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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彭志煊律師 吳存富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楊于瑾律師 林柏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精神慰撫等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抗告 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12年度家訴字第12號、111年 度家財訴字第43號判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就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判聲明不 服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上訴程序;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第一審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 ,適用該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對相對人甲○○訴 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及相對人於原審對抗告人反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原審於民國11 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家訴字第12號、111年度家財訴字第4 3號為一審判決,抗告人僅就其中酌定親權及會面交往、扶 養費部分聲明不服,上開部分均為家事非訟事件,應適用家 事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進行審理及裁定。 貳、實體事項: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0年2月5日結婚 ,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字號:Z000000000,下逕稱其名)、丁○○(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下逕稱其名,與丙○合稱未成 年子女2人),共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 嗣抗告人於110年7月2日返家後,發現相對人與抗告人父親 戊○○(下逕稱其名)擁抱及親吻,縱使兩造曾就上開事件商 議並於110年7月4日簽訂生活協議書,期許兩造就夫妻間相 扶以待,然相對人仍不遵守上開約定,復於110年8月22日與 戊○○相約至公園散步,並倚著頭狀似親密,抗告人不得已, 方提起訴訟,而就未成年子女2人酌定親權部分,平日由抗 告人親自接送上下學,丁○○則由抗告人舅媽照護,待抗告人 下班後即接回,並由抗告人料理晚餐及幫小朋友洗澡,是抗 告人與子女間感情融洽,抗告人不願一對子女分開,故對於 婚生子女有強烈監護之意願,請求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 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依子女最佳之利益交由抗告人任之。並 聲明:①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抗告人任之 。②相對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各自成年之 日止,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1,530元與抗告人作為未 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用。 二、原審判決內容略以: (一)按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 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定有明 文。本件抗告人於110年8月22日20時許,對相對人為家庭 暴力行為,並經本院核發以110年度家護字第2314號核發 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通常保護令)在案,依上開規定, 應推定由抗告人行使或負擔親權,不利於子女。 (二)另經原審函請新北市政府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 兩造及未成年子女2人,其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評估兩 造均具有親權能力,親職時間充足,兩造之住家環境適宜 ,均能提供未成年子女2人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兩造 均具有高度親權意願且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然兩造目前 溝通中斷,考量未成年子女2人尚年幼,仍需要父母雙方 關愛及與兩造維持穩定親子互動,建議兩造成為合作父母 ,共商照顧計畫等節。 (三)又依據相對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對話及 對話譯文顯示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稱:「你以後有事也 透過妳媽轉達我媽我也不想跟你有任何互動」等語;而丙 ○幼兒園老師亦向相對人稱:「媽媽,爸爸現在就是堅持 不能讓你看,那你硬要看就是為難我...」等語,可見抗 告人仍無法克服自己對於相對人的憤怒及怨恨,不願與相 對人見面,甚至叮囑幼兒園老師不得讓相對人至幼兒園與 丙○會面,因而影響相對人對於丙○之會面交往,可見抗告 人仍有創傷及情緒問題尚待克服,而無法表現出友善父母 之行為。 (四)考量抗告人對相對人有家庭暴力行為而推定行使權利義務 不利於子女,且抗告人目前尚未自相對人與戊○○之不倫中 復原,對於相對人尚有憤怒、怨恨之情緒未解,甚至受到 情緒影響而阻止相對人與丙○會面交往,是認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2人均由相對人行使及負擔權利義務,較利於未 成年子女2人。爰酌定:①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 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②抗告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2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 給付相對人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用1萬元。前開定期金之 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之當期)視為亦 已到期。③抗告人得依如原審附件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 期間,探視未成年子女2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具備照顧丙○之親權能力,且兩造分居後均由抗告 人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依照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 原則及最小變動原則,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抗告 人任之,應符合丙○之最佳利益:   1、兩造離婚分居後,丙○即與抗告人同住至今而擔任其主要 照顧者,丁○○則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由原審函請新北市政府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訪 視報告可知,兩造均具有親權能力,親職時間充足,住家 環境適宜,均能提供未成年子女2人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 境,且兩造對於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均具有高度 意願。又依照社工訪視報告可知,丙○與抗告人同住期間 ,均受到良好照顧,與相對人稱抗告人備懶萎靡,照顧丙 ○有所不周的情形不符。   2、相對人雖又主張幼年從母原則,然幼年時期適用的年齡應 是孩童0至3歲,即未成年子女值嬰幼兒之期間,蓋因該時 有哺乳需求,對於母親會有較高程度的依賴,然丙○目前 已脫離嬰幼兒期,且其自出生以來便與抗告人同住,兩造 分居後更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其對於抗告人的依附 程度更高,是相對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3、因此,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及最小變動原則 ,即應由抗告人擔任丙○之單獨親權人方屬妥適。 (二)兩造分居後相對人與丙○之會面交往過程順利,抗告人無 不友善父母行為,因此維持現行照顧模式,有助於兩造達 到合作父母的狀態,將丙○受到兩造離異的損害降至最低 :   1、相對人雖主張略以抗告人會灌輸丙○反抗相對人的觀念, 抗告人及其母親會不斷汙衊及貶低相對人,傷害丙○人格 及幼小心靈,絕非善意對待丙○之舉動云云。然抗告人於 原審判決前,均依照原審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讓丙○與相 對人進行會面交往,並無惡意妨礙相對人與丙○會面交往 或灌輸丙○反抗相對人的觀念,因此抗告人並無不友善父 母的情形。   2、兩造離婚分居後,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與抗告人、相對人 同住,已如前述,從兩造居住地點及過往會面交往之情形 來看,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的照護事項能達成協議, 使未成年子女2人可以妥適健全的成長,因此維持由抗告 人擔任丙○之親權人,相對人擔任丁○○之親權人,能使未 成年子女2人得以妥適健全成長,將兩造離異之損害降到 最低,另維持現行照顧模式,能夠使丙○在熟悉的成長環 境中長大,且能降低兩造將來持續保有敵意易發生衝突的 可能,因此丙○由抗告人擔任親權人,才符合丙○之最佳利 益。 (三)相對人與戊○○目前仍維持不正當交往關係而同住,相對人 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同住時,會將其等帶到戊○○住處, 且在未成年子女2人面前抽菸喝酒,令未成年子女2人感到 不適,可見相對人與戊○○之實際相處情況與家事調查官作 成之調查報告(下稱本案家事調查報告)觀察到的情況大 相逕庭,而相對人與戊○○之不正當交往關係會帶給丙○錯 誤的倫常觀念,不利丙○身心健全發展,顯非丙○適任之主 要照顧者。 (四)另倘本院仍維持原審裁定,認丙○應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 ,考量抗告人最近適逢更換工作以期能有更多時間陪伴子 女,因此如以一般平均消費水準為標準,無法如實反應抗 告人經濟狀況及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合理分配數額,且 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屬生 活保持義務,即以維持未成年子女最基本生活為原則。則 參照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每人每月之最低生 活費用為1萬6,000元,未成年人子女2人共計為3萬2,000 元,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因此兩造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 2人之扶養費應為1萬6,000元,是抗告人負擔未成年子女2 人之每人每月扶養費數額應降為8,000元方屬合理。 (五)並聲明:①原裁定第2至4項(按即上開原審判決所示①②③項 )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抗 告人單獨任之,丁○○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 任之。③相對人於原審其餘請求均駁回。④上開廢棄部分, 原審程序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抗告人對家人及未成年子女2人迭有情緒失控及家暴行為 ,依照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應推定為由抗告人行 使或負擔丙○之權利義務不利於丙○:   1、抗告人前對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而經本院核發本案通常保 護令,且另因該次傷害相對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1340號判決犯傷害罪,可見抗告人有多次實施家庭暴 力的行為,依照上開規定,應推定由抗告人擔任丙○之親 權人不利於丙○。   2、另丁○○於113年10月20日自抗告人處返家後,因雙頰明顯 紅腫,經相對人詢問抗告人,抗告人表示因丁○○亂說話、 罵髒話,因此使用較為極端的方式來教育丁○○,希望丁○○ 能夠端正品行等語,後相對人帶丁○○驗傷結果,發現丁○○ 受有額頭挫傷、雙側臉頰挫傷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可見 抗告人管教行為顯有不當,而有情緒控管問題及嚴重暴力 傾向,抗告人上開行為已造成未成年子女重大創傷,顯不 適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反觀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 女2人並無任何施暴紀錄,因此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2 人之親權人更為妥適。 (二)丙○多次表達希望與相對人同住等語,與相對人間具強烈 的依附關係,因此依照丙○的意願,亦應由相對人行使或 負擔丙○之權利義務。 (三)相對人之親職能力明顯優於抗告人:   1、從本案家事調查報告中可知,因相對人工作時間較能與未 成年子女2人作息相配合,平日課後及假日均能陪伴未成 年女2人,抗告人則因工作關係,通常由抗告人母親或抗 告人女友照顧丙○,相較起來,抗告人陪伴丙○時間較為不 足。   2、另本案家事調查報告亦記載略以:丙○曾因抗告人及其母 親一早需外出工作,而由居住於樓下之曾祖父接送上學, 又因該次抗告人母親忘記替丙○帶鞋子,而讓丙○穿曾祖母 的鞋上學,另丙○亦曾因找不到相同襪子,而穿不同襪子 上學,可見抗告人照顧細緻度稍嫌不足等語,另抗告人曾 因其打呼造成丙○難以入睡,而讓丙○於生病時與住院之抗 告人母親至醫院與抗告人母親同住過夜,堪認抗告人親職 能力明顯不佳。 (四)相對人目前與退休父母同住,其母更已取得保母人員技術 士證,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因此相對人的支持系 統較抗告人更佳。 (五)又抗告人明知丙○學校校慶運動會為113年12月7日,然竟 仍安排未成年子女2人於該日至飯店出遊,未讓未成年子 女2人參加學校活動,罔顧丁○○該日之成果發表,可見抗 告人顯不重視未成年子女的校園活動安排及成果發表,未 能以子女利益為優先。 (六)另相對人為女性,與丙○性別相同,丙○目前即將面臨青春 期,與母親同住較能隨時因應其成長變化。再依照手足同 親原則,因丁○○已確定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因此考量手 足關係緊密、情感深厚及未成年子女2人意願,亦應由丙○ 與丁○○共同生活為佳。因此,由相對人擔任丙○之親權人 較有利於丙○。 (七)並聲明:①抗告駁回。②原審程序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 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一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 文。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 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 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 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 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調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 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定,且為同法第1069條 之1所準用。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 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嗣經本院於110年10月26日調解離婚成立,丙○目前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丁○○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2人現共同於隔週週末輪流與兩造同住,另相對人於110年間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核發本案通常保護令在案,另抗告人曾於113年10月20日因管教丁○○,致丁○○受有雙側臉頰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有兩造及子女戶籍資料、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抗字卷第413頁),是上開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三)以下分別從本案家事調查報告內容及抗告人上開管教丁○○ 的行為,說明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相對人任之 的理由:   1、經本院職權命家事調查官調查之結果顯示略以(參本案家 事調查報告,本院抗字卷第255至264頁) (1)從兩造論述、丙○陳述及丙○老師意見觀察,兩造尚可提供 丙○基本生活照顧,然從兩造工作狀況及親職時間而論, 相對人工作時間較能與丙○的作息互相配合,蓋相對人於 平日課後及假日均能親自陪伴丙○,抗告人雖表示其平日 工作約16時許下班,然依照丙○陳述,丙○平日由抗告人母 親照顧,丙○晚上睡覺時,抗告人常尚未返家,有時假日 抗告人及抗告人母親需要工作,就由抗告人女友協助照顧 丙○,可見抗告人陪伴丙○的時間較為不足。 (2)就支持系統方面:雖兩造均有同住親屬可以支援,然因抗 告人母親尚需要工作,反觀相對人父母已經退休,因此相 對人方之支持系統較為充足。 (3)另就照顧品質方面:丙○曾因抗告人、抗告人母親一早需 要外出工作,而由居住樓下之曾祖父協助接送上學,又因 抗告人母親忘記拿丙○的鞋子,而讓丙○穿著曾祖母的鞋子 去上學,另曾因找不到丙○的襪子,讓丙○穿不同的襪子去 上學,可見抗告人方就照顧丙○的細緻度而言略有不足, 再者,丙○曾因不習慣與抗告人睡覺,而於抗告人母親住 院期間,在醫院與抗告人母親一同過夜,然當時丙○感冒 ,抗告人應隨時注意丙○身體狀況,並使其獲得充足休息 ,抗告人竟未能慮及此,讓丙○於醫院過夜,其此舉難認 適當。另相對人前曾因照顧疏忽致丁○○遭他人排氣管燙傷 ,有未注意未成年子女安全的情形,然後續已立即就醫醫 治,現丁○○受傷部位復原良好。 (4)善意父母原則方面:抗告人過去雖有阻饒相對人探視子女 等非友善父母行為,然原審判決後,兩造已重啟溝通,開 始就未成年子女2人探視及照顧事宜進行討論,目前會面 交往亦能按原審調解筆錄順利進行,故就現況而言,兩造 尚具善意父母行為。 (5)綜上分析,評估兩造之照顧環境及狀況,以相對人之親職 時間及支持系統較為充足,能給予未成年子女2人較多的 陪伴及較細緻的照顧,就客觀條件而言,由相對人任未成 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亦 可讓未成年子女2人共同生活,有利於其健全成長。   2、從本案家事調查報告可知,相較於相對人,抗告人因囿於 工作,親自陪伴丙○的時間較為不足,然丙○目前8歲,即 將進入青春期,情緒較幼年時期敏感纖細,需要父或母給 予較多實際陪伴的時間,才能敏銳察覺丙○的心理變化並 給予適當的引導以利丙○的身心發展,而非給予基本照顧 即可;另從支援系統來看,抗告人及其母親均有工作需求 ,無法全職照顧丙○,而平日於雙方因工作關係均無法照 料丙○時,能夠支援其等照顧丙○者僅有抗告人之曾祖父, 然考量其曾祖父已年屆82歲高齡一節,有抗告人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存卷可查,代為照顧丙○ 難免因身體老邁而有未盡周全的可能,因此倘丙○由抗告 人照顧,恐有讓丙○置於未能受適當保護的風險之中,並 非有利於丙○的最佳利益。   3、抗告人曾於113年10月20日因管教丁○○,致丁○○受有雙側 臉頰挫傷之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觀之兩造LINE對話紀 錄顯示略以:相對人稱:「弟弟回來大哭,說你打他臉, 直接打臉的方式很不好。」,抗告人回應稱:「宇均媽媽 ,跟您報告一下宇均教養問題:1、宇均目前多數在媽媽 那邊居住及管教。2、宇均隔週回到這邊時,都有發現他 罵髒話、亂講話甚至屢勸不聽(已持續數月)。此次事件 為他講了不適當的話及髒話,以柔性勸說,但屢勸不聽情 急下我用了較為極端的方式教育孩子,希望孩子品行端正 ,也期望宇均媽媽能一同把關,謝謝」。