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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46號 114年1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周添樹 訴訟代理人 陳昱帆律師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訴訟代理人 黃琪雯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30 日法授矯復字第1120110046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嗣於民國 95年11月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5 年12月6日),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之人。被 告以原告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依111年1月 14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9月5日法 授矯教字第10501085590號函(下稱前處分)撤銷其假釋, 嗣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之意旨重新審核後,復以110年 1月14日法矯字第11003003330號函(下稱原處分)維持前處 分,並以110年3月15日法授矯教字第11001008640號書函( 下稱更正函)更正重新審核之部分文字。原告不服,循序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被告所指原告假釋期滿後3年方受有販賣毒品(判處7年1 0月)之有期徒刑6個月以上刑之宣告,此部分不應作為重新 審視維持撤銷假釋之理由,而被告僅以原告假釋期間內所犯 施用毒品等罪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基 於特別預防考量之具體情狀表、原告犯罪紀錄及相關資料, 並考量原告未依規定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至臺北地檢署 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共34次等作為撤銷原告假釋之依據,卻 未說明基於何種特別預防考量之目的,且未衡量與拘束人身 自由繼續執行殘刑與預防目的是否合乎比例原則,顯然有裁 量怠惰之違法裁量之情形,與司法院字第796號解釋,所採 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而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又被告 審查原告未報到、拒絕採尿、未報到及拒絕採尿之次數,皆 未審查原告當時之背景事實,單純機械式操作,未對原告有 利及不利部分一併審查,且未給予原告說明是否有正當理由 ,足見未給予原告陳述之機會,欠缺合理性。 ⒉原告曾受毒品之害導致妻離子散,如今已幡然悔悟,決心痛 改前非,現已年過半百且家中年邁母親殷殷期盼原告能早日 出獄團聚,況且本案維持撤銷假釋之處分,確實未有考量拘 束人身自由與撤銷假釋之目的應權衡必要性,僅因微罪吸食 毒品進而不當連結認定有特別預防再犯販賣毒品行為,實有 裁量濫用及裁量怠惰之違法裁量。 ⒊本件復審審議人員中有4位是法務部矯正署人員,不應由該4 位人員擔任審議人員,等同是由法務部矯正署審核原處分。 另本院111年度監簡上字第22號提及法務部矯正署是法務部 的下級機關,所以審查上級機關的處分程序上有所違誤。 ⒋被告繼原處分作成之維持處分,係以原處分於理由中所無記 載,核屬法院無從審酌之事項,於法即有不合外,其復就原 處分撤銷原告假釋仍屬不當乙節,未予糾正,同有不當,應 予撤銷。 ⒌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是需考量比例原則並舉例6個月以下 ,不應曲解被判刑6個月以上即應撤銷假釋。至於刑法第78 條第1項修法是在113年7月31日,係在本件撤銷假釋後立法 ,不應在本件審查範圍。 ㈡聲明:復審決定、原處分及更正函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重新審酌後,考量原告假 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共7件(2件經裁定觀察勒戒、5件分 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4月、8月)、假釋後再犯販賣毒品 罪1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及未依規定至臺北地檢 署報到或採尿共34次等情,以原處分及更正函維持原撤銷假 釋處分,應屬有據。 ⒉被告於復審階段排除前開原告假釋後所犯之販賣毒品罪犯行 ,僅審酌其假釋期間之再犯及違規情狀後,基於特別預防考 量,仍認其有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故以復審決定駁回,亦 無違誤。 ⒊退萬步言,原告假釋中105年1月24日同時施用第一级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级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部分,業經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其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之事實甚明,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78條 第1項規定,均屬法定「應」予撤銷假釋之範疇。 ⒋法無明文規定法務部矯正署人員不得擔任復審審議小組人員 ,本件復審決定書是以法務部名義作成,並無違誤。 ⒌原告在臺北地檢署報到的第一天,即已知悉保護管束應遵守 事項,若報到當日有不能報到或不能採尿的正當事由,應提 前告知觀護人,提供觀護人調整觀護處遇的作為,而不是在 違規受到告誡後才據此提出無法報到的事由,原告在105年 幾乎每個月都沒有去報到,堪認違規情節重大,原處分據以 作為撤銷假釋的事由,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法務部95年10月20日核准假釋函 (前處分卷第8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 書(前處分卷第9頁)、前處分(前處分卷第1至3頁)、原 處分(原處分卷一第1頁)、更正函(更正函卷第1頁)、復 審決定(復審決定卷第1至5頁)、原告前案紀錄表(復審決 定卷第143至154頁)等附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按刑法第78條規定:「(第1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第2項)假釋中 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 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第3項)前2 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 ,不在此限。」又假釋之目的,係在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 給予已適於社會生活之受刑人提前出獄,協助該受刑人得以 重返自由社會,以利其更生。換言之,假釋僅係使受刑人由 完全受監禁之監獄環境,邁入完全自由釋放之過程中,於符 合一定條件,並受保護管束之公權力監督下,由機構處遇轉 為社會處遇之轉向機制。因此,倘受刑人於轉為社會處遇之 假釋期間,如有不適合回歸社會之事實發生者,則以撤銷假 釋制度,使受假釋人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繼續在監執行 ,以實現國家刑罰權。  ⒉由上開撤銷假釋之依據即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可知受刑人 若在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 且符合該條第2項「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即 該當撤銷假釋之要件。而關於「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 之內涵,參照刑法第78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況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多屬犯罪情節較輕,應視該犯罪之再犯次數 、有無情堪憫恕情狀等情形,依具體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 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 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等事 由,綜合評價、權衡後,作為裁量撤銷之審認標準,……。」 以及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書第11段:「……。於受假 釋人故意更犯之罪係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 ,……,則是否應變更原受之社會處遇,改為入監執行之機構 處遇,自應再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 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 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應係基於特別預防考量, 綜合該受刑人更犯罪之次數、情節及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 可能性、悛悔情形等面向,以為認定。  ㈢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核屬有據:  ⒈原告於95年11月3日假釋出監後,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100年5月23日釋放出所,復於㈠1 04年5月27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104年8月4日 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104年8月21日經觀護人室 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105年1月24日上午某時許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㈤105年2月17日經觀護人採尿 前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原告前案紀錄表(復審決定卷第1 43至154頁)及刑事判決(復審決定卷第54至67頁、第99至1 05頁)附卷可憑,可見原告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施用毒品罪 ,刑罰之反應力極為薄弱。復審酌原告明知其付保護管束, 且經告誡違反之法律效果,其仍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或執行 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至臺北地檢署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共34次 (97年11月14日、99年9月21日、100年3月未依傳喚入所執 行觀察勒戒亦未向觀護人報到共3次,100年6月10日、100年 10月25日、101年9月18日、103年5月15日、103年12月15日 、104年1月30日、104年2月25日、104年6月5日、104年9月1 8日、105年1月15日、105年1月27日、105年3月4日、105年3 月25日、105年4月29日、105年5月20日、105年5月27日、10 5年6月22日、105年6月29日、105年7月6日、105年8月3日未 報到未採尿共20次,100年1月21日、100年4月12日、104年1 0月14日、104年10月28日、104年12月23日、105年2月24日 、105年2月26日、105年3月18日、105年4月22日、105年5月 5日、105年6月8日報到後拒絕採尿共11次),有原告保護管 束報到筆錄及住居地變更情形資料(原處分卷二證物2-2) 、原告未報到紀錄及告誡資料(原處分卷二證物2-3)、原 告拒絕採尿紀錄及告誡資料(原處分卷二證物2-4)、原告 未報到未採尿紀錄及告誡資料(原處分卷二證物2-5)、臺 北地檢署進行項目摘要表(原處分卷二證物2-6)在卷可參 ,自原告多次違反保護管束事項之態度以觀,實難認其有珍 惜自新機會並悛悔之意。  ⒉準此,原告於假釋之後,刑罰感應力仍屬薄弱,悛悔情形不 佳,遵守法治之自制力低,再犯可能性偏高,已與假釋目的 在於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提前出獄重返自由社會以利其更 生之初衷相背離。退而言之,原告於105年1月24日上午某時 許,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業如前述,其受逾6月 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已符合刑法第78條第1項撤銷假釋 之規定,而無須考量其是否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 ,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並以復審決定維持原處分 ,自於法有據。  ㈣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依監獄行刑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復審審議小組委員於復 審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決議:一 、復審審議小組委員現為或曾為復審人之配偶、四親等內血 親、三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二、復審審議小組委員現 為或曾為復審人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三、復審審議 小組委員現為復審人、其申訴對象、或復審人曾提起申訴之 對象。」第2項規定:「有具體事實足認復審審議小組委員 就復審事件有偏頗之虞者,復審人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復 審審議小組申請迴避。」查本件復審審議小組委員並無監獄 行刑法第127條第1項所規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本院卷第13 3頁),又原告僅以復審審議小組委員為法務部矯正署人員 為由,實難認有何具體事實足認上開人員就復審事件有偏頗 之虞,是本件復審審議程序,並無違法之處。至原告所提出 之本院111年度監簡上字第22號判決,與本件原處分及復審 決定作成機關均為法務部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⒉按行政處分如果未附記理由,固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且僅 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 行政法院起訴前補正之;但如果行政處分原已記明理由,僅 因不充分或不完足,而由行政機關於訴訟程序中,在同一事 實範圍內為理由(包括法律或事實上觀點)之補充,則不在 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之限制範圍。蓋基於行政訴訟之職 權調查原則,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適用法律,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因此,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之高權行為 ,本應就一切可能之觀點進行審查。行政機關之「補充理由 」有助於法院為正確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且如行政機關 作成處分時所持之理由雖不可採,但依其他理由仍可支持該 處分時,行政法院亦應駁回原告之訴訟(訴願法第79條第2 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 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即顯示相同之法理)。此 外,如不許可行政機關補充理由而逕撤銷原處分,行政機關 仍得依據未經法院斟酌之理由作成合法之新決定,當事人不 服又將提起訴訟。因此,許可行政機關「補充理由」,使當 事人受法院判決拘束,亦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故於行政訴 訟中,行政機關應得就原處分補充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判字第358號判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78號、93年度 訴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佐以監獄行刑法第132條第3 項規定:「原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 當者,應以復審為無理由」亦顯示相同之法理,揆諸上開說 明,自應准許行政機關追補理由。本件原處分即以論及原告 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7件之事實,則被告於起訴後提出 之答辯狀,另補充原告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均屬法定應予 撤銷假釋之範疇等理由,並未改變原處分之性質,於原告之 攻擊防禦亦屬無礙,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容許上開理由之追 補。  ⒊衡諸原告為毒品案件之受刑人,接受矯正之核心事項本即為 毒品之戒絕事項。依前開原告保護管束報到筆錄及住居地變 更情形資料、原告未報到紀錄及告誡資料、原告拒絕採尿紀 錄及告誡資料、原告未報到未採尿紀錄及告誡資料,可知原 告於98年11月17日報到時即已知悉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 以及違反時得撤銷其假釋,又原告如有未報到或報到後拒絕 採尿之情形,臺北地檢署均發函予以告誡並送達原告,則原 告自應將每個月向觀護人報到及接受採尿一事列為最重要之 事項,並排除萬難向觀護人報到及接受採尿,然原告竟以各 種事由未報到或報到後拒絕採尿,於104年間已有多次,於1 05年間更幾乎每個月未報到或報到後拒絕採尿,其事由諸如 打止痛劑、吃感冒藥而不能驗尿等,均不構成正當理由。再 者,參酌前開刑事判決,由原告於104至105年間多次施用毒 品遭判處有期徒刑以觀,益徵原告係因擔心驗尿結果呈現毒 品反應,而藉故未報到或報到後拒絕採尿。是以,被告依司 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之意旨,審酌原告為毒品案件之受刑 人,有多達34次未報到或報到後拒絕採尿之具體情狀,基於 特別預防考量,而維持有撤銷假釋必要之認定,其行使裁量 權核無怠惰或濫用之情事,並無違誤。  ⒋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內容:「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 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 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 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 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 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 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 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 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 ,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已清楚表明依修正前刑法第 78條第1項規定,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 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已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 ,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並未提及受6月以上有 期徒刑宣告之受假釋人,依修正前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撤 銷其假釋有何違憲之情形。是以,本件被告依修正前及修正 後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之 意旨,以原告受6月以上有期徒刑宣告為由撤銷其假釋,難 認有何違法之處。  ㈤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2025-02-07

TPTA-113-監簡-46-2025020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甲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 字第3200、3444號、113年度偵字第48430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56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甲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壹公克,含外 包裝袋)沒收銷燬之;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王甲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48、37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3年6月14日9時10分採尿前96小時至113年6月1 3日18時33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友人住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王甲潢明知其施用毒品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13日18時33分許前某時 ,自不詳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33分許,王甲潢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 豐原區水源路與富陽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時,王甲潢 騎車逃逸,並於行駛中將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0110公克)丟棄路中央,嗣在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旁為警查獲,經王甲潢同意接受採尿,送往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王甲潢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6月22日傍晚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 處,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3年6月25日7時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前往上址住處,將王甲潢帶回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於同日8時57分進行採尿, 經送往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第二分局報請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王甲潢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2 頁),且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 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亦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52頁),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 據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33918卷第173至175頁、本院卷第153頁),並有113年6月 14日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113 年6月14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及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查詢結 果、被告棄置毒品暨逃逸路線圖、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7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13年6月25日警員 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 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 可書、113年6月25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13年7月8日鑑驗書附卷可稽(見偵33918卷第67、93至 99、101、103、105、107、109、115至119、131、163、165 、185頁、核交卷第7頁、偵3200卷第53、77、79、81、83頁 ),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相關 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 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 號公告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 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被告於113年6月 14日採驗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之安非 他命濃度為109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2541ng/mL, 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參(見核交卷第7頁),均顯逾行政院公 告之濃度數值。