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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陳惠娟 陳福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源律師 被 告 梁鈞傑 王宣尹 施杰宇 施奕任 羅烜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原 訴字171號傷害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原重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乙○○、庚○○、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戊○○、己○○各 新臺幣3,441,680元、新臺幣2,977,707元,及被告丁○○自民 國112年11月14日起,被告甲○○、乙○○、庚○○自民國112年11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戊○○、己○○各新臺幣3,441, 680元、新臺幣2,977,707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2年11月1 1日起,被告丙○○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 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戊○○以新臺幣115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41,680元為原告 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己○○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77,707元為原告 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 被告丁○○、甲○○、乙○○、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 下同)3,736,197元、原告己○○3,246,355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戊○○3,736,197元、原告己○ ○3,246,35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聲明,如任一被告為給 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 原告戊○○將其上開聲明請求之金額減縮為3,441,680元;原 告己○○將其請求之金額減縮為2,977,707元(見本院卷第125 頁)。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 ,應予准許。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 文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丁○○、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下逕稱其名)前曾引薦被害人陳柏翰 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出售 予被告丁○○(下逕稱其名),嗣甲○○、丁○○因上開金融帳戶 之使用問題與陳柏翰發生糾紛,甲○○、丁○○為誘使陳柏翰出 面,將前揭收購帳戶款項退還,竟議定以押人及眾人猛力圍 毆等妨害自由、傷害不法暴力犯罪計畫,被告乙○○(下逕稱 其名)、被告庚○○(下逕稱其名)、少年林○聿、柳孟男、 綽號「小齊」之人、劉家豪、徐峻傑、陳昱霖、少年吳○家 等人明知上情,仍共同參與該犯罪計畫,其等主觀上雖無致 陳柏翰於死之意,然其等皆係思慮正常之人,於客觀上均能 預見合眾人之力猛力圍毆陳柏翰,極可能因場面混亂無法控 制攻擊之方式、力道及部位,導致身體嚴重受創,並因此等 傷害導致死亡之危險,竟均疏未注意及此,仍依上開犯罪計 畫,而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 111年10月4日20時30分許前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 ,傳送訊息向陳柏翰佯稱心情不好,邀陳柏翰至其位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2樓住處聊天,陳柏翰不疑有他 ,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赴約,甲○○即依上開犯罪計畫謀議,透過iMessage發 送訊息,將此情告知丁○○,丁○○獲悉後,即與乙○○、林○聿 、柳孟男、「小齊」分別駕駛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BBC-1577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 之「溫州公園」,丁○○即透過iMessage,指示甲○○將陳柏翰 帶往「溫州公園」,於同日21時36分許,陳柏翰與甲○○甫抵 達「溫州公園」外側人行道處,陳柏翰即遭丁○○以徒手勾手 方式,命其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則趁隙 逕自離去,斯時乙○○、林○聿、柳孟男、「小齊」均同在該 處助勢,而共同以此挾眾人之勢之強暴方式,剝奪陳柏翰之 行動自由,由「小齊」於同日2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聿、丁○○及陳柏翰,乙○○則搭 乘柳孟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 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一帶某處(下稱大園施暴現場), 期間,丁○○即致電劉家豪告知上情,而均同在劉家豪所經營 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正信洗車場」之庚○○、徐峻 傑、陳昱霖及吳○家等人均知悉上情後,即依上開犯罪計畫 謀議,分別駕駛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BNE-0168號、 BCE-0863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 ,自「正信洗車場」出發前往大園施暴現場,其等於同日22 時許陸續抵達該處會合,丁○○、乙○○、庚○○、林○聿、柳孟 男、「小齊」及劉家豪、庚○○、徐峻傑、陳昱霖、吳○家等 人,即依前揭犯罪計畫謀議,挾在場眾人之勢,控制剝奪陳 柏翰之行動自由,使其無法逃離,而任由丁○○、乙○○、林○ 聿、柳孟男、劉家豪及「小齊」等人,分別以金屬製棍棒、 木棍、徒手、徒腳等猛力圍毆方式,攻擊踹踢陳柏翰之頭部 、軀幹及四肢等處,時間長達1小時餘,陳柏翰因而受有全 身多處大面積挫傷、瘀傷等傷害,此際在場眾人客觀上均可 預見陳柏翰遭受如此長時間之毆打、身體多處負傷而虛弱不 堪,倘未將其即時送醫或為必要之處置,將可能發生死亡之 結果,竟均疏未預見上情,僅於施暴行為結束後,由丁○○、 庚○○警告陳柏翰不得報警及就醫,即由丁○○於翌日0時5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陳柏翰 返回「溫州公園」,丁○○將當下性命垂危之陳柏翰攙扶下車 後,即與乙○○將陳柏翰棄置在該處逕自離去,陳柏翰在未能 即時獲致有效救助之情形下,終因丁○○等人之圍毆猛力攻擊 行為所受傷害引發顱內出血、橫紋肌溶解症及皮下多量出血 而死亡。原告2人係陳柏翰之父、母親,陳柏翰因被告丁○○ 、甲○○、乙○○、庚○○之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而死亡,原告戊○○ 為陳柏翰支出喪葬費309,100元,並受有扶養費1,132,580元 、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害,原告己○○則受有扶養費977,707元 、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害。被告丁○○、甲○○、乙○○、庚○○自 應就原告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乙○○於前開侵權行為 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丙○○(下逕稱其名), 依法應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 、第185條、第187條、第192條、第194條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丁○○、甲○○、乙○○、 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戊○○3,441,680元、原告己○○2,977,70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戊○○3,441,680 元、原告己○○2,977,70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聲明,如 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丁○○:不爭執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但希望與原告和解等語 。  ㈡乙○○:不爭執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但我的經濟能力沒有辦 法給這麼多錢,我願意盡最大努力來賠償等語。  ㈢丙○○:我的經濟能力無法賠償這麼多錢,針對刑事案件所認 定的事實,我沒有爭執等語。  ㈣庚○○:我目前沒有經濟能力,但我希望與原告達成和解,已 就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對於刑事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 ,但沒有殺人故意。    ㈤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丁○○、甲○○、乙○○、庚○○就其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 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 為必要,苟數人所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在客觀上為 被害人因此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 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 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丁○○、乙○○、庚○○、甲○○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事 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88號判決認被 告丁○○、乙○○、庚○○均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 罪,各處有期徒刑12年6月、10年4月、8年;甲○○共同犯傷 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1年6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 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審閱無訛,且丁 ○○、乙○○、庚○○就上開事實均不予爭執;而甲○○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對於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綜合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屬實。