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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 CONG TRONG即武工仲(越南籍) 指定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2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即武工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及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甲 ○○ ○○ 即武工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且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亦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 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8 日21時15分許,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作為聯絡工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 Vui Ve」與CAO VAN TU即高○秀聯絡,販賣新臺幣(下同)1 ,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武工仲再交由不知情之CAO TRU NG QUANG即高○光前往高○秀位於嘉義縣○○市○○路00號住處, 轉交予高○秀1次,用以抵償積欠高○秀之欠款。 (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2年6月2日23時許至同年月4日17 時許間之某時,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128內1 02房住處,無償轉讓約0.1公克至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LE THANH HAI即黎○海施用1次。嗣於112年6月5日9時30分許 ,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前往武工仲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 揭行動電話1支(含門0000000000號號SIM卡1張)。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甲 ○○ ○○ 即武工仲及辯護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46至48、80至82頁,本院卷第45 至48、129至134、167至178頁),核與證人高○秀、BUI VAN TAN即裴○晉、TRINH HOAMG ANH即鄭○英於警詢時之證述、證 人高○光、黎○海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至 18、21至29、32至35、39至44、48至52頁,偵卷第58至59、 67至69頁),復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Messenger 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5至85頁),並有行 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證。 二、證人高○秀、黎○海經警徵得其等同意採尿送驗,均驗出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科技中心112年7月10日、同年4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7、79至82頁),是證人高○秀 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證人黎○海無償索取甲基 安非他命施用以抵癮之需求。   三、綜上,上揭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禁藥。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 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構成要件,具有 法規競合之情形,自應參酌「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 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 「狹義法優於廣義法」及「全部法優於一部法」等法理,綜 合比較,擇一處斷,以免評價過當。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禁藥、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 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 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所為,並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給懷胎婦女、未成年人,也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 他命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或是含有2種以上之毒品成分, 故就此部分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 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 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 ,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 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三、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用不知情之證人高○光為上開犯 行,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上揭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各1次,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減輕部分: (一)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該條項修 正立法理由觀之,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 ,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輕其刑 要件。所謂「偵查中之自白」既未明定限縮專指檢察官偵查 中為限,適用範圍上應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實施之輔 助偵查程序在內。換言之,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 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 院為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審判中自白,則指審判階段 之自白,以案件經提起公訴繫屬法院後之審理中,所為之自 白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423號、第4962號、第82 07號、101年度臺上字第3292號、第4479號、102年度臺上字 第3404號、第49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祇須在偵查及 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 動、其後有否翻異,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 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94號、第386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 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 法資源而設。該項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坦承有犯第4條 至第8條罪名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其自白內容應包括基 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至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 有所主張或辯解,雖為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10 5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雖於偵查時否認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惟其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揆 諸前揭實務見解,被告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⒊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系爭規定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 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 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 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 低於輕法即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 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雖於警 詢時否認轉讓禁藥罪,然其於偵查供稱:當天是我叫黎○海 過來施用毒品,他沒有出錢等語(見偵卷第48、81頁),揆 諸前揭說明,顯已符合自白要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亦坦承轉讓禁藥之犯行,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   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 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 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 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參酌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無期徒刑 為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無 牴觸。是若有情輕法重及刑法第59條所規定等情,對被告所 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自為法之所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固不可取,然其販賣毒品之 數量、價格非鉅,又獲利甚微,是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 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而被告依前開1次減輕 其刑後,最低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 情輕法重之嫌,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是被告之犯罪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 緝的物品,仍鋌而走險,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圖不法所 得,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助長毒品之氾 濫,且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供他人施用,形成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不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更使毒品擴 散流布,亦危害社會治安,並衡酌其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販毒之金額、獲利,被告係基於與證人黎○海之情誼,始 為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轉讓之數量,暨其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電 焊工作,需扶養父母親、太太、小孩,入監前住在公司宿舍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併予執行之。 七、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 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31、17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另扣案之夾鏈袋2個、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玻璃球管2 支、塑膠管1支,雖均為被告所有,惟夾鏈袋2個、電子磅秤 1台,被告並未供販賣毒品使用或預備使用,另吸食器1組、 玻璃球管2支、塑膠管1支,則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俱與本 案無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31、175至176頁),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三)未扣案之1,000元,為被告販賣毒品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024-11-29