相對人稱:「弟 弟很會清楚的表達原因,說是賴品璇用的,你質疑是他做 的,且弟弟在這邊並沒有聽過他說過髒話,這部份我們也 非常注重小孩的言詞,請你不要替自己的情急不妥行為合 理化,請教育小孩不要直接呼巴掌。」。相對人回稱:「 回覆宇均媽媽:1、當時我是教育孩子不要沒有證據就亂 講話,這是不對的。2、我確實聽到好幾次宇均罵髒話, 我沒有必要編造謊言誣賴自己的孩子。3、謝謝媽媽提醒 ,我會注意,也希望媽媽注意宇均平時言行舉止,謝謝。 」等節,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抗字卷第385 至387頁),從抗告人回覆相對人的文字可知,抗告人並 未否認自己是以呼巴掌的方式打傷丁○○,姑不論丁○○是否 有說髒話等不良行為,身負養護、教育子女的父母,在教 育子女時,縱使有體罰需要,都應在合理的體罰範圍內達 到小懲大戒的目的,然抗告人竟選擇以極具貶損他人人性 尊嚴且可能造成耳朵聽力或頭面傷害之「呼巴掌」方式體 罰丁○○,顯已超出合理的體罰範圍,且觀之相對人提出丁 ○○的傷勢照片顯示略以:丁○○臉上有大面積而明顯紅腫的 痕跡等情,有傷勢照片1張可證(見本院抗字卷第389頁) ,堪認抗告人出手的力道非輕,此舉不僅斵傷丁○○心理及 身體健康,更對丁○○演示了最不好的身教,即「只要對方 不聽自己的話,就可以動手攻擊對方」的行為模式。   4、再綜合抗告人前因不滿相對人與戊○○有不正當交往關係而 分別於110年8月22日出手攻擊相對人及戊○○,而經本院核 發通常保護令及判決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及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 50日確定等情,有本案通常保護令裁定、本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1340號判決影本及抗告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 (見本院抗字卷第407至408頁、原審卷二第254至274頁) ,足悉抗告人容易因事件引發不滿情緒後,無法控制自身 情緒而訴諸暴力行為,而此行為模式從110年間至113年10 月間均未能獲得良好改善,因此抗告人在現階段尚未能有 效控制自己的情緒下,應認其親職能力較相對人顯有不足 。   5、基此,本院審酌丙○的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及意願 ,及兩造生活、經濟狀況、教養子女的意願、態度及方式 ,並參酌卷內訪視及本案家事調查報告及其他事證資料, 認雖兩造均有照顧丙○的親職能力及意願,亦有相當之工 作能力與經濟收入,然相對人的親職時間、親屬支援系統 及親職能力均顯然優於抗告人,是應酌定由相對人擔任丙 ○之單獨親權人較為妥適。   6、抗告人雖主張略以:相對人與戊○○目前仍維持不正當交往 關係而同住,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同住時,會將 其等帶到戊○○住處,且在未成年子女2人面前抽菸喝酒, 令未成年子女2人感到不適等語,然此部分業經相對人否 認,而抗告人就此部分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釋明其主張 ,是抗告人上開主張,自難信實。另抗告人雖又主張略以 :相對人與戊○○的不正當交往關係會帶給丙○錯誤的倫常 觀念,不利丙○身心健全發展等語。然家庭教育固然是未 成年子女學習正確知識的第一個也是最重要的場域,但除 家庭教育外,未成年子女也會接受國民義務教育而在學校 習得何謂正確的倫理及價值觀念,有辨別對錯的標準及能 力,縱使父或母一方在感情之私德問題上犯錯,只要其等 能在犯錯後矯正自己的錯誤並給予未成年子女正確的價值 觀,未成年子女即能從父或母的錯誤中學習,了解為正確 行為的重要性,因此不宜以父或母曾經為該等錯誤,即判 定父或母之親職能力顯有欠缺或由其教養未成年子女一定 會影響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全發展。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究 竟應由何人行使為當,仍應站在未成年子女的角度,綜合 參考父或母之親職時間、能力、照顧環境、照顧意願、教 育規劃及未成年子女意願為最適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評估。 是抗告人上開主張,過於速斷,難以採擇。 (四)抗告人雖另主張略以: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屬生 活保持義務,即應以維持未成年子女最基本生活為原則, 是應參照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每人每月之最 低生活費用為1萬6,000元加以計算,因此未成年人子女2 人每月生活費用共計為3萬2,000元,應由兩造平均分擔, 因此抗告人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每人應減為8,000 元等語。本件原審審酌兩造身分、職業、未成年子女2人 之年齡、所在地區、臺灣地區物價指數,並參酌兩造於本 院及訪視期間自述之工作情形、收入概況及兩造在訪視時 自陳之經濟收入狀況,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資料顯示新北市109、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3,061元、2萬3,021元,而內政部公布 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於新北市110、111年度為1萬5,600元 、1萬5,800元,暨考量兩造正值青壯年,均具相當工作能 力,認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為2萬元,已充 分考量酌定扶養費的各種因素,並無瑕疵可指,且倘未成 年子女2人均由相對人照顧,在考量相對人將來實際付出 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的心力及時間多於抗告人的情形下, 抗告人更應負擔更多的扶養費用方符合公平原則,因此原 審就僅酌定由抗告人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每人每月1萬元扶 養費,當屬合理。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判 決意旨雖表明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4 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上開判決並未明確表示所為生活 保持義務應以維持未成年子女最基本生活為原則,即應以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為扶養費認定標準,是抗告人上開 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酌定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單獨親權人,另抗告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相對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萬元,又前開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之當期)視為亦已到期,暨抗告人得依如原審附件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探視未成年子女2人,均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主張應由其擔任丙○之單獨親權人及減免扶養費,均非有據。是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盧柏翰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 附具繕本提出再抗告狀,並繳交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5-02-05

PCDV-113-家親聲抗-6-2025020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亭妤律師(113.4.19解任)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5日 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4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則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 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 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 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 原審係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部分勝訴 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上訴程序言詞辯論終結 前之民國113年5月16日,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之部分,提起 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83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丙○○為夫妻,婚後育有三名子女,被上訴 人經營心○○然健康生活館,110年1月10日,被上訴人於南投 市魚池鄉舉辦自然生活體驗營,邀請上訴人擔任自然生活體 驗營之講師,上訴人因此與丙○○相識,111年8月間,被上訴 人用丙○○之手機與孫子視訊時,突然跳出上訴人與丙○○間之 LINE對話,被上訴人始知上訴人與丙○○相識後不斷私下聯繫 。上訴人與丙○○發展婚外情之行為如下:⒈兩人多次以LINE 通訊軟體有如下之對話:「蜂蜜的英文叫HONEY(暗指丙○○ 是親愛的)」、「人與蝴蝶都美,蝴蝶仙子」、「你的初戀 情人不是我,是○○姐,現在還是您的夫人」、「我認定你是 ,不要吃醋阿過去了,不講她」、「才一年半多,怎麼感覺 過了一世紀」、「對,一見鍾情的地方,麗光倩影終難忘」 、「值得懷念的地方,改天舊地重遊」、「會帶你出去走走 」、「那得要再買衣服囉」、「凡事都得要名正言順」、「 是妻是妾不重要,做大了最重要」、「雖是短短一秒,是永 恆」、「(買這種貼圖)因為妳」、「購買寵我、愛我貼圖 」、「週四想再喝到您做的蜂蜜檸檬茶,可以嗎,很懷念的 」、「還是我到恩典再沖泡?我要買檸檬嗎?我有買了,我會 帶去現場做」、「恩典三點可以入住」,兩人對話與互動與 一般情侶無異,更互約舊地重遊,相約共宿,上訴人向訴外 人丙○○承諾不在意名分等語。⒉上訴人與丙○○多次通訊通話 ,通話時間均超過半小時以上,甚至長達2小時之久,顯已 超出一般朋友間之相處、互動。⒊上訴人與丙○○曾於111年7 月14、15日共宿臺中市福華大飯店,也於112年6月27日出境 至峇里島旅遊。⒋112年8月8日晚上7時許,上訴人與丙○○共 同前往台中文心秀泰影城約會,被被上訴人女兒撞見。⒌112 年8月15日上午8時許,上訴人與丙○○共同出入臺中市○區○○ 路00號前,兩人同居。以上證據均顯見上訴人與丙○○發展婚 外情至明。上訴人與丙○○之行為,使被上訴人悲憤不已,深 感沮喪與絕望,上訴人惡意侵害被上訴人婚姻、配偶、家庭 之安寧和諧,已對被上訴人造成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 苦,故依民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 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 ㈡於本院第二審補充之陳述:   如附帶上訴狀所附證據,還有上訴人都有與丙○○密切的往來 ,去年被全家及小孩目睹兩人一起去看電影,上訴人已經侵 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且上訴人與丙○○已經同居,其證述內 容不可信等語。  ㈢附帶上訴主張:  ⒈上訴人與丙○○於睡前與早晨起床後,均須視訊通話,時間均 超過一小時以上,此顯超出一般朋友關係,而係男女朋友關 係至明。  ⒉依111年7月14日旅客登記卡,明確記載住房人數為二人,上 訴人辯稱僅其一人入住,顯非事實。次依臺中市福華大飯店 於訂房網BOOKING之住宿資訊中,明確記載需「入住時付款 」,顯見丙○○於111年7月14日付款後入住,再於111年7月15 日退房時簽署住宿明細,始為合理。上訴人稱丙○○於111年7 月15日付款云云,顯非合理,亦非事實,不足可採。  ⒊上訴人自112年6月27日出境至同年7月5日始入境,期間長達9 日,而其參加法會僅2日,顯見上訴人與丙○○毫不避諱共同 出國旅遊,籍參加法會名義執意發展婚外情至明。且丙○○於 出國前後均未告知家庭成員,不讀不回被上訴人之訊息,被 上訴人心急向警局報案,始知悉上訴人與丙○○共同出國。  ⒋112年8月8日晚上7時許,上訴人與丙○○共同前往台中文心秀 泰影城約會,遭被上訴人女兒撞見,並進行錄影,上訴人與 丙○○因心虛而加速分開,上訴人稱其係走進廁所、僅上訴人 一人云云,顯非可採。  ⒌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明顯可見上訴人之穿著輕松、撐 傘、手持推車,丙○○倒車進入該處,顯係在搬家,上訴人與 丙○○卻係同居在該處。上訴人所辯其與丙○○並非同居云云, 顯與事理不符,不足可採。 二、上訴人則以:  ㈠於原審之答辯略以:  ⒈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並非完整內容,均為斷章取義之截圖 ,甚至沒有日期,且被上訴人曲解內容,上訴人並未與丙○○ 產生任何婚外情之互動。丙○○向上訴人禮貌問早,上訴人僅 為禮貌性答覆。丙○○向上訴人提及當日飲食,上訴人回覆可 以喝蜂蜜水較為養生,進而隨口講出蜂蜜的英文。上訴人向 丙○○提到「你30幾年沒娶老婆了」、「Forget」等語,上訴 人是提醒丙○○為已婚身分。至於丙○○提及的廣告台詞,還有 「您也有寵我、愛我的貼圖啊」,上訴人也明確表示他想太 多了,並回覆「那是別人送我的」、「不是我自己買的」, 亦即上訴人並沒有為了丙○○特地買貼圖藉此示好,顯見上訴 人對於丙○○的主觀感受並沒有予以回應。丙○○分享歌曲,上 訴人即向其表明「你的初戀情人不是我」、「是○○姐」、「 現在還是您的夫人」等語,上訴人明白提醒丙○○為已婚身分 ,被上訴人為其配偶。所有的LINE對話內容,最多只能證明 上訴人與丙○○為比較談得來的朋友,兩人間並無所謂婚外情 ,且參考實務見解,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並無構成所謂侵 害被上訴人配偶權或者情節重大之情事。  ⒉上訴人與丙○○間有較長的視訊通話是因為兩人在111年7月29 日曾提及都要完成論文,而丙○○對於電腦文書處理不太熟悉 ,便向上訴人請求雙方皆有空檔時,以視訊方式拍攝電腦畫 面,由上訴人教導如何操作電腦文書。  ⒊111年7月14日僅上訴人一人住宿臺中福華飯店,當初是由上 訴人預定,原因是為了替住在臺南的姊姊來臺中遊玩與慶生 ,姊姊因之前幫丙○○介紹生意,故丙○○表示要招待上訴人及 姊姊,後來因為姊姊臨時無法到臺中,故由上訴人一人居住 飯店,隔日丙○○才到飯店支付該次之住宿費用。  ⒋上訴人與一同修道的道友,因為參加112年7月1日、2日於印 尼峇里島舉行之法會活動,故於112年6月27日共同搭乘華航 班機前往峇里島,同行者,除了上訴人、丙○○外,還包括其 他人等。112年7月5日回程時,也是大家一起搭飛機回台。 上訴人並沒有與丙○○單獨出遊。  ⒌上訴人並無與丙○○於112年8月8日晚上前往臺中文心秀泰影城 約會,被上訴人提出之影片中只有上訴人一人走入廁所,該 影片無法說明與被上訴人之主張有何關聯。  ⒍上訴人的居住地是臺中市沙鹿區自立路房屋,並非是臺中市 南區學府路房屋,照片中的位置是某社區之垃圾間外面,且 在路邊剛好可以停車,當天是丙○○拿物品給上訴人,上訴人 在該處拿取而已,與所謂同居毫無相關。 ㈡於本院第二審補充之陳述:   上訴人與丙○○間之LINE對話內容,並未逾越一般朋友關係, 故無所謂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進者,於本件原審判決後 ,上訴人經丙○○告知,始知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丁○○因長年 發展婚外情,故被上訴人久未返家,丙○○和被上訴人於婚姻 關係中之互動早已不佳,其二人並在112年12月的離婚案件 中簽字離婚,顯見被上訴人與丙○○本有不再維繋婚姻關係之 意,是上訴人更無破壞其等之婚姻生活,而有所謂侵害被上 訴人配偶權之情事等語。  ㈢對於附帶上訴之答辯:  ⒈上訴人與丙○○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天天視訊通話,僅因二人有 論文要完成,為了論文視訊通話僅有一次。  ⒉關於被上訴人稱上訴人與丙○○共宿臺中市福華大飯店,顯與 客觀事證不符,已無可採。實則乃丙○○為向上訴人的姊姊表 達感謝其幫忙介紹生意,約定由丙○○招待上訴人及其姊姊。  ⒊另被上訴人所謂上訴人與丙○○112年6月27日至同年7月5日, 藉由出國參加法會之名義,共同出國旅遊云云,此乃不實。 當時出發前往印尼峇里島參加該法會者,不只上訴人與丙○○ 二人,尚包括其他訴外人等。  ⒋被上訴人提出於台中文心秀泰影城拍攝之照片,該照片中之 女子雖為上訴人,惟應是上訴人正走進廁所或等電梯時,且 該照片顯然僅有上訴人單獨一人。  ⒌就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出現於臺中市○區○○路00號係因與丙○○ 於該址同居,實則當天僅是丙○○拿取物品給上訴人而已,與 所謂同居毫無相關。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 回;又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另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 人則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丙○○為配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認,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若一方配偶 與第三者通姦或逾越通常社會交往關係(統稱婚外情),將 破壞婚姻之親密性及排他性,有損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則該為婚外情行為之配偶,即係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 ,損及他方配偶因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利益,而屬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共同為婚外情行為之第三人,倘 係知悉其行為之對象與他人有配偶關係存在,卻仍為該等行 為,即為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基於配 偶身分關係所生利益之共同行為人,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之侵權行為。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丙○○於網路對話出現:「蜂蜜 的英文叫HONEY」、「人與蝴蝶都美,蝴蝶仙子」、「你的 初戀情人不是我,是○○姐,現在還是您的夫人」、「我認定 你是,不要吃醋阿過去了,不講她」、「才一年半多,怎麼 感覺過了一世紀」、「對,一見鍾情的地方,麗光倩影終難 忘」、「值得懷念的地方,改天舊地重遊」、「會帶你出去 走走」、「那得要再買衣服囉」、「凡事都得要名正言順」 、「是妻是妾不重要,做大了最重要」、「雖是短短一秒, 是永恆」、「(買這種貼圖)因為妳」、「購買寵我、愛我 貼圖」、「週四想再喝到您做的蜂蜜檸檬茶,可以嗎,很懷 念的」、「還是我到恩典再沖泡?我要買檸檬嗎?我有買了 ,我會帶去現場做」、「恩典三點可以入住」等對話內容, 已據提出對話紀錄翻拍相片為證,上訴人有對丙○○稱「○○姐 ,現在還是您的夫人」等語,顯見上訴人對於丙○○之配偶為 被上訴人乙情知之甚詳,再上述上訴人與丙○○之對話內容顯 然已逾越一般朋友關係,已非屬一般已婚人員之正常社交程 度,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常情而有不當之違反婚姻誠實義務之 行為,並破壞被上訴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尚非一 般婚姻互守誠實之配偶所得容忍,自屬侵害被上訴人配偶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上訴意旨稱被上訴人與他人長年發 展婚外情,久未返家,丙○○與被上訴人之婚姻互動早已不佳 ,且已於112年12月離婚等語,然上訴人與丙○○為前開對話 時,丙○○與被上訴人間仍有婚姻關係存在,自有侵害被上訴 人之身分法益,上訴意旨所述情形與其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 為並無關聯,尚無足採。  ⒉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丙○○間有較長的視訊通話 ,因被上訴人並未提出2人通話內容,本院認為不能僅因為 通話時間長短,即認定2人有不正常交往之情形。又本件訴 外人丙○○雖有於111年7月14日支付臺中福華大飯店住宿費用 ,而依臺中福華大飯店提供之住宿資料,當次消費者為上訴 人等情,但據此住宿及付款者不同之資料,尚無法直接推認 ,2人有共同投宿飯店或為其他不正常交往之情形。又上訴 人與訴外人丙○○雖於112年6月27日至112年7月5日期間均有 出境記錄,但無證據證明上訴人與訴外人丙○○係單獨2人出 遊,更無從證明2人於國外有其他不正常交往之情形。再被 上訴人雖稱上訴人與訴外人丙○○於112年8月8日晚上前往臺 中文心秀泰影城約會,但其所提照片內容,實無法判斷上訴 人與訴外人丙○○於臺中文心秀泰影城係屬不正當交往之約會 。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丙○○同居,並提出相片為 證,但依相片內容,並無從認定上訴人與訴外人丙○○有共同 居住之事實。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述部分,本院認為均無 法認定上訴人與訴外人丙○○有不正常交往之情形。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85年度台上字第4 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身分法 益之程度,認被上訴人確已受精神上之痛苦,並衡量原審調 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證物 袋)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始 為允當。被上訴人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不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上訴人應受被上訴人催告後仍未給付 ,始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進行 催告,上訴人於112年2月4日合法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見營 司調卷第61頁送達證書),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 延責任。準此,被上訴人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0萬元及自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應 駁回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及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1-24

