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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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31號 原 告 鍾凱軒 被 告 吳俊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7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3日0時2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高鐵二路由北 向南行駛,行經與文興路二段交岔路口時(交通號誌顯示閃 光紅燈),因未讓幹線道車輛先行,適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文興路二段駛 抵該路口(交通號誌顯示閃光黃燈),致發生碰撞,造成系 爭車輛毀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52,900元、無代步車可上下班之薪資損失30,000元,及本 件車禍導致原告精神緊張無法專心工作,故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50,000元,共計132,9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9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於前開時地,因過失碰撞系爭車輛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系 爭車輛維修估價單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 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等相關 資料附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 院審酌,是原告之主張,洵堪認定,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即有過失責任。又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按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且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   ⑵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本件依原告所提燦宏汽車出具之維修單據 (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其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 形相符,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且各項費用尚稱合理, 應屬可信,惟原告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未就維修項目中何 者係以新品替換之零件部分提出證明,是概以新品零件論, 均予折舊。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2年7月,有本院查詢之系 爭車輛車籍資料可參(附於本件限閱資料卷),迄本件事故 發生時即113年2月23日止,已使用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更 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5,290元(計算式:52,90 0×1/10=5,290),即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5,290元。  ⒉薪資損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本件事故導 致系爭車輛受損,因無代步車可供上下班而受有薪資損失30 ,000元等語,惟經本院通知原告應提出薪資損失證明文件( 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證其實,本院 自無從為有利之認定。況且,縱認原告有薪資之損失,因原 告非以系爭車輛為營業工具,僅係通勤之交通工具,亦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參諸上開說明,難 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   依民法第195條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者,當以被害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遭受不法侵害 ,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為限。查本件 事故原告所主張之前開損害,屬財產上之損害,且未證明受 有諸如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 權之損害,自無所謂因該等人格權利受侵害而有何項精神上 痛苦之情形,其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 賠償,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⒋據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數額為5,290元(即系爭車 輛修復之必要費用)。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 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 以職權斟酌之,而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 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 之輕重以定之。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 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 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 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 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96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騎乘機車未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道車輛先行之過失,然事發生時原告亦有駕 駛汽車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之過失,業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勘驗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所自承,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87至88頁 ),爰斟酌上開肇事情節,依肇事雙方原因力強弱與過失之 輕重,認原告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及因此所造成 之損害結果,應分別由原告負擔40%、被告負擔60%之過失責 任,始屬允當。準此,依原告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 比例,應減輕被告賠償額40%,故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3 ,174元【計算式:5,290×60%=3,174元】,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7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2025-01-15

CPEV-113-竹北簡-631-2025011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291號 原 告 郭乃嘉 訴訟代理人 賴冠傑 被 告 鄭清海 鄭耀元 鄭瓊珍 (遷出國外) 鄭瓊英 鄭瓊湍 鄭瓊燕 鄭瑞峰 林金晶 鄭捷心 林美淑 許淑真 鄭安喬 鄭亦芯 鄭育麟 石鈺投資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陳梅鳳 被 告 王寶月 鄭凱中 鄭凱予 (遷出國外) 鄭凱分 鄭凱方 鄭凱云 鄭凱升 鄭凱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許淑貞」記載,應更正為「許淑真」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2025-01-13

