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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威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99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8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威翰之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賴威翰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賴威翰(下稱被告)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加重 詐欺取財罪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 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9頁、第115頁)。則本案審判 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 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 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引用第 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㈢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317號移送 併辦部分,雖主張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爰移 送併辦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惟本件被告明示僅針對 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是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 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自非本院所能併 予審酌,宜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查 緝上手,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為初犯,已深自反 省,於本案中僅擔任取款車手,並未獲得任何報酬,對於社 會秩序之危害非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以勵被告自新等語(見 本院卷第27至30頁)。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統於 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 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 現行法減刑規定。經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 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2頁、 第71頁反面;原審卷第82頁、第86頁;本院卷第59頁、第60 頁、第115頁、第122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 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自白。再者,被告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並無收到任何報酬等語(見 偵字卷第11頁、第71頁;本院卷第60頁、第124頁),且卷內 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 ,顯見被告並未因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尚 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於此情況下,自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876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均同此意 旨)。  ㈡有關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12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 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行 為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雖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然因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洗錢犯行,且被告於本案並 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均符合行為時法及現行法關於自白 減刑規定,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對被告並無不利,應可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經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 於本案洗錢未遂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2頁、第71 頁反面;原審卷第82頁、第86頁;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 第115頁、第122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已自白 洗錢未遂犯行,且被告並未因本件洗錢未遂犯行而有犯罪所 得,尚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於此情況下,合於上開 減刑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 告所犯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 第25條第2項等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㈢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 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 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卷第62頁、第71頁反面;原審卷第82頁、第86頁; 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第115頁、第122頁),堪認被告已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上開減刑之 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原審 之論罪,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 告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相同說明,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 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 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在 本案中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負責提領本件被害人陳當和遭 騙後所匯之贓款,而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欲臨櫃提領本案 部分贓款時,因行員察覺有異通知警方,為警當場逮捕,因 而提款未遂,則被告所為仍屬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 賴關係,行為實有不當,另考量本案被害人於本案遭詐騙後 ,已依詐欺集團不詳共犯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被 告名下之個人帳戶內,以現今詐欺犯罪集團之運作模式,犯 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且 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依前述減輕事由予以減輕其 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為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故本 案被告就其所涉犯行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量刑,固非無見。 惟查:  ⒈被告所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已自 白,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業經說明如前,原審判決時,因該條例尚未 施行,乃未及適用並減輕被告之刑,所為量刑即無從維持。  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量刑時 ,應審酌輕罪部分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 減刑規定,惟原判決漏未予以說明,理由尚有未備。   ⒊被告上訴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業 據說明如上。  ⒋據上,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 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之刑 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獲取金錢配合詐欺集團 指示,由被告在本案中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核其所為助長 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實 應予以嚴懲,幸為被告臨櫃提款之際,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經警查獲而洗錢止於未遂階段,未繼續產生實害,惟 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能坦承犯行,且配合警方指 示誘捕上手共犯,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合於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輕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與家人同住 及爺爺罹患癌症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正職為廚房助手、兼 職為清潔人員、月薪分別約4萬元、2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不予宣告被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上訴主張請求宣告緩刑以勵被告自新云云。惟查,考 量詐欺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嚴 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且 被告亦因另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認定被告分別犯幫助洗錢罪及洗 錢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3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4萬元, 且該案被害人與本案被害人不同等情,亦有前開判決、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67頁、第169至171 頁),可見被告已因類似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非偶一誤 觸法網,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開所請,難認可採。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威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地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吳仲霖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8 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威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賴威翰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壹本、國泰 世華銀行取款憑證壹張、SONY黑色手機壹支、現金拾肆萬貳仟玖 佰捌拾捌元,均沒收之。 未扣案賴威翰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 吳仲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妨害公務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吳仲霖之VIVO黑色手機壹支、iPhone 7黑色手機壹支、iPho ne 12 Pro藍色手機壹支、iPhone 7 Plus粉色手機壹支,均沒收 之。   事 實 一、賴威翰、吳仲霖(吳仲霖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檢察官 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範圍)陸續於民國112 年8月至10月間之不詳時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瑟」、LINE暱稱「助理」、群組 暱稱「鴻典投資公司」等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 稱本案詐騙集團),由賴威翰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之款項 後再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上手,可獲取所收取金額1% 之報酬,藉此牟利。