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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給付執行費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354號 聲 明 人 吳臣席 住澎湖縣○○市○○里○○0號之9 即 債務人 相 對 人 陳長顏 即 債權人 上列聲明人對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354號給付執行費強制執行 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一)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司法事 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 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 文;(二)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 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 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稱:(一)相對人憑什麼要扣押聲明人的 新臺幣(下同)35,715元,他們要圍起來的38,000元為什麼要 聲明人來出,這完全與我無關,說什麼都不能動聲明人之35 ,715元保證金。(二)李福安在民國64年間就住○○○市○○里○○0 00號,92年間有位朱媽媽想買這塊地,她去查發現土地是公 家的,怎麼就變成張家四兄弟的,有沒有土地所有權狀,那 為什麼陳長彬在102年去地政事務所,然後就有土地所有權 狀,還可以分割為珠江1-9號,請查明等語。  三、經查: (一)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債權 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 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所謂 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 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 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以,債權人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完畢後,向法院聲請 確定其因強制執行所支出,而得向債務人求償之執行費用額 ,並於取得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後,據以對債務人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以資取償。所以本件相對人據本院112年度司 執聲字第1號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 人(即本件聲明人)所有而提存於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7號擔 保提存事件之擔保金35,715元及其利息為強制執行,自屬合 法,聲明人對此異議主張並非有據,自難採納。 (二)按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 審認之權限,是聲明異議乃係針對執行程序違法所為之救濟 ,至於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在 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 確時,應由當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爭議,要非強制執 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 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觀本件聲明人所主張「有關土地 所有權歸屬之爭議等」事由,縱然屬實,亦係實體法上權利 義務之爭執或抗辯事由,應循債務人異議之訴或其他民事訴 訟程序解決,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向訴訟法院為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俾謀迅速之救濟,要非聲明異議程 序所得審究。故本件聲明人以上開實體上之事由為聲明異議 之理由,即與法不合,難以採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之理由,並非可採,且本件執行程 序亦未查有違法情事,是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2025-02-25

PHDV-113-司執-8354-202502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長興即被繼承人蔡焜全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蔡焜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壹萬 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蔡焜全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197號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蔡焜全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管理被 繼承人蔡焜全之遺產,業已完成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 之必要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命被繼承人蔡焜全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期間內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並已完成遺產稅申報等項事務。現因無人於期間內報明債 權,亦未有人報明願受遺贈之聲明,聲請人擬將遺產移交國 庫。又聲請人為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已先行墊付相關費 用,並耗費相當勞力及時間。為此,依據民法第1183條規定 ,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先行墊付相關費用合計新臺 幣(下同)26,948元。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40條規定,檢附 遺產管理人職務執行表,向本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以終 結遺產管理職務等語。 二、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 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法院為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 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 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定有明文。而遺產管理人尚有未完成之管理事務者,除法 院經調查後,得據以預估該未完成事務之繁簡,並確保遺產 管理人經核給該未完成事務之報酬後,仍能繼續完成其管理 職責外,並無就該未完成之事務預先核給報酬之餘地(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80號裁定參照)。又因法院酌定遺 產管理人之報酬並未有明訂之標準,實務上並無統一衡酌之 標準,本院認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斟酌管理事務之難 易繁簡程度、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職務所付出 必要之心力及勞務,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因管理遺產 而須進行之訴訟或非訟案件及其相關程序等,依比例原則就 具體個案為妥適合理之酌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197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 蔡焜全之遺產管理人,有前開裁定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197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又聲請人管理遺產之職務雖尚未完 全終結(如後述),惟被繼承人蔡焜全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 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亦有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中部分公司114年2月7日通知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 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有即時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之 必要,是聲請人請求酌定報酬,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遺產清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 單、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遺產稅金融遺 產參考清單、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11 4年1月15日函、本院112年度家催字第1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土地銀行斗 六分行支票、申請支票之轉帳收入傳票、華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4年2月10日華泰總古亭字第1143760003號函、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口湖郵局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口湖 鄉農會114年2月4日口農信字第1140008205號函及存款餘額 證明書、雲林○○○○○○○○戶政規費收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 9年1期(月)綜合所得稅繳款書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憑 ,足信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地政士,自112年11月2日經 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197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蔡焜 全之遺產管理人迄今約1年餘,被繼承人蔡焜全所遺遺產項 目,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1筆、存款4筆、投資1筆、汽車1輛 及金融債務數筆,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進行之管 理工作包含編制遺產清冊、聲請法院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申報遺產稅、申請遺產管理人登記、 結清被繼承人存款帳戶、配合強制執行程序及收受強制執行 通知函文等,均非屬於複雜處理項目,並考量附表所示土地 之拍定價額、債權人受償權利及聲請人已完成事務及尚待完 成之事務等一切情狀,爰酌定本件遺產管理報酬金額如主文 第1項所示。  ㈢末按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 利益,而有費用支出,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 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 償。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蔡焜全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 管理報酬依上述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外,其它已代墊之 公示催告聲請費用、綜合所得稅及相關規費等(已代墊6,94 8元),以及後續支出之代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 據,由遺產中支出,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 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酌定。 四、至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40條規定,檢附遺產管理人職務 執行表,向本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以終結遺產管理職務 ,惟本件遺產待聲請人扣除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費用後尚 需將剩餘遺產移交國庫,是聲請人必須於完成上開事務後, 依前開家事事件法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狀況並提出相關文件 後,始得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拍定金額 (新臺幣) 1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4516 1000分之61 244,000元

