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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佼翰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申惟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4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佼翰犯民國 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2 年,並說明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二編號1、4所示桌上型電腦及手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00號判決(下稱另案)諭知沒收確定 ,故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等旨,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雖知悉代號AB000-Z000000000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並有收受甲 以LINE所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裸露胸部或下 體之猥褻照片及影片等電子訊號,然並無「引誘」犯行。蓋 甲 已於警詢及偵訊時稱其係基於曖昧方傳送附表一編號1至 6所示猥褻照片予被告,且未提及被告有以提供對價或好處 之勾引或誘惑行為,復無其他證據可資參佐,難認被告就此 部分有何「引誘」犯行。次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猥褻影片部 分,依甲 證述及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其係在被 告生日當日凌晨,欲討被告歡心,因而主動拍攝猥褻影片後 傳予被告,仍難遽認被告有何「引誘」犯行。至被告雖於警 詢時稱其有請甲 傳送裸照,然當下甲 恐基於羞怯或尚不熟 識而未予允諾,待較為熟識並處於曖昧階段,方自願拍攝並 傳送,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有何引誘犯行。原判決未予詳察, 遽認被告有「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 容有違誤,請諭知無罪判決。  ㈡倘認被告所為,仍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號罪,亦請審酌被告現已結婚,並正當經營科技公司,且未 再接觸交友軟體。又本案係因另案扣得附表二編號1、4所示 桌上型電腦及手機,進而循線查獲,非因甲 提出告訴始予 究辦,且被告已與甲 達成和解,並徵得其諒解。另被告業 因相類似行為經另案判處罪刑,並諭知附負擔緩刑確定,本 案如諭知逾6月之有期徒刑,恐致上開緩刑宣告遭到撤銷, 進而影響被告家庭及工作,故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 諭知6月有期徒刑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之「自白」,核與甲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另案查扣之桌上型電腦「 襲兒」資料夾之畫面截圖、甲 證件照及自拍照(見偵字第3 9999號不公開卷第9至15頁),及被告與甲 之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同前卷第17至25頁)等在卷可稽,暨附表二編號1、4 所示桌上型電腦及手機扣案為憑,因認被告有引誘使少年製 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等旨,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 且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以上揭第二㈠段所言,否認有何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 為之電子訊號犯行,然而:   ⒈查被告於警詢時係稱:因為我跟甲 在調情,我叫她傳「襲 兒」資料夾之裸照(按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猥褻照片) 給我看;110年2月11日甲 以LINE傳疑似全裸自慰影片( 按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猥褻影片),是我以生日名義要求 她拍攝的沒有錯等語(見偵字第39999號卷第23至25頁) ,於偵訊時亦稱:「(你當時有無要求對方(按指甲 ) 傳裸照給你?)應該有」(同前卷第65頁),迨原審準備 程序期日及審理仍坦承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承認犯 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見原審卷第77頁 、第132頁),核與甲 於警詢時稱:「襲兒」資料夾之裸 照(按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猥褻照片)是我自己拍攝, 當時我16、17歲,我是聽被告的話拍的,他要求我拍攝後 傳給他,都是他要求的;我有於110年2月11日以LINE傳疑 似全裸自慰影片(按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猥褻影片)給被 告,我想討他開心,是我自願拍攝後傳給他看,他以前有 提過想看我「全裸自慰的影片」,我趁他生日時拍給他, 想討他開心等語(見偵字第39999號卷第40頁),及於偵 訊時稱:「(被告有要求你拍這些照片給他嗎?)對,他 叫我傳,我才傳的」(同前卷第64頁)相符,佐以甲 當 時年僅16歲,且依被告於本院時自陳:甲 於109年6月16 日第1次傳送猥褻照片予伊時,兩人僅在網路上認識4、5 個月,還沒有見過面,僅係利用網路聊天分享彼此心情, 以及傳送大頭照、生活或工作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 ),可知甲 甫認識被告不久,且僅止於網路聊天分享心 情,衡諸常情,若非被告要求,甲 應無主動拍攝身體私 密部位之猥褻照片及影片後傳予被告之理,堪認甲 係應 被告「勾引」,始「萌生」拍攝及傳送上揭猥褻照片及影 片予被告之意。從而,被告確有「引誘」行為,堪可認定 。   ⒉按所謂引誘,乃指為使他人產生實行某種行為之決議,而 予勸誘、刺激,或他人已有某種行為之決議,而予慫恿、 鼓勵之行為(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第1126號判決參照 ),本不以提供報酬或其他利益為必要,故甲 縱於警詢 時稱:「(你拍攝全裸及性器官照片並提供予被告後,有 無獲得任何利益?)沒有」(見偵字第39999號卷第39頁 ),仍無從解於本院前揭認定。   ⒊按引誘使少年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罪,不以引誘 時立即促成本來無意願之少年當場決意為所勸誘之行為為 必要。縱令少年於受行為人勸導誘惑之時,未即時決意甚 或先予推辭,仍無礙行為人原已積極慫恿、勸誘而介入少 年決意過程,使少年嗣經忖度終決意實行製造該性交或猥 褻行為性影像之因果關連與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354號判決參照)。被告稱其請甲 傳送裸照後,甲 並未即時允諾,而係待雙方較為熟識並處於曖昧階段,方 自願拍攝並傳送云云,縱或屬實,仍無礙於被告原已積極 慫恿、勸誘而介入甲 之決意過程,並使甲 最終決意實行 製造本案猥褻行為性影像之因果關連與認定。   ⒋綜上,被告以上揭第二㈠所言,請求諭知無罪判決,尚難遽 採。  ㈢被告上揭第二㈡段所辯,雖係以成立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為猥褻 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為前提,惟其中有關請求從輕量刑之具體 事由,究屬上訴理由範疇,仍應說明不可採納之理由,合先 敘明。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 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綜合審 酌包含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甲 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 甲 亦具狀表示原諒被告,願給被告一次自新機會,及被告 之生活狀況,暨因另案經判處罪刑並諭知附負擔緩刑在內之 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 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縱與被告主觀 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至被告雖另請求諭知「6月 」有期徒刑,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被告所為係犯112年2月15 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 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其最低處斷刑為有徒刑刑「1年6月」 ,是被告上揭所請,仍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婓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佼翰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佼翰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2 年。   事 實 李佼翰於民國109年間某日,透過網路遊戲認識代號AB000-Z0000 00000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 其明知甲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 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自同年6月16日下午8時16分前某時起 ,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 聊天時,接續要求甲 拍攝裸體之影像供 其觀覽,甲 乃應允而依指示自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裸露胸部 或下體之猥褻照片或影片之電子訊號,再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時間,以LINE將上開影像傳送予李佼翰。嗣李佼翰因另案為警查 獲,經警檢視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電腦設備、手機, 發覺存有前開猥褻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李佼翰被訴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2項之罪,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規定,本判決關於足資識別被害人甲 身分之資料均予隱 匿。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與其辯護人均同意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頁、第132頁),本院 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 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9999號卷第17至31頁、第6 5頁、本院卷第77頁、第132、1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甲 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39999號卷 第33至45頁、第63至6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年籍對照表(見偵字第 39999號卷第47至53頁)、被告扣案桌上型電腦內之資料夾 畫面截圖、甲 證件照、自拍照(見偵字第39999號不公開卷 第9頁、第13至15頁)、被告與甲 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 (見偵字第39999號不公開卷第17至25頁)等在卷可稽,復 有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桌上型電腦、手機扣案可憑,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 定業經二度修正,有關本案新舊法比較結果,茲說明如下:  ⒈第一次修正於112年2月15日,並自同年月17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原規定「招 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 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招募、引 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 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依立法理由說明,本 次修法係將「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 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配合刑法第10條第8項之修 正,予以精簡並明確化為「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或其他物品」,另雖增訂「自行拍攝 」要件,惟亦僅係將現行使少年自行拍攝解釋為製造行為之 實務見解予以明文化,是此部分均屬文字用語之修正,並未 改變構成要件實質內容,然修正後之法定刑則從「3年以上7 年以下」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⒉第二次修正於113年8月7日公布,並自同年月9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 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處罰「重製」影像之行為,修正 後則新增「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行為樣態,並保留「製造」 或「自行拍攝」等行為,依刑法第1條前段所定「行為之處 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自不得溯及處罰 被告本案所涉「重製」行為,是此部分非屬新舊法比較問題 。  ⒊準此,113年8月7日修正之規定無涉新舊法比較問題,112年2 月15日修正之規定則提高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後,112 年2月15日修正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2月15日修正前 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   ㈡罪名:  ⒈1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 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及侵害被害人自主意思法益程度之 高低,予以罪責相稱之層級化規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 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比例原則 之憲法要求。其第1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 品(下稱「性影像」)罪,為基本規定。行為人單純於兒童 或少年知情同意下,拍攝、製造其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 ,即合於第1項之罪。倘行為人係採行積極手段介入,以招 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使兒童或少年合 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係犯第2項之罪 。至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係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係犯第3項 之罪。其中第2項之引誘使兒童或少年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性影像罪,所稱「引誘」,係指勾引、誘惑本來無意製造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之兒童或少年,使其產生製造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之意思。又所謂「製造」,不以他製為 必要。誘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 亦在「製造」之概念範疇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以數位裝置所拍攝之影像數位訊號, 若未將之轉換為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藉由機器或媒介實體 展示視覺影像之實物者,應屬電子訊號。  ⒉查甲 係應被告之要求,始起意自拍如附表一所示之裸露胸部 、下體等私密部位之照片或影片,且甲 將前開照片、影片 之電子訊號檔案傳送予被告後,雖經被告儲存於電腦設備或 手機內,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將前開檔案轉換為實體之相 片、錄影帶或光碟,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 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 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⒊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三、雖記載被告係涉犯「引誘少年『拍攝』 、製造猥褻電子訊號罪嫌」,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記載被 告「基於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所犯法 條欄二、則記載被告所為合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之行為,堪認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三、關於被告引 誘少年「拍攝」猥褻電子訊號罪嫌部分,應屬誤載,併此說 明。  ㈢被告多次要求以引誘甲 自拍猥褻照片、影片之行為,係出於 單一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實施,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本案雖係對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修正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已將「少年」列為 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依同條 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 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而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 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 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⒉查被告引誘甲 拍攝如附表所示照片、影片時,與甲 為網路 上男女朋友關係乙情,業據被告與甲 陳述在案(見偵字第3 9999號卷第19頁、第35頁),是被告與甲 本具有一定情誼 ,而其行為之動機僅單純供己觀覽,使甲 拍攝猥褻影像之 數量又非多,犯後並始終坦認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甲 和 解,復依和解條件全數支付損害賠償予甲 ,甲 亦具狀表示 原諒被告,願意給被告一個自新機會,同意從輕處罰,此有 和解書、甲 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9999號不公 開卷第31頁、第33頁),是相較其他與被害人無任何關係, 引誘不特定少年拍攝猥褻影像,犯後猶飾詞卸責之行為人, 被告之主觀惡性與客觀犯罪情節均相對較輕,本院認縱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 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 為少年,心智與 判斷能力未臻成熟,欠缺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竟為滿足 自己之性慾,引誘使甲 製造並傳送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積極彌補其行為所 生危害,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甲 之關係、甲 表示之意見;兼 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惟查:  ⒈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亦即 法院裁判宣告前,乃以被告是否符合該條項所定「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第1款),或「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第2款)情形之一,作為認定之基準。倘 後案「宣示判決時」,被告已經前案判決並宣告有期徒刑在 案,且無逾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或所受緩刑宣告期 滿之情形者,均難謂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3次)、1年2月(5次)、3月,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應執行1年8月,緩刑3年(下稱前案),嗣於112年10月9 日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被告於本院判決時,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 定,前案雖同時宣告緩刑,惟該緩刑宣告之諭知,迄今並無 刑法第76條所定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被 告自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無從為緩刑之宣告。是辯護人 請求宣告緩刑,難認有據。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法 ,合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桌上型電腦1台、手機1支,儲 存有如附表一所示照片、影片之電子訊號乙情,有被告扣案 桌上型電腦內之資料夾畫面截圖(見偵字第39999號不公開 卷第9頁)、被告與甲 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字第 39999號不公開卷第17至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 局113年6月13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30017929號函(見本院 卷第97頁)在卷可查,是前開桌上型電腦、手機本應依修正 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前開物品業經前案判決宣告沒收確定,爰不再於本案重複 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5至7所示之物,並非違禁物,亦 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電子訊號內容 證據與出處 1 119年6月16日下午8時16分許 裸露胸部照片2張 被告扣案桌上型電腦內之資料夾畫面截圖(見偵字第39999號不公開卷第9頁) 2 119年6月18日下午10時31分許 裸露胸部照片2張 3 119年6月23日凌晨0時25分許 裸露下體照片1張 4 119年6月23日下午7時39分許 裸露下體照片1張 5 119年6月28日下午11時29分許 裸露下體照片1張 6 119年7月3日凌晨0時28分許 裸露下體照片1張 7 110年2月11日凌晨0時22分許 裸露胸部、下體之影片2部 被告與甲 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9999號不公開卷第23頁) 附表二: 編號 品名與數量 1 桌上型電腦(含螢幕、鍵盤、滑鼠)1部 2 筆記型電腦(含滑鼠)1部 3 Micro SD卡(16G含讀卡機)1個 4 iPhone X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戶名:李佼翰)2本

2025-02-26

TPHM-113-上訴-6183-20250226-1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改定親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丁威中律師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詹閔智律師 程序監理人 游郁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游郁芳為未成年子女丙○○、甲○○之程序監理人,並由聲請人 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參萬捌仟元。   理 由 一、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 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 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法院 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 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 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 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甲○○(下合稱未 成年子女),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離婚,對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 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合先敘明。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是否應 改定親權人事宜,意見紛歧、難有共識。另考量子女雖已能 表達意見,但恐有陷於兩造的糾葛致不能為適當的表意,為 確實保障表意權、聽審權及最佳利益,兼能妥善安排相關之 教養、照護及探視等事項,本件確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本院依據聲請人提出之程序監理人名單,審酌游郁芳為經 司法院遴選造冊之程序監理人,現為臨床心理師,具有兒童 青少年情緒、行為困擾問題衡鑑評估與諮商、治療、心理創 傷或悲傷諮商與治療、性侵害、受虐或其他被害情緒不良及 心理困擾諮商與治療、親子互動溝通和家長親職心理教育諮 詢與諮商、個別、家庭或夫妻與團體諮商治療等相關知識之 適當人員,足認其為適當之人選,並經兩造表明同意,本院 亦徵得其同意等情,爰依前述規定,選任游郁芳為本件未成 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此外,本院為使程序順利進行,茲依 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應由聲請人 先行預納新臺幣38,00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2025-02-26

