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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原 選任辯護人 林少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原犯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李孟原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 彈及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未經許可,分別接 續為下列犯行:  ㈠先基於製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年中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 0弄00號住處,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在蝦皮網路平 台,向不知名之賣家購買槍枝底座、槍機(含撞針)、滑套、 槍管及彈匣等零組件,再以不詳方式貫通槍管後,自行組裝 前揭槍枝零組件製造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並於製造完成後,將之藏放在其上址住處而非法持 有之。  ㈡復基於持有非制式子彈及持有制式子彈之犯意,於111年7、8 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友人,購入 制式子彈1顆及非制式子彈3顆而持有之。 二、被告於112年年中某日,在臺中市大肚區望高寮試射非制式 子彈1顆。嗣於113年1月4日上午10時許,李孟原搭乘不知情 友人洪菖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違規超車遭警攔查,員警於 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經李孟原、洪菖澤同意搜索後,當場 在上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下方包包中,查扣附表所示之物, 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 ,被告李孟原、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4至11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 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 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持有 非制式子彈及持有制式子彈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 製造非制式手槍之犯行,辯稱:槍管買來已經貫通了,有一個 塑膠塞在槍口處,我只是把塑膠拿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 );辯護人則以:被告透過網站購買零件後進行組裝,並在既 有之槍管零件上將其貫通,並非製造行為,具有殺傷力係因各 個槍管零件組裝而成,並非被告製造或貫通槍管才具之等語為 其辯護(見本院卷第77至82頁)。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年中不詳時間,向不知名之賣家購買槍枝底座 、槍機(含撞針)、滑套、槍管及彈匣等零組件,再自行組裝前 揭槍枝零組件持有非制式手槍1支,復於111年7、8月間,向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友人,購入制式子彈1顆 及非制式子彈3顆等事實,業據被告李孟原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0111號卷第 49至57頁、第127至129頁、本院卷第86至91頁、第118頁), 核與證人洪菖澤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0111 號卷第59至60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張、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照片、現場查獲 及扣押物品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7日刑理字第1136006093號鑑 定書暨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2月16日中市警 一分偵字第1130007687號函檢附證物採驗報告、照片、勘察採 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5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 12163號鑑定書(見113年度偵字第10111號卷第63至88頁、第9 5至103頁、第141至147頁)在卷可稽,且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 可稽。 ㈡而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 試射法鑑定,認㈠送驗槍枝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 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編號3、編號 4所示之子彈3顆、彈殼1顆,認㈠送鑑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9x1 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 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送鑑彈殼,認係 非制式金屬彈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7 日刑理字第1136006093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113年度偵字第1 0111號卷第141至146頁)。是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所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之管制物品,堪以認定,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製造非制式手槍之犯行,然查: ⒈按刑事法上所謂製造,乃指利用人為控制或加工之方法,變易 原客體之外觀或實質內容,而產生不同於原客體之成品之行為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 組合、混合、合成等行為在內,將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 造,改造行為仍屬製造行為之一種。故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 8條第1項之「製造」,無論係將槍枝材料組合成具殺傷力之槍 枝,或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均屬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97年度台上字第4857號判決 要旨參照);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 外,尚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凡將 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 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行為人主觀上有 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著手製造, 即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製造行為,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組合、混合、 化合等行為在內,亦不論外觀情況或實質內容(兼及增加效用 或增強功能)之改變,祇要將原物施加人工,變易其結構、成 分或性質,仍然該當製造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5 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槍枝設計之初,為求清潔、排除故障、更換零組件之便 利性,通常均設計為可快速拆解、組合,故槍枝之分解、組裝 均非難事,稍加學習即可具備將零組件組合成為槍枝之能力,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既不否認所購得之物係呈現分解為零 組件之狀況,並有後續將零件組裝至成品之行為,即係將原不 具殺傷力之槍枝材料組合成具殺傷力之槍枝,已該當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稱「製造槍枝」之犯行,堪以認定。復參被告 於本案警詢及偵查時陳稱:我在蝦皮購物網站購買道具槍與其 他零件進行改造,再用電鑽貫通購買來的槍管等語(見偵卷第5 3至55頁、第129頁),顯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承其有改造槍枝 之犯意,並有組裝及貫通槍管等改造槍枝之客觀行為。被告嗣 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把塑膠套子拔起來就可以使用了 ,我有準備好電鑽工具要貫穿槍管,但是後來沒有用到等語( 見本院卷第89頁),再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用長長的鐵把塑 膠拿掉,長長的鐵類似十字起子、電鑽的頭,我確實沒有用電 鑽車通槍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對於其是否以電鑽貫 通一節之供述亦有未合,自難逕認被告前開供詞俱可採信。惟 審酌被告上開所述情節,可知被告確實有購買槍枝零組件,並 事先準備好電鑽以利自行組裝槍枝無訛,且無論被告以何種程 序、何種工具進行,均係有意使各部位零件等細節互相吻合以 組成完整之槍枝,顯與一般單純持有槍彈者係自他處取得完整 槍枝之成品情節迥異,再衡酌被告於製作警詢與偵訊筆錄時, 遭查獲未久,尚未及思考利害得失之情狀觀之,警詢與偵訊中 所述較可採信。是以,被告聲稱於蝦皮上購買者為道具槍,然 經由被告將零件自由拆卸或組裝後,成為經鑑定機關鑑定具有 殺傷力之完整槍枝,故可認定被告確實有製造槍枝之行為甚明 。 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 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未經許可製造槍 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之未經許可繼續持有該所製造槍彈之持 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經許可製造槍彈行為為高 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槍彈行為為低度行為,其持有行 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一罪(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非法持 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 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 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 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 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 ,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 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 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 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至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者, 雖亦併有同時持有之情形(即二持有行為重疊部分),仍應視 其持有之初之犯意如何,憑以判斷其先後所犯持有行為,究屬 數罪併罰,抑或應論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手槍1枝,係由被告向他人購得槍管後,再與其餘零件組裝而 成,使之具殺傷力,即係以加工方式,改變原槍枝之性能、屬 性,參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行為,確屬製造槍枝之行為無疑 。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 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㈢被告未經許可製造槍枝後自111年年中起至113年1月4日為警查 獲止持有槍枝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㈣查被告自111年7、8月起至113年1月4日為警查獲止,持有上開 制式子彈1顆及非制式子彈3顆之行為,其持有行為屬犯罪行為 之繼續,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所犯本案2罪,被告已供稱非一併購得,應可認係基於獨立 之製造非制式手槍犯意與非法持有子彈犯意,犯罪時間、地點 不同且從不同來源處取得,係出於各別犯意且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扣案手槍時為思慮成 熟及有相當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明知槍、彈均非可任意製造及 持有之物,該等物品之存在本質即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 竟仍製造非制式手槍,並持有槍彈等違禁物之時間2年有餘; 再衡以扣案槍彈等物係在被告實際使用之車輛上遭查獲,而非 將之藏匿在住居所內一情,可合理推知被告係抱持備以隨時使 用之心態,所為對社會治安已生明顯立即危險,且被告更在公 共場所開槍射擊子彈,稍有不慎,便會殃及無辜,衡情已對他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構成嚴重威脅,實屬不該;被 告先前未曾任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惟有竊盜、妨害 自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多 項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13至31頁),法治觀念薄弱;被告犯後先坦承全部犯行, 於審判中改口僅坦承持有之客觀犯行,爭執未有製造之行為, 然此係為被告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謂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製造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與持 有子彈之數量及期間、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各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審酌 被告本案所犯之上開各罪,均係於111年間所為,時間甚為密 接,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 關聯性、侵害法益種類、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 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 評價,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 、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屬於 違禁物,此為同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5條所明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2所 示未經試射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彈殼1顆、編號4所 示經試射擊發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1顆,均因擊發致火藥 燃燒殆盡,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已非違禁物,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與處理方式 備註 處理方式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1 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7日刑理字第1136006093號鑑定書暨照片(偵卷第141至146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 非制式子彈 1顆 非制式子彈2顆,採樣1顆試射(已試射子彈1顆不予沒收,如編號4所示),可擊發,具殺傷力,屬違禁物。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7日刑理字第1136006093號鑑定書暨照片(偵卷第141至146頁) 就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 彈殼 1顆 非制式金屬彈殼。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7日刑理字第1136006093號鑑定書暨照片(偵卷第141至146頁) 經擊發而耗損,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予宣告沒收。 4 非制式子彈、制式子彈 非制式與制式子彈各1顆 ⒈制式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⒉非制式子彈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7日刑理字第1136006093號鑑定書暨照片(偵卷第141至146頁) 試射之制式子彈1顆及非制式子彈1顆,均經試射擊發而耗損,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2024-11-28

