時,因審判之對象仍為檢察官所指真正犯罪行為人之被告其人,並非形式上不正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人別資料不同,如法院於審理中發現起訴書記載錯誤,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人別資料;此與依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無法辨明真正之犯罪行為人,並可確信起訴書所指之被告並非真正犯罪行為人,且無從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而應就起訴書所指被告之人為有無犯罪行為之裁判者不同。倘於判決後始發現者,因僅屬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之「姓名錯誤」,亦係以裁定方式更正即可,與冒充犯人頂替之「被告錯誤」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54號、91年度台非字第139號、99年度台非字第54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於冒名應訊情形,訴訟關係存在於冒名者,此時僅為「被告姓名錯誤」之問題,檢察官所指被告乃該冒名者,檢察官及法院之刑罰權對象始終無誤,而姓名僅是人之識別而已,此時應由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即可(司法院大法官第4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被移送人(違序行為人)冒名應訊,準用前述刑事訴訟法及實務見解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真正違序行為人即被移送人甲○○,但真正違序人(被移送人)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及出生年月日為73年2月21日、因移送機關誤將被移送人身分證統一編號誤載為「Z000000000號」及出生年月日為73年1月24日,由本院以113年度秩字第48號裁定在案。嗣經警發現真正違序之甲○○年籍資料,並向本院陳報,然如前述,故由本院逕以裁定更正即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2024-11-12

