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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澤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明澤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 克,雖返家稍作休息,惟未待酒氣消退,即駕駛營業用小客 車上路,而後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 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號   被   告 吳明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澤知悉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2 月28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華路其 所居住之社區鄰居住○○○○○○○○○○○○路00號6樓住處休息,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9)日9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9 時33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貴陽街與中華路93巷口,因不 勝酒力,與林意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吳明澤施以 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 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與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是 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2025-02-24

PCDM-114-交簡-63-2025022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46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劉家瑜 債 務 人 許禕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貳萬參仟零玖拾捌元,及 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零陸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四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之 收取最高以連續九個月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1

KSDV-114-司促-2846-202502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瑜 選任辯護人 吳省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793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60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瑜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王子瑜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為財產及信用重要表徵, 可預見若提供予他人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或 轉帳轉交予他人,將使詐欺者遂行取得贓款,使各該不法犯 罪所得予以掩飾或隱匿,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 辰儀」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縱發生前開情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洗錢犯 意聯絡,由王子瑜於民國112年8月27日19時32分許,將其向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6)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超商店到店之方 式,提供予「蔡辰儀」,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 財收受款項之犯罪工具所用。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合庫帳戶,旋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黃文忠等9人(下稱黃文忠等9人)之人,致使黃文忠等9人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而王子瑜復於112年9月8日13時55分許,將附表一編號6所示陳子耀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提領一空,再匯至「蔡辰儀」指定之不詳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黃文忠等9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採取作為被告有罪認定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 及被告王子瑜(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 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該 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39頁)。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之辯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本案合庫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蔡辰儀」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之 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一開始只是想要賺 錢,想要經過家庭代工多賺一點錢、生活費,對方的公司跟 我說要用1張提款卡,是要用家庭代工的材料費去做進出, 所以叫我寄本案合庫帳戶的提款卡給他云云(見本院金訴卷 第35頁)。辯護人則辯以:被告因尋找家庭代工使遭詐欺集 團利用,而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金融卡,惟其所提供之帳戶 是薪轉帳戶,於提供帳戶後還有薪資匯入,衡情一般人會有 預見所提供帳戶會遭詐欺集團利用,因當不會提供日常薪轉 用帳戶,而是提供沒有使用的帳戶,足認被告無預見「蔡辰 儀」是詐欺集團,其所提供之帳戶會遭人利用匯入詐欺所得 ;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並無領取任何報酬,其家庭代工 需要完成代工後才能結算薪資,若被告有預見本案帳戶可能 會被詐欺集團使用,怎麼可能未領取任何報酬,就提供自己 的帳戶,使以一般常情不符,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見本院 金訴卷第35、50頁);  二、經查:   ㈠本件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即被害人黃文忠等9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詐騙,致被害人黃文忠等9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申請之本案合庫帳戶等情,業經證人黃文忠等9人於警詢證述甚詳(見附表二證據清單所載),並有附表二證據清單所示被告申辦本案合庫帳戶基本資料、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及被害人黃文忠等9人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匯款及報案等資料在卷可證。