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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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BA DIEP(潘伯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BA DIEP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參諸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   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㈠、本件係被告第一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查被告前未犯刑法第185條之3,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本件係被告第一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   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72毫克。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永康區王行路) 。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本件被告並未發生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8號   被   告 PHAN BA DIEP             (中文名:潘伯碟,越南籍)             男 32歲(民國81【西元1992】年0               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 BA DIEP(潘伯碟)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4年1月12日12 時許起至14時許止,在臺南市永康區王行路友人宿舍飲用酒 類後,未待酒精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號碼:AF55968號)上路。嗣於同日 21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查,發 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21時28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N BA DIEP(潘伯碟)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2025-02-13

TNDM-114-交簡-283-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勝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勝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 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任意竊取腳踏車供己騎用,應予譴責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所竊腳踏車之價值 ,幸已尋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16號   被   告 朱勝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勝義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5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段0號前騎樓,見高沛嬨所有之腳踏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 腳踏車(價值新臺幣2,000元)供己騎用。嗣高沛嬨發現其腳 踏車失竊,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勝義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高沛嬨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5張、其 他照片4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8

TNDM-114-簡-445-2025020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子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愷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 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為: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 etamine):100ng/mL。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又本案被告騎乘機車係因未扣 安全帽帶扣為警攔查,其即主動交出身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包,並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有被 告之警詢筆錄(警卷第4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在未被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 毒品後駕車之事實,並願意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之規定,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 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 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危險,竟 無視於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 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所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 所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施用毒品種類 、毒品檢驗值、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12號   被   告 李子宜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段000巷              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子宜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 ,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磨成粉捲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 ,施用愷他命1次。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翌(11)日3時5分許,因未扣上安全帽帽扣 ,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查獲其持有愷他命1 包;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類、去甲基 愷他命類陽性反應,濃度各為337ng/mL、746ng/mL,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子宜警詢時供認不諱,並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車籍資料表、刑案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業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 他 命 ( Ketamine ) : 100ng/mL; 去 甲 基 愷 他命(Norketa mine):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類陽性反應,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則分 別為337ng/mL、746ng/mL,均高於100ng/mL等情,有臺南市 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足憑,均顯逾行政 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7

TNDM-114-交簡-295-20250207-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8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吳慧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8月止,共積 欠電信費新臺幣5,506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㈢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2-06

TTDV-114-司促-298-2025020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光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光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廖光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本院審酌酒醉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 界周知多年,被告就此應有相當之認識,竟仍酒後駕駛自小 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 認所為、犯後態度良好,且並未造成其他人員、財物之損失 ,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7 毫克,與素行(本院卷第11至1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49號   被   告 廖光雄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段00巷00弄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光雄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21時許起至22時20 分許止,在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上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未 待酒精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行駛至臺南市○○區○○○00號前 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22時35分,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光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之駕駛人及車籍資料等各乙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6

TNDM-114-交簡-296-20250206-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2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公共危險部分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就公共危險部分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之「等傷害」 後補充「(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之說明:查被告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過失傷害 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10年2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 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詳述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前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次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 ,公訴檢察官陳明: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87頁), 被告表示:我認罪,看能不能輕判,家裡還有三個小孩等我 回去等語(本院卷第87頁)。衡以被告先前所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與本案犯罪罪質均相同,其前案執 行完畢後,仍未能有所警惕,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 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情事,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 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 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 宣導甚久,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甚多,因不勝酒力而撞擊他車肇 事致他人受傷,無視用路人安全,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對 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並審酌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本院判決如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16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聰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過失傷害罪,分別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 ,於民國110年2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113年6月1日13時許,在臺南市北區北安路某處廟會活 動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9時48分許,沿臺南市北區育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 與育成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情形,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駕車 注意能力減低,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少年姜○鋒( 00年0月生)騎乘腳踏車沿育德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 ,見狀反應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姜○鋒受有左側下 顎骨髁頭下區閉鎖性骨折及右側下顎骨副聯合處開放性骨折 、頭部外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後,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處理時,陳智聰向警員坦承其係肇事 者並願接受裁判;復於同日20時20分,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智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1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同法第284條 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 後,於警方前往醫院處理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 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足憑,為 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請斟酌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質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2025-02-05

