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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宇 吳孟融 蕭侯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1 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乙○○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卯○○犯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2月上旬某日之不詳時間,加入「林旻逸」 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取 簿手工作,與「林旻逸」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112年2月10日,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炫雅車業」,向歐盛雄(所涉幫助洗錢等部分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號判決判刑確 定,另為不起訴處分)收購歐盛雄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 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檢察官更正,下稱D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資料,並交付對價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歐 盛雄,再於同日某時,在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2段某處,將 所取得歐盛雄之A、B、C、D、E帳戶資料交付「林旻逸」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使用。另卯○○(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 36號案件審理中,並非本案起訴範圍)、乙○○(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44號 案件審理中,並非本案起訴範圍)均自112年2月20日前某時 ,加入「林旻逸」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 提領詐欺所得之車手工作,與「林旻逸」、甲○○及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不詳成員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庚○○、丙○○、 己○○、丑○○、辛○○、寅○○、子○○、丁○○、癸○○、壬○○施用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附表所示之歐盛雄名下各個帳戶內, 再由乙○○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依指示提領如 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另由卯○○ 持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依指示提領如附表 編號3至10所示金額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或放置指定 處所,製造金融斷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附表編 號2所示之詐騙款項,未及由任何人提領前,即遭圈存而洗 錢未遂),乙○○、卯○○並分別獲取報酬3000元。嗣經庚○○等 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丑○○、子○○、丁○○、癸○○、壬○○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3人於審判程序 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卯○○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及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 有共犯歐盛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及證述(警卷第67至10 2頁,偵卷第105至119頁)、歐盛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C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 明細各1份(警卷第555至559頁)、歐盛雄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D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 史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563至568頁)、歐盛雄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B帳戶)之 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571至575頁)、歐 盛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帳 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579至593頁 )、歐盛雄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E帳 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597至605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7至29頁、第、103至1 05頁、第171至173頁、第231至233頁);告訴人庚○○於警詢 時之指訴(警卷第299至303頁)、告訴人庚○○之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羅」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警卷第305至312頁、第3 29至333頁);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271至27 2頁)、被害人丙○○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村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匯款明細各1份(警卷第273至285頁、第295頁);被害人己 ○○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407至408頁)、被害人己○○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 單、匯款明細、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專線」、「台北 金控」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警卷第409至425頁、第433至 441頁);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499至505頁 )、告訴人丑○○之匯款明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 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507至517頁);被害人辛○○於警 詢時之指述(警卷第521至523頁)、被害人辛○○之嘉義縣警 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 款明細、與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李眉.包包」之對話紀 錄擷圖各1份(警卷第525至529頁、第535至551頁);被害 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335至337頁)、被害人寅○○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各1 份(警卷第339至349頁);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訴(警 卷第351至354頁)、告訴人子○○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電子郵件 擷圖各1份(警卷第355至365頁);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 指訴(警卷第367至368頁)、告訴人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FACEBOOK對話紀錄擷 圖各1份(警卷第369至376頁、第381至385頁);告訴人癸○ ○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387至388頁)、告訴人癸○○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匯款明細、與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林萍」之對 話紀錄擷圖各1份(警卷第389至405頁);告訴人壬○○於警 詢時之指訴(警卷第445至446頁)、告訴人壬○○之華南銀行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自稱「未來實驗室客服」、「華南 商業銀行客服」之通話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4 47至449頁、第457至469頁)及被告乙○○之自動櫃員機提款 畫面1份(警卷第31至34頁)、被告卯○○之自動櫃員機提款 畫面1份(警卷第35至6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 、卯○○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 效: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 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 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4.就被告乙○○、卯○○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待告訴人、被害 人受騙匯出詐欺款項至被告甲○○收集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被 告乙○○、卯○○負責持各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如附表編號1 、3至10所示之詐欺款項,並依指示放置指定處所或轉交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不法犯罪所得 之行為,不論依新、舊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 又①本案被告甲○○、卯○○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其等於偵 訊時均否認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7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整體比較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低(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行為時法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甲○○、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等所犯 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②本案被告乙○○洗錢之 財物並未達1億元,其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惟迄 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不得減輕其刑。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仍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有期徒刑上 限7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 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整體比較結果,因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低(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參照),則行為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乙○○,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亦應適用裁判時法之 規定。    ㈡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 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 ,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 錢,提領或轉出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取財罪之既、未遂, 以他人已否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致為物之交付為 準。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而言,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 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依該集團指示之方式交付,例 如交予特定人、置於特定地點,或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該 財物置於詐欺集團隨時可以領取之狀態,其詐欺取財犯行即 達既遂程度。若將款項匯入特定帳戶,嗣後因被害人察覺報 警,經警方將該帳戶凍結或銀行行員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等 原因,致該集團成員未能順利領取款項,則屬未生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未能完成洗錢犯行,就洗錢部分則 應論以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判決參照)。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丙○○ 於112年2月20日17時15分許,匯款60018元至歐盛雄名下B帳 戶,因遭即時圈存,致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未能順利領取款項 ,尚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應論以洗錢未遂 。是核被告甲○○、乙○○就附表編號1所為,被告甲○○、卯○○ 就附表編號3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甲○○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  ㈢而被告甲○○加入詐欺集團後,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或被 害人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擔任取簿手,在與其他集團成員 共同犯罪意思的聯絡下相互分工,且上開所為係詐欺犯行中 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上開犯行共同 負責,而為共同正犯,並非僅止於幫助犯,公訴意旨認為其 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容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甲○○應構成正犯及變 更後適用之法條(本院卷1第478頁),且予其辯明之機會, 業已保障被告甲○○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現今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 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 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 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 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配合領取贓款 之「車手」及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均係該 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是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 犯。