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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婚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婚後與兩名女兒及聲請人姊姊 同住,相對人陸續就讀碩士學分班、碩士班及博士班,家庭 事務皆由聲請人負責,聲請人並於民國94年7月1日至108年1 2月31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委請聲請人姊姊代為 照顧女兒、處理必要家事及晚餐,109年1月1日至112年1月1 日聲請人姊姊搬出同住所適逢疫情居家期間,相對人仍堅持 至辦公室上班,家事及三餐主要由聲請人負責,112年1月1 日起,兩造因相對人未提供三餐而有爭執,此後聲請人均自 行處理,相對人為規避家務於週末及假日非必要不會在家, 且不繳納相對人個人所得稅額,並擅自停繳大女兒健保費, 只要聲請人一要求相對人做好份內工作,兩造就會發生爭吵 ,現非必要已與相對人無互動,相對人亦未提供聲請人日常 照料,聲請人已提出退休申請,日後收入大幅縮減少,以11 3年兩造主要家庭生活開銷約1,041,264元為計,每月家庭生 活費用金額為95,667元,相對人應負擔20%,為此,依民法 第1003條之1規定,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0月1日起,按月於 每月16日前,給付聲請人18,682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主張每月家庭生活費用95,667元,除相 關稅捐、水電瓦斯、網路費、有線電視、市內電話費、學雜 費、保險費外,其餘均否認之,蓋以112年聲請人年收入3,0 43,521元、相對人年收入831,540元,若依聲請人宣稱家庭 支出金額,則應由聲請人給付相對人870,471元,而非向相 對人要求給付金錢。緣聲請人姊姊於109年1月1日搬離兩造 住所後,相對人即承擔約90%家務,兩名女兒協助10%,家庭 生活費用及兩名女兒扶養主要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於婚姻 期間並未給相對人任何金錢,家庭生活支出均由相對人以自 己之金錢支付,聲請人於大女兒112年6月8日滿18歲起,除 每學期學雜費29,797元外,已無支付任何生活費,而全由相 對人負擔,小女兒於113年12月26日滿18歲後亦同。聲請人 年收入為相對人之2至3倍,卻由相對人每年支出家庭生活費 用概計達676,900元,除每月家庭生活費用56,400元外,相 對人尚支出兩名女兒近5年補習費、才藝費高達1,242,800元 ,且目前兩名女兒就學通勤費用、生活費、醫療費、健保費 等花費皆由相對人負擔,兩造所得差距甚大,倘依相對人所 負擔之比例計算,實已遠超過聲請人負擔數額,相對人更承 擔多數家務工作,並自兩名兒女年幼時即承擔親職教育、親 子互動角色,利用假日偕同外出參觀博物館及不同大學,並 安排出國探訪行程,不僅累積更多學習經驗,亦能探究未來 發展方向,兩名女兒與相對人間依附關係甚為緊密,聲請人 卻稱相對人攜兩名女兒出門係為規避家務,實令人心寒。聲 請人完全無視相對出錢出力辛勞付出,或認知家務應是全員 參與,其向來挑剔相對人烹調之菜色與口味,要求相對人需 將餐食裝盤、美化,111年12月31日週六晚餐兩造發生口角 衝突,聲請人當即表明不再吃相對人之煮食,聲請人亦不願 協助帶回相對人之早餐,聲請人據此主張相對人未提供日常 照料,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0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 給付聲請人18,682元,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稽之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係基於家族成員 相互間之協力扶持,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活之保障。 為維繫家庭生活共同體之存續與發展,所生之一切生活所需 費用,均為家庭生活費用範圍,而應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 、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四、經查:  ㈠兩造於91年3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丙00(女,00年0月0 日生,112年6月8日滿18歲)、丁00(女,00年00月00日生 ,113年12月26日滿18歲),未以契約約定家庭生活費用分 擔;聲請人前於101年7月13日具狀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兩名 女兒扶養費各2萬元,及自99年1月起至101年6月30日止,給 付聲請人兩名女兒教育費1/2,以及代墊稅金及借款388,777 元,嗣聲請人於102年3月27日撤回聲請(案號:本院101年 家親聲字第76號,下稱前案);聲請人為0000000畢業,自8 8年4月14日起任職於花旗銀行,目前擔任星展銀行財務副總 職務,年薪約200萬元,所得財產如本院卷第19至21頁,111 年所得總額為2,274,893元、財產有房屋、土地及汽車,總 額為5,953,600元;相對人000碩士畢業,於91年結婚前任職 於000,目前擔任行政職,每月薪資6萬餘元,所得財產如本 院卷第29至31頁,111年所得總額為756,715元、財產有汽車 、股票,總額為16萬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調 取兩造之戶籍及所得財產資料在卷可稽,復據本院權調閱前 案卷宗查明在案,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並請求相對人 自112年10月1日起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18,682元乙節,固 據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相對人所得明細、綜合所得 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信用卡消費明細等件為證;惟為相 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復提出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 消費發票彙整紀錄、全聯購物中心消費明細、傳統市場食材 照片、醫療費用收據、兩造子女補習才藝費支付紀錄、綜合 所得稅相關資料、000000大學保險費繳交證明書等件為憑。 本院審酌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雖無以契約約定家庭生活費 用分擔,然兩造至今仍同住於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並 無分居之實,則對於兩造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方式,倘相對 人以勞務、家務、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負擔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等方式,履行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應不得率認相 對人僅得以給付金錢之方式,分擔家庭生活費用。聲請人縱 對於相對人無為其準備餐食而有不快之意,然此並非不可透 過溝通、協商過程而有所改善,況夫妻雙方因飲食喜好、習 慣相異而分食,於現今社會亦非少見之情,莫不得逕以相對 人未配合聲請人飲食喜好準備餐食,即認相對人有拒絕給付 家庭生活費用之情事。再者,依兩造經濟能力觀之,相對人 依其經濟能力,支出兩名女兒餐食、補習才藝費、醫療費等 費用,並親自前往傳統市場購買食材,烹調餐食,繳納兩名 女兒之保險費等,均可知相對人並非未以支付金錢之方式, 負擔兩造家庭生活費用,則聲請人片面所指,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未以契約約定家庭生活費用分擔方式,而依 兩造經濟能力觀之,相對人依其經濟能力,支出兩名女兒餐 食、補習才藝費、醫療費等費用,並親自前往傳統市場購買 食材,烹調餐食,繳納兩名女兒之保險費等情,即為履行分 擔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應無再另以支付金錢方式分擔兩造 家庭生活費用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2 年10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聲請人18,682元,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5-01-24

TPDV-113-家婚聲-15-20250124-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小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 華民國113年4月26日113年度金簡字第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479號),提起上訴 ,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唐小明經原判決所判處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 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 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唐小明(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明 示只對原審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金簡上卷第63至64、101 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又被告 上訴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仍應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詳後 述),是原審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於上開修正後仍應予適用,是本院之審判範圍並不 因上開法律修正而有所異,先予說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犯罪事實:被告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 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3月13日前之某日,將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博 明」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3月13日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向趙芷媺夫妻 佯稱:在樂天全球購電子商務網站投資,穩賺不賠等語,致 告訴人趙芷媺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3日10時28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本案帳戶中,旋遭詐騙集團成員 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予他人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告訴 人之財產,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 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罰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其參與程度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於法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業經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循刑事大法庭之徵詢程 序,獲最高法院各刑事庭同意而達成一致之見解。