觀諸被告申辦本案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黃文忠等9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騙匯款後,隨遭提領,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皆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工具甚明。  ㈡按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 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 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 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 ,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 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 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 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現今各類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 為工具以利犯罪,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案例,已在平面、 電子媒體廣為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 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再者,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 存戶本人有密切或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 他人使用。基此,倘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 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其等取得帳戶資料 ,應有隱瞞資金之存提過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  ⒉查被告於案發時已滿27歲,於本院自承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並從事餐飲業工作;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有去饗 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饗賓公司)應徵業務助理, 負責叫貨,離開饗賓公司之後,再找家庭代工的工作,我在 饗賓公司工作時,有去合庫銀行開立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使 用,我知道帳戶有錢匯入可以領出來,也知道帳戶使用的方 式,當時在饗賓公司時,我用本案合庫帳戶作為勞保的薪轉 帳戶,我沒有跟「蔡辰儀」見過面,也不知道「蔡辰儀」居 住於何處,我把東西寄給「蔡辰儀」,之後若未歸還,我沒 有想過要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5、46頁審判筆錄 )。就被告之學識、經歷及社會經驗觀察,顯係具有一般智 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自己可能和自稱 「蔡辰儀」之人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卻仍基 於縱然如此亦無所謂之本意,容任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結果之發生,足見其與「蔡辰儀」間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無誤。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 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 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  ㈢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自無庸比 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 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 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編號1、2、3、9所示告訴人黃文忠、許嘉晏、林文龍、康碧娥遭騙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其4人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施用之詐術及詐欺對象相同,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與「蔡辰儀」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肆、科刑: 一、本件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詐騙案件猖獗之情 形下,仍恣意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社會 上詐欺犯罪之猖獗,使被害人黃文忠等9人受有如附表一所 載之金錢損失,徒增被害人追回損失之困難,並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造成執法機關更 不易查緝犯罪所去向,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猶否認犯行, 未見悔悟之心,復未與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黃文忠等9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大學畢業,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4萬元,沒有要扶養 的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9頁)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定應執行刑:     衡酌被告行為時間均係於112年8、9月間所犯,所侵害財產 法益部分雖屬不同被害人所有,惟非屬不可替代性、不可回 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果應予遞減,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衡酌其犯罪情節、罪數及其透過各 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正必 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沒收之說明:   本件被告固將本案合庫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惟其並未因此獲 取對價,已如前述,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 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本案合庫帳戶金額(新臺幣)    主 文 1 黃文忠 假投資 112年8月31日 12時14分許 3萬元 王子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9月5日 11時20分許 5萬元 2 許嘉晏 假投資 112年8月31日 12時26分許 5萬元 王子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8月31日 12時27分許 2萬5,480元 3 林文龍 假投資 112年9月1日 10時許 2萬元 王子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9月1日 10時1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日 10時2分許 5萬元 4 陳淑惠 假投資 112年9月1日 11時52分許 3萬元 王子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黃馨蒂 假投資 112年9月4日 9時29分許 8萬元 王子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6 陳子耀 假廣告 112年9月6日 21時23分許 5萬元 王子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7 施育璇 假投資 112年8月31日 11時41分許 4萬元 王子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8 邱乾峰 假投資 112年9月5日 14時48分許 8萬元 王子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9 康碧娥 假投資 112年8月30日 21時06分許 5萬元 王子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8月30日 21時11分許 4萬元 附表二(證據清單) 案號對照表 本案起訴書 112偵77932號 併辦意旨書 113偵9604號 壹、供述證據 一、 被告王子瑜 1. 