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維哲

共找到 29 筆結果(第 21-29 筆)

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惠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緝字第13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1341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惠興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12時19分 許,駕駛登記於振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高楠 公路機慢車道北往南向行駛,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對 向路段時,適告訴人戴苹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道路、行向行駛在A車之右前方。 被告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機慢車道 ,不得以超過每小時40公里之速限行駛之規定,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距 離,且行駛之時速達每小時45公里,即貿然自B車之左後方 超車,致A車之右前車身擦撞B車之左側,並致告訴人人車倒 地,受有雙膝、左肩、顏面部、頭部多處鈍挫傷、左髕骨外 翻、右髖關節缺血性壞死、腦震盪、肌痛、左腳大拇指受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 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 人撤回告訴等節,有高雄市仁武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4-12-11

CTDM-113-交易-37-20241211-1

原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安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安祥犯強制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安祥於民國112年12月4日7時56分許,駕駛高雄客運多納 往旗山路線公車(即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本 案公車)搭載乘客郭高義,行至高雄市美濃區中山路2段855 巷口旁之站牌時,因不滿郭高義鳴按停車鈴卻於公車開啟車 門後遲未下車,竟基於強制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 均得共見共聞之本案公車上,以「幹你娘雞掰」(臺語)言 語辱罵郭高義,足以貶損郭高義之名譽及社會人格評價,復 行走至本案公車之後門階梯處,徒手拉扯郭高義腰部之衣物 及褲帶欲將其拉下車,嗣因郭高義掙扎脫離王安祥拉扯後自 行下車,王安祥因而未能得逞。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 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王安祥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強制未遂之犯行及有於上開 時間、地點,對告訴人郭高義辱罵「幹你娘雞掰」等語,然 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先說 伊是山地人,為此伊心中耿耿於懷,待告訴人鳴按公車停車 鈴卻持未下車,且詢問告訴人多次未獲回答後,伊認告訴人 刻意刁難,遂才出言辱罵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雞掰」及為上揭強 制未遂行為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與證人即告訴人郭 高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供錄 音檔之譯文、本案公車行車紀錄器檔案截圖照片、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附卷可佐,而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雞掰」等語,依社 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 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 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言語 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復觀諸本案脈絡、 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 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可知本案被告係欲表達告訴 人對於是否下車不做出回應之事,然而大可不必對告訴人恣 意以「幹你娘雞掰」之侮辱性字眼辱罵,被告卻以「幹你娘 雞掰」辱罵告訴人,顯已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核屬公然侮辱行為無 訛。又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先將被告稱為山地人,且對於是 否下車不予做出回應,並因此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雞掰」 ,然告訴人自始至終均否認曾對告訴人稱呼山地人,復觀諸 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過程,被告稱:「幹你娘雞掰呀!你給 我下車!幹你娘林爸這個工作不做了......(00:10-00:17)」 、「你來亂的喔我還跟你客氣喔......你當作咱們番仔好欺 負膩啦ㄏㄚˋ!(00:50-00:56)」,告訴人復回答被告:「誰跟 你說這個名,你這個名不能講呦,你們這個布農族原住民是 第三大族餒(0:57-1:06)」,此有告訴人所提供之錄音譯文 在卷可參(警卷第19頁),可知被告先辱罵告訴人後又自稱番 仔,告訴人甚至還回應對原住民不可為此稱呼,是被告前開 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縱屬實依被告於審理時所述,其 經告訴人為「山地人」之稱呼後心中耿耿於懷,待告訴人鳴 按下車鈴卻不下車始認遭刁難而為本案犯行,足見此非被告 辱罵告訴人之直接原因,而僅屬本案犯行之動機,尚難以此 認定其本案所為不構成公然侮辱。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及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卷附之行車紀錄器擷圖 所示,被告雖為強制拉扯告訴人下車行為然未果,最終係告 訴人自行下車,可見被告雖為迫使告訴人下車而為本案強制 行為之實行,而著手實行強制行為,然告訴人未因被告之上 開行為而下車,是被告之行為應構成強制未遂,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上開行為構成強制既遂,容有未洽。又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 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 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另被告係因不滿告訴 人鳴按下車鈴後遲未下車而為本案犯行,可見係出於單一犯 意,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行公然侮辱、強制未遂之犯行, 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強制未遂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刑論以強制罪未遂 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及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易字第 4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期應執 行刑4月確定,嗣於112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 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乙節,業據聲請人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上予以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經本院核閱 無誤及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記載被告前因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棄損壞案件經法院 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次實施本件犯行,且 本案強制罪與前案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罪質相同,足見其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而本院審酌檢察官前揭主張,並考量本件無 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 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已著手於強制   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鳴按 下車鈴遲未下車之行為,竟為本案公然侮辱及強制犯行,所 為實屬不該;另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復考量被 告坦承強制未遂罪之犯行,惟否認公然侮辱犯行之犯後態度 ,再酌以雙方就調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調解,亦 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表可憑;兼衡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為公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 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09

