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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宏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宏全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增列「本院114年3月10日訊問 筆錄」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宏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之糾 紛,僅因細故即行出手毆打告訴人,實有未當、被告於偵查 中坦承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表示願意與告訴人進行調解 ,但於偵查中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看法不一,嗣於審判中,則 因告訴人無意進行調解,雙方因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 度,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範圍、程度,因而承受身體及 心理上之苦痛,另斟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46號   被   告 蘇宏全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宏全與黃馨慧係同事關係,蘇宏全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 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榮民醫院急診大廳,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向黃馨慧辱罵「幹你娘機掰」、「破麻 」、「畜生」等語後,徒手毆打黃馨慧之太陽穴,致黃馨慧 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勢,足生損害於黃馨慧之名 譽及社會評價(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黃馨 慧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馨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宏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馨慧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高 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6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蘇宏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2025-03-31

TNDM-113-簡-4230-2025033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新蓓 選任辯護人 石金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新蓓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新蓓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晚間8時30 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飲用 啤酒後,知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自該 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2輪車上路,惟因不勝酒 力而與案外人陳宇珩停放於路旁、案外人程惠康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事故),而案 外人陳宇珩聽聞撞擊聲後,旋即與案外人程惠康先後步出家 門查看,被告卻告知渠等因其有飲酒,不能將車輛留在現場 等語,仍執意再度騎乘車輛離去,待停妥車輛方徒步返回現 場。嗣經警據報到場,並於同日晚間9時19分許對被告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 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 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故同法第308條前段 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本院即 不再論述以下所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陳宇珩、程惠康、謝忠舜、陳妙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統一超商小 東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載具交易明細、酒精測定 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間、地點,發生本案事故,並經警 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前段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因為牽車才導致本案事故, 我於本案事故發生前未喝酒,是本案事故發生後才喝酒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事故,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19分許 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 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核 與證人陳宇珩、程惠康、謝忠舜、陳妙茹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41至42、67至69; 95至96頁),並有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7 至83頁)、統一超商小東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 卷第33至37頁)、載具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9頁)、酒精測定 紀錄表(見警卷第21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 警卷第23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 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57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49至51頁)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 1、59至83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往超商處之事實:  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於本案事故後等待警察到場期間,其有 打開所購買2瓶啤酒之其中1瓶啤酒,喝了2~3口,沒喝完就 放地上,其就騎車前往超商,再徒步返回現場,之後警方始 對其酒測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於偵查中供陳其於本案事 故後,在現場等警察等很久,就拿酒出來喝了2口,之後便 將車輛放到隔壁的超商,再走回現場坐著喝酒,之後回到警 局才做酒測等語(見偵卷第5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於本 案事故後,有喝了2口啤酒,後來其就騎車去超商旁邊的停 車場把車輛停好,之後再走回現場繼續喝酒等語(見本院卷 第163頁),是被告已自承其有於飲酒後騎車前往超商之事實 ,可與證人程惠康於偵查中所述其於本案事故即其住處附近 有看見啤酒瓶子、證人程惠康所拍攝之啤酒瓶子照片、被告 騎乘車輛離去之照片,互相印證,足見被告上開所述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⒉至證人陳宇珩、程惠康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於本案事 故後有向其等表示伊有喝酒等語,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 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0.05%之情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 罰金」之「駕駛」字義,應兼指「駕馭」、「行駛」之謂, 即應以行為人業處於操縱、控制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並使 其運動、行進為本罪之首要構成要件,是以倘僅於動力交通 工具有所「駕馭」,而未以之行進,例如單純發動引擎後佇 留該動力交通工具,仍非得認與「駕駛」相符;考量動力、 非動力交通工具二者之危險性區別關鍵在於機械力運作與否 ,及本罪旨在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則「駕駛」仍應因 循前開脈絡以為合目的性之解釋,亦即所謂「駕駛」,應係 在動力交通工具之動力裝置業經運轉之前提下,利用該動力 裝置所生動能,藉以行走、前進於公眾得以自由通行之場所 ,是於一般車輛倘引擎未經發動,或雖經發動而猶以手牽、 腳撥等方式進行移動,或僅於自家庭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尚未駛入道路等情,均難認與「駕駛」行為相符。而被告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表示本案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其當時要停車 ,其下車後車輛突然飛出去,其抓不住,所以車子滑行出去 撞到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語(見警 卷第4頁;本院卷第163、164頁),而證人程惠康於警詢、偵 查中證稱其於住處聽到很大碰撞聲,就開窗看見被告車輛倒 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引擎蓋上(見警卷 第9頁;偵卷第41頁);證人陳宇珩於偵查中證述其當日將其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住處門口,其聽到碰 一聲應該是機車摔車聲音,其就從窗戶看下去,其看見被告 車輛倒在其汽車正前方,發生碰撞時,被告車輛輪子沒有在 轉,其不確定被告車輛是否處於發動狀態等語(見偵卷第95 至96頁),足認證人陳宇珩、程惠康均未親眼看見本案事故 如何發生,復參酌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59至67頁),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損主要係前引擎蓋刮痕,該 車輛未見有太嚴重之凹陷情形,則本案究係被告以騎乘車輛 之方式抑或牽車之方式發生本案事故,即有未明,則依罪疑 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自 難遽認本案事故係因被告騎乘車輛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所肇致。