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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08號 原 告 何珪美 被 告 郭竹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院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民國113年8月8日竹縣東警交字第1 133009204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並經本院當庭勘 驗事故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略以:被告車輛變換 至外側車道,接近行人穿越道時,原告車輛(即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右方直行通過路口,同時被告右轉, 兩車併行,原告車輛超過被告車輛,隨後均離開畫面範圍。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右轉時,有未讓直行之原告車輛 先行之過失,致與原告車輛碰撞,應為肇事主因;然原告駕 車行至上開路口,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生本件事 故,故應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被告與 原告應就本件事故各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901 4元(含零件9208元、工資1萬3406元、烤漆1萬6400元),有 原告提出之發票、明細表及估價單在卷可稽,應堪足採信。 惟原告車輛係96年1月出廠,有原告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按 ,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3年3月10日)已使用逾5年 ,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 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依此計算原告車 輛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921元。據此,原告 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3萬727元(計算式:工資1萬3406元 +烤漆1萬6400元+折舊後之零件921元)。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據 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即為2萬1509元(計算式:3 萬727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15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3

CPEV-113-竹東小-208-2024121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69號 原 告 黃彥璋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被 告 江駿賢 上列原告因被告恐嚇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411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間有侵害配偶權之訴訟糾紛,於 民國112年5月29日12時22分許,被告在新竹縣○○鎮○○路0段0 00號「包SIR牛肉麵餃子館」,偶遇原告在餐廳內用餐,竟 基於恐嚇之犯意,站立於原告餐桌旁,對原告咆哮,期間撥 掉原告眼鏡,且試圖舉起原告餐桌上之滾燙酸辣湯,所幸為 原告母親李秀禎阻止;被告復接續上開恐嚇之犯意,為擦拭 手上湯汁,抽取餐桌上衛生紙搓揉後,而將衛生紙近距離朝 原告揮臂丟擲,並向原告恫稱:你到現在都沒事,是因為我 大哥表示要等法院訴訟結束後再來處理你等語,以此加害於 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怖,足生危害於安 全。而原告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70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 反訴,針對被告恐嚇原告提出求償,前案判決被告應賠償原 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件是第2次,加重原告恐懼,因 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不實在,刑事案件上訴中,證人在法庭 上捏造事實,被告原本不認識原告,是原告侵害被告配偶權 ,法院也有判決原告要賠償100萬元,前案的事實就是本件 事件的起因,本件發生在前案件審理期間,本件案件已經是 被告與原告第14件官司,被告是受害者,只是在爭取清白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恐嚇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76號(下稱本件刑案)刑事電子卷證查 核無誤。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被告恐嚇原告之行為,業 經本件刑案中證人即原告及原告母親證述明確,其等所述復 與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相符,足認被告確有原告所指之 恐嚇犯行,況被告就其辯詞亦未提出事證供本院參酌,其空 言原告及證人都捏造事實等語(見本院竹簡卷第32頁),洵無 足採,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另辯稱本件 刑案尚在上訴中等語,惟本件刑案部分雖尚未確定,然本院 仍得依認定之事實及證據而為判決,不受刑事部分仍上訴中 之拘束,且被告就此並未再向本院提出其他任何事證供本院 審酌,故被告此部分辯詞,自與本件認定無涉。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恐嚇,係 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且恐嚇之 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 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 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台上 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 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準此,是否為恐嚇 言語,本非僅以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 害之行為為足,而仍係衡諸通常事理足認乃將使一般人心生 畏懼之惡害通知以為斷。經查,被告對原告咆哮、撥掉原告 眼鏡,且試圖以餐桌上的滾燙酸辣湯潑灑原告,又拿衛生紙 近距離丟向原告,並向原告揚言「你到現在都沒事,是因為 我大哥表示要等法院訴訟結束後再來處理你」等語,依社會 一般通念衡量,被告上述恐嚇內容已足使原告心生畏怖,致 生危害於生命、安全甚明,是原告受此侵害之情節自屬重大 ,是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遭被告上 開恐嚇行為,致原告心生驚恐、不安,其精神上必感受一定 程度之痛苦。另審酌兩造於本件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與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所示之財產與所得資料,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精神 上之損害,以2萬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另被告於前案 之行為與本案行為不同,實無從援引於本案進而直接認定本 件原告之損害數額,附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 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 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 2月19日(見本院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萬 元,及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 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2-13