CHDM-113-秩-48-20241112-2

聲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駿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過堆祥 代 理 人 林俊儀律師 楊善妍律師 被 告 林友建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8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續字第 9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駿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林友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提出告訴,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4月3日以113年度偵續字第 9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89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在卷可稽。本案告訴人於113年5月24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乃委任林俊儀律師於113年6月3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上開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全卷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稽,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就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友建擔任告訴人駿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並經告訴人公司指派,在位於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之彰化溪州廠,專職負責業務接洽及工廠管理。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前某日起,在彰化溪州廠指示不知情之員工生產尺寸為「189-H21-890」之預力板11片及尺寸為「140*12*313」之實心水泥板4片(下稱系爭混凝土製品),並分別於112年3月10日15時3分許、23時許,2次指示不知情之大型拖板車駕駛欲載運系爭混凝土製品離開彰化溪州廠,嗣經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過福祥發現報警處理而未遂。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參、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如附 件)所載。 肆、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3年度偵續字第9號為不起 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以:   一、訊據被告林友建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東西,系爭混凝土製品是翊庭機械工程公司(下稱翊庭公司)於111年9月18日下訂的材料,價格大概新臺幣(下同)20幾萬元而已,伊接案後即由彰化溪州廠生產,並於111年10月間生產完畢,迄至112年3月份,廠商通知出貨,伊為履行告訴人公司與翊庭公司之合約,遂於案發當天下午安排出貨事宜,預計要送到桃園的工地。伊是公司董事,有權代表公司與翊庭公司締結合約,且依慣例都是先做完再簽約,出貨前也不用經過告訴人公司書面同意。另伊於案發當晚,並未指派司機到彰化溪州廠載貨,也不知道有另外的車輛要來載貨等語。經查: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竊盜犯行,係以被告安排系爭混凝土製品出廠之行為,為告訴人公司所不知,且無告訴人公司用印之契約書可查等情為據。 二、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過堆祥於偵查中證稱:被偷的系爭 混凝土製品約160萬元,伊與被告於111年8、9月間,就有經 營糾紛,告訴人公司所有訂單不分金額都要製作估價單,假 若案件成立,要在合約書蓋公司專用章,不是被告所稱未達 100萬元訂單,可以由被告接案全權處理等語。而告訴人公 司於112年12月6日出具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記載:系爭混 凝土製品為客製化,無相同規格可查,初估價格單片為10萬 8,000元,共15片初估為162萬元。然查告訴人公司提供之篷 進案預鑄預力板規格為「230-H35-580」,體積明顯大於本 案規格「189-H21-890」預力板及「140*12*313」實心水泥 板,且所初估之價格單價包含運輸及組裝工料,顯然與本案 單純為成品之價格計算方式不同。又證人陳永泰於偵查中證 稱:伊係澤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澤煬營造公司)負責 人,負責之工程位在桃園,因為受到俄烏戰爭及疫情影響, 工程缺工又缺料,為了趕工,想說其中一個項目可以改用預 鑄版,便請協力廠商翊庭機械工程(下稱翊庭公司)協助。 翊庭公司同時也是告訴人公司之協力廠商,因為告訴人公司 有在彰化溪州廠生產預鑄版,翊庭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證人李 盈興就跟被告下單。伊於111年10月1日與證人李盈興簽約前 ,有先看過彰化溪州廠給證人李盈興之報價單,伊跟證人李 盈興簽約的金額除了預鑄版本身的價格外,另外還包括證人 李盈興搬運及現場施工等費用,該合約中預鑄版本身的價格 為40幾萬元,伊也是預鑄版的專家,很清楚預鑄版的合理價 格是多少,是因為趕工的關係,所以簽約時的價格有高於一 般市價,但證人李盈興要付給彰化溪州廠的價格一定又更低 ,這樣他才有合理的利潤等語;證人李盈興於偵查中亦證稱 :本案是伊單純跟告訴人公司訂購預鑄版,所以被告報價就 只有預鑄版本身的費用,至於運送到工地及施作都是伊要負 責。伊與證人陳永泰簽約前,有先把估價表給他看,後面的 請款單金額則是要出貨時,被告那邊照實際產品計算出來的 金額等語,並有工程承攬簡式合約、估價表、工程估驗請款 單附表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所辯尚非無據,系爭混凝土 製品之實際價格應以被告所述較為合理,自難推論為162萬 元。且證人過堆祥自承於111年8、9月間,與被告有經營糾 紛,又被告於112年4月10日,交還告訴人公司大章1只、董 事長過堆祥小章1只,有簽收單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應曾經 告訴人公司授權簽訂契約,則被告是否就100萬元以下訂單 無權接單,或告訴人公司不論訂單金額大小皆須簽訂書面契 約,尚非無疑。又被告於112年8月28日刑事答辯狀中確提出 有低於100萬元之訂單,由被告在彰化溪州廠接單後出貨之 佐證,雖告訴人於112年12月6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表示此 為追加工項,以及109年10月曾發現此情形並口頭告誡,然 被告自認有權為彰化溪州廠接單、出貨,此情雖與告訴人公 司認知不符,仍屬公司內部營運之權限糾紛,尚難僅以被告 接單後出貨之行為,遽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   ㈡證人李盈興另於偵查中證稱:伊與告訴人公司配合10幾年了 ,每次都是直接報價給被告,被告如果說好,伊就直接跟被 告簽約,有時工程都做完了,告訴人公司的合約書才來,因 為伊與被告合作多年,兩人都是講了就算數。本案緣起是因 為翊庭公司外面有做模板,澤煬營造公司要趕工期,伊認為 用預鑄版最快,就聯繫被告請他幫忙做,澤煬營造公司案場 在龍潭,伊單純跟告訴人公司訂購預鑄版,所以被告的報價 就只有預鑄版本身的費用,至於運送到工地現場及施作都是 伊要負責,出貨日前,伊就有跟板車公司的人講好,要出貨 時被告會直接跟他們聯絡叫車來載,運費伊來出。