從而,本案事故之發生既無從認定係被告「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所肇致,則被告是否於本案事故發生前即飲用 酒類,即無再予究明之必要。  ㈢被告雖有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往超商處之事實,且其 後即113年5月21日晚間9時19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惟查,證人程惠康於警詢證稱被告 於本案事故發生後騎車離去,之後被告走回現場時,拿起啤 酒罐繼續喝,然後警察就開始處理交通事故等語(見警卷第9 至10頁);證人陳宇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員警到場後,其有 聽見員警說不要再喝了等語(見偵卷第96頁);證人即前往處 理本案事故之員警謝忠舜、陳妙茹於偵查中結證稱其等到場 後,有向被告表示等一下要酒測,但被告還是陸續喝酒,有 看見被告拿地上的酒喝了2、3口,其等沒有去確認酒測前飲 用啤酒剩餘數量等語(見偵卷第68至69頁),此外復有被告於 警方實施酒測前繼續飲酒之影像畫面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9 、105至106、118、122至123、126、128頁),足認被告於當 日騎乘車輛前往超商處,嗣返回現場後,迄至警方到場對被 告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前,尚有陸續飲用酒類飲料。是 被告雖於113年5月21日晚間9時19分許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但因其於騎乘車輛後、警方施測 前,尚有陸續飲用酒類飲料,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數值,顯會受其騎車後再繼續飲酒之影響,則被告於同日晚 間「騎乘車輛前往超商處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是否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即非無疑。是被告雖於警詢、本院審理 時自陳其有喝了2~3口酒後,騎車前往超商處,然此至多僅 能證明當日被告於騎車前已有飲酒,然並無法證明被告「騎 乘車輛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則本院自無法以前揭證據,即遽認被告有如起訴書所指不 能安全駕駛之犯行。  ㈣另依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警卷第27 至29頁)所載:⒈被告係因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查獲,觀察時 被告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語等情;⒉被告做直線測試 (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平衡動作(雙 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 止不動30秒)時,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保持 平衡等情形,然上開觀察及測試時間亦均係在被告騎乘車輛 後,繼續飲用酒類飲料之後,則上開所觀察及測試之結果, 恐受其後續繼續飲用酒類飲料所影響,自亦無從據此認定被 告「騎乘車輛前往超商處時」確已達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 駕駛之情形。至被告雖有發生本案事故,然交通事故發生之 原因多端,自不能僅以行為人有肇生交通事故,即逕謂其有 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況本案事故已難認定係因被告騎乘車 輛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肇致,已如前述,是亦無從認 定係被告飲酒後「騎車」不穩而致本案事故之發生,尚難以 此推認被告有何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行。 五、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林炎昇、函詢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 、勘驗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光碟、調取本院109年度易字第9 9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5號卷宗 資料,以釐清被告是否有本案犯行及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然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已不能證明被 告有涉犯本案犯行,業如前述,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 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既無法排除被告於騎乘車輛時,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25毫克之可能性,則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 是否涉犯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DM-114-交易-39-20250331-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菀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23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調院偵字第 17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本案經本院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罪,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 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固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稱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 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除顯有失出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 不得任意加以指摘。經查,原審業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例示 敘明所審酌之各該情事,考量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 ,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注意右轉彎時 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其過失程度經核非屬輕微,且 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惟念及被 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及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與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其素行等一切情狀,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顯然失當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亦稱妥適 。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蘇榮 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菀秦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院調偵字第1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菀秦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菀秦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至於告訴人林理玉雖於本案起訴後具狀陳稱其因本件車禍係 受有重傷害等語,惟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 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 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 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 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告訴人所提出之112年11月27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係載稱:告訴人受有「⑴右側鎖骨骨幹移位閉 鎖性⑵右側胸部及肩部鈍挫傷」等傷害(偵他卷第99頁), 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害並未達前開法文所稱於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的程度,是以檢察官依告訴人 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主張被告係犯之刑法第284 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注意右轉彎時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 而肇事,其過失程度經核非屬輕微,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 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 