TCDV-113-簡上-132-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07號 原 告 吳秀貞 被 告 蔡佩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唐榮燦為夫妻,詎原告於民國111 年5月間以手機搜尋被告個人臉書帳號(下稱系爭臉書)動 態時,竟發現被告與唐榮燦同時在高雄西子灣同框出鏡影像 ,被告並於系爭臉書張貼「沒有7年之癢,因為才1年多」, 被告朋友則留言「你暗(原告誤繕為案)戀7年啦」,原告 尚在系爭臉書張貼「有你天天開心」、「對你懷念特別多」 、「懷念的臭滋味」、「穩定(原告誤繕為正常)交往中」 等貼文,因唐榮燦有孤臭,原告所指即是唐榮燦,自原告張 貼之文字顯示兩人關係非屬一般,且被告與唐榮燦任職同公 司10餘年,因同在工務組工作接觸頻繁,兩人關係是公開的 秘密,被告甚至多次將醉酒的唐榮燦送至汐止派出所後通知 唐榮燦父親領回,兩人每晚21時30分打電話聯天,或用WeCh at公司微信聊得火熱,甚至從98年至111年6月間去春水笈溫 泉會館、員山白宮行館、礁溪浴場兔子迷宮、133精品汽車 旅館、薇閣精品旅館外宿,被告上述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 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需吃鎮定劑,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賠 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之陳述略 以:被告與唐榮燦僅為同事關係,原告任意截取被告系爭臉 書貼文及無關之第三人留言,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行為,原告起訴內容全出於妄想臆測。原告所指系爭 臉書張貼高雄西子灣影片內容實為公司派員參訪臺東富山等 農場(含被告及唐榮燦共8名),於110年12月17日途經加路 蘭遊憩區時,被告自拍動態環境影片,剛好拍到正站在被告 後方也在自拍之唐榮燦,且原告所提出「穩定交往中」之臉 書文字截圖應為偽造,因被告從未填寫感情狀況,另系爭臉 書關於「沒有7年之癢,因為才1年多」之貼文係被告分享9 年前與友人回顧照片,所指對象為被告友人,其餘貼文也是 原告妄想與唐榮燦有關。唐榮燦為被告直屬主管,被告縱使 非不得已於下班後聯絡唐榮燦也是基於公事。另原告指稱被 告載送酒後之唐榮燦,僅有某次公司在貢寮聚餐,因地處偏 鄉,故順道開車送唐榮燦回汐止大同路住家警衛室前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唐榮燦為夫妻,被告與唐榮燦有逾越一般朋友 正常交往分際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等情,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舉被告在系爭臉書上之貼文與照片 、影片及其他通訊軟體對話為證,惟查:  ⒈觀諸原告所指被告在系爭臉書張貼之高雄西子灣影片(本院 卷83頁),非但被告否認拍攝地點在高雄西子灣,且照片中 顯示被告所在位置為觀賞海景平台,遊客在此拍照打卡極為 自然,況被告與唐榮燦位處距離尚遠,唐榮燦亦未看向被告 鏡頭,遑論兩人有何肢體接觸或親密舉止,無從證明被告有 何原告主張之逾矩行為。  ⒉再自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臉書關於「沒有7年之癢,因為才1 年多」、「有你天天開心」、「對你懷念特別多」、「懷念 的臭滋味」貼文(本院卷第31、87、89、91頁),及被告友 人就其中「沒有7年癢,因為才1年多」貼文留言「你暗(原 告誤繕為案)戀7年啦」(本院卷第85頁)等內容配合照片 觀之,「沒有7年之癢,因為才1年多」之貼文為被告回顧其 於9年前發布曼谷旅遊照片;「有你天天開心」之貼文則為 被告回顧其於3年前發布友人為其慶生之照片;「對你懷念 特別多」之貼文係被告回顧其於11年前張貼寵物之照片;「 懷念的臭滋味」之貼文係被告回顧其於6年前享用臭豆腐之 照片,照片人物中全無唐榮燦,亦無隻字片語提及唐榮燦, 自難以上開文字或照片、影像內容即謂被告與唐榮燦有超越 一般朋友之親密交往關係。至於原告提出「穩定交往中(原 告誤繕為正常)」貼文之「蔡佩雯」臉書截圖(本院卷第25 頁),因該臉書大頭貼與被告使用者不同(本院卷第25頁下 方、第83、85、87、89、91、93),該張貼「穩定交往中」 貼文者自非為被告,更何況該則截圖並未表示係與唐榮燦交 往,原告以該則貼文欲證明被告與唐榮燦有男女不正當交往 行為,自難憑採。  ⒊再自被告提出其與唐榮燦以微信對話內容之截圖觀之(本院 卷第95頁),均係討論公事,並無任何親密、曖昧之文字, 是原告空口臆測被告與唐榮燦關係親密,顯屬無據。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與唐榮燦接觸頻繁,多次將醉酒的唐榮燦送 至汐止派出所後通知唐榮燦父親領回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 認,且縱依被告自承僅有一次駕車送唐榮燦回家,亦無法認 定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㈣原告再主張被告曾與唐榮燦於98年至111年6月間共同前往春 水笈溫泉會館、員山白宮行館、礁溪浴場兔子迷宮、133精 品汽車旅館、薇閣精品旅館等節,惟經登峰旅館股份有限公 司、133精品汽車旅館、薇閣精品旅館、員山白宮行館函復 本院表示查無唐榮燦住宿資料(本院卷第129、151、155、1 57頁),其餘則未回復,然因原告未具體指出被告於何時曾 前往上開旅館,在未建立唐榮燦可能與被告外宿之前提下, 自不容原告以空泛推測之詞,藉由摸索證明之方式,聲請調 查,是本院認此部分無再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原告所提事證經調查結果,均不能證明被告與唐榮燦 有何逾越一般社交範圍之不正當交往,致不法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復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 ,即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5-01-23

TPDV-113-訴-4107-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77號 原 告 徐岳彤 訴訟代理人 陳台光 被 告 董譯 訴訟代理人 林妍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 易字第212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 字第25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原不相識,然被告因懷疑訴外人吳明坤 (下以姓名稱之)與伊不正當交往,而曾以社群軟體FACEB OOOK(下稱臉書)貼文散布文字誹謗伊,並遭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08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51號 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而對伊心生不滿,竟又於民國110年10 月6日上午10時57分前某時,以臉書帳號「Sgb Hcpa」(下 稱系爭帳號),在伊所使用之臉書帳號「徐彤彤」之貼文下 方公開留言:「請小心:騙子和國家蛀蟲就在您身邊」、「 經高雄市政府查證徐岳彤以上所有的公司均為沒立案的偽公 司,經高雄市國稅局查證所有的公司均無統一編號。為偷漏 稅公司。歡迎大家也加入舉證的行列!謝謝」等言論(下合 稱系爭言論),並檢附伊擔任101 star爵士樂團之名片,另 將系爭言論及名片等內容以臉書私訊方式傳送予伊眾多臉書 好友,指涉伊成立假公司及逃漏稅,侵害伊名譽權,致伊形 象嚴重受損,更影響主持節目之工作,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 苦,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曾於屏東縣勞動大學職訓局任教時,與職訓 局成員共同設立臉書帳號「喬棋俱樂部」,並由當期班長輪 流管理,然伊自104年起即未使用該帳號,且帳號密碼遭更 改,更不知該帳號名稱被變更為「sgb hcpa」乙事,故系爭 帳號非伊使用,系爭言論亦非伊所發表,帳號內雖有伊照片 ,然無法推論伊仍有使用該帳號,且該等言論並非不實,原 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2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 語為調整): (一)兩造原本互不相識,緣被告因懷疑其英文班學生吳明坤與原 告有不正當交往關係,而曾透過臉書貼文散布文字誹謗原告 ,並遭橋頭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51號判決 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前案誹謗事件)。 (二)臉書帳號「Sgb Hcpa」於110年10月6日上午10時57分前某時 ,在原告所使用之臉書帳號「徐彤彤」貼文下方留言區,公 開發表系爭言論,並檢附原告擔任101 star爵士樂團之名片 ,另將系爭言論及名片等內容以臉書私訊方式傳送予原告之 眾多臉書好友。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以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應賠償慰撫金等 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執之 事項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系爭言論是否為被告所發表?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 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 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 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 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證人即被告之學生鄭憲鴻於本件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證稱: 伊所加的被告臉書名稱「董麗滋」是一個,還有一個是英文 的「Elizabeth Dong」,還有另外一個是「董昱」,伊有接 觸的是主要上述三個,伊從當被告學生的時候到現在,都只 有看被告以上述三個臉書帳號發文章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上易字第843號卷,下稱上易卷第170至171頁),核 與卷附臉書截圖(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3 5號卷,下稱偵卷,第127至129頁)所示被告除其本名「董 譯」外,同時另有使用「董麗滋」、「董昱」、「Elizabet h Dong」等別名或臉書帳號之情相符,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 一審審理中亦自承:其有好幾個臉書帳號等語(見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212號卷,下稱易字卷,卷二第222頁),堪認被 告確有同時使用數臉書帳號。 ⑵觀諸系爭帳號於發表系爭言論前既存之貼文及相片(見偵卷 第23、125、131頁)中,可見確為被告之自拍照,且多次由 該帳號自行打卡發布聚會合照,同時標注參與聚會合照的多 位朋友例如汪呂寶蕉、許雪妙等人,復經證人汪呂寶蕉於刑 事案件偵、審中證稱:被告是伊英文家教老師,被告有在這 些臉書打卡的合照裡,Sgb Hcpa臉書張貼的大頭照與被告是 同一人,被告有很多個帳號等語(見偵卷第221至223頁,易 字卷二第209至222頁)。再稽以被告所開設「董昱英文補習 班Sophia English」及所成立「喬棋文化交流協會Giovanni Bellucci Culture Exchange Association(亦簡稱GBCEA )」(見偵卷第201頁;易字卷二第36、248頁),其英文字 母之首字縮寫即為本案臉書帳號「Sgb Hcpa」之Sgb,是以 原告主張系爭帳號為被告所使用等語,要非無憑。 ⑶再者,前案誹謗事件係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 8月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60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橋頭地院 於110年12月24日以110年度易字第208號判決認被告犯散布 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乙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限閱卷)可查,足見系爭帳號係於前案誹謗事件繫屬橋頭地 院審理期間而發表系爭言論。復查,本件刑事案件二審勘驗 112年3月13日審判程序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為:(被告於 6分37秒至6分48秒)那另一個案子的話,就是它說我去、呃 去用別的、用別的東西,就是用那個Sgb Hcpa去說它是假公 司,(被告於6分49秒以下)這個不是我對它呃有任何的偏 見,是因為她前案中有用這個假公司向我呃敲詐1000萬,當 時她是呃她跟這個她的代理律師然後就是把我從臺北騙下去 了3次都說她、這是個烏龍,他們沒有要告我,要我去和解 ,我下去3次然後結果她就跟我要1000萬,那因為我從來沒 有這個經驗,然後後來、後來我就,嗯,後來在這中間的時 候我就覺得那既然這樣子,我先做一個查證,去查證了一下 這是假的公司等語,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上易卷第231 至232頁),依其發言脈絡可知被告主動提及其本案被訴以 臉書帳號「Sgb Hcpa」留言稱原告的公司係假公司時,未辯 稱未以該帳號發文,反係以第一人稱解釋「這個不是我對它 有任何的偏見」、「我先做一個查證,去查證了一下這是假 的公司」等語,堪認被告確曾稱:其以臉書帳號「Sgb Hcpa 」留言稱原告的公司係假公司,其所述內容有經過其查證等 語。 ⑷綜以前揭被告同時使用數臉書帳號、系爭帳號於發表系爭言 論前之使用情形、發表系爭言論之時點為前案誹謗事件繫屬 橋頭地院期間及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之陳述等節,堪認原 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帳號而發表系爭言論乙節為可採。復徵 以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 字第212號判決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843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 而確定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件卷核閱無訛,益 徵原告前揭主張為可採。 ⑸被告辯稱:系爭帳號非其使用,並提出LINE訊息紀錄(見本 院卷第73頁至第85頁)及證人鄭憲鴻之證述為佐。然查,證 人鄭憲鴻證稱:伊有接觸的主要是「董麗滋」、「Elizabet h Dong」、「董昱」,林妍君出國留學期間,伊有幫忙被告 操作上述三個臉書帳號,臉書的帳號、密碼是被告才有,被 告實際有幾個臉書帳號,伊不清楚,如果被告自己有其他的 帳號自己在用、沒有將其他的帳號交給伊用的話,伊不會知 道等語(見上易卷第170至172、175頁),足見證人鄭憲鴻 不知系爭帳號為何人使用。再者,細譯前揭LINE訊息紀錄內 容,多為被告先以文字或通話告知其證明之目的後,再使對 話之相對人依其意思始撰寫訊息內容,且是否真有其人、是 否確為被告之學生及時期等節均有未明,自難憑此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可採。  ⒊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以「請小心:騙子和國家蛀蟲就在您身邊 」、「經高雄市政府查證徐岳彤以上所有的公司均為沒立案 的偽公司,經高雄市國稅局查證所有的公司均無統一編號。 為偷漏稅公司。歡迎大家也加入舉證的行列!謝謝」等語, 乃貶抑原告名譽而指述原告為設立虛假公司、逃漏稅,使閱 覽系爭言論之人,均得以知悉上開被告指摘原告之負面用語 ,足以使原告之信譽評價降低。故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所為已 侵害伊名譽權,自足採信。 ⒋被告雖另辯稱:原告之爵士樂團為公益團體,卻從事商演行 為,未主動申報收入,故假公司、逃漏稅之內容為真實云云 。惟查,系爭言論檢附的名片上所載「101 Star Jazz Band 」,確實係由原告以101 Star爵士樂團名義於98年間向高雄 市政府文化局申請立案演藝團隊登記之非營利團體,負責人 (團長)為原告,且於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有稅籍登記及扣繳 單位統一編號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1年1月18日財高 國稅左服字第1112650303號函及所附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稅籍 資料、高雄市政府文化局112年5月31日高市文表字第112308 9030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演藝團體登記證等件(見偵卷第25至 28頁;易字卷一第73至77頁)可查,則自難僅憑原告以前揭 樂團名義從事演出,推認有被告所指設立假公司、逃漏稅情 事,此外,被告均未能就原告設立假公司、逃漏稅乙節舉證 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同難憑採。 (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前從事主持工作及教職(見本院 卷第137頁);被告為碩士畢業,現無業(見上易卷第240頁 ),復參酌兩造前有前案誹謗事件之爭執、被告為行為時之 情境、原告名譽權受害程度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暨兩造資力 財產概況(見限閱卷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2萬元為適當,而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 知,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 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經查,被告係於110 年10月6日發表系爭言論,而原告已於112年1月30日提起本 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見本院112年度 附民字第258號卷第5頁)可稽,自未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 之2年時效,則被告所為時效抗辯,自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3年6月1日(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 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5-01-23

TPDV-113-訴-2977-20250123-2