2025-02-24

ULDV-114-繼-12-20250224-1

司執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定執行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屏東縣○○鄉○○            設○○縣○○鄉○○村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朱宏恩  住屏東縣○○鄉○○村0巷00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鄭婷憶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798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貳拾壹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798號拆除地 上物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 支出強制執行費及執行必要費用如附表所示共新臺幣(下同 )112,021元,為此聲請裁定確定執行費用額等語。 二、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債務人負擔之強制 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倘所支 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者,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 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三、經查,聲請人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4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5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被告(即相對人鄭婷憶) 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0 61A(面積5,982平方公尺)之芒果樹移除,及將如附圖二所 示編號1061C之鐵皮屋(面積17平方公尺)、編號1061D之鋼 架鐵皮屋(面積96平方公尺)、編號1061E之鐵皮屋(面積1 5平方公尺)均予拆除,並將編號1061A、1061C、1061D、10 61E部分土地均返還原告(即聲請人)。上開強制執行事件 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798號受理在案,本院於113年4月 15日通知相對人自動履行上開執行名義內容,因相對人逾期 未自動履行完畢,本院遂分別訂113年7月30日上午於現場履 勘、訂113年9月4日上午10時於現場執行並囑託屏東縣枋寮 地政事務所派員到場測量應拆除位置且執行完畢,以上經本 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查核有執行命令、執行筆錄等 件在卷無訛。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執行費用額,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為112,021元,本件確定由相對人負擔如主文所示金 額,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執行費 2,933元 地政複丈費 7,500元 拆除費用 101,588元 合計 112,021元

