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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得裕 選任辯護人 周郁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簡上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41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得裕(下稱被告)自民國112年4月7日 下午7時許起,在臺北市○○區○○○道000號00樓之「格萊天漾 飯店」(下稱本案飯店)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威士忌酒約200 毫升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前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該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12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欲左轉 艋舺大道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9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可參)。 三、次按刑事司法之正義始於程序,亦終於程序,實質正義之追 求須以程序正義為基礎,偵查機關執法應恪遵正當法律程序 ,兼衡併顧人權保障及維護公共利益。  ㈠依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 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 駕駛。」、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3月31日施行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 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 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 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及108年3月29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 零三以上。」,可悉車輛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究屬刑事處 罰或行政罰,繫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檢 測數值多寡,是為確保酒精濃度檢測單上所呈現之檢測數值 正確,第一線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員警所應遵守之取締酒後 駕車作業程序是否確實,至關重要。  ㈡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車 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七十三條 第二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 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 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 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 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考諸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序文規定之目的,實際 執行酒測時,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係為使員警執行稽查 職務時,藉由確實踐行該規定所揭示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 續錄影之蒐證結果以利爭議之釐清。又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目的,乃在避免受測人甫飲酒 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 測結果,故要求有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 物自然吞嚥,或在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 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且員警 執行酒測勤務時,其勤務重點在於確實踐行取締酒後駕車作 業程序,未必能當場釐清、辨明車輛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 類似物結束時間是否已達15分鐘,故倘若車輛駕駛人於員警 對其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勤務時,尚未能立即釐清、辨明車輛 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是否已達15分鐘,而 車輛駕駛人業已表明請求漱口者,員警即應提供其漱口後, 再行酒精濃度測試,始符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 項第2款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 四、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除法院係因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 證據能力,而以卷存其餘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尚不能使法院達 到前述確信心證為理由,判決被告無罪外,其餘無罪判決, 即無庸再交代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及辯護意旨既已爭執本 案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64、66頁),且所 爭執部分關涉被告是否成立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犯行,故就證 據能力之有無,先予說明:  ㈠關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112年9月6 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53813號函暨職務報告(下分別稱 萬華分局112年9月6日函、112年9月5日職務報告),及萬華 分局112年11月17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70495號函暨職 務報告及訪查表(下分別稱萬華分局112年11月17日函、112 年11月17日職務報告)有無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所以規定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即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 文書或證明文書,乃其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 若有錯誤或虛偽,將可能因此擔負刑事責任或行政責任,且 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 之保障極高;而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為其執行業務本身所必須製作 ,且作成文書者亦受過相當之專業訓練,自具有高度之正確 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 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 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 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 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萬華分局112年9月6日函、112年9月5日職務報告,及萬 華分局112年11月17日函、112年11月17日職務報告之內容, 萬華分局112年9月6日函、112年11月17日函函文,均僅係敘 明經原審法院函詢,萬華分局之公務員(員警)執行公務過程 中,本於職權就函詢事項進行查詢,記載查詢結果:因自存 硬碟毀損而無法提供對被告進行酒測之錄音錄影檔案等內容 (見原審卷第123頁、第199頁),而與公務員主觀上之判斷與 意見無涉,辯護意旨就此並無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 以萬華分局112年9月6日函、112年11月17日函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1項傳聞例外規定,應有證據能力。