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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 聲 請 人 林軒如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軒如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此 觀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益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家人生病開始借款,後又因投資失 失利致債臺高築、信用破產,目前為門市人員並兼職外送工 作,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5,478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1萬8,600元及母親扶養費3,500元後,以其目前積欠之債 務總額618萬5,480元觀之,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前經本院為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陳報狀(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債務人清冊、薪資收入表、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 明細、薪資袋、水費催繳欠費通知單、水費通知單、電費 繳費憑證、電費繳費通知單、手機門號繳費證明、醫療費 用收據、市話繳費證明單、戶籍謄本、勞保災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及明細、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院查封公告、 車號000-0000號行車執照、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 、玉山銀行APP截圖、陳報狀(二)、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足憑 (卷第19-22、149-151、155-233、243-247頁),堪信屬 實。本院爰以聲請人陳報之每月收入3萬5,478元為其每月 可處分所得,並作為聲請更生時償債能力之依據。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為1萬8,600元(卷第149頁)等語,雖逾越衛生福利部 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4,23 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之範圍,惟考量聲請人所提列之 金額僅略高於前開金額,且其每月確有支出醫療費用之必 要,則以1萬8,600元列計其個人生活費應尚屬合理可採。 又聲請人陳稱尚需扶養母親陳秀妹,每月支出扶養費3,50 0元(卷第149頁)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111-112年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為證(卷第203-206、215-219頁)。經查,聲請人之 母陳秀妹,現年為67歲,於111年、112年收入各為1,225 元、25萬9,875元,名下無財產,堪認陳秀妹不能維持生 活有受扶養之必要,其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5, 113元,有子女含聲請人共4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此有 陳報狀(一)、戶籍謄本、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卷第14 9、203-206、215-219頁),揆諸上開規定,以1萬7,076 元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於扣除5,113元後,以聲 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1/4計算,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扶 養費為2,991元《(17,076元-5,113元)÷4=2,991元,元以 下4捨5入》,逾此範圍,無從採認。是聲請人每月支出必 要生活費用合計為2萬67元(個人生活費17,076元+母親扶 養費2,991元=20,067元)。    (三)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5,478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支 出1萬7,076元以及母親扶養費8,538元,雖尚餘1萬5,411 元(35,478元-20,067元=15,411元),而其現積欠之債務 總額至少687萬262元(卷第101-115、125-147、235-241 頁),聲請人名下雖有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卷第227頁)及坐落其上同段346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臺東縣○○鄉○○路000巷0弄00號(下稱系爭房屋, 卷第229、251-255頁;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然 系爭土地為特定農牧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卷第258頁) ,系爭房屋現已設定抵押權予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卷第 251-255頁),縱變賣系爭房地,將有多少餘額可供清償 無擔保債務尚屬不明,以及聲請人名下有效之人壽保險及 傷害保險保單(卷第245-247頁),本院斟酌上情,經綜 合評估聲請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 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 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2-05