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匯入犯罪所得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 ,而上開行為亦屬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 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而該當於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故被告本案所為 ,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揭規定之洗錢 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 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三、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而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本案帳戶所收取之不法 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 比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為個案宣告刑 之範圍限制,亦屬科刑規範,自應一併納入新舊法比較。是 經新舊法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一般洗錢罪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被告所犯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 四、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 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 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仍執詞爭辯 犯行(偵卷第23至25、33至34頁),至原審審理時方坦認犯 行,並供稱:我沒有獲取任何報酬等語(金簡卷第110頁) ,本案卷內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 何犯罪所得,故被告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 五、經綜合上開適用結果,如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規定論處,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 輕其刑後,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而 如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論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科 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以修 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對其論處。  肆、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非常自責並有悔意 ,也願意在能力範圍內賠償告訴人,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金簡上卷第63至64、67頁)。 伍、撤銷原判並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全數賠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金簡上卷第79至80頁 )及被告提出之無摺存款收執聯(金簡上卷第109頁)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已有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原審於量刑 時未及審酌上情,而未將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納入考 量,容有不當之處。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 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 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 ,影響社會秩序,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 付完畢,已實際彌補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失(金簡上卷第79至 80、109頁),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病歷、全民健保重大傷病證明卡 、身心障礙證明(金簡卷第29至103頁,金簡上卷第9至11、 25至2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 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金簡上卷第106頁), 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犯刑章,然其犯後 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數履行完 畢,且告訴人表示於被告給付調解條件約定之賠償金額後, 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金簡上卷第79至80 頁)在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 得教訓,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前開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4

CTDM-113-金簡上-78-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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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柏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13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聽取當 事人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柏林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江柏林於民國113年4月6日19時至20時許間某時,在其友人位於 新北市三重區之住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 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987號裁定應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月8日16時30分許,自臺北市中山區光復北路某 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 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江柏林 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江柏林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 呈安非他命(濃度值5,6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13,4 6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柏林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10、121、126-127頁),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受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行 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及附件等件 可佐(見偵卷第9-15、31-3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 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 原簡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2案經本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2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11 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刑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尿 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先前所犯單純施用毒品罪之間,不僅 二者之罪質並非相同,且其犯罪情節、手段、所侵害之法益 種類及有無被害人均有所不同,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 ,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率爾騎乘機車上路 ,漠視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有所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幸 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8頁),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24