ULDV-113-家親聲-92-20250226-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乙○○ 甲○○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及 反聲請相對人 丁○○ 上列三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以璇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 十三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本院一一三年 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七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伍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新臺幣壹萬陸仟捌 佰陸拾伍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聲請人甲○○於○○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帳戶;前開定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六 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伍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二十年二月十五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 陸拾伍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聲請人乙○○於○○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帳戶;前開定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六期 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反聲請聲請人丙○○之反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丁○○負擔 。 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聲請人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 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 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 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 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 反聲請,準用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 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下稱丁○○)於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追加聲請人甲○○與乙○○,並撤回第 四項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聲明,復歷經變更聲明由聲請人 甲○○與乙○○對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下稱丙○○)請求 將來扶養費每人每月各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元至分別成 年之日止,並擴張丁○○代墊扶養費之金額為三百零三萬六千 元及法定利息,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丁○○請求給付扶養費等(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 四十三號),嗣丙○○提起反聲請(本院一一三年度親家聲字第 四十七號),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並 於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追加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並經歷次變更聲明,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 許;㈢上開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與反聲請,基礎事實相牽連 ,依上開說明,自得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併此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及丁○○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㈠○○○○○○○事務所製 作之訪視調查報告,評估結果認為丁○○健康狀況良好,現為 全職家庭主婦,照顧時間彈性,具有經濟能力並有親友支持 系統提供協助,與未成年子女間互動良好親密。未成年子女 等二人於○○○生活多年、手足間互相扶持,二名未成年子女 亦於庭審期間表示與丁○○生活、相處之時間遠多於丙○○,顯 見丁○○與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密度與依賴度皆遠大於丙○○。 況現相對人重組家庭後,與現任配偶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現三名未成年子女情感深厚,實無改定親權之必要性;㈡丙○ ○同意由丁○○單獨行使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係為學區考量 ,顯見丙○○亦認同○○○之教育資源遠勝於○○地區,而未成年 子女乙○○修習音樂,○○之教育、升學資源與顯較○○地區更為 豐富,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維持目前之親權狀態 與會面交往方案為宜。又丙○○現堅持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僅 需一萬八千元之扶養費,對於教育未成年子女所需耗費之時 間與金錢毫無概念,未來可能導致丙○○實質花費甚鉅時,不 願教養子女,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陷入動盪;㈢丙○○雖主張 丁○○應依監護權協議書之約定將二名未成年子女改由丙○○單 獨行使,惟為維護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並確保身分關係之安 定性,身分行為不得附有條件或期限,該協議書之內容即屬 對身分行為附加條件或期限之約定,故因違反民法第七十二 條而無效。況本件親權之歸屬,丙○○既提起本件改定親權之 爭訟,表示兩造對親權歸屬無法達成協議,仍應綜合審酌一 切情狀,回歸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評斷之;㈣就二名未 成年子女之意願,未成年子女甲○○到庭表示雖知情協議書之 內容,但仍欲留在○○讀書,而未成年子女乙○○雖希望前去○○ 就學並由丙○○擔任其親權人,卻稱有此想法係因依照協議應 當如此,顯見其未展現出基於自身需求考量之表述,不應逕 認未成年子女乙○○強烈希望將親權改由丙○○單獨行使之真意 ;㈤丁○○與丙○○於○○○年○月○○日結婚至○○○○年○月○○日兩願離 婚,後於同年○月○日結婚至○○○○年○月○日再度兩願離婚,並 分別於○○○○年○月○○○日、同年○○月○○日雙方約定由丁○○行使 負擔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權利義務,惟丙○○自○○○○年○ 月開始,僅支付乙○○部分扶養費用,又於○○○○年○○月開始, 僅支付甲○○之部分扶養費用;㈥丁○○與丙○○雖於離婚協議書 載明扶養費由兩造每月匯款各九千元至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帳 戶,惟探求該條之用語及架構可知,雙方訂立該條之目的應 非就扶養費之上限作約定,而是於離婚後合意每月共同存入 相同款項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費用。若丁○○與丙○○於 締約時係為約定扶養費上限,為免有所爭議應會於該條附加 免責條款,如逾此數額範圍由丁○○與丙○○自行負擔,不再另 為互相請求等語。又雙方於締約時係以丙○○為二名未成年子 女之單獨親權人為前提,此金錢給付義務係基於丙○○單獨扶 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情況,因丙○○於締約時經濟能力較丁○○ 為佳,故丙○○並未額外請求丁○○須負擔較多之扶養費用所為 之約定,然於○○○○年後,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已改由丁○○ 單獨行使及負擔,兩造卻未就扶養費另作約定,該協議書仍 否繼續沿用已有疑義;㈦丁○○與丙○○於擬定離婚協議書時,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一百零三年度家庭收支調查表,○○市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二萬七千零四元,兩造所存入未成年子 女帳戶之一萬八千元遠低於平均消費支出,考量丙○○之社經 地位,難認會將其子女置於遠低於一般生活水平之情況下, 顯見丙○○以兩造之離婚協議書作為免除其真實扶養義務之事 由,係屬無據。退步言之,倘若離婚協議書之條款仍拘束丁 ○○(假設語氣),然依契約相對性原則,二名未成年子女非 該協議書之立約人亦不受協議所拘束;㈧日常生活支出瑣碎 ,顯難逐一舉證,單就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基本開銷項目而 言,二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之基本補習、外語與才藝、膳 食費、生活費與娛樂費用、保險費、生活所需之電子產品及 歷年常規及緊急醫療費用等,以每人每月平均開銷至少約四 萬五千元,已超過丁○○所提出○○市一百一十年度行政院主計 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金額三萬二千三百零五元;㈨丙○○經濟 狀況遠優於丁○○,丁○○現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付出較多之勞力與心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 ,故認應以○○市一百一十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三萬二千 三百零五元作為將來及代墊扶養費之計算基礎,並以丁○○及 丙○○每月所負擔扶養費比例一比二為計算,丙○○每月應負擔 二萬一千五百三十六點六元(計算式:32,305元 × 2/3=21, 536.6元),近整數二萬二千元。從而,丁○○請求丙○○應負 擔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每個月扶養費用分別為二萬二千 元,應屬適法;㈩就代墊扶養費之部分,○○○○股份有限公司 回函之二名未成年子女專戶歷史交易明細:⑴於一百零六年 二月至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丁○○匯款至乙○○之帳戶共計三十 七萬八千元、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後共計匯款三萬六千元 ,丙○○於一百零六年二月至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前匯款至乙○○ 之帳戶共計四十四萬三千元、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後共計 匯款三萬六千元;⑵於一百零六年二月至一百一十一年八月 ,丁○○匯款至甲○○之帳戶共計五十八萬四百八十元、一百一 十二年四月一日後共計匯款十二萬七千元,丙○○於一百零六 年二月至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前匯款至甲○○之帳戶共計七十四 萬九千零二十元、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後共計匯款十四萬 四千元;就上開匯款金額可知,丁○○與丙○○於本案訴訟進 行前各自匯入二名未成年子女帳戶之金額差異不大,又二名 未成年子女帳戶之提款卡及存簿印章原皆由丙○○保管,丁○○ 需先墊付未成年子女之花銷,待丙○○同意後方會自上開二帳 戶內轉匯丙○○認為合理之金額(而非足額)至丁○○之個人帳 戶內。因丙○○曾返還部分代墊款項,故丁○○請求返還代墊之 扶養費金額,應為丙○○自二帳戶內轉匯至丁○○銀行帳戶之金 額減去丁○○匯款至二帳戶之金額。查丙○○自一百零六年二月 至一百一十二年三月間返還丁○○所代墊有關未成年子女乙○○ 之扶養費三十四萬三千七百八十三元(即丙○○於一百一十二 年三月前自乙○○帳戶再轉匯至丁○○所有之銀行帳戶之金額) ,於扣除丁○○於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前匯入未成年子女乙○○專 戶之金額三十七萬八千元後,已無餘額可抵扣(計算式:34 3,783元-378,000元=-34,217元),而丙○○自一百零六年二 月至一百一十二年三月間返還丁○○所代墊有關未成年子女甲 ○○之扶養費三十八萬八千九百二十九元(即丙○○於一百一十 二年三月前自甲○○帳戶內轉匯至丁○○所有之銀行帳戶之金額 ),亦於扣除丁○○於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前匯入未成年子女甲 ○○帳戶之金額後,無餘額可抵扣(計算式:388,929元-749, 020元=-360,091元);基上,因丙○○於此期間實際上並無 返還任何金額予丁○○,故丁○○以上開二萬二千元作為扶養費 計算之標準,請求丙○○返還一百零六年二月至一百一十二年 三月間,共計七十四個月,代墊乙○○之扶養費用一百六十二 萬八千元(計算式:22,000元×74月=1,628,000元),以及 一百零六年十二月至一百一十二年三月間,共計六十四個月 ,代墊甲○○之扶養費用一百四十萬八千元(計算式:22,000 元×64月=1,408,000元),共計三百零三萬六千元及遲延利息 ;就將來扶養費之部分,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一百一十二 年四月後之每月扶養費,以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後丙○○自 二帳戶內匯款予丁○○之金額十萬八千元,扣除一百一十二年 四月一日後丁○○匯款至乙○○帳戶內之金額三萬六千元,於請 求金額範圍內至多相對人得扣除七萬二千元(計算式:108, 000元-36,000元=72,000元),而未成年子女甲○○一百一十 二年四月後每月之扶養費,因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後丙○○ 自二帳戶匯款至丁○○之金額十萬八千元,扣除一百一十二年 四月一日後丁○○匯款至甲○○帳戶內之金額十二萬七千元後已 無餘額,故無以扣抵(計算式:108,000元-127,000元=-19, 000元),惟就得扣除範圍以外之金額,相對人仍負有給付 義務(參照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卷二第一二 一頁至第一二二頁);丙○○主張依不當得利反聲請丁○○返 還其所代墊一百零一年六月至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之兩名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惟依照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五年短期時效之 規定,丙○○之請求已罹於五年消滅時效期間,故應駁回丙○○ 之反聲請;聲明:⑴相對人應自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之翌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甲○○、乙○○扶養費二萬二千元,並 由聲請人丁○○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 為亦已到期;⑵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三百零三萬六千元 ,及自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日聲請狀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 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就反聲請部分,答辯聲明:反聲請駁回 。並提出戶籍謄本、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 聲請人甲○○、乙○○補習費用及娛樂費用部分單據為證。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㈠因丁○ ○要求離婚,故兩造於○○○○年○月○○日兩願離婚,後丁○○迫於 其父母壓力,於同年○月○○日與丙○○復婚,然後來丁○○仍執 意離婚,丙○○為兒女不願離婚,嗣丁○○同意離婚條件為二名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歸於丙○○所有,雙方遂於○○○○年○月○日兩 願離婚;㈡○○○○年離婚後,離婚協議書載明由丙○○單獨行使 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惟○○○○年時,丁○○因再婚後居於○○ ○醫院○○分院之宿舍,丁○○遂告知丙○○○○國中係滿額學校, 二名未成年子女須與有親權之一方於學區內方可入學,故兩 造簽有協議將二名未成年子女戶籍遷至該學區,但約定僅係 將親權暫時移轉予丁○○,至未成年子女就讀國中後再移轉給 丙○○,然至未成年子女甲○○就讀國中後,丙○○多次催告,丁 ○○皆不願依約辦理移轉親權手續,丙○○二次寄送存證信函對 丁○○為請求,丁○○均不予理會;㈢丁○○曾對未成年子女施以 不當管教,例如曾以手機丟擲長子,因長女使用手機而怒打 其耳光,有過度控制之行為,未成年子女與丙○○會面交往時 ,丁○○要詳知會面交往時之內容與飲食,更曾因丙○○攜未成 年子女吃拉麵而飆罵,顯現丁○○情緒不穩定且刻意刁難丙○○ 。又丁○○曾於乙○○要求丁○○協助邀請丙○○參與畢業典禮之際 ,以三千元○先生稱呼丙○○,意圖詆毀丙○○於未成年子女心 中之形象,影響未成年人之身心發展,更要求未成年子女退 還丙○○所贈與之物品,丁○○常以未成年子女有規律生活及安 排等情,壓縮未成年子女與丙○○會面之時間,可證丁○○非友 善父母;㈣丙○○目前職業穩定、身體健康、經濟能力良好, 自二名未成年子女年幼時皆親自照顧,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良 好,又現有家屬系統支持,且乙○○表態願隨丙○○至○○生活, 二名未成年子女亦表示可接受不與對方同住,故為未成年人 之最佳利益之考量,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 擔,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㈤社團法人○○市○○○○○○○○○訪視 報告,綜合評估及建議稱,丙○○經濟收入穩定、環境評估安 全,有良好的家庭支持系統,且未成年子女等二人與丙○○有 強烈情感正向依附關係,長子欲留於○○求學,對於親權之歸 屬並無意見,長女乙○○情感上更依附丙○○,想與丙○○一起生 活,不會害怕轉換新的環境,丙○○亦讓二名未成年子女自幼 接觸丁○○使其擔任母親之角色不缺位,可證由丙○○擔任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人,符合子女最佳利益;㈥丁○○主張兩造身分 行為不得附加條件,故兩造所簽署之親權協議無效,惟親權 本可依依照雙方協議決定,丁○○之主張實屬無據,又倘若親 權移轉協議無效,自然亦可主張應回復原本之狀態,由丙○○ 單獨行使親權;㈦丙○○自第一次離婚後,即單獨行使親權並 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護者,盡心照顧一對兒女,後丁 ○○一百零六年再婚後,丙○○考量未成年子女們需要母愛,同 意二名未成年子女兩邊居住,故雙方皆各有支出及墊付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直至丙○○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因職務從○○調 動搬至○○為止;㈧離婚協議書載明未成年子女日常所需之費 用皆由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帳戶領取,並由丁○○與丙○○每月匯 入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帳戶各九千元,於一百零六年五至八月 改為匯款五千元,後雙方口頭約定改成各匯款六千元,而日 常費用支出不需單據皆可支用,另同意大額支出皆先匯款至 未成年子女之帳戶後再行支付,並視未來未成年子女支出調 整扶養費。丙○○搬至○○後,丁○○於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要求 提高扶養費,故丙○○於一百一十二年一月開始恢復協議書約 定每月支出各九千元之扶養費迄今。而該協議書為雙方合意 作成,丙○○自始均依兩造約定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況 未成年子女直至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前皆與父母輪流居住, 丁○○要求返還一百零六年二月至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代墊之扶 養費為無理由;㈨丁○○所附之單據使用對象並不限定為未成 年子女且多為其家庭開支,而家庭生活水電等開銷及日常生 活之雜費,由於未成年子女兩邊居住,丙○○亦有添購及支付 生活雜支,丁○○辯稱協議書若非約定係扶養費之上限,應會 加註免責條款,惟綜觀法院有關扶養費之裁判書及內政部戶 政司提供之參考範本,對扶養費呈現方式均為:「按月支付 ○○○扶養費○○○元」,均未見有該加註,可見客觀對扶養費之 認知係約定給付一定數額,顯見丁○○之主張並不成立;㈩父 母間約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本應相互拘束,屬父母內部間之 債務承擔契約,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時,就未成年子女之成 長、物價波動與雙方離婚後居住地之變更等皆為可預期之事 ,況離婚協議書成立後,相關事實之基礎或環境並未發生劇 烈變動,未成年子女並無陷於未受完全滿足保護教養之不安 狀態,故丁○○請求丙○○增加扶養費數額自無道理。丁○○現居 於三軍總院松山分院配住之宿舍,並未負擔租屋費用,就租 屋之成本於上開調查表中佔約二成之權重,且調查表中其他 計算支出項目還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 庭管理等無關乎未成年子女之項目,可見以此消費支出所作 成之調查,非全然為未成年人所必需,不能逕予採用;丁○ ○主張自一百零六年起由其代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開支,惟 二名未成年子女於雙方之住所輪流居住,雙方各有墊付,而 丁○○計算其匯款金額有誤,如其主張於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 十九日及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四日匯入乙○○之帳戶二萬七千元 及九千元(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卷二第一 一二頁),惟該帳戶係丙○○所有,丁○○卻將其列為其匯入款 ,又一百一十年九月三日丁○○存入二名未成年子女帳戶各一 萬元,實為政府發放COVID-19之補助款。丁○○主張請求返還 代墊扶養費之計算公式,等於係其無須支出任何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故其主張為無理由;丁○○主張主要照顧者負責 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責任,勢必付出較多勞力、心力,故 將扶養費用比例以二比一計算,然二名未成年子女已為青少 年,生活較為獨立自主,主要照顧者所花費之心力已不同於 幼年時期,而丁○○經濟能力優渥,購買高額不動產,更於子 女皆可自理生活時以照顧子女為由離職後便提出爭訟,況丙 ○○過往已多次要求丁○○移轉親權,如以上開之比例給付,對 丙○○有失公允,認為仍應維持離婚時所協議之一比一較為合 理;基上,兩造已於離婚時達成協議,丙○○皆依協議內容 履行,丁○○根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計算扶養費 三萬二千三百零五元作為計算基礎並不合理,更無理由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故丁○○請求丙○○返還一 百零六年二月至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代墊之扶養費為無理由, 況丁○○代墊扶養費一百零六年、一百零七年之部分,已因罹 於五年時效不行使而消滅;倘若丁○○主張返還代墊扶養費 為有理由,丙○○亦得反聲請一百零一年至一百零六年單獨行 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期間之代墊扶養費,並以一百一十年 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三萬二千三百零五元為計算基準, 且因子女年幼時需負擔更多心力,又丁○○之經濟條件優於丙 ○○,故應以二比一之比例分擔扶養費,故丁○○每月應給付二 萬二千元扶養費(計算式:32,305元×2/3=21,536.6元,近 整數二萬二千元)。基上,丁○○應分別給付丙○○自一百零一 年六月至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合計六十七個月,代墊未成年 子女甲○○之扶養費,又扣除原先已約定給付之扶養費,共計 為一百零七萬二千元、丙○○自一百零一年六月至一百零六年 二月,合計五十七個月,代墊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並 扣除原先已約定給付之扶養費,共計為九十一萬二千元,故 丁○○應返還丙○○共計一百九十八萬四千元之代墊扶養費; 聲明:聲請駁回;反聲請聲明:⑴未成年子女甲○○、乙○○之 權利義務改由丙○○行使及負擔;⑵丁○○應給付丙○○一百九十 八萬四千元,及自反請求狀送達之翌日(即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延 遲利息。另聲請調閱聲請人甲○○、乙○○○○郵局帳戶明細,並 提出離婚協議書、聲請人甲○○、乙○○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 監護權移轉協議書二件、存證信函、扶養費參考範本、丁○○ 離家親筆書信、聲請人甲○○、乙○○兩邊居住於丙○○住所生活 照、實價登錄查詢系統資料、對話紀錄、匯款紀錄、丁○○虛 偽陳述紀錄、匯款紀錄整理表、匯款統計表為證。 三、聲請甲○○、乙○○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訊問期日到 庭陳述意旨略以:  ㈠甲○○到庭陳稱:「(法官問:父親照過去與母親之協議聲請 改由其擔任你的親權人,你的想法如何?目前就讀什麼學校 ?未來希望留在○○或去○○就學?)現在是就讀○○國中三年級 ,我希望以後可以在○○讀書。對於協議書內容,雖然協議這 樣寫,還是希望可以留在○○。」、「(法官問:父母離婚後 迄今的生活狀況如何?父親未至○○前,是由父親或母親擔任 主要照顧者?或在兩邊居住,都是主要照顧者?父親至○○後 ,是否都是母親擔任主要照顧者?)以前在大概國中前各半 ,升上國中七年級後變得比較住在媽媽這邊,後來爸爸去○○ 後,主要都是住媽媽這邊。升國中以前,應該父母都算主要 照顧者,之後是媽媽做主要照顧者。」、「(法官問:升國 中以前,妹妹的狀況如何?)我升國中的時候,妹妹還在小 學,所以他小學時媽媽已經是主要照顧者。」、「(法官問 :假如你跟妹妹親權不是全部一方,你有何意見?)我覺得 沒有關係。」、「(法官問:如果你跟妹妹親權歸屬不一致 ,有無需要父母互相請求扶養費,還是照當時離婚協議書就 好?)可能照離婚協議就好,或是他們可以再討論。」(參 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卷二第八頁至第九頁) 。  ㈡乙○○到庭陳稱:「(法官問:父親照過去與母親之協議聲請 改由其擔任你的親權人,你的想法如何?目前就讀什麼學校 ?未來希望留在○○或去○○就學?)我現在就讀○○國中一年級 。對於約定內容無意見。我希望去○○就學,我希望由父親擔 任親權人。」、「(法官問:父母離婚後迄今的生活狀況如 何?父親未至○○前,是由父親或母親擔任主要照顧者?或在 兩邊居住,都是主要照顧者?父親至○○後,是否都是母親擔 任主要照顧者?)以前是一個禮拜會去我爸那邊一次,爸爸 去○○後就變成一個月一次,目前原則上都是跟媽媽住。」、 「(法官問:照你所述,媽媽長期擔任主要照顧者,你是因 為父母協議認為應該去○○,還是有其他考慮?)沒有其他考 慮。是照協議應該要這樣。」、「(法官問:如果你親權歸 父親,你父母互相不要求扶養費,你的意見?)