112/10/30,警詢筆錄【偵77932卷第15至18頁】 2. 112/12/06,偵訊筆錄【偵77932卷第99至102頁】 3. 113/01/17,偵訊筆錄【偵77932卷第133至135頁】 4. 113/06/24,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43至45頁】 起訴部分 一、 告訴人黃文忠 1. 112/09/21,警詢筆錄【偵77932卷第31至33頁;同偵9604卷 第7至8頁】 二、 告訴人許嘉晏 1. 112/10/05,警詢筆錄【偵77932卷第49至51頁;同偵9604卷 第13至15頁】 三、 告訴人林文龍 1. 112/10/09,警詢筆錄【偵77932卷第59至61頁;同偵9604卷 第17至19頁】 四、 告訴人陳淑惠 1. 112/09/15,警詢筆錄【偵77932卷第19至23頁;同偵9604卷 第5至6頁】 五、 告訴人黃馨蒂 1. 112/10/16,警詢筆錄【偵77932卷第69至75頁;同偵9604卷 第20至26頁】 六、 告訴人陳子耀 1. 112/10/04,警詢筆錄【偵77932卷第41至42頁;同偵9604卷 第9頁】 2. 112/10/05,警詢筆錄【偵9604卷第10頁】 3. 112/10/30,警詢筆錄【偵9604卷第11至12頁】 併辦部分 一、 告訴人陳淑惠(同起訴書附表編號4) 二、 告訴人黃文忠(同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三、 告訴人陳子耀(同起訴書附表編號6) 四、 告訴人許嘉晏(同起訴書附表編號2) 五、 告訴人林文龍(同起訴書附表編號3) 六、 告訴人黃馨蒂(同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七、 告訴人施育璇 1. 112/11/15,警詢筆錄【偵9604卷第27至28頁】 八、 告訴人邱乾峰 1. 112/12/27,警詢筆錄【偵9604卷第29至32頁】 九、 告訴人康碧娥 1. 112/11/29,警詢筆錄【偵9604卷第33至37頁】 2. 112/12/01,警詢筆錄【偵9604卷第38至40頁】 貳、非供述證據 1. 被告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77932卷第85至88頁;同偵9604卷第43至44頁;同偵9604卷第162至頁】 2. 新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偵77932卷第93頁】 3. 被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偵9604卷第232至235頁】 4. 被告提供之 (1) 寄貨單據、E-Tracking貨態查詢系統截圖【偵77932卷第103至105頁】 (2) 與暱稱「潘雅惠」之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偵77932卷第107至113頁】 (3) LINE暱稱「蔡辰儀」之頭貼頁面及通話紀錄截圖【偵77932卷第115至121頁】 (4) 手機轉帳往來明細1張【偵77932卷第123頁】 5.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及報案等資料 起訴部分 (1) 告訴人黃文忠 ① 交易明細截圖【偵9604卷第65頁反面、第66頁反面】 ②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7932卷第35至40頁;部分同偵9604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 ③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9604卷第7頁反面、第67頁】 (2) 告訴人許嘉晏 ① 通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偵9604卷第108頁】 ②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7932卷第53至58頁;部分同偵9604卷第92、95、99至100頁】 ③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604卷第91、96、111頁】 (3) 告訴人林文龍 ① 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偵9604卷第121至123頁】 ② LINE對話紀錄譯文【偵9604卷第124至127頁】 ③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7932卷第63至68;部分同偵9604卷第112頁】 ④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604卷第113至114、117至118、120頁】 (4) 告訴人陳淑惠 ① 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暨內頁交易明細【偵9604卷第51頁】 ② 對話紀錄暨假投資軟體交易紀錄【偵9604卷第52至56頁】 ③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7932卷第25至29頁;部分同偵9604卷第46、49頁】 ④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604卷第5頁反面、第45、60頁】 (5) 告訴人黃馨蒂 ① 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偵9604卷第151至156頁】 ②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7932卷第77至81頁;部分同偵9604卷第130至131、137頁】 ③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604卷第129、142至143頁】 (6) 告訴人陳子耀 ① 對話紀錄截圖【偵9604卷第78至81頁】 ②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7932卷第43至47頁;部分同偵9604卷第71頁】 ③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604卷第69、72、88頁】 併辦部分 (1) 告訴人陳淑惠(同起訴書附表編號4) (2) 告訴人黃文忠(同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告訴人陳子耀(同起訴書附表編號6) (4) 告訴人許嘉晏(同起訴書附表編號2) (5) 告訴人林文龍(同起訴書附表編號3) (6) 告訴人黃馨蒂(同起訴書附表編號5) (7) 告訴人施育璇 ① 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604卷第147至150、158頁;部分同偵9604卷第159、161頁】 (8) 告訴人邱乾峰 ① 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偵9604卷第222頁】 ②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604卷第206至212頁】 (9) 告訴人康碧娥 ①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604卷第163、164、173至174、177至178頁】

2025-02-20