CYDM-113-訴-208-202411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鎮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6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為11 3年度朴簡字第2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鎮宇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鎮宇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凌晨2時10分,見盛裕穎、郭郁 盈(其等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經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644號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嗣因蔡鎮宇撤回告訴,本院已於113年8月19日以113 年度易字第62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無故侵入其位於嘉義縣○ ○市○○○○○路00巷00○00號住處(下稱○○路住處)O樓客廳,欲 尋找蔡鎮宇之繼女林○○(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蔡鎮宇則已心生不滿,嗣雙方因其繼女與盛裕穎間之感情 糾紛,復生爭執,蔡鎮宇旋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盛裕 穎2拳,致盛裕穎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唇鈍傷等傷 害。 二、案經盛裕穎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蔡鎮宇業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同意當作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61至164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 1、164頁),並據證人陳莛少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盛裕穎 、郭郁盈於113年1月15日是直接開門進入蔡鎮宇○○路住處, 來找林○○(見偵卷第37頁),當時盛裕穎的母親跟我在說話 ,我有聽到蔡鎮宇與盛裕穎在爭吵等語(見警卷第4頁及反 面)、證人黃柏翰於警詢時證稱:盛裕穎於113年1月15日自 己開門進入○○路住處,他母親也一起進來屋內等語(見警卷 第16頁反面)、證人即被告配偶周沂菲於警詢時證稱:我看 見盛裕穎於113年1月15日開門與他母親郭郁盈闖入○○路住處 找我女兒林○○等語(見警卷第14頁反面)、證人即被告繼女 林○○於警詢時證稱:盛裕穎於113年1月15日自己開門與他母 親也一起進來○○路住處等語(見警卷第15頁反面),以及證 人即告訴人盛裕穎母親郭郁盈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跟我兒 子盛裕穎開門進入蔡鎮宇住處客廳,我兒子就被蔡鎮宇打, 之後我有帶盛裕穎去驗傷等語(見偵卷第39頁),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稱:我與我媽媽郭郁盈於113年1月15日 凌晨去蔡鎮宇家找林○○,我進去該住處,有先質問對方,之 後蔡鎮宇就徒手朝我臉打2拳,我因此受有頭部及唇部鈍傷 ,之後有去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檢查等語(見警卷第7頁反 面至第8頁,偵卷第38頁)大致相符,亦有衛生福利部嘉義 醫院於113年1月15日出具告訴人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 唇鈍傷」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告訴人與渠母親郭 郁盈無故侵入其○○路住處尋找其繼女而心生不滿,嗣雙方因 其繼女與盛裕穎間之感情糾紛,復生爭執,旋徒手朝告訴人 臉部毆打2拳,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唇鈍傷 等傷害,所受傷勢甚微。又衡酌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偵卷第35頁),然其終能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61、164頁),並表示其欲與 告訴人進行調解(見本院卷第71頁),且其亦就告訴人所犯 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撤回刑事告訴(見本院卷第74、77頁) ,堪認被告有悛悔之念,且有節省司法資源之舉;再考量告 訴人經本院3次傳喚到庭釐清本案犯罪事實及試行和解,卻 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見本院卷第65、127、157頁),是本 院將告訴人提起本案之動機、無端浪費司法資源等情亦作為 本案量刑因素。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 41頁),自陳從事科技業、勉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警卷 第1頁),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徐鈺婷、吳 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CYDM-113-易-624-20241129-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振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08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06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振義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針頭伍個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翁振義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5月21日19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凱旋路輕 軌附近,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購買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 洛因,同時以1萬元之價格,向「小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為供自己施用而持有之。