2025-02-21

PTDV-113-司執聲-17-202502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5號 抗 告 人 何上奕即何進陞 相 對 人 洪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執原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692號判決、110年度簡上 字第35號判決(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主張抗告人應將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 、B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返還相對人,由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 第73588號拆屋交地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終結, 相對人以其於系爭執行事件支出如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 司事官)於民國112年5月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聲字第9號裁 定(下稱原處分)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執行費用共新臺幣 (下同)9萬2,280元(下稱系爭費用),向執行法院聲請確 定執行費用額,經司事官以原處分確定抗告人應負擔執行費 用額為系爭費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修正前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原處分送達抗告人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及異議意旨略以:司事官於111年12月28日到現場執行時,相對人不同意由伊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故應由相對人負擔拆除費用。又執行法院將系爭土地點交予相對人後,係相對人自行雇工在系爭土地四周架設圍籬,該圍籬拆除費用亦應由相對人負擔;另保全鎖匙刻印店鎖匠即訴外人王坤達自承並無開鎖,僅收取到場費用600元;且系爭地上物僅為矮牆平房及廁所有用電,伊詢問現場拆除工人工資合計為1萬元,水電工人工資為2,500元。伊應負擔執行費用額僅為執行費1,665元、複丈規費4,015元、鎖匠費用600元、拆除清運工資1萬元及水電工資2,500元等情。爰提起抗告,請求就原裁定及原處分所命伊給付超過1萬6,280元部分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此部分之聲請。      三、相對人則以:執行法院多次命抗告人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 抗告人仍拒不拆除,伊始付費委由專業廠商拆除系爭地上物 ,伊於系爭執行事件確有支出如附表所示系爭費用等語置辯 。 四、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費用, 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 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 要費用,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 鑑定費、拆除費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 進行,且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 務人負擔。 五、經查:  ㈠執行法院於111年6月9日以中院平111司執梅第73588號執行命 令命抗告人於收受執行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抗告人於11 1年6月15日收受執行命令,逾期仍未自動履行,司事官始定 期於111年12月28日執行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 還相對人,且因抗告人仍不同意於上開日期拆除,相對人始 未同意由抗告人自行拆除等情,有執行法院執行命令、送達 證書及執行筆錄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抗告人既未於 執行法院所命自動履行期限內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且不同 意於司事官所定執行日期拆除系爭地上物,依上開說明,相 對人委請他人拆除系爭地上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由抗 人負擔。  ㈡相對人有支出如附表所示系爭費用,抗告人就執行費1,665元 及複丈規費4,015元,已不爭執(見本院卷5頁)。又抗告人 自陳相對人有雇請鎖匠到場、架設圍籬,並有雇請工人執行 拆除工程、水電工程等語(見本院卷9頁)。且相對人因拆 除系爭地上物而給付統式鐵網工程1萬9,000元、保全鎖匙刻 印店王坤達1,100元、萬豐工程行4萬5,000元及信榮水電行2 萬1,500元,有上開廠商開立收據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 明細可證(見本院卷31至35、39頁),堪認相對人確有支付 如附表所示系爭費用,且該費用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必要費用 。  ㈢抗告人所辯鎖匠王坤達費用僅600元等語,雖提出其與王坤達 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然相對人已匯款共1,100元予王坤達 ,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可證(見本院卷31頁),足 認相對人確有支付王坤達1,100元,實無再通知王坤達到庭 作證之必要。又抗告人所稱圍籬係拆除工程之安全圍籬,自 屬抗告人應負擔之必要費用。而抗告人稱其詢問現場工人工 資為何等情,並無證據足證,難認實在,且承攬拆除系爭地 上物工程者為萬豐工程行及信榮水電行,並非現場工人,抗 告人所辯,顯不足採。至抗告人聲請本院函詢臺中市土木包 工商業同業公會、臺中市水電裝置職業公會拆除系爭地上物 所需費用為何,然此既無從證明相對人所支出系爭費用非屬 系爭執行事件之必要費用,核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支出如附表所示之必要費用,原處分 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系爭費用,及加計自原處 分送達抗告人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原裁定 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就原裁定所命給付超過1萬6,280元部分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CHV-113-抗-405-20250220-1

