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受刑人逃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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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吳明忠 具 保 人 林殷守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即被告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 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殷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殷守因受刑人即被告吳明忠(下稱 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受刑人 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 ,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 ,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 ,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 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 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前段、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 由具保人於民國110年4月21日繳納現金後(存單號碼:刑保 工字第00號),予以釋放,嗣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9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 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現由聲請人以113年度執字第5478號一案執 行中,經聲請人向受刑人之住居所為傳喚,復囑託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受刑人之 住居所為拘提,受刑人均未到案執行,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於114年2月12日發布通緝等情,有 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警方拘提無著報告書、受刑人之個 人戶籍資料及通緝書等附卷可參,足見受刑人確已逃匿。又 聲請人另發函通知具保人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然 具保人卻未置理,且具保人並無在監押之情形,此亦有士林 地檢署之通知函、送達證書、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 在監在押簡列表等附卷可參,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確未 督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無疑。  ㈢又受刑人經發布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無在監 、在押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 逃匿後尚未緝獲,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 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SLDM-114-聲-328-202503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林俊亦 具 保 人 古采婕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 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采婕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古采婕因受刑人即被告林俊亦(下稱 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 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 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 第00000000號)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 官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古采 婕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受刑人。後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受刑 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因上訴已逾上訴期間,業經上訴駁回 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 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 ,首堪認定屬實。 (二)嗣受刑人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依被告當時居所地, 分別為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桃園市○○區○○街000巷0 0弄00號(戶籍地為桃園○○○○○○○○○),且未在監所,經聲 請人合法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之上開地址,命受刑人應 於113年8月29日到案執行,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 案執行,復經聲請人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 地檢署)代為執行仍拘提未獲(其中桃園市○○區○○路00巷 00號居所經警查訪該址居民,皆稱受刑人目前已無居住於 該處,且未與其聯繫),又因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後 ,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聲請人於113年11月28日發布 通緝等情,有士林地檢署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 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本院卷第16頁、第19頁) 、拘提報告書(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1頁 )、士林地檢署113年11月28日士檢迺執庚緝字第3407號 通緝書(本院卷第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第27頁至第49頁)等附卷可憑,足見聲請人業已 合法傳喚、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而受刑人仍無正當理由 未到案執行。 (三)另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古采婕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1 3年8月29日到案接受執行,該追保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於具 保人前在前開國庫存款收款書上記載之住所即戶籍地「桃 園市○○區○○路00巷00號」一情,亦有具保人通知(本院卷 第12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3頁)、內政部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55頁)在 卷可稽,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接 受執行。    (四)受刑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未到案執行,且未在監 在押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57頁至第 75頁)、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 、法院通緝記錄表(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附卷足參, 可徵受刑人已然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 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SLDM-113-聲-1647-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瑾晨 具 保 人 朱靖凱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 4年度執聲沒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朱靖凱因受刑人王瑾晨犯詐欺案件, 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之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 保證金方式,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在擔保 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又 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18條有明文。 再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點規定:「因具 保而停止羈押之被告,如非逃匿,不得僅以受有合法傳喚無 故不如期到案之理由,沒入其保證金。」故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應以被告故意逃匿為要件,只有被告故意逃匿時 ,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雖刑事訴訟法並無沒 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 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或受 刑人)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或受刑人)送案 ,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 或受刑人)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 ,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 裁定參照)。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應 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 ,且被告亦無現在監所中情形,復經依法通知具保人限期命 將被告送案而無效果時,始得認定被告確有故意逃匿之事實 為其要件。