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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昀辰 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8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 柒月。又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二罪,各處有期 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暨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犯罪事實 一、甲○○為代號AE000-A112087(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女)之國小三、四年級班導師,且A女因教育 關係而為受甲○○監督、照護之人。詎甲○○明知A女於下列時 間均係年滿7歲然未滿14歲之女子,竟為滿一己私慾,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08年9月起至1 10年6月止(即就讀國小三、四年級時),在學校教室內( 學校名稱及地址詳卷),以手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3次(起訴 書記載「至少3次」,然本院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定為3 次),A女因懾於甲○○權勢而隱忍屈從,甲○○即以上開方式 對A女為猥褻行為3次得逞。  ㈡另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上開時、地 ,以手撫摸A女胸部,並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2次(起訴書 記載「至少2次」,然本院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定為2次 ),A女因懾於甲○○權勢而隱忍屈從,甲○○即以上開方式對A 女為性交行為2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甲○○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 5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 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 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情形相符,復有證人即A女老師鄭○○、證 人即A女同學温○○、徐○○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可佐,並有教 室現場照片、被告112年7月4日刑事陳報狀及其所附之被告6 月份、7月份與「A女父親」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112 年9月25日刑事陳報狀及其所附之被告與A女父親間和解協議 、A女及A女父親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性侵害案 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對於「成年人故意對因親屬關係而受其監督、照護之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人,利用權勢而為猥褻之行為,究應論以刑 法第227條第4項之罪(甲說)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下稱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 項(乙說)之罪?」,甚至「行為人之行為同時該當於刑法 第227條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之構 成要件時,應如何論處?」之法律問題,此業經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刑事判決明示採取乙說,即認刑法總則 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 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 另一獨立之罪名。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 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 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又依兒少福 權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 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人」,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 之罪,亦屬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特殊要件。成年人若故意對未 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犯刑法第228條之罪,除應 依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外,因同時符合刑 法第227條之構成要件,兩者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 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罪論處。並經最高法院徵詢各庭 意見後,均同意採「重法優於輕法原則」之見解。故而:   ⑴刑法第227條第1項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28條第1項競合者,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   ⑵刑法第227條第2項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28條第2項競合者,論以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   ⑶刑法第227條第3項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28條第1項競合者,論以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罪;   ⑷刑法第227條第4項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28條第2項之罪競合者,論以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A女於本案 發生時則為年滿7歲然未滿12歲之兒童等情,有被告個人基 本資料(公開偵卷第19頁)、A女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 警察隊受理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不公開 偵卷第59頁)、A女個人資料表(不公開偵卷第83頁)在卷 可考,則根據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法條競合後,核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14歲之 女子為猥褻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27條 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 所犯2次性交行為前所為撫摸A女胸部之猥褻行為,為性交之 階段行為,均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3次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2次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均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㈡2次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⒈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15 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責亟為嚴峻,雖未滿14歲之人之身心健全發展及性自 主意識需受絕對保護,然因本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相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亦有所差異,若 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實過於嚴 苛,與刑罰之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未必相符,容有針對個案 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 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被告對未滿14歲之告訴人即其學生A女 為性交行為,其所為固於法不容,然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 紀錄且前曾擔任學校教師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素行良好, 尚非游手好閒、素行甚劣之人。而被告對A女為本案犯行, 並未以強脅手段為之,手段並非惡劣,其主觀惡性及犯罪情 節,尚非罪大惡極。再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即便辯 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出種種辯護意旨,然被告均表示不爭執 起訴書所載內容,並供稱是其自己做錯事,該如何處罰就如 何處罰,現在能做的事就是獲得被害人諒解等語,誠心面對 己之行為不當,復已與A女之父達成和解,並已全額賠償A女 80萬元,依和解協議內容A女之父亦同意原諒被告,再經本 院電詢A女對和解協議內容之意見,A女表示知道有該協議內 容,並同意該協議內容等情,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 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7頁),足認被告犯後尚有悔意 ,且有實際採取行動彌補A女所受損害被告惡性尚非重大不 赦,相較於其他犯罪人,多有逃避刑責而飾詞矯飾、所為致 被害人身心嚴重受創、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情形,自屬有間, 如對被告所為本件犯罪事實一、㈡2次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 交犯行量處刑法第227條第1項所定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3年 ,均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 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為本件犯罪事實一、㈡2次犯行,均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至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所犯3次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 褻罪,因該罪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相較被告本案 犯罪情節而論,並無過重情事,爰均不予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教師,本深受學生 信任且易成為學生之效仿對象,竟未能以身作則替受教學子 樹立良好典範,為求逞一己私慾,罔顧A女心理人格發展之 健全性、性自主決定權與身體控制權,對A女為本案犯行, 造成A女身心受創,足以影響A男健全之人格發展,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已經坦承犯行,且有付諸實際 行動賠償A女,犯後態度尚可且犯罪所生危害獲得部分弭平 ;再酌以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無前科之素 行、被告於審理中提出之手書悔過書內容(見本院卷第259 頁),及審理中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前曾任教職而現 於超商擔任臨時工月薪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與兄及兄 