吳仲霖則擔任收水工作,向賴威翰收取 提領之款項,再將該款項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上手, 可獲取當日所收取金額之1%作為報酬。 二、賴威翰、吳仲霖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至10月間, 以LINE暱稱「助理」、群組暱稱「鴻典投資公司」等帳號向 陳當和佯稱操盤炒股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當和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10月25日10時54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至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賴威翰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至於賴威翰提供該帳戶作 為人頭帳戶詐騙其他被害人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範圍,下稱本案帳戶),賴 威翰遂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於同日13時許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後埔分行),欲臨櫃提領本案帳 戶剩餘款項中之12萬6,000元,惟經行員察覺有異通知警方 ,為警當場逮捕,此洗錢部分始未得逞,當場扣得本案帳戶 之存摺、取款憑證各1份及手機1支,並配合警方將本案帳戶 剩餘款項共14萬2,988元全數領出。 三、賴威翰即配合警方,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暱稱「阿瑟」聯 繫交水事宜,「阿瑟」遂以「櫃領」群組指示吳仲霖於同日 14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之板橋重慶公園向 賴威翰收取上開之12萬6,000元。吳仲霖於同日14時30分許 在上開地點,向喬裝賴威翰之警員李侑政收取上開款項時, 明知其即將遭其他穿著制服之警員圍捕,且警員李侑政已表 明其為警察身分、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 務員執行職務之犯意,拒不配合警方執法,徒手撥、推警員 李侑政之手臂及身體,致警員李侑政受有左側腕部扭傷、局 部腫脹等傷害(傷害罪嫌部分,未具告訴),以此強暴方式 妨害警員李侑政依法執行公務,嗣為警當場逮捕,此洗錢部 分始未得逞,並當場扣得現金3萬3,500元及手機4支。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賴威翰於審理筆錄主張,本件犯罪事實,前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006號,移送併辦於被 告賴威翰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96號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請本院查明是否有重複起訴及一案數判之 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第103頁至第105頁之士林地檢 併辦意旨書、第125頁至第127頁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編 號2之案件及編號6之案件)。本院析述如下:  ㈠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 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 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 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第3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006號併辦意旨書,係以被告 提供國泰世華帳戶幫助詐欺被害人陳當和,與被告在士林地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96號之另案,同樣是提供包含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在內的6個銀行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及洗錢,而有想 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由,移送士林地院併案審理。  ㈢士林地檢署該併辦意旨書所指案件,被害人陳當和及其匯款 時間,雖與本案相同,惟士林地院該案僅論以幫助犯,被告 在本案所為,則係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之共 同正犯。除基本社會事實不同,所犯法條亦有明顯差異,應 為數罪關係,而不屬於同一案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99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依據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移請法院併辦,不等同 於起訴,則本案自無重複起訴之問題,本院仍應依法審理。 二、本案被告賴威翰、吳仲霖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法官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 院卷第82頁、第90頁),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 證:  ㈠被告賴威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9頁至第11頁背面 、第61頁至第62頁、第70頁至第71頁背面)。  ㈡被告吳仲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 第62頁至第63頁、第72頁至第73頁背面)。  ㈢證人及銀行行員吳爭倫、游自凱之警詢證詞(偵卷第16頁至 第17頁背面)。  ㈣證人即員警李侑政之偵查證詞(偵卷第174頁至第175頁)。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112年10月25日員警職 務報告書(偵卷第7頁正背面)。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10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共3份(偵卷第19頁至第29頁)。  ㈦現場照片3張(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  ㈧被告2人手機畫面截圖14張、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 第32頁至第39頁、第42頁、第45頁)。  ㈨扣案物照片1張(偵卷第39頁)。  ㈩被告賴威翰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 (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  證人即員警李侑政之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8頁 )。  被害人陳當和之報案資料、警詢筆錄、匯款單據、元大銀行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151頁至第164頁)。 二、綜合以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2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及修正公 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14條第1項、第 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 項規定。查被告2人所為洗錢部分,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賴威翰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吳仲霖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洗錢未遂 罪。被告2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瑟」、LINE暱稱 「助理」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吳仲霖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 害公務罪。  ㈣被告吳仲霖之犯罪事實二及犯罪事實三,犯意各別,行為殊 異,應分論併罰。  ㈤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民國113年8月3日移 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其洗錢犯行,且其並無犯罪所得(詳本判決理由項次五 、㈠),固合於上開減刑規定。且其等洗錢未遂罪,亦符合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未遂減刑規定。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 此敘明。  ㈥審酌被告2人四肢健全,卻不思以勞力換取所需,竟加入詐騙 集團擔任車手,被告吳仲霖又妨害公務,對於社會治安及財 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2人法治觀念薄弱。惟考量被 告2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 悔意。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手段,被 害人陳當和遭詐騙之金額為30萬元,警員李侑政受有左側腕 部扭傷、局部腫脹之傷勢,被告2人並未賠償或求得原諒, 暨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及被告賴威翰 配合警方誘捕被告吳仲霖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就被告吳仲霖妨害公務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賴威翰於偵訊筆錄陳稱:「阿瑟原本跟我說我可以拿1 萬多元,但後來我就配合警方抓吳仲霖,之後就聯絡不到 阿瑟,也就拿不到這1萬多元了。」(見偵卷第71頁)。 被告吳仲霖同樣於偵訊筆錄陳稱,其從112年10月25日被 抓前三天做收水,第一天和第二天各獲得2,000元報酬, 第三天被抓,總共收到4,000元(見偵卷第73頁)。審酌 被告吳仲霖在112年10月25日遭警方逮捕前兩天之報酬, 難認與本案有關,應留待檢方於被告吳仲霖另案聲請沒收 ,較為合理。故本件應認被告2人均無報酬。   ⒉本案被害人陳當和遭詐取之30萬元,固為洗錢之標的,然 非被告2人所有,其等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該30萬元。  ㈡扣案物:   ⒈被告賴威翰遭查扣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存款 簿1本、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1張及SONY黑色手機1支,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Telegram暱稱「Kuiser」之手機畫 面擷圖為憑(偵卷第21頁、第32頁)。此3個物品,為被 告賴威翰之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⒉警方從被告賴威翰身上查扣之現金14萬2,988元,為被害人 陳當和將款項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後,被告賴威翰從中 提領之詐欺贓款,被告賴威翰於警詢中對此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1頁之警詢筆錄、第2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7 頁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應認此14萬2,988元為被告 賴威翰洗錢之財物,爰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   ⒊被告吳仲霖遭查扣VIVO黑色手機1支、iPhone 7黑色手機1 支、iPhone 12 Pro藍色手機1支、iPhone 7 Plus粉色手 機1支、新壹幣3萬3,500元,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 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第39頁)。其中VIVO手機 為被告吳仲霖所有,有其警詢證詞為憑,並經警方查出其 與詐欺集團及被告賴威翰(Kuiser)之對話紀錄(見偵卷 第14頁之供述、第33頁至第35頁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iPhone 12 Pro亦為被告所有,有被告警詢供述為憑,並 經警方查出被告於事發時拍攝抵達案發地之照片(見偵卷 第14頁之供述、第35頁至第37頁)。其餘2支iPhone 7及i Phone 7 Plus,被告吳仲霖於偵訊筆錄則坦承是詐騙集團 交給伊,由依一起連同詐欺款項交給上游(見偵卷第72頁 背面)。足認該4支手機均為犯罪工具,應各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規定沒收。   ⒋至於被告吳仲霖遭查扣之新壹幣3萬3,500元,其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那是伊在工地上班的薪水,準 備要拿去當鋪贖回車子等語(見偵卷第14頁、第72頁背面 ;本院卷第91頁)。審酌其前後供述一致,其在本案又係 遭警方逮獲而未遂,並未拿到贓款,故該3萬3,500元難認 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交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  ㈢犯罪工具: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號帳戶,為被告賴 威翰所有,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為憑(偵卷46頁至第 47頁)。該帳戶為被告提供之犯罪工具,尚未扣案。為避免 被告或詐欺集團嗣後再用來詐欺洗錢,由本院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國 泰世華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故本院認為,無庸 再諭知追徵。至其提款卡及碼密,於帳戶註銷後,即失其效 用,因認無需一併宣告沒收之。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2025-02-12