SCDV-113-竹簡-291-20250113-2

勞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60號 原 告 鄭炤藩 被 告 泰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慧玲 訴訟代理人 周鎮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2,71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2,71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0,832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 訟進行中,原告當庭變更其請求金額為602,710元及前述遲 延利息,有本院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98頁)。核其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8年4月1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管理 部經理,負責公司內部管理事務,同時對外負責業務行銷工 作。惟被告公司自112年2月開始延遲支付薪資,最長積欠4 個月之久,已造成原告生活上極大困擾,原告乃於113年1月 間口頭向被告公司總經理甲○○表示,若無法給付欠薪及正常 發薪,即將離職之意,被告公司仍無法按時給薪,原告迫於 無奈始於113年2月29日以被告「積欠數月薪資」為主要原因 ,與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離職。被告尚積欠原告薪資116, 710元,且未給付資遣費,原告每月平均薪資81,000元,計 算資遣費為486,000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欠薪,及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第17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 2,7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欠薪116,710元之事實及金額均無意見。 ㈡、本件原告係自行辭職,離職證明書上記載自動離職並經原告 收受,故無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況原告離職當時並未請 求給付資遣費,事後始為提出,於法應有未合,於113年4月 19日在竹科管理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委員亦稱原告不得 事後要求給付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98年4月1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嗣因被告積欠 薪資,經原告預告後,於113年2月29日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被告亦給予記載自動離職之離職證明書,惟被告仍積欠被 告薪資116,710元未給付等情,有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 竹科學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離職申請書、離職證 明書、原告與被告公司總經理甲○○之對話紀錄等件影本在卷 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㈡、原告請求給付薪資部分:   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應全 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本 文分別明定明文。查被告公司依法有給付工資予原告之義務 ,而被告對於積欠原告116,710元薪資未付之事實,已為自 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6,710元部分,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部分:  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 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及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勞 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 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 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 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 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在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確實未能按時給付工資予 原告,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原告 與被告公司總經理甲○○之對話紀錄附卷可稽,則亦有違反勞 動契約及勞工法令情事,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且依同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17條規定,被告應發給原告資遣費。本件原告既於113 年2月29日終止與被告勞動契約,而被告並未履行發給資遣 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洵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係自行辭職,離職證明書上亦記載自動離職 ,且原告於離職當時並未請求資遣費,事後即不得再行請求 給付等語。惟查,原告於離職申請書之擬離職原因說明欄實 際上係寫明「積欠數月薪資」,且由原告陸續向被告公司催 討所欠薪資之對話紀錄與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均可認原告確 係因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而離職,而被告於其單 方製作之離職證明書卻記載為自動離職,與事實不符,自不 應據此逕認原告乃自願離職而與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或第6款所列情形不符。復查,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 條例就勞工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之時期,雖均未有明文規範 ,惟不應侷限在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前即時請求,否則將生失 權效果之不利於勞工之解釋,此亦與法律針對請求權之行使 常定有一段消滅時效之情形不符,故被告抗辯原告於離職後 即不得再行請求資遣費等語,亦非有據,不足採取。    ⒋原告自112年9月至113年1月之月工資均為81,000元,有薪資 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53頁),且為被告表示原告 係採每月固定薪資制(見本院卷第99頁),是原告之月平均 工資即為81,000元。據此計算,原告自98年4月1日開始任職 於被告公司,至勞動契約終止日即113年2月29日離職止,資 遣年資為14年11個月,勞工退休新制資遣基數為6(新制資 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486,000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 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末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就 原告之工資,被告本應於勞動契約終止時即113年2月29日給 付,資遣費亦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發給,則原告請求 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起計算週年利率5%之 法定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2,710元(即積欠工資116,710元+ 資遣費486,000元=602,710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2025-01-07

SCDV-113-勞訴-60-20250107-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45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陳姿穎 被 告 呂燕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70元,及其中新臺幣14,050元自民國 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5

CPEV-113-竹北小-645-202412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9號 再抗告 人 古芙綺 代 理 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相 對 人 古秀如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 國113年11月18日本院所為之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項 抗告,應包括再抗告在內;又提起再抗告逾前開期間者,原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第495 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之第二審裁定已於113 年11月20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再抗告人 遲至113年12月11日始行提起再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高上茹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2024-12-20

SCDV-113-抗-99-20241220-2

消債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吳翠華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調解事件(本院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342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之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 分。、、、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定前,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 保全處分。此因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 ,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 重建更生之機會(立法說明參照)。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 ,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 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 號法律問題研審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 程序,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向臺北地 方法院就113度司執字第178607號事件聲請執行保險契約, 為此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為保全程序之停止程序 。 三、經查,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惟依前 開規定及說明,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 且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者,須進行調解程序後,再由聲 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始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 第1項之適用。本件依聲請人於聲請狀所陳,其僅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程序,而本院亦查無聲請人更生或清算之 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自難認其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有據。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2024-12-13