PCDM-113-金訴-1928-20250220-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宗旻於民國112年5月8日8時1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 央路3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與大 安路口,本應注意超車時應與兩側車輛保持適當安全間隔, 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車 ,適告訴人林泓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在同向前方,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泓任人車倒地,受 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 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 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PCDM-113-審交易-1957-20250220-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2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參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85萬3,370元 」更正為「85萬3,150元」;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雅惠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6日至同年6月20日間,多次利用職務之 便侵占管理費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 圖私利,利用擔任公園海社區總幹事之機會,擅自將業務上 保管之管理費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雖有意願與鼎翰公司調解,然因鼎翰公司無意願致 無從調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 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所侵占之新臺幣(下同)85萬3,150元,為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25號   被   告 張雅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惠前於民國111年6月17日至鼎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 有限公司任職,並於112年4月至6月間經該公司派遣至新北 市○○區○○街00號公園海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收取社區管理 費並將之存入公園海社區帳戶等業務。詎張雅惠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12年4月6日至112年6 月20日間向上開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85 萬3,370元後,均未存入上開社區帳戶內,以此方式將上開 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公園海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鍾培元告訴及鼎翰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雅惠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鍾培元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於112年4月至6月擔任上開公園海社區總幹事期間侵占社區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之事實。 3 證人張啟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自112年4月至6月受鼎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至上開公園海社區擔任總幹事期間,負責處理社區帳款收支等業務,且其收取社區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85萬3,370元後,未將之存入社區帳戶內,侵占入己之事實。 4 證人羅家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自112年4月至6月受鼎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至上開公園海社區擔任總幹事期間,負責處理社區帳款收支等業務,且其收取社區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85萬3,370元後,未將之存入社區帳戶內,侵占入己之事實。 5 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書、公園海社區帳戶明細及公園海社區公共基金收費單各1份 被告自112年4月6日至112年6月20日間向上開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共計85萬3,370元後,未將之存入社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上 開期間內侵占款項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因上開 業務侵占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共計85萬3,370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2025-02-20

PCDM-113-審易-4303-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介國胤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93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簡字第5715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聲請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 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對被告毀損案件,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 查終結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聲 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然該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足憑,是依上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32號   被   告 介國胤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介國胤於民國113年3月12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1樓前,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瑞士刀剪斷王維新於上開新 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前所裝設之監視器電線,經王維新 發覺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王維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維新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告 訴人提供之監視器故障提醒訊息畫面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鑑驗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 旨固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 盜未遂,惟查,觀諸現場照片中,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監視器 雖經被告剪斷電線,惟被告未進一步將監視器拔取其裝設之 位置,亦查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 ,難以該罪責相繩之,惟此部分倘成立犯行,與前開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犯行間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2025-02-20