估價表及 工程估驗請款單附表都是原本就製作的,並非事後才補的, 伊也沒有跟被告約定要讓他私下賺錢。之後告訴人公司不出 貨,被告說沒辦法上面不承認,還報警請警察到場,伊就聯 繫證人陳永泰告知無法出貨,並跟證人過福祥講了很久,伊 說這批貨是伊跟告訴人公司買的,為什麼不能出貨?證人過 福祥說他已經報案了,要問律師,伊說報案也可以取消,並 請他趕快問律師,但後來他就不予回應,也不肯出貨。另伊 與被告於案發當晚,並無試圖想要將系爭混凝土製品載運出 來等語。而觀諸證人李盈興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被告於訊息中告知證人李盈興,系爭混凝土製品將送至陳 董,工地位置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於星期五(112 年3月10日)下午4點裝車,星期六早上8點下貨,並傳送2位 拖板車司機聯絡方式,被告復於112年3月15日,傳送「你自 己想辦法去解決吧!他都要告我了,最好你自己去找他」訊 息予證人李盈興,有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堪認翊庭公 司與被告確有簽訂系爭混凝土製品之訂單,然因事後告訴人 公司阻止出貨,被告乃請翊庭公司自行與告訴人公司協商出 貨事宜,被告應係依契約出貨,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 ,證人蕭雲鵬證稱:伊於112年3月10日15時許,有與同事分 別駕駛大型拖板車至彰化溪州廠,當時是運輸公司老闆叫伊 等去載運產品到北部。後來在現場疊完貨後,告訴人公司小 老闆過高駿說貨有問題,叫伊等不要載出去,過一下警察就 來了,當晚伊跟同事一直留在彰化溪州廠,隔天把貨下回原 處,伊等才將拖板車開走。112年3月10日晚上快12時許,伊 看到兩輛拖板車車頭停在工廠外面,來的司機詢問為何貨物 沒有載出去,伊說東西有問題,叫他們不要載,他們打電話 之後問一問說貨有問題,然後他們就走了,也沒有載東西等 語。是以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企圖於112年3月10日晚間, 再次將系爭混凝土製品載運離開彰化溪州廠之行為  ㈢再證人陳永泰於偵查中證稱:合約是伊與證人李盈興簽訂的 ,因為金額小,且翊庭公司是澤煬營造公司與告訴人公司的 協力廠商,被告則是告訴人公司的副總經理,故伊請證人李 盈興自己與被告談購買系爭混凝土製品事宜。另伊與證人李 盈興簽約(111年10月1日)後,證人過福祥於112年1月間, 曾來工地找過伊,他表示想瞭解伊工程,並希望伊提供系爭 混凝土製品的相關資料給他,但伊認為他是捨近求遠,他應 該回自己公司找被告瞭解,因此沒有提供。原本系爭混凝土 製品是預計111年11、12月間要出貨,但因為工程延宕,所 以一直延到112年3月份,伊才通知證人李盈興出貨,車輛是 由證人李盈興安排到彰化溪州廠載運,當時伊在工地現場有 事先安排機具來配合,未料沒有如期出貨,伊才知道是因為 告訴人公司去報警及禁止出貨,伊就請證人李盈興去找證人 過福祥瞭解看看是什麼原因不出貨,伊也有傳LINE訊息給證 人過福祥解釋,如果是貨款的問題,伊可以協助處理,也可 以當證人李盈興的保證人,並打電話到告訴人公司找他,但 訊息已讀不回,電話也沒找到人。系爭混凝土製品早於111 年10月底就做好了,因為伊於111年10月底,就到過彰化溪 州廠完成預鑄版廠驗,一直到112年3月這麼長的時間,證人 過福祥早就知道彰化溪州廠有做這批產品,他也到過工地找 伊,如果他認為被告不能代表告訴人公司,他大可以由告訴 人公司出面來跟證人李盈興或伊協調處理,而不需要等到被 告出貨時,再報警告他竊盜,況且本案交易金額不高,通常 廠長或工廠負責人就可以決定,怎麼可能都要請示老闆,可 見本案應屬他們公司內部管理的問題等語。  ㈣而證人過福祥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12年1月7日,去找過證人 陳永泰,他有答應要提供合約、圖說及計算資料給伊,但後 來沒有給等語。又查告訴人公司拒絕出貨後,證人陳永泰即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證人李盈興,告知澤煬營造公司寄送給 告訴人公司總經理過福祥,要求出貨之律師函,以及傳送訊 息私下詢問總經理過福祥為何不接電話,要請證人李盈興與 告訴人公司聯繫,希望告訴人公司內部治理爭議不要影響生 意本質,能依合約出貨,但未獲回應等情,有對話紀錄截圖 照片附卷可參,益徵本件應屬告訴人公司與被告間,因內部 治理權限糾紛所衍生之紛爭。本件縱認被告有事先未經告訴 人公司明確授權而接單及安排出貨之行為,然查既然被告係 依照其與翊庭公司簽訂之合約內容出貨,堪認其所為,尚與 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述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及判決先例與判決意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三、依證人陳永泰於偵查中證詞:告訴人公司總經理過福祥於112年1月間,有來找過伊表示伊想瞭解工程等情,足見告訴人公司當時已知公司有與翊庭公司有承攬工程之存在。據此,告訴人公司供述被告未將公司與翊庭公司訂約乙事告知,似與上開事證不符,被告係依照其與翊庭公司簽訂之合約內容出貨,堪認其所為,尚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罪事實,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為補強或調查,自難逕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 伍、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駁回再議處分),理由略以:告訴人意旨所稱翊庭公司與澤煬公司之工程估價單,足證系爭混凝土製品確切價值並非證人陳永泰證述之40幾萬元,而係高達156萬餘元,且依據澤煬公司開立予翊庭公司之統一發票兩紙,其中開立之品項價格與再證7估價單中部分工程項目相當,並與陳永泰所述預力版完工時間及運抵工地時間相符,估價單為真實,陳永泰所提供之工程承攬簡式合約應為偽造等語,然觀之上開工程估價單,係翊庭公司與澤煬公司所簽立,與告訴人人公司無關,是否與本案系爭混凝土製品有關,尚有疑義,且上開工程估價單之工程內容含有預鑄模具、預鑄版製造費用、搬運、調裝、五金零件、施工繪製及結構計算等項目,與證人陳永泰所述預鑄版本身的價格為40幾萬元等語,顯然不同,即上開工程估價單工程內容除預鑄版製造費用外,尚包含其他施工內容,總計價格當然會有不同,況證人陳永泰證稱:伊跟證人李盈興簽約的金額除了預鑄版本身的價格外,另外還包括證人李盈興搬運及現場施工等費用等語,即縱然聲請人所提出之估計單為真,然其係包含其他工程內容施工及搬運之費用,顯無法據此推定本案系爭混凝土製品之價格,也無法證明證人陳永泰所述不實。 陸、綜觀,駁回再議處分認不起訴處分書就認定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論理已然詳盡。且告訴人公司再議意旨指稱被告無權代理告訴人公司簽約,私下將公司產品交予他人等語,然依證人等證述內容,被告確實以告訴人名義接單,私下將公司產品交予他人,且證人李盈興證稱:伊與告訴人公司配合10幾年了,每次都是直接報價給被告,被告如果說好,伊就直接跟被告簽約,有時工程都做完了,告訴人公司的合約書才來,因為伊與被告合作多年,兩人都是講了就算數等語。即本案之交易是被告依前與證人李盈興間之交易習慣,對外代表告訴人公司接受訂單,被告應自認有權為告訴人公司接單、出貨,故縱然有被告有告訴人所指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甚或違反聲請人公司之告誡等情,在雙方對內部治理權限有所爭議之情形下,被告既然係依照其與翊庭公司簽訂之合約內容出貨,利蒀歸屬告訴人公司,被告並無任何獲利,難認被告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故堪認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揆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僅憑聲請人之指陳,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柒、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竊盜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