本件被告3人雖未親自以上開詐騙手法訛詐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然被告甲○○知悉所收取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將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使用 ,被告乙○○、卯○○亦應知悉所提領之款項,係該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分別擔任取簿手蒐集人頭帳戶 資料,及車手負責領取詐欺贓款,再以上開方式將詐欺款項 轉交其他集團成員,製造金融斷點,最終目的即促使詐欺集 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且依被告乙○○、卯○○所述, 其等亦能獲取相當報酬,顯係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 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等所參與並有犯意聯 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是被告甲○○、乙○○就附表編號1部 分犯行,與「林旻逸」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被告甲 ○○就附表編號2部分犯行,與「林旻逸」及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被告甲○○、卯○○就附表編號3至10部分犯行,與 「林旻逸」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甲○○、乙○○、卯○○就其所參與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附 表編號2為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甲○○就 其所參與附表編號1至10所示10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 卯○○就其所參與附表編號3至10所示7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甲○○明知其 為「林旻逸」所收取歐盛雄名下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 資料將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使用,被告乙 ○○、卯○○亦應知悉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係該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分別擔任取簿手蒐集人頭帳戶 資料,及車手負責領取詐欺贓款,而以上開所示方式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雖均非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所為 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犯罪所得 、規避查緝,助長詐騙歪風盛行,除使告訴人、被害人受有 實際財產上之損失,亦足生損害於交易安全,對社會治安造 成危害,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會之不信任感,益見被告等人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並無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乙○○始 終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但表示無力賠償;被告甲 ○○、卯○○於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且其等業與庚○○、丙○○、 丑○○、壬○○、己○○、辛○○調解成立,約定將於113年12月30 日、114年1月5日、114年4月20日前給付賠償金等情,有本 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25號、第1231號調解筆錄各1份 (本院卷1第395至398頁,本院卷2第43至45頁)附卷可參, 應認非無悔悟之情;兼衡被告甲○○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 、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孩子、現由配偶、父母幫忙照顧, 入監之前在父親工廠工作,需要扶養配偶、小孩;被告乙○○ 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未婚,之前與父親、伯父同住, 在工地擔任臨時工;被告卯○○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進修部畢 業、未婚,在八大行業從事服務員工作,需要扶養外婆,暨 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衡以刑法第51條 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並審酌被告甲○○、 卯○○所犯上開各罪之行為樣態、手法及所侵害之法益相類, 又犯罪時間相近,獨立性低,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等因素,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甲 ○○、卯○○之儆懲與更生,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㈧沒收:  1.被告乙○○、卯○○均供稱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3000元(警卷 第156頁,偵卷第115頁,本院卷1第430頁、第367頁、第493 頁),應係其等之不法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甲○○則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尚未因本案犯行收到任何報酬(本院 卷1第493頁),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本案獲得報酬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卷內資料及被告乙○○、卯○○所述(警 卷第157至158頁、第215至228頁,偵卷第95頁、第117至119 頁),可知被告乙○○、卯○○所提領取得之詐欺款項,均已轉 交集團其他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卯○○就該等已交 付之詐欺贓款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除沒收其等上開 所得報酬外,如再對其等宣告沒收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 金錢即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證明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匯入帳戶 提款人與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提領帳戶 所犯罪名及處刑 1 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20日15時3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聯繫庚○○,向其佯稱:應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簽署蝦皮拍賣網站金流服務云云,致庚○○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於112年2月20日17時5分許,匯款4萬9988元至歐盛雄名下A帳戶 ②於112年2月20日17時7分許,匯款2萬7123元至歐盛雄名下A帳戶 ③於112年2月20日17時9分許,匯款1萬4123元至歐盛雄名下A帳戶 ④於112年2月20日17時16分許,匯款2萬5985元(檢察官更正)至歐盛雄名下A帳戶 ①乙○○於112年2月20日17時50分許,自歐盛雄名下A帳戶提領3萬元 ②乙○○於112年2月20日17時51分許,自歐盛雄名下A帳戶提領3萬元 ③乙○○於112年2月20日17時52分許,自歐盛雄名下A帳戶提領3萬元 ④乙○○於112年2月20日17時53分許,自歐盛雄名下A帳戶提領3萬元 ⑤乙○○於112年2月20日18時3分許,自歐盛雄名下A帳戶提領1萬7,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19日16時58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自稱「麵包機廠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聯繫丙○○,向其佯稱:「麵包機廠商」不慎將其會員設定為經銷商,其應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2月20日17時15分許,匯款6萬18元至歐盛雄名下B帳戶(檢察官更正) 左列款項因B帳戶遭經即時圈存而未即提領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20日16時35分許起,陸續以撥打電話自稱「愛女人購物網人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專線」、「台北金控」等方式聯繫己○○,向其佯稱:不慎將其會員設定為經銷商,應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己○○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於112年2月20日16時56分許,匯款9萬7216元至歐盛雄名下E帳戶 ②於112年2月20日17時許,匯款9萬123元至歐盛雄名下B帳戶 ①卯○○於112年2月20日17時19分許,自歐盛雄名下E帳戶提領3萬元 ②卯○○於112年2月20日17時20分許,自歐盛雄名下E帳戶提領3萬元 ③卯○○於112年2月20日17時21分許,自歐盛雄名下E帳戶提領3萬元 ④卯○○於112年2月20日17時22分許,自歐盛雄名下E帳戶提領7000元 ⑤左列②款項因B帳戶遭經即時圈存而未即提領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20日16時59分許起,陸續以撥打電話自稱「旋轉拍賣客服」等方式聯繫丑○○,向其佯稱:應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開通旋轉拍賣金流服務云云,致丑○○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2月20日17時24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歐盛雄名下C帳戶 卯○○於112年2月20日17時42分許,自歐盛雄名下C帳戶提領5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20日14時許起,陸續以社群軟體FACEBOOK自稱「李眉」、「兆豐銀行人員」等方式聯繫辛○○,向其佯稱:應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簽署蝦皮拍賣網站保障協議,避免帳戶遭凍結云云,致辛○○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於112年2月20日16時49分許,匯款4萬9983元(檢察官更正)至歐盛雄名下C帳戶 ②於112年2月20日16時51分許,匯款4萬9985元(檢察官更正)至歐盛雄名下C帳戶 ③於112年2月20日18時54分許,匯款2萬9985元(檢察官更正)至歐盛雄名下D帳戶 ④於112年2月20日19時1分許,匯款1萬9985元(檢察官更正)至歐盛雄名下D帳戶 ①卯○○於112年2月20日17時許,自歐盛雄名下C帳戶提領10萬元 ②卯○○於112年2月20日18時57分許,自歐盛雄名下D帳戶提領3萬元 ③卯○○於112年2月20日19時7分許,自歐盛雄名下D帳戶提領2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20日18時45分許前之某時起,陸續以撥打電話自稱「玉山商業銀行人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國華」等方式聯繫寅○○,向其佯稱:應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執行蝦皮拍賣網站實名認證云云,致寅○○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於112年2月20日18時45分許,匯款1萬8012元至歐盛雄名下D帳戶 ②於112年2月20日18時57分許,匯款4萬9998元至歐盛雄名下D帳戶 ①卯○○於112年2月20日18時55分許,自歐盛雄名下D帳戶提領1萬8,000元 ②卯○○於112年2月20日19時5分許,自歐盛雄名下D帳戶提領5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20日18時30分許起,陸續以寄發電子郵件、通訊軟體LINE暱稱「Carousell旋轉拍賣客服」、「中國信託客服」等方式聯繫子○○,向其佯稱:應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開通旋轉拍賣金流服務云云,致左子○○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於112年2月20日19時10分許,匯款9萬9987元至歐盛雄名下D帳戶 ②於112年2月20日19時20分許(檢察官更正),匯款7萬116元至歐盛雄名下D帳戶 ①卯○○於112年2月20日19時12分許,自歐盛雄名下D帳戶提領3萬元 ②卯○○於112年2月20日19時14分許,自歐盛雄名下D帳戶提領7萬元 ③卯○○於112年2月20日19時23分許,自歐盛雄名下D帳戶提領7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20日17時起,陸續以社群軟體FACEBOOK自稱「陳佳真」等方式聯繫丁○○,向其佯稱:要求將商品上架蝦皮網站後交易購買商品,惟應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簽署蝦皮拍賣網站金流服務云云,致丁○○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2月20日19時55分許(檢察官更正),匯款2萬3456元至歐盛雄名下D帳戶 ①卯○○於112年2月20日19時58分許,自歐盛雄名下D帳戶提領7萬3000元 ②卯○○於112年2月20日20時8分許,自歐盛雄名下D帳戶提領10萬元 ③卯○○於112年2月20日20時32分許,自歐盛雄名下D帳戶提領2萬7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20日18時38分許起,陸續以社群軟體FACEBOOK自稱「林萍」、「中國信託客服人員」等方式聯繫癸○○,向其佯稱:因交易訂單遭蝦皮平台凍結,應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簽署蝦皮拍賣網站保障協議云云,致癸○○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於112年2月20日19時55分許,匯款4萬9983元至歐盛雄名下D帳戶 ②於112年2月20日20時14分許,匯款2萬7123元至歐盛雄名下D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19日16時20分許起,陸續以撥打電話自稱「未來實驗室客服」、「華南商業銀行客服」等方式聯繫壬○○,向其佯稱:不慎將其訂單設定為多筆,應依指示操作帳戶解除設定云云,致壬○○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2月20日20時2分許,匯款9萬9987元至歐盛雄名下D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4-12-25

TNDM-113-金訴-1841-20241225-1

重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0號 原 告 吳孟融 被 告 陳奕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083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NDM-113-重附民-50-202412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融 李柏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6 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被告吳孟融、李柏宏被訴詐 欺等案件,原定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14時25分於本院第五 法庭宣判,但因同案被告吳聖元另定113年12月30日14時30 分審結,為避免裁判歧異,爰依前揭規定,延展宣判期日如 主文,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2024-12-16