TPHM-113-上訴-6139-20250212-1

原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明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3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俊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林俊明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725*****852號帳戶沒收(全帳號詳卷)。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俊明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在不詳 地點,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725*****852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全帳號詳卷)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轉至其他 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57頁),復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 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    2.就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 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 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 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偵卷第48頁),無論依新舊 法均無從減刑,且洗錢財物利益未達1億元,即應適用 上開修正前之規定,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有誤會。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將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 使用,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款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 戶網銀資料將該等款項悉數轉出,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 而觸犯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交付本案帳戶之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附表 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 為詐欺歪風猖獗幫凶,且附表所示之人受騙金額合計高達 260萬元,所生損害嚴重,另衡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素行 難謂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6至17頁),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但未賠 償附表所示之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人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不 太好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即屬犯罪 所用之物,且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諸依銀行 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 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 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 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 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 戶,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帳戶已終止銷戶, 故該帳戶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 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國 泰世華銀行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 。另其他與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等資料,於帳戶經沒收銷戶 即失其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 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並未 取得報酬,此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所自承(偵卷第47頁, 本院卷第57至58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 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三)洗錢財物部分: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 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 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 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 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 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 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轉入本案帳戶並遭轉出之款項,具有事 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 洗錢財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張玉婷 詐欺集團成員向張玉婷佯稱:可在「Pictet Pro」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1日9時44分/20萬元 1.張玉婷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55至58頁) 2.兆豐商銀匯款申請書(警卷第64頁) 3.詐欺集團提供之集保資金帳戶證明及買賣加密貨幣契約(警卷第61至65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 2 許芳瑛 詐欺集團成員向許芳瑛佯稱:可在「瑞士百達」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2日10時13分/190萬元 1.許芳瑛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83至86頁) 2.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警卷第87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 3 游文杰 詐欺集團成員向游文杰佯稱:可在「Pictet Pro」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1日12時0分/30萬元 1.游文杰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29至133頁) 2.兆豐商銀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41頁) 3.游文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記錄截圖(警卷第145至147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 4 陳怡均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怡均佯稱:可在「瑞士百達」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1日15時19分/20萬元 1.陳怡均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61至167頁) 2.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警卷第179頁) 3.陳怡均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記錄截圖(警卷第169至178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1

