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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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50號 聲 明 人 余政鴻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 38條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以上開順序之 人為其繼承人,若非繼承人而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 人而於法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廖述昌於民國113年11月2日死亡, 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 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 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僅為被繼承人之女婿,有其提出之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查。依上開規定聲明人並非法定 順序之繼承人,依法不得聲明拋棄繼承,是其聲明,與法不 符,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2025-03-11

NTDV-113-司繼-1050-20250311-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陳阿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林世榕(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南投縣南投 市○市路00號)於114年1月27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 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林世榕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 站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 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林世榕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2025-03-11

NTDV-114-司繼-267-20250311-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何芹芝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何光輝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明文規定。次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此項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何光輝於106年9月2日死亡, 聲請人為其他利害關係人,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向法院 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有無其他繼承人不明,而其親屬會 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 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此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 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未繳納聲請費用新 臺幣1,500元,經本院於114年2月13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 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通知書已於同年3月1日送達,然 聲請人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查詢簡 答表等件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與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2025-03-11

NTDV-114-司繼-166-20250311-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林毓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洪素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南投縣○○鎮 ○○路00號)於114年1月26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洪素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 站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 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洪素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2025-03-11

NTDV-114-司繼-218-20250311-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99號 聲 明 人 賴綝柃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 38條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以上開順序之 人為其繼承人,若非繼承人而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 人而於法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如村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死亡 ,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 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 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僅為被繼承人之前兒媳,有其提出之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查。依上開規定聲明人並非法 定順序之繼承人,依法不得聲明拋棄繼承,是其聲明,與法 不符,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2025-03-11

NTDV-113-司繼-1099-20250311-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林宏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林清和(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南投縣○○鎮○○ 里○○巷0號)於114年1月9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林清和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 站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 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林清和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2025-03-11

NTDV-114-司繼-252-20250311-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高光甫 受 選任人 陳月足 南投縣○○鄉○○路0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月琴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月足為被繼承人陳月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鄉○○路○段000號 )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月琴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月琴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 翌日起7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陳月琴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陳月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   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月琴同為南投縣○○鎮○○ ○段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因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業經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2號審理,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5月9 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是否有其他繼承人 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 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 ,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27號家事事件公告、土地謄 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定繼承人雖拋棄繼承,仍不礙其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 理人之職務,且其與被繼承人誼屬至親,對被繼承人生前之 財產及債權債務,應較他人瞭解。查陳月足係被繼承人陳月 琴之姊,其雖僅為初中肄業,惟曾擔任公司作業員、保險業 務員及國姓鄉公所綠化環境工作人員,明瞭擔任被繼承人陳 月琴遺產管理人之用意,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一 職。本院審酌上情,衡量陳月足之智識能力,應堪擔任遺產 管理人之職務,因認聲請人請求選任陳月足為被繼承人陳月 琴之遺產管理人,誠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2025-03-10

NTDV-113-司繼-1095-20250310-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6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受 選任人 陳凱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洪國凱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凱翔律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4、) 為被繼承人洪國凱(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鎮○○路00○0號)之遺產管理 人。 准對被繼承人洪國凱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洪國凱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 翌日起7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洪國凱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洪國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   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洪國凱之債權人,被繼承 人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 承,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 ,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 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中小企 業信用保證基金、小額信貸明細、勞工紓困貸款約定書、本 院110年度司繼字第837號家事事件公告及家事法庭函、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拋棄繼承事 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 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   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   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   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   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   優先選任為宜。再者,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   件,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   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經本 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律師公會及被繼承 人之兄妹洪瑞聰、洪水昌、洪語潔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以 114年2月25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1406012870號函覆無擔任 之意願;洪瑞聰、洪水昌、洪語潔皆逾期未表示是否願意擔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南投律師公會則推薦陳凱翔律師 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獲陳凱翔律師之同意,有其 出具之同意書正本、律師證書影本在卷足稽,本院審酌陳凱 翔律師具有處理法律事務之專業背景,認由陳凱翔律師擔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 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2025-03-10

NTDV-114-司繼-96-20250310-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林思睿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吳坤信(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南投縣○○鄉○○ 路000號)於113年11月30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吳坤信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 站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 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吳坤信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2025-03-06

NTDV-114-司繼-226-20250306-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59號 聲 明 人 劉進福 法定代理人 劉建華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第1項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劉伊庭於民國113年8月5日死亡時籍設新北 市○○區○○路000號3樓,有聲明人所提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查 ,是本件拋棄繼承事件應專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明 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尚有未合,爰依首揭 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2025-03-06

NTDV-114-司繼-259-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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