TNDM-113-金訴-1577-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2號 原 告 鄭雅文 訴訟代理人 滕孟豪律師 江晉杰律師 被 告 鉅凡餐酒館 法定代理人 陳名緯 訴訟代理人 吳孟融律師 李明智律師 楊壽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彭延爵,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名緯 ,有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商業登記案卷可稽,陳名緯並聲明承 受訴訟(見卷第145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 175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曾日新於民國111年7月27日擔任被告負責 人期間與原告簽訂店鋪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以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之對價,將被告之經營權及被告 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店鋪(下稱系爭 店鋪)店内營業設備全數讓渡予原告,曾日新應配合原告向 系爭店鋪之出租人辦理承租人變更為原告。惟曾日新遭訴外 人彭延爵、陳名緯脅迫恐嚇,簽訂一紙還款同意書,再將被 告經營權及系爭店鋪店內設備以150萬元讓與彭延爵,並於 同年10月31日將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彭延爵,嗣又於113年2月 23日變更為陳名緯。曾日新已向彭延爵等人提起恐嚇取財、 組織犯罪之告訴,顯見曾日新已撤銷簽立還款同意書之意思 表示,還款同意書之效力歸於無效,陳名緯不得主張善意取 得合夥股份。被告為合夥事業,而曾日新與原告簽訂系爭契 約時,係為被告之負責人,可認係擔任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 人,對外為被告之代表,故曾日新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之系 爭契約應有效成立,效力並歸屬於被告,被告應負系爭契約 之給付義務。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店鋪及店内一切營業設備讓與原告,及配合原告向系爭店鋪 出租人辦理變更承租人為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 爭店鋪及店内一切營業設備讓與原告。㈡被告應配合原告向 系爭店鋪之出租人辦理承租人變更為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合夥事業,曾日新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 ,被告合夥人為曾日新、王宣善,系爭契約約定內容非屬執 行合夥事務之範圍,且僅由曾日新一人以個人名義簽署,未 經全體合夥人同意簽署,合夥事業即被告不受系爭契約效力 所及。況曾日新早於111年6月15日與彭延爵簽訂還款同意書 ,將合夥事業以150萬元轉讓予彭延爵,轉讓合夥事業之時 間早於系爭契約,故曾日新111年7月27日再與原告簽訂系爭 契約讓與合夥事業,自屬無權處分,系爭契約未經權利人彭 延爵同意,不生效力,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履行, 顯屬無據。又被告現登記負責人陳名緯為善意受讓之人,合 法受讓彭延爵合夥出資額並於113年2月22日登記為合夥人及 負責人,對於合夥事業有正當合法權源,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 有;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合夥之事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 ;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 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合夥人非經他合 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於第三人。民法第 668條、第670條第1項、第671條第1項、第679條、第683條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一合夥事業,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被告之經營權及合夥財產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之經營權及合夥財產之讓與行為顯非屬執行合 夥事務之範疇,而讓與行為是否合法有效,應視他合夥人全 體是否同意而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曾日新代表被告於111年7月27日與伊簽訂店鋪 讓渡契約書即系爭契約書,約定由伊以110萬元購買被告經 營權及系爭店鋪店內營業設備等語,固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 書為證(見卷第17至18頁)。惟查,原告與曾日新簽訂系爭 契約時,被告合夥人為曾日新、王宣善二人,而系爭契約書 所載讓渡人僅為曾日新個人,原告固稱曾日新斯時為被告之 負責人,可認係擔任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對外為被告之 代表,曾日新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契約應有效成立, 被告應負表現代理責任云云。然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 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 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 足當之。觀契約上並無記載由曾日新代理被告或他合夥人即 王宣善締約之內容,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或王宣善有 授權曾日新代理締約之行為或曾向原告表示授權曾日新或不 反對曾日新代理締約之表示,顯見曾日新是以其個人名義與 原告簽立系爭契約,而非以合夥事業之名義或以合夥事業為 契約當事人之意思簽立系爭契約,被告並無任何表見之事實 ,自不能令其依表現代理之規定負責。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曾日新讓與合夥財產時業經被告合夥人全體之同意, 被告主張曾日新所為之經營權及營業設備等合夥財產讓與行 為違反民法第670條第1項、第683條規定,對合夥事業即被 告不生效力等詞,自屬有據。  ㈢至原告雖另主張曾日新與彭延爵簽訂還款同意書,將合夥事 業以150萬元轉讓予彭延爵,嗣再讓與陳名緯,係遭彭延爵 、陳名緯脅迫恐嚇,曾日新已撤銷簽立還款同意書之意思表 示,還款同意書之效力歸於無效,陳名緯不得主張善意取得 合夥股份云云。惟不論曾日新簽訂還款同意書是否遭到脅迫 恐嚇,均無礙曾日新讓與被告合夥事業經營權及合夥財產未 經全體合夥人同意,系爭契約自始對被告不生效力之認定, 原告無從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讓與經營權及店鋪設備,原告 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㈠應將系爭店 鋪及店内一切營業設備讓與原告。㈡應配合原告向系爭店鋪 之出租人辦理承租人變更為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1-29

TPDV-113-訴-1922-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8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亞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 47號、113年度偵字第2192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 4933號、113年度偵字第251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亞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 月。 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蕭亞婷於民國113年4月1日起,經友人「謝佳成」介紹其從 事收款、轉交等工作後,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 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各為「蘑菇醬」、「桂林仔」、「雷 神之鎚」之人(下各稱「蘑菇醬」、「桂林仔」、「雷神之 鎚」)進行聯繫;詎蕭亞婷雖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 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其收款及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 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猶不顧於此,聽從「蘑菇 醬」、「桂林仔」等人安排從事詐騙集團內俗稱「車手」之 收款工作。蕭亞婷即與「蘑菇醬」、「桂林仔」、「雷神之 鎚」、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後為 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黃錦川」、「珊珊」等人於113年1月初 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吳孟融聯繫,在名稱為「攻 無不可VIP」之「LINE」群組內提供股票明牌,佯稱如藉由 「明麗」APP進行現金儲值以參加投資計畫,可以當沖方式 賺取股票價差云云,再由「LINE」暱稱「明麗官方客服—美 琳」之人謊稱為吳孟融安排現金儲值事宜云云,致吳孟融信 以為真,配合指示於下述時、地前往交款;蕭亞婷則依「桂 林仔」之指示,先自行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及工作 證,而共同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 後,於113年4月3日9時22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華分行前,行使出示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供吳孟融閱覽,藉此假冒為明麗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明麗公司)之外務經理,向受騙之吳孟融收 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同時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偽 造之收據與吳孟融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孟融、「吳 雨芳」及明麗公司。蕭亞婷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前往位於臺 南市○○區○○路000號之林默娘公園某處涼亭,將該等款項轉 交與「雷神之鎚」,俾「雷神之鎚」再行上繳;蕭亞婷即以 上開分工方式與「蘑菇醬」、「桂林仔」、「雷神之鎚」、 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吳孟融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張慕研」、「張佩雯」等人於113年3月4 日起陸續透過「LINE」與林大正聯繫,在名稱為「鯉魚躍龍 門POWER」之「LINE」群組內提供飆股訊息,佯稱可藉由「D -South」APP投資股票,可以配額當沖,保證獲利,但須與 官方客服預約儲值云云,再由「LINE」暱稱「敦南官方客服 」之人謊稱安排人員向林大正面交取款云云,致林大正誤信 為真,配合指示於下述時、地前往交款;蕭亞婷則依「蘑菇 醬」、「桂林仔」之指示,先自行列印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收據及工作證,而共同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工作證( 特種文書)後,於113年4月18日16時3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 ○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席悅門市,行使出示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供林大正閱覽,藉此假冒為敦南資本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敦南公司)之外務專員,向受騙之林大正收 取現金25萬元,同時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與林大 正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大正及敦南公司。蕭亞婷收 取上開款項後,旋依「雷神之鎚」指示將款項置於臺灣高鐵 臺南站某殘障廁所內,俾「雷神之鎚」前往收取後再行上繳 ;蕭亞婷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蘑菇醬」、「桂林仔」、「 雷神之鎚」、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林大正詐取財物得 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  ㈢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楊夢露」等人於113年2月16日起透過「L INE」與林凱弘聯繫,佯稱可藉由「旭光投資」APP投資股票 獲利,並可選擇匯款或面交之方式入金云云,再由「LINE」 暱稱「旭光投資」之人謊稱安排專員向林凱弘面交取款云云 ,致林凱弘陷於錯誤,配合指示於下述時、地前往交款;蕭 亞婷則依「蘑菇醬」、「桂林仔」之指示,先自行列印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及工作證,而共同偽造上開收據(私文 書)、工作證(特種文書)後,於113年4月23日14時30分許 ,在臺南市○市區○○路000巷00號1樓,行使出示附表編號3所 示偽造之工作證供林凱弘閱覽,藉此假冒為旭光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旭光公司)之外務人員,向受騙之林凱弘收取 現金35萬元,同時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收據與林凱弘 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凱弘、「江萬德」及旭光公司 。蕭亞婷收取上開款項後,旋依「雷神之鎚」指示將款項置 於臺南市某家樂福量販店之殘障廁所內,俾「雷神之鎚」前 往收取後再行上繳;蕭亞婷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蘑菇醬」 、「桂林仔」、「雷神之鎚」、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 林凱弘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嗣因吳孟融、林大正、林凱弘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孟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林大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林凱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均報 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蕭亞婷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參本院卷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86號卷第46頁、第5 2頁、第61頁),並均有被告與友人「謝佳成」之相關對話 紀錄(警卷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卷第57至60頁 )、被告與「謝佳成」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追加警 卷㈡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卷第49至59頁)可供查佐 ,亦各有下述證據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該等事實自均堪認定。  ㈡關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 吳孟融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63至69頁) ,且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影本(警卷第25頁)、告訴 人吳孟融現場拍攝之被告本人及工作證照片(警卷第27頁) 、告訴人吳孟融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 卷第77至153頁)在卷可稽。  ㈢關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有告訴人即被害人林 大正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追加警卷㈠即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卷第7至15頁、第17至18頁),復有告訴人林 大正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追加警卷㈠第19至2 3頁)、告訴人林大正書寫之面交款項紀錄(追加警卷㈠第35 頁)、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收據之照片(追加警卷㈠第 61頁、第63頁)、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騙使告訴人林大正使用 之「D-South」APP畫面照片(追加警卷㈠第67頁)、告訴人 林大正提出之相關「LINE」畫面照片(追加警卷㈠第69至73 頁)附卷可查。  ㈣關於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罪事實,則有告訴人即被害人 林凱弘於警詢之證述足供參佐(追加警卷㈡第11至15頁、第1 7至18頁),又有告訴人林凱弘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追加警卷㈡第19至25頁)、如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之 照片及影本(追加警卷㈡第39頁、第45頁)、如附表編號3所 示工作證之照片(追加警卷㈡第39頁)、告訴人林凱弘與詐 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不實之APP交易紀錄資 料(追加警卷㈡第47頁、第61至75頁)存卷可憑。  ㈤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 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 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 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 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 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旁人代為 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 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 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 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 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 ,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蘑菇醬」、「桂林仔」 之指示向告訴人吳孟融、林大正、林凱弘收取款項時已係成 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 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與「蘑菇醬 」、「桂林仔」、「雷神之鎚」素不相識,竟僅須依從「蘑 菇醬」、「桂林仔」、「雷神之鎚」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收 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更非一般會計 或財務工作之常態。況被告向告訴人吳孟融、林大正、林凱 弘收取款項時,尚須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或收據,且被告從未 受僱於明麗公司、敦南公司或旭光公司,卻仍偽以該等公司 員工之名義對外收取款項,益見被告為前開收款行為時,對 於其所收取之財物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 為收取並轉交此等款項,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 此等犯罪所得等情,當已有充分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 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蘑菇醬」、「桂林仔」指 示出示不實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吳孟融、林大正、林凱 弘收取款項後再轉交與「雷神之鎚」,以此實施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堪 信被告主觀上除有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 外,同時具有縱其經手者為詐騙集團詐取之犯罪所得,且收 取、轉交此等款項即足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 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 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㈥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 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 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識。本案 中除被告、「蘑菇醬」、「桂林仔」、「雷神之鎚」外,尚 有實際向告訴人吳孟融、林大正、林凱弘施行詐術等其他詐 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 從事者復為集團中取款、交款之工作,其同時接觸者亦即有 上述3人,衡情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 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蘑菇醬」、「桂林仔」、「雷神之 鎚」之指示參與前述收款及轉交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 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 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 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 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㈡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 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 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 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 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 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 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88 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變造特 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 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蘑菇醬」、「桂林仔」、「雷神之鎚」等人所屬之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係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 吳孟融、林大正、林凱弘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即均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舉。被告經友人「謝佳成」 介紹擔任收款車手而以「Telegram」與「蘑菇醬」、「桂林 仔」、「雷神之鎚」聯繫,依「蘑菇醬」、「桂林仔」之指 示列印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實之明麗公司、敦南公 司或旭光公司工作證及收據,藉此表彰其受上開公司指派收 款並以該等收據為憑據之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均屬偽 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為上開詐騙集團向告 訴人吳孟融、林大正、林凱弘收取款項,並出示上述偽造之 工作證予上開告訴人閱覽,及交付上述偽造之收據與上開告 訴人收執而行使之,各足生損害於吳孟融、「吳雨芳」及明 麗公司、林大正及敦南公司、林凱弘、「江萬德」及旭光公 司,更顯已直接參與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取 得上述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 此等收取款項後轉交與「雷神之鎚」之行為,復均已造成金 流斷點,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 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記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業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雖係加入「蘑菇醬」、「桂林仔」、「雷神之鎚」等人 所屬之詐騙集團組織而對告訴人吳孟融、林大正、林凱弘違 犯上開犯行,但本件並非被告在該等詐騙集團組織內所為之 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部分,亦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 9316號提起公訴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 開起訴書足供查考(本院卷第17至20頁),為避免過度評價 ,尚無從就其對告訴人吳孟融、林大正、林凱弘所為之上開 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 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亦均 未論究被告涉犯上開罪名,附此敘明。  ㈤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依「蘑菇醬」、「桂林仔」之指示向告訴人吳孟 融、林大正、林凱弘行使偽造之工作證、收據而收取款項後 轉交與「雷神之鎚」,欲藉此獲取報酬,然被告主觀上應已 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 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蘑菇醬」、「桂林仔」 、「雷神之鎚」、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 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㈥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收據 上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其偽造 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對告訴人吳孟融、林大正、林凱弘所為之上開犯行, 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 成獲取告訴人吳孟融、林大正、林凱弘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 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 ;則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個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吳孟融、林大正、林凱弘 違犯之上開(從一重論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 各係於不同時、地對不同被害人違犯,足認其犯意有別,行 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制定公布並生效施行, 且被告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均屬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然 因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均辯稱其以為自己是在從事幣商幫手 、助理之工作,不知道自己是詐欺的車手云云,即於偵查中 均仍否認犯行,不合於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 ,尚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知戒慎行事,復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蘑菇醬」、「 桂林仔」、「雷神之鎚」等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車手 」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 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 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 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 欺犯罪,同時使各告訴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 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違犯 本案前尚無財產犯罪前科,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不諱,其與告訴人吳孟融另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承 諾分期賠償,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至80頁), 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對 各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 從事3C配件之販售工作,須扶養父親(參本院卷第63頁)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序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係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且係於1個月內先後違犯,犯罪頻率非低, 其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則均相同或類似,同時斟酌數罪所 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 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均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 欺犯罪,業如前述;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則均屬供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等文件,自無 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已因上開犯行獲取報 酬,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 ,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 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 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 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復無證據 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該等財物,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 之虞,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專用章」(「收款專用章」欄)、「明麗投資」(「收款機構」欄)、「吳雨芳」(「經辦人」欄)之印文,並由被告在「經手人」欄簽寫自己之姓名及蓋印,「繳款單位或個人」欄則由告訴人吳孟融親自簽名。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蕭亞婷,職務:外務經理。  2 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並由被告在「經辦人員簽章」欄蓋用自己之印章,「存款人」欄則由告訴人林大正親自簽名。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蕭亞婷,職位:外務專員。  3 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企業名稱」欄)、「江萬德」(「理事長」欄)之印文,並由被告在「經辦人」欄蓋用自己之印章,「姓名」欄則由告訴人林凱弘親自簽名。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蕭亞婷。

2024-11-29