然就萬 華分局112年9月5日職務報告、112年11月17日職務報告言, 此二職務報告內容已論及本案執勤員警(下稱員警)對被告 如何進行酒測過程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24至125頁、第200至 203頁),關涉公務員個人主觀判斷及意見,而員警對被告如 何進行酒測過程乙節,尚須依客觀事證認定,攸關被告是否 成立犯罪之部分,故此二職務報告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 所為之陳述,而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關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檢測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無證據能力部分:  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考量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車輛駕駛人除涉及行政罰外,仍有 可能受刑事處罰,就此行政罰與刑事處罰交錯之特殊規範情 形,宜認如員警執行酒測勤務,未確實踐行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時,仍宜斟酌:①違背法定程 序之情節(即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狀況,該程序之違反是 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 。③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④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實害。⑤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 效果。⑥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及⑦ 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 ,以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俾能兼顧理論與實際,而 應需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決意旨、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立法理由意旨參照)。  ⒉是查,卷附市警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酒精濃度檢測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等之證據能力部分,繫於員警是否確實遵行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及取締酒駕作業程序,倘未 遵行此部分之證據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之 必要,說明如下:  ⑴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對酒測值每公升0 .29毫克有意見,警察要實施酒測,我有說可否漱口,警察 不讓我漱口,他跟我說不能漱口,漱口就是拒測等語(見速 偵字卷第50頁;原審卷第94頁;本院卷第68頁),核與證人   陳珮琪(下稱證人)於原審審理具結證述:當日警察要對被 告進行酒測,警察問我們被告喝完酒有無超過15分鐘,我們 有很肯定跟警察講說沒有超過15分鐘,被告就要求可不可以 漱口,因為我們身上沒有帶水,我就想說我要去買水,警察 就說不行,你身上帶著或現在去買就視同拒測,我們兩個就 傻了,就不敢去買,被告又問說不是可以漱口嗎,警察說不 行因為條例已經改了,被告和我都不太懂,所以被告就沒有 漱口;被告從被攔查到被帶上警車送往警局的過程中,被告 都沒有寫過任何文件、也沒有簽名,現場警察沒有拿任何紙 本出來;我確定警察沒有宣讀當面告知拒測法律效果,如果 要講這些應該要唸很久等語(見原審卷第150至152頁)相合 。審酌被告供述內容始終一致,並非遲至原審審理時始提出 辯解,被告供述內容並無前後變遷之情形,且證人於原審審 理時具結之證詞,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 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為被告, 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之動機與必要,是被 告偵、審供述及證人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內容,應可採憑。  ⑵復查萬華分局就原審法院函詢事項所回覆:「本案承辦員警 表示因自存硬碟毀損而無法提供對被告進行酒測時之錄音錄 影檔案」、「本分局青年路派出所現場處理員警王開威及周 泓葳等2人稱因存放影像硬碟毀損,故無法提供現場密錄器 畫面」等內容,有萬華分局112年9月6日函、112年11月17日 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3、199頁)。可知員警執行酒測 時是否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之爭議,已無法自客觀事證(即勘 驗密錄器之結果)加以釐清。然偵查機關負追訴犯罪之實質 舉證責任,就刑事案件之相關證據理應妥適保全,倘未能妥 適保全證據,甚或執行酒測時未曾全程連續錄影之不利益, 不應悉歸由被告承受。爰此,依上開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內 容,足認員警執行酒測時,自被告及證人方面所得知之訊息 係被告飲用酒類後未超過15分鐘,此際被告有請求漱口時, 應提供漱口,然被告請求漱口後,員警卻告以漱口等同拒測 ,未給予被告漱口便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業已與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所要求之正當法律 程序未合等情明確。  ⑶本院審酌:①本件員警係外勤臨檢酒測勤務時,當下並無緊急 或不得已之情形,員警在被告及證人告知其飲酒未超過15分 鐘時,未於被告請求漱口時提供漱口之機會,違背法定程序 之情節嚴重;②取締酒後駕車之攔查勤務行之有年,依卷附 內政部警政署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所示,已有標準作業 流程,員警應知之甚詳,依上開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內容, 員警告知漱口即係拒測,可見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已 非屬過失;③本件被告進行吐氣酒測結果為每公升0.29毫克 僅略高於0.25毫克,未能排除因口腔內仍含有酒精成分之物 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此吐氣酒精濃度之數值涉及行政罰 或刑事罰,侵害被告所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權益,且侵害 權益屬嚴重;④本件被告騎乘車輛為該輕型機車,上路後隨 即遭員警攔查,依證人於原審審理具結證述內容(見原審卷 第150頁)及卷附GOOGLE地圖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111頁) ,被告騎乘該輕型機車上路後旋即遭員警攔查,騎乘時間甚 短,且未造成人員傷亡之實害,犯罪所生之危險較低;⑤倘 允許市警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酒精濃度檢測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 ,將鼓勵員警執行酒測時未遵行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 之2第1項第2款規定所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故禁止使用該 等證據,有助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⑥本件犯罪 事實須有被告於上開時、地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才能得知, 偵審人員依法定程序並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⑦該酒精濃 度測試結果為本件關鍵性證據,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 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甚高等情,爰認市警局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檢測單及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因員警未能遵行執行酒測 之正當法律程序,權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後,認無證據能 力。  ㈢其餘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五、訊據被告固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於上開 時、地飲用威士忌酒約200毫升後,騎乘該輕型機車上路遭 警攔查進行酒測等情坦承不諱(見速偵字第22、50頁;原審 卷第93頁;本院卷第68至69頁),惟其於原審及本院均堅詞 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我知道酒後騎車不對,但 我覺得全部過程中員警在欺騙我,員警一直跟我說要漱口就 是拒測,我感覺被陷害,或許喝水我就不會觸犯本罪等語( 見本院卷第68頁);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於酒測翌日即向 檢察官表示員警不讓其漱口、漱口即拒測,本案執勤員警有 2人,就員警執行酒測之錄影畫面,員警2人同稱錄影畫面均 已滅失、無法提供,此違反執行酒測之相關程序,本件酒測 結果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34至38頁、第71至 72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飲用威士忌酒約200毫升後,騎乘該輕型機 車上路遭警攔查進行酒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 審及本院供述明確,與證人陳佩琪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見 原審卷第149至150頁、第153至154頁)互核相符,並有該輕 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表、睿能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1月17日睿數位字第202311-018號函及聚滿盛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月25日聚(總)字第1130125001號函等資料附卷可 佐(見速偵字卷第41頁;原審卷第187至189頁、第217至219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就員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過程,因卷附市警 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 檢測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均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後認無證 據能力等節,業經論證如前。參以認定被告犯罪,須卷內之 積極證據已使法院形成確信心證者,始足當之,依目前卷內 其他證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礙難就被告 是否成立公共危險之犯行,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既已認被告飲酒結束後超過15分 鐘以上才接受酒測,被告無權要求漱口,員警並未違反取締 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縱認員警無法提出密錄器錄音錄影檔案 ,因電腦硬碟經年累月使用偶有失靈、短路故障,違法情節 非屬惡意且不致影響酒測結果之正確性,酒測測試紀錄表有 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惟如前開說明,實 質正義之追求須以程序正義為基礎,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權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後,已認卷附市警局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檢測 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無證據能力等節如前 ,依上開被告偵、審供述及證人原審審理具結證述內容,可 知員警執行酒測程序時,被告及證人已向員警表示飲酒結束 後未超過15分鐘,並有向員警請求漱口等語如前,卷內並無 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於執行酒測時已能判定被告飲酒結束 後確已超過15分鐘,員警依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項第2款規定及取締酒後駕車程序,即應就有請求漱口者 ,提供漱口,倘允員警將執行酒測時未全程錄影或事後未妥 適保全證據,令無客觀證據釐清執行過程是否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之爭議,延至事後審判階段再行查證其他證據,不啻鼓 勵員警事前心存僥倖得以未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之心態,更將 令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及取締酒 後駕車程序內容形同具文,原審雖為兼衡發現真實與程序正 義之目的,事後屢次函詢釐清真實,但價值判斷上仍秉持先 程序、後實體之要求,依本案情節,尚無認事用法之違誤。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礙難採憑。至檢察官聲請傳喚員警王開 威、周泓葳2人部分,因原審業已傳喚被告及員警2人以外之 目擊證人到庭具結證述詳盡,且萬華分局函覆原審法院時已 敘明本案員警2人之密錄器檔案因硬碟毀損無法提供乙情如 前,無從藉由勘驗密錄器之結果釐清爭議,爰認檢察官上開 之聲請,並無調查必要性,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 有檢察官所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犯罪之確信心證, 是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判決同認被告犯罪不能證 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應予維持 。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定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113年11月 1日宣判並報結)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PHM-113-交上易-335-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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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珮茹 選任辯護人 周郁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9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自白 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59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珮茹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詎林珮茹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前應予補充「(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楊文綺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5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林珮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15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林珮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騎車肇事致告訴人楊文綺受有傷害後,未下車查看確認 告訴人傷勢,亦未採取任何救護、照顧措施即逕自騎車離去 ,罔顧告訴人身體安全,觀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 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自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之辯護人為其利益請求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152頁),洵非有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惟其騎車肇事 致告訴人受傷後,未下車查看告訴人傷勢以採取救護、照顧 措施即逕自逃逸,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觀念,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 )10萬元成立調解,且已如數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翻拍照片 附卷可憑(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159頁、第163頁);兼衡其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美髮業、月收入大概5萬元、未 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 153頁);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並已如數給付完畢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人亦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一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查( 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153頁)。承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978號   被   告 林珮茹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珮茹於民國111年6月7日10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北路1段慢車道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北路1段與市民大道2段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間應隨時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避免危險之 發生。