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榮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1號【下稱起訴書甲】)及移送併辦(1
13年度偵字第5154號【下稱併辦意旨書乙】),經檢察官於審判
期日就併辦意旨書乙部分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曾榮海犯持非制式獵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有期
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非制式獵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
,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榮海係泰雅族原住民,因故與張毓婕及曾俊楹之父親曾六
斤發生債務糾紛,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列管之物品,且原住民製造、持有自製獵槍,以供作
生活工具之用者為限,竟易其原先使用目的,將原先持有供
打獵所用,自行製成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
金屬槍管組合而成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獵
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5日晚間7時30分許,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獵
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毀損之犯意,攜帶上開
非制式獵槍1支,前往張毓婕位於新竹縣○○鄉○○村00鄰000○0
0號1樓住處且兼營露營區外,持該獵槍朝張毓婕住處開槍射
擊,致該住處牆壁、天花板、外牆等處破損(損失共計新臺
幣5,000元),均致令不堪使用(113年度偵字第5154號)。
㈡於113年1月5日晚間7時40分許,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
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攜帶上
開非制式獵槍1支、斧頭1把,駕車前往曾俊楹位於新竹縣○○
鄉○○村00鄰000○00號住處外,在不特定人得隨時行經之產業
道路上,先持該獵槍朝曾俊楹上膛,再往曾俊楹所有停放在
屋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方開槍射擊,復持
斧頭朝該車敲擊,使該車後擋風玻璃及側面玻璃破裂,且鋼
珠貫穿車輛玻璃後,復射入停留在曾俊楹住處外牆而留有彈
孔,均致令不堪使用,曾俊楹亦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生命及身體安全,曾俊楹見狀上前與曾榮海發生拉扯欲奪取
斧頭未果,曾榮海始駕車離去。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
日晚間8時50分許,在曾榮海住處扣得斧頭1把及獵槍1支,
始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851號)。
二、案經曾俊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起訴書甲),張毓婕訴由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移送併辦(併辦意旨書乙)及追加起訴(詳見理由欄壹、一
部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
以言詞為之,同法第265條亦有明文。查被告曾榮海於上開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固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以併辦意旨書乙移送於起訴書甲(即犯罪事實一㈡)併案審
理,惟業經公訴檢察官以被告就此部分與起訴書甲所載犯罪
事實應為一人犯數罪之關係為由,於本院113年10月16日審
判期日就併辦意旨書乙之犯罪事實改以言詞追加起訴(此部
分犯罪事實暨證據,均援引併辦意旨書乙,見本院原訴字卷
第85頁),於法尚無不合,本院應予審理。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原訴字卷第41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
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
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113年度偵字第1851卷第
11-12、13-15頁)、檢察官訊問時(113年度偵字第1851卷
第54-57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原
訴字卷第39-44、86、94-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俊楹
於警詢時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851卷第1
6-19、78-79、81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毓婕於警詢時之證
述(113年度偵字第5154卷第4-5、8-11、12-13頁)、證人
曾六斤於警詢時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85
1卷第20-23、78-80頁)、證人曾少東於警詢時及檢察官訊
問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154卷第14-15、43-44頁)相
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3年1月5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1851卷第28-31頁)、證
人曾六斤提供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851卷
第34頁及背面)、扣案物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851卷第35
頁)、查獲現場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851卷第36-37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6日竹縣警鑑字第1134100010號
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含檢測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851
卷第38-42頁)、警員於日間光線充足至被告開槍地點拍攝
之現場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851卷第74-76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06111號鑑定書
(含鑑定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851卷第86-87頁背面)、
扣案獵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851卷第101頁)、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5154卷第18-1至19頁)、現場、
採證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5154卷第23-
30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3年7月4日竹縣東警
偵字第1134701973A號函及檢附現場照片(本院原訴字卷第4
7-5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3年10月14日函及
所附照片(本院原訴字卷第73-77頁)、本院113年10月14日
電話紀錄表(本院原訴字卷第81頁)在卷為佐,此外,亦有
非制式獵槍1支、斧頭1把扣案足資佐證。而扣案之前開獵槍
1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獵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
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5吋打釘槍用
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
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3日刑理字第11
36006111號鑑定書1份及鑑定照片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偵字
第1851卷第86-87頁反面),顯見扣案之非制式獵槍1支具有
殺傷力至明。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開槍之地點均非屬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等語。惟按所謂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往來、
聚合或參觀遊覽之場所,如街道、公園、車站、廣場等處;
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得以隨時出入之場所
,如飯店、餐廳、網咖等處。查本案被告持上開獵槍開槍射
擊之地點,其中張毓婕位於新竹縣○○鄉○○村00鄰000○00號房
屋為張毓婕當時仍對外經營之露營區,雖當日未營業,然該
處緊鄰道路,與道路間無柵欄或其他物品與外界阻隔,有本
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原訴字卷第81頁)、現場照片(本院原
訴字卷第73-77頁)在卷可稽,可認不特定多數人如遊客、
員工、家人仍得隨時進出,應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曾俊