TNDM-113-金訴-2086-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8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亞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 47號、113年度偵字第2192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 4933號、113年度偵字第251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亞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 月。 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蕭亞婷於民國113年4月1日起,經友人「謝佳成」介紹其從 事收款、轉交等工作後,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 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各為「蘑菇醬」、「桂林仔」、「雷 神之鎚」之人(下各稱「蘑菇醬」、「桂林仔」、「雷神之 鎚」)進行聯繫;詎蕭亞婷雖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 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其收款及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 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猶不顧於此,聽從「蘑菇 醬」、「桂林仔」等人安排從事詐騙集團內俗稱「車手」之 收款工作。蕭亞婷即與「蘑菇醬」、「桂林仔」、「雷神之 鎚」、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後為 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黃錦川」、「珊珊」等人於113年1月初 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吳孟融聯繫,在名稱為「攻 無不可VIP」之「LINE」群組內提供股票明牌,佯稱如藉由 「明麗」APP進行現金儲值以參加投資計畫,可以當沖方式 賺取股票價差云云,再由「LINE」暱稱「明麗官方客服—美 琳」之人謊稱為吳孟融安排現金儲值事宜云云,致吳孟融信 以為真,配合指示於下述時、地前往交款;蕭亞婷則依「桂 林仔」之指示,先自行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及工作 證,而共同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 後,於113年4月3日9時22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華分行前,行使出示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供吳孟融閱覽,藉此假冒為明麗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明麗公司)之外務經理,向受騙之吳孟融收 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同時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偽 造之收據與吳孟融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孟融、「吳 雨芳」及明麗公司。蕭亞婷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前往位於臺 南市○○區○○路000號之林默娘公園某處涼亭,將該等款項轉 交與「雷神之鎚」,俾「雷神之鎚」再行上繳;蕭亞婷即以 上開分工方式與「蘑菇醬」、「桂林仔」、「雷神之鎚」、 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吳孟融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張慕研」、「張佩雯」等人於113年3月4 日起陸續透過「LINE」與林大正聯繫,在名稱為「鯉魚躍龍 門POWER」之「LINE」群組內提供飆股訊息,佯稱可藉由「D -South」APP投資股票,可以配額當沖,保證獲利,但須與 官方客服預約儲值云云,再由「LINE」暱稱「敦南官方客服 」之人謊稱安排人員向林大正面交取款云云,致林大正誤信 為真,配合指示於下述時、地前往交款;蕭亞婷則依「蘑菇 醬」、「桂林仔」之指示,先自行列印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收據及工作證,而共同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工作證( 特種文書)後,於113年4月18日16時3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 ○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席悅門市,行使出示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供林大正閱覽,藉此假冒為敦南資本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敦南公司)之外務專員,向受騙之林大正收 取現金25萬元,同時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與林大 正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大正及敦南公司。蕭亞婷收 取上開款項後,旋依「雷神之鎚」指示將款項置於臺灣高鐵 臺南站某殘障廁所內,俾「雷神之鎚」前往收取後再行上繳 ;蕭亞婷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蘑菇醬」、「桂林仔」、「 雷神之鎚」、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林大正詐取財物得 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  ㈢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楊夢露」等人於113年2月16日起透過「L INE」與林凱弘聯繫,佯稱可藉由「旭光投資」APP投資股票 獲利,並可選擇匯款或面交之方式入金云云,再由「LINE」 暱稱「旭光投資」之人謊稱安排專員向林凱弘面交取款云云 ,致林凱弘陷於錯誤,配合指示於下述時、地前往交款;蕭 亞婷則依「蘑菇醬」、「桂林仔」之指示,先自行列印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及工作證,而共同偽造上開收據(私文 書)、工作證(特種文書)後,於113年4月23日14時30分許 ,在臺南市○市區○○路000巷00號1樓,行使出示附表編號3所 示偽造之工作證供林凱弘閱覽,藉此假冒為旭光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旭光公司)之外務人員,向受騙之林凱弘收取 現金35萬元,同時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收據與林凱弘 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凱弘、「江萬德」及旭光公司 。蕭亞婷收取上開款項後,旋依「雷神之鎚」指示將款項置 於臺南市某家樂福量販店之殘障廁所內,俾「雷神之鎚」前 往收取後再行上繳;蕭亞婷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蘑菇醬」 、「桂林仔」、「雷神之鎚」、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 林凱弘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嗣因吳孟融、林大正、林凱弘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孟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林大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林凱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均報 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蕭亞婷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參本院卷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86號卷第46頁、第5 2頁、第61頁),並均有被告與友人「謝佳成」之相關對話 紀錄(警卷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卷第57至60頁 )、被告與「謝佳成」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追加警 卷㈡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卷第49至59頁)可供查佐 ,亦各有下述證據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該等事實自均堪認定。  ㈡關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 吳孟融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63至69頁) ,且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影本(警卷第25頁)、告訴 人吳孟融現場拍攝之被告本人及工作證照片(警卷第27頁) 、告訴人吳孟融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 卷第77至153頁)在卷可稽。  ㈢關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有告訴人即被害人林 大正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追加警卷㈠即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卷第7至15頁、第17至18頁),復有告訴人林 大正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追加警卷㈠第19至2 3頁)、告訴人林大正書寫之面交款項紀錄(追加警卷㈠第35 頁)、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收據之照片(追加警卷㈠第 61頁、第63頁)、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騙使告訴人林大正使用 之「D-South」APP畫面照片(追加警卷㈠第67頁)、告訴人 林大正提出之相關「LINE」畫面照片(追加警卷㈠第69至73 頁)附卷可查。  ㈣關於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罪事實,則有告訴人即被害人 林凱弘於警詢之證述足供參佐(追加警卷㈡第11至15頁、第1 7至18頁),又有告訴人林凱弘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追加警卷㈡第19至25頁)、如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之 照片及影本(追加警卷㈡第39頁、第45頁)、如附表編號3所 示工作證之照片(追加警卷㈡第39頁)、告訴人林凱弘與詐 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不實之APP交易紀錄資 料(追加警卷㈡第47頁、第61至75頁)存卷可憑。  ㈤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 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 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 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 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 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旁人代為 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 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 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 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 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 ,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蘑菇醬」、「桂林仔」 之指示向告訴人吳孟融、林大正、林凱弘收取款項時已係成 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 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與「蘑菇醬 」、「桂林仔」、「雷神之鎚」素不相識,竟僅須依從「蘑 菇醬」、「桂林仔」、「雷神之鎚」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收 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更非一般會計 或財務工作之常態。況被告向告訴人吳孟融、林大正、林凱 弘收取款項時,尚須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或收據,且被告從未 受僱於明麗公司、敦南公司或旭光公司,卻仍偽以該等公司 員工之名義對外收取款項,益見被告為前開收款行為時,對 於其所收取之財物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 為收取並轉交此等款項,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 此等犯罪所得等情,當已有充分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 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蘑菇醬」、「桂林仔」指 示出示不實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吳孟融、林大正、林凱 弘收取款項後再轉交與「雷神之鎚」,以此實施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堪 信被告主觀上除有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 外,同時具有縱其經手者為詐騙集團詐取之犯罪所得,且收 取、轉交此等款項即足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 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 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㈥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 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 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識。本案 中除被告、「蘑菇醬」、「桂林仔」、「雷神之鎚」外,尚 有實際向告訴人吳孟融、林大正、林凱弘施行詐術等其他詐 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 從事者復為集團中取款、交款之工作,其同時接觸者亦即有 上述3人,衡情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 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蘑菇醬」、「桂林仔」、「雷神之 鎚」之指示參與前述收款及轉交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 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 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 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 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㈡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 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 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 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 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 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 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88 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變造特 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 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蘑菇醬」、「桂林仔」、「雷神之鎚」等人所屬之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係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 吳孟融、林大正、林凱弘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即均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舉。被告經友人「謝佳成」 介紹擔任收款車手而以「Telegram」與「蘑菇醬」、「桂林 仔」、「雷神之鎚」聯繫,依「蘑菇醬」、「桂林仔」之指 示列印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實之明麗公司、敦南公 司或旭光公司工作證及收據,藉此表彰其受上開公司指派收 款並以該等收據為憑據之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均屬偽 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為上開詐騙集團向告 訴人吳孟融、林大正、林凱弘收取款項,並出示上述偽造之 工作證予上開告訴人閱覽,及交付上述偽造之收據與上開告 訴人收執而行使之,各足生損害於吳孟融、「吳雨芳」及明 麗公司、林大正及敦南公司、林凱弘、「江萬德」及旭光公 司,更顯已直接參與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取 得上述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 此等收取款項後轉交與「雷神之鎚」之行為,復均已造成金 流斷點,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 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記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業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雖係加入「蘑菇醬」、「桂林仔」、「雷神之鎚」等人 所屬之詐騙集團組織而對告訴人吳孟融、林大正、林凱弘違 犯上開犯行,但本件並非被告在該等詐騙集團組織內所為之 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部分,亦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 9316號提起公訴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 開起訴書足供查考(本院卷第17至20頁),為避免過度評價 ,尚無從就其對告訴人吳孟融、林大正、林凱弘所為之上開 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 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亦均 未論究被告涉犯上開罪名,附此敘明。  ㈤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依「蘑菇醬」、「桂林仔」之指示向告訴人吳孟 融、林大正、林凱弘行使偽造之工作證、收據而收取款項後 轉交與「雷神之鎚」,欲藉此獲取報酬,然被告主觀上應已 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 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蘑菇醬」、「桂林仔」 、「雷神之鎚」、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 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㈥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收據 上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其偽造 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對告訴人吳孟融、林大正、林凱弘所為之上開犯行, 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 成獲取告訴人吳孟融、林大正、林凱弘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 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 ;則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個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吳孟融、林大正、林凱弘 違犯之上開(從一重論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 各係於不同時、地對不同被害人違犯,足認其犯意有別,行 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制定公布並生效施行, 且被告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均屬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然 因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均辯稱其以為自己是在從事幣商幫手 、助理之工作,不知道自己是詐欺的車手云云,即於偵查中 均仍否認犯行,不合於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 ,尚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知戒慎行事,復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蘑菇醬」、「 桂林仔」、「雷神之鎚」等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車手 」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 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 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 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 欺犯罪,同時使各告訴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 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違犯 本案前尚無財產犯罪前科,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不諱,其與告訴人吳孟融另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承 諾分期賠償,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至80頁), 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對 各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 從事3C配件之販售工作,須扶養父親(參本院卷第63頁)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序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係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且係於1個月內先後違犯,犯罪頻率非低, 其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則均相同或類似,同時斟酌數罪所 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 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均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 欺犯罪,業如前述;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則均屬供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等文件,自無 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已因上開犯行獲取報 酬,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 ,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 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 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 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復無證據 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該等財物,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 之虞,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專用章」(「收款專用章」欄)、「明麗投資」(「收款機構」欄)、「吳雨芳」(「經辦人」欄)之印文,並由被告在「經手人」欄簽寫自己之姓名及蓋印,「繳款單位或個人」欄則由告訴人吳孟融親自簽名。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蕭亞婷,職務:外務經理。  2 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並由被告在「經辦人員簽章」欄蓋用自己之印章,「存款人」欄則由告訴人林大正親自簽名。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蕭亞婷,職位:外務專員。  3 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企業名稱」欄)、「江萬德」(「理事長」欄)之印文,並由被告在「經辦人」欄蓋用自己之印章,「姓名」欄則由告訴人林凱弘親自簽名。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蕭亞婷。

2024-11-29

TNDM-113-金訴-2354-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莉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 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莉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 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未扣案偽造之「明麗公司現金收款收據」2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楊莉淇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双好」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楊莉淇即與「 双好」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麗官方客服-雯欣」、「珊珊」、 「明麗官方客服-美琳」之假冒身分向吳孟融聯繫,並對其 佯稱:可以當沖方式賺取股票價差云云,致吳孟融陷於錯誤 ,而陸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同年3月25日、26日,在臺 南市○區○○路000號開元市場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200萬元,楊莉淇遂受「双好」指示於同年3月25日上午 9時43分許、翌(26)日上午9時24分許,前去上開地點與吳 孟融碰面,並出示偽造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麗 公司)工作證,佯裝為明麗公司外務經理「陳曉婷」向吳孟 融分別收取上開現金,再將事先偽造完成之「明麗公司現金 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明麗公司、「吳雨芳」、「陳曉婷 」印文1枚及偽造之「陳曉婷」署押1枚)交付吳孟融而行使 之,致生損害於吳雨芳、陳曉婷及明麗公司。楊莉淇則於順 利得手後,再依「双好」指示將上開贓款放置在同市麻豆區 麻善橋附近某處涼亭,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後 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 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 楊莉淇並因此獲取共3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吳孟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楊莉淇於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坦白 承認(本院卷第99至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孟融於 警詢之證述內容(警卷第27至33頁)相符,並有現金收款收 據影本、告訴人於收款現場拍攝照片、告訴人與「珊珊」、 「明麗官方客服-美琳」、「明麗官方客服-雯欣」對話紀錄 截圖等(警卷第39至115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 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 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 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 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  ①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6條第2項均經修正 ,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 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 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 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自由刑之 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惟迄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得減輕其刑,法定有期徒刑 下限從2個月提高為6個月,綜合比較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參照該條立法理由,500萬 元之計算是以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本 案2次犯行對同一告訴人共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惟依有利 被告原則,本案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 之適用,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㈡論罪說明   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偽造、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 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 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 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 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 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 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工作證, 其上所載姓名、部門、職務均非真實,自應論以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    ㈢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 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暱稱「双好」、「珊珊」、「明麗官方客服-美琳」、 「明麗官方客服-雯欣」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 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本案犯行均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本案2次犯行,時地不同,犯意各別, 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   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 竟為賺取快錢而擔任車手,行使偽造文書,協助本案詐欺集 團取得受騙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 於幕後詐欺集團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 非難。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但現無能力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犯後態度一般。又被告於112年間即有多次擔任車手 之刑事紀錄,亦曾遭警方當場逮捕,被告未因而心生警惕, 竟於今年起又因經濟窘迫再操舊業,短期間內犯案數次,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相關判決書、起訴書在 卷可參,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本案自應從重量刑。最後,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以所犯2罪之情節相同、時空關聯 性強、被害對象同一等情事,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 原則之規範下,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犯行共取得3萬元之報酬,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未扣案偽造之「明麗公司現金收款收據」2張均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8

TNDM-113-金訴-2090-20241118-1

