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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吳政霖 相 對 人 邱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8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8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133237,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 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3 年8月17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4-11-22

MLDV-113-司票-788-20241122-2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弘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2 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朱弘恩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貳、沒收部分:   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加入」,應予補充更正 為「加入鄭奕安、」。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應予補充更正為「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所載「並將領得款項交付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予補充更正為「並在臺北市大安 區大安路1段56巷防火巷內,將其領得款項連同帳戶提款卡 一併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鄭奕安(所涉詐欺等案件, 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498號偵 查中)」。 四、起訴書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㈠被告朱弘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 1頁、第76至80頁)。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年9月26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 133060798號函暨其檢附之職務報告及刑事案件報告書(見 本院卷第45至52頁)。  ㈢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1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朱弘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查獲」,係指犯罪行為 人供出其他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 助犯)關係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 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 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 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   1、依本案承辦警員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 警員葉薰紘之職務報告記載:職警員葉薰紘於113年8月6 日拘提詐欺提款車手朱弘恩(即被告)全案依詐欺、洗錢 防制法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朱嫌於筆錄內供 稱並製作指認其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以及提領所使用之人頭 帳戶金融卡均交付予鄭奕安(Z000000000、95/03/17)。 當時追查鄭嫌因詐欺案羈押於法務部○○○○○○○○(下稱北所 ),復於113年8月20日至北所辦理借詢,並將相關卷宗辦 理移送(113年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33016168號),此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年9月26日北市警松分刑字 第1133060798號函暨其檢附之職務報告及刑事案件報告書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至52頁);復觀諸上揭刑事案件 報告書犯罪事實二、倒數第3行至末行所載「經本分局查 獲同案共犯朱弘恩,並經朱嫌指認後,確認收水〈收取詐 騙款項〉身分即為犯嫌鄭奕安,乃據以偵辦」暨三、證據 部分記載「㈠犯罪嫌疑人鄭奕安警詢筆錄1份。」(見本院 卷第58頁);參以本案被告之警詢筆錄(見偵字卷第13至 15頁、第18頁)及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 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字卷第21至24頁),足見 被告確已供出並指認本案共犯收水身分即鄭奕安。此外, 另案被告鄭奕安亦已因被告之供出而由員警據以查獲移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3489號案件偵辦中 ,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 。準此,按上說明。被告本案當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2、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承認有依「溫志傑」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提領款項轉交與指定之人即鄭奕安(見偵字卷第12至15頁、第8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71頁、第76至80頁),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見後述),當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3、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0月以下或免除其刑,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至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鄭奕安、「溫志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屬同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字卷第12至15頁、第84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71頁、第76至80頁),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當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又被告雖有供出共犯即收水鄭奕安,業經認定如前,然因無證據證明鄭奕安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同條後段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提款車手, 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 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並供稱:「我自己經歷這件事情後, 也知道自己做錯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就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洗錢犯行部分,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字 卷第12至15頁、第84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 犯罪(見本院卷第71頁、第76至80頁),且已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並因其供述而使員警得以查獲共犯即收水鄭奕安且 移送檢方偵辦等節,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就附表編 號1至2所為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同條項 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併 考量其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另其表示: 「錢不是我所有,我沒有辦法接受全額賠償」等語,雖與全 部被害人歷經調解,然就賠償金額沒有共識而調解不成,此 有本院刑事審查庭調解紀錄表、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65頁、第81頁)之犯後態度;暨被害人吳政霖表示 :「希望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2頁);兼衡 被告於本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 益;再審酌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初 出車禍骨折,目前在家休息,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2,000元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乃其犯罪所得; 此部分業據被告自動繳交,並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暨收 據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參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 二、至被告依「溫志傑」指示所提領之本案被害人受騙款項,固係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已依指示將上開提領款項交與收水鄭奕安,既經認定如前,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帳戶及提款卡,固係供被告與上開共同正犯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屬帳戶申設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且被告已將上開提款卡交予收水鄭奕安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3至15頁、第84頁),並非被告所持有、支配,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吳政霖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朱弘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陳淑玲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朱弘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37號   被   告 朱弘恩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              3(3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弘恩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3時29分前某時,加入「溫志傑 」(音譯,通訊軟體LINE暱稱「HAO」)、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老人家」、「織田家族」、「害羞表情符號」等人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 負責持人頭詐欺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 以獲取報酬。朱弘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分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 詐騙帳戶內。再由朱弘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附表 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 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 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2,00 0元之報酬。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政霖、陳淑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弘恩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3年7月12日13時29分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詐欺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以獲取報酬。 ⑵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附表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取2,000元之報酬。 2 告訴人吳政霖、陳淑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政霖、陳淑玲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份 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⑶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查詢資料1份 證明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被告並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之事實。 4 拘提現場照片1份 證明被告住處放有其提領本案詐欺款項時所穿著之衣物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7月26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3253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 證明被告另案於113年6月30日,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車手」工作,負責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持其內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因而涉嫌詐欺等罪,為警偵辦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 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 本案被告朱弘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 三、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行為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 以自動櫃員機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領出,並交付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隱匿 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該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洗 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再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 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 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 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員就詐 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 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告訴人吳政霖、 陳淑玲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政霖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1日11時47分許起,假冒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以開起認證誠信交易,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吳政霖,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2日13時16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8,018元 113年7月12日13時29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微風店(址設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號)自動櫃員機 14萬8,000元 2 陳淑玲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1日16時許起,假冒統一便利商店、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以驗證帳戶開通服務,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陳淑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2日13時19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7月12日13時20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7月13日0時11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7月13日0時13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微風店(址設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號)自動櫃員機 8萬2,000元 113年7月13日0時12分許 3萬2,123元 113年7月13日0時14分許 3萬元 113年7月13日0時15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微風店(址設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號)自動櫃員機 3萬元