丁○○、甲○○ 、乙○○、庚○○對陳柏翰為共同傷害致死之侵權行為,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其等傷害之不法行為與陳柏翰死亡結 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丁○○、甲○○、乙 ○○、庚○○就其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乙○○、丙○○就其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   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定代理 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乙○○於111年10月4日本件侵 權行為時為18歲又11月餘,依當時施行之民法第12條,尚未 成年,惟其有識別能力,而丙○○係乙○○之之親權行使人,有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又原告主張乙○○於 前開侵權行為時為未成年人,丙○○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法應 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丙○○亦表示其沒有管好小朋友 ,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 是依上開規定,丙○○應就乙○○應賠償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本院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1.請求殯葬費用309,1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戊○○主張其因陳柏翰死亡而支出殯葬費用 309,100元,業據其提出殯葬費用之明細為證(見本院附民 卷第35至41頁),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 、99頁),又核其所載之各項目尚未逾社會通常喪葬習俗、 宗教儀式及市價合理範疇,堪認屬必要殯葬費用,故其此部 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2.扶養費部分: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92條第2項所明定。又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 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 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 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 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而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 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 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 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為陳柏翰之父母,現居桃園市平鎮區,除陳柏翰 外,尚有2名子女(見本院個資限閱卷),原告戊○○112年無 所得資料,名下有房屋2筆及所坐落土地合計5筆,該2筆房 地乃分別供原告戊○○、原告己○○與其等子女居住使用(房屋 地址分別為原告戊○○、原告己○○與與子女之戶籍址),客觀 上應難以變現;原告己○○112年無所得資料,名下有車輛1部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等件附卷 可稽(限閱個資等文件卷),參酌112年度桃園市每人平均 消費支出每月為25,235元,綜合渠等收入狀況,堪認渠等於 65歲法定退休年齡屆至而難再從事體力勞動後,將無工作收 入來源,即可認彼時確有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可能,而有受 陳柏翰扶養之必要。又依112年桃園市65歲女性之平均餘命 為22.21年,65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18.11年,有簡易生命表 可按,又原告二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陳柏翰外,尚有配偶 及2名子女,則陳柏翰對原告二人所應各負之扶養義務為4分 之1。故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原告戊○○受陳柏翰扶養金額為1,132,580元 、原告己○○受陳柏翰扶養金額為977,707元(計算式詳附表 ),是原告戊○○、己○○各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損害1,132,58 0元、977,707元,即屬有據。  3.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賠償相當 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侵權行為 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 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 上字第1908號判決參照)。原告2人為陳柏翰之父母,陳柏 翰因被告等人之傷害致死行為不治身亡,使原告家庭因此破 碎,無法享受天倫之樂,更蒙受白髮人送黑髮人、天人永隔 之痛楚,是原告2人確受有精神上莫大之傷害,並考量兩造 之財產所得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個資卷),是本院審酌兩造及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歷年財產及所得報稅情形、被告 出於傷害故意之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精神所受損害等一切情 狀後,認原告2人精神上所受損害,應各請求200萬元為適當 。  ㈣準此,原告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為309,100元、扶養費 1,132,58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共計3,441,680元(計 算式:309,100元+1,132,580元+200元=3,441,680元)。原 告己○○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為扶養費977,707元、精神慰 撫金200萬元,共計2,977,707元(計算式:977,707元+200 萬元=2,977,707元)。  ㈤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 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 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 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 意旨參照)。丁○○、甲○○、乙○○、庚○○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乙○○、丙○ ○均依照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上開債務係基於個別發生原因偶然具同一給付目的,依上開 說明,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原告所受損害如經任一被告 清償,即無損害可言,故如任一被告已向原告為給付,於給 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即免給付義務。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係屬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自屬無權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 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自 屬有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13日送達丁○○,於1 12年11月10日送達甲○○、乙○○、庚○○;於113年7月3日送達 丙○○,有送達證書在卷(見附民卷第49、51、55、57頁;本 院卷第77頁),故原告並請求丁○○自112年11月14日起,甲○ ○、乙○○、庚○○均自112年11月11日起,丙○○自113年7月4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2條、第194條,請求丁○○、甲○○、乙○○、庚○○連帶給付 原告戊○○、己○○各3,441,680元、2,977,707元及丁○○自112 年11月14日起,甲○○、乙○○、庚○○均自112年11月1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規定 ,請求乙○○、丙○○連帶給付原告戊○○、己○○各3,441,680元 、2,977,707元,及乙○○自112年11月11日起,丙○○自113年7 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且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 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附表 原告戊○○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132,580元 【計算方式為:(25,235×179.00000000+(25,235×0.52)×(179.00000000-000.00000000))÷4=1,132,579.00000000。其中17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6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7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6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5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2.21×12=266.52[去整數得0.5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原告己○○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977,707元 【計算方式為:(25,235×154.00000000+(25,235×0.32)×(155.00000000-000.00000000))÷4=977,707.0000000000。其中15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1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5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1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3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8.11×12=217.32[去整數得0.3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025-03-31