可以。」( 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卷二第七頁至第八頁 )。  四、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 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三項、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 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三項關於改 定監護之規定,基於繼續性原則或主要照顧者原則之考量, 聲請改定之要件並不是「由一方行使將可對子女更為有利」 ,而必須是「原本行使的這一方對子女有所不利」,以避免 父母因彼此不斷競爭而反覆聲請改定,對子女身分上的安定 性及心理發展造成損害(參見劉宏恩著,離婚後子女監護案 件「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的再檢視,載月旦法學雜誌,西元 二○一四年十一月號,頁二○一)。    五、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就本件未成年子女甲 ○○、乙○○權利義務由何人行使負擔為適當進行訪視,並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該協會○○○○○年○月○日○○○字第○○○○○○號函 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㈠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丙○○表示離婚時協定由其單獨行使親 權,後為學籍改由丁○○行使,並書面約定二名兒少入學會轉 回親權,惟丁○○未遵守協議。丙○○主觀認為二名兒少之親權 本屬其行使,扶養費之帳戶亦由其管理,評估丙○○對兒少之 親權有單獨監護之強烈意願。  ㈡經濟和環境評估:丙○○任國營事業主管,工作穩定、收入較 高,評估可給予兒少良好之生活和教育支持,亦有職務宿舍 配給,具有穩定性,內部寬敞舒適,外部環境具教育、交通 和生活上便利性。  ㈢探視和扶養費想法:兩造皆能互相合作輪流照顧兒少,成熟 友善之尊重對方之親職角色,評估未來應有能力協商出適合 之探視規則。又兩造過去採共同基金之方式平均分攤費用, 但因兒少成長費用可能有所調整,建議透過調解,重新議定 金額。  ㈣親職能力評估:丙○○於離婚後至兒少小學期間,為類單親照 顧兒少,讓子女穩定成長並讓母親之角色不缺位,亦同意暫 時轉出親權以便子女進入較好之學區,評估父權角色之親職 能力相當良好。  ㈤支持系統評估:丙○○已重新進入一段婚姻與家庭,其現任妻 子願意給予家庭照顧上之全力支持,評估其支援資源足夠。  ㈥未成年子女之情感依附關係:二名兒少對於兩造皆有良好之 情感依附與互動,甲○○年底將滿十五歲,思想表現成熟,較 理性表示欲留在○○讀書升學,傾向維持現在之生活。乙○○情 感上比較想跟父親親近,希望能跟丙○○共同生活,接受其照 顧行使親權。  ㈦綜合性評估與建議:丙○○有強烈之意願行使親權,其經濟、 居住環境、親職能力,以及支持系統均屬良好,與兒少有安 全依附之情感關係,作為二名兒少之親權行使人,應為適任 。然二名兒少都很有自身之想法,須尊重其表意權,甲○○表 示想以學業穩定為主,期望在○○考高中,表達希望與丁○○生 活,維持現在生活與就學之步調,而乙○○正好國小畢業轉銜 期,對於生活轉變有正向之期待,表示願意跟隨丙○○前往○○ 生活,由丙○○行使親權。而二名兒少亦表示手足分開生活並 不造成影響,未來仍可相互探視見面、手機視訊會面等。因 此建議甲○○由丁○○為主要照顧人、乙○○由丙○○為主要照顧人 ,並由主要照顧人行使親權,較能觀照到兒少之身心需求。 以上提供訪視時之評估,建請參酌丁○○之家庭調查報告、法 官就相關事證及當庭陳述後,依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綜合裁 量之。  六、本院亦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本件未成年子女 甲○○、乙○○權利義務由何人行使負擔為適當進行訪視,並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該事務所○○○○○年○月○○日○○○字第○○○○○ ○○號函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內容略 以:  ㈠親權能力評估:丁○○健康狀況良好,有經濟能力,足以負擔 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 時觀察丁○○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丁○○具相當親權能力。  ㈡親職時間評估:丁○○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亦會安排出遊 且具陪伴意願。評估丁○○之親職時間適足。  ㈢照顧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丁○○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 ,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顧環境。  ㈣親權意願評估:丁○○目前單獨行使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並願意繼續監護與照顧之。評估丁○○具監護意願。  ㈤教育規劃評估:丁○○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 展。評估丁○○具教育規劃能力。  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一目前十五歲、未 成年子女二目前十二歲,具表意能力;二名未成年子女由丁 ○○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  ㈦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丁○○之陳述,丁○○具相當親 權能力與親權時間,以及監護意願,並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 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丁○○希望維持由其單獨行使二 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明定丙○○之扶養費給付方式及內容。 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評估丁○○具監護與照顧能力,惟因未 能訪視丙○○,建議法官參酌對造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 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七、參酌兩造陳述、所提證據及前揭兩份訪視報告,丙○○反聲請 甲○○、乙○○之權利義務改由丙○○行使及負擔,應屬無據,說 明如下:  ㈠丁○○與丙○○於一百零三年間離婚之初,聲請人甲○○、乙○○係 協議由丙○○行使負擔權利義務(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 第四十三號卷一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二頁),嗣於一百零六 年間,丁○○與丙○○簽立監護權移轉協議書,基於聲請人甲○○ 、乙○○之學籍考量,丙○○同意將監護權移轉給丁○○,直至聲 請人甲○○、乙○○進入國中就讀第一學期內為止(參本院一一 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卷一第一○九頁至第一一一頁) 。  ㈡經核監護權移轉協議書簽立當時,丁○○籍設○○市○○區,丙○○ 籍設○○市○○區,另參諸後來聲請人甲○○、乙○○均就讀○○市○○ 區○○國中之事實,足信監護權移轉協議書簽立之本意,就是 要讓聲請人甲○○、乙○○就讀○○國中,並協議其後丁○○要將聲 請人甲○○、乙○○監護權移轉回丙○○,但聲請人甲○○、乙○○繼 續於○○國中就讀。  ㈢丙○○雖主張不滿丁○○未依協議將聲請人甲○○、乙○○監護權再 為移轉,但丙○○業已遷居○○,若依該協議履行,聲請人甲○○ 、乙○○勢必也要遷居○○,無法繼續於○○國中就讀,有違當初 丁○○與丙○○為學區因素簽立監護權移轉協議書之本意,故並 不適宜以監護權移轉協議書之內容來決定聲請人甲○○、乙○○ 之親權歸屬。  ㈣聲請人甲○○已表明希望以後可以繼續在○○讀書之意願,丁○○ 與丙○○均表明尊重其想法,兩份訪視報告意見亦建議由丁○○ 行使負擔聲請人甲○○之權利義務,又如前所述,並不能以丁 ○○未依監護權移轉協議書將聲請人甲○○監護權再為移轉即認 定丁○○對甲○○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之情事,故丙○○ 反聲請甲○○之權利義務改由丙○○行使及負擔,應屬無據。  ㈤聲請人乙○○雖表明希望去○○就學,由丙○○擔任其親權行使人 ,然仍應由丁○○擔任其親權行使人,丙○○反聲請改由其擔任 乙○○親權行使人,亦屬無據:   ⑴丁○○與丙○○離婚後均各別再婚,乙○○除有兄長甲○○外,另 有丁○○與再婚現配偶所生較年幼之妹妹,現為繼親家庭一 家五口同住之狀態,然乙○○排行老二,心理學上不僅無可 避免會與老大甲○○產生比較狀態而產生壓力(例如課業上 之比較,但日後常因就讀不同科系而排除比較,參見阿德 勒著,自卑與超越),且因屬於繼親家庭,心理學上對於 丁○○是否會較偏愛妹妹,亦無可避免會產生疑慮(雖然妹 妹較年幼,客觀上本即需要丁○○較多之照顧與寬容),以 此而論,丁○○目前為乙○○之主要照顧者,但乙○○卻希望由 丙○○擔任其親權行使人,並無法評價為乙○○追求舒適圈之 不合理選擇。   ⑵但另一方面,丙○○亦屬再婚,且其再婚配偶亦有前段婚姻 之子女,丙○○因職務關係搬至○○居住後,乙○○僅一個月去 ○○一次,此等狀態下,乙○○與丙○○、丙○○之再婚配偶每月 一次之互動雖然良好,但乙○○若改由丙○○擔任其親權行使 人,長期同住○○,而非一個月去○○一次,是否同樣能維持 互動良好?乙○○加入丙○○現在之家庭,是否會影響丙○○與 其再婚配偶之婚姻狀態,進而回頭影響乙○○?其實存有不 確定性與風險。   ⑶乙○○於○○之訪視及於本院之陳述,顯示其希望由丙○○擔任 其親權行使人,但於○○之訪視卻未有相同意見之表達,顯 示丁○○對乙○○之管教應較為嚴厲,致乙○○於○○之訪視有所 顧忌,檯面上也只願以監護權移轉協議書作為希望由丙○○ 擔任其親權行使人之理由,惟丁○○管教較為嚴厲,但無證 據證明涉及嚴重之家庭暴力,此等管教議題不構成未盡保 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情事之改定親權事由,又如前所述, 並不能以丁○○未依監護權移轉協議書將聲請人乙○○監護權 再為移轉即認定丁○○對乙○○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 之情事。   ⑷更進一步言,丙○○反聲請乙○○之權利義務改由丙○○行使及 負擔,係改定親權事件,改定之要件並不是「由一方行使 將可對子女更為有利」,而是「原本行使的這一方對子女 有所不利」,本院認為丁○○擔任乙○○主要照顧者多年,教 養乙○○之方式是否過於嚴厲,是否充分考量乙○○出生排行 及身處繼親家庭之影響,是否應作出調整改善,固然存有 討論空間,但不應全盤否定丁○○對乙○○之付出而改定親權 ,故丙○○反聲請乙○○之權利義務改由丙○○行使及負擔,應 屬無據。 八、丙○○反聲請丁○○給付丙○○一百零一年至一百零六年單獨行使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期間之代墊扶養費一百九十八萬四千元 及法定利息,亦屬無據,說明如下:  ㈠按一般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固應適用民法第一 百二十五條規定之十五年時效期間,惟如父母雙方就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原已有一方應按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協議, 而由他方先行墊付協議金額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各期利得者,仍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五年短期時效之 適用(最高法院一一三年度台簡抗字第一六一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 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㈡經查,丁○○與丙○○之離婚協議書第五條及第六條約定,兩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係按月給付,則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定 意旨所示之見解及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丙○○反聲請 代墊扶養費之消滅時效應為五年,然丙○○於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十三日方具狀反聲請一百零一年至一百零六年之代墊扶 養費(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卷二第一七三 頁),丁○○則提出五年時效抗辯,故丙○○此部分之反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 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 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千一百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二 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扶養費之給付,本是扶養方法之一 種,且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 」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應認當事人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 為扶養費之給付,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 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有所爭執時,從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 ,殊無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於 此情形,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自應由法院介 入,直接聲請法院以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 之給付金額,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最高法院一○七年度 台簡抗字第一四○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父母離婚後,自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 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不因父、母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 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義務,即令父母 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 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務,未成 年子女仍得請求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扶養(最高 法院一一○年度台簡抗字第八十九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修正後民法第十二條規定:「滿十八歲為成年。」,民 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一百十 二年一月一日未滿二十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 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二十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 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 二十歲。」。又按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酌 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 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 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九十九 條至第一百零三條條規定。」。另家事事件法第一百條規定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 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 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末按法院為確 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付超過聲請人請求金額 ;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 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 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 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一○五年 度台簡抗字第四號、一○七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一八號裁判意 旨參照)。 十、經查:    ㈠丁○○與丙○○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五日離婚,約定對於雙方所生 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乙○○之權利義務由丙○○行使負擔 ,並約定丁○○與丙○○按月各匯九千元至聲請人甲○○帳戶,另 按月各匯九千元至聲請人乙○○帳戶,作為聲請人甲○○、乙○○ 之扶養費,又於一百零六年間,基於聲請人甲○○、乙○○之學 籍考量而簽立監護權移轉協議書,但監護權移轉後之扶養照 顧狀況,依據聲請人甲○○之陳述,於其升國中之前,聲請人 甲○○、乙○○係丁○○與丙○○輪流照顧,足信於監護權移轉後至 聲請人甲○○就讀國中後,丁○○與丙○○改變輪流照顧聲請人甲 ○○、乙○○之狀態前,丁○○與丙○○前揭有關扶養費之約定,係 搭配各自承擔輪流照顧期間之基本費用,不足之數再由丁○○ 與丙○○以各自存入聲請人甲○○、乙○○帳戶之款項予以支應, 故基於此等輪流照顧扶養方法之協議應作整體觀察。  ㈡丙○○主張監護權移轉後之扶養費給付,曾有丁○○與丙○○因應 實際狀況而變動應存入聲請人甲○○、乙○○帳戶金額之情形, 有對話紀錄為證(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卷 二第三十九頁),而本院向中華郵政○○郵局函調聲請人甲○○ 、乙○○之帳戶資料亦顯示,兩造輪流照顧聲請人甲○○、乙○○ 期間,均非完全依照離婚協議之內容以按月匯付聲請人甲○○ 、乙○○帳戶各九千元之方式處理扶養費,應證前揭丙○○之主 張為真實,於結束聲請人甲○○、乙○○由丁○○與丙○○輪流照顧 兩邊居住之狀態前,並不存在丁○○為丙○○代墊扶養費之情事 。  ㈢丙○○另主張聲請人甲○○、乙○○係自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開始 結束丁○○與丙○○輪流照顧兩邊居住之狀態,並提出丁○○傳送 要求丙○○自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起負擔聲請人甲○○、乙○○每 人每月各一萬元,但丙○○並不接受之對話紀錄為證(參本院 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卷一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五六 頁),丙○○之前揭主張足堪信為真實。據此而論,一百一十 一年十一月起既已非丁○○與丙○○輪流照顧聲請人甲○○、乙○○ 之狀況,丙○○即應回歸離婚協議書之扶養費金額支付,不應 繼續以低於離婚協議書之扶養費金額支付,然丙○○於一百一 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月間,係以聲請人甲○○、乙○○每人每月 各六千元給付扶養費,確有短付兩個月共計一萬二千元之情 形(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卷二第一三六頁 、第一四五頁),然丁○○之匯款紀錄顯示,於一百一十一年 八月後,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及十月均未匯付任何扶養費至聲 請人甲○○、乙○○帳戶(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 號卷二第一一二頁、第一一五頁),即便以聲請人甲○○、乙 ○○每人每月各六千元之標準,丁○○短付之金額亦達二萬四千 元,高於丙○○短付之一萬二千元,自難認於一百一十一年間 ,丁○○有何為丙○○代墊扶養費之情形,另丙○○自一百一十二 年一月起即回歸離婚協議書之約定,雖未必每月按時給付, 但總結是以聲請人甲○○、乙○○每人每月各九千元之標準給付 離婚協議書約定之扶養費,則就丁○○與丙○○間之關係而論, 丙○○自一百一十二年一月起並未短付扶養費,故丁○○對丙○○ 主張代墊扶養費三百零三萬六千元及法定利息,應屬無據。  ㈣聲請人甲○○、乙○○請求丙○○自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之翌日 起,至渠等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渠 等扶養費二萬二千元,並由丁○○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 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參酌前揭最高法院一一○年 度台簡抗字第八十九號民事裁定意旨,丁○○與丙○○間內部間 分擔扶養費之約定,並不因此減輕或免除丙○○扶養聲請人甲 ○○、乙○○之外部義務,聲請人甲○○、乙○○仍得請求丙○○足額 扶養。又聲請人甲○○、乙○○聲請本件給付扶養費,丙○○對於 扶養費之金額已生爭執,應由本院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 費之給付金額。  ㈤雖民法第十二條修法後十八歲即為成年,但聲請人甲○○、乙○ ○之父母於修法前已簽立離婚協議書,並就未成年子女扶養 有相關約定,故依離婚協議書契約約定,聲請人甲○○、乙○○ 之父母對渠等之扶養義務,係延續至民法第十二條修法前之 二十歲成年,依前揭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 ,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丙○○仍應給付至聲請人甲○○、乙○○ 二十歲前一日為止。另聲請人甲○○、乙○○於一百一十三月五 月一日方具狀提出本件給付扶養費之聲請,一百一十二年四 月一日之翌日至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之扶養牽涉過去扶 養費之議題,乃丁○○是否有替丙○○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以及丙○○得否以離婚協議書約定對抗丁○○之爭執(此部分前 已論述丁○○請求代墊扶養費應屬無據),聲請人甲○○、乙○○ 對丙○○請求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之翌日至一百一十三年四 月三十日之過去扶養費,應屬無據。  ㈥關於聲請人甲○○、乙○○請求扶養費之匯款帳戶問題,丁○○與 丙○○之離婚協議書已約定扶養費於每月十日前匯入聲請人甲 ○○、乙○○於○○郵局之帳戶,參以聲請人甲○○、乙○○前揭帳戶 之存摺跟印鑑,已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訊問期日 由丙○○當庭交付丁○○之代理人(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 第四十三號卷二第九十二頁),丁○○基於法定代理人之身分 ,本於扶養聲請人甲○○、乙○○之必要,得持存摺跟印鑑提領 前揭帳戶內款項支用。從而,本院認本件扶養費之給付方式 ,應參酌離婚協議書所載之給付方式,由丙○○於每月十日前 直接將其應分擔之扶養費匯款至聲請人甲○○、乙○○前揭帳戶 ,而非如聲請人甲○○、乙○○聲明所主張按月於每月五日前, 各給付渠等扶養費,並由丁○○代為受領,以免節外生枝。  ㈦本院依職權調閱丁○○與丙○○之財產及所得資料,丁○○於一百 零八年度所得總額為三十三萬九千二百六十五元,一百零九 年度所得總額為四十一萬五千六百一十九元,一百一十年度 所得總額為七十五萬七千九百三十九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汽 車,丁○○到庭陳稱為○○大學○○○○系畢業,於九十七年至一百 一十二年七月間於○○○醫院擔任營養師、○○○部定講師,出於 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考量,現為家管,目前無收入,名下 有不動產及汽車,目前存款約為五十萬元,沒有股票,另丙 ○○提出實價登錄資料顯示丁○○於一百一十二年五月間購入三 千二百萬元之房產(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 卷一第四七五頁),丁○○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訊 問期日對此並未否認,僅稱房子是個人隱私,對於個人隱私 為何會洩出感到疑慮(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 號卷二第十二頁)。另丙○○於一百零八年度所得總額為一百 二十九萬六千五百零五元,一百零九年度所得總額為一百二 十八萬七千四百一十九元,一百一十年度所得總額為一百四 十五萬八千六百二十六元,名下有一部汽車,丙○○到庭陳稱 為○○大學○○○○院碩士畢業,現任職於○○○○公司○○○○○館長, 收入約為每月九萬五千元左右,名下無不動產,至於名下汽 車於一百一十三年間已經賣掉,有股票投資,存款皆轉至現 任配偶名下,個人僅有生活費每月一至二萬元等情。  ㈧綜合上揭情狀,本院認丁○○資產狀況優於丙○○,目前無收入 而擔任家管係出於自身之選擇,並非無工作能力,丙○○所得 雖優於丁○○,資產則明顯不如丁○○,聲請人甲○○、乙○○主張 由丙○○分擔三分之二比例之扶養費,該比例應屬過高,維持 由丁○○與丙○○各負擔二分之一扶養費應較妥適,另審酌丁○○ 與丙○○經濟能力及身分,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 活水準,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一百一十一年度○○市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三萬三千七百三十元為聲請人甲○○、乙○○所需 扶養費之基準,丙○○應給付半數每月一萬六千八百六十五元 ,自一百一十三月五月一日至一百一十四年二月期間之十個 月,丙○○應給付聲請人甲○○、乙○○每人各十六萬八千六百五 十元(計算式:16,865×10=168,650),實際上僅給付聲請 人甲○○、乙○○每人各九萬元(計算式:9,000×10=90,000) ,短付聲請人甲○○、乙○○每人扶養費各七萬八千六百五十元 (計算式:168,650-90,000=78,650),另丙○○應自一百一 十四年三月一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甲○○、 乙○○扶養費各一萬六千八百六十五元,至聲請人甲○○、乙○○ 各滿二十歲前一日為止,聲請人甲○○、乙○○之請求於此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 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聲請人甲○○、乙○○主張如遲 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十一、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裁定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 聲請聲請人之反聲請為無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 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安