PCDM-113-原交易-61-202501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慶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9 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慶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慶權依其智識能力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 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或轉匯款項並無特殊限制,實 無刻意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且依指示代為提領款 項之行為,極有可能係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時,利用此 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規避檢警查緝、避免詐欺行為人身 分曝光,若其依指示為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恐屬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一環,然縱係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捲毛」之成年人(下稱「捲毛」)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故 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鄭慶權知悉有除「捲毛」以外之 第三人參與犯罪),先由不詳之人自民國112年6月2日16時4 8分許起,撥打電話向陳郁婷佯稱其先前網購因公司內部操 作不慎導致會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便解除 云云,致陳郁婷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存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杜業成(所涉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所申設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內,鄭慶權再於112年6月2日21時17分許,依「捲毛」之指 示,持「捲毛」交付之上開台新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新民店內使 用自動櫃員機,自台新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後交 給「捲毛」,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前揭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陳郁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鄭慶權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列 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第1項規定,第一審得由法 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185、1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郁婷、證人黃柏憲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存款之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被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國民身分 影像檔、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27頁、第32頁背面至第3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公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所涉詐欺取財部分亦可能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 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7-188頁)。惟被告於偵審中始終 供稱指示其領款、交付其台新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向其 收取款項之人均為同一人「捲毛」,其只有與「捲毛」共同 為本案犯行,並無第三人共同犯罪;且本案依卷存事證,並 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捲毛」與詐騙告訴人陳郁婷之人為不 同之人,或有第三人共同實行本案犯罪,亦無積極證據可認 被告知悉有除「捲毛」以外之第三人參與犯罪,則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者為 被告與「捲毛」共2人,無從認定被告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本案中,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範圍限制。本件被 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比較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⒉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⑴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該條項又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第1次修正後限縮減刑要 件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刑,第2次修 正後更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為減刑之 條件,本件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未於偵查中自白,依修正 前(行為時)之規定得減刑,依第1、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不 得減刑。  ⒊是綜合比較上述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 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被 告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捲毛」間就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 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其所為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應依修正前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件詐欺、洗錢犯行 ,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 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在本案中擔任之角色為底層之領款 車手,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人方面表示 無意願,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9、223頁)、告訴人所受損失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 據足認其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被告自台新帳戶領取之款項12萬元已全數轉交「捲毛」,被 告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人,本院認對被告就上開經手之 款項(即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購買證明、包裝盒及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業據被告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30頁),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開物品與被 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存入或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陳郁婷於112年6月2日20時50分許,存款30,000元至台新帳戶。 2 告訴人陳郁婷於112年6月2日20時54分許,存款30,000元至台新帳戶。 3 告訴人陳郁婷於112年6月2日21時2分許,轉帳49,988元至台新帳戶。 4 告訴人陳郁婷於112年6月2日21時4分許,轉帳10,123元至台新帳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4

