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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簡
員林簡易庭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60號 原 告 巫琨瑞 被 告 巫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筆 土地之面積均甚小,且屬特定農業區,收益少,無法謀生。 被告於繼承後未積極管理系爭土地,亦不同意以公告地價價 購,將增加系爭土地管理、繼承風險與成本(不繼承遭收歸 國有)。原告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萬1,1 11元。 二、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 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 日修正理由第2點後段「原告之訴如欠缺該要件,或未符現 行條文第二項之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主張),其情形可以 補正,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機會 ;須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始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爰增訂第二項序文及第一款,並將現行條文第二項 列為第二款。又原告之訴有欠缺第一款要件情形者,不論是 否經言詞辯論,法院均應踐行補正程序。而第二款要件之欠 缺,既應行補正程序,自得為調查,而以原告最後主張之事 實為判斷依據,均附此敘明。」足認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2項第2款為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時,法院自得為調查,不以「不經調查即認原告所訴事實 ,法律上顯無理由」為限。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三、農地繼承人部分不能自耕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將農地分歸 能自耕者繼承之。其不能按應繼分分割者,依協議補償之; 農地繼承人均無耕作能力者,應於繼承開始後一年內,將繼 承之農地出賣與有耕作能力之人,分別於89年1月6日修正前 土地法第30條之1第1及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已於89年1月6 日土地法修正時刪除,其修正理由為「因放寬農地農有政策 之執行,原有關農地移轉承受人資格及身分限制之相關規定 ,爰配合刪除。」是於前揭規定刪除後,無耕作能力之人因 繼承而取得農地應有部分,自不受前揭規定之限制。查被告 於102年3月23日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見本院司家調字卷第25至49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自不受前揭規定限制,且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 訊問期日,已當場向原告曉諭前揭規定並非授與共有人取得 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之依據,原告仍主張「法官可造法」( 見本院司家調字卷第61及62頁)等語。復原告於前揭訊問期 日另當場主張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司家 調字卷第61頁)部分,因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係共 有人主動出賣應有部分時,其他共有人方有優先承購權,而 被告既已明確表明被告沒有出賣系爭土地之意願(見本院司 家調字卷第57頁),原告自無優先承購權。是依原告所訴之 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由原告對被告金錢補 償2萬1,11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地段 地號 性質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 溪湖鎮 西寮段 361之1 土地 各900分之1 2 367 3 367之2 4 391 5 391之1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5-03-28

OLEV-114-員簡-60-202503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號 原 告 郭宜蓁 訴訟代理人 唐于智律師 郭珮蓁律師 被 告 吳上錨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號 鄒智炎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 鄒蒨云即鄒琇真 陳翠如 劉金鈴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號 徐 志穎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曾阿福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發一崇德慈善事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劉阿秋 被 告 徐煥鐃 陳玉晨 徐煥強 康寧 方種 朱淇新 康張秀蘭 陳秀妹 徐忠勇 范鏡泉 薛君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金佑霖 被 告 彭劭彬 彭劭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玉書 被 告 阮氏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奕𤎿 被 告 甘水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美鳳 莊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除被告鄒智炎、鄒蒨云以外之其餘被告二十一人,應各自將坐落 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各該編號對應本判 決附件二所示【被告占用之A部分】、【A部分面積(平方公尺) 】、【被告占用之C部分】、【C部分面積(平方公尺)】欄位所 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各自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二十三人各應給付原告如本判決附表一之(一)暨如本判決 附表一之(四)各欄位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土地勘查複丈費)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陸佰玖拾捌 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由各被告負擔如本判決附表三之 (七)欄所示之比例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本判決附表二之(一)欄所 示金額為各被告供擔保,得分別假執行;但各被告如各以本判決 附表二之(二)欄所示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第二項原告勝訴如本判決附表一之(一)所示之部分,於原告分 別以本判決附表一之(二)欄所示金額為各被告供擔保,得分別 假執行。但各被告如各以本判決附表一之(三)欄所示金額為原 告供擔保,得分別免為假執行;第二項原告勝訴如本判決附表一 之(四)所示之部分,於原告分別就各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每期 各以本判決附表一之(五)欄所示金額為各被告供擔保,得分別 假執行。但各被告如各以本判決附表一之(六)欄所示金額為原 告供擔保,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求為被告23人應各自將占用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返還原 告,及各被告相對應無權占用期間按月給付若干元之不當得 利,其起訴狀於他造當事人欄,除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發一 崇德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財團法人崇德基金會),其餘22 名被告均未特定姓名(見卷一第7~11頁起訴狀),嗣經原告 更正被告姓名、送達處所(見卷一第229~230頁表格,其中 徐忠勇係湯姵蓁之繼承人),並依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收 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12月9日東測數字第165500號、複丈日 期113年12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稱:附 圖,見卷二第47頁),而為更正本件請求拆屋還地其地上物 之面積與範圍與相關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最後聲明如本判 決附件一及附件一之一所示,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被告鄒蒨云即鄒琇真、被告劉金鈴、被告徐志穎、被告財團 法人崇德基金會、被告范鏡泉5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之位置、面積,並於其上搭建如附圖備註欄記 載之各地上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拆屋還地,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 用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聲明如最後聲明所示(見 本判決附件一及附件一之一),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補稱:原告不是不願意調解、曾有多次電話及郵件往來、 原告為適法權利之行使、依照目前拆除技術並無執行上的困 難或有危及被告之原始房屋其結構安全的情形、(B)水溝 屬於排水且已緊密結合於建物等語。 四、除劉金鈴、徐志穎、財團法人崇德基金會、被告范鏡泉4人 以外,其餘被告18人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 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一)吳上錨:價錢談不攏。 (二)鄒智炎:律師把水溝之外的土地都算入了,伊在那個土地 上沒有任何建物。鄒蒨云是我姐。 (三)鄒蒨云即鄒琇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伊先前 所提書狀或陳述則以:伊沒有占用系爭土地。 (四)陳翠如:價錢談不攏,不知道有沒有討論空間。 (五)曾阿福:成果圖部分,經過我們這部分水溝沒有量出來。 (六)徐煥鐃:價格的問題,談不攏。 (七)陳玉晨:伊想要購買。 (八)徐煥強:價錢太高了,伊是想買,但差太多,伊買不起, 希望價錢可以降一點。 (九)康寧:基本上伊同意購買侵占的土地,有意願表達給律師 ,但律師並不願意跟我們商議,伊有表示願意去她們事務 所,他們也拒絕。從73年購屋到現在40多年,當初購地時 ,根據住戶反應,當初房屋就已經建好了每個房屋的圍牆 ,不知道當初是否有什麼承諾,現在來說伊佔用土地,中 間是否有矛盾。伊有提出質疑,這是不是一個銷售坑賣。 (十)方種:伊認為是金額部分有問題。第二部分是土地建物認 購的區域有些疑問,伊只認A,C;(B)水溝部分不在伊 使用的範圍,這要伊認購不合理。第三個地價稅的問題, 之前都沒有告知伊土地有佔用的情形,到現在開始要從10 9年計算這樣不合理,不然就應該從打官司那天開始計算 伊才能接受。 (十一)朱淇新:購買價格談不攏。伊有問過律師如果伊要購買    的話,我要購買26A1,不買26A2(雨遮),但他們不同意 ,要一起買。這個房子買來的就是既有的設施,伊是去年 才買的。 (十二)康張秀蘭、陳秀妹:我們倆人意見一樣,價錢太貴了。 (十三)徐忠勇:伊是屬於繼承的,當初繼承這個房子已經有40 年,伊印象中媽媽有跟伊說買房子時,為何會選後面一排 ,是因為她們說伊有這塊土地的使用權,不是伊的個人財 產,伊一直以為是防火巷等公共設施,沒想到是侵占,如 果伊知道這是別人的財產,我當然不可能去蓋,可是隔了 40年之後跟伊追討這個土地,好像是伊被建商騙了的感覺 。 (十四)薛君如:請依民法第148、796條規定免拆除房屋,用地    價方式購買。 (十五)彭劭淮、彭劭彬:希望是合情合理的價錢。 (十六)阮氏茸:伊有拜訪原始的廠商,目前還找不到有利的證    據,但如果我們早到有利的證據,然後伊又先購買了,是 否之後可以返還不當得利,把這些錢還給伊。 (十七)甘水清:意見同阮氏茸。補稱:如果要購買的話,伊認    為C部分跟A重疊。 五、劉金鈴、徐志穎、財團法人崇德基金會、范鏡泉4人: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據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查: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見卷一第23頁土地登記謄本),而   目前占用情形經本院會同當事人、代理人、地政人員於現場 履勘,由本院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如附圖 所示之複丈成果圖正本1件在卷(見卷一第361~375頁113年7 月23日現場勘驗期日報到單、筆錄、第411~464頁履勘照片 、卷二第47頁)。 (二)茲依原告整理被告占用一覽表如本判決附件二所示【被告   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均為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2段221巷31 弄)】欄位,曾阿福(12號)、徐煥鐃(16號)、康張秀蘭 (28號)、陳秀妹(30號)、薛君如(36號)部分為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以上5戶稅籍資料見卷一第85~89頁),其餘則 有登記建號之建物(各戶謄本見卷一第153~201頁),門牌 號碼2號~46號(缺44號)共22戶其相對位置則見附圖(併參 卷一第61頁空照圖),而被告占用部分可區分A、B、C部分 ,就B部分即水溝而言,明顯係整條巷弄共用、無法一一切 割區分出,究竟是特定哪一戶設置(相關照片見卷二第197~ 199頁),又縱使非為政府機關設置(見卷二第205~207頁新 竹縣政府113年10月14日府工建字第1130045784號函及新竹 縣竹東鎮公所113年10月4日竹鎮建字第1130009436函影本各 1件),亦不得以此逕推定係本件22戶其各個被告所設特定 於本判決附圖各該編號對應本判決附件二所示【被告占用之 B部分】,而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即便部分被告有設 置水管排放生活廢水至該水溝,亦與設置分屬二事,原告又 補稱:因B部分緊密連結A部分,依民法第811條,而由被告 取得所有權云云各語(見卷二第148頁最後筆錄),然查該 條水溝並非土地或建物之成分,僅係戶外排放生活廢水之公 共設施,難認如原告所稱係動產附合於被告所有之各該不動 產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可見各被告對B部分水溝即不 具有拆除權限。其餘本判決附件二所示各該占用A、C部分, 除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號即鄒蒨云、鄒智炎姊弟 於97年間繼承共有之該戶(見卷一第27頁謄本),其餘21名 被告均無法舉證,對於A與C兩部分具有權占有權源,即屬無 權占用,復均無自動拆除情形(見卷二第144頁最後筆錄) ,即應命為拆除,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民法第148條權利行使之界限,規定為:「(第1項)權利   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第2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惟查就上開無權占用部分,乃建立在不法占用他人土地之前提上,原告基於維護其財產完整性,請求各個無權占有人(不含鄒蒨云、鄒智炎)除去其等於系爭土地之具有處分權之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非以損害各該占用A、C部分之被告為目的,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原告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四)民法第796條越界建屋之異議,則規定:「(第1項)土地   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 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第2項)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 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 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本件查無鄰地所有權人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指原告)對 於遭越界建築之當時,已知悉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事,即無 價金協議不成者,由法院以判決決定之餘地,故而本件經本 院多次安排調解期日,仍協商不成,雖被告方面於最後期日 一再表達價購意願,此部分容由兩造庭外再行協調。 七、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 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 94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見),基地租金之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 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 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 見)。經查: (一)系爭土地109年至114年之公告地價均為2,500元/㎡,申報   地價為2,000元/㎡,申報地價為公告地價之80%(計算式:250 00.8=2000,卷二第137~138頁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及 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參見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參看及)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 用地(見卷一第23頁土地登記謄本),依履勘期日現場所見 ,系爭土地尚未達到位處精華地段、商業活動繁榮與店家林 立之程度(見卷一第361~375頁113年7月23日現場勘驗期日 報到單、筆錄、第411~464頁履勘照片),本院爰認本判決 附件一之一原告製表請求,其中以「10%」計算之部分(指 :土地法第97條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上限不得超過土地其 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洵屬過高,此部分應改以「5 %」計算,核為適當。 (二)本判決附件二所示各該B部分為水溝範圍(見卷二第197~   199頁照片),雖被告方面抗辯以:「(方種:)我們家後 方還有一個小水溝,我們的所有廢水是排放在小水溝裡面, 不是排放在B處。(彭劭淮、彭劭彬:)大部分的廢水是排 在建商原來的小水溝,水溝是在佔用地的底下,本來建商就 有弄小水溝。(阮氏茸:)所有的住戶都是排水在小水溝, 不是大水溝裡面。」等語(見卷二第149~150頁筆錄),然 查「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2段221巷31弄」之住戶,縱非水溝 事實上處分權人,所謂建商小水溝是埋在地下,小水溝接收 生活廢水之後,不可能無處排放,否則被告甘水清訴訟代理 人莊美鳳也不至於聽聞各被告所言後,再稱:「以前有風災 的時候都是里長請鎮公所的人來處理水溝」(見卷二第150 頁筆錄),甚至依本院現場履勘所見,多戶有於A部分放置 洗衣機或曬衣場(見卷一第366~371頁),而A部分非為建商 所建之合法建物,自無由建商於(A)處設有排放生活廢水 之管、孔之理,其等既有利用獲取生活便利,即須負擔使用 B部分水溝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又,原告主張附圖C部分( 雨遮、建物、水塔)為建物2樓以上之占用部分,因與占用 之建物1樓附圖A部分、附圖B部分面積重疊,故均僅以占用 之附圖A、B部分面積計算,被告劉金鈴(8號)、被告徐志 穎(10號)、被告徐煥強(20號)、被告朱淇新(26號)、 被告徐忠勇(32號)占用之B部分水溝面積均在占用之A2雨 遮範圍內,部分面積重疊,故均僅以占用之A2雨遮面積計算 ,爰不重複計算。 (三)雖原告請求114年2月1日回溯5年至109年1月31日,然被告   康寧、朱淇新係依序於110年3月23日、112年7月14日因買賣 登記,分別取得門牌號碼新竹縣○○鎮0段000巷00弄00號、26 號房屋(見卷一第177、181頁謄本),徐忠勇則於112年12 月21日分割繼承取得門牌號碼新竹縣○○鎮0段000巷00弄00號 房屋(見卷一第185頁建物登記謄本),故關於不當得利計 算時點,被告康寧應自110年3月23日起算、被告朱淇新應自 112年7月14日起算、被告徐忠勇應自112年12月21日起算,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除被 告鄒智炎、鄒蒨云即鄒琇真以外之其餘被告21人拆屋還地, 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3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別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3項所示 。前開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經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各被告 得預供一定金額免為假執行,悉如主文第5至6項所示。至原 告受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如主文第7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用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501萬7,441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5萬0,698元,業據原告繳納(見卷一第6頁3萬 6,640元+1萬4,058元綠聯收據各乙紙),另有原告預納之附 圖地政規費5,000元、6萬5,000元、1萬1,000元各乙紙(見 卷二第177、179、181頁),至原告不同意吸收113年2月27 日戶政謄本規費255元、建物登記謄本規費460元(見卷二第 165~166頁書狀),此非屬兩造均得共同使用證據資料之共 益費用,不列入訴訟費用之一部。以上第一審訴訟費用13萬 1,69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按兩造勝、敗比例 定其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4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暨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件: 一、「拆屋還地」部分之最後聲明,出處見卷二第113~117頁。 一之一、「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之最後聲明,出處見卷二第 125~129頁。 二、被告占用情形一覽表,出處見卷二第123頁,原告方面製作 。 附圖: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12月9日東   測數字第165500號、複丈日期民國113年12月11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正本1張,出處見卷二第47頁。 本判決附表:(以下均為本院製作) 一、「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及其准、免假執行擔保之金額 。 二、「拆屋還地」部分及其准、免假執行擔保之金額。 三、「訴訟費用」負擔即本判決主文第4項之分擔比例。