TTDV-113-消債更-99-20250205-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王曉慧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 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 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 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 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 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 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 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上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第9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 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 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 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 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 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 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 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44號研討結果參照),且該情形須於法院就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 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意 見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約有新臺幣(下同)1,440,684元,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向雲林縣二崙鄉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以每月收入扣除生活 必要支出後,剩餘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已不多,實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四、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 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 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前為「 ○○○○○○○○○」之負責人,惟「○○○○○○○○○」之負責人已變更 為他人,且已廢止在案。有財政部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 果附卷可明(見本案卷第105頁、第495頁)。又本件聲請人 主張其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108至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為佐(見本案卷第71頁第75-76頁、第149-15 0頁、第229-237頁)。本院參以聲請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明細),可知聲請人於85年8月9日自○○○○○○ 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即未再投保,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 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雲林縣二崙鄉調解委員 會聲請調解,因雙方當事人意見不合致,致調解不成立等 情,有聲請人提出○○○○○○○○○○○000○○○○○00○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35頁),堪可採認。   ㈢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當時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國信託)達成分期還款協議,雙方同意「自95年9月起,分 80期,利率12.88%,且每月10日以33,565元依各債權銀行 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且全部清償為止」,嗣聲請 人履約至97年3月25日毀諾等情,有聲請人113年9月6日提 出之民事補正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陳報 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頁、第369頁、第373-376) 。聲請人表示其與中國信託成立協商後,因聲請人當時每 月收入大約28,000元,扣除必要生活開銷約10,000元,只 剩下18,000元,已無法負擔銀行單方面協議要繳之33,565 元,所以,向他人借款繳勉強繳了一年左右就繳不出來了 ,因而毀諾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3 頁)。而依聲請人所陳報其聲請更生前二年收入來源為「 菜園收割」,每月收入金額平均26,000元,則聲請人依目 前之收入,已顯不足支付協商時所約定之每月還款金額33 ,565元,其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應堪認定。從而,聲請人雖曾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而毀 諾,仍得再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㈣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 債權人中國信託、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迄至113 年8月8日止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 費用等)分別為1,571,360元、323,044元、44,458元、1,1 03,879元、185,652元、198,672元、135,267元、97,169 元、744,926元、281,708元、5,266元,合計4,691,401元 ,尚未逾1,200萬元。已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9-29頁、第93-102頁、第 139-148頁、第467-474頁),並有前開債權人等提出之民 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307-430頁)。是以,本院 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 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⒈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有存款1,986元【即①○○郵局存款餘額1,218 元(~113年6月21日)、②○○銀行○○分行存款餘額627元( ~97年6月20日)、③○○○○○○分行存款餘額0元(~113年6 月10日)、④○○銀行○○分行存款餘額141元(~91年12月2 1日)、⑤○○銀行○○分行存款餘額0元(~97年2月19日)】 ;機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光陽廠牌、2014年出 廠)、現值為0元】;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 截至113年12月6日止之現金價值16,140元【即投保於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終身保險(○○型) 」(保單號碼:Z0000000000-0000)】;另有前以聲請 人為要保人之保單,但於112年12月變更聲請人之扶 養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50,562元 【即投保於○○○○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要保人現為○○○ 之①○○○○○○○○○○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 值準備金0元、②○○○○○○○○○○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 00)保單價值準備金390元、③○○○○○○○○○○保險(保單號 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6,294元、④○○○○○○○ ○○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 單價值準備金92,777元、⑤○○○○○○○○○○○壽險(保單號 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72,760元、⑥○○○○○○ ○○○○○○○○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 金1,240元、⑦○○○○○○○○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 )保單價值準備金9,009元、⑧○○○○○○○○保險(保單號碼 :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2,861元;要保人現 為○○○之①○○○○○○○○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 價值準備金50元、②○○○○○○○○○○○壽險(保單號碼:000 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55,181元】。除此之外, 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之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名下存款之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機車行照影本、○○機車行估價單、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回覆書、○○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準 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保單解約試算查詢單、○○ 人壽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保單明細表、○○人 壽保全項目收件作業查詢單附卷可查(見本案卷第37- 37頁、第153-223頁、第227頁、第285-305頁、第451 -462頁、第475-494頁)。     ⑵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提出收入切結書影本,切結 內容為「收入為領現金,無法提出薪資單證明,收入 來源為:菜園收割之薪資收入;每月收入金額:平均 每月26,000元左右」(見本案卷第73頁之收入切結書) ;嗣陳報「工作地點:○○○○○○;工作內容:收割葉菜 類;日領薪資:1,200元」,;另於113年12月20日提 出雇主證明書「本人於110年3月1日起迄今聘僱『甲○○ 』小姐,擔任收割葉菜類人員。工作地點:○○○○○○○○ 路00號、○○○○○○○○路0000號;每日工作時間:08:00 至17:00(日薪);每月工作22天(六日未上班);每月 薪資26,400元,當天現金領取。」,並提出雇主出具 之雇主證明書為證(見本案卷第151頁、第449頁),堪 認聲請人所述為真。是經本院審酌上情,聲請人每月 以26,4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⑴本件聲請人陳明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6,000元(包括      餐飲費7,000元、房貸5,000元、電信費1,000元、交 通費5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雜支1,000元)。其 中聲請人主張房貸5,000元部分,據聲請人提出配偶 之○○○○○○○○○000○○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與聲請人陳稱「 先生名下房屋仍須負擔貸款,聲請人與配偶同住,故 每月部分負擔其費用」等語。惟聲請人於經濟困頓之 際,應適度處分其資產以減輕自身債務,非反有累積 他人資產之行為,是聲請人無由每月支出高額房屋貸 款以累積他人資產,卻減少各債權人可得受償之數額 ,故本項費用應酌減至3,000元。而聲請人其餘支出 金額,本院衡諸雲林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生 活狀況等情,認尚屬適當,是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於酌 減後應以14,000元列計。     ⑵另聲請人主張扶養未成年子女即三男○○○、長女○○○, 每月分別支出4,550元等語。經查:      ①三男○○○、長女○○○分別為000年0月、000年0       0月出生,分別為未滿00、0歲之未成年人,此有       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按(見本案卷第3頁)。○○○       、○○○分別就讀國中、幼兒園,二人皆無財產、       所得,有聲請人提出前開二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財產       查詢資料清單附卷可查(見本案卷第239-245頁)。       是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無獨立謀生能力及資產,       應可認定,自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      ②聲請人主張○○○、長女○○○每人每月之生活費       各為13,000元,由聲請人之配偶與聲請人共同分擔       扶養費。由聲請人之配偶與聲請人分別負擔百分之       65、35,聲請人各負擔4,550元【計算式:13,000       元×35%=4,550元】,共計支出扶養費9,100元【       計算式:4,500元+4,500元=9,100元】,應屬合       理。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4,000元、支出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9,100元,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3,10 0元【計算式:14,000元+9,100元=23,100元】,以聲請 人每月以26,400元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扣除上 開必要支出、扶養費共計23,100元後,尚餘約3,300元 【計算式:26,400元-23,100元=3,300元】可供清償。 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為4,691,401元,扣除聲請人 存款餘額1,986元、現要保人為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16,240元、及前要保人為聲請人,於112年12月變更 要保人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50,562元,仍尚 有4,422,613元之債務。依聲請人每月3,300元可清償計 算,尚需約1,340個月(約111年個8月)始能清償完畢【 計算式:4,422,613元3,300元÷1,340個月】,倘若加 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顯 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 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 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 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 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 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 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

2025-01-21

ULDV-113-消債更-113-20250121-2

司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801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林美妧 住雲林縣○○鄉○○村○○○000○0號上列當事 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另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 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 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 ,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之住、居所所 在地之法院受理前點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 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並應於查明債務人壽險契 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契約種類(性質)、名稱及其現存金 錢債權數額後,在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依法為執行行為 。司法院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 則第2點、第3點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函查投保資料 後執行,顯見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 明,而依戶役政查詢結果,債務人之住居所係在雲林縣,揆 諸上開規定,自應由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另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與管轄 恆定原則,受移轉法院就保險執行標的已有管轄權,於查明 債務人投保之保險資料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 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向 債務人清償、命終止壽險契約強制換價,核發支付轉給第2 項之收取、移轉等命令,不生調查後囑託他法院為之或移轉 管轄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趙書婷

