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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翁啟原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被上訴人 張丞佑 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6月19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8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下同)1,425,789元 ,及超過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97%,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6日下午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嘉義縣竹崎鄉內埔村159 縣道由東往西方向停放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對面路 旁欲駕車向左迴轉時,貿然駕車自路旁起駛後即向左迴車而 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嘉義縣竹崎鄉內埔村 159縣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 下頷骨骨折、頸部挫傷併舌骨骨折併頸部氣腫、下頷門齒缺 牙、左下顎骨髁突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肝血腫和撕 裂傷、左第6骨骨折併輕度左血胸、前額撕裂傷6公分、下巴 裂傷2公分、頸部、右手、右膝擦傷等傷勢,另有嗅覺喪失 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上訴人應負全部之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1,986,433元 (請求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一「項目」及「被上訴人原審請求 金額」欄所示)本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原審 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66,621元(詳如附表一「原 審認定金額」欄)本息,並為准假執行之諭知;其餘判決被 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 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就醫療費用179,191元提出具體爭執,且依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113 年10月8日戴德森字第1131000023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 ,以被上訴人受傷之嚴重程度,入住雙人房乃屬適當之安置 ,當然屬必要費用,而材料費自付部分亦「確屬為治療車禍 傷害所需」。 二、上訴人答辯以: ㈠、依上訴人於原審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之真意,係被上訴人應 就非健保給付項目及自費部分證明其必要性。依嘉基醫院函 文,被上訴人選擇入住雙人病房乃依其意願登記轉入,且治 療被上訴人之傷勢有健保材料可用,被上訴人均未證明其必 要性,故就病房費差額(自付金額21,000元)、自費材料費 (自付金額104,073元)部分不應准許。 ㈡、依系爭函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達不能工作之程度 及不能工作之期間,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具領薪資明細表為 真實,縱認為真,被上訴人一個月僅工作8日,並需扣除國 定假日。 ㈢、系爭函文雖表示被上訴人住院期間因「下頷骨骨折」而有需 他人全日照護之必要云云,然下頷骨骨折並非四肢傷害,被 上訴人自己能行動,豈會有需他人照護、且全日照護之必要 。另被上訴人所提嘉基醫院111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附民 卷第69頁)係記載「『受傷後』建議『宜』休養及他人照顧6週『 待傷口癒合』」等語,惟並非「必需」,且被上訴人住院25 天即能出院,代表傷勢有一定的好轉,所受傷勢又不在四肢 ,並非無法行動或自我照料,顯然並無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 。縱認該診斷證明書為可採,所謂受傷後6週時間也就是出 院後頂多17天需受他人照顧,非被上訴人主張之29日,並以 半天看護為可採。再者,系爭函文所載病房照護行情乃目前 行情,無法與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住院時比照,且參照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醫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意旨,家屬 並不具醫療專業,由家屬照顧不得比照專業看護人員或醫院 病患之計酬方式,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始公允。 ㈣、被上訴人並非嗅覺喪失,且考量上訴人經濟狀況,原審認定 精神慰撫金80萬元實屬過高。 ㈤、對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如附表一編號㈡、㈢所示之請求項目, 交通費部分對金額計算無意見,但被上訴人既由家人照顧, 當然由家人載送,否認有該費用支出之事實及必要性。 ㈥、依被上訴人於偵查中(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4 5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9頁反面)、刑事案件審理中(本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112號《下稱刑事卷》第88頁)之陳述及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被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超速之與有過失,兩造應負之過失比例應為5比5或6比4。 ㈦、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1,466,621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 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事實要旨及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因與原判決「事實及理 由」中所載兩造主張均相同(原判決第1至4頁),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引用。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由上訴人負全部過失責任: 1、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汽車迴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 ,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五、汽 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 1項第7款、第106條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上訴人考領有大貨車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㈡可參(他字卷第23頁反面),且為成年並具有一 定智識程度之人,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則其駕駛A 車時,理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 而以案發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外在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參(他字卷第7至9、23 頁),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 ,於駕駛A車自路旁起駛欲迴車時,未看清後方來往車輛, 讓同向後方騎乘B車行進中之被上訴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向 左迴車並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致騎乘B車駛至該處 之被上訴人見狀煞閃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上訴人復於 本件刑案之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先後供稱:我是停在路 旁,我看後面沒有車子,就迴轉要往鹿滿方向走,我沒有看 到對方,我一迴轉轉過去,一瞬間就撞上等語(他字卷第32 、39頁反面;刑事卷第28頁),堪認上訴人確有駕車起駛欲 迴轉時,未看清後方來往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即逕自向左迴車而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過失甚明。 3、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與有過 失,兩造應負之過失比例應為5比5或6比4云云,惟系爭事故 係同向在前之A車自路旁起駛迴車,並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 向車道,而被上訴人騎乘B車在後,應可信賴在路旁車輛之 駕駛者能遵守交通規則,不擅自起駛並迴車,並互相採取謹 慎注意之安全行為,否則無疑課予被上訴人反於一般日常生 活經驗之責任,誠屬過苛,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尚無足採。至於超速部分,系爭事故發生 當時,A、B車相互碰撞,碰撞結果B車受損之情形,與A、B 車之時速、碰撞位置、車體重量、車體硬度等均有相關,上 訴人所稱B車幾乎已經撞爛,被上訴人顯然車速過快之抗辯 ,自非可採,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 有超速之情形,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超速之過失,亦無 足採。 4、又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經先後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 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 進行覆議,結果各略以:「翁啟原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劃設 分向限制線路段,由路旁起駛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不當,為 肇事原因。張丞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翁 啟原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由路 旁起駛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為肇事原因。張丞佑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分別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 義區監理所111年11月16日嘉監鑑字第1110192114號函暨所 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6月14日路覆字第1120058129號函暨 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 議意見書可稽(他字卷第43至46頁;刑事卷第43至46頁), 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均同本院前揭對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責任之認定,復審酌該等鑑定及覆議意見既係鑑定單位本 於道路交通法令及實務之專業知識、經驗所得之結論,當可 憑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自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 據,逐項審究如下: 1、附表編號㈠2、3、5、7、㈡1、㈢1部分:   附表編號㈠2、5、7、㈡1、㈢1部分,及附表編號㈠3原審認定8, 185元部分,上訴人均同意給付(不爭執事項㈡、1、2⑴、3⑴ ,本院卷第160至161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有理 由。 