2025-03-28

SCDV-113-訴-105-2025032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22號 原 告 盧信光 被 告 謝宗學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高德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頂樓平台如附圖編 號A所示增建物拆除,並將頂樓平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頂樓平台予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捌仟玖佰壹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法興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4樓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如附圖編號A所示增建 部分(下稱系爭增建),前經原告提起不當得利訴訟(本院 111年度板簡字第2320號、112年度簡上字第256號,下稱前 案),判決被告應給付迄至民國111年4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 租金予原告,被告於113年4月18日已如數付清。又系爭頂樓 平台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111年至113年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3萬7,400元、3萬7,400元、4萬1,000元,則申報地價依序為 2萬9,920元、2萬9,920元、3萬2,800元,原告得依不當得利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年4月16日起至113年4月15日不當得利 共計1萬6,365元,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726元不當得利。又 前案認定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以系爭增建無權占有共計 53.89平方公尺,爰請求被告將系爭增建拆除,並將系爭頂 樓平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㈠如主 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36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3樓(下稱3樓房屋)、被告之同號4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 係於64年10月10日為建物第一次登記,被告係於82年2月4日 因買賣取得4樓房屋,原告則係於100年4月13日取得3樓房屋 。被告於購買4樓房屋時,前手即訴外人黃建祥早與同號2、 3樓房屋所有權人於78年7月13日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協議系爭頂樓平台屬2至4樓房屋所有人所共有,並同 意4樓房屋所有權人加建,進而協議「四樓住戶對樓頂平台 加建部分無所有權,僅享有使用之權,將來房屋若有轉讓, 四樓新住戶亦僅有向二樓、三樓借用之權」,故4樓住戶自 始對系爭頂樓平台無所有權,顯無處分系爭增建之權限,而 嗣後受讓2至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於受讓當時,系爭增建早已 存在,並由4樓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中,亦難諉為不知。原告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並請求不當得利,顯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增建無權占有系爭頂樓平台,其得請 求被告拆除並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並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 語,被告固未否認有使用系爭增建之事實,然就其有無拆除 系爭增建之權限並受有不當得利,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是否有權拆除系爭增建?㈡原告 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及給付不當得利?經查:  ㈠被告有權拆除系爭增建:  ⒈原告主張系爭增建坐落系爭頂樓平台,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應有部分4分之1,且系爭增建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 、面積並經前案承審法官至現場履勘,及囑託新北市中和地 政事務所繪製附圖所示土地測量成果圖等情,業據其提出3 樓、4樓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為佐(見板司調字卷第37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69頁), 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屬實。  ⒉按附著於土地之工作物,如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並有獨立之 經濟效益,即屬民法第66條第1項所稱之定著物,自為獨立 之物。次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 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事實上之處 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讓與,雖因無從為 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惟非不得為交易之 標的,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因受讓人受領交 付,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 被告雖否認其就系爭增建有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惟查:  ⑴系爭增建乃有屋頂、水泥牆壁及獨立對外大門,且其內部分 隔成多間房間,並設有流理台等情,有原告提出現況照片、 前案現場履勘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 頁,見前案板簡字卷第139頁至第141頁),可知系爭增建具 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雖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 記,然事實上處分權由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取得,該事實 上處分權並得為讓與。被告自承系爭增建為其前手黃建祥所 興建,且自興建完成後均由4樓房屋所有權人使用等情(見 本院卷第34頁),可認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黃建祥 取得,被告並自黃建祥受領系爭增建之交付,則黃建祥業將 系爭增建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予被告,被告有權拆除系爭增 建,應屬明確。  ⑵被告固辯稱其僅取得系爭增建之使用權云云,並提出系爭協 議書為佐(見訴字卷第49頁),然系爭協議書之效力為原告 所否認,且觀諸該協議書3樓部分由「盧榮坤」簽署,惟3樓 房屋係由盧黃素梅於87年3月14日因買賣取得,並於100年4 月13日移轉登登記予原告,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參(見訴 字卷第77頁),被告亦未舉證盧榮坤曾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 一,故由盧榮坤以3樓房屋所有權人名義簽署之系爭協議書 得否拘束原告,已非無疑,況系爭協議書第1條至第3條分別 記載「臺北縣○○市○○路○段00巷00弄0○○○○○○○○0號二樓、三 樓、四樓所共有。」、「現四樓住戶於樓頂平台加建,承二 樓、三樓住戶寬量,予以同意。」、「四樓住戶對樓頂平台 加建部分無所有權,僅享有使用之權,將來房屋若有轉讓, 四樓新住戶亦僅有向二樓、三樓借用之權。」等語,僅在說 明系爭增建無法辦理保存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並經2樓、3樓 住戶同意興建而已,仍無法推論黃建祥業已將該事實上處分 權讓與2、3樓住戶,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前開所辯 ,並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及給付不當得利: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對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所明定)。 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占有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 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 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 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1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 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 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 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 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 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趣旨觀之 尤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系爭增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受有不當得利乙節,業 據前案認定明確,有前案判決在可稽(見板司調字卷第15頁 至第23頁),而前案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前案已經 確定而生既判力,本院自不得與前案前開認定為相反之裁判 ,故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增建無權占有系爭頂樓平台並受有 不當得利,為屬有據,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增建,並將系爭頂樓平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  ⒊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參照)。另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第 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 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依平均 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 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 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 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參照)。本院審 酌系爭增建位於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與自由街附近,交通便 捷,鄰近永安市場、國立台灣圖書館,且商家林立,有GOOG LE街景圖可稽(見前案簡上字卷第227頁至第233頁),並斟 酌系爭增建之用途係供被上訴人居住使用等情狀,認以系爭 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不當得利,應屬適當。而系爭土 地於111年至112年、113年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萬 7,400元、4萬1,000元,此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資料可稽, 則系爭土地於111年至112年、113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2萬9, 920元、3萬2,800元。而系爭增建無權占有系爭樓頂平台面 積合計53.89平方公尺,酌以系爭土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 各樓層,故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乘 以系爭增建占用面積再除以登記樓層數即4層計算其用益, 再依原告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即4分之1計算,準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4月16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止之不當得 利共計1萬6,325元(計算式如附表),及自113年4月16日起 至騰空返還系爭頂樓平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時止,按 月給付736元(計算式:3萬2,800元×53.89×8%÷4×1/4×1/12= 736.4),原告就111年4月16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止之不當 得利請求1萬6,347元,為屬可採,逾此範圍,則難認可採, 而就113年4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頂樓平台予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時止,按月給付部分僅請求726元,未逾得請求 之範圍,亦屬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19日送達被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6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增建無權占有系爭頂樓平台,被告就系爭增 建有事實上處分權,且受有不當得利,被告應將系爭增建拆 除並騰空返還系爭頂樓平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11 1年4月16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1萬6,325元 ,及自113年4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頂樓平台予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時止,按月給付原告726元。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 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附表: 時間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計算利率 不當得利數額 備註 (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1年4月16日至112年12月31日 29,920元/㎡ 53.89㎡ 8% 13,783元 計算式:29,920×53.89×8%÷4×1/4×624/365=13,782.6 113年1月1日至113年4月15日 32,800元/㎡ 53.89㎡ 8% 2,542元 計算式:32,800×53.89×8%÷4×1/4×105/365=2,542.4 小計 16,325元

2025-03-27

PCDV-113-訴-2922-20250327-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80號 原 告 張明德 被 告 莊谷中即王吉本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1平方公尺土地、同 段1136地號面積884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鹿 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1月8日鹿土測字第36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及附表三各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 。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884平 方公尺,及同段1117地號面積1平方公尺二筆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詳如附表一)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詳如附表二所示。因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主張合併分割,並按彰化縣 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1月8日鹿土測字第36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下稱原告方案,見本院卷第 181頁)。伊願按公告地價購買王吉本持分,不願按鑑價結 果找補。若按原告方案分配伊取得編號B、C坵塊,雖然分配 面積較持分面積略有減少,惟同意被告就此部分無須另為找 補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則以:同意合併分割;同意原告方案,但不同意金錢補 償原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 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甚明。經查 :系爭二筆土地使用分區及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就系爭土地 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 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圖、共有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查無系爭土地有受法定 空地套繪管制之資料,此亦有彰化縣政府113年12月26日府 建管字第1130510539號函、鹿港鎮公所113年12月27日鹿鎮 建字第113003561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至158頁) ,則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不能分割之情事, 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土地,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合併分 割,查系爭二筆土地相毗鄰,使用分區及類別同一,土地共 有人相同,復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198頁)。 本院審酌以合併分割方法將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合 併分配於一處,性質上屬共有人應有部分土地之交換,核與 民法第824條第5項避免土地細分、使地盡其利之規範意旨相 符,亦有助於增進土地使用收益之效能,並簡化共有關係, 對共有人均屬有利,復查無其他限制土地合併分割之規定, 因認原告主張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亦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僅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部分原物分配予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予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 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 土地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 否適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 適當、公允的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鹿港鎮,使用分區及類別為鄉村區乙種 建築用地,整體形狀呈梯形;使用現況為土地西側及南側為 原告使用之鐵皮廠房,中間為空地,東北側則有無人使用之 土角厝;交通狀況為土地東側面臨鹿和路4段,交通尚屬便 利等情,有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房屋稅籍資料及原告陳 報狀等在卷為憑,應堪為本件裁判分割之參考。  ⒉本院審酌原告方案分割線筆直,劃分俐落清楚,且各坵塊形 狀大致方整,均有相當規模之面積,有助於土地使用,亦均 臨路,有利於整合開發使用。佐以被告亦表示同意原告方案 ,可徵原告方案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及意願,足認其客觀上 並無明顯不利或不公平之情形,應屬公平、妥適,堪予採取 。  ㈢從而,本院斟酌上情,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意願、利 害關係、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及交通等各項因素,認原告方 案於各共有人間尚孚公平,並無獨厚一人或有害於經濟效用 之情形,且符合法令規定。又兩造固未全按應有部分分配土 地,惟審酌合併分割後,兩造受分配土地面積相較應有部分 比例換算相差不及1平方公尺,且兩造均同意相互不補償, 因認依原告方案即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屬公允、適 當而可採,爰依此定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俾利兩造。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然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土地,自屬有據。經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 及共有人之意願等因素,認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三及附圖所示 方法分割,較為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 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方案分割,然因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 ,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 ,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 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 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 ,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一: 編號 坐  落 使用分區及類別 面積 (㎡) 111年1月公告現值(新台幣元) 1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884.00 8,700元/㎡ 2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1.00 25,000元/㎡ 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 註 1136地號 1117地號 1 莊谷中即王吉本之遺產管理人 1/12 1/6 8% 2 張明德 11/12 5/6 92% 合 計 1/1 1/1 100% 附表三: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分配位置 (附圖編號) 面積 (㎡) 分得人 權利範圍 備 註 A 0.93 莊谷中即王吉本之遺產管理人 1/1 B 0.07 張明德 1/1 合 計 1.00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分配位置 (附圖編號) 面積 (㎡) 分得人 權利範圍 備 註 C 810.33 張明德 1/1 D 73.67 莊谷中即王吉本之遺產管理人 1/1 合 計 884.00