執事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陳健龍(即陳旺欉之繼承人) 李陳枝美(即陳烏肉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陳麗卿 陳麗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 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8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聲字第336號民 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 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 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 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 執聲字第33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分別於113年8月19日、1 13年8月16日送達異議人陳健龍、李陳枝美(下分稱姓名, 合則稱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 度司執聲字第33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0、34頁),而異 議人均於113年8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即於收受送達後10日 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陳健龍:相對人就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強制執行,陳健 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相對人已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上字第1552號之準備程序中,承諾強制執行程序所生之費用 不會向陳健龍請求,故陳健龍就強制執行程序毋庸負擔執行 費用等語。  ㈡李陳枝美:李陳枝美雖為陳烏肉之繼承人,但未曾參與拆屋 還地事件,亦無居住在執行地點,應由參與或與事件相關之 當事人承擔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確定關於拆屋還地事件所支 出之強制執行費用額,檢具單據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作為 日後執行之依據,與實體法權利並無關聯等語。 四、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 ,於強制執行之費用準用之。次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 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 ;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 2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 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 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 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再按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係屬非 訟事件,僅在審究債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因強制 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債務人應 負擔執行費用之數額若干,並無確定私權之效果。另執行法 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 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 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   ,並非聲明異議或提出異議可資解決。 五、經查:  ㈠相對人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7號拆屋還地事件為原告,以 包括異議人在內之陳旺欉、陳烏肉繼承人共6人為被告(下 稱異議人在內之6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經本院107年度 訴字第117號判決異議人在內之6人應將坐落宜蘭縣○○鄉○○0 段000地號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磚造瓦頂建物、編號B磚 造石棉瓦頂建物、編號C磚造鐵皮頂建物之建物全部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相對人及全體共有人,訴訟費用由異議人在內 之6人連帶負擔,該判決於108年3月26日確定,而相對人執 該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788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相對人聲請確定執 行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認異議人在內之6人 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43,370元,及 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及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無訛 。    ㈡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支出費用為:執行費14,430元、 土地勘查複丈費7,500元、土地謄本80元、戶籍謄本60元、 警員差旅費800元、拆除費220,500元,業據提出本院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執行費)、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 收聯單、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本院收據 (經費保管費)、吉龍企業社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8 至21頁),均屬執行拆屋還地之必要支出費用,原裁定據此 認定異議人在內之6人所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243,370元, 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於法自無違誤之處。至陳健龍就相對人已放棄對 其之執行費用求償請求權而有所主張,及李陳枝美主張其未 居住在系爭執行地點,亦未參與任何訴訟程序等情,均涉及 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與強制執行費用數額之確定無涉,故 異議人前開主張,並不足採。依此,原裁定之計算既無違誤 ,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2-18

ILDV-113-執事聲-18-20250218-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81號 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即詹孟木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詹孟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肆萬 伍仟元,及確定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新臺幣柒佰陸拾壹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詹孟木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645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詹孟木之遺產管理人並確定在案,因被 繼承人主要遺產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為此聲請酌定本 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以利參與分配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645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 選任為被繼承人詹孟木之遺產管理人,又本件並未經親屬會 議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聲請人管理遺產之職務雖尚未完 全終結,惟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999號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後,相關費用請求權將難以實現,有即時於強制執行程序 中聲明參與分配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酌定報酬,應予准許 。 ㈡、聲請人主張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已進行之管理工作包含調查 遺產、債權人與繼承人、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撰寫遺產清 冊、聲請公示催告、申報遺產稅、參與非訟、行政執行與強 制執行程序、收受文件等事宜,於管理遺產期間,已支出代 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761元;惟其中關於聲請人聲 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因本院於111年度司家催字第 42號民事裁定已載明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詹孟木之遺產負擔 並已確定其數額,聲請人可檢具相關裁定聲請於執行程序中 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毋庸於本件重複納入計算, 併此敘明。審酌聲請人處理前揭事務之繁簡、時間、經拍定 遺產之價額及聲請人已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認本件核予遺 產管理人之報酬以45,000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所示。又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為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 ,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就不予准許部分,自無庸另為駁 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2-14

CHDV-113-司繼-2181-20250214-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100號 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即李建勲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李孟璇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李建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伍萬肆 仟伍佰元。 關係人李孟璇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李建勲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建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李孟璇向本院聲請為被繼承人李 建勲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3日裁定選任 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並於同年4月28日24時確定。聲請人 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搜 索遺產、債權、陳報遺產清冊、編製代墊費用明細表、就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7號清償借款事 件進行訴訟等,另代墊費用新臺幣(下同)675元。因被繼 承人李建勲以無任何積極遺產,尚不足清償聲請人之管理報 酬及墊付費用,為此聲請裁定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並請求 由關係人李孟璇代墊本件報酬及代墊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李建勲之遺 產管理人且已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公示催告程序,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108年度司繼字第3594號及111年度司家催字第19號 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 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本件遺產管 理人期間已完成上開遺產管理事務,業據其提出本院家事法 庭公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納 稅義務違章欠稅查復表、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函 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函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函文及各類儲金帳戶查詢表、本院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 53號民事裁定、被繼承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未清償債務資料回 覆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民事庭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67號民事判決(以上均影本)、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遺產 清冊及聲請人工作清單等為憑。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管 理遺產期間已5年餘,而被繼承人名下並無任何積極財產、 聲請人所為之管理工作尚包含進行訴訟等繁雜事項,認聲請 人聲請酌定其報酬為新臺幣54,500元,應為適當。又本院於 113年11月1日通知關係人李孟璇就該聲請墊付部分表示意見 ,關係人具狀陳稱略以:伊已拋棄繼承,無從了解遺產管理 人執行職務內容,且報酬太高,伊無力支付等語。然審酌遺 產管理人處理無人繼承遺產事宜,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 債權人之利益,其職務亦係管理被繼承人之全部財產;而法 院於必要時,得命先行墊付遺產管理報酬,其目的亦在使遺 產管理執行順利,此觀民法第1183條但書之修正理由自明, 故聲請人命關係人李孟璇墊付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至 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已代墊之相關費用, 倘該費用為共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 出(核銷),或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 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從而,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 應無必要,且遺產報酬之酌定為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 當事人聲明拘束,故就不予准許部分,自無庸另為駁回之諭 知,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2025-02-12