2025-02-24

TPDV-113-家親聲-43-20250224-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相 對 人 丙○○(OOO OOO OOOO) 程序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男、民國一百零○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一日 與訴外人戊○○○○結婚,惟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又與聲請人 於一百零六年十月六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後因 相對人有重婚之情事,經聲請人提請婚姻無效之訴,除婚姻 效力部分經兩造合意由調解法官裁定外,本院一○八年度家 調字第五二二號調解成立,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 行使及負擔經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則有如該調解筆錄所示 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及給付扶養費等權利義務,嗣並 經裁定確認兩造婚姻無效;㈡相對人過往有暴力傾向,曾對 聲請人有家庭暴力行為,並於一百零八年間離職離開臺灣後 音訊全無,乙○○八個月大後,相對人即未再探視乙○○,並有 短少及未給付扶養費等情事,於一百一十二年間,聲請人以 電子郵件詢問相對人是否欲與乙○○會面交往,相對人從最初 含糊回答到最後明確拒絕,更於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要求聲請人不要再寄信,便不再回覆聲請人;㈢乙○○自幼並 無對相對人之印象,上幼稚園後開始意識到父親之角色,開 始會在幼稚園內作出吸引注意之行為,聲請人曾帶乙○○進行 諮商,評估後認為乙○○之行為係與缺乏父親之角色有關,乙 ○○諸多畫作亦顯示其渴望家庭中有父親之角色,再參乙○○與 聲請人及母系家人同住,與相對人及其家庭成員毫無聯繫及 情感可言,其清楚明白家庭成員皆姓○,並多次表達希望自 己是○○○,是父姓與乙○○之生活領域並未發生不可切割之人 格可分辨性,從母姓較為名符其實,繼續維持原姓氏對子女 之人格發展將有不利之影響,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 第五項第四款,聲請宣告變更乙○○姓氏為母姓「○」;㈣本件 經程序監理人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及未成年子女乙○○到院表 達意見,亦顯示乙○○有強烈改姓之意願,改姓「○」較有利 於乙○○之人格發展與自我認同,亦較符合其實際受照顧狀態 及生活情形等語。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定有明 文。   三、本院囑託程序監理人就本件變更子女姓氏進行訪視,程序監 理人甲○○於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作成程序監理人報告 ,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聲請人了解未成年子女變更姓 氏之意義,其對於未成年子女在學校不寫姓氏,或是以母親 之姓氏英文字母表示姓名感到困擾,但採觀望及支持態度, 並稱聲請變更姓氏是為了能讓未成年子女安然自得。而未成 年子女對於變更姓氏一事陳述及說明清晰,改姓意願明確強 烈,稱從大班開始就想要姓○,因身邊所有家人都姓○,想跟 家人一樣等語。綜上,程序監理人認為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 生命中缺席,對生父之姓氏認同感低,其提出變更姓氏或不 寫這個姓氏都可能是逃避生父缺席之展現,若變更姓氏將對 未成年子女具安定效果,且聲請人已重組家庭,對於聲請人 及未成年子女有正面之助益,又繼父具有雙重國籍,同意且 理解文化傳統、種族、家庭起源,對於個人認同之重要性, 認於家庭成員共同努力下,能使過去難以被談論之議題與關 係,有鬆動之可能性與空間(參本院卷第一七七頁至第一九 七頁)。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資料、遭退件之 郵件封面與掛號收件回執、本院一一○年度家親聲字第一一 六號民事裁定、電子郵件與譯文數件、本院一○八年度家調 裁字第五十五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本院一○八年度家 調字第五二二號調解筆錄、本院一○八年度司暫家護字第六 十四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對話紀錄截圖數紙及譯文(以上均 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調閱兩 造之戶籍登記等相關資料、函請內政部移民署調閱相對人在 臺居留及出入境資料查明無訛,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㈡ 參酌前揭程序監理人報告,復審酌相對人怠於履行本院一○ 八年度家調字第五二二號調解內容所約定給付扶養費之義務 ,且長期未探視乙○○等情,足信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乙○○有 未盡保護教養權利義務之情事,又未成年子女乙○○於一百一 十四年二月十三日亦到庭陳稱其欲變更姓氏為母姓「○」之 意願,足信乙○○改從母姓,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 聲請人本件聲請,與上述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第四 款規定並無不合,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安