嫂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衡酌被告 所犯本案5次犯行,被害人同一,犯罪性質相似,實質侵害 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並考量因生 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 其刑罰之方式,就其犯罪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上開行為之不 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於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 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 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本案所犯5次犯行所宣告 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A女之父達成和解(A女知悉並同意A父與被告 簽訂之和解協議),並已全額依照和解筆錄所載內容賠償A 女,態度尚稱良好,而和解協議中亦書明願意給予被告緩刑 機會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因未能控制己身私慾,犯下本案而 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4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法治觀念欠缺而犯本案,為改正 其錯誤觀念並確保嗣後能遵守法律規定,再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4場次,以啟自新,並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 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TYDM-113-侵訴-43-2024111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良 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良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 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 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保 全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 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 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經查:    ㈠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陳信良(下稱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依原審判決引用各 項證據,其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 與未滿16歲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應依刑法第227條 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為性交罪論處)、112 年2月1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 引誘使少年製造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共16罪,犯罪 嫌疑重大,依卷內資料顯示,被告前曾於民國110年間因犯 引誘使少年製造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而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8月,緩刑5年確定。然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於111年10月 29日至112年7月7日期間,分別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男及 B男為性交行為9次、7次,自被告上開犯罪次數及態樣等犯 罪歷程以觀,堪認被告遵法意識薄弱,有事實足認被告有短 期間內反覆為刑法第227條第3項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於113年6月21日 執行羈押,同年9月21日以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因而延長羈押在案。  ㈡茲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訊問後,本院以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 在,經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所涉犯罪對社會之危害性、 為確保維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性剝削之身心健全發展,與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院認對被告為羈押處 分乃合乎比例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 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 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 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 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 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 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 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 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 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 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 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 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 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具保意旨略以:被告前雖有新北地院同 性質的另案,但該案被告未受羈押,也受緩刑宣告,等同被 告未受有物理性之處置,導致被告可能心存僥倖而於111年1 0月至112年7月間,再犯本案及另案(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16號)之犯行,但本案犯行被告已遭羈押1年 有餘,對於被告的震攝力已有不同,被告已就其於看守所之 狀態盡力積極尋求醫療介入,或社工、心理治療師之諮商, 加上為賠償被害人而變賣住家,可認為被告對於未成年同性 之性慾關係已有明顯之緩和,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之羈押原因,若再以被告對於未成年同性之性慾關係無 明顯改善或緩和之理由,而延長羈押,等同以被告無法達成 事項要求之,而使得羈押審查制度形同具文,故縱使尚有羈 押之原因,然應無羈押之必要,請以其他替代處分代替之等 語(本院卷第362頁)。   ㈡經查,被告曾於110年間因犯引誘使少年(被害人年僅11歲)   製造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而經新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5 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確定,有該案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25至 227、47頁)。然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於111年10月29日至112 年7月7日期間,分別對滿14歲未滿16歲之A男、B男為性交行 為9次、7次,又被告復因對另2名未滿14歲少年(甲男、乙男 )為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犯行,共7次,其犯行時間分布在11 2年3月至同年7月間(另有違反乙男意願使乙男被拍攝之性照 片1次犯行、違反乙男意願以其手機使乙男被拍攝之性照片 及性影片及叫乙男持其手機自行拍攝乙男之性影片1次犯行 、引誘未滿14歲少年丙男自行拍攝性照片1次犯行),而經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864、7971號提起公訴,113年5月7日 繫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有該起訴書及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本院卷第217至224、48頁),自被告上開犯罪之對象 、次數、歷程以觀,堪認被告已無法理性思考,任由自身脫 序之性慾支配其行為,遵法意識薄弱;又被告更於原審訊問 程序中自承:因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所以隨機於網路上尋 找被害人等語(原審卷一第21頁),有事實足認被告有短期 間內反覆為刑法第227條第3項犯罪之虞,本諸上情,本院認 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辯護人以被告已就其於 看守所之狀態盡力積極尋求醫療介入,或社工、心理治療師 之諮商,加上為賠償被害人而變賣住家,可認為被告對於未 成年同性之性慾關係已有明顯之緩和、犯後民事賠償及被告 母親堅定支持等情聲請交保,然被告目前屬於羈押狀態,並 非在監服刑,案件處於未確定的狀態下,看守所不可能提供 性侵害犯罪之輔導及治療;被告所期待的是以電子監控取代 羈押,但電子監控只能掌握被告之行蹤,卻無法避免被告再 犯,再審酌被告對未成年同性之性慾關係並無明顯緩和、改 變之情形下,足以使一般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 仍可能有再為上開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有反覆實施上開犯 罪行為之虞,辯護人所執上情,尚難逕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可能性已然降低,且賠償被害人等情,屬被告犯後態 度範疇,均與被告再犯之蓋然性判斷無涉,是被告及其辯護 人以上情主張被告再犯可能已降低,原羈押原因不存在等詞 ,均難憑採。從而,辯護人主張具保及其他任何羈押替代處 分等方式得以防免被告再犯,而無羈押必要等詞,實不足採 。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其仍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存在,爰裁定自 113年11月21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2024-11-11

HLHM-113-侵上訴-12-20241111-3