SCDV-113-竹簡-569-20241213-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541號 原 告 張容嘉 被 告 楊○霖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鋒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陳○蓉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佰貳拾貳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院依新竹市警察局民國113年9月18日竹市警交字第113003 8743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係因原告違規停車及被告楊○霖在人行道騎乘腳踏自行車之 過失所致,並認其等就本件事故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1萬3250 元(含零件1萬2250元、工資1000元)等節,業經提出估價單 及收據等件為證,經核上開單據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機車 因本件事故碰撞而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機車 所必要。惟系爭機車係於111年5月出廠,有系爭機車之行車 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13年4月15日)已 有1年11個月之使用期間(按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 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 折舊,即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 是系爭機車修復之零件費用折舊後為2891,加計無須計算折 舊之工資,則原告所得主張之修理費用為3891元(計算式: 工資1000元+折舊後之零件289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三、另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造成系爭機車受損而無代步工具,因此無法上班請假1日,以每小時330元計算,共計8小時,共損失薪資2640元等情,固提出請假證明及薪資單為據,然此僅能證明原告於113年7月24日因故請假及薪資,無法證明原告有因本件事故致不能工作,因而受有損害等情事,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及被告楊○霖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 已如前述。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楊○霖賠償之損害即為194 6元(計算式:3891元×50%,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霖本件行 為時未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楊○鋒、陳○蓉為 其法定代理人,此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楊○霖 於行為時並非無識別能力,被告楊○鋒、陳○蓉復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被告楊○霖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其監督並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情,是原告依前 揭規定,請求被告楊○鋒與被告陳○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 有據。 六、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9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5日起(見本院卷 第65、6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 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3

SCDV-113-竹小-541-20241213-1

竹簡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張宏全 相 對 人 林廣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林廣育提出重利罪告訴 ,業經檢察官起訴,爰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聲請人之不動產; 票據部分也已遞狀票據債務不存在之訴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僅提出陳報狀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其財產,但並 未提出任何具體內容說明其聲請停止之強制執行程序為何, 亦未提供任何受理法院之名稱及案號。經本院通知限期補正 ,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狀、收文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三、綜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2-12

SCDV-113-竹簡聲-11-20241212-2

竹簡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聲字第8號 抗 告 人 王偲豪 上列抗告人因本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簡字第362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 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查抗告人聲請本院 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簡字第362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承審法官 迴避,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以113年度竹簡聲 字第8號裁定駁回在案,抗告人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 費。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2-12

SCDV-113-竹簡聲-8-20241212-3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小字第720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陳冠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另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 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 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規定,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按被告人數 提出起訴狀繕本,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然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收狀、收文及繳費查詢資 料在卷可證,依上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2-12

SCDV-113-竹小-720-20241212-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尼希瑪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傑明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陳正福即上福事務機器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 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770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 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裁判費部分 ,因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茲依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之訴 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48萬元,計算應繳第二審裁判費 7770元,如上訴人僅部分聲明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第77條之16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 。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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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小字第5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新才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陳滿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1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 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僅記載:原判決廢棄; 當事人違反誠信原則等文字,未具體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上開說明,其上 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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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小字第770號 原 告 謝金龍即全御禾牛角撥經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並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及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被告姓名 、住居所後之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 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他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亦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規定,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亦未繳納裁 判費,依上說明,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另 本院已函調原告所指相關檢舉資料及檢舉資料上所示檢舉電 話門號之申設資料(結果為查無資料),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三、倘原告對上開補正事項有不明瞭處,得向任一法院訴訟輔導 科諮詢(免費)。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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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國簡字第4號 原 告 劉德翔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將新竹市○○路00號前之椰子樹固定綑 綁及設立護欄,使上方樹葉於民國113年10月3日下午2時8分 許砸中原告之車輛及身體,造成原告損害,被告顯有過失, 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故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理 費新臺幣(下同)15萬8758元、醫療費600元及慰撫金4萬642 元,共計20萬元等語。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國家賠償 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 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 先行程序,違反者,其訴即難認為合法。另依國家賠償法施 行細則第37條規定,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 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 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 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 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此為請求權人起訴所必備之 要件。而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準此 ,原告如未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或未具備國家賠償 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即遽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法 院應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 未提出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 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被告亦來函明確表示未曾 收受原告提起相關國家賠償申請書等語,故原告顯未踐行國 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協議先行 程序,卻提起本件訴訟,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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