HLDM-114-原金簡-8-20250211-1

原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倩雯 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撤緩偵字第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 字第132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倩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3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增列及補 充外,餘均認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倩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論罪部分之補充說明: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 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 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 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下稱113年8月2日「前」施行者為舊洗錢法,113年 8月2日「後」施行者為新洗錢法)。  2.舊洗錢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新洗 錢法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新、舊洗錢法第2 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3.舊洗錢法之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規定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第二項略)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三項)」;新洗錢法之一般洗錢罪(下稱新一般洗錢罪)規 定於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洗 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4.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洗錢減 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減刑規定); 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下稱行為後減刑規定)。可知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從原本「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提高要件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復又在新洗錢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等限制要件。  5.就本案而言,被告在行為後一般洗錢罪業經修正如上,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經最高法院受理類似 案件時,經徵詢各刑事庭意見,現已統一法律見解,並於11 3年12月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闡明: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 限制,倘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等旨,本院自應秉持前開法律意 見,適用本案所涉之新、舊洗錢法之新舊法比較。準此,本 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 於偵、審中均承認犯行,且卷內無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之證 據,是不論依前述行為時減刑規定、中間時減刑規定、行為 後減刑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案為幫助犯,尚應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揭示在 適用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進行比較等旨,本案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 洗錢罪,應有被告行為時洗錢減刑規定之適用,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0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 以新一般洗錢罪,依被告行為後之中間時減刑規定,或新洗 錢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 年10月,是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且本於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併論 以舊洗錢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  6.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7.被告於偵、審程序均承認犯罪,依被告行為時洗錢減刑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名下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 財行為,致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增加本案告訴人陳 立凡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騙風氣,並使犯罪之人得以隱 藏身份,逃避追緝,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 ,影響層面廣泛,所為殊值非難,惟姑念被告坦承犯行,且 於偵查階段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可見被告已積極彌補己過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係因失業缺錢撫養小 孩,故在上網求職過程中交付本案金融帳戶,及高職畢業、 現在家撫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情況(院 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本案應無強需責令被告入監 執行之必要,並應自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區間為量刑考量, 再參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數量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於本案前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宣 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後至本案宣判之日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宣告緩 刑之要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可認 其素行良可,再審酌其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動機及經過,堪 信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犯罪 ,並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寬典,雖因未能於該緩起訴處 分所命之期限內賠償告訴人,致遭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惟考 以被告未能遵期賠償告訴人之原因,係因工作不穩定等非可 完全歸責之因素,且於本院承審期間,已全部賠償告訴人完 畢,有匯款單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可憑,足信被告已確實明白行為過錯所在,具有一定程度的 反省能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過程,被告應該已經獲得 教訓,無再犯之虞,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 新。又被告暨已完全賠償告訴人,且在上述緩起訴處分期間 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可認法治觀念應有所加強,應可深切 記取教訓,是認本案無另需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附此 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 供與詐欺集團使用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資料,經該詐欺集 團成員持以犯詐欺取財、洗錢罪,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 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 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至於,與帳戶相關 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帳戶經 註銷後亦失其效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又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報酬或利益,自無從就此部分宣 告沒收。另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無證據證 明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所匯款之金錢係由被告親自收取 、提領,自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 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洗錢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舊洗錢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金融帳戶名稱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   被   告 楊倩雯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倩雯明知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特定之第三人使用, 將使該金融帳戶成為詐騙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之用,竟仍基於 縱使他人持其所請領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向不特定第三人詐取 財物之用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3月13日13時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並事 先將上揭提款卡之密碼,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設定為「0000 00」,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及收取詐得款項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於110年3月1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陳立凡並佯 稱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表示因作業疏失將其與其他客戶設 定成同一資料,須由陳立凡將指定金額匯入指定帳戶始能解 除上開設定云云,使陳立凡陷於錯誤,並於同日17時22分許 匯款新臺幣(以下同)14萬9,988元至上開帳戶,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陳立凡發現受騙遂報警處理,循線為 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立凡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楊倩雯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 2.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飛飛」之line對話截圖 被告坦承提供上開帳戶之事實。 2 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1份 1.上開帳戶以被告名義申設 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 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立凡之警詢筆錄、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另被告供犯罪所用上開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2025-02-08

HLDM-113-原金簡-35-20250208-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良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沒收之。未扣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柒拾柒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預見將金融行庫存款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從事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實行恐嚇取財 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 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 城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與名籍不詳、綽號「阿 源」之成年男子使用。嗣「阿源」所屬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113年5月30日11時25分許,撥打電話向林○太恫 稱:鴿子在渠等手上,付款始釋放鴿子云云,林○太因而心 生畏懼,於同日12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77元 至上揭甲○○之京城帳戶。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甲○○於偵查之自白;(二)證人即被 害人林○太於偵查之陳述;(三)「身分證統一編號」、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 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恐嚇取財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佳,兼衡 犯罪所生之損害金額非鉅,末斟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詳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業工、須扶養未 成年子女)、智識程度(國中畢業),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將其申設之京城帳戶提供予名籍不詳之成年人使 用,嗣經「阿源」所屬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持京城帳戶犯本 案恐嚇取財罪,應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 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京城商業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 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又林○太匯款20,07 7元至被告之京城帳戶後,「阿源」所屬之犯罪組織成年成 員尚未移轉犯罪所得,此有「身分證統一編號」存卷可考, 本院認仍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8

