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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簡美齡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之台灣光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即與光寶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證券(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件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36號公示催告 。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股數 張數 1 台灣光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即與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 79-NX-00048081-0 220股 1張

2024-12-25

SLDV-113-除-624-20241225-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2337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盧姿伶 債 務 人 陳寬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 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 時,第三人之住所或營業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處之集保股票債 權,第三人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於台北市內湖區,業 據債權人聲請調閱債務人集保資料在卷可稽,本院無管轄權 ,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 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前開 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18

KSDV-113-司執-132337-20241218-1

司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蔡舒儀 聲請人因遺失致福股份有限公司(即與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後之消滅公司)之股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致福股份有限公司(即與光寶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股 票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 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股票,本院將宣告該股票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註一:舉例說明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     院於某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    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 起3    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2-11

SLDV-113-司催-825-20241211-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莉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57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 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9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莉芳與告訴人黃文沛係 同事,前於工作場合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5月1日0時3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光寶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對面機車停車處,持瞬間接著劑灌注至告訴 人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鑰匙 孔內,致鑰匙孔因瞬間接著劑凝固無法插入鑰匙,致令不堪 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 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楊莉芳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惟 該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 人黃文沛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2024-11-20

CTDM-113-審易-1495-20241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黃惠珠即張振輝之繼承人 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7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1-01

SLDV-113-除-502-20241101-1

司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王宇宙即王慶雲之繼承人 聲請人因遺失台灣光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即與光寶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之股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台灣光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即與光寶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股 票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 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股票,本院將宣告該股票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註一:舉例說明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     院於某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    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 起3    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0-28

SLDV-113-司催-571-20241028-1

司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許麗評 聲請人因遺失台灣光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即與光寶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之股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台灣光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即與光寶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股 票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 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股票,本院將宣告該股票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註一:舉例說明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     院於某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    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 起3    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0-21

SLDV-113-司催-667-202410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邱森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美商光寶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光寶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美商光寶科技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美商光寶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負 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7月31日以士院擎鳴民司辰112年度司司字第192號函准予 備查在案,並經董事會選任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簿冊 及文件保存人。嗣相對人於113年7月5日清算完結,爰依法 聲請指定相對人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 二、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 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 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業已依法進行清算完結,且美 商光寶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書面決議指派光寶科技服 務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而光寶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司字第192號呈報清算人事件 、113年度司司字第184號清算完結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 美商光寶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承認清算期間造具之財務報 表(包含現金收支表、損益表及財產目錄)暨選定簿冊文件 保存人之董事會議事錄及其譯文、簿冊及文件保存人同意書 及其身分證明文件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本院 指定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0-21

SLDV-113-司-39-20241021-1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0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昱仁 被 告 張○○ 張○○ 張○○ 被代位人 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原告之債務人張○○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所遺如附表一「 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 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 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張○○提起本件訴訟, 是其僅列被代位人以外之其餘繼承人為被告,無當事人不適 格之情事,先予敘明。 二、被告張○○、張○○、張○○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 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及被代位人張○○之被繼承人張○○於民國11 1年10月17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告等 及張○○共同繼承,張○○及被告等對於被繼承人張○○之遺產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再被繼承人張○○未訂有遺囑,該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雙方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而被告等及 張○○就前開遺產無法進行協議分割。另張○○積欠原告新台幣 (下同)987,429元及其利息、程序費用尚未清償,原告就 張○○所繼承之系爭遺產聲請強制執行,嗣經鈞院以112年度 司執字第54970號執行在案,又張○○顯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 權利,故仍為其與被告等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張○○所繼 承之應繼分進行執行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 2條及第1164條前段、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 規定,代位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准予裁判分割為分别共 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張○○、張○○、張○○及被代位人張○○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 明定。末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 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第830條第2項、第831條 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張○○積欠原告債務(本金987,429元及其遲延利 息、程序費用),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至今未獲清 償等情,此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112 年11月21日彰院毓112司執春字第OOOOO號執行命令乙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又依張○○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所載內容,其於110年至112年度分別有 73,738元、83,959元、24,213元所得,名下除與被告等公同 共有之系爭遺產外,並無其餘財產供清償其對於原告所負上 開債務,且張○○迄今均未清償,已如前述,堪認張○○之責任 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負之債務;又被告等及張○○均未爭 執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 ,張○○卻怠於請求分割遺產,以換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是 原告主張其有代位訴請分割遺產之必要,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㈢、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 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 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 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 段、第1144條第1款依序定有明文。查張○○之父親即被繼承 人張○○於111年10月17日死亡,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及各繼 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 繼承人及各繼承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及除戶部分)、被繼 承人張○○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則揆諸前揭規 定,張○○與被告等人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 附表二所示。 ㈣、復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 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 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 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由張○○與 被告等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以變更為得由張○○自 由處分其所享權利之狀態,以利其聲請強制執行,而張○○與 被告等迄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是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就被繼承人張○○死亡時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所 示之遺產,由張○○及被告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 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尚符合遺產之經濟利用與共有人之全體 利益,自無不合。綜上,爰將被繼承人張○○之遺產分割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原 告與被告等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張○○提起本 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由全體共有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張 ○○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附表一:張○○之遺產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 權利範圍 本院分割方法 00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33.24 全部 由被告張○○、張○○、張○○及被代位人張○○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0 同上段OOO地號土地 76.18 4分之1 同上 00 彰化縣田尾鄉芳富段OOO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000號) 206.52 全部 同上 00 第一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存款帳戶金額:863元及其孳息 同上 0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0000存款帳戶金額:266元及其孳息 同上 0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田尾郵局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金額350元及孳息 同上 台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股(暨孳息) 同上 東企股票2,265股(暨孳息) 同上 中國力霸股票29股(暨孳息) 同上 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2股(暨孳息) 同上 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67股(暨孳息) 同上 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66股(暨孳息)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 00 張○○ 1/4 00 張○○ 1/4 00 張○○ 1/4 00 張○○ 1/4

2024-10-18

CHDV-113-家繼簡-20-202410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陳博宏(即張翠芬之繼承人)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旭麗股份有限公司(即與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後之消滅公司)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4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0-16

SLDV-113-除-473-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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