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 告於具保人繳納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 ,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院所為准予 沒入保證金裁定,係具有強制執行之名義,與判決有同一效 力,則法院裁定准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將致具保人 蒙受財產上重大不利益,自應審慎認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王瑾晨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朱靖凱繳 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2、13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並於113年10月1日確定,現由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執行等情,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受刑人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按受刑 人住所傳喚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到案執行,由受刑人 本人簽收,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另同時按具保人之住所通知 具保人於113年12月4日促使受刑人到場,如受刑人逾期未到 場,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並各由具保人之同居人簽 收,均生合法送達效力。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 人亦未帶同受刑人於該期日到案執行,嗣經聲請人核發拘票 命司法警察拘提受刑人,惟仍拘提無著,有臺中地檢署送達 證書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12月11日中簡介 繩113執15072字地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拘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 字地0000000000號函、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查,顯見受刑人確已逃匿。  ㈢聲請人通知具保人應於113年12月4日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之 公文書,固於113年11月24日送達具保人之戶籍地,並由同 居人受領文書,其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查悉具保人入監服刑 ,再另對具保人服刑之監所所通知具保人促使受刑人於114 年2月26日到場,如受刑人逾期未到場,將依法聲請沒入保 證金等語,並由具保人本人簽收,而均生合法送達效力,有 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參。惟具保人既已於112年7月13日因入 監執行,現仍於法務部○○○○○○○執行中,有在監在押簡列表 在卷可稽,上開聲請人通知具保人應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之 公文書,雖經合法通知具保人,然具保人既已入監執行,客 觀上顯無法遵期偕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且於具保人在監 執行之情況下,其人身自由、通信、電話均受有相當之限制 ,與入監前顯屬有異,亦難苛求其履行通知、督促受刑人到 案執行之具保責任,故難認具保人有故意不履行其具保責任 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出具之保證金,礙難 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DM-114-聲-807-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4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季蓁 具 保 人 邱美雪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251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季蓁(以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下稱臺中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4854號偵查中時,依法准予具保,並指 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邱美雪(以下稱 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經原審法院於民國 112年8月3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777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 徒刑8年2月,經受刑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5日,以1 12年度上訴字第2977號判決上訴駁回,受刑人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07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函請臺中地檢署執行。然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傳喚、拘提受刑人執行無著,乃於113年12月6日向 原審法院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經原審法院於11 3年12月27日以原裁定認被告逃匿,而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惟受刑人於原裁定日前之113年12月25日,業因另案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在法務部○○○○○○○○○○○○○○○○○○○○○) 羈押中,有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足憑。受 刑人既在原審法院裁定前,已因另案羈押於臺中女子看守所 ,依上揭說明,受刑人並非在逃匿中,自不得沒入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原審未及審酌,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裁定沒入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爰提起抗告請 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係對被告逃匿後,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自應以被告 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而被告是否逃匿,應以法院裁定生 效時判斷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裁判因對外諭知始發生效力。另裁定以當庭所為者為 限,應宣示之;應宣示之裁定,於宣示之翌日公告之,並通 知當事人;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 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刑事訴 訟法第224條第2項、第225條第3項、第227條第1項亦分別著 有明文。故非當庭所為之裁定,應於該裁定書正本送達於當 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發生效力(最 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4854號偵查中時,經檢察官指定保 證金5萬元,於出具現金保證後,即將受刑人釋放,嗣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以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 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113年12 月27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251號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等情,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 款收款書、刑事被告保證書及前揭裁定在卷可考,並經本院 核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56號卷宗無訛。又前揭 裁定並非當庭所為而未宣示,經製作正本後,於114年1月8 日送達於具保人位於彰化縣○○鄉○○村○○○○街000號之住所, 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 達文書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另於114 年2月28日送達臺中女子看守所由受刑人本人收受,有送達 證書附於原審卷可參。惟受刑人於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 即於113年12月25日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羈 押於臺中女子看守所,有在監在押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15至27頁)。準此,受 刑人既在原審法院於113年12月27日裁定前,已因另案羈押 於臺中女子看守所,顯非屬「逃匿中」之狀態,法院自不得 謂受刑人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逕依檢察官聲請而裁定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自非妥適。抗告意旨執以指摘,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 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 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HM-114-抗-174-202503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願明 具 保 人 黃家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 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家正因受刑人黃願明犯賭博案 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 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 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 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是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 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 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3 6號、100年度台非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業於民國114年3月18日入法務部○○○○○○○執行 ,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證。