TCDM-113-重訴-490-20241128-1

矚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矚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隆 選任辯護人 陳奕君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景隆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 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楊景隆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 為其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 有槍彈、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於 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 未遂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 考量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原因;再衡酌被告所犯本案對社會治安影響及 法益侵害之危害性甚大,認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3年6月27 日執行羈押在案。嗣因羈押期間將至,本院再訊問被告並聽 取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 ,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取代。在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 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13年9月27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 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11月26日屆滿, 經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然尚未確定, 就被告上揭犯行仍有保全被告於本案上訴或確定後執行刑罰 之必要,再前述所審酌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本院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法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原羈押之必要性依然存在, 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本院認為尚無羈押 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性。爰裁定自113年11月27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YDM-113-矚訴-3-20241120-1

矚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矚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隆 選任辯護人 陳奕君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景隆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 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楊景隆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 為其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 有槍彈、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於 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 未遂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 考量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原因;再衡酌被告所犯本案對社會治安影響及 法益侵害之危害性甚大,認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3年6月27 日執行羈押在案。嗣因羈押期間將至,本院再訊問被告並聽 取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 ,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取代。在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 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13年9月27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 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11月26日屆滿, 經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然尚未確定, 就被告上揭犯行仍有保全被告於本案上訴或確定後執行刑罰 之必要,再前述所審酌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本院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法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原羈押之必要性依然存在, 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本院認為尚無羈押 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性。爰裁定自113年11月27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YDM-113-矚訴-3-20241120-4

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榮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1號【下稱起訴書甲】)及移送併辦(1 13年度偵字第5154號【下稱併辦意旨書乙】),經檢察官於審判 期日就併辦意旨書乙部分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曾榮海犯持非制式獵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有期 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非制式獵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 ,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榮海係泰雅族原住民,因故與張毓婕及曾俊楹之父親曾六 斤發生債務糾紛,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列管之物品,且原住民製造、持有自製獵槍,以供作 生活工具之用者為限,竟易其原先使用目的,將原先持有供 打獵所用,自行製成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 金屬槍管組合而成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獵 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5日晚間7時30分許,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獵 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毀損之犯意,攜帶上開 非制式獵槍1支,前往張毓婕位於新竹縣○○鄉○○村00鄰000○0 0號1樓住處且兼營露營區外,持該獵槍朝張毓婕住處開槍射 擊,致該住處牆壁、天花板、外牆等處破損(損失共計新臺 幣5,000元),均致令不堪使用(113年度偵字第5154號)。  ㈡於113年1月5日晚間7時40分許,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 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攜帶上 開非制式獵槍1支、斧頭1把,駕車前往曾俊楹位於新竹縣○○ 鄉○○村00鄰000○00號住處外,在不特定人得隨時行經之產業 道路上,先持該獵槍朝曾俊楹上膛,再往曾俊楹所有停放在 屋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方開槍射擊,復持 斧頭朝該車敲擊,使該車後擋風玻璃及側面玻璃破裂,且鋼 珠貫穿車輛玻璃後,復射入停留在曾俊楹住處外牆而留有彈 孔,均致令不堪使用,曾俊楹亦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生命及身體安全,曾俊楹見狀上前與曾榮海發生拉扯欲奪取 斧頭未果,曾榮海始駕車離去。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 日晚間8時50分許,在曾榮海住處扣得斧頭1把及獵槍1支, 始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851號)。 二、案經曾俊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起訴書甲),張毓婕訴由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移送併辦(併辦意旨書乙)及追加起訴(詳見理由欄壹、一 部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 以言詞為之,同法第265條亦有明文。查被告曾榮海於上開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固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以併辦意旨書乙移送於起訴書甲(即犯罪事實一㈡)併案審 理,惟業經公訴檢察官以被告就此部分與起訴書甲所載犯罪 事實應為一人犯數罪之關係為由,於本院113年10月16日審 判期日就併辦意旨書乙之犯罪事實改以言詞追加起訴(此部 分犯罪事實暨證據,均援引併辦意旨書乙,見本院原訴字卷 第85頁),於法尚無不合,本院應予審理。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原訴字卷第41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 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 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113年度偵字第1851卷第 11-12、13-15頁)、檢察官訊問時(113年度偵字第1851卷 第54-57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原 訴字卷第39-44、86、94-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俊楹 於警詢時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851卷第1 6-19、78-79、81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毓婕於警詢時之證 述(113年度偵字第5154卷第4-5、8-11、12-13頁)、證人 曾六斤於警詢時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85 1卷第20-23、78-80頁)、證人曾少東於警詢時及檢察官訊 問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154卷第14-15、43-44頁)相 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3年1月5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1851卷第28-31頁)、證 人曾六斤提供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851卷 第34頁及背面)、扣案物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851卷第35 頁)、查獲現場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851卷第36-37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6日竹縣警鑑字第1134100010號 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含檢測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851 卷第38-42頁)、警員於日間光線充足至被告開槍地點拍攝 之現場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851卷第74-76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06111號鑑定書 (含鑑定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851卷第86-87頁背面)、 扣案獵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851卷第101頁)、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5154卷第18-1至19頁)、現場、 採證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5154卷第23- 30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3年7月4日竹縣東警 偵字第1134701973A號函及檢附現場照片(本院原訴字卷第4 7-5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3年10月14日函及 所附照片(本院原訴字卷第73-77頁)、本院113年10月14日 電話紀錄表(本院原訴字卷第81頁)在卷為佐,此外,亦有 非制式獵槍1支、斧頭1把扣案足資佐證。而扣案之前開獵槍 1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獵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 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5吋打釘槍用 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 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3日刑理字第11 36006111號鑑定書1份及鑑定照片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偵字 第1851卷第86-87頁反面),顯見扣案之非制式獵槍1支具有 殺傷力至明。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開槍之地點均非屬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等語。惟按所謂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往來、 聚合或參觀遊覽之場所,如街道、公園、車站、廣場等處; 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得以隨時出入之場所 ,如飯店、餐廳、網咖等處。查本案被告持上開獵槍開槍射 擊之地點,其中張毓婕位於新竹縣○○鄉○○村00鄰000○00號房 屋為張毓婕當時仍對外經營之露營區,雖當日未營業,然該 處緊鄰道路,與道路間無柵欄或其他物品與外界阻隔,有本 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原訴字卷第81頁)、現場照片(本院原 訴字卷第73-77頁)在卷可稽,可認不特定多數人如遊客、 員工、家人仍得隨時進出,應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曾俊 楹位於新竹縣○○鄉○○村00鄰000○00號住處外則係舖有平坦水 泥面之農用道路,亦無柵欄或其他物品與外界阻隔,證人曾 六斤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被告持上開獵槍開槍射擊時之地 點係位於農用道路之上(113年度偵字第1851號卷第78-80頁 ),堪認為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隨時行經之處,當屬公共場所 。  ㈢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被告2次開槍射擊之時間係晚間7時3 0分至40分許,當時張毓婕之房屋無人在內,曾俊楹之房屋 雖有人在家,但被告僅是因勞資糾紛而前往該等處所,並無 使公眾產生疑懼恐怖心理影響之意圖,且現場情形亦無可能 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 邊不特定多數人,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及社會 安全等語。