家財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7號 原 告 戴琮育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複代理人 鍾政達律師 劉依萍律師 被 告 陳嘉菁 訴訟代理人 陳榮進律師 被 告 陳昕凱 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家財訴字第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 一0年十一月七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 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十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關於侵害配偶權部分之意旨略以:  ㈠緣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2年1月20日結婚,於92年3月14日 登記結為夫妻,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戴羽婕(現已成年)和 戴靖恩。110年3月17日前,雙方共同居於宜蘭縣○○鎮○○里○○ 路0段000巷0號3樓,平日共同經營早餐店,收益和夫妻雙方 財產均由被告乙○○管理。然於雙方並無任何爭吵或不愉快之 情況下,被告乙○○突然於110年3月17日無預警地攜帶存有原 告所有新臺幣(下同)90餘萬元之農會帳簿及雙方共有之現 金10餘萬元,駕駛雙方共同購入之車輛離家。無論原告如何 聯繫,被告乙○○均不肯透露其去處,僅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 「我不會回家了」、「照顧好自己跟女兒」、「我們離婚」 等語,另外也告知長女戴羽婕「照顧好自己跟妹妹」、「媽 媽先不回家了」、「媽媽對不起你們」等語。原告隨即四處 詢問友人和親友,卻仍遍尋不著被告乙○○之下落,後經被告 乙○○娘家透露被告乙○○疑似有以網路交友之方式結識他人, 被告乙○○獨自赴彰化縣員林市與網路交友認識之被告甲○○同 居。被告乙○○與被告甲○○兩人同居位於彰化縣○○市○○街0號1 3樓之公寓,並由被告甲○○所承租,兩人平日一同進出,被 告甲○○亦經常於該租屋處過夜至隔日。自110年5月中旬起, 被告甲○○更是直接將上開惠來街租屋處退租,將被告乙○○接 至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之1之住宅(下稱系爭住 宅)同住,兩人平日同進同出,被告甲○○甚至載送被告乙○○ 至其經營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之烤蝦場餐廳工作至深夜 後,復將被告乙○○載返至系爭住宅,當原告攜帶兩名女兒及 家人於110年7月12日南下至系爭住宅尋找被告乙○○,惟抵達 現場按鈴後,被告乙○○卻夥同被告甲○○,由被告甲○○聲稱「 你找錯人」、「並無乙○○此人」等語,原告無奈之下只能先 行報警,並先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製作筆錄 ,提告被告甲○○涉犯和誘罪,然原告完成報案後再次返回系 爭住宅時,卻隱約聽見屋內傳出被告乙○○之聲音,原告及其 母、表哥、表弟及阿姨等人情急之下只好進入屋內,發現被 告甲○○與被告乙○○均在系爭住宅內,屋內也發現被告乙○○之 衣物、盥洗用品、寢具和個人用品等,顯見被告兩人同居之 事實明確。至於被告表示不清楚東西為何出現在被告甲○○之 主臥室均係臨訟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乙○○對於樓梯格局及 房間使用都相當清楚,表示被告二人確實有同居共處在此房 屋。原告與被告乙○○結婚近20年,每日為了家庭生計早起工 作,經營早餐店,希望能為了妻子與兩名女兒帶來安定平穩 的生活,然而被告乙○○卻在網路交友認識被告甲○○後,背叛 原告對其之信任,一夕之間之間拋家棄子,與被告甲○○同居 ,原告獨自背負兩名未成年女兒之養育責任,身兼母職,一 肩扛起工作與照顧女兒的重擔,內心百般煎熬,痛苦不已, 內心所受痛苦極劇。更甚者,在110年7月12日原告知悉被告 乙○○去向而連夜帶著女兒請求其回歸家庭時,被告乙○○竟毫 無一絲情份,夥同被告甲○○謊稱被告乙○○不在,避而不見。 對原告而言,被告乙○○上開行為對原告身心打擊甚巨,悲痛 欲絕,係屬對配偶權重大之精神上損害。被告乙○○為已婚人 士,應避免深夜孤男寡女共處一室之嫌而招惹爭議,然被告 乙○○卻逕自搬進被告甲○○租屋處,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 判斷,顯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並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堪認有侵害與原告間因婚姻而 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原告與被告乙○○離婚前,被告乙○○ 既為有夫之婦,自應考慮其與配偶以外之單身男子居住在同 一屋內是否合適,雖其辯稱同址居住與侵害配偶權益同居有 間,且兩人並未同房居住等語,然有配偶之人與非配偶以外 之異性「單獨」居住在同一屋內,依經驗法則以觀,顯逾越 男女份際而可證其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綜上所述,被告乙 ○○對原告之配偶權造成原告莫大之損失,是被告乙○○應依民 法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對原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慰撫金100萬元。  ㈡原告與被告乙○○雙方之配偶欄均載明互為配偶,且被告乙○○ 也時常於社群軟體上張貼與家人、女兒平日生活與出遊之合 照與貼文。是以,旁人得以明確知悉原告與被告乙○○係為共 組家庭之夫妻,被告甲○○明知被告乙○○已婚且育有兩名女兒 ,仍唆使被告乙○○拋棄家庭遠赴彰化同居,對原告之家庭和 諧破壞甚巨,使原告及其子女原有之幸福家庭破碎,幼女無 母可依,且在同居事實曝光後仍無悔意,企圖為自己和被告 乙○○掩飾行蹤。上述種種行為均對原告產生重大之精神上損 害,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被告乙○○同 居,應係具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 ,造成原告配偶權之損害,應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後段、 第195條第1項及3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計100萬元。   ㈢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係自被告乙○○離家前往員 林與被告甲○○同居之當日即110年3月17日起至同年7月17日 止,蓋依被告乙○○於另案110年7月17日所陳其代步工具於同 年7月17日仍在被告同居之員林等語觀之,被告至少至110年 7月17日止仍有同居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㈣原告與父母一同經營早餐店至今,每月扣除營運成本約有65, 000元或近10萬元收入,家用約3-4萬元,近幾年另兼職銷售 賞鯨船票業務,賞鯨旺季平均每月有5-6千元收入,自身無 債務貸款須償還,惟先前被告乙○○取走早餐店內所有現金及 兩造共同參加之民間互助會款100多萬元,經母親協助支應 ,早餐店貨款已清償,互助會款尚須討論還款計畫,111年1 2月之前伊要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112年1月之後仍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  ㈤綜上所述,被告共同對原告之配偶權造成重大之損害,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對原告負有民法第184條1項前、後段 、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3項之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責任共 計200萬元。  ㈥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被告乙○○部分自11 0年11月7日起、被告甲○○部分自113年11月21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請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乙○○:  ⒈就原證5至原證8照片所示,被告乙○○否認原告起訴狀所提出 照片之真實性(栽贓嫁禍可能性甚高),原證5照片上之人 不能確定係被告乙○○,地點應係被告乙○○跟被告甲○○合租房 屋之樓梯間,原證6係被告乙○○在被告甲○○經營小吃部之小 木屋打工,原證8兩張照片浴室並非被告乙○○使用之浴室, 上面之用品亦非被告乙○○所有,應係被告甲○○主臥室之浴室 ,和室並非被告乙○○居住,應係被告甲○○給訪客居住之房間 ,梳妝台係屬主臥室,上面有些保養品係被告乙○○所有,但 被告乙○○不知為何放在那邊,被告乙○○本係放在外面客用浴 室內,被告乙○○居住之房間為雅房,並使用外面客用浴室, 曬衣架上之衣服均係被告乙○○所有,本係放在洗衣機之後陽 台或被告乙○○所使用之浴室內,最後1張房間照片係主臥室 ,係被告甲○○所使用,曬衣架之衣服為被告乙○○所有,本係 放在客用浴室,拍照時被告乙○○不在場,並不清楚原告係怎 麼拍這些照片的,被告甲○○有就此部分提告原告侵入住宅。  ⒉原告所稱被告行為有逾越男女社交行為之界限且有同居之事 實云云,惟被告之行為均係公開場合所為,且屬於正常社交 行為,在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親暱舉動之情形下,亦 難以此遽認被告之行為已逾越男女交往之分際而侵害原告之 配偶權。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同居事實云云,惟被告甲○○係 出租空置房間予被告乙○○,兩人並未同房居住。再者,同址 居住與侵害配偶權益之同居,尚非無間,同址居住未必有逾 越人與人交往分際之行為。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在同址居 住時,有何逾越人與人交往分際之親暱行為,自難遽認被告 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綜上,被 告雖有相當之社交往來關係,但尚不足以推論被告有逾越一 般朋友社交往來之分際,而為社會通念所不能容忍,並達破 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從而,原告據此 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配偶權,並無可採。  ⒊被告乙○○在桃園幫母親及胞妹賣魚、菜,沒有收入,吃住由 母親負擔,110年6月中旬至同年7月12日期間,被告乙○○在 被告甲○○於員林經營之小吃店打工,月收入6千元,110年7 月13日伊返回桃園幫忙母親及妹妹,沒有收入,吃住由母親 負擔,當時因精神上疾病休養中,故無工作,111年12月底 至112年4月間,去原來由被告甲○○經營但當時是換1個妹妹 經營的火鍋店幫忙,那個妹妹說賺到錢再給付薪水,但最後 沒有賺到錢,因此也沒有給付薪水,之後沒有工作,直至11 3年1月起才在家裡幫忙母親賣魚或幫忙妹妹賣菜,渠等每個 月大約給付2萬元,有去有給,沒去沒給,到目前為止大概 給付10萬元,沒有生活費就刷卡,目前有負債30幾萬元,由 母親幫忙償還,尚需要扶養女兒戴靖恩,經濟狀況不佳。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   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抗辯稱:  ⒈被告乙○○係向被告甲○○分租房間,每月3千元,因為被告乙○○ 說是短期間暫住,她物品原本一直就在外面浴室,110年7月 12日原告帶一群人撬門進入,房子還有1個人進來(好像是 徵信社),該人拿著V8一直錄影,趁著被告在客廳同時被控 制住並遭受毆打時,偷偷把被告乙○○的洗浴及衣物等東西移 至被告甲○○房間內,當時社區監視器有拍到該人,他們一直 說沒有這個人,當時監視器也有拍到他們用小工具偷開公寓 樓下大門,可以請法官調閱彰化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8號傷 害案件。原告僅以非法侵入住宅而偷錄的照片(純屬栽贓嫁 禍),主張被告間必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云云,惟原告除 上開捏造之證據外,並未提出其他具有說服力之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間有何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程度之不正當男女 交往關係,則原告徒以上開情詞主張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 委難憑採。又現代社會本於男女平權、人格獨立自主,成年 男女縱有婚姻關係,亦仍保有與其他異性正常社交往來之權 利,被告乙○○向被告甲○○承租房間短暫居住,乃正常自由權 利之行使,在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間有何逾矩言行下,自難 僅憑原告捏造之照片,即逕行推認被告間有不正當交往關係 。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⒉被告甲○○洗車場及燒烤店因疫情後影響均已關閉,目前從事 餐飲工作,單親帶1個子女,扣除房租後月收入約1萬多元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證8照片得否引為本案認定被告乙○○侵權事實之證據?  ⒈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早於110年9月28日起訴,起訴狀連同原證1至15之 繕本並於同年10月22日即送達被告乙○○(見本院家調卷第12 9頁),嗣迭經兩造交換書狀,且經本院於112年4月26日當 庭徵詢原告及被告乙○○之訴訟代理人意見後,本院限期命渠 等陳報調查證據事項並交換答辯狀、意見狀(見本院卷第60 頁),再於112年10月4日當庭諭知命被告乙○○於兩週內提出 調查證據事項及攻擊防禦方法,並告知逾期提出將生民事訴 訟法第196條失權效之效果(見本院卷第122頁),被告乙○○ 及其訴訟代理人均未表示反對之意,被告乙○○並當庭就原證 5至原證8所示照片之證明力表示意見(同上卷)。詎被告乙 ○○遲至本件再開辯論後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當天,始 當庭提出原證8所示照片之證據能力之抗辯(見本院卷第468 頁),足見被告乙○○於審理期間早已得為前揭防禦方法,復 酌以被告乙○○於訴訟程序之調解階段即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並無不能提出之情事,卻一再逾期提出,足見被告乙 ○○並未適時提出該防禦方法。則本院綜合審酌前揭情事,足 認被告乙○○係意圖延滯訴訟且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該防 禦方法,妨害訴訟之終結,不但耗費司法資源,且造成原告 時間、勞力及費用之浪費,並基於訴訟集團現象,如准許被 告乙○○提出證據調查,除對於原告不公平外,亦使其他需利 用訴訟資源之人民權益受損。從而,本院依前揭規定,駁回 被告乙○○爭執原證8所示照片之證據能力之防禦方法。  ㈡被告有無於110年3月17日至同年7月17日之期間,共同侵害原 告配偶權?  ⒈查原告與被告乙○○於92年1月20日辦理結婚儀式,92年3月14 日登記結婚,婚後並育有兩名子女戴羽婕(00年0月00日生 ,現已成年)及戴靖恩(000年0月00日生,現仍未成年), 惟兩人自110年3月17日起分居,原告於上開分居期間之110 年9月28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111年10 月27日就原告與被告乙○○間之離婚、子女親權及會面交往等 事件成立調解,並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子女扶養費等 事件及追加之代墊子女扶養費事件於113年11月28日判決在 案,目前被告乙○○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提起上訴等情, 業據原告主張在卷,被告亦未加以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及本 院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自堪認為真實。秉此,原告主張被告 兩人侵害其配偶權之110年3月17日至同年7月17日期間(下 稱系爭期間),原告與被告乙○○間仍存有婚姻關係,合先敘 明。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同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是以,婚姻乃男 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 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 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 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即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 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 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亦 得依法請求賠償。又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害,並不 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 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程度,亦足當之。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期間,有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乙情,業 據其陳明在卷,並提出被告駕駛車輛之ETC通行紀錄、被告 共同出入住家之照片、被告乙○○在被告甲○○餐廳工作之照片 、原告至彰化縣警察局報警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 住處照片及被告乙○○社群軟體對話紀錄為證,惟為被告否認 在卷。經查,被告甲○○於110年3月17日之住所位於彰化縣,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遷徒紀錄可稽(見限閱卷),而依 被告乙○○駕駛車輛之ETC通行紀錄及所示(見本院家調卷第3 1頁),被告乙○○車輛於110年3月17日下午6時18分至下午7 時45分確實曾南下通過彰化埔鹽系統,被告乙○○亦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伊第1次與甲○○見面是110年3月18日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376頁),另原告偕同親屬於同年7月12日上午 7時45分許,進入被告甲○○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之1租屋 處時,被告均同在該處所,兩造因而發生衝突,嗣被告並對 原告及其親屬提出傷害、無故侵害他人住宅、毀棄損壞、恐 嚇、強制罪等刑事告訴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 ,有警詢調查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員司重附民 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及112年度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263頁、卷外刑事卷宗及限閱卷) 。參以被告亦坦認兩人合租一戶、原證8主臥室梳妝台上之 保養品及曬衣架上面的衣服都是乙○○的等情在卷(見本院卷 第122-123、457-459頁),顯然被告已然同居一室。被告雖 抗辯稱:乙○○係分租雅房、乙○○原本係將保養品及衣服放在 外面客用的浴室及後陽台,不知道為何原告侵入住宅後拍照 時係放在甲○○主臥室內、原告一群人趁著被告在客廳同時被 控制住並遭受毆打時,偷偷把乙○○的洗浴跟衣物等東西移至 甲○○之主臥室,當時社區監視器有拍到那個人,原告他們直 說沒有這個人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原證8照片所示(見 本院家調卷第42-44頁),被告乙○○使用之保養品及衣服擺 放情形尚屬整齊,衣架外並掛有大毛巾及洋裝等物,衡與一 般人之使用習慣無異,並無混亂中放置不齊之情事,顯然係 被告同居主臥室期間所放置之物。被告辯稱不知為何遭人放 置在甲○○主臥室內、係原告方偷偷移動乙○○之物品至甲○○之 主臥室云云,要難採信。如此,則被告在原告與被告乙○○婚 姻關係存續中,至少自110年3月18日起至同年7月12日止, 持續同住一室,往來顯已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分際 ,業已影響被告乙○○與原告間忠誠、互信之基礎,對婚姻之 本質加以干擾、侵害,非當今社會倫理觀念及禮俗所能容忍 之範圍,並因此破壞原告與被告乙○○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是被告上開行為係共同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 分法益造成侵害且屬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其受有相當打擊並 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核與常情相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被告乙○○部分自11 0年11月7日起、被告甲○○部分自113年11月21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請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有無理由?被告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  ⒉經查,依兩造所述及訪視報告、戶籍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6 1、120、380、461頁、家調卷第285、289頁、限閱卷),原 告為高職肄業,自營香香堡早餐店,每月扣除營運成本約有 65,000元或近10萬元收入,家用約3-4萬元,近幾年另兼職 銷售賞鯨船票業務,賞鯨旺季平均每月有5-6千元收入,目 前尚有先前遭被告乙○○領走之民間互助會款100多萬元部分 未清償,須討論還款計畫,111年12月之前伊要扶養兩名未 成年子女,112年1月之後仍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戴靖恩, 經濟狀況不佳;被告乙○○高職肄業,陸續擔任小吃店服務員 、協助家人賣魚賣菜,小吃店服務員收入約6,000元,如有 協助家人工作,家人每月給2萬元,給付總額迄今合計約10 萬元,經濟狀況不佳;被告甲○○高職畢業,原自營洗車場及 燒烤店,惟兩店因疫情後影響均已關閉,目前從事餐飲工作 ,單親帶1名子女,扣除房租後月收入約1萬多元。參以前揭 原告及被告乙○○前已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財產狀況 ,佐以兩造110-112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可知(見限閱卷) ,原告名下均無財產,被告乙○○名下於112年度有3輛汽車及 20萬元投資,另有1輛借名登記在被告母親名下之機車價值5 萬元,已如前述,被告甲○○於上開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9,333 元、0元、0元,名下則有出廠年代久遠之5輛汽車(97年出 廠之VOLKSWAGEN、92年出廠之國瑞、84年出廠之TOYATA、10 2年出廠之納智捷、90年度廠之HONDA),另原告與被告乙○○ 間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92年1月20日結婚),截至系爭期 間之始日即110年3月18日為止,已逾18年之久。爰審酌被告 共同侵害原告配偶身份法益之情節,並衡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50萬元為適當。  ⒊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被告乙○○自110年11月7日 起、被告甲○○自113年1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五、本案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2025-01-22