2024-11-12

CHDM-113-聲自-16-20241112-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新閔 選任辯護人 盧志科律師 張家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2月29日112 年度簡字第24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 字第3617、170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此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準用。上訴人即被告 蘇新閔(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後,於審判期日明示僅對原判 決「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本院簡上字卷第57頁、第98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53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正值青壯,卻不以正途謀取財 物,而利用他人信賴侵占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 其雖坦承犯罪,但多次未到場參與調解,至今仍未依約(交 查卷第149頁)履行給付比特幣6顆之義務,無從與告訴人楊 智翔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並於原判決理由欄中具體 說明,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量刑亦無不法 或不合比例原則而屬適當,尚無違法或漏未審酌而失之過輕 或過重之處。  ㈢被告雖以原判決量刑過重,願與告訴人和解,並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57頁、第98頁)提起上訴。惟告訴 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狀表明其因被告無故未參與調解、未 依電話聯繫結果轉匯比特幣,而不願再與被告進行調解(本 院簡字卷第221-223頁),且經本院再次詢問,告訴人仍親 自或透過告訴代理人表示無調解之意願(本院簡上字卷第33 頁、第112頁、第114頁)。是被告既未能在對原判決提起上 訴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本案即 無任何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準之事由,而原判決對被告之量 刑,依整體觀察尚屬妥適,已如前述,則被告以其有和解意 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不予宣告緩刑:   被告固請求准予宣告緩刑,然其前因故意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3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 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字卷第117-119頁),被告受前揭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既未滿5年,即與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2024-11-06

