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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偉沁 選任辯護人 洪主民律師 陳育仁律師 被 告 呂承泳 選任辯護人 徐松奎律師 蔣馨慧律師 吳郁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4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己○○受雇於驛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驛達公司)擔任塔吊機 拆除人員,為從事鋼構工程業務之人,而丁○○受雇於宇球國 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宇球公司,所涉過失致死部分,另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機械操作員 ,為從事固定式起重機操作業務之人。緣齊裕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齊裕公司,所涉過失致死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負責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興富發公司,所涉過失致死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推出址設臺中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之建案即「文心愛悅」建案(下稱本建案 )之營造,宇球公司並承攬齊裕公司有關本建案之塔吊工程 ,宇球公司再委由嘉謜工程行負責指揮本塔吊拆除工程。己 ○○曾受鋼構組配作業主管訓練合格領有證照,因而受聘於嘉 謜工程行擔任本建案塔吊拆除工程(下稱本案塔吊拆除工程 )之指揮手,負責塔式起重機拆除之施工指揮、協調及監督 現場以避免工安事故之發生;丁○○則負責本案塔吊拆除工程 之操作手,負責塔式起重機及拆除機之操作。於民國112年5 月10日12時許,在本建案31樓頂工地,由本案塔吊拆除工程 之指揮手己○○,指揮嘉謜工程行員工張顯璋、潘冠亨、蔡嘉 紋及宇球公司員工丁○○與張進忠等人,欲以機型TD2020號之 拆除機(下稱拆除機)拆除機型JTL110D6之塔式起重機(下 稱塔式起重機),先由丁○○依己○○指示,站在本建案31樓樓 頂地面,以遙控器操作拆除機。塔式起重機之吊臂包括由桁 架、吊鉤組、起伏鋼索、捲揚鋼索等零件所組成,由張顯璋 、潘冠亨、蔡嘉紋等人受己○○指揮先拆除塔式起重機之吊鉤 組、捲揚鋼索即起伏鋼索,丁○○則以遙控方式將拆除機之吊 鉤移動至塔式起重機桁架預先噴漆作為記號之吊點上方,張 顯璋、潘冠亨、蔡嘉紋則利用2條直徑22公釐、長6公尺之吊 掛用鋼索,以對折方式分別穿過塔式起重機桁架之吊點左右 兩側330公分及297公分處,再將吊掛用鋼索兩端環首勾掛在 拆除機吊鉤上,並以馬鞍環固定。丁○○操作拆除機向上拉起 吊掛用鋼索將塔式起重機伸臂(即桁架)初步固定後,張顯 璋、潘冠亨、蔡嘉紋再拆除塔式起重機臨時固定桁架用之假 固定鋼索,並鬆開塔式起重機旋轉盤之剎車,以保持該旋轉 盤為可旋轉狀態。上開張顯璋、潘冠亨、蔡嘉紋等人員隨後 依己○○之指揮進行塔式起重機桁架根部與旋轉盤間之固定插 銷移除作業,張顯璋、潘冠亨、蔡嘉紋等人先將靠近駕駛室 側之固定插銷退出插銷孔,再以棘輪板手置於根部插銷孔暫 時固定,以防止桁架瞬間脫離塔式起重機根部插銷孔而上下 搖晃,後續再將靠近馬達側之固定插銷退出插銷孔,此時桁 架根部略為上浮。己○○領有合格證照,本應注意其為從事鋼 構工程業務之人且擔任鋼構組配作業之主管,應訂立防止構 材及其組配件飛落或倒塌之具體方法與起重機之操作,並遵 循「興富發建設店鋪辦公室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塔式吊車工程 施工計畫書」、「拆除機之機械使用說明書」、「安全作業 方法及標準作業程序」等規則,不得以伸臂(即桁架)搖撼 或拖拉物件等不當方式從事起重作業以防止桁架之飛落,而 依當時現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指 揮現場工地之操作手丁○○以慢速旋轉拆除機之方式微調塔式 起重機桁架位置(即斜拉);又丁○○本應注意起重機之操作 ,應依原設計之操作方法吊升荷物,不得以伸臂(即桁架) 搖撼或拖拉物件等不當方式從事起重作業,而當時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在起重機伸臂被鐵製板手 (即棘輪板手)卡住根部插銷孔處無法脫離時,未依「塔式 吊車工程施工計畫書」及「拆除機說明書」之規定,而逕操 作拆除機以逆時針旋轉拖拉塔式起重機伸臂從事起重作業( 即拆除機先以順時針方向旋轉,再以逆時針方向旋轉),造 成拆除機伸臂(即桁架)彎折破壞並失去原有設計荷重能力 ,致失去拉力支持之塔式起重機伸臂(即桁架)下墜拉斷拆 除機鋼索,造成塔式起重機伸臂(即桁架)掉落至臺中市南 屯區文心南路與文心南五路口之捷運軌道,適有臺中捷運列 車行駛至該路段,造成臺中捷運列車來不及應變而撞上掉落 之塔式起重機伸臂(即桁架),因激烈衝擊而致乘客林淑雅 掉落車廂下方軌道送醫不治死亡,另致鄭○宏(為少年,姓 名詳卷)、陳姿君、吳振銓、林灃蘄、鄭京蘭、邱于旆、陳 正澔、徐明士、唐毓民、陳淑秋、林縉柔、林榮欽(提告興 富發公司、齊裕公司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包湘妮等人受傷(所涉過失 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及加拿大籍人士甲○○○ ○○○ ○○○ (中文譯名柯林,下均稱柯林)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戊○○(林淑雅胞弟)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暨柯林告訴該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己○○、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含其等彼此間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己○○、丁○○及其等辯護人 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 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 未聲明異議,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 被告2人皆稱請律師回答,其等辯護人則俱表示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4至166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 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己○○、丁○○於警詢、偵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24338號卷一第119至123頁 ,偵24338號卷二第27至35頁、第85至87頁、第131至135頁 、第139至142頁、第337至350頁、第353至363頁,本院卷第 143頁、第231至233頁),核與告訴人戊○○於警詢、偵訊、 告訴人柯林於偵詢、被害人鄭○宏、陳正澔、林縉柔、林榮 欽於警詢、被害人吳振銓、唐毓民、陳淑秋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指述(見偵24338號卷一第3至11頁、第15至19頁、第23至 24頁、第171至175頁、第191至195頁、第199至204頁、第23 7至240頁,偵24338號卷二第415至416頁,相卷第53至55頁 ,交查308號卷三第491頁,他8470號卷第31至33頁,他4152 號卷第21至23頁)、證人蔡俊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 偵34338號卷一第85至88頁、第417至420頁,偵34338號卷二 第141至142頁)、證人張進忠、張顯璋、潘冠亨、蔡嘉紋、 彭裕涵於警詢、偵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4338號卷一第7 3至78頁、第131至139頁、第147至155頁、第203至213頁、 第403至405頁、第441至443頁、第459至462頁,偵24338號 卷二第21至24頁、第243至249頁、第337至350頁、第353至3 63頁,他4152號卷第187至193頁、第205至207頁)、證人劉 偉宏、葉芳妤、張璜、汪志偉、陳勁任、邱文宣、何良展、 陳宛宜、林珊如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4338號卷一 第27至37頁、第65至69頁、第95至99頁、第221至226頁、第 231至234頁、第249至252頁,偵24338號卷三第311至316頁 、第391至394頁,他4152號卷第43至49頁、第57至59頁、第 