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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10月24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9499號、第29500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42767號;112年度偵字第36081號、第36082號、第38760 號、第38793號、第39086號、第40742號、第47372號;112年度 偵字第48952號;112年度偵字第53141號;112年度偵字第60296 號),提起上訴,嗣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0806 號;112年度偵字第80364號、第80365號;113年度偵字第554號;113 年度偵字第27691號、第28478號;ll3年度偵字第36875號;ll3年 度偵字第3l25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 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怡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怡如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作為不法收取及 提領款項之用,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 得,竟仍容任該結果發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飛」之詐欺成年成員,以此方式幫 助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該詐欺成 員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分別匯款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隨後即遭該詐欺成員轉匯 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及被告 陳怡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審金簡上卷 第313至332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之情形,核無違法 或不當,依上開規定,認其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 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審金簡上卷第330頁) ,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見附表「相關證據」欄供述證據所示),並有被告之華 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客戶 約定資料查詢結果、網路及行動銀行登入IP位址、如附表「 相關證據」欄所示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將其華南銀行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而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 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 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 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 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需其自動繳交。依其行為時法或依中間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 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 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 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或符合112年6月1 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不論依其行為時法 或依中間時法,科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5年。依裁判時法即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 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 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其自動繳交,已如前述,符合修正 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規定,科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予詐欺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 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成員成功詐騙如附表 所示22位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需繳交,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移送併辦部分:   如附表編號3至22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取財部分,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且與檢察官已起 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 此敘明。  ㈥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判決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  ⒈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上訴後,另行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 (即附表編號15至22所示部分),與業經起訴及經本院論罪 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業據本院說明如上,是原審未及併予審酌 被告此部分幫助洗錢等犯行,容有未洽。又被告本案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如前,並生效施行,原審未及為 新舊法之比較說明;本件上訴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 人簡顗玲、被害人林佳吟調解成立,且已實際償還部分金額 ,有本院調解筆錄、審理筆錄及被告提出之還款證明等各1 份在卷可稽,原審亦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 均有未洽。  ⒉被告雖於原審與附表編號5、8、1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 調解,惟迄未按調解條件履行賠償,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 告迄未給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鍾佳樺任何調解條件允 諸之款項,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 且原審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即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成員從事詐欺 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22位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合計逾 803萬元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對詐欺 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雖與附表編號5、8、11、17、22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在 本院達成調解,惟事後僅履行部分調解條款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並無犯罪前科,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處罰。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 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僅提供本案華南銀 行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匯入 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 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五、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經核如附表編號15至22所示部分,為原審所未及併辦,而係 經檢察官對原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後,始移送由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予以審究,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宜由本院合議庭撤銷 第一審之簡易判決,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淑壬、王聖涵、江祐丞 、蔡妍蓁、周欣蓓、賴建如移送併辦,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 檢察官鄭存慈於第二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劉春美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Mr.Chen」等帳號,向劉春美佯稱有貨物可標購後轉售獲利云云,致劉春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1日10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 ⒈供述證據:  劉春美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劉春美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 劉伊珮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陳錫洋」等帳號,向劉伊珮佯稱一起購買房屋須資金云云,致劉伊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2日0時26分許匯款138萬9,800元 ⒈供述證據:  