2025-03-27

CHDV-111-重訴-180-20250327-2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號 原 告 楊天諒 被 告 楊潮欉 楊朝永 楊朝隆 楊朝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附表編號1至5所示事項補正之 ,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此為必備之程式;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 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 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 ,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 標的價額計算基礎。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 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 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 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兩造共有座落金 門縣○○鄉○○村○段○000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分割 由各共有人取得如附圖(裁判分割示意圖)及該圖附記「使 用地號」、「面積」欄所示部分。然原告起訴時僅提出系爭 土地之公告現值,作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然該數額 大多係稅務機關用以認定應繳納稅額多寡所用,難認係系爭 土地之實際交易價額(事實上,倘若原告欲出售土地,亦難 認會以公告現值出售),是以,本院尚無法據此認定系爭土 地之交易價額。又原告於本件民事起訴狀中,未提出被告楊 潮欉、楊朝永、楊朝隆、楊朝慶之年籍資料及完整分割方案 與系爭土地之地籍圖、異動索引等資料,原告自應補正之。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正附表編號1至5所示應補正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72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請原告應表明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請提出實際交易價格、市價,不動產之鑑價報告、本件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行情資料、鄰近不動產性質類似之交易實價登錄行情資料、不動產仲介行情證明等資料,及其他足供本院認定不動產交易價額之資料,不得僅提出土地公告現值供本院作為認定依據。) 2 請原告一併補繳納本件裁判費。 (請提出附表編號1之交易價額資料後,一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所定之費率計算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後,補繳納本件裁判費,而此部分,原告亦可自行上網,透過司法院首頁/便民服務/徵收費用標準/司法規費試算/Web版計算程式加以計算。) 3 請原告補正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含全體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年籍資料等全部資料請勿遮掩)、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謄本。 4 請原告補正系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如共有人有發生繼承情形,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據此更正正確之被告。如查有本件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繼承人為被告。如共有人或被告之年籍或應有部分等情形有變更,應特別註明,並更正起訴狀之記載。) 5 請原告補正說明主張之分割方案為何?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與面積分別為何?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由各共有人取得如附圖(即分割示意圖)所示部分,然附圖僅有原告主張其應分得位置及面積之分割方案,但對於其他共有人(即被告)所分得之位置與面積分別為何均未提及(見本院卷第21頁),則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尚不完整,請補正說明。

2025-03-27

KMDV-114-補-4-20250327-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73號 原 告 沈宜禛 被 告 王國鄰 被 告 葉麗鳳 被 告 葉安瀅 被 告 葉家豐 被 告 葉進村 兼 上一 人 葉淑如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葉麗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國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37元,及其中新臺幣9,800元 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其中新臺幣6,537元自民國114年1月8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0月5 日起,至拆除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附號C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09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麗鳳應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拆除坐落嘉義市○○○段○○ ○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附號C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4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麗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67元,及其中新臺幣1,960元自 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其中新臺幣1,307元自民國114年1月10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0月1 9日起,至拆除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附號C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2元,及自民國113年 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麗鳳、葉安瀅、葉家豐、葉進村、葉淑如、葉麗環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3,267元,及其中新臺幣1,960元,被告葉麗鳳自 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被告葉安瀅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被 告葉家豐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被告葉進村自民國113年10月 18日起,被告葉淑如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被告葉麗環自民 國113年10月19日起,其中1,307元,被告葉麗鳳自民國114年2月 3日起,被告葉安瀅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被告葉家豐自民國11 4年2月3日起,被告葉進村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被告葉淑如 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被告葉麗環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被告葉麗鳳自民國113年1 0月19日起,被告葉安瀅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被告葉家豐自 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被告葉進村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被 告葉淑如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被告葉麗環自民國113年10月 19日起,均至拆除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附號C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2元,及被 告葉麗鳳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被告葉安瀅自民國113年11月 5日起,被告葉家豐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被告葉進村自民國 113年11月18日起,被告葉淑如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被告葉 麗環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月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裁定駁回部分外)新臺幣900元,由被告王國鄰負 擔新臺幣500元,被告葉麗鳳負擔新臺幣50元,被告葉麗環負擔 新臺幣100元,被告葉麗鳳、葉安瀅、葉家豐、葉進村、葉淑如 、葉麗環連帶負擔新臺幣100元,及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至4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國鄰就主文第1項一次給付 部分如以新臺幣16,3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按月給付部分如按月 以新臺幣4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葉麗鳳就主文第2項如按月 以新臺幣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葉麗環就主文第3項一次給 付部分如以新臺幣3,2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按月給付部分如按 月以新臺幣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葉麗鳳、葉安瀅、葉家豐 、葉進村、葉淑如、葉麗環就主文第4項一次給付部分如以新臺 幣3,2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按月給付部分如按月以新臺幣8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請求被告葉永海給付之訴,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7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 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 理由要領」。本件為小額事件,判決書僅加記理由要領。 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 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 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148條規 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 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舉 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 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共 有,乃數人共同享受一所有權,故各共有人本其所有權之作用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均有使用收益權,惟其使用收益權應按其 應有部分而行使,不得損及他共有人之利益,若有侵害,則與 侵害他人之所有權同,被侵害之他共有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 規定,而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而行 使其利益返還請求權。 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 母」,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 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第1153條第1項規 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被繼承人生前因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獲不當利益 ,應由繼承人依上開規定負責。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面積138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其中 ,原告自民國108年11月起至110年8月止應有部分為5分之1 ,自110年9月起至111年7月28日(因強制執行拍賣增加取得 應有部分前1日)止應有部分為25分之6,自111年7月29日( 因強制執行拍賣增加取得應有部分之日)起應有部分為25分 之12。  ㈡坐落系爭土地上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門牌號碼嘉義市○區 ○○○街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即附圖所示附號C 、面積42平方公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其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及按比例換算面積如附表二所示。  ㈢系爭土地自108年11月起至108年12月止,每平方公尺申報地 價為新臺幣(下同)5,760元;自109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 ,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6,000元;自111年1月起,每平方 公尺申報地價為6,080元。  ㈣系爭土地共有人按系爭建物面積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換 算之有權占有面積如附表一所示。所謂無權占有,不以現實 上居住系爭建物或以他法使用收益為限,附表二編號1至3、 5至6被告王國鄰、葉麗鳳、葉安瀅、葉家豐、葉進村、葉麗 環、葉淑如非因租賃或地上權關係,以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而附表二編號1被告王國鄰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 編號3、5、6被告葉麗鳳、葉安瀅、葉家豐、葉進村、葉麗 環、葉淑如未經原告同意超過其應有部分,均在系爭土地上 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三所示,即屬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應返還其不當得利,其金額以 無權占有面積乘以申報地價年息8%乘以經過期間乘以原告應 有部分計算為適當;至上開被告未超過其應有部分占有使用 之面積,尚難認有不當得利,亦無因租賃或地上權關係給付 原告對價之義務。又附表二編號2被告葉安瀅、葉家豐未超 過其應有部分無權占有,附表三編號3⑴被告葉進村、葉淑如 未超過其應有部分無權占有,附表三編號3⑵被告葉進村未超 過其應有部分無權占有,尚難認有不當得利,亦無因租賃或 地上權關係給付原告對價之義務。  ㈤命被告王國鄰給付部分:   1.原告起訴狀、變更追加聲明狀繕本係先後於113年10月4日 、114年1月7日送達被告王國鄰。起訴狀聲明第1項為被告 王國鄰應給付原告9,8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拆除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0元暨自遲延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變更追加聲明狀聲明第1 項為被告王國鄰應給付原告16,337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9元暨自遲 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王國鄰給付之不當 得利:    ⑴一次給付部分:       ①本金16,337元:自108年11月起至108年12月止+自109 年1月起至110年8月止+自110年9月起至110年12月止+ 自111年1月起至111年6月止+自111年7月起至113年8 月止=21*(5,760*8%*212*1/5+6,000*8%*2012*1/5 +6,000*8%*412*6/25+6,080*8%*612*6/25+6,080*8 %*2612*12/25)=21*777.984≒16,33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此部分已超過原告聲明之金額)。     ②利息:其中9,800元自113年10月5日起,其中6,537元 自114年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⑵按月給付部分:     ①本金409元:21*6,080*8%*112*12/25≒409元。     ②利息: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㈥命被告葉麗鳳給付部分:   1.原告起訴狀、變更追加聲明狀繕本係先後於113年10月18 日、114年2月2日送達被告葉麗鳳。起訴狀聲明第12項為 被告葉麗鳳應給付原告39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拆除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元暨自遲延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變更追加聲明狀聲明第8 項為被告葉麗鳳應自113年8月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82元暨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2.就附表三編號3⑶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葉麗鳳自113年8月 起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    ⑴本金49元:2.52*6,080*8%*112*12/25≒49元。    ⑵利息: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㈦命被告葉麗環給付部分:   1.原告起訴狀、變更追加聲明狀繕本係先後於113年10月18 日、114年1月9日送達被告葉麗環。起訴狀聲明第10項為 被告葉麗環應給付原告1,96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2元暨自遲延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變更追加聲明狀聲明第 9項為被告葉麗環應給付原告3,267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2元暨自遲延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就附表三編號5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葉麗環給付之不當 得利:    ⑴一次給付部分:      ①本金3,267元:自108年11月起至108年12月止+自109年 1月起至110年8月止+自110年9月起至110年12月止+自 111年1月起至111年6月止+自111年7月起至113年8月 止=4.2*(5,760*8%*212*1/5+6,000*8%*2012*1/5+ 6,000*8%*412*6/25+6,080*8%*612*6/25+6,080*8% *2612*12/25)=4.2*777.984≒3,268元(超過原告聲 明之金額)。     ②利息:其中1,960元自113年10月19日起,其中1,307元 自114年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⑵按月給付部分:     ①本金82元:4.2*6,080*8%*112*12/25≒82元。     ②利息: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㈧命被告葉麗鳳、葉安瀅、葉家豐、葉進村、葉淑如、葉麗環 連帶給付部分:   1.原告起訴狀、變更追加聲明狀繕本係先後於113年10月18 日、114年2月2日送達被告葉麗鳳,於113年10月4日、114 年1月8日送達被告葉安瀅,於113年11月21日、114年2月2 日送達被告葉家豐,於113年10月17日、114年1月10日送 達被告葉進村,於113年10月17日、114年1月10日送達被 告葉淑如,於113年10月18日、114年1月9日送達被告葉麗 環。起訴狀聲明第11項為被告葉麗鳳、葉安瀅、葉家豐、 葉進村、葉淑如、葉麗環應連帶給付原告1,960元及自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原告82元暨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變更追加聲明狀聲明第10項為被告葉麗鳳、葉安瀅、葉家 豐、葉進村、葉淑如、葉麗環應連帶給付原告3,267元及 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 給付原告82元暨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2.就附表三編號6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葉麗鳳、葉安瀅、 葉家豐、葉進村、葉淑如、葉麗環連帶給付之不當得利:    ⑴一次給付部分:      ①本金3,267元:自108年11月起至108年12月止+自109年 1月起至110年8月止+自110年9月起至110年12月止+自 111年1月起至111年6月止+自111年7月起至113年8月 止=4.2*(5,760*8%*212*1/5+6,000*8%*2012*1/5+ 6,000*8%*412*6/25+6,080*8%*612*6/25+6,080*8% *2612*12/25)=4.2*777.984≒3,268元(超過原告聲 明之金額)。     ②利息:其中1,960元,被告葉麗鳳自113年10月19日起 ,被告葉安瀅自113年10月5日起,被告葉家豐自113 年11月22日起,被告葉進村自113年10月18日起,被 告葉淑如自113年10月18日起,被告葉麗環自113年10 月19日起,其中1,307元,被告葉麗鳳自114年2月3日 起,被告葉安瀅自114年1月9日起,被告葉家豐自114 年2月3日起,被告葉進村自114年1月11日起,被告葉 淑如自114年1月11日起,被告葉麗環自114年1月10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按月給付部分:     ①本金82元:4.2*6,080*8%*112*12/25≒82元。     ②利息:被告葉麗鳳自113年11月19日起,被告葉安瀅自 113年11月5日起,被告葉家豐自113年12月22日起, 被告葉進村自113年11月18日起,被告葉淑如自113年 11月18日起,被告葉麗環自113年11月19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依不當得利、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繳納之第1審裁判費1,000元,除裁定駁回部分外,酌量定 為9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 規定,命兩造按比例負擔如主文第6項所示。本院依同法第436 之23、第431條規定命原告自行送達書狀繕本所生費用,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一 編號 系爭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按系爭建物面積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有權占有面積 1 葉家豐 50分之11 9.24平方公尺(計算式:42*11/50=9.24) 2 葉麗鳳 25分之1 1.68平方公尺(計算式:42*1/25=1.68) 3 葉安瀅 50分之1 0.84平方公尺(計算式:42*1/50=0.84) 4 葉進村 25分之3 5.04平方公尺(計算式:42*3/25=5.04) 5 葉淑如 25分之3 5.04平方公尺(計算式:42*3/25=5.04) 6 沈宜禛 25分之12(自108年11月起至110年8月止應有部分為5分之1,自110年9月起至111年7月28日即因強制執行拍賣增加取得應有部分前1日止應有部分為25分之6,自111年7月29日即因強制執行拍賣增加取得應有部分之日起應有部分為25分之12) 空白 附表二 編號 系爭建物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按比例換算面積 1 王國鄰 2分之1 21平方公尺 2 葉安瀅、葉家豐(原共有人葉榮順於71年間死亡,繼承人為葉安瀅、葉家豐) 公同共有10分之1 4.2平方公尺 3 葉麗鳳(原共有人葉哲男於91年間死亡,繼承人為葉進村、葉淑如,於113年7月10日變更為葉進村,於113年8月1日變更為葉麗鳳) 10分之1 4.2平方公尺 4 葉永海 10分之1 4.2平方公尺 5 葉麗環 10分之1 4.2平方公尺 6 葉麗鳳、葉安瀅、葉家豐、葉進村、葉淑如、葉永海、葉麗環(原共有人葉麗純於64年間死亡,繼承人為葉翁圓,葉翁圓於90年間死亡,繼承人為葉哲男、葉永海、葉麗鳳、葉麗環,代位繼承人為葉安瀅、葉家豐,葉哲男於91年間死亡,繼承人為葉進村、葉淑如) 公同共有10分之1 4.2平方公尺 附表三 編號 被告 無權占有面積 1 王國鄰 21平方公尺 2 葉安瀅、葉家豐 無(計算式:9.24+0.84=10.08平方公尺,10.08平方公尺大於4.2平方公尺,無不當得利) 3 ⑴葉進村、葉淑如(自108年11月起至113年7月9日止) ⑵葉進村(自113年7月10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 ⑶葉麗鳳(自113年8月起) ⑴葉進村、葉淑如:無(計算式:5.04+5.04=10.08平方公尺,10.08平方公尺大於4.2平方公尺,無不當得利) ⑵葉進村:無(5.04平方公尺大於4.2平方公尺,無不當得利) ⑶葉麗鳳:2.52平方公尺(計算式:4.2-1.68=2.52) 4 葉永海 4.2平方公尺(另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5 葉麗環 4.2平方公尺 6 葉麗鳳、葉安瀅、葉家豐、葉進村、葉淑如、葉麗環 4.2平方公尺

