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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小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小字第13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志芳 被 告 吳偉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定宣判期日延展至民國113年10月8日上午11時10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10月3日上午11時10分宣判。 惟113年10月3日適逢山陀兒颱風侵臺,雲林縣政府宣布當日 停止上班上課,是本件原定宣判期日因前開天然災害之發生 ,致有重大理由無法續行,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延展至同年 月8日上午11時10分行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0-08

PKEV-113-港小-131-20241008-1

港小
北港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小字第130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被 告 吳政諺即吳政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定宣判期日延展至民國113年10月8日上午11時10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10月3日上午11時10分宣判。 惟113年10月3日適逢山陀兒颱風侵臺,雲林縣政府宣布當日 停止上班上課,是本件原定宣判期日因前開天然災害之發生 ,致有重大理由無法續行,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延展至同年 月8日上午11時10分行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0-08

PKEV-113-港小-130-20241008-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陳世品 被上訴人 楊國樑 訴訟代理人 謝員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 月28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簡字第3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駁回下列第二項上訴人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900元及自民國11 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97;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14日11時5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彰化縣 溪湖鎮(下同)大溪路2段由西往北方向直行至與青雅路閃 黃燈交岔路口(下稱車禍路口)左轉時,遭對向東往西方向 ,被上訴人以約時速70、80公里之高速(逾該路段速限時速 50公里)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B車)沿大溪路2段直駛而來撞擊,致上訴人受傷,A車受損 (下稱系爭車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49386 元(醫療費用5680元+工作損失239400元+精神慰撫金275000 元+A車維修費280500元(零件11400元、工資17100元)+DVD及 影印費用806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經原審審酌,被上訴人不爭執兩造發生系爭車禍,惟抗辯略 以:上訴人行車亦有過失,且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等語及調查 相關事證命兩造辯論後,係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給付上訴 人29635元(醫療費用1230元+工作損失9800元+精神慰撫金3 萬元+A車維修費18240元)及自112年12月8日(原審言詞辯 論終結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及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訴部分提起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應予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補充陳述,依上訴 人提出之監視影像可證被上訴人於車禍路口前之路段為搶行 車管制之紅綠燈已係跨越双黃線高速超越其前車後(下稱被 上訴人之前路口逆行超車搶燈行為),再駛回應駕駛之車道 ,至行車管制號誌為閃光黃燈之車禍路口,仍高速行駛而撞 擊由上訴人駕駛,已認可安全左轉之A車,被上訴人自應負 完全過失責任,上訴人並無何過失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且補充陳稱,系爭車禍被上訴人亦有另 案訴請上訴人賠償損害,經本院111年度員簡字第370號事件 為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民事庭於 113年5月16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判決確定(下稱另案 確定判決)等語。 四、原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因被上訴人未表示不服;與上訴人 逾前開聲明上訴範圍外,其餘原判決敗訴部分,均屬確定, 自非本院應予審理如下者,先此敘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1、上訴人主張如前之系爭車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陳稱如上之 曾經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而經另案確定判決既不爭 執。則按諸民事訴訟實務及學說均採之「爭點效」,係法院 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 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 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 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 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 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從而,審酌本院調閱該案卷宗, 知悉系爭車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重要爭點,已含車 禍發生始末與兩造行車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事項,且比較上 訴人提出之證物與本案係屬相同。另案確定判決就上訴人提 出之影像勘驗後製有詳細之附件,與其他卷內證物等均經調 查且由兩造為辯論後,核認系爭車禍屬實,並兩造應各負二 分之一之行車過失責任等情。雖上訴人執稱另案確定判決未 慮及被上訴人之前路口逆行超車搶燈行為,係應負完全之過 失責任,上訴人無責任云云。且被上訴人亦是認有此行為, 併切合於另案確定判決附件勘驗影像之解讀。惟此被上訴人 於前路口逆行超車搶燈之行為,本院衡諸被上訴人已於下一 路段回歸至應行駕駛之車道行駛,相關其後再行經閃光黃燈 之車禍路口未減速慢行,猶以高速行車致生系爭車禍之情節 ,自難評價被上訴人於前一路口之違規行為與系爭車禍間具 法律上相當之因果關係,故上訴人執稱如上,未足為有利上 訴人之情事。此外,亦查無另案確定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 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 情事,爰應認另案確定判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兩造各應負 二分之一之行車過失責任係具爭點效,本院及兩造,皆不得 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被上訴人否認,抗辯如上。本院審酌此部分,上訴人係就原 審駁回其請求之醫療費用、工作損失、A車修車費用及精神 慰撫金仍執陳詞請求,惟除工作損失部分,部分有理由,於 下段論判外。其餘請求則本院認同及引用原審判決理由,於 茲不贅,自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3、上訴人主張其因受傷及修車致有工作損失部分,被上訴人雖 予否認。惟本院斟酌上訴人既以開車沿路眅賣菓蔬維生,車 輛之不能使用自足妨礙其工作而受有損害。惟送修車輛至修 復取車時間,上訴人計算為2.5個月,主張均應屬工作之損 失,所陳稱修車廠係上訴人自找,因通知被上訴人所駕駛車 輛承保之保險公司人員檢視批價耽擱,及該修車廠亦有其他 車輛待修而較慢修復等語。衡諸其中通知保險人員檢視批價 ,固有避免將來爭議應修復部位與費用之益處,但尚非上訴 人行使權利所必然;另修車廠之慢於正常時間修復車輛,亦 屬被上訴人之自擇,益以上訴人迄未舉證足認逾A車因系爭 車禍合理修復時間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行為者。爰以兩造 不爭執之合理修復期間為兩週,本院核認可採為上訴人因系 爭車禍受有不能工作損害之適當期間。扣除原審於此範圍已 准許之七日及兩造於原審合意以每日1400元計算上訴人不能 工作之損失額,則上訴人主張其尚受有七日不能工作之損失 9800元,應可採取。惟兩造各負二分之一之行車過失責任已 論於上,亦應據被上訴人抗辯意指兩造均有行車過失,依民 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規定酌減而比例核認上訴人於請 求被上訴人再賠償給付4900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係有理應 准。其餘不能工作之損害訴求則無理難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34535元(即原審判准之29635元+上訴應准之4900 元)及加給自112年12月8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日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係 有理應准,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應准許部分所為駁回上訴人之判決部分,尚有未洽,此部分 上訴自有理由,本院應予廢棄改判。至其餘上訴部分,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論。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謝舒萍 本件原訂10月2日為宣判期日,遇山陀兒颱風放假,延為10月4日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2024-10-04