63至72頁、第81至87頁、第91至97頁、第107至109頁、第11 3至125頁、第135至137頁、第141至150頁、第159至161頁、 第165至174頁、第181至183頁)、證人黃怡禎、陳浚國、鍾 欣哲、蔡廷祥、洪志嘉、施郁熏於偵詢、偵訊時之證述(見 偵24338號卷二第219至229頁、第235至240頁、第245至249 頁、第301至307頁、第313至319頁、第323至329頁,偵2433 8號卷三第293至304頁、第369至373頁、第379至386頁)相 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豐樂公園捷運站現場蒐 證照片及車廂位置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10日相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15 日檢驗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5月24日中 市警四分偵字第1120021107號函暨附件:⑴林淑雅相驗照片⑵ 文心愛悅建案工安傷亡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及 車廂位置圖)、臺中捷運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6日中捷法 字第1120002300號函暨附件:行控中心監視錄影、偵障桿動 作觸發煞車紀錄(ATS事件紀錄)及車務工作說明書電子檔光 碟1片(證物袋)、川崎重工業株式會社臺中烏日文心北屯線 障礙物偵測操作摘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1月11日 勞職中4字第1121001417號函暨附件: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台中豐功段(文心愛悅)新建工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檢 查日期112年1月7日)、臺中市捷運豐樂公園站月臺及車廂監 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00號頂樓、文心南路265號 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南屯區文心愛悅頂樓頂樓塔式起重機 現場照片、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宇球國際興業有限司簽 訂「台中豐功段塔吊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齊裕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5月10日勤前教育訓練會議簽到單、固定式起 重機作業安全檢查表塔吊拆除自主檢查表、工具箱會議紀錄 表、施工人員位置圖、洁安結構技師事務所結構工程技師黃 怡禎「TD2020吊車事故調查報告」(齊裕營造-台中豐功段) 、國立中興大學112年7月14日興工字第11121900546號函暨 附件:⑴台中捷運鄰近大樓吊臂墜落原因鑑定報告(拆除機TD 2020-6破壤原因分析)⑵中興大學鑑定報告內容說明、勞動部 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10月6日勞職中3字第0000000000號、 第0000000000A號函暨附件:⑴臺中豐功段(文心愛悅)新建工 程塔式起重機拆除作業發生吊掛物飛落危害公共安全事故重 大災害檢查報告書(含照片)⑵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齊 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臺中市南屯區豐功段新建工程」 工程承攬契約書)⑶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宇球國際興業有 限司簽訂「臺中豐功段塔吊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⑷宇球國 際興業有限公司與嘉謜工程行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塔式吊 車及施工電梯安裝、拆除等工程,含勞安規定工地安全遵守 事項、工程安全衛生切結書、勞工安全衛生規定事項暨工作 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書) ⑸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 2日至112年5月3日勤前教育訓練會議簽到單、固定式起重機 作業安全檢查表⑹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0日勤前 教育訓練會議簽到單、工具箱會議紀錄表、塔吊拆除自主檢 查表、固定式起重機作業安全檢查表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 署宇球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固定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及起重機 組成圖說⑻丁○○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 業證書⑼己○○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伸臂式) 、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 鋼構組配作業主管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⑽洁安結構技師事務所結構工程技師黃怡禎「 TD2020吊車事故調查報告」(齊裕營造-台中豐功段)⑾丁○○勞 動部職務安全衛生署112年5月11日談話紀錄⑿己○○勞動部職 務安全衛生署112年5月11日談話紀錄⒀劉偉宏勞動部職務安 全衛生署112年5月18日談話紀錄⒁張進忠勞動部職務安全衛 生署112年5月18日談話紀錄⒂鄧兆廷勞動部職務安全衛生署1 12年5月18日談話紀錄⒃蔡俊宇勞動部職務安全衛生署112年5 月18日談話紀錄、興富發建設店鋪辦公室集合住宅新建工程 塔式吊車工程施工計劃書、遼寧天一重工有限公司TD2020-6 塔式起重機說明書、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113年7月17日 運鐵字第1130002964號函暨附件: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 重大運輸事故調查報告(豐樂公園站撞及外物事故)、勞動部 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6月6日勞職中3字第112702684號函暨 附件:臺中豐功段(文心愛悅)新建工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監督改善通知書等、宇球國際興業有限公司TD2020塔式吊 車結構計算書、結構補強計算書、疲勞應力分析計算書(齊 裕營造-台中豐功段)、臺中市南屯區文心愛悅新建工程吊臂 掉落捷運軌道事件時序表、己○○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固定式 起重機操作-伸臂式)、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鋼 構組配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職業安全衛生在職教 育訓練紀錄、丁○○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結業證書、中國生產力中心在職教育訓練紀錄、吊臂零件照 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7日吊臂現場錄影勘驗筆 錄、張顯璋112年9月13日提出施工現場照片、柯林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等在卷可參(見相卷第 29至41頁、第51頁、第57頁、第69至77頁、第87至165頁、 第213頁、第273至276頁、第283至287頁、第297至343頁, 偵24338號卷一第39至61頁、第255至309頁,偵24338號卷二 第25頁、第149至216頁、第257至297頁,偵24338號卷三第3 至251頁、第323至346頁,偵24338號卷四第3至169頁、第28 7頁及證物袋,交查308號卷一第17至255頁、第319至419頁 ,交查308號卷二第409至410頁,交查308號卷三第77至80頁 、第83至87頁、第103至109頁、第133頁,他8470號卷第11 至13頁),足認被告己○○、丁○○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此部分事實,皆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柯林雖主張其因本案事故受有腦部及視力等不能回復 之損害,對其身體或健康造成重大影響且無法恢復,屬重大 難治之重傷害,被告己○○、丁○○應構成刑法第284條後段之 過失致重傷害罪等語。