PCDM-113-金訴-1001-202501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1 4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 事人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駿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李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龜仙島小秘 書」、「超派人生」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 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由李駿依「超派人生」之指示,前往指 定地點拿取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 點,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後,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男性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駿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3-9、82頁、本院卷第53、63頁),核與證人即附表 所示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5-37 、51、79-83、113-115、133-135頁),並有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擷圖、對話紀錄 擷圖、匯款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13、15-19、2 1-23、59-69、71-73、91-103、105、125、143-147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  2.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至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19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又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 重主刑為準」,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龜仙島小秘書」、「超派人生」、收水人員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該被害人於密接時 間內多次匯款,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 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就附 表編號1、4、5所為先後多次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各係基 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均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所示5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七)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查 被告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問題,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 明。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 貪圖不法利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提款車手,再 將領得贓款轉交其他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 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不僅侵害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增 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 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顯見其 無視法紀、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實屬不該;念及被告 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有詐欺之前案紀錄、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本案行為所生損害及危害程度,暨其於審理中自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所犯數罪之 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衡 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 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業經上繳詐 騙集團,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 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 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主文 1 陳玉婷 於113年7月11日9時30分許,以LINE佯稱7-11賣貨便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7月11日13時30分許 4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7月11日13時34分許/60,000元⑵113年7月11日13時36分許/39,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莊昌盛郵局 李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7月11日13時31分許 49,985元 2 胡惠玲 於113年7月10日16時25分許,以LINE佯稱7-11賣貨便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7月11日13時36分許 30,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1日13時42分許/4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莊昌盛郵局 李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莊芝淇 於113年7月11日13時30分許,以LINE佯稱7-11賣貨便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7月11日13時40分許 1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1日13時43分許/11,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莊昌盛郵局 李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施俊三 於113年7月10日13時許,以LINE佯稱7-11賣貨便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7月11日13時45分許 49,989元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7月11日13時47分許/20,000元⑵113年7月11日13時48分許/20,000元⑶113年7月11日13時50分許/10,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OK便利商店 新莊思源店 李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張家豪 於113年7月9日10時許,以LINE佯稱7-11賣貨便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7月11日13時58分許 49,985元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7月11日14時5分許/20,000元⑵113年7月11日14時6分許/20,000元⑶113年7月11日14時7分許/1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保元門市 李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1-24

PCDM-113-金訴-2258-20250124-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鈺棋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0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鈺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勢部分 ,應補充:「後經診斷患有第三至第七頸椎脊髓損傷併椎間 盤突出和中央脊髓症候群、右眼頭旁擦傷0.5×0.2公分、人 中擦傷4×2公分、下巴擦傷3×2公分,雙唇腫擦傷、上內唇撕 裂傷1.5×0.2公分、雙手腳麻、右膝擦傷6×5公分」;證據部 分補充增列「被告洪鈺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本院卷第59至68、73至78、135至142頁)」及如附表所示之 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洪鈺棋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本案無號 誌亦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處時,雖曾暫停、左右 張望來車,然其未持續注意左側告訴人許林秀娥來車方向、 未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告訴人先行而貿然進入路口,致生本 案車禍,尚具有過失,仍應予論罪科刑,至其於車禍發生前 已善盡部分注意義務之情形,則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詳後述)。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加重及減輕其刑:  ⒈被告自承其曾參加駕駛執照試驗,然未能順利通過而始終未 持有駕駛執照,被告當已知悉不得無照駕車及相關交通法規 ,卻仍騎乘機車上路並因此致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  ⒉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者即被 告之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 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偵卷第29、35頁)在卷可佐,堪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 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上 路,仍應謹慎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 人身安全,竟未注意禮讓幹線道來車,致其與告訴人發生碰 撞,並導致告訴人受傷,為本件肇事原因,其所為有所不該 。