PCDM-114-易-107-20250220-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05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劉家瑜 債 務 人 李偉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參佰捌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8

KSDV-114-司促-2705-202502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仁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5 9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偽造之「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現金收款收據、手機均沒收。   事 實 一、李仁傑於民國113 年10月間起,參與加入由LINE暱稱「勿忘 初心」、「黃博易」、「張雅君」、「張嘉怡」、「瞳彩營 業員6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組織結構分工實施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持續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擔任該集團取款車手分工角色,經由LINE通訊 軟體聯繫,依指示列印、行使偽造之投資公司工作證、收款 憑證,出面向被害人收取交付被騙款項、轉交收水成員交回 該集團取得,並以此層轉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掩飾隱 匿之。 二、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因於113 年8 月間起至同年9 月30日間   ,即自稱「黃博易」、「張雅君」、「張嘉怡」、「瞳彩營   業員6 」以LINE誘使林崑義(原名「林昆儀」)加入「富貴 滿盈」群組後,向其佯稱至瞳彩投資網站操作投資股票可獲 利云云,使林崑義陷於錯誤,受詐騙接續面交投資金額款項 共計新臺幣(下同)310 萬元予該集團指派冒稱該投資公司 前來收款之人(以上非本件李仁傑被訴共犯範圍)。嗣林崑 義欲領回上開投資款項,「瞳彩營業員6 」又佯稱:需支付 16% 服務費云云,林崑義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 偵辦,與「瞳彩營業員6 」相約於同年10月17日下午1 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前停車場前交付上 開款項。其後李仁傑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上開 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及行使私文書 、特種文書、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依該集團成員「勿忘初心」指示,先於同年10月17日上午   ,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超商,列印偽造之「瞳彩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外勤專員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再於日下午1 時38 分許,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前往上址約定地點,冒稱係 「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外勤專員與林崑義見面後   ,隨同林崑義至鄰近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機   車停放處,於填載交付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予林崑義, 並欲收取48萬1,192 元款項時,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 遂,並當場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偽造之「瞳彩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手機、誘捕使用 之現金鈔票等物,足生損害於林崑義、遭冒名之瞳彩公司, 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崑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是除被 告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未合該條例第12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依法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李仁傑矢口否認有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洗錢等罪 嫌,辯稱:本件我是被抓到才知道是詐欺,對方「勿忘初 心」是跟我說他是開公司的,工作比做粗工的薪水較高, 這次他叫我去影印工作證、收據,然後去新北市板橋區某 處跟客戶以瞳彩員工名義收款48萬元,沒說這是什麼錢, 收完錢還要等「勿忘初心」下一步通知,我只做這一次, 不知是詐欺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加入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依該集團成員「勿忘初心」指示,列印偽造上開瞳彩 公司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後,持以行使冒稱係該公司 外勤專員,向告訴人林崑義收取欲詐騙之投資款項,為 警當場查獲而未遂等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訊、本院 審理時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指訴(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證述等證據除外)     ,並有卷附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與瞳 彩營業員對話紀錄譯文、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翻拍 照片、被告LINE ID 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勿忘初心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到場路徑、與告訴人接觸過 程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查獲現場照片、告訴人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收據、扣案之 113 年10月17日瞳彩投資公司48萬元現金收款收據、被 告瞳彩投資公司工作證、被告手機等照片、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警員曾子育113 年10月17日 職務報告等可資佐證,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辯稱上開意旨云云,然查:     ⑴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 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揭所認犯罪事實,可見被告所 參與加入之集團,係有3 人以上組成包括有該集團上 游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其他實施詐術、取款車 手收取詐騙被害人款項、收水層轉等分工角色成員層 級組織結構,以持續實施對多數被害人詐欺犯罪牟利 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上揭規定犯罪組織定義相符, 且徵諸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勿忘初心」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告訴人與瞳彩營業員對話紀錄譯文、與詐 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堪認本件被告 所參與之該詐欺集團,係屬該規定之犯罪組織無訛。 