2025-01-16

TPDV-114-司執-6801-20250116-1

消債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王思喬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思喬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十四日十六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2,705,067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向雲 林縣土庫鎮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 而終結,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2月間向雲林    縣土庫鎮調解委員會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兩造    意見不合,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雲林縣土庫鎮    調解委員會113年度民調字第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案卷第33頁),堪可採認。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 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 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前為「 ○○○○○○」之負責人,惟「○○○○○○」已於106年1月4日歇業 。有聲請人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單附卷可明(見本案卷第125頁)。又本件聲請人主張其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其111、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 細佐證(見本案卷第63-65頁、第119-120頁)。本院參以上 開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可知聲請人 於聲請清算前5年,陸續投保於雲林縣○○○○○○職業工會、○ ○○○股份有限公司,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 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 例適用之對象。   ㈢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 債權人即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迄至113年9月30日止之債權金額( 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等)分別為11,467,03 8元、0元、0元、0元,合計11,467,038元。已據聲請人提 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7- 19頁、第23-25頁、第81-96頁、第151-156頁),並有債權 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73-184頁、第 197-199頁)。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 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 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    ⒈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僅有存款餘額3元【即①○○○○○○郵局登錄至1 12年12月21日止之存款餘額0元、②○○○農會登錄至109 年6月21日止之存款餘額3元】;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投保之有效保單,截至113年10月23日止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共計117,713元【即投保於①○○人壽之保單號 碼:0000000000之(前為○○人壽)○○終身壽險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63,058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前為 ○○人壽)○○○終身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8,895元;投 保於②○○人壽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終身 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6,204元、保單號碼:00000 00000之○○○○○○終身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9,556元 】。除此之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 、保險單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影本、○○人 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 單帳戶價值證明等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37-61頁、第 139-145頁、第157-161頁)。     ⑵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時,提出收入切結書影本,切結 內容為「因收入來源為現金,無法提出薪資單證明, 特切結下列事項: ㈠收入來源為:打零工之薪資收入 。㈡每月收入金額:平均每月約17,000元」(見本案卷 第67頁之收入切結書);嗣後陳報「債務人目前從事 之工作內容幾乎都是在農地做雜工(有收成、除草、 施肥等工作),農地雜工的工作地點大部分都在住家 附近之農地比較多,都是有缺工時的農家或農產班通 知上工,計薪方式為一天平均大約1,000元,一個月 大約有16-17天有工作可以做,以一個月做17天的工 作,一個月就會有約17,000元左右的收入(計算式:1 ,000元×17天=17,000元),因為薪水都是農家在工作 當天支付現金,所以沒有薪資袋,農家也不願意開立 薪資證明」(見本案卷第111頁之113年10月29日補正 狀)、「依據季節不同,所以從事之農作物也有不同 ,均為花生、蒜頭、玉米等農作物為主;經聲請人努 力與農家雇主溝通,農家雇主願意將基本資料提供給 貴院,姓名:○○○、地址:○○○○○○○○○○○○、電話:000 0○○○○○○」(見本案卷第209頁之113年12月17日之補正 狀)。堪認聲請人所述為真。是經本院審酌上情,聲 請人每月以17,0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 力之基準。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     元為計算基準。其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7,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 要支出17,076元,已無餘額可供支配【計算式:17,000 元-17,076元=-76元】。參以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1,497,038元,其利息及違約金 仍在增加中,足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 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 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 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 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

2025-01-14

ULDV-113-消債清-31-20250114-2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廖唯伶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唯伶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十四日十六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 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 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 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 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 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 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廖唯伶於二十幾歲時,因工作不穩定,為支付家庭生 活開銷、扶養子女費用等而向銀行借貸,並以債養債方式一 直借貸。聲請人於民國95年間與銀行協商,約定每月還款新 臺幣(下同)19,338元,還幾期後,因家庭因素工作時間下降 至收入減少而毀諾。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約為1,895,691元,並未逾1,200萬元,現聲請人打零工 ,每月收入約2萬元,扣除必要支出後,仍無法清償債務。 本件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銀行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又 依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綜以最長180期,每月還款金額為5 ,245元,聲請人每月薪資約2萬元,扣除支出,實無法負擔 ,故聲請債務清理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9號案件受理在案,惟因調解時最 大債權銀行並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聲請 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9號卷 宗(下稱調字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 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 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 細)為佐(見調字卷第23-25頁、第79-80頁、本案卷第125 -126頁)。本院參以聲請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陸續投保於○○○ ○、○○○○○○○○工廠,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 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 例適用之對象。   ㈢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12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達成自95年11月起,分120期, 利率3.88%,每月10日以19,338元按債權比例清償各項債 務之還款協議,惟聲請人僅還款1年有餘,於97年2月後因 未依約繳款而毀諾等情,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協議書、無 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債務協商繳款明細等在卷可查(見調 字卷第89-81頁、本案卷第185-189頁)。   ㈣聲請人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而毀諾後,復向本院聲請更生 ,自須審究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又消債條 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 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8項規定參照)。依本件聲請人提出之切結書,其於 「95年11月至96年11月間從事賣檳榔工作,每月收入約1 萬多元」;聲請人之依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其 於96年11月23日起至98年4月6日止任職於○○○○,其投保之 薪資為每月17,280元(見本案卷第191頁、第125-126頁), 又依臺灣省95年間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為9,210元,堪認 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有連 續3個月低於協商成立時約定之清償金額【計算式:17,280 元-9,210元=8,070元〈19,338元】,則依消債條例第75條 第2項規定,應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之情事,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 定。從而,聲請人雖曾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而毀諾,仍得 再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㈤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迄至113年11月19日止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 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等)分別為972,691元、399,089 元、201,547元、758,619元、107,890元,合計2,439,836 元;另有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 權,暫以聲請人陳報之836,122元列計,則聲請人之債務 總額合計為3,275,958元,尚未逾1,200萬元。已據聲請人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憑(見調字卷第11- 18頁、第27-36頁、第109-120頁、本案卷第15-22頁、第1 11-124頁),並有前開債權人等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 稽(見本案卷第59-100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 如下:    ⒈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僅有存款4,883元【即①○○銀行○○分行登錄 至113年12月26日止之存款餘額1,802元、②○○銀行○○ 分行登錄至113年12月26日止之存款餘額0元、③○○○○ 銀行○○分行登錄至113年12月26日止之存款餘額10元 、④中華郵政○○郵局登錄至113年12月26日止之存款餘 額811元、⑤○○○○○○農會登錄至113年12月25日止之存 款餘額311元、⑥○○○○○○農會登錄至113年12月26日止 之存款餘額1,782元、⑦○○○○○○○銀行(○○○○)○○分行登 錄至97年11月25日止之存款餘額81元、⑧○○○○○○銀行( ○○銀行)登錄至113年12月26日止之存款餘額86元】; 機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光陽廠牌、2008年出 廠,現值5,000元】。除此之外,無其他財產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聲請人名下之○○銀行○○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銀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銀行○○分行存摺內頁影本、中華郵政○○郵局 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農會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農會活期性 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銀行(○○○○)○○分 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銀行(○ ○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機車行照 影本、盛輪機車行估價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 附卷可查(見調字卷第21頁、第37-75頁、本案卷第13 3-181頁)。     ⑵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提出收入切結書影本,切結 內容為「本人從事臨時工作,每月薪資約20,000元皆 為領現金,因此無薪資單及薪轉證明,特立此切結書 」(見調字卷第77頁之切結書);聲請人打零工,工作 性質分別為①協助家務、②居家清潔、③務農;工作內 容為①負責清理甫親排泄物及回診領藥、協ˋ物買菜備 菜等工作、②負責環境打掃、清潔等工作、③負責割菜 、除草、拔間菜等農務;雇主分別為①○○○、②○○○、③○ ○○;當次月薪分別為①5,000元、②3,000元、③10,800 元至12,000元。並提出雇主出具之工作證明書為佐( 見本案卷第102頁、第127-131頁之民事陳報狀、工作 證明書),堪認聲請人所述為真。是經本院審酌上情 ,聲請人每月以20,0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 務能力之基準。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 元為計算基準。其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7,076元,則以聲請 人每月20,000元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扣除上開 必要支出17,076元後,尚餘約2,924元可供清償。聲請 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為3,275,958元,扣除聲請人存款 餘額4,883元、機車現值5,000元後,仍尚有3,266,075 元之債務。依聲請人每月2,924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1 116個月(即約93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3,266,075 元2,924元≒1116個月,小數點以下捨棄】,倘若加計 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顯無 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 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 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 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 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 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 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