行,及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與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偵他卷第19頁),與其素行(本院卷第1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刑法 第284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79號   被   告 楊菀秦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菀秦(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 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 市北區北門路2段由南向北方向直行至臺南市北區北門路2段 與東豐路口,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 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 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 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察覺即違規跨越車道行駛,並貿然右轉 彎,適有林理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 沿臺南市北區北門路2段由南向北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 為閃避右轉彎之楊菀秦遂緊急煞車,因而發生自摔,致林理 玉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及右側胸部及肩部鈍挫 傷等傷害。嗣因林理玉不甘受害,遂具狀向本署提出告訴,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理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菀秦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理玉於本署偵查中具結證稱與被告發生 交通事故之過程及其受有如上所述傷勢狀況等節明確,且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 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查詢結果、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按汽車在 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汽車 行駛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 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 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4、7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係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被告並駕駛汽車上路行駛, 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為其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時所 應注意之事項,而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客觀 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據此可認被告行為顯有過失,且告 訴人林理玉因本案事故,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且係本案事故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 間,當具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NDM-114-交簡上-25-2025033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97號 原 告 文皇錦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7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JD61519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樓○○), 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明誠二路(下稱系爭路段)時 ,因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為民眾 於同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於同年5月14日舉發並移送被 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8條第7款、第8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等規定 ,於113年7月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JD615195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所附違規照片(影片)上未顯示日期與時間可稽 ,無法確定違規行為之具體發生時間,被告必須提供補充證 據證明違規時間之資料或證人證詞;另本件檢舉人取得違規 證據資料是否有礙駕駛安全之方式與違反道交條例第31條之 1第1項規定在先,嚴重違背法定程序;另於當庭陳稱車輛是 我的沒錯,但畫面裡沒有確定的時間,且檢舉人是否手持手 機拍攝,是危險駕駛,屬於違規蒐證,那個時間是檢舉人用 寫的,但影像畫面沒有時間,依照交通局的SOP範例,受理 民眾檢舉,影片照片未顯示時間,要由當地派出所做成訪談 紀錄具結,我覺得這樣對我不公平,檢舉人如何得知是14分 ?也許檢舉人也過了能檢舉的有效期間,我覺得有疑義,依 照檢舉人自行填寫的時間來認定我的違規時間,我認為證據 不足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影片時間)00:00:00 至12秒-原告駕駛車輛000-0000號車,其行駛之內側車道為 左彎指向線、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原告車輛行駛 通過路口後直行,並未左轉…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認 原告之行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設有 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 道」之規定。又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經查證後依規定掣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係屬上開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之民眾檢舉態樣,觀 諸採證影片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及處理情形均記載清楚 明確,嗣確經有員警查證處理,是該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義   。復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2月14日高市警交字第107703   74800號函說明三(一)「民眾於本局警政信箱檢舉交通違 規之案件以文字填註違規之日期、時間,而檢附之舉證照片 未標註違規日期、時間,應以民眾文字填註之違規日期、時 間為查處依據」,爰舉發機關依民眾來信內容查處並舉發, 尚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   ⑵第7條之1第1項第10款、第2項:(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第48條第7款。(第2 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 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⑶第48條第7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 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 專用車道。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駕駛人 違反第48條第7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裁罰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⑵第10條第2項第5款: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 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    ⑶第20條:有本條例第7條之1第1項各款之行為,自行為終了 日起未逾7日者,民眾得敘明下列事項,並檢具違規證據 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一、檢舉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電話號 碼或其他連絡方法。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 及違規事實內容。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 識車輛之特徵。     ⑷第22條第1、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 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 ,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 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    ,得逕行舉發之。   ⑸第23條第1款:民眾依第20條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不予舉發: 一、自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或違規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 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7日之檢舉。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 2項: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 轉彎專用車道。