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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玟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玟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呂玟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得物品已 發還被害人;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竊得之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已全數返還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1頁),爰毋 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327號   被   告 呂玟芳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玟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11月27日21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軒暘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軒暘國際公司)經營之大台中五金百貨 信義門市內,趁店員林益丞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林益丞 管領之米奇米妮門墊2張(價值新臺幣238元),得手後,藏放 於手提包內,僅結帳廁所刷子1支,上開商品未經結帳即走 出店外,經林益丞當場發現並攔阻後報警,經警扣得上開商品 (已發還林益丞)而查獲。 二、案經軒暘國際公司有管領權之代表人黃進中委由林益丞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玟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林益丞於警詢中指述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 、軒暘國際公司產品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監視器畫面 擷圖及監視器擷圖5張、被告及失竊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 所得,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爰不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爰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27

TCDM-113-中簡-3173-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勞動檢查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新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國得 被 告 沈亷泰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6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478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亷泰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 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亷泰、被告 新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莊國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亷泰所為,係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 犯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核被告新揚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沈亷泰執行業務涉犯上開之罪, 依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應科以同法第34條第1項所定之罰 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新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承攬本案工程,而被告沈亷泰為本案工程所在之工作場所負 責人,因本案工程使施作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而遭主 管機關核發停工通知,被告沈亷泰、新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均有所知悉,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繼續施作工程,使 施作勞工身處風險之中,所為實屬不該;惟審酌被告沈亷泰 、新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 被告沈亷泰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本案違反勞動檢查法 之情節、所生工作場所之風險,及被告沈亷泰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新揚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之規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沈亷泰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檢查法第28條 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 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得就該場所以書面通 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 前項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檢查法第34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6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 作業者。 二、違反第27條至第29條停工通知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68號   被   告 新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代 表 人 莊國得 住同上   被   告 沈亷泰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新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揚營造公司)係以從事營造 工程為其營業項目,且於民國113年間承攬位於臺中市○○區○ ○○街000號旁「聖揚開發新建工程」建案之營造工程,並僱 用沈亷泰擔任現場工地主任。沈亷泰明知上開工程於113年4 月18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派員前往檢 查,發現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全區1-12樓外牆施工架與結 構體間開口部分(每層高約3.6公尺,間距約62公分)、及 屋突層施工架等場所作業均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 護設備,致作業勞工有立即遭受墜落危險之虞,乃依勞動檢 查法第28條規定命令立即停工改善,並由臺中市政府於113 年4月22日以府授勞檢字第1130107791號函通知新揚營造公 司立即停工改善,停工日期為113年4月18日11時30分起至改 善完成止,在改善完成並經檢查合格前,不能擅自復工。詎 沈亷泰明知上情,竟在未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前 ,即逕行復工於外牆施作二丁掛磁磚作業。嗣新揚營造公司 於113年5月6日提出復工申請書請勞檢處派員復查,經勞檢 處人員於113年5月8日前往復查時,發現原尚未施作二丁掛 磁磚之外牆已完成貼二丁掛磁磚之作業,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亷泰之供述 坦承為現場工地主任,有經臺中市政府命令停工,在改善完成並經檢查合格前即擅自復工完成二丁掛磁磚作業之事實,惟辯稱:因為復查前幾天有下雨,後來天氣放晴,師傅就進來施工云云。惟被告沈亷泰為現場工地主任,而外牆貼二丁掛磁磚作業非短時間可完成,殊難想像工人逕自施工,工地主任或承包建商竟完全不知情之理。 2 被告新揚營造公司總經理陳正哲之供述 坦承該工地有經臺中市政府命令停工,在改善完成並經檢查合格前即擅自復工完成二丁掛磁磚作業之事實,惟亦辯稱:是下雨後師傅進來施工云云。被告新揚營造公司於停工期間放任勞工繼續施作,管理顯有嚴重瑕疵,對現場作業勞工危害甚大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113年4月22日府授勞檢字第1130107791號函、被告新揚營造公司復工申請書、臺中市政府113年5月13日府授勞檢字第1130127246號函 前開工地因作業勞工有立即遭受墜落危險之虞,經臺中市政府命令停工,被告新揚營造公司113年5月6日申請復工,復查結果認停工原因未消滅之事實 4 勞檢處113年4月18日檢查照片10張、113年5月8日檢查照片2張 勞檢處113年4月18日檢查時確有作業勞工有立即遭受墜落危險之虞,且當時外牆尚未施作二丁掛磁磚,於113年5月8日外牆二丁掛磁磚已完成之事實。 二、核被告沈亷泰所為,係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8條第1項之停工 通知,請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論處。被告沈亷泰為被告 新揚營造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 款之罪,被告新揚營造公司應依同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 科以罰金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勞動檢查法第28條 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 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得就該場所以書面通 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 前項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檢查法第34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6 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   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 27 條至第 29 條停工通知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2024-12-24