TCDV-113-司繼-4100-20250212-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9號 異 議 人 周致維 相 對 人 周珮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1 月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73654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6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73764號、1 13年度司執聲字第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 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 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按「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 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 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甚明。此項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裁 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 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訴訟行為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由 ,予以駁回。查原法院於一○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以抗告人逾 期未補繳裁判費為由,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該裁定未 經公告,於同年月二十九日送達抗告人,而抗告人於同年月 二十八日補繳不足之第二審裁判費,有送達證書、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抗告人於原裁定對其生 效前已補繳裁判費,其補正自屬有效。原法院遽以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上訴,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95號民事 裁定參照。經查,異議人之代理人於114年1月6日上午即已 致電詢問本案書記官,經書記官告知特別代理人費用必須由 異議人自行繳納,代理人隨即表示會請異議人繳納,異議人 亦於同日完成繳款,是異議人在原裁定駁回聲請前已完成補 正行為,原裁定仍以異議人未預納特別代理人費用新臺幣( 下同)6萬元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非適法。爰具狀提出 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 三、查異議人持本院109年度家訴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 度家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判決 主文第二項為: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給付被繼承人周守閩 之全體繼承人150萬元,及自10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為行使公同共有之債權, 惟未得另一共有人周志善之同意,即聲請對相對人周珮瑛強 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8日發函命 異議人補正提供已得其他共有人(周志善)同意行使請求公 同共有債權之證明文件,異議人始陳報共有人周志善為重度 身心障礙者,聲請本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執行程序進 行。嗣經本院調查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僅有吳茂 榕律師願擔任本案之特別代理人,並陳報報酬為6萬元。本 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12月20日發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文到5 日內預納代理人報酬,異議人則於同年月31日陳報稱前已經 法院裁定執行救助(113年度司執救字第13號裁定),此次 之代理人報酬應為執行救助之範圍,而未預納執行必要費用 。因執行救助範圍僅及於本法規定應繳納之「執行費」,不 及於執行程序中之其他執行必要費用,異議人未預納代理人 報酬致無人可代理共有人周至善,處理本件執行案件之進行 。本院民事執行處認異議人未得其他共有人周至善之同意, 即對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於法不 合均予駁回等情,業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3764號、 113年度司執聲字第18號卷宗查核屬實。 四、按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執行命令命當事人補正期間應非不變期 間,當事人依執行命令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民事執行 處之執行命令所定期間,但於法院民事執行處尚未認其聲請 執行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民事 執行處應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由,予以駁回。復查,異議人 持本院109年度家訴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 第14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判決主文第二 項為: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給付被繼承人周守閩之全體繼 承人150萬元,及自10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為行使公同共有之債權,惟異議人 未得另一共有人周志善之同意,即聲請對相對人周珮瑛強制 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8日發函命異 議人補正提供已得其他共有人(周志善)同意行使請求公同 共有債權之證明文件,異議人始陳報共有人周志善為重度身 心障礙者,聲請本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執行程序進行 。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調查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 僅有吳茂榕律師願擔任本案之特別代理人,並陳報報酬為6 萬元。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於同年12月20日發執行命令命異議 人於文到5日內預納代理人報酬,該補正命令於113年12月26 日送達異議人代理人,異議人則於114年1月6日完成補正預 納代理人報酬,有本院收據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司執聲字 第18號卷第3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則以原裁定 於114年1月6日駁回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及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聲請,即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在認異議人聲請執行 行為為不合法以原裁定予以駁回前是否審酌異議人業已補正 預納代理人報酬遽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及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聲請,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撤銷),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 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11