TYDV-112-原重訴-7-20250331-2

潮小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106號 原 告 張基南 被 告 梁炘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14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113年5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案件,原告因遭詐騙而匯款10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核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堪信為真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以我是提 款卡不小心掉在路上被撿走使用,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置辯,惟 被告有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該帳戶嗣作為詐騙使用 乙節,業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且原告係臨櫃匯款入被告帳 戶,必須填具戶名,倘被告僅遺失金融卡,拾得之人應無從得知 金融帳戶持有人姓名,被告所辯實無足採。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 導致詐騙集團得以遂行侵害原告權利之犯行,自應就其幫助行為 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於113年5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 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 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 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 ,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又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3-31

CCEV-114-潮小-106-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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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944號 原 告 洪熾賢 被 告 李季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7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如任意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有遭他 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之工具的可能,竟為圖提供帳戶之報酬而基於即使發 生上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 於民國112年5月21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空 軍一號總站,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收件人為「黃韻真」),並 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成員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轉帳時所用之OPT密碼,被告因而獲得新臺幣(下 同)3,000元之「車馬費」。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 17日起,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同年5月24日14時45分 、同年月29日16時5分、同年月30日14時36分匯款合計500萬 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 500萬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金 簡字第42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幫助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3萬元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綜上,原告爰依 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就有因系爭犯行,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 案之事實不予爭執,但伊希望原告可以降低求償金額,伊也 有誠意要和原告和解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又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 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有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 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核閱 無誤,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 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業已 觸犯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案,致原告因 而受有財產上損失500萬元,則被告所為系爭犯行,自屬原 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參諸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等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 於被告上開辯稱:伊希望原告能降低求償金額並商談和解等 語,然此應由被告視其資力狀況自行與原告協商還款或和解 事宜,一併敘明。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 項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 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3-31

CCEV-113-潮簡-944-20250331-1

潮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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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37號 原 告 黃婉婷 被 告 蕭仲凱 蕭人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98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98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甲○ ○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8時8分許,在屏東縣○○鄉○○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壽元門市」,依照通訊軟體LINE暱 稱「微工專員許小姐」之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其先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透 過統一超商「賣貨便」方式,寄送到某統一超商門市,以此 方式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該暱稱為「微工 專員許小姐」之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 團成員利用系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 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於同年12月30日13時53分許,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Aya Fukuda」,向原告 佯稱欲購買IPHONE 14 PRO 256G之二手手機,再由詐欺集團 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向原告佯稱於統一超商之「賣貨 便」尚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須進行帳戶驗證後方能開通金 流服務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 日15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下稱系爭款 項)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 有29,989元損害(下稱系爭非行)。  ㈡被告乙○○所為系爭非行,雖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調字 第240號裁定認為無法認定被告乙○○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 助故意,而諭知不付審理,嗣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抗字第18號裁定抗告駁回 在案(以下合稱系爭少年事件)。然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 頭帳戶,以詐術使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透過層層轉手之方式 而隱匿贓款之去向,此詐欺手法業經媒體廣為宣導,被告乙 ○○為系爭非行時已17歲餘,已近成年,應具相當智識,難委 為不知,詎被告乙○○卻未善盡查證義務,貿然將系爭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等,交付予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人,以供詐 欺犯罪使用,被告乙○○自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 損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乙○○賠償損害,又被告乙○○於系爭非行時,尚未 成年,被告甲○○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據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 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 ,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乙○○:伊確實有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予不明 人士,惟係為應徵家庭代工,伊也是被騙的,伊並沒有拿到 錢,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甲○○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 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 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又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 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過失依其所欠缺 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 )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 為方面,過失之有無,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 。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 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 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 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民事上之共同侵 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 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 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 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 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有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原告,致 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少年事件 裁定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少年事件卷宗核閱 無誤,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是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屬 實。  ㈢次按刑事偵查或訴訟程序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或 生命,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證 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 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 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 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是刑事偵查或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 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參照)。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 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 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 上字第92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乙○○所為提供系爭帳 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雖經系爭少年事件認定被告主觀上 並無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認識及犯意,而裁定諭 知不付審理,並經抗告駁回確定,惟參諸上揭說明,民事、 刑事之證明門檻本有不同,是少年法庭就被告是否成立罪責 之判斷,本無拘束本件民事訴訟之效力,本院仍得調查系爭 少年事件調查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應予 敘明。   ㈣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 具,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帳戶資料,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 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金融帳戶資料,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 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 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 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金融帳戶資料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 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本件被告乙○○雖為上開辯解,然查,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之前與對方都未聯繫過,亦與對方未曾 見過面,僅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等語,足見其所稱「微 工專員許小姐」之人,係真實姓名、身分均不詳之人,另被 告乙○○雖辯稱其係因應徵家庭代工,要拿材料云云,然卻又 自承其未問過家人,也沒有作其他查證等語,是此顯然均與 一般正常使用金融帳戶之情形相悖,又被告乙○○於行為已17 歲餘,近18歲成年,前就讀高職餐飲科,被告乙○○自承其並 無身心障礙,再參酌卷附少年調查官之調查報告記載被告乙 ○○在校參加活動尚知應對進退、生活獨立自主且有打工經驗 ,並已考取中餐丙級證照等語,足認被告乙○○行為時已近成 年,且係有正常智能、辨識能力之人,然被告乙○○在無適當 查證情形下,卻輕率聽信他人之說詞,提供個人專屬性甚高 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給不相熟識之人,被告乙○○顯然 違反應適當保管使用系爭帳戶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具 有過失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具有過失,且其提 供之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收取原告遭騙之系爭款項 ,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另被告甲○○於 被告乙○○為過失行為時(斯時被告乙○○尚未成年),係被告 乙○○之父親即法定代理人,其未善盡應保護教養、監督被告 乙○○之義務,致被告乙○○為上揭過失行為,則原告依據民法 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 9,989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 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兩造其餘陳述、抗辯,經審酌與本院上揭判決結果並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併予說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 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3-31