侵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仁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侵簡字第5號中華 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35440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976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 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簡易判決之上 訴第二審程序,自得準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 二、查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係認原審量刑過輕,並於本院審判 期日陳明僅對量刑上訴(見本院侵簡上字卷第91頁),且對 於原判決(如附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 、法條、罪名均同意,並無不服,檢察官及被告乙○○並均同 意本院依照原審所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法條 及罪名為基礎,僅調查量刑證據及就刑度辯論(見本院侵簡 上字卷第91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本件被告對告訴人甲女為犯行後,對 甲女造成精神上傷害,亦未賠償甲女,而認原審僅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4月,量刑容有過輕之處等語。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少女,思慮尚欠成熟,並無完足之性自主能力,被告仍 不能克制己身情慾衝動,與甲女性交,對甲女之身心健全、 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姑念被告於犯罪時,正值年輕氣盛 、血氣方剛之年紀,且係在與甲女交往期間,一時衝動致鑄 錯誤,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甲女對於本案之態度、被告 之素行(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因案遭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及其與告訴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2 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量處有 期徒刑4月。是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多款 科刑輕重之標準,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 之量定,並已考量被告為前揭犯行後,對甲女之身心健全、 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另亦未認定被告業已賠償甲女等情 而為量刑,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 事,經核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量刑核屬妥適 ,況甲女之母亦已陳明甲女不願與被告行調解程序,有本院 113年8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侵簡上字卷第37頁)附 卷可參,被告自無從透過調解程序賠償甲女。是檢察官上訴 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聖涵移送併 辦,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NDM-113-侵簡上-2-20241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89號 上 訴 人 詹萬興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42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88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詹萬興之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共 2罪刑(各處有期徒刑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於民 國108年8月20日偵訊時所述,上訴人摸A女胸部、脫A女短褲 及將自己之生殖器伸在下面之經過,均為A女之父(下稱A父 )目擊,衡諸常情,A父豈有不當場發難追究之理?原判決卻 認A父目光恐遭上訴人及A女身體或物品阻擋,亦可能因上訴 人立即收手,致A父未能清楚觀察上訴人猥褻A女之過程,此 乃臆測推論之詞,並無證據支持。原判決片面選擇不利於上 訴人之結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上訴人與A女年紀相差甚鉅,A女於偵訊時又稱上訴人係在雁 鴨公園眾人面前,將A女之褲子脫下並對其性侵,必然引起 軒然大波。況且該處既為眾人均得見聞之場所,A女顯然有 呼救之機會,惟卷內卻查無A女當場求救之言行,足認A女所 述異於常理。原判決在A女並未具體指明犯罪地點在雁鴨公 園內何處,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透過衣著遮掩,及A 女係因目視看到其他民眾等情形下,逕自認定上訴人係挑選 隱蔽場所犯案,其認定事實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根據A女就讀國中之個案輔導紀錄,可知A女早在106年間就有 對自我或他人身體好奇進而摸索性徵之舉動,且有沉迷玩手 機之紀錄,可合理推想A女透過電視以外之管道,觀看與性 有關之影片或行為。冬青心理治療所之司法鑑定報告(下稱 鑑定報告)並未審酌前揭個案輔導紀錄,而謂A女「沒有性 經驗,沒有在生活中看過性的影片或行為,沒被教導有關性 的知識」,其鑑定結論仍值存疑。原判決據此認為A女之陳 述可採,即屬判決理由矛盾而當然違背法令。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非法 所不許。且被害人親友或其他第三人證述案發後親自目睹被 害人情緒反應之情節,係其等實際體驗之事實,自可採為間 接證明被害人所為指述真實性之情況證據,與單純轉述被害 人在訴訟外所陳被害經過因係傳聞而僅屬累積證據之性質迥 不相同。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先後2次猥褻A女,主要依憑A女於偵查及第 一審之陳述,並有A女之母(下稱A母)在偵查中證述A女於 案發期間出現異常舉止及劇烈之情緒起伏,甚至拿菜刀揚言 殺害上訴人;而特教班老師林○○、司法詢問員余信珠亦於第 一審分別證述A女於108年8月30日收假返校後,害怕其放學 途中與上訴人相遇而須社工人員陪同返家,及A女因中度智 能障礙致發展遲緩,但不會虛構親身從未經歷之事件等情; 復有鑑定報告、A女身心障礙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 認A女之指訴並非虛構(見原判決第4至17頁)。有關A女所 述未盡一致及上訴人所辯各節,亦說明:⒈A女受限於中度智 能障礙緣故,致其就上訴人所為2次猥褻犯行之陳述略顯紊 亂,惟關於上訴人如何在住處房間對A女徒手摸胸及親吻嘴 唇,及於雁鴨公園如何以其生殖器隔著A女內褲碰觸其肛門 等情,均屬明確,且A女與上訴人間並無恩怨糾紛,依其中 度智能障礙程度,亦無能力虛構事實,所述應屬可信。⒉鑑 定報告雖指出A女易受暗示及引導,惟亦表明A女在理解與表 達方面具有作證之基本能力,對於個人所經歷之事件可自行 完成敘述,亦能運用有限之指涉詞及連繫詞以增加聽者理解 ;而A女在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分別有司法詢問員或專業社 工在旁陪同,詢問者之提問又多採開放式問題,足可排除A 女遭不當誘導之情形。且A女係與鄰居友人聊天時偶然提及 遭上訴人猥褻之事,遂由友人轉知A母始查悉本案,A女並無 誣陷上訴人之動機,縱如上訴人所辯A女可能透過電視節目 及網路而接觸與性有關之知識,A女亦無將之羅織套用於上 訴人之理。⒊A女在房間內遭上訴人摸胸親嘴之際,即便A父 恰巧站立於房門口,惟A父目光可能遭上訴人與A女之身體或 物品阻擋,且當A父出言詢問時,上訴人亦可能立即收手, 致A父未必能清楚看見上訴人對A女猥褻之完整經過。考量A 女受限於本身中度智能障礙而表達能力較為貧弱,縱其曾稱 A父有親眼看到,亦難遽認A父已發現上訴人對A女猥褻之全 部過程。⒋A女所指稱遭上訴人猥褻之雁鴨公園固屬公共空間 ,但其幅員遼闊,部分區域雜草叢生且高度非短,上訴人非 不能挑選較為隱蔽之處所犯案;且上訴人以其生殖器碰觸A 女肛門之猥褻行為其接觸位置均在下半身,若透過所著衣褲 適當遮掩,非近距離觀察亦難發現。至於A女雖稱上訴人是 在大家面前脫其褲子,該處是很多人可以看得到的地方等語 ;然A女既為中度智能障礙者,無法排除係因其視線所及有 看到其他民眾,以致誤認該等民眾亦同時看到自己與上訴人 所在處所及發生何事;且A女於案發後始終隱忍,不欲將上 訴人前揭犯行告知他人,則其在雁鴨公園遭上訴人猥褻時隱 忍而未高聲呼痛求救,亦屬合理等旨(見原判決第7、19至2 1頁)。核其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憑,且已詳述證據取捨 及指駁上訴人辯解不足採取之理由,又非僅以A女之指訴為 唯一證據,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本件鑑定之目的在於查 知A女之身心及情緒障礙是否會導致其產生妄想症狀或虛構 不存在之事件、有無能力妄想或虛構不存在之性經驗、是否 易受提問者誘導、其智能障礙是否影響對於發生日期、事件 經過之記憶,並評估其到庭作證之理解能力及陳述能力,該 鑑定報告之參考資料已包括上訴意旨所稱之A女就學輔導紀 錄(見第一審卷第1宗第261、263頁);輔導紀錄雖記載A女 曾經接觸特定電視節目而有撫摸自己及A母胸部之舉動等情 ,然不能排除A女係出於一時好奇或對劇情之單純模仿,與 其是否看過性影片或性行為仍有不同;非可率以鑑定報告並 未敘及輔導紀錄所載上情,即謂其鑑定結果欠缺專業性及可 信性。又上訴人於原審表示其將A女當成親生女兒一樣看待 ,A女對其也很尊重;林○○亦於第一審陳稱:我當導師時, 曾經見過上訴人帶A女來上學,或幫A女拿東西,我記得上訴 人對A女滿好的各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第一審卷第2宗 第82頁),而可認上訴人與A女間於案發前互動良好,相處 尚屬融洽。則A父於行經房間門口時,縱使見到上訴人與A女 在房間內有近距離之肢體接觸,未能及時察覺有異而出言厲 聲制止,於常情無違;遑論A父仍可能受限於房門開啟範圍 大小、目視角度之差異及有無物品阻擋,或因僅匆忙一瞥, 致未能觀察明白。至於雁鴨公園雖屬對外開放之公共場所, 仍非毫無可供民眾親暱互動之僻靜區域,且有樹木、草叢、 植栽及公共設施可資遮蔽。是以上訴人刻意挑選雁鴨公園內 之隱蔽場域,趁隙猥褻A女,並藉由前述樹叢、設施或衣物 遮掩而不為他人所知,亦與事理無違,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 認定,自不能指為違法。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 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第 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6

TPSM-113-台上-3989-2024110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陶德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侵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4號),關於科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 被告)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 第63、95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對被告之宣告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得予審究,先 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考量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甫滿18歲,並 與被害人AV000-A11248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彌封袋, 下稱甲女)乃為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兩情相悅下,一時失 察才違犯本案,被告成年後深切反思自己先前錯誤,於半工 半讀照顧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父親之餘,猶勉力彌補被害人損 害,而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已與被害人甲女,及告訴人AV 000-A112484A(即甲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亦詳卷內彌封 袋,下稱乙女),均達成和解,並如數付訖合計新臺幣(下 同)30萬元之賠償金,為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指摘原審量刑 過重,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原審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 ,身心發展及性觀念意識未臻健全成熟,竟為滿足自己慾望 而對被害人甲女為性交行為,對於被害人甲女之身體及心理 均造成負面之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損害 之程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事涉隱私詳原審卷)、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月之 刑。本院經核原審就被告所量處之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 詳細審酌,而尚稱允妥,並無被告所指摘量刑過重之失,是 被告上訴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在與被害人甲女交往過程 中,因一時失慮逾越法律分際,致罹刑典,暨犯後始終坦認 犯行不諱,並於二審審理過程中,徵獲被害人甲女、告訴人 乙女之諒解而願意以30萬元達成和解,且業全數如期付清, 有和解書、匯款單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3至85頁),顯見被 告犯後尚具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依上述情狀,應可 滿足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件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 ,諒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被告違犯 本案時(即111年初)僅滿18歲而「並非」成年人,迄112年 1月1日方因民法修正施行而成年,從而被告固對係屬少年( 少女)之被害人甲女,故意違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而 受緩刑宣告,猶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 相關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2024-11-05

