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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4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宏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彥宏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日耀天地」、「 希特勒」、「無旡」等人(下稱綽號「日耀天地」等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竟仍自民國112年9月間某 日起,基於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織之詐欺犯罪集 團之犯意,加入前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收取詐欺款項 ,並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之工作。旋與綽號「日 耀天地」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於112年9月5日,在網路上刊登貸款訊息,適有林韻琪 (所涉詐欺取財、洗錢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瀏覽前揭訊息後,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之互加好友後 ,旋由暱稱「林益德貸款顧問」、「劉福耀」之人於同年9 月6日起至同年9月7日,向林韻琪佯稱需提供名下帳戶資料 製作薪資證明,需簽立貸款保密合約,並將現金提領後交予 公司會計人員云云,林韻琪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國泰世華商銀帳戶)、臺 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臺中商銀帳戶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兆豐商 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等存摺封面拍照後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 示方式分別向洪忠明、張珠㽟、萬馥嘉等人進行詐騙,致使 洪忠明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匯出附表一 所示款項至林韻琪之前揭銀行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與 林韻琪聯繫,利用不知情之林韻琪提領前揭款項,經林韻琪 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地,分別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 再由暱稱「日耀天地」之人指示劉彥宏向林韻琪收取款項, 劉彥宏即於112年9月15日12時19分起至同日14時41分許,前 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旁,向林韻琪收取詐欺所得贓款 新臺幣(下同)49萬9000元、66萬元、32萬元後,再依綽號 「無旡」之人指示,前往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之港區 公園,將前揭贓款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劉彥宏則分別獲得50 00元、6000元、3000元之報酬(均已繳回)。嗣經林韻琪、洪 忠明、張珠㽟、萬馥嘉等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張珠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萬馥嘉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被 害人洪忠明)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彥宏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 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 61 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偵查中(未依證人身分具結部分)之陳述,依上說明 ,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 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1至27頁、第177至181頁;本院卷第 96頁、第101至110頁、第205至21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林韻琪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內容(偵卷第29至33頁、第4 3至48頁、第177至 181頁)、林韻琪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偵卷第35-42頁)、林韻琪提出之臺中商銀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2張、國泰世華商銀客戶交易明細表5張、兆豐 商銀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4張、國泰世華商銀存摺翻拍照片1 張、臺中商銀存摺翻拍照片1張、兆豐商銀存摺翻拍照片1張 、存摺內頁影本、林韻琪提出其與「林益德貸款顧問」、「 劉福耀」之對話紀錄、合作協議書翻拍照片、收款影像1張 (偵卷第49至79頁)、林韻琪提出之陳報狀暨【虛擬投資報 案資料、林韻琪與林益德之對話紀錄、林韻琪與劉福耀之對 話紀錄、保密合約影本、匯款紀錄、本案報案資料、「育仁 」之影像】(偵卷第183-351頁)等證據資料相符。此外, 復有附表一所示「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 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 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該當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上開行 為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 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 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 錢定義,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 第2條之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3.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 該條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之 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 4.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 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除就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新增「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之要件外,後段另新增免除其刑之事由 ,然本案被告並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情形,自 毋庸就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情形為新舊法比較;另就「 減輕其刑」規定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而其為本案犯行分別取得之5000元、6000元、3000元報酬 ,業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 , 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減刑要 件。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 5.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新修正之條文增加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之規定,其餘第1項第1、2、3款之條文文字均未修 正,就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部分,亦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 法第339條之4規定。 6.