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於113年1月 3日修正公布時新增,其立法理由揭示:「近來於公共場所 開槍犯案情形層出不窮,除被害人受有傷害、損害外,該行 為對於公眾亦產生疑懼恐怖之心理影響。為有效遏止此類犯 行,並避免經媒體報導產生模仿效應,爰對於不特定多數人 共同使用聚集之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持本條例所規 範之槍砲為開槍之行為……分別於第1項及第2項定明其處罰。 」是以在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 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之行為,因對於公眾亦產生 疑懼恐怖之心理影響,使民眾須時刻擔心自己或親朋好友之 人身安全,造成社會動盪不安,影響社會安寧與秩序甚鉅, 因此有特別處罰之必要。經查,被告開槍射擊之時間、地點 分別係仍在經營中僅當日休息未營業之露營區及緊鄰農用道 路之住家,均位於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之原住民部落中,該 區域除告訴人等人居住之外,尚有部落之其他鄰近居民,被 告先至張毓婕之露營區開槍射擊,並致該處牆壁、天花板、 外牆留有彈孔後,並未就此結束,反而再度持上開非制式獵 槍1支及斧頭1把前往曾俊楹之住家旁,先持該非制式獵槍朝 曾俊楹上膛之方式恫嚇在場之曾俊楹後,再往曾俊楹所有停 放在屋外之自用小貨車後方開槍射擊,復持斧頭朝該車敲擊 ,使該車後擋風玻璃及側面玻璃破裂,且鋼珠貫穿車輛玻璃 後,復射入停留在曾俊楹住處外牆而留有彈孔,始自行駕車 離去,被告之行為除對於現場在場之人之人身安全產生極大 危害,且被告於短時間內至不同處所開槍射擊,子彈分別貫 穿玻璃、車輛、牆壁後,留有彈孔及毀損痕跡,當地部落居 民即會因此產生疑懼恐怖之心理影響,造成須時刻擔心自己 或親朋好友之人身安全,使當地部落動盪不安,破壞社會安 寧與秩序甚鉅之情狀嚴重,與上揭立法理由揭示之目的係為 遏止此類犯行,並避免經媒體報導產生模仿效應相符,被告 本案所為,自屬於上揭立法理由所定須遏止犯行之類型。辯 護人所辯,尚難採信。  ㈣綜上,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持 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 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 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非制式獵槍、同條例第9條之1第2項前段之持非制式獵槍 ,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 第2項前段之持非制式獵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刑法第3 05條之恐嚇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自113年1月5日晚 間7時30分許持槍前往張毓婕位於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住處 時起,至其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遭警方查獲前持有非制式 獵槍之行為,均係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論以繼續 犯之單純一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獵槍、持非制式獵槍 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毀損罪等犯行,及犯罪事 實一㈡持非制式獵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恐嚇罪、毀損 罪,犯罪行為均有部分合致,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 像競合,分別從一重之持非制式獵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 槍射擊罪、持非制式獵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斷。被告 所犯持非制式獵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持非制式獵槍於公 共場所開槍射擊罪,犯罪動機不一,時間、地點、對象均不 同,顯係另行起意為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本案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辯護人雖另以被告自白犯行,罹有重鬱症、合併精神症狀多 年,案發未久即因病情惡化住院,可認被告長期受精神病症 折磨影響,病情不輕,當時係因工資問題想要去理論,但因 精神病症影響致情緒反應較為激烈,且被告當時盛怒下去討 公道,也僅對車子、房屋射擊,並無傷害他人之意,足見其 良知未泯、手段節制,且扣案之獵槍殺傷力亦遠遜於製造精 良之獵槍,本件客觀上有情輕法重而值憫恕之處,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而非制式獵槍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影響社會治 安甚鉅,司法警察機關對查緝非法持有槍彈者不遺餘力,故 對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者自不宜輕縱。而被告於短時間內 持非制式獵槍至不同地點開槍射擊,甚至公然持槍朝告訴人 曾俊楹上膛,對於社會治安產生重大之潛在危險,惡性非輕 ,且其公然開槍射擊之行為,破壞社會安寧與秩序之情狀嚴 重等情,已如前述,客觀上顯難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犯罪情 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辯 護人前揭主張,應無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非法槍彈氾濫,於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開槍射擊事件層出不窮,已嚴重危害 國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社會恐慌,破壞社會安寧 與秩序,詎被告仍無視禁令,僅因與他人有糾紛即非法持有 本案之非制式獵槍,更持上開獵槍至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 共場所開槍射擊,恐嚇他人,製造社會不安,危害公共秩序 之情節嚴重,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惟審酌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歷次程序,對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 、毀損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已賠償張毓婕部分損失,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現罹患重鬱症之精神疾病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 結果認具有殺傷力,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斧頭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1851卷第11- 12、55-5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大偉移送併辦,檢察官 謝宜修追加起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非制式獵槍1支 2 斧頭1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 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 持第 7 條第 1 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 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 7 年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 8 條第 1 項或第 9 條第 1 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 射擊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 元以下罰金。但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 野生動物者,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15

SCDM-113-原訴-16-20241115-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哲 選任辯護人 鄒易池律師 被 告 洪嘉佑 選任辯護人 郭千綺律師 葉重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高偉哲、洪嘉佑均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 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高偉哲、洪嘉佑2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於偵查中遭羈押,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移審時訊 問,認被告高偉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槍於公 共場所開槍射擊及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等罪;被告洪嘉 佑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 人犯罪之用而轉讓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3項之意圖 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轉讓非制式子彈及刑法第151條之 恐嚇公眾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 於113年8月23日執行羈押在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於113年11月6日、同年月7日分別依法訊問被告高偉 哲、被告洪嘉佑、核閱卷內相關事證,並參酌被告2人及其 等辯護人對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被告高偉哲坦承上開犯 嫌,並有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扣案手槍與子彈可佐;被告 洪嘉佑雖否認有何上開犯行,然依據卷內證人陳厚安等人證 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相關事證,足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均 屬重大。 三、又被告高偉哲曾有多次經發佈通緝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而被告2人本案所犯,均為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 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倘被告2人前揭被訴罪名成立,即可預見將來可能面臨重刑 加身,得預期被告2人確有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 之強烈動機,有事實或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 另外,被告高偉哲雖坦承犯行,然就案情重要事項如其遭扣 案槍枝與子彈之來源、犯本案之動機等,均仍避重就輕;被 告洪嘉佑則否認犯行,且依據證人李韋杰之供述,被告洪嘉 佑曾將2支手機交付證人李韋杰,並於取回時曾稱要將手機 丟掉等語。依此,有事實或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湮滅證 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堪認被告高偉哲仍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羈押原因、被告洪嘉佑則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至第3款之羈押原因。 四、考量本案被告高偉哲經查扣者為有殺傷力之槍枝以及子彈, 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甚鉅。為確保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 將來刑罰之執行,及衡酌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2人人身自 由之保障等情,本院認為對被告2人採羈押此拘束人身自由 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尚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 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而認被告2人均有羈押之必要,均應 自113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PDM-113-重訴-10-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裕翔 洪銘瑞 黃弘儒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557、1418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辛○○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致公眾危險首謀及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致公眾危險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子○○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緣辛○○前女友丙○○邀請友人參與於民國113年2月13日夜間起 在私人招待所(址臺北市○○區○○路0號12樓)舉辦之慶生會 ,席間辛○○欲先行離去與女友楊歆嬣發生爭執,乙○○(另行 判決)居間協調反與辛○○口角,辛○○離場後尚透過電話與乙 ○○相互揚言決鬥,而為下列行為: (一)辛○○召集庚○○、子○○、壬○○、癸○○(前二人另行判決)前往 麥當勞中正店(址新北市○○區○○○路00號)會合後,辛○○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致公眾危險(下稱加重妨害秩序)首謀及與庚○○、癸○○共 同基於加重妨害秩序下手實施之犯意聯絡,壬○○、子○○等人 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稱妨害秩序) 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辛○○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搭載壬○○、子○○,庚○○攜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兇器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承前復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子彈犯意之癸○○攜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槍、彈,兩車同赴前 揭私人招待所附近,一行人下車後徒步巡視、蒐尋並等待乙 ○○;乙○○亦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犯意,攜帶如附表編 號三所示槍、彈等候。 (二)待慶生會於113年2月14日3時20分許散會,於同日時24分許 雙方在臺北捷運西門站(址臺北市○○區○○路0號)1號出口前 遭遇,辛○○一行人隨即朝乙○○包圍並作勢攻擊,而乙○○可預 見若在A槍之射程範圍內近距離開槍射擊,極有擊中他人身 體重要部位造成死亡結果之可能性,猶承前而基於非法持槍 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傷害及不確定殺人犯意,拔出腰際如 附表編號三-1所示手槍(下稱A槍)朝子○○、壬○○、辛○○等 人射擊;辛○○承前加重妨害秩序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持辣椒槍朝乙○○臉上噴灑並與其扭打,癸○○承前加重妨害 秩序而共同基於非法持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傷害之犯意 聯絡,取出上衣口袋內如附表編號二-1所示手槍(下稱B槍 )朝乙○○腿部射擊,且與不詳之人共同持如附表編號二-2所 示手槍(下稱C槍)開槍射擊,庚○○承前加重妨害秩序犯意 ,持瓦斯槍朝乙○○擊發而引發槍戰,致子○○因而受有上肢穿 刺切割傷、壬○○因而受有胸部穿刺傷、辛○○因而受有上肢穿 刺切割傷,乙○○因而受有左下肢穿刺傷等傷害,幸壬○○受傷 後徒步奔往憲兵指揮部臺北憲兵隊(址臺北市○○區○○路○段0 0號)求救經及時送醫,始未發生死亡結果。