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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哲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16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9510號),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哲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白哲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王國華並無重大 仇怨或糾紛,竟故意駕駛配偶邱秀鳳名下之自用小客車,以 倒車方式,衝撞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毀損告訴人之車輛之 後保險桿,犯罪所生之損害雖屬有限,惟其以駕駛車輛衝撞 之方式為本案毀損犯行,其犯罪情節、所使用之工具及所生 之危險程度均甚為嚴重,並非一般徒手或手持工具犯案所可 比擬,犯後並故意對告訴人比中指、說一聲「YA」後即駛離 現場,挑釁意味濃厚,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相當之非難; 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願坦認犯行, 其配偶嗣已與代位求償修理車輛費用之保險公司調解成立, 然因告訴人認為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並夾雜其他恩怨,致 雙方未能調解成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 教育程度,但不識字,患有疾病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生活主要靠家人接濟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67號   被   告 白哲禮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 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 下:     犯罪事實 一、白哲禮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日21時18分許, 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下稱系爭便利 超商)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以 倒車之方式,撞擊王國華停放在系爭便利超商前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後保險桿凹陷而不堪 使用,足生損害於王國華。 二、案經王國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白哲禮於警詢時之供訴 坦承駕駛A車,以倒車之方式,撞擊B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因為對面有車子要從我前面經過,當時我要閃對面的車,我為了要閃車,所以就倒車,要踩煞車時不小心踩到油門,就撞上B車等語。 ㈡ 告訴人王國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勘驗筆錄及截取照片3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㈣ B車遭撞擊後照片及服務維修費清單 證明B車遭毀損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白哲禮固以前詞置辯,惟查:經勘驗告訴人王國華 所提供,儲存在隨身碟中檔案名稱:「無被告供稱前方有車 輛、踩錯煞車;應屬「故意」行為。mp4」、時間:「2024/ 5/24下 午12:20」 (下稱第一段影片)顯示:被告駕駛車 輛停放在告訴人車輛前方,被告坐在駕駛座準備將車輛駛離 現場,告訴人站在被告車輛駕駛座旁以手機錄影,被告旋即 關上車窗,數秒後即向後倒車碰撞告訴人車輛前保險桿後立 即離去等情;另再勘驗檔案名稱:「隔了約五分鐘再回案發 現場,對我比「中指」,挑釁意味濃重,mp4」、時間:「2 024/5/24下午12:16」(下稱第二段影片)顯示:被告車輛 再度返回案發現場,在開啟車窗之駕駛座上,於行進間對告 訴人比中指後,旋即離開現場等情,有告訴人提供之隨身碟 1個、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及擷取照片3張附卷可參,參以雙 方前於系爭便利超商有所爭吵,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又第 一段影片顯示被告欲駕車離去時,告訴人即持手機在旁錄影 ,當時並無任何車輛行經被告車輛前方道路,被告卻立即倒 車碰撞告訴人車輛前保險桿後旋即駕車離去,未久被告又駕 駛車輛再度返回案發現場,在開啟車窗之駕駛座上,於行進 間對告訴人比中指後,旋即離開現場等情,有擷取照片3張 存卷可考。被告雖辯稱:我係因駕車欲離開現場時,前方有 車輛,我誤踩油門,方不慎碰撞告訴人車輛之前保險桿等語 ,然被告當時車頭朝外,欲離開現場時因將檔位排在「D檔 」(前進檔),縱令誤踩油門,車輛應該係向前方行駛,而 告訴人之車輛係在被告車輛後方,被告誤踩油門後,其車輛 竟然向後倒車,顯見斯時被告車輛之檔位係在R檔(倒車檔 ),須被告同時誤踩油門及誤排檔位始可能為之,發生機率 甚低,再佐以被告未久又再度駕車返回現場,並刻意對告訴 人比出中指之挑釁動作,更彰顯其等2人於案發前即有怨隙 ,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被告主觀上具有毀損告訴人車輛之 直接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殺人及恐嚇之犯意,駕駛A車以倒車 之方式撞擊B車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幸因告訴人 及時閃避而未造成死亡之結果。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271條第3項、第1項殺人未遂等 罪嫌。經查: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否 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不小心踩到油門,就撞上B車等語 ,而被告確有毀損之故意業如上述,而被告為上述行為時, 告訴人係站立於被告車輛駕駛座旁,被告後退倒車軌跡,並 不會撞擊到告訴人,且撞擊後即離去,有上開檢察官勘驗筆 錄1份及擷取照片3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為應無恐嚇及殺 人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有告訴意 旨所述之恐嚇及殺人等罪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應認被告 此部分罪嫌不足,然因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原因事 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9510號   被   告 白哲禮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易字第2063號(天 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白哲禮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日21時18分許, 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下稱系爭便利 超商)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以 倒車之方式,撞擊王國華停放在系爭便利超商前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後保險桿凹陷而不堪 使用,足生損害於王國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 罪嫌。 二、證據: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告訴人王國華提出之隨身碟( 含影像檔案)1個。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白哲禮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刑法殺人未遂、妨害自 由罪嫌,然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告訴人係站在A車駕駛座旁 ,不會撞到告訴人,且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影像檔案顯示,A 車擋住B車倒車路線僅數秒鐘後即駛離等情,有本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無從遽認被告有何殺人之故意,且 被告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尚屬輕微,應尚未達具有刑 法強制罪實質違法性之程度,尚不得逕以殺人未遂及妨害自 由罪相繩。惟被告所涉殺人未遂及妨害自由罪嫌部分,與前 開經起訴之毀損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或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同一犯罪事實,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續字第16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易字第2063號( 天股)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附卷可參,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2024-11-18

TCDM-113-易-2603-2024111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19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林鼎鈞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蔡明軒 被 告 吳有我 訴訟代理人 王仲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 參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因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碰撞訴外人黃淑 卿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 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系爭B車為原告承保黃淑卿所有,原告 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82,117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 ,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82,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賠償責任之認定:  ⒈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112年9月2日10時55分許,駕駛系爭A車在臺北 市信義區基隆路2段147巷口北往南方向倒車時,系爭A車後 車尾與由基隆路2段149號停車場出入口離開欲進入基隆路2 段之系爭B車右前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之事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1至42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參以兩造於112年9月2日警方製作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皆陳述:「A車自小貨車倒車時不 慎碰撞到B車自小客造成車損…。」(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 ,及參照警方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顯示系爭 B車右前車頭之撞痕應係系爭A車後車尾倒車碰撞所造成,堪 認被告駕駛系爭A車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致生事故,是被 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㈡關於損害金額之認定: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黃淑卿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B車修理費82,117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B車係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B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而系爭B車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25,613元、零件56,504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B車自出廠日109年7月起至事故發生日112年9月2日止,已使用3年2個月,據此,系爭B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13,323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25,613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B車修復費應為38,936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8,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一 20850 56504×0.369=20850 35654 00000-00000=35654 二 13156 35654×0.369=13156 22498 00000-00000=22498 三 8302 22498×0.369=8302 14196 00000-0000=14196 四 873 14196×0.369×2/12=873 13323 00000-000=13323 註:元以下4捨5入。

2024-10-11

TPEV-113-北小-2191-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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