CCEV-114-潮小-37-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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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100號 原 告 林虹佩 被 告 黃建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44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 戶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收款帳戶,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為獲取可貸得之款項,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犯意,於111年7月20日11時40分前某不詳時間,依 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A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 戶)開設網路銀行帳戶後,再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再以B帳戶資料註冊悠遊 付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悠遊付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8日起,以抖音及LIN E對原告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協助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詐 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後,而於111年10月20日0時5分至同 日0時13分許,分別匯款4萬9999元、4萬9980元、4萬9999元 、4萬9980元至悠遊付帳戶內。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損害20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不知道對方有辦悠遊付帳號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因遭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合計199,958元至悠遊付帳戶,以及前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起訴後向法院移送併辦,經本院刑事庭認不能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嫌,與起訴事實不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無從與本案併辦審理,乃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0、21號判決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將B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其轉入悠遊付帳 戶多少錢,被告就應該還原告多少錢等語,惟查:   ⒈依該悠遊付帳戶申登人資料可知,申辦之會員姓名及綁定之 金融帳戶2個,固為被告姓名及被告名下之金融帳戶,有B帳 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2日儲字第11 30056537號函暨附帳戶基本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112年度偵 字第536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183-185頁)。惟悠遊付帳戶 為電子支付帳戶,可透過網路申辦,申辦時需經由行動電話 收取驗證碼作為是否為同一人之認證方式,此為一般常見之 社會經驗。該悠遊付帳戶所登記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案發期間之申登人查無資料,不能證明與被告有關。則 實難逕認被告知悉或預見本案詐騙集團持B帳戶申設悠遊付 帳戶。另原告係於111年10月20日受騙而匯款入帳,此時距 離被告提供帳戶之111年7月初,已相隔將近3個月左右,且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2個均已於同月被列為警示而無法使 用,則被告是否確實知悉悠遊付帳戶存在而容任本案詐騙集 團使用,亦非無疑。  ⒉依檢察官所舉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供述、人頭帳戶提供者證述、相關之對話紀錄、金融帳戶資料等證據,均未提及其他人有如同被告一樣要求另外申辦悠遊付帳戶交付給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之情形,此外並無足夠證據足認被告就B帳戶遭申請悠遊付帳戶乙事有所認識,即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嫌,而就原告之損害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3-31

CCEV-114-潮簡-100-20250331-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108號 原 告 郭宴伶 被 告 梁炘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7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8月4日前某日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本案行騙者取 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透過網路向原告佯稱可以 投資虛偽軟體「宏佳投資APP」,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8月7日15時25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5 萬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8萬元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 件)。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之答辯:伊對於原告的請求及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均沒 有意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核閱 無誤,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 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業已 觸犯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案,致原告因 而受有財產上損失5萬元,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 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告依 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 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3-31

CCEV-114-潮小-108-20250331-1

潮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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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14號 原 告 黃輝松 訴訟代理人 黃益煌 被 告 方琪清 訴訟代理人 謝春元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701元,及自113年5月4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06,7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2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貨車(下稱本案汽車),在屏東縣○○鄉○○路000號 前路旁擬起駛迴車之際,原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起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在後,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 上址,閃避不及與本案汽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右手撕裂 傷2公分、左肘撕裂傷2公分、右腳撕裂傷2公分、四肢擦挫 傷併傷口不癒、右大腿皮下血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15號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貳月確定。又原告因系爭事 故,支出醫療費用3,489元、僱工費4,000元、看護費用82,5 00 元、就醫交通費用5,500元、機車修理費19,850元、又因 精神上受有極大的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請求 215,33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33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抗辯: ㈠、不否認有發生交通事故,且對於應由被告負完全的肇事責任 沒有意見,對於原告請求之費用,茲分述如下:醫療費用部 分3,489元及雇工費用支出4,000元沒有意見;看護費用部分 ,認應只有一週半日看護的必要,且半日看護的費用為1,20 0元;就醫交通費用5,500元沒有意見;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認應計算折舊;精神慰撫金的請求過高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 損害及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維修明細單、診斷證明 書、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33至63頁),且被告因前開 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有系爭判 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證經核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定有明 文。