CHDV-113-簡上-46-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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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82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謝京燁 被 告 王玉和 訴訟代理人 王灯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562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56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已由志摩昌彥變更為藤田桂子,經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1、11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73,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 零件折舊因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62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由訴外人陳俊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1年7月11日12時53分許,停放於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 失,致原告保車受損。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73,010 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另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65 ,627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40,639元、烤漆11,000元 、工資13,988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62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四、被告辯稱:被告駕車未撞及原告保車,且原告未與被告商議 便自行修繕,修好了才叫被告付錢,被告不願意付等語,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雖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車撞及原告保車等語。惟經本 院勘驗事發過程影像,結果發現被告車輛當時係倒車欲停放 原告保車前方停車位,並於倒車入停車位且轉正後再向後退 之際撞及原告保車,且使原告保車整車晃動等情,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擷圖照片(本院卷第136、139-141頁)可按,上開 勘驗結果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6頁),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保車行照、陳俊宏駕照 、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尚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 統一發票、賠款明細(本院卷第15-39頁)為證,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本院 卷第43-56、97-110頁)可按,足認原告主張承保之原告保 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車過失而發生碰撞事故,致原告 保車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一節,應為可採。 (二)查原告保車因上開事故受損,修復費用共73,010元,含工資 13,988元、烤漆11,000元、零件48,022元,有原告提出之上 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按(本院卷第29-35頁),衡以該估 價單乃尚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該公司與本件訴訟無直 接利害關係,其復為修復同類型車輛之專業廠商,客觀上亦 可認為其所載,應屬修復原告保車受損部位必要、合理之費 用,自堪信實。 (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經查,原告保車修理費為73,010元(含工資13,988元 、烤漆11,000元、零件48,022元),有上開估價單為證,又 原告保車係於111 年3月(推定為3月15日)出廠,迄本件事 故發生時即111 年7月11日受損時,已使用約4 個月,有原 告保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原告之原告保 車零件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上 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2,115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3,988元、烤漆費用 11,000元,無庸折舊,合計共67,103元(42115+13988+1100 0),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保車修繕費65,627 元,自屬有據。 (四)至被告雖以原告未跟其討論如何修繕逕將原告保車送修等語 予以爭執,惟按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213條第1、3項各有明文,是原告未請求被告將原告保 車修繕以回復原狀,而係自行將原告保車送修,請求被告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前揭修繕費用,本為法之所允,被告上 開所辯並不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5,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59-61頁)翌 日即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2日上午9時29分宣判,因該日及翌(3) 日均遇山陀兒颱風襲來之天然災害,經通報權責機關發布停 止上班而皆有重大理由,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延展至113年10月4日上午9時29分宣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8,022×0.369×(4/12)=5,9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022-5,907=42,115