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 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 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 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 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 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 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 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 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 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 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 責任。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 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 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 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 方法。故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 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 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 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 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 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 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 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 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 ,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 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 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 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 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 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 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 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 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 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 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 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 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 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 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 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 ,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 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 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 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 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要旨亦可供參酌)。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王甲潢於 假釋期間再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前開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13 年1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業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頁),並 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執行案件資料表、本院106年度聲字 第5388號裁定、111年度豐簡字第175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1 7至139頁),本院審理時向被告提示上開資料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 0、155頁),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 事實及證據,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 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 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嗣 經本院對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 序,被告均不爭執,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 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於起訴書另說明「被告 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 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 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5年內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 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已盡說明之責任。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施用毒品案件 與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前案經入監執行完畢後,未 及半年即再犯本案犯行,並於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上路,危 害用路人之安全,顯未自前案執行習得教訓,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 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多次徒刑執行後,仍無視於 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復於 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上路,造成用路人莫大之危害,幸而為 警及時查獲,未因而肇事致人死、傷或財產損失,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2次尿液檢出毒品濃度,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心 理矯治為宜,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6月以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再參酌被告被告2次施用毒品罪之期間相隔不遠,以 及被告犯行造成之損害、被告犯後態度及素行,兼衡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乃定 其應執行之刑。 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1公克),經檢驗含 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被告犯罪事實一施用第二級毒品所 餘之物,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外包裝部分,因有微量毒品附著其上,無從析 離,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TCDM-113-交易-1983-2025012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梁文偉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104 年度執更峨字第358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梁文偉經鈞院以96年度聲字第411號裁 定應執行刑(下稱A裁定),經核准假釋期間自民國101年9 月17日起至104年6月20日止為2年9月3日(下稱系爭假釋) ,又因另案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 )規定,應予減刑,檢察官未於減刑條例生效後即時處理, 遲至104年7月2日始經鈞院以104年度聲減字第2號裁定減刑 及與上開A裁定定應執行刑(下稱甲減刑裁定),經檢察官 於104年11月6日換發104年度執更峨字第3589號執行指揮書 (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書),重新計算殘餘刑期為1年7月3日 ,顯不利受刑人當時假釋證明尚有殘刑2年9月3日,嚴重損 及假釋縮減殘刑日期之權益,本案確有違失之處,為此聲明 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而言。而裁判之執行與監 獄之行刑,二者概念並不相同,裁判之執行,係指藉由國家 之公權力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 檢察官依據法院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之。而監獄之行刑,則 指受判決人就其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是裁判之 執行涉及何時執行、執行順序及刑期如何計算之決定,並未 進入監獄行刑之領域,非屬監獄之處遇,此與受判決人入監 服刑後,透過監獄行刑之措施,以達到社會復歸或再社會化 目的等行刑措施之監獄處遇,尚屬有別。因此受刑人入監執 行後,對於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等相關事 項,乃屬法務部及監獄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 自無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有無不當,而得 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可言。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經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2629號刑事判決,各 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下稱甲、乙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高雄地院以93年度 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丙罪); 再因放火罪,經本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4458號刑事判決,維 持原所量處之有期徒刑4年罪刑確定(下稱丁罪);因強盜 罪,經本院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2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年6月確定(下稱戊罪)。丁、戊二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 聲字第4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即受刑 人主張之A裁定)。再經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依序核發92年執峨字第3698、6262號、96年執更峨字 第979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共11年8月),刑期自93年5 月12日起算,至104年9月18日期滿。執行中,於101年9月17 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104年6月20日期滿。