2025-03-27

CYEV-113-嘉小-673-202503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00號 原 告 陳賢輝 訴訟代理人 陳鈺樺 孫銘豫律師 殷樂律師 賴侑承律師 被 告 輝昇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賢聰 被 告 陳鵬軻 張美葉 陳柔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29,314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 、第2項、第77之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 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 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 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275號、102年度 臺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輝昇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被 告輝昇公司)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未辦保存 登記廠房(下稱系爭廠房)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㈡被告輝昇公司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日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張美葉、陳柔存 及輝昇公司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2、3樓房屋( 下稱系爭58號2、3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㈣被告張美葉、陳柔存、輝昇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1 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 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共同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各期應 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 告輝昇公司應將公司所在地登記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00號房屋(下稱系爭58號房屋)辦理遷出登記。㈥被告陳鵬 軻、張美葉、陳柔存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賢卿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2,013,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且原告係 於113年10月8日提起本訴,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之收 狀戳可佐〈見本院113年度板司調字第377號卷宗(下稱板司 調卷)第9至12頁〉。經查: ㈠原告聲明㈠部分: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遷讓 之系爭廠房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則系爭廠房 面積經原告陳報為263.5平方公尺之情,有民事起訴狀可佐 (見板司調卷第16頁),經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服務網,起訴時與系爭廠房條件相似之鄰近房地交 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77,749元,系爭廠房坐落基地為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113年10月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64,897元等情,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 果、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新北不動產愛連 網公告地價與現值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聲明㈠請求遷讓系 爭廠房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52,640元(計算式:系爭 廠房價值即系爭廠房面積263.5㎡×77,749元/㎡-系爭廠房之基 地價值即土地面積263.5㎡×64,897元/㎡=20,486,862元-17,10 0,360元=3,386,5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原告聲明㈡、㈣、㈥部分:依前揭說明,就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利 息及費用,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聲明㈡、㈣、㈥之訴 訟標的金額分別為20萬元、16萬元、2,013,776元。 ㈢原告聲明㈢部分:揆諸前述,其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請求遷讓 之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經本院職權查詢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起訴時與系爭58號房屋 條件相似之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56,138元, 又系爭58號房屋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274地號土地)面積為146.09平方公尺,於113年10月土 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0,100元,系爭58號房屋坐落274 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為全部,系爭58號房屋總面積為246平 方公尺等情,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新北 不動產愛連網公告地價與現值查詢結果、土地及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在卷可查。是聲明㈢請求遷讓系爭58號2、3樓房屋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637,369元〈計算式:系爭58號 房屋總面積246㎡×156,138元/㎡-系爭58號房屋之基地價值即 土地面積146.09㎡×70,100元/㎡×權利範圍1/1=38,409,948元- 10,240,909元=系爭58號房屋價值28,169,039元;再依系爭5 8號房屋價值28,169,039元×(系爭58號2、3樓房屋面積162. 76㎡(二層面積81.38㎡+三層面積81.38㎡)/總面積246㎡)=系 爭58號2、3樓房屋價值18,637,3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原告聲明㈤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輝昇工業有限公司應辦 理遷出登記部分,自經濟上觀之,與聲明㈢之目的同一,故 不併算其價額。 ㈤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4,397,647元(計算式:3,3 86,502元+20萬元+16萬元+2,013,776元+18,637,369元=24,3 97,64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6,720元(貳拾貳萬陸 仟柒佰貳拾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29,314元後仍有不足 ,應補繳不足之數額197,406元(壹拾玖萬柒仟肆佰零陸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3-27