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刑法分則第 三十二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部分,並無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故而,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減刑規定,即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包含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定有明文,足 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與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具有特 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甚明。且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法律 適用原則,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於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即有適用 。 7.綜上所述,就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綜合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五、論罪科刑: (一)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 。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本案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又犯罪之著 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 ,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 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 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稽 之附表一編號1、2、3所示犯罪之先後時序,被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先對附表一編號2 之被害人施用詐術,再對附表一 編號1、3之被害人施詐,縱取得附表編號1被害人之財物在 先,仍應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先著手於附表一編號 2 之犯行,附表一編號2 該次方為被告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所為犯罪事 實一、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2、3所示犯行(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除外),與參與上開犯行之前開綽 號「日耀天地」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附表一編號1、2、3所示被害人受詐欺匯款後,詐欺集團成 員利用不知情之林韻琪多次提領贓款,然被告則係一次取得 附表一編號1、2、3所示被害人受詐欺之贓款並轉交上游詐 欺集團成員、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故被告 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就各被害人而言 ,僅 各論以一罪。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其所犯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其就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所犯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2 、3所示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 意各別,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1.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竹北簡 字第1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12月4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49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 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 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此有本院繳款收據 在卷可參,就其所犯上開3罪,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3.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 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參 與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 犯行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 ,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2、3所示犯行,均 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其參與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輕罪原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 酌。  4.綜上,被告所犯上開3罪,有累犯加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減刑事由,均依法先加後減之,並於量刑時一併 審酌參與參與犯罪組織(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部分)、 洗錢輕罪原得減刑部分。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 個人私利,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受詐得款項並轉交上 游詐欺集團成員之角色,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 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被害人之積蓄,價值觀念顯有 偏差,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而分別受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 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並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 向,製造金流斷點,助長集團犯罪,所為誠屬不當;然衡以 其並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 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已繳 回犯罪所得財物,犯罪後尚有悔意;復衡酌被告迄今均未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行為 次數、分工情形、前科素行,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服務 業,每月收入5 至8 萬,爸爸媽媽都開刀,爸爸退休,媽媽 原本有工作,開刀後沒有工作,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有車貸及其他貸款約20萬。」(本院卷第21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依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除犯本件犯行之外,尚有多件詐 欺案件,尚在偵查、審理期間,是本院認本案所處之刑,應 待其上開案件均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合併聲請定執行刑 較有實益,爰不就本案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2.關於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本院自述「(我收受轉 交)10萬元的話報酬是1000元,不滿10萬元的話就沒有,本 案我的報酬共是1萬4000元,編號1被害人為5000元,編號2 被害人為6000元,編號3 被害人為3000元等語。」(本院卷 第209頁)。