是受刑人雖曾逃匿,然 既經歸案執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再以受刑人逃匿為由 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YDM-114-聲-944-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則維 具 保 人 鄒銀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74號、114年度執字第57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鄒銀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陳則維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 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及同法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則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鄒銀葉繳納同額現金具 保後,已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保 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 金通知均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所 地即戶籍地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14年1月14日下午2時到案 接受執行,受刑人經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 ,且拘提未獲,另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具保人 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以履行其具保責任,亦查無受刑人 及具保人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通 知具保人送達證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無法拘提到案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 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足認受刑 人已經逃匿。揆諸上揭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 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CDM-114-聲-884-202503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陳寬宇 具 保 人 吳佩禪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 年度執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佩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佩禪因受刑人即被告陳寬宇(下稱 受刑人)詐欺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 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 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 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 ,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 ,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 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 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前段、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 保人於民國111年9月30日繳納現金後(存單號碼:111年刑 保字第00號),予以停止羈押,而該案嗣經本院111年度審 金訴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等情, 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認 定屬實。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現由聲請人以112年度執字第930號一案執 行中,經聲請人依受刑人之住、居所傳喚,均無所獲,且被 告未在監押,並因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2月1 日發布通緝,復經聲請人審酌前情,逕於112年3月24日發布 通緝等節,有送達證書、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通緝案件 資料表、士林地檢署通緝書附卷可參,足見受刑人確已逃匿 。又聲請人另發函通知具保人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 ,然具保人卻未置理,且具保人並無在監押等節,亦有通知 函、送達證書、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 表附卷可參,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確未督促受刑人到案 接受執行無疑。  ㈢又受刑人經發布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無在監 押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足 見受刑人逃匿後尚未緝獲,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 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SLDM-114-聲-295-202503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謝豐懇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受 刑 人 謝旻諴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豐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謝豐懇因受刑人謝旻諴加重詐欺等案 件,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 知具保人無著,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 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 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 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 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合 法傳喚,且通知上開具保人轉知或帶同被告到案,然被告仍 未於指定時間到案執行,再由聲請人核發拘票拘提,亦拘提 無著等情,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影本 、通知具保人轉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之通知與送達證書 影本、點名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受刑 人與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司法警察拘提 報告書在卷可稽;且受刑人迄今皆無因另案受羈押或在監執 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而具保人現亦無另案受羈押或 在監執行等致未能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之正當理由,均有 受刑人與具保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 卷足憑;又受刑人、具保人現所在之戶籍住所仍同前址並無 變動之情事,亦有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聲請 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5-03-24

CHDM-114-聲-294-202503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盧明勝 受 刑 人 許志偉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5號、113年度執字第942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盧明勝因受刑人許志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 臺幣(下同)20,000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茲 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入保 證金以被告或受刑人確有逃匿之事實為必要。 三、查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49號、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43號判決書,除記載受刑人之住所 外,均另載明受刑人之居所為○○市○○區○○○00號,有各該判 決書一份在卷可憑,則依上述判決書之記載,足認受刑人於 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業已另行陳報其居所。而卷內並無任何 足以認定受刑人業已廢止該居所之相關事證,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刑人 之送達,亦應送達於上開居所。惟遍查全卷,未見聲請人對 受刑人上開居所曾進行送達之相關證據,則聲請人既未對受 刑人居所進行送達,無從認受刑人已受合法傳喚,其是否逃 匿亦無從確認。 四、從而,本件依現有事證,尚無從認受刑人確已逃匿,聲請人 聲請沒入保證金,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NDM-114-聲-485-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嘉明 具 保 人 宋宜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再 字第20號、114年度執聲沒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宜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宋宜婷因受刑人宋嘉明犯詐欺案件, 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 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命具保,並由具保人 提出保證金3萬元後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 款書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後,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傳喚,並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於民國114年2月 3日10時到案執行,惟受刑人並未到案接受執行,復經拘提 無著,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函所附拘提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依法裁定將具保 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CDM-114-聲-852-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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