CYDM-113-朴簡-429-2025020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聖傑 選任辯護人 蔡明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6964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聖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不確定故意, 」後補充「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Max現代財富 招聘兼職」之人之指示,下載Max交易所、MaiCoin交易所應 用程式並申辦帳號,並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進行綁定,再」 、第7至8行「提款密碼」補充更正為「提款卡密碼及Max交 易所、MaiCoin交易所之帳號、密碼」、第13行「遭轉匯一 空」補充更正為「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徐聖傑在Max交易 所、MaiCoin交易所註冊之帳號購買虛擬貨幣,並自前揭帳 戶扣款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聖傑於偵查、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見金訴卷第49、72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第16條第2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 現行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關於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行為時法第 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就被訴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亦難認有犯罪所得(詳下述),符合 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基上,被告如適用行為時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 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如適用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年以下,綜 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應以行為時法之上開規定較為有利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之。 ㈡、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其Max交易所、MaiCoin交易所之帳號、密碼及 國泰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不 諱(見金訴卷第49、72頁),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貿然將其Max交易所、MaiCoin交易所之帳號、密 碼及國泰帳戶資料提供「Max現代財富招聘兼職」所屬之詐 欺集團使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 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轉匯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 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 ;惟念及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 行為,可非難性較小;兼衡被告業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 陳桂玉、陳素瑩、謝滿紅達成調解,並均已依調解筆錄內容 履行完畢,有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號、114年度司 刑移調字第60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卷第101至103頁)、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見金訴卷第117至121頁)在卷可證,堪認 其犯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正服 役中,與父、母、妹妹同住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7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 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陳桂玉、陳素瑩、謝滿紅達成 調解,並均已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提供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為其供本件犯行所用 之物,雖經被告交付他人使用,然該帳戶登記所有人仍為被 告,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經 通知金融機構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要無再諭知追 徵之必要,併此敘明。至其他與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金融 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存摺,於該等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 即失其效用,此部分爰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實益,附此敘明。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有明定。又按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即刑 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其Max交 易所、MaiCoin交易所之帳號、密碼及國泰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 轉出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物) 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至 被告於交付其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雖曾以無卡提款 及網路轉帳之方式,自該帳戶提領4,000元及轉出800元,然 被告亦曾自行存入25,000元至該帳戶,而經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一空等情,據其供陳在卷(見金訴卷第76至77頁), 核與卷附國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1頁)、對話紀 錄截圖(見偵卷第175至196頁)所示情形相符,是尚難認定 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如對其宣告沒收 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964號   被   告 徐聖傑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選任辯護人 蔡明叡(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聖傑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郵寄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將提 款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對方。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 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 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 旋遭轉匯一空。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聖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國泰帳戶為其所有,惟辯稱其係因於網路上求職,而遭人詐騙提供帳戶云云。 2 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遭受詐騙並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曾於對話紀錄中傳訊「他說你們說的好聽,到時候出事怎麼辦」等語,佐證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4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憑證及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遭受詐騙並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5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申請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所有,且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改列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修正文字 定義,於洗錢之財物或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以下,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輕,是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 件詐取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徐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被告所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 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 之金融機構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 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帳號密碼等 ,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元博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3年5月15日某時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5統一超商國瑞門市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桂玉(提告) 113年4月至5月間 假投資 113年5月21日10時56分許 30萬元 上開國泰帳戶 113年5月22日10時1分許 40萬元 2 陳素瑩(提告) 113年5月中旬 假投資 113年5月21日14時許 16萬5,000元 上開國泰帳戶 3 廖彩虹(提告) 113年4月中旬起 假投資 113年5月22日9時47分許 30萬4,000元 上開國泰帳戶 113年5月23日9時17分許 39萬2,000元 4 吳春滿(提告) 113年4月4日21時許起 假投資 113年5月22日10時4分許 20萬元 上開國泰帳戶 5 謝滿紅(提告) 113年4月許起 假投資 113年5月23日10時3分許 11萬元 上開國泰帳戶

2025-02-07

PCDM-113-金訴-2470-20250207-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麗綉 選任辯護人 洪嘉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7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麗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賴麗綉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63號帳戶沒收(全帳號詳卷)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四百五十六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麗綉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自 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 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 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2時44分許,在 址設花蓮縣○○鄉○○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蓮陽門市,將所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63號 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426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 稱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蘇琇燕」之人(下稱「蘇琇燕」),並將本案中信、 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蘇琇燕」 ,而供「蘇琇燕」或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 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 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賴麗綉所 有之本案中信、華南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章冠程、蕭妤倫、李歆翎,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該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中信、華南帳戶內後,詐騙集團成 員隨即提領(尚有被害款項456元未及提領,仍留存於本案中 信帳戶內),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或 隱匿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賴麗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於本院準備、審 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4日通清字第113002 9827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台幣帳戶交易明細。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5日中信銀字第 113224839386398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 (四)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 日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 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 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 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 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後規定則在偵、審自白要件外,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洗錢防制法對於自 白犯罪減刑事由之要件,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更加 嚴格,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經法院以106年 度易字第217號判決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後,從那時候就 知道提供提款卡、密碼與他人,可能遭他人用於詐欺犯罪 使用,也知道交付之後,無法追蹤帳戶內款項金流之合法 性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知悉不 詳之人使用本案中信、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轉出之款 項可能係他人之詐欺犯罪所得,而有預見本案中信、華南 帳戶遭用以洗錢之可能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同時提供本案2個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正犯詐騙 告訴人章冠程等3人,並幫助正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主觀犯意,自無前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前已因提供帳戶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5至105頁),竟再為本次犯行,足認素行非佳;2.被告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極可能遭他人使用而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猶交付本案中信、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章冠程等3人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渠等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被告所為殊值非難;3.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提出「蘇琇燕」之身分證影本、收件人資訊供查緝其他共犯,且與告訴人蕭妤倫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蘇琇燕」之身分證影本、賣貨便交易明細擷圖、本院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至165、197至198、257頁),惟因故未能與本案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175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交付之帳戶個數、所生財產損失數額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 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 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 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 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 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 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 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 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主張:因 無法聯繫或不願到庭等原因,致未能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 ,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請給予被告緩刑等語,然本院審酌 被告未能與本案全體告訴人達成調解,未必全為被告之責, 惟於本案多數告訴人之損害尚未獲得賠償,且逾過半之總損 害額尚未獲得填補之際,本院認本案尚不宜逕給予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固有將本案中信、華南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 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中信、華南帳戶之帳戶資料,屬被告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而卷查本案中信帳戶尚未經銷戶,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81頁),是本案中信帳戶仍可能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 ,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檢察官執行 沒收時,通知申設的銀行及機構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 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本案華南帳戶則經銷 戶,有前引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見本院卷 第79頁),自無再為諭知沒收之必要。 (三)洗錢財物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 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 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 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經查,告訴人章冠程所匯入被害款項中,詐騙集團成員僅提 領2萬3000元,尚有456元未及提領等節,有本案中信帳戶之 存款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為本案所隱匿之洗 錢財物,且尚未經提領轉匯,被告仍得管理處分,應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且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 人蕭妤倫、李歆翎遭騙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而未經查獲,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欄 備註 1 章冠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透過LINE聯繫章冠程,向其佯稱:欲購買Switch,然賣場無法下單,需簽署金流協議並提供銀行帳戶個人資料等語,致章冠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0日16時40分許,匯款2萬3456元(不含15元手續費) 本案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章冠程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5至16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9頁) ⒊告訴人章冠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9至32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卷第57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見警卷第59至6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2 蕭妤倫 詐騙集團於112年11月10日16時02分許假冒香爵SGOOii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蕭妤倫,向其佯稱:先前在購物網所為之交易,因公司遭駭客攻擊而遭公司誤刷,若要取消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蕭妤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0日17時27分許,匯款2,088元 本案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蕭妤倫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35至36頁) ⒉匯款證明擷圖(見警卷第37至38頁) ⒊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卷第71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73至7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11月10日17時29分許,匯款9,991元 112年11月10日17時34分許,匯款7,896元 112年11月10日17時37分許,匯款9,992元(不含15元手續費) 112年11月10日17時40分許,匯款9,993元 112年11月10日17時41分許,匯款3,238元 3 李歆翎 詐騙集團於112年11月10日18時07分許假冒M0SDRESS網拍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李歆翎,向其佯稱:其與另外買家資料重複,將從李歆翎之中國信託帳戶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等語,致李歆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0日18時52分許,匯款2萬9989元(不含15元手續費) ⒈告訴人李歆翎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41至43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45頁) ⒊詐騙網站截圖、告訴人李歆翎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見警卷第47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卷第79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81至8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07

