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82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謝京燁
被 告 王玉和
訴訟代理人 王灯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562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56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已由志摩昌彥變更為藤田桂子,經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1、11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73,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
零件折舊因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62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由訴外人陳俊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1年7月11日12時53分許,停放於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
失,致原告保車受損。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73,010
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另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65
,627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40,639元、烤漆11,000元
、工資13,988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62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四、被告辯稱:被告駕車未撞及原告保車,且原告未與被告商議
便自行修繕,修好了才叫被告付錢,被告不願意付等語,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雖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車撞及原告保車等語。惟經本
院勘驗事發過程影像,結果發現被告車輛當時係倒車欲停放
原告保車前方停車位,並於倒車入停車位且轉正後再向後退
之際撞及原告保車,且使原告保車整車晃動等情,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擷圖照片(本院卷第136、139-141頁)可按,上開
勘驗結果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6頁),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保車行照、陳俊宏駕照
、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尚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
統一發票、賠款明細(本院卷第15-39頁)為證,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本院
卷第43-56、97-110頁)可按,足認原告主張承保之原告保
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車過失而發生碰撞事故,致原告
保車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一節,應為可採。
(二)查原告保車因上開事故受損,修復費用共73,010元,含工資
13,988元、烤漆11,000元、零件48,022元,有原告提出之上
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按(本院卷第29-35頁),衡以該估
價單乃尚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該公司與本件訴訟無直
接利害關係,其復為修復同類型車輛之專業廠商,客觀上亦
可認為其所載,應屬修復原告保車受損部位必要、合理之費
用,自堪信實。
(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經查,原告保車修理費為73,010元(含工資13,988元
、烤漆11,000元、零件48,022元),有上開估價單為證,又
原告保車係於111 年3月(推定為3月15日)出廠,迄本件事
故發生時即111 年7月11日受損時,已使用約4 個月,有原
告保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原告之原告保
車零件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上
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2,115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3,988元、烤漆費用
11,000元,無庸折舊,合計共67,103元(42115+13988+1100
0),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保車修繕費65,627
元,自屬有據。
(四)至被告雖以原告未跟其討論如何修繕逕將原告保車送修等語
予以爭執,惟按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213條第1、3項各有明文,是原告未請求被告將原告保
車修繕以回復原狀,而係自行將原告保車送修,請求被告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前揭修繕費用,本為法之所允,被告上
開所辯並不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5,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59-61頁)翌
日即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2日上午9時29分宣判,因該日及翌(3)
日均遇山陀兒颱風襲來之天然災害,經通報權責機關發布停
止上班而皆有重大理由,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延展至113年10月4日上午9時29分宣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8,022×0.369×(4/12)=5,9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022-5,907=42,115
STEV-113-店小-820-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