而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 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 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者而言,該款所謂之重傷害,係指除去 同條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 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告訴人柯林於112年11月13日 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雖經診斷因112年5月10日 意外事件後持續後遺症造成過去5個月無法工作,這些頭痛 症狀包括有無法專注,頭暈且干擾日常生活能力。這些症狀 可能永久持續等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46頁)。然告訴人柯林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開立之日期 ,距本院114年1月21日審理時已逾1年,其是否猶有該等症 狀,是否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皆有不明,尚無從遽為 不利被告己○○、丁○○之認定,且該部分亦非在起訴之犯罪事 實內,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逕認被告己○○、丁 ○○涉有過失致重傷害罪嫌,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丁○○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己○○、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等以一行為,致 被害人林淑雅死亡及告訴人柯林受有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重論以一 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丁○○進行本案塔 吊拆除工程時,疏未注意依原設計之操作方法進行,率以不 適當方式為之,致塔式起重機伸臂(即桁架)飛落至捷運軌 道,臺中捷運列車因來不及應變而撞上,造成被害人林淑雅 死亡、告訴人柯林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 口等傷害,及多人受傷之社會重大公安事件,所為殊有不該 ;又考量被告己○○、丁○○均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林淑雅之 家屬、被害人鄭○宏、陳姿君、吳振銓、林灃蘄、鄭京蘭、 邱于旆、陳正澔、徐明士、唐毓民、陳淑秋、林縉柔、林榮 欽、包湘妮調解成立、賠償損害(見偵24338號卷四第173至 255頁、第269至283頁),另因就賠償數額認知差異,尚未 與告訴人柯林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之態度; 復衡以被告己○○為指揮手,被告丁○○則係依被告己○○指示而 進行操作,被告己○○應負較高之過失責任;暨被告2人各自 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2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己○○ 之辯護人請求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實有過輕,不足為 採。 (三)再被告己○○、丁○○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 時疏失致犯本罪,且犯後皆坦認犯行,並有前揭調解成立及 不成立之情事,而與告訴人柯林就賠償數額之爭議,非不得 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本院信被告2人經此論罪科刑之程 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上情,認所宣告之刑均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俱 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至告訴人戊○○雖表示本案屬 重大公安事件,不宜以被告有賠錢就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168至169頁)。然本院審酌被告己○○、丁○○係因一時疏 失肇致本案事故,非故意為之,復已賠償被害人林淑雅之家 屬、被害人鄭○宏、陳姿君、吳振銓、林灃蘄、鄭京蘭、邱 于旆、陳正澔、徐明士、唐毓民、陳淑秋、林縉柔、林榮欽 、包湘妮近新臺幣4000萬元,有各該調解書可憑,可認被告 2人已努力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無逕對其等施以自由刑 之必要,亦期被告2人日後能謹慎進行各項工事,是本院認 為本案並無不宜宣告緩刑之事由,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 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TCDM-113-訴-1399-20250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①竊盜、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7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②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聲字第89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 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2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未能反省,再 次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其於本案竊 得之工具箱1個(價值新臺幣400元),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3頁)在卷為憑,兼衡其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工具箱1個,為其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33號 被 告 林士閔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閔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1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年;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月、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上開案 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2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 27日21時1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見無人在 場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塗世楠所經營管領之選物販賣機上擺 放之工具箱1個,得手後,隨即徒步離開現場。嗣塗世楠發 現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並由 林士閔主動交付上開竊得之工具箱1個予員警查扣(已發還) 。 