翁振義購入上開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後,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2 日23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永和里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磨碎混合溶於食鹽水放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 ,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振義在警偵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600號鑑 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37 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5張、扣押物 品照片10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與逾 量第一級毒品,嗣又從持有之毒品中拿取而分別施用各該 級毒品1次,已認定如前,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被高度並為重行為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吸收,即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則被重行為之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之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施用第二 級毒品」與「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二者並非自 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亦無足以評價為法律概念上一行為之 因素,故所犯2罪間自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關係,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9號、第1052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1427號、第103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上開最高法院意 旨,自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卻未能記取教訓,仍再次施用毒品,並 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被告所為實不可取; 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雖偶有失序行為, 然多屬自戕行為;暨兼衡其在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二)扣案之針頭共5支,均為被告所有,並為施用毒品使用, 自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之物,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成分 1 海洛因 4包 送驗米白色粉塊狀檢品1包 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37.41公克(驗餘淨重37.38公克,空包裝重1.70公克),純度69.17%,純質淨重25.88公克。 送驗米黃色粉塊狀檢品3包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29公克(驗餘淨重2.28公克,空包裝總重1.55公克),純度30.67%,純質淨重0.70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結晶 檢驗前毛重1.824公克、檢驗前淨重1.470公克、檢驗後淨重1.460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結晶 檢驗前毛重2.964公克、檢驗前淨重2.590公克、檢驗後淨重2.580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結晶 檢驗前毛重1.827公克、檢驗前淨重1.456公克、檢驗後淨重1.445公克 5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結晶 檢驗前毛重3.195公克、檢驗前淨重2.765公克、檢驗後淨重2.753公克 6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結晶 檢驗前毛重0.613公克、檢驗前淨重0.291公克、檢驗後淨重0.281公克 7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結晶 檢驗前毛重1.883公克、檢驗前淨重1.533公克、檢驗後淨重1.522公克 8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結晶 檢驗前毛重0.520公克、檢驗前淨重0.142公克、檢驗後淨重0.130公克 9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結晶 檢驗前毛重3.728公克、檢驗前淨重2.460公克、檢驗後淨重2.450公克

