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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國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所為113年度壢簡字第8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4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理由後補(見本院簡上 字卷第13頁)。 二、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 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 ,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國豪具狀表示不服原審判決 而聲明上訴,並稱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時,上訴人均未補提任何上訴理由及證據,依上開說明,本 件上訴仍屬合法,應由本院為實體審理,先予敘明。 三、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竊盜罪, 共2罪,並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應予非難,再衡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見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或取得諒解之客觀事證,及本案遭竊財物之價額,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拘役30、35日,應 執行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997元宣告沒收等情,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上訴人均未補提任何上訴理由及證據 ,且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上訴自非 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應訊,有本院 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查 (見本院簡上卷第61頁、第63頁、第67頁、第79頁、第85頁 、第91至9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 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4樓E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國豪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97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各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 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見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之客觀事證,告訴人本案遭竊財 物之價額,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新臺幣997元未見扣案,亦未見被告業已返 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65號   被   告 邱國豪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4樓之E              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國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凌晨0時53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 00號之車容坊林口站加油島屋,見該加油島屋之員工劉育昇 如廁之際,認有機可乘,徒手伸入屋內之收銀機竊取該收銀 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逞。  ㈡於112年12月16日凌晨1時56分許,前往上揭加油島屋,見該 加油島屋之員工劉育昇如廁之際,認有機可乘,徒手伸入屋 內之收銀機竊取該收銀機內之500元得逞。嗣經劉育昇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國豪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育昇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 派出所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拍攝畫面翻拍及查獲照 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上揭現金997 元部分,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 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現金3元,雖亦係被告因 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惟此部分現金既已實際發還,有上開認 領單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劭 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康 詩 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YDM-113-簡上-518-20250212-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福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6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福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福財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曾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 行之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 刑之紀錄,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 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竟仍不知自律己行,於飲酒後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 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為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692號   被   告 吳福財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福財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9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詎吳福財仍不知悔改,於113年 7月21日7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某處飲用酒後,竟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復經警於同日14時58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福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前案執行完畢後卻未能謹慎行事,仍再犯本案不 能安全駕駛案件,與前案俱屬同一罪質,顯見被告應具特別 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鍾瀚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國民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7

TYDM-114-審交簡-47-2025020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秀蕾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肆佰元、化妝袋壹個( 含化妝品、印章、滑鼠)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中午12時許 」應更正為「13時許」,第6行應補充「健保卡1張」外,其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秀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被害人CUNANAN JENNELYN所有之財物,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 ;且本案遭竊之物均尚未返還予被害人,被告亦未與被害人 達成調解或和解,其犯罪所生危害尚未降低,並考量被告前 無竊盜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復念被告犯 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係以徒手竊取之 犯罪手段及情節、被告戶籍資料註記之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偵字卷第11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未扣案之皮包1個、現金新臺幣400元化妝袋1個(含化妝 品、印章、滑鼠),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予被害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放置於上開皮包內之提款卡2張、悠遊卡1張、 居留證1張、菲律賓身分證1張、開南大學學生證1張、元智 大學學生證1張、健保卡1張,固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各 該物品既非違禁物,亦未據扣案,仍可掛失補辦,且價值尚 微,倘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44號   被   告 吳秀蕾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秀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 內壢店內之座位休息區,徒手竊取CUNANAN JENNELYN所有、 放置於該處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400元、提款卡2 張、悠遊卡1張、居留證、菲律賓身分證、開南大學學生證 、元智大學學生證各1張)及化妝袋1個(內有化妝品、印章 、滑鼠),得逞後離去。嗣經CUNANAN JENNELYN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秀蕾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CUNANAN JENNELYN於警詢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光碟1片 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TYDM-113-桃簡-3044-2025020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佑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佑丞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抱枕套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湯佑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 途取財,反而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且其前已有多次因竊盜犯行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新 臺幣2,800元),及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尚未發還被害人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抱 枕套1個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經被告於偵訊 時供稱該抱枕套遭其他街友拿走等情(見偵緝卷第66頁), 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82號   被   告 湯佑丞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佑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13日上午11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選物 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林宜勳所有、放置選物販賣機台上方 之抱枕套1個(價值新臺幣2,800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林宜勳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宜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湯佑丞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 宜勳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 影像擷取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TYDM-114-壢簡-194-20250205-1