重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8號 附民原告 吳孟融 附民被告 楊莉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90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NDM-113-重附民-48-2024111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政 選任辯護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被 告 楊勝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64 、12169、13206、16588、25519、27041、27042號、112年度偵 緝字第16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嘉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扣案之iPhone 12 mini 手機壹支沒收。 楊勝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吳孟融、黃伊弘、吳連合(上3人業經本院審結)、胡家榮(業 經本院另案判決)、楊勝任(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業經本院另案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吳嘉政於民國1 11年6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琳恩」、「巨人綠 」、「邱釋迦」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而與「琳恩」、「巨人綠」、「邱釋迦」及其他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為下列行為(參與各次犯行之人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 (一)⒈由吳孟融向陳亭均(另案審理)收購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並指示陳亭均將該帳戶設定約定轉帳 功能,綁定吳嘉政名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該帳戶交 給「邱釋迦」;⒉由黃伊弘收購蔡有仁(業經本院審結)名下 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並由楊勝任向蔡有仁拿取上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交給吳連合,再由吳連合轉 交予黃伊弘,蔡有仁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出售其上開兆豐及第一銀行帳戶,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 6萬元之報酬;⒊由黃伊弘、吳連合、楊勝任以18萬元之對價 ,收購胡家榮名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再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11所示之詐騙手法 ,詐騙如附表編號1-11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 附表編號1-11所示時間匯款至各編號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復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各該款項層轉至如附 表編號1-11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 (三)繼由吳嘉政於附表編號1-8所示提款時間,依照「巨人綠」 之指示提領各編號所示款項後上交予「琳恩」,藉以製造金 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此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林楊淑丹、沈庭鴻、黃愛淑、韋宛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博宏訴由嘉義縣警 察局、蔡耀庭、彭柏軒、黃來勇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吳嘉政、楊勝任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 ,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嘉政、楊勝任於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 中證述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因此陷於錯誤而依對方 指示匯款,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孟融、黃伊弘、吳連合、 蔡有仁、證人即另案被告陳亭均、胡家榮等人分別於警詢、 偵查、法院審理中所供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被 告吳嘉政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見警二卷第19至37頁)、WECH AT及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51至66頁)、另 案被告陳亭均之存摺及金融卡正反面照片(見警三卷第114至 115頁)、同案被告吳孟融手機資料截圖、WECHAT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見警三卷第107至112頁)、被害人韋宛妤提出之匯款 交易憑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1 55至163頁、第177至183頁、警三卷第147至168頁)、被害人 沈庭鴻提出之匯款交易憑證、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205至20 7頁、警三卷第228、234至246頁)、被害人黃愛淑提出之匯 款交易憑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見警二卷 第217至219頁、第219至232頁、警三卷第248、271至291頁) 、被害人林楊淑丹提出之匯款交易憑證、存摺內頁、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111年8月8日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順億工程(股 )公司估價單、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239至244頁、警三卷第 306至307頁、警三卷第304、305、308至343頁)、被害人詹 珺宇提出之報案資料(見警三卷第198至226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偵七分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警三卷第352至356頁)、另案被告陳亭均之第一商業銀行 士林分行111年8月31日一士林字第00103號函檢附之開戶資 料、網路銀行登入位置、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歷史交易明 細(見警三卷第361至378頁)、被告吳嘉政之中國信託銀行開 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登入位置(見警三卷第379至403 頁)、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111年11月4日新市字第1110002 961號函檢附之陳力嘉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 客戶資料查詢(見警三卷第404至411頁)、第一商業銀行新營 分行111年9月1日一新營字第00153號函檢附之涂信竹開戶資 料、網路轉帳業務約定轉出帳號明細查詢、行動銀行業務申 請書、歷史交易明細、IP登入位置(見警三卷第412至421頁) 、被告吳嘉政之華南銀行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查詢、客戶 資料整合查詢、歷史交易明細、IP登入位置(見警三卷第422 至429頁)、白棟承之元大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約 定轉帳帳號資料、IP登入位置(見警三卷第430至436頁),及 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吳嘉政 、楊勝任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吳嘉政、楊勝任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另關於自 白減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 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依行為 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 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吳嘉政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楊勝 任如附表編號7、9至11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吳嘉政、楊勝任與同案被 告吳孟融、黃伊弘、吳連合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 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吳嘉政如附表編號1至8;被告楊勝任 如附表編號7、9至11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吳嘉政、楊勝任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件洗錢 之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之規定,自應於量刑時併予參酌。 (四)被告吳嘉政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被告楊勝任如附表編 號7、9至11所示犯行,乃係對不同被害人而為,應認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 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 間化為烏有,被告吳嘉政未審慎行事,貿然提供金融帳戶並 依指示提領匯入之不明款項;被告楊勝任則係聽從同案被告 黃伊弘指示收購人頭帳戶,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違犯本案犯行,所為助長詐騙犯罪歪風,妨害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增加查緝犯罪及遭詐騙之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所為自屬可議;另考量被告2人尚非直接對被 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亦非出於主導地位,暨其2人犯本 案之動機、目的、情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尚非毫無悔意;被告吳嘉政並積極與被 害人和解、調解成立,取得被害人諒解,展現彌補過錯之努 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 四、被告吳嘉政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犯後坦承犯行,除了被害 人韋宛妤始終無法取得聯繫外(見本院卷三第171、215頁), 業與被害人張美玉、林楊淑丹、黃愛淑、陳博宏、詹珺宇成 立調解;與被害人沈庭鴻、蔡耀庭達成和解,徵得其等之原 諒,有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三第53至54、179至180、225至22 6頁)、和解書(見本院卷三第229至232頁)在卷可稽,本院審 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期間,以勵自新。 五、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1支, 係被告吳嘉政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有 前揭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警五卷第5頁、警一卷第3頁、警 二卷第51至66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害人遭詐騙款項 係在被告吳嘉政、楊勝任之實際支配掌控中,且其2人均否 認有因本案而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另被告吳嘉政復與前述 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倘依上開規定對其2人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陳奕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備註(涉案被告、偵查案號) 1 陳博宏 (提告) 以LINE暱稱「沈佳琪」、「國票綜合證券-張惠雯」向陳博宏詐稱:可下載「國票綜合證券」APP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8時52分、9時58分各匯款90萬元、60萬元 高文笙(另案偵辦)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7日10時42分、10時42分轉匯48萬16元、40萬9,019元至叢謙滋(另案偵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7日10時44分轉匯88萬9,023元至吳嘉政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政於111年7月7日11時34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永康分行」提領88萬9千元 112年度偵字第12169號吳嘉政 2 林楊淑丹(提告) 假冒警察、檢察官向林楊淑丹詐稱:涉及老鼠會吸金案,要將錢領出來保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銀行辦理不動產抵押借款及匯款。 111年7月13日11時36分匯款96萬元 陳亭均(另案審理)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3日12時24分轉匯96萬元至陳力嘉(另案偵辦)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3日12時28分轉匯96萬元至吳嘉政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政於111年7月13日12時58分提領96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7041、27042號吳嘉政、吳孟融(已審結) 111年7月14日13時25分匯款92萬元 陳亭均(另案審理)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4日13時40分轉匯89萬9千元至陳力嘉(另案偵辦)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4日14時7分轉匯89萬8千元至吳嘉政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政於111年7月14日14時41分提領90萬元 111年7月18日12時8分匯款98萬元 陳亭均(另案審理)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8日13時30分轉匯96萬元至吳嘉政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政於111年7月18日13時55分提領96萬元 111年7月19日12時39分匯款93萬元 陳亭均(另案審理)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9日13時33分轉匯92萬元至吳嘉政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政於111年7月19日14時25分提領96萬元 111年7月21日10時49分匯款98萬元 陳亭均(另案審理)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1日11時8分轉匯97萬元至吳嘉政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政於111年7月21日11時46分提領97萬元 111年7月22日11時6分匯款97萬元 陳亭均(另案審理)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2日11時28分轉匯97萬元至吳嘉政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政於111年7月22日12時12分提領140萬元 111年7月25日10時41分匯款98萬元 陳亭均(另案審理)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5日10時56分轉匯98萬元至涂信竹(另案偵辦)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5日10時59分轉匯97萬9,000元至吳嘉政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政於111年7月25日11時42分提領128萬元 111年7月26日10時43分、11時4分匯款9萬元、81萬元 陳亭均(另案審理)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6日10時51分、11時6分轉匯9萬元、80萬元至涂信竹(另案偵辦)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6日11時12分轉匯96萬元至吳嘉政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政於111年7月26日11時56分提領96萬元 111年8月3日10時50分匯款199萬元 白棟承(另案偵辦)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日12時30分轉匯95萬元至吳嘉政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政於111年8月3日13時14分提領95萬元 111年8月3日12時46分、12時48分轉匯34萬9,263元、35萬737元至吳嘉政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政於111年8月3日13時31分提領70萬元 111年8月4日10時20分轉匯4萬元至吳嘉政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政於111年8月4日15時50分提領19萬元 3 詹珺宇 於「J.P.M內部策略」LINE群組內自稱營業員「林千惠」向詹珺宇詐稱:在「摩根資產」應用程式內儲值就可以操作購買折價金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2日11時28分匯款35萬元 陳亭均(另案審理)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2日11時34分轉匯44萬元至吳嘉政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政於111年7月22日12時12分提領14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7041、27042號吳嘉政、吳孟融(已審結) 111年7月22日11時42分、11時42分匯款10萬元、10萬元 陳亭均(另案審理)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2日11時53分轉匯20萬元至吳嘉政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政於111年7月22日13時15分提領50萬元 4 沈庭鴻 (提告) 傳送LINE訊息向沈庭鴻詐稱:可匯款至避稅帳戶投資代操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2日13時35分匯款5萬元 陳亭均(另案審理)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2日13時43分轉匯86萬元至吳嘉政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政於111年7月22日14時7分提領97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7041、27042號吳嘉政、吳孟融(已審結) 5 黃愛淑 (提告) 自稱「陳妍希」顧問向黃愛淑詐稱:可以領取飆股資訊云云,並將黃愛淑加入LINE群組「富達內線交易27」,其後陸續推薦投資專案供黃愛淑儲值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2日13時36分匯款20萬元 陳亭均(另案審理)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27041、27042號吳嘉政、吳孟融(已審結) 6 韋宛妤 (提告) 自稱富達投信「劉馨雯」,向韋宛妤詐稱:可下載富達投信APP匯款到指定之帳戶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5日14時15分匯款10萬1千元 陳亭均(另案審理)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5日14時17分轉匯13萬元至涂信竹(另案偵辦)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5日14時48分轉匯13萬元至吳嘉政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吳嘉政於111年7月25日15時17分、15時18分、15時19分各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 2.