而被告業已繳回其犯罪所得,有本院繳款收據在 在卷可參,爰均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何宗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均以金融帳戶於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洗錢方法(含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提款時、地、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    據  1 洪忠明 洪忠明於112年9月15日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9月 13日14時)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係其舅舅,因貨款到期需借用款項週轉云云,致洪忠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5日11時11分許匯款50萬元至林韻琪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由林韻琪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洪忠明匯入之款項共49萬9000元,並於112年9月15日12時19分許交付50萬元(含上述49萬9000元)予劉彥宏,劉彥宏收取該款項後,即依綽號「無旡」之人指示,前往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之港區公園,將前揭贓款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9月15日11時36分許至同日11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內之ATM提領5次共49萬9000元。 1.被害人洪忠明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121至122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洪忠明提出之對話紀截圖、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存款憑證(偵卷第119至120頁、第123至131頁) 3.林韻琪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第365頁) 4.112年9月15日之國泰世華商銀沙鹿分行監視  器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151頁) 2 張珠㽟 張珠㽟於112年9月13日9時32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係其弟媳,因購屋需借用款項云云,致張珠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5日11時8分匯款68萬元至林韻琪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內,嗣由林韻琪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張珠㽟匯入之款項,並於112年9月15日13時30分許交付70萬元予劉彥宏,劉彥宏收取該款項後,即依綽號「無旡」之人指示,前往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之港區公園,將前揭贓款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9月15日12時32分許至同日12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臺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內臨櫃及於ATM提領3次共66萬元。 1.告訴人張珠㽟於警詢之陳述(卷第85至86頁) 2.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珠㽟提出之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83至84頁、第89至92頁、第95、100、105、107、114頁) 3.林韻琪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第377頁) 4.112年9月15日之臺中商銀沙鹿分行監視器翻  拍照片2張(偵卷第152頁)     3 萬馥嘉 萬馥嘉於112年9月15日上午某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係其姪女,因繳納貨款需借用款項云云,致萬馥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5日12時5分匯款32萬元至林韻琪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由林韻琪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萬馥嘉匯入之款項,並於112年9月15日14時41分許交付32萬元予劉彥宏,劉彥宏收取該款項後,即依綽號「無旡」之人指示,前往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之港區公園,將前揭贓款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9月15日14時7分許至同日14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兆豐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內臨櫃及於ATM提領5次共32萬元。 1.告訴人萬馥嘉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139至140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萬馥嘉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商銀匯款回條聯(偵卷第135至138頁、第141、143頁、第147至149頁) 3.林韻琪申設之兆豐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第371頁) 4.112年9月15日之兆豐商銀沙鹿分行監視器翻  拍照片2張(偵卷第15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   刑  1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 劉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2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 劉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3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 劉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2024-11-01

TCDM-113-金訴-934-20241101-2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雪萍 指定辯護人 林俞妙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314號、第2655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雪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 行賠償義務,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雪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補充:「提 領時間112年9月23日15時14分、112年9月23日15時30分」、 「提領金額2萬元、1萬8,000元」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 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 未達一億元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劉福耀」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洗 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應以被害人數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而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分別侵害告訴人左旻 仟、孫艷紅、陳雅蓁及陳關宇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自 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 案提供其如起訴所載之銀行帳戶供作收受告訴人等受騙款項 的帳戶並擔任車手之工作,因此使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 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 影響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 行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等遭詐騙款項數額;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 已與告訴人孫艷紅、陳雅蓁達成調解(履行期均尚未屆至) 等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3至 76頁)在卷可稽,惟迄今尚未與其餘告訴人左旻仟、陳關宇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 、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 ,茲審酌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 有悔悟;又被告已與告訴人孫艷紅、陳雅蓁達成調解,並經 其等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前開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吿有試圖彌補過錯之誠意。