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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宗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宗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之記載,應 更正為「駛至西寧南路與漢口街2段路口處時,本應注意兩 車並行之間隔」。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2行「余宗保在肇事後,於有偵查權 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 警員坦承其係本案車禍之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始由警 查悉上情。」之記載應予刪除。  ㈢增列證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2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58 4號卷<下稱偵卷>第37-3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宗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 ,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 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之所謂「發覺」,固指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而言,然 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若依憑現有客觀之證據,足 認行為人與具體案件間,具備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而 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其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者, 即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即被告肇事當日,因被告向告 訴人劉孟璇稱願負賠償責任,故雙方均未報案,至同年2月1 6日,因告訴人無法聯繫被告,乃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交通分隊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表明訴追之意 ,經警方調閱案發時、地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復經告訴人指 訴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員警乃 通知被告於同年月19日到案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 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7-39頁),且依卷附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 本案係事後報案,另通知A車(註:即被告駕駛車輛之代號 ,參偵卷第37頁)到案說明」等語(見偵卷第47頁),亦可 徵上情。足認被告到案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已依確切 之客觀依據,形成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合理懷疑,應認被告本 案未合於自首之要件,僅係自白而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附此敘 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 ,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身體傷害,行為已有不該,復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惟被告犯罪後 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另參酌其素行(見本院卷 第25-31頁)、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84號   被   告 余宗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宗保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1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未顯示左邊方向燈即貿然向左偏行,適劉孟璇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直行至余宗保所騎 乘之機車左側,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致劉孟璇人車倒 地,受有右側足部挫擦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余宗保在 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 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其係本案車禍之肇事者,並自 願接受裁判,始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孟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宗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孟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區○○○○○○○○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各1份、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系統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2份、案發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車輛照片 共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 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其舉已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5

TPDM-113-交簡-1571-2025022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 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38 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如附表甲所示 之期限向被害人支付所示之賠償金。 未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印文貳枚、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 較輕。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堅稱未取 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 ),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 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 ,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 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 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 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 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本案 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詳後述)。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 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徐徐微風」、「小黑」等不詳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 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造印文、署押及收據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 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理由同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新舊法比 較部分)。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 任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實應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與 告訴人以15萬元和解成立(尚未實際賠償)之態度,兼衡被 告準備程序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 成年子女、目前從事貨車司機工作,月薪約6、7萬元、須扶 養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33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及參與犯罪程度等一切情狀(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卷第157頁 ,審訴字卷第32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 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㈤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和解成立,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4年, 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條件,日後戒慎其行, 深自反省,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如附表甲所示之期限向告訴人支付所示賠償金,及依同條項 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既經宣告緩刑 ,且受緩刑宣告尚需執行上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事項, 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 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 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本案所用而未扣案偽造之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1紙及收 據1紙,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而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然其上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恆逸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各1枚、「羅鈞翰」署押1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堅稱無拿到報酬,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 案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 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 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 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期限及賠償內容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乙○○1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先於114年2月10日給付3萬元,再於114年3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號詳卷及和解筆錄)。 附表乙: 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偽造之「羅鈞翰」署押1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30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徐徐微風」,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每月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作為報酬,嗣與該等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乙○○,致其陷於 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如附表所示面交之時、地, 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嗣由甲○○依該詐欺集團「徐徐 微風」之指示前往取款,向乙○○表示其係恆逸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恆逸公司)員工「羅鈞翰」,出示或交付如附表 所示偽造之物予乙○○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恆逸公司、 羅鈞翰。嗣甲○○依詐欺集團「徐徐微風」之指示將收得款項 交予「小黑」,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經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徐徐微風」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乙○○面交領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出示或交付附表所示之偽造之物予告訴人收執,嗣將收得款項依詐欺集團「徐徐微風」之指示,交付予「小黑」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4 恆逸公司之「羅鈞翰」工作證;載有「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偽簽「羅鈞翰」署押1枚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載有「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之茲收證明單之照片共6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領取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或交付附表所示之偽造之物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6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與告訴人見面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 明定。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罰則:「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 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 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顯然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恆逸公司印文、羅鈞翰署押之行為, 為其偽造恆逸公司收據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恆逸公司收據之 私文書低度行為,均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而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徐徐微風」、「小黑」等詐欺集團 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再者,被告就本案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等罪 ,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末按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 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 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 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 意旨參照)。未扣案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載有偽造之「恆 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各1枚、偽簽「 羅鈞翰」署押1枚,及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上載有偽造「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車手 面交之時、地 面交款項 (新臺幣) 偽造之物 1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3月23日起,假冒為恆逸公司專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甲○○ 113年5月31日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星巴克內 15萬元 ⑴恆逸公司「羅鈞翰」工作證。 ⑵載有「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及偽簽「羅鈞翰」署押1枚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份。 ⑶載有「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1份。

