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培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培源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零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培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關於「於民國111年6
月13日16時00分前之某日時許起」之際載,應更正為「於民
國111年6月初之某時許起至111年6月13日16時00分為警查獲
時止」;第12至13行關於「發覺博弈集團所使用之合作金庫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發覺
博弈集團所使用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民國111年6月初之某時許起至111年6月13日16時00分
為警查獲時止,多次與博弈網站上之不特定人等賭博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
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透過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貪圖僥倖獲利,助長投機之風氣,對社會秩序造
成不良影響,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並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期間非長,
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
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件中,經博弈網站經營者出金新臺幣1萬6,015元,至其所
綁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中,此有博弈集團所使用之合作金
庫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是上開匯款金額核屬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無訛,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98號
被 告 黃培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培源明知博弈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賭博網站,竟
基於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6月13日16時00分前之某日時許起,陸續在其屏東縣○○
鄉○○街0號及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透過其手機連接網際網
路,經輸入其帳號及密碼並點選百家樂之撲克牌後,即下注
賭博財物,其玩法是比大小,押莊家或閒家何者大,賠率為
1:1,押中者可得與下注相同之點數;未押中者則下注之點
數歸博弈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具射倖性之方式與博弈網站
系統進行對賭、計算輸贏,倘若賭客賭贏,則依賠率退回點
數給賭客,出金方式係將點數兌換成現金後,再以轉帳方式
,匯至賭客綁定於網站之金融帳戶。嗣警查緝本案博弈網站
,發覺博弈集團所使用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博弈網站帳戶)於111年6月13日16時00分許網
路匯出新臺幣(下同)1萬6,015元至黃培源所有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始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培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博弈網站帳戶交易明細及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各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賭博所獲之1萬6,015元,乃被告之犯罪
所得,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陳昱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