二、案經塗世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士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塗世楠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彰化分局芬 園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 場及查獲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 園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 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 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至上開遭竊之工具箱1個,雖係被告因實現本案竊盜所獲得 之財物,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塗世楠,有該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CHDM-113-簡-2554-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文 選任辯護人 蔡文彬律師 尤柏燊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事 實 陳銘文因不滿前任職之冠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冠神公司)於陳 銘文離職後,仍未返還陳銘文交由冠神公司保管之華南銀行帳戶 存摺及提款卡,乃於民國112年3月6日下午1時30分許至冠神公司 ,將冠神公司內辦公桌抽屜拉出,使抽屜內物品灑落一地,在場 之冠神公司負責人余淑絹見狀乃以電話通知其配偶秦永長到場( 陳銘文被訴毀損部分,業經本院於114年12月17日另為不受理判 決在案)。詎陳銘文因遭秦永長質問前述所為而起口角,竟心生 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雙手分持冠神公司內之螺絲起 子各1支,指向秦永長,作勢朝秦永長揮舞,以此加害生命、身 體之動作恐嚇秦永長,使秦永長見陳銘文之動作後因而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秦永長、證人余淑絹、高淑玲於偵訊時所為之 陳述具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 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 ,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 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 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秦永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886號卷【下稱偵卷】第 56至57頁)、證人余淑絹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 偵卷第57頁)、證人高淑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見偵卷第66至68頁),係分別經檢察官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 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 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亦無證據顯示其等陳述係遭受強 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 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為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證人秦永長、余淑絹、高淑玲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秦永 長(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1至1 18頁)、余淑絹(見本院卷第99至109頁)、高淑玲(見本 院卷第119至130頁)於本院審判中經傳喚到庭作證,進行交 互詰問,給予被告陳銘文對質詰問之機會,復就證人秦永長 、余淑絹、高淑玲之偵訊筆錄,於本院審判中經向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提示及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被告 充分辯明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31頁),故就證人秦永長、 余淑絹、高淑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於審判中 為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秦永長起口角,惟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後,因為秦永長有撥打電話邀集其他人到場,伊很害怕 ,想離開冠神公司,卻遭秦永長擋在門口不讓伊離開,伊始 與秦永長以手相互拉扯,但伊與告訴人均無受傷,伊亦無持 螺絲起子或其他金屬物品作勢要攻擊、恐嚇告訴人、余淑絹 云云。辯護人則以:告訴人、證人余淑絹、高淑玲之證述相 互矛盾,且均避重就輕,參酌告訴人與證人間具有配偶及僱 傭關係,所為證述皆有可疑,本案既未扣得螺絲起子,警員 到場亦未見有螺絲起子,則被告持螺絲起子指向告訴人乙節 僅為告訴人單一指訴,別無其他證據可佐,不能證明被告有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等語為被告利益辯護。經查:  ㈠被告因不滿前任職之冠神公司於被告離職後,仍未返還被告 交由冠神公司保管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乃於112 年3月6日下午1時30分許至冠神公司,將冠神公司內辦公桌 抽屜拉出,使抽屜內物品灑落一地,在場之冠神公司負責人 余淑絹見狀乃以電話通知其配偶即告訴人到場,被告因遭告 訴人質問前述所為而起口角等情,業據證人余淑絹於偵訊及 本院審判中(見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100至104、107至108 頁)、證人即告訴人秦永長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見偵卷第 56頁;本院卷第111至115頁)、證人即冠神公司員工高淑玲 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見偵卷第66至68頁;本院卷第119至1 21、124至130頁)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及現場錄影畫面 擷圖(見偵卷第35至36頁)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見本院卷第35至37、132至134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秦永長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稱:當日因為接 到余淑絹通知才到冠神公司,到冠神公司後,見到公司內亂 七八糟,伊便詢問被告究竟發生何事,因而與被告發生爭吵 ,爭吵過程中,被告忽然拿2支長長的東西要刺伊,被告把 手擺在胸前做出往前刺的動作,連續2次,但沒刺到伊,伊 有閃掉,伊當下看不清楚是何物,只知細細、長長,鐵的材 質,黑色,後來聽見聞過程的高淑玲傳述,始知被告係持自 冠神公司置物架工具箱上取出之螺絲起子,被告持螺絲起子 朝伊刺時,伊感到害怕等語(見偵卷第56至57頁;本院卷第 111至116頁)。  ㈢證人余淑絹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稱:伊撥打電話要告訴人 到冠神公司後,告訴人見冠神公司一片混亂,便與被告發生 爭吵,伊有看到被告作勢要刺告訴人,但伊視線有一點被擋 住,伊看到被告的手有做出向前的動作,告訴人有往後退等 ,伊後來跟高淑玲確認,高淑玲告知被告所持之物為螺絲子 等語(見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100、102、104至105、107 至108頁)。  ㈣證人高淑玲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稱:告訴人到場問被告為 何將冠神公司用成這樣,雙方就發生口角,後來口角越來越 嚴重,好像要打架,我就看到被告拿冠神公司收納架上之2 支螺絲起子作勢要攻擊告訴人,被告是1手各拿1支,伊覺得 不對,便報警等語(見偵卷第66頁;本院卷第120至129頁) 。  ㈤告訴人秦永長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明確證述被告有持細長 、金屬材質之物向前朝告訴人方向刺之動作,核與證人余淑 絹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目擊被告手朝告訴人方向向前之 動作乙節、證人高淑玲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目擊被告雙 手分持螺絲起子作勢要攻擊告訴人乙節相合,且有高淑玲提 出之螺絲起子2支可佐,復比對告訴人及證人上開證述,渠 等對於告訴人及高淑玲至冠神公司之先後順序,告訴人、被 告、余淑絹及高淑玲在冠神公司內之確切位置,告訴人與被 告之互動,被告所持螺絲起子之來源,警員到場處理後向警 陳述案發經過等細節,雖有所出入,然衡酌告訴人、余淑絹 於案發時已年近70,且告訴人及證人上開證述,亦與人之記 憶隨時間經過或有遺忘與細節疏誤而僅對當下留存深刻印象 之事較仍回憶之常理無悖,自難僅擇部分略有出入之細節, 遽謂渠等證述不值採信,反更徵告訴人及證人上開證述各係 以親身經歷所為陳述,自難僅以余淑絹為告訴人之配偶,高 淑玲為余淑絹任負責人之冠神公司員工,遽謂證人上開證述 係迴護告訴人所為而不具憑信性,參以告訴人及證人上開證 述皆經具結擔保所言屬實,高淑玲雖為冠神公司員工,然既 與被告並無任何仇恨怨隙,當無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 ,杜撰不實情節之理,故告訴人及證人上開證述當非子虛, 均堪以採信。  ㈥復衡酌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自承在冠 神公司有翻找物品,與告訴人起口角,並以手相互拉扯等節 (見偵卷第10至11、67至68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5號 卷第41頁;本院卷第35至37、133至135頁),於本院審判中 尚供稱:當時會毀損冠神公司內物品係因頭腦不清楚,有點 心急,無法控制情緒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足見被告 當時在冠神公司內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前,情緒高漲無法克制 自己之衝動舉動,因而在翻找物品時已毀損冠神公司物品等 情,亦徵告訴人及證人上開證述被告在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 隨手拿起冠神公司內之螺絲起子作勢欲攻擊告訴人之情節, 應屬真實。  ㈦被告既雙手分持螺絲起子各1支,指向告訴人,作勢朝告訴人 揮舞,衡諸螺絲起子為金屬材質之尖銳堅硬工具,若刺入人 體,確有致傷甚至致死之高度危險性,則告訴人上開證述因 被告上開動作而感到害怕乙節,即與常情無悖,堪可認採。  ㈧基此,被告所為,在客觀上既係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動作 恐嚇告訴人,因而使目擊之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所為,即堪認定 。  ㈨被告所為前揭辯解,無非係犯後推諉卸責之詞,辯護意旨所 指告訴人及證人上開證述之瑕疵,依上說明,即無可採。至 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8月1日函暨所附警員 鄭世麒、吳秉宸於113年7月3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 第49、67至73頁)所示,警員當日接獲報案及到場處理之紀 錄固均未見被告手持螺絲起子之記載,且本案檢、警並未查 扣螺絲起子2支等情。然考量告訴人及證人余淑絹於案發時 之年紀、智識,及突遭逢被告毀損冠神公司物品及恐嚇告訴 人之舉,本難以期待渠等於警方到場處理之當下得以及時向 警詳實陳述全案經過,則到場處理之警員在未獲知被告有手 持螺絲起子之舉下,自然未能即時保全相關證據,惟尚難依 此反推被告並無手持螺絲起子之舉,辯護意旨就此所為答辯 ,亦無可採。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冠 神公司間之糾紛,與告訴人起口角後,亦未能控制情緒,竟 以持螺絲起子作勢朝告訴人揮舞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 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後之態度,復衡酌告訴人就被告科刑 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9頁),並考量被告於本 院審判中自述打零工,每日收入約新臺幣1千餘元,與配偶 同住,除配偶外,無需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未能控制情緒,理 性處理糾紛,固應予非難,然其品行良好,未曾有其他犯罪 紀錄,參酌被告之年齡、智識及生活狀況,堪認本案僅係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 之必要,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為供被告本案恐嚇告訴人所用,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7

TPDM-113-易-562-20250217-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0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鎚壹把、工具箱壹個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凱順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9至71、74至77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第41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六簡字第68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3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內容同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為累犯。又檢察官 已具體主張: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均為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 ,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70頁),本院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前案所犯之竊盜罪 ,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均屬故意犯罪,考量被告前已因竊盜 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卻仍無視刑罰禁令,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竊盜犯行,足見其未因前案習 得教訓,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確有其特別惡 性,亦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爰 就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為圖一己私慾, 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不僅欠缺對於 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亦已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財 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俱無可取,且被告除前述構成累 犯之前科外,尚曾因其他竊盜案件,迭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 行在案(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堪認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守法意 識薄弱,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 認其已坦認錯誤,尚知悔悟,然未能與告訴人余柏倫和解或 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竊取財物價值,兼衡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75至77頁),復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本案遭竊之電動鎚1 把、工具箱1個(價值合計新臺幣9,000元),為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08號   被   告 張凱順(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順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9 年3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 12年12月4日10時18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武昌路與慶生路 口前,見余柏倫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 後車斗上之電動鎚1把、工具箱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9,000 元)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得手後離去。