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88條第1、2項:(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 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 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 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2項)本 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   。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 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 ㈡原告有如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 、採證照片、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裁決書、送達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7月22日高市警左分 交字第113727578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2月14日 高市警交字第107703748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政信 箱案件處理聯單、採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 3年6月20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372315700號函、113年6月2 4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372410600號函、交通違規案件陳述 單、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72、75-80頁),堪 信為真。  ㈢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14594_文皇錦不服本局高市交裁字第32-BJD6151 95裁決處分\000-0000(影片全長:12秒;未顯示日期、時間 ) 畫面時間:00:00:00 — 00:00:12 錄影畫面一開始可見檢舉人車輛所在之內側車道前方停有一 台紅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畫面時間00:00:06可見前方交通號誌轉為綠燈,路面劃 設有「左轉」箭頭,系爭車輛向前直行通過路口,影片結束 。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2頁)。依上開事證可知   ,斯時日照充足,原告於前方交通號誌轉為綠燈時,於系爭 路段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左轉彎專用車道上直接向前行駛並 未左轉彎,足認原告有於前揭時、地確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 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  ㈢至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道交 處理細則第22條第1、2項之規定,係規定民眾檢舉舉發之舉 發程序,該規範立法之初,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 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 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 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現行規 定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 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 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 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 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之。經查,檢舉人對本件原告於113年4月20 日10時14分許之違規行為,於113年4月20日10時18分42秒提 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 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警政信箱案件處理聯單、採證照片等在卷為證(本院 卷第47、61-67頁),該影片電子檔建立時間,經核實與原 告上揭違規日期相符,且未有其他證據堪認該檢舉影片檔案 有何非於被告認定之案發時間所攝得,堪認檢舉影片所攝違 規時間,即屬被告認定之本件違規時點。是以,本件舉發程 序於法並無不合。原告空言否認、質疑,委無可採。況本件 檢舉影像,經本院當庭勘驗,畫面清晰,且畫質及光線前後 一致,週邊景物連續,並無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跡證, 且經檢舉之違規行為,多係他人偶然目睹,雙方通常素昧平 生,無何仇怨嫌隙之情,又本件交通違規類型,並不在檢舉 獎勵之列(道交條例第91條第4款參照),實難認檢舉人有 何偽造或變造影像之動機,以入人於行政罰責,原告上開主 張,無從採憑。  ㈣至原告主張檢舉人違規蒐證,檢舉人是否手持手機拍攝,危 險駕駛,嚴重違背法定程序云云。經查,本件原告確實有「 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客觀違規行為事實,如 前所述,是縱認檢舉人有如原告所述之手持手機拍攝駕駛之 違規,惟此亦係其他車輛是否另涉違反道交條例規定,乃另 件裁罰之問題,原告尚難藉此免除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 責,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 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屬實。從 而,原處分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3-31

KSTA-113-交-897-20250331-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76號 原 告 賴淑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2日彰 監四字第64-I1XA9025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日2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路 1段與彰員路1段300巷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左迴轉未 打方向燈)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以掌電字第I1XA902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被告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之規定,於113年7月12日以彰監 四字第64-I1XA9025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從彰化花壇方向由北往南,因為住宿在大 村鄉,一路行駛彰員路,並沒有要左轉或右轉,為何警察會 開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的罰單?當日與友人陳世木發生爭吵 ,並報警說原告酒駕、車牌幾號等,會有舉發通知單就是警 察尾隨在原告後面拍的照片,原告本身有身心障礙手冊、重 大傷病卡;本件員警記錄違規地點彰化縣○○○○○路0段○○○路0 00號巷口,而後又改稱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路1段與彰員路1段 300巷口,所以本件係員警胡亂填寫等語。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員警提供行向示意圖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路一段與彰員路一段300巷口未依規定使 用燈光(左迴轉未打方向燈)違規,原告違規事實明確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 單及查詢單、舉發機關113年5月9日彰警分五字第113002557 8號函暨所附之員警意見表與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原處分 、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8月26日彰警分五字第11300497 00號函暨所附之行向示意圖與行車紀錄器影像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53頁、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65頁、 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堪信為真實。  ㈡雖原告主張行駛在彰員路上,並沒有要左轉或右轉,為何警 察會開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的罰單?等語,惟查,證人即查 獲員警吳瑞宸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本件是你舉發的 嗎?)是。」、「(舉發過程?)當下發現原告要迴轉,迴轉 過程沒有打方向燈,所以舉發迴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你們所提供的密錄器裡面,並沒有原告迴轉施打方向 燈的過程嗎?)在一開始有。」、「〈再次勘驗光碟,檔名為 『行車紀錄器影像.mp4』〉我那時坐在駕駛座,影片一開始02 :04:15已經看到他迴轉,遠方有一個燈光就是原告的車輛 在迴轉,而且他的方向燈沒有閃。」、「(02:04:15是否 與原告所稱02:04:29為同一輛車?)是他的車,所以我才 發動盤查。」、「(你所在的位置如何看見他沒有施打方向 燈?距離多遠?)我是從駕駛座車窗看到,距離約2、3個路 口,我稍微向外看。」、「(你所在的位置可以前面車道的 車況?)可以。」、「(你們為什麼會在超商停等?)那時候 在巡超商,要離開了。」、「(你那天有去處理他的刑事案 件嗎?)有。」、「(請問證人,編號1~3都是同一台車子嗎 ?)是。」、「(該路口有無監視器提供?)無。」、「(證人 看到原告車子確實是由北往南嗎?)是。」等語(巡交卷第9 9頁至102頁),本院爰審酌舉發機關員警即證人吳瑞宸上開 證述內容及情節,核與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影像內容,所製 作勘驗筆錄:「檔名:『行車紀錄器影像.mp4』(2024/03/01 02:04:15時至02:04:35時,共20秒)⒈02:04:25-31 採 證影片顯示白色小客車行駛在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路一段(下 稱系爭路段)南向北車道,經過7-11花海門市0○○○路段000號 )後,往系爭路段與300巷之交岔路口方向前進【圖1-9】, 並逐漸消失在畫面,影片結束。」