HLDM-113-金訴-165-2025020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詠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詠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事 實 一、莊詠順預見將金融行庫存款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7日22時29分 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7-ELEVEN」香湖門市,將其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寄與名籍不 詳、綽號「葉庭瑋」之成年人收受,復以通訊軟體「LINE」 告知密碼。嗣「葉庭瑋」所屬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莊詠順之郵局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移轉特 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曾惠如訴由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莊詠順固坦承,伊於事實欄之時間、地點,寄交金 融卡(含密碼)與「葉庭瑋」使用。嗣曾惠如等人受詐術陷 於錯誤而匯出款項至被告郵局帳戶,復遭移轉犯罪所得等節 ,惟矢口否認幫助犯洗錢、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欲申辦 貸款而依指示交付金融卡、密碼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1月27日22時2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 「7-ELEVEN」香湖門市,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金融卡,以 「交貨便」寄與名籍不詳、綽號「葉庭瑋」之成年人收受 ,復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嗣「葉庭瑋」所屬之 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 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等節,為被 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陳金鴻、曾惠如於偵查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身分證統一編號(即郵局交易明細)、照片( 即存款人收執聯、對話紀錄等)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應認國 家已明白揭櫫人民有保守自己金融行庫存款帳戶之義務。 縱如被告所辯欲申辦貸款云云,然一般人向銀行等金融機 構申辦貸款,金融機構受理申請後,經徵得申請人之同意 ,即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申請人之信用情形。而存款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無法表彰個人資力或信用狀況,僅具 有存提款功能,本身亦無何經濟價值得為質借或徵信之用 ,故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業務,實無由要求申請人提供 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品或資料,且被告曾申 辦貸款,實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另今日社會上,詐欺集團等犯罪組織蒐集人頭帳戶,作 為收受款項之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報章媒體大幅報導披 露,堪稱為全民「共識」,被告實無由推諉不知。金融行 庫存款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 存摺、印章、金融卡、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金融 行庫亦會明確告知帳戶申辦人上揭注意事項,以防止被他 人冒用或盜領帳戶內之存款,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 實,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存款帳戶。被告 教育程度達大學肄業(本院卷第23頁)、曾申辦貸款(偵 卷第18頁背面),確係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無訛 ,在通訊軟體結識名籍不詳之人後,竟輕易提供存款帳戶 金融卡(含密碼),明顯放棄管理、使用、收益存款帳戶 內之金錢,容任本案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存提工具使 用甚明,末觀諸對話紀錄(偵卷第69頁至第69頁背面), 「他們好像會怕變警示帳戶」、「我雖然也怕」、「但試 看看就知道了」,應認被告可以預見將金融行庫存款帳戶 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確實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間接故 意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無足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其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惟依同法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容有誤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 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被告以提供金融行庫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罪 組織成年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犯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 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普通 ,兼衡均已與被害人調(和)解成立,犯罪所生之損害尚低 ,末斟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生活狀況(工廠作業員、須扶養父母)、智識程度( 大學肄業),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提供予名籍 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員使用,嗣經該組織成年成員持郵局帳戶 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罪,應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 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 末無證據足認被告與正犯朋分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 ,或因提供上揭帳戶獲有對價,自無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特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 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時間、金額 1 陳金鴻 於112年12月15日某時許,名籍不詳、「LINE」名稱「黃夢潔」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向陳金鴻佯稱:下載「迅捷」APP投資當沖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30日11時3分許 14,500元 113年2月1日8時55分許 50,000元 2 曾惠如 於112年11月20日某時許,名籍不詳、「LINE」名稱「Mr.Market市場先生」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邀請曾惠如加入「LINE」群組「氣貫長虹社團G」,渠等向曾惠如佯稱:下載某APP,投資當沖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2月1日10時許 50,000元 113年2月1日10時2分許 50,000元