2024-11-20

TPDM-113-審訴-2060-20241120-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665號 原 告 吳政霖 被 告 朱弘恩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06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PDM-113-審附民-2665-202411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吳政霖 相 對 人 李吉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9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新臺幣100 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抗告程序費用 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詎經提示不獲付款,因抗告人 未收到補正通知,故未能補正,原裁定乃以抗告人未於期限 內補正提示日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系爭本票之提示 日為民國113年7月10日,抗告人特予補正,爰提起本件抗告 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件本票既載明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 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 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9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84 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其陳報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13年7月 10日,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 證。本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均未欠缺本票應記載 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應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至 於原裁定固認抗告人聲請狀未敘明系爭本票提示日,致無從 認定聲請人有無向相對人提示票據,然抗告人已於本院具狀 陳明系爭本票之提示日為113年7月10日等情,有陳報狀附卷 可稽,又因系爭本票業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抗告人自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是抗告人既已陳明曾提示系 爭本票,當已符合聲請本票裁定之形式要件,則抗告人就系 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有據。原裁定未及 審酌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當事人 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或遲誤期日或期間,或 因其他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訴訟延滯者,雖該當事人勝訴 ,其因延滯而生之費用,法院得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2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抗告人聲請本件本票裁定為有理由,聲請程序 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另查,原審前以補正通知命抗告人 於文到5日內補正提示日,該通知於113年8月20日寄存送達 抗告人陳報之臺中市梧棲區居所,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即同年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 規定參照),故抗告人原應於同年9月4日前補正而未予補正 ,本院審酌本件係因抗告人未於補正通知所命期間內即時陳 報系爭本票提示日而提起抗告,相對人並無可歸責之因素, 依前揭規定,應由抗告人負擔本件抗告費用。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63條 、492條、第95條、第78條、第8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並委任律師代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6月10日 1,000,000元 無 WG0000000

2024-11-18

MLDV-113-抗-27-202411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87號 原 告 林素華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吳政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 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9日簽發之本票(票據 號碼:TH133240)(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聲明 第2項請求被告不得再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56號本票裁 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雖以一訴主張前開兩項不同之訴 訟標的,但其訴訟目的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債 權及利息債權,經濟上目的同一,依前開規定,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本票債權不存在而 得受之利益為準,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30萬 4,9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二、被告吳政霖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30萬元 1 利息 30萬元 113年7月13日 113年10月20日 100/365 6% 4,932元 小計 4,932元 合計 30萬4,932元

2024-11-14

MLDV-113-補-2087-20241114-1

司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吳政霖 相 對 人 江黃美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 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 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4-11-12

MLDV-113-司票-793-20241112-1

司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吳政霖 相 對 人 洪金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7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4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7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133233,內載金額新臺幣450,000 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4-11-05

MLDV-113-司票-787-20241105-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71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政霖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4,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4-11-01