TCDM-113-簡-2156-2024122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屏 王芊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9056號),因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金 訴字第137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麗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 王芊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2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479號、11 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07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且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 應先就所犯新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就所犯舊 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 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4780號、第52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  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 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 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 而言。  ⒉嗣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 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被告2人之行為,均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 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均未達1億元,且均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亦皆無犯罪所得,惟被告李麗屏於偵查 中未自白犯罪,被告王芊棋於偵查中亦有自白犯罪。準此:    ⒈被告李麗屏部分:  ①被告李麗屏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遞減其刑(前者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後者至少 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 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 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②被告李麗屏如依中間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又被告 李麗屏不符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減刑要件),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 以上7年以下。  ③被告李麗屏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 又被告李麗屏不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 以上5年以下。  ④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李麗屏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⒉被告王芊棋部分:  ①被告王芊棋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月 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 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 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 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②被告王芊棋如依中間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月16 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 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 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 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③被告王芊棋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修正 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 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 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④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王芊棋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㈣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參照)。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而具 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 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 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 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 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243號判決參照),均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李麗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王芊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㈡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麗屏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洗錢未遂罪,被告王芊棋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就被告李麗屏部分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王芊棋部分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所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係指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 犯之所得在內;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賠償被害 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亦應認有該規定之適用;若 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祇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自白,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 6號、第249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410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王芊棋就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其於偵查中供稱並無犯 罪所得(見偵卷第256頁),亦無證據證明有獲取犯罪所得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其減輕其 刑。至被告李麗屏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核與上開規定不 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⒉被告王芊棋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且 無犯罪所得,固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之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 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 害,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2人均係居 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又被告2人於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均已與告訴人戴瑄達成調解,表明不向 被告李麗屏請求賠償,被告王芊棋部分則已履行完畢,不再 追究被告2人之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偵移調字 第479號、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07號調解筆錄及被害人 意見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7至278頁,金訴卷第35、55 至56頁),態度尚可,另被告王芊棋有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之情事;暨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㈥緩刑宣告:   被告2人前均因詐欺等罪,分別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2年(被告李麗屏);本 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1萬元,緩刑2年(被告王芊棋),上開2案均已確定,嗣因 其等2人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均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已失 其效力,而均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等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 金簡卷);又被告2人均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因告訴人 不請求賠償、或已履行完畢,告訴人已表明不願繼續追究本 案刑事責任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2人既尚知彌補過錯, 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 告2人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 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2人均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業如前述,亦無證據 證明其等有獲取犯罪所得,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芊棋所提領告訴人匯入之181,550元 ,固係其洗錢之財物,然業已全數上繳詐欺集團,業據其於 偵查中所陳明(見偵卷第256頁),是被告王芊棋並未終局 