然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於肇事前確有暫停左右 張望來車之舉,可惜未能持續保持其注意義務,貿然進入幹 線道,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雖存有過失,但考量前情,及 告訴人通過本案交岔路口,未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應同有 過失,可見被告應承擔之過失責任分擔僅較告訴人略高;惟 被告始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為賠償,此情亦應併予考 量,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六輕外包工作, 已婚育有多名子女,現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暨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且惡化嚴重,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 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139、149頁),雖 目前症狀已經固定之情形,仍不宜輕縱,及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及告訴代理 人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74至79、140至14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㈠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偵卷第21至23頁)  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偵卷第25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29 至31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偵卷第35至37頁)  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偵卷第57至63頁)  ㈥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65 頁)  ㈦雲林縣斗南鎮低收入證明書(偵卷第67頁)  ㈧被告113年3月13日偵詢庭庭呈之現場照片(偵卷第109至115 頁)  ㈨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第61至63、85 至87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1號   被   告 洪鈺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號4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鈺棋於民國112年9月23日上午9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博愛路17巷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 晴、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行,適許林秀娥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博愛 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率然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許林 秀娥受有頸椎脊髓損傷、胸壁挫傷、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林秀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洪鈺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許林秀娥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行車事故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許林秀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騎機車發生行車事故之事實。 ㈢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行車事故,受有頸椎脊髓損傷、胸壁挫傷、肢體多處挫傷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⑴佐證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經過、現場狀況、車輛相對位置等事實。 ⑵佐證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本件行車事故發生之事實。 ⑶足認被告上開違規行為對本件行車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間有過失,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2025-01-23

ULDM-113-交易-364-20250123-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OONG JUN LENG即鍾駿凌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桂大正律師 夏家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 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CHOONG JUN LENG即鍾駿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與附表編號5所示現金 中之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CHOONG JUN LENG(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鍾駿凌,Telegram暱稱 「子龍」,下稱鍾駿凌)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前某日,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3 個墨鏡笑臉」、「晴天」、「RRich非誠勿擾」、「Mars」、「 黃世凱」等成年人(下分別均以Telegram暱稱稱之)所屬,對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 車手,並於113年12月10日入境我國。上開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姿蓉佯稱可以 投資獲利云云,陳姿蓉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在警方指示下配合 追查詐欺集團,並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17 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鍾駿凌即與前開行騙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與「3個墨 鏡笑臉」、「晴天」、「RRich非誠勿擾」、「Mars」、「黃世 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鍾駿凌 所屬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指示鍾駿凌偽刻 附表編號4所示之「王子明」印章1枚,並以列印附表編號2所示 工作證、列印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含該收據上「隆利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彭双浪」印文)後,在該收據上蓋印上開印章, 並偽簽「王子明」署押之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隆利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利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其後, 鍾駿凌即持上開物品,於113年12月17日下午3時47分許至臺北市 ○○區○○街000號,為向陳姿蓉收取其受詐款項,而向陳姿蓉出示 上開工作證,並交付上開收據以行使之,然鍾駿凌未及向陳姿蓉 取得現金,即遭現場埋伏之警方以現行犯逮捕,其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方未得逞。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駿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其於本院訊問程序、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7666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9頁、第95至99頁、本 院114年度訴字第9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0至21頁、第47 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姿蓉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第61至63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卷第35至39頁)。  ㈣如附表所示證物及其照片(偵卷第43至46頁)。  ㈤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之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49至59頁)。  ㈥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67至90頁) 。 二、論罪科刑  ㈠「3個墨鏡笑臉」、「晴天」、「RRich非誠勿擾」、「Mars 」、「黃世凱」等成年人所組成者,為一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牟利性,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有結構性 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被 告參與該組織受其內成員「3個墨鏡笑臉」、「黃世凱」、 「RRich非誠勿擾」等成員指揮,偽造印章、工作證、收據 ,並對告訴人出示工作證及收據,以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 之犯行,即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  ㈡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 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 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 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 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 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 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 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警員為查緝詐欺集團 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 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查,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已與告訴人相約於113年12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當 面「繳納投資款」。