SCDV-113-消債全-35-20241213-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3號 原 告 鄒美杏 被 告 孫德豪 洪禎治 吳欣邑 黃友澤 柯竝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93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孫德豪、洪禎治、吳欣邑、黃友澤及柯竝盛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 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6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除 被告等人外,尚列李賢宗、范宜亮及孟廣福等3人為被告, 聲明請求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9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在李賢宗、 范宜亮及孟廣福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之前,當庭撤回對其等 3人之訴訟,且經范宜亮及孟廣福同意,原告同時變更訴之 聲明為:「被告孫德豪、洪禎治、吳欣邑、黃友澤及柯竝盛 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60頁),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友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孫德豪自112年間之不詳時日,被告洪禎治 及吳欣邑分別自112年7、8月間起、被告黃友澤自112年11月 15日起、被告柯竝盛自112年10月間起,共同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提供人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並指派車手協助 領取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及轉交予該不詳詐欺集團,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集團(下稱系爭車手集團)。由 被告孫德豪提供系爭車手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並透過手機下 達指令予管理幹部被告洪禎治、吳欣邑及黃友澤等人,藉此 掌控本案車手集團運作,並招募人頭戶兼提款車手包括被告 柯竝盛等人加入,而被告柯竝盛同時提供其名下之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冒用檢警 名義向原告誆稱其帳戶涉及洗錢案,再以LINE假冒為「林錦 鴻檢察官」與原告聯絡,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設定約定帳號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自行登入原告網銀,於112年11月16日11時將原告帳戶內款 項200萬元轉帳至被告被告柯竝盛之上開帳戶內,復由被告 孫德豪指示被告吳欣邑駕駛車輛搭載被告柯竝盛及黃友澤前 往遠東商業銀行板橋文化分行,由被告柯竝盛下車於112年1 1月16日15時25分提領款項195萬元,並將款項交由被告黃友 澤層轉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原告因而受有2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孫德豪、洪禎治、吳欣邑及柯竝盛對於刑案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被告柯竝盛另稱無財產可供清償等語 。被告黃友澤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以被告孫德豪為首及提供運作所需資金組 成系爭車手集團,為不詳詐欺集團提供人頭帳戶及指派車手 協助領取匯入之款項,再轉交予該不詳詐欺集團之方式實施 詐術;原告即係受該不詳詐欺集團假冒檢警謊稱原告帳戶涉 及洗錢案,致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登入原告帳戶後,於112年11月16日11 時將帳戶內200萬元款項轉帳至被告柯竝盛申設之遠東商業 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柯竝盛於同日15時25分提款並交由被告 黃友澤層轉予詐欺集團上游,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有原告 之報案紀錄、調查筆錄、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原告帳戶明細及被告柯竝盛申設 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為憑,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9號刑事案件卷宗(含偵查卷) 核閱無訛,復為被告孫德豪、洪禎治、吳欣邑及柯竝盛當庭 所不爭執,而被告黃友澤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再參以被告前述不法行為,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而分別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 決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客 觀上有具體共同實施詐欺之行為分擔,主觀上亦有共同詐欺 之犯意聯絡,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且其等 所為共同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產損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即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200萬元,核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 告依上揭規定,就前述賠償金額,請求被告等人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孫德豪、 洪禎治、吳欣邑、黃友澤及柯竝盛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 ,及自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酌量情形諭知訴訟費 用由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 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2024-12-12

SCDV-113-重訴-193-202412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假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相 對 人 羅世博 羅世康 羅世瑛 羅世元 羅世珠 蘇羅玉蘭 傅翠玲 蘇愛惠 邱心綺 葉斯機 葉國聯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等2筆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及相對人等所共有,中華民 國之應有部分均為5/16(下稱系爭應有部分),聲請人為管 理機關。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以臺北法院郵局第462 號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擬將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760,909、934,795 元之價 格,出售系爭土地全部,並通知伊有依同一條件優先承買。 惟上開擬出售之價格按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計算,每平方公尺 僅約18,900元,遠低於聲請人評估之合理市價(即每平方公 尺27,637元至49,509元),不符市場行情,讓售價格顯不合 理,損害國產權益。且依學者及實務見解,按土地法第34條 之1規定讓與共有不動產,於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各 共有人之應有部份並未改變,得為共有物分割者,仍為全體 共有人,是不同意處分之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非法所 不許。為維護聲請人管理國有財產權益,聲請人已同步訴請 分割共有物,惟恐共有人等逕行處分系爭應有部分,致請求 標的之現狀改變而使國庫權益受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聲請假處分,並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禁止相對 人等依土地法相關規定,對系爭應有部分為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對假處分之請求及 原因,依同法第533 條準用第526 條第1 項規定,均應加以 釋明,必有所不足,始得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不足;如聲請假 處分,不能就其本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自應駁回其聲請。再土地共有人請求 分割共有物及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共有 物,其目的均在消滅共有關係,且均屬共有人固有之權利, 少數共有人縱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多數共有人並不因此即 喪失其依該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之權利,尚不得僅因共有 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謂為避免土地現狀變更,其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其他共有人依上 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399 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55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保全其就系爭土地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強 制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聲請假處分乙節,業據其提 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堪認其已就本案請求為釋明。至 於假處分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固以相對人通知行使優先承買 權之存證信函為證,然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與多數 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目的均在消滅 共有關係,且均屬共有人固有之權利。共有人縱提起分割共 有物之訴,多數共有人並不因此即喪失其依上開土地法規定 處分共有物之權利,故不得僅因聲請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即謂為避免土地現狀變更,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 定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系爭土地 。況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所欲處分者為系爭土 地所有權全部,並非僅為系爭應有部分,而聲請人僅就系爭 應有部分請求禁止相對人為處分行為,並無法阻止相對人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就系爭土地全部所為之處分,自無法以假 處分之方式達成保全分割共有物裁判強制執行之目的,且無 從禁止其他共有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行使其權利。此外,聲 請人就其主張相對人出售系爭土地價格低於其查估之合理市 價,損及國庫權益乙節,亦未提出證據釋明,則其以提起分 割共有物訴訟為由,謂有避免系爭土地現狀變更之必要,而 聲請禁止相對人依土地法相關規定,就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為處分行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2024-12-11