2025-02-24

TPDM-114-審簡-31-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陳仁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趁告訴人蘇 韋綸未及注意之際,下手行竊之犯罪手段,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對於告訴人 所生財產損害,且未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或賠償所受財產損 害之情,復衡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 案紀錄所徵被告之品行,並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被告竊得之現金1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40號   被   告 陳仁輝(年籍部分省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仁輝於民國113年5月3日21時2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街00號斜對面前機車停車格,見蘇韋綸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機車停車格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掀開該機車座墊車廂,徒手竊取蘇韋 綸所有、置放在車廂內之綠色水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蘇韋綸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韋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仁輝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確定沒有 去拿這個,監視器攝得之人也不是伊云云。惟查,上開犯罪 事實,業據告訴人蘇韋綸指訴綦詳,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 影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6張、被告另案竊盜案件現場監視器 錄影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8張、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 上網歷程資料、GOOGLE地圖、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9月26日台信網字第1130005533號函暨基地台位置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於未扣 案被告所竊得本案物品乃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 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省略)

2025-02-21

TPDM-113-簡-4016-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185、39342、39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智中竊盜,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刀具壹把、香菸柒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智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此3次 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貪欲,於附 件所載時、地,分別竊取告訴人柳又升所有、放置在機車座 墊置物箱內,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刀具1把、 香菸7包,及告訴人顧金祥所有、放置在車內之現金150元, 暨由告訴人張雅涵所管領、放置在統一超商凱富門市店內商 品陳列架上,價值共計930元之高粱酒2瓶,被告所為均有不 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今並未就 其行為對於告訴人3人所造成之損害給付任何賠償或求得原 諒,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 、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39347卷第23頁),暨犯罪之 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次竊盜犯行,各量 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之3次竊盜犯行,各係竊得如上 所示財物,其中高粱酒2瓶,因已由告訴人張雅涵認領取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39347卷第39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 竊得之告訴人顧金祥所有現金150元(已扣案),因告訴人 顧金祥拒絕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上告訴人顧金祥拒領 之簽署附卷足憑(見偵39342卷第31頁),及被告所竊得之 告訴人柳又升所有之刀具1把、香菸7包(總價值共為7,000 元,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裁判書簡化原則,據上論結欄僅引用程序 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42號                   113年度偵字第33185號                   113年度偵字第39347號   被   告 施智中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智中於民國113年9月2日2時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道000 號前,見柳又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 該處騎樓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掀 開該機車座墊車廂,徒手竊取柳又升所有、置放在車廂內之郭 合記刀具1把、香菸7包(價值共新臺幣【下同】7,000元) ,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柳又升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施智中於113年10月25日5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之M5出口外人行道前,見顧金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停置該處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開啟該車車門,竊取顧金祥所有 、置放在車內之現金150元,得手後仍在車內翻找物品,適顧 金祥下班當場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到場盤查施智中,並扣 得上開款項,始悉上情。 三、施智中於113年11月6日11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之統一超商凱富門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該 店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經理張雅涵所管領置 放於陳列架上之高粱酒共2瓶(價值共930元),藏置於其所 攜帶之隨身包包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嗣離開超 商門市之際為店經理張雅涵發覺可疑而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 ,警方當場扣得高粱酒共2瓶。 四、案經柳又升、顧金祥、張雅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智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柳又升、顧金祥、張雅涵於警詢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案發現場及路口監 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及比對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涉犯上開3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於 未扣案被告所竊得郭合記刀具1把、香菸7包乃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本案被告所竊取之高粱酒共2瓶、現金150 元,雖為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告訴暨報告 意旨雖認被告尚有竊取手機1支(價值10,200元)、現金850 元等語,惟於查獲被告時並未在被告身上扣得該物,自難僅 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前開部 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 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7