2024-11-29

CYDM-113-訴-423-20241129-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智維 楊宏德 張庭瑞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25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智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宏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庭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❶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提領地點應更 正為「嘉義市○○○路000號興華中學附設自動櫃員機」;❷證 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鄧智維、楊宏德、張庭瑞(下稱被告鄧智 維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 16、250、352頁、第353至35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鄧智維3人行為後,❶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❷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❸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修正公布 ,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案 應適用之規定,分述如下: 1、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 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而該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鄧智維3人所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鄧智維3人並 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 行法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鄧智維3人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3、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 錢範圍,惟被告鄧智維3人就本案犯行乃係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車手及收水,負責提領告訴人甲○○、被害人乙○○、告訴人 戊○○、告訴人辛○○(下稱被害人甲○○4人)遭詐騙之款項, 並將前開各筆贓款轉交上游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 該當「洗錢」行為,對於被告鄧智維3人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 用之必要。 ⑵、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鄧智維3人本案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 下有期徒刑為輕,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以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鄧智維3人而適用之。 ㈡、論罪部分 1、核被告鄧智維、楊宏德、張庭瑞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之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2、共犯與罪數關係 ⑴、被告鄧智維3人所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之犯行,均與同案 被告林義閔(現經本院通緝中)、共犯黃冠學、Telegram通 訊軟體暱稱「黃色笑臉」、「阿頌」之人及渠等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4所示之被害人乙○ ○、告訴人辛○○施行詐術,使其等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4 所示之時間,陸續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4所示之金額匯至 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嗣遭被告鄧智維提領一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實施犯罪 ,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⑶、被告鄧智維3人所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之犯行,各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⑷、被告鄧智維3人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部分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 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 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鄧 智維3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9頁,偵 卷第290至291頁;警卷第28至35、37至42頁,偵卷第291至2 92頁;警卷第87至96頁,偵卷第293至294頁;本院卷第116 、250、352頁、第353至354頁),且其等各自所賠償之金額 業已超過其等各自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65至168、253 至257、357、359至361、370-3、383、385頁),是其等如 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罪 ,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減輕 其等之刑。 2、又被告鄧智維3人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 犯罪,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等 之刑,然被告鄧智維3人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前開說明,即 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㈣、科刑部分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鄧智維3人正值年輕,竟 為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收水,並依指 示提領贓款層層轉交至上手,不僅使告訴人甲○○、被害人乙 ○○、告訴人戊○○、告訴人辛○○各蒙受2萬6,989元、共5萬9,9 89元、9,999元、共39萬9,996元,合計49萬6,973元之損失 ,更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其等所為均實不足取。又衡酌被告鄧智維3人犯後始終自 白犯罪(見警卷第1至9頁,偵卷第290至291頁;警卷第28至 35、37至42頁,偵卷第291至292頁;警卷第87至96頁,偵卷 第293至294頁;本院卷第116、250、352頁、第353至354頁 ),並參以被告鄧智維、張庭瑞業與告訴人乙○○、戊○○、辛 ○○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被告楊宏德亦與告 訴人乙○○、辛○○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277至279頁),且其 等均有依約如期賠償(見本院卷第165至168、253至257、35 7、359至361、370-3、383、385頁),堪認其等均有悛悔之 念;兼衡被告鄧智維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11 頁),自陳現從事賣佛具、月薪約2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 252頁),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楊宏 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19頁),自陳在加油 站打工、月薪約3萬1,000元(見本院卷第252頁),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8頁);被告張庭瑞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35頁),自陳現從事太陽能業助手、 月薪約3萬元、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見本院卷第252頁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87頁),復考量其等所 犯洗錢之輕罪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減輕其等之刑,暨其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 分擔、所生危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2、又衡酌被告鄧智維3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犯各罪之犯罪 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被害人甲○○4人之損失合計49萬6 ,973元,金額非微、對法益侵害之程度,以及其等所犯各罪 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 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分別定其等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鄧智維、楊宏德、張庭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等本案獲 利各自為1萬8,150元、1萬2,100元、6,050元明確(見本院 卷第116、352頁),惟被告鄧智維、張庭瑞業與被害人乙○○ 及告訴人戊○○、辛○○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 被告楊宏德亦與被害人乙○○、告訴人辛○○達成調解(見本院 卷第277至279頁),且其等均有依約如期賠償,且超過其等 各自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65至168、253至257、357、3 59至361、370-3、383、385頁),業如前述,縱尚未給付完 畢,然因其等與被害人乙○○、告訴人戊○○、辛○○所約定調解 之金額既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將來縱未履行調解條件,仍有 遭強制執行追索之可能,是倘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 ,對被告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2、又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 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 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 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 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 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 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 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 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3、經查,被告鄧智維3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及收水,負責提 領被害人甲○○4人遭詐騙之款項,並將前開贓款層層轉交至 上手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 本院認對被告鄧智維3人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鈺婷、吳咨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254號起訴書。