保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5 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葉芳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056號   被   告 李麗屏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芊棋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麗屏、王芊棋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 ,該帳戶可能成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且匯入帳戶之 款項極可能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代為領出款項亦可能因 提領贓款而構成洗錢行為,仍基於縱自帳戶領出之款項,為 詐欺取財所得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Lim Yannik」、陳姓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麗屏依暱稱「Lim Yannik」指示,於 民國110年3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名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麗屏台新銀 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予「Lim Yannik」,供作為收取詐 欺贓款之收款帳戶使用;王芊棋則依陳姓男子之指示,於11 0年3月間某日某時許,使用LINE傳送其名下星展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芊棋星展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照片予陳姓男子,供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款帳戶使用。 嗣由「Lim Yannik」、陳姓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暱 稱「王勇」之身分與戴瑄加為好友,並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 ,進而向戴瑄佯稱:因家中遭竊、郵寄物品,惟須先行支付 相關費用云云,戴瑄不疑有他,先於110年4月13日14時21分 許,自其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戴瑄 華南銀行帳戶)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至李麗屏台 新銀行帳戶,惟因李麗屏台新銀行帳戶遭列警示帳戶,致該 筆款項未能轉入(該筆32萬元已退回戴瑄華南銀行帳戶內) ,詐騙集團始未詐騙得手而未遂。戴瑄復於110年4月28日某 時,匯款18萬1550元至王芊棋星展銀行帳戶內,王芊棋旋即 依陳姓男子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星展銀 行臺中中港分行,臨櫃提領26萬元(含戴瑄所匯入之款項) 後,並交付予陳姓男子指示前來收取款項之人,而以此方式 掩飾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戴瑄查覺受騙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麗屏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李麗屏坦承有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暱稱「Lim Yannik」,並依其指示到台新銀行,欲臨櫃提領告訴人戴瑄之32萬元匯款,惟其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致該筆32萬元款項未能匯入李麗屏台新銀行帳戶內,而無法提領該筆款項之事實。 2 被告王芊棋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王芊棋坦承有提供上開星展銀行帳戶資料予陳姓男子,並依其指示提領告訴人戴瑄所匯入18萬1550元之事實。 3 告訴人戴瑄提出之對話紀錄、華南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匯款回條聯 1.告訴人遭受詐騙,匯款32 萬元至被告李麗屏台新銀行帳戶,惟因被告李麗屏台新銀行帳戶遭列警示帳戶,致該筆款項未能轉入而未遂之事實(已退回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內)。 2.告訴人遭受詐騙,匯款18萬1550元至被告李麗屏台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李麗屏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遭受詐騙,匯款32萬元至被告李麗屏台新銀行帳戶,惟因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該筆32萬元款項未能轉入而未遂之事實。 5 被告王芊棋星展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遭受詐騙,匯款18萬1550元至被告王芊棋星展銀行帳戶內,被告王芊棋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6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2616號、111年度偵字第23106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被告李麗屏前因交付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致另案被害人黃逸驊等人受騙,並依指示提領款項,經法院判刑確定之事實。 7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1333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55號刑事決 被告王芊棋前因交付上開星展銀行帳戶致另案被害人廖秀卿受騙,並依指示提領款項,經法院判刑確定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二人以上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即應為共同評價之對象。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 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 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 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 上字第271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104 年度 台上字第35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李麗屏、王芊 棋與姓名、年籍均不詳「Lim Yannik」、陳姓男子之犯罪組 織成員間,係基於為自己或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被告李 麗屏、王芊棋雖非電信詐騙集團主嫌,然依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分別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並負責提領贓款及交付贓款予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被告李麗屏、王芊棋雖僅從事犯罪行為之一 部分,然既係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故均應就所參與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李麗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及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被告王芊棋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王芊棋係以 一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 洗錢罪嫌處斷。再被告李麗屏、王芊棋分別與暱稱「Lim Ya nnik」、陳姓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末請審酌被告王芊棋犯後坦承 犯行,並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戴瑄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 失12萬元,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王芊棋,有本署詢問 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從輕量處 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爰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0

TCDM-113-金簡-631-2024121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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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子廷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子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 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屬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 解決糾紛,竟恣意利用傳播資訊能力強大且無遠弗屆之網際 網路,率爾揭露告訴人劉邦達之個人資料並散布足以妨害名 譽之文字,侵害告訴人之資訊自主權並詆毀聲譽,犯罪所生 損害程度非輕;惟考量被告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取得原諒;暨被告之素行與其於警 詢中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衡以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70號   被   告 李子廷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子廷與劉邦達間有債務糾紛,竟利用先前合作時所取得劉 邦達之國民身分證照片,基於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21時30分許,利用社群網站 Instagram(下稱IG)之限時動態功能,以暱稱「boy_918」 之名義,上傳劉邦達國民身分證照片並刊登「挺你去借當鋪 的錢你要這樣不處理沒關係,你就躲好狗逼急了會跳牆我就 不想說你在金莎錢不回在中國城的錢也不回只會一直旋轉身 邊的人跟朋友還有你哥哥們而已整天拿你跟你前女友們打炮 的影片分享給我們看在外面欠一堆錢人又跑路不處理還要這 樣一直黑龍繞道」等文字,以傳述不實之事項於IG網站上, 供不特定人閱覽,足以減損劉邦達之個人名譽及信用,嗣經 劉邦達於112年9月13日22時5分使用手機瀏覽IG時發覺上情 而訴警究辦。 二、案經劉邦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子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劉邦達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IG暱稱「boy_ 918」之限時動態擷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 重依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爰辰