CTDM-113-原簡-46-20241209-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曉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 0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曉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鄭曉屏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6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均刪除,另補充「被告鄭曉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 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就本案3次洗錢犯行,雖均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即無從依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整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 中,均自白各次洗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而,就本件 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㈡是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罌粟花」、「小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 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數次 提領各該告訴人所匯款項,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 弱,各應論以接續犯,各屬包括一罪。  ㈤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 洗錢犯行,原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犯行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㈧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該條例第 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 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黃宏盛、卓耿立、曾士軒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素行不佳,仍貪圖不法利益而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致告訴人黃宏盛、卓耿立、 曾士軒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14萬123元、9萬9,974元、2 萬9,985‬之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 大妨礙;犯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加重詐欺、洗錢 犯行,然並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所 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電子作業員,月收入約2萬8千元, 離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刑。 五、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 益之犯罪,犯罪時間相近,侵害對象為3人等情,就其所犯 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被告因本案3次犯行,獲得5千元之報酬,業經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1頁),並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所處之刑 1 黃宏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15時9分許,佯為為玉山銀行客服,向黃宏盛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得開通賣貨便云云。 112年5月25日15時9分許,14萬123元。 林妤珊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5日15時14分至16分許,5萬元、6萬元、3萬1,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卓耿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20時6分許,佯為威秀影城客服人員,向卓耿立佯稱:因會員設定錯誤而升級,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得避免遭額外扣款云云。 112年5月25日21時18分、21時25許,4萬9,985元、4萬9,989元。 江明櫻名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5日21時25分至27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千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行政中心高雄銀行ATM 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3 曾士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21時37分許,以FaceBook佯稱購買曾士軒於網路上販售之商品,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申辦全家好賣家交易平台始得進行交易云云。 112年5月25日21時37分許,2萬9,985元。 同上。 112年5月25日21時42、43分許,2萬元、1萬元。 同上。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03號   被   告 鄭曉屏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曉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罌粟花」、「 小智」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 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之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鄭曉 屏依「罌粟花」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 點,持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提 領所得之現金交予「小智」。以此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掩 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曉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罌粟花」之指示持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所得之現金交付予「小智」。 2 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 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3 附表所示帳戶之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黃宏盛所提匯款畫面截圖照片1張、告訴人卓耿立所提匯款畫面截圖照片2張、告訴人曾士軒所提匯款畫面截圖照片1張;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 附表所示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4 告訴人黃宏盛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通訊紀錄截圖照片各1張、告訴人卓耿立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紀錄截圖照片1張。 告訴人黃宏盛、卓耿立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5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被告照片各1份。 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罌粟花」之指示持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所得之現金交付予「小智」。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744、74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依被告知識經驗得知悉持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之款項,為遭詐欺集團詐欺之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二、核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被告與「罌粟花」、「小智」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之提領行為,均分別係基於概括之 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接續為數提領行為而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健 全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分,請均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被 告附表編號1-3所示之提領行為,均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請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偵查中就上開涉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事實均自白不諱,請依同法第1 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 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供稱伊一天之報酬為新臺幣(下 同)3至5,000元,於偵查中供稱一天報酬為2至3,000元,是 足以推估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之報酬,應為3,000元,自屬 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維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郁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黃宏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15時9分許,以電話向告訴人黃宏盛佯稱為玉山銀行客服,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得開通賣貨便。 112年5月25日15時9分許 14萬123元 林妤珊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5日15時14分許 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郵局 112年5月25日15時15分許 6萬元 112年5月25日15時16分許 3萬1,000元 2 卓耿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20時6分許,以電話佯稱為威秀影城客服人員,因告訴人卓耿立會員設定錯誤而升級,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得避免遭額外扣款。 112年5月25日21時18分許 4萬9,985元 江明櫻名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5日21時25分許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行政中心高雄銀行ATM 112年5月25日21時25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5月25日21時25分許 2萬元 112年5月25日21時26分許 2萬元 112年5月25日21時26分許 2萬元 112年5月25日21時27分許 2萬元 112年5月25日21時27分許 2,000元 3 曾士軒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21時37分許,以FaceBook佯稱為購買告訴人曾士軒於網路上販售之商品,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申辦全家好賣家交易平台始得進行交易。 112年5月25日21時37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5月25日21時42分許 2萬元 112年5月25日21時43分許 1萬元