劉伊珮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劉伊珮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 林眞如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林眞如,並向其佯稱投資跨境電商可獲利等云云,致林眞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12時10分匯款64萬元 ⒈供述證據:  林眞如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林眞如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影本、存摺封面及內頁、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  4 藍玉琴 (被害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主管」等帳號,向藍玉琴佯稱可依今彩539明牌獲利云云,致藍玉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1日13時5分許匯款5萬元(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30分許,應予更正) ⒈供述證據:  藍玉琴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藍玉琴提出之對話紀錄、存摺內頁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1年12月21日13時9分許匯款5萬元(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35分許,應予更正) 5 鍾佳樺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黃傑」等帳號,向鍾佳樺佯稱可在「GATE」平台操作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鍾佳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13時20分許匯款50萬元 ⒈供述證據:  鍾佳樺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鍾佳樺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6 王同榮 (被害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Jack」等帳號,向王同榮佯稱可至購物網站PCHOME儲值購物,再轉售商品獲利云云,致王同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12時41分許匯款8萬元(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許,應予更正) ⒈供述證據:  王同榮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王同榮提出之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7 邱晨忞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17時起,以LINE暱稱「真善美」等帳號,向邱晨忞佯稱欲販售香奈兒包包云云,致邱晨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1日13時20分許匯款9萬7,000元 ⒈供述證據:  邱晨忞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邱晨忞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8 傅朋源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20時起,以LINE暱稱「客服中心(財務部)」等帳號,向傅朋源佯稱可投資電商獲利云云,致傅朋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9時24分許匯款5萬元 ⒈供述證據:  傅朋源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傅朋源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1年12月20日9時24分許匯款5萬元 9 陳雄康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8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Mayson阮」等帳號,向陳雄康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陳雄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6日14時34分許匯款57萬元 ⒈供述證據:  陳雄康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陳雄康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0 李文華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1日某時起,以LINE ID「Xjy11」等帳號,向李文華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李文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10時11分許匯款10萬元 ⒈供述證據:  李文華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李文華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 許嘉妡 (被害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1日某時起,自稱「陳偉勇」以LINE向許嘉妡佯稱可透過澳門金沙彩金投注網下注而獲利云云,致許嘉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1日9時53分許匯款3萬元 ⒈供述證據:  許嘉妡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許嘉妡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詐欺集團成員出示之身分證件等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1年12月21日9時54分許匯款3萬元 12 葉承榮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李佩鈺」等帳號,邀請葉承榮加入商品買賣平台進行買賣交易,嗣後向葉承榮佯稱因其違約,需支付違約金始可提領入帳金額云云,致葉承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9時26分匯款8萬7,448元(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21分許,應予更正) ⒈供述證據:  葉承榮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葉承榮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1年12月20日9時26分匯款10萬元 13 潘冠靖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Tiki專線客服085」等帳號,向潘冠靖佯稱可加入Tiki網路店鋪販賣商品以賺取價差,並需繳納保證金及儲值資金云云,致潘冠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8日9時18分匯款1萬5,000元 ⒈供述證據:  潘冠靖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潘冠靖提出之LINE聊天紀錄、對話紀錄擷圖、詐騙網站頁面、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4 顏佳萱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10時起,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顏佳萱,並向其佯稱可於moderna投資網站儲值金額以獲利云云,致顏佳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9時30分許匯款5萬元 ⒈供述證據:  顏佳萱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顏佳萱提出之LINE聊天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5 潘美娟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年,應予更正)11月13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Sam」等帳號,向潘美娟佯稱可於「RObinhood」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潘美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8日10時51分許匯款5萬元 ⒈供述證據:  潘美娟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潘美娟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1年12月18日10時52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12月18日10時55分許匯款10萬元 111年12月18日10時56分許匯款9萬8,900元 16 陳美玲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11時17分起,以LINE暱稱「宋磊」等帳號,向陳美玲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陳美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11時54分許匯款50萬元 ⒈供述證據:  陳美玲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陳美玲提出之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內頁影本、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11年12月19日12時8分許匯款30萬元 17 簡顗玲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趙子峰」等帳號,向簡顗玲佯稱為證券公司開發經理,客戶有原始股可供認股云云,致簡顗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12時3分許匯款15萬元 ⒈供述證據:  簡顗玲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簡顗玲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8 張正楷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某時起,以臉書「張琪琪」等帳號,向張正楷可加入博奕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正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1日12時34分許匯款6萬2,000元 ⒈供述證據:  張正楷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張正楷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9 王志清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19時56分起,以LINE暱稱「朱晨麗」等帳號,向王志清佯稱可加入英齊財富投資網站買賣國際原油以獲利云云,致王志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1日10時2分許匯款46萬元(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48分許,應予更正) ⒈供述證據:  王志清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王志清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0 謝發銘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KK」等帳號,向謝發銘佯稱可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謝發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6日14時46分許匯款197萬元(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許,應予更正) ⒈供述證據:  謝發銘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謝發銘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1 邱達義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Zavia陳藍欣」等帳號,向邱達義佯稱可加入電商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邱達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9時30分許匯款9萬9,726元 ⒈供述證據:  邱達義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邱達義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2 林佳吟 (被害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5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阿敬」等帳號,向林佳吟佯稱可繳納保證金以領取款項云云,致林佳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10時24分許匯款21萬元 ⒈供述證據:  林佳吟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林佳吟提出之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025-03-14

PCDM-113-審金簡上-1-202503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振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02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80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鄭柔晨(業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為鄭郁穎(另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5598號起訴)之妹,鄭柔晨於民 國110年6月9日前某時許,在某飯局中結識被告傅振育,鄭 郁穎、鄭柔晨皆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帳戶掩飾不法行為 ,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帳號 予他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為不法犯罪集 團所利用遂行犯罪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可能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被告傅振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由鄭柔晨替被告向鄭郁穎取得鄭 郁穎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 帳戶)帳號告知被告,鄭郁穎亦同意依不相識之被告指示提 領台新帳戶內款項交付與被告。嗣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於110年6月間,利用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許和平佯 稱可透過「鼎升財富」網站平臺投資原油、投資獲利要出金 須先繳納手續費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於110年7月1日13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 至台新帳戶,再由鄭郁穎於同日14時19分許,持提款卡自台 新帳戶提領現金1萬元後依鄭柔晨指示轉交與被告,被告再 以詐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告、鄭 郁穎、鄭柔晨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上述方式共同隱匿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條例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二、本件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鄭柔晨詐欺等案件,經原審判決就 鄭柔晨部分判處上開罪刑,被告無罪;檢察官僅對被告部分 上訴;被告、鄭柔晨均未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 決關於被告部分。至鄭柔晨部分已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具有共犯關係之 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 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 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 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 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 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 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 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 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 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 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即令複數共犯之自白,所述內容互為 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 據,殊不能以複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 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 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 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 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 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 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 明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加重詐欺、洗錢罪嫌,係以被告於另案偵 查中之供述與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許和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人鄭柔晨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鄭郁穎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詞、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執據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 錄等資料、台新帳戶之開戶暨相關交易明細資料等證據為其 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 稱:我不認識鄭柔晨、鄭郁穎,她們做的事我不知情,本案 我沒有參與等語。經查:  ㈠證人鄭柔晨固於偵查時證稱:因鄭郁穎先前貸款不成功,被 告向我表示可以幫忙讓鄭郁穎有薪資證明,但需要鄭郁穎銀 行帳戶,我因此告訴被告本案帳戶帳號,後來被告叫我去跟 鄭郁穎說把錢領出來還給被告,錢領出來後我放在警衛室, 被告再派人來拿等語(見偵字第41454號卷第149、150頁) ,然嗣於原審時證稱:本案帳戶我是交給李昱賢,我不認識 被告,我與被告並未有何通訊軟體、社群軟體之聯繫,我先 前警詢、偵訊之筆錄,是李昱賢叫我這樣說的,李昱賢說這 樣才會沒事,李昱賢說被告會出來扛,李昱賢有幫我請律師 ,我一開始什麼都不懂,就按李昱賢說的講,後面是換了律 師,律師才說這樣不行,要講實話等語(見原審卷第87、18 1、182頁);可見證人鄭柔晨於偵查中所證被告係參與本件 之共犯乙節,已有可疑。𩓙  ㈡參之證人鄭郁穎於警詢、偵訊時僅證稱:其將本案帳戶資料 交予鄭柔晨,鄭柔晨說要交給朋友,其提領的款項是依鄭柔 晨指示放在○○路住處的警衛室等語(見偵字第41451號卷第1 43至151、157至159、101至103、209、210頁),均未提及 鄭柔晨要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被告,其依鄭柔晨之指示,並 非依被告之指示提領並放置提領之款項,故證人鄭郁穎之證 言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另證人即告訴人許和平於警詢之證言及其所提出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110年10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6316號函暨所附交 易明細(見偵字第41454號卷第25至28頁)、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翻拍照 (見偵字第41454號卷第57至79頁)等證據,僅足證明其遭本 件詐欺集團詐騙之經過,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參與本件詐欺犯 行。  ㈣被告雖於偵查時曾自白其有向鄭柔晨收集前開帳戶資料,並 要求鄭柔晨將提領款項放置在○○路住處警衛室,其派人前往 拿取後,將款項拿去買虛擬貨幣等語(見偵字第41454號卷 第175頁),然其於原審供稱:偵查中其因另案遭羈押,檢 察官問我鄭柔晨、鄭郁穎的事時,設備不太好,我跟檢察官 說我聽不到,檢察官給我的感覺就是一直在刁我,我就想趕 快結案,就順他的意,全部都認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 ,改為否認偵查中自白之真實性,其自白顯有瑕疵,亦有疑 義。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據,足以憑採。本院依卷 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行。此 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 犯行。檢察官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 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即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略以:「依鄭柔晨於偵查中證稱:鄭郁穎有想要貸款,我朋 友傅振育說他可以幫忙,我就將鄭郁穎台新銀行的帳號給傅 振育,之後傅振育叫我去跟鄭郁穎講,去把裡面的錢領出來 交給我,我就放在警衛室,傅振育再派人來拿等語,核與鄭 郁穎證述交付帳號及提領款項放置情節相符,且被告於偵查 中亦坦承上情,另有被害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可佐,衡以鄭柔 晨、鄭郁穎均與被告無任何仇恨糾紛,當不致無端誣陷被告 ,又上開2證人與被告分別訊問,但所陳一致,足見上開證 人證述應屬實在,可以採信。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審金訴字第904號判決紀載,被告亦於該案偵查及審判中坦 承向鄭柔晨收取帳戶並指示鄭柔晨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與 本案起訴犯罪情節如出一轍,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既無證據 顯示有何不可信或受到不正訊問之情形,又與證人之證述及 書證相符,本案被告犯行應可認定。鄭柔晨雖於原審翻異前 詞,並陳稱係李昱賢所指派之律師要求其指述被告,迴護李 昱賢等語,然此為李昱賢於審理中否認,且鄭柔晨於偵查中 指認被告之際,並無律師在場,自無稱會受到干擾之情形, 應以鄭柔晨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原判決逕以共犯之供 述無法補強被告自白為由,判決被告無罪,有適用法則不當 。」為由,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然查:本件原審已詳敘其 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鄭柔晨於偵查及原 審時證述前後不一之瑕疵,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本案之加 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本件檢察官所舉之前開證據不能證明 被告有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 未提新事證,仍執前詞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上訴,檢察官林俊 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PHM-114-上訴-296-20250312-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美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643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166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美怡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捐款箱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月收入新臺幣5、6仟 元,有需扶養之家人等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愛心捐款箱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3000元) ,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 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43號   被   告 鍾美怡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美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4時26 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梁社漢排骨店時,趁 店長周明達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內有至少新臺幣(下同) 3千元之愛心捐款箱1個得逞後離去。 二、案經周明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美怡於警詢時之自白(另案業經本署傳喚不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周明達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上開商家之愛心捐款箱遭被告竊取等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相關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 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2025-03-07

PCDM-114-審簡-332-20250307-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聯鎮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9 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聯鎮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如 附表乙所示之事項。未扣案吳聯鎮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欄一、倒數第6行「不」之記載應予刪除、倒數   第4行「復由吳聯鎮提領郵局帳戶、將來銀行帳戶內郭慶祿 、王文聖遭詐欺之款項後」應補充更正為「復由吳聯鎮於11 3年5月24日14時17分、14時24分、14時27分在新北市○○區○○ 街00號三峽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其郵局帳戶內之18萬6,00 0元、6萬元、5萬4,000元;於同日15時16分、15時17分、15 時18分、15時19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御成門市 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其將來銀行帳戶中之1萬2,000元、1萬2 ,000元、1萬元、1萬元後」(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之提領 一覽表)。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3「告訴人2人提供之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等資料」應補充為「告訴人郭慶祿提供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告訴人王文聖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紀錄 畫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 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 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 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 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 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 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 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 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 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㈢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 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次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 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 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謝錦誠」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四、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第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有2名被害人,故被告應 論以2罪,並應分論併罰。