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 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迴車時,未讓行進中車輛先 行,應負完全的肇事責任,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4 頁),且交通部公路局高雄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屏澎區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意見,其過失與本 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首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傷 害及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此受有上 開傷害,且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 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3,489元之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 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有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在卷可稽(見本 院附民卷第37至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 頁),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僱工費用4,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傷無法務農,需僱工而支 出4,00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是以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82,500元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親 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 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 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由專人照顧休養共計33天,固 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37頁),惟被告 辯稱未有證據證明需專人全日看護33天云云,經查,原告所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有記載需休養二週,並未記載需有人看 護,經本院函詢屏東榮民總醫院,該院表示因病人有多處傷 口及年紀大,依病情須半日看護一週等語,此有該院114年3 月10日屏總醫字第114000133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 9頁),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僅有半日看護一週之必要,其 主張需全日看護33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礙難為有 利於其之認定。又原告主張每日看護之金額為2,500元,被 告則抗辯半日看護為1,200元云云,經查,原告主張每日看 護之費用為2,500元,雖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然現今 物價上漲,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全日看護之金額以每日2, 500元計算尚屬合理,故半日看護則為1,250元,依上開醫院 函覆有看護一週的必要,是以原告請求8,750元(計算式:7 ×1250=8750)為有理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交通費用5,5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前往醫療 院所,支出車資共計5,50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 院卷第99至103頁),被告對於上開金額,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114頁),是原告上開請求,應予准許。  ⒌機車修理費19,850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其支出修理費19,850元,業據其 提出機車維修明細單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33至35頁),被 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被告車輛之零件,暨以新品換舊 品,依上開說明,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系爭車輛雖已超過耐用年數,然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 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0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 月22日,已使用12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4,96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19,850÷(3+1)≒4,9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8 50-4,963) ×1/3×(12+4/12)≒14,8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8 50-14,888=4,962】,系爭車輛仍可以使用,故本院認應依 上開方式計算折舊,因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均為 零件,並未列出工資,是以系爭車輛新品零件經扣除折舊後 之修理費用應為4,962元,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4,962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⒍慰撫金100,000元之部分: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 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 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且年事已高、被告之加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80,000元為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⒎是以,前開費用合計106,701元(計算式:3,489元+4,000元+ 8,750元+5,500元+4,962+80,000元=106,701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5月4日(見本院附民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6,701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 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 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所請求車損部分,並非系爭刑案 之起 訴範圍,原告已就此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 9 條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3-31

CCEV-114-潮簡-14-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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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101號 原 告 范陽輝 被 告 林彥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98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00元,及自113年9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案件 ,原告因遭詐騙而匯款14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核與本 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3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內容相符,堪信為真。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 3年9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 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本件為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又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3-31