2025-01-14

ULDV-113-消債更-175-20250114-2

消債職聲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銘勝 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 程序終結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銘勝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 、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 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 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 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 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號 )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自113 年6月18日16時起開始清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因債務人名下僅有○○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新臺幣(下同)91元 、○○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3元、○○○ 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96元、○○銀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2元,別無其他財 產,是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 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11日裁定清算程序 終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消債案卷查核屬實,依首揭 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 表示意見:    ⒈債權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迄今 為止均無主動還款,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審酌債 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⒉債權人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 意債務人免責,但仍尊重最大債權銀行之意見。    ⒊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鈞 院依職權查明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 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債務 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若有不應免責 之情形,請為本件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⒋其他債權人則無陳述意見。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債務人前聲請清算時具狀陳報其無業,名下僅有存款192元 ,投保於○○○○終身醫療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因 屬醫療保險及傷害保險,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除 此之外,並無其他財產等語。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銀行○○分行、○○農會、○○銀行○○分行、○○郵局之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附卷可參(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卷第23頁、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第51頁至第81頁、 第97頁至第101頁)。另債務聲請本件清算前二年(即自111年 4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收入為補助款383,754元【即①身障補 助214,011元(即自111年4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有8,836元 ,共185,556元;自113年1月至113年3月,每月領有9,485元 ,共28,455元,合計領有身障補助214,011元)、②低收扶助1 53,993元(即自111年4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有6,358元, 共133,518元;自113年1月至113年3月,每月領有6,825元, 共20,475元,合計領有低收補助153,993元)、③行政院補助1 5,750元(即自111年4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有750元,合計 領有行政院補助15,750元)】及保險金給付448,000元【即①○ ○人壽111年10月18日存入120,400元(本案卷第53頁)、②113 年1月12日○○人壽存入315,350元(本案卷第75頁)、③111年4 月8日○○人壽存入2,450元(本案卷第73頁)、④111年4月12日○ ○人壽存入2,450元(本案卷第73頁)、⑤111年7月6日○○人壽存 入2,450元(本案卷第73頁)、⑥111年7月6日○○人壽○○分公司 跨行匯入2,450元(本案卷第81頁)、⑦111年7月29日○○人壽○○ 分公司跨行匯入2,450元(本案卷第81頁)】,總計為831,754 元。又債務人自113年1月份開始僅領有每月身障補助9,485 元、低收扶助6,825元,合計每月有16,310元之固定收入, 是本件應以聲請人每月薪資16,310元作為其於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而債務人居住於○○縣○○○,依衛 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是債務人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是 債務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以債務人上開每月固定收入 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 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堪認聲請人 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 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 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  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10年4月10日迄今為止之入出境資 料,查無債務人於該段期間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又無其他債務人浪費行為 之證據可憑,則依現有卷證資料,自難遽認債務人於聲請前 2年內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核與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 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 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 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 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 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 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 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 由,則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 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5-01-13