被告就同一帳戶數次提領款項之 行為,時間相近,侵害之被害人相同,均應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 後述),應依條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且智識健全,應 知當前社會詐欺橫行,隨意將銀行帳簿資料告知陌生人,有 很高機率被用於收取詐欺款項及洗錢,竟同意依來路不明之 人指示,提供銀行帳簿及並協助提領贓款,而共同詐取被害 人之財物,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金錢, 又增加檢警機關查緝困難,對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秩序危害 甚鉅,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在網路 上辦理貸款,為製作薪轉金流,而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 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未獲報酬,犯 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王文聖達成調解,賠償2萬元, 並分期給付(見本院卷附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116號調 解筆錄),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目前從事超商店員(依調查筆錄所載),及告訴人等對本 案表示之意見(王文聖陳稱對刑度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1 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郭慶祿陳稱若被告是共犯,則 希望法院重判,不能姑息養奸,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見本院113年12月20日之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整體評價被告 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 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等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 年台上第364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如前 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王聖文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參,賠償金額為2萬元,且已給付1萬6,000元(見被告1 13年12月13日刑事辯護意旨狀及114年2月25日刑事陳報狀所 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共4張),而被告 於本案犯行並未獲得任何報酬,足認被告確已積極彌補其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深具悔意,至被告雖未能與另一告訴人郭 慶祿達成調解,亦尚不可認被告無賠償意願,且告訴人郭慶 祿尚得依民事程序加以求償,並不影響其權益。是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保障告訴人王聖文之權益,另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 乙所示即調解筆錄內容之調解條件履行,以啟自新。被告於 緩刑期內如未按期賠償,情節重大者,告訴人王聖文自得具 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併此指明。 八、沒收:  ㈠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本院113年10月30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3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 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 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 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 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提 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後,業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第92頁) ,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 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 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本案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來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詐欺團使用,係 本案犯罪工具,迄未取回或扣案,但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 為被告,而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 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 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 報時起算,逾二年或三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 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 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而卷查本案郵局及將來銀行帳戶 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因認該2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 執行沒收時,通知郵局及將來銀行註銷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 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於該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 效用,因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需。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吳聯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吳聯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乙: 給付對象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新臺幣) 給付之方式 告訴人 王聖文 2萬元(其中1萬6,000元已於113年11月5日、同年12月1日、114年1月5日、同年2月6日給付完畢) 餘款4,000元,被告應於114年3月15日以前匯入王聖文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調解筆錄內所載)。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928號   被   告 吳聯鎮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聯鎮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 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提領他人匯 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舉,恐遭犯罪集團 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之效果,竟仍為向金融機構詐取款項而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謝錦誠」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後,共同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洗錢之犯意,由詐欺集 團成員(一)於民國113年4月17日,佯裝為郭慶祿之親友欲 借貸款項云云,致郭慶祿陷於錯誤,郭慶祿遂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113年5月24日10時52分許,無摺存款新臺幣(下 同)30萬元至吳聯鎮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二)於113年5月23日佯稱欲向王文聖購買 奶粉,並稱無法下單,須王文聖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王文聖 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4日15時7分許,匯款44,112元至不 吳聯鎮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將 來銀行帳戶),復由吳聯鎮提領郵局帳戶、將來銀行帳戶內 郭慶祿、王文聖遭詐欺之款項後,轉交與「謝錦誠」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吳聯鎮即以上述方式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之犯 罪所得來源、去向。 二、案經郭慶祿、王文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聯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坦承未見過「謝錦誠」,伊並提供數個銀行帳戶予「謝錦誠」作為替自己假造郵局帳戶、將來銀行帳戶內金錢交易紀錄,並依「謝錦誠」指示提領郵局帳戶、將來銀行帳戶內款項轉交「謝錦誠」指定之人等事實 2 告訴人郭慶祿、王文聖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將來銀行帳戶等事實 3 告訴人2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等資料、被告提領款項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之郵局帳戶、將來銀行帳戶相關交易明細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查被告因欲與「謝錦誠」所屬詐欺集團共同為被告自己向他 人詐取款項,遂提供郵局帳戶、將來銀行帳戶予「謝錦誠」 ,並提領上開帳戶內告訴人等遭詐欺之款項,足徵被告有「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不論被告之銀行帳戶最後係詐得 金融機構或其他自然人之款項,均乃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無 從阻卻被告之犯罪故意,合先敘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刑責加重。是本案經比較 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核被告所為,對告訴人2人均係一行為同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與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與「謝錦誠」等詐欺集 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2025-03-06