楹位於新竹縣○○鄉○○村00鄰000○00號住處外則係舖有平坦水
泥面之農用道路,亦無柵欄或其他物品與外界阻隔,證人曾
六斤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被告持上開獵槍開槍射擊時之地
點係位於農用道路之上(113年度偵字第1851號卷第78-80頁
),堪認為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隨時行經之處,當屬公共場所
。
㈢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被告2次開槍射擊之時間係晚間7時3
0分至40分許,當時張毓婕之房屋無人在內,曾俊楹之房屋
雖有人在家,但被告僅是因勞資糾紛而前往該等處所,並無
使公眾產生疑懼恐怖心理影響之意圖,且現場情形亦無可能
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
邊不特定多數人,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及社會
安全等語。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於113年1月
3日修正公布時新增,其立法理由揭示:「近來於公共場所
開槍犯案情形層出不窮,除被害人受有傷害、損害外,該行
為對於公眾亦產生疑懼恐怖之心理影響。為有效遏止此類犯
行,並避免經媒體報導產生模仿效應,爰對於不特定多數人
共同使用聚集之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持本條例所規
範之槍砲為開槍之行為……分別於第1項及第2項定明其處罰。
」是以在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
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之行為,因對於公眾亦產生
疑懼恐怖之心理影響,使民眾須時刻擔心自己或親朋好友之
人身安全,造成社會動盪不安,影響社會安寧與秩序甚鉅,
因此有特別處罰之必要。經查,被告開槍射擊之時間、地點
分別係仍在經營中僅當日休息未營業之露營區及緊鄰農用道
路之住家,均位於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之原住民部落中,該
區域除告訴人等人居住之外,尚有部落之其他鄰近居民,被
告先至張毓婕之露營區開槍射擊,並致該處牆壁、天花板、
外牆留有彈孔後,並未就此結束,反而再度持上開非制式獵
槍1支及斧頭1把前往曾俊楹之住家旁,先持該非制式獵槍朝
曾俊楹上膛之方式恫嚇在場之曾俊楹後,再往曾俊楹所有停
放在屋外之自用小貨車後方開槍射擊,復持斧頭朝該車敲擊
,使該車後擋風玻璃及側面玻璃破裂,且鋼珠貫穿車輛玻璃
後,復射入停留在曾俊楹住處外牆而留有彈孔,始自行駕車
離去,被告之行為除對於現場在場之人之人身安全產生極大
危害,且被告於短時間內至不同處所開槍射擊,子彈分別貫
穿玻璃、車輛、牆壁後,留有彈孔及毀損痕跡,當地部落居
民即會因此產生疑懼恐怖之心理影響,造成須時刻擔心自己
或親朋好友之人身安全,使當地部落動盪不安,破壞社會安
寧與秩序甚鉅之情狀嚴重,與上揭立法理由揭示之目的係為
遏止此類犯行,並避免經媒體報導產生模仿效應相符,被告
本案所為,自屬於上揭立法理由所定須遏止犯行之類型。辯
護人所辯,尚難採信。
㈣綜上,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持
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
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
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非制式獵槍、同條例第9條之1第2項前段之持非制式獵槍
,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
第2項前段之持非制式獵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刑法第3
05條之恐嚇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自113年1月5日晚
間7時30分許持槍前往張毓婕位於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住處
時起,至其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遭警方查獲前持有非制式
獵槍之行為,均係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論以繼續
犯之單純一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獵槍、持非制式獵槍
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毀損罪等犯行,及犯罪事
實一㈡持非制式獵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恐嚇罪、毀損
罪,犯罪行為均有部分合致,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
像競合,分別從一重之持非制式獵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
槍射擊罪、持非制式獵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斷。被告
所犯持非制式獵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持非制式獵槍於公
共場所開槍射擊罪,犯罪動機不一,時間、地點、對象均不
同,顯係另行起意為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本案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辯護人雖另以被告自白犯行,罹有重鬱症、合併精神症狀多
年,案發未久即因病情惡化住院,可認被告長期受精神病症
折磨影響,病情不輕,當時係因工資問題想要去理論,但因
精神病症影響致情緒反應較為激烈,且被告當時盛怒下去討
公道,也僅對車子、房屋射擊,並無傷害他人之意,足見其
良知未泯、手段節制,且扣案之獵槍殺傷力亦遠遜於製造精
良之獵槍,本件客觀上有情輕法重而值憫恕之處,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而非制式獵槍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影響社會治
安甚鉅,司法警察機關對查緝非法持有槍彈者不遺餘力,故
對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者自不宜輕縱。而被告於短時間內
持非制式獵槍至不同地點開槍射擊,甚至公然持槍朝告訴人
曾俊楹上膛,對於社會治安產生重大之潛在危險,惡性非輕
,且其公然開槍射擊之行為,破壞社會安寧與秩序之情狀嚴
重等情,已如前述,客觀上顯難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犯罪情
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辯
護人前揭主張,應無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非法槍彈氾濫,於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開槍射擊事件層出不窮,已嚴重危害
國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社會恐慌,破壞社會安寧
與秩序,詎被告仍無視禁令,僅因與他人有糾紛即非法持有
本案之非制式獵槍,更持上開獵槍至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
共場所開槍射擊,恐嚇他人,製造社會不安,危害公共秩序
之情節嚴重,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惟審酌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歷次程序,對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
、毀損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已賠償張毓婕部分損失,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現罹患重鬱症之精神疾病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
結果認具有殺傷力,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斧頭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1851卷第11-
12、55-5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大偉移送併辦,檢察官
謝宜修追加起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非制式獵槍1支 2 斧頭1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
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
持第 7 條第 1 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
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 7 年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 8 條第 1 項或第 9 條第 1 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
射擊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
元以下罰金。但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
野生動物者,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SCDM-113-原訴-16-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