2024-12-06

TCDM-113-中簡-2719-20241206-1

原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芷榆 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偵緝字第2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所明定。本案被告林芷榆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第280 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提起公訴,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林繡鈴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 在卷可查,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05號   被   告 林芷榆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             樓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7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尊親屬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芷榆為林繡鈴之女,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林芷榆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1時50分許, 前往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一段與大仁街口林繡鈴經營之攤位 ,欲向林繡鈴要回林芷榆之前贈送給林繡鈴之金手鍊及小孩 之監護權,因林繡鈴拒絕,林芷榆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 屬之犯意,出拳毆打林繡鈴之左右臉,致林繡鈴受有雙耳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繡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芷榆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林繡鈴發生衝突,有與告訴人互毆之事實,惟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沒看到告訴人受傷,誰知道告訴人傷勢是不是告訴人自己造成云云。 2 告訴人林繡鈴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長安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乙紙 告訴人遭被告傷害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罪嫌,為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TCDM-113-原易-115-2024112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14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銘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至9行「於同日14時 許」,應補充為「於同日14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銘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沙交簡 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2月28日執行完 畢,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 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顯見前案 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 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 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 通安全,又被告前已有4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復於 113年2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581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 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可見被告經歷多次處罰,仍無法記取教訓,有相當固著 的惡性,不宜從輕量處,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6毫克,竟仍心存僥倖,捨棄指定駕駛、酒後代 駕、搭乘計程車或大眾交通工具等替代方案,執意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自陳為低收入戶,並有身心障礙,有被告之低收入戶證明書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5、73頁),被告 復自陳有在服用酒精戒斷症藥品等語,兼衡被告所為對社會 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41號   被   告 蔡銘淵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銘淵前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其末次於民 國111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沙交簡字第3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2月28日執行完畢。 於113年2月間,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581號提起公訴,現由同法院以113年 度交易字第319號審理中。詎猶不知悔改,其罔顧大眾通行 之安全,於113年4月13日11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其位 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於同日14時 許,駕照經註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4時21分許,行經臺中市大甲區光明路與鎮瀾 街口,因行車吸菸違規,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 厚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銘淵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查駕籍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沙交 簡字第362號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公共危險罪間,犯罪 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被告因前案已執 行完畢,已然接受矯正處遇,猶未認知其酒後駕車上路之違 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 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爰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6

TCDM-113-交易-724-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谷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7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021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同案被告鄭幃宸於審理中之供述」、 「經濟部商業發展署民國112年10月30日商環字第112005099 60號函文暨檢附之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 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 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如何則非所問,亦不 專以在電子遊戲場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 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 樂者,仍屬該條例第3條所指之「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 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仍應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始得營業。又所謂電子遊戲場 「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 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 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 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 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 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 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8 旁貨櫃屋內擺設經變更玩法之電子遊戲機以營業,是核被告 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 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2年8月某日起變更本案機 臺玩法至為警查獲期間,在屬公眾得出入場所,擺放本案機 臺,持續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 罪之集合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營業罪及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竟漠 視法令之禁止擅自改裝,擺設本案機臺非法營業,規避選物 販賣機應有之經營使用方式,並與不特定顧客對賭,妨害主 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該電子遊戲機臺具有射 悻性質,亦助長投機風氣,所為不該;參以被告經營之期間 非長,擺設之選物販賣機僅有1台,規模非鉅,犯後並均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製造 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已婚,育有2名各8歲、11歲 之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父母(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經查,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 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沒有 獲得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則自無從遽認 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併此敘明。  ㈡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學理上稱此一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 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 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 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其適用(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66條 第4項之立法意旨,係考量賭博帶來諸多家庭及社會問題, 對社會治安及風氣形成負面影響。為減少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 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因而擴大沒收範圍,固 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倘宣告沒收,於 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節省法院 不必要之勞費,並緩和沒收之嚴苛性。查被告本案改裝之選 物販賣機非其所有,而係被告向同案被告鄭幃宸所承租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準備程序時供承在案(見偵卷第301至3 03頁,本院易字卷第52頁),衡以被告並非場主,復無其他 證據證明上開選物販賣機為被告所有,又查同案被告鄭幃宸 於審理中供稱:本案機檯已經恢復原狀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77頁),則若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逕予沒收,顯有違比 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5號   被   告 鄭幃宸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幃宸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 月間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8旁貨櫃屋內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經營無招牌選物販賣機店,並擔任該選物販賣 機店場主,再以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租店 內編號4之機檯給乙○○。乙○○為吸引顧客上門,明知未依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以電子遊戲機具供賭博之用 ,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未領有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承租後約1星期,將上開機檯改 裝為磁吸式,並在公眾得出入之上開無商店招牌之選物販賣 機店,擺放經其變更遊戲方式及設計結構之上開編號4之電 子遊戲機臺供不特定人把玩,機臺之遊戲方式為:由乙○○於 該機臺內擺放1個鐵製茶葉罐(從外部無法知悉裡面有無物 品),玩家投入20元硬幣啟動該機臺,即可操控該機臺變更 後之磁吸爪子吸取該機臺內之鐵製茶葉罐,機台內並加裝彈 跳網,若鐵製茶葉罐彈跳掉入洞口,玩家即可取得刮刮樂之 機會,獎品則有價值600至1000元不等之公仔等物品,如抽 中或刮中相對應號碼之公仔,則可與機檯主聯繫拍照後兌換 商品,如未抽中,則僅能換取價值低微之飲料;若鐵製茶葉 罐未掉入指定之位置,玩家投入之硬幣則為該機臺沒入而歸 機檯主所有。該機臺雖設有保證夾取之功能,惟保證夾取功 能僅能夾得價值低微之鐵製茶葉罐(從外部無法知悉裡面有 無物品),雖另獲得1次抽抽樂機會,然機率甚低,80張抽 抽樂僅有8個中獎機率,機檯主即利用本案機臺不確定之輸 贏機率及低機率之抽抽樂,與不特定人在上開場所賭博財物 ,並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鄭幃宸明知乙○○改裝機 檯變更玩法,已非選物販賣機而為電子遊戲機,仍持續出租 機檯並收取租金,而與乙○○共同賭博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並藉由提供上開賭博場所收取租金而營利。嗣於112年10月1 5日17時30分許為警至上址查訪蒐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幃宸固坦承有出租編號4所示機檯給被告乙○○等 情不諱,另訊據被告乙○○亦坦承有承租上開機檯並改裝,且 變更玩法等情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被告鄭幃 宸辯稱:其不知道被告乙○○有改裝云云;被告乙○○辯稱:機 台有保證夾取功能,可以帶走茶葉罐,不知道違法云云。經 查: (一)被告鄭幃宸、乙○○均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 自改機時間起至112年10月15日1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夾娃娃店內,擺放經其等變更遊戲 方式及設計結構之編號4機臺供不特定人以上開方式把玩 等情,業經被告乙○○坦承在卷,復有現場及機台、玩法說 明、抽抽樂獎品等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確有放置 上開機臺營業。被告鄭幃宸雖辯稱其不知機檯有如此改裝 云云,惟被告乙○○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被告鄭幃宸知情等 語,再被告乙○○擺放之機檯為開放性,並無任何遮蔽,被 告鄭幃宸為場主,且自承剛開始出租會過去查看等語,則 其對於被告乙○○將機檯改裝成磁吸爪子吸取該機臺內之鐵 製茶葉罐,並設置抽抽樂一情,實難諉為不知,其所辯無 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 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稱「電 子遊戲機」,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 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 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前 開「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 其分類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次按電子遊戲機之製 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 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中央主管 機關為執行評鑑分類,應成立評鑑委員會;電子遊戲場業 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 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 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 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6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7條亦有明文。是業者所擺放 之遊樂機具,是否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 子遊戲機」,係由經濟部成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 形分別認定,倘經評鑑為「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擺放營業,否 則即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該 條例第22條科以刑責;反之,倘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 機」,則無須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可在一 般場所擺放營業,無違反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該條 例第22條科以刑責之問題。    (三)再按關於「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之屬性為何, 涉及電子遊戲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 條第1項規定,應由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 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因此,經濟部經研議後,於107 年6月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示,就申請「選物 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評鑑所附說明書之內容,認應 至少載明下列要求項目供評鑑時參考,始得評鑑為「非屬 電子遊戲機」:1、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 原則不得超過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 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以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 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2、提供商品 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3、提 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 (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 樂等)。4、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 金銀珠寶等。5、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 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6、機臺內部無改 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 ...。足見認定「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是否為 「非屬於電子遊戲機」,並非僅取決於機臺是否具有保證 取物功能之設定,而是必須具體綜合考量以該電子機臺營 業之經營者,實際營運使用該電子機臺之情形為斷,除了 須具備保證取物的客觀功能外,尚應具備須將此一保證取 物功能予以標示在外、須符合對價相當性、提供商品之內 容必須明確(即不得為刮刮樂等)、不可影響取物可能性 (即不得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 可能之設施)等。倘業者有違背上述要求項目之情,即形 同不當變更主管機關原先所核准之「選物販賣機」(俗稱 夾娃娃機)經營方式,使該電子機臺喪失其原本為「選物 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所應有之核心特性,自不該當 於前述「非屬於電子遊戲機」之情形,應屬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擺放營業,否則即有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 22條規定科以刑責。  (四)本案被告2人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編號4所示機臺 營業,有如前述,依上開經濟部107年6月13日函示所規範 ,須符合該函示之評鑑標準,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 機」,實屬甚明。又本案機臺業經被告乙○○改變原遊戲方 式及設計結構之情,業據被告乙○○供述明確,自足認上開 機臺並非經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機台,而應認 屬於「電子遊戲機」甚明。則被告2人未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擺放上開機台營業,自屬違反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22條 之刑責。  (五)另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 取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被告乙○○擺放 編號4所示機檯,在公眾得出入之上址店內供不特定人把 玩,機臺雖有保證夾取功能,惟僅能吸取價值低微之鐵製 茶葉罐,且從外部無法知悉裡面有何物品,該機台顯非以 吸取茶葉罐為目的,而係在取得抽抽樂機會獲得公仔,然 抽抽樂僅有10分之1之機率決定能否獲得價值600元至1000 元不等之商品,顯見顧客於把玩時,實質上並無法自由選 擇其想夾取之特定物品,全係依抽抽樂之不確定結果,來 決定能否及可以換取的商品,且可以換取之商品價值高低 不一,顯具有射倖性及投機性,自屬賭博行為無誤。是被 告乙○○在公眾得出入之上址店內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 行,亦堪認定。而被告鄭幃宸明知上情仍提供上開場地及 機檯給被告乙○○並收取租金,自足認其有營利之意圖且與 被告乙○○有共同賭博之犯意聯絡。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 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被告鄭幃宸另涉有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嫌。被告2人自改機日起至112 年10月15日1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在前揭地點擺設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賭博罪,及被告鄭幃宸另觸犯意圖 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被告鄭幃宸請從一 重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處斷;被告乙○○請從一重之未 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 編號4經改裝之選物販賣機臺為被告鄭幃宸所有且為供犯罪 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鄭幃宸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鄭幃宸於編號4機檯出租後至查 獲時止,出租機檯收取之租金所得,為被告鄭幃宸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鄭幃宸亦在上開場所出租店內編號1機 檯給同案被告林宸緯(自112年9月中旬起開始承租)、出租 編號2、10機檯給同案被告王智誠(自112年9月中旬起開始 承租),出租店內編號3機檯給同案被告林大嘉(自112年5 月中旬起開始承租),出租店內編號5機檯給同案被告陳禹 丞(自112年7月初起開始承租),出租店內編號6機檯給同 案被告黃皓暘(自112年9月初起開始承租),出租店內編號 7機檯給同案被告張郡傑(自112年9月初起開始承租),出 租店內編號8機檯給同案被告潘振邦(自112年9月15日起開 始承租),出租店內編號9機檯給同案被告陳昱廷(自112年 10月2日起開始承租),出租店內編號11機檯給同案被告吳 宏檳(自112年9月初起開始承租),出租店內編號12機檯給 同案被告陳泓丞(自112年9月中旬起開始承租)(上開同案 被告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同案被告王智誠將編號10機 檯、同案被告張郡傑將編號7機檯及同案被告陳泓丞將編號1 2機檯之出口改為三角形,同案被告吳宏檳將編號11之機檯 出口改為斜板,另同案被告林宸緯等10人各自在上開機檯增 設夾取商品後即可戳戳樂(編號9機檯)或附贈刮刮樂(編 號1、2、5、8、11、12機檯)、抽抽樂(編號3、6、7、10 )等具射倖性之遊戲方式,與消費者從事以小博大之賭博行 為,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因認被告鄭幃宸此部分亦涉 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第268條之圖利提供賭博 場所、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云云。惟依同案被 告10人於警詢所述及機檯照片所示,本案機臺玩法為投10元 或20元硬幣即可夾取1次,保證取物價格為160元至1780元不 等,且由現場機檯照片詳細以觀,可知同案被告10人於本案 機臺內,確實擺放有紙盒裝之公仔、玩具、娃娃、洗衣球、 3C用品等商品,並非提供單獨之刮刮樂或抽獎單供夾取,可 認同案被告10人確實係提供一望即知之明確商品供顧客夾取 ,與一般選物販賣機之遊戲方式並無二致,使用各該機台之 消費者在投幣前即可大略知悉商品內容及其價值範疇,再決 定是否投幣夾取商品,尚難認同案被告10人上開機台提供之 商品內容或價值有不明確之情形。又本案機臺設有保證取物 功能,且並無證據可認有機台內之物品價值與售價顯不相當 之情形(警方並未一一檢視並清點商品內容及查明價格), 此等消費模式本質上仍符合消費者以選物付費方式取得販售 商品之對價取物模式。而消費者若成功夾取本案機台內之商 品,除獲得夾得之商品外,僅係額外可獲得戳戳樂、抽抽樂 或刮刮樂之機會,並非擺放內容、價值不明確之物品作為供 夾取之商品,且此等消費模式對消費者並無不利,並與一般 商店促銷時額外提供摸彩、贈品等方式吸引消費者來店消費 之商業經營模式相同,消費者操作機台本身之遊戲方式、流 程均未變更,因此並未改變上開機台原有對價取物之性質, 且戳戳樂、抽抽樂或刮刮樂既屬額外贈送性質,自無以不確 定之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之射倖性可言。至編號7 、10、11、12機具固將物品掉落口改為三角形或斜板,惟並 未變更該機具之主要結構及夾取之玩法,亦不影響保證取物 之功能,故尚難認同案被告10人所為有何賭博或非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犯行可言,從而,自難認被告鄭幃宸此部分所為 有何賭博或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可言。惟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1-22

TCDM-113-簡-1894-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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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譽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譽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一第2至4行「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 全,於13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應補充為「飲用啤酒3罐及威士忌酒1杯後,竟不顧大 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曾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5年度速偵字第59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詎其仍不思警惕,再為本件犯罪 ,其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 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被告於酒後駕車不慎自 撞路邊騎樓告示牌,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1.14毫克,足徵其酒醉程度已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 應力,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 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飲酒後欲駕車返家之動機與 目的,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 速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93號   被   告 陳譽升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10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譽升於民國113年8月12日23時許至翌(13)日2時許間,在 臺中市西屯區市政路與惠文路口附近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 酒及威士忌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13日4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3日3時40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 自撞路邊騎樓告示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 酒味,遂於13日4時2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譽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 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酒源頭管制分 析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之查駕駛資料、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爰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07