KSHM-113-侵上訴-73-20241105-1

軍原侵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原侵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聖傑 義務辯護人 盧美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軍原侵訴字第2號),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現役軍人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自民國110年9月7日入伍服役,為現役軍人(嗣於110 年12月27日退伍離營),其明知代號BA000-A112128號女子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少女,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 犯意,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其先前位於基隆市○○區○○路0 00號8樓之住處,未違反A女意願而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 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三)被告個人兵籍資料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軍事審 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時為現役軍 人,有個人兵籍資料1份存卷可參,其被訴刑法第227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屬陸海空軍刑 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規定所列之罪,被告行為時又屬現役軍 人,自應依刑事訴訟法審理之,本院依法有審判權。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 法第227條第3項之現役軍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公訴意旨漏未記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具有現役軍 人身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容有未洽,惟 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 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調查(見本院卷第63頁),對被告之防 禦權並未影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3年 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其所為上開現役軍人犯對於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針對被害人之年齡所設之特 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即毋庸再適用該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 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少女,對於性智識及性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仍與 A女為性交行為,對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良好,且告訴 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稱沒有要提出告訴、請從輕 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偵卷第21頁及第96頁);復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素行、於警詢 及本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 女、業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主張: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 良好,且A女也表示不提出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第67頁至第68頁),惟本院審酌被告目前正因公共危險案 件緩刑付保護管束執行中,且與本案接近時間另犯類似案件 經本院於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基原侵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各1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及第57 頁)在卷可參,認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無特別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故認無再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且與刑法第75條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規定不符,亦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 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 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 現役軍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 規定處罰。

2024-11-05

KLDM-113-軍原侵簡-1-20241105-1

侵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H000-A112117E 選任辯護人 蔡憲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 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H000-A112117E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BH000-A112117E(下稱A男)為成年人,且為代號BH000-A11 2117號少女(民國98月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 稱甲女)之姑丈,A男與甲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5 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關係,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少女,為滿足其個人之性慾,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 制猥褻之單一犯意,於112年9月29日約23時許,在甲女親戚 位於苗栗縣大湖鄉之老家(地址詳卷)2樓廁所前,強行伸 手到甲女之胸罩和內褲內接續撫摸甲女之胸部和下體,並親 吻甲女的嘴唇和耳朵,以此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為猥 褻行為。 二、甲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 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 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 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 點規定甚 明。故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害人甲女及其母親C女、姑丈即被 告A男、表哥B男、姑姑D女、表哥女友E女、國中導師F女、 國中專輔老師G女、姐姐H女、H女之男友I男等人之姓名年籍 、住處,均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甲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 上開規定不予記載,而以代號為之或遮掩之(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偵卷密封證物袋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關於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人甲女之母C女、甲女之國中導師F 女、甲女之國中專輔老師G女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證人C女、F女、G女之警詢證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得作為 證據,經核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第159 條之3、第159 條之5 所定之例外情形, 依同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對 被告自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案下 列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 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 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四、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甲女同在甲女親戚位於苗 栗縣大湖鄉之老家,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 :案發時我在房間睡覺,並未出去房間,我沒有對甲女做起 訴書所載之強制猥褻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在案發時間不在案發現場等情,有證人B男、D女、E女就案 發當日之證述可以證明,另外證人I男所述偏袒甲女,而證 人F女、G女所述都是聽甲女片面之詞,所以不能佐證甲女所 述為真,再者,甲女在案發後3個月才出來報警,沒有辦法 證明甲女確遭性侵,又甲女在案發後之2個月後的同年11月2 5日家族聚會也沒有出現其他反常反應,而甲女的老師也沒 有發現出她有何異狀,與一般遭受強制猥褻之事後反應不同 ,又甲女對於甲女父母、被告小兒子是否在案發當日聚會在 場,跟證人B男、D女、E女等所述不同,可見甲女在說謊, 又證人B男、D女、E女均證述甲女案發後隔日或數月後沒有 什麼異常反應,不像是有遭性侵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甲女為上開親屬關係,被告亦知悉甲女就讀國中,年 紀約13至15歲,且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在上址2樓,案發當 時甲女亦在上址,此經證人甲女在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性 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女)、苗栗縣警察局大 湖分局性騷擾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統號査詢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被告)(彌封卷),且為被告所自承在卷,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甲女上揭證稱被告係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對甲女為前揭 猥褻行為等節,應可採信,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從我6年級開始,在我 的戶籍地,他一開始隔著衣服摸我的胸部,後來我長大後他 開始摸到下體,直到今年中秋節,最近一次發生就是112年9 月29日中秋節。