然因抗告人於 103年3月、5月假釋期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經高 雄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各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己、庚罪),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於同年8月28日確定。法務部因於103年12月1日 以法授矯教字第10301142920號函覆,撤銷抗告人之上開假 釋。又因抗告人所犯甲、乙罪合於減刑要件,復與丁、戊二 罪應定其執行刑,丙罪亦合於減刑要件,依序再經本院以甲 減刑裁定,就甲、乙二罪依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 15日,再與不得減刑之丁、戊二罪所處有期徒刑4年、7年6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丙罪則經高雄地 院以104年度聲減字第5號刑事裁定(下稱乙減刑裁定),減 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高雄地檢署依序再以104年執減更峨 字第10號(下稱第十號指揮書)、104年執減更峨字第5號執 行指揮書(下稱第五號指揮書)指揮執行。前者(即甲減刑 裁定)刑期自93年5月12日起算(另有羈押及折抵日數), 執行期滿日期為103年4月12日。後者(即乙減刑裁定)刑期 自103年4月21日起算(另有羈押及折抵日數),執行期滿日 期為103年7月12日。高雄地檢署嗣再以系爭指揮書,就甲、 乙減刑裁定所示5罪,重新核算應執行之殘刑為1年7月3日, 應自104年11月6日起執行,至106年6月8日止。以上各情, 有上揭相關判決、裁定、指揮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法務部○○○○○○○ 假釋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以堪認定。  ㈡是檢察官漏未於96年減刑條例施行時,即時向法院聲請就甲 、乙、丙三罪減刑一節,固屬有據。然檢察官已於104年間 向本院及高雄地院聲請減刑,並經法院各以甲、乙減刑裁定 准許之,堪認上開各案件之執行程序中,並無如聲請意旨所 指檢察官消極不行使或積極行使之指揮不當情事,是受刑人 以檢察官未於96年間聲請減刑為由聲明異議,自無理由。  ㈢至受刑人指摘檢察官延誤聲請甲減刑裁定,嚴重損及受刑人 假釋縮減殘刑日期權益之違失等語,惟就檢察官未即時聲請 減刑,是否及如何影響受刑人之假釋縮減殘刑日期權益等節 ,未見聲明異議意旨具體載明。況受刑人原刑期11年8月, 減刑後為10年6月,其責任分數仍屬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 條「有期徒刑9年以上12年未滿」之同一級別,已難認此對 於受刑人有何不利之影響;且受刑人入監執行後,如何適用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屬法務部及監獄之職權,非 為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因此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所規定關於 累進處遇縮短刑期之規定及計算,受刑人是否因而受有不利 益等,均為監獄行刑行政機關所為刑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 不服,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此與刑事訴訟法規定檢 察官指揮執行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有無不當之判斷無涉,自 無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核無違誤,受刑人聲明異議 意旨容有誤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受刑人曾以檢察官撤銷系爭假釋並核發系爭指揮書違法,應 撤銷系爭指揮書而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20 號裁定駁回,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105年 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下稱前案異議裁定)駁回抗告而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裁定在卷可憑。 又檢察官撤銷系爭假釋及核發系爭指揮書執行殘刑有期徒刑 1年7月3日,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假釋撤銷後,其出 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等節,業經前案異議裁定詳敘甚明; 復依本次聲明異議意旨,受刑人亦未就此部分再為爭執,自 非本件審查之範圍,爰就檢察官核發系爭指揮書並無違法或 不當部分,不予贅述,先予敘明。  ㈡查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分別合併或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1年8 月,於93年5月12日起入監執行,嗣經合併計算假釋期間, 於101年9月17日核准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自101年9月17日起 至104年6月20日止(共2年9月3日);又因上開合併或接續 執行之數罪,有部分符合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經檢察官分 別聲請減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各由本院於104年7月2日以 甲減刑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0年2月、及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4年度聲減字第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下稱乙減刑 裁定),均經確定,則甲減刑裁定、乙減刑裁定接續執行10 年6月有期徒刑,刑期自93年5月12日起算,執行期滿日期為 103年7月20日,重新核算應執行之殘刑為1年7月3日,再經 檢察官換發系爭指揮書執行殘刑,期間自104年11月6日起至 106年6月8日止;然受刑人因於103年1月間販賣毒品,而於1 03年6月10日遭受羈押,嗣轉執行另案徒刑及插接系爭假釋 之殘刑而關押至今,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該刑事裁定、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 揮書影本、法務部○○○○○○○假釋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亦堪認定。   另觀受刑人雖減刑1年2月(合計11年8月減為10年6月),又 因累進處遇分數而再經縮刑,實際殘刑之執行亦大幅縮減為 11月(104年6月20日提前至103年7月20日),似已獲得相當 之縮刑優惠。再參受刑人經減刑後,其刑期自93年5月12日 起至101年9月17日,雖已在監執行7年有餘,然假釋經撤銷 後,其出獄日數已不算入刑期內,對受刑人而言,亦無權利 侵害可言;況本件受刑人於減刑後之執行期滿日(103年7月 20日)前之103年6月11日,即已遭受羈押而進入看守所,並 接續執行至今,亦均難認受刑人受有如其主張之權益受損情 形。

2025-01-17

KSHM-113-聲-1044-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坤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654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坤宇(下稱被告)自始坦承 犯行,且配合檢警偵辦,迄今已被羈押近7月,與被告同案 並同為ATM車手之呂文展同學,係詐欺案件之假釋期間再犯 詐欺案件,為何僅被羈押3月即獲交保,請求審酌本案被告 犯罪所涉被害金額不高,犯罪所得亦非高額報酬,被告家境 清寒,仍有心要與被害人談和解,且與家人分開已久,非常 思念家人,衡酌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比例原則及憲法所保 障人民自由之旨,請求以新臺幣8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且願 提出手機安裝監控程式、定期向居所地派出所報到方式以替 代羈押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 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 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得羈押之,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 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 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此等犯罪之犯罪行為 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之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 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 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 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 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已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之行為, 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 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 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 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 ,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行為之虞。又羈押之目的 ,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 施特定犯罪。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 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 6號判決先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10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2罪)、1年3月(1罪)、1年2月(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予以羈押在案。 (三)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原審以被告供述、證人即各被害人之 證述及卷存相關事證,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判處如前揭所述之刑,此有原審判決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之112年5 月29日亦擔任詐騙集團之提款車手,經檢察官起訴後,於11 3年1月17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復於113年5月間再擔任詐欺集 團之提款車手而為本案犯行,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數 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497號、 第2066號、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60號判處罪刑在案 ,目前尚未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 自陳其係有經濟壓力始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足認其 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又由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被 告與詐欺集團共犯間乃為綿密分工之犯罪組織,不特定多人 均有成為被害人之可能性,參酌預防性羈押有保護社會安全 措施之目的,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 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 及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 ,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電子監控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至被告主張與其犯罪情節、角色相同 之同詐欺集團車手已經法院裁定具保停押,然因個案情節不 同,尚難比附援引,無從引用他被告之情狀作為審酌羈押原 因及必要性之判斷標準,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 