2025-02-24

TPDV-113-家親聲-107-20250224-3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 ○○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丙○○ 丁○○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及 反聲請相對人 乙○○ 上列三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以璇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 十三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本院一一三年 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七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丁○○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伍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丁○○扶養費新臺幣壹萬陸仟捌 佰陸拾伍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聲請人丁○○於○○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帳戶;前開定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六 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伍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二十年二月十五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 陸拾伍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聲請人丙○○於○○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帳戶;前開定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六期 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反聲請聲請人甲○○之反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乙○○負擔 。 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 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 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 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 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 反聲請,準用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 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乙○○)於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追加聲請人丁○○與丙○○,並撤回第 四項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聲明,復歷經變更聲明由聲請人 丁○○與丙○○對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甲○○)請求 將來扶養費每人每月各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元至分別成 年之日止,並擴張乙○○代墊扶養費之金額為三百零三萬六千 元及法定利息,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乙○○請求給付扶養費等(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 四十三號),嗣甲○○提起反聲請(本院一一三年度親家聲字第 四十七號),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並 於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追加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並經歷次變更聲明,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 許;㈢上開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與反聲請,基礎事實相牽連 ,依上開說明,自得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併此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及乙○○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㈠映晟社會工作師 事務所製作之訪視調查報告,評估結果認為乙○○健康狀況良 好,現為全職家庭主婦,照顧時間彈性,具有經濟能力並有 親友支持系統提供協助,與未成年子女間互動良好親密。未 成年子女等二人於○○市生活多年、手足間互相扶持,二名未 成年子女亦於庭審期間表示與乙○○生活、相處之時間遠多於 甲○○,顯見乙○○與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密度與依賴度皆遠大 於甲○○。況現相對人重組家庭後,與現任配偶育有一名未成 年子女,現三名未成年子女情感深厚,實無改定親權之必要 性;㈡甲○○同意由乙○○單獨行使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係為 學區考量,顯見甲○○亦認同○○市之教育資源遠勝於○○地區, 而未成年子女丙○○修習音樂,○○之教育、升學資源與顯較○○ 地區更為豐富,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維持目前之 親權狀態與會面交往方案為宜。又甲○○現堅持每名未成年子 女每月僅需一萬八千元之扶養費,對於教育未成年子女所需 耗費之時間與金錢毫無概念,未來可能導致甲○○實質花費甚 鉅時,不願教養子女,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陷入動盪;㈢甲○ ○雖主張乙○○應依監護權協議書之約定將二名未成年子女改 由甲○○單獨行使,惟為維護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並確保身分 關係之安定性,身分行為不得附有條件或期限,該協議書之 內容即屬對身分行為附加條件或期限之約定,故因違反民法 第七十二條而無效。況本件親權之歸屬,甲○○既提起本件改 定親權之爭訟,表示兩造對親權歸屬無法達成協議,仍應綜 合審酌一切情狀,回歸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評斷之;㈣ 就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未成年子女丁○○到庭表示雖知情 協議書之內容,但仍欲留在○○讀書,而未成年子女丙○○雖希 望前去○○就學並由甲○○擔任其親權人,卻稱有此想法係因依 照協議應當如此,顯見其未展現出基於自身需求考量之表述 ,不應逕認未成年子女丙○○強烈希望將親權改由甲○○單獨行 使之真意;㈤乙○○與甲○○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四日結婚至一百 零一年六月十四日兩願離婚,後於同年九月六日結婚至一百 零三年三月五日再度兩願離婚,並分別於一百零六年二月二 十四日、同年十二月十一日雙方約定由乙○○行使負擔未成年 子女丙○○、丁○○之權利義務,惟甲○○自一百零六年二月開始 ,僅支付丙○○部分扶養費用,又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開始, 僅支付丁○○之部分扶養費用;㈥乙○○與甲○○雖於離婚協議書 載明扶養費由兩造每月匯款各九千元至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帳 戶,惟探求該條之用語及架構可知,雙方訂立該條之目的應 非就扶養費之上限作約定,而是於離婚後合意每月共同存入 相同款項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費用。若乙○○與甲○○於 締約時係為約定扶養費上限,為免有所爭議應會於該條附加 免責條款,如逾此數額範圍由乙○○與甲○○自行負擔,不再另 為互相請求等語。又雙方於締約時係以甲○○為二名未成年子 女之單獨親權人為前提,此金錢給付義務係基於甲○○單獨扶 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情況,因甲○○於締約時經濟能力較乙○○ 為佳,故甲○○並未額外請求乙○○須負擔較多之扶養費用所為 之約定,然於一百零六年後,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已改由 乙○○單獨行使及負擔,兩造卻未就扶養費另作約定,該協議 書仍否繼續沿用已有疑義;㈦乙○○與甲○○於擬定離婚協議書 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一百零三年度家庭收支調查表,○○市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二萬七千零四元,兩造所存入未成 年子女帳戶之一萬八千元遠低於平均消費支出,考量甲○○之 社經地位,難認會將其子女置於遠低於一般生活水平之情況 下,顯見甲○○以兩造之離婚協議書作為免除其真實扶養義務 之事由,係屬無據。退步言之,倘若離婚協議書之條款仍拘 束乙○○(假設語氣),然依契約相對性原則,二名未成年子 女非該協議書之立約人亦不受協議所拘束;㈧日常生活支出 瑣碎,顯難逐一舉證,單就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基本開銷項 目而言,二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之基本補習、外語與才藝 、膳食費、生活費與娛樂費用、保險費、生活所需之電子產 品及歷年常規及緊急醫療費用等,以每人每月平均開銷至少 約四萬五千元,已超過乙○○所提出○○市一百一十年度行政院 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金額三萬二千三百零五元;㈨甲○○ 經濟狀況遠優於乙○○,乙○○現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付出較多之勞力與心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 等情,故認應以○○市一百一十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三萬 二千三百零五元作為將來及代墊扶養費之計算基礎,並以乙 ○○及甲○○每月所負擔扶養費比例一比二為計算,甲○○每月應 負擔二萬一千五百三十六點六元(計算式:32,305元 × 2/3 =21,536.6元),近整數二萬二千元。從而,乙○○請求甲○○ 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每個月扶養費用分別為二萬 二千元,應屬適法;㈩就代墊扶養費之部分,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回函之二名未成年子女專戶歷史交易明細:⑴於一 百零六年二月至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乙○○匯款至丙○○之帳戶 共計三十七萬八千元、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後共計匯款三 萬六千元,甲○○於一百零六年二月至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前匯 款至丙○○之帳戶共計四十四萬三千元、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 日後共計匯款三萬六千元;⑵於一百零六年二月至一百一十 一年八月,乙○○匯款至丁○○之帳戶共計五十八萬四百八十元 、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後共計匯款十二萬七千元,甲○○於 一百零六年二月至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前匯款至丁○○之帳戶共 計七十四萬九千零二十元、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後共計匯 款十四萬四千元;就上開匯款金額可知,乙○○與甲○○於本 案訴訟進行前各自匯入二名未成年子女帳戶之金額差異不大 ,又二名未成年子女帳戶之提款卡及存簿印章原皆由甲○○保 管,乙○○需先墊付未成年子女之花銷,待甲○○同意後方會自 上開二帳戶內轉匯甲○○認為合理之金額(而非足額)至乙○○ 之個人帳戶內。因甲○○曾返還部分代墊款項,故乙○○請求返 還代墊之扶養費金額,應為甲○○自二帳戶內轉匯至乙○○銀行 帳戶之金額減去乙○○匯款至二帳戶之金額。查甲○○自一百零 六年二月至一百一十二年三月間返還乙○○所代墊有關未成年 子女丙○○之扶養費三十四萬三千七百八十三元(即甲○○於一 百一十二年三月前自丙○○帳戶再轉匯至乙○○所有之銀行帳戶 之金額),於扣除乙○○於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前匯入未成年子 女丙○○專戶之金額三十七萬八千元後,已無餘額可抵扣(計 算式:343,783元-378,000元=-34,217元),而甲○○自一百 零六年二月至一百一十二年三月間返還乙○○所代墊有關未成 年子女丁○○之扶養費三十八萬八千九百二十九元(即甲○○於 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前自丁○○帳戶內轉匯至乙○○所有之銀行帳 戶之金額),亦於扣除乙○○於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前匯入未成 年子女丁○○帳戶之金額後,無餘額可抵扣(計算式:388,92 9元-749,020元=-360,091元);基上,因甲○○於此期間實 際上並無返還任何金額予乙○○,故乙○○以上開二萬二千元作 為扶養費計算之標準,請求甲○○返還一百零六年二月至一百 一十二年三月間,共計七十四個月,代墊丙○○之扶養費用一 百六十二萬八千元(計算式:22,000元×74月=1,628,000元 ),以及一百零六年十二月至一百一十二年三月間,共計六 十四個月,代墊丁○○之扶養費用一百四十萬八千元(計算式 :22,000元×64月=1,408,000元),共計三百零三萬六千元及 遲延利息;就將來扶養費之部分,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一 百一十二年四月後之每月扶養費,以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 後甲○○自二帳戶內匯款予乙○○之金額十萬八千元,扣除一百 一十二年四月一日後乙○○匯款至丙○○帳戶內之金額三萬六千 元,於請求金額範圍內至多相對人得扣除七萬二千元(計算 式:108,000元-36,000元=72,000元),而未成年子女丁○○ 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後每月之扶養費,因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 日後甲○○自二帳戶匯款至乙○○之金額十萬八千元,扣除一百 一十二年四月一日後乙○○匯款至丁○○帳戶內之金額十二萬七 千元後已無餘額,故無以扣抵(計算式:108,000元-127,00 0元=-19,000元),惟就得扣除範圍以外之金額,相對人仍 負有給付義務(參照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卷 二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二頁);甲○○主張依不當得利反聲 請乙○○返還其所代墊一百零一年六月至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之 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惟依照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五年短 期時效之規定,甲○○之請求已罹於五年消滅時效期間,故應 駁回甲○○之反聲請;聲明:⑴相對人應自一百一十二年四月 一日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丙○○分別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丁○○、丙○○扶養費二萬二 千元,並由聲請人乙○○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 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⑵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三百零三 萬六千元,及自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日聲請狀送達翌日(即 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就反聲請部分,答辯聲明:反 聲請駁回。並提出戶籍謄本、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表、聲請人丁○○、丙○○補習費用及娛樂費用部分單據為 證。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㈠因乙○ ○要求離婚,故兩造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四日兩願離婚,後 乙○○迫於其父母壓力,於同年十月十四日與甲○○復婚,然後 來乙○○仍執意離婚,甲○○為兒女不願離婚,嗣乙○○同意離婚 條件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歸於甲○○所有,雙方遂於一百 零三年三月五日兩願離婚;㈡一百零三年離婚後,離婚協議 書載明由甲○○單獨行使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惟一百零六 年時,乙○○因再婚後居於○○醫院○○分院之宿舍,乙○○遂告知 甲○○○○國中係滿額學校,二名未成年子女須與有親權之一方 於學區內方可入學,故兩造簽有協議將二名未成年子女戶籍 遷至該學區,但約定僅係將親權暫時移轉予乙○○,至未成年 子女就讀國中後再移轉給甲○○,然至未成年子女丁○○就讀國 中後,甲○○多次催告,乙○○皆不願依約辦理移轉親權手續, 甲○○二次寄送存證信函對乙○○為請求,乙○○均不予理會;㈢ 乙○○曾對未成年子女施以不當管教,例如曾以手機丟擲長子 ,因長女使用手機而怒打其耳光,有過度控制之行為,未成 年子女與甲○○會面交往時,乙○○要詳知會面交往時之內容與 飲食,更曾因甲○○攜未成年子女吃拉麵而飆罵,顯現乙○○情 緒不穩定且刻意刁難甲○○。又乙○○曾於丙○○要求乙○○協助邀 請甲○○參與畢業典禮之際,以三千元○先生稱呼甲○○,意圖 詆毀甲○○於未成年子女心中之形象,影響未成年人之身心發 展,更要求未成年子女退還甲○○所贈與之物品,乙○○常以未 成年子女有規律生活及安排等情,壓縮未成年子女與甲○○會 面之時間,可證乙○○非友善父母;㈣甲○○目前職業穩定、身 體健康、經濟能力良好,自二名未成年子女年幼時皆親自照 顧,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良好,又現有家屬系統支持,且丙○○ 表態願隨甲○○至○○生活,二名未成年子女亦表示可接受不與 對方同住,故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之考量,聲請改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㈤社 團法人○○○○○○○○○○○○訪視報告,綜合評估及建議稱,甲○○經 濟收入穩定、環境評估安全,有良好的家庭支持系統,且未 成年子女等二人與甲○○有強烈情感正向依附關係,長子欲留 於○○求學,對於親權之歸屬並無意見,長女丙○○情感上更依 附甲○○,想與甲○○一起生活,不會害怕轉換新的環境,甲○○ 亦讓二名未成年子女自幼接觸乙○○使其擔任母親之角色不缺 位,可證由甲○○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符合子女最佳利 益;㈥乙○○主張兩造身分行為不得附加條件,故兩造所簽署 之親權協議無效,惟親權本可依依照雙方協議決定,乙○○之 主張實屬無據,又倘若親權移轉協議無效,自然亦可主張應 回復原本之狀態,由甲○○單獨行使親權;㈦甲○○自第一次離 婚後,即單獨行使親權並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護者, 盡心照顧一對兒女,後乙○○一百零六年再婚後,甲○○考量未 成年子女們需要母愛,同意二名未成年子女兩邊居住,故雙 方皆各有支出及墊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直至甲○○一百一 十一年十月因職務從○○調動搬至○○為止;㈧離婚協議書載明 未成年子女日常所需之費用皆由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帳戶領取 ,並由乙○○與甲○○每月匯入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帳戶各九千元 ,於一百零六年五至八月改為匯款五千元,後雙方口頭約定 改成各匯款六千元,而日常費用支出不需單據皆可支用,另 同意大額支出皆先匯款至未成年子女之帳戶後再行支付,並 視未來未成年子女支出調整扶養費。甲○○搬至○○後,乙○○於 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要求提高扶養費,故甲○○於一百一十二 年一月開始恢復協議書約定每月支出各九千元之扶養費迄今 。而該協議書為雙方合意作成,甲○○自始均依兩造約定支付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況未成年子女直至一百一十一年十一 月前皆與父母輪流居住,乙○○要求返還一百零六年二月至一 百一十二年三月代墊之扶養費為無理由;㈨乙○○所附之單據 使用對象並不限定為未成年子女且多為其家庭開支,而家庭 生活水電等開銷及日常生活之雜費,由於未成年子女兩邊居 住,甲○○亦有添購及支付生活雜支,乙○○辯稱協議書若非約 定係扶養費之上限,應會加註免責條款,惟綜觀法院有關扶 養費之裁判書及內政部戶政司提供之參考範本,對扶養費呈 現方式均為:「按月支付○○○扶養費○○○元」,均未見有該加 註,可見客觀對扶養費之認知係約定給付一定數額,顯見乙 ○○之主張並不成立;㈩父母間約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本應相 互拘束,屬父母內部間之債務承擔契約,兩造簽立離婚協議 書時,就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物價波動與雙方離婚後居住地 之變更等皆為可預期之事,況離婚協議書成立後,相關事實 之基礎或環境並未發生劇烈變動,未成年子女並無陷於未受 完全滿足保護教養之不安狀態,故乙○○請求甲○○增加扶養費 數額自無道理。乙○○現居於○○院○○分院配住之宿舍,並未負 擔租屋費用,就租屋之成本於上開調查表中佔約二成之權重 ,且調查表中其他計算支出項目還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 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無關乎未成年子女之項目,可見 以此消費支出所作成之調查,非全然為未成年人所必需,不 能逕予採用;乙○○主張自一百零六年起由其代墊二名未成 年子女之開支,惟二名未成年子女於雙方之住所輪流居住, 雙方各有墊付,而乙○○計算其匯款金額有誤,如其主張於一 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及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四日匯入丙○○ 之帳戶二萬七千元及九千元(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 四十三號卷二第一一二頁),惟該帳戶係甲○○所有,乙○○卻 將其列為其匯入款,又一百一十年九月三日乙○○存入二名未 成年子女帳戶各一萬元,實為政府發放COVID-19之補助款。 乙○○主張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計算公式,等於係其無須支 出任何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其主張為無理由;乙○○主 張主要照顧者負責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責任,勢必付出較 多勞力、心力,故將扶養費用比例以二比一計算,然二名未 成年子女已為青少年,生活較為獨立自主,主要照顧者所花 費之心力已不同於幼年時期,而乙○○經濟能力優渥,購買高 額不動產,更於子女皆可自理生活時以照顧子女為由離職後 便提出爭訟,況甲○○過往已多次要求乙○○移轉親權,如以上 開之比例給付,對甲○○有失公允,認為仍應維持離婚時所協 議之一比一較為合理;基上,兩造已於離婚時達成協議, 甲○○皆依協議內容履行,乙○○根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 調查表計算扶養費三萬二千三百零五元作為計算基礎並不合 理,更無理由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故乙 ○○請求甲○○返還一百零六年二月至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代墊之 扶養費為無理由,況乙○○代墊扶養費一百零六年、一百零七 年之部分,已因罹於五年時效不行使而消滅;倘若乙○○主 張返還代墊扶養費為有理由,甲○○亦得反聲請一百零一年至 一百零六年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期間之代墊扶養費 ,並以一百一十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三萬二千三百零 五元為計算基準,且因子女年幼時需負擔更多心力,又乙○○ 之經濟條件優於甲○○,故應以二比一之比例分擔扶養費,故 乙○○每月應給付二萬二千元扶養費(計算式:32,305元×2/3 =21,536.6元,近整數二萬二千元)。基上,乙○○應分別給 付甲○○自一百零一年六月至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合計六十七 個月,代墊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又扣除原先已約定給 付之扶養費,共計為一百零七萬二千元、甲○○自一百零一年 六月至一百零六年二月,合計五十七個月,代墊未成年子女 丙○○之扶養費,並扣除原先已約定給付之扶養費,共計為九 十一萬二千元,故乙○○應返還甲○○共計一百九十八萬四千元 之代墊扶養費;聲明:聲請駁回;反聲請聲明:⑴未成年子 女丁○○、丙○○之權利義務改由甲○○行使及負擔;⑵乙○○應給 付甲○○一百九十八萬四千元,及自反請求狀送達之翌日(即 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法定延遲利息。另聲請調閱聲請人丁○○、丙○○○○郵 局帳戶明細,並提出離婚協議書、聲請人丁○○、丙○○郵局存 摺封面及內頁、監護權移轉協議書二件、存證信函、扶養費 參考範本、乙○○離家親筆書信、聲請人丁○○、丙○○兩邊居住 於甲○○住所生活照、實價登錄查詢系統資料、對話紀錄、匯 款紀錄、乙○○虛偽陳述紀錄、匯款紀錄整理表、匯款統計表 為證。 三、聲請丁○○、丙○○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訊問期日到 庭陳述意旨略以:  ㈠丁○○到庭陳稱:「(法官問:父親照過去與母親之協議聲請 改由其擔任你的親權人,你的想法如何?目前就讀什麼學校 ?未來希望留在○○或去○○就學?)現在是就讀○○國中三年級 ,我希望以後可以在○○讀書。對於協議書內容,雖然協議這 樣寫,還是希望可以留在○○。」、「(法官問:父母離婚後 迄今的生活狀況如何?父親未至○○前,是由父親或母親擔任 主要照顧者?或在兩邊居住,都是主要照顧者?父親至○○後 ,是否都是母親擔任主要照顧者?)以前在大概國中前各半 ,升上國中七年級後變得比較住在媽媽這邊,後來爸爸去○○ 後,主要都是住媽媽這邊。升國中以前,應該父母都算主要 照顧者,之後是媽媽做主要照顧者。」、「(法官問:升國 中以前,妹妹的狀況如何?)我升國中的時候,妹妹還在小 學,所以他小學時媽媽已經是主要照顧者。」、「(法官問 :假如你跟妹妹親權不是全部一方,你有何意見?)我覺得 沒有關係。」、「(法官問:如果你跟妹妹親權歸屬不一致 ,有無需要父母互相請求扶養費,還是照當時離婚協議書就 好?)可能照離婚協議就好,或是他們可以再討論。」(參 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卷二第八頁至第九頁) 。  ㈡丙○○到庭陳稱:「(法官問:父親照過去與母親之協議聲請 改由其擔任你的親權人,你的想法如何?目前就讀什麼學校 ?未來希望留在○○或去○○就學?)我現在就讀○○國中一年級 。對於約定內容無意見。我希望去○○就學,我希望由父親擔 任親權人。」、「(法官問:父母離婚後迄今的生活狀況如 何?父親未至○○前,是由父親或母親擔任主要照顧者?或在 兩邊居住,都是主要照顧者?父親至○○後,是否都是母親擔 任主要照顧者?)以前是一個禮拜會去我爸那邊一次,爸爸 去○○後就變成一個月一次,目前原則上都是跟媽媽住。」