當天晚上11點、快12點左右,因為被告喝酒 ,我想去樓上的廁所刷牙,他就剛好走在我後面,我刷完牙 後,我從廁所走出來,他也從房間走出來,他擋在前面,伸 手到我衣服裡面摸我胸部和下體,一開始先隔著胸罩,之後 就從胸罩摸進去,後來又用手伸進我的褲子裡摸我下體,我 當時褲子沒有拉鍊或扣子,就是一般的合身褲子,他就從褲 頭伸手進去穿過內褲摸我的私密處,用手指摩擦的方式摸。 他摸我上面和下面大概摸了10分鐘左右,我當時就站在那邊 不知道怎麼辦,也反應不過來,被告除了摸我胸部、下體外 ,還有親我嘴唇和耳朵,以前被摸的時候我有嘗試把他手打 掉,我以前也有講過不願意後,但被告還是繼續摸,我可能 就是當下都不知道怎麼反應,我講出來也會怕他對我做出更 嚴重的事,因為他曾經把我的手放到他下體摸他下體,我怕 他後續會對我做侵入的行為,因為他曾經問過我要不要跟他 做愛,被告都趁別人不在的時候摸我,我以前被摸之後,就 有盡量減少跟他單獨接觸,但他都會找我單獨的時候突然坐 到我旁邊摸我,平常是我祖母和小姑姑住一起,那天因為有 家庭聚會我才會回去,當天有大姑姑、姑丈(被告)、他們 的2個兒子,兒子一個大學畢業,一個快畢業,還有一個叔 叔,我們家的人有我、哥哥、姐姐、爸爸、媽媽,因為我跟 被告每次見面都隔了一段時間,我本來想要等我準備好之後 再跟我爸媽說,因為我中間一直在想要怎麼講,我爸媽個性 比較衝,如果我跟他們講,他們可能會想要馬上處理,但那 段時間我要準備考試,我才會晚點說,因為我一直都沒有準 備好,還沒想好怎麼說,我也有課業要準備,想到這些事的 時候我情緒會突然低落,最後是因為我情緒壓不下去,就決 定跟爸媽說,最近才說出這件事,我於112年12月4日先在li ne群組裡跟哥哥姐姐說這件事,我跟他們有一個群組,我當 時是用群組通話功能跟他們說,我當時說我被姑丈性騷擾, 他有摸到我私密處和胸部,我們討論要跟爸媽說或是跟姑丈 私下解決,後來決定要在我們家的家庭群組裡講,那時爸爸 媽媽都在家,我就直接去跟爸爸媽媽講,同時開著群組通話 給哥哥姐姐們聽,我跟爸媽說我被姑丈性騷擾,他有摸到我 私密處和胸部,爸爸當下就打給大姑姑,跟她說姑丈做的事 ,但大姑姑不信,就說隔天在派出所見,大姑姑也有打電話 給姐姐,說隔天早上10點在派出所見,隔天(12月5日)早 上8點多我有跟老師講這件事,後來請老師帶我去派出所, 我們是中午才去派出所,當下大姑姑不在,我們去的時候就 先把事情經過跟警察說,警察問要不要提告,要先做筆錄, 後來就決定看後面的發展,大姑姑和姑丈都沒有來,後來就 決定報案了,在這件事之前,我跟大姑姑、被告都沒有什麼 糾紛等語。  ⒉參以被告為甲女之姑丈,兩人間並無何仇怨過節,甲女與姑 姑D女亦無何相處不睦之情,甲女對於被告、D女平時相處並 無何不禮貌、頂撞之情,甲女與被告、D女見面均會打招呼 ,雙方並無衝突等情,業經證人D女於審理時證述在案(本 院卷第120頁至123頁),實難認為證人甲女有為不實陳述之 必要,更難認甲女於本件偵訊時所為前揭證述,有任何誣陷 被告、故入被告於罪之動機。再參酌甲女正值年輕,正在就 學階段、具有正當社會關係,且與家族即被告、D女等親屬 間並無何不和諧之處,業如前述,若非確有其事,衡情甲女 自無可能無事生非、故惹事端誣指身為長輩之被告性侵,且 甘冒極其隱私之自身性私事公諸親友,破壞家族間關係,使 他人獲悉其情之風險,更無虛構本案情節,藉以誣陷被告、 令入囹圄之必要。且細繹證人甲女之證述,甲女描述本案遭 被告強制猥褻之過程,並無刻意誇大或陳述何不符常理之處 ,倘非甲女親身經歷,實難想像甲女有何虛捏其遭被告欺侮 情節,而誣指與其並無仇怨之親姑丈入罪之必要。  ⒊且本案尚有下列證據足為被告對甲女強制猥褻犯行之補強證 據:   ⑴按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 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 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 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 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 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 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 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證人F女於審理時證稱:我接甲女的班級兩年,這班是22人, 112年12月5日那一天剛好是拍畢業照比較重要的日子,因為 畢業照那天女生都比較愛漂亮,甲女平常也蠻愛漂亮的,她 那天是眼睛很腫很腫的來學校,哭過之後的那種腫腫的,眼 泡泡的,非常明顯,都不像平常的她,所以我就覺得很奇怪 ,我第一次看到甲女有這種狀況,女生愛漂亮,怎麼那一天 甲女會這樣子,拍照都看的出來的那種不正常的,所以就等 朝會結束,把她拉到旁邊關心問她,她就是告訴我說昨天發 生了什麼事,她把她姑丈摸她或者是對她怎麼樣的事情跟爸 爸、媽媽講,然後家裡就是會可能討論這樣子,甲女講到姑 丈摸她的事情就心情很低落,然後眼紅紅的,又要開始哭的 表情,她就說她把她那個事情跟家裡面的人講,在這個過程 當中她的眼紅紅,然後就眼淚掉下來,開始哭,那時候我沒 有問的很清楚,我只是瞭解大概,我怕問了以後小朋友就情 緒大爆發怎麼樣的,我有做教育方面的通報,給學校專業的 專輔老師來處理,由學校的專輔老師陪同去做筆錄,以我跟 甲女相處兩年的時間,甲女不會亂說話或講謊話,她是我的 風紀股長,平常她做事也比較認真,我沒有聽過她講什麼謊 話等語(本院卷第215頁至227頁)。  ⑶證人G女於審理時證稱:甲女是2021年12月她國一時,我有開 始輔導她,從那時起我就有跟她加Line,然後一直跟她有保 持聯繫到今年113年,甲女國中這三年都是我的學生,我們 學校很小,一年級才4至6個班,我跟她也常常在學校裡會碰 到,有時會發物資,我們常常在學校內見到面,我也是甲女 國中這三年綜合輔導活動課的老師,我在處理完她跟同學之 間的人際問題,我的直覺就是這個孩子還有些事情好像沒有 跟我講,基於工作的直覺的關係,對某些特別的孩子的臉部 表情或行為,我們都會有一點敏感度,甲女本來在班上就比 較安靜,她沒有其他的問題,可是一直情緒處在很低落的狀 況,一直悶悶不樂,長期情緒太憂鬱,這孩子內心有什麼樣 的狀況,她不願意說,我就不會知道,112 年在中秋節之後 的狀況是更糟糕,甲女本來很注重外表,中秋節之後,有時 候看到她就是面無表情很淡漠,就是整個沒有像之前,之前 雖然她情緒不好,可是中秋之後她的表情更難看,頭髮那時 候就沒有整理,後來她那天就跟導師講,導師再知會我本案 的這件事情,我就馬上跟甲女做一對一的對談,因為甲女承 受不住了,過年快到了,她壓力很大,她承受不住,因為這 些人又要北上,她又要看到被告,她是不是又會再被一次.. .,甲女講到這裡,她眼睛是有含著眼淚的,甲女是一個不 太容易掉眼淚的孩子,在我的觀察,但那時可以看到她的眼 眶紅的,已經有淚水了,只是沒有掉出來,可是在後面的晤 談講的越多,講到有一次姑丈載她說要出去買東西,然後被 告手就伸到後面,就是甲女下體的地方,我說妳不敢大叫嗎 ?她說不敢,講到這邊比較細節的地方,她眼淚就掉出來了 ,她說從小學應該六年級就開始了,我就跟她說那時候到現 在妳為什麼都沒有講,妳小學到現在好辛苦,我在陪同甲女 進派出所做筆錄之前,我有跟甲女再確認一次本案,她有把 這件事情講出來,依我跟甲女相處的經驗,甲女不會說謊, 這件事甲女沒有誇大其詞的狀況,我就告訴甲女「誠實的面 對這件事情,不要害怕,我們會協助妳」,甲女除了這件案 件,也有提到說又要跟被告見面,這個是指說中秋節之後快 要過年了,又要再跟對方見面,就是會比較長的時間,那家 族都會聚在一起,甲女就會很害怕,就會很害怕再見到高雄 的姑丈,自己情緒上也不是很好,就是她每次想到這個,就 覺得自己很髒,所以她就會想要自殺,然後我就會跟她說這 不是妳的錯,甲女只要一想到,就會覺得自己很髒,她有想 要去看心理醫師,也有那個自殺的念頭,我後來有協助甲女 就醫,甲女在這件事情司法程序上的相關資料都會寄來學校 ,學校拿到我輔導室給我,我徵求她的同意先打開,我看了 之後有跟她說妳這件案件的測謊結果是表示妳沒有說謊的, 其實甲女因為這件案件承受的壓力是很大的,她得知測謊結 果後就在我的輔導室就很高興的就跳起來,她很高興就連機 器也證明說她沒有說謊,這件案件起訴後我就跟她說沒關係 ,就是去勇敢的面對,在她把這件事情講出來之後,我就跟 甲女說「妳為什麼都不早點跟老師講,妳承受了這麼這麼多 」,她就掉眼淚了等語(本院卷第227頁至244頁)。  ⑷參照證人F女、G女所證述發現本案過程,核與證人甲女前揭 證述一致;苟甲女未遭被告強制猥褻,應無上開案發後情緒 低落、在跟家人講出此事之後隔日即有眼睛紅腫,提及遭被 告本案強制猥褻之事又再哭泣等事後情緒反應。證人F女、G 女均為學校教職人員,卷內亦無事證足認其等與被告有何仇 怨或糾紛,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設詞陷害被告之 理,其等所為上開證述之內容,堪以採信;而由證人F女所 述甲女於案發後情緒更加低落,甚至面容未整理,在畢業照 當天甲女眼睛紅腫而提及此事之際每每落淚等節,及證人G 女所述與甲女長期相處之情形,發現甲女長期情緒低落,似 有事情未吐出,於案發後不久更是面無表情、對外貌不打理 ,直至吐出本案之事後,及本案測謊通過後,始情緒緩和, 而112年12月甲女初次向師長G女吐露此事時,在晤談之際, 只要提及被告強制猥褻其私密處之細節,即會眼眶含淚、滴 下眼淚,因為本案而需至身心科就醫等情,是從證人F女、G 女所證述甲女之情緒反應,均可證明斯時仍甫滿14歲、就讀 國中三年級之甲女於案發後確實身心嚴重受創,當可資補強 甲女證述之真實性。   ⑸再者,甲女案發斯時雖為14歲餘之未成年少女,對於性事亦 理解有限,但從其於遭性侵後感到情緒低落、痛苦、難過等 情緒,及僅敢向周遭之至親及導師透露之情況,推測當時甲 女對性的瞭解固不到成人之程度,但亦已對於提及遭強制猥 褻乙節感到難以承受及感到羞恥感,且其案發時為國中三年 級之少女,被告雖為其姑丈,然被告居住在高雄,甲女居住 於苗栗,雙方僅係過年過節、家族聚會之際始會碰面,業如 證人甲女所述,且與被告、D女有碰面時,亦受到被告、D女 之關心,但甲女豈有願意讓被告任意撫摸身體私密部位之可 能,自無與被告為合意猥褻之意思。則以上開甲女當時跟被 告之親屬關係及相處過程,實難認甲女會有同意與被告為猥 褻行為之動機及意願,凡此種種均可見甲女所述遭被告強制 猥褻乙節,應屬非虛。綜上各節,已堪認甲女上開遭被告強 制猥褻之證述,應與客觀事實相互吻合,並非虛言,自堪予 以採信。  ㈢至被告固然以前詞置辯,且辯護人為被告以前詞辯護,惟查 :     ⒈辯護人雖以證人即被告之妻D女、證人即被告之兒子B男、證 人即被告之兒子B男之女友E女於審理時之證述主張被告、甲 女於案發時不在場,被告不可能為本案之行為等語,惟觀諸 被告之辯解內容,係主張其於112年9月29日當日案發當時並 未在案發地點之廁所前,故不在場,都在房間內睡覺等語, 而證人B男於審理時證稱:我案發當日晚上約10點40分到11 點這之間跟我女朋友E女要準備上樓洗澡,就上去2樓,我女 友E女先去洗澡的,她差不多是11點10分左右才進去洗,她 洗到差不多11點半,再來換我洗,我當天差不多是11點半過 後,11點40分左右進去洗的,我洗了15到20分鐘,二樓就是 有一間廁所,就是我跟我女朋友在輪流洗澡,所以當日基本 上晚上11點到12點那段時間都是我們兩個在那邊使用而已, 我對於當天的事情一直都有蠻清楚的記憶,因為我還記得我 女友洗澡後我叫她用浴巾包著,甲女告我爸本案是112年12 月多我才知道的,案發當天沒有什麼讓我印象深刻的事情等 語(本院卷第124頁至138頁),則據證人B男所述,其與E女 於當日11點至12點之時間均占用該廁所。又據證人E女於審 理時證稱:我案發當日晚上大概快11點左右上樓,因為有點 累,所以休息大概10分鐘左右,整理一下,然後就去洗澡, 所以我約莫大概11點10分去洗澡, 我洗澡大概20到30分鐘 ,回房後,換B男要去洗澡,他接在我後面約5分鐘內就緊接 著進去洗,他洗了大概20分鐘,15至20分鐘,那天9月29日 晚上沒有發生什麼特別印象深刻的事情,只有震驚他們喝酒 喝蠻多的,我平時都沒有固定時間洗澡,案發後我跟B男在1 12年12月底有討論過這件事情,他只是問我當天有做什麼, 我那天晚上11點到12點沒有拍任何影片或照片,我對那天印 象都蠻深刻,記憶都蠻清楚的等語(本院卷第129頁至152頁 )。據證人B男、E女於審理時之證述,對於當日B男、E女兩 人洗澡占用案發地廁所之時間,均一致證稱晚上11點到12點 均由其2人占用,且E女、B男分別占用之時間為11點10分至1 1點40分、11點40分至45分內至12點,E女、B男洗澡之時間 長度分別為20到30分鐘、15至20分鐘,兩人對於案發當日自 己及對方之洗澡時間均能不約而同精準記憶至幾時幾分。