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PHM-113-聲-3471-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薛哲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182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43、3244 、3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薛哲輝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 適,乃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論罪及沒收,並維持第 一審判決之量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 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僅略稱:原判決於事實理由欄貳、四、㈠中認 上訴人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顯不知悔悟,並無特殊原因或 環境而情堪憫恕之處,且上訴人所犯本案,業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無量處減刑後之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情輕法重之情,而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云云,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 有何違法或不當,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是本件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4-台上-315-20250102-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儒澤 選任辯護人 陳義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璽文 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 林育靖律師(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終止委任) 被 告 陳堯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0943號、113年度偵字第1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儒澤犯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使他人提供而收集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無正當理由 期約對價使他人提供而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二、陳璽文共同犯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使他人提供而收集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X 1支(IMEI:0 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沒收。 三、陳堯嘉無罪。   事 實 一、林儒澤欲收購人頭帳戶並對外出售而賺取差價,其於民國11 2年7月10日前某時(起訴書略載為7月初某時),基於無正 當理由期約對價使他人提供而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以下就該構成要件簡稱為「期約對價收集帳戶」) 及期約對價將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以下就該構成要件簡稱為「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等犯意 ,以欲收購人頭帳戶為由要求陳璽文(通訊軟體Telegram代 號「阿齊」)提供人頭帳戶,嗣陳璽文為取得報酬,則與真 實身分不詳、綽號「酷炫」之人共同基於期約對價收集帳戶 及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等犯意聯絡,向林雅玲(另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531號判決確定)期約以新臺幣 (下同)2萬元之代價收購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A帳戶 之金融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A帳戶資料)後, 由陳璽文將A帳戶資料經Telegram轉貼而提供予林儒澤,林 儒澤收受後則將A帳戶資料於112年7月10日經Telegram再轉 貼於「車車」群組內而期約以20萬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身分 不詳、代號「高猴3.0」、「kids」、「天方夜譚」之人。 二、林儒澤另於112年7月13日前某時(起訴書略載為7月初某時 ),基於期約對價收集帳戶之犯意,以欲收購人頭帳戶為由 著手要求陳堯嘉(通訊軟體Telegram代號「山上一陣風」) 提供人頭帳戶,惟於112年7月13日陳堯嘉經Telegram轉貼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B帳戶之金融帳號、網路銀行帳號等資料予 林儒澤時,因網路銀行帳號有誤無法順利使用,嗣於112年7 月16日起林儒澤雖直接與B帳戶所有人涂家偉聯繫,惟因涂 家偉持續不願配合而未遂。 三、嗣因檢警於112年7月25日另案查扣林儒澤所持用之iPhone X R行動電話(另案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726號繫屬中)並 進行數位鑑識後,查悉上情擴大偵辦,並於112年12月6日上 午10時20分對陳璽文執行搜索,扣得陳璽文上開傳送訊息所 用之iPhoneX 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林儒澤、陳璽文及其等辯護人或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一 第165-168頁、院卷二第253-256頁),或於辯論終結前未對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二第365-387頁),本 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林儒澤、陳璽文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二 第252、383、387頁),且:  ㈠經證人及同案被告陳堯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12偵20943卷 【下稱偵卷一】第43頁),且有林儒澤與「山上一陣風」即 陳堯嘉間於112年7月13日凌晨1時1分至112年7月14日凌晨0 時9分之訊息記錄、「阿齊」即陳璽文之Telegram帳號基本 資料、「阿齊」於112年7月10日晚間9時41分至9時42分將A 帳戶相關資料轉貼予林儒澤之訊息記錄、林儒澤於112年7月 13日凌晨2時8分將B帳戶相關資料轉貼予「天方夜譚」之訊 息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林儒澤於「車車」群組內於112年7月10日至 112年7月19日與「高猴3.0」、「kids」、「天方夜譚」等 人之訊息紀錄等在卷可查(112警聲搜804卷【下稱警聲搜卷 】第73-77、78、82-84頁、偵卷一第32-33、52-53、107-10 8頁、113偵1879卷【下稱偵卷二】第26-62頁),足認林儒 澤、陳璽文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至於證人即A帳戶所有人林雅玲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其有將 A帳戶期約對價提供予他人,係112年7月14日入監前將帳戶 資料放在友人家,懷疑是被他人使用等語(偵卷一第100-10 3、109-110頁),然A帳戶之相關資料實際上已於其入監前 之112年7月10日經陳璽文傳送予林儒澤再轉貼至「車車」群 組內,且最初A帳戶網銀帳號、密碼雖有誤,但經林儒澤重 新提供後則確實經「Kids」順利登入A帳戶之網銀,此有上 開訊息紀錄可佐(偵卷二第35-36頁),是林雅玲所辯本與 客觀事實有異;況A帳戶實際上亦經其本人於112年7月10日 臨櫃辦理金融卡、存摺掛失補發及申辦網銀業務,有國泰世 華商銀相關函文可佐(院卷一第311-314頁、院卷二第119-1 35頁),若非有意向外提供帳戶,顯然無於入監前刻意進行 上開行為之必要,故林雅玲所述顯屬推諉之詞,不足以作為 有利林儒澤、陳璽文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林儒澤、陳璽文所為足堪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⒈林儒澤、陳璽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而就其等本案所涉之期約對價收集帳戶及期約對價提供 帳戶罪部分,則均僅屬單純之條次移列,法定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均未變更,故此部分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又洗錢防制法新法第23條第3項設有與舊法時代不同之犯罪減 (免)其刑要件,且新法規定較之舊法第16條第2項「自白 減輕」規定而言,係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要件 ,故此部分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減(免)其刑規定。  ㈡又關於本案A帳戶部分,事實上「車車」群組內之「Kids」於 112年7月10日已順利依林儒澤所提供之網銀帳號、密碼順利 登入A帳戶之網銀,業如前述,故於該時起A帳戶本即足以供 作他人順利使用而生侵害洗錢防制法所欲保障金融秩序法益 之結果,林儒澤、陳璽文之期約對價收集、提供帳戶行為自 均已達於既遂之程度;然就B帳戶部分,依卷附「車車」群 組內之訊息紀錄(警聲搜卷第73、82頁、偵卷二第26-62頁 ),可知陳堯嘉於最初提供B帳戶之資料時,其網銀帳號有 誤(僅為原始「金融帳號」),本無法順利使用,嗣於112 年7月16日起林儒澤雖直接與B帳戶持有人涂家偉聯繫,惟因 涂家偉最終不願配合,使林儒澤未能取得B帳戶之實體金融 卡或命涂家偉配合辦理網銀約定轉帳帳戶等,故就B帳戶而 言,實際上無論林儒澤或「車車」群組內之「高猴3.0」等 人均無法順利使用,洗錢防制法所欲保障金融秩序法益尚未 有受侵害之風險,是林儒澤此部分期約對價收集帳戶之行為 則應止於未遂。  ㈢故核:  ⒈林儒澤就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 款之期約對價收集帳戶罪,及同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1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提供「車車」群組內之「高 猴3.0」等人);其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21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之期約對價收集帳戶未遂罪。起訴書就事實 一部分漏論期約對價提供帳戶部分之論罪法條,應予補充。 林儒澤就事實一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期約對價收集帳戶罪處斷。林儒澤所為上 開事實一之期約對價收集帳戶罪及事實二之期約對價收集帳 戶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陳璽文就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 款之期約對價收集帳戶罪,及同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1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提供林儒澤)。起訴書就此 亦漏論期約對價提供帳戶部分之法條,應予補充。陳璽文就 事實一部分亦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期約對價收集帳戶罪處斷。陳璽文與「酷炫」間 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林儒澤、陳璽文就上開經本院認定成立犯罪部分,於審理中 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而陳璽文於偵查中亦坦承犯罪(偵卷 一第125頁),林儒澤於偵查中則供稱「我承認幫助洗錢」 (偵卷二第81頁),亦即承認本案收集、提供帳戶等行為, 與就上開期約對價收集帳戶罪、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自白實 質上無異,爰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林儒澤就事實二部分遂行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並依法遞 減之。 ⒋林儒澤及陳璽文本案與其他行為人之結構關係,因涉其等不 成立其他罪名之理由,爰詳於後述。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林儒澤、陳璽文本案犯罪所 生之危險部分,為洗錢防制法所欲保障之金融秩序法益侵害 ,因認其等本案犯罪所生損害非微,且林儒澤之角色相對於 陳璽文則更為核心。又本案有罪部分並未連結至特定詐欺被 害人(詳如後述),故本案並無與被害人關係之量刑因子存 在。