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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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503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非訟代理人 周錦輝 債 務 人 廣天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文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玖萬零肆佰 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3.9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3

PCDV-113-司促-34503-2024120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086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周錦輝 相 對 人 廣天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文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玖萬零肆佰玖拾伍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三點九三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13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3.93%計息,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7月4日,詎於113年11月15 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90,495元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 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02

TPDV-113-司票-34086-20241202-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087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周錦輝 相 對 人 高佑銘即辣台妹麵食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示利 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九三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付款地均為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93%計算,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於113年11月13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 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34087號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 年息 001 500,000元 153,294元 109年12月15日 113年8月18日 2.93% 002 500,000元 219,595元 110年7月15日 113年8月20日 2.93%

2024-11-28

TPDV-113-司票-34087-20241128-2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周錦輝 相 對 人 鍾彩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09年3月27日及11 1年3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 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 清償,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5,460,000元、3,540,000元 及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復相對人 自109年3月27日起向聲請人借款3筆,合計13,000,000元, 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 人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即本金11,618,957 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個人房貸借款契約書、動用申 請書、客戶整合資料、放款帳卡明細查詢單、存證信函及郵 件收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 證。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 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 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 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1-25

TPDV-113-司拍-287-2024112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927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非訟代理人 周錦輝 債 務 人 富域裝潢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秉廷 人 4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 (一)新臺幣(下同)貳萬陸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七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貳拾柒萬零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三)參萬零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四)參拾萬柒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五)參萬柒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六)參拾肆萬肆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5

PCDV-113-司促-32927-20241125-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406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非訟代理人 周錦輝 相 對 人 邑光照明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哲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自附表 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三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93%計算,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 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3240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001 109年6月11日 500,000元 105,520元 113年7月15日 113年10月23日 113年7月15日 002 110年7月23日 500,000元 267,231元 113年6月27日 113年6月27日

2024-11-18

TPDV-113-司票-32406-2024111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413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非訟代理人 周錦輝 相 對 人 林廷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貳仟捌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陸萬貳仟零 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9年12月10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8,000,000元, 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47%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15日,詎於113年10月11日 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3,162,052元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 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32413號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年息 (百分之) 001 28,000,000元 8,070,401元 99年12月10日 113年8月15日 113年10月11日 113年9月15日 2.47 5,091,651元 113年8月15日 2.47

2024-11-18

TPDV-113-司票-32413-2024111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405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非訟代理人 周錦輝 相 對 人 富域裝潢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秉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自附表 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七五計 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3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均按年息4.375%計算,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3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 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3240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001 109年11月4日 1,200,000元 113年9月6日 297,263元 113年9月6日 113年9月9日 002 110年1月6日 1,200,000元 113年8月8日 307,342元 113年8月8日 30,439元 113年9月8日 003 110年3月3日 1,200,000元 113年8月5日 344,772元 113年8月5日 37,174元 113年9月5日