2、附表編號㈠1醫療費用179,191元部分:   除病房差額費21,000元、自費材料費104,073元部分外,其 餘部分上訴人均無爭執(不爭執事項㈡、1、⑴,本院卷第160 頁),而就材料費104,073元部分,確屬為治療車禍傷害所 需,有系爭函文可參(本院卷第93頁),足徵該特殊材料費 用均為手術治療過程所需,係屬醫療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 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至於病房差額費21,000元部分,係依 被上訴人意願轉入雙人病房,亦有系爭函文可佐(本院卷第 93頁),堪認上開病房費差額21,000元部分,乃被上訴人自 行升等入住自費病房而支出,非因被上訴人受傷情形為醫療 所需,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 自無理由。是附表編號㈠1部分,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58,191 元(179,191元-21,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 3、附表編號㈠4工作損失60,480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自陳其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就讀南台科技大學日間 部,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暑假,伊有在頂捷室內裝修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頂捷公司)打工,系爭事故發生後就沒有 繼續在頂捷公司打工,就回學校上課等語(本院卷第158頁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自111年1月18日以部分工時加保於頂 捷公司,於111年2月11日退保,復於111年6月22日加保,再 於111年11月4日退保,有被上訴人之勞保資料可參(本院卷 第85至86頁),經核上開期間與寒、暑假之期間相近,堪信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在頂捷公司打工乙節 ,堪可採信。 ⑵、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6日至111年7月30日之住院期間,因下頷 骨多處骨折有他人照護之必要,出院後仍需傷口照護及清潔 ,流質飲食,自骨折至初步穩定、慢慢增加咬合力及功能, 經驗上要到半年才可恢復正常咬合,其間是否會影響被上訴 人之工作能力、影響程度為何,端看被上訴人所從事之室內 裝修實質工作內容、性質而定,有系爭函文可佐(本院卷第 94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住院 期間為25日,認為被上訴人主張不能工作期間為42日,當屬 可採。 ⑶、本件被上訴人係以部分工時加保於頂捷公司,且自陳係暑假 打工,因認其工資計算應以系爭事故當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 168元、每日8小時計算,是被上訴人之工作損失為56,448元 (168元/時×8時×42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工作損 失56,448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4、附表編號㈠6看護費103,400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6日至111年7月30日之住院期間,因下頷 骨多處骨折而有需他人全日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出院後 仍需傷口照護及清潔,以流質飲食,尚無從判斷不需專人照 護,又被上訴人所受之骨折由初步穩定至慢慢增加咬合力及 功能,仍需半年的軟質飲食,有系爭函文可參(本院卷第93 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情形,共住院25日, 且住院期間需全日照護,出院後仍需傷口照護及清潔,以流 質飲食,被上訴人主張出院後17日仍需專人照顧乙節應屬可 採,惟此期間應僅需半日看護。   ⑵、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函文所載病房照護行情非被上訴人住院期 間之行情,且家屬照顧不得比照專業看護人員或醫院病患之 計酬方式,應以基本工資計算云云,惟被上訴人住院期間有 僱用專人全日看護,每日費用為2,600元,有照顧員服務收 據可佐(附民卷第85頁),而系爭函文所稱之全日2,500元 、半日1,400元費用,核與本院辦理該等類型事件而於職務 上所知專業看護行情相符,尚屬合理。另親屬代為照顧被害 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 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 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 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 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於111 年7月16日至111年7月29日外之29日,雖未實際僱用看護, 係由家人擔任照護,依上開說明,仍得請求看護費之賠償, 上訴人抗辯家屬照顧不得比照專業看護人員或醫院病患之計 酬方式,應以基本工資計算云云,亦無可採。 ⑶、而被上訴人住院期間之111年7月16日至111年7月29日共13日 僱用專人看護,共支出33,800元,有照顧員服務收據2紙( 附民卷第85頁)可佐,其餘住院期間12日以全日看護2,500 元計算,出院後17日則以半日看護1,400元計算,共87,600 元(33,800元+2,500元/日×12日+1,400元/日×17日)。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87,6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 5、附表編號㈠8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 ⑴、上訴人雖抗辯精神慰撫金80萬元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本 件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80萬元,業經原審於 判決書「事實及理由、三、㈡、1、⑹」認定明確(原判決第7 頁),本院此部分所持見解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 ⑵、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非嗅覺喪失云云,惟臺中榮民總 醫院112年10月6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3832號函稱:嗅覺檢 查結果顯示被上訴人嗅覺功能已達嚴重減損情形。被上訴人 接受藥物及嗅覺訓練治療,其嗅覺喪失應無法完全痊癒,其 接受治療至今,嗅覺功能有少許進步。核磁共振檢查結果, 嗅覺喪失原因應為中樞嗅覺神經受損,與111年7月6日車禍 應有關等語,有上開函文可稽(刑事卷第349至350頁)。再 佐以被上訴人於本件刑案審理時亦陳稱:我現在平均每二、 三個月會回臺中榮總就醫接受嗅覺測驗,目前偶爾很短暫的 時間可以聞到味道,但不是持續性的,有比最一開始完全聞 不到味道改善一些些等語(刑事卷第382頁),由此足認被 上訴人確實已達到「嗅覺喪失」之程度,上訴人上開所辯, 自無從採。 6、編號㈡2交通費用81,430元、編號㈢2交通費用20,840元部分: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編號㈡2、編號㈢2交通費用部分,均不 爭執計算方式及金額,僅否認有實際支出及必要性(不爭執 事項㈡、2⑵、3⑵,本院卷第160至161頁)等語。惟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致被害人必須往返住家與醫療院所接受 治療,被害人雖因有親友接送,而未實際支出交通費用,然 其親友所付出之勞力、時間及油耗費用,既非不得以搭乘運 輸工具所需費用予以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認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交通費 用,始符公平原則。查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下頷骨 骨折、頸部挫傷併舌骨骨折併頸部氣腫、下頷門齒缺牙、左 下顎骨髁突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肝血腫和撕裂傷、 左第6骨骨折併輕度左血胸、前額撕裂傷6公分、下巴裂傷2 公分、頸部、右手、右膝擦傷等傷勢,另有嗅覺喪失之重傷 害,依其受傷部位及程度,足以影響其自行駕車就醫之方便 性及安全性,而有仰賴他人開車接送往返醫院及住家之必要 ,就此交通往返所生費用,不論是否係由親友接送,而未實 際支付費用,依上開說明,仍屬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自得 請求賠償。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編號㈡2交通費用 81,430元、編號㈢2交通費用20,840元,均有理由。 7、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565,147元。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1,565,147元,並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39,358元 (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卷第161頁),則扣除已受領之保險金 139,358元後,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1,4 25,789元(1,565,147元-139,358元=1,425,789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425,789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 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 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 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一(新台幣):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範圍 編號 項目 被上訴人原審請求金額 原審認定金額 上訴人上訴金額 本院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 ㈠ 起訴時之請求項目(合計2,125,391元) 1 嘉基、台中榮總醫院醫療費用 179,191元 179,191元 病房差額費21,000元、自費材料費104,073元 158,191元 2 物品受損共7,900元:  眼鏡2,500元      全罩式安全帽2,900元  手機維修2,500元    7,900元 7,900元 同意給付 7,900元  3 醫療耗材共12,720元:  抽痰機加製氧機租借4,520 元           沖牙機2,305元      洗鼻器360元       住院期間洗頭4次1,000元 其餘4,535元       12,720元 8,185元 抽痰機加製氧機租借4520元、沖牙機2,305元、洗鼻器360元、住院期間洗頭4次1,000元;其餘4,535元駁回 同意給付8,185元 8,185元 4 工作損失60,480元    (以時薪180、每日8小時、 住院42日計算)     60,480元 60,480元 60,480元 56,448元 5 交通費用31,700元    以往返嘉基醫院24次、每次 870元;台中榮總來回4次、 每次2,705元計算     31,700元 31,700元 同意給付 31,700元 6 看護費103,400元     住院期間全日照顧13日、每 日2,600元;家屬照顧29日 、每日2,400元計算    103,400元 103,400元 103,400元 87,600元  7 牙齒治療費用330,000元 330,000元 220,000元 同意給付 220,000元  8 精神慰撫金140萬元 140萬元 80萬元 80萬元 80萬元 編號㈠1至8本院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合計共1,370,024元,扣除強制險給付139,358元,共1,230,666元。 ㈡ 追加112年4月28日至113年2月29日支出(共135,793元) 1 醫療費用54,363元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醫院、嘉 基牙科、台中榮民總醫院 54,363元 54,363元 同意給付 54,363元 2 交通費用81,430元:    往返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醫院 16次、每次2,070元;往返 嘉基12次、每次870元;往 返台中榮總7次、每次5,410 元            81,430元 81,430元 81,430元 81,430元 ㈢ 追加113年3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共59,330元)  1 醫療費用38,490元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醫院、嘉 基牙科、台中榮民總醫院 38,490元 38,490元 同意給付 38,490元  2 交通費用20,840元:   往返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醫院 4次、每次2,070元;往返嘉 基2次、每次870元;往返台 中榮總2次 、每次5,410元 20,840元 20,840元 20,840元 20,840元 合計 1,986,433元 合計1,605,979元,原判決未認定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扣除強制險139,358元後,判命上訴人給付1,466,621元。 主張與有過失,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廢棄。 合計1,565,147元,再扣除強制險139,358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25,789元。 附表二: ㈠、1,230,666元自112年5月4日起,㈡、135,793元自113年3月7日 起,㈢、59,330元自113年6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025-01-15