手段部分,林儒澤、陳璽文除遂行法定構成要件行為以 外,並無何等進一步之違法手段,不為被告不利考量;違反 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之犯罪態樣,不為被 告不利考量;犯後態度部分,林儒澤、陳璽文於犯後均知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犯罪動機、目的、 所受刺激部分部分,林儒澤、陳璽文無非係基於不勞而獲錢 財之心態始為本案犯罪,與一般類似犯罪行為人之普遍心態 並無差異,除此之外尚不足認定有何進一步之主觀目的,亦 難認其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不為被告不利 考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於審理中林儒澤自 述高中畢業、先前從事中古車買賣、入監前與太太及小孩同 住、經濟狀況小康,陳璽文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 吊車司機助手、經濟狀況勉持、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 又林儒澤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諸多財產犯罪等 前科紀錄、陳璽文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紀 錄,素行均屬不佳,林儒澤目前並在另案有期徒刑執行中、 陳璽文則係於前案假釋期間再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爰均為被告不利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等經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X 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沒收,為陳璽文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陳璽文(院卷 二第371-37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㈡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林儒澤及陳璽文確實因本案實際受有犯 罪所得,爰不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   「高猴3.0」、「kids」、「天方夜譚」等人係組成之三人 以上,以收購並提供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供詐騙被害人所用 ,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 高猴犯罪集團」),而林儒澤、陳璽文均係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而加入其中,林儒澤尚且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犯意而招募陳璽文加入該犯罪組織;又「高猴犯罪集團 」將A帳戶轉交不詳詐欺集團後,該集團遂詐欺證人林煥起 、翁雋皓、古宇誠等3人於112年7月17日將款項匯入A帳戶中 ,再由該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起訴書原係誤載「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將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經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中予以更正),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因認林儒澤、陳璽文此部分所為,另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林儒澤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㈡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   林儒澤、陳堯嘉均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加入「高猴 犯罪集團」,林儒澤尚且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而招募陳堯嘉加入該犯罪組織;又「高猴犯罪集團」曾要求 林儒澤指示陳堯嘉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D帳戶綁定為B帳戶 之約定轉帳帳戶,其後「高猴犯罪集團」將D帳戶轉交不詳 詐欺集團後,詐欺集團遂先詐欺證人管增明於112年7月20日 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C帳戶中,再將贓款於同日轉 入D帳戶中,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因認林儒澤、陳堯嘉此部分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林儒澤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 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訊據林儒澤、陳璽文、陳堯嘉除林儒澤對上 開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陳璽文加入犯罪組織等犯行均坦承犯 罪外,其等就其餘犯行均為否認答辯,林儒澤辯稱:A帳戶 內的贓款都是經以提款卡實體提領,但我從來沒有取得過A 帳戶的提款卡,更沒有提供給「高猴犯罪集團」過,故此部 分與我無關,另管增明遭詐欺之款項從未流向B帳戶,故此 部分事實亦與我無關,又陳堯嘉是他自己主動來找我的,這 個部分的招募罪我不承認等語;陳璽文辯稱:我沒有實際上 加入「高猴犯罪集團」,其餘如林儒澤辯解等語;陳堯嘉辯 稱:我雖曾經帶涂家偉去辦理B帳戶的約定帳戶業務,但後 來並沒有辦理成功,後續我也都讓涂家偉自行跟林儒澤聯絡 ,本案與我無關等語。 三、基礎事實:  ㈠林煥起、翁雋皓、古宇誠等3人於112年7月17日經不詳詐欺集 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A帳戶中,再由該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 空等情,業經林煥起等3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A帳戶交 易明細、林煥起等3人之相關報案及警方通報紀錄、其等提 出之匯款暨訊息紀錄等在卷可查(偵卷一第15-31頁、院卷 一第313-314頁)。  ㈡又管增明於112年7月20日經不詳詐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C 帳戶中,再由該集團某成員將贓款於同日轉入D帳戶中等情 ,業經管增明於警詢中、證人黃宏順即D帳戶所有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人李秉法即C帳戶所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確(偵卷一第45-48、64-67、86、90-91頁、偵卷二第262-2 64頁、院卷二第239-248頁),且有管增明之相關報案及警 方通報紀錄、其提出之匯款暨詐欺APP紀錄、C、D帳戶交易 明細等在卷可查(偵卷一第67-73、86、91-92頁、院卷一第 325頁)。  ㈢是上開事實固均堪認定屬實。 四、然就上開林煥起、翁雋皓、古宇誠等3人遭詐欺及管增明遭 詐欺等事實,是否因而使林儒澤、陳璽文、陳堯嘉另涉相關 罪名一事,查:  ㈠關於詐欺及洗錢犯罪:  ⒈就A帳戶部分,依該帳戶之交易明細(院卷一第313-314頁) ,確實可知A帳戶係於112年7月10日開始有含林煥起、翁雋 皓、古宇誠等3人贓款在內之多筆疑似贓款匯入,然其後贓 款均係經以實體提款方式提領;此相較上開「車車」群組內 之訊息紀錄,可知「高猴犯罪集團」對於人頭帳戶均要求必 須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偵卷二第37頁),此情形無非係為於 贓款匯入後可即時順利匯出以免款項遭凍結,是以本案實際 上A帳戶內贓款係經實體提領之方式而言,實與「高猴犯罪 集團」之需求有所差異。又以,依卷附訊息紀錄以觀,亦無 證據證明林儒澤、陳璽文或「酷炫」曾實際取得A帳戶之金 融卡並層轉給「高猴犯罪集團」收受,而現今詐欺集團氾濫 ,以提供人頭帳戶者之角度而言,基於「待價而沽」之心態 向不同收取人頭帳戶者多方探詢之情形亦非難以想像之事。 是以,縱然陳璽文及林儒澤於本案確曾經手A帳戶之網銀帳 戶及密碼,但以目前事證,林雅玲乃係將A帳戶連同其於112 年7月10日所申辦之金融卡一併提供予其他收取人頭帳戶者 ,導致實際上對林煥起、翁雋皓、古宇誠等3人行騙的詐欺 集團實際上並非經由「高猴犯罪集團」而取得A帳戶含金融 卡在內之帳戶資料乙節,其可能性也顯然不應逕予排除。  ⒉就B帳戶部分,查該帳戶於112年7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間, 並無任何臨櫃申辦業務之交易紀錄(含綁定約定帳戶),亦 無可疑遭使用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之情形等情,有中信商銀 之回函暨所附B帳戶交易明細可查(院卷一第317-319頁); 且管增明於112年7月20日經詐騙後係將款項匯入C帳戶、再 經於同日轉入D帳戶中一事,亦如前述。是以,應認B帳戶與 管增明遭詐金流實際上並無關連,則管增明遭詐一事,本難 推認如何與僅涉及B帳戶之林儒澤、陳堯嘉有關。又縱依前 揭訊息紀錄(偵卷二第27、42頁),可知「高猴犯罪集團」 曾透過林儒澤要求陳堯嘉帶同涂家偉將D帳戶設定為B帳戶之 約定轉帳帳戶,然此無非亦僅足以認定「高猴犯罪集團」曾 經手D帳戶,卻仍不足以逕認所有曾經「高猴犯罪集團」指 示綁定D帳戶為約定帳戶者,均為管增明遭詐欺過程中之共 犯,甚至也因無證據證明「高猴犯罪集團」曾經手C帳戶, 則「高猴犯罪集團」是否確曾為管增明遭詐欺之廣義共犯一 事,也並非毫無疑問。  ⒊依此,本案林儒澤、陳璽文、陳堯嘉等人雖曾經手A、B帳戶 資料,然尚乏證據足認其等行為如何與對林煥起、翁雋皓、 古宇誠或管增明之詐欺行為乃至於後續洗錢行為確有實質之 關連,自均無從對其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等罪嫌。又因「高猴犯罪集團」未曾經手C帳戶、亦未實 質掌握A帳戶之提款卡使用權,則「高猴犯罪集團」是否確 曾參與對林煥起、翁雋皓、古宇誠或管增明詐欺行為之著手 ,亦非無疑,故本案林儒澤、陳璽文、陳堯嘉所為,亦難認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之未遂罪嫌,併此敘明。  ㈡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⒈依上開訊息紀錄(偵卷二第35、37-41頁),可知「車車」群 組乃係某Telegram代號「阿勳 肖恩(转帐请语音确认)」之 人於112年7月10日晚間11時28分所創立,其後始由林儒澤與 「高猴3.0」、「kids」、「天方夜譚」等人於群祖內討論 相關提供人頭帳戶之事;又依林儒澤先後於群組內詢問「國 泰20可以嗎?」(指提供A帳戶開價20萬元)、「這台網銀 剛開,所以收還是不收」(指A帳戶甫開立網路銀行功能, 詢問對方收不收)、「中信300多少收?你們有收不控的喔 ?交收要有自然憑證嗎?」(詢問提供B帳戶如何開價、是 否需要「控車」即令涂家偉於帳戶使用期間人身自由受限避 免黑吃黑等節外生枝)、「交收地點是在?現金輸贏沒錯吧 ?」(詢問控制人身自由地點是在何處、報酬是否當天現金 給付)、「04會不會很辣?」(指控制人身自由地點在臺中 地區是否易遭查獲)、「對了,如果車主有問題,基本上應 該控股人員都可以處理好吧?如果有不聽話的車主,你們揍 完不要聯繫我去接人可以嗎?我接過回去死掉的,害我被收 押」(指若控車期間發生意外不願意負責)。依此,應認林 儒澤乃係於112年7月10日欲提供A帳戶時起,始初次與「高 猴犯罪集團」就人頭帳戶事宜進行聯繫,而其過程中無論就 人頭帳戶報酬、「控車」與否及地點、「控車」方式、事後 自身責任等均再三確認,顯然林儒澤與「高猴犯罪集團」於 本案案發時僅為個案式、對向式之合作關係,而無證據證明 其確有參與其中之犯意存在。  ⒉承此,林儒澤雖曾要求陳璽文、陳堯嘉提供人頭帳戶,最多 也只是基於其個人的單向獲利意圖而為,難認其確有為「高 猴犯罪集團」招募成員之犯意存在。而陳璽文、陳堯嘉等2 人,既然並無證據證明同時為「車車」群組內之成員,顯然 較之林儒澤而言與「高猴犯罪集團」之距離更為遙遠,甚至 陳堯嘉在112年7月13日未能依指示陪同涂家偉將B帳戶綁定D 帳戶為約定帳戶後,更是直接選擇不與林儒澤聯繫,林儒澤 因而只能於112年7月16日起自行聯繫涂家偉(偵卷二第44、 48頁,「我正在找中人跟車主,兩個人給我放風箏」、「中 人不見了但車主我找回來了」、「中人真的吃大便的」), 益徵陳堯嘉更是連與林儒澤間關於B帳戶的個案配合都無意 願完成。綜上所述,應認除了林儒澤與「高猴犯罪集團」間 至多僅為人頭帳戶間的個案式、對向式關係之外,甚至陳璽 文與林儒澤間、陳堯嘉與林儒澤間,無非也只是另一層的因 A、B帳戶之故始形成類似的個案式、對向式關係,因而更與 參與「高猴犯罪集團」一事無涉,故本案均不另認其等有公 訴意旨所載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㈢陳堯嘉之行為不成立其他罪名:  ⒈雖陳堯嘉本案亦曾將涂家偉之B帳戶部分資料提供予林儒澤, 然因B帳戶因涂家偉最終不願配合導致B帳戶未經詐欺集團使 用,已如前述,故陳堯嘉之行為同未使洗錢防制法所欲保障 金融秩序法益受有受侵害之風險,又洗錢防制法關於期約對 價提供帳戶罪並不處罰未遂行為,故陳堯嘉本不成立洗錢防 制法第22條之罪名。  ⒉至於陳堯嘉於本案雖與陳璽文立於類似之角色,而本院並認 陳璽文另成立期約對價收集帳戶罪,但陳堯嘉於警詢及偵查 、審理中均稱與涂家偉本為認識的友人關係(偵卷二第204 、232頁、院卷一第257頁),依卷內事證又無證據證明陳堯 嘉係為求自身獲利而刻意向涂家偉收集B帳戶,於前揭訊息 紀錄中更可知其於112年7月13日後即已不再與林儒澤接觸而 係由林儒澤自行與涂家偉聯繫,應認陳堯嘉於本案中至多僅 與涂家偉有共同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犯意,而不足認為 其尚有何期約對價「收集」帳戶之犯意存在,此與陳璽文自 始係基於獲利之意尚有不同。因此,本院不另就陳堯嘉論以 期約對價收集帳戶未遂罪,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林儒 澤、陳璽文、陳堯嘉3人另涉此部分各該罪嫌達於無合理懷 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 陳堯嘉無罪之諭知,又林儒澤、陳璽文等人此部分各該罪名 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業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則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陳堯嘉於本院113年12月3 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刑 事報到單、審理程序筆錄等在卷可稽(院卷二第283、355-3 87頁),依前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何蕙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被告陳堯嘉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其餘部分均得上 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金融單位 帳號 備註 1 林雅玲 國泰世華商銀 000000000000 A帳戶 2 涂家偉 中信商銀 000000000000 B帳戶 3 大法興業行 (李秉法) 陽信商銀 00000000000000 C帳戶 4 紋町企業社 (黃宏順) 合庫商銀 0000000000000 D帳戶