、 「(法官問:照你所述,媽媽長期擔任主要照顧者,你是因 為父母協議認為應該去○○,還是有其他考慮?)沒有其他考 慮。是照協議應該要這樣。」、「(法官問:如果你親權歸 父親,你父母互相不要求扶養費,你的意見?)可以。」( 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卷二第七頁至第八頁 )。  四、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 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三項、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 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三項關於改 定監護之規定,基於繼續性原則或主要照顧者原則之考量, 聲請改定之要件並不是「由一方行使將可對子女更為有利」 ,而必須是「原本行使的這一方對子女有所不利」,以避免 父母因彼此不斷競爭而反覆聲請改定,對子女身分上的安定 性及心理發展造成損害(參見劉宏恩著,離婚後子女監護案 件「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的再檢視,載月旦法學雜誌,西元 二○一四年十一月號,頁二○一)。    五、本院依職權囑託○○○○○○○○○○○○○○○○就本件未成年子女丁○○、 丙○○權利義務由何人行使負擔為適當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 報告及建議,該協會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四日○○○字第○○○○○○ 號函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㈠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甲○○表示離婚時協定由其單獨行使親 權,後為學籍改由乙○○行使,並書面約定二名兒少入學會轉 回親權,惟乙○○未遵守協議。甲○○主觀認為二名兒少之親權 本屬其行使,扶養費之帳戶亦由其管理,評估甲○○對兒少之 親權有單獨監護之強烈意願。  ㈡經濟和環境評估:甲○○任國營事業主管,工作穩定、收入較 高,評估可給予兒少良好之生活和教育支持,亦有職務宿舍 配給,具有穩定性,內部寬敞舒適,外部環境具教育、交通 和生活上便利性。  ㈢探視和扶養費想法:兩造皆能互相合作輪流照顧兒少,成熟 友善之尊重對方之親職角色,評估未來應有能力協商出適合 之探視規則。又兩造過去採共同基金之方式平均分攤費用, 但因兒少成長費用可能有所調整,建議透過調解,重新議定 金額。  ㈣親職能力評估:甲○○於離婚後至兒少小學期間,為類單親照 顧兒少,讓子女穩定成長並讓母親之角色不缺位,亦同意暫 時轉出親權以便子女進入較好之學區,評估父權角色之親職 能力相當良好。  ㈤支持系統評估:甲○○已重新進入一段婚姻與家庭,其現任妻 子願意給予家庭照顧上之全力支持,評估其支援資源足夠。  ㈥未成年子女之情感依附關係:二名兒少對於兩造皆有良好之 情感依附與互動,丁○○年底將滿十五歲,思想表現成熟,較 理性表示欲留在○○讀書升學,傾向維持現在之生活。丙○○情 感上比較想跟父親親近,希望能跟甲○○共同生活,接受其照 顧行使親權。  ㈦綜合性評估與建議:甲○○有強烈之意願行使親權,其經濟、 居住環境、親職能力,以及支持系統均屬良好,與兒少有安 全依附之情感關係,作為二名兒少之親權行使人,應為適任 。然二名兒少都很有自身之想法,須尊重其表意權,丁○○表 示想以學業穩定為主,期望在○○考高中,表達希望與乙○○生 活,維持現在生活與就學之步調,而丙○○正好國小畢業轉銜 期,對於生活轉變有正向之期待,表示願意跟隨甲○○前往○○ 生活,由甲○○行使親權。而二名兒少亦表示手足分開生活並 不造成影響,未來仍可相互探視見面、手機視訊會面等。因 此建議丁○○由乙○○為主要照顧人、丙○○由甲○○為主要照顧人 ,並由主要照顧人行使親權,較能觀照到兒少之身心需求。 以上提供訪視時之評估,建請參酌乙○○之家庭調查報告、法 官就相關事證及當庭陳述後,依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綜合裁 量之。  六、本院亦依職權囑託○○○○○○○○○○就本件未成年子女丁○○、丙○○ 權利義務由何人行使負擔為適當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該事務所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字第○○○○○○○ 號函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內容略以 :  ㈠親權能力評估:乙○○健康狀況良好,有經濟能力,足以負擔 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 時觀察乙○○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乙○○具相當親權能力。  ㈡親職時間評估:乙○○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亦會安排出遊 且具陪伴意願。評估乙○○之親職時間適足。  ㈢照顧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乙○○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 ,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顧環境。  ㈣親權意願評估:乙○○目前單獨行使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並願意繼續監護與照顧之。評估乙○○具監護意願。  ㈤教育規劃評估:乙○○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 展。評估乙○○具教育規劃能力。  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一目前十五歲、未 成年子女二目前十二歲,具表意能力;二名未成年子女由乙 ○○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  ㈦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乙○○之陳述,乙○○具相當親 權能力與親權時間,以及監護意願,並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 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乙○○希望維持由其單獨行使二 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明定甲○○之扶養費給付方式及內容。 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評估乙○○具監護與照顧能力,惟因未 能訪視甲○○,建議法官參酌對造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 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七、參酌兩造陳述、所提證據及前揭兩份訪視報告,甲○○反聲請 丁○○、丙○○之權利義務改由甲○○行使及負擔,應屬無據,說 明如下:  ㈠乙○○與甲○○於一百零三年間離婚之初,聲請人丁○○、丙○○係 協議由甲○○行使負擔權利義務(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 第四十三號卷一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二頁),嗣於一百零六 年間,乙○○與甲○○簽立監護權移轉協議書,基於聲請人丁○○ 、丙○○之學籍考量,甲○○同意將監護權移轉給乙○○,直至聲 請人丁○○、丙○○進入國中就讀第一學期內為止(參本院一一 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卷一第一○九頁至第一一一頁) 。  ㈡經核監護權移轉協議書簽立當時,乙○○籍設○○市○○區,甲○○ 籍設○○市○○區,另參諸後來聲請人丁○○、丙○○均就讀○○市○○ 區○○國中之事實,足信監護權移轉協議書簽立之本意,就是 要讓聲請人丁○○、丙○○就讀○○國中,並協議其後乙○○要將聲 請人丁○○、丙○○監護權移轉回甲○○,但聲請人丁○○、丙○○繼 續於○○國中就讀。  ㈢甲○○雖主張不滿乙○○未依協議將聲請人丁○○、丙○○監護權再 為移轉,但甲○○業已遷居○○,若依該協議履行,聲請人丁○○ 、丙○○勢必也要遷居○○,無法繼續於○○國中就讀,有違當初 乙○○與甲○○為學區因素簽立監護權移轉協議書之本意,故並 不適宜以監護權移轉協議書之內容來決定聲請人丁○○、丙○○ 之親權歸屬。  ㈣聲請人丁○○已表明希望以後可以繼續在○○讀書之意願,乙○○ 與甲○○均表明尊重其想法,兩份訪視報告意見亦建議由乙○○ 行使負擔聲請人丁○○之權利義務,又如前所述,並不能以乙 ○○未依監護權移轉協議書將聲請人丁○○監護權再為移轉即認 定乙○○對丁○○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之情事,故甲○○ 反聲請丁○○之權利義務改由甲○○行使及負擔,應屬無據。  ㈤聲請人丙○○雖表明希望去○○就學,由甲○○擔任其親權行使人 ,然仍應由乙○○擔任其親權行使人,甲○○反聲請改由其擔任 丙○○親權行使人,亦屬無據:   ⑴乙○○與甲○○離婚後均各別再婚,丙○○除有兄長丁○○外,另 有乙○○與再婚現配偶所生較年幼之妹妹,現為繼親家庭一 家五口同住之狀態,然丙○○排行老二,心理學上不僅無可 避免會與老大丁○○產生比較狀態而產生壓力(例如課業上 之比較,但日後常因就讀不同科系而排除比較,參見阿德 勒著,自卑與超越),且因屬於繼親家庭,心理學上對於 乙○○是否會較偏愛妹妹,亦無可避免會產生疑慮(雖然妹 妹較年幼,客觀上本即需要乙○○較多之照顧與寬容),以 此而論,乙○○目前為丙○○之主要照顧者,但丙○○卻希望由 甲○○擔任其親權行使人,並無法評價為丙○○追求舒適圈之 不合理選擇。   ⑵但另一方面,甲○○亦屬再婚,且其再婚配偶亦有前段婚姻 之子女,甲○○因職務關係搬至○○居住後,丙○○僅一個月去 ○○一次,此等狀態下,丙○○與甲○○、甲○○之再婚配偶每月 一次之互動雖然良好,但丙○○若改由甲○○擔任其親權行使 人,長期同住○○,而非一個月去○○一次,是否同樣能維持 互動良好?丙○○加入甲○○現在之家庭,是否會影響甲○○與 其再婚配偶之婚姻狀態,進而回頭影響丙○○?其實存有不 確定性與風險。   ⑶丙○○於○○之訪視及於本院之陳述,顯示其希望由甲○○擔任 其親權行使人,但於○○之訪視卻未有相同意見之表達,顯 示乙○○對丙○○之管教應較為嚴厲,致丙○○於○○之訪視有所 顧忌,檯面上也只願以監護權移轉協議書作為希望由甲○○ 擔任其親權行使人之理由,惟乙○○管教較為嚴厲,但無證 據證明涉及嚴重之家庭暴力,此等管教議題不構成未盡保 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情事之改定親權事由,又如前所述, 並不能以乙○○未依監護權移轉協議書將聲請人丙○○監護權 再為移轉即認定乙○○對丙○○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 之情事。   ⑷更進一步言,甲○○反聲請丙○○之權利義務改由甲○○行使及 負擔,係改定親權事件,改定之要件並不是「由一方行使 將可對子女更為有利」,而是「原本行使的這一方對子女 有所不利」,本院認為乙○○擔任丙○○主要照顧者多年,教 養丙○○之方式是否過於嚴厲,是否充分考量丙○○出生排行 及身處繼親家庭之影響,是否應作出調整改善,固然存有 討論空間,但不應全盤否定乙○○對丙○○之付出而改定親權 ,故甲○○反聲請丙○○之權利義務改由甲○○行使及負擔,應 屬無據。 八、甲○○反聲請乙○○給付甲○○一百零一年至一百零六年單獨行使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期間之代墊扶養費一百九十八萬四千元 及法定利息,亦屬無據,說明如下:  ㈠按一般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固應適用民法第一 百二十五條規定之十五年時效期間,惟如父母雙方就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原已有一方應按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協議, 而由他方先行墊付協議金額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各期利得者,仍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五年短期時效之 適用(最高法院一一三年度台簡抗字第一六一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 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㈡經查,乙○○與甲○○之離婚協議書第五條及第六條約定,兩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係按月給付,則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定 意旨所示之見解及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甲○○反聲請 代墊扶養費之消滅時效應為五年,然甲○○於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十三日方具狀反聲請一百零一年至一百零六年之代墊扶 養費(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卷二第一七三 頁),乙○○則提出五年時效抗辯,故甲○○此部分之反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 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 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千一百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二 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扶養費之給付,本是扶養方法之一 種,且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 」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應認當事人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 為扶養費之給付,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 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有所爭執時,從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 ,殊無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於 此情形,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自應由法院介 入,直接聲請法院以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 之給付金額,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最高法院一○七年度 台簡抗字第一四○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父母離婚後,自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 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不因父、母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 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義務,即令父母 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 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務,未成 年子女仍得請求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扶養(最高 法院一一○年度台簡抗字第八十九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修正後民法第十二條規定:「滿十八歲為成年。」,民 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一百十 二年一月一日未滿二十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 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二十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 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 二十歲。」。又按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酌 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 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 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九十九 條至第一百零三條條規定。」。另家事事件法第一百條規定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 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 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末按法院為確 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付超過聲請人請求金額 ;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 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 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 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一○五年 度台簡抗字第四號、一○七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一八號裁判意 旨參照)。 十、經查:    ㈠乙○○與甲○○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五日離婚,約定對於雙方所生 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丁○○、丙○○之權利義務由甲○○行使負擔 ,並約定乙○○與甲○○按月各匯九千元至聲請人丁○○帳戶,另 按月各匯九千元至聲請人丙○○帳戶,作為聲請人丁○○、丙○○ 之扶養費,又於一百零六年間,基於聲請人丁○○、丙○○之學 籍考量而簽立監護權移轉協議書,但監護權移轉後之扶養照 顧狀況,依據聲請人丁○○之陳述,於其升國中之前,聲請人 丁○○、丙○○係乙○○與甲○○輪流照顧,足信於監護權移轉後至 聲請人丁○○就讀國中後,乙○○與甲○○改變輪流照顧聲請人丁 ○○、丙○○之狀態前,乙○○與甲○○前揭有關扶養費之約定,係 搭配各自承擔輪流照顧期間之基本費用,不足之數再由乙○○ 與甲○○以各自存入聲請人丁○○、丙○○帳戶之款項予以支應, 故基於此等輪流照顧扶養方法之協議應作整體觀察。  ㈡甲○○主張監護權移轉後之扶養費給付,曾有乙○○與甲○○因應 實際狀況而變動應存入聲請人丁○○、丙○○帳戶金額之情形, 有對話紀錄為證(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卷 二第三十九頁),而本院向中華郵政○○郵局函調聲請人丁○○ 、丙○○之帳戶資料亦顯示,兩造輪流照顧聲請人丁○○、丙○○ 期間,均非完全依照離婚協議之內容以按月匯付聲請人丁○○ 、丙○○帳戶各九千元之方式處理扶養費,應證前揭甲○○之主 張為真實,於結束聲請人丁○○、丙○○由乙○○與甲○○輪流照顧 兩邊居住之狀態前,並不存在乙○○為甲○○代墊扶養費之情事 。  ㈢甲○○另主張聲請人丁○○、丙○○係自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開始 結束乙○○與甲○○輪流照顧兩邊居住之狀態,並提出乙○○傳送 要求甲○○自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起負擔聲請人丁○○、丙○○每 人每月各一萬元,但甲○○並不接受之對話紀錄為證(參本院 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卷一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五六 頁),甲○○之前揭主張足堪信為真實。據此而論,一百一十 一年十一月起既已非乙○○與甲○○輪流照顧聲請人丁○○、丙○○ 之狀況,甲○○即應回歸離婚協議書之扶養費金額支付,不應 繼續以低於離婚協議書之扶養費金額支付,然甲○○於一百一 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月間,係以聲請人丁○○、丙○○每人每月 各六千元給付扶養費,確有短付兩個月共計一萬二千元之情 形(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卷二第一三六頁 、第一四五頁),然乙○○之匯款紀錄顯示,於一百一十一年 八月後,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及十月均未匯付任何扶養費至聲 請人丁○○、丙○○帳戶(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 號卷二第一一二頁、第一一五頁),即便以聲請人丁○○、丙 ○○每人每月各六千元之標準,乙○○短付之金額亦達二萬四千 元,高於甲○○短付之一萬二千元,自難認於一百一十一年間 ,乙○○有何為甲○○代墊扶養費之情形,另甲○○自一百一十二 年一月起即回歸離婚協議書之約定,雖未必每月按時給付, 但總結是以聲請人丁○○、丙○○每人每月各九千元之標準給付 離婚協議書約定之扶養費,則就乙○○與甲○○間之關係而論, 甲○○自一百一十二年一月起並未短付扶養費,故乙○○對甲○○ 主張代墊扶養費三百零三萬六千元及法定利息,應屬無據。  ㈣聲請人丁○○、丙○○請求甲○○自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之翌日 起,至渠等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渠 等扶養費二萬二千元,並由乙○○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 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參酌前揭最高法院一一○年 度台簡抗字第八十九號民事裁定意旨,乙○○與甲○○間內部間 分擔扶養費之約定,並不因此減輕或免除甲○○扶養聲請人丁 ○○、丙○○之外部義務,聲請人丁○○、丙○○仍得請求甲○○足額 扶養。又聲請人丁○○、丙○○聲請本件給付扶養費,甲○○對於 扶養費之金額已生爭執,應由本院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 費之給付金額。  ㈤雖民法第十二條修法後十八歲即為成年,但聲請人丁○○、丙○ ○之父母於修法前已簽立離婚協議書,並就未成年子女扶養 有相關約定,故依離婚協議書契約約定,聲請人丁○○、丙○○ 之父母對渠等之扶養義務,係延續至民法第十二條修法前之 二十歲成年,依前揭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 ,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甲○○仍應給付至聲請人丁○○、丙○○ 二十歲前一日為止。另聲請人丁○○、丙○○於一百一十三月五 月一日方具狀提出本件給付扶養費之聲請,一百一十二年四 月一日之翌日至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之扶養牽涉過去扶 養費之議題,乃乙○○是否有替甲○○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以及甲○○得否以離婚協議書約定對抗乙○○之爭執(此部分前 已論述乙○○請求代墊扶養費應屬無據),聲請人丁○○、丙○○ 對甲○○請求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之翌日至一百一十三年四 月三十日之過去扶養費,應屬無據。  ㈥關於聲請人丁○○、丙○○請求扶養費之匯款帳戶問題,乙○○與 甲○○之離婚協議書已約定扶養費於每月十日前匯入聲請人丁 ○○、丙○○於○○郵局之帳戶,參以聲請人丁○○、丙○○前揭帳戶 之存摺跟印鑑,已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訊問期日 由甲○○當庭交付乙○○之代理人(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 第四十三號卷二第九十二頁),乙○○基於法定代理人之身分 ,本於扶養聲請人丁○○、丙○○之必要,得持存摺跟印鑑提領 前揭帳戶內款項支用。從而,本院認本件扶養費之給付方式 ,應參酌離婚協議書所載之給付方式,由甲○○於每月十日前 直接將其應分擔之扶養費匯款至聲請人丁○○、丙○○前揭帳戶 ,而非如聲請人丁○○、丙○○聲明所主張按月於每月五日前, 各給付渠等扶養費,並由乙○○代為受領,以免節外生枝。  ㈦本院依職權調閱乙○○與甲○○之財產及所得資料,乙○○於一百 零八年度所得總額為三十三萬九千二百六十五元,一百零九 年度所得總額為四十一萬五千六百一十九元,一百一十年度 所得總額為七十五萬七千九百三十九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汽 車,乙○○到庭陳稱為○○大學○○○○系畢業,於九十七年至一百 一十二年七月間於○○醫院擔任營養師、○○○部定講師,出於 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考量,現為家管,目前無收入,名下 有不動產及汽車,目前存款約為五十萬元,沒有股票,另甲 ○○提出實價登錄資料顯示乙○○於一百一十二年五月間購入三 千二百萬元之房產(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 卷一第四七五頁),乙○○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訊 問期日對此並未否認,僅稱房子是個人隱私,對於個人隱私 為何會洩出感到疑慮(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 號卷二第十二頁)。另甲○○於一百零八年度所得總額為一百 二十九萬六千五百零五元,一百零九年度所得總額為一百二 十八萬七千四百一十九元,一百一十年度所得總額為一百四 十五萬八千六百二十六元,名下有一部汽車,甲○○到庭陳稱 為○○大學○○○○院碩士畢業,現任職於○○○○公司○○○○○館長, 收入約為每月九萬五千元左右,名下無不動產,至於名下汽 車於一百一十三年間已經賣掉,有股票投資,存款皆轉至現 任配偶名下,個人僅有生活費每月一至二萬元等情。  ㈧綜合上揭情狀,本院認乙○○資產狀況優於甲○○,目前無收入 而擔任家管係出於自身之選擇,並非無工作能力,甲○○所得 雖優於乙○○,資產則明顯不如乙○○,聲請人丁○○、丙○○主張 由甲○○分擔三分之二比例之扶養費,該比例應屬過高,維持 由乙○○與甲○○各負擔二分之一扶養費應較妥適,另審酌乙○○ 與甲○○經濟能力及身分,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 活水準,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一百一十一年度○○市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三萬三千七百三十元為聲請人丁○○、丙○○所需 扶養費之基準,甲○○應給付半數每月一萬六千八百六十五元 ,自一百一十三月五月一日至一百一十四年二月期間之十個 月,甲○○應給付聲請人丁○○、丙○○每人各十六萬八千六百五 十元(計算式:16,865×10=168,650),實際上僅給付聲請 人丁○○、丙○○每人各九萬元(計算式:9,000×10=90,000) ,短付聲請人丁○○、丙○○每人扶養費各七萬八千六百五十元 (計算式:168,650-90,000=78,650),另甲○○應自一百一 十四年三月一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丁○○、 丙○○扶養費各一萬六千八百六十五元,至聲請人丁○○、丙○○ 各滿二十歲前一日為止,聲請人丁○○、丙○○之請求於此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 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聲請人丁○○、丙○○主張如遲 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十一、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裁定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 聲請聲請人之反聲請為無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 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安