嗣經余柏倫發現 遭竊,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柏倫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余柏倫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監視器截圖、現場照片等在 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 得之電動鎚1把、工具箱1個,價值共9,000元,為被告犯罪 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ULDM-113-易-1076-202502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秋煌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041、9453、13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秋煌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秋煌(下稱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 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 賴秋煌竟於民國111年8月初某日傍晚,在南投草屯療養院( 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自友人王志清(已歿)處收 受而代為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改造手槍2支、彈匣3個及具 殺傷力之子彈46顆。被告復於112年1月間(農曆過年前)某 日,將其中1支手槍(下稱A槍)、彈匣2個及子彈44顆(均 裝在黑色工具箱內),攜至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 號同案被告林文杞(下稱林文杞;業經本院審結)住處,在 林文杞知情之情況下,將黑色工具箱藏放在林文杞住處旁農 地放置木材處,並以防水帆布遮掩。嗣於112年3月21日上午 9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搜索林文杞住處與其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林文杞主動帶同警方至住處旁 農地放置木材處,掀開防水帆布而交出黑色工具箱(內有A 槍1支、彈匣2個及子彈43顆),復在上開車輛排檔桿處查獲 子彈1顆。警方又循線於112年5月24日下午3時20分許,持本 院搜索票搜索彰化縣○○鄉○○村○○路000號被告住處,在其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扣得上述另一支非制式 改造手槍(含彈匣)1支及子彈2顆。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搶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 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114年1月26日死亡,有其個人除戶資料查詢 結果1紙(見本院卷二第287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2025-02-12

CHDM-112-訴-791-20250212-2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榮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1 13年度簡字第28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75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譚榮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譚榮華於民國113年4月9日14時23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楊世村將工具箱1個(内有電 鑽與鑽尾各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置於停放 在該處的貨車上,認為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 旋將之棄置在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的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底下。嗣因楊世村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工具箱(已發還) 。 二、案經楊世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譚榮華無在監 在押情形,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於114年1月8 日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417號卷【下稱簡上卷】第35、39、53至55頁 ),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未 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在本院審判程序期日 ,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已如前述 ,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高雄地檢署1 13年度偵字第17571號卷【下稱偵卷】第1至5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世村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 至9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30 至3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9至30頁)等在 卷可稽,復有工具箱1組(含電鑽、鑽尾各1支)扣案為憑,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4月9日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1至1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應堪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但不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396號、第35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確定,及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橋頭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0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2年4月11日執行完 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時提出橋頭地院110年度聲 字第1307號刑事裁定(見偵卷第55至57頁)、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矯正簡表(見偵卷第37至41、45頁)、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見偵卷第59頁)等為據, 以釋明已執行完畢,且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 ,具體記載:「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 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本案檢察官既已 舉證,則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法自應成立累犯,惟因 原審判決於科刑事項中業已載明審酌被告前曾有違犯同本案 罪名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案紀錄 ,可見原審判決已針對被告之前案紀錄,在罪責範圍內,將 檢察官所指應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列為量刑之審酌事由而 予充分評價,基於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科刑:  ㈠原審對被告所為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承前 所述,檢察官於原審時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如上,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後,認被告確實 該當累犯(惟不加重其刑),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本案應 構成累犯,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以 期適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 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犯 罪所生危害略有減輕;另酌以被告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 物之價值為6000元;兼衡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載前科紀錄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其於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 予揭露,詳見偵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本案竊盜 罪,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末查,本案被告竊得之工具箱1個(含電鑽與鑽尾各1支),為 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朱婉 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KSDM-113-簡上-417-20250212-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韻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426 號、第36427號、第40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韻光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賴韻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賴韻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 拘役、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案3次 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告訴人陳稱共計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450元;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告訴人 陳稱價值約1萬元),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一般,未婚,沒有小 孩,目前從事自來水公司開挖土機,尚有70歲的母親需要扶 養之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於本院審 理時業與告訴人周志儫、許家凱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 被告願意給付周志儫、許家凱共6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 每月15日以前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惟被告迄今並未履行第一期款項(見本院114 年1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扳 手1把、工程膠1組、白鐵片1袋(約30片)、工具箱1個、鐵 釘1盒;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電纜線1捆,為其犯 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賴韻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扳手壹把、工程膠壹組、白鐵片壹袋(約參拾片)、工具箱壹個、鐵釘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賴韻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賴韻光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26號                   113年度偵字第36427號                   113年度偵字第40643號   被   告 賴韻光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韻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㈠先於民國113年5月8日上午10時34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社區大門前停好車後,前往上開社區地下停車場, 徒手竊取周志儫放置在地下一樓存放工程材料處之扳手1把 、工程膠1組、白鐵片1袋(約30片)、工具箱1個、鐵釘1盒 【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450元】元,得手後旋即騎乘 本案機車離去。㈡賴韻光再於同日上午11時,騎乘本案機車 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社區大門前停好車後, 前往上開社區地下停車場,徒手竊取許家凱放在機車停車位 旁的電纜線1捆(品牌:太平洋,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旋 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㈢賴韻光再於113年4月10日凌晨4時許 ,騎乘本案機車至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號,再以其 攜帶之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的線剪,剪斷台灣電力公司員工 陳錫揚所管領之上開地點電線桿之電線,然剪斷時有火花噴 出,賴韻光遂將線剪及束帶留在現場,始未得手,旋即逃逸 。 二、案經周志儫、許家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㈠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志儫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 3 案發當天沿路及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翻拍照片 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㈡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家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實。 3 案發當天沿路及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翻拍照片 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實。 三、犯罪事實一、㈢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㈢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台灣電力公司員工陳錫揚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㈢全部犯罪事實。 3 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2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985126號鑑驗書 犯罪事實一、㈢全部犯罪事實。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 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2025-02-11