嗣由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辛○○、庚○○、子○○三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訊問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三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俱已坦承不諱(見113訴550卷㈠【下稱訴一卷】第366-367頁,113訴550卷㈡【下稱訴二卷】第260-7至-8頁),經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癸○○、壬○○、己○○之證述(見訴一卷第193-195、479-498頁,訴二卷第246、315-318、414-416頁)、證人丙○○、楊歆嬣、丁○○之證述(見113他1767卷㈠【下稱他一卷】第35-41、49-51頁,113他1767卷㈡【下稱他二卷】第405-408、459-462、469-471頁,訴二卷第472-506頁)、證人即承辦員警甲○○、戊○○之證述(見訴二卷第377-389頁)俱相符,復經本院勘驗事發過程監視錄影畫面明確(筆錄及附件見訴一卷第351-425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採證及證物相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急診病歷及檢傷評估紀錄、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淡水院區)之病歷及急診檢傷單可稽(見113聲拘130卷【下稱聲拘卷】第57-71頁,他一卷第155-159、185-186、321-324、343-357、453-493頁,他二卷第45-65、79-80、189-32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體動力式槍枝檢驗操作程序方法鑑定後,結果如該編號之備註欄所示,此有該局鑑定書及照片可稽(見113偵7557卷【下稱偵一卷】29-30頁);扣案如附表編號二-1至-4、三-1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後,結果分別如附表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亦有該局鑑定書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23-125頁,113偵14187【下稱偵二卷】第269-1至-5頁)。是依上開卷附之供述、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擔保被告三人前揭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綜上,本件事證既明,被告三人前揭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 集合之場所。又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 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 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而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 上,亦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此乃因上開行為對 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之故。倘三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者,不 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是以辛○○召來 癸○○、庚○○、子○○、壬○○等人集合前往前揭私人招待所附近 ,在不特定人得隨時出入之捷運西門站1號出口前遭遇乙○○ 而相互扭打鬥毆及槍戰,斯時有途經遭驚動之行人,應認本 案符合公共場所要件。 二、次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 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又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 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係 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且已就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 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 ,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 助勢此三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 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 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等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 之危險程度升高;參以其等後續在街頭槍戰,鑒於持具殺傷 力槍械射擊子彈,因子彈射速極高、動能及穿透力強大,且 子彈之彈道、角度常非射擊行為人所能準確掌控,縱使非槍 擊標的亦極易遭流彈擊中,故殺傷範圍甚廣,如非在甚近距 離且可完全確保槍枝角度不移動條件下開槍,無法保證槍擊 行為人能準確命中其所欲射擊之位置,堪信已有因而致生公 眾危險之事實,是被告辛○○、庚○○所為,俱該當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因而致生公眾危險之加重條件。惟依癸○○ 供稱係其自行決定攜B槍、C槍到場,臨場反應持B槍、由不 詳之人持C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其他人不知道其帶槍等 語(見他二卷第11、29-31、172-173、418-419頁,訴一卷 第96頁),尚無證據足認被告辛○○、庚○○就癸○○持槍於公共 場所開槍射擊之相關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此敘 明。 三、被告子○○於雙方衝突起始,即乙○○率先持A槍射擊時,即首先中彈並與隨即中彈之壬○○雙雙攜手逃離現場,未及參與後續友人辛○○、癸○○、庚○○使用所攜帶兇器反擊而與乙○○槍戰及扭打行為,此節業據子○○供稱:我看到辛○○走到一個男子(即乙○○)旁邊,他拿槍出來,朝我們方向開槍,看他拿槍後過3秒,我發現手臂中槍,便跟壬○○說,不到2秒,壬○○說他也中槍了,我們便跑到臺北憲兵隊求救,當時都快暈了,我的手臂被打穿,骨頭碎裂、斷掉,壬○○部分我只知道是胸口中彈等語(見他一卷第13頁,他二卷第359頁,偵一卷第136頁,偵二卷第69-71頁)明確,核與辛○○證稱:我們在西門捷運站1號出口後方的廣場看到乙○○,他走向我們,突然把槍上膛,並朝我們開槍,第一槍是朝我旁邊、不知是壬○○還是誰的位置打,是連發的,我拿出辣椒槍打中乙○○後,他繼續瞄來瞄去,我便搶他的槍、壓制他,後來我左手臂中彈貫穿,應該是搶槍或扭打的時候被他的槍打到等語(見他一卷第19-20頁,他二卷第108、126、389頁)、連庠錡證稱:我隨其他人到西門町廣場,並看到開槍的人(乙○○)已經在樓下等,他回話說怎樣,就從腰間拔槍出來,過沒多久就聽到好幾聲槍響,子○○對我說他好像中槍了,隨即我發現身體好像也中槍了,我們便一起朝著大馬路跑,想要叫車就醫,但攔不到車,後來看到有燈的建築物,進去求救才知道是憲兵隊,然後就昏倒了,我是右肺部中槍穿刺傷,右側肋骨斷2根等語(見偵一卷第50頁,偵二卷第53-55頁)、目擊證人姚雲飛證稱:我因參加聚會恰好在場,剛開始聽到3至4聲類似槍響的聲音,還以為是鞭炮,之後看到有路人尖叫、逃跑,又聽到了5至6聲槍響,我才意識到是真正的槍聲,而趕快離開等語(見他一卷第24頁)俱屬相符,亦據本院勘驗案發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訛(見訴一卷第386-412頁),自應不該當前揭攜帶兇器、因而致生公眾危險之加重條件。 四、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同一行為態樣間,自有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而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1290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辛○○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妨害秩序(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致公眾危險)首謀及下手實施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庚○○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妨害秩序下手實施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子○○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即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按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對向犯,前者係指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辛○○、庚○○與同案被告癸○○等人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致公眾危險下手實下部分犯行,及子○○與同案被告壬○○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是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是以,辛○○召集庚○○等人出於妨害秩序犯意而赴約後發生雙方槍戰、扭打而為傷害犯行,其等就本案所為,俱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分別論以加重妨害秩序首謀及下手實施罪、加重妨害秩序下手實施罪。末參諸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前揭妨害秩序罪主文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主文不加列共同二字,併此敘明。 五、爰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雙方因辛○○與乙○○口角約決鬥而俱攜槍前往,於情人節凌晨時分在西門捷運站出口處引發槍戰,致乙○○、子○○、壬○○受有前揭傷勢,行人奔逃四散等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辛○○、庚○○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後,認就被告辛○○、庚○○部分俱應依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又庚○○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經癸○○於113年2月15日0時40分許撥打電話向員警主動坦承其為本案之槍手並有意攜友人投案,與員警約定地點到場並坦承案情不諱,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報告可稽(見他一卷第7頁),嗣並坦承犯行,接受法院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辛○○年齡尚輕,與女友楊歆嬣一同出席前女友丙○○慶生會後有意離場,與有意維護之乙○○發生衝突,嗣進展至雙雙約定決鬥而偕攜槍之癸○○及庚○○、子○○等眾人包圍乙○○,於乙○○率先持槍擊發後,子○○隨即中彈而與壬○○相偕奔逃,僅餘庚○○、辛○○與癸○○在乙○○附近先後發生槍戰及肢體扭打衝突,過程中子○○、壬○○、辛○○、乙○○俱先後中彈而受有前述傷害,妨害公眾秩序安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支配程度、法益侵害程度,辛○○、庚○○、子○○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就子○○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被告庚○○所有供犯罪攜至現場加重妨害秩序所用之物,業為其所自承,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涂永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次編 品項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一 空氣槍 1枝 庚○○ 槍枝管制編號北市鑑0000000000號,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最大發射速度為49.5公尺/秒,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7.03焦耳/平方公分(認不具殺傷力)。 含銀黑色彈匣1個(裝設有銀色瓦斯鋼瓶1個)之仿PPQ黑色瓦斯手槍。 二 1 手槍(B槍) 1枝 癸○○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含彈匣1個。試射確認與現場彈殼其中2顆之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為其所擊發。 2 手槍(C槍) 1枝 癸○○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含彈匣1個。試射確認與現場彈殼其中2顆之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為其所擊發。 3 子彈 2顆 癸○○ 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子彈 1顆 癸○○ 口徑9×19mm制式子彈,檢視發現彈底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子彈 1顆 癸○○ 經以編號二-1所示手槍射擊後,致乙○○受有下肢穿刺傷(貫穿左大腿)。 三 1 手槍(A槍) 1枝 乙○○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含彈匣1個。試射彈殼確認與現場4顆彈殼之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為其所擊發。 2 子彈 3顆 乙○○ 經以編號三-1所示手槍射擊後,致壬○○受有胸部穿刺傷(右側胸口)、辛○○受有上肢穿刺切割傷(左上臂)、子○○受有上肢穿刺切割傷(右上臂),以及流彈波及庚○○受有背部擦傷(右後背)。

2024-11-01

TPDM-113-訴-550-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偉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被 告 林士凱 選任辯護人 林邦彥律師 被 告 謝郡庭 選任辯護人 陳彥佐律師 葉兆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557、14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共同犯非法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有期徒 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己○○犯隱匿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1、二-2、三-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丙○○邀請友人參與其於民國113年2月13日夜間起在私人招 待所(址臺北市○○區○○路0號12樓)舉辦之慶生會,席間丙○ ○前男友辛○○(另行判決)欲先行離去而與其女友楊歆嬣爭 執、乙○○居間協調反與辛○○口角,辛○○於離場後尚透過電話 與乙○○相互揚言決鬥,而為下列行為: (一)辛○○召集庚○○、壬○○、子○○(前三人另行判決)、癸○○前往麥當勞中正店(址新北市○○區○○○路00號)會合後,辛○○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致公眾危險(下稱加重妨害秩序)首謀及與庚○○、癸○○共同基於加重妨害秩序下手實施之犯意聯絡,壬○○、子○○等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稱妨害秩序)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而由辛○○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壬○○、子○○,由庚○○攜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兇器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承前復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犯意之癸○○攜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槍、彈,兩車同赴前揭私人招待所附近,一行人下車後徒步巡視、蒐尋並等待乙○○;乙○○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犯意,攜帶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槍、彈等候。 (二)待慶生會於113年2月14日3時20分許散會,於同日時24分許雙方在臺北捷運西門站(址臺北市○○區○○路0號)1號出口前遭遇,辛○○一行人隨即朝乙○○包圍並作勢攻擊,而乙○○可預見若在如附表編號三-1所示手槍(下稱A槍)之射程範圍內近距離開槍射擊,極有擊中他人身體重要部位造成死亡結果之可能性,猶承前而基於非法持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傷害之犯意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拔出腰際A槍朝子○○、壬○○、辛○○等人射擊;辛○○承前加重妨害秩序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辣椒槍朝乙○○臉上噴灑並與其扭打,癸○○承前加重妨害秩序而共同基於非法持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傷害之犯意聯絡,取出上衣口袋內如附表編號二-1所示手槍(下稱B槍)朝乙○○腿部射擊,與不詳之人共同持如附表編號二-2所示手槍(下稱C槍)開槍射擊,及庚○○承前加重妨害秩序犯意,持瓦斯槍朝乙○○射擊,引發雙方槍戰,致子○○因而受有上肢穿刺切割傷、壬○○因而受有胸部穿刺傷、辛○○因而受有上肢穿刺切割傷,乙○○因而受有左下肢穿刺傷等傷害,幸而壬○○受傷後徒步奔往憲兵指揮部臺北憲兵隊(址臺北市○○區○○路○段00號)求救,及時經送醫救治而未發生死亡結果。 (三)己○○見乙○○受傷,遂趨前示意停止槍戰,並攙扶乙○○搭乘丁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於離開現 場以就醫之途中,經乙○○交付A槍並指示丟棄,己○○明知A槍 為乙○○本案之證據,竟仍基於隱匿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 犯意,攜帶A槍下車,改搭計程車返回住家附近並步行至新 北市新莊區雙福公園,棄置A槍於公園草叢中並以泥土、雜 草掩蓋。 (四)而癸○○攜帶B槍、C槍等物搭乘由庚○○駕駛之B車離場後,搭 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0○0號旁產業道路附近,拆 解B槍、C槍併同子彈棄置於草叢泥濘處,嗣於具有偵查犯罪 職務之公務員尚不知行為人時,主動坦承犯行並報繳B槍、C 槍,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癸○○、乙 ○○、己○○及其等辯護人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 下列供述證據,均明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113訴550卷㈠【 下稱訴一卷】第200、529頁),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 本院均明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訴一卷第200、529頁),經 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癸○○坦承不諱;被告乙○○則就持槍於公 共場所開槍射擊部分並擊中壬○○等人俱坦承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於辛○○等人靠近後,有人問誰 是乙○○,我回答我是,然後就看到槍聲及火光且被辣椒槍近 身攻擊,我看不見而舉起A槍擊發,並沒有瞄準誰,也沒有 殺人犯意,我只承認傷害云云;被告己○○固然坦承有於C車 上接過乙○○交付之物並依囑丟棄A槍各情,惟辯稱並無隱匿 刑事證據之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一)針對被告癸○○、乙○○前揭不爭執部分事實,業據其等所是認 (見訴一卷第193-195頁,113訴550卷㈡【下稱訴二卷】第41 4-416頁),經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辛○○、庚○○、 子○○、壬○○之證述(見訴一卷第366-367、479-498頁,訴二 卷第246、260-7至-8、315-318頁)、證人丙○○、楊歆嬣、 丁○○之證述(見113他1767卷㈠【下稱他一卷】第35-41、49- 51頁,113他1767卷㈡【下稱他二卷】第405-408、459-462、 469-471頁,訴二卷第472-506頁)、證人即承辦員警甲○○、 戊○○之證述(見訴二卷第377-389頁)俱屬相符。 (二)復據本院勘驗事發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明確(筆錄及附件見 訴一卷第351-425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採證及證 物相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之急診病歷及檢傷評估紀錄、臺灣基督長老教 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淡水院區) 之病歷及急診檢傷單可稽(見113聲拘130卷【下稱聲拘卷】 第57-71頁,他一卷第155-159、185-186、321-324、343-35 7、453-493頁,他二卷第45-65、79-80、189-325頁)。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體動力 式槍枝檢驗操作程序方法鑑定後,結果如該編號之備註欄所 示,此有該局鑑定書及照片可稽(見113偵7557卷【下稱偵 一卷】29-30頁);扣案如附表編號二-1至-4、三-1所示之 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 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後,結果分別如各該編號備註欄所 示,亦有該局鑑定書及照片可稽(見偵一卷第123-125頁,1 13偵14187【下稱偵二卷】第269-1至-5頁)。 (四)依上開卷附之供述、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 癸○○、乙○○二人前揭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二、被告乙○○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惟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 之成立,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加害人與被害人 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推斷認為無殺人之故意。而被害人 所受之傷害程度,亦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 加害人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 失為重要參考資料;細言之,殺人決意乃行為人的主觀意念 ,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顯,外顯行為則包含準備行 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等。故審理事實的法院,自應 就調查所得的各項客觀事實,予以綜合判斷,以探究、認定 行為人的主觀犯意,於實施攻擊行為之際,是否具備殺人之 犯意。倘足認定行為人已可預見其攻擊行為,可能發生使被 害人死亡之結果,而仍予攻擊,自堪認屬於具有殺人之不確 定故意。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 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 ,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 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後者為 不確定故意。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 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亦即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 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 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現場扣得之彈殼4枚,與經A槍試射彈殼之彈底特徵紋痕俱相 符,足徵乙○○持A槍在現場擊發至少4枚子彈一情,此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稽,業如前述;而持具殺傷力 槍械射擊子彈,因子彈射速極高、動能及穿透力強大,且子 彈之彈道、角度常非射擊行為人所能準確掌控,縱非槍擊標 的亦極易遭流彈擊中,故殺傷範圍甚廣,如非在甚近距離且 可完全確保槍枝角度不移動條件下開槍,即無法保證槍擊行 為人能準確命中其所欲射擊之位置,即令行為人本非朝人體 要害部位開槍,仍可能導致擊中人體之臟器或動脈血管等要 害而大量出血,危及性命甚至致人死亡,此為一般具有普通 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得共同認知者甚明,自不得諉為不知。 (二)乙○○持A槍擊發子彈之現場情狀,業據受有槍傷之證人即同 案被告辛○○、子○○、壬○○及目擊證人姚雲飛各證述如下:   ⒈辛○○證稱:我們在西門捷運站1號出口後方的廣場看到乙○○ ,他走向我們,突然把槍上膛,並朝我們開槍,第一槍是 朝我旁邊、不知是壬○○還是誰的位置打,是連發的,我拿 出辣椒槍打中乙○○後,他繼續瞄來瞄去,我便搶他的槍、 壓制他,後來我左手臂中彈貫穿,應該是搶槍或扭打的時 候被他的槍打到等語(見他一卷第19-20頁,他二卷第108 、126、389頁)。   ⒉子○○證稱:我看到辛○○走到一個男子(即乙○○)旁邊,他 拿槍出來,朝我們方向開槍,看他拿槍後過3秒,我發現 手臂中槍,便跟壬○○說,不到2秒,壬○○說他也中槍了, 我們便跑到臺北憲兵隊求救,當時都快暈了,我的手臂被 打穿,骨頭碎裂、斷掉,壬○○部分我只知道是胸口中彈等 語(見他一卷第13頁,他二卷第359頁,偵一卷第136頁, 偵二卷第69-71頁)。   ⒊壬○○證稱:我隨其他人到西門町廣場,並看到開槍的人( 乙○○)已經在樓下等,他回話說怎樣,就從腰間拔槍出來 ,過沒多久就聽到好幾聲槍響,子○○對我說他好像中槍了 ,隨即我發現身體好像也中槍了,我們便一起朝著大馬路 跑,想要叫車就醫,但攔不到車,後來看到有燈的建築物 ,進去求救才知道是憲兵隊,然後就昏倒了,我是右肺部 中槍穿刺傷,右側肋骨斷了2根等語(見偵一卷第50頁, 偵二卷第53-55頁)。   ⒋姚雲飛證稱:我因參加聚會恰好在場,剛開始聽到3至4聲 類似槍響的聲音,還以為是鞭炮,之後看到有路人尖叫、 逃跑,又聽到了5至6聲槍響,我才意識到是真正的槍聲, 而趕快離開等語(見他一卷第24頁)。 (二)經本院勘驗案發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見雙方遭遇之時間 為113年2月14日3時24分41秒許,後續之互動發展約略如下 (見訴一卷第386-412頁):   ⒈辛○○等人於同日3時24分41秒許同時朝向乙○○聚攏,壬○○並 高舉右手、比出指向乙○○動作,乙○○於數秒後之同時分44 至49秒許,以右手放腰際朝辛○○等人走去之方式回應,隨 即右手掏出A槍、左手拉滑套再平舉右手朝向辛○○等人方 向。   ⒉下1秒於同日3時24分50秒許,子○○、壬○○、癸○○、庚○○均 同步向後撤退,辛○○上前與乙○○扭打;隨後癸○○自同時分 51秒許平舉右手朝向乙○○方向比劃,嗣於同時分57秒許, 接連向乙○○開槍射擊3發子彈。   ⒊辛○○此後與乙○○扭打居於劣勢,於同日3時25分6秒許遭乙○ ○從上而下跪坐壓制,癸○○於同時25分15至17秒許趨前對 乙○○舉槍,乙○○於同時25分19秒許亦舉槍朝向癸○○,癸○○ 往反方向移動。   ⒋乙○○與辛○○繼續扭打,同日3時25分45秒至26分11秒許,己 ○○先朝在旁觀望之癸○○、庚○○手勢比劃休戰並遭其等同時 平舉手槍示警,己○○走至乙○○及辛○○兩人旁邊,以手勢比 劃、試圖調停,乙○○與辛○○終於3時26分25至31秒許漸次 分開,乙○○並於己○○之攙扶下離去。 (三)稽諸證人子○○、壬○○之前揭證述,及其等於乙○○平舉右手後之113年2月14日3時24分50秒許旋同步後退朝中華路方向跑去之影像內容(見訴一卷第381頁),足徵本案情節發展,係由乙○○於同日3時24分48秒許,率先持A槍擊發至少2枚子彈,接連擊中子○○、壬○○致生前揭傷害,經其等一路奔逃前往中華路上臺北憲兵隊址,於同時癸○○、庚○○之反應先為後退,然後由癸○○持槍趨前,於數秒後之同日3時24分57秒許,見原在辛○○旁協助壓制乙○○之不詳男子逃離後,癸○○方持B槍朝乙○○開槍射擊3發。是自癸○○持B槍擊發前,不詳男子原協助後逃離之舉動、辛○○隨即居於劣勢之狀態,及辛○○前述證稱於第一時間原未遭槍擊,與乙○○搶槍扭打時方中彈等語,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癸○○證稱:我是朝著一開始要對我們開槍的人(乙○○)打,因為他再開槍了,辛○○當時正與他扭打,我確定有打到他的腳,我打中他之後,他才沒有繼續開槍,他是開連發的等語(見他二卷第31-32頁)相符各情,堪認乙○○於雙方遭遇之初,見辛○○攜眾前來、列隊排開朝其聚攏時,掏出A槍朝比劃手勢而姿態突出之壬○○方向率先發難,接連擊發並命中子○○、壬○○二人各節。 (四)觀諸壬○○中彈位置係右側胸口,受有胸部穿刺傷,子彈自前 胸進、腋下近後背處出,於到院時之同日3時58分許呈現意 識不清狀態,心跳速率小於50、大於120,舒張壓小於90mmH G,列檢傷分級2、重大創傷、重症區,旋開始輸液、備血、 住院及手術,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及含急診 檢傷評估紀錄、急診醫囑單、傷勢照片等在卷可佐(見他二 卷第189-325頁);復觀諸率先中彈之子○○、於扭打過程中 彈之辛○○,俱受有左上臂穿刺切割傷,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淡水院區)急 診檢傷單等可佐(見他一卷第343-357頁),足徵乙○○持A槍 擊發之際,係朝子○○、壬○○及辛○○之上半身,可預見擊中其 等軀幹胸腔部位心臟、肺臟等人體維生機能重要臟器之可能 性,仍開槍射擊,而容任子彈擊中壬○○胸腔、可能致死亡結 果之情節發生,所幸壬○○立即逃離現場並及時經憲兵隊通知 救護人員送醫治療,切除右側部分肺葉後,倖免於死亡結果 。揆諸前揭說明,堪認乙○○前揭持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眾 人之際,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乙○○辯稱其無 殺人犯意云云,核屬犯後飾卸之詞,而難採信。 三、被告己○○固自承與乙○○同乘C車接過A槍嗣棄置在雙福公園各節,惟辯稱一開始並不知道是手槍云云;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己○○自乙○○接過物品時不知道是手槍,突然發覺為手槍時,因不想與本案牽連而棄置在雙福公園,斯時尚在警方接獲憲兵隊通知發動偵查行為前,不成立隱匿刑事證據罪等語。經查: (一)己○○於案發翌日之113年2月15日警詢及偵訊中業已自承:我 去參加丙○○的慶生會,乙○○跟辛○○在慶生會包廂外口角,聽 說辛○○一直要輸贏,後來辛○○、乙○○分別離開,我傳訊息問 乙○○去哪,他都沒回我,後來乙○○有再回來慶生會、在大小 聲,服務人員發現苗頭不對,要我們先離開;從包廂走下來 約過5分鐘,辛○○就帶人過來了,後來雙方都拔槍出來開, 我先躲在柱子旁邊,他們互開了好幾槍,等到沒有槍聲後, 我去看狀況並勸架,當時看到乙○○腳上中槍,還在跟辛○○在 地上扭打、叫囂,我便過去把他們拉開,扶乙○○離開;我看 到友人丁○○的車便欄下他,讓他載我們離開,看乙○○一直在 流血,叫丁○○載我們去醫院,途中乙○○塞了一包東西給我、 要我拿去丟掉,我當時就懷疑是槍,我先在途中先下車,再 搭計程車回家,在家附近下車、走進雙福公園時打開包裹, 確認是槍,我嚇一跳便趕快往草叢裡丟,用泥土跟樹葉掩蓋 ,然後趕快回家等語(見他一卷第117-122、135-140頁)。 (二)觀諸己○○與乙○○於一同步行至案發地點,而近身目睹、聽聞 身旁之乙○○遭到辛○○等人包圍、攻擊,掏出A槍並擊發多次 ,遭癸○○等人持B槍等回擊之雙方槍戰過程,旋出面向雙方 比劃手勢試圖止戰並趨前分開雙方、攙扶乙○○離場搭上C車 各情,既業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明確(見訴一卷第 354-358、364、386-403、423-424頁),其於搭C車送乙○○ 就醫途中,收下乙○○交付之物中途下車一情,亦據證人丁○○ 證述明確(見他二卷第469-471頁)。又依現場所遺4枚彈殼 係由乙○○所持A槍擊發一情,此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可稽(見偵一卷第123頁,訴二卷第80頁)。綜 上,己○○於目睹槍戰後,為營救乙○○就醫而同在C車,受乙○ ○囑託丟棄,始依囑攜A槍下車棄置於返家途中,業如前述, 鑒於A槍既確能擊發子彈多發並致多人成傷,可徵其機構結 實、份量沉重,縱真有以牛皮紙袋包覆情形,惟對於經歷前 揭事實後之己○○而言,自知悉乙○○於傷重就醫之際仍不忘囑 咐丟棄者,應即為涉本案刑責之作案兇器A槍,方會允諾並 立即下車辦理,其亦自承於收受之際可得想見此節,是其辯 稱本來不知道乙○○交給自己的是手槍云云,自難採信。 (三)按刑法第165條所謂「刑事被告案件」,指因告訴、告發、 自首等情形開始偵查以後之案件而言(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 第6857號、104年台上字第360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 因乙○○與辛○○於丙○○慶生會上口角、相互尋釁,相約決鬥而 分由辛○○率眾、乙○○隻身赴約,於情人節凌晨之113年2月14 日3時24分許在猶有行人往來之捷運西門站出口前遭遇後, 引發乙○○持A槍、癸○○持B槍及某人持C槍相互射擊、行人尖 叫奔逃之街頭槍戰,辛○○尚於過程中與乙○○當街扭打各情, 業據本院勘驗明確(見訴一卷第361-362、413-415頁);嗣 己○○與乙○○於同日3時28分許方搭乘C車離場一節,亦經本院 勘驗明確(見訴一卷第364、423-424頁)。是依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之偵查報告所載,於案發日3時26分許已接 獲110報案電話,稱該處發生槍擊案,隨即派員前往查看, 並查證案發地點為捷運西門站1號出口,且在附近發現實彈3 枚、彈殼8枚等節,有該分局報告書可稽(見聲拘卷第5頁) ,自堪認己○○於C車上受乙○○囑託而棄槍之時,本案已屬因 告發等情形開始偵查之案件,而A槍既係乙○○持以於公共場 所開槍射擊之非制式手槍,涉殺人未遂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此節俱業如前揭一、部分所述,對於己○○而 言,自屬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是己○○仍依囑攜槍 棄置之行為,自應構成刑法第165條之隱匿刑事證據罪。 四、綜上,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癸○○、乙○○、己○○三人之前揭犯 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 集合之場所。又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 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 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而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 上,亦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此乃因上開行為對 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之故。