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及林珮茹個人之智識能力,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林珮茹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楊文綺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林珮茹機車前方,楊 文綺因見前方另有葉妍菲、官沛儒2人發生交通事故而減速 暫停,林珮茹見狀,因未與前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一時 閃避不及,因而追撞楊文綺上開機車車尾,致楊文綺人車倒 地並受有左足背擦挫傷、左足挫傷及左足部開放性傷口等傷 害。詎林珮茹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其已駕車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楊文綺傷勢,亦未採取必 要之救護措施或未留待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旋即駕車駛 離事故現場而逃逸。嗣楊文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文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項次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珮茹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騎車經過時,見前面有狀況,來不及剎車而有擦撞前車的車牌或車身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前車沒有倒地,伊覺得很奇怪沒有跌倒怎麼會受傷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文綺於警詢之指訴及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定辰、吳柳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官沛儒於警詢之證述及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確有人車倒地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中正第一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以及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逃逸等事實。 5 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與該監視器影像之勘驗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下列事實: 1.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機車行駛於告訴人機車後方之事實。 2.證明監視器時間10時51分50秒時,騎乘於告訴人前方之另案被告官沛儒先因事故倒地之事實。 3.證明被告騎乘之機車於監視器時間10時51分51秒時,碰撞前方告訴人之機車,告訴人之機車隨即左傾斜而人車倒地之事實。 4.證明告訴人倒地後,騎乘於後方之同案被告葉定辰、吳柳俊(上2人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有停車查看倒地之告訴人。被告未下車查看,反而逕行騎車離去之事實。 6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醫護生命徵候紀錄;祐嘉骨科診所111年6月9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足背擦挫傷、左足挫傷、左足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事實。 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證明被告、告訴人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8

TPDM-113-審交簡-323-20241028-1

審交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珮茹 選任辯護人 周郁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珮茹於民國111年6月7日10時5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山 北路1段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中山 北路1段與市民大道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間應隨時保持可以煞停 之距離,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被告個人 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告訴人楊文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被告機車前方,告訴人因見前方另有葉妍菲、官沛儒2 人發生交通事故而減速暫停,被告見狀,因未與前車保持可 以煞停之距離,一時閃避不及,因而追撞告訴人上開機車車 尾,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背擦挫傷、左足挫傷及左 足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林珮茹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楊 文綺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7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PDM-113-審交訴-59-20241028-1

審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上重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UANG TZU TING黃子庭 選任辯護人 吳佳霖律師 陳守煌律師 周郁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上重訴字第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UANG TZU TING黃子庭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繼續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 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 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或上訴中 ,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同法第93條之4亦有 明定。 二、經查,被告HUANG TZU TING(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下稱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依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4前段規定,本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惟 原審以判決後,檢察官仍可依法提起上訴,檢察官向新加坡 請求司法互助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尚未獲新加坡承辦機關函 覆,如經上訴,日後尚非無改判之可能。認仍有限制被告出 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113年6月2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4 月,即將於113年10月27日屆滿。本院審酌卷內事證,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重大,檢察官 上訴,繫屬本院審理中。考量被告於久居新加坡,其偶然於 過境我國桃園國際機場時,因遭境管留置而由檢察官拘提始 到案,佐以其自承僅高中時期在我國就學2年,基本上均在 新加坡生活,配偶亦在新加坡,其在我國無工作等語(見金 重訴卷一第276頁),可見被告之日常生活、事業重心均在 新加坡,與我國之聯繫因素甚低,顯然較有出境後長期滯外 不歸之動機及能力,且被告年紀尚輕,亦無阻礙逃亡之因素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之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之情形。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犯罪名之 輕重,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以及倘被告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之公共利 益,認為確保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仍有限制被 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主筆)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HM-113-審金上重訴-7-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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