2024-11-29

CYDM-113-金訴-387-2024112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4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富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施用毒品案件訴追條件之說明:   被告張富盛於本案被訴施用毒品之時間(民國113年5月30日 )前,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係其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9月21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02、140 9、1472、1563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184號、112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其既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茲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為毒品犯罪 ,同質性高,且被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並方才於113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僅經過2月餘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 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 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 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 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 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刑 事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經員警出示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後,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被告於派出所內已主動供稱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時、地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警卷第2- 3頁)。據此,雖然員警主觀上已知悉被告為強制採驗尿液 人口,並出示上開許可書,惟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客觀情事 或證據作為確切根據,得以據此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犯罪之 合理可疑。雖被告因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需經強制採 尿,惟其先前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僅為品格證據之一,尚 無從逕以據此論斷被告必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換言之,被 告縱屬毒品列管人口或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此與員警經由 其他客觀證據(如被告當場出現毒癮戒斷症狀,或於被告自 白前在其手臂上發現針筒注射痕跡,或先前已查扣毒品或施 用毒品之器具等)而合理懷疑其確有施用毒品犯行之情形究 屬不同,是施用毒品之前科自非前揭判決先例所指之確切根 據,至多僅為警方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而與刑法第62條 所稱之發覺顯屬有別,則本案被告既於警察查悉其施用毒品 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施用毒品而接受裁判,是被告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屢次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在案(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猶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 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 造成之負擔,所為尚非可取;然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 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 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44號   被   告 張富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富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9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02、1409、1472、1563號及112年度 毒偵字第184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嘉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3年3月2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5月30日17時許,在嘉義市保安路某處,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持本署 核發之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 張富盛到場,並經其同意後於113年6月3日12時許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富盛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 00U0051號、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號)、本署強制應受 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卷可稽,又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2年9月21日釋放出所,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矯正簡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 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2024-11-29

CYDM-113-嘉簡-1368-20241129-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正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永備炭」 應更正為「永備碳」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張明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 害他人財產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獲得之利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暨其個人戶籍資料記 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貧寒之家庭經濟 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5號   被   告 張明正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  ○○○○○○○○)             送達新竹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7日上午12時21分許,在黃子芳管領位於新竹縣○○市 ○○○路00號之統一超商統賀門市,趁黃子芳疏於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販售之三得利半角酒1瓶、威雀蘇 格蘭威士忌1瓶、巧克力雙色可頌1個、國際EVOLTA鈦元素3 號電池6入2組、萬歲蒜味珍珠開心果1包、Panasonic鹼性3 號電池10入2組、永備炭鋅3號電池6+2入超值包1組、愛之味 土豆麵筋1罐、好媽媽特製燒鰻無添加版2罐、蜜蜂故事館蜂 蜜水1瓶(價值新臺幣2,526元,已發還),得手後將之藏放 於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離開該門市。嗣黃子芳當場通報警 方到場處理而查獲,張明正並將上開未結帳商品棄置於貨架 上(已發還黃子芳)。 二、案經黃子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子芳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 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被告棄置現場之商品採 證照片5張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未結帳商品既已返還告訴人,已無犯罪所得存在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 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 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 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CPEM-113-竹北簡-206-20241129-1

鳳秩
鳳山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鳳秩字第6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楊茗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9月3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46867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茗富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12日19時12分至19時27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㈢行為:於前揭時、地,以持大聲公播放說話內容之方式索討 債務,藉端滋擾該處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許國姮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埤頂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㈣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藉端滋擾」 ,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藉特 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 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 ,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以持大聲公播放說話內容之方式 向該處住戶索討債務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並有上開證據在卷可稽。被移送人雖辯稱:伊係因該處住 戶張同榮欠伊金錢債務未為清償,經伊前往該處敲門均無人 回應,才以大聲公在門外喊張同榮給我下來欠錢不還等字眼 云云,然被移送人之上開行為,尚非催討債務之正當方法, 復嚴重影響該處住戶之居住安寧,進而引起該處住戶內心之 不適與不安,堪認其所為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能容 許之合理範圍,而該當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定 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情節、手段、違反義務之程 度,及其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 罰,以示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1-29