PCDV-114-訴-400-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2號 原 告 陳劭青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振源 被 告 林億昌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林家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鋪設於原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即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1月19日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予 以刨除,回復至鋪設柏油前之原狀,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89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 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柏油路面刨除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414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2%,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4,57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553,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0,4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6,67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陳振源、陳劭青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同段286-6地號土地(下稱286-6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 系爭土地與286-6地號土地相鄰。系爭土地原為簡單舖設水 泥,惟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間未經原告同意,先剷除系爭土 地上之原告所有栽種數10年之龍眼樹、七里香等植物,再舖 設柏油及混凝土水溝建造物後(嗣經履勘後發現混凝土水溝 建造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不在本件請求拆除範圍),即向 臺南市白河區公所申請公告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意圖將原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劃設為其欲營建房屋之建築線,嗣經原告 提出異議後,臺南市白河區公所始撤銷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 之公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舖設柏油路面之行為,已侵 害原告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將舖設於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刨除;又被告自112年1月 間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 系爭土地之總價值(公告現值×總面積)按年息5%計算,被 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新臺幣(下同)6,085 元(4,900元×298平方公尺×5%÷12月=6,085元);另因被告 剷除原告所有之龍眼樹(至少2株,30年以上)及七里香( 至少8株,30年以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200,000元之 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 所示。㈡被告應自112年2月1日起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刨除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85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1月間在286-6地號土地施作排水溝 工程,因施工過程需使用重機具,不慎造成系爭土地之水泥 路面輕微毀損,且為避免水泥路面高低落差造成積水,始委 請訴外人即證人黃昭憲於286-6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代為舖設柏油路面,系爭土地於鋪設柏油 路面前,向來供通行使用,經鋪設柏油路面後,仍維持原來 之使用,是被告鋪設柏油路面對原告之所有權能無任何影響 。且被告僅請證人黃昭憲由南往北舖設至同段286-5地號土 地最南端往東延伸處為止,豈料原告陳振源見施工單位於舖 設工程結束後尚有剩餘材料,便請證人黃昭憲往北延伸舖設 ,是被告委請證人黃昭憲舖設柏油路面時,原告陳振源不僅 未反對,更要求證人黃昭憲將剩餘材料往北延伸舖設,原告 陳振源顯然有同意被告舖設柏油路面,原告請求被告刨除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之柏油路 面,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縱認被告應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 價及被告鋪設之柏油路面113平方公尺為計算標準。另被告 否認有剷除系爭土地上栽種之龍眼樹、七里香等植物,且原 告迄今未能舉證龍眼樹、七里香之數量及價值,則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龍眼樹、七里香之損失200,000元,即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32-233頁):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陳振源、陳劭青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286-6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與286-6地號土地相 鄰。  ㈡被告於112年1月間在系爭土地上舖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113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  ㈢原告陳振源於被告舖設柏油路面當日,有至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白河分局竹門派出所請求協助,並經警員羅再添到場。  ㈣被告向臺南市白河區公所聲請系爭土地及同段199-8(部分) 、199-9(部分)、220(部分)、221(部分)、221-1(部 分)、286-6(部分)地號土地上之瀝青混凝土道路與其附 屬設施道路側溝及地籍土地(部分範圍)為現有巷道,並經 臺南市白河區公所公告在案,嗣經原告提出異議後,臺南市 白河區公所於113年5月6日以所農建字第1130331695A號函撤 銷前開公告。  ㈤系爭土地面積298平方公尺,於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4,90 0元/平方公尺;於111年1月、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880 元/平方公尺。  ㈥本院113年8月23日履勘筆錄:  ⒈系爭土地現況為柏油道路與水溝(被告訴訟代理人承認柏油 路面及水溝均為被告出資舖設),柏油路面部分確有高低落 差,現場系爭土地與286-6地號土地相鄰處未見龍眼樹、七 里香。  ⒉系爭柏油路面可通行一台汽車,柏油路面出口與南90鄉道相 連接,附近民宅不多。  ㈦系爭土地周遭狀況:主要對外通行道路為南90鄉道,附近多 為樹林,有些許民宅,近臺南市白河區竹門國民小學、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竹門派出所、藥局,生活機能欠佳。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之柏油 路面予以刨除,回復至鋪設柏油前之原狀,並將土地返還原 告: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如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及占有之事實均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由占有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 有理由。查系爭土地為原告陳振源、陳劭青所共有,應有部 分各2分之1;被告於112年1月間在系爭土地上舖設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如兩造不爭 執之事項㈠、㈡所示。足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與被 告鋪設柏油占有系爭土地等事實均無爭執,則本件應由占有 人即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⒉被告抗辯原告陳振源有同意被告鋪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 柏油路面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所示 ,原告陳振源於被告舖設柏油路面當日,即至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白河分局竹門派出所請求協助,並經證人即警員羅再添 到場;且證人羅再添亦證稱「原告陳振源於證人黃昭憲鋪設 柏油路面當天,有到派出所說他的土地被鋪柏油,我到現場 看到柏油路面正在鋪設中,當地里長也在現場,里長表示因 被告將道路壓壞才鋪柏油路面」等語(本院卷第161-162頁 )。衡情,若原告陳振源在鋪設柏油路面當下有同意或默示 同意被告鋪設,殊無立即前往派出所請求警員到場協助之理 ,是原告陳振源主張伊不同意被告鋪設柏油路面才請警員到 場處理等語,較為可採。至被告雖以證人黃昭憲之證詞為佐 ,證人黃昭憲固證稱「我鋪設完後,看到原告陳振源走出來 ,因還有剩餘材料約可鋪3坪左右,我主動問原告陳振源是 否要順便幫他鋪,他有同意,但他說什麼我忘了」等語(本 院卷第138-140頁),惟上開證詞僅泛稱原告陳振源有同意 證人黃昭憲以剩餘材料鋪設,但卻無法說明原告陳振源同意 之相關對話細節,則原告陳振源是否確有同意證人黃昭憲鋪 設剩餘材料,仍屬可疑;且上開證詞與被告辯稱「證人黃昭 憲舖設柏油路時,原告陳振源在場不僅未反對,更要求證人 黃昭憲將剩餘材料往北延伸舖設」等語顯然不符,蓋依證人 黃昭憲所述原告陳振源是在其鋪設完後才出現,並無默示同 意鋪設之可能,且是證人黃昭憲主動詢問原告陳振源是否同 意鋪設,而非原告陳振源主動要求,是上開被告之辯稱與證 人黃昭憲之證述,均屬可疑,本院難以遽為憑採;另證人黃 昭憲是受被告所託鋪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柏油路面, 其利益與被告較為一致,對於被告是否有權鋪設柏油路面乙 節之證詞,恐有偏頗被告之高度可能,此觀證人黃昭憲證稱 「整個鋪設過程都很順利,沒有看到警察、里長,中間都沒 有其他人來」等語(本院卷第143頁),與鋪設當日實際情 況為「證人黃昭憲鋪設柏油路過程中,證人即警員羅再添有 到場查看」乙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顯然不符甚明,足 認證人黃昭憲之上開證詞顯有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情,是 本院難信證人黃昭憲之上開對被告有利證詞為真。  ⒊依上述可知,無證據證明原告陳振源確有同意被告鋪設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柏油路面。又系爭土地係原告陳振源、 陳劭青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 ,在無證據證明原告二人間有成立系爭土地由原告陳振源單 獨管理之分管契約或原告陳劭青有授權原告陳振源代為同意 被告鋪設柏油路面等情況下,縱被告得共有人之一即原告陳 振源同意亦不得拘束原告陳劭青,故縱被告抗辯其於系爭土 地鋪設柏油路面之行為已得原告陳振源之同意為真,其取得 占有仍屬無正當權源,併予敘明。  ⒋依首揭說明,被告既不能證明其取得占有有何正當權源,則 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 13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予以刨除,回復至鋪設柏油前之原 狀,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489元,及自114年3月13日起至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刨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414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之物 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 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為使用收益,自應就其 使用收益該土地,而以相當之租金計付應償還之價額予土地 之所有人。如上所述,被告於112年1月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依上開說明, 被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自112年2月1日起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 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 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上 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亦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 報之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 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 。另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 須照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附近 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並與鄰 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主要對外通行道路為南90鄉道, 附近多為樹林,有些許民宅,近臺南市白河區竹門國民小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竹門派出所、藥局,生活機能 欠佳(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㈦);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113年 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880元/平方公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工商業繁榮情形、聯外交通及被告 可受利益之程度,認以申報地價年息5%為標準,計算相當於 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較為適當,是本件原告得請求已 到期(自112年2月1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4年3月12日 止)之不當得利為10,489元(計算式:申報地價880元×占用 面積113平方公尺×5%÷365日×770日=10,489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另自言詞辯論終結之翌日即114年3月13日起至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刨除日止,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為414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880元×占用面積113平方公尺×5%÷12 月=41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㈢被告應賠償原告龍眼樹、七里香之損失200,000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民事事件,證據之 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 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 的心證,此即「證據優勢」或「證據優勢主義」。而證明應 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 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是在具體事件審理中,若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 ,經衡量後對「待證事實」可達到前開所稱蓋然之心證時, 法院即應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為舖設柏油及混凝土水溝建造物而剷除原告所有栽種數10年 之龍眼樹、七里香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龍眼樹、七里香是沿著系爭土地與286-6 地號土地、同段286-5地號土地相鄰或接壤的地方種植,於1 12年1月被告鋪設柏油及水溝後,系爭土地與286-6地號土地 接壤處之龍眼樹、七里香則未見於原來之位置,並為柏油道 路及水溝所取代,其他部分的龍眼樹、七里香都還在原來位 置等語,有原告提出之附圖一、附圖3-1、3-2、3-3被告鋪 設柏油道路及水溝前後比對照片(調字卷第21頁、本院卷第 53-57頁)可證;且與本院履勘系爭土地現況為柏油道路與 水溝,柏油路面部分確有高低落差,現場系爭土地與286-6 地號土地相鄰處未見龍眼樹、七里香等情(兩造不爭執之事 項㈥)大致相符;另被告對於原告原先在土地接壤處種有龍 眼樹、七里香,且嗣後被人砍除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3 4-235頁),故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本院審酌本件雖 無直接證據證明系爭土地與286-6地號土地接壤處之龍眼樹 、七里香是被告所剷除,然被告欲在該處鋪設柏油及水溝勢 必得先剷除該處之龍眼樹、七里香,否則無法鋪設,兼衡原 告種植於其他位置之龍眼樹、七里香均未遭砍除,僅系爭土 地與286-6地號土地接壤處之龍眼樹、七里香遭人砍除等情 ,堪認原告主張依常情合理推斷,該處之龍眼樹、七里香係 被告為舖設柏油及水溝而剷除等語,應屬可採。  ⒊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舖設柏油及水溝而剷除原告所有之龍眼樹、七里香 乙節已如上述,被告所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 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任。惟因無法確定被砍除 之龍眼樹、七里香之數量及價值,致原告所受損害難以證明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附圖一編號A 照片中(調字卷第21頁)之龍眼樹、七里香高大且枝繁茂盛 ,堪認原告主張被砍除之龍眼樹、七里香為栽種數10年之老 樹並非無稽,而栽種數10年之龍眼樹、七里香自較一般樹苗 有價值,兼衡20年龍眼樹移植樹袋市售單價為65,800元、15 年七里香盆栽市售單價為15,000元,有網頁截圖為佐(本院 卷第209頁),堪認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數顆數10年龍眼樹 、七里香遭被告剷除之損害額為200,000元尚屬合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刨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113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 ,將系爭土地回復至鋪設柏油前之原狀返還原告;併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489 元,及自114年3月13日起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刨除日止 ,按月給付414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200,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羅蕙玲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3-26