及影片截圖(巡交卷第97 至98頁、第149頁至155頁)、舉發機關所提之照片(巡交卷 第143至第147頁)大致相符,參以原告亦陳述在證人吳瑞宸 所提供之照片編號4自行劃圓圈處之位置停車(巡交卷第147 頁);復審酌證人吳瑞宸身為執法人員,且與原告並不相識 、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又其係以證人身 分到庭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言之真實性,殊無甘冒 偽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故 其上述證詞,應屬信實可採,是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意旨,本 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路一段與彰員路一 段300巷口左迴轉未打方向燈,核屬「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態樣無訛,因此,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左迴轉之 違規行為,應堪可認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要屬有據 ,原告上開主張,本院自難採信  ㈢原告復主張員警記錄違規住址彰化縣○○○○○路0段○○○路000號 巷口,而後又改稱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路1段與彰員路1段300 巷口,本件係員警胡亂填寫等語。惟按舉發僅係對違規事實 的舉報,乃舉發機關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 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被舉發者,屬處 罰機關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之一,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並非行 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798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本件舉發機關於系爭舉發通知單雖誤載違規地點,惟 因系爭舉發通知單尚非屬行政處分,舉發機關嗣以函文更正 違規地點,並不影響違規行為之同一性,本件自不因舉發機 關初始製單告知違規地點有誤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 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 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 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 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 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 之行為」。

2025-03-31

TCTA-113-巡交-76-2025033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尉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60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1 2號、第229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尉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古必玄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⑵被告於本件犯罪之所得為新台 幣10,400元,若逕量以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之。⑶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非無謀生能力之 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多次詐取他人財物(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所為殊無可取 ,兼衡其本件之行為手段及行為所得多寡、被告係於緩刑期 間內更犯本件(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新 台幣10,4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⑷移送 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乃事實上同一案件,已在本件判決範 圍內,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60號   被   告 洪尉庭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0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尉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以網際網路在Dcard社 群平台上,以暱稱「很抱歉對不起」刊登公開貼文而向不特 定人佯稱:可販售「事後菸樂團」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古必 玄瀏覽該貼文並與洪尉庭聯繫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 月10日11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200元至洪尉庭所 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同日1 2時34分許,依指示匯款5,200元至洪尉庭之女友陳佑宜(另 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因逾取票日,古必玄仍未收到門票及退款,且 聯繫洪尉庭未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古必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尉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古必玄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佑宜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玉山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狄卡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0日狄卡字第112111002號函暨函 附資料、Dcard暱稱「很抱歉對不起」對話紀錄、告訴人之 玉山銀行及連線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10,40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2025-03-30

TYDM-113-審簡-1713-202503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站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7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779號),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站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 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紀東銘」之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肇事 自摔,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 復為規避交通裁罰及刑事處罰,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並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所為足生損害於紀東銘、 司法機關對於犯罪追訴、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管理 病患病歷資料之正確性,殊為不該;暨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 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各次犯行所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 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 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共3枚,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偽造之如附表所示各該私文書,因已分別持向承辦員 警、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亦非違禁物,依法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時間 地點 偽造署押處 應沒收之署押及數量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警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親自吹測之「酒精濃度檢測單」 109年1月6日 凌晨1時37分許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急診室 「被測人」欄 「紀東銘」之署名1枚 2 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住院患者自動出院志願書 109年1月6日 凌晨3時05分許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急診室 「具志願書人」欄 「急診 科 室 床姓名」欄 「紀東銘」之署名2枚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73號   被   告 陳站成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居臺東縣○○鄉○○路00巷00弄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站成於民國108年1月底某日中午12時許,在臺東縣○○鄉○○ 村○○路00巷00弄00號,向其友人紀東銘借用紀東銘之身分證 、駕照各1張(所涉侵占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而自斯 時起即持有之。