被告並自稱「隆利公司」之外派專員「 王子明」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主觀上顯已有詐欺故意, 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辦 案,並無將財物交付告訴人之真意,而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 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再本案與被告對告訴人著 手共犯詐欺取財罪者,尚有「3個墨鏡笑臉」、「晴天」、 「RRich非誠勿擾」、「Mars」、「黃世凱」等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被告自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 定甚明。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 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 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 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嗣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 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 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 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 「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 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 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 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中供稱:「3個墨 鏡笑臉」會叫我把錢放在他指定的地點,其他人會去收等語 (見偵卷第22頁)。可見依照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 罪計畫,係因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可追溯之關係, 由被告出面收款,縱其事中或事後遭抓獲,亦可形成金流斷 點,避免溯及上游。則依照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 整體計畫而言,由與其他集團成員並無關連之被告出面向告 訴人取款之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 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 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即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 妨礙國家調查該等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 行為。至雖因告訴人與員警合作誘捕偵查,特定犯罪未能既 遂,而無法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或妨礙國 家對於該等犯罪所得調查之結果,但此僅為洗錢犯罪是否既 遂之問題。並無妨於洗錢未遂犯罪之成立。又因被告洗錢之 財物未達100,000,000元,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規定。  ㈣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 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 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 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同院85年度 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 編號2之工作證,旨在表明被告為隆利公司之職員,屬刑法 第212條所定之服務證。被告所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 ,上有「隆利公司」之大小章與「王子明」之署押,足以表 示「王子明」為「隆利公司」收妥收據上所載之款項,則為 同法第210條偽造之私文書。  ㈤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本案為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自 應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  ㈥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 告偽造附表編號4所示印章、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上「隆利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彭双浪」印文各1枚、「王子明」署 押及印文各1枚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 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行使該等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被告與「3個墨鏡笑臉」、「晴天」、「RRich非誠勿擾」、 「Mars」、「黃世凱」等人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㈧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行起訴,但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告知被告上開罪嫌(見訴字卷第19至20頁 、第37頁、第44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但 未生結果,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就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洗錢因未 遂減輕部分,則於量刑時考量。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詐術內容,推由被告 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編號3所示偽造之收 據,著手向告訴人騙取投資款,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犯罪 手段。   ⒉被告本次犯行若成功,將使告訴人損失500,000元,另使國 家對於此一特定犯罪之追查產生斷點,有害於我國金融秩 序與金流透明之所生危險。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階段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 行;但因所犯洗錢、詐欺取財部分為未遂犯,未對告訴人 生實害結果,故被告無從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 。   ⒋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未曾經我國法院判處罪刑之 品行。   ⒌被告自陳初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人 需其扶養,本案犯行前在馬來西亞擔任服務生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48頁)及前開想像競合犯中輕罪所 符合之減輕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甚明。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含其內SIM卡),業經被告供 承為其用以與詐騙集團聯絡時所用(見訴字卷第47頁);至 於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編號3所示收據,則為被告向告訴 人出示以取信告訴人,遂行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 4所示印章則為用以製作上開收據所用之物,則上開物品亦 均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編號5所示現金是我自己私人的 ,但其中6,000元是詐欺集團提供給我的生活費;我關於本 案犯行,因為還沒有完成就抓到了,並沒有取得報酬等語( 見訴字卷第47頁)。詐欺集團成員給予被告之生活費用,雖 為被告遂行犯行前給予,仍與被告實行本案犯行間有因果關 係,為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爰就附表編號5所 示現金,在6,000元範圍內宣告沒收。而本案並無任何證據 證明被告關於本案犯行,有取得超過其供述6,000元之報酬 。就附表編號5所餘部分(其餘7,000元),即無從宣告沒收 。    ㈣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存款憑證上「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彭双浪」印文各1枚、「王子明」署押及印文各1枚雖均為 偽造之署押、印文,但既已隨同該收據一併沒收,爰不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所有人 數量 扣押物出處 備註 1 iPhone 14 Pro Max手機 鍾駿凌 1支 偵卷第39頁、第45頁 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其內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2 工作證 鍾駿凌 1張 偵卷第39頁、第44頁 上載「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王子明」等字樣,含識別證套1組。 