PCDM-113-審金簡-226-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4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菸彈貳顆(驗餘淨重壹點伍陸玖肆公克 )均沒收銷燬。   事 實 陳柏勲明知異丙帕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7日晚間7時49分許,利用通訊軟 體微信以暱稱「顧深」,公開張貼「神奇(蛋)(蛋)一口飄~ 絕對純原保證驗不出來!!直接睡到過年超簡單品質保證!!無 效包退!新朋友特價中」之販賣毒品廣告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 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遂喬裝 為買家傳送訊息佯裝欲購買毒品,陳柏勲遂使用微信暱稱「顧深 」、「虎」與佯裝買家之員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200元之 價格交易含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2顆,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街0 00號前交易。嗣陳柏勲於113年8月8日晚間8時15分許,前往上址 與佯裝買家之員警進行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含第三級毒 品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2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見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9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頁、第125頁至第126頁 ),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予說明,合先敘明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勲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中 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44260號偵查卷第20頁、第95 頁、113年度訴字989號第127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網路巡查)微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語音對話譯文一覽表1份、暱稱「顧深」於微信通 訊軟體刊登之廣告訊息截圖、暱稱「顧深」、「虎」與員警 間微信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紀錄截圖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6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AB5 3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 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 13年10月2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97888號函1份(見113年 度偵字第44260號偵查卷第23頁、第25至29頁、第45至47頁 、第49至64頁、第65至67頁、第121頁、第123至125頁、第1 3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 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 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 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購入大量 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查被告係在 網際網路上招攬不特定之人購買毒品,對象未以有特殊私人 情誼或至親關係為限,而警員所佯裝之買家亦顯係見本案廣 告而來之陌生人,與被告並無特殊私人情誼或至親關係,衡 情被告並無自甘負擔上開風險而不求利潤之可能,況被告於 警詢中自承:假設成功獲利1000元等語在卷(見同上偵查卷 第19頁)。綜上足認,被告就本案之交易,確係出於營利之 意圖無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構成要件行為 而不遂,為未遂犯,業如前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 ,均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犯罪情節輕微,請依刑法第59 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經查, 我國販賣毒品罪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毒品氾濫,影響國人 健康,維護國內治安,考量被告正值青年,且智識正常,理 應知悉毒品對於他人健康傷害甚深,卻為牟取利益,而為本 案販賣毒品犯行,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依上述法定事由遞減輕其刑後,若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9月猶嫌過重之情事,是被告所犯 尚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異丙帕酯對人體具有危害性,為我國法律嚴 格禁止販賣之物,卻仍販賣之,所為造成毒品危害擴散之風 險增加,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因經警查獲而未遂,已阻斷毒 品流通之實害,再衡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預期之犯罪所 得多寡,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 偵審程序,當知其錯誤並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 酌上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並綜合 考量被告之年紀、從事本案行為之期間、情狀及再犯防止之 需求,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 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 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 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 後,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 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 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 觀後效。 五、扣案之菸彈2顆(驗前淨重1.6278公克,取樣0.0584公克鑑 驗用罄,驗餘淨重1.5694公克),係被告本案所販賣之菸彈 ,業如事實欄一所述,該等菸彈檢出之異丙帕酯成分,於被 告行為時列為第三級毒品,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 書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135第頁),然現已經行政院 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有該公告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則扣案之菸彈2顆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PCDM-113-訴-989-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 THI DUNG(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43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NGU THI DUNG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NGU THI DUNG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 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 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NG U THI DUNG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楊盛安間之租約糾紛而心生不滿 ,竟以上開文字訊息對告訴人為惡害之通知,惡害內容包 括加害其家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甚為不該,並審 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始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 其諒解、告訴人對本案量刑表示之意見,兼衡被告素無前 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尚非素行不良之人,此次乃初 犯,暨審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 自陳國小肄業、無業、經濟來源為配偶、須扶養在越南之 母親、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301號   被   告 NGU THI DUNG(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 THI DUNG(伍氏容)曾向楊盛安承租房屋,因租約糾紛 對楊盛安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0月8日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門口 對楊盛安恫稱:要對楊盛安之家人不利等語,伍氏容復承前 同一犯意,於同日20時3分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n gu thi Dung」傳送內容略為:「你不給我錢..我把你和你 的名字和你的房子的照片發到網上分享到網上看看誰敢不給 面子租你的房子,你吃掉我一萬塊,你死了,那好不容易有 人幫我解決了,我回來了,我不能為你做任何事,你等著, 你吃我的錢,我會讓你的家人死去,有人會為我解決的... 我看你們一家人的臉,誰都會早死」之文字訊息(下稱涉嫌 恐嚇訊息)予楊盛安、致楊盛安瀏覽涉嫌恐嚇訊息後心生畏 懼,足以生危害於楊盛安之安全。 二、案經楊盛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伍氏容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偵查中先陳稱伊曾傳送涉嫌恐嚇訊息予告訴人,只是希望告訴人還錢給伊等事實,惟後辯稱涉嫌恐嚇訊息係伊使用翻譯軟體翻譯錯誤云云 2 告訴人楊盛安於警詢時之指訴與以證人身分所為之結證 佐證被告曾傳送涉嫌恐嚇訊息予其之後,又將涉嫌恐嚇訊息收回等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涉嫌恐嚇訊息截圖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2025-03-05