TPDV-114-執事聲-79-20250211-1

司執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定執行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聲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鍾清榮兼黃娘妹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鍾清輝兼黃娘妹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鍾清煙兼黃娘妹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鍾清金即黃娘妹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鍾宜蓁即黃娘妹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鍾梅蘭即黃娘妹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鍾玉蓮即黃娘妹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李維敏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鍾清輝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陸仟 參佰捌拾玖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鍾清榮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玖拾肆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鍾清煙之執 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玖拾肆元,及均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次 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強制 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執行費用之必要部 分,以該部分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執行程序無法進行,且 經執行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 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 者亦同,民法第271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鍾清榮、鍾清輝、鍾清煙與被繼承人黃娘妹於民 國(下同)101年3月12日,持本院97年度訴字第93號、臺灣 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89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7014號返還土地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1年4月13日以新院千101司執豪 字第7014號自動履行執行命令,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執行命 令後15日內依本院97年度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主文第1項及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89號民事判決主文第2項前段內 容履行,然相對人於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逾期仍未履行, 經本院於101年8月30日會同內政部國土測會中心人員測量確 認相對人應拆除範圍後,相對人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並供擔保停止本件執行程序,嗣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 上字第211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開再審之訴確定後,本院於10 5年3月29日再會同內政部國土測會中心人員測量確認相對人 應拆除範圍及於105年5月19日會同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 員履行拆除範圍內之斷電事宜,然相對人復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並供擔保停止本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 54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279號民事判決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民事裁定駁回上開債務人異議 之訴確定後,本院於110年9月17日復會同內政部國土測會中 心人員測量確認相對人應拆除範圍及於111年2月23日至現場 履勘後,相對人始自動履行,並經本院於111年4月14日至現 場履勘確認相對人已自動履行完畢,聲請人雖對本院前開確 認相對人已自動履行完畢之執行行為聲明異議,然經本院於 111年5月12日以101年度司執字第7014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更一字第24號民事裁定駁 回聲請人之異議及抗告,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9 87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而確定,故本件執行程序 業已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1年度司執字第7014執行事 件卷宗(含本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39號、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抗字第1288號、111年度抗字第980號、112年度抗更一 字第24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41號、112年度台抗 字第987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卷)核實無訛,是揆諸首揭說 明,本件聲請人自得聲請執行法院確定其因強制執行而支出 之費用之數額,並以之向相對人求償,爰於核對聲請人提出 及卷內所附之各項單據無誤後,依附表費用計算書確定相對 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㈡至聲請人主張於105年1月27日向竹北地政事務所列印電子謄 本所支出之規費80元,因並本院於執行程序中命聲請人預納 ,依前開說明,此筆費用非必要執行費用,聲請人尚不得於 本件確定執行費用額之程序中請求併予確定;另聲請人主張 其曾支出110年9日10日員警差旅費800元及110年9月17日員 警差旅費400元部分,經查此筆費用均係為支付110年9月17 日測會期日會同到場之2名員警差旅費,並由聲請人於110年 9月10日預納該員警差旅費800元,惟該期日因僅1名員警會 同到場,本院已於112年1月12日發函通知聲請人退還溢繳之 費用400元,且已退還完畢,有110年10月13日本院付款清單 影本1紙在卷足憑,是聲請人溢繳及重覆聲請之部分,亦不 應准許。 三、又相對人雖具狀表示依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更一字第24 號民事裁定諭知系爭確定判決命其拆除範圍應僅乙丙丁區塊 之監視器,照明燈,電纜及附掛電表,甲區塊之監視器,照 明燈,電纜線,是聲請人所支出如附表所示費用均非本件執 行所需費用云云,惟查本院於111年5月12日以101年度司執 字第7014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聲明異議至最高法院以112 年度台抗字第987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而確定止 ,均未再為任何執行行為,故附表所示費用均係聲請人聲請 開始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時所應繳納之執行費、本院於111年4 月14日至現場履勘確認相對人已就本院97年度訴字第93號民 事判決主文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89號民事判 決主文第2項前段內容自動履行完畢前為測會相對人應拆除 之範圍所支出之測量費與本院至現場履勘時協助執行之員警 差旅費,堪認均屬執行必要費用,故相對人上開主張洵不足 採。 四、綜上,本件執行程序聲請人等預付而應由相對人負擔之執行 必要費用即為72,777元,另因黃娘妹之繼承人即聲請人鍾清 榮、鍾清輝、鍾清煙、鍾清金、鍾宜蓁、鍾梅蘭、鍾玉蓮均 已具狀表示基於繼承關係而得受領之執行費用同意由聲請人 鍾清輝受領,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鍾清輝之執行費用 額確定為36,389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鍾清榮之執行費用 額確定為18,194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鍾清煙之執行費用 額確定為18,194元,並均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附表: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執行費 17,477元 聲請人於101年4月6日預納。 員警差旅費 500元 因101年8月30日測會期日支出,聲請人於101年8月30日預納。 員警差旅費 400元 因105年3月29日測會期日支出,聲請人於105年3月7日預納。 員警差旅費 400元 因110年9月17日測會期日支出,聲請人於110年9月10日預納。 土地勘查費 18,000元 因101年8月30日測會期日支出,聲請人於101年8月3日預納。 土地勘查費 18,000元 因105年3月29日測會期日支出,聲請人於105年3月7日預納。 土地勘查費 18,000元 因110年9月17日測會期日支出,聲請人於110年9月3日預納。 共計 7,2777元