2025-02-05

CYDM-113-金訴-660-20250205-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孟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 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孟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劉孟勛之華南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表格編號1證據 名稱「被告劉孟勛偵查中之供述」應補充更正為「被告劉孟 勛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據補充「告訴人賴苑伊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見偵卷第47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 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 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 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 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 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 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 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 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 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其等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次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 ,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 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 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 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 較為有利。本案中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查卷第56頁 背面),故不論適用新法舊法,被告均無從減刑。   ⒋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就本件犯罪事實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等規定,以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    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    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5年(不得超過5年),修正    後規定為3月以上至5年。綜上所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其華南銀行帳戶,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附表所示3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 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 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 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見偵卷第56頁背面),故本件無從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附此敍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 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 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3名告訴人受害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是跟錢莊 借貸,才將提款卡提供給錢莊)、手段,3名告訴人遭詐騙 之金額,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現職汽車業務(依調查筆錄所 載),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 顧珮貞、賴苑伊達成調解,並當場賠償告訴人顧珮貞2萬5,0 00元、告訴人賴苑伊2萬元(見本院卷附113年度司附民移調 字第862號、第1178號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3647號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 ,且如前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顧珮貞、賴苑伊達成調解, 並已給付2萬5,000元、2萬元,足認被告確已積極彌補其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深具悔意;至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賴德文 達成調解,係因賴德文未到庭而無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洽談 和解事宜或賠償損害,並經本院以電話聯繫未果,難以歸責 於被告,且其遭詐騙財物部分,尚得依民事程序加以求償, 並不影響其之權益。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團使用,係供幫助犯 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扣案,但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 被告,而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 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 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 時起算,逾二年或三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 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 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而卷查華南銀行帳戶並無終止銷戶 之事證,本院因認該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通知華南銀行註銷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 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於該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因認無併予宣 告沒收之需。  ㈢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 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 、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 ,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 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 ,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 ,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 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本案3名告訴人遭詐欺匯入被告華南 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 。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 支配,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48號   被   告 劉孟勛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孟勛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7日前某時 許,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 項至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如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孟勛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申設、使用本案帳戶之事實。惟辯稱:伊於113年1月中某日,將寫有密碼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後該帳戶遭人盜用云云。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3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等3人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網路銀行轉帳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等3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等3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 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 時,通知設立之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 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帳 號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 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姿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顧珮貞 113年1月7日20時52分許 假網拍 113年1月7日21時33分許 3萬1,248元 2 賴德文 113年1月7日20時48分許 假網拍 113年1月7日21時28分許 4萬0,123元 3 賴苑伊 113年1月7日21時許 假網拍 113年1月7日2213分許 2萬8,998元

2025-02-04

PCDM-113-審金簡-206-20250204-1

金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芳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謝明芳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沒收 之。   犯罪事實 謝明芳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6月1日14時6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7-11○○門市,將其申辦之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共3張,以交 貨便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雅婷媽』吳郁萱」之 人後,再以LINE傳送所有提款卡密碼予該人。而詐欺集團成員於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 附表二所示之人,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戶。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謝明芳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 行為,惟矢口否認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犯行,辯 稱:那時候為了家庭代工,他們說要把材料費轉到我的帳戶 裡面去扣,也可以申請補助,需要提款卡跟密碼,我沒有想 那麼多,我也是被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113年6月1日14時6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7- 11○○門市,將其申辦之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共3張,以 交貨便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雅婷媽』吳郁 萱」之人後,再以LINE傳送所有提款卡密碼予該人。而詐欺 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以附表二所 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二 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交貨便資料、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提出之 轉帳匯款證明、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截圖、遊戲畫面截圖、   Instagram截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85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月 16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 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 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 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 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立法理由並 提到: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 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 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 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 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 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在於任意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 原則上即屬於違法行為,例外排除符合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 或交付與具有特殊信任關係者等類似之情況,始可認為正當 而不違法。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雅婷媽』吳郁萱」之對話紀 錄(警卷第33-37頁、偵卷第29-34頁)佐證其詞,然觀諸洗 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業已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 定義務。而被告於審理程序供稱:他們說要把材料費轉到我 戶頭,所以需要密碼,我平常轉帳不需要密碼,對方沒有說 補助是向哪個單位申請,之前從事的工作,領薪水有領現金 也有轉帳,轉帳不需要把提款卡交給對方,我知道自己把提 款卡交給陌生人使用,但我是單純想要找代工的工作,對方 有跟我說不要裡面有存款的帳戶,我會擔心我把有存款的帳 戶給對方後,對方會把領面的錢領走,也會擔心對方把帳戶 拿去做不法使用等語(院卷第104-106頁),堪認被告自己 知道把提款卡交給無信賴關係之陌生人使用,也會擔心帳戶 內若有餘額會遭他人提領、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而觀諸LI NE對話紀錄,「『雅婷媽』吳郁萱」要求被告交付提款卡以便 於購買材料從事家庭代工,被告未有任何質疑及求證,亦難 認被告有何正當理由而交付提款卡,且該應徵工作之流程實 與被告過往之經驗有違,況被告是否因受騙而提供本案3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被告知悉提供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予 他人使用並非基於正當理由,猶出於己意而提供,實屬二事 ,仍無礙於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犯 行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於新法第 22條,除第1項、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外,其餘條文內容均未 有任何變動,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新法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 個以上帳戶罪。  ㈡被告始終否認犯罪,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無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 活經驗,應足判斷為應徵家庭代工提供本案帳戶給未曾謀面 之「『雅婷媽』吳郁萱」顯有違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 無親友間之信賴關係等正當理由,竟任意交付、提供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導致該等帳戶流為詐欺集團利用作 為實施犯罪之工具,並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因此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被告坦承有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之事實,惟否認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無證據可認被告同有朋分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所 詐得或洗錢之款項,或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對價,自無從 為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提款卡供詐欺集團使用,迄未取回或扣 案,但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而卷查本案帳戶並無 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因認該等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而檢察官 執行沒收時,通知申設之金融機構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 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帳戶 代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A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B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C 【附表二】均為113年 編號 被害/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 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瑋 6月3日在臉書社團遭詐欺集團佯稱「販賣水晶」云云。 6月3日 21時25分 A 2,000元 2 陳○珊 6月3日在臉書社團遭詐欺集團佯稱「民宿訂房需先繳納訂金」云云。 6月3日 19時56分 A 11,341元 3 蔡○宏 6月3日在臉書社團遭詐欺集團佯稱「販賣公仔」云云。 6月3日 22時14分 A 8,800元 4 曾○寧 6月3日在臉書社團遭詐欺集團佯稱「販賣公仔」云云。 6月3日 20時44分 A 14,000元 5 張○碩 6月3日在臉書社團遭詐欺集團佯稱「販賣二手自行車」云云。 6月3日 22時2分 A 10,000元 6 宋○豪 6月3日在臉書社團遭詐欺集團佯稱「販賣音響」云云。 6月3日 19時34分 A 5,000元 7 曾○瑄 6月3日遭詐欺集團佯稱欲購買遊戲帳戶,但須先驗證匯款至第三方交易平臺云云。 6月3日 21時28分 A 10,000元 8 劉○宏 6月3日在臉書社團遭詐欺集團佯稱「販賣二手喇叭與除濕機」云云。 6月3日 18時39分 B 6,000元 9 陳○隆 6月3日在臉書社團遭詐欺集團佯稱「販賣二手音響」云云。 6月3日 18時45分 B 11,000元 10 林○亨 6月3日遭詐欺集團佯稱欲購買遊戲帳戶,但須透過指定之交易平臺交易云云。 6月3日 19時12分 B 30,000元 11 黃○鴻 6月3日詐欺集團盜用黃○鴻表弟之 Instagram佯稱要借錢云云。 6月3日 19時44分 B 30,000元 12 李○軒 6月3日遭詐欺集團佯稱欲購買遊戲帳戶,但須透過指定之交易平臺交易云云。 6月3日 18時25分 B 20,001元 13 丁○杰 6月3日在臉書社團遭詐欺集團佯稱「販賣壓力機」云云。 6月3日 17時25分 C 50,000元 14 許○豪 6月3日在臉書社團遭詐欺集團佯稱「販賣手機」云云。 6月3日 18時00分 C 17,000元