衡 諸常情,人之記憶有其限度,然無法就每日之日常事件發生 之時間、經過得以鉅細靡遺,記憶無誤,除非當時有何印象 深刻之事件、或有讓人刻意看時間之需要、或是有拍照、影 片紀錄事件發生之時間,否則衡情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 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而據其等所述,當日晚上 11點至12點並無何足以讓其等印象深刻而能記憶時間之事, 亦無拍攝照片或影片,經其等證述在案,而洗澡實屬一般生 活瑣事,並不具重大意義或有何特殊性,其復非本案當事人 ,其等事後更是在案發後已逾2個多月之112年12月間始知悉 甲女提告本案,然而當時其等竟然能對2個多月前發生之日 常生活事項回想後,甚至在案發後將近1年後之本院審理時 ,即可不假思索明確回憶當日晚上自己及對方係幾時幾分上 樓、洗澡之準確時間,且互核完全一致,顯與常情相悖,況 證人E女更稱自己每日洗澡之時間都不固定,而對於本院詢 問為何能記憶如此清楚時,僅泛稱就是對當日印象深刻、記 憶清楚,顯然無法合理解釋其源由。再者,經本院詢問證人 B男對於每天幾點幾分洗澡的時間都記得很詳細嗎?事後有 回想案發那天是幾點幾分洗澡嗎?證人B男回以其實一直有 蠻清楚的記憶等語(本院卷第138頁),然經本院當庭詢問 審理當日前之2個月餘之113年6月10日(該日為端午節), 是否有上班?上班之時間為何?證人B男先回答當日是9點上 班等語,後得知當日是端午節後又改稱如果是假日應該沒有 上班等語(本院卷第138頁),則證人B男對於2個月前有無 上班即無法清楚記憶,卻能對於審理前1年多前之案發當日B 男、E女洗澡之時間為幾時幾分,洗多久,均能清楚記憶而 證述歷歷,顯然與一般人之記憶常態顯不相合。基此,證人 E女、B男上開對於案發時間占用廁所之記憶,若非事前勾串 之人為因素,實難為如此合致之證述,其等所述顯然係附和 被告所述不在場之辯解,而有與被告勾串或互為勾串之虞, 均難以憑信。而被告之妻D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 晚上完全沒有睡覺,都在房間內,所以知道被告當日晚上進 房後也都在房間內沒有出去,不可能為本案行為等語,然經 本院詢問證人D女對於為何當日整晚都沒睡此一悖於常態之 情,其僅泛稱睡眠品質不好,而無其他合理解釋,可信性存 疑,又參以證人D女為被告之妻子,為被告之至親,佐以被 告所傳喚之證人B男、E女為被告至親、至親女友,均附和被 告不在場之辯解,已有明顯勾串之跡象,業如前述,D女所 述不合常情、無法合理解釋之部分,亦非無與被告事前勾串 、附和被告不在場之辯解而為此證述之虞,而難憑採。  ⒉辯護人雖辯以甲女未即時報案,在案發後2個月餘才說出此事 ,顯然在說謊等語,然就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而言,是否( 立即)報警追訴、驗傷乙節,或係考量保護自己名譽、不想 張揚,或擔心因證據不足,反被控誣告,或擔憂自己之性私 事公諸於眾,可能遭他人非議,或憂心反被第三人檢討,指 摘自己不知自我保護而再受傷害,或憂慮遭他人指點而無法 維持原來之正常工作或平靜生活,甚或害怕遭加害人報復, 或不願面對後續相應之冗長司法程序等等,其考量情狀或緣 由雖不一而足,然均造成被害人就是否採取保護自身權利之 「告訴」措施,常斟酌再三,此均無悖常情。況甲女於案發 時年紀甫滿14歲,被告又係甲女之長輩,有其等個人資料在 卷可考,甲女斯時無法知悉如何適當處理、面對親屬性侵之 事,一時無法消化上述驚恐、難過之情緒,甚至擔心家族非 議,並非無法理解,依甲女前揭證述,其於本案後,想要等 其準備好之後再跟其父母說,中間一直在思考要怎麼講,其 父母個性比較衝,如果一講,其父母可能會想要馬上處理, 且那段時間甲女要準備考試,才會晚點說,一直都沒有準備 好,還沒想好怎麼說,也有課業要準備,是後來情緒壓不下 去,就決定跟其父母說等緣故,以致案發後並未立即報案等 情,此與前揭性侵害犯罪之被害常見之因應措施相符,並無 違常之處。是甲女於本件案發後,縱未於第一時間報警處理 ,而係遲至感受無法再承受遭性侵害之情緒後,始決意出面 追究被告就本案對其所為強制猥褻之犯行,並經檢警機關循 線查知被告涉犯本案嫌疑,而於112年12月8日配合到場製作 偵訊筆錄(見他卷第12頁至16頁),亦無悖離常情之處,甲 女雖未於本件案發後之第一時間報案,亦無損其前揭證述之 可信性。是辯護人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⒊又辯護人主張證人D女、E女、B男均有證稱甲女於案發隔日或 案發後1個多月餘之家族聚會,均無何異常反應等語,然其 等均非甲女日常相處之親人,又僅會在並非頻繁之家族聚會 見面,雙方碰面之際又距案發後已有10多小時或數月,如何 能精準判斷甲女案發後之情緒無任何違常,已非無疑。況被 害人遭性侵害後,其反應未必一律相同,且影響被害人後續 反應之因素甚多,如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關係(長輩、老師 或上司)、被害當時之情境(包括加害人之體型、權勢或對 現場環境掌控之優勢等)、被害人之個性(勇敢、剛烈或畏 怯、膽小)及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例如被害人為求保命或 擔心遭受他人異樣眼光而不敢聲張)等均是,自不宜全以被 害人有無在案發後,立即採取逃離現場、驗傷、報警、與其 親友或加害人聯繫等舉措,資以判斷被害人有無遭受性侵害 。是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人,依其當時所面對之加害者狀 況不盡相同,或其個人危機應變及處理能力不一,被害後心 情複雜,一時難以啟齒,或因害怕反被外界檢討而隱忍,或 因突遭巨創而不知如何處理,或因恐受害程度加劇(或遭受 二次傷害)而未能即時或未予處理等情,均因不同被害人之 不同情狀而有不同呈現,不得一概而論,而此均屬被害人內 心之正常想法或反應。從而,自不得以被害人在遭受性侵害 後,必須有激烈反擊行為或事後對外始終顯露激動情緒,始 屬正常反應。況被告為甲女之姑丈,雙方家族在過年過節會 往來聚會,甲女顧及雙方關係,擔心引起外界非議而隱忍, 而未將情緒展現在被告之至親D女、B男面前,並非無法想像 ,又參以證人G女於審理時證稱:甲女本來在班上就比較安 靜,她沒有其他的問題,可是一直情緒處在很低落的狀況, 一直悶悶不樂,長期情緒太憂鬱,這孩子內心有什麼樣的狀 況,她不願意說,112 年在中秋節之後的狀況是更糟糕,甲 女本來很注重外表,中秋節之後,有時候看到她就是面無表 情很淡漠,後來我就跟她說那時候到現在妳為什麼都沒有講 ,其實甲女因為這件案件承受的壓力是很大的,我就跟甲女 說「妳為什麼都不早點跟老師講,妳承受了這麼這麼多」, 她就掉眼淚了等語(本院卷第227頁至244頁),更可見證人 甲女隱忍此事不敢張揚之情,與證人甲女如前所證稱要準備 考試且一直在想要怎麼說,還沒準備好要說等情相符。另審 酌性侵事件,對於被害人而言,此涉及極為性私密之事,衡 諸常情,倘非有一定交情、信任關係之摯友、親人,殊難想 像受性侵之被害人會隨意主動向他人傾吐、揭露此事。是甲 女在與被告之至親D女、B男或B男女友E女相處時,隱忍而並 未流露遭性侵後痛苦之情緒,依前揭說明,均符合常情。辯 護人以甲女係在本件案發後2個月餘,始向其家人吐露本案 ,且未見甲女在前揭家族聚會與D女、B男或B男女友E女相處 有何異常等情,辯稱甲女證述不足採認等語,亦無可採。  ⒋至辯護人以甲女所述其父母於案發當日有至上址參加聚會, 被告之小兒子亦有至上址等語,與證人D女、B男、E女所述 不符,是證人甲女所述不可採,惟證人B男於審理時明確證 稱被告之小兒子案發當日有回去上址,只是提早回去,案發 前一日晚上也有跟家族烤肉等語(本院卷第127頁),則按 證人B男之證述,被告之小兒子當日仍有在上址,僅係提早 離開,則甲女於偵查中所述被告之小兒子當日有在上址等情 ,並非與證人證人B男所述矛盾。又據證人I男於審理時證稱 :甲女之父母在案發當日有回去一起吃飯,吃到幾點不確定 ,他們有提早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62頁),則此部分所述 與甲女所述當日其父母也有在上址聚會等情相符,是辯護人 指摘甲女此部分證述之辯解,亦非可採。況辯護人所指甲女 證稱被告之小兒子、甲女之父母家族聚會在場之部分,觀諸 甲女之證述內容,甲女並未具體陳述其等在場之詳細時間, 亦與其遭性侵之情節無甚關連,又衡情人之記憶有其限度, 甲女縱有對於被告之小兒子、甲女之父母聚會時在場時間記 憶錯誤或無法精準記憶之情形,然被告之小兒子、甲女之父 母與本案並無何關連,其等在場之時間又無何讓甲女印象甚 為深刻之原因,且此部分並非本案性侵害犯罪之構成要件犯 罪事實,甲女縱有記憶不清亦非重要瑕疵,依前揭事證及說 明,尚不足以彈劾甲女關於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證述之 可信性,而認甲女所證述內容全部俱不可採。辯護人就此部 分所為指摘或辯解,仍不足採認,自難據為對其有利認定之 依據。至辯護人辯稱證人I男於審理時所述偏袒甲女,然衡 酌I男業於審理時具結擔保所述為真實,應無甘冒刑事偽證 重刑處罰之風險而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之理;且其訊問過程中 對於距今1年多前之案發當日聚會吃到幾點、上2樓之時間為 何之問題,尚能直言表示記不起來,而明確表示詳細時間已 不復記憶、沒有特別看時間或印象模糊,僅能依稀記得事件 發生之順序(本院卷第162頁、第166頁、第169頁),相較 於上開證人B男、E女如前所述顯有勾串而證稱能準確記憶當 日幾時幾分洗澡之詳細時間,證人I男之證述顯然較為合乎 常情而可採。  ⒌至辯護人另辯稱證人F女、G女證述屬轉述聽聞甲女片面所述 ,不得補強甲女之證述等語,然按證人依其陳述內容,茍係 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 ,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 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 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 ,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已等同證人陳述 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 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 811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觀察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 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間接事 實),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 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 聯,合理推論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此 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證據,當容許法院透過 調查程序,勾稽被害人陳述以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 之心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判決引用證人F女、G女之證述,係關於其等在案 發後如何聽聞甲女遭性侵,而看到甲女提及此事之事後情緒 反應,並通報本案或陪同甲女至警局等節,而待證事實之內 容為甲女該等口語之存在及甲女事後反應、F女、G女得知本 案之經過,屬就F女、G女親身經歷所為之證述,該等證述非 用以直接證明上開證人F女、G女轉述甲女遭性侵乙事,故並 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轉述其聽聞甲女陳述遭強制猥褻過 程之累積證據,當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 外,本案復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女)、 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性騷擾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BH000- A112117A即甲女之母、BH000-A112117B即甲女之父)、性侵 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摘要、性侵害案件 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 表、以統號査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他卷彌封袋內),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為甲女之姑丈,為3親等 旁系血親之配偶,業據被告、甲女自承在卷,是被告與甲女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則被告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自屬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 之規定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 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 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 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本件依據卷內事證,可認定 被告確有違反甲女之意願以手伸入甲女之衣物內撫摸甲女之 胸部和下體,並親吻甲女的嘴唇和耳朵,此等部位之接觸或 撫摸,衡諸目前社會通念,仍屬具有誘起行為人性慾,並使 被害人感到嫌惡之行為無疑。  ㈢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 )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 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 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 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 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成 年人,甲女案發時為14歲餘之少年,有其等個人資料在卷可 考,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知悉甲女年紀約為13至15歲等節( 偵卷第13頁),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該 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要 件。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涉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 罪,容有未洽,惟因該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 知罪名(見本院卷第7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 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㈤被告本案犯行伸手撫摸甲女胸部、下體、親吻甲女耳朵及嘴 唇之時間密接、地點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上開罪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量刑: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被告犯後是否悔悟即為其一應斟酌之量刑因子 。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 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 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 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 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 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至於被告保持緘 默或否認犯罪,應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消極不陳述與 積極陳述)或其辯明權、辯解權之行使,如若以此作為被告 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 一,而明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不許。但如被 告為求脫罪卸責,除勾串、湮滅證據,得視具體情形,追究 其符合偽證、誣告犯罪構成要件的刑事責任外,於刑法第57 條第10款所定「犯罪後之態度」量刑斟酌因素中,予以評價 ,並不生不當侵害或剝奪其訴訟防禦權之問題。否則,被告 既已享有緘默權,又可刻意編排造假,如謂公權力仍須對之 容忍,不可加以適當評價,豈非坐令狡黠之徒好處占盡、有 恃無恐?其不符合公平正義與國民法感情,至為顯然。如被 告犯後未思己過,飾詞卸責,犯後更糾集證人串證,審理時 全盤否認犯行,呈現相當之惡性,犯後態度不佳,自不容輕 縱。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如係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 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 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 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因 判決書記載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用語,遽謂係剝奪被告之緘 默權,將被告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 再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 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 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576號判決、109 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意旨參 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9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克制己身行為 ,明知其為甲女之長輩,理應對甲女照顧或關懷,其竟罔顧 人倫、僅為滿足一己私慾,利用與斯時甫滿14歲之甲女為親 戚,在家族聚會之際,而有在上址與甲女獨處之機會,見甲 女年少可欺,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未臻成人般成熟,遂恣 意以上開手法,為本案強制猥褻犯行,其行為不僅親吻甲女 耳朵、嘴唇,且伸手入甲女之衣物內撫摸甲女胸部、下體, 嚴重戕害甲女之性自主權及身心安寧,參以證人F女、G女所 述之甲女事後情緒反應,甲女遭被告性侵後,因此對過年家 族聚會將再遇到被告乙事,感到恐懼及焦慮,甚而亦因遭被 告性侵而有自殺念頭需至身心科就醫,足見被告所為對告訴 人甲女之人格發展及身心健康造成嚴重傷害,已造成甲女難 以抹滅之心理創傷,被告主觀惡性及客觀情節均至甚可議, 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再考量被告始終否認 犯行,其為所持不在場證明之辯解,聲請傳喚多名至親(含 至親之女友)D女、B男、E女於審理時到庭作證,其等所為 證述更明顯附和被告該項辯解而有勾串之情形,使本案耗費 大量之司法訴訟資源以調查斯項待證事實,更為甚者,其在 審理程序之末仍振振有詞以「甲女有時會跟父母說謊」等污 衊告訴人人格之說詞(見本院卷第252頁)將其犯行推諉, 足見其犯後在面對司法審判時已呈現相當之惡性,且迄今未 與甲女達成調解或和解,亦無任何欲獲得甲女原諒之作為, 實無絲毫誠實面對自身錯誤之意,足見其全然不知反省,犯 後態度頑劣,自不宜輕縱,兼衡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254頁至2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原宣判期日113年10月31日,適遇颱風停止上班延期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4-11-01

MLDM-113-侵訴-15-20241101-1

審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侵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依聖 選任辯護人 鄭明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070號),暨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管 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叁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V000-A112244號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係男女朋友關係,其 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女子,性觀念未臻成 熟、無完全之性自主同意能力,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未成年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位 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樓甲○○之住所,以陰莖插入A 女陰道,以上開方式與A女合意性交1 次。嗣因A女腹痛就醫 後,經醫院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之母親即代號AV000-A112244A號成年女子(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 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審理。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刑事被害人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明文規定。又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 ,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 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 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 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 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 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 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 定。查被告甲○○本件對被害人A女所犯之罪,屬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 須公示之文書,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及A女之母親即A母, 均以前述代號稱呼,足資識別渠等之相關資訊則詳卷附彌封 袋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並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被害人手繪平面圖、FACEBOOK截圖、刑事撤回告訴狀 、和解書及郵政匯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內 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參核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爰審酌被告明知A 女係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未成年女子,性觀念未臻成熟,且缺乏完全之性自 主同意能力,竟未能自我克制,而與A女為性交行為,足認 法紀觀念淡薄,且影響A 女身心正常發展,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A女達成和 解,並獲得A女之父母原諒乙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 書及郵政匯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內之證物存置 袋)。末衡及被告於本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 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其因 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A女及 其雙親達成和解,並獲得渠等之原諒,亦如前述,足認被告 已有悔意,衡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對於A女危害之程度、 素行、犯後態度情況,堪認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 獲得教訓,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 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 項、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KSDM-113-審侵訴-29-20241101-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育廷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朱冠宣律師 王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復偵 字第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薛育廷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拾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 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人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 一、薛育廷與代號AC000-A112133(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甲女)於民國111年底因為同事而結識,並進 而交往。