TPDM-114-簡-282-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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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民豐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民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民豐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下午,駕駛 牌照號碼2C-2831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女中路2段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下午2時49分許,行駛至女 中路2段236號前之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時,應注意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跨越分向限 制線行駛。適有告訴人林秀英騎乘牌照號碼MNC-0700號機車 ,沿女中路2段231巷,由南往北方向左轉女中路2段,亦未 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被告所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因而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使告訴人 人車倒地,致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右側顴骨、右側眶底及 右側上頷竇壁骨折,右下頷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眼 動眼神經創傷性麻痺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檢察官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註銷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 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民豐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秀英於偵查中之指述、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基宜區0000000案)、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蒞字第2780號檢察官 補充理由書暨所附之監視器影片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車, 沿宜蘭縣宜蘭市女中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於同日 下午2時49分許,行駛至女中路2段236號前之劃有分向限制 線路段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 受傷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 當時我是直行車,伊是被告訴人撞,伊並沒有過失等語。辯 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檢察官起訴時依基宜區行車鑑定會 意見,認為被告當時有跨越雙黃線的行為,但被告事故發生 時並沒有跨越雙黃線。且依公路局函覆表示本件被告有無跨 越雙黃線並不影響鑑定結果,告訴人機車未達中心線搶先左 轉,是發生事故的原因,且告訴人逆向行使是瞬間所致,被 告並無反應能力。本案被告並無過失,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22日下午,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 市女中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下午2時49分許 ,行駛至女中路2段236號前之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適有告 訴人騎乘機車,沿女中路2段231巷,由南往北方向左轉女中 路2段,搶先左轉彎時,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 因而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使告訴人人車倒地 ,致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 、告訴人林秀英於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立陽 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基宜區0000000案)、交通部 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 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  ㈡惟按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   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 預知之他方參與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最高法 院74年臺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汽車駕駛 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 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 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 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 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 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 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交通安 全規則所由訂立之本旨,乃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 在不認識過失中,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 注意,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 ,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 義務。若事出突然,行為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 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㈢按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 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 款定有明文。再按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 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設有明文。依被告、告 訴人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現 場監視器檔案結果,可知被告案發當時係沿宜蘭縣宜蘭市女 中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告訴人則騎乘本案機車,自 女中路2段231巷巷口由南往北方向起駛後搶先左轉,逆向斜 穿道路行駛,且漸往右偏向被告駕駛之車輛左側,隨即與被 告車輛之左側發生碰撞等節,堪以認定。則告訴人左轉彎時 未停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肇本案事故,此時被 告之車輛既已經過交岔路口中心處,因信賴應無車輛逆向斜 穿且違規左轉,仍採取向前直行之行車動向,對於告訴人突 然違規左轉彎逆向之行車動向,實猝不及防。告訴人逆向違 規行駛之事實既明,被告無法及時反應而有充足之時間可採 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揆諸首開說明, 自無預防之義務,尚難認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㈣另本案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 議,覆議結果認為:「一、林秀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後,不當逆向斜 穿道路,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黃民豐駕駛自 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跨壓分向限制線與無照駕駛有違 規定)」,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此亦與本院前述認定相同,益徵本案 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應係告訴人前揭違規行為所致,而與 被告之駕駛行為無涉。  ㈤至起訴意旨及前引之鑑定意見書固認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 駛而有過失,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路邊住戶提供-2」監視器 畫面結果,依該監視器拍攝角度並無從辨識確認兩車「碰撞 時」被告車輛是否有跨壓分向限制線之行為。再者,公訴意 旨及上述鑑定意見書,僅以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作為認 定被告過失之依據,並未就告訴人違規左轉、逆向行駛之行 為,被告有無預見之可能及有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 以避免結果發生等節予以衡量,上開鑑定意見書其論點容有 未盡周詳之處,尚難遽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此外, 前引之補充理由書認被告有未注意保持兩車間距、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等語,惟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 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係騎乘機車逆向行駛,被告 車輛與告訴人之機車原本非在同車道,是否能課予被告上述 注意義務,實有疑問,且待告訴人起駛後開始進入被告車行 向至兩車發生碰撞,被告已無足夠反應時間及煞車時間,此 部分參113年11月1日交通部公路局路覆字第1133012379號函 即明。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行駛在車道上,本有優先路權,且 被告所應注意者僅為順向車道之車前狀況,實難預見告訴人 會有自對向車道逆向併行行駛之違規行為,應認被告難以防 範本案事故之發生。是以公訴意旨僅依車禍發生結果,推定 被告有前述過失,尚嫌速斷。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所憑 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 訴人所指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 首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劉憲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ILDM-113-交易-89-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茗崧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466號、第2883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842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茗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羅茗崧、鄭丞翔(另行審結)、林峰敬(另行審結)、施宥程 (另行通緝)自民國113年4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阿德」、「高強 」、「士博」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鄭丞翔 、「阿德」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調度收水,林峰敬擔任總收 水手,施宥程則依鄭丞翔指示擔任車手頭及收水手,負責發 放假收據、工作機及薪水予羅茗崧等一層車手,待羅茗崧向被 害人收取完詐欺款項後,由施宥程將詐欺款項交予鄭丞翔、 林峰敬,再由鄭丞翔、林峰敬將款項交予連杰(另行審結)變 賣,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並為下列犯行: 二、羅茗崧、鄭丞翔、林峰敬及施宥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張如慧佯稱:可協助其 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如慧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3日12時33分 許,在新北市○○區○○○000號,將價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之黃金(下稱本案黃金)交予車手羅茗崧收受,羅茗崧則交付含 有偽造之「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賴名瑋」簽名 及指印之現金收據1紙予張如慧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敦 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賴名瑋」。嗣鄭丞翔、林峰敬、 「阿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監控羅茗崧將本案黃金 交予施宥程,復向施宥程取得本案黃金後,前往新北市○○區○ ○街000號連杰住處,將本案黃金交予連杰。連杰明知本案黃金 為不法犯罪所得,竟基於洗錢之犯意,於113年5月23日某時 ,在不詳地點,變賣本案黃金得款現金約90餘萬元,並將上 開款項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理 由 一、被告羅茗崧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訊問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 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 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 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且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前階段行為,為其 等共同偽造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至其等共同偽造該等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共同行使該等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羅茗崧、同案被告鄭丞翔、林峰敬、施宥程與事實欄一所 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偵31842卷第282頁、訴字卷二第121頁),然其並未主動繳 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 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敘明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社會治安 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 財,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犯罪,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支付賠償金),有調解 筆錄(訴字卷一第257至258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訴字 卷二第151頁)附卷可稽。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 定,得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於犯罪之角色分工、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暨其等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編號1所示收據、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經被告 自承是本案所用(偵27466卷第173頁、訴字卷二第123頁) ,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 押,因業已沒收相關文書,故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㈡被告坦承本次犯行有收受5,000元之報酬(訴字卷二第124頁 ),此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收取告訴人之黃金 已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上並無處分權限, 此外,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 、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㈣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該等扣押物與本案 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移送移送併辦,檢 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偵31842卷第205頁編號62) 張如慧 「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賴名瑋」簽名2枚、指印2枚 2 IPHONEXR白色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羅茗崧 (手機背面破損)