2024-10-04

STEV-113-店小-82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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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8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王鎂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4010元,及其中新臺幣9萬9221元自 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40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並簽定使用契約,嗣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1萬 4010元,及其中9萬9221元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業經登報公告 讓與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帳務明細、信用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 料明細表、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八、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2日上午9時29分宣判,因該日及翌(3) 日均遇山陀兒颱風襲來之天然災害,經通報權責機關發布停 止上班而皆有重大理由,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延展至113年10月4日上午9時29分宣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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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93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被 告 曾柏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4141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9974元自民 國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41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64,424元(手續費283元),及其中59,974元自民 國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手續費之請求,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2日上午9時29分宣判,因該日及翌(3) 日均遇山陀兒颱風襲來之天然災害,經通報權責機關發布停 止上班而皆有重大理由,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延展至113年10月4日上午9時29分宣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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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91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許耀中 鍾德暉 被 告 陳莉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339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5439元自民 國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7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63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439元本息及自民 國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按月計付300元違約金,最多3期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違約金請求共900元計入請求金 額,而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339元(含已到期違 約金900元),及以15,439元計算之後述利息,核屬補充其 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2日上午9時29分宣判,因該日及翌(3) 日均遇山陀兒颱風襲來之天然災害,經通報權責機關發布停 止上班而皆有重大理由,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延展至113年10月4日上午9時29分宣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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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770號 原 告 邱鈺婷 被 告 裴俐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定民國113年10月2日上午10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新北 市新店區中興路一段248號)二樓第六法庭行言詞辯論,延展至11 3年11月6日上午11時,在同上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定民國113年10月2日上午10時 ,在本院新店簡易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二樓第六法 庭行言詞辯論,因該日遇山陀兒颱風襲來之天然災害,經通 報權責機關發布停止上班而有重大理由,爰依上規定延展至 113年11月6日上午11時,在同上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又原告無正當理由遲誤前次(113年8月21日上午9時40分)言 詞辯論期日,被告到庭拒絕辯論視同未到,本件於113年8月 21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本院依職權續行訴訟,並已延展言 詞辯論期日為113年11月6日上午11時在同上法庭行言詞辯論 。若本次庭期兩造仍未到,將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 定視為撤回起訴,並此說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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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796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邱彥倫 被 告 吳筱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6481元,及其中新臺幣10萬9498元自 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648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22)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未依約清償 帳款,尚欠新臺幣 (下同)12 萬8581元(含本金10萬9498 元、期前利息8163元、已到期利息8820元、違約金1200元及 手續費900元),及其中10萬9498元自民國113 年7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花旗銀 行於112年8月12日將其消費金融業務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2萬8581元,及其中10萬9498元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 年12月 22日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計算書等件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 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 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 失利益,通常為受讓債權給付之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 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 大幅調降,且原告就本金部分,已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高額利息,已達銀行法就信用卡規定之法定 利息上限,如再依其請求命被告給付全額違約金1200元及手 續費900元,顯然已非公允。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違約金及手續費均應酌減至0元,始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有提 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衡以原告請求經本院判決准許及駁回數 額,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 九、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2日上午9時29分宣判,因該日及翌(3) 日均遇山陀兒颱風襲來之天然災害,經通報權責機關發布停 止上班而皆有重大理由,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延展至113年10月4日上午9時29分宣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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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8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文玉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7361元,及其中新臺幣16萬1918元自 民國108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2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73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 (下同)16萬7361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82計算之利息,嗣具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7361元,及其中16萬1918元自108年7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82計算之利息,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25萬元,約定分 84期清償,第1 期至第3期按年息0.21%固定計息,第4期至 第6期按年息3.79%固定計息,第7期至第84期按定儲利率指 數加年息6.79%計息,現為年息7.82%(1.03+6.79),如未 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詎未依約還款,尚欠16萬7361 元,及其中16萬1918元自108年7月27日起(原起息日為99年 1月21日,本件僅請求5年利息)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7.82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 與原告,業經登報公告讓與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暨約 定書、往來明細表、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 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表、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八、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2日上午9時29分宣判,因該日及翌(3) 日均遇山陀兒颱風襲來之天然災害,經通報權責機關發布停 止上班而皆有重大理由,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延展至113年10月4日上午9時29分宣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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