2024-12-06

CTDM-113-審金易-486-20241206-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仁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78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仁柏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扣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仁柏原考領駕駛執照經吊扣後,仍於民國111年2月9日17 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大社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行經該路 段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輛先行及注 意安全距離,即自外側快車道切換至慢車道,適有許智晰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蔡 仁柏車輛右後方之機慢車道,見狀反應不及,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許智晰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及四肢挫 傷、左踝擦傷之傷害。嗣蔡仁柏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 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仁柏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智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健 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及(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 片、傷勢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駕照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檢察事務 官之勘驗筆錄、GOOGLE地圖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曾考領有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駕 照資料附卷可參(警卷第42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而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 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 於行經上開地點時,未讓行駛在其右後方直行之告訴人機車 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即自外側快車道切換至慢車道,致與 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 屬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因 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及四肢挫傷、左踝擦傷之傷害,其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 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 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 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時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吊扣(吊扣期 間為自111年1月20日至111年7月19日止)一情,此有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駕照資料在卷為憑,詎其猶於上開 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扣駕車,因 而過失傷害人罪。至檢察官聲請意旨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第2款之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發函告 知被告此部分罪名及法條,應無礙被告防禦及答辯之權利, 附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與減輕: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被告駕駛執照業已遭吊 扣,竟於吊扣執照期間,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未能 遵守交通規則駕車,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2、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 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則被告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 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 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 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廚師工作、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劉維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CTDM-113-交簡-1178-20241122-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名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7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8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名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蔡名喬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蔡名喬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 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 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雖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經修正,然被告於偵查中並無自 白洗錢犯行,故就自白部分,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事由之 情事,無庸予以整體比較。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 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一併 說明。  ㈡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提供其 彰化銀行帳戶之資訊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應僅為他人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 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 情事,參考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高文宇、蔣雨利2人,並構成幫助洗錢,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帳戶資料, 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實不可取;並參之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 數為2人、遭詐欺之金額;兼衡被告終已坦承犯行,僅係提 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因目前 沒有能力賠償而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末衡被告無前 科之素行,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程師、未婚沒有 小孩、母親需其扶養、母親罹有肺癌有開兩次刀要持續回診 、目前與母親、哥哥及嫂嫂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 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 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 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76號   被   告 蔡名喬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名喬得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供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 ,恐遭用以提供予詐欺集團匯入及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 得,並逃避檢警之追訴。竟猶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時4分許, 將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 行帳戶)之帳戶資訊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 表所示之人施以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出所示金額 至彰化銀行帳戶後,旋即以蔡名喬提供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轉出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文宇、蔣雨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名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伊有於上開時間將彰化銀行帳戶之帳戶資訊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二、伊係因看到高獲利,且對方表示提供帳戶就會有幾萬元。伊沒有確認對方要如何操作,但為了賺錢所以就提供帳戶予對方。 三、伊有將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設定為彰化銀行帳戶約定轉帳帳戶。 2 告訴人高文宇、蔣雨利於警詢之供述。 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 3 告訴人蔣雨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告訴人蔣雨利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 4 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高文宇轉帳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2份。 告訴人2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出所示金額至彰化銀行帳戶,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出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 5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之帳戶資訊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6 彰化銀行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1份。 被告有於112年8月21日將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設定為彰化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彰化銀行帳戶資訊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維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郁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 1 高文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9時56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莊慧茹」向告訴人高文宇佯稱得透過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高文宇陷於錯誤。 112年8月25日9時56分許匯款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5日10時2分許轉出109萬9,515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8月25日10時3分許轉出46萬5,015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5日9時59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8月25日10時11分許轉出46萬15元 112年8月25日10時2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8月25日10時12分許轉出20萬15元 112年8月25日10時14分許轉出37萬4,015元 112年8月25日10時3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8月25日10時8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8月25日10時10分許匯款5萬元 2 蔣雨利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阮慕驊」向告訴人蔣雨利佯稱得透過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蔣雨利陷於錯誤。 112年8月25日9時30分許匯款100萬元 112年8月25日10時2分許轉出109萬9,515元 112年8月25日10時3分許轉出46萬5,015元 112年8月25日10時11分許轉出46萬15元