PCDM-113-易-910-20250305-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NHUAN(越南籍,中文名:阮文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6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NGUYEN VAN NHU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被告所犯過失傷害之 犯罪事實、證據之記載應予刪除(因告訴人陳豫、翁于捷撤 回告訴,另由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65號為不受理判決 )及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蟅骨」之記載更正為「蹠骨」(見偵 卷第109頁之診斷證明書)。  ㈡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39頁)、「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 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 於道路上,又闖紅燈發生車禍,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 輕。兼衡其無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從事冷氣 風管裝設(均見調查筆錄所載),及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 稱良好,並與本件車禍之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均 撤回其告訴(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2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善,所為本件犯行固應責難 ,然衡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堪認確 有悔意,諒其經此事件教訓,及偵審訴訟程序,應知所警惕 ,日後當知慎行,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 告知所戒慎,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倘被告於本 件判決確定後未於上揭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之義務,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 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 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 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 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經查 ,本件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係以移工名義來臺居留,居 留效期至114年4月13日止,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 各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5頁)。本院審酌被告於我國並 無其他刑事有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本案所犯非屬重大犯 罪,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 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92號   被   告 NGUYEN VAN NHUAN             (越南籍、中文名:阮文潤)             男 34歲(民國79【西元1990】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2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NHUAN(下稱阮文潤)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8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0 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下稱A車)搭載越南籍友人潘青情行 駛於道路上。而於同日20時1分許,阮文潤騎乘A車行經新北市 中和區連城路174巷口時,疏未遵守交通號誌亦未注意車前 狀況,闖越交通號誌與由陳豫騎乘、搭載翁于捷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陳豫受 有右足部挫傷、右足第二、三、四蟅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而乘坐B車之翁于捷則受有後頸部、右手肘、右足挫傷等傷 害。嗣警方於同日20時24分許,測得阮文潤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值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陳豫、翁于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阮文潤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豫、翁于捷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潘青情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酒後騎乘A車闖越交通號誌因而發生本件事故等事實 4 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與同法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復就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係一 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係想像競合犯。又被 告所犯上開罪名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所涉過失 傷害罪嫌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2025-03-03

PCDM-113-審交簡-628-20250303-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琮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2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琮叡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更正為「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 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 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第7行「公告閥值」更正為「公告閾值」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琮叡明知施用毒品後 ,對於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 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 於施用後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 ,危害公眾之用路安全,兼衡其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坦 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474號   被   告 陳琮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琮叡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某 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於113年8月27日20時56分 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上。而於113年8月27日20時56分許,陳琮叡騎乘上開機車 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與復興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 查,並經陳琮叡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355ng/mL之陽性反應(公告閥值100ng/ml),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琮叡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28號)、相關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2025-03-03

PCDM-114-交簡-34-20250303-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9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侖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偽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名義偽造...」,更正 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 私文書之犯意,先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佯以臺北市建築 師公會名義變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4年2月13日調解筆錄」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說明   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 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 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 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 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 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 書罪(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自起訴書所示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予以影印掃描 後,再以電腦修改文字、內容之方式,將該影本如附表一「 變造欄位」所示之「原記載內容」刪除,變造如「變造內容 