薛育廷明知甲女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尚無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竟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 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2年1月至同年4月兩人分 手前,在甲女當時租屋處(地址詳卷)或薛育廷位於臺南市 ○區○○路0000巷00弄0號居所,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其陰莖 插入甲女陰道內,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0次。嗣因甲女於112 年3月20日與薛育廷前往婦產科就醫檢查得悉懷孕,經警通 報本署指揮偵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之父(代號AC000-A112133A)訴請及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薛育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 第3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 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 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 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 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查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 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 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 甲女及告訴人甲女之父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甲女身 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而以代號為之,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甲女與其父 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甲女全戶戶籍資 料、甲女就醫紀錄、孕婦健康手冊封面在卷可稽,足見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上開10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10次為接續行為 ,顯然忽略被告各次為性行為之時間並不相同,各次性行為 之性自主決定權均獨立可分,故難認妥適。 (二)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已就被害人之年齡定有特別處罰規定, 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其身為甲女之同事及友 人,知悉甲女真實年齡未滿16歲,思慮未臻成熟,欠缺完足 之判斷性自主能力,交往期間本當保持相當之份際,竟未能 克制己身情慾衝動,仍與A女為性交行為,影響A女身心健康 及人格發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犯案當時 與甲女是男女朋友關係及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已經與甲女 及其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調解條件詳附表)之犯後態度;並 考量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品行,自述高中畢業,從事餐 飲業,需扶養子女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 、犯罪手法均屬相同,且犯罪時間密集發生於交往之數月內 ,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再衡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可見被告係初犯,且 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整體評估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情狀、 犯後態度,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已經積極擔負賠償甲 女之賠償責任,因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 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 影響,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又為督促被告確實 履行前揭賠償內容,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確保緩刑宣告可收 之具體成效,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及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 必要命令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另負擔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核其性質應難認為屬本件犯罪行為之 賠償,故不予列入本案緩刑條件)及應令被告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3場次,並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被告所犯符合 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 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表: 相對人願給付甲女及其父新臺幣參拾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2024-11-01

TNDM-113-侵訴-67-20241101-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臣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院軍偵字第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罪名,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關於證 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頁)」外,餘均引用如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 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 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又該法第112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 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785號判例、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台上字 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成年人係故意對兒童、少年 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至刑法第227條第4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已將被害者年齡列 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 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加重其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A女身體,對於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利用A女年少識淺, 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未臻成熟,欠缺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 思,而為本案犯行,影響A女身心、人格發展之健全,造成A 女心理之傷害,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並賠償A女及A女之父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達成和解( 見本院卷第23-27頁),以彌補其對A女之傷害,態度尚可; 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儆懲。  ㈢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A女之 父調解成立,賠償30萬元,A女之父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 機會(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被告緩刑2年,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惕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軍偵字第15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E000-A112408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透過網路認識。詎甲○○明知A女為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 為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8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5樓「191商務旅店」,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 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嗣經A女母親即代號AE000-A112408A 成年女子提告(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母),由員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A女、A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上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知悉A女年齡並與A女發性行為之事實。 3 A女指認犯罪嫌疑人一覽表、通訊軟體Instagram截圖各乙份 被告透過網路認識A女,進而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滿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2024-11-01

TYDM-113-侵訴-107-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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