2025-02-13

TPDM-113-訴-1222-2025021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憲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憲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外,補充如下: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為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斟酌個案情 節,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度範圍(3年以下有期徒刑)內量刑,已足生教育 矯治之用,無論被告羅憲棟是否構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低刑度之必要,是不論斷被 告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文、理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 載、引用法條。  ㈡沒收部分:  ⒈毒品部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白色透明晶體(淨重0.2780 公克,驗餘淨重0.277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鑑定,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局11 3年8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557號卷第27頁參照),該 局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足為本 院認定之依據。此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夾鍊袋一枚,乃包裝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供被告持有之物,且屬於被告(雖被告否 認為其所有,但確為在被告身上起出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已扣案,無不能沒收情事,依其性 質,也非不宜沒收)。  ⒊被告犯本案所用吸食器,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 ,為免執行困難,不予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一: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 淨重0.2780公克,驗餘淨重0.2778公克)。 附表二:包裝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袋一枚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   被   告 羅憲棟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憲棟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44號、111年度毒 偵緝字第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4日 晚上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酒店內,以捲菸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羅憲棟於113年8 月5日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因形跡 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1包,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憲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2

TPDM-114-簡-203-20250212-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榮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58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方榮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項目增列「被告方榮田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方榮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若適 用修正後之新法,其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 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已向本院繳交 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142號收據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頁),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 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 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因私利而參與詐欺集團 之犯行,造成告訴人邱紋禧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 ,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已 繳交本案犯罪所得,然表示無能力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 32頁);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 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保全之 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 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  ⒈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交付告訴人之偽造收據1張(如附表所 示,內容參見偵卷第29、35頁),屬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 造署押、印文,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 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又該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 ,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 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又依卷內事證, 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 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 收之問題。  ⒉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係供被告做本案犯罪 聯繫所用,經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91頁),此手機雖未 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⒊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工作證1張,固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本案並未查扣此偽造工作證,且被告陳稱該偽造 工作證已被其丟掉了等語(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39頁) ,卷內復無證據足認此偽造工作證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 收。  ㈡被告就本案獲得1,5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 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38頁),且此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向本 院繳交,有前述本院收據在卷可憑,是此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參與本案 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然 被告因與告訴人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160萬元)均已由 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 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應沒收之物) 編號 名稱、所載內容、數量 參見卷證 1 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12年7月15日)壹紙 (其上有以下偽造之印文、署押:  ①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黃建安」印文各1枚  ②偽造之「黃建安」署押1枚) 偵卷第29、35頁 2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壹支 偵卷第9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83號   被   告 方榮田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榮田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陳智雄」、「應徵部-小簡」,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 作,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作為報酬,嗣與該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投資詐騙方式訛詐邱紋 禧,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15 日16時41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2段241前,交付160萬 元,嗣由方榮田依該詐欺集團「應徵部-小簡」指示前往取 款,向邱紋禧出示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昱公 司)「黃建安」之工作證,表示其係富昱公司員工「黃建安 」,並出示其填載收款金額並蓋有該詐欺集團偽造之「富昱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黃建安」印文各1枚之 富昱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紙予邱紋禧拍照、收執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富昱公司、黃建安。嗣方榮田將收得款項依詐欺集 團「應徵部-小簡」之指示,將款項置放在附近巷弄內汽車 輪胎內側,以供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因此產生 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嗣經邱紋禧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紋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榮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應徵部-小簡」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邱紋禧面交領取16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拍照、收執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詐欺集團「應徵部-小簡」之指示,置放在附近巷弄內汽車輪胎內側,以供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之事實。 2 告訴人邱紋禧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16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16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4 富昱公司之「黃建安」工作證、載有「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黃建安」印文各1枚之富昱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張、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被告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得款項16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拍照、收執而行使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 明定。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罰則:「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 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 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顯然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陳 智雄」、「應徵部-小簡」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偽造印文 、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 論罪。又被告就本案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等罪,有實行 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富昱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張,載有偽造之「富昱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黃建安」印文、「黃建安 」署押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本案領有1,500元報酬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 案被告所持用之手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2025-02-11