2024-12-31

SCDM-113-金訴-130-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耿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耿弘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耿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踰越牆垣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1時56分許,至何欣哲位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住處,先以翻牆方式, 踰越該處圍牆,再持石頭將後門玻璃砸碎侵入住宅內,徒手 竊取何欣哲所有之勞力士手錶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35 萬元)、日幣7萬元等物,得手後逃逸。嗣經何欣哲返家發 現遭竊報警,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欣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林耿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當事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且迄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9至116 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聲羈庭、準備 程序及審理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5、95、106頁、本 院卷第60、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欣哲於警詢所述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7至42頁),並有查獲刑案照片及衣物 照片、113年7月12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及勘查照片24張、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 據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3至57、59至65、71至82頁),足 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 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為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加 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 他人住宅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 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僅有一個 ,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 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 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所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事 由,惟仍僅論以一加重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誠屬不該,殊非可取;惟念其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表示願原諒被告 ,給予改過自新機會,請求從輕量刑等情,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情節、前有強盜、偽造有價證券、公共危險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且為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須扶養父母、目前從事廚師助理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竊得之日幣7萬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 。至於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被告尚未履行完畢,仍應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倘被告履行其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 ,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 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至被告竊得之勞力士手錶1只,已由 告訴人領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贓物領據附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41至4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扣案之短袖上衣1件、長褲1件、運動鞋1雙、外套1件,僅 係為被告實行犯行時所著之衣物、鞋子,對犯罪之實行並無 助益,應認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連,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 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於上開時、地,同時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5000元、日幣8 萬元(其中日幣7萬元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金雞黃金 飾品(價值5,000元)等財物。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第3 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之證述、查獲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搜索扣押筆錄等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竊得現金5,000元、日幣8萬 元、金雞黃金飾品,辯稱:我承認有於上開時、地竊得勞力 士手錶及日幣,但日幣僅為7萬元,並非8萬元,且並未竊得 現金5,000元及金雞黃金飾品,我在案發後持竊得之日幣去 瑞興銀行大橋分行全數換匯成新臺幣13,800元等語。經查, 被告確於案發當日13時許前往瑞興商業銀行大橋分行,以日 幣7萬元換匯得新臺幣13,800元乙情,有瑞興商業銀行大橋 分行113年11月13日瑞興大橋第0000000號函所檢附換匯相關 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至97頁),堪認被告所辯尚非 全然無稽。再者,告訴人固於警詢時陳稱住處有現金5,000 元、日幣8萬元、金雞黃金飾品遭竊等語(見偵卷第40頁) ,然依前開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僅能證明被告有至告訴人 住所行竊並離開現場,且警方於被告住處亦未扣得上開物品 ,復無其他證人目睹以供查證,且卷內並無其他得以證實告 訴人住處原先就置有現金5,000元、日幣8萬元、金雞黃金飾 品之證據,被告有無竊取上開物品,已有可疑,且本案不能 排除告訴人記憶有誤或先前已經遺失之可能,而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補強,即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確有 此部分竊盜犯行,乃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本院判處有罪部分,具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SLDM-113-易-647-20241230-1

監簡抗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撤銷假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吳韓洲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假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簡字第2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 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 程序亦準用之。次按受假釋人對於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如有不 服,原得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惟民國10 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109年7月15日施行 之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 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 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準此,109年7月15日監獄行刑 法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受刑人如有不 服,應於該法修正施行日之次日(即109年7月16日)起算30 日內提起行政訴訟。該期限屬法定不變期間,如原告起訴逾 期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應裁定駁 回。再按監獄行刑法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代 表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起訴不合程式 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行政法院亦應以裁定駁回,此觀監獄行刑法第136條、第114 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 6條即明。 二、抗告意旨: (一)抗告人前因犯強盜罪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少訴字 第1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3年6月,於服刑期間悛悔實 據而獲准假釋,由機構處遇轉為社會處遇。於假釋期間犯 恐嚇取財未遂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2 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 上訴字第1885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法務部於108年12月10 日撤銷抗告人之假釋,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9年執助鎮字第110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餘刑期6年4 月4日,抗告人於109年3月18日入監服刑。後因司法院於1 09年11月6日作成釋字第796號解釋,法務部乃依該解釋意 旨重新審酌撤銷假釋處分後,仍認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二)抗告人非法律專業人士,亦無資力委任律師,僅能自行書 寫訴狀,致有將起訴狀誤載為聲明異議狀,及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未載明之情形;縱原審已命抗告人補正起訴狀欠 缺事項,然抗告人實因不懂法律,故起訴補正理由狀僅提 理由,未提補正事項實屬不該;抗告人僅能藉由抗告方式 懇請賜予訴訟救濟機會,請考量抗告人非法律專業人士, 亦無經濟能力委任律師,始於原審訴訟程序犯下大錯。 (三)抗告人起訴雖逾越法定期限而應以裁定駁回,然憲法第16 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乃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訴 請救濟之制度性保障,亦即人民之訴訟權有其受憲法保障 之核心領域為訴訟權必備之基本內容,若有欠缺即與憲法 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意旨不符。司法院釋字第243號解 釋已載明所謂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即在人民訴請法院 救濟之權利為訴訟保障之核心內容不容剝奪,故抗告人之 自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遭受嚴重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 之權利,必須給予抗告人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公平審判, 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不得僅因身分不同或因不懂法 律訴訟程序即予以限制(司法院釋字第430號、第653號解 釋同旨)。 (四)法務部維持撤銷假釋之原處分係以「考量抗告人假釋期間 再犯恐嚇取財、施用毒品等罪,未依規定報到5次,有反 覆實施相同或相類似犯罪之具體情狀,基於特別預防考量 ,有維持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之必要」為由,抗告人對此 實有不服。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已敘明所謂「特別預 防考量」應係對社會危害程度重大(如重大刑事案件或5 年以上重罪)、再犯可能性程度高、無悛悔情形等,始可 稱為無教化可能、無特別預防考量之必要。抗告人所犯恐 嚇取財未遂罪實屬微罪(有期徒刑4月),且非累犯、該 罪可得易科罰金,其觸犯微罪卻因此撤銷假釋,實屬牴觸 憲法第8條、第23條規定。 (五)抗告人於5年假釋期間均無犯其他重大刑事案件、有正常 報到、以經營小本生意為生,可證抗告人假釋後確有改悔 向上、積極融入社會之更生情形,5次未依規定報到僅係 抗告人搬遷原居所;又其假釋期間違犯恐嚇取財「未遂」 罪而屬微罪,一律撤銷假釋不符合比例原則,且剝奪其人 身自由。抗告人非法律專業人士,對法規一知半解、不會 寫訴訟書狀,於法定期間須提起訴訟一事毫不知情,期能 以抗告程序補正原審欠缺之要件,並發回原審重新審理以 資救濟,故請求撤銷法務部108年12月10日法授矯教字第0 0000000000號函、110年1月14日法矯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及廢棄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簡字第29號行 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法務部於108年12月10日作成撤銷假釋處分,屬109年7 月15日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 件,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如有不服,應於109年7月 16日起算30日內提起行政訴訟。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月8 日始向○○○○○○○○○○(下稱屏東監獄)提出書狀,顯已逾越 法定之不變期間等情,此觀屏東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 見原審卷第13頁)即明,其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足見 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所提聲明異議狀未載明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 明、訴訟標的等事項,前經原審於113年5月10日命其於裁 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見原審卷第21頁),補正裁定於同 年月20日送達抗告人(見原審卷第27頁)等情,有該裁定 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抗告人固於同年月28日提出起訴補 正理由狀,然仍未補正前揭事項(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5 頁),原審乃併引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應記載事項而作為裁定駁回之依據, 於法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其不諳法律、無資力委任律 師、不會寫訴狀而未能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訴訟、未於 期限內補正應記載事項,應貫徹訴訟權保障之核心而再次 賦予抗告人救濟機會云云,然按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 係為促使法律關係早日歸於確定,乃設有兼顧憲法保障人 民訴訟權及公共利益之法定不變期間規定;其有無正當事 由逾期起訴、有無資力委任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等節,立 法者均另設有相關法律制度供其遵循利用,抗告人捨此逕 以提起抗告方式指摘原裁定違法,自無可採。此外,抗告 人所執其餘抗告理由,核屬實體爭執,其起訴程序既非合 法,法院自無從審酌實體事項。從而,抗告人請求廢棄原 裁定,難認有理由,依首揭規定,應裁定駁回。 四、結論: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2-26

KSBA-113-監簡抗-7-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4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劉俊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0年度執更字第1028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俊佐(下稱受刑 人)前因犯殺人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判決無期徒刑在案,假釋 後經法務部矯正署以受刑人假釋中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第1款及第74條之3規定且情節重大,撤銷假釋,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執更助字第1028號執行指 揮書,於民國100年4月22日入監執行殘刑25年,然依司法院 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以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 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 或25年,不符比例原則,宣告違憲,且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 主文所示,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憲法法庭判 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上開刑法 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使受刑人有依修正 後之規定更定殘餘刑期之機會。受刑人入監執行殘刑迄今已 執行13年7個月有餘,請求依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 判決意旨,裁定停止審理程序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 判,而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沒收或應執行刑之法院, 並非僅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刑罰或 法律效果之法院。若聲明異議係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 裁判之法院為之,即與上述條文關於聲明異議管轄法院之規 定不合,應以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19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殺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0年度重訴 字第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經本 院以81年度上重訴字第30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 82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受刑人入監執 行後,於95年3月24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 26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惟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再犯妨害 性自主案件,前開假釋乃經撤銷,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0年度執更字第102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25年等 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95 號判決網路判決書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6頁) ,並經本院調閱本院81年度上重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縮影核 閱屬實(本院卷第22至27頁背面)。 (二)受刑人雖針對檢察官執行殘刑25年之部分聲明異議,然依前 揭說明,本院81年度上重訴字第30號判決之主文既維持原判 決諭知「上訴駁回」,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則 本院自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受刑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本院既因不合法而應 予駁回,則聲明異議意旨請求本院裁定停止乙節,即無從為 實體上審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HM-113-聲-3249-20241225-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威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建威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何建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ASJ-57 03號車牌,於民國113年7月19日21時40分許在花蓮縣○○鄉○○ 路0段00號前為警盤查,何建威並同意警員對上開車輛實施 搜索,經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海洛因1包;何建威見花 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警員王育廷於現場欲以現行 犯逮捕其,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之犯意, 於警員王育廷依法執行逮捕現行犯公務過程中,以右手肘揮 擊警員王育廷臉部,致警員王育廷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而 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警員王育廷執行公務。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何建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刑案陳報單、警員王育廷 之偵查報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 書、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 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恣意以手肘揮擊,對警員施以 強暴以阻止其依法執行逮捕現行犯公務,嚴重危害員警值勤 安全,視警員公權力之執行於無物;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及其本 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 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HLDM-113-花簡-230-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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