2025-02-24

TPDV-113-家親聲-47-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潘仲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宛芸律師 吳奕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複代理人 吳振威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113年2月20日解除委任) 陳相懿律師(同上)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 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協議離婚登 記後,至民國114年1月20日在本院和解離婚成立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2月14日結婚,原告遭被告情緒 勒索,而於112年8月18日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被告片面邀 約被告之友人李叔怡、乙○○,以證人身分在離婚協議書上簽 名,兩造並於同日一起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然原告與 兩名證人素不相識,兩名證人亦從未與原告確認離婚協議, 故該日之協議離婚違反民法第1050條法定要件,應屬無效, 惟戶政機關既已辦妥離婚登記,導致系爭婚姻關係存在與否 不明確,而有訴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必要等語。並聲明: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貳、被告則以:兩造感情不睦,早已多次討論離婚,原告與日籍 女子發生性行為,被告得知後大怒,原告亦承認確實與他人 發生性行為,故由被告擬定離婚協議書,兩名證人係在兩造 簽名後才簽名,證人對兩造有離婚之真意知之甚詳,原告並 與被告一起至戶政辦理離婚登記,原告事後主張離婚無效, 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原告提起確 認之訴,必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致 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即時有以確 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9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雖 已於112年8月18日簽署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惟因證人並 未親見親聞兩造離婚協議,離婚應屬無效,依目前戶政機關 已登記「112年8月18日兩願離婚」(見本院卷第21頁戶籍謄 本),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即有不明確,且此不安之狀 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兩造婚姻關 係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 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故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 如未依此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最 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 50條所謂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 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 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一)經查:原告主張證人並未親見親聞兩造離婚真意之事實,業 據證人李叔怡於113年4月1日本院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證述略以:「兩造我都認識,我10年前先認識被告,後來兩 造交往時,我就認識原告,我有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我只 有跟被告再次確認是不是要離婚,因為我跟原告沒有很熟, 所以我不會刻意去問原告這件事情,離婚協議書是被告在我 公司樓下的7-11拿給我簽名的,當天原告載被告過來,簽完 名之後,被告拿回離婚協議書,坐上原告開的車一起離開, 我是在7-11裡面的座位區,原告的車子是停在7-11的門口, 不需要過馬路,被告說她已經和原告說好了,我簽離婚協議 書的時候,我看離婚協議書上已經有原告的名字,雙方間要 離婚的事情,我都只有聽被告跟我說,我沒有跟原告確認」 等語(本院卷第122~124頁)。證人乙○○於同日證述略以:「 我跟李叔怡是朋友,被告是李叔怡的朋友,我112年10月的 時候認識被告,我沒有看過原告,是被告拿離婚協議書給我 簽名的,我有跟被告確認,那時候原告在7-11便利商店外面 同側人行道,原告坐在汽車的座位上,我跟李叔怡及被告在 7-11的騎樓座椅區,我簽名時,離婚協議書上已經有兩造簽 名,因為我當時只認識被告,並不認識原告,兩造要離婚這 件事,我都只有聽被告跟我說,我跟李叔怡一起到,我們兩 人簽完名之後,被告就回到車上,跟原告一起駕車離開」等 語(本院卷第119~121頁)。 (二)依兩名證人前開證詞,其等在離婚協議書上以證人身分簽名 之前,僅看到離婚協議書上已有兩造之簽名,並片面聽聞被 告表示要離婚,但兩名證人均未與仍在車上之原告直接確認 是否有離婚之真意,是兩名證人雖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然 並不符合「親見親聞兩造離婚真意」之要件,原告主張離婚 欠缺兩名證人之要式而無效,自屬有據。 三、本件原告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後,被告亦提起離婚之 訴及酌定親權、請求扶養費等反請求(113年度婚字第14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0號),兩造並於上開三件家事事件 於114年1月20日合併審理時,達成離婚和解,有和解筆錄可 證,是兩造婚姻關係已於114年1月20日消滅,故判決如主文 所示。   肆、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2-17

TCDV-113-婚-75-202502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90號 原 告 楊裕正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代理人 黃驥律師 廖育珣律師 被 告 李宇軒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2-11

SLDV-113-補-1490-20250211-1

家暫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0號 聲 請 人 ○○○ 代 理 人 丁威中律師 複代理人 吳奕賢律師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 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9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等事件,因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 結前,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甲○○會面交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24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 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日生),因雙方個性不合、難偕 白首,聲請人遂於113年5月27日向鈞院起訴離婚,兩造現亦 已分居,合先敘明。 ㈡、而兩造之離婚等案件,雖現正繫屬於鈞院,然兩造法律上均 為甲○○之親權人,聲請人更為甲○○之生母,聲請人與甲○○會 面交往之權利應受法律保障,聲請人與甲○○之親情聯繫更不 應受到阻斷。詎料,當聲請人向相對人表示欲進行會面交往 時,相對人經常以「(聲請人謂)她說在我家睡比較好,所以 晚上想在我家睡」、「(相對人答)她不會再去了我會讓她在 家裡睡妳想她就回家陪她」、「(相對人謂)女兒不用妳去接 我自己會接送」、「(聲請人謂)今天我會去接○○下課,去我 家寫作業,晚上九點會送回去」、「(相對人答)不用她心情 還不穩定妳不要在搞她」、「(聲請人謂)明天記得送她去○ 老師那,我在去接,九點會送回去依照你說的方式執行」、 「(相對人答)妳已經在法院說妳不同意我的方式了」、「( 聲請人謂)我同意啊」、「(相對人答)妳自己的問題跟我沒 關係等理由拒絕,相對人刻意干擾聲請人與甲○○會面、相處 之情,灼然甚明! ㈢、此外,相對人不斷以甲○○之探視為籌碼,欲令聲請人返家陪 伴甲○○,顯見相對人不惜犧牲聲請人與甲○○會面交往之權利 ,而將甲○○作為挽回聲請人之工具,以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權利,代替婚姻之枷鎖以迫令聲請人妥協,相對 人此舉,顯不具備友善父母之特質,更嚴重侵害聲請人與甲 ○○會面交往之親權。 ㈣、且,相對人拒絕聲請人與甲○○進行探視,並幾近完全阻斷聲 請人與甲○○聯繫之管道,卻將甲○○棄由相對人之母親、弟弟 照護,此顯非有利於甲○○。而每每相對人欲與甲○○進行通話 、視訊,相對人則以甲○○於叔叔居所睡覺為拒絕理由,相對 人僅有甲○○就讀之幼兒園有待辦事項需由聲請人協力完成時 ,方有與甲○○短暫聯繫之機會,致令聲請人無奈至極。 ㈤、惟查,相對人一再藉故拒絕聲請人與甲○○會面交往,不只侵 害聲請人本為人母所生固有人倫權利外,也導致聲請人無法 透過會面交往確認相對人是否善盡保護教養責任,更阻絕甲 ○○獲母愛滋潤之情感需求,相對人上開所為,嚴重影響聲請 人與甲○○會面交往之權利,致令聲請人思念子女甚鉅,擔憂 甲○○是否有吃飽喝足、穿暖睡好,均令聲請人夜不能寐、寐 不過夜,而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即未成年子女享受親 情照拂之基本權利,故父母雙方皆擁有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權利與義務,令父母陪同子女成長,以健全子女之身心 與人格發展。是為保障聲請人探視權益之正當行使,與兼顧 甲○○之人格正常發展,以及滿足聲請人與甲○○間親情交流, 使甲○○在兩造離婚訴訟進行中仍享有完整之母愛,有母親之 角色可供學習,本件洵有定暫時狀態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 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7款規定聲請如聲請意旨所示之暫時 處分。聲明: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51號案件 裁判確定或終結前,聲請人得依【附件】所示時間及方式與 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聲請人【附件】會面交往方案如下:   ⑴、緣聲請人之工作為做二休二之型態,故訂立會面交往方 案如下:    ①聲請人應於公司班表日程(包含但不限於班表、班表年 曆卡等)公佈後,即時通知相對人,雙方並應基於友 善父母之態度,相互配合以利會面交往之進行,以謀 求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   ⑵、未成年子女年滿7歲前:    ①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均以當月第一個禮拜六 為第一週計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其餘約 定如下:    1.如聲請人會面交往當週休息日為當週五、六(週五為首 日、週六為次日)、六、日(週六為首日、週日為次 日)或日、一(週日為首日、週一為次日),則得於 首日之前一日下午8時起次日下午8時止,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2.如聲請人會面交往當週之六日皆為上班日,則聲請人得 提前於當週四、五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 同 遊、同住。    3.上開會面交往期日,首日由聲請人前往未成年子女所在 地交接未成年子女,並由相對人於次日下午8時接回 未成年子女,具體地點由雙方協議之。   ⑶、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前:    ①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均以當月第一個禮拜六 為第一週計算)之首日上午8時起次日下午8時止,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其餘約 定如下:     1.如聲請人會面交往當週休息日為當週六、日(週六為 首日、週日為次日),則聲請人得於首日前一日之 下午8時起次日下午8時止,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2.如聲請人會面交往當週休息日為當週五、六(週五為 首日、週六為次日),則由聲請人於週五下課時間 自幼稚園、國中、小等接送未成年子女,並於次日 晚間8時送回。     3.如聲請人會面交往當週休息日為當週日、一(週日為 首日、週一為次日),則由聲請人於首日前一日晚 上8時交接未成年子女,並於次日上午接送未成年 子女至未成年子女所就讀之幼稚園、國中、小就學 。     4.如聲請人會面交往當週之六日皆為上班日,則聲請人 得提前於當週四、五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 攜出同遊、共進晚餐。    ②除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外,聲請人於平日之休假時間,得 與相對人協議接送未成年子女下課並共進晚餐,相對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之,惟上開協議,聲請人應於 一週前為之,並應避免干擾未成年子女之重要行程、 作息。    ③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幼稚園或中、小學之寒、暑假 期間(均以所就讀之幼稚園或中、小學之學校行事曆 為準,如所就讀之幼稚園無寒暑假,則依未成年子女 所屬學區公立小學之行事曆為準),另各增加8日( 寒假)18日(暑假)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具體期 間由兩造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均自寒、暑假之 第二日起算,交接時間為會面交往第一日之下午8時 及最末日之下午8時。    ④農曆春節期間(本項優先於上述二(一)、三(一)點適 用):     1.偶數年(以國歷年次為準)之除夕至初二由聲請人與未 成年子女共度;初三至初五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 共度,交接時點為除夕前一日下午8時與初二下午8 時。     2.奇數年(以國歷年次為準)之除夕至初二由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共度;初三至初五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 共度,交接時點為初二下午8點及初五下午8點。   ⑷、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     兩造應完全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意願,自行決定與聲請 人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⑸、上揭交付未成年子女,具體地點由兩造協議之,如住居 所有更改,並應通知他方。   ⑹、聲請人應於會面交往前3日以電話、簡訊或通訊軟體通知 相對人,無正當理由相對人不得拒絕。若聲請人未通 知或逾時通知,相對人得拒絕該次會面交往,以免影 響未成年子女活動安排。   ⑺、除上述時間外,相對人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及生活 作息下,得為通話、視訊、書面、電子郵件方式交往 。   ⑻、除上述時間外,聲請人得一週前與相對人協議增加探視 、會面交往之協議。   ⑼、聲請人在會面交往時,若未成年子女罹患疾病或傷勢而 有就醫需求時,聲請人應善盡保護教養義務,及時將 未成年子女送往適當醫療院所,並為一切必要之醫療 措施,且應及時通知相對人。   ⑽、兩造交接未成年子女時,應將健保卡、衣物、藥品、食 物等一切必要物品一併交付他造。   ⑾、未成年子女住所、連絡電話或就讀學校有變更,相對人 應隨時通知聲請人。   ⑿、兩造手機、電話或聯絡方式有變更,應隨時通知他造。   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行為。   ⒁、兩造均不得灌輸未成年子女不力或反抗他造觀念。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聲請人現在還有回去看小孩,聲請人會跟相對人約定時間, 小孩讓聲請人帶走,聲請人都帶走一天,有時候兩天,會帶 回去過夜,都是看聲請人的排班,相對人從頭到尾都有配合 聲請人。12月28、29日聲請人還有帶走兩天,剛好六日,相 對人都有配合。相對人之前就有跟聲請人說過要給付扶養費 ,但是聲請人就是不願意。聲請人都是上一週的星期六跟相 對人講,相對人就會安排時間下一週讓聲請人帶走,聲請人 沒有講就表示聲請人沒有要來會面。一個月至少會來看孩子 一次,聲請人要看幾次相對人就配合聲請人。 ㈡、兩造女兒只要和聲請人會面完隔天就會尿床,隔天沒有辦法 唸書,學校的老師都有反應,心理輔導員也是這樣說,心理 輔導員是學校安排的,每次和聲請人見面之後小孩的心智狀 況就會退化,心輔員這樣講。學校1月9日有開會,他們有跟 相對人提到,不適合讓孩子不固定給對方探視,他們說可以 固定的時間讓聲請人探視,因為聲請人的要求變來變去。 ㈢、請聲請人自己調班就好,不要影響到孩子的學習、上課,聲 請人時間調來調去,對孩子心理適應有困難。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 係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 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 危害。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 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 法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 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 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 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㈢命關係人協助完 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㈣禁止關係人或特 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㈤命給付為未成 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㈥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 。㈦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㈧其 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前, 應審酌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 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甲○○,聲請人請求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151 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9號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等事件撤回、調解、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或因其他 事由終結前,自得聲請定暫時處分。  ㈡查兩造間前有通常保護令案件(兩造均為保護令事件之被害 人),聲請人曾於113年2月28日無故至相對人所經營檳榔攤 故意加清潔劑至相對人泡檳榔的桶子內,導致聲請人損失該 桶檳榔,聲請人亦曾經表示自己重聽,於相對人大聲講話時 在偷偷錄音,此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司法院裁判書系統並列印 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12號、113年度家護字第593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兩份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誤。 又聲請人兩度為細故即對相對人提起違反保護令罪之告訴, 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相對人並未有家暴行為,經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法務部檢察署書類查詢 系統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0000號 、第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兩份附卷可查。顯見兩造關係不睦 ,相處困難。  ㈢兩造現又有離婚、酌定親權及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在本院審理 中,兩造訟爭不斷,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拒絕聲請人與甲○○ 進行探視,並幾近完全阻斷聲請人與甲○○聯繫之管道....」 云云;此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相對人表示聲請 人現仍持續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希望聲請人配合未成年 子女的學習、作息時間,而非未成年子女配合聲請人的休假 時間而致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學習與作息;而聲請人之訴訟代 理人當庭就相對人抗辯並未否認,僅表示再具狀表示意見, 然而其於114年1月10日再次具狀僅表述聲請人希望之會面交 往方案,並未就相對人如何阻止聲請人探視致聲請人無法探 視一節提出任何相關事證或說明,顯見聲請人於聲請狀所主 張相對人阻止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幾近阻斷云云明顯與事 實不符。  ㈣另聲請人仍持續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可攜未成年子女 至外婆家遊玩等節,此由未成年子女於本院114年1月6日接 受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9號案件訊問時之陳述內容可得 而知,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阻斷聲請人會面交往等節與事 實不符,聲請人如此主張恐有為營造相對人為非友善父母之 嫌,聲請人此舉顯非友善父母之行徑。反之,相對人多次向 聲請人表達希望能固定探視時間,避免混亂未成年子女之學 習與正常作息,此應係以子女最佳利益為出發點,但聲請人 未慮及此,而希望未成年子女及相對人配合聲請人休假期間 安排會面。本院審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雖仍有會面,但 會面交往時間不固定,不僅會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學習及生活 作息,且事後兩造間也常因會面乙事產生爭執,已影響彼此 關係導致難以和睦相處,如任令此一狀態持續,顯不利於未 成年子女,確有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  ㈤況聲請人與兩造尚未分居前即曾經評估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疑有注意力缺失或發展遲緩情形而曾帶未成年子女就醫,此 有相對人提出之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心理衡鑑檢查報告附卷 可查,故為利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會面交往方案宜固定才不 致混淆未成年子女之學習與正常作息。  ㈥綜上所述,本院參酌兩造意見後,認聲請人提出之【附件】 會面交往方案過於複雜,且時間安排上具不確定性,聲請人 考慮自己休假時間安排之便利性,而未慮及未成年子女自身 之學習狀況及最佳利益,不利於長期、穩定會面之規劃,本 院審酌上開各節,故裁定聲請人得於本案事件因調解或和解 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按本裁定附表 所示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5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 遵守事項: 一、時間:  ㈠平日探視: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1、3、5週(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 定之)之星期六上午8時,於未成年子女住所前接回未成年子 女同住生活,至翌日即星期日晚間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 回前開處所交還相對人或相對人委託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  ㈡春節期間(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五)探視:  1.聲請人得於民國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之農曆除夕上午8 時,於未成年子女住所前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生活,至大年 初二晚間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開處所交還相對人或 相對人委託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  2.聲請人得於民國偶數年(例如民國116年)之農曆大年初三 上午8時,於未成年子女住所前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生活, 至大年初五晚間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開處所交還相 對人或相對人委託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  3.每年春節假期(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五),如逢聲請人依㈠所 示平日探視之時間,聲請人依㈠所示之平日探視停止實施。  ㈢寒暑假期間:  1.於未成年子女甲○○就讀小學以後之學校寒、暑假期間,聲請 人除得依前開㈠、㈡之會面交往時間外,寒假得另行增加3日 、暑假得另行增加15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接未成 年子女外出同遊及同住生活。額外增加的日數可以分次或連 續的方式行使,但不得妨礙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活動、學校 返校日及學校規定必須參加的課業輔導,其具體月、日、時 分,由兩造共同協議。如不能達成共識,寒、暑假額外增加 的會面交往日數則定為未成年子女放假後第2日開始連續計 算3日、15日【不含平日、農曆春節所示的探視期間在內:⑴ 若寒、暑假連續探視期間與平日探視期間重疊,平日探視時 間依例進行,不足的寒暑假連續探視日數,另於平日探視時 間後接續計算;⑵若寒假連續探視期間與農曆春節探視期間 重疊,應以農曆春節所示內容為優先,不足的寒假連續探視 日數,另於農曆大年初五過後接續計算。】  2.寒暑假期間之接送時間及方式同平日探視。  ㈣未成年子女甲○○年滿14歲以後:   兩造應尊重甲○○之意願,由未成年子女甲○○自行決定與聲請 人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㈤聲請人逾上述㈠至㈢接回時間一小時仍未至未成年子女住處前 探視未成年子女,除經未成年子女同意外,視為聲請人已放 棄該次之探視,以利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作息之安排。但翌 日為會面交往日者,非同住父母仍得於翌日行使會面交往權 利,翌日之會面交往自上午10時起至原定終止時間。  二、方法:  ㈠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㈡聲請人自行負擔會面探視期間之費用。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聲請人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並即通知相對人,亦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 ,聲請人仍須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㈣未成年子女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相對人 應隨時通知聲請人。  ㈤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聲 請人。  ㈥聲請人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相對人。