ILDV-111-家財訴-7-20250122-5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3號 上 訴 人 李台光 被 上訴人 陳正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1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687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伊分別為新北市新店區大鵬華城社 區(下稱系爭社區)第25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第19棟 管理委員。上訴人長期以來對系爭社區之事務應作為而不作 為,受頗多責難及怨言,並為社區住戶所詬病,兩造間更因 上訴人知悉伊不支持上訴人擔任主任委員一職而早有嫌隙, 上訴人竟於民國113年5月1日在通訊軟體LINE「113大鵬華城 第25屆管理委員」之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內,公然發表「 怪不得天天往辦公室,跑。天天搬個登子,做在會計桌前」 、「不然被你和李琴英講成什麼,不知道你太太怎麼想」、 「跟你報告的一定是你相好的那一位」等訊息(下稱系爭訊 息),足使閱覽者對伊之人格產生相當負面之評價,嚴重侵 害伊之名譽權,致伊受有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之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傳送「不然被你和李琴英講成什麼,不知道 你太太怎麼想」之訊息,是因為被上訴人之妻子為富有正義 感之人,伊之意思是若被上訴人之妻子知道被上訴人和系爭 社區會計李琴英常常講伊壞話、挑撥是非,不曉得會有什麼 想法,伊所言係針對被上訴人跟李琴英挑撥是非的行為,並 非跟兒女私情有關之意。而伊傳送「跟你報告的一定是你相 好的那一位」之訊息,係因被上訴人跟李琴英熟識,伊係指 渠2人關係友好之意,並非指渠2人有兒女私情或情感關係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8,000元,及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被 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 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非 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0頁)  ㈠上訴人於113年5月1日9時41、55分,有在系爭群組中傳送系爭訊息,系爭群組含兩造共有19名成員。(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  ㈡上訴人系爭訊息中所稱之會計即為李琴英。  ㈢上訴人為系爭社區第25屆之主任委員,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 第25屆第19棟管理委員。(見原審卷第13頁)  五、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系爭群組中傳送系爭訊息,侵害其名 譽權情節重大,致其受有精神痛苦,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 金8,000元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 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 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 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 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於113年5月1日9時41、55分在成員共19名之系爭群 組中傳送系爭訊息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觀諸系爭群組截圖(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第49頁) ,可知上訴人傳送訊息中間並無他人傳送訊息,而「怪不得 天天往辦公室,跑。天天搬個登子,做在會計桌前」、「不 然被你和李琴英講成什麼,不知道你太太怎麼想」等訊息, 顯已傳達被上訴人與李琴英平時往來密切,且非無暗示被上 訴人配偶可能對被上訴人與李琴英之關係、互動起疑之意, 再參以所謂「相好」除形容一般關係良好之友人外,亦常指 涉情人,是綜觀系爭訊息先後文字,自有表達被上訴人與非 配偶之人過從甚密、有不正當男女往來之意。衡酌婚外情於 一般社會通念屬背於善良風俗之事,堪認系爭訊息確足使被 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有貶損,客觀上當有侵害被上訴人名譽 權之情。  ㈢另衡以「相好」乙詞常被用以指涉情人關係乙節,乃具備一 般智識之人均知悉之事,依上訴人自陳大學畢業、現為牙醫 師之學經歷(見本院卷第81頁),自無不知之理,是上訴人 對其傳送系爭訊息之文義極易使閱讀者產生被上訴人與李琴 英有不當交往關係之認知乙節應有預見可能性,仍率爾為之 ,難認上訴人就其上開行為對被上訴人名譽權造成之損害已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對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應有過失。上訴人雖辯稱其係指被上訴人與李琴英關係良好 ,並無指涉渠2人有不正當男女交往之意等語,並提出照片 、大鵬華城地下停車場113年度第16、19、20棟車位分配管 制表、管理委員會月租停車管制表(商場)為證(見本院卷 第43至63頁),然此至多僅得證明被上訴人與李琴英平時互 動良好,仍無足推翻上訴人可能預見於系爭訊息使用之文字 極易使閱讀者認定被上訴人與李琴英有不正當交往仍率爾為 之,而有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過失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辯 詞,尚難憑採。  ㈣復按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除損害填補外,並具 有慰撫之作用,及預防之機能。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 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 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上訴人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致被上訴人之 社會評價受到貶抑,自堪信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 人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因與被上訴人間就社區事 務有所齟齬,即率於系爭群組傳送系爭訊息,暨系爭群組除 兩造外之成員為17名,系爭訊息內容及傳播範圍對被上訴人 造成侵害之程度等情節,再衡酌被上訴人自陳高中畢業、家 境小康、已退休,上訴人自陳大學畢業、家境小康、現為牙 醫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限閱資料 卷)等一切情狀,認本件精神慰撫金以8,000元為適當。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前 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上訴人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 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1日送 達予上訴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考(見原審卷第23頁),自是日生送達、催告之效力,是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000元,及自113年5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蕭如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5-01-22

TPDV-113-簡上-513-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96號 原 告 陳建龍 訴訟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 被 告 曾宏晉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劉彩文(下稱訴外人)於民國 98年2月19日結婚,並於98年6月1日登記完畢,婚後育有3名 未成年子女,二人婚後相處融洽。又訴外人於110年間在永 慶不動產(大墩四街與大墩路交岔路口)擔任業務,而與被 告相識;嗣於111年間,被告在永慶不動產(台中永春天力 加盟店)擔任「協理」,邀同訴外人前去該店工作,訴外人 則在該分店任「經理」一職,與被告因工作關係,朝日相處 3年餘,除常一同帶客人看房子、分享工作業績,至今仍會 一同參加聚餐、公司舉辦之活動,但兩人於拍照時常緊偎在 旁,宛如戀人一般,互動異常密切,訴外人常以帶客人看房 子、與友人聚餐等藉口早出晚歸,甚至疏於照顧3名子女。 原告察覺訴外人舉動有異,故將其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取 下,始驚覺被告與訴外人竟於113年9月6日晚間8時許 ,前 往「涵館汽車旅館」內 ,過程中,二人除對行車路線相當 熟識外,更在車上有說有笑,更待至二個小時後才退房(約 翌日凌晨1時許) ,顯見被告確已與原告配偶發生數次性關 係。況被告明知訴外人為有配偶之人,竟藉工作近水樓台之 便,常打電話相約一同出門吃飯、約見面、打情罵俏,甚至 會對彼此配偶吃醋而爭執,儼然為戀人關係,訴外人更稱呼 對方「老公」,則雙方已逾越公司同事或男女間之分際至明 。被告與訴外人已行偷腥事實達2年之久,更導致原告與訴 外人於113年9月間協議離婚。原告心中痛楚更難以言喻。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原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訴外人因任職於同一公司而認識,被告身為協理,因 考量訴外人自大陸隻身來臺工作,遂積極給予協助。另訴外 人事業心強,工作上亦十分積極,業績有目共睹,故被告十 分器重訴外人,因而相較於其他同事,被告與訴外人間之互 動較為頻繁,關係亦較為緊密。又訴外人曾從事特種行業, 言談尺度較一般人大,也常開黃腔或戲弄被告,但雙方均明 白彼此態度,被告絕無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及逾越正常男女 分際等行為。 ㈡、原告所提呈全部照片,都是房仲業正常宣傳照片以及員工親 朋好友出團旅遊之合照,被告與訴人間亦沒有任何親密舉止 。而錄音光碟以及譯文內容雖有部分提及要揍被告屁股、會 捏被告小雞雞等談話,惟此僅為雙方偶爾開黃色玩笑,且全 程亦僅訴外人對被告以戲謔口吻稱「老公」,但被告均未回 稱「老婆」。此外,依據影片內容僅可知悉訴外人與被告有 至汽車旅館車庫停留,但無任何性行為影像,無從認定被告 與訴外人有發生性行為;況被告曾於110年11月25日、111年 4月6日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進行治療,可知被告患有諸 多疾病且於心臟裝有人工支架,實無可能從事高強度及刺激 之性行為活動。 ㈢、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以及身分法益云云,惟配偶 權是否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得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 害賠償,尚非無疑。被告認「配偶權」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 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亦非法律上 應予保護之利益。且本件情到亦難認已屬重大,原告以其配 偶權或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請求被 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無據。又原告雖已與訴外人 離婚,但難認原告與劉彩文離婚之原因與被告有何關聯。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於98年2月19日結婚,並於98年6月1日 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惟已於113年9月2 0日協議離婚,又被告於111年間在永慶不動產(台中永春天 力加盟店)擔任「協理」,訴外人則在該分店任「經理」一 職,雙方為同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照片、離婚 協議書等件為證,被告僅質疑原告與訴外人是否確已離婚外 ,就其他情事並未爭執,另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個人戶籍資 料顯示,原告與訴外人確已於113年9月20日兩願離婚並辦理 登記完畢,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堪認原告前開 主張為真。 ㈡、原告主另張被告明知原告與訴外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竟仍 自111年間起,與訴外人為逾越男女正常交誼之行為,甚至 於113年9月6日晚間8時許,與訴外人前往「涵館汽車旅館」 發生性關係等情,另據原告提出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 碟、譯文等件為證,被告就原告雖不否認前開證據之真正, 惟否認有原告主張與訴外人發生超逾正常男女交往及發生性 行為等情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另辯稱原告請求精神賠償 金額過高,則本件所需審酌者,乃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之精 神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是以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請求權人應就其 權利或利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3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 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 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 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 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配 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 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 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 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 足當之。是被告一再辯稱「配偶權」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亦非法律上應 予保護之利益云云,顯然無據,至被告所舉其他判決,除該 等判決之事實與本件不盡相同,不得任意比附援引外,該等 判決內所採取之法律見解,亦不拘束本院,併此說明。 ㈣、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間起即與訴外人為逾越男女正常 交誼之行為等情,甚至於113年9月6日晚間8時許,與訴外人 前往「涵館汽車旅館」 發生性關係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前 開證據為證,而被告雖不否認前揭錄音及譯文之真正,亦自 承確曾與訴外人有開玩笑或開黃腔之對話,且於113年9月6 日與訴外人前往「涵館汽車旅館」共處約2小時等情事,惟 一再辯稱當日係僅係單方聽訴外人抱怨婚姻狀況並加以安慰 ,卻未與訴外人發生任何性行為等語。本院審以,依卷附錄 音譯文顯示,原告與訴外人自113年9月1日起至113年9月11 日止,即陸續以「為何要生氣、告我啊,說我是小偷、怎麼 抱妳、會揍被告屁屁、會捏被告小雞雞」、「休假妳回家做 愛,我可以管甚麼?我是原告明媒正娶的老婆。」等語,且 訴外人也多次在對話中稱呼被告「老公」,顯見兩人交情不 匪,更與一般普通男女同事或友人間之談話或互動不同;更 有甚者,被告當時既明知原告與訴外人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且知悉原告與訴外人間之婚姻關係發生狀況,竟未思避嫌, 仍與訴外人前往汽車旅館,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已逾越一般 朋友間之交往分際,更非僅止於普通同事間之相處,則原告 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於前開113年9月1日至9月11日期間之交往 或前往汽車旅館等行為,業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關係而侵害 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為真實,核被告開所為確屬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至明。復衡以一般生活之 經驗,被告上開行為,對原告與訴外人之婚姻圓滿狀態確已 產生不良影響,最終也與訴外人離婚,則被告上開行為自屬 情節重大,原告也因此精神痛苦難當,故原告自得依首揭民 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 足堪認定。 ㈤、至於原告復主張被告自111年間某日起至113年9月1日前與訴 外人間已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行為,暨被告與訴外人間已發 生多次性關係(含113年9月6日前往汽車旅館當日)等事實 ,卻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前開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就前揭事實,雖提出照片及錄影畫面為 證,然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中雖均有被告與訴外人之合照, 惟觀諸該等合照照片之內容或為賀成交、業績達標、開發獎 金之照片、或為公司出遊、聚餐等團體照片,參以被告與訴 外人本即為公司同事,則雙方應公司活動而拍攝之照片或與 公司其他同事聚餐、出遊等照片,核與一般友人交往無異, 況該等照片中均未見被告與訴外人有牽手、摟肩、或親吻等 親密舉止,實難僅依前揭照片即遽認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自111年間起即存在超逾一般男女之不正當交往關係等節為 真。