CYDV-113-簡上-96-20250115-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5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林峰宇 魏丞襄 郭書瑞 被 告 蔣仁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6日11時35分許,在苗栗縣○ ○鄉○○村○○路00○0號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被告車輛)自畫有分向限制線之八股路北上車道之路旁空 地駛出,欲迴轉至八股路南向車道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未注意而違規進行迴轉。適訴外人蔡淑芬駕駛伊所 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沿八股路 南向車道行駛而行經該處,2車遂發生碰撞,承保車輛因而 受損(下稱系爭車禍)。承保車輛嗣經送往南都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南都汽車公司)斗六服務廠維修,共支出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8,751元(零件3萬7,580元、烤漆塗 裝1萬6,969元、鈑金工資1萬4,202元),並由伊依據保險契 約理賠完畢。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代位求償權、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8 ,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就原告上開所主張事實視為自認。 三、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94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 第58頁)所載兩車自述行向、被告之111年9月6日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54頁)及蔡淑芬之111年9月 6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55頁)所載車 禍細節、本院113年12月25日勘驗筆錄(附於本院卷)及行 車紀錄器影像截圖(本院卷第107、108頁)所示車禍經過, 可知系爭車禍過程乃被告車輛自八股路北向車道路旁空地駛 出,欲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至南向車道,沿南向車道行 駛之承保車輛在距離超過3台自用小客車車身長度處即可察 覺被告車輛動態,卻未為減速等安全措施,2車遂發生碰撞 ,是被告、蔡淑芬於車禍時之駕駛行為自均有違前揭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所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承保 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其應就承保車輛受損乙 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綜合審酌系爭車禍經過, 認蔡淑芬、被告就系爭車禍之責任比例各為百分之三十(蔡 淑芬)、百分之七十(被告)。 四、承保車輛依卷附行照影本(本院卷第29頁)之記載,出廠年 月為110年10月,至系爭車禍發生日(111年9月6日),約已 使用11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以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五分之一,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 3萬2,06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37,850÷(5+1)≒6,3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7,850 -6,308) ×1/5×(0+11/12)≒5,7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7,850-5 ,783=32,067】。再加計無庸折舊之烤漆塗裝1萬6,969元、 鈑金工資1萬4,202元,是承保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總額應為 6萬3,238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清楚。又民法第二 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 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固基於保 險契約,就承保車輛受損乙事給付被保險人6萬8,751元,但 因承保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僅6萬3,238元,且蔡淑芬就系爭 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責任比例百分之三十),應按其責任 比例減輕被告責任,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者僅以4萬4,267元為 限(計算式:63,238×責任比例70%=44,266.6,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主張乃無理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本件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費用額 ,以及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12-31

MLDV-113-苗小-757-20241231-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686號 原 告 謝宜庭 被 告 鍾志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5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玖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日2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高雄市○○區 ○○路000號旁路邊起駛,欲向左迴轉光遠路往東方向行駛時 ,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以避免危險發生,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起駛且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訴 外人謝昀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光遠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致雙方車輛 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右 臉頰、上唇擦傷、右肩、前胸擦傷及挫傷、右膝挫傷併擦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除因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820元、就診交通費用850元外,並 因系爭傷害致2日共12小時不能工作,以原告受傷前時薪200 元計算,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400元,且因系爭傷害侵 害健康權,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00 元。又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預估所需維修費用為29 ,540元(均為零件費用),謝昀諺並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另原告所有之手錶及項鍊亦因系爭事故 受損,已分別支出修復費用11,890元(零件費用11,590元、 工資費用300元)及6,900元,原告共計受有損失85,4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大東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 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88頁),而被告因本 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04 號,判 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 核閱無誤,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3,8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3,820元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大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 45、53頁),上開費用既係被告不法侵害身體、健康,致須 就醫治療所支出之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增加之生 活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⒉就診交通費用850元部分: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包含右膝及右肩等部位,有大東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原告因傷行動不便 ,而有乘車就醫之必要。次查,原告主張於前開行動不便期 間至大東醫院就醫往返,有相對應之醫療費用單據可參(見 本院卷第39至45頁),則原告既不便行動,衡情即須搭乘計 程車就醫,是該部分車資即屬原告為就醫治療支出之必要費 用。再查,自原告住所至大東醫院之單趟合理車資為85元, 有計程車估價表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47頁),是原告為 至前開醫療院所就醫所需車資共為850元(計算式:5日×2×8 5元=850元),而此部分費用屬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良於行, 為就醫需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即屬 有理。   ⒊不能工作損失2,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櫃台,每小時時薪200元,   2天共12個小時不能上班而受有損失2,400元等情,固具原告 提出工作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頁),然前開資 料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請假之事實,尚無 法證明其有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有休養之必要,而觀 諸原告所提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上並未記載因系爭傷害而有 休養之必要,且經本院進一步函詢大東醫院後,該院回復以 因原告後續未回診而無法評估傷勢復原狀況等語,此有大東 醫院113年9月26日(113)大東醫政字第119號函在卷可佐( 見本院見105頁),則原告就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 有休養2日之必要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之請 求,則難認有理由。  ⒋車輛維修費用29,54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9,540元(均為零件費用), 並經謝昀諺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車損照片、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1、115至121、135頁),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 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車損照片,足認系爭車輛受損 狀況係系爭事故碰撞所致,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 內容,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 認均屬必要修復費用。而系爭車輛係105年2月出廠(見本院 卷第49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8月3日,已使用7年 6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695元(計算 方式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附表),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7,695元。  ⒌財物損失18,79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原告所有之手錶、項鍊損壞,而支 出修復費用18,79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照片、收 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3至129頁),然前開資料至多僅 能證明前開財物有損害,尚無法證明係因系爭事故所致,而 觀諸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見警卷第79至88頁),並未發現原 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配戴前開財物,亦未見事故現場有 前開財物掉落,自難認定前開財物因系爭事故毀損,是其請 求此部分費用,尚難認有理由。  ⒍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 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 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原告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 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為適當。    ⒎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2,36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 820元+交通費用850元+車輛維修費用7,695元+非財產上損害 3萬元=42,365‬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而基於過失相抵 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 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查原告就系爭事故 有超速而有過失乙節,此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等件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70、7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42頁)。是原告如有遵守速限,縱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 廻車,原告亦可能因而避免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足認兩造 前開過失均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本院斟酌雙方過失 情狀,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8成之責任,原告應負擔2成 之責任。是經原告與有過失責任比例予以酌減後,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892元(計算式:42,365‬元×80%=33 ,89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3,892元,及自113年3月11日(見附民卷第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惟因原告請求車輛維修費用及財物損失,因 非刑事判決認定之過失傷害罪所生之損害,非屬附帶民事訴 訟所得請求範圍,經本院命原告補繳之訴訟費用1,000元, 又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 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2-31

FSEV-113-鳳小-686-2024123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55號 原 告 李碧慧 訴訟代理人 陳吉志 被 告 李慶隆 訴訟代理人 李秉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2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零參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2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鼓山區 捷興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捷興一街與台華輪入口處 時,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適同向左後方之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駛至,甲車左車 頭碰撞乙車右車身(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人車倒地,受 有下頷、兩手、右肩、右肘、兩膝、右足挫擦傷、左腕尺側 伸腕肌鍵撕裂、左腕舟狀-月狀骨韌帶和三角纖維軟骨傷及 左手腕部挫傷及後遺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如 附表所示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請求疤痕美容費僅提出照片而未提出其他證 據,交通費亦未提出單據,且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8、279頁)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沿高雄市鼓山區捷興一街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捷興一街與台華輪入口處時,貿然跨越分 向限制線迴轉,適同向左後方之原告騎乘乙車駛至,致生系 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對系爭事故有過失,原告對系爭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  ㈢被告不爭執原告請求之醫療費2,500元、111年8月26日至邱外 科回診之來回機票費1,896元費用之必要性。  ㈣原告尚未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雙黃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 迴轉;汽車(包括機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 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 迴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有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 轉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自堪 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甲車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20%與有過失比例: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原告未注意車 前狀況,為系爭事故肇事次因,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㈡),堪予採信。本院審酌事發經過,並考量被告於禁 止迴車路段貿然迴轉,相對於原告之直行車,造成較大事故 風險,其過失程度應較原告為重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與被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20%、80%之過失責任,方屬公允。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1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2,5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㈢),自堪採信,應予准許。  ⒉附表編號2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疤痕美容費20,000元等情,固據提 出傷疤照片數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19-220頁),惟經被告 以前詞置辯。查原告提出之傷疤照片僅能證明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造成傷疤之事實,然原告就治療方式、次數、費用之必 要性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⒊附表編號3部分:   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而支出交通費15,000元等情,然以 單據遺失等語而未提出單據佐證。其中原告於111年8月26日 至邱外科醫院回診之機票費用1,896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㈢),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111年 12月1日至邱外科醫院回診之機票費用1,896元,審酌原告已 不爭執原告有於111年12月1日至邱外科醫院回診支出之醫療 費,且原告住居地在澎湖縣,確實有支出機票費1,896元之 必要,此部分費用亦屬有據,是原告請求交通費3,792元, 應予准許。至其餘交通費,因原告未提出單據、亦未提出試 算表以實其說,均不應准許。  ⒋附表編號4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 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 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兼衡原告為碩士畢業,現職國小教師,月薪8萬餘元,112 年名下所得42筆,另有房屋、土地各1筆、投資16筆;被告 為現職保全,月薪3萬餘元,112年名下所得3筆,另有房屋 、土地、車輛及投資1筆(見本院卷第159頁及證物袋)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6,292元(計算式:2,5 00+3,792+50,000=56,292)。  ㈣綜上,經按兩造過失責任比例予以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45,034元(計算式:56,292×80%=45,03 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尚未因系爭事故受領 強制險理賠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是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5,034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34 元,及自112年8月1日(見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 2,500元 2,500元 2 疤痕美容費 20,000元 0元 3 交通費 15,000元 3,792元 4 精神慰撫金 197,500元 50,000元 合計 235,000元 56,292元

2024-12-30