2025-02-11

CHDV-113-家暫-10-20250211-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丁威中律師 相 對 人 丁○○ 關 係 人 甲○○社工師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社工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乙○○之程序監理人,並由聲請 人丙○○於收受本裁定十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參萬捌仟 元。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 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 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 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 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 10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 ,未成年子女乙○○雖非本件當事人,然本件涉及未成年子女 親權之酌定,事涉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及為妥善安排相關之照護及探視 等事項,本院認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參酌兩造 意見、司法院所列程序監理人資料,並徵詢甲○○社工師同意 ,爰選任甲○○社工師為未成年子女乙○○之程序監理人。此外 ,為使程序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及程序 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併諭知本件 程序監理人報酬應由聲請人丙○○先行預納新臺幣38,000元, 爰裁定如主文。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專業立場,瞭解其之 心理狀態及意願,提出書面報告,且當事人、非訟代理人、 利害關係人等,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此部分亦將作為 審酌該方是否適宜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重要參考, 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5-02-11

CHDV-112-家親聲-329-20250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春鵬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8784號、第60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春鵬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姚春鵬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狗哥」、「阿南」之人及T RAN HUU CHUNG(中文名:陳友鐘,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119號判決處刑、 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95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下稱陳友鐘)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先由陳友鐘於民國112年3月2日晚間10時54分許,與NGUYEN THU HIEN(中文名:阮秋賢;下稱阮秋賢)談妥販賣愷他命 之細節,「阿南」獲悉其毒品交易資訊後,由姚春鵬依「阿 南」指示向「狗哥」領取欲販賣之愷他命1包,並於同年月 3日凌晨2時10分許,前往陳友鐘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KTV,將上開愷他命交付予受阮秋賢委託代為取貨 及交付價金新臺幣(下同)70,000元之TRAN QUANG HAI(中 文名:陳光海;下稱陳光海),以此方式將該等愷他命販賣 予阮秋賢。  ㈡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同年月7日上午11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MESSENGER與陳嘉琪聯繫,談妥以6 ,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混合 包50包,並於同年月9日晚間8時40分至50分間某時,至桃園 市平鎮區忠貞路與中正三路口,將上開毒品混合包交付予陳 嘉琪,以此方式將該等毒品混合包販賣予陳嘉琪。 二、嗣於112年10月3日下午1時50分許,姚春鵬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B1停車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姚春鵬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部分經本 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79號判決處刑確定)。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各 定有明文。證人陳友鐘、陳光海於警詢中所述,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經被告及 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第91頁),依 上開規定,證人陳友鐘、陳光海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無證據 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 有明文。而現行法檢察官本有訊問被告、證人之權限,其應 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且證人於偵查 中亦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 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規定, 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 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 積極存在之一方,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 責任。準此,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證人陳友鐘、陳光海、阮 秋賢於偵訊中各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其等 朗讀結文並簽名具結後,為本案作證,則該等證述已經具結 擔保其真實性,且其等於偵訊時,並無證據顯示受有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有心理狀況被影響致妨礙其 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爭執證人陳友鐘、陳光海、阮秋賢於偵訊中所述證據能力 (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第91頁),然除主張該等證述均為 未經合法調查之傳聞證據以外,並未說明有何內容顯不可信 之理由。依上開說明,證人陳友鐘、陳光海、阮秋賢於偵訊 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事實欄 一、㈠部分我有依「阿南」指示向「狗哥」領取物品後前往 上址KTV交付予陳光海,但沒有收取款項,我不知道交付的 物品是什麼,我也不清楚陳光海是幫誰領的、不清楚陳友鐘 與本案有何關係;事實欄一、㈡我有交付第三級毒品混合包 給陳嘉琪,但沒有跟陳嘉琪收錢,原本有約定陳嘉琪要給我 6,000元等語。辯護人則略以: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到達起 訴書認定之買賣現場前,被告先被警察攔查過,如果攔查後 被告未到他處,被告之毒品從何而來?且到場後現場狀況究 為毒品買賣、單純朋友聊天或交付其他商品,證人陳友鐘於 審理中無法還原現場,所述亦與其先前筆錄、其他證人之陳 述不相符,已難認被告當時確有攜帶毒品到場,而證人陳光 海、阮秋賢無法使被告行使交互詰問之權利,其等於偵查階 段之說法應予排除,縱未排除,亦無任何人之證詞相符;事 實欄一、㈡部分是證人陳嘉琪之弟弟販賣毒品被當場逮捕後 ,其表示毒品係來自於被告,但能提供者僅有雙方討論之過 程,實際上有無見面、在何處見面、有無交付任何物品,卷 內並無明確資料,而被告於偵查中認罪是因其需回家處理孩 子之事,能否作為定罪依據,仍須綜合判斷全案事證,故請 為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依「阿南」指示向「狗哥」領取物品後,於112年3月3 日凌晨2時10分許,前往上址KTV將該物品交付予陳光海等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並據證人陳光海於 偵訊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69頁至第171頁),且 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 車軌跡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112年度 偵字第48784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45頁至第49頁、第2 17頁),先予認定。   ⒉陳友鐘與阮秋賢於112年3月2日晚間10時54分許談妥販賣愷 他命細節後,於同年月3日凌晨2時許通知阮秋賢「交付愷 他命之人業已抵達上址KTV樓下」,而陳光海經阮秋賢告 知「將有一臺灣男子至上址KTV交付愷他命,且需交付 70 ,000元予該男子」,隨後陳光海自該男子處取得愷他命1 包等節,則據證人陳友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阮秋 賢、陳光海於偵訊中證述在卷(見偵字卷一第245頁至第2 47頁、本院訴字卷第161頁至第172頁、第355頁至第364頁 ),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頁 面截圖等附卷為憑(見偵字卷一第35頁至第43頁、第51頁 至第55頁、第107頁至第125頁),亦得以認定。   ⒊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至上址KTV將自「狗哥」處 取得之物品交付予陳光海,參以上所認定陳光海自臺灣男 子處取得愷他命1包一情,因時間、地點均核屬一致,足 認此名「臺灣男子」即為被告。又依證人陳光海於偵訊中 證稱:(問:為何知道是要購買愷他命?)因為包裝是透 明塑膠袋,我看得到裡面的結晶體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171頁),可見被告交付予陳光海之物品為透明包裝,無 須拆開包裝即可得知裝載之物品為愷他命,堪認被告就所 交付物品為愷他命一事應屬認識。此外,被告於警詢中供 稱:當天阿南用FACETIME叫我去跟狗哥拿東西,並要我將 東西送給陳友鐘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3頁),佐以證人陳 友鐘於偵訊中證稱:被告來找我就是拿毒品,沒有因為其 他原因見面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46頁),益徵被告確知 悉其交付予陳光海之物品實為毒品。從而,被告依「阿南 」之指示將其自「狗哥」處取得之物品交付予陳光海,係 與「狗哥」、「阿南」及陳友鐘存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乙節,已可認定。公訴意旨未提及被告與陳友鐘具 犯意聯絡,容有疏漏,應予補充。而被告主張其不知悉所 交付之物品為何,則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⒋辯護人另以上詞為辯,主張被告抵達上址KTV以前曾為警攔 查,難認被告當時確有攜帶毒品到場,而證人陳光海、阮 秋賢所述、被告於偵查中認罪之表示不應作為定罪依據等 語。然被告至上址KTV前曾為警攔查,並不表示其持有之 愷他命必遭發現而為警扣押。而證人陳光海、阮秋賢於偵 訊中經具結後之證詞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本 院業已於理由欄一、㈡部分予以說明,故不再贅述。又本 院僅援引上開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作為本 案證據,未以被告於偵查中認罪之表示作為論罪事證。是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為無理由。   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交付上述愷他命予陳光海時,並向陳 光海收取現金70,000元。惟此節經被告否認在卷,而此向 陳光海收取款項之情事,卷內除證人陳光海於偵訊中所述 以外,並無其他事證得以證明,證人陳友鐘亦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陳光海有無拿錢給被告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361頁)。則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尚難逕認被告確 於交付上述愷他命予陳光海時向其收取現金70,000元,此 部分公訴意旨應予更正。然此僅涉及被告是否已取得販賣 毒品之犯罪所得而是否應據以宣告沒收、追徵,並不影響 被告與「狗哥」、「阿南」、陳友鐘等人具備營利意圖之 認定(詳後述),於此說明。   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 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 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 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 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 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 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 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予他人。況販賣毒品係違法 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 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關係 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之寬嚴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並不固定,然縱販賣之人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 仍為相同。被告與「狗哥」、「阿南」、陳友鐘等人既係 販賣愷他命予阮秋賢,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等人之進貨成本 低於販賣予阮秋賢之價格,依上開說明,實難認被告等人 係在無利可圖之情形下,無償提供愷他命予與其等無特殊 交情之阮秋賢,足見被告等人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此 部分販賣毒品之犯行無誤。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被告於112年3月7日上午1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F ACETIME與陳嘉琪聯繫,談妥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 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混合包50包予陳嘉琪,並於桃園市平 鎮區忠貞路與中正三路口將上開毒品混合包交付予陳嘉琪 等情,業據證人陳嘉琪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述明確(見偵 字卷一第137頁至第153頁、第323頁至第325頁),且有監 視器畫面截圖、GOOGLE MAP街景照片、查獲現場照片、通 訊軟體FACETIME、MESSENGER頁面截圖等在卷可考(見偵 字卷一第61頁至第70頁、第161頁至第169頁)。再輔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承認有如起訴書所載交付第 三級毒品混合包給陳嘉琪,但沒有向其收錢,原本約定陳 嘉琪要給我6,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此部 分事實足以認定,且被告為此行為具備販賣第三級毒品( 與購毒者約定以6,000元為代價而交付毒品)之犯意,至 為明確。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上述交付毒品予陳 嘉琪、約定陳嘉琪應支付6,000元乙節供承在卷,並與上 開書證資料、證人陳嘉琪之證詞等互核一致,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中主張此部分卷內並無明確資料、被告於偵查中認 罪之表示不應作為定罪依據等語,皆不足憑採。   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交付上述毒品混合包予陳嘉琪時,並 向陳嘉琪收取現金6,000元。惟此情經被告否認在卷,而 證人陳嘉琪於偵訊中亦證稱:我錢還沒給被告,我之後再 付給他錢等語(見偵字卷一第324頁)。則依卷內現存之 事證,尚難斷定被告確於交付上述毒品混合包予陳嘉琪時 向其收取現金6,000元,此部分公訴意旨應予更正,且如 前所述,此不影響被告具營利意圖之認定。   ⒊而據證人陳嘉琪於偵訊中所述,其向被告購得之上述毒品 混合包,部分交由其胞弟陳偉豪後,因陳偉豪將之販賣予 實施誘捕偵查之喬裝員警而遭查獲。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20066422號鑑定書所示(見偵字卷 一第365頁至第366頁),此等來源為被告、員警自陳偉豪 處扣得之毒品混合包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2%)、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等第三級毒品成分。因 其中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僅檢出微量,得否以此斷定 被告確知悉所販賣者係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不無疑問,且 公訴意旨亦未認被告存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之犯意,是本院僅認被告就此部分具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於此敘明。   ⒋又如前所說明,被告係販賣上述毒品混合包予陳嘉琪,亦 無證據顯示被告之進貨成本低於販賣予陳嘉琪之價格,實 難認被告係在無利可圖之情形下,無償提供上述毒品混合 包予與其並無特殊交情之陳嘉琪(遑論被告於警詢中經警 詢問其與陳嘉琪有無仇怨,其供稱與陳嘉琪前有毒品買賣 互相指認之糾紛,見偵字卷一第28頁),足見被告確係基 於營利意圖,而為此部分販賣毒品之犯行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及 辯護人固仍主張傳喚證人陳光海、阮秋賢、陳嘉琪,惟此等 證人均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囑警拘提亦皆 未獲,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時均因另案經本院通緝中,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外國人 居留證明書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通緝 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05頁至第119頁、第24 9頁至第255頁、第273頁至第287頁、第295頁至第311頁、第 325頁至第347頁、第379頁至第385頁、第401頁至第457頁、 第509頁至第513頁),則此部分證據自皆屬不能調查,併此 指明。 三、論罪科刑  ㈠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於本案各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狗哥」、「阿南」及陳友 鐘就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即 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其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販賣上述各第三級毒品,影響社會治安及國民 健康,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又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 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危害社會 秩序,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曾表示坦認犯罪,惟 於本院審理中又改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事實欄 一、㈠所載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家庭狀況、於本院 審理中提出就醫資料及診斷證明書(見本院訴字卷第475頁 至第481頁)以證明其父親罹癌而需專人照護,及其為本案 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本案各毒品交易所 販賣之數量及價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本案各犯行之犯罪型態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等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㈢至辯護人另主張予以被告易科罰金、社會勞動、緩刑之機會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72頁)。惟被告所涉犯行既經本院 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其刑度顯無從併為緩刑之宣告,亦 均無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為供事實欄一、㈡所載販賣毒 品犯罪所用之物,此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見本 院訴字卷第81頁),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㈡如前所述,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就本案各犯行確已取得販賣 毒品之價金,而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載 犯行自共犯處獲取報酬,難認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是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確具 關聯性,故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事實欄一、㈠ 姚春鵬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二 事實欄一、㈡ 姚春鵬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IPHONE 14PROMAX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大麻 1包 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79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沒收 二 愷他命 1罐 三 毒品咖啡包 250包 四 現金新臺幣6萬元 五 K盤 2個 六 刮卡 2張 七 SIM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 八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IPHONE(含無門號SIM卡) 九 電子磅秤 1台 十 分裝袋 1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YDM-113-訴-170-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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