ULDV-113-消債職聲免-15-20250113-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徐寶婕(原名:徐詩涵、徐寶秀)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徐寶婕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下午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 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 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 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 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除自身生活開銷外,因離婚還有 一個就學中的女兒需獨自負擔扶養,加上還需幫忙分擔高齡 父母親生活扶養費,這些負擔已經壓得聲請人喘不過氣,更 造成精神上問題須長期看診吃藥控制,雖然醫生囑咐聲請人 要多休息不要壓力太大,但聲請人知道問題的源頭除了工作 收入不穩定外,最主要的就是因為債務一直還沒處理好,光 是銀行無擔保債務,就已高達近300萬元,加上還有多家已 轉賣給資產公司的民間債務,僅憑聲請人目前的能力實在無 法以單純協商的方式來償還這些債務,但債務問題如果不設 法尋求解決,聲請人將永遠無法安心工作,為此,爰依法聲 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於113年 3月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因聲請人無法接 受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所提出以一個月為一期,共清償180 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13,582元之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 立,聲請人並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 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6號卷(下稱調解卷)無訛。是以 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為派遣零工,以清潔打掃為主,月 薪約35,0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明細)、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薪資袋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第119頁 至第125頁),堪認為真實,故本院即以35,000元,作為計 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 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 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 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 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 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應得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 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 尚屬允洽。聲請人主張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目前必要生活費用支出,而參酌新北市113年 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6,400元之1.2倍計算即為19,680元, 是本院即以19,680元,作為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  ㈣又聲請人主張須負擔其父母之扶養費每月各3,000元,以及次 女之扶養費6,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聲請人次女高中畢業證 書及大學學生證、聲請人次女及父母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聲請人父母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聲請 人次女及父母戶籍謄本、聲請人父親之中華郵政帳戶封面及 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101頁、第105 頁至第117頁),經查:  ⒈聲請人父親約76歲,除每月固定領有租屋補助4,800元及老人 津貼4,722元外,並無所得及財產,則聲請人主張其父親有 受扶養之必要,堪可憑採。而聲請人父親扶養義務人為4人 ,現住於新北市樹林區,本院爰參酌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扣除每月固 定領取之租屋補助及老人津貼後,尚有10,158元(計算式:1 9,680元-4,800元-4,722元=10,158元)之不足,再扣除其他 扶養義務人分擔之部分,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父親之扶養 費合理數額為2,540元(計算式:10,158元÷4人=2,54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逾此範圍,應予剔除。  ⒉聲請人母親約76歲,已逾退休年齡,確無工作能力,然聲請 人母親於111年度所得額為38,000元,名下尚有9筆不動產、 1筆動產。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 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本院 審酌現除聲請人外,聲請人母親尚有4名扶養義務人可分擔 扶養費,是本院認既聲請人業已積欠債務而無法負擔清償, 並尋求法院更生以求最優質之還款方案,自不得以其他方式 增加生活支出或規避還款責任,況聲請人母親名下尚有財產 ,聲請人亦未釋明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是聲請人 既已積欠債務,卻將母親列為受扶養人,尚無足採,是聲請 人此部分主張應予剔除。  ⒊聲請人次女約19歲,目前就讀大學,本院審酌聲請人次女之 年齡、學歷及收入狀況,其雖業已成年,惟111年度至112年 度月平均收入為9,953元【計算式:(67,907元+170,974元)÷ 24月=9,953元】、名下無財產,堪認聲請人次女仍有受扶養 之必要,堪認聲請人所述為真實。雖聲請人稱因離婚單獨負 擔次女扶養費云云,惟聲請人次女扶養義務人仍為父母2人 ,而據聲請人陳報,聲請人次女現住於新北市新莊區,本院 爰參酌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400元之1.2 倍即19,680元,扣除月平均收入9,953元,尚有10,158元(計 算式:19,680元-9,953元=9,727元)之不足,再扣除其他扶 養義務人分擔之部分,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次女之扶養費 合理數額為4,864元(計算式:9,727元÷2人=4,864元),逾此 範圍,應予剔除。  ㈤綜上,聲請人名下有中華郵政存款31元、全球人壽保單2筆, 據聲請人陳報保單解約金約分別為135,324元、73,746元,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 政帳戶存摺明細、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 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 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球人壽保險 單、新光人壽保險單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1頁、第165 頁至第211頁)。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 息債務總額,依據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對外債權本金、利息總和為 9,354,638元(計算式:本金2,444,706元+利息6,909,932元= 9,354,638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338,900元( 計算式:本金70,374元+利息205,386元+期前利息63,140元= 338,900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為 875,498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390,658元( 計算式:本金98,189元+利息292,469元=390,658元)、元誠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627,865元(計算式:本金165, 538元+利息462,327元=627,865元)(見調解卷),合計約為11 ,587,559元(計算式:9,354,638元+338,900元+875,498元+ 390,658元+627,865元=11,587,559元),以聲請人現積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扣除其名下資產數額 ,仍餘11,378,458元之債務(計算式:11,587,559元-31元-1 35,324元-73,746元=11,378,458元)。而聲請人現每月可得 支配金額為35,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19,680元及 聲請人父親、次女扶養費分別為2,540元、4,864元後,餘7, 916元(計算式:35,000元-19,680元-2,540元-4,864元=7,9 16元)。又聲請人為61年生,現年約52歲,有聲請人戶籍謄 本在卷可考(見調解卷),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13 年,若以每月可用餘額7,916元償還積欠之債務11,378,458 元,約119.78年(計算式:11,378,458元÷7,916元÷12月≒11 9.78年)始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是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在 之財產、勞力、信用,堪認聲請人於客觀上係處於因欠缺清 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㈥至聲請人業於111年11月至同年12月期間,即111年11月30日 由勞保局將勞保老年一次給付1,097,190元匯入聲請人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有提轉及現、轉 帳予聲請人長女、母親之行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郵政 帳戶存摺明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7頁),並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限閱卷 ),此要屬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20條規定之情事,而由監督 人或管理人撤銷回復原狀之問題,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 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 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 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 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0日下午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5-01-10