TPDM-113-審訴-2760-2025021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弘恩 李彥呈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550號、第35035號、第37322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朱弘恩犯如附表編號四至九「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四至九「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彥呈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弘恩及李彥 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 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 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 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對於被告2人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⑵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 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朱弘恩就附表編號四至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李彥呈就附表編號 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三)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朱弘恩就附表編號四至九、被告李彥呈就附表編號一至 三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五)被告朱弘恩於附表編號九所示時間,多次提款之行為,係於 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各次提款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六)被告2人所上開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各應予分論併 罰。 (七)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刑之要件,惟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其等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八)被告朱弘恩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 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李彥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回犯罪 所得8,000元,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憑,自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九)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   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   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   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2.被告李彥呈之辯護人固為其利益主張: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 ,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本案犯行,並無因本案獲得豐厚報酬 ,對社會秩序之影響尚非至鉅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  3.惟查,依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觀之,其   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尚難認其有情堪憫恕之處。辯護人為其利益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要無足採。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 分工,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李彥呈並與告訴 人林柏融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2 人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 、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第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四、被告李彥呈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查被告李彥呈雖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固符合宣告緩刑要件,且與告訴 人林柏融調解成立,然考量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鍾維倫、吳 慧玲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損失,依前開情狀,認被告李彥呈 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2人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不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朱弘恩於警詢時供稱:其車馬費一天2,000元至5,000元 ,從收水的最後一筆款項抽取等語(見偵35035卷第99頁), 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認定為4,000元【計算式:2,000元(以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3(最後收水日為7月12日、14日、24日) -2,000元(即最後收水日7月12日之犯罪所得業經另案沒收繳 回)(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060號判決參照)】,應依前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2.被告李彥呈被告於偵詢時供稱:7月10日當天其是領8,000元 等語(見偵34550卷第447至448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 得為8,000元,業據其繳回扣案,已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領車手 (即1號) 提款時、地 提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收水(即2號) 第二層收水(即3號) 宣告刑 1 鍾維倫 113年7月10日、網路購物之詐欺方式 113年7月10日17時48分許 49,983元 華南42442號帳戶 同案被告許柏凱(另行起訴) 113年7月10日17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OK便利商店金山南路店(下稱OK金山南路店) 20,005元 李彥呈 鄭奕安 李彥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7月10日17時57分許,在OK金山南路店 20,005元 113年7月10日17時58分許,在OK金山南路店 20,005元 2 林柏融 113年7月10日、網路購物之詐欺方式 113年7月10日20時47分許 49,987元 國泰帳戶 同案被告許柏凱(另行起訴) 113年7月10日20時54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古亭捷運站之國泰世華銀行ATM 100,000元 李彥呈 鄭奕安 李彥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吳慧玲 113年7月8日、投資詐欺方式 113年7月10日20時54分許 30,000元 國泰帳戶 同案被告許柏凱(另行起訴) 113年7月10日21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古亭分行(下稱新光銀行古亭分行) 20,000元 李彥呈 鄭奕安 李彥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7月10日21時17分許,在新光銀行古亭分行 20,000元 4 林鳳春 113年7月14日、網路購物之詐欺方式 113年7月14日12時56分許 30,000元 華南36152號帳戶 同案被告許柏凱(另行起訴) 113年7月14日12時57分許,在新光銀行古亭分行 20,005元 朱弘恩 - 朱弘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7月10日21時17分許,在新光銀行古亭分行 20,005元 5 李哲佑 113年7月14日、網路購物之詐欺方式 113年7月14日13時40分許 99,985元 玉山62242號帳戶 同案被告許柏凱(另行起訴) 113年7月14日13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羅斯福店(下稱萊爾富羅斯福店) 20,005元 朱弘恩 - 朱弘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7月14日13時51分許 49,985元 113年7月14日13時49分許,在萊爾富羅斯福店 20,005元 113年7月14日13時50分許,在萊爾富羅斯福店 20,005元 113年7月14日13時51分許,在萊爾富羅斯福店 20,005元 113年7月14日13時52分許,在萊爾富羅斯福店 19,005元 113年7月14日13時53分許,在萊爾富羅斯福店 20,005元 113年7月14日13時54分許,在萊爾富羅斯福店 20,005元 113年7月14日13時55分許,在萊爾富羅斯福店 10,005元 6 黃文鼎 113年7月14日、網路購物之詐欺方式 113年7月14日14時19分許 109,261元 玉山23771號帳戶 同案被告許柏凱(另行起訴) 113年7月14日14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古亭分行(下稱玉山古亭分行) 50,000元 朱弘恩 - 