CHDM-113-簡上-66-202411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字第48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葉文棧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9月27日以彰警分偵社字第1130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葉文棧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瓦斯槍壹把、槍套壹組、BB彈壹包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葉文棧(下稱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7日14時許。 ㈡地點:彰化縣彰化市南瑤路與旭光西路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無正當理由持類似真槍 之瓦斯槍1把要巡邏,看有沒有壞人,經民眾發現後報警處 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㈢扣案之瓦斯槍1把、槍套1組、BB彈1包照片。   ㈣扣案之瓦斯槍1把、槍套1組、BB彈1包。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稱「類似」,係指 玩具槍無論於外型、構造、材質或機械運作等,有與真槍相 近而足使一般人誤認者而言;至所謂「有危害安全之虞」, 則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 判斷其行為客觀上可否致生危害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經 查,被移送人因有參加射擊比賽,所以帶著這把瓦斯槍在路 上看看有沒有壞人,而於上開時、地,配戴槍枝在身體右側 腰部,雖因瓦斯槍未擊中任何人或物品,然已使見狀之人感 到害怕而報警處理,所為舉動已有危害安全之虞,加以該槍 外表近似真槍,有前揭蒐證照片在卷可佐,外觀上確實容易 使一般民眾誤認為真槍,而心生畏懼,自堪認被移送人持有 本案瓦斯槍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應予以裁罰。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 有危害安全之虞,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手段、所生之 妨害公共秩序程度,及其遭警查獲後坦認相關情節之態度; 兼衡受移送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之瓦斯槍1把、槍套1組、BB彈1包,均為被移送人所有 並供實行本案違序行為所用之物,此節業據被移送人陳述明 確,均應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 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 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

2024-10-30

CHDM-113-秩-48-20241030-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31號 原 告 熊家欣 被 告 葉庭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簡字第1989號,原為113年易字第 117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 項、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2024-10-30

CHDM-113-簡附民-231-20241030-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11號 原 告 健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勝吉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被 告 梁書銘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96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2024-10-21