PCDV-113-消債更-621-20250110-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75號 債 務 人 侯春美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並說明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依檢附附表檢查填寫(附表表格可向本股洽詢word檔)。  ㈠附表各項填載,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提出,應敘明 理由。  ㈡附表僅係協助債務人檢查各表所屬資料範圍,如有非列於該 表各項而屬各項目,仍應提報。  ㈢應補正資料  ⒈如送達代收人非律師、會計師,請陳報:送達代收人與債務 人關係、需送達代收人之理由(就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有專門諮詢律師,提供扶助不收取任 何費用,如屬本條例債務人毋庸審查扶助資力,詳見基金會 網頁:https://www.laf.org.tw/service-project-detail/   20)。  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應向該中心申請查覆後提出資料為:①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②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③未清償債務資訊資料表。請確認是否提出該等 資料。 二、另依下列說明陳報辦理(相關資料如前已提出,且未變動, 註明提出書狀,毋庸再提):  ㈠提出社會保險資料  ⒈全民健保投保資料(「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 」;應於附表表格註明投保金額、如以眷屬身分加保,亦表 明該投保眷屬與投保金額)。  ⒉依應投保之社會保險(勞保、農保、公教保、軍保、國民年 金)之歷年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  ㈡債務人財產資料部分  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①應提出聲請日前2 年內之交易紀錄(金融機構交易歷史紀 錄或存摺內頁)。   ②如有多數存款帳戶,應敘明各帳戶使用目的(如有存款於 各帳戶間轉帳情形,應說明)。   ③如屬薪資或定期性收入帳戶,宜說明每月最大入帳金額與 提領轉帳目的。  ⒉商業保險資料   ①應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②就人壽保單(含投資型保單)部分,請向投保行申請解約 價值、保單質借資料。  ⒊股票證券資料:   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之集保帳戶與基金資料查詢,由 本院代向公司查詢,由債務人繳費。   ②債務人應向證券開戶公司(含下列時段有交易紀錄,現已 結清證券之帳戶)申請以下資料:    ❶更生聲請日前2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❷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❸更生聲請日至申請資料日止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⒋繼承資料   債務人聲請前,如已有繼承事實發生(不論發生時間),應 陳報該繼承相關資料(繼承時間、有無拋棄繼承、遺產稅納 稅資料、遺產分割資料)。  ㈢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部分  ⒈現與債務人同居共同生活之親屬、家屬(附債務人、債務人 配偶、債務人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⒉附表之「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務必填寫(併 載明身分證字號)。  ⒊陳報扶養親屬,應提出下列事證:   ①受扶養人符合民法扶養要件(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法第1117條之扶養要件: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餘受扶養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②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是否將該親屬列入受扶養人報稅, 如未列入之理由。  ⒋現有配偶者   ①陳報適用之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 財產制)。   ②有無: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民法第1010條第2 項)、積欠債務是否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民法第1003-1 條)、有無以自己財產清償配偶債務(含借款供配偶使 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屬於共同財產應償還之債務 (民法第1034、1041條)。  ⒌有前配偶者(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配偶死亡或離婚者)   ①夫妻財產制清算結果(民法第1030條之1至1030條之3、第1 040條)、法定財產制未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理由。   ②如與離婚配偶同住或有仍共同經營事業情形者,併請敘明 事由(併陳報離婚配偶身分證字號)。  ㈣稅捐資料   自聲請更生日前5 年起迄今各年度之以下資料(均請向國稅 局或稅捐機關申請正式核定資料清單,非網頁下載必要事項 或簡式證明資料。如前已提出,註明出處毋庸提出):  ⒈債務人本人:   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如配偶合併申報,請提供申報 人申報核定資料)。   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④於聲請前有繼承事實者,提出遺產稅申報資料。   ⑤聲請人經營獨資商號者,並應提出該商號報稅資料(營業 所得、營業稅報繳資料)。   ⑥債務人如遭申報列為受扶養親屬,應提出該扶養親屬之綜 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並另陳明每月受扶養金額。   ⑦證券交易稅納稅資料。    ⒉受扶養親屬(消債第9、44條,應提出該親屬之財產狀況,認 定扶養義務與財產狀況)   ①該親屬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該親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③該親屬如未經列為債務人被扶養人報稅而獨立申報所得稅 ,應提出該親屬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三、再行聲請更生要件(第151 條第7 項後段要件)  ㈠債務人前如曾與銀行債權人達成無擔保債務清理協商、或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清理方案而毀諾者,應陳報毀諾原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之不可歸責於己 致有困難履行協商而得聲請更生之理由與相關證據。  ㈡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資料,如聲請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毀諾,請陳 報前項所載事項並檢附證據,如未陳報,即駁回本件聲請。 四、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①每月擬依更生方案可清償 之數額、②可否提出供擔保之人、③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 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五、債務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有虛報債務或隱匿財產(本 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5 款、第64條第2 項第2 款、第76條第 1 項、第134 條第2 、3 款、第139 條)、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第134 條第8 款),將構成駁 回更生聲請、不認可更生方案、清算不免責、撤銷清算免責 事由,債務人應據實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銀行 消費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2 合計總額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 侵權行為 2 合計總額 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 ○○○○ 自用住宅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自用住宅 (地號建號) 公法債權 項目 金額 ○○稅 ○○罰鍰 爭議債務(例如:有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類似爭議債務)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是否在訴訟程序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債務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法之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債務人收入表】(除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陳報聲請前5 年內資料外,其餘均陳報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扣押執行 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 聲請前5 年內 各年實際營業所得 各年每月平均營業額 .小規模營業活動營利所得 營業內容: 營業期間: .營利法人負責人身分債務人 法人名稱: 任職期間: 法人營業額: .執行業務所得 業務名稱: 業務期間: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任職單位: 1 任職單位: 任職期間: 每月薪資: 全年總所得: 2 兼職單位: 退職所得(退休金) 租金或權利金所得 租賃標的 租賃期間 租金 1 商業保險給付 保約名稱 保險期間 保約內容 .人壽保險 .投資型保單 社會保險給付 種類 取得時間 給付內容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法令 政府補助金 .社會救助法 低收入中低收入補助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 .其他補助 如:租金補助等 親屬法之贍養費 取得原因 (分居、離婚等事由) 其他收入款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直系血親(直系血親):  ②同居之配偶父母: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  ④家長家屬: .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①配偶:  ②一親等直系血親:  ③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④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膳食 每月○○元 .居住 自有或借住房屋 (房屋所有權人:    ) 共同居住者 租賃房屋租金: 水電支出: .教育 每月○○元 .交通 每月○○元 .醫療 .固定支出(慢性病等) .前一年平均每月支出 .其他雜支 每月○○元 各類稅捐 項目與款項 欠繳情形 .國稅 所得稅 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 .地方稅 地價稅 房屋稅 使用牌照稅 商業保險保費 保約名稱/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社會保險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全民健保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保險種類)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必要支出 受扶養者 ① ○○○ (關係)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各項支出 .參照上開債務人欄方式列出 .或如為約定扶養費,逕列該數額 .如為在學學生,應列出學雜費與相關補助費用  .債務人負擔比率0/0 .共同扶養義務人  ○○○(0/0) 政府各項補助 受扶養者領得之各項社會保險或政府補助款 受扶養者 ② ○○○ (關係) 逐項計算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受扶養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受扶養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2025-01-03