CCEV-114-潮簡-101-202503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22號 原 告 汪煜玲 被 告 孫居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 重訴字第2號),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142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5,000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0日 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355,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米得平台(英文名為「MIDASAMA」)係於不詳時點成立、未 經我國主管機關合法註冊登記之網路投資平台(官方網址為 :www.midasama.com,現已無法正常運作),業務總監為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Morgan Matthews,其對外招攬「外匯保 證金交易」(即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 得隨時應客戶之要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 為客戶之計算,不需實際交割,於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 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係屬我國期貨交易法規定「槓桿 保證金交易」之期貨交易),並宣稱:推出「鏡向自動跟單 系統」,即由米得平台與來自世界各地、真實年籍不詳、具 有穩定獲利能力之操盤手簽約後,與於馬來西亞、泰國與香 港註冊登記之證券商PrutonFX(下稱「普頓」,合作期間約 為民國105年至108年6月間)及於賽普勒斯註冊登記之證券 商Daweda(下稱「大匯」,合作期間約為108年6月間至108 年12月21日)合作,每日由上開操盤手以操盤手自身之資金 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而已於米得平台註冊登記並取得米得 平台帳戶(即會員資格)及已下載智能交易軟體(英文名為 「Metatrader4」,下稱「MT4」)至手機之投資人,即得透 過米得平台選擇特定操盤手進行跟單,亦即投資人之資金係 以等同於1美金之「米得點數」1點(1RP)為單位,存放於國 外合法設立之金融帳戶內,該帳戶內之資金將隨同該特定操 盤手之操作同步進行交易,強調投資人不需具備相關知識、 不需盯盤與自行操作,即可獲利。而米得平台在我國提供之 投資單位分為「米得點數」1,000點及1萬點,投資入金換算 方式固定為1:35【即投資「米得點數」1萬點需繳納新臺幣 (下同)35萬元)】,出金及領取每月獲利之換算方式則固 定為1:31.5(即兌換「米得點數」1點取回31.5元),視投 資人投資單位為「米得點數」1,000點或1萬點,投資獲利之 60%或70%由投資人取得(即靜態獲利),剩餘40%或30%獲利 的二分之一,則為市場獎金(即所謂動態獲利),亦即投資 者如介紹他人投資,其可再依照其所屬體系之「代」數,自 上開市場獎金中,獲取2.5%至30%不等之獲利分紅(前開投 資方案內容,下稱「米得外匯投資方案」)。  ㈡訴外人馬來西亞籍男子TAN KANG SHEN(中文譯名:陳康勝, 下稱陳康勝,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佈通緝中), 自105年至108年間擔任米得平台在我國之負責人,負責推廣 「米得外匯投資方案」。訴外人范秀銀於105年12月12日, 在位於高雄市大社區之某咖啡店結識陳康勝後,即於同日經 由陳康勝協助而加入米得平台成為會員,並入金投資「米得 外匯投資方案」。范秀銀加入米得平台後,陳康勝於106年6 月間見范秀銀因投資累積之米得點數甚多,已足以自行支應 下線投資入金所需之點數,遂告以范秀銀得以自己主帳戶內 之獲利點數(包括靜態獲利及動態獲利)銷售予投資人。范 秀銀為賺取投資人入金、出金或領取每月獲利間之米得點數 1點3.5元之價差(計算式:35-31.5=3.5),明知外匯保證 金交易業務,屬於期貨交易法所定「槓桿保證金交易」之期 貨交易,且其與米得平台、「普頓」、「大匯」、陳康勝及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慶(於108年2、3月間某 日起成為米得平台在我國之負責人)」之成年人,均未經主 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而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 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竟與陳康勝、「阿慶」等人共同基於非 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集合犯意聯絡, 由陳康勝、「阿慶」等人在高雄市某飯店召開說明會,范秀 銀則邀約他人前往參加,或由范秀銀個別向他人分享投資經 驗、心得,講解米得平台之運作方式、「米得外匯投資方案 」之內容,對外招攬投資人,並為投資人註冊取得米得平台 之帳戶、密碼、教導投資人使用「MT4」看盤,再藉由通訊 軟體LINE組成「大米2群」等數個群組,張貼米得平台各操 盤手獲利績效、公佈米得平台官方資訊,俾利其招攬下線會 員投資。范秀銀並指示投資者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直接或間 接透過上線將投資款交付予其入金,其則將自身之米得點數 轉讓予投資者(若點數不夠支應,則再向陳康勝或「阿慶」 購買),另每月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直接或間接透過下線分 派獲利予投資者(若款項無法支應,則將自己之米得點數轉 讓予陳康勝或阿慶換取現金),並將投資者每月獲利之米得 點數移轉至其帳戶內,以此方式代理期貨商接受投資者開戶 ,及接受投資者期貨交易之委託並交付期貨商執行,而共同 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㈢范秀銀嗣又招募訴外人趙慶順為下線,趙慶順則招募被告甲○ ○為下線,被告甲○○另招募訴外人劉明家(已歿)為下線,趙 慶順、被告甲○○及劉明家,亦基於與陳康勝、「阿慶」、范 秀銀等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 業之集合犯意聯絡,自106年11月間起迄108年10月間,由陳 康勝、「阿慶」等人在高雄市某飯店召開說明會,趙順慶、 被告甲○○、劉明家則邀約他人前往參加,或由其等個別向他 人分享投資經驗、心得,講解米得平台之運作方式、「米得 外匯投資方案」之內容,而共同對外招攬投資人加入米得投 資平台,並為投資人註冊取得米得平台之帳戶、密碼、教導 投資人使用「MT4」看盤,再藉由通訊軟體LINE組成「屏東 小米」、「2屏東小米」2個群組,張貼米得平台各操盤手獲 利績效、公佈米得平台官方資訊,俾利其等招攬下線會員投 資,趙順慶、被告甲○○並指示投資者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直 接或間接透過上線將投資款交付予其等入金,其等則將自身 之米得點數轉讓予投資者(若點數不夠支應,被告甲○○則再 向趙順慶購買,趙順慶則再向范秀銀購買),另每月以現金 或匯款方式,直接或間接透過下線分派獲利予投資者(若款 項無法支應,則被告甲○○將自己之米得點數轉讓予趙順慶, 趙順慶將自己之米得點數轉讓予范秀銀,以換取現金),並 將投資者每月獲利之米得點數移轉至其等帳戶內,以此方式 代理期貨商接受投資者開戶,及接受投資者期貨交易之委託 並交付期貨商執行,而共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 貨服務事業。范秀銀、趙順慶及被告甲○○並因而獲得米得點 數差價利潤各14,859,103元、7,733,632元及7,733,632元。 嗣米得平台於108年12月21日宣稱遭駭客入侵而爆倉,並致 投資人受有無法領取投資款項之損失。  ㈣原告係受被告甲○○之招攬而加入前開米得平台成為會員,並 先後於108年9月30日以轉帳匯款350,000元至劉明家新光銀 行帳戶、交付現金35,000元與劉明家(同日)之方式以為投資 ,合計已交付被告甲○○投資款385,000元,雖期間曾自被告 甲○○處拿回獲利30,000元,惟迄今仍受有355,000元之投資 損失,並自108年底,因前開金額之投資款無法贖回,方知 被告甲○○係與前揭訴外人為共犯,而以前開非法方式侵害其 財產權。又被告甲○○等人所為,乃違反之期貨交易法之保護 他人之法律,被告甲○○亦因上開違法情事,經檢察官偵查起 訴後,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案件判 決被告甲○○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 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 及併科罰金10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㈤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固不否認原告有加入米得平台而為會員,惟原告之投資損 失與伊無關。雖伊本件所為確實有違反期貨交易法,惟該法 之違反,乃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許可之管制制 度,乃公法上行政監督規範之違反,難認與構築或規律社會 生活共同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有何相關。況且大匯公司亦係 賽普勒斯當地合法註冊之商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司法互助 函文查詢結果可證,並原告投資時,亦有看過大匯公司投資 之投資風險說明書,然仍自願加入,原告主張伊構成侵權行 為而應負賠償責任,與民法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不符。  ㈡又本件依原告刑事偵審中自承,係劉明家招募而參加投資平 台,並未由伊經手,乃劉明家私自招募原告加入,縱然因而 受有損失,亦與伊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本件自無可歸責於 伊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係與陳康勝、「阿慶」、范秀銀、趙慶順、劉明 家等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 業之集合犯意聯絡,對外招募投資人加入米得平台;劉明家 為被告之下線(刑事案卷所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531號案卷第255至315頁、108年度他字1046案卷四第25 1至299頁劉明家偵查中供述參照);原告係受劉明家招募而 加入米得平台參與投資,原告前於108年9月30日曾交付投資 款項385,000元與劉明家(刑事案卷所附高市警仁分偵000000 00000號卷3第27至38頁、本院刑事庭112年11月3日審判筆錄 之原告證述內容(卷九第48頁)參照),嗣因米得平台爆倉, 而有投資款355,000元迄未領回;被告及范秀銀、趙慶順, 均就其等本件所為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之非法經營 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嫌,於本院刑事庭109 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審理中認 罪而坦誠不諱,並均遭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系爭刑事判 決現在二審審理中等節,除為兩造於本件審理中無爭執外, 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案卷核實,上情自堪信為 真。