KSEV-113-雄簡-55-20241230-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芷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芷瑜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0時37分許 ,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宜蘭縣○○市○○路 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 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 制線迴轉,且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適告訴人陳文達騎微型電 動二輪車沿該路段同向直行行駛,見狀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及眩暈等 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第303條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案件,公訴人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27頁)附卷可稽,依照前開 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ILDM-113-交易-417-20241225-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宏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27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3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2171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宏恩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   事 實 蔡宏恩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3月27日7時3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 000號旁停車場起駛,欲向左迴轉中安路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 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禮讓行進中 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 向限制線迴轉,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且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 適有鄭聖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安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因反應不及致發生碰撞,鄭聖霖因而人車 倒地,並受有顏面、左前臂、右大腿、雙膝、左小腿及右踝擦傷 之傷害。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宏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 聖霖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 黏貼紀錄表、路口監視錄影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畫面、現 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至被告辯稱:告訴人亦有超速之與有過失等語(見交簡 上卷第73至74頁),惟本案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告訴人並無肇事原因(見警卷第13頁) ,且告訴人亦證述當時車速約50公里(見警卷第22頁),並 無逾越該路段之速限(見警卷第26頁),況被告亦供述無證 據證明告訴人亦有超速之情事(見交簡上卷第74頁),是本 案尚乏證據認定告訴人亦有與有過失之情況。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 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可查(見警卷第24頁),參酌本案整體情節,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輕重之宣告,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 不得遽指為違法;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 6號判決參照)。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 刑,並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 ,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結果,侵 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 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 之輕率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本院 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然仍主張告訴人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審酌 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及告訴人所受傷勢 之程度,本院認原審量刑已屬寬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形,尚不影響原審量刑為妥適之結果。 故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而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認被告態度 良好且具有悔意,考量本案屬過失犯罪之情節,堪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使被告遵 期履行調解之條件,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履行其與告訴人成立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以 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倘其未履行前開緩刑之條件,得依法撤 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調解內容(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663號調解筆錄)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參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24

KSDM-113-交簡上-161-20241224-1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17號 原 告 洪湘柔 訴訟代理人 陳珮瑜律師 被 告 潘慶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60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貳仟玖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捌萬捌仟零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其 餘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捌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 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 壹佰萬貳仟玖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8,087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利息。嗣原告數 次為訴之變更,最後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當庭變更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77,159元,及其中488,087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789,072元(此為訴之追加部分) 自113年6月26日〔此為以民事擴張聲明(三)狀(下稱擴張 三狀)最後為訴之追加,其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8日中午12時43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停靠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往五股方向之路邊,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自上開路邊起駛,貿然跨越分向限 制線迴轉至對向往泰林路方向之車道,適原告騎乘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對向車 道行駛至該處,見狀向右閃避,而與訴外人戴千淯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臉部挫傷及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系爭機車 亦毀損,嗣後原告陸續於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 大醫院)、陽明外科診所、頂好骨科診所、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新仁醫院就診,又於111年7月6 日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醫院)診斷受有「右手遠端 尺骨骨折併三角纖維軟骨損傷之傷害」,另於112年2月6日 至9日前往北榮醫院接受關節鏡輔助鉚釘置入修復縫合手術 治療及住院,並經診斷受有「右腕三角韌帶軟骨複合體損傷 」之傷害。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共1,326,762元 (請求項目及金額詳如擴張三狀附表4,惟調閱病費用應由 共1,754元減為共754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①門診醫藥費15,138元、醫療耗材費499元、就醫交通費 30,425元:原告因受傷後陸續就醫回診治療及購買醫療用品 ,又因本件車禍無法騎乘機車或駕駛車輛,因而支出門診醫 藥費15,138元、醫療耗材費499元、就醫交通費30,425元;② 住院手術及回診醫療費48,977元、看護費1萬元及調閱病歷 費754元:原告因傷勢需住院開刀治療及術後回診,又醫囑 載明住院期間4天需專人照顧,由家人照顧(看護費行情每 日2,500元),另受傷後有調閱病歷費之需,因而支出住院 手術及回診醫療費48,977元、看護費1萬元及調閱病歷費754 元;③不能工作之損失689,295元:原告工作薪資所得每月平 均約36,715元,因自事故發生日即111年4月8日至112年2月7 日(共10個月)不能工作,受有工作損失367,150元(計算 式:36,715元×10月=367,150元)。又依據北榮醫院112年4 月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宜休養3個月,宜繼續門診追蹤 複查」,據此請求3個月之工作損失110,145元(計算式:36 ,715元×3月=110,145元),再依據北榮醫院112年7月31日診 斷證明書載明續復健休養3個月及112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 復再載明宜繼續復健運動休養3個月,據此再請求工作損失2 12,000元,合計共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689,295元;④系爭機 車修復費11,200元、安全帽毀損金額1,500元、眼鏡毀損金 額2,1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系爭機車毀損,因而支出 修復費用11,200元,另安全帽及眼鏡亦因之毀損,金額各為 1,500元、2,100元;⑤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316,874元:其係 00年0月0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11年4月8日,其工作 之平均月薪為36,715元,依工作性質,可工作至強制退休年 齡65歲之前1日即128年7月12日止,但因受有前揭傷害致勞 動力減損,經北榮醫院鑑定,認定減損比例為6%,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316, 874元;⑥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20萬元:其因本件事故受 傷,受有劇烈之疼痛困擾,為了找出正確病症名稱,多次進 出醫院及診所,目前仍持續復建,原本從事之照服員工作也 因傷勢無法繼續,以致身心俱疲,爰請求賠償慰撫金20萬元 。