3 收據 鍾駿凌 1張 偵卷第39頁、第46頁 上有告訴人陳姿蓉簽名,記載金額為500,000元,標題為「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有「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彭双浪」印文各1枚、「王子明」署押及印文各1枚 4 印章 鍾駿凌 1枚 偵卷第39頁、第45頁 印文為「王子明」 5 現金 鍾駿凌 13,000元 偵卷第39頁、第46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SLDM-114-訴-93-202501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文章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係行動不便須乘坐輪椅移動者, 於民國113年2月3日上午10時12分許,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臺北分院(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批價繳費時 ,因該處有階梯,遂委由外籍看護持林文章之健保卡及信用 卡至櫃臺處理,批價收費人員陳藝文告知前揭外籍看護必須 信用卡持卡人本人在場才能刷卡繳費後,外籍看護折返轉知 林文章,林文章認為之前均無須本人親自在櫃臺刷卡,且其 本人也在陳藝文目視可及範圍內,係陳藝文蓄意刁難,導致 其必須撐著助行器慢慢行走處理此事而無法趕上復康巴士, 故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的櫃臺前,以「我以前在這 邊都可以,王八蛋!」、「王八蛋!」、「我10幾年來第一 次遇到妳這個王八蛋」、「妳給我拿來(健保卡及信用卡) 。王八蛋妳」等言詞辱罵陳藝文,足以貶損陳藝文之人格, 並已逾越一般人可忍受之範圍。 二、案經陳藝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林文章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卷第27至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卷第 26、28、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藝文於警詢時證述相 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及 警員製作之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年4月3日 一般陳報單及所檢附受理醫療暴力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21 至23、25、31、39至41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 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 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 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 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 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 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而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 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 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 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 此範圍內,刑法第309條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係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批價繳費櫃檯 前之公共場所,公然以「我以前在這邊都可以,王八蛋!」 、「王八蛋!」、「我10幾年來第一次遇到妳這個王八蛋」 、「妳給我拿來(健保卡及信用卡)。王八蛋妳」等粗鄙低 俗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而上開言詞,依社會通念係表示輕 蔑、嘲諷、鄙視他人、使人難堪之意,可使見聞上開言語之 人,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造成相當之貶抑 ,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 上之評價,詆毀告訴人之名譽。再者,被告空以上開侮辱性 言語侮辱告訴人,並無具建設性之論述,該等言論並無實際 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更無文學、藝術或具學術、專業 領域等正面價值可言,顯具反社會性。因此,被告以上開言 語辱罵告訴人,已能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 心理狀態造成不利影響,損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且非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當屬應受刑法處罰之公然侮辱行 為。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認告訴人刻意刁難 而致其無法趕上復康巴士,即對為確認係信用卡持卡人本人 刷卡繳費之批價收費人員即告訴人以上開辱詞辱罵,損及告 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亦無 實際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更無文學、藝術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可言,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 坦承犯行,亦有悔意,惟因告訴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致 被告未能與之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慮及被告於本院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易卷第2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2025-01-23

SLDM-113-易-801-202501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2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許○○(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 告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許○○(0 00年0月生),並同住嘉義縣○○鄉○○○000號,被告自112年6 月底無故離家不知去向、亦未負起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 ,迄今已逾1年,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 ,兩造實難繼續經營婚姻關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又未成年子女許○○自幼由原告扶養照顧 ,被告目前行方不明亦無可能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考量,爰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並提 出戶籍謄本為證,經證人即原告父親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伊目前與配偶、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許○○同住,兩造結婚時 就住在家裡,112年6月底被告離家,沒有說要去哪裡、都沒 有回來,伊也沒看到兩造有聯繫或被告有寄生活費回來,許 ○○由伊跟原告等輪流照顧,原告生許○○時被告沒有工作,還 是伊自己出錢讓原告辦出院,伊不知道被告住哪裡等語(本 院卷第37至38頁),核與原告前述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並未到場或具狀為爭執,原告前述主張,應可信為真 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   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   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   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   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 號、49   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經查,被告無故離家已逾1年, 迄今仍不知去向,且未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拒絕與原告聯 絡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對原告毫無聞問,完全無視夫 妻關係之存在,已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 之主觀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狀態 仍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五、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各定有明 文。查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許○○尚未成年,有卷附戶籍謄 本可憑,故本件兩造經判准離婚,對於許○○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請求酌定之。經 查:  ㈠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 為宜,為訪視調查報告,經該基金會以113年9月5日保康社 福字第11309010號函附訪視報告略以:「㈠綜合評估:1.親 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即原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居家 全職照顧,直到今(113)年3月左右外出就業,其工作期間家 庭支持系統亦能代為接手照顧責任,就訪談亦獲知聲請人能 夠回應未成年子女日常作息、生理發展、預防接種情形等事 項,且家訪觀察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聲請人親友互動情形 自然親近;評估聲請人所具備之親職能力、照顧經驗,以及 周邊支持系統,均有助於聲請人發揮母職角色。2.親職時間 評估:聲請人工作時間較長且無固定休假日,據聲請人自述 主要配合未成年子女早起(約早上五點、六點)之生活作息, 利用早晨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互動,或排休陪同進行預防 接種等,工作時則主要運用周邊照顧人力等資源以妥善銜接 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宜;評估聲請人現階段雖可運用周邊照顧 支援人力維持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穩定,不過其自身所分 配、運用之親職時間稍嫌不足。