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鎮麟
邱麒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3
90號、第337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
之刑。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
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刪除,第5至6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丙○○參與犯罪組織部份已另案經本署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
圍)」補充更正為「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丁○○參與犯罪組織
部份已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丙○○參
與犯罪組織部份已另案經本署起訴,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詳後述)」;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丙○○(下合稱被告
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3年贓款
字第117號收據」、「本院中司刑移調字第2611號調解筆錄
」、「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0頁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
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
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
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
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2人各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2人雖非親自向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3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然其等接受指示,擔任車手,向告訴人領取詐欺贓款,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騙集
團所屬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
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
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鹿」、「帥憨」
等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㈣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2人就告訴
人甲○○、乙○○、戊○○所為之犯行,施用詐術之方式、時間均
屬有別,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2人各自所
為3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
罰。
㈤按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然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
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
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
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
,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
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
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
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
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
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
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
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查被告丁○○雖有繳回1萬
元之犯罪所得,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117號收據存卷可參,
被告2人亦有與告訴人乙○○以8,000元達成調解,有本院中司
刑移調字第261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然未與告訴人甲○○及
戊○○達成調解或和解,是被告2人並未就全部告訴人受詐騙
之金額合計10萬9,959元均繳回,故被告2人並無從適用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㈥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被告2人就一般洗錢犯行業已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丁○○亦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
述,是被告丁○○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2項之要件,然因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又被告丙○○並
未繳回犯罪所得,是其尚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
減輕要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依
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助長詐騙
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
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損失,
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然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
有與告訴人乙○○以8,000元達成調解,告訴人乙○○並同意不
追究其等之刑事責任,有本院中司刑移調字第2611號調解筆
錄存卷可參,被告丁○○與告訴人戊○○則因金額差異而未達成
調解,復參酌被告丁○○有繳回犯罪所得1萬元,業如前述,
是被告丁○○之犯後態度尚可,堪認有悔意;兼衡被告丁○○自
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日薪1,500元至1
,800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被告丙○○自
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務農,無收入,未婚,沒有未
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105頁)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五、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則依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17至22頁),可知其等涉犯另案與本案之罪刑疑有符合「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
本院就被告2人所犯數罪,爰均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
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
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六、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
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
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
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七、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再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
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
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
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
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
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
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上開規定,於主文第2、4項下宣告
沒收及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本案總
共拿到報酬為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被告丙○○於
亦於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本案提領有拿到1,5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90頁),而被告丁○○就其之報酬1萬元業已繳回,
有本院收據存卷可參,已如前述,是就該扣案之1萬元應予
沒收,被告丙○○之未扣案犯罪所得1,500元部分,亦應予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並於主文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人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
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惟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均為車
手,而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均已層轉交由上手,且被
告2人於本案各獲得前述之之報酬,若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與
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
敘明。
八、不另為不受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同時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等語。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茲查,被告丁○○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固為其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後所為之事實上首次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於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期間,因收取另案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19977號提起公訴,並
於113年7月17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而本案係於113年8
月1日始繫屬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
收文章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7至18頁),而被告丁○○亦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本案跟臺北被起訴的是同一團等語
(見本院卷第90頁),足認被告丁○○參與「(泰)鹿」、「
帥憨」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犯多次加重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依上開說明,應以繫屬在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開案件做
為被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並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而不再重複於本案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就被
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
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註)本案人頭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人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及卷證出處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甲○○ 佯稱參加抽獎活動中獎,需匯款保證金並依指示操作解結帳戶問題云云 113年3月22日19時11分許,匯款2萬9,985元 丁○○ 113年3月22日19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中清分行,提領6萬元(含編號2部分) 1.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19頁至第23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17頁) 3.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卷第71頁至第75頁) 4.人頭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167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乙○○ 佯稱欲向其購買臉書販售之商品,惟需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再佯稱無法交易,提供不實客服連結,要求其依指示辦理認證開通帳戶云云 113年3月22日19時24分許,匯款4萬9,987元 丁○○ 113年3月22日20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北屯分行,提領5萬元(含編號3部分) 1.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27頁至第29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25頁) 3.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卷第71頁至第75頁) 4.人頭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167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戊○○ 佯稱參加抽獎活動中獎,需指示操作解結帳戶問題才能匯入獎金云云(警方原所附113年3月24日報案筆錄為另次受騙報案筆錄,非本案受騙報案筆錄,113年3月23日之報案筆錄始屬正確) 113年3月22日19時26分許,匯款2萬9,987元 丁○○ 113年3月22日20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北屯分行,提領3,800元(為該帳戶同年月8日起所留餘額3,978元之款項) 1.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33頁至第55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2390卷第43頁) 3.告訴人戊○○提供之寄貨單(偵32390卷第64頁) 4.告訴人戊○○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32390卷第79頁) 5.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卷第71頁至第75頁) 6.人頭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167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90號
113年度偵字第33708號
被 告 丁○○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2日
前某日起,加入「(泰)鹿」、「帥憨」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丙○○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已另案經本署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丁○○擔
任提領車手,丙○○則負責接送丁○○提款。丙○○、丁○○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甲○○、
乙○○、戊○○,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並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丁○○,前往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之提款機,由丁○○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再於不詳時間、地
點由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經甲○○、乙○○、戊○○發現受騙,向警方報案,而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乙○○、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丙○○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帥憨」指示載被告丁○○前去提款之事實,惟辯稱:其不知被告丁○○領的是什麼款項云云。 3 告訴人甲○○、乙○○、戊○○之指述 其等遭詐騙於附表所時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土地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明細乙份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並均經提領之事實。 5 雲河概念汽車旅館監視器照片14張、被告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上網歷程乙份 被告丁○○、丙○○在雲河概念汽車旅館會合後,由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丁○○外出提款之事實。 6 提款監視器及路口擷取照片6張、租車單乙紙 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丁○○前去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被告丁○○附表編號2、3所為及被告丙○○附表編
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丁○○附表編號1所犯3罪及附表編號2、3所犯2罪,及被
告丙○○附表編號1至3所犯2罪,均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所犯3次
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分論併罰。被告
丙○○、丁○○犯罪所得不明,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TCDM-113-金訴-2517-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