再者,依上開錄影畫面影像顯示,亦僅能證明被告曾與 訴外人共同前往「涵館汽車旅館」內共處一室,卻無法證明 被告確曾與訴外人在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原告亦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以實說明,則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據證,均無法 證明原告所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自111年間起即開始交往或已 發生多次性行為等情事為真。 ㈥、再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 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 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證券 營業員,年收入約118萬元,名下財產總額為2,868,600元, 111年度所得總額為1,152,811元、112年度所得總額為1,404 ,110元;被告則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房仲業店長,年薪約 100萬元,名下財產總額為1,018,250元、111年度所得總額 為68,499元、112年度所得總額為850,833元等情,業經兩造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綦詳,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在彌封卷)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 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責任 歸屬,被告係以故意侵權行為之方式、被告侵權行為時間長 短、次數,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方式,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 行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1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相當,則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於20萬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 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 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並按兩造勝負比例,命由被告負擔13%,餘則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1-21

TCDV-113-訴-2896-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29號 原 告 曾春梅 訴訟代理人 劉國斯律師 被 告 陳秀卿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常子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53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8,539元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 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 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113年6月27日提出民事準備一狀追加民法第193條 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8 ,539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原告此部分之追加,與原起訴之社會 事實有其共通性及關聯性,基礎事實同一,證據資料並可共 用,並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原告配偶即訴外人乙○○(下稱乙○○)係原告結褵多年 之配偶,竟仍與乙○○為如附表所示之不法侵權行為,此有時 間對應之行車紀錄器影音檔(以下合稱系爭影音檔;分別則 表示日期)可證,且依一般日常社會生活通念,男女相約至 汽車旅館開房間之目的,應係為身體上之親密接觸,甚至發 生性行為。再者,依112年11月12日系爭影音檔,被告與乙○ ○於驅車前往汽車旅館開途中,稱乙○○為「老公」、「我很 愛你」、「現在沒有你不行」等情,更顯被告與乙○○並非一 般朋友關係。綜合以上情形,堪認被告與乙○○駕車至上開地 點應有發生身體上之親密接觸及性行為,且被告上開行為顯 然逾越男女正當交往界限,更破壞並動搖原告與乙○○間婚姻 之美滿,已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 節重大,並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及身體、健康受影響而 持續至精神科就醫治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就侵害原告 配偶權部分賠償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精神 科醫療費用7,189元,共計357,189元。  ㈡原告得知乙○○於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行為後,即與其子甲○○( 下稱甲○○)共同前往此汽車旅館堵住欲駕車離去之乙○○與被 告,並要求被告下車理論,孰料被告竟以徒手及腳踢方式攻 擊原告頭部、頸部、左前臂等身體部位(下稱系爭傷害行為) ,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擦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花費醫療費用1,350元,並受有精神 上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350元及精神慰撫 金15萬元,共計151,350元。  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8,539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以其配偶權受侵害為由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惟在憲 法更尊重個人自主權之變遷下,不應承認隱含配偶為一方客 體,受一方獨占、使用之配偶權概念;況侵權行為法與家庭 法之保障內涵不同,前者目的在於填補損害,後者係解決婚 姻關係所生之問題,配偶違反忠誠義務之行為,自不應以侵 權行為為其主張依據,更遑論第三者對於他人婚姻並無任何 忠誠義務可言,難以要求不負忠誠義務之人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自古以來之配偶權觀念實應予以揚棄,因配偶權非憲法 上或法律上權利,此概念已不復存在,且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亦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是本件 原告以其配偶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 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乙節, 自屬無據。  ㈡縱認原告得以配偶權受損而向被告請求賠償,惟原告所提出 之系爭影音檔屬無正當理由,且未經被告之同意,擅自竊錄 被告與乙○○之對話,顯已侵害被告之隱私權。又依前所述, 配偶權並非憲法所明文保障,反觀隱私權則為憲法所明文承 認之權利,則兩者權衡之下,自應以隱私權之保障為優先。 從而,原告在未經被告同意下,竊錄被告之對話內容,其目 的係在調查被告與訴外人之踰矩行為,原告此一採證手段侵 害被告之隱私權,故基於前述之說明,原告此一採證之手段 已侵害被告基於憲法保障之隱私權,亦有違比例原則,其所 取得之證據,自無證據能力。又縱認系爭影音檔有證據能力 ,然系爭影音檔之內容,均為一般、正當之聊天對話,均無 人提及有關性或與性暗示相關之曖昧言論,亦無任何擁抱、 接吻親密行為,難以此認定被告與乙○○間有發生性行為,或 有逾越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當往來。  ㈢另原告所主張被告系爭傷害行為部分,僅以113年3月18日、 同年月19日及同年月22日之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 以下合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分別則表示日期)作為遭被告傷 害之證據,惟受傷之原因甚多,難僅憑系爭診斷證明書即可 作為被告有傷害原告之證據。況於113年3月19、22日之系爭 診斷證明書增加許多113年3月18日之系爭診斷證明書所不存 在之傷勢,甚至多出記載宜休養日及病人述係遭丈夫及其友 人攻擊之囑言,系爭診斷證明書內容之真實性顯有疑義,故 不能以此認作為被告有傷害原告之證據,故原告主張被告侵 害其身體權而請求損害賠償乙節,要無可採。  ㈣退步言之,若法院認為被告需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並未 與乙○○發生性行為、親吻、摟抱等情,考量被告之學識程度 、經濟地位等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仍屬過高。  ㈤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與乙○○為夫妻關係,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本院依 職權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49頁)。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其與乙○○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竟與乙○○有逾越普通朋友之不正常往來,不法侵害原告 配偶之身分法益,及傷害原告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 康法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等情,並 提出系爭影音檔、系爭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在卷 為證【見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844號卷(下稱板簡卷)第15 頁、第43至第47頁、第63至第85頁;本院卷第27頁、第55頁 】,惟為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 在,厥為:㈠系爭影音檔是否有證據能力?㈡被告與乙○○間, 是否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關係之不正當交往,而有侵害原告 配偶權?㈢被告是否有於113年3月18日與原告發生系爭傷害 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8 ,539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項論述如下。  ㈠系爭影音檔有證據能力:  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 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 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 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 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 力及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 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夫妻是否違反該義務,本涉及夫妻各自 生活上之隱私,此項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 所退讓。況配偶是否違反忠誠義務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 證據之取得本極其困難。基此前提,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 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 並應容許一定程度之不貞蒐證權。準此,以侵害隱私權之方 式而取得之證據,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非得 概予排除。是以夫妻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時,其中 一方蒐集證據過程,若是與另一方隱私權、秘密通訊權發生 衝突時,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衡量雙方權益輕重、證據取 得方式等各項因素而認定。  ⒉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影音檔畫面內容,係原告所有車號000-0 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此有 系爭車輛汽車行照(見本院卷第53頁)、系爭影音檔光碟(見 板簡卷第15頁;本院卷第27頁、第55頁)附卷可查,並經本 院勘驗系爭影音檔畫面內容,堪可採信。又乙○○於113年11 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庭期到庭具結證稱:「(問:系爭車輛 是原告原車主,你是否使用該部車輛?) 都是我在開。自 用送貨都有。」、「(問:知道車上有裝行車紀錄嗎?)我 知道有行車紀錄,但是不知道會錄音」(見本院卷第88頁), 堪認系爭車輛日常皆為乙○○使用,對於系爭車輛裝有行車紀 錄器乙情亦知之甚詳,且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於自己所有 之車輛上安裝行車紀錄器乙事,依一般經驗法則,亦屬一般 社會大眾普遍從事之行為,應認原告並非係以竊錄為目的所 裝設。又考量系爭影音檔之取得,係源於原告所有之系爭車 輛內原已安裝之行車紀錄器,而行車紀錄器除錄製畫面外亦 會錄製聲音乙事,係行車紀錄器本身原有之功能,被告亦自 願搭乘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系爭影音檔顯無不法竊錄或植 入軟體即時轉傳、監控等嚴重侵害人性尊嚴之方式之情形, 更無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之情事。再者,經權衡被告之隱 私期待與原告家庭圓滿之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及為實現其 權益保護之證明權益間之衝突,並參酌原告取得系爭影音檔 手段及方式,堪認系爭影音檔,供作本件證據,就保護之法 益與取得證據之手段、發現真實性間,尚無違反比例原則, 且具有必要性。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所提系爭影音檔具 有證據能力,被告辯稱系爭影音檔不具證據能力乙節,不足 憑採。  ㈡被告與乙○○間之行為,逾越一般男女社交關係之不正當交往 ,已屬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分述如下:  ⒈按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 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 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 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下稱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 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 )。末按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倘夫妻任一方 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該夫妻之一方與該他人之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 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 足當之。  ⒉經查:   ⑴被告雖辯稱配偶權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原告自無從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婚姻制度攸關人 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係社 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應受憲法保障,迭經釋字第552號 、第554號、第712號及第748號解釋闡述明確。又釋字第7 91號雖以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 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 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 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違反比例原 則,而認刑法第239條失其效力;然依該解釋意旨,並未 否認婚姻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僅認施以刑罰制裁 手段,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不符,是配偶權遭侵 害之一方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損害賠償,並 無違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雖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刑法 第239條規定違憲失效,但並非認為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 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或「配偶權」即不復 存在。是以,被告抗辯配偶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 原告無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自無可 採,合先敘明。   ⑵本件被告有與乙○○從事如附表所示之行為,除為被告及乙○ ○所不爭執外,另有原告所提系爭影音檔,並經本院於113 年11月11日當庭勘驗之筆錄附卷可稽(見板簡卷第15頁; 本院卷第27頁、第55頁、第81頁至第88頁、第94頁至第98 頁)。又依112年11月21日系爭影音檔勘驗內容,被告於1 13年11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庭期到庭具結證稱:「(免得 被你老婆抓到,這什麼意思?)因為他老婆要害我,是有 人告訴我」等語可知,被告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應屬無 疑。另被告雖辯稱系爭影音檔不足證明被告與乙○○有發生 性行為或有逾越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云云,惟被告與 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乙○○,有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共赴 汽車旅館、旅館之行為,實難認屬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 ,或普通朋友間正常之互動交往範圍,姑不論2人前往汽 車旅館、旅館之目的為何,亦不論2人是否有發生性行為 ,此等前往汽車旅館之行為,堪認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 能容忍範圍。況被告於112年11月12日與乙○○驅車前往汽 車旅館開途中,稱乙○○為「老公」、「我很愛你」、「現 在沒有你不行」等語之情,更顯示2人已非一般朋友關係 。