朱弘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7月14日14時22分許,在玉山古亭分行 50,000元 113年7月14日14時22分許,在玉山古亭分行 9,000元 7 劉德容 113年7月14日、網路購物之詐欺方式 113年7月14日14時32分許 30,000元 玉山23771號帳戶 同案被告許柏凱(另行起訴) 113年7月14日14時36分許,在玉山古亭分行 10,000元 朱弘恩 - 朱弘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劉士程 113年7月23日、網路購物之詐欺方式 113年7月14日12時51分許 49,985元 郵局02921號帳戶 同案被告許柏凱(另行起訴) 113年7月24日12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古亭郵局(下稱古亭郵局) 50,000元 朱弘恩 - 朱弘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黃子超 113年7月8日、中獎之詐欺方式 113年7月10日9時12分許 45,235元 合庫帳戶 朱弘恩 113年7月12日13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崇德門市(下稱統一超商崇德門市) 20,000元 - - 朱弘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7月12日13時46分許,在統一超商崇德門市 20,000元 113年7月12日13時47分許,在統一超商崇德門市 5,000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50號                   113年度偵字第35035號                   113年度偵字第37322號   被   告 鄭奕安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昶佐律師   被   告 朱弘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彥呈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呈、鄭奕安、朱弘恩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附表一所 示詐欺集團,擔任附表一所示之工作,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二所示 方式,詐欺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 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再由附表二所 示之提領車手,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 ,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再交由附表二所示本案詐欺集 團第一層及第二層收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及去向,李彥呈、鄭奕安、朱弘恩並獲取如附表 一所示之報酬。嗣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彥呈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彥呈於113年7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第一層收水及監控之工作,收受提領車手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所提領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所匯之詐欺款項,因而獲得報酬。 2 被告鄭奕安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鄭奕安於113年7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第二層收水及監控之工作,提領車手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所提領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所匯之詐欺款項,先轉交予第一層收水,再由被告鄭奕安收受,因而獲取報酬。 3 被告朱弘恩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朱弘恩於113年7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第一層收水及監控之工作,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所匯之詐欺款項,或收受提領車手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所提領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所匯之詐欺款項,因而獲取報酬。 4 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之陳訴 證明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匯入帳戶內之事實。 5 同案被告李彥呈、鄭奕安、許柏凱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㈠證明被告李彥呈、鄭奕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擔任第一、二層收水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朱弘恩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擔任提領車手及第一層收水之事實。 6 ⑴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42442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36152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23771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62242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02921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⑵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9份 證明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提領車手並於附表二所示提款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提款金額之事實。 7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共180張及被告鄭奕安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李彥呈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基地台位置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李彥呈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擔任第一層收水及監控之工作,收受提領車手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所提領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所匯之詐欺款項,將款項交予擔任第二層收水即同案被告鄭奕安收受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 明定。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罰則:「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 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 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顯 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嫌。被告3人與附表一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3 人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有實行行為局 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者,加 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 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 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 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對附表 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 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同告訴人,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按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3人於偵查中自陳領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報酬,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所屬詐欺集團 擔任工作 所得報酬 (新臺幣) 1 李彥呈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輪迴」、「人民幣」、「佐助不會」,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監控及收水車手之工作 8,000元 2 鄭奕安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太極」、「CAI」、「老人家」、「輪迴」,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監控及收水車手之工作 3,000元 3 朱弘恩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四」、「輪迴」、「老人」、「害羞表情符號」、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車手、監控及收水車手之工作 每次2,000元