2025-02-10

SCDV-113-司執聲-384-20250210-2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9275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             之6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住同上 代 理 人 蘇秋慧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債 務 人 林宗一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於「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屋內動產之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利益及債務人 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 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 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 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 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強制執行法第1 條立法理由參照。 次按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指於行政執行時,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執行方法 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 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義務人、應受執行人及公眾損害最 少之方法為之。三、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 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3 條 亦定有明文,此為比例原則之派生原則:合適性原則、必要 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禁止過量原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455號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於「桃園市○○區○○○ 街00號2樓之1」房屋內之動產為強制執行,惟債權人聲請執 行之債權本金僅新台幣14,289元,而依動產之執行程序,需 由債權人導往執行人員至現場,並會同轄區警察協助執行查 封屋內之動產,且查封之動產應移置於該管法院所指定之貯 藏所或委託妥適之保管人保管之,認為適當時,亦得以債權 人為保管人,即有搬運及保管查封動產之必要,另需就查封 之動產命鑑定人鑑定價格及行詢價程序,再就動產進行拍賣 程序,故債權人須預納查封時員警差旅費用、搬運動產之費 用、保管動產之費用及鑑定動產之鑑定費等,則本件債權人 因執行動產應預納之執行必要費用已逾其執行所得受償之債 權,且需耗費法院執行程序及警察勤務相當之成本,及此與 前揭所示之比例原則尚屬有違,且在未符比例原則之情形下 即進入債務人生活居住之處所查封動產,對憲法所保障之居 住自由及人性尊嚴亦有損害,其欲達成之目的及使用手段已 不相當,又債務人除動產外,是否已無其他適當之財產可供 執行,並未據債權人提出相關財產資料釋明,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2日通知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釋明未逾必要限度 或擇取適當之執行標的為執行,債權人於113年12月5日收受 通知,惟債權人並未補正,本院另於113年12月27日通知債 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債權人於114年1月3 日收受通知,債權人迄未補正,則在無其他資料佐證之情形 下,本院自難認本件執行動產符合比例原則。是依上開法條 規定及立法理由之意旨,強制執行應兼顧債務人基本權及人 性尊嚴之保障,並以比例原則內涵為其執行界限,不應為滿 足債權人債權而不計代價的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以致造成 債務人重大損害,如果有其他執行方法可供選用,且又能達 到清償之目的時,應採取對債務人權益損害最少的方法為債 務清償手段,故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前揭屋內動產為執行顯 逾必要之限度及違反比例原則之精神。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 立法理由,應認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有違比例原則,應予駁回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第1 條、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2025-02-06

TYDV-113-司執-139275-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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