2024-11-14

TPDV-113-司票-32405-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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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2號 原 告 陳明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複代理人 許銘森 被 告 周錦輝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 被 告 林復漢 訴訟代理人 劉邦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錦輝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 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 被告林復漢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 所示、面積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錦輝負擔7分之3、被告林復漢負擔7分之4。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周錦輝如以新臺幣28萬4646元、林復漢 如以新臺幣37萬95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1應將坐 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建物(如附圖1中位置(1) 面積約2.5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測量為準)拆除騰 空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二、被告2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之建物(如附圖1中位置(2)面積約1平方公 尺,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測量為準)拆除騰空後,將土地交 還予原告」等語(見本案卷第15頁);嗣經地政機關實際測 量後,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周錦 輝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建物(即臺中市 中興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中位置B部分( 建物合雨遮合計面積約3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測 量為準)拆除騰空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二、被告林復漢 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建物(即臺中市中 興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中位置A部分(建 物合雨遮合計面積約4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測量 為準)拆除騰空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79頁 ),本院審酌原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依地政機關測量結 果更正其訴之聲明,合於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 二、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本件經現場履勘後,依附圖所示,被告占用系 爭土地價額已達50萬元以上,原告聲請依通常程序審理(本 院卷第180頁),惟嗣後本院仍依簡易程序進行言詞辯論,兩 造不抗辯而為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視為已有適用簡易 程序之合意,合併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周錦輝所有臺中市○○區○○路00號房 屋增建部分(下稱系爭25號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被 告林復漢所有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增建部分(系爭27號 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占用位置、面積詳如地機關 複丈成果圖所示,至被告抗辯原告前手陳金發同意彼等使用 越界建築部分,惟陳金發非原告之父,被告等人越界建築部 分係屬無權占用,且原告並非知悉越界建築未即異議情事,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 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周錦輝抗辯:  1.本件系爭25號建物係被告周錦輝於61年7月31日向訴外人高雲鵬買受,買受時高雲鵬一併讓渡房屋毗鄰水利地之使用權,並由高雲鵬交付上開使用權讓渡書,明白記載訴外人陳金發與高雲鵬就高雲鵬所有大鵬路25號房屋,先行使用下石碑段第11-1號與陳平段交界相隔處(下石碑段第11-1號應為誤寫,應是下石碑段第11-110號),達成協議,陳金發同意讓渡二十公分長、四公尺寬之權利義務,至土地可登記時再辦理移轉登記,由前述證據可知,被告繼受取得越界土地之使用權利,而陳金發為原告陳明勲之父親,原告繼承陳金發之義務,自應受拘束,從而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之人,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2.被證二記載,系爭25號建物於高雲鵬興建時即已先行使用系 爭土地,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陳金發已知悉,而無異議,並 於61年5月4日簽立讓渡書,顯見本件被告周錦輝是繼受高雲 鵬之權利,縱認原告不受讓渡書之拘束(假設,非自認), 亦應有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不得 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3.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林復漢抗辯:  1.被告林復漢所有系爭27號建物即北屯區陳平段9532建號及後 段增建之建物,系爭27號建物所在土地位置,乃被告所有之 北屯區陳平段1196地號、1196-1地號,以及向國有財產屬承 租之北屯區陳平段1321-36地號、西屯區下石碑段72-10地號 之土地上所興建,核先敘明。而被告林復漢則係向前手第三 人購得此現在之建物後,因該建物未辦理存登記,乃於91年 1月10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保存登記。  2.鈞院囑託臺中市中證地政事務所辦理台中市○○區○○段0000○0 00○號之複丈成果圖,就編號A之四樓+雨遮突出占用到原告8 0地號4平方公尺,核算凌空占用之面積僅有1.2坪。被告林 復漢所有系爭27號建,絕大部分占有使用之土地,係自己所 有及向國有財產署承租之土地。從而,該建物均有合法之土 地使用權源。縱屬無權占有,亦有民法第796條、796條之1 規定之適用。  3.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796條所定 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 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 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 ,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 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周錦輝為附圖 所示B部分所有權人、被告林復漢附圖所示A部分所有權人, 附圖所示B部分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3平方公尺、附 圖所示A部分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4平方公尺等情, 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 中興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空照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 -37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 員現場履勘屬實,有本院112年5月24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9日中興地所二字第1120 0066784號函暨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11 至135頁),被告復未就上開地上物有何占用權源舉證以實 其說,自應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⒉被告周錦漢雖抗辯:被告周錦輝前手高雲鵬向原告前手即原 告之父陳金發購買上開越界建築部分土地,於可登記移轉前 先行使用,此項使用土地權源為被告所繼受,故被告周錦輝 並非無權占有使用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等語。惟查,陳金發 並非原告之父,是被告以其前手向陳金發購買附圖B部分所 示土地,仍屬無權使用,其此部分抗辯,無從為其有利之認 定。  ⒊被告林復漢抗辯:被告越界建築部分面積僅4平方公尺,在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所容許之誤差範圍內,亦難認被告有越界建 築情事。而有關測量誤情情事,經本院函詢地政機關,該機 關表示附圖所示A、B部分標示面積係依實測計算為準,並無 錯誤情事(本院卷第257頁),是被告抗辯誤差情事,難認有 據。而被告既自承前手興建時,有向鄰地所有權人即國有財 產署承租,但既無向原告或其前手承租,亦難認有何使用權 源。至被告抗辯前手興建系爭建物,原告前手當知知悉有越 界情事云云,並未舉證證明,亦難認原告前手有何知其越界 而不即異議情事。  4被告再抗辯:被告周錦漢所有系爭27號建物,前手既已向原 告前手陳金發購買並先行交付使用,縱不能拘束原告,建物 建築時,其前手亦已知悉有越界建築情事,不得請求移去。 被告林復漢亦辯稱,其前手興建系爭27號建物時,除自己土 地外,業已承租鄰地之國有水利地,並非刻意越界建築系爭 土地,而系爭27號建物興建時,原告前手當知悉有越界建築 而不即提出異議事實。惟被告周錦輝不能證明所謂前手陳金 發為原告之父,自不生原告前手有出售或同意使用系爭27號 建物越界建築情事,被告林復漢復不能僅以前手興建時有承 租鄰地即國有水利地情事,證明原告前手有知悉越界建築事 實,彼等抗辯依民法第796條不得請求移去附圖所示B部分、 A部分建物,難認有據。況被告所有越界建物部分,均屬增 建部分,並非建照執照核准範圍內之建物,亦無礙房屋整體 之利用,而其既為增建,對原合法建物之結構亦不生有何影 響,加以國家政策不鼓勵違章建築,上開增建部分,即屬違 章建築,拆除移去亦不生有何影響公共利益情事,附予敘明 。  5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上附圖所示編號B、A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 原告等語,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 求被告周錦輝、林復漢依序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B部分地上物(面積3平方公尺)、A部分地上物(面積4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0-30

TCEV-112-中簡-12-20241030-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788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非訟代理人 周錦輝 債 務 人 邑光照明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郭哲源 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 (一)新臺幣(下同)壹拾萬伍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三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貳拾陸萬柒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三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30

PCDV-113-司促-3078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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