SCDV-113-全-59-202412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56號 原 告 蘇健文 被 告 劉耘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新竹市○ ○段0000號土地停車位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3年9月15日起至騰空交還系爭停 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等語,核 屬因財產權涉訟,依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參諸原告於起訴狀所附之土地租賃契約及 本件車位出租協議書,應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028元(計 算式:3000元/月*7月【即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車位租金之113年9 月至原告土地租賃契約到期之114年3月】加計訴之聲明第三項金 額自113年9月15日起至起訴前一日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2024-12-10

SCDV-113-補-1356-20241210-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0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徐郁傑 被 告 吳怡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1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 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2,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19時許,在新竹縣○○市○○○ 街00號地下層B2停車場內,因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不慎,碰撞訴外人黃振益所有而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 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右側車體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受 損之修復費用12,818元(含鈑金拆裝1,540元、塗裝10,478 元、材料8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取得代 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扣除零 件材料折舊後共計12,018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 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本件為停車糾紛,已事隔2年原告才來請求。該 處為3個連續車位,系爭車輛經常停在邊線上,致影響被告 開車門,因被告須抱小孩上下車,還有擺放安全座椅,所以 被迫車門會碰撞到系爭車輛,被告之車輛亦因此受損,系爭 車輛車主反而惡人先告狀,原告未釐清責任歸屬即理賠,故 被告並不打算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停放時,因被 告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 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 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非交通事故、行車執 照、修理費用評估單、車損照片、汽車保險計算書及電子發 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資 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9至65頁),而被告對於其使用車 輛之車門有碰撞系爭車輛之事,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93 至94頁),是堪認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開 啟車門不慎而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顯見 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被告固以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經常過於 靠近被告車位,致被告開啟車門時被迫碰撞系爭車輛等語置 辯。經查,被告上開抗辯之事實,充其量僅係主張系爭車輛 之駕駛人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得減輕或免除 賠償金額,尚不足以作為阻卻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且被告 亦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系爭車輛有跟越界線停車之證據供本 院參酌,反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附之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系爭車輛及被告車輛停放之位置, 與兩車位中線之距離相當,被告並無明顯將其車輛緊貼中線 停放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情事,應非可採。從而,被告既 有過失行為,且與系爭車輛之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予認定。  ㈢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應賠償系爭 車輛之損害,已如前述,而原告支出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 12,818元(即鈑金拆裝1,540元、塗裝10,478元、材料800元 ),有原告提出之修理費用評估單附卷可佐,經核評估單上 記載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相符,費用亦屬相當,堪 認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另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已 將材料零件部分予以折舊後全數扣除,而鈑金及塗裝部分則 無須折舊,是本件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2,018元( 計算式:鈑金拆裝1,540元+塗裝10,478元=12,018元),被 告自應予賠償。  ㈣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之侵權行為發生時間係111年10月14日,而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時間則為113年8月15日,有民事聲請 調解暨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時間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 ,未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故被告稱本件已事隔2年原告方為 請求云云,主張時效抗辯,尚屬有誤,自非可採。  ㈤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有規定;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 轉於保險人。查被告就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而被保險人即原告既基於保險契約已賠付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有汽車保險計算書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 稽,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12,01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0月24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之1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 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2024-11-28

CPEV-113-竹北小-507-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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