3.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現 居處為聲請人父親與親友共有之資產,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 居於該處受照顧,此處同住之家庭成員尚有聲請人雙親,其 中聲請人父親為主要照顧支援人力;就實地訪視觀察住家空 間雖非常寬敞,且走道、牆邊也放置不少生活用品,不過未 成年子女皆可自行於住家内走動、拿取物品,整體而言,住 所無明顯不適切未成年子女居住之處。4.親權意願評估:聲 請人具高度意願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主要考量未 成年子女出生後,即與同住親友共同承擔未成年子女主要照 顧責任,反觀相對人(即被告)照顧經驗不足、支持系統薄 弱、疑似遭通緝等,難以擔任照顧者或親權人一職,又考量 相對人自去年6月逕自離家未歸,若共同使親權恐影響未成 年子女事務決策之即時性與近便性。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 人擬於明(113)年待未成年子女年滿兩歲送托幼兒園,目前 僅大致思考所居區域可選讀之學校大概有兩家(義竹鄉農會 非營利幼兒園、私立星海幼兒園),屆時會運用學校交通車 接送,惟對於入學申請期程、程序等事宜皆尚未了解、確認 ;另述未來升讀國小之際,應會優先以住家鄰近之學校進行 選讀,並委請家人協助就學交通;評估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 女教育安排具初步想法,但對於入學申請期程、程序等細節 尚未確認。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聲請人主述相對人同住時 即鮮少參與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宜,又自112年6月逕自離家至 今已逾一年,相對人全然未善盡為夫、為父之責,此期間皆 由聲請人與同住親友共同養育未成年子女,維持其受照顧情 形穩定,而如今相對人又疑似因犯罪遭通緝,更不可能出面 共同處理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恐影響未來相關事務之推行 ;惟本會訪視服務轄區僅針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並觀察親子互動情形,未能獲知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照顧 、親權歸屬等想法與意願,而無法綜融評估及建議,建請法 官參酌對造訪視報告、兩造當事人開庭陳述之意見,並考量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後為裁定。㈢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 由:聲請人目前對於會面交往僅有初步想法為,相對人、相 對人父親宜提早兩日約定會面交往時間,並於未成年子女住 所進行互動,聲請人是因擔憂相對人一方之照顧能力,與出 入場所、活動環境可能充斥菸味等危害健康之物,故不希望 有外出、過夜之會面安排,惟此僅是聲請人單方想法,建請 法官綜融對造與兩造開庭所述意願後綜融安排」(本院卷第 35至49頁),而被告經社工以電話或信件通知逾10個工作日 ,仍未主動聯繫約訪,致社工無法進行訪視等情,亦有臺南 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13年9月19日南市童心園(監)字 第11321609號函附訪報告存卷可佐(本院卷第55頁)。  ㈡本院考量原告前述經濟能力、親友支持系統與子女現受照顧 情況,及被告目前行方不明,未負起子女之照護、養育責任 ,客觀上難以期待被告能善盡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而子女自 幼由原告陪伴照顧,並與原告具良好之依附關係,原告有行 使負擔親權之積極意願並持續提供生活照顧及扶養,暨綜合 前述訪視調查報告等情狀,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本院考量被告未到庭或具狀陳述意見,自無從協調兩造關 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配合情形及適當方式,若由本院強 制指定未成年子女與被告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恐未能符 合實際生活作息之需求。因此,關於會面交往之事項,本院 認尚無依職權酌定之必要,應由雙親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 益之考量,藉由兩造協議方式進行,如因故無法達成協議, 雙方自得聲請法院酌定,以符雙方及未成年子女之實際需求 及利益,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與 被告離婚,及合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許○○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5-01-23

CYDV-113-婚-128-2025012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博諭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5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博諭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顏博諭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5至51、55至58 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偵卷第6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3頁)」等證據資料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 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 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 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 奪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向被害人林再發詢問是否有整本刮刮樂可供選購 ,待被害人提出後,則該本刮刮樂仍在被害人支配下,又趁 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被害人對本案刮 刮樂之支配而掠取財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 第1項之搶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獲判罪刑 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 5頁),又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勞 力獲取所需,竟以前述方式趁人不備搶奪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又參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其所為雖構成搶奪罪,但其係先以和平方法使被害人 提出刮刮樂後,再趁被害人不備時逕行取走離去,所採取之 掠取手段相較於逕自他人身上奪取財物之典型搶奪手法為輕 ,且被告已主動歸還搶得之刮刮樂,其造成之法益侵害已有 所回復。又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超商工作,未 婚無子女,患有憂鬱症之家庭生活、經濟及個人健康狀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檢察官、被告表示 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6至59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搶得之刮刮樂1本,核屬其搶奪之犯罪所得,然被告 犯後在母親陪同下將該刮刮樂1本主動繳交扣案,並由警方 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偵卷第39頁),足 信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56號   被   告 顏博諭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雲林縣○○市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博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7日中午12時9分許,在位於雲林縣○○市○○○路00號之 彩券行,先向林再發詢問有無整本每張面額新臺幣(下同) 500元之刮刮樂,使林再發取出面額500元刮刮樂1本(共50 張,價值25,000元)並放置於櫃檯後供顏博諭觀看,顏博諭 遂乘林再發向其他客人結帳而不及防備之際,搶奪上開面額 500元刮刮樂1本,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嗣因林再發報警,警員獲報前往查緝,且顏 博諭之母親傅○○偕同顏博諭返回上開彩券行,並由警方扣得 上開面額500元刮刮樂1本(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博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再發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搶奪面額500元刮刮樂1本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母親傅○○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返家時,證人傅雯芮查看被告之隨身包包內有刮刮樂1本,並詢問被告如何取得刮刮樂1本,且隨即偕同被告至上開彩券行歸還刮刮樂1本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搶奪面額500元刮刮樂1本之事實。 5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扣得被告搶奪之面額500元刮刮樂1本,並已歸還被害人林再發之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為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至被告所 搶奪之財物即上開面額500元刮刮樂1本,核屬其犯罪所得, 然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是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 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程 慧 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2025-01-23

ULDM-113-訴-435-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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