綜上,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所示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社 會通念下朋友社交往來之界線及正常社交分際,嚴重破壞 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原告依此主張被告侵害 其配偶權,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其與乙○○間之往來屬正常 社交行為云云,顯不足採。  ㈢被告於113年3月18日與原告發生系爭傷害行為,並導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分述如下:  ⒈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 ,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 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審酌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 ,應由其證述之內容及相關事證等加以綜合判斷,亦即法院 應綜合證人所述事項與全案事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對證人之證言予以評價,而非與當事人有關係,即遽以否定 證人證言之可信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18日在桃園市龜山區之QK汽車旅館 前與伊發生爭執,並遭被告以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雖經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乙○○於11 3年11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庭期到庭具結證稱:「(證人知 道原告是如何受傷?)是我老婆和被告二人發生拉扯受傷」 、「(證人是否曾於113年3月18日早日上約9-10時許,開車 與被告一同前往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之QK時尚精品MOTLE開房 間?)是在這裡發生爭執。是出來的時候發生爭執。」、「 (當時原告與被告是否有發生爭執?)當天2人是有發生肢 體上的拉扯。」原告之子甲○○於同年月日本院言詞辯論庭期 到庭亦具結證稱:「(你知道你母親為何受傷?母親受傷時 你是否在場目睹?母親為何受傷?)當天早上是在QK的汽車旅 館,是在旅館門口,我攔下他們的車子,我媽媽上去開副手 座的車門,她們二個有爭執…,下午是我叫她去驗傷,…」、 「(你母親在113年3月18日下午15時5分許去急診,是因頭 部挫傷、頸部擦傷、左前臂擦傷,你知道3月19日在去急診 時,又有「雙手挫傷瘀青,上唇左臉挫傷瘀青,右手臂挫傷 」是如何造成的?)應該是和第一天有關,第二天是我問他 有沒有不舒服,他覺得不舒服,所以我才再載她去看」、「 (她第二天有沒有和你爸爸發生爭執?)應該是第一天傷口 當下沒有很明顯,是第二天回診時才看到的」、「(你媽媽 有沒有受傷?)我開始不清楚,是我問她有沒有受傷,要不 要去醫院去驗傷,她才去」(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2頁)。參 酌證人前開證詞,並觀諸被告所提出甲○○現場拍攝畫面顯示 內容(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9頁),兩造確有於系爭車輛上 拉扯推擠之情形,應屬明確。另參諸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其 受傷之部位、情狀,於一般拉扯推擠行為可能受到之傷害相 符,與常理無違,堪認兩造應有發生系爭傷害行為,且系爭 傷害確係被告與原告間拉扯推擠所致,具有因果關係甚明。  ⒊至於被告以原告與證人間有親屬關係,其證詞顯有偏頗之虞 ,自無可採云云。惟除甲○○外,乙○○亦為在場親眼見聞之人 ,其二人皆具結並證稱兩造確有發生爭執而拉扯推擠,且被 告所引述之照片亦自述為甲○○所拍攝,依拍攝畫面,確可看 出兩造有拉扯推擠等行為。況渠等均屬依法得拒絕證言之人 ,仍願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依法具結後陳述其等親身經歷之過 程,要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設詞攀誣以構陷被告之理,依前 開說明,並經本院審酌一切情狀,應認渠等之證詞具一定之 憑信性,應屬實在。是被告點所辯並不足採,原告主張前開 遭被告系爭傷害行為,有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事實,亦 可信為真實。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慰撫金共508,539元應屬過高, 應以228,539元為適當: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害配 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 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 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 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即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 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末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侵害配偶權部分:   ⑴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已如前所 述,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並因而患有急性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下稱系爭疾病)前往精神科門診就醫,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侵害配偶權,致其身 體、健康權併受侵害而支出醫療費用,並為非財產上之損 害。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此事件患有系爭疾病而前往 精神科門診就醫並支出醫療費用共計7,189元乙節,業據 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佐(見板簡卷 第75頁至第85頁;見本院卷第129頁),觀諸原告提出診 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曾於113年04月02日 、ll3年04月17日、113年05月03 日、113年05月29日、11 3年06月19日、113年07月09日、113年08月07日、113年09 月11日、113年10月09日、113年11月06日至本院門診治療 ,自訴因112年11月12日確認得知丈夫有婚外情,…,出現 急性壓力症狀,現狀仍有焦慮恐慌,迴避行為,創傷經驗 再現,負面想法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以下空白 )」核與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期間相近;再衡以原 告與乙○○結婚近30餘年,並共同育有2名子女,原本家庭 生活和諧、幸福美滿,其知悉被告與乙○○交往,其精神與 心理有上開情緒出現,應符常情,應認原告罹患身心疾病 確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其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應屬必 要;另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內尚有支出證明書費部分, 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 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 引起,原告自得併予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89元之醫療費,自屬有據。   ⑵依前開說明,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 原告為54年次生,國中畢業,現擔任兩家公司董事長及財 務長,每月薪資約7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財產數筆 ,有2名成年子女,並因此事件患有系爭疾病;被告為52 年次生,國中畢業,現為家庭主婦無工作亦無收入,離婚 有3名成年子女等,此有兩造陳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 頁、第9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 料查詢表可查(見限閱卷),考量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暨被告與原告之配偶乙○○不當交往行為,原 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 慰撫金為20萬元。是原告於此數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 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依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7,189元,及慰撫金20萬元, 共計207,189元。   ⒊就系爭傷害部分:   ⑴被告因系爭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事實, 已如前所述,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系爭傷害而前往急診外 科、骨科門診就醫,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其醫療費用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 此事件而前往急診外科門診就醫並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35 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 在卷可佐(見板簡卷第63頁至第77頁),觀諸原告提出11 3年3月18日系爭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記載:「頭部挫傷; 頸部擦傷;左前臂擦傷。(以下空白)」,醫師囑言欄記 載:「病人於113年03月18日15:05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 於113年03月18日離院。(以下空白)」;113年3月19日 系爭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記載:「頭部挫傷;頸部擦傷; 左前臂擦傷挫傷瘀青;雙手挫傷瘀青;上唇左臉挫傷瘀青 ;右手臂挫傷。(以下空白)」,醫師囑言欄記載:「病 人主述被丈夫及其友人攻擊,於113年03月19日15:42至急 診就診,經診治後於113年09月19日離院,…,如持續不適 需專科追蹤檢查評估病情。(以下空白)」;113年3月22 日系爭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記載:「頭部挫傷;頸部擦傷 ;左前臂擦傷挫傷瘀青;雙手挫傷瘀青;上唇左臉挫傷瘀 青;右手臂挫傷。(以下空白)」,醫師囑言欄記載:「 病人主述被丈夫及其友人攻擊,於113年03月19日15:42至 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113年09月19日離院,於113年03月 22日至本院門診就診,…。(以下空白)」核與被告對原 告之系爭傷害行為期間相近,且原告受傷之部位、情狀, 於一般拉扯行為可能受到之傷害相符,與常理無違,已如 前所述。至於被告辯稱113年3月19日系爭診斷證明書較同 年月18日系爭診斷證明書多出部分傷勢,懷疑原告有誇大 傷勢之嫌云云。經查,兩份診斷證明書診斷日期僅差一日 ,於時間上應有密接性、持續性,且瘀傷、挫傷等傷害並 非受到傷害當下即一定會明顯浮現,尚應視受傷部位、個 人體質等因素而有所不同,而兩份診斷證明書診斷日期僅 相隔一日,且受傷部位亦為一般拉扯推擠可能受傷之部位 ,並審酌上開證人證詞,應認原告主張系爭傷害行為受有 系爭傷害乙節為合理可採。至於113年3月22日系爭診斷證 明書部分,查該診斷證明書係原告至骨科門診看診所開立 ,比較113年3月19日系爭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即有載明「 如持續不適需專科追蹤檢查評估病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 7頁),原告於113年3月22日至骨科門診接續看診乙情,係 受系爭傷害後依醫師之醫囑持續至專科追蹤檢查,並無違 常情,堪認與系爭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故被告辯稱原告 並未舉證系爭傷害與本件侵權行為之果關係云云,自不足 取。另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內尚有支出證明書費部分, 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 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 引起,原告自得併予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0元之醫療費,自屬有據。   ⑵又就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依前開㈣⒉⑵之說明, 並考量被告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係爭傷害,原告精神 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 為2萬元。是原告於此數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數額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依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1,350元及慰撫金2萬元,共 計21,350元。  ⒋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 為228,539元(計算式:207,189元+21,350元=228,539元)。    ㈤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 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請求之意思 表示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 原告就其所得請求被告給付未定期限之侵權行為債務228,53 9元,併請求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 (見本院卷第48頁言詞辯論筆錄)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8, 539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金錢請求 部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 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原告供擔保,並另就被 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 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 1 112年11月12日 於當日中午時間,被告與乙○○一同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悅池精品旅館。被告並於驅車前往汽車旅館開途中,稱乙○○為「老公」、「我很愛你」、「現在沒有你不行」。 2 112年11月22日 於當日中午時間,被告與乙○○一同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慕朵微風時尚休閒汽車旅館。 3 112年11月25日 於當日中午時間,被告與乙○○一同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慕朵微風時尚休閒汽車旅館。 4 113年3月18日 於當日上午時間,被告與乙○○一同駕車前往桃園市龜山區之QK汽車旅館。

2025-01-20

PCDV-113-訴-2429-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74號 原 告 陳泳蕾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 簡宇晨律師 被 告 許育婷 訴訟代理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時係請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經核 原告所為係基於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之同一事實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下逕稱甲○○)於103年3月13 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婚姻關係原幸福美滿。 詎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與甲○○互稱男友、寶貝等 語,且有同居共眠、互道愛你等行為(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 41頁),顯已踰普通朋友情誼之舉,致原告之婚姻關係產生 難以挽回之破綻,原告因而與甲○○離婚,足證被告不法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甲○○於111年底因朋友餐敘認識,其後直至1 12年4月間才第二次見面,與伊談話內容中如有提及原告, 均以前妻稱呼,並聲稱於111年1月與原告辦理離婚手續,伊 方無顧慮地與甲○○聯繫,然僅以普通朋友方式相處。伊曾與 他人有婚姻關係,並育有1名子女,對不得介入他人婚姻關 係之情事知之甚詳,故伊於112年5月7日無意間得知甲○○未 辦理離婚手續,即明確拒絕與甲○○有進一步發展關係之可能 性,嗣甲○○與原告辦妥離婚手續,並向伊出示身分證以證明 為單身狀態,伊始同意恢復普通朋友之關係。事後經甲○○所 述方知,原告曾至伊工作地點試圖告知伊二人未離婚之事, 藉此威脅甲○○,足證原告對甲○○欺騙伊未離婚之事早已知情 。另原告早在與甲○○婚姻期間被他人提告侵害配偶權(見本 院卷第233頁至第239頁),顯見二人婚姻關係並非良好,且 離婚協議中未提及伊,故伊非致原告離婚之原因。又原告非 法取得伊與友人之對話訊息,即單方臆測為伊與甲○○之親密 對話,絕非事實,原告請求均屬無據,並聲明:㈠駁回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為如附表所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⒈觀之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被告與甲○○傳送「我 愛你」、「男友視角」、「好唷,快回來我的手臂昨天沒好 好抱我睡」、「我喜歡你」、「我也愛你」、「你就是愛我 」等語,可徵被告與甲○○交往已逾越社會通念之正常交往分 際,足認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被告雖否認原告提出之如附 表所示原證2至原證9為其與甲○○對話內並辯稱原證4之對話 紀錄內容係其與他人之對話,非其與甲○○之對話云云,經查 :證人甲○○證稱:原證2、原證3至原證9(見本院卷第27頁 、第31至41頁)是伊跟原告的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8 7頁)。而證人甲○○現正與被告交往(見本院卷第286頁), 所述應堪採信,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  ⒉被告復辯稱:其與甲○○於112年5月9日辦理離婚手續之前一直 保持普通朋友之友誼,未侵害原告配偶權云云。惟查:   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為被告所不 爭執,再觀之被告提出之其與甲○○對話內容截圖:「既然那 麼複雜,那我們算了吧」、「我不當小三」,顯見在該對話 之前,被告與甲○○間交往即非普通朋友間往來,被告辯稱其 與甲○○為普通朋友關係云云,殊難憑採。  ⒊被告復辯稱112年4、5月間因甲○○欺騙伊已與原告於111年1月 間離婚,才無顧忌地與甲○○有較多聯繫,112年5月7日其與 朋友聊天得知甲○○未辦理離婚之手續,已在LINE傳送訊息予 甲○○:「聽說你沒離婚,既然那麼複雜,那我們算了吧」、 「我不當小三」云云,並提出對話內容截圖為憑(見本院卷 第91至93頁、第211至215頁):經查:觀之被告提出與甲○○ 之對話內容,其上記載:妳離婚多久,對方回傳「一年多了 吧」,日期為4月12日(見本院卷第213頁),觀其談話內容 有談論「我要問你的中文名字」,及婚姻狀況,顯見談話之 雙方並非很熟之友人,核與附表所示之112年4月16日對話內 容,兩人互表我愛妳之情形,顯然有別。