2024-11-15

CTDM-113-金簡-413-20241115-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己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己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主觀犯意更 正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 意」,及證據部分「匯款畫面截圖照片」更正為「第一銀行 匯款申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沈己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 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宣告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愈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詳後述)。  ⒊準此,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 自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原係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 告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最終刑罰框架為1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惟如依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 成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適用自 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係2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有期徒刑。是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 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㈡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1款之罪嫌(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惟按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 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 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甚至以詐欺取財、洗 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 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交付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 身分之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該集團詐得告訴人江昶毅之財產 ,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轉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 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罪」情形之可言,揆諸前揭說明,應不另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 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 以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㈣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 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 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 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 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 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 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偵卷第26頁),嗣經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 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觀諸目前卷內資料,尚不足認 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即以無犯罪所得視之,是本 案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㈤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騙集團成員 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告訴 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 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 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 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 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又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  ㈡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轉提一 空,已如前述,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錢 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原則。 又被告並未因本件犯行獲得利益,本案即不生應沒收或追徵 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提款卡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 ,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66號   被   告 沈己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己凱明知法律規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與他 人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復得預見任意將金 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供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恐遭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匯入並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竟猶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4時19分前某時許,將名下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期約以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貸款作為對價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0月25日某時許,以FaceBook向 江昶毅佯稱得透過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致江昶毅陷於 錯誤,而於112年11月27日14時19分許,自名下第一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合作 金庫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沈己凱提供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領及轉出。嗣江昶毅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    二、案經江昶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沈己凱有於上開時間提供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上揭犯 罪事實,復經告訴人江昶毅於警詢供述明確,並有合作金庫 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告訴人所提詐欺網站、Line個人資訊截圖照片、匯款 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均堪以認 定。被告固辯稱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因申辦貸款 時貸款公司佯稱須美化帳戶提高核貸金額,因而提供予他人 等語。惟被告復於偵查中自陳伊申辦貸款之紀錄都不見了, 亦不知貸款公司名稱等語,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 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合作金庫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之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於 偵查中就幫助洗錢及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之構成要件事實均自 白不諱,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上 開犯行,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維哲

2024-11-04

CTDM-113-金簡-498-202411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哲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哲芳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 重零點肆壹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湖內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照片」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警另案搜索時,於員警發覺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 前,即主動交付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方扣 案並坦承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係 於偵查機關察覺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坦承,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 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持有之目的、數量 ;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為0.416公克),送 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13年6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1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附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 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 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47號   被   告 葉哲芳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葉哲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3年5月8 日14時10分前某時許,自友人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 重0.711公克),即放置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 住處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5月8日14時10分許,因另案 經葉哲芳同意搜索上開處所,由葉哲芳主動交付上開甲基安 非他命1包予警扣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哲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11 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429公 克,驗餘淨重0.416公克),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上開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維哲

2024-10-28

CTDM-113-簡-2487-20241028-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善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善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善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交簡上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7,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執行完畢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乙節,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相符。另聲請人敘明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有罪,猶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次實施本件犯行,且二者之罪質 相同,足見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本院審酌檢察官前揭主張 ,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數次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之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 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 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 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 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屬不該;再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復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50號   被   告 陳善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善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上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 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復於113年9月20日12時至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 茄萣區興達港附近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 同日17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5分 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與興文街口時,因變換車道未 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善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與犯罪事實欄所示判決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 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維哲

2024-10-25

CTDM-113-交簡-2223-20241025-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良於民國113年8月24日18時至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翌日(25日)7時55分稍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55分許,行經高 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懸掛註銷車牌而為警攔查,經警 於同日8時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在卷,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俊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 簡字第14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 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 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 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均係不能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上開案件刑之執行而 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 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 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 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 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惟考 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 前有因酒後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認論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 ;復考量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 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烘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15

CTDM-113-交簡-2065-202410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