本院認被 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 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期使其日後謹慎行事,認有賦予 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 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 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 院卷第5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係為提領車手,而告訴人等遭詐騙 之款項已轉帳交予上手,且被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若對被 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 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與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14號 113年度偵字第26559號   被   告 黃雪萍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              號3樓之1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俞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雪萍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於嗣後從事提 領、轉交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顯可疑係在收取特定犯罪 所得,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基於縱 其提供之帳戶遭作為收取詐欺贓款,由其轉匯詐欺贓款以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2年9月23日某時前,先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及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資料提供予通訊軟 體LINE暱稱「劉福耀」之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左旻仟、孫艷紅、陳雅蓁、陳關宇,致渠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黃雪萍上開中信、第 一、新光等帳戶,黃雪萍再依「劉福耀」指示提領,並至臺 中市○○區○○○○街00號轉交予暱稱「育仁」之人,而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左旻仟、孫艷紅、陳 雅蓁、陳關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左旻仟、孫艷紅、陳雅蓁、陳關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雪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因我銀行帳戶內都沒錢,對方說要先把錢匯到我的帳戶,這些錢如果都可以領到,就借我錢,所以我就把這些錢領出來等語。 2 告訴人左旻仟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 告訴人左旻仟於附表編號1所 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前揭 帳戶等事實。 3 告訴人孫艷紅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等 告訴人孫艷紅於附表編號2所 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前揭 帳戶等事實。 4 告訴人陳雅蓁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等 告訴人陳雅蓁於附表編號3所 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前揭 帳戶等事實。 5 告訴人陳關宇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告訴人陳關宇於附表編號4所 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前揭 帳戶等事實 6 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器截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上開中信、第一、新光帳戶等客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核被告所為,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以法定刑較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提領告訴人左 旻仟、孫艷紅、陳雅蓁等遭詐騙款項,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行 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本案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 告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祥薇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行為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 幣) 1 左旻仟 於112年7月31日某時許,佯稱為富邦金融信貸人員,因其收款帳號輸入錯誤,貸款已被凍結,可協助處理,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09月23日 11時51分 ②112年09月23日 12時13分 ③112年09月23日 12時28分 ①1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興昌門市。 ①112年09月23日 12時15分 ②112年09月23日 12時32分 ③112年09月23日 12時44分 ①4萬5,000元 ②2萬7,000元 ③3萬元 2 孫艷紅 於112年9月23日11時43分許,致電孫艷紅,佯稱為蝦皮購物客服電商業者,因其賣場未經三大保證,需進行帳戶驗證,可協助處理,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09月23日 12時01分 3萬1,98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3 陳雅蓁 於112年9月23日8時17分許,透過臉書佯稱為 買家,並由7-11賣貨便下單,後因無法下單,並傳送連結,可協助處理,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09月23日 12時20分 4萬9,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興昌門市。 ①112年09月23日 12時46分 ②112年09月23日 12時47分 ③112年09月23日 12時49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遼寧門市。 112年09月23日 13時02分 1萬5,000元 4 陳關宇 於112年9月22日晚上某時,透過臉 書社團佯稱為 賣家,販售iPhone 15pro max,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09月23日 14時44分 3萬8,000元 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2024-10-28