再觀之被告提出之 經公證之對話內容為112年4月22日之對話截圖內容與112年5 月7日之對話截圖內容,甲○○於112年4月22日與被告間對話 截圖內容中雖表示:「前妻可接小孩時間」(見本院卷第31 0頁),及112年5月7日之對話截圖內容顯示被告傳送予甲○○ :「聽說你沒離婚,既然那麼複雜,那我們算了吧」、「我 不當小三」等語,惟甲○○於112年5月7日之對話截圖內容, 向原告表示:「為什麼我做了這麼多你不願相信我」,可見 甲○○與被告交往密切,而被告自承與他人曾有婚姻關係,則 甲○○有無離婚,以被告之個人經驗即可審視甲○○之身分證件 等以予究明,而甲○○未離婚待離婚,稱原告為「前妻」亦屬 常情,佐以被告提出之原告與甲○○對話內容,亦可見甲○○帶 被告回甲○○家時,原告與甲○○尚未辦理離婚,此亦有甲○○與 原告之對話內容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第93至105頁) ,被告抗辯其於附表所示時間並不知悉原告與甲○○未離婚等 語,自違常情,甲○○有一女,被告自應審視甲○○是否已辦理 離婚完畢,被告辯稱其與甲○○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交往,係一 般友誼,其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配偶權云云,難認可採。  ⒋又按證明待證事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基於間接證據仍可推 認待證事實,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有為性行為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如附表編號3、6所示對話之截圖內容為證,結合前開 其他證據綜合評價,被告有與甲○○同床共眠之事實,被告辯 稱其與甲○○僅為普通朋友關係,不足採信。又孤男寡女獨處 一室已足構成不正當交往關係,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 發生性行為為限,被告與甲○○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 應堪認定。  ⒌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 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 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 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 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 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 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 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 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 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 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 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 始足當之。又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 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 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 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 5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以原告以妨害秘密之 犯罪型態取得上開被告非公開活動、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 隱私部位,並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 有他人之秘密云云,然本院審酌原告與甲○○為夫妻,因而取 得使用對方手機,本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則原告因發覺被 告與甲○○之LINE對話內容有異,基於私人間之私權訴訟上蒐 證目的而加以拍攝,所採取手段難認有何非平和之強烈侵害 行為;復衡以原告於其與甲○○婚姻關係中是否有與被告為逾 越社會通念之正常交往分際,而嚴重破壞原告與甲○○間夫妻 關係及互信之行為本不易舉證,是縱認原告取證過程有侵害 被告隱私權情形,其程度亦極為輕微。本院衡量原告之手段 、妨害婚姻權益之行為不易舉證、對被告之隱私權保護及比 例原則,認原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被告與甲○○之LINE對話 內容應有證據能力,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 共同生活為目的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配偶間基於婚姻契約 應互負協力保持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信賴之權 利與義務,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 並於婚姻關係中,夫妻間應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生 活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 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再者,侵害配偶權並不以通姦 行為為限,倘一方配偶之行止,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 之認知,已逾越正常交往之分際,而足以動搖或破壞一方對 其配偶誠實之信賴,亦屬對於上述夫妻本於婚姻關係所享配 偶人格法益之侵害。本件被告與甲○○之交往逾越通常社會交 往關係業已認定如前,是此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 之身分法益,情節確屬重大,此等不法侵害行為足以害及原 告於婚姻生活中之幸福及安全感,破壞原告與其配偶間之誠 實與信任關係,是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上 開行為與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此 行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就非財產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40萬元為 適當:  ⒈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以相當金額為限,而所謂相當, 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 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86年台上字第35 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自陳大專畢業,任職航空公司,月薪5萬至7萬元(見 本院卷第73頁);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任職百貨業,月薪約 5萬元(見限閱卷),即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產資料, 審酌兩造之經歷、經濟能力、前揭侵權行為對原告婚姻關係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暨原告所受精神之 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非財產上所受損害,以40萬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揭慰撫金之請求既有理由 ,復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2日(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金額40萬元,及自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為被告應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編號 日期 對話內容 卷證資料 頁碼 1 112年4月16日 甲○○向被告傳送:「我想吃你」、「妳的乳溝只有我能看到」。 被告回傳:「你色」、「當然神級女友」 對話截圖 本院卷第27頁 2 112年4月16日 被告向甲○○傳送:「你就是愛我」、「男友視角」、「好唷,快回來我的手臂昨天都沒好好抱我睡」 。甲○○向被告傳送:「沒有嗎?我後來睡死了吧」。 對話截圖 本院卷第41頁 3 112年4月16日 梁有森向被告傳送:「19號想不想住外面」、「可以訂美福」;被告向粱為森傳送:「住外面要帶好多東西好麻煩」。甲○○再傳給被告:「放我車上啊」、「好笑的事昨天忘記把衣服還你」、「你弄好我去找你拿也可以就不用帶著跑」; 被告向甲○○傳送:「你要來接我?」、「我下班了」;甲○○又回覆:「好啊」 對話截圖 本院卷第33至35頁 4 被告向甲○○傳送:「我喜歡你」、「微風後門等你」、「市民」 原證7 第37頁 5 甲○○向被告傳送:「我愛你寶貝」。 被告回傳:「我也愛你」 對話截圖 本院卷第39頁 6 被告向甲○○傳送:「還偷拍我」;甲○○回傳被告:「你怎麼沒睡」、「看不出來是誰啊」;被告再向梁有森傳送:「起來上廁所」、「你就是愛我」;甲○○回傳被告:「我要回去了」;被告再傳給甲○○:「男友視角」、「快回來我的手臂/昨天都沒好好抱我睡」;甲○○回傳被告:「沒有嗎?我後來睡死了吧」。 對話截圖 本院卷第頁39至41頁

2025-01-17

PCDV-112-訴-2674-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84號 原 告 葉琮博 訴訟代理人 莊曦禾律師 被 告 陳震宇 訴訟代理人 姜宜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楊珮怡(以下逕稱其姓名)為夫妻 ,婚後育有一名子女。楊珮怡及被告均為萬泰銀行(後被凱 基銀行併購)內部不同部門之員工,因業務往來常須開會或 聚餐,詎自民國112年6、7月間起密切交往聯繫,於112年9 月4日,經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詹瑞君偶然發覺被告手機裡 有楊珮怡穿著露肩衣服的清涼自拍照及與被告之牽手照片( 原證2),經詹瑞君與原告聯繫,並將被告手機內的訊息及 照片傳給原告,發現被告委託心田花藝坊於同年8月22日( 七夕情人節)將寫有「親愛的老婆,把手給我,剩下的路由 我牽著你走,情人節快樂!」卡片的花束送給楊珮怡(原證 3),且被告手機內尚有搜尋餐廳、汽車旅館及婦產科的紀 錄(原證4),又查詢被告與楊珮怡的捷運卡進出站紀錄, 亦發現二人有在同一天深夜至中正紀念堂幽會(原證5), 被告隨後並向其配偶詹瑞君坦承有開車載楊珮怡到景美、到 西門町接送楊珮怡等,平日裡為掩人耳目,利用上班時間與 楊珮怡到陽明山吃飯及拍攝牽手照片(原證6)等等,原告 這才驚覺被告與配偶楊珮怡間的婚外情。被告明知楊珮怡為 有配偶之人,竟與楊珮怡發生上開不正當交往的行為,顯然 已經逾越結交普通朋友或職場同事相處間等一般社交行為的 分際,並破壞原告與楊珮怡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幸福及夫妻信賴基礎,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且情節重大,被告行為亦造成原告身心俱疲,精神上承 受極大的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經原告於事發後之11 3年2月3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最遲於113年3月15日前賠償 其損害,然被告不予理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楊珮怡之前同為萬泰銀行理財專員,在萬泰銀行被凱 基銀行合併後,二人曾繼續擔任凱基銀行理財專員,因近年 理財業務不易經營,加上凱基銀行於112年修改獎金計算方 案,被告與楊珮怡共同金融交易處主管於112年7月6日發起 餐敘,聚餐過程中楊珮怡表示被告平日很難約,後續被告才 會開始約楊珮怡聚餐。  ㈡對被告寫卡片送花給楊珮怡之意見(參原證3):係因楊珮怡 曾就業務及金融窗口業務問題提供經驗分享並幫助被告,於 被告子女身體欠佳時,被告也會請教楊珮怡,故被告以送花 及寫卡片並以開玩笑方式表達感激之意。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手機搜尋汽車旅館、婦產科紀錄之意見(原 證4):被告聚會結束後均會搭乘捷運至中正紀念堂站,被 告所搜尋薇閣精品旅館「大直館」與中正紀念堂捷運站相距 甚遠,被告亦無與楊珮怡開車前往的情況,故該筆汽車旅館 搜尋紀錄與楊珮怡無關。至於婦產科搜尋紀錄,係因楊珮怡 某日告知被告,要到被告工作處附近看婦科,且該醫生為楊 珮怡母親介紹的,被告得知後,基於友人情誼,搜尋該婦產 科相關評價,且一併提供被告配偶曾經就診的醫生供楊珮怡 參考,被告係基於善意提供健康資訊,純屬協助友人解決身 體健康問題,並未逾越一般交友分際。  ㈣就原告主張被告與楊珮怡同一天深夜至中正紀念堂幽會之意 見(原證5):因楊珮怡之前有詢問被告同業轉換之問題, 被告當天與同事聚會時,於聚會期間有詢問到相關資訊,剛 好聚會結束時楊珮怡在外頭,故雙方約於中正紀念堂站,分 享資訊。被告係出於朋友之好意,利用被告自己人脈,獲取 資訊後及時幫助楊珮怡解決疑惑,並非幽會。  ㈤對原告主張被告向其配偶詹瑞君坦承有開車載楊珮怡到景美 、西門町接送楊珮怡之意見(原證6):當天被告幫小孩買 衣服及鞋子,因先前楊珮怡有分享便宜的小孩用品,當下僅 想撥電話請教楊珮怡,得知楊珮怡要前往西門町後,被告答 應到景美捷運站載楊珮怡至西門町,被告係因剛好出門在外 ,且有求於楊珮怡後,基於友誼及人情上而施以幫助,且途 中並未停靠或前往他處,僅為順道載送,並未逾越一般朋友 間之份際。  ㈥就原告主張被告向其配偶詹瑞君坦承到陽明山吃飯及拍攝牽 手照之意見(原證6):被告並未向其配偶詹瑞君坦承吃飯 及拍攝牽手照之事,原證6照片僅是拍照姿勢,尚未逾越一 般朋友間之份際。至於楊珮怡提供自己照片給被告,被告是 被動接受;而汽車旅館點閱紀錄,與楊珮怡無關。  ㈦就原告主張被告以LINE聯繫原告,並向原告表達歉意(原證8 ),被告應原告要求,帶原告至被告與楊珮怡約會過的地點 (原證9)之意見:被告向原告表達歉意,係因業務上及育 兒上的問題相約楊珮怡吃飯討論分享,不知如此引起原告的 不滿及誤解,故向原告致歉。至於原證9的照片,乃原告主 動要求與被告見面,惟原告抵達現場後,有在角落拍攝被告 於約定地點等待原告之照片(即原證9照片),原告要求被 告告知與楊珮怡約會地點,惟被告認與楊珮怡並無約會,最 後雙方不了了之。  ㈧被告與楊珮怡間之互動並未超越一般朋友往來份際,未達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重大情事,難認符合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且 原證10存證信函並未具體記載被告應如何賠償原告之損害, 亦未表明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故該存證信函應不生催告效 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 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手機內關 於楊珮怡自拍照及牽手照(原證2)、被告委託心田花藝坊 送卡片及花束給楊珮怡之對話截圖(原證3)、被告手機搜 尋紀錄(原證4)、被告與楊珮怡之捷運卡進出站紀錄(原 證5)、被告與配偶詹瑞君之對話紀錄(原證6)、楊珮怡向 原告道歉之對話截圖(原證7)、被告向原告道歉之對話截 圖(原證8)、被告帶原告至約會地點之照片(原證9)、存 證信函(原證10)為證,被告對於前開證據之形式真正均不 爭執,惟否認有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 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 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 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 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 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㈢經查,原告與楊珮怡於101年8月11日登記結婚,有戶籍謄本 (原證1)附卷可稽,被告就此並不爭執,堪認屬實。被告 雖否認與楊珮怡間有逾越一般朋友交往分際之情形,惟查, 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手機內關於楊珮怡自拍照及牽手照(原證 2),乃楊珮怡穿著露肩背心之照片,而牽手照中所攝楊珮 怡雖面戴口罩,但仍可辨識其表情微笑、姿態略顯嬌羞,顯 然與拍攝者間有超越一般男女交往之情誼。而被告委託心田 花藝坊送卡片及花束給楊珮怡之對話截圖(原證3),顯示 被告委託心田花藝坊於112年8月22日11時30分至12時許送花 給楊珮怡,經心田花藝坊詢問是否需印製卡片時,被告表示 「卡片內容:親愛的老婆,把手給我,剩下的路由我牽著你 走,情人節快樂! 2023/8/22愛妳的老公」等語(見本院 卷第27頁),衡以七夕情人節對於夫妻、情侶間具有特殊意 義,故夫妻或情侶間常透過在情人節以文字或禮品表達愛意 ,一般朋友間之交往則不與焉,而被告委託花藝坊於七夕情 人節當日送花給楊珮怡,且印製卡片內容亦以「老公」、「 老婆」之夫妻間口語代稱互為稱呼,顯為在特殊節日表達對 楊珮怡之愛意,堪認被告與楊珮怡間之關係極為親密,被告 抗辯卡片內容僅係以開玩笑方式表達感激之意,顯違常情, 難認可採。復參酌被告就手機搜尋紀錄出現婦產科搜尋紀錄 部分(原證4),自陳係幫楊珮怡搜尋婦產科乙情,益徵被 告與楊珮怡間已喪失就身體隱私部位之界線感,被告雖抗辯 係基於善意提供健康資訊,惟並無搜尋具體健康資訊之舉證 或對話,難認可信;佐以楊珮怡於112年9月5日傳送與原告 之訊息為「我對不起你」、「我也覺得我自己好噁」、「好 噁」、「我本來就怕你不愛我」、「現在根本也什麼都沒有 了」等語,有原告提出楊珮怡向原告道歉之對話截圖可稽( 原證7),堪認被告與楊珮怡之交往應已到達身體肌膚之親 之程度,否則楊珮怡當無前開自我厭惡之反應,故原告主張 被告明知楊珮怡為有配偶之人,仍與楊珮怡發展婚外情,破 壞原告與楊珮怡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夫妻 信賴基礎,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核屬有據。被告抗辯其未侵害配偶權等詞,洵非可採 。  ㈣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 益,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 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 之參考。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楊珮怡為有配偶之人,猶與楊珮 怡交往成為男女朋友,破壞原告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 福,兼衡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態樣、期間約2至3月、對婚姻 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兩造均為金融業在職中、被告 名下有不動產及稅務電子閘門所調閱財產、所得情形暨原告 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1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為適當。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原告雖請求自113年3月15日起 算週年利率百分之5支遲延利息,並提出存證信函為據(原 證10)。惟查,原告所寄送原證10內容為:「…敬告陳震宇 先生於函到之日不遲於113年3月15日與葉琮博先生簽署切結 書。並於本函到之日起,不再與楊珮怡有任何聯繫或互動, 包括通訊軟體信息及通話、簡訊、視訊行為等。勿再以工作 為由插足本人婚姻,如有因工作公開私下出現任何往來行為 ,若超出一般友誼,本人則徑行與貴司直接確認後徑行提告 。本人保留所有民刑事請求及追訴權利,若於函到之日起陳 震宇未能按本函所有內容執行及主動出面與本人聯絡,並賠 償本人之損害,逾期,本人將依法追訴台端之賠償責任。… 」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則依前開存證信函前後文 內容而言,主要係要求被告勿再與楊珮怡間有任何往來,並 未就被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縱然函末記載如不賠償將依法 追訴之字樣,亦難認已就損害賠償乙事進行催告,故原告以 存證信函期滿之日作為利息起算日,難認可採。然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起訴狀係於113年9月6日送達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民事起訴狀之送達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並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1-17

PCDV-113-訴-2884-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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