TNDV-113-訴-1182-20250326-2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排除侵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216號 原 告 江煥基 被 告 邱玉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歸還 占用土地並回復毀損化糞池或賠償修建費用於原告等語。經 查,原告請求返還土地部分係如附圖所示坐落於屏東縣○○鄉 ○○段00地號土地之B部分,上開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00元,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 價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原告自陳B部分面積為16平方公尺, 另原告陳稱修復化糞池或賠償修復費用之金額為33,000元, 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 ,600元【計算式:(16㎡×1,100元/㎡)+33,000元=50,6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至原告於114年2 月10日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中陳稱欲請求財損及精神賠償20 萬元等語,然原告於114年3月4日提出之訴狀中仍未見於訴 之聲明中追加,爰不予核定,附此敘明。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3-26

CCEV-114-潮補-216-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917號 上 訴 人 林黃敏 訴訟代理人 蔡明和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昌平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瀚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市○○區○○段0小段0之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巷0弄2號、 3號、4號、5號、10號、12號各1至5樓、同巷弄6號、7號、8 號各1、2樓(下各同巷弄門牌逕稱其號、樓)為同一公寓大 廈(下稱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建物,其上之屋頂平台(下 稱系爭屋頂平台)為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伊與 上訴人依序為2號5樓、4號5樓(下分稱被上訴人房屋、上訴 人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 而在系爭屋頂平台搭蓋建物、雨棚(下稱系爭增建物)占用 如附圖A、B、C所示部分(面積合計65.56平方公尺),並受 有自起訴回溯5年起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 爭增建物拆除,返還系爭屋頂平台予伊及全體共有人,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555元,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 爭增建物、返還系爭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9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公寓於民國72年間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 照,系爭屋頂平台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不得約定專 用之限制,伊於82年12月間買受上訴人房屋時,就系爭屋頂 平台如附圖A、B、C所示位置上原有增建物併取得事實上處 分權,於110年12月至111年1月、113年8月至同年9月間取得 系爭公寓過半數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約定就上開位置為專用 ,依民法第820條規定,其上之系爭增建物即屬有權占有, 被上訴人不得訴請伊拆除及返還該部分之系爭屋頂平台,伊 占有亦有法律上之原因,並未侵害被上訴人所有權,被上訴 人不得請求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見本院卷第433至4 34頁):  ㈠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2號、4號、10號、12號各1至5樓(1、2 樓同戶)、同巷弄6號、8號(1、2樓同戶)為同一公寓大廈 之區分所有建物,共有系爭屋頂平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依 序為2號5樓、4號5樓之所有權人。  ㈡被上訴人曾於105年間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屋頂平台增   建物,經原法院於105年度訴字第3764號判決確定後業已拆   除(下稱另案訴訟),與本件被上訴人之系爭增建物並不相 同。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系爭屋頂平台之共有人,除門牌號碼2號、4號、6號、8號、1 0號、12號各樓18戶外,尚包括同巷3號、5號各1至5樓(1、 2樓同戶)、7號(1、2樓同戶)之共有人,共27戶,上訴人 抗辯依民法第820條規定成立分管契約,為其占有權源,並 無可採:  ⒈按98年1月28日修正後民法第820條第1項固規定:「共有物之 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為。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其人 數不予計算」。  ⒉惟:  ⑴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 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附屬物之共 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其中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 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 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 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此觀民法第7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 明。又屋頂平台為建築物之主要結構,係供作逃生避難之用 ,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 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大樓各區分所有 人之共有部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可 參)。  ⑵查: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71建字 第000號之建築執照,所興建之地下1層(地下防空避難室兼 停車場)、地上5層之A、B、C、D、E5棟鋼筋混凝土造共138 戶建物,各棟僅地下相連,外觀上則為各自獨立之建築物, 並於72年9月29日取得使用執照等節,經本院調閱上開建築 執照、使用執照查閱無訛。又包括上訴人房屋、被上訴人房 屋所在,即使用執照編號B棟之建物,包括門牌號碼2號、4 號、10號、12號各1至5樓(1、2樓同戶)、同巷弄6號、8號 (1、2樓同戶)(見不爭執事項㈠)等雙號門牌共18戶(下 合稱雙號門牌,即附表編號1至18),及同巷3號、5號各1至 5樓(1、2樓同戶)、7號(1、2樓同戶)等單號門牌共9戶 (下合稱單號門牌,即附表編號19至27)。其中地上1、2樓 部分構造上雖分為左右二部分,一部分為雙號門牌中間有天 井呈「ㄇ」字型區域,一部分為上開單號門牌呈「L」字型區 域,惟3樓以上「L」字型延伸與「ㄇ」字型相互連接,延伸 連接處室內分別為3至5樓建物之臥室部分,屋頂平台亦呈現 一完整平台,使用執照上並未區分不同部分等情,有使用執 照卷附竣工圖編號11Ab「B棟1、2樓平面圖」及編號12Ab「B 棟3、4、5樓平面圖」及屋頂突出物照片可按(見外放卷及 原審卷第191頁使用執照節本)。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之結 果,B棟建物所在之雙號門牌、單號門牌3樓以上各有1共用 大門及樓梯,3樓以上「ㄇ」字型及「L」字型各自延伸左右 相互連接部分,自建築物外觀觀之為相連之1棟建物,無明 顯之區隔;其上系爭屋頂平台相連之完整平台,因系爭增建 物阻隔,僅得自系爭增建物旁通道,互通上開大門及樓梯; 至於地下室部分,其出入口設在社區公園外,A、B、C、D、 E棟建物並無直接通往地下室之門、梯乙節,亦製有勘驗筆 錄、屋頂平台位置示意圖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65 至289頁)。足見系爭屋頂平台為地面上B棟建築物主要結構 ,該棟建築物所在之住戶,均可利用相連通之系爭屋頂平台 以通雙號門牌、單號門牌所在之2個樓梯、大門作為共同逃 生避難之用,以維護其安全,與B棟建物構造及使用上具有 不可分之關係,無從截然劃分,為B棟建物之共同部分,自 屬27戶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上訴人亦自承:以目前屋頂 平台實際使用狀況因系爭增建物,前開雙號門牌建物(「ㄇ 」字型)僅能共用1樓梯以達系爭屋頂平台,與前開單號門 牌建物並無共同樓梯可通系爭屋頂平台云云(見本院卷第10 9 、110頁),可知系爭屋頂平台係遭系爭增建物所阻隔, 無礙其原係可相通,該27戶區分所有權人可經與系爭屋頂平 台相通之2樓梯進出,為逃生避難共同使用,無從區分之事 實,益徵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屋頂平台足以阻礙原有逃生避 難通道,已逾越合理使用範圍,堪予認定。  ⑶是系爭屋頂平台除不爭執事項㈠所示雙號門牌18戶區分所有權 人外,尚包括上開單號門牌9戶在內,屬同一區分所有建築 物。被上訴人雖曾對上訴人提起另案訴訟,請求上訴人拆除 系爭增建物原逾越占用被上訴人房屋(即2號5樓)上方屋頂 平台部分,經該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抗辯其於被上訴人房屋 上方屋頂平台存有分管協議,於法不合,而以被上訴人為20 戶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判命上訴人 拆除返還屋頂平台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等節(見原審卷第14 5至152頁),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訟僅係要求上訴人將系爭增 建物逾越占用其上方屋頂平台部分為拆除,系爭屋頂平台區 分所有權人範圍並非另案訴訟之重要爭點,且兩造於本件訴 訟中就共有人之範圍迭有爭執,並經原審、本院調閱建築執 照、使用執照等新證據重為認定,另案訴訟對於系爭屋頂平 台共有人之認定,難認對本件有爭點效或既判力。至被上訴 人提起另案訴訟,已對上訴人以系爭增建物占用屋頂平台乙 事表示異議,難認有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之意思表示,上訴 人於另案抗辯全體共有人對屋頂平台長期各自占有管領部分 ,互相容忍,不為異議,有默示分管合意存在,亦為另案訴 訟判決所不採。