TCDM-113-原金訴-148-202410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7號 原 告 蔡郁芳 住○○市○○區○○路000○00號11樓 被 告 邱毅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2日9時55分許,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上不詳號碼接續佯裝健保署、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陳明文」警官、LINE暱稱為「陳明文」聯繫原告 ,以佯稱:因健保卡遭盜用,個資外洩涉及洗錢,須依指示 匯款轉帳方式,致使原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時間,臨櫃將款項分別匯出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被 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計共匯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 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即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 於112年9月12日、13日兩日內,陸續以直接提領現金或轉帳 後再提領現金等方式,將上開金額全數領出並交給詐欺集團 成員(詳如附表),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330萬元。 ㈡因目前社會均已大力宣導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 ,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現行金 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指示他人提供 金融帳戶、協助提領款項後轉交現金予他人,被告乃受過國 民教育且具有正常社會經驗之人,卻將其中信銀行帳戶、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或提款卡密碼、個人資料交給不熟悉之人, 並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顯然有故意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對原告之財產損害330萬元負賠償責任 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112年8、9月間伊在網路找債務重整資訊,並在「熊好貸」的 網站留下聯絡方式,嗣名為「周義傑」之人與伊聯絡,要求 伊提供貸款資訊及個資,稱會請代書幫伊詢問各間銀行的重 整利率,嗣後又稱因伊的工作薪資不錯,不須美化金流,向 伊表示其有客戶在做生技產業,要介紹給伊做保健食品。伊 就加該客戶即「劉福耀」的通訊軟體LINE好友。「劉福耀」 稱有位客戶「蔡郁芳」要做保健品,會先給伊一筆貨款,讓 伊找工廠做出產品,伊就於112年9月13日依「劉福耀」指示 臨櫃提款、轉帳,後「劉福耀」以早上匯到伊的中信銀行帳 戶180萬元匯錯,要伊把匯入的錢領出來,並拿到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交給他們公司會計長的兒子;嗣「劉福耀 」又以匯到伊的國泰銀行帳戶的150萬元,因「劉福耀」跟 廠商有糾紛要先暫停買賣,所以也要領出來給他,伊有問為 何要先匯入伊的帳戶再領出來,「劉福耀」稱是公司流程, 伊照做的話當天就能完成,伊遂於112年9月14日伊指示將款 項領出在臺中市○區○○街00號交給「陳建銘」。伊以為那些 款項是貨款,沒想到是詐騙。後續因伊之銀行帳號遭銀行通 知遭凍結,去報警,伊還打電話給「周義傑」要他們協助伊 到警局說明,結果「周義傑」、「劉福耀」均將伊封鎖。  ㈡伊只有提供銀行帳戶供第三人匯入貨款,沒有交付存摺、金 融卡、密碼或網路銀行登入方式予第三人,並無違犯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且伊於113年7月2日向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提出訴願,業經撤銷原告誡處分,並經臺中市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37號為不起訴處分,足見伊沒 有未妥善保管系爭帳戶,或有任何幫助詐欺行為之情事,無 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況原告如何通過銀行詢問臨櫃匯款, 是否亦有疏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上不詳 號碼接續佯裝健保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陳明文」警官、 LINE暱稱為「陳明文」聯繫原告,以佯稱因健保卡遭盜用, 個資外洩涉及洗錢,須依指示匯款轉帳方式,對原告使用詐 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180萬元 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匯款15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被告再依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劉福耀」之人(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將上開款項 陸續提領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為證(見本院卷第14-21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87頁),堪認為真。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各請求權(法律關係)分述如下:  1.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負故意侵權行為賠償 責任,並無理由:  ⑴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為民法 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  ⑵查,依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37號偵查 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中,向檢察官提出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截圖,顯示被告於000年0月下旬後有加暱稱「周義傑 」、「劉福耀」等人為好友,被告有先與「劉福耀」談論合 作、簽約事宜,後續「劉福耀」有表示其與會計團隊討論後 會與被告聯繫,被告則依「劉福耀」要求,提供其中信銀行 帳戶存摺內頁照片給「劉福耀」,後續自112年9月11日起, 被告有依「劉福耀」指示,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自被告 之各銀行帳戶將原告所匯入之款項陸續領出,合計領出330 萬元,且交付給「劉福耀」指示之人,又被告交付後,「劉 福耀」會在對話中記載「已證明:劉福耀副理已收到邱毅恆 先生貨款若干元」等文字(見系爭偵查案件卷127-151頁) ,是依上開證據,堪信被告抗辯其主觀上係相信「劉福耀」 是為了將貨款匯入,才提供其銀行帳戶帳號給「劉福耀」, 並且係因「劉福耀」表示匯款金額有誤、或需暫停交易,而 請被告將款項提領交付給「劉福耀」指示之人,被告並無詐 欺故意之情,應屬事實。就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系爭偵 查案件就被告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罪亦為不起訴處分。是以 ,應認被告並無與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無理由。  2.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 責任,並無理由: ⑴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 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 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 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 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 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乃受過國民教育且具有正常社會經驗之人,卻 將其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或提款卡密碼、個人 資料交給不熟悉之人,並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顯然應負過 失侵權行為責任等語。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 被告有此等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⑶查,被告係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劉 福耀」匯入款項後,再依「劉福耀」請求將款項領出交予第 三人等情,經認定如前,則被告當無交付其銀行帳戶由第三 人控管,亦無交付其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第三人之情形 ,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事實。 ⑷再者,兩造互不認識,兩造間亦無一定之特殊關係,被告對 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既被告並無防範原 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受有財產損害之注意義務,則 被告基於收受貨款之認知,而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供「劉福耀」匯入款項,再依「劉福耀」請求將 款項領出交予第三人等行為,亦難構成對於原告之過失侵權 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過失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3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 原告匯出款項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對象帳戶 被告自第一層帳戶提領、轉帳時間、金額 被告自第二層帳戶提領間、金額 ⑴112年9月13日10時48分許,臨櫃匯款180萬元。 ⑴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9月13日11時54分許,臨櫃提款43萬6,000元。 ⑵同日12時3分許,轉帳57萬7,000元至被告名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⑶同日12時4分許,轉帳58萬6,000元至被告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同日12時10分許,提領11萬9,000元。 ⑸同日16時4分許,轉帳8萬2,000元至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⑹112年9月14日9時11分許,轉帳3萬7,000元至被告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⑺112年9月14日9時27分許,提領10萬元。 ⑴112年9月13日13時許,自被告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提領43萬7,000元。 ⑵112年9月13日13時6分許,自被告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4萬9,000元。 ⑶112年9月13日13時47分許,自被告名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臨櫃提領42萬8,000元 ⑷112年9月13日14時6分許,自被告名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臨櫃提領10萬元 ⑸112年9月13日14時7分許,自被告名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臨櫃提領4萬9,000元。 ⑹112年9月14日9時36分許,自被告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萬7,000元。 ⑵112年9月13日11時59分許,臨櫃匯款150萬元。 ⑵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⑻112年9月13日15時04分許,臨櫃提領44萬6,000元。 ⑼同日15時21分至27分許,提領49萬9,000元共5筆。 ⑽112年9月14日8時36分許,轉帳13萬7,000元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⑾112年9月14日8時36分至56分許,提領50萬元共5筆。

2024-10-25

TCDV-113-訴-1637-202410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潔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8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潔如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潔如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資產表徵,且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人,即可供人存匯 轉帳款項至金融機構帳戶,亦即有遭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財 產犯罪轉帳存匯款項工具之可能,且他人不致平白存匯轉帳 款項至非自身申設之金融帳戶,若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身 金融機構帳戶,再由金融帳戶所有者提領款項交予他人,即 有可能係為他人提領、收取詐欺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贓款, 且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 之財產犯罪行為,其再提領其內款項可能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8月22或23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所 申設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王 道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告知自稱周義傑之人或劉 福耀之人(無事證可認周義傑、劉福耀是否為同一人,以有 利認定為同一人,下以周義傑稱之),進而與周義傑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所在、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周義傑以附 表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2所示之人,致附表2所示之 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吳潔如 所申辦附表2所示之帳戶,吳潔如再依指示,於附表2所示之 時間,自附表2所示帳戶提領附表2所示之款項,復依指示將 所提領之款項交予周義傑(無事證可認收款之人為周義傑以 外之人,以有利被告認定均為周義傑所為),以此方式獲取 不法利益,並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2所示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且 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 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 即附表2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可參,復有王道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8日王道銀字第1125601695號函及附 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9月28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340 55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截圖、匯出匯款條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再依被告所述,其並未 查詢其提供本案3帳戶之對象之真實資訊,其將本案3帳戶告 知對方,且知將有其不知來源之款項匯入,於此情況下,其 尚進而將本案3帳戶內不明來源款項提領而出,交予不詳人 士,被告前開行止,顯然係以提供本案3帳戶及提領其內款 項之舉,參與他人使用其帳戶進行其不明來源、去向款項之 流通至明。再前往金融機關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 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況一般人可在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被告自承使用本案 3帳戶,當對前開事實知之甚明,苟非供作不法用途,大可 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毋須使用他人帳戶,而被告所稱周 義傑竟向被告索取金融帳戶以供款項匯入,甚且尚需被告提 領匯入款項交付,被告自可由此認知該索取帳戶使用之周義 傑,係欲藉其帳戶從事詐欺等不法獲取金錢流通之用,其猶 提供本案3帳戶供其使用,進而提領匯入之款項交予周義傑 ,其顯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更進者,被告曾辯 稱其告知本案3帳戶資訊係為貸款,然為達貸款目的,衡情 當會詢問對方處理細節,以確保對方所為確實有助貸款。又 被告既然知悉對方欲將款項匯入本案3帳戶,形成被告掌控 、取得進入本案3帳內款項之事實,為釐清責任(例如是否返 還款項等),被告亦應詢問對方之本案3帳戶之款項來源、返 還款項方式等事宜,若無法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返還原匯款人 ,即應以書面或其他方式證明被告業將該等款項返還。實則 不然,被告並未確認為其製造金流者之真實身分,不知匯入 本案3帳戶款項來源,即貿然提領該等款項交予不詳人士, 亦未要求收款人交付證明或自行紀錄證明。故被告前稱其提 供本案3帳戶係為便利貸款云云,悖於事理。