2025-02-11

TPDM-113-審訴-2801-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4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極有可能使他 人在取得前揭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將該金融帳戶利用於 財產犯罪,作為轉手詐欺贓款而製造追查斷點或拖延檢警追 查速度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並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日8時10分許, 在新北市○○區○○○○號貨運方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澤楷」之人(下稱「李澤 楷」,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之指示,將其名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與郵局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李澤楷」 ,並將本案帳戶之密碼以LINE語音通話方式提供予「李澤楷 」。嗣後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 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分別於附表詐欺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施行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使陳冠瑜、謝承翰 、黃寶萱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匯入之本案帳戶欄所示之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陳冠瑜、 謝承翰、黃寶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瑜、謝承翰、黃寶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冠瑜、謝承翰、黃寶萱(下合稱告訴人3人)於 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陳冠瑜、謝承翰提出之匯款交 易截圖、告訴人3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如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則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而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已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又就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 為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若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公訴意旨認應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尚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 人3人,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犯後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240頁),且 因本件係採簡易程序,被告並未經本院審理中訊問,而無從 於審理中自白,故上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僅以其偵查中之自白即足認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如將個人申辦金 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恐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詐欺、洗 錢之人頭帳戶,猶仍任意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並容任詐欺 正犯任意使用,導致後續為詐欺正犯利用為本案犯行之人頭 帳戶,告訴人受詐欺將款項匯入後無法取回而受有損害,並 使該司法機關無法查緝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危害交易秩序、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 被告嗣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謝承翰調解成立,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未取得報酬、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如告訴人3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 帳戶內款項,均為詐欺正犯所管領支配,被告並未提領或取 得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因犯罪行為而獲得任何 之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本案帳戶 1 陳冠瑜 113年7月2日 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購買告訴人網路遊戲帳號並於505GAMES網路平臺交易,但告訴人帳戶遭凍結,需繳交解凍金以開通帳戶領款。 113年7月2日 23時16分許 44,001元 郵局帳戶 113年7月2日 23時18分許 20,001元 郵局帳戶 2 謝承翰 113年7月2日 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佯稱告訴人中獎,但撥款失敗,需告訴人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以驗證帳戶及開通權限。 113年7月3日 0時4分許 99,987元 中信帳戶 3 黃寶萱 113年7月2日 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佯稱告訴人中獎,但撥款失敗,需告訴人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以驗證帳戶、開通權限、提高信用卡額度及貸款。 113年7月3日 0時19分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9時24分許,應予更正) 20,028元 中信帳戶

2025-02-08

TPDM-113-簡-4681-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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