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因此不得再提起本 件訴訟,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認定,或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云云,洵非可採。  ⒊上訴人固抗辯伊自110年12月至111年1月間取得2號(1、2樓 )、2號3樓、4樓、4號(1、2樓)、4號4樓、5樓、6號(1 、2樓)、10號4樓、12號(1、2樓)、12號4樓之8名區分所 有權人共10戶之同意,於本院審理中,再於113年8、9月間 取得4號3樓、3號3樓、4樓、5號3樓、4樓、5樓、7號(1、2 樓)之同意,已依民法第820條規定成立分管契約,伊占有 系爭屋頂平台乃具有正當權源,並提出各該同意書為憑云云 (見原審卷第31至39頁、本院卷第307至319頁)。惟:  ⑴上訴人於一審取得之同意書部分,被上訴人原不爭執其形式 真正(見原審卷第176頁、本院卷第147、175、177頁),嗣 被上訴人雖稱經伊拜訪各共有人,其中有數位表示未簽署同 意書,而復行爭執其真正,並聲請傳訊黃文德、黃文信、賴 清培(依序為12號《1、2樓》、12號4樓、4號《1、2樓》同意書 上記載同意之人)為證云云(見本院卷第369頁),惟經證 人黃文信到庭證述:該同意書為伊所簽名,當時上訴人跟伊 說與被上訴人在打官司,伊知道與頂樓房屋有關係,要內縮 其未超過被上訴人房屋頂樓範圍,伊有同意;伊不認識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突然拿同意書來問伊有沒有簽名,伊對陌生 人持有伊簽名文件有疑義,就直覺否認不是伊簽的,後來有 去問對面4號4樓阿姨兒子,伊就想起來有簽這份同意書,伊 同意系爭增建物繼續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00至402頁), 可知黃文信所簽同意書確屬真正,且由黃文信證述可推知4 號4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陳素香所簽同意書亦應屬真正。而黃 文信既表示因時間久遠,突然遭被上訴人來詢問時始否認其 簽名等情,亦難認被上訴人所稱伊事後詢問黃文德、賴清培 等人,渠等有否認同意書之簽名為真。被上訴人復捨棄傳訊 黃文德、賴清培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403頁),難認上訴 人於原審提出之該等同意書非屬真正,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與 事實不符,仍應認該等同意書為真正。  ⑵至上訴人於113年10月7日本院審理中始提出之同意書,被上 訴人自始即否認其真正(見本院卷第323頁),且經證人即4 號3樓張林貞證述:伊輪流在3個女兒家居住,偶而才回4號3 樓處所,不認識兩造,同意書好像沒有看過,簽名好像伊簽 的,但又好像不是,伊不知道同意書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 第349頁),及證人即7號(1、2樓)同意書上記載簽名之人 陳仁忠證述:該房子原登記父親的名字,父親往生後,伊跟 母親、姊姊為繼承人,還未辦理繼承登記,開庭前媽媽跟伊 說有鄰居拿該同意書要找伊簽名,媽媽說她有簽同意書,代 表媽媽有同意,伊與姊姊沒有看過同意書,沒有同意不同意 等語(見本院卷第352、353頁),足見所提出之該等同意書 是否屬實,確非無疑。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後所提同意 書為本人所簽而屬真正(見本院卷第375頁),自無從認定 該私文書為真正,採認該等區分所有權人有同意上訴人分管 系爭屋頂平台為真正。  ⑶第按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 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 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民法第799條第4項定有明文。系爭公 寓並無管理委員會,亦未繳納相關公共費用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頁),對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並 無特別約定。是系爭屋頂平台為前開27戶共有,依上訴人提 出有效可採憑之同意書,所同意上訴人負責管理、修繕、使 用系爭屋頂平台僅10戶(8人),其權利範圍為35%(計算式 :836.88/2,393.8《依27戶登記之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共 有建物部分換算權利範圍後之面積,加總後之總面積,詳如 附表》=0.35,四捨五入至小數點以下第2位,參見本院卷第2 43、441、442頁,並與被上訴人計算之面積尚符《見本院卷 第235頁》),未逾共有人就該共有物應有部分合計過半之數 ,更遑論逾2/3,難認上訴人已依民法第820條規定取得管理 使用系爭屋頂平台之權利,為其以系爭增建物合法占有權源 。  ⒋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不爭執其就系爭增建物有事 實上處分權(見本院卷第72、77頁),其既未能舉證證明系 爭增建物占有系爭屋頂平台具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主張伊 為系爭屋頂平台共有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 增建物,返還系爭屋頂平台予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屬 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亦為有理:  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地,致房地所有權人因無法使用房地收 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占有人並因此受有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被上訴人自90年11月16日起為被上訴人房屋 所有權人,為系爭屋頂平台所在建物27戶共有人之一,上訴 人於82年12月20日因買賣取得上訴人房屋,就已存在之系爭 增建物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占有使用迄今,有兩造房屋建 物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19、21頁)。上訴人無權占有 使用屋頂平台如附圖A、B、C所示部分(面積合計65.56平方 公尺),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自起訴回溯5年即10 5年12月3日起至110年12月2日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拆除返還之日止,占有系爭屋頂平台期間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且此期間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當 為可採。  ⒉又系爭公寓位於○○市○○區,所在巷弄為寬度約4公尺之防火巷 、無法通行汽車,鄰近同區之○○路000巷為雙向道路,1樓零 星設有店面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 77至89頁),原審斟酌上情,並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80%為 其申報地價,再以歷年申報地價之年息3%計算,且以系爭公 寓為地下1層、地上5層之建築物,系爭增建物用系爭公寓坐 落基地以1/7計算,及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809/8 4358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因認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自105年12月3日起至110年12月2日止之相當租 金利益為555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 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返還系 爭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之金額為9元,兩造復對此 計算方式及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75頁),亦屬有 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增建物拆除,返還系爭屋頂平 台予伊及全體共有人,及給付被上訴人555元,及自110年1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12月24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返還系爭屋頂平台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 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表: 編號 門牌號碼 專有部分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 共有○○段0小段0000建號 共有權利範圍 共有折算面積 同意戶面積 1 2號(1、2樓) 78.92 8.86 1178.12 146/18520 9.29 97.07 2 2號3樓 75.17 8.09 同上 140/18520 8.91 92.17 3 2號4樓 75.17 8.09 同上 140/18520 8.91 92.17 4 2號5樓 75.17 8.09 同上 140/18520 8.91 5 4號(1、2樓) 62.36 6.66 同上 116/18520 7.38 76.4 6 4號3樓 48.17 9.34 同上 94/18520 5.98 7 4號4樓 48.17 9.34 同上 94/18520 5.98 63.49 8 4號5樓 46.89 7.18 同上 90/18520 5.73 59.8 9 6號(1、2樓) 78.92 6.69 同上 150/18520 9.54 95.15 10 8號(1、2樓) 78.92 11.26 同上 160/18520 10.18 11 10號(1、2樓) 62.36 3.61 同上 118/18520 7.51 12 10號3樓 48.46 15.24 同上 99/18520 6.3 13 10號4樓 48.46 15.24 同上 99/18520 6.3 70 14 10號5樓 47.09 12.69 同上 95/18520 6.04 15 12號(1、2樓) 78.92 9.14 同上 146/18520 9.29 97.35 16 12號3樓 75.17 9.14 同上 141/18520 8.97 17 12號4樓 75.17 9.14 同上 141/18520 8.97 93.28 18 12號5樓 75.17 9.14 同上 141/18520 8.97 19 3號(1、2樓) 73.96 10.7 同上 140/18520 8.91 20 3號3樓 78.36 14.58 同上 152/18520 9.67 21 3號4樓 78.36 14.58 同上 152/18520 9.67 22 3號5樓 78.36 14.58 同上 151/18520 9.61 23 5號(1、2樓) 68.96 13.88 同上 136/18520 8.65 24 5號3樓 62.16 23.74 同上 131/18520 8.33 25 5號4樓 62.16 23.74 同上 131/18520 8.33 26 5號5樓 60.44 20.84 同上 126/18520 8.02 27 7號(1、2樓) 96.42 25.82 同上 192/18520 12.21 總計   2393.8 836.88

2025-03-26

TPHV-112-上-917-2025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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