」欄所示之內容後,再加以影印,係無製作權人將臺北市建 築師公會核可製作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私文書部分內容加 以竄改,而並未改變該私文書之本質,自屬「變造」私文書 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 揭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 語,容有誤會,惟僅係犯罪行為態樣不同,二者處罰條文同 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變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㈢、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 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雖有因遭 詐欺而數次轉帳交付財物之行為,然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行,侵害相同告訴人之同一法益,該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 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就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變 造私文書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替告訴人向臺北 市建築師公會及台電公司分別申請取得室內裝修施工許可、 室內配電等事宜,被告卻訛以變造之文件表示取得室內裝修 許可等不實資訊事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使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侵害前揭私文書真正名義人之對外 名義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前因詐欺、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等情(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而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裝修行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約8萬元、無需扶養 家眷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並約定分期給付告訴人所受全部損害,有本院114 年2月13日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被告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顯具悔意及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被告變造之前揭私文書,固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 已提出於告訴人而行使之,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諭 知沒收。 ㈡、又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總金額為11萬3,400元(計算式:90,0 00元+23,400元=113,4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 ,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如確實履行賠償則已逾被告本案犯 行之不法利得,實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變造之私文書 變造欄位 原記載內容 變造內容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名義簡裝(登)字第C00000000號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壹紙(見偵卷第103頁) 裝修地址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1樓 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4樓 施工期間 自111年7月5日起至112年1月4日止 自112年04月15日起至112年10月15日止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913號   被   告 陳凱侖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凱侖明知伊未替黃金漢申請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真 實完整地址詳卷)之房屋(下稱A屋)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 證或向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室內配電,仍於 民國111年12月17日和告訴人簽訂裝修A屋之契約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偽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名義偽造簡裝(登) 字第C00000000號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表彰伊曾就A屋向上 開公會申請裝修施工許可等不實事項,持該不實許可證向黃 金漢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會與黃金漢,並接續於112 年3月6日、4月24日佯稱申請A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配電 須繳交費用云云,致黃金漢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6日16時2 6分、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40,000元(共9 0,000元)至陳凱侖指定之王姿惠(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 起訴處分)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作為申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之費用,另於11 2年4月24日14時22分許,匯款23,400元至玉山帳戶作為向台 電公司申請A屋配電事宜之費用。然黃金漢自行查得A屋並無 獲得室內裝修施工許可、台電公司電號,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金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凱侖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金漢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與以證人身分所為之結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與被告間對話紀錄與匯款執據及偽造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圖片等資料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一行為同時犯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向告 訴人詐得之金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2025-02-27

PCDM-113-審訴-76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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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大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94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大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三角架伍拾支、魚鈎螺絲壹佰支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徒手竊取價 值約」補充為「接續4次徒手竊取價值共計約」;另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朱大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林雯靜於警 詢時之證述」、「現場照片2張、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4次之竊盜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並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黃 佑任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查被告所竊得之鐵三角架50支及魚鈎螺絲100支,均為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941號   被   告 朱大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大芳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6時20分許至113年6月3日5時41 分許之期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懸 掛原車牌而懸掛電動自行車車牌、下稱A車),至黃佑任管 領之址設新北市三峽區隆恩街158巷旁之捷運工地內,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價值約新臺幣10萬元之鐵三角 架50支及魚鈎螺絲100支等物得逞後,騎乘A車將竊得物品載 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愛地球環保實業社變賣。 二、案經黃佑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大芳於警詢時之自白(偵查中經傳未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佑任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任職之工地遭被告竊取物品等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相關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 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2025-02-27

PCDM-114-審簡-20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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