其次徵諸上開證據資料所示,亦見被告擔任該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取款車手,於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 約定面交投資款項時,即依指示待命、列印偽造上開 工作證、收款收據,冒稱投資公司外勤專員出面向告 訴人取款,並交付其後指派人員收水後上交集團上游 等分工角色,與該集團各分工成員,按部就班實施各 自負責之任務,以完成對告訴人之詐欺犯罪牟取不法 利益,其並獲取報酬,堪認被告擔任上開取款車手分 工就其所為,應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之 認識及故意無誤。     ⑵又徵諸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勿忘初心」對話紀錄所 示證據資料,其所辯云云與其間對話紀錄所示內容顯 均不相符,且稽之其依詐欺集團成員「勿忘初心」指 示,自行至指定地點待命,列印偽造工作證、收款收 據,持以冒充投資公司外勤專員,向告訴人收取詐騙 交付之投資款項,預定再轉交指派收水之人,以獲取 不相當之報酬,顯均與其所辯迥異,而其係有相當社 會生活、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豈有輕率相信所辯事由 而依指示取款轉交;又按其按部就班依指示列印偽造 證件、收據,冒充不詳之投資公司人員向告訴人收取 鉅額款項,再轉交不詳之他人收款,衡其整個作業程 序,亦可見顯係由集團運作分工完成。是綜上可見, 亦堪認被告應知悉其上開所為,係有參與該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而分工運作之情。     ⑶再被告上開所辯雖否認有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云云。然衡諸被告年齡、社會工作經歷、學歷等情狀      ,可見依其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生活、工作經驗,對 持自行列印不詳公司證件、收據,持以冒充該公司人 員收款後交付不詳之人等有違社會常情且涉嫌不法等 情,非全然無社會經驗,且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所述,其僅因對方提出高額報酬,全然不知列 印不詳公司證件、收據及冒充該公司人員收取他人交 付之不明鉅額款項,未經查證,即貿然同意逕行配合 收款交付,且亦知悉有該集團多人分工作業,即難謂 無可知該收取之不明鉅額款項係他人遭詐欺被害交付 款項。況以多年來社會上詐欺集團詐騙新聞事件頻傳      ,詐欺集團以多元手段冒稱投資公司人員詐騙被害人 交付投資款項,並於被害人交款後轉移遮斷金流,使 其犯罪難以追查,經由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      ,亦已為公眾周知之事。又其依指示列印不詳公司證 件、收據,冒充該公司人員收款,再轉交他人,依一 般人之社會通念,主觀上多可知所收款項應係詐欺集 團詐欺被害人交款,由此亦得見被告當時以顯不相當 之報酬,配合對方列印偽造不詳公司證件、收據,冒 充該公司人員出面收受該不明鉅額款項轉交,自應已 有該鉅額款項係他人遭詐欺被害所支付,而仍收取轉 交該詐欺集團取得,是其有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無訛。     ⑷另被告上開所辯雖亦否認有共犯洗錢云云。然據被告 不否認有列印不詳公司證件、收據,持以冒充該公司 人員,向告訴人收取上開受騙被害款項,並依指示旋 即轉交該集團指派之不詳成員,並可獲取顯不相當之 報酬,基上相同理由,亦當難認被告無共犯洗錢之犯 意。    ⒊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足認被告應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     、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無誤。 是本件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上開所辯應不足 採,其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仁傑上開所為:   ㈠其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分工角色, 此部分行為係犯有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論罪雖未敘及,惟起訴犯 罪事實已載明敘及,自為本件起訴犯罪事實之範圍,已生 起訴效力,本院自應併予論究。   ㈡再其依該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偽造上開瞳彩投資公司外派專 員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持以假冒瞳彩公司該人員向告 訴人林崑義行使,足生損害於林崑義、遭冒名之瞳彩公司    ,此部分行為係犯有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再其偽造瞳彩公司之印文,則為其偽造上開現金收款收據 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上開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後持以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又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對告訴人詐欺收款未果,所為 與該集團上開成員聯繫、共犯詐欺取財顯有3 人以上,是 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又其已依指示偽造證件、收據冒充不詳公司人員,實行分 工取款後欲再轉送至其他地點由其他收水成員取款,顯已 著手於以此層轉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洗錢行為而未果,再依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規 定,其上開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係該法所 稱特定犯罪,是核其此部分亦犯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㈤又集團詐財犯罪,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協調皆 具其功能,犯罪結果之發生,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 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而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 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 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 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 之正犯性,共同正犯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 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本件被告就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雖僅 係參與上開分工部分行為,惟其係於參與該集團後,在犯 罪之合同意思範圍內,依上游成員指揮分擔詐欺上開被害 人整體犯罪計畫之分工行為,是依上揭說明,被告就對上 開告訴人所犯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其與該集團上 游、實施詐術、其他上游收水及分工成員等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再被告於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再對本件告訴人分工共犯上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洗錢未遂等罪,上開行為密接且有重合,侵害之法益 亦有不同,自應併論並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又其上開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已 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審 