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旨趣乃因保護他人 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 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 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 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 ,但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畢竟為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 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 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應以禁止侵害行為,避 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 目的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裁判要旨 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 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 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 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 參照)。末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2項亦規定詳實。  ㈢次按期貨交易具有高度複雜性、專業性、風險性及技術性,關係期貨交易人之權益與整體經濟之發展,故期貨交易法第1條明定其立法目的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以發揮其避險、價格發現之功能,以及維護期貨交易秩序,俾保障期貨交易之安全與公平,並避免不法情事之發生。而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第82條第1項規定:「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該款之立法理由:「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依第82條第1項規定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以落實對各該事業之管理。故第5款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經營,則應依本條處罰」;又依據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規定:「本標準所謂期貨經理事業,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者。」;又「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所稱期貨顧問事業,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者。」。是以,對於受客戶高度信賴之期貨交易經營商,其成立採取「許可主義」,即須有一定資本以上、負責人及業務員均須具一定資格,亦須取得合格之證照始得成立;其分支機構亦須具備一定條件,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設立,若未擁有合法期貨商執照,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即為法所不許。而其立法意旨除為保障合法業者外,亦具遏止非法期貨交易活動之目的,並防止上述非法期貨業者巧言哄騙,為誇大不實宣傳以招攬客戶,致侵害期貨交易人權益,以確保期貨交易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並非僅為維護期貨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有保護投資者個人權益之目的,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被告未經行政院金管會許可,自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則其本件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經營前揭 期貨經理事業,揆諸上揭說明,自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事 ,即構成民事侵權行為;被告本件抗辯所為之違反期貨交易 法犯行僅構成行政秩序之騷擾,而與民事侵權行為無涉云云 ,與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未符,自非可採。又被告係與范 秀銀、趙慶順及劉明家等人共同以前揭所述方式,本於上、 下線合作關係而對外招募不知情之投資人加入米得平台,並 致投資人受有損失,其中本件原告係受有355,000元投資款 項未領回之損失,核與被告上開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 項第5款所規定之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當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本件原告係經劉明家招 募而加入,且原告亦係交付投資款項與劉明家而與伊無涉云 云,然被告與范秀銀、趙慶順及劉明家等人核均屬民法第18 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並劉明家亦於偵查中供承本件 係擔任被告之下線甚明(上開三㈠段參照),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併就劉明家所為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 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其既經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上開說明,自應從該書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6月10日,該繕本係於109年5月29日寄存送達 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附民卷第13頁本 院送達證書參照)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所為遲延利息之主張,亦屬有 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5,00 0元,及自10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 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之聲請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被告於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5-03-31

PTDV-113-金-122-20250331-1

重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0號 原 告 楊啓辰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被 告 黃羿賢 追加 被告 黃皓維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被告黃羿賢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 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追加被告黃皓維給付新臺幣捌佰零伍萬伍仟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利息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起 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法院認為原 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 事訴訟程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 321號判決在案,原告主張因被告黃羿賢及追加被告黃皓維( 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姓名)故意詐欺取財行為致其受有損 害部分,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8,055,000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被告黃羿賢雖經檢察官起訴,惟經本院上開 刑事案件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黃羿賢所為犯行致原告所 受損害逾7,926,000元。從而,原告對於被告黃羿賢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黃羿賢給付129,000元(計算 式:8,055,000元-7,926,000元=129,000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部分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於被告黃羿賢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關於所受損害7,926,000元部分,本院另行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四、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 事被告外,固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 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 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 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 、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87年度台抗字 第278號、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97年度台抗字第767號、9 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認定追加被告黃皓維就原告所受損害 部分與刑事被告黃羿賢共同參與犯行,是追加被告黃皓維並 非針對原告所受所損害部分之刑事被告,且經本院上開刑事 案件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追加被告黃皓維與刑事被告黃羿賢 有共犯關係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既未 認定追加被告黃皓維對原告有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而言, 追加被告黃皓維並非刑事被告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追加被告黃皓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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