陳站成於109年1月5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 間10時許止,在臺南市玉井區某不詳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 、保力達等酒類後,知悉其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1月6日 凌晨0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玉井區和平 街玉寮高幹128右1_電桿前時,不慎自摔而受有雙腳外傷, 經警方到場將其送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急診室治 療,並於同日凌晨1時37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 二、詎陳站成為規避交通裁罰及刑事處罰,明知對個人資料之利 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在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未經其友人 紀東銘之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時間」、「 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於如附表「文件名稱」、「偽造署 押處」等欄所示之處,偽造「紀東銘」之署名,並利用紀東 銘之身分證、駕照所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戶籍地址,再將所偽造私文書交付承辦警員、衛生 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急診室護理人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紀東銘、司法機關對於犯罪追訴、衛生福利 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管理病患病歷資料之正確性。嗣經紀東 銘於109年1月30日某時,接獲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 之欠款通知單,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三、案經紀東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站成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其自承有於108年1月底某日中午12時許,在臺東縣○○鄉○○村○○路00巷00弄00號,向其友人紀東銘借用紀東銘之身分證、駕照各1張,而自斯時起即持有之事實。 ㈡其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飲用酒類後騎車上路之事實。 ㈢其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所示之時、地,於如附表「文件名稱」、「偽造署押處」等欄所示之處,偽造「紀東銘」之署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紀東銘於警詢時之證述、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㈠被告於108年1月底某日中午12時許,在臺東縣○○鄉○○村○○路00巷00弄00號,向其借用身分證、駕照各1張,並自斯時起即持有之事實。 ㈡其於109年1月30日某時,接獲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之欠款通知單,而報警究辦之事實。 3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109年1月3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紀東銘之身分證及駕照翻拍照片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交通分隊109年1月6日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09年1月6日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109年1月6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當事人親自吹測之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醫院欠款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紀東銘提供之在職證明書、109年1月6日打卡證明 ㈣109年1月6日現場照片共計2張、員警密錄器畫面共計5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計16張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09年5月19日南醫歷字第1090001335號函暨檢附有關109年1月6日之急診病歷資料、急診護理評估表、護理紀錄單、109年1月6日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住院患者自動出院志願書 證明: ㈠被告於109年1月6日凌晨0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玉井區和平街玉寮高幹128右1_電桿前時,不慎自摔而受有雙腳外傷,經警方到場將其送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急診室治療,並於同日凌晨1時37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之事實。 ㈡被告接續於如附表「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於如附表「文件名稱」、「偽造署押處」等欄所示之處,偽造「紀東銘」之署名,並利用紀東銘之身分證、駕照所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再將所偽造私文書交付承辦警員、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急診室護理人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事實。 ㈢被告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紀東銘」之署押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 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 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 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二)是核被告陳站成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 各文件上偽造署押及因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數個偽 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 隱匿身分之目的,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在同一刑事訴 訟案件中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 數個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分 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均屬接續犯,而其接續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接續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接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接續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被告陳站成所犯上開公共危險罪與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沒收: (一)本案被告陳站成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紀東銘」之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件,業經被告分別交付 承辦員警、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急診室護理人員而 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予請求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紀東銘」身分證、駕照各1張,雖係供被告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惟均已發還被害人紀東銘,此有109年2月3 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且上開物 品純屬個人身分、資格證明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 止付並補發,原卡片或證件即失去功用,若予沒收,顯然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請求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2025-03-28