FSEM-113-鳳秩-63-20241129-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 行應更正為「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 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智勇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一事,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偵字卷第29頁背面),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見東原交簡字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字卷第37頁),是以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則被告前經審判及刑罰執行完畢後,猶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並未因刑之執行完畢而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而有適用累犯規定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並依判決簡化原則不於主文欄記載累犯意旨。 三、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前科紀錄,仍未能謹慎行事、避免再犯,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公眾安危,於 服用酒類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後,仍駕駛 本案自用貨客車上路,未有肇事實屬萬幸,被告所為實有不 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 (見速偵字卷第1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85號   被   告 陳智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東原交簡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8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0月28日18 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花蓮縣卓溪鄉崙天部落某處飲用 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3分許,行經臺東 縣池上鄉中西三路與臺東縣池上鄉中山路交岔路口處時,為 警攔查,並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智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 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 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係再犯同罪質之公 共危險案件,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予以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TTDM-113-東原交簡-513-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竑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竑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竑名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 工具,亦可能為他人作為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之工具,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3時30分 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慶偉」指示, 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南車頭站店,將其所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放置於該店旁置物櫃內並告知置 物櫃密碼,以此方式交予「劉慶偉」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對陳 敬文、曾麗惠分別施用詐術,致該2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竑名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86頁),核與告訴人陳敬文、曾麗惠於警詢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55至57頁、第87至97頁),並有被告之 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 訴人陳敬文提供之匯款整理資料、告訴人曾麗惠提供之手機 對話紀錄截圖、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憑(偵卷第37至4 7頁、第49至51頁、第83至85頁、第107至109頁、第127至13 3頁),是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 信,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而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一般 洗錢罪之情況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雖係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然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應係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即法定本刑之上 限徒刑7年,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 之範疇,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 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3.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而本案所涉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屬得減規定),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7年以下 ,且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 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則其處 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前規定加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1個同時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行為,提供給詐欺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 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告訴人2人交付財 物得逞及掩飾詐欺所得之來源,係以1個行為幫助2次詐欺取 財及幫助2次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己金融帳戶 資料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 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 ,亦造成告訴人2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2人 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款後,即切斷犯罪所得與犯 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追查贓款金流之阻礙;復考量被告 原否認犯行,最終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檢察官、告訴人曾麗 惠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9至51頁、第55 至65頁、第85至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一)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均業遭本案詐 欺成員提領一空,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 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已分別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部提領,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憑( 偵卷第51頁),顯見該款項均非在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 或持有之財物,被告自身復未取得任何之犯罪所得,已如前 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犯罪結構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此部 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被告已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施以詐欺取財者使用,且未 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與是否尚存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 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陳敬文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有意購買告訴人張貼於臉書之商品,惟需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⑴113年2月26日16時23分許 ⑵113年2月26日16時26分許 ⑶113年2月26日16時32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4元 ⑶4萬9,983元 2 曾麗惠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有意購買告訴人張貼於臉書之商品,惟需配合操作賣貨便,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⑴113年2月27日0時14分許 ⑵113年2月27日0時16分許 ⑴2萬元 ⑵3萬35元

2024-11-29

TTDM-113-金訴-173-20241129-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HAI(中文名:阮文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HAI(中文名:阮文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 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NGUYEN VAN HAI為一己之便,竟恣意侵占被害人 林怡朱所遺失之車牌並據為己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歸還本案車牌;兼衡其於警 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漁工、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節(見偵字卷第5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情 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據為己有之車牌1面,固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 前開車牌業經警方尋獲並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警詢筆錄1份 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1至12頁),足認被告前開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84號   被   告 NGUYEN VAN HAI(阮文海;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HAI於民國109年4月30日起某日,在臺東縣綠島 鄉某處,拾得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車牌號碼000-000號; 為林怡朱所有),明知該車牌為他人所有,且為脫離他人占 有之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牌據為己有 ,並將之懸掛在其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上。嗣N GUYEN VAN HAI騎乘A車,於113年9月12日11時許,行經同鄉 南寮村南寮158號前,因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而為警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HAI於警詢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怡朱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4 張、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外僑居留 資料查詢-明細列印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29

TTDM-113-東簡-26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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