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昀辰
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8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
柒月。又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二罪,各處有期
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暨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犯罪事實
一、甲○○為代號AE000-A112087(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女)之國小三、四年級班導師,且A女因教育
關係而為受甲○○監督、照護之人。詎甲○○明知A女於下列時
間均係年滿7歲然未滿14歲之女子,竟為滿一己私慾,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08年9月起至1
10年6月止(即就讀國小三、四年級時),在學校教室內(
學校名稱及地址詳卷),以手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3次(起訴
書記載「至少3次」,然本院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定為3
次),A女因懾於甲○○權勢而隱忍屈從,甲○○即以上開方式
對A女為猥褻行為3次得逞。
㈡另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上開時、地
,以手撫摸A女胸部,並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2次(起訴書
記載「至少2次」,然本院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定為2次
),A女因懾於甲○○權勢而隱忍屈從,甲○○即以上開方式對A
女為性交行為2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甲○○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
5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
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
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情形相符,復有證人即A女老師鄭○○、證
人即A女同學温○○、徐○○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可佐,並有教
室現場照片、被告112年7月4日刑事陳報狀及其所附之被告6
月份、7月份與「A女父親」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112
年9月25日刑事陳報狀及其所附之被告與A女父親間和解協議
、A女及A女父親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性侵害案
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對於「成年人故意對因親屬關係而受其監督、照護之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人,利用權勢而為猥褻之行為,究應論以刑
法第227條第4項之罪(甲說)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下稱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
項(乙說)之罪?」,甚至「行為人之行為同時該當於刑法
第227條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之構
成要件時,應如何論處?」之法律問題,此業經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刑事判決明示採取乙說,即認刑法總則
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
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
另一獨立之罪名。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
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
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又依兒少福
權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
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人」,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
之罪,亦屬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特殊要件。成年人若故意對未
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犯刑法第228條之罪,除應
依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外,因同時符合刑
法第227條之構成要件,兩者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
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罪論處。並經最高法院徵詢各庭
意見後,均同意採「重法優於輕法原則」之見解。故而:
⑴刑法第227條第1項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28條第1項競合者,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
⑵刑法第227條第2項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28條第2項競合者,論以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
⑶刑法第227條第3項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28條第1項競合者,論以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罪;
⑷刑法第227條第4項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28條第2項之罪競合者,論以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A女於本案
發生時則為年滿7歲然未滿12歲之兒童等情,有被告個人基
本資料(公開偵卷第19頁)、A女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
警察隊受理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不公開
偵卷第59頁)、A女個人資料表(不公開偵卷第83頁)在卷
可考,則根據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法條競合後,核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14歲之
女子為猥褻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27條
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
所犯2次性交行為前所為撫摸A女胸部之猥褻行為,為性交之
階段行為,均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3次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2次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均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㈡2次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⒈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15
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責亟為嚴峻,雖未滿14歲之人之身心健全發展及性自
主意識需受絕對保護,然因本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相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亦有所差異,若
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實過於嚴
苛,與刑罰之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未必相符,容有針對個案
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
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被告對未滿14歲之告訴人即其學生A女
為性交行為,其所為固於法不容,然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
紀錄且前曾擔任學校教師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素行良好,
尚非游手好閒、素行甚劣之人。而被告對A女為本案犯行,
並未以強脅手段為之,手段並非惡劣,其主觀惡性及犯罪情
節,尚非罪大惡極。再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即便辯
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出種種辯護意旨,然被告均表示不爭執
起訴書所載內容,並供稱是其自己做錯事,該如何處罰就如
何處罰,現在能做的事就是獲得被害人諒解等語,誠心面對
己之行為不當,復已與A女之父達成和解,並已全額賠償A女
80萬元,依和解協議內容A女之父亦同意原諒被告,再經本
院電詢A女對和解協議內容之意見,A女表示知道有該協議內
容,並同意該協議內容等情,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
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7頁),足認被告犯後尚有悔意
,且有實際採取行動彌補A女所受損害被告惡性尚非重大不
赦,相較於其他犯罪人,多有逃避刑責而飾詞矯飾、所為致
被害人身心嚴重受創、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情形,自屬有間,
如對被告所為本件犯罪事實一、㈡2次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
交犯行量處刑法第227條第1項所定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3年
,均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
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為本件犯罪事實一、㈡2次犯行,均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至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所犯3次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
褻罪,因該罪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相較被告本案
犯罪情節而論,並無過重情事,爰均不予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教師,本深受學生
信任且易成為學生之效仿對象,竟未能以身作則替受教學子
樹立良好典範,為求逞一己私慾,罔顧A女心理人格發展之
健全性、性自主決定權與身體控制權,對A女為本案犯行,
造成A女身心受創,足以影響A男健全之人格發展,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已經坦承犯行,且有付諸實際
行動賠償A女,犯後態度尚可且犯罪所生危害獲得部分弭平
;再酌以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無前科之素
行、被告於審理中提出之手書悔過書內容(見本院卷第259
頁),及審理中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前曾任教職而現
於超商擔任臨時工月薪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與兄及兄
嫂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衡酌被告
所犯本案5次犯行,被害人同一,犯罪性質相似,實質侵害
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並考量因生
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
其刑罰之方式,就其犯罪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上開行為之不
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於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
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
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本案所犯5次犯行所宣告
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A女之父達成和解(A女知悉並同意A父與被告
簽訂之和解協議),並已全額依照和解筆錄所載內容賠償A
女,態度尚稱良好,而和解協議中亦書明願意給予被告緩刑
機會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因未能控制己身私慾,犯下本案而
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4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法治觀念欠缺而犯本案,為改正
其錯誤觀念並確保嗣後能遵守法律規定,再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4場次,以啟自新,並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
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侵訴-43-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