CHDM-113-附民-511-202410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書銘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 71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梁書銘犯業務侵占罪,共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柒仟伍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梁書銘自民國96年7月4日起任職於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健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生公司),擔任業務員,自106年4月1日起升任營業二課副課長,自111年7月1日起再升任營業二課課長,至112年10月26日因涉犯本案而遭健生公司開除。梁書銘任職於健生公司期間,均負責開發客戶、銷售業務、承接訂單、安排出貨、代表健生公司向客戶收取貨款、客戶服務等,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其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687,510元予以侵占入己,並以公司產品異常問題未解決、客戶拒絕付款、與客戶對帳中或會再進行催收等由,將各筆貨款列為逾期未收貨款,以掩飾其上開侵占犯行。嗣健生公司察覺有異,經清查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健生公司委由蔡譯智律、賴揚名律師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陳科霖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檢察事務官詢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健生公司告訴代理人蔡譯智律師指述內容相符,並有巧新玻璃明鏡有限公司(下稱巧新公司)及鼎鈦實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歷史客戶賬齡分析、出貨發票明細表、帳差明細表、告訴人撿料表(出貨單)、付款簽收簿、支票正面影本及簽收單、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份、連輝玻璃有限公司(下稱連輝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歷史客戶賬齡分析、出貨發票明細表、告訴人撿料表(出貨單)、支票票頭、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份、廣興藝術玻璃行(下稱廣興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歷史客戶賬齡分析、估價單、出貨發票明細表、告訴人撿料表(出貨單)、出貨發票明細表及支票票頭、支票正面影本及說明、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三吉興玻璃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三吉興公司)及日聖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聖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歷史客戶賬齡分析、告訴人撿料表(出貨單)、被告與日聖公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三吉興公司請款單、出貨發票明細表、科目別傳票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洪興企業社之營業人營業(稅籍)登記基本資料、歷史客戶賬齡分析、出貨發票明細表、告訴人撿料表(出貨單)、洪興企業社對帳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附表所示之15次業務侵占之時間、侵占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己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收取客戶之款項,並致生損害於健生公司,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健生公司和解,惟健生公司不願與被告和解,並考量被告對健生公司造成之損害高達268萬餘元,暨其並無犯罪之前科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子尚須撫養父母及妻小、目前從事工地工作、月薪4萬元至4萬5千元。每月撫養費約1萬5千元,尚積銀行120萬元,每月須還款1萬6百元及車貸7千5百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業務侵占所得之268萬7510元,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因告訴人不願與被告達成和解以致被告無法還返侵占款項,仍應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倘被告於本院宣判後履行其與告訴人之和解內容,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編號 侵占時間 客戶名稱 貨款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11月30日 巧新公司 191,096元 2 109年10月31日 巧新公司 78,363元 3 110年8月31日 巧新公司 227,294元 4 110年10月31日 連輝公司 67,925元 5 111年2月28日 連輝公司 74,479元 6 111年4月30日 連輝公司 221,988元 7 111年6月30日 連輝公司 199,847元 8 111年8月31日 連輝公司 183,852元 9 111年10月4日後某日 廣興行 169,192元 10 111年12月20日後某日 廣興行 164,475元 11 111年12月23日後某日 廣興行 7,471元 12 111年12月31日 連輝公司 255,196元 13 112年4月19日 三吉興公司 15,000元 14 112年5月5日 廣興行 361,817元 15 112年10月25日 洪興企業社 469,515元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CHDM-113-易-796-20241021-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 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俊清自民國113年8月15日14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彰化縣○○鎮○○路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9時4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3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3年9月6日繫屬本院,嗣被告於113年8月19日死亡,有戶政資訊網站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2024-10-14

CHDM-113-交易-625-202410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明疑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6號 聲 明 人 即 受刑人 洪家進 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中華 民國110年5月14日裁定(110年度聲字677號)聲明疑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疑義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 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對於有罪裁 判之解釋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對於 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 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 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 予以解釋之必要。故主文之意義明瞭,檢察官依據該裁判而 為執行,並無疑義者,自無聲明疑義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 台抗字第498號、109年度台抗字第44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同法第484條定有 明文。再按聲明疑義或異議,應以書狀為之;法院應就疑義 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同法第485、486條分別亦定有明文。 從而,聲明疑義與聲明異議尚有不同,前者是對法院「有罪 裁判」,後者則是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亦即執行指揮 書);前者是對有罪裁判主文之「文義」有所疑義,後者則 是認為檢察官就有罪判決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又該條所 稱「有罪裁判」,當指法院裁判主文有實際宣示被告主刑及 (或)從刑之裁判而言,如非就有罪裁判,且主文無關於被 告刑罰之諭知者,自非聲明疑義的客體。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洪家進所遞「刑事聲明疑義狀」,於標題 命名上指涉聲明疑義,又真正目的明載為「請求撤銷原裁定 」,標的為「110年度聲字第677號」,而非就檢察官執行指 揮書為之,是聲明人之真義當係聲明疑義,而非聲明異議。 次觀諸聲明人先前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及聲明異議,經本院 以110年度聲字第760號、110年度毒聲重字第21號裁定駁回 ,有前揭裁定可稽,且已充分回應聲明人之訴求。又聲明人 主張撤銷之裁定主文為「洪家進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 續執行」,其文義甚為明瞭,並無任何疑義,且無關刑罰諭 知,種類亦非屬有罪裁判,自無從對之聲明疑義。綜上所述 ,聲明人之聲明疑義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2024-10-11

CHDM-113-聲-1056-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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