且被告亦可經 由前開種種情事,知悉對方要求其提供帳戶之舉顯係用以匯 入款項後再由被告將之提領交予不詳身分之人,以致無法追 查該等款項去向,本案3帳戶極有可能遭人從事不法使用, 其猶提供之,益佐其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併予敘 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依證人蔡曾美丸、陳則夫、吳佳穎所述,其等遭詐騙過程中 係以電話、Line與對方接觸,可見證人蔡曾美丸、陳則夫、 吳佳穎並未與該實施詐欺之人見面,其自無法指認對之實施 詐欺取財之人,而被告亦未與其聯繫交付本案3帳戶之人見 面,雖與收受其交付款項之人見面,無法知悉其等是否為同 一人,故無事證顯示確有3人以上參與附表2所示詐欺犯行, 而依刑法第339條之3之規定,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者, 較同法第339條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為重,故於無積 極事證可認本案確有3人以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情況下, 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僅論被告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 之金額未達1億元,比較新舊法之法定刑,修正後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 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 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 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 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 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 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 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 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2(下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周義傑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犯罪事實一附表2編號3所示被害人吳佳穎因遭詐騙已 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雖被告未及提領該等款項,然 被告為警查獲時仍可使用本案郵局帳戶,可見斯時本案郵局 帳戶仍在被告掌控中,亦即該筆款項處於本案詐欺共犯即被 告、周義傑可得支配管領之範圍,詐欺犯行業已既遂,且該 等款項業已匯入詐欺者指定帳戶,已達隱匿去向之狀況,故 縱被告尚未領出詐欺所得,仍無礙詐欺既遂及洗錢之認定。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具有局 部同一性,應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二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共同洗錢罪論處。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不同洗 錢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提供帳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後匯入贓 款所用,復提領贓款參與詐欺犯行,使他人得以取得詐欺所 得,所為自屬非是,且其所參與提領贓款犯行,要屬詐欺取 財核心犯行,本案被害人3人,詐欺金額數萬元至20萬元, 犯罪情節非輕,雖實際未獲得利益,然犯罪後未見面對己非 之心,難認態度良好,及其素行、自稱之智識程度,需分擔 撫養小孩費用之家庭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此等犯 罪,易於短期內反覆實施,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等情,定 其應執行之刑。  ㈣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即修正前第15條之2第1項)之立法係 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 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 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 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 之必要。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 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洗錢防制法第22條應係屬另一 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提供帳戶詐欺取財或洗錢或幫助 上開犯罪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 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22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 且詐欺取財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 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故若已構成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條例第2條之洗錢犯行,即不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罪,尚有違 誤,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餘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為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附表2編號3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財物,尚在本案郵局帳戶內 ,屬被告犯罪所得,且為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至附表2編號1、2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財物,依被告所述,業 已交予詐欺共犯,並非被告犯罪所得,爰不就此諭知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吳潔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吳潔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吳潔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2(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蔡曾美丸 佯裝蔡曾美丸之親友向其借款 112年8月24日15時25分 20萬元 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112年8月24日 ①15時37分 ②15時38分 ③15時39分 ④15時44分 ⑤15時45分 ⑥15時46分 ⑦15時52分 ⑧15時54分 ⑨15時55分 ⑩15時56分 ⑪16時56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2萬元 ⑨2萬元 ⑩9,000元 ⑪1萬元  2 陳則夫 佯裝販售商品予陳則夫 112年8月24日15時30分 35,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8 月24日 15時34分 35,000元  3 吳佳穎 佯裝支付交易異常罰金 112年8月24日16時18分 2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未領 未領

2024-10-22