TCDM-113-中交簡-1281-2024110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鎮麟 邱麒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3 90號、第337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 之刑。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 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刪除,第5至6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丙○○參與犯罪組織部份已另案經本署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 圍)」補充更正為「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丁○○參與犯罪組織 部份已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丙○○參 與犯罪組織部份已另案經本署起訴,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詳後述)」;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丙○○(下合稱被告 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3年贓款 字第117號收據」、「本院中司刑移調字第2611號調解筆錄 」、「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0頁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 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 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 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 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2人各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2人雖非親自向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3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然其等接受指示,擔任車手,向告訴人領取詐欺贓款,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騙集 團所屬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 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 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鹿」、「帥憨」 等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㈣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2人就告訴 人甲○○、乙○○、戊○○所為之犯行,施用詐術之方式、時間均 屬有別,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2人各自所 為3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 罰。  ㈤按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然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 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 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 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 ,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 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 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 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 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 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 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 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查被告丁○○雖有繳回1萬 元之犯罪所得,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117號收據存卷可參, 被告2人亦有與告訴人乙○○以8,000元達成調解,有本院中司 刑移調字第261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然未與告訴人甲○○及 戊○○達成調解或和解,是被告2人並未就全部告訴人受詐騙 之金額合計10萬9,959元均繳回,故被告2人並無從適用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㈥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被告2人就一般洗錢犯行業已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丁○○亦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 述,是被告丁○○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2項之要件,然因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又被告丙○○並 未繳回犯罪所得,是其尚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 減輕要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依 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助長詐騙 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 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損失, 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然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 有與告訴人乙○○以8,000元達成調解,告訴人乙○○並同意不 追究其等之刑事責任,有本院中司刑移調字第2611號調解筆 錄存卷可參,被告丁○○與告訴人戊○○則因金額差異而未達成 調解,復參酌被告丁○○有繳回犯罪所得1萬元,業如前述, 是被告丁○○之犯後態度尚可,堪認有悔意;兼衡被告丁○○自 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日薪1,500元至1 ,800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被告丙○○自 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務農,無收入,未婚,沒有未 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105頁)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五、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則依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17至22頁),可知其等涉犯另案與本案之罪刑疑有符合「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 本院就被告2人所犯數罪,爰均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 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 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六、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 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 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 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七、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再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 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 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 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 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 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 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上開規定,於主文第2、4項下宣告 沒收及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本案總 共拿到報酬為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被告丙○○於 亦於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本案提領有拿到1,5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90頁),而被告丁○○就其之報酬1萬元業已繳回, 有本院收據存卷可參,已如前述,是就該扣案之1萬元應予 沒收,被告丙○○之未扣案犯罪所得1,500元部分,亦應予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並於主文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人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 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惟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均為車 手,而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均已層轉交由上手,且被 告2人於本案各獲得前述之之報酬,若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與 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 敘明。 八、不另為不受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同時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等語。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茲查,被告丁○○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固為其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後所為之事實上首次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於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期間,因收取另案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19977號提起公訴,並 於113年7月17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而本案係於113年8 月1日始繫屬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 收文章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7至18頁),而被告丁○○亦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本案跟臺北被起訴的是同一團等語 (見本院卷第90頁),足認被告丁○○參與「(泰)鹿」、「 帥憨」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犯多次加重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依上開說明,應以繫屬在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開案件做 為被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並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而不再重複於本案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就被 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 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註)本案人頭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人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及卷證出處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甲○○ 佯稱參加抽獎活動中獎,需匯款保證金並依指示操作解結帳戶問題云云 113年3月22日19時11分許,匯款2萬9,985元 丁○○ 113年3月22日19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中清分行,提領6萬元(含編號2部分) 1.