FSEV-113-鳳補-713-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二 許順智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營偵字第2684、2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二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參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許順智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 實一第9至10行載稱「持至臺南市○○區○○000號之回收廠」部 分,應補充更正為「由陳健二持至臺南市○○區○○000號之回 收廠」、第10至11行載稱「得款900元後加以朋分花用殆盡 」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得款900元後共同花用殆盡」,及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犯罪事實二第1、13行載稱「臺南 市○○區○○00號」部分,均應更正為「臺南市○○區○○○00號旁 空屋寮」、第3行載稱「113年7月2日9時前某時許」部分, 應更正為「113年7月2日9時許」、第7至8行載稱「以徒手方 式破壞上開漁塭內開關箱後」部分,應補充更正為「以徒手 方式破壞上開漁塭內開關箱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健二就犯罪事實一、二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許順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陳健二與許順智2人間就 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陳健二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陳健二、許順智2人不思憑己力獲取所需,竟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益,法治觀 念淡薄,殊值非難;並兼衡其等之品行(被告陳健二前有多 次竊盜等前案紀錄、被告許順智亦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 見本院卷第11-50、53-8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與造成之 損害程度、犯罪事實一各自參與竊盜犯行之分工角色,及其 等之智識程度(被告陳健二自陳高職肄業、被告許順智自陳 高職畢業)、生活狀況、迄未與告訴人王美鳳及被害人翁麗 峮、吳政霖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失或獲得其等 之諒解,及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兼衡罪責 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被告陳健二所犯上開4罪 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定應執 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陳健二、許順智2人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電 線1捆,及被告陳健二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沉水馬達共計6顆 及三芯電纜線1捆,雖經警方在回收廠查扣,並分別發還告 訴人王美鳳及被害人翁麗峮、吳政霖。然被告陳健二、許順 智2人變賣上開電線1捆得款新臺幣(下同)900元,業經其 等共同花用殆盡,其等之犯罪所得應各為450元;另被告陳 健二變賣上開沉水馬達共計6顆及三芯電纜線1捆,得款分別 為3,000元(沉水馬達3顆共1,500元)、450元,均為被告陳健 二之犯罪所得。準此,被告陳健二之犯罪所得合計為3,900 元(3,000元+450元+450元=3,900元),被告許順智之犯罪所 得則為450元,而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為求徹底剝奪被 告之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分別宣告沒收之,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684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715號   被   告 陳健二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臺南○○○○○○○○)             居臺南市○○區○○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順智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二與許順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29日9時30分許,由陳健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順智,行經臺南市○○ 區○○000號前,見王美鳳將其所有之電線1捆(重量15.6公斤 ,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放置在其上址住處前停放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上,陳健二與許順智 趁無人看管之際,由許順智以徒手方式竊取上開電線1捆得 手後,旋即由陳健二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許順智離開現場,並 於同日9時50分許,持至臺南市○○區○○000號之回收廠,向不 知情之阮氏貝伍變賣現金,得款900元後加以朋分花用殆盡 。 二、陳健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㈠於113年7月2日9時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00號,以徒手方式竊取 翁麗峮所有之沉水馬達3顆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 現場,嗣於113年7月2日9時前某時許,持至臺南市○○區○○00 號之回收廠,向不知情之吳金美變賣現金,得款1,500元後 花用殆盡;㈡復於113年7月3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上漁塭,以徒手方式破壞上開漁塭內開關箱後,竊取吳 政霖所有之三芯電纜線1捆(重量17.5公斤,價值3,000元) 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 ,持至臺南市○○區○○00號之回收廠,向不知情之吳金美變賣 現金,得款450元後花用殆盡;㈢又於113年7月3日14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0 0號,以徒手方式竊取翁麗峮所有之沉水馬達3顆後,旋即騎 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某時許持至臺南市○○區○○00 號之回收廠,向不知情之吳金美變賣現金,得款1,500元後 花用殆盡。 三、案經王美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陳健二於警詢及偵訊時、被告 許順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美鳳、阮氏貝伍於警 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3張、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回收廠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8張、扣押現場及扣押物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陳健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吳政霖、翁麗峮、吳金美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2張、現場及扣押物照片2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健二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陳健二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陳健二就犯罪事實一、二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核被告許順智就犯罪事實一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犯罪 事實一之犯行間,具備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2人變賣贓物所得900元,為渠等 共同犯罪所得;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陳健二變賣贓物所得 3,450元(1,500元+1,500元+450元=3,450元),為被告陳健 二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2024-10-30

TNDM-113-簡-3570-202410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巧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46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巧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所載「以寄送之方式」補充更正為「至宜蘭縣宜蘭市黎明國 小附近之統一超商,以寄送之方式」、第8行所載「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提款卡提供予某詐 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簡巧柔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截圖」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 次變更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金額總數未達1億, 則修正後之新法就此部分之犯行,其法定刑自最重本刑7年 以下有期徒刑,變更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其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以新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其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 變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為必要,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更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較不利。又倘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新舊法比較時 ,認為已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即不得割裂 適用修正前有利於被告之條文,無異於剝奪因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本次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未於偵查中自白,而於審判中始自白之被告依法減 輕其刑之寬典,則本案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 ,自應依對被告就有利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6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68號   被   告 簡巧柔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巧柔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 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初, 以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致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其 本案2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朝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巧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貪圖貸款利益,於前揭時間,提供其本案2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2 被害人吳政霖、告訴人林朝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受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2銀行帳戶等事實。 3 (1)被告本案2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2)被害人吳政霖提出之匯款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截圖 (2)告訴人林朝憲提出之匯款資料及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2銀行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行為,觸犯前開 2罪名,並導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 1 吳政霖 (未提告) 112年5月3日某時許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扣款設定錯誤詐騙取財 112年5月3日17時9分許 3萬1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67號(112年度偵字第5851號) 112年5月3日17時34分許 1萬9,988元 2 林朝憲 (提告) 112年5月3日16時37分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扣款設定錯誤詐騙取財 112年5月3日18時8分許 14萬9,822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68號(112年度偵字第8175號)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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