PCDM-113-金訴-1408-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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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宜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1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宜君為現役上尉軍官,於部隊內有定期接 受國軍軍紀通報等反詐騙宣導教育,必定知悉金融機構帳戶 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表彰個人之財產、信用,一般人無 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或作為收受及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匯款後即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又依他人指示將匯入金融機構帳戶 內之款項提領交予他人,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 詐欺取財,使被害人發生財產損失之結果,並因此得以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與「周義傑」、「劉福耀」、 「育仁」(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 絡,及交付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之犯意,由被告於民國112 年 8 月15日提供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渣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匯 款。嗣由「周義傑」、「劉福耀」、「育仁」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詐欺告訴人林玉琪,致其陷於錯誤, 遂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被告之合庫帳戶、台新帳戶 ,而被告接獲「劉福耀」指示後,旋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及金額提款,並交予自稱「育仁」之人,而共同以此方式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2款交付帳號合計3個以上等罪嫌等語(下稱本案)。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 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 件,在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繫屬在後之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7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惟若後起訴之判決,已經確定,應以先確定者有既判 之拘束力,繫屬在先之法院,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8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同一案 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 而言,是以刑事法上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 事實已經先繫屬於有管轄權之其他法院,對於該罪之其他部 分事實,繫屬在後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於113年8月16日某時許,提供上開台新帳戶、合庫 帳戶、郵局帳戶等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詐騙告訴人林玉琪,致告訴人林玉琪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 之合庫帳戶、台新帳戶內,再由被告依「劉福耀」指示提領 贓款,並將所該等贓款交予自稱「育仁」之人,共同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 1月23日以112年度軍偵字第294號、第312號、第330號提起 公訴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查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345號 、第326號、第331號、第332號移送併辦,並於113年1月2日 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復經高雄地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判決判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下稱 前案),尚未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二)觀諸前案與本案之被告同一,且告訴人均為林玉琪,又被告 交付上開台新帳戶、合庫帳戶、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後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時間、方式,以及告訴人陷於錯 誤因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帳戶、合庫帳戶內之時間、金額 皆相同,亦均由被告所提領後交付予「育仁」,足認本案與 前案之犯罪事實相同,顯然前案與本案為事實上一罪,而屬 同一案件。 (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同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2款交付帳號合計3個以上罪嫌部分。惟按洗錢 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月16 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 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 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 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 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 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 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 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 ,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 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 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 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予處罰之前置化作法。易言之,倘若 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 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前置處罰規 定之必要,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刑 事判決)。準此,被告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並由被告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贓款後,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之行為,業遭前案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判決有罪在案,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無再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前置處罰規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再者,本案係於113年8月19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3年8月19日橋檢春海113軍偵175字第1139041107號 函及該函上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查,而前案係於113年2月23 日繫屬高雄地院,顯見為本案繫屬在後無誤。揆諸上開規定 及說明,本院就被告被訴本案犯行,自不得重複裁判,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表 附表 告訴人 施以詐術之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交付時間、地點 1 林玉琪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3日假冒買家及旋轉購物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林玉琪,並佯稱:因無法在告訴人經營之旋轉拍賣賣場下單,需自助認證,會有銀行跟你聯絡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共計遭詐新臺幣(下同)466,869元,其中4筆匯款至被告申設帳戶如右列所示。 ⑴112年8月23日12時43分、49,987元 ⑵同日12時44分、49,987元 ⑶同日14時49分、49,988元         合庫帳戶 ⑴同日13時2分  、30000元 ⑵同日13時3分  、30000元 ⑶同日13時5分  、30000元 ⑷同日13時6分  、30000元 ⑸同日13時7分  、29000元 同日13時55分、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騎樓 ⑷同日13時21分、39989元 台新帳戶 ⑹同日13時22分、100,000元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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