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循正當途徑 賺取財物,竟加入他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擔 任取款車手分工,其後並偽造證件、文書假冒投資公司人員 名義,藉以意圖詐害收取告訴人財物,以層轉交付該集團其 他收水成員、上游,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牟取報酬 利益未果,然其共犯意圖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以牟利,破壞 社會信賴關係及戕害司法公信力,如予得逞並使告訴人難以 追索被害財產利益,應予非難,兼衡諸被告之素行、智識程 度、社會經驗、犯罪之方法、手段、共同犯罪分工情節、參 與程度、對告訴人及社會法益所生危害、詐騙牟取不法利益 未果、犯後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偽造之「瞳彩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手機等物,均係被告供 犯上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至附表編號2 、3 所示偽造之 瞳彩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因該等收款收據業依上開規定沒收,故其上之上 開偽造印文,爰不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㈡又本件因被告所犯未果而未獲取不法犯罪所得,已據被告 陳明在卷,亦無證據可認其等有其他不法犯罪所得,故就 其犯罪所得部分,無從沒收。   ㈢另附表編號5 所示警方供誘捕被告使用之現金鈔票,除其 中3192元為真鈔外,其餘非真鈔,且已發還警方,故不予 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 至23所示其他偽造工作證、收據、憑    條、憑證、現金、毒品、玻璃球、鼻管、分裝勺等物,均 不能證明與被告本件犯罪有關,爰均不予於本案件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 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 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 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已受該管    公務員解散命令3 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 項、前項第1 款之未遂犯罰之。   ②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③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④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⑤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⑥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內容有李仁傑相片、「外勤部外勤專員李仁傑」職務名稱,含卡套。 2 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張 內載有付款人林崑義、收款人李仁傑、日期113年10月17日、金額肆拾捌萬元、「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3 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空白) 1批 均含「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4 REAL ME C51手機 1支 含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SIM卡各1張 5 警方供誘捕犯罪行為人使用之現金鈔票 金額新臺幣48萬1192元 其中含3192元為真鈔,其餘非真鈔,均已發還警方。 6 鴻緣珠寶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內容有李仁傑相片、「財務部財務經理李仁傑」職務名稱。 7 鴻緣珠寶收據(空白) 1批 8 天合國際工作證 1張 內容有李仁傑相片、「外聯服務員李仁傑」職務名稱。 9 天合國際理財存款憑條(空白) 1批 10 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內容有李仁傑相片、「外務部委託專員李仁傑」職務名稱。 11 財欣國際理財存款憑證(空白) 1批 12 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內容有李仁傑相片、「外務部外務專員李仁傑」職務名稱。 13 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內載有日期113年10月16日、金額20萬元。 14 雪巴投資公司茲收證明單(空白) 1批 15 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內容有李仁傑相片、「外務部特派專員李仁傑」職務名稱。 16 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空白) 1批 17 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內容有李仁傑相片、「編號0188服務經理李仁傑」職務名稱。 18 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空白) 1批 19 現金 新臺幣1萬0500元 20 毒品安非他命 1包 毛重0.3公克 21 安非他命玻璃球 1顆 22 安非他命鼻管 1支 23 安非他命分裝勺 1支

2025-02-18

PCDM-113-金訴-2294-2025021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04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劉家瑜 債 務 人 李偉誠即喵喜茶飲 郭于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肆拾捌萬陸仟貳佰零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001 461,892元 113年8月22日 2.43% 自113年9月23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24,310元 113年8月22日 2.43% 自113年9月23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8

KSDV-114-司促-2704-20250218-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1毫克,仍貿然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 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 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曾因多次公共危險案件, 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之素行 ,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商人及家庭小康之經濟狀 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09號   被   告 陳政興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興於民國113年12月3日16時許起迄同日22時許止,在新 北市樹林區工興街某處公司飲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 於翌(4)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 返家。嗣於同日0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 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查詢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2025-02-14

PCDM-113-交簡-1697-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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