倘三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者,不 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是以辛○○召集 癸○○、庚○○、子○○、壬○○等人前往前揭私人招待所附近,在 不特定人得隨時出入之捷運西門站1號出口前遭遇乙○○而相 互鬥毆及槍戰,斯時有途經遭驚動之行人,應認本案符合公 共場所要件。 二、次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 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又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 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係 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且已就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 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 ,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 助勢此三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 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 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等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 之危險程度升高,參以其等後續在街頭槍戰,鑒於持槍械射 擊子彈,因子彈動能及穿透力強大,且彈道、角度難準確掌 控故有流彈擊中風險,殺傷範圍甚廣,既如前述,堪信已有 因而致生公眾危險之事實,是癸○○、同案被告辛○○、庚○○所 為,俱該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因而致生公眾危險 之加重條件。 三、核被告所為,癸○○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之1條之非法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公眾危險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乙○○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之1條之非法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己○○係犯刑法第165條之隱匿刑事證據罪。按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對向犯,前者係指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癸○○與辛○○、庚○○等人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公眾危險犯行,與不詳之人就持C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是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查被告癸○○經辛○○召集,出於妨害秩序犯意而赴約之際,決意攜B槍、C槍到場,臨場反應持B槍、由不詳之人持C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自述其他人不知道其帶槍等語(見他二卷第11、29-31、172-173、418-419頁,訴一卷第96頁),參以其所述之槍枝來源不詳,應認係實行妨害秩序行為時始取得而持有B槍、C槍並持以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而為傷害犯行;乙○○與辛○○約定決鬥後,始離場取來A槍攜帶,並持以開槍射擊而遂行其殺人未遂、傷害犯行,參以其所述之槍枝來源亦不詳,應認係出於單一整體犯意,為決鬥而取來並持非制式手槍A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是其等就本案所為,俱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癸○○應從一重論以非法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乙○○應從一重論以殺人未遂罪。 四、被告乙○○已著手於殺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癸○○係於113年2月15日0時40分許,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持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殺人未遂之確切犯行前,撥打電話向員警主動坦承其為本案之槍手並有意投案,與員警約定地點而持B槍、C槍之部分零件繳交,再領員警至其拆解B槍、C槍及丟棄槍、彈地點,因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二-1至二-4所示之槍彈,而自首並報繳全部槍彈一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報告可稽(見他一卷第7頁),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前揭規定屬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自無再適用刑法第62條之餘地。至被告乙○○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乙○○始終自白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於員警尚不知攙扶自己離場男子為何人之際,提供己○○之社群軟體帳號資訊並告以姓名,員警因而查獲己○○寄藏非制式手槍之犯行,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查乙○○所犯非法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屬具想像競合犯封鎖效力之輕罪(詳下述五、部分),惟己○○乃因乙○○囑託棄槍方依囑執行,物理上雖曾短暫接觸A槍,惟其嗣既逕直返家並於途中掘地棄槍,過程中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具持有、寄藏A槍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詳後述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是以乙○○前揭提供線索供員警尋找A槍之配合偵查行為,至多得列為犯後態度之考量,尚難引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又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該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 罪處斷,本質為數罪之競合,屬裁判上一罪,為避免遇有重 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若許法院 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 告刑,致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本旨相違背,故該條但書 特別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 免科刑偏失。乙○○本案所科之刑受想像競合犯封鎖效力之規 範,自不得論以較低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之1條之非 法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法定最低本刑。又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之1條第1項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 定,惟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 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 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 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 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 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乙○○所犯殺人未遂罪部 分,經整體衡量殺人未遂罪之主刑,已足反應非法持非制式 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之不法內涵,無須再依照輕罪併 科罰金刑,俱附此敘明。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是否年輕及無前科紀錄,或臨時起意及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等 情狀,尚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觀諸乙○○率先持槍於公 共場所接連開槍射擊,及癸○○為協助友人回擊而持槍於公共 場所開槍射擊行為,俱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其等為赴約決 鬥而攜槍前往,實際上開槍互相射擊致生傷害,難謂客觀上 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縱其等年齡尚輕,事後坦承犯 行並配合偵查等,惟衡諸乙○○尚未符合減刑事由、癸○○符合 而得減輕其刑之刑度後,已難謂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相合, 是其等辯護人為其等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謂 可採。 七、爰審酌被告乙○○年齡尚輕,為丙○○及其女性友人出頭等故與 辛○○口角,嗣進展至約定決鬥攜A槍到場,見辛○○偕眾前來 包圍,遂以持A槍接連射擊之方式應對,子○○、壬○○、辛○○ 因而接連中彈而受有前述傷害,亦妨害公眾秩序安全;被告 癸○○年齡亦輕,自小罹有身心疾病而情緒衝動(詳本院病歷 卷),因友人辛○○與他人約定決鬥自行決定攜帶B槍、C槍赴 約助場,見對方接連開槍射擊致友人接連中彈而持B槍開槍 回擊,致乙○○因而受有前述傷害;被告己○○因友人乙○○遭對 方群眾包圍並引發槍戰,上前營救並協助就醫時,受乙○○之 託隱匿刑事證據,而執A槍下車並旋即丟棄,乙○○、癸○○於 公共場所開槍相互射擊損及社會安全秩序期待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支配程度、法益侵害程度,乙○○一度坦承 全部、最終否認殺人未遂並坦承其餘部分犯行、癸○○自首報 繳並坦承全部犯行、己○○被動領員警尋槍、承認客觀犯行惟 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生 活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就己○○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肆、沒收   乙○○扣案如附表編號三-1所示之物(即A槍)、癸○○扣案如 附表編號二-1至二-2所示之物(即B槍、C槍),俱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非制 式子彈,經開槍射擊或試射擊發且認有殺傷力者,俱已失殺 傷力;其餘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者,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如前揭有罪部分事實欄一、(二)所 示之持B槍朝乙○○開槍犯行,應認係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而為,因認其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罪嫌;被告己○○如前揭有罪部分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 ,有出於寄藏非制式手槍之犯意而為,因認其亦涉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 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經查: (一)癸○○持B槍係朝乙○○之腿部開槍射擊,且擊發時機係在乙○○ 先持A槍朝多人開槍射擊,致子○○、壬○○因中彈俱奔逃離場 ,與乙○○近身博擊之辛○○亦中彈而屈居劣勢之際,除據被告 癸○○供述明確,亦經本院核對證人即同案被告子○○、壬○○、 辛○○及目擊證人姚雲飛之證述,復勘驗案發過程監視錄影畫 面後,確認無訛,俱如前述。是以徵諸乙○○之傷勢確實僅有 一處貫穿左大腿之下肢穿刺傷,癸○○於前揭時點連續擊發子 彈後,未見其他持槍朝乙○○頭部或軀幹部位射擊之行為,亦 如前述,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遽認癸○○於主觀上有何殺人 之不確定故意。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寄藏」係指受寄藏匿而言, 申言之,即原持有人為免物之被搜獲或發現而託之暫為藏匿 之意。經查,己○○在C車上因乙○○囑託棄槍而接過A槍下車, 另外搭計程車返回住家附近,途經雙福公園以泥土、雜草掩 蓋並丟棄A槍之情節,既如前述;觀諸其始終俱係以隱匿乙○ ○刑事案件證據之棄槍目的接觸A槍,後續之客觀行為亦直奔 該目的而去,此可自員警隨後確係於己○○引領下在雙福公園 內扣得已棄置於地之A槍一情,可見一斑,是尚難認己○○除 隱匿刑事證據、丟棄A槍之主觀意思外,尚萌生受寄藏匿A槍 意思,揆諸前揭說明,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遽認其主觀上 有何寄藏非制式手槍之犯意。 (三)公訴意旨認癸○○、己○○前揭部分倘成立犯罪,俱與前開論罪 科刑部分存在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凃永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9之1條 持第七條第一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 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一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 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 罰金。但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野生動 物者,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 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 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次編 品項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一 空氣槍 1枝 庚○○ 槍枝管制編號北市鑑0000000000號,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最大發射速度為49.5公尺/秒,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7.03焦耳/平方公分(認不具殺傷力)。 含銀黑色彈匣1個(裝設有銀色瓦斯鋼瓶1個)之仿PPQ黑色瓦斯手槍。 二 1 手槍(B槍) 1枝 癸○○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含彈匣1個。試射確認與現場彈殼其中2顆之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為其所擊發。 2 手槍(C槍) 1枝 癸○○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含彈匣1個。試射確認與現場彈殼其中2顆之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為其所擊發。 3 子彈 2顆 癸○○ 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子彈 1顆 癸○○ 口徑9×19mm制式子彈,檢視發現彈底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子彈 1顆 癸○○ 經以B槍射擊後,致乙○○受有下肢穿刺傷(貫穿左大腿)。 三 1 手槍(A槍) 1枝 乙○○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含彈匣1個。試射彈殼確認與現場4顆彈殼之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為其所擊發。 2 子彈 3顆 乙○○ 經以A槍射擊後,致壬○○受有胸部穿刺傷(右側胸口)、辛○○受有上肢穿刺切割傷(左上臂)、子○○受有上肢穿刺切割傷(右上臂),以及流彈波及庚○○受有背部擦傷(右後背)。

2024-11-01