TNDM-114-簡-652-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晟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62 號;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晟瑋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是同監受刑人 ,不滿多次告誡告訴人洗手後勿觸及自己毛巾,告訴人仍再 為之,致其未能克制個人情緒,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四肢鈍傷之傷勢,所為誠有不該;犯後 雖坦認犯行,然未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衡其傷害行 為之手段、所幸告訴人傷勢尚非至為嚴重等犯罪情節、動機 及所生危害。再參以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2號   被   告 余晟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之5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晟瑋於民國113年9月21日晚間6時42分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 43分許止,在法務部○○○○○○○二舍下五房內,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以手持水杯丟擲、徒手毆打頭部、撕破內衣等方式攻 擊林伯彥,致林伯彥受有頭部外傷、四肢鈍傷、無立即性出 血、無明顯骨折、持續觀察症狀等傷害。 二、案經林伯彥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晟瑋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攻擊告訴人林伯彥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伯彥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攻擊其並致其受傷之事實。 3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11月20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680491號函暨檢附113年9月21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20張、監視器影像光碟 ㈡法務部○○○○○○○114年1月24日南監戒字第11405052303號函暨檢附告訴人林伯彥戒護外醫明細表、戒護外醫紀錄、內外傷相片紀錄表、法務部○○○○○○○區隔調查舍證物紀錄表、本案相關調查資料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余晟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2025-03-28

TNDM-114-簡-1160-20250328-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乙○○ 丙○○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林淇羨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為聲請人乙○○、丙○○(下合稱聲 請人等)之父,相對人無固定工作與收入,鮮少負擔家庭生 活開支,且相對人與聲請人等之母親離婚後,雖約定擔任聲 請人等之親權人,惟相對人無心家庭,又沉迷賭博,在外欠 債甚多,並未對聲請人等盡扶養責任。甚於聲請人丙○○開始 打工後,會向其索要金錢。是相對人過往對聲請人等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由聲請人等負擔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 項規定,請求准予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扶養程度,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 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 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 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 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 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準此,子女對於父母 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者,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得減輕其義務外,身 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惟99年l月27日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其中第1、2項分 別為:「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 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 義務:一對於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參諸該條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 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 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 (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 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 、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 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 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 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 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 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 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 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 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 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 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 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將 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 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 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乙○○、丙○○之父,相對人係民國00年00月0 0日生,現年65歲,又相對人112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亦 無財產等情,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等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司家非 調字第606號《下稱司家非調606》卷一第11頁,卷二第27-2 9頁)可稽,觀之相對人前開年齡及所得、財產情形,堪 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 聲請人等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相對 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等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 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㈡惟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在其未成年時未盡扶養義務一節, 業據聲請人等陳明在卷,且復有證人即聲請人等之母甲○○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聲請人等自出生到出社會,扶養費、 生活費、學費都是我在負擔;相對人沒有固定工作,沒有 工作的時候大於有工作的時候;離婚前相對人不會給我家 庭生活費或小孩費用;相對人有賭博欠債的情況;離婚前 相對人時常不在家,在家也不會跟小孩互動也不會照顧小 孩,只會看電視、睡覺和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20-22頁) 。衡以證人為聲請人等之母,對於相對人有無扶養聲請人 應最為知悉之人,且證人與相對人應無宿怨仇恨,應無故 為虛偽之理,亦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無甘冒刑法 偽證罪之訴追而虛偽陳述之理,其證述自為可採。綜合上 開事證,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過往無正當理未善盡扶養聲 請人之義務,應可採信。   ㈢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等之父親,於聲請人等成年前,依法 對聲請人等本負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等年幼時, 未曾盡任何扶養聲請人等之義務,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 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等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等主張依民法 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3-28

TNDV-114-家親聲-8-20250328-1