2025-01-24

HLDM-113-金易-6-202501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羚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5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羚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王羚甄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事 實 一、王羚甄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 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屬個人理財、交易之重要工具,進行帳 戶轉帳、提領金錢等事宜多由個人以自己申辦之帳戶透過網 路、自行臨櫃或以自動櫃員機辦理,且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 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如無一定信賴關係,殊無將個人申辦 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並代為轉帳帳戶 內金錢,而可預見如無故商借他人帳戶收取金錢,並指示代 為轉帳款項,應係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被害 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後,經由指示該他人 轉帳帳戶內款項,以迂迴且隱密方式層轉款項,且可免於詐 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致國家司法機關無法追訴 、處罰,而遂行洗錢犯行,竟基於縱使上開情節發生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JackChen」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王羚甄知悉有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某時, 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 透過LINE提供予「JackChen」使用,「JackChen」所屬詐欺 集團之某成員即於112年10月23日20時32分許以LINE聯繫蔡 語珊,向其佯稱可透過寶碩財務科技網站並操作APP,於儲 值款項後下單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語珊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前述帳戶內。王羚甄再 依該人指示,於蔡語珊各次匯款後,將所匯入之款項轉匯至 指定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再輾轉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蔡語珊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語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羚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22、26、2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蔡語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5950卷第39至42頁),且 有存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社群軟 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蔡語 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結果通 知截圖、類全委信託合約PDF檔案截圖、詐欺集團成員LINE 暱稱頁面截圖、前揭玉山帳戶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等資料 在卷可稽(見偵5950卷第13至15、27至31、51至87、89、90 、93、94、97至108、12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 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 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 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並 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為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蔡語珊受騙總額)並未達1億 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即上開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裁判時法,則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及6月;兩者之最高度刑 相同,但前者之最低度刑較低,經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含同 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改以: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是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並無較有利或不利之分別。  ⒊綜上所述,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整體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LINE暱稱「JackChen」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正道取財,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為圖一時金錢 之利,竟將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詐騙款項 匯入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而參與協力分工詐欺及洗錢犯行 ,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守法觀念,行為偏差,非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更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及隱匿去向,妨害金融市 場及民生經濟,應予非難,然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 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依指示轉匯款項、傳遞金錢之角色, 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其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復衡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及智識程 度、工作、家庭、經濟(見本院金訴卷第30頁),以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現罹患癌 症併胸椎轉移併胸脊隨壓迫之身體狀況,此有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偵5950卷第11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再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尚未取得任何報酬,且依現存證 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予他人而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要旨,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 得之適用。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刑 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 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 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 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 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 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 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件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 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件詐欺集團詐 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業經被告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後 ,已不明去向,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所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提供上揭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迄未收回或扣案,但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 為被告,而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 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 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 報時起算,逾二年或三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 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 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而卷查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並無終 止銷戶之事證,本院因認該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 收時,通知玉山商業銀行註銷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 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於該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因 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需。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0月27日22時45分 3萬元 2 112年10月27日23時28分 5萬元 3 112年10月27日23時29分 2萬元 4 112年10月28日0時8分 3萬元 5 112年10月30日13時15分 10萬元 6 112年10月31日13時19分 10萬元 7 112年10月31日13時20分 2萬元

2025-01-24

PCDM-113-金訴-2410-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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