而原告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領理賠金49,603元,經扣 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277,159元(計算式:1,326,762 元-49,603元=1,277,15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77, 159元,及其中488,08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78 9,072元自113年6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伊有迴轉的錯誤,惟原告一開始表示伊有碰到其機車,後 來又說是為了閃避,伊覺得是原告自己驚嚇而摔倒;原告 有些內容在說謊,且以天價索取賠償。 (二)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陳述如下:    1醫藥費中之13,603元及交通費中之1,280元部分,不爭執 ,其餘相關手術費用、看護費用等等支出,因距離事故 發生已過10個月,否認有因果關係,均應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任。    2系爭機車維修費應計算折舊;安全帽及眼鏡部分則未據 原告提出毀損照片為證,無法得知安全帽及眼鏡有何損 害。    4慰撫金部分,依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僅有臉部挫傷及肢體 挫擦傷而已,因此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竟疏未注意,即自上開路邊起駛, 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致發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人車 倒地受傷,系爭機車亦毀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輔大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北榮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 明書、陽明外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頂好骨科 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新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倍康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系爭機車維修中記錄單等為 證。被告雖辯稱:是原告自己驚嚇而摔倒,惟依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原告行進路線方向是直行,被告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逕從路邊貿然迴轉跨越 分向限制線迴轉,雖未直接撞擊原告機車,但已足以使原告 為避險而向右閃,並因之與戴千淯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 因此造成本件事故,被告所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 、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具有不法過失責任,此並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存在;另被告所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56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 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再經本院刑事 庭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認定「甲○○犯過失 傷害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復已確定在案,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而本院觀前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傷之相關論 據及所憑理由,均合理有據,本院亦予以認同,益證被告就 本事故之發生,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原告則無肇事責任。至 於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另受有右手遠端尺骨骨折併三角纖維 軟骨損傷之傷勢部分,因被告所有爭執,本院乃依職權函請 北榮醫院查明之,結果復稱:「....病患洪0柔自111年4月8 日交通事故後,即有右手腕疼痛情形。另依據病患最初於輔 仁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亦有提及相對應之症狀, 故合理判斷與交通事故或有關聯;惟醫師不在事故現場,病 患之就醫過程又多次轉換院所,其實際因果關係無法完全確 定。」等情,此有該院112年8月14日北總骨字第1121700209 號函附卷可稽,雖依此函文意見,尚無法完全確定上開傷勢 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然經本院比對原告事故當下有 多處肢體擦挫傷(含右手腕),亦與其事後就診治療部位一 致,又觀其就診時序之密接性,足認原告所受右手遠端尺骨 骨折併三角纖維軟骨損傷之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以被告所辯上情,不可採信。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同法第196條亦定有明定。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 告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 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門診醫藥費15,138元、醫療耗材費499元、就醫交通費30, 425元:原告主張因受傷後陸續就醫回診治療及購買醫療 用品,又因本件車禍無法騎乘機車或駕駛車輛,因而支出 門診醫藥費15,138元、醫療耗材費499元、就醫交通費30, 42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相符之醫療、醫材費用明細單據 及車資請求明細表(見附表3,已計算往返醫療院所就醫 趟數)及計程車資數額證明(見原證9)等為證,經本院 核算醫療單據及趟次估價金額屬實,則原告自請求被告賠 償門診醫藥費15,138元、醫療耗材費499元、就醫交通費3 0,425元,均屬有據。 (二)住院手術及回診醫療費48,977元、看護費1萬元及調閱病 歷費754元:原告主張因傷勢需住院開刀治療及術後回診 ,又醫囑載明住院期間4天需專人照顧,由家人照顧(看 護費行情每日2,500元),另受傷後有調閱病歷費之需, 因而支出住院手術及回診醫療費48,977元、看護費1萬元 及調閱病歷費754元等情,亦據其提出之相關手術醫療費 單據、診斷證明書、調閱病歷費收據等為證,然調閱病歷 費754元,既有診斷證明書足以在訴訟中用以佐證原告所 受傷勢,原告實無再調閱相關病歷之必要,應予以扣除; 另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 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 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 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可知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 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 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 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 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北榮醫院於112 年2月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原證1第1頁)所載,原告 手術住院期間共4天,確需專人看護之必要,而以全日看 護費2,500元計算,亦合於一般行情,則其請求被告賠償1 萬元看護費用,洵屬有據。 (三)不能工作之損失689,295元:原告主張工作薪資所得每月 平均約36,715元,因自事故發生日即111年4月8日至112年 2月7日(共10個月)不能工作,受有工作損失367,150元 (計算式:36,715元×10月=367,150元)。又依據北榮醫 院112年4月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宜休養3個月,宜繼 續門診追蹤複查」,據此請求3個月之工作損失110,145元 (計算式:36,715元×3月=110,145元),再依據北榮醫院 112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載明續復健休養3個月及112年11 月10日診斷證明書復再載明宜繼續復健運動休養3個月, 據此再請求工作損失212,000元,合計共請求不能工作之 損失689,29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相關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為證,而經核對111年4月13日輔大醫院醫囑建議休養1個 月、111年5月18日北榮醫院醫囑宜休養3個月、111年7月6 日北榮醫院醫囑宜繼續休養3個月、112年2月9日醫囑宜休 養2週、112年4月7日北榮醫院醫囑自112年2月7日手術後 宜休養3個月、112年7月31日北榮醫院醫囑續復健休養3個 月,可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時間共計11月又19日[111年4月1 4日至5月13日(1個月)+111年5月19日至10月6日(4個月 又19日)、112年2月8日至5月7日(3個月)、112年8月1 日至10月31日(3個月)],另依原告提出受傷前半年月薪 資計算表可知,每月平均薪資為36,715元。據此核算,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金額應為427,118元(計算 式:36,715元×11月+36,715元×18/30月=419,63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 (四)系爭機車修復費11,200元、安全帽毀損金額1,500元、眼 鏡毀損金額2,100元: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機車之修理係 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車輛係於10 9年2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 卷可佐,至111年4月8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1月餘,而本 件修復費用為11,200元(均為材料費),有估價單在卷可 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 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 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以2年2月計 ,則其修復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2,196元(計算 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按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損害賠償之訴 ,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 ,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 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暨其立法 理由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當時所戴安全帽及 眼鏡亦毀損,有受損照片及新購收據附卷可稽,且衡情原 告因本件事故倒地,身上所載眼鏡及安全帽因而受損,應 屬當然;另原告自承原所戴眼鏡及安全帽,並非新品,衡 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 格賠償,而本件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折舊後之金額,本院 爰依前開規定,審酌該其廠牌種類、性質及相關受損情形 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安全帽及眼鏡之受損 金額各以300元、1,000元核算,較為合理有據。 (五)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316,874元:原告主張係00年0月00日 生,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11年4月8日,其工作之平均月 薪為36,715元,依工作性質,可工作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 之前1日即128年7月12日止,但因受有前揭傷害致勞動力 減損,經北榮醫院鑑定,認定減損比例為6%,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316, 874元,業據提出北榮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另本院依原 告經聲請囑託北榮醫院鑑定,認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 ,此有該院113年5月21日北總職醫字第1130000807號函在 卷可稽。又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6%,則其一年之勞 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6,435元(計算式:36,715元×12月×6% =26,435元),而原告既係請求一次給付其未來勞動能力 減損之損失,自應將上開期間之中間利息予以扣除,則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計算期間自事故之翌日即111年4月9日起至退休前一日 即128年7月12日(依民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年齡自出生 之日起算,則原告於128年7月13日即年滿65歲,當日已退 休,並無工作所得)止,再另扣除上述之11月又19日休養 不能工作期間,即自112年3月28日起〕,核計其金額為320 ,967元【計算方式為:26,435×11.00000000+(26,435×0.0 0000000)×(12.00000000-00.00000000)=320,966.0000000 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6/366=0 .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僅請求被 告賠償316,874元,尚屬有據。 (六)慰撫金2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 ,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 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查本件原告 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造成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 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以前為長照 居服員,110年度所得總額約344,295元,名下無不動產, 有汽車1輛;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打零工,月所得約為3 至4萬元,110年度無其他財產及所得,此據兩造陳明在卷 ,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復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造成原告所受傷勢非輕微,還 進行1次手術,並已造成勞動能力減損,對原告精神上之 痛苦影響程度亦非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20萬元,核屬適當有據。 (七)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1,052,527 元(計算式:15,138元+499+30,425元+48,977元+1萬元+4 27,118元+2,196元+300元+1,000元+316,874元+20萬元=1, 052,527元)。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 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原告 業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法之規定申請理賠,受領之金額共 49,603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見原證 5)為證,是以本件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4 9,603元後,尚得請求被告賠償1,002,924元(計算式:1,05 2,527元-49,603元=1,002,924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告 應給付1,002,924元,及其中488,087元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 即111年11月2日,其餘514,837元自113年6月26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如 主文第4項所示(原告供擔保金額,審酌依犯罪被害人權益 保障法第25條第5項、第2項規定定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3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庭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200×0.536=6,0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200-6,003=5,197 第2年折舊值    5,197×0.536=2,78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97-2,786=2,411 第3年折舊值    2,411×0.536×(2/12)=21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11-215=2,196

2024-12-20

SJEV-113-訴-2817-20241220-2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惟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1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887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惟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 之自白、告訴人張詠筑於準備程序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惟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41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 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⒈被告駕車時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因而與告訴人 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及左側上下肢多處擦 挫傷併皮膚缺損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 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於本案行 為前,並無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交易卷第13、14頁)。⒋被 告於戶籍資料所示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具狀陳報之家人 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67、69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3

TCDM-113-交簡-865-2024120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姿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49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11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姿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姿淩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6月9日1時3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 區五甲一路由南往北行駛,在五甲一路3號前欲自路旁迴轉 至北往南車道往南行駛,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迴車,迴車前同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欲跨越分 向限制線迴轉至北向南之車道,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甲一路快車道由南往北駛至該處 ,亦應注意該路段汽車行車速限為50公里,同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以每小時約60至70公里之時速超速 行駛,致見王姿淩迴轉時閃避不及,車頭與王姿淩所駕車輛 左前車頭發生碰撞,甲○○人車倒地,受有右足第二、三蹠骨 骨折併韌帶損傷、脫臼之傷害。王姿淩於事發後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 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姿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審交易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偵訊 證述(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19至21頁、本院審交易卷第 31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 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畫面 翻拍照片、車籍與駕照資料、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 第9至47頁、第63至6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 ㈡、按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雙黃實線設於路段 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 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 不得迴轉;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五甲一路南北向車道間,繪設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 制線,被告於車禍發生前正從南向北車道開始迴轉而橫向行 駛在五甲一路,未及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遭告訴人撞上,其左 前車頭即停止在分向限制線上,有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前 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可按,足徵被告確欲違規跨 越雙黃線迴轉,方導致車禍發生。而被告始終供稱其在發生 碰撞前都不知道告訴人駛來(見警卷第2、21頁),可見被 告於迴車前同未注意看清往來車輛,待告訴人之車輛通過後 再行迴轉,自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其他 障礙物阻擋被告視線,復無其他導致被告必須立即違規迴轉 以閃避之緊急情況,足見被告如有遵守前揭注意義務,駛至 可迴轉路段再行迴轉,或待告訴人車輛通過後始行迴轉,均 不至發生本件事故。是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此當知 悉並遵守,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行為與因果關係甚 為明確。 ㈢、按汽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行駛之路段有繪設分 向限制線,告訴人又行駛在快車道上,速限為50公里,有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前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告訴 人則始終陳稱其當時車速約60至70公里,因此看到被告之車 輛突然迴轉時煞不住(見警卷第6至7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1 頁),且2車撞擊後告訴人機車車頭嚴重毀損變形,被告車 輛前保險桿同近乎完全脫落,可見撞擊力道非輕,前開車速 應可採信,足徵告訴人確未注意遵守速限,方導致見被告之 車輛違規行駛後仍無法及時停下或閃避,同有違反注意義務 之情事。