TNDV-113-消債更-675-20250103-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89號 債 務 人 黃子芸 代 理 人 陳郁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並說明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依檢附附表檢查填寫(附表表格可向本股洽詢word檔)。  ㈠附表各項填載,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提出,應敘明 理由。  ㈡附表僅係協助債務人檢查各表所屬資料範圍,如有非列於該 表各項而屬各項目,仍應提報。  ㈢應補正資料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應向該中心申請查覆後提出資料為:①金融機構債權人清 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②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③未清償債務資訊資料表。請確認是否提出該 等資料。 二、另依下列說明陳報辦理(相關資料如前已提出,且未變動, 註明提出書狀,毋庸再提):  ㈠提出社會保險資料  ⒈全民健保投保資料(「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 」;應於附表表格註明投保金額、如以眷屬身分加保,亦表 明該投保眷屬與投保金額)。  ⒉依應投保之社會保險(勞保、農保、公教保、軍保、國民年 金)之歷年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勞保投保資料請提出勞保局製發之含製發日期 、投保年資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勿僅提供被保險人網頁 查詢資料)。  ㈡債務人財產資料部分  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①應提出聲請日前2 年內之交易紀錄(金融機構交易歷史紀 錄或存摺內頁)。   ②如有多數存款帳戶,應敘明各帳戶使用目的(如有存款於 各帳戶間轉帳情形,應說明)。   ③如屬薪資或定期性收入帳戶,宜說明每月最大入帳金額與 提領轉帳目的。  ⒉商業保險資料   ①應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②就人壽保單(含投資型保單)部分,請向投保行申請解約 價值、保單質借資料。  ⒊股票證券資料:   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之集保帳戶與基金資料查詢,由 本院代向公司查詢,由債務人繳費。   ②債務人應向證券開戶公司(含下列時段有交易紀錄,現已 結清證券之帳戶)申請以下資料:    ❶更生聲請日前2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❷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❸更生聲請日至申請資料日止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⒋繼承資料   債務人聲請前,如已有繼承事實發生(不論發生時間),應 陳報該繼承相關資料(繼承時間、有無拋棄繼承、遺產稅納 稅資料、遺產分割資料)。  ㈢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部分  ⒈現與債務人同居共同生活之親屬、家屬(附債務人、債務人 配偶、債務人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⒉附表之「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務必填寫(併 載明身分證字號)。  ⒊陳報扶養親屬,應提出下列事證:   ①受扶養人符合民法扶養要件(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法第1117條之扶養要件: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餘受扶養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②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是否將該親屬列入受扶養人報稅, 如未列入之理由。  ⒋現有配偶者   ①陳報適用之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 財產制)。   ②有無: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民法第1010條第2 項)、積欠債務是否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民法第1003-1 條)、有無以自己財產清償配偶債務(含借款供配偶使 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屬於共同財產應償還之債務 (民法第1034、1041條)  ⒌有前配偶者(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配偶死亡或離婚者)   ①夫妻財產制清算結果(民法第1030條之1至1030條之3、第1 040條)、法定財產制未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理由。   ②如與離婚配偶同住或有仍共同經營事業情形者,併請敘明 事由(併陳報離婚配偶身分證字號)。  ㈣稅捐資料   自聲請更生日前5 年起迄今各年度之以下資料(均請向國稅 局或稅捐機關申請正式核定資料清單,非網頁下載必要事項 或簡式證明資料。如前已提出,註明出處毋庸提出):  ⒈債務人本人:   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如配偶合併申報,請提供申報 人申報核定資料)。   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④於聲請前有繼承事實者,提出遺產稅申報資料。   ⑤聲請人經營獨資商號者,並應提出該商號報稅資料(營業 所得、營業稅報繳資料)。   ⑥債務人如遭申報列為受扶養親屬,應提出該扶養親屬之綜 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並另陳明每月受扶養金額。   ⑦證券交易稅納稅資料。    ⒉受扶養親屬(消債第9、44條,應提出該親屬之財產狀況,認 定扶養義務與財產狀況)   ①該親屬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該親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③該親屬如未經列為債務人被扶養人報稅而獨立申報所得稅 ,應提出該親屬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三、再行聲請更生要件(第151 條第7 項後段要件)  ㈠債務人前如曾與銀行債權人達成無擔保債務清理協商、或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清理方案而毀諾者,應陳報毀諾原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之不可歸責於己 致有困難履行協商而得聲請更生之理由與相關證據。  ㈡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資料,如聲請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毀諾,請陳 報前項所載事項並檢附證據,如未陳報,即駁回本件聲請。 四、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①每月擬依更生方案可清償 之數額、②可否提出供擔保之人、③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 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五、債務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有虛報債務或隱匿財產(本 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5 款、第64條第2 項第2 款、第76條第 1 項、第134 條第2 、3 款、第139 條)、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第134 條第8 款),將構成駁 回更生聲請、不認可更生方案、清算不免責、撤銷清算免責 事由,債務人應據實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銀行 消費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2 合計總額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 侵權行為 2 合計總額 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 ○○○○ 自用住宅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自用住宅 (地號建號) 公法債權 項目 金額 ○○稅 ○○罰鍰 爭議債務(例如:有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類似爭議債務)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是否在訴訟程序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債務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法之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債務人收入表】(除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陳報聲請前5 年內資料外,其餘均陳報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扣押執行 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 聲請前5 年內 各年實際營業所得 各年每月平均營業額 .小規模營業活動營利所得 營業內容: 營業期間: .營利法人負責人身分債務人 法人名稱: 任職期間: 法人營業額: .執行業務所得 業務名稱: 業務期間: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任職單位: 1 任職單位: 任職期間: 每月薪資: 全年總所得: 2 兼職單位: 退職所得(退休金) 租金或權利金所得 租賃標的 租賃期間 租金 1 商業保險給付 保約名稱 保險期間 保約內容 .人壽保險 .投資型保單 社會保險給付 種類 取得時間 給付內容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法令 政府補助金 .社會救助法 低收入中低收入補助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 .其他補助 如:租金補助等 親屬法之贍養費 取得原因 (分居、離婚等事由) 其他收入款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直系血親(直系血親):  ②同居之配偶父母: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  ④家長家屬: .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①配偶:  ②一親等直系血親:  ③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④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膳食 每月○○元 .居住 自有或借住房屋 (房屋所有權人:    ) 共同居住者 租賃房屋租金: 水電支出: .教育 每月○○元 .交通 每月○○元 .醫療 .固定支出(慢性病等) .前一年平均每月支出 .其他雜支 每月○○元 各類稅捐 項目與款項 欠繳情形 .國稅 所得稅 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 .地方稅 地價稅 房屋稅 使用牌照稅 商業保險保費 保約名稱/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社會保險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全民健保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保險種類)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必要支出 受扶養者 ① ○○○ (關係)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各項支出 .參照上開債務人欄方式列出 .或如為約定扶養費,逕列該數額 .如為在學學生,應列出學雜費與相關補助費用  .債務人負擔比率0/0 .共同扶養義務人  ○○○(0/0) 政府各項補助 受扶養者領得之各項社會保險或政府補助款 受扶養者 ② ○○○ (關係) 逐項計算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受扶養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受扶養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2025-01-03