吳嘉政(另行審結)於111年7月25日15時24分轉匯4萬元至吳嘉政名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5時24分提領4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7041、27042號吳嘉政、吳孟融(已審結) 7 蔡耀庭 (提告) 自稱「嘉信理財客服」向蔡耀庭詐稱:可以代操股票並保證獲利云云,要求蔡耀庭下載「嘉信優選股」APP、「景順證券」APP匯款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9日12時20分匯款6萬元 朱筱凝(另案偵辦)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9日14時10分轉匯18萬元至吳嘉政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政於111年8月29日14時19分提領18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6588號吳嘉政 111年8月30日11時5分匯款2萬4千元 李秉樺(另案偵辦)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0日12時10分轉匯19萬4千元至蔡有仁(已審結)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0日12時18分轉匯19萬4千元至陳冠霖(另行偵結)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1673號蔡有仁(已審結)、112年度偵字第25519號黃伊弘、吳連合、蔡有仁(均審結)、楊勝任 8 張美玉 向張美玉之子楊士忠詐稱:可下載「日茂證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楊士忠、張美玉均陷於錯誤,由張美玉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日9時25分匯款15萬元 朱筱凝(另案偵辦)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日11時17分轉匯23萬元至吳嘉政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政於111年9月1日11時23分提領12萬元 ⒈112年度偵字第4664、13206、25519號吳嘉政 ⒉黃伊弘、吳連合涉案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判決在案,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111年9月20日9時33分匯款25萬元 胡家榮(已判決確定)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1日13時0分轉匯25萬元至蔡有仁(已審結)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1日13時3分轉匯25萬元至陳冠霖(另行偵結)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度偵字第4664、25519號吳嘉政、蔡有仁(已審結) ⒉黃伊弘、吳連合涉案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判決在案,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9 彭柏軒 (提告) 向彭柏軒詐稱可下載「高勝優選股」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日14時10分匯款15萬元 孫當清(另案偵辦)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日14時20分轉匯15萬元至蔡有仁(已審結)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日14時24分轉匯15萬元至陳冠霖(另行偵結)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1673號蔡有仁(已審結)、112年度偵字第25519號黃伊弘、吳連合、蔡有仁(均審結)、楊勝仁 111年9月7日12時44分匯款19萬元 孫當清(另案偵辦)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7日12時53分轉匯36萬8千元至蔡有仁(已審結)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7日12時54分轉匯36萬8千元至劉威廷(另行偵結)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黃來勇 (提告) 自稱「Ann.Chen」向黃來勇佯稱可依指示投資並保證獲利云云,致黃來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5日12時23分、12時24分匯款1萬元、1萬5千元 孫當清(另案偵辦)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5日12時25分、13時6分轉匯8萬元、1萬5千元至蔡有仁(已審結)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5日12時26分、13時7分轉匯8萬元、1萬5千元至陳冠霖(另行偵結)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1673號蔡有仁(已審結)、112年度偵字第25519號黃伊弘、吳連合、蔡有仁(均審結)、楊勝任 111年9月6日12時24分、12時26分匯款3萬元、3萬元 孫當清(另案偵辦)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6日13時35分轉匯10萬2千元至蔡有仁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6日13時41分轉匯10萬2千元至陳冠霖(另行偵結)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游名駿 以LINE傳送簡訊向游名駿詐稱:可連結高盛股票投資網站申請會員帳號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7日9時57匯款1萬1千元 孫當清(另案偵辦)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7日10時49分轉匯28萬6千元至蔡有仁(已審結)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7日10時51分轉匯28萬6千元至劉威廷(另行偵結)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1673號蔡有仁(已審結)、112年度偵字第25519號黃伊弘、吳連合、蔡有仁(均審結)、楊勝任

2024-11-14

TNDM-112-金訴-1513-20241114-4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 9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俊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俊民於民國113年8月7日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順風順水1」群組內暱稱「吉萊」、「 派派」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廖俊民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領取 詐騙所得之贓款後,將取得之款項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地點,復轉交回集團上游,以此方式隱匿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所得,廖俊民則可獲得每次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報酬。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林語晴」與吳孟儒聯繫,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 方式向吳孟儒施用詐術,誘使吳孟儒加入「博恩投資」網站 申請帳號,致吳孟儒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7日,依「博恩 證券客服No.151」之指示,面交現金10萬元給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車手(無證據證明廖俊民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故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嗣吳孟儒察覺有 異,於113年8月16日至警局報案,詎本案詐欺集團食髓知味 ,該集團成員與廖俊民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博恩證券 客服No.151」向吳孟儒佯稱需再交付儲值金30萬元,否則先 前購買之10萬元股票會遭金管會凍結等語,吳孟儒遂與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19日15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號之「麥當勞仁德店」交付款項,然因警方已 知悉吳孟儒為詐欺案件之潛在被害人,遂事先於同日在上址 面交地點外埋伏。嗣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吉萊」之人即 指示廖俊民前往上址面交地點收取30萬元之款項,攜帶事先 列印之偽造之「陳俊宏」工作證件及現金憑證收據(經辦人 員簽章攔蓋印有【陳俊宏】印文、收款公司蓋印欄蓋印有【 博恩證券】印文)後,廖俊民於同日14時52分許抵達上址面 交地點,欲向吳孟儒收取上開款項,在其出示上開工作證及 現金憑證收據前,即經在場埋伏之員警上前逮捕,並當場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廖俊民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而未 能得逞。 二、證據:  ㈠被告廖俊民於警詢、偵訊、羈押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 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孟儒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照片5張、被告扣案手機 之螢幕翻拍照片8張。  ㈣告訴人吳孟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7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孟融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就被告偽造「陳俊宏」工作證之犯行部分漏 未論究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尚有未洽,惟此部 分之事實,檢察官起訴時已載明被告假冒「外務部外務專員 陳俊宏」之身分,並在被告身上扣得尚未出示之工作證及收 據等物,此部分與本院上揭認定之事實,係屬裁判上一罪, 本院應併予審究,復經本院當庭提示相關卷證經被告就此部 分予以辯論,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 被告自陳本件案發現場,在其出示前開工作證及現金收據前 即為在場埋伏員警制伏逮捕,被害人警詢雖陳稱對方有出示 工作證(警卷第5頁),惟該陳述所指係被害人8月7日另次 遭人詐騙情節,與本件案發時間為8月16日不同。此外復無 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出示上開證件與被害人,此 部分即難論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罪嫌。公 訴人意旨認被告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此部分與前開 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順風順水1」群組內暱稱「吉萊」 、「派派」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陳俊宏」署 押、「博恩證券」印文;另本案不詳共犯利用不知情之刻印 店業者偽造「陳俊宏」之印章交由被告、被告再偽造「陳俊 宏」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 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本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實行 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 諱,業如前述,且無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刑之減輕事由,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指明。  ㈥爰審酌被告年齡尚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 輕易獲得金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向被 害人收取款項,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 見被告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 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且於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而被害人本次幸未實際 受損,法益侵害程度非重。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未婚且 無子女,目前從事工地臨時工,日薪約2000元,與父親同住 (見本院卷第59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有使用扣案手機與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聯繫,並預先準備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憑證收據向被害人 收取款項,然尚未出示與被害人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所自陳,附表編號1、2、3、4、6等物品分別為供 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現金收款收據1張,其經辦人員簽章 欄上偽造之「陳俊宏」印文及「陳俊宏」署押、收款公司蓋 印欄蓋印有「博恩證券」印文,既附屬於上,自無庸重複宣 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5警方在被告處查扣之4303元現金,為被告每日報酬 5000元,扣除車資後之費用,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此外,本件被告否認受有7萬 元報酬,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此受有利益,自無從諭知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0支 2 偽造之「陳俊宏」工作證 1張 3 偽造之「陳俊宏」私人印章 1枚 4 偽造之現金憑證收據 1張 5 現金 4303元 6 印泥 1個

2024-11-01

TNDM-113-金訴-2172-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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