告訴人於案發時機車駕照雖已遭吊銷而無照駕駛( 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然既騎車上路,對此基本用路規 則仍不得諉為不知,自當遵守,依當時視線及路況,同無不 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與被告發生碰撞,對本次事故之 發生同有過失責任。告訴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雖同為肇事 原因,但其有無過失及過失輕重,僅得作為被告量刑及民事 損害賠償責任多寡之參考因素,尚無解於被告刑事上過失責 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僅為貪圖方便,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在設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迴轉,迴轉時又未禮讓來往車輛先行, 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違反義務 之程度及所生損害並非輕微,且被告與告訴人原已達成調解 協議,但被告又突然反悔,始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紀 錄在卷,被告迄今同未再與告訴人另行調解或賠償,致告訴 人所受損失迄今未獲填補,難認被告有彌補損失之誠意,又 有妨害名譽、恐嚇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惟念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告訴人就本次 車禍事故同有前揭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被告並非負全部過 失責任,暨其為高中肄業,目前仍在養傷,靠打零工維生, 尚需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為單親之低收入戶(見本院審交 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 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KSDM-113-交簡-1358-2024112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7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劉耀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肆 佰肆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廖淑妙(下逕稱其名)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保險, 該車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15時32分時許,由訴外人沈建瑋 駕駛而行駛於苗栗縣○○鄉○○村○○○000號之台13線上,因被告 同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肇事 車輛)於該處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迴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送修後支出修繕費用共計新 臺幣(下同)614,662元,其中包含鈑金及工資94,600元、 烤漆91,626元、零件428,43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廖 淑妙,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4,6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是對方越過雙黃線撞到我,不是我 去撞他,我跟對方擦撞時車子已經過雙黃線,且系爭車輛僅 有刮傷,卻將兩片車門都換新,又第二個門僅有一條線要11 萬多元,且已是10幾年的車了,修繕費用不合理,換掉的東 西應該要有證據,車子折舊後已經沒有那麼多價值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191條之2、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 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 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 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本文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撞 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614,662元等情 ,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賓歐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受損及修理照片、統一發票為憑( 本院卷第23至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為證(本院卷第59至72頁)。然由前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本院勘驗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之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影片開始左下方顯示時間為『2022/ 12/26(下同)15:31:57』、顯示車速為『87km/h』,畫面為裝設 該行車紀錄器之車輛(下稱甲車,即系爭車輛)行車當中, 前方道路為四線道,中央劃設有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雙向 均有二車道,車道間劃設白色虛線,車道外劃設白色實線, 實線外處為路肩,甲車直行行駛於內側車道。(影片顯示時 間15:32:04)甲車同向前方路肩處有一靜止之車輛(下稱乙 車,即系爭肇事車輛),(影片顯示時間15:32:05)乙車左 偏並跨越路肩進入外側車道,此時距離甲車約三條白虛線距 離,螢幕右下角顯示車速為82km/h,並維持該相對位置行駛 約4秒,(影片顯示時間15:32:06)乙車車身完全進入外側 車道,車頭仍持續向左,(影片顯示時間15:32:06)乙車車 身與車道垂直,車身約一半進入甲車行駛之車道,(影片顯 示時間15:32:07)甲車向左偏轉駛入對向內側車道後立即煞 停,影片右下角顯示車速為82km/h。」(本院卷第120至121 頁),可知系爭車輛行至肇事地點約3至4秒前,系爭肇事車 輛乃靜止於同向之路肩,換言之,系爭肇事車輛起駛後乃至 駛入外側車道時,如有檢視後照鏡並觀察往來車輛,應可知 後方有直行之系爭車輛即將通過,詎系爭肇事車輛並未顯示 左轉燈光或手勢,亦未注意往來車輛,即於劃設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迴車,顯有於禁止迴車處迴車及迴車未看清來往車 輛之過失,而致兩車碰撞。再查,本件事故發生之路段其行 車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6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0頁), 而依勘驗結果,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乃至發生時約10秒內 之時間,行車速度約為每小時87至82公里,而系爭肇事車輛 起駛進入外側車道後,距離系爭肇事車輛約三條白虛線距離 ,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計算即約2 4公尺左右(計算式:3線段×4公尺/線段+2間距×6公尺/間距 =24公尺),則系爭車輛倘若按行車速限行駛應尚有足以煞 停之反應時間,而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超速逾每小時 20公里,致看見系爭肇事車輛時反應時間及煞停距離已有不 足,是其超速行駛之過失,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亦應 負擔40%過失責任。  ⒊被告雖抗辯係系爭車輛跨越雙黃線才撞到系爭肇事車輛云云 。然由前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原直行行駛於內側車道 ,嗣系爭肇事車輛之車身已由右側垂直方向即非車輛行向之 方向駛入系爭車輛所在車道後,系爭車輛為閃避系爭肇事車 輛始向左偏轉而駛入對向之內側車道,是被告前開抗辯乃倒 果為因,並無足採。  ㈡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 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被告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已如 前述,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被告就其損害負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614,662元,其中包含鈑金及 工資94,600元、烤漆91,626元、零件428,436元等情,固據 其提出修理費用評估單、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33至39、 47頁),惟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但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11月(本 院卷第2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26日已使用 逾5年,其零件經折舊後之金額低於成本十分之一,是其零 件殘值應逕以成本十分之一計算,則就原告主張之全新零件 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應估定 為42,844元(計算式:428,436元×1/10=42,84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以下同)。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加計折舊 後應為229,070元(計算式:鈑金及工資94,600元+烤漆91,6 26元+零件42,844元=229,070元)。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僅有刮傷,卻將兩片車門都換新,且第二個門僅有一條線要11萬多元,修繕費用不合理,換掉的東西應該要有證據等語。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乃為右側後照鏡、右側車身之兩扇車門,乃至於與之連接後車廂之車身至右後輪、後保險桿右側部分,有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1至72頁),再觀諸修復業者即賓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修理費用評估單(本院卷第33至39頁)所表列之修復項目亦均為前開損壞部分,被告又未提出證據證明修理費用如何過高,則其抗辯應非可採。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受損部分之修復費用既如前述,則該等修復費用即為其回復原狀之費用,至於零件是否有裝設或是否已修復完成,在非所問。  ⒊而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於禁止迴車處迴車及迴車未看清來 往車輛為肇事主因,應負擔60%過失責任,沈建瑋駕駛系爭 車輛超速通過為肇事次因,應負擔4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 ,是廖淑妙所受損害即應扣除40%賠償責任,是廖淑妙得請 求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37,442元(計算式:229,070元×6 0%=137,442元)。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為廖淑妙給付 修復費用,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其行使 對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利息: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 告經收受送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13年10月9日(本 院卷第113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㈣另原告固亦主張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惟此與民 法第191條之2本文乃選擇合併之請求權基礎,本院乃擇一為 原告有利之判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37,442元,及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1-15

MLDV-113-苗簡-670-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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