PCDM-113-審易-4143-20250211-1

原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易字第13號 原 告 林弓又 被 告 陳鵬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盧瑞昌、楊浩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晚 上00時00分許,侵入伊所有位於花蓮縣○○鄉○○○村○○○000號之 倉庫內,竊取伊所有之牧田牌電動鎚、打氣頭、紅色空壓機、 圓鋸機各1台、電鑽3台、精品工具箱2個,經警方發還空壓機 、圓鋸機各1台,惟其他物品至今均未尋回;上開失竊物品為 生財器具,伊除需購置新工具並影響業務營運;被告侵害行為 致伊受有財物及經濟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 為命:被告應給付伊10萬元之判決。 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 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 定。經查:被告於本院同意原告請求並表示認諾(本院卷第70 、88頁),自應為被告敗訴判決。至被告稱:伊在監執行無法 賠償等語,乃日後執行之問題,不影響被告認諾效力。因此,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2025-02-11

HLHV-113-原訴易-13-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嘉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2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嘉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嘉興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蔡丞筆之工具箱,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多次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工具箱1個(內含鐵鎚1把、銼刀3把、C扣夾 2支、尖嘴鉗1支、老虎鉗1支),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553號   被   告 江嘉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嘉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0日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 ,徒手竊取蔡丞筆所有之工具箱1個(內含鐵鎚1把、銼刀3 把、C扣夾2支、尖嘴鉗1支、老虎鉗1支,總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8,000元,均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蔡丞 筆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嘉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蔡丞筆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2025-02-11

PCDM-114-簡-86-20250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昆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昆展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線(2.0*3芯)壹捆、銅管(2 分*3.5米)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昆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以正途取得財物,其前已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 確定之情形,僅出於一己私慾,即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行 為及價值觀均有偏差,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竊取之電線 (2.0*3芯)1捆、銅管(2分*3.5米)1支(據告訴人孫士舫 陳稱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偵卷第27頁)、手 段為徒手竊取,並考量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 人之損害,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電線(2.0*3芯)1捆、銅管(2分*3.5米)1 支,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變賣得款 700至800元(偵卷第9頁),然核與上開告訴人所供證之被 告所竊得物之價值顯不相當,且未據扣案,為求徹底剝奪犯 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就其上開所竊得之 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81號   被   告 李昆展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昆展於民國113年9月18日13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前,見 孫士舫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後置 物平台上,擺放有工具箱1只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工具箱,竊 取箱內之電線(2.0*3芯)1綑及銅管(2分*3.5米)1支【合計價 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離開現場 ,並將竊得之電線及銅管悉數變賣,得款700餘元,供己花用 殆盡。嗣因孫士舫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孫士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昆展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孫士舫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四)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   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至被告所竊得上開電線1綑及銅管1支,旋以700餘元之價格 將之變賣等情,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而依告訴人孫士舫 所述,該等財物之價值實為5,000元,被告變賣竊得物品所 換取之價金雖僅有700餘元,然被告藉此快速獲得現金之利益, 對被告而言亦屬降價變賣之價差存在之理由,故被告此部分所 獲得之財產上利益仍應以5,000元計之,否則不啻得由當事人以 任意行為決定犯罪所得之高低,而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既 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10

KSDM-114-簡-303-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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