TPDM-113-訴-550-2024110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庠錡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557、1418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550號),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庠錡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翁裕翔(另行判決)前女友林佳萱邀請友人參與其於民國 113年2月13日夜間起在私人招待所(址臺北市○○區○○路0號1 2樓)舉辦之慶生會,席間翁裕翔欲先行離去而與女友楊歆 嬣發生爭執,林士凱(另行判決)居間協調反與翁裕翔發生 口角,於翁裕翔離場後尚透過電話相互揚言決鬥,而為下列 行為: (一)翁裕翔召集洪銘瑞、黃弘儒、陳柏偉(前三人另行判決)、 連庠錡前往麥當勞中正店(址新北市○○區○○○路00號)會合 後,翁裕翔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致公眾危險(下稱加重妨害秩序)首謀及與 洪銘瑞、陳柏偉共同基於加重妨害秩序下手實施之犯意聯絡 ,連庠錡、黃弘儒等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下稱妨害秩序)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翁裕翔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連庠錡、黃弘儒,洪銘瑞攜帶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兇器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承 前復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犯意之陳柏偉攜帶如附 表編號二所示槍、彈,兩車同赴前揭私人招待所附近,一行 人下車後徒步巡視、蒐尋並等待林士凱;林士凱亦基於持有 非制式手槍、子彈犯意,攜帶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槍、彈等候 。 (二)待慶生會於113年2月14日3時20分許散會,於同日時24分許 雙方在臺北捷運西門站(址臺北市○○區○○路0號)1號出口前 遭遇,翁裕翔一行人隨即朝林士凱包圍並作勢攻擊,而林士 凱可預見若在A槍之射程範圍內近距離開槍射擊,極有擊中 他人身體重要部位造成死亡結果之可能性,猶承前而基於非 法持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傷害及不確定殺人犯意,拔出 腰際如附表編號三-1所示手槍(下稱A槍)朝黃弘儒、連庠 錡、翁裕翔等人射擊;翁裕翔承前加重妨害秩序而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持辣椒槍朝林士凱臉上噴灑並與其扭打, 陳柏偉承前加重妨害秩序而共同基於非法持槍於公共場所開 槍射擊、傷害之犯意聯絡,取出上衣口袋內如附表編號二-1 所示手槍(下稱B槍)朝林士凱腿部射擊,且與不詳之人共 同持如附表編號二-2所示手槍(下稱C槍)開槍射擊,洪銘 瑞承前加重妨害秩序犯意,持瓦斯槍朝林士凱擊發而引發槍 戰,致黃弘儒因而受有上肢穿刺切割傷、連庠錡因而受有胸 部穿刺傷、翁裕翔因而受有上肢穿刺切割傷,林士凱因而受 有左下肢穿刺傷等傷害,幸連庠錡受傷後徒步奔往憲兵指揮 部臺北憲兵隊(址臺北市○○區○○路○段00號)求救經及時送 醫,始未發生死亡結果。嗣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連庠錡就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 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113訴5 50卷㈡【下稱訴二卷】第414-41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士凱、陳柏偉、謝郡庭、翁裕翔、洪銘瑞、黃弘儒之證述 (見113訴550卷㈠【下稱訴一卷】第193-195、366-367、479 -498頁,訴二卷第246、260-7至-8、315-318頁)之證述、 證人林佳萱、楊歆嬣、陳勁維之證述(見113他1767卷㈠【下 稱他一卷】第35-41、49-51頁,113他1767卷㈡【下稱他二卷 】第405-408、459-462、469-471頁,訴二卷第472-506頁) 、證人即承辦員警江東穎、謝宗佑之證述(見訴二卷第377- 389頁)俱相符,復經本院勘驗事發過程監視錄影畫面明確 (筆錄及附件見訴一卷第351-425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 擷圖、採證及證物相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急診病歷及檢傷評估紀錄、 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 區)、(淡水院區)之病歷及急診檢傷單可稽(見113聲拘130 卷【下稱聲拘卷】第57-71頁,他一卷第155-159、185-186 、321-324、343-357、453-493頁,他二卷第45-65、79-80 、189-32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以氣體動力式槍枝檢驗操作程序方法鑑定後,結果如 該編號之備註欄所示,此有該局鑑定書及照片可稽(見113 偵7557卷【下稱偵一卷】29-30頁);扣案如附表編號二-1 至-4、三-1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後,結果分別如 附表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亦有該局鑑定書及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一卷第123-125頁,113偵14187【下稱偵二卷】第269 -1至-5頁)。是依上開卷附之供述、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 ,已足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本件事證既明 ,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又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而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亦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此乃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之故。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翁裕翔召來陳柏偉、洪銘瑞、黃弘儒、連庠錡等人前往前揭私人招待所附近,在不特定人得隨時出入之捷運西門站1號出口前聚集而於遭遇林士凱時,開啟槍戰及相互扭打鬥毆情節,斯時有途經遭驚動之行人,應認本案符合公共場所要件。 四、又連庠錡於雙方衝突起始,即林士凱率先持A槍射擊時,與 黃弘儒相繼中彈而雙雙攜手逃離現場,未參與後續翁裕翔、 陳柏偉、洪銘瑞使用所攜帶兇器反擊與林士凱槍戰及扭打之 情節,業據被告連庠錡供稱:我隨其他人到西門町廣場,並 看到開槍的人(林士凱)已經在樓下等,他回話說怎樣,就 從腰間拔槍出來,過沒多久就聽到好幾聲槍響,黃弘儒對我 說他好像中槍了,隨即我發現身體好像也中槍了,我們便一 起朝著大馬路跑,想要叫車就醫,但攔不到車,後來看到有 燈的建築物,進去求救才知道是憲兵隊,然後就昏倒了,我 是右肺部中槍穿刺傷,右側肋骨斷2根等語(見偵一卷第50 頁,偵二卷第53-55頁)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弘儒 證稱:我看到翁裕翔走到一個男子(即林士凱)旁邊,他拿 槍出來,朝我們方向開槍,看他拿槍後過3秒,我發現手臂 中槍,便跟連庠錡說,不到2秒,連庠錡說他也中槍了,我 們便跑到臺北憲兵隊求救,當時都快暈了,我的手臂被打穿 ,骨頭碎裂、斷掉,連庠錡部分我只知道是胸口中彈等語( 見他一卷第13頁,他二卷第359頁,偵一卷第136頁,偵二卷 第69-71頁)、翁裕翔證稱:我們在西門捷運站1號出口後方 的廣場看到林士凱,他走向我們,突然把槍上膛並朝我們開 槍,第一槍是朝我旁邊、不知是連庠錡還是誰的位置打,是 連發的,我拿出辣椒槍打中林士凱後,他繼續瞄來瞄去,我 便搶他的槍、壓制他,後來我左手臂中彈貫穿,應該是搶槍 或扭打的時候被他的槍打到等語(見他一卷第19-20頁,他 二卷第108、126、389頁)、目擊證人姚雲飛證稱:我因參 加聚會恰好在場,剛開始聽到3至4聲類似槍響的聲音,還以 為是鞭炮,之後看到有路人尖叫、逃跑,又聽到了5至6聲槍 響,我才意識到是真正的槍聲,而趕快離開等語(見他一卷 第24頁)俱屬相符,亦據本院勘驗案發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 ,確認無訛(見訴一卷第386-412頁)。參以陳柏偉供稱係 其自行決定攜B槍、C槍到場,臨場反應持B槍、由不詳之人 持C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其他人不知道其帶槍等語(見 他二卷第11、29-31、172-173、418-419頁,訴一卷第96頁 ),是被告連庠錡所為,自不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因而致生公眾危險之 加重條件。 五、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 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 位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同一行為態樣間,自有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而共同正犯 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 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 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1290號判決參照)。核被告連庠錡所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即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其與黃弘儒就前揭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末參諸刑法條文有結 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前揭妨害秩序罪主 文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主文不加 列共同二字,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連庠錡年齡尚輕,因受友人翁裕翔之邀同赴現場 並於林士凱答聲後以手勢指向林士凱、隨眾上前包圍,旋因 林士凱率先開槍射擊而與黃弘儒受傷並奔逃離開現場,並未 參與雙方後續槍戰、扭打等行為,其中彈位置在右胸而受有 前述非輕傷勢,在場助勢妨害公眾秩序安全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支配程度、法益侵害程度,犯後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 況、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涂永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次編 品項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一 空氣槍 1枝 洪銘瑞 槍枝管制編號北市鑑0000000000號,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最大發射速度為49.5公尺/秒,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7.03焦耳/平方公分(認不具殺傷力)。 含銀黑色彈匣1個(裝設有銀色瓦斯鋼瓶1個)之仿PPQ黑色瓦斯手槍。 二 1 手槍(B槍) 1枝 陳柏偉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含彈匣1個。試射確認與現場彈殼其中2顆之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為其所擊發。 2 手槍(C槍) 1枝 陳柏偉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含彈匣1個。試射確認與現場彈殼其中2顆之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為其所擊發。 3 子彈 2顆 陳柏偉 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子彈 1顆 陳柏偉 口徑9×19mm制式子彈,檢視發現彈底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子彈 1顆 陳柏偉 經以編號二-1所示手槍射擊後,致林士凱受有下肢穿刺傷(貫穿左大腿)。 三 1 手槍(A槍) 1枝 林士凱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含彈匣1個。試射彈殼確認與現場4顆彈殼之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為其所擊發。 2 子彈 3顆 林士凱 經以編號三-1所示手槍射擊後,致連庠錡受有胸部穿刺傷(右側胸口)、翁裕翔受有上肢穿刺切割傷(左上臂)、黃弘儒受有上肢穿刺切割傷(右上臂),以及流彈波及洪銘瑞受有背部擦傷(右後背)。

2024-10-31

TPDM-113-簡-3928-202410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尚洋 選任辯護人 王聖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9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53號;移送 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2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分別屬於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 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自民國112年9、10月間 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林燦榮」,以新臺幣( 下同)5萬元購得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 支及子彈6顆而持有之(其中2顆子彈,業經乙○○於非法持有 期間在不詳地點自行試射而滅失)。 二、乙○○因與丙○○於113年2月23日18時許,發生交通事故糾紛, 於同日21時16分許,兩人在臺中市○○區○○路00號「酒糟羊肉 爐」店內理論,乙○○先徒手毆打丙○○左臉(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後,另基於持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上開非制式 手槍、子彈走近店門口,朝門外天空開槍射擊1槍後(現場 留下附表編號3所示之彈殼1顆),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恐嚇丙○○及店內其他民眾,使其等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丙○○及店內民眾安全,復徒手毆打丙○○之臉部數下(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嗣乙○○離開現場後,警方據報到場,在上址 店家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彈殼1顆,警方再於113年2月24 日持搜索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拘票,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乙○○住處執行搜索及拘 提,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 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附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而為合法之調查,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不當情 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37至42、73至78、167至169 頁,本院卷第12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證述 之情節相符(偵11153號卷第35至37頁),並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576號搜索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 報告書及照片、被害人丙○○受傷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辦刑案照片、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扣案物品照片(偵11153 卷第53、55、61至71、75至88、99至123頁,偵22996卷第95 至111、195、213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 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 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略)。三、送鑑子彈3顆,研判均係口徑9×19㎜制式子 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13年 4月8日刑理字第113602418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11153卷 第269至276頁),足認被告所持有之槍枝、子彈確具殺傷力 。  ㈢至起訴書雖因丙○○曾於警詢時稱被告下車時兩手各拿1把手槍 等語(偵11153卷第36頁),而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載之 時間、地點,亦同時持附表編號4所示之辣椒水槍1支到場犯 案,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審卷第166、169頁),且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持該辣椒水槍犯本案之罪,自難認被 告亦持上開辣椒水槍為本案恐嚇犯行,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 持槍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恐嚇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  ⒉按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 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 。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 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 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 ,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 ),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至先後持有而僅 同時地被查獲者,雖亦併有同時持有之情形(即二持有行為 重疊部分),仍應視其持有之初之犯意如何,憑以判斷其先 後所犯持有行為,究屬數罪併罰,抑或應論以裁判上或實質 上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自112年9、10月間某日起,以5萬元之價格向「林燦 榮」購得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6顆,而同時持有之,至其本 案遭警方查獲前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均係持有行 為之繼續,為繼續犯,被告持有子彈6顆為單純一罪;其以 一持有行為,同時、同地持有上述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而觸 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核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保護個人自由法益,尚與同 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係為保護社會公共安全法益有別。 本案被告持槍、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酒糟羊肉爐」店門 內持槍朝門外天空開槍射擊,已足以使丙○○及在場民眾均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丙○○及店內民眾安全。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 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及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謂:「近來於公共場所開槍犯案情形層出 不窮,除被害人受有傷害、損害外,該行為對於公眾亦產生 疑懼恐怖之心理影響。為有效遏止此類犯行,並避免經媒體 報導產生模仿效應,爰對於不特定多數人共同使用聚集之公 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持本條例所規範之槍砲為開槍之 行為,區分所持為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或持第8條第1項或 第9條第1項所列槍砲,分別於第1項及第2項定明其處罰;又 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爰為第3項規定。」等語可知,立 法者增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規定,已 將行為人恐嚇公眾之行為列入評價,是以恐嚇公眾部分,不 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持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 槍射擊罪處斷。  ㈢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 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 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 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經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 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 適當。惟若原即非法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該槍、 彈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非法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他種犯 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規定併合處 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原即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槍、彈,嗣於犯罪事實二所載 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丙○○發生衝突後,始另行起意持槍 犯罪,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故就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犯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犯罪事實二所犯持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認上開二罪應為實質結合犯或 論以吸收關係等語,顯不足採。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 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6月1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77號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至2 8、79至108頁),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尚屬有別,行為態樣互殊,且檢察官亦 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其他證明之方法 (例如所犯前後2罪間之罪質差異、再犯原因與動機等節) ,不能僅以被告有如前述之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之事實,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故經綜合審酌上情,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然而,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 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 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 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自白本案犯行,並供出其槍、彈來源為「林燦榮」。 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明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非法持有槍枝、彈藥、 刀械者自新,且為防杜別有居心之犯罪者,藉本項之寬典, 而逃避法律制裁,規定行為人必須供述其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去向,進一步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以確實防止槍枝、彈藥、刀械之擴散,方得邀減免其 刑之寬典。倘該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持有人,未 因被告之供述而被查獲,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經檢警依被告供述對「林燦榮」發動偵查,惟未發現有關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相關事證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113年5月2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30015151號 函暨附件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09至112頁),尚無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適用之餘地。  ⒊被告上訴雖以其開槍時將槍口往上,避開傷及無辜之可能性 ,且僅有射擊1槍,情節尚屬輕微,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9條之1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然依該條立 法理由可知,在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 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之行為,因對於公眾 產生疑懼恐怖之心理影響,使民眾須時刻擔心自己或親朋好 友之人身安全,造成社會動盪不安,影響社會安寧與秩序甚 鉅,因此有特別處罰之必要。本案被告開槍射擊之時間、地 點係營業中之餐廳,店內除餐廳店員、丙○○外,尚有其他顧 客正在用餐,被告對空鳴槍後,再以該槍枝恫嚇丙○○及在場 民眾,並徒手毆打丙○○後,始自行駕車離去,對於丙○○及在 場民眾之人身安全已產生極大危害,破壞社會安寧與秩序之 情狀嚴重,犯罪情節顯然非屬輕微,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9條之1第3項規定之適用。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 ,亦不足採。  ⒋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 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足以危害人之 生命、身體,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司法警察機關對查緝非法 持有槍彈者不遺餘力,故對於持有、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及 子彈者自不宜輕縱。且本案被告尚有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取得本案槍、彈,對於社會治安已產生重大之潛在危險, 惡性非輕,並進而公然開槍射擊之行為,破壞社會安寧與秩 序之情狀嚴重,客觀上顯難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犯罪情狀並 無顯可憫恕之處,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㈤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 字第22996號),經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自應併 予審判,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非法槍彈氾濫,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場所開槍射擊事件層出不窮,已嚴重危害國人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造成社會恐慌,破壞社會安寧與秩序,詎被告 仍無視禁令,非法持有本案之非制式手槍、子彈,製造社會 不安;復因與他人有糾紛,更持上開槍、彈至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開槍射擊,恐嚇被害人及不特定多數人,危害公共秩序 之情節嚴重,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均坦承非法持有槍、彈及持槍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開槍射擊之犯行,並供出其槍、彈之來源,僅並未因而查獲 其槍、彈來源,復已與被害人無條件調解成立;兼衡被告於 原審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就其所犯 持槍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量處有期徒刑7年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且採限制加重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7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物(子彈3顆,經鑑定試射1顆,只餘2顆),經鑑驗結果 均認具有殺傷力,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彈殼及鑑定試射後之彈殼,均不具子彈 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所殘留彈頭、彈殼均已不具違禁物性 質,及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品,均與本案無關,故均不予 宣告沒收。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所憑證據 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應論以一罪,並符合情節輕微,應 予減刑,請撤銷原判決等語。然查,本案被告原即非法持有 槍、彈,嗣後始另行起意執該槍、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 槍射擊,則其原已成立之非法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他種犯 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規定併合處 罰;又被告係於晚上9時許在市區營業店家門前朝天空開槍 射擊,當時店外仍有車輛通行、店內亦有數桌民眾用餐,其 中尚不乏兒童在場,被告仍持槍射擊恐嚇丙○○及在場民眾, 造成丙○○及在場民眾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不可謂不重 ,其犯罪情節顯非輕微甚明。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得上訴。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得單獨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 持第七條第一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 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一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 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 罰金。但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野生動 物者,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枝 (含彈匣1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8日刑理字第1136024185號鑑定書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3顆 (鑑定試射1顆,只剩2顆依法應予沒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8日刑理字第1136024185號鑑定書鑑定結果:送鑑子彈3顆,研判均係口徑9×19㎜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彈殼1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8日刑理字第1136024185號鑑定書鑑定結果:送驗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9×19㎜制式彈殼(不具底火皿),與編號1所示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彈殼比對結果,其退子痕與彈殼刮擦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 4 辣椒水槍1枝 (含辣椒水1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8日刑理字第1136024185號鑑定書,鑑定結果:送鑑辣椒水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槍型液體噴射器,可噴射刺激性液體。 5 咖啡包18包 與本案無關,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檢察官另行偵辦中。 6 一粒眠7顆 7 K盤1個 (含刮卡1張) 8 大麻電子菸1支

2024-10-22

TCHM-113-上訴-1029-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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