TNDM-113-交易-1398-20250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4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偶然 脫離其持有,且本人不知遺失於何處所之物。次按刑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 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 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核被告陳勇印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二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係基 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兼衡其年紀 、素行(前曾多次犯財產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國小肄業) 、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侵占物品價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之金錢數額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 或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之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 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得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信用卡、 提款卡,因被害人申請掛失補發後,本身價值低微,即不併 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犯罪所得 1 SAINT LAURENT長皮夾1個 2 現金1,000元 3 現金5,000元 4 現金5,000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74號   被   告 陳勇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臺南              ○○○○○○○○永康辦公室)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之1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印於民國113年5月11日0時許,在臺南市○○區○○○00號兆 豐銀行府城分行附近某處,拾獲李弦澤遺失之SAINT LAURENT 長皮夾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內有現金1,00 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台北富邦銀行信用 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金融卡各1張等)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 錢包及其內之現金、物品予以侵占入己。其侵占上開中國信 託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後,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詐 欺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 ○○00號兆豐銀行府城分行,接續於同日2時52分許、2時53分 許,持上開中國信託金融卡操作該銀行之自動櫃員機,鍵入 李弦澤之生日作為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誤認係李弦澤本人 或其所授權之人進行現金提領交易,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5,000 元、5,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隨後將盜領所得1 0,000元及皮夾內之1,000元花用殆盡,其他侵占之物則隨意 丟棄。嗣李弦澤發現錢包遺失後,查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發現該帳戶有遭他人提領之紀錄,乃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弦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勇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弦澤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中國信 託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存摺封面影本,及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4張、被告外觀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被告2 次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係於密接時間及 同一空間反覆實施之同種類行為,且侵害同ㄧ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NDM-114-簡-106-20250124-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1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泓彰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泓彰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事實,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承(詳本院卷第128頁、第166頁)外,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車籍資料系統駕籍查詢結果資料附卷(詳警卷第71頁)可 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之駕車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依其情節考量後,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 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即率爾駕駛自用小 貨車上路,且因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 甚且於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後,未即刻停車為任何必要救治措 施或報警處理,反逕自駕車離去現場,罔顧他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益徵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係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 告訴人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暨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傷勢;兼衡其於本院 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6 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罪質之差別,暨其 行為惡性、相隔時間,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 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51號   被   告 陳泓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彰明知自己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3月12日3時4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正 強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街與自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行駛至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 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 適蘇宜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強路由東 往西方向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後, 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往前行駛進入該路口,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蘇宜萱因而受有左側足跟壓砸傷併組織壞 死及感染、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詎陳泓彰明知其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已致蘇宜萱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 對蘇宜萱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呼叫 救護車以提供即時救護,且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駛 上開自小貨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因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蘇宜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泓彰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其無駕駛執照仍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蘇宜萱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其明知告訴人因該事故受傷,仍駕車逃逸;其行向號誌為閃黃燈,視線並未受遮擋,然碰撞前並未看到告訴人機車之事實。惟辯稱:事故發生前有降檔減速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蘇宜萱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其騎乘上開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其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留在現場而逃逸等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車損及修理後照片10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2張、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1片 證明: 1.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及被告於肇事後逃逸之經過。 2.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雙方車損情形。 ⒊事故發生前,被告駕車疾駛進入路口,並無減速情形。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駕籍查詢結果資料乙紙 證明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車輛之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 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 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 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 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未領有駕駛執照,有上開內 政部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駕籍查詢結果資料乙紙在卷可考,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 失傷害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及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等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21

TNDM-113-交訴-190-20250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45 號),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旗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核被告吳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查 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被告論 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為竊盜罪,罪質與侵害法 益均屬類似,且衡諸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罪前科紀錄,其經歷 刑罰之執行卻仍未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罪,足見前案徒刑 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 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 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外 ,另有多次竊盜前科,顯不知悛悔再犯本案,不思以合法途 徑獲取所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犯罪動機、 以持磚塊破壞告訴人車輛之車窗方式行竊、所竊財物之價值 ,所竊之財物未發還告訴人,告訴人雖於偵查中具狀撤回告 訴,惟被告迄今未為任何損害賠償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 被告所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且經被告花用完畢而未扣案發還告訴人,業經被告於警詢中 供承甚明(見警卷第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45號   被   告 吳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旗龍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執行完畢 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3日1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里○○0○00號桂花村汽車旅館 ,見方春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房間 外之通道上,無人看管,即撿拾一旁地上之磚塊1個,持之 打破該自小貨車副駕駛座玻璃,開啟車門,竊取車內方春風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 逃逸。嗣方春風發現車窗遭破壞及車內現金遭竊後,報警處 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春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旗龍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方春風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 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破壞告訴人自小客車車窗,涉犯刑法第35 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 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 文。核被告此部分所為若成立犯罪,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 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所犯竊盜罪嫌 間,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 四、又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認被告疑似翻牆進入汽車旅館 及持磚塊行竊。惟查:⑴觀諸警卷所附監視器畫面錄影及擷 取照片,可見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至桂花村汽車旅館,然未見 有被告翻牆進入之畫面,被告亦否認此情,自難僅憑告訴人 指述即認為被告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⑵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 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 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 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有最高法院92 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可考。查本件被告持磚塊打破告 訴人自小貨車車窗以行竊,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從 認其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報告意 旨就此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2025-01-15

TNDM-114-簡-131-20250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鼎淞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伍仟元,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自費前往醫療機構或 心理諮商機構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公然猥褻罪中所稱之「猥褻」,乃指足以刺激、挑起 或滿足行為人或他人性慾,且有害於一般人正常之性羞恥心 、違反善良之性道德觀念者而言;而所稱「公然」,則指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但不以實際上果已共 見共聞為必要,只要事實上有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狀況即屬之。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重及尊重他人,為滿足一己私慾,不顧他 人感受,意圖供人觀覽而公然為使人心生厭惡之猥褻行為, 已足造成公眾不悅、不適,並使他人驚恐,影響社會善良風 氣,兼衡被告前有公然猥褻之前科(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身心狀況、犯後態 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部分: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 ,相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2.另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 ,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又於緩刑期間內,考量 被告身心狀況,為預防被告因該等身心狀況屢生犯罪,希冀 藉由醫療專業人員之臨床診斷,醫療處置心理輔導及認知教 育,改善其精神症狀,並加強其自我控制及周遭支持系統功 能,避免類似情事再度發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 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之處遇 措施,併依刑法第93條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如被告不履行上開緩刑附條件之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54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 1日23時3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南市○區○○○ 000巷0號公寓大門開啟之1樓樓梯間,以用手套弄生殖器官自 慰之方式為猥褻行為,供他人得以觀覽,彼時適為甲○○發現 ,質問其在做什麼,乙○○回稱「我想要」,並仍繼續為上開 猥褻行為,甲○○遂離開該處,而乙○○在後跟隨至該巷2號門 口後方始逃逸。嗣警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1張、被告外貌照片1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2025-01-10

TNDM-114-簡-107-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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