TNDV-113-消債更-689-20250103-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曾忠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聲請更生或清 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條第1項、第8條、第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係債務人得向法 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原因,亦係開始債務清理之首開 要件,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法院僅須判斷其有無更生原因 。而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 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 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 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 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 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 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 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 。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 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參諸上開 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準 此,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認合 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駁回 其更生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調解期日 因聲請人遲到而未到庭調解,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底 薪27,000多元,都是領現金,沒有證明,扣除個人必要支出 及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後,有不能清償之理由,爰依法聲請 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於民國113年3月6日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因聲請人未到庭調解, 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嗣於113年6月2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等 情,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附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9 頁、第113頁至第1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229號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是以聲 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聲請人更生時任職於萬嘉通股份有限公司,平 均收入約4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49頁),業據聲請人提出111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 60頁)。復聲請人雖於本院113年12月9日訊問期日稱目前底 薪27,000多元,都是領現金,沒有證明云云(見本院卷第186 頁),惟觀聲請人於112年度之所得額為418,100元,平均月 薪約34,842元(計算式:418,100元÷12個月=34,84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而聲請人113年2月1日勞投保薪資為36 ,300元。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民事陳報狀先稱平均月薪 約4萬元,後改稱只有底薪27,000多元而未提出相關證明, 並參照聲請人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約34,842元、113年度勞 保投保薪資為36,300元等情,應以聲請人於民事陳報狀所主 張之月薪4萬元較符合實情,而作為聲請人現每月得處分之 金額。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伙食費9,000元、油資 費1,000元、生活雜支2,000元、租金18,000元,合計3萬元( 計算式:9,000元+1,000元+2,000元+18,000元=30,000元) ,雖據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附卷可佐(見調解卷 第25頁至第28頁),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 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 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 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 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 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 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 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 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得參酌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 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尚屬允洽。依此,聲請人房租部分, 據聲請人於本院113年12月9日訊問期日稱:「【問:聲請人 稱現住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 是聲請人父親的房子,每月要付租金18,000元,何時開始付 的,為何會比外面租屋行情還貴?有無給付房租之證明可以 提供?】我都是現金給我父親,這房子有幫我哥哥貸款,但 他後來消失,我住在那要付租金承擔貸款,已經付2年了, 現在我搬上去跟我爸爸住,我爸爸住在6樓加蓋,5樓有找租 客來租。」「(問:租客一個月租金多少?)這我不清楚。 」「(問:那這樣為何還要付租金18,000元?)那是之前在 4樓住,我是今年7、8月才搬上去的,現在是不用付租金。 」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4頁),堪認聲請人現並未支 出租金。而聲請人每月所支出之伙食費9,000元、油資費1,0 00元、生活雜支2,000元,總計為12,000元(計算式:9,000 元+1,000元+2,000元=12,000元),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 之。」即新北市政府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 .2倍即19,680元(計算式:16,400元×1.2倍=19,680元),故 本院即以12,000元,作為本件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  ㈣復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先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 由聲請人與2名兄弟姐妹共同負擔,每人7,600元等語(見調 解卷第5頁),後則於民事陳報狀稱因哥哥欠錢跑路,而與姐 姐共同扶養母親,每月負擔約11,5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49 頁),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母親111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在卷 為證(見調解卷第22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70頁)。又聲請 人於本院113年12月9日訊問期日稱:「(問:哥哥去哪?) 不知道。沒聯絡他。想聯絡他聯絡不到,他把我的聯絡資料 都刪除了。他趁我睡覺時搬走了,睡醒就沒看到人。」「( 問:媽媽跟姐姐呢?)媽媽自己住外面租房子,姐姐跟他男 朋友住。」「(問:聲請人稱父母離異,母親住在臺北市, 為何依照戶籍謄本所載,聲請人母親戶籍仍在系爭房屋之地 址,且為戶長,反而聲請人父親未列於戶籍當中?)我不知 道。我爸好像自己一戶,好像是在5樓。」「(問:聲請人 母親住臺北市哪裡?是租屋還是自用住宅?有無相關事證可 以提出?他一個月租金多少?)租賃契約要問她。他一個月 租金多少要問她。她目前住家裡附近,在板橋懷德街附近。 書狀可能寫錯了。」「(問:為何聲請人母親於112年所得 清單中有國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給付額419245元?聲請人 母親現在還有在工作嗎?聲請人母親領取老年一次給付金額 為多少?)她之前手有開刀不能提重物所以沒工作,有點久 了在我國中時開的。她有去應徵但沒應徵上,保全公司那個 應該是她的男朋友的收入匯到她名下,但是不是她在做的。 媽媽領了多少老年給付不知道。」「(問:有辦法證明她確 實沒有工作嗎?)再具狀補正。」「(問:聲請人提到哥哥 欠錢跑路,這部分有什麼事證可以提出嗎?而聲請人需負擔 母親之扶養費每月為多少?)可能要問我父親。我每個月給 我媽媽3,000至5,000元,用現金給。」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至第185頁)。惟按民法第1117條第2項明文規定,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 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維 持生活,係指財力不足維持生活;而所謂無謀生能力,係指 無工作能力、或有工作能力不能期待其工作而言。準此,直 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 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173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 16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母親於112年度之所得 額為421,383元,平均月薪約35,115元(計算式:421,383元÷ 12個月=35,115元),又依新北市政府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聲請人母親應可負擔其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而未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復聲請人 迄今未提出聲請人母親並未工作、聲請人哥哥跑路等證明以 實其說,故本院尚難遽認聲請人母親確實有受聲請人扶養之 必要,故此部分扶養費用應予剔除。  ㈤綜上,聲請人名下有玉山銀行存款86元、華南銀行存款8,036 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玉 山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華南銀行存摺封面,明細投資人開 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 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 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第71頁至 第103頁、第107頁至第11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每月可得 支配金額為4萬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2,000元,尚有餘額2 8,000元(計算式:40,000元-12,000元=28,000元),而據 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陳報之各銀行無擔保債權總對外債權 金額約為375,811元(見調解卷第53頁),另據聲請人陳報債 權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屬有擔保債權,債權 金額約為10萬元、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之車 輛經拍賣後剩餘債權金額約為855,149元、債權人玉山銀行 陳報聲請人之欠款為房屋貸款,債權金額約505,565元(見調 解卷第7頁,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5頁),縱將無擔保債權及 有擔保債權一併列入計算之債權總金額約為1,836,525元(計 算式:100,000元+375,811元+855,149元+505,565元=1,836, 525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5.74年(計 算式:1,836,525元÷28,000元÷12個月≒5.74年,小數點第二 位以下四捨五入)即能清償完畢,又聲請人為85年生,現年 28歲,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調解卷第22頁),距 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37年,可工作賺取所得以清償債 務,償債年限尚非過長。堪認其客觀上未處於因欠缺清償能 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 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是以,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即有 不符,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則待本件更 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平均收入數額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 養費後尚有餘額,日後亦非無提升工作收入之空間,故本件 更生之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不合,且此要件之 欠缺無從補正,並經本院於113年12月9日通知聲請人到庭陳 述意見在案,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3 頁至第187頁),依首揭規定,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5-01-03

PCDV-113-消債更-407-2025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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