家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訴字第16號 原 告 邢宋錦彩 訴訟代理人 何剛律師 被 告 宋欽順 宋欽龍 宋元耀 曾月桃(即宋欽淼之承受訴訟人) 宋長益(即宋欽淼之承受訴訟人) 宋霽軒(即宋欽淼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 葉育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宋欽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宋欽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宋元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曾月桃、宋長益、宋霽軒於繼承被繼承人宋欽淼之遺產 範圍內,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3萬3000元為被告 宋欽順、宋欽龍、宋元耀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宋欽順 、宋欽龍、宋元耀如各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1萬7000元為被告曾月桃、 宋長益、宋霽軒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曾月桃、宋長益 、宋霽軒如各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宋欽順、宋欽龍、宋元耀共同負擔1∕2,由 被告曾月桃、宋長益、宋霽軒共同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宋欽淼於 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4月27日死亡,宋欽淼之繼承人即被 告曾月桃、宋長益、宋霽軒(下逕稱其等姓名)未聲明承受 訴訟,經本院於113年4月17日裁定其等為宋欽淼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二)1、查本件原告邢宋錦彩起訴時訴 之聲明原為:⑴被告宋欽順、宋欽龍、宋欽淼、宋元耀(下 逕稱其等姓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宣告。⑶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2、嗣原告於114年2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 更其訴之聲明為:⑴被告宋欽順、宋欽龍、宋元耀(誤寫為 宋欽淼)、曾月桃、宋長益及宋霽軒(前3人誤寫為宋元耀 之承受訴訟人)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扣保, 請求准為假執行宣告。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核原告前 揭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之事實同一,合 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係宋欽順、宋欽龍、宋欽淼及宋元耀 之姊。因其等之母宋徐四妹於111年4月24日死亡,而宋欽順 未經原告同意,於111年4月24日前後提領宋徐四妹名下之彰 化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桃園 市平鎮區農會帳戶內之存款,並將之擅自分配予宋欽龍、宋 欽淼及宋元耀,嗣原告委請律師寄律師函予宋欽順、宋欽龍 、宋欽淼及宋元耀,雙方遂於同年12月17日下午2時許,在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協商,並於當日簽訂和解契約書(下 稱系爭和解契約書,卷第17頁),約定宋欽順、宋欽龍、宋 欽淼及宋元耀願賠償原告60萬元,並答應於農曆年前即112 年1月20日支付該筆和解金。詎宋欽順、宋欽龍、宋欽淼及 宋元耀遲未給付該60萬元。爰依系爭和解契約書請求宋欽順 、宋欽龍、宋欽淼及宋元耀連帶給付60萬元予原告。因宋欽 淼於原告起訴後死亡,由其繼承人曾月桃、宋長益及宋霽軒 承受訴訟。(二)並聲明:1、被告宋欽順、宋欽龍、宋元 耀(誤寫為宋欽淼)、曾月桃、宋長益及宋霽軒(前3人誤 寫為宋元耀之承受訴訟人)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 願供扣保,請求准為假執行宣告。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卷第125頁)。 二、被告宋欽順、宋欽龍、宋元耀、曾月桃、宋長益、宋霽軒答 辯略以:(一)原告與宋欽順、宋欽龍、宋欽淼及宋元耀於 111年12月17日,雖有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書,惟雙方約明由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何剛律師詳細書寫內容再為討論,且原告 請求有理由經宋欽順、宋欽龍、宋欽淼及宋元耀同意後始簽 立和解書,否則契約視同失效,是系爭和解契約書僅為預約 。因宋欽順認宋徐四妹生前皆由宋欽順、宋欽龍、宋欽淼及 宋元耀輪流照顧,其領取宋徐四妹存款係為辦理喪葬事宜, 剩餘款項始分配予宋欽順、宋欽龍、宋欽淼及宋元耀,其認 用途正當,原告以刑事相逼不可取,故未於原告之訴訟代理 人於111年12月22日另立之和解書上簽名,系爭和解契約書 因而成立條件不成就。況宋欽順、宋欽龍、宋欽淼及宋元耀 未明示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不成立連帶債務,原 告請求連帶給付,亦屬無據。(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 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假執。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和解契約書非預約:    1、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 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 本約內容請求履行。所謂預約,乃指當事人約定將來訂立 一定契約之約定而言,倘當事人就契約之所有內容,已意 思表示一致,不論冠以何名稱,均係契約本身(即本約) ,而非預約。而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 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 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以及得否依所 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  2、經查:     ⑴系爭和解契約書記載「甲方:宋欽順、宋欽龍、宋元耀、 宋欽淼(代理人宋智偉)、乙方:邢宋錦彩,兩造同意就 本次遺產糾紛,紛爭止息,甲方願以60萬元賠償乙方。乙 方並不再就民事、刑事對甲方提起訴訟」,並由宋欽順、 宋欽龍、宋元耀、宋欽淼之代理人宋智偉及邢宋錦彩在其 上簽名,此有系爭和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   ⑵①證人即宋欽順之子宋智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11 1年12月17日代理宋欽淼,與宋欽順、宋欽龍、宋元耀及 邢宋錦彩,在宋欽龍住處,先討論系爭和解契約書之內容 ,討論出初步共識後,再由何剛律師以黑色原子筆寫下系 爭和解契約書之內容,其與其他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書之人 ,以及宋錦滿均全程在場,當時何剛律師有提到「正式的 和解書」說會再擬1份比較詳盡條文的和解書,惟斯時沒 有討論需正式和解書作成,甲方4人方同意給邢宋錦彩60 萬元,而甲方4人於111年12月17日在系爭和解契約書簽名 時,就已經同意要給邢宋錦彩60萬元,因為何剛律師當日 一直提到要負相關偽造文書法律責任,所以甲方4人比較 擔心其父宋欽順負相關法律責任,所以就同意邢宋錦彩提 出之60萬元等語。②證人即邢宋錦彩之妹宋錦滿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其有於系爭和解契約書作成過程在場,當 時甲方4人有同意要給付邢宋錦彩60萬元,有人提到正式 和解書,但其現在想不起來是誰說的,然系爭和解契約書 作成時,甲方4人就同意給邢宋錦彩60萬元,並沒有說要 等正式和解書作成後,甲方4人才答應給邢宋錦彩該60萬 元等語。③證人宋智偉、宋錦滿均經具結,自無甘冒偽證 刑責而為虛偽證詞之必要,是其等之證詞應屬可信。系爭 和解契約書作成過程中,雖有提及正式和解書,惟宋欽順 、宋欽龍、宋元耀、宋欽淼之代理人宋智偉等4人,於111 年12月17日在系爭和解契約書簽名時,便已同意要給邢宋 錦彩60萬元,並未提及須待正式和解書簽立後,方同意給 付邢宋錦彩60萬元等情,業經證人宋智偉及宋錦滿證述明 確,堪信屬實。   ⑶況系爭和解契約書未見甲方及乙方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 之約定,且依「就本次遺產糾紛,紛爭止息,甲方願以60 萬元賠償乙方。乙方並不再就民事、刑事對甲方提起訴訟 」之記載,可見宋欽順、宋欽龍、宋元耀、宋欽淼同意賠 償邢宋錦彩60萬元,且邢宋錦彩亦同意就本次遺產糾紛不 對其等提起民事、刑事訴訟一事達成合意。又宋欽順、宋 欽龍、宋元耀、宋欽淼及邢宋錦彩無須另訂「本約」,依 系爭和解契約書之約定即可履行,益徵系爭和解契約書並 非預約。是被告所辯系爭和解契約書僅係預約,因本約未 訂立而不生效力云云,自不足採。 (二)1、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其給付本不可分 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規定甚明。2、⑴本件宋 欽順、宋欽龍、宋元耀、宋欽淼願以60萬元賠償邢宋錦彩 ,業如前述,且未有約定宋欽順、宋欽龍、宋元耀、宋欽 淼各負責賠償邢宋錦彩60萬元全部之證據資料,而其性質 尚非不可分之給付,依前開說明,則宋欽順、宋欽龍、宋 元耀、宋欽淼自應各負1∕4之給付責任,即宋欽順、宋欽 龍、宋元耀、宋欽淼各應給付15萬元予邢宋錦彩。⑵惟邢 宋錦彩變更之聲明,係請求宋欽順、宋欽龍、宋元耀、曾 月桃、宋長益、宋霽軒給付60萬元,此項金錢之給付應屬 可分,依前揭說明,自應各平均分擔之,亦即邢宋錦彩變 更後之聲明,係請求宋欽順、宋欽龍、宋元耀、曾月桃、 宋長益、宋霽軒每人各給付10萬元予邢宋錦彩。⑶從而, 邢宋錦彩本於系爭和解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宋欽順、 宋欽龍、宋元耀各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1、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 法第115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2、⑴查宋欽淼於 112年4月27日死亡,曾月桃、宋長益、宋霽軒為宋欽淼之 繼承人,應以繼承宋欽淼所得遺產為限,對於宋欽淼前揭 15萬元之債務負連帶限定清償責任,且此為法定當然限定 責任,不待曾月桃、宋長益、宋霽軒為抗辯。又曾月桃為 宋欽淼之配偶、宋長益及宋霽軒則為宋欽淼之子,曾月桃 、宋長益、宋霽軒之應繼分均為1∕3。⑵然原告請求曾月桃 、宋長益、宋霽軒每人各給付10萬元予邢宋錦彩,已於前 述,是邢宋錦彩本於系爭和解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曾 月桃、宋長益、宋霽軒各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2、本件邢宋錦彩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 月19日送達宋欽順、宋元耀(均於112年5月9日寄存送達 ,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卷第31、34頁)、於112 年5月5日送達宋欽龍(卷第32頁)、於113年4月24日送達 曾月桃、宋長益、宋霽軒(卷第79至81頁),其等自受起 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 息。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原告其餘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3-28

TYDV-112-家訴-16-2025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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