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19頁至第23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17頁) 3.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卷第71頁至第75頁) 4.人頭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167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乙○○ 佯稱欲向其購買臉書販售之商品,惟需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再佯稱無法交易,提供不實客服連結,要求其依指示辦理認證開通帳戶云云 113年3月22日19時24分許,匯款4萬9,987元 丁○○ 113年3月22日20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北屯分行,提領5萬元(含編號3部分) 1.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27頁至第29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25頁) 3.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卷第71頁至第75頁) 4.人頭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167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戊○○ 佯稱參加抽獎活動中獎,需指示操作解結帳戶問題才能匯入獎金云云(警方原所附113年3月24日報案筆錄為另次受騙報案筆錄,非本案受騙報案筆錄,113年3月23日之報案筆錄始屬正確) 113年3月22日19時26分許,匯款2萬9,987元 丁○○ 113年3月22日20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北屯分行,提領3,800元(為該帳戶同年月8日起所留餘額3,978元之款項) 1.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33頁至第55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2390卷第43頁) 3.告訴人戊○○提供之寄貨單(偵32390卷第64頁)  4.告訴人戊○○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32390卷第79頁) 5.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卷第71頁至第75頁) 6.人頭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167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90號 113年度偵字第33708號   被   告 丁○○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2日 前某日起,加入「(泰)鹿」、「帥憨」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丙○○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已另案經本署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丁○○擔 任提領車手,丙○○則負責接送丁○○提款。丙○○、丁○○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甲○○、 乙○○、戊○○,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並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丁○○,前往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之提款機,由丁○○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再於不詳時間、地 點由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經甲○○、乙○○、戊○○發現受騙,向警方報案,而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乙○○、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丙○○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帥憨」指示載被告丁○○前去提款之事實,惟辯稱:其不知被告丁○○領的是什麼款項云云。 3 告訴人甲○○、乙○○、戊○○之指述 其等遭詐騙於附表所時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土地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明細乙份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並均經提領之事實。 5 雲河概念汽車旅館監視器照片14張、被告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上網歷程乙份 被告丁○○、丙○○在雲河概念汽車旅館會合後,由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丁○○外出提款之事實。 6 提款監視器及路口擷取照片6張、租車單乙紙 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丁○○前去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被告丁○○附表編號2、3所為及被告丙○○附表編 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丁○○附表編號1所犯3罪及附表編號2、3所犯2罪,及被 告丙○○附表編號1至3所犯2罪,均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所犯3次 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分論併罰。被告 丙○○、丁○○犯罪所得不明,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4-10-30

TCDM-113-金訴-2517-2024103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30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添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添發於本院 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372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 分並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 案相同,有其特別惡性,足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 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 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駛交通動 力工具犯行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一再 無視政府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6毫克之狀況下,猶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實應非 難;惟慮及被告本次飲酒後已經休息1晚,於翌日10時50分 許始騎車出門,惟因酒精代謝速度因人而異,被告本案酒測 值仍略高於標準,然與被告前案飲酒後即駕車,酒測值高達 0.44毫克之情形相較,堪認情節較前案為輕,兼衡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88號   被   告 陳添發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添發前有4次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111年間,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中交簡字第2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0月25日社會勞動改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8月12日19時許至 20時許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飲 用威士忌酒後,雖經休息一晚,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 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翌(13)日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3日10時59分前某時 ,行經臺中市烏日區學田路與學田路341巷口前時,因行車 不穩為警攔查,發現陳添發身上散發酒味,遂於13日10時59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添發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 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所)酒 駕源頭管制分析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查獲地點地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 車輛收據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且經被告自承在卷,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屢屢再犯相同罪 名,已然接受矯正處遇,猶未認知其酒後駕車上路之違法性 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 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爰辰

2024-10-29

TCDM-113-交易-1566-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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