智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妤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月26日112年度壢智簡字第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12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盧妤緁緩刑參年,並應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 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盧妤緁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 就原審判決「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智簡上卷第145頁),是 本案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 範圍,且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罪名,除證據補充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智簡上卷第67、153頁)外,餘均引 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詳附件),並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已履行於原審審理時 與部分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以為彌補,且亦有與其他 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是原審量刑過重,爰提起上訴,請求將 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而為上訴之理由;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 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竟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所為損害前揭商標權人因前揭商標所表彰之商譽 、品質,且對前揭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之侵害非小, 更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 該,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數量、價格,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拉 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阿迪達 斯公司成立調解,惟未依約賠償,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品行、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量刑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尚無違法不當情形,並未濫用或逾越 裁量權限,且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量刑輕重相差懸殊、 違反比例原則、未符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未遵守一般經驗及 論理法則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允當 ,本院自當予以尊重。雖被告於113年10月28日本院準備程 序時,庭呈同年月23日之匯款申請書(智簡上卷第73頁), 而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有 限公司、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亦收受被告所支付之賠 償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無訛等情,有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及刑事陳報暨陳明送達代收人狀(智簡上卷第115 、116頁)等在卷為證,復於114年1月15日與被害人法商伊 芙聖羅蘭公司、法商固歡喜固喜公司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完 畢,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114年1月17日刑事陳報狀暨 和解書等在卷可證(智簡上卷第155、161至176頁),上情 固為原審所不及審酌,然此情相較於前開業由原審列入量刑 酌定之因素,對於刑度權衡增減之影響性,尚屬輕微,則被 告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完畢乙情, 本院認仍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且本案被告提起 上訴,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從而,被告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思慮欠周,致罹刑章,惟 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判中業已就商標權人拉克絲蒂 股份有限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阿迪達斯公司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法商固歡喜固喜公司等達成調解或 和解並支付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足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其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又本院審酌被告尚未與其他 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為確保其記取教訓,培 養正確之法律觀念,日後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智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妤緁       吳映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妤緁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吳映萱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更正後)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盧妤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之附表編號13數量應更正為2 雙、編號20數量應該更正為5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等接續販賣仿冒商品之 行為,顯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客觀上為延續實行之行為,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而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等以一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 同時侵害數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等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竟透過網路方式 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所為損害前揭商標權人因前揭商標 所表彰之商譽、品質,且對前揭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 之侵害非小,更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 ,行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等 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價格,以及被告等犯罪後坦承 犯行,並均與告訴人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彪馬歐洲公開 有限責任公司、阿迪達斯公司成立調解,被告吳映萱並賠償 完畢,被告盧妤緁則未依約賠償等情,有調解筆錄各1分及 告訴人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等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品行、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吳映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 章,於犯後坦承犯行而有所悔悟,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賠償完畢,如上所述,堪認被告吳映萱經此偵、審程序後,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 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 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侵害 商標權之物品,皆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再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盧妤緁於警詢中自承已經販賣盜版 商品30件等語,而以本件查獲過程中,為蒐證所購得3件商 品之價格共新臺幣(下同)1,100元推算,30件之價格應為1萬 1,000元,此即為被告盧妤緁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 被告吳映萱之部分,業已賠償告訴人大額金錢,信已超過其 不法所得,若再諭知沒收其不法所得,顯有過苛,爰不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 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262號   被   告 盧妤緁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映萱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妤緁及吳映萱明知「ADIDAS」、「CHENEL」、「NIKE」 、「GUCCI」、「LOUIS VUITTON」、「BURBERRY」、「PUM A」、「LACOSTE」、「YSL」、「Tory Burch」、「CONVER SE」、「PRADA」及其商標圖樣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 阿迪達斯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 兒公司)、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下稱耐克公司)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剃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英商 布拜里公司(下稱布拜里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 任有限公司(下稱彪馬公司)、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拉克絲蒂公司)、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下稱聖羅蘭公 司)、美商河之光公司(下稱河之光公司)、荷蘭商歐斯達有 限合夥公司(下稱歐斯達公司)、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 普瑞得公司)及法商固歡喜固喜公司(下稱固歡喜公司)分 別依法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 褲子、服飾、襪子、鞋子、皮包、手提袋等商品之商標專 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且上開專用權人所生產製 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 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 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盧妤緁竟基於販賣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7月初某日,意圖營利,未經如附表所示商 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向上游廠商吳映萱(網拍業)購進前 開仿冒之如附表所示商標商品,在桃園市○○區○○○路○段00 巷00號之「彤璇小舖」實體店面及臉書社團、LINE群組「 彤璇小舖」公開刊登、陳列、販售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 商品。嗣經,司法警察於111年3月19日20時許,前往桃園 市○○區○○○路○段00巷00號之「彤璇小舖」實體店面,現場 以新臺幣(下同)600元購得「ADIDAS上衣」2件、以500元購 得「CHANEL包包」1件,商品經送交鑑定確認為仿冒商品。 承辦司法警察,再於111年04月07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聲搜字000372號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現場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商標服飾、包包等商品,共計160件(含警方採證 物3件),經送鑑定確認全屬仿冒品,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妤緁及吳映萱坦承不諱,復有⑴ 警方至「彤璇小舖」店內採證之2件ADIDAS上衣、1件CHANEL 包包之商品及店內照片、採證物鑑定報告書。⑵臉書社團、L INE群組「彤璇小舖」公開刊登、販售仿冒商品頁面。⑶「彤 璇商行」稅籍資料、手機號碼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 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000372號搜索票、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各1份。⑸搜索現場查扣之物品 及電磁紀錄照片、查扣物品數量及侵權市值一覽表各1份。⑹ 路易威登公司、拉克絲蒂公司、彪馬公司、阿迪達斯公司之 刑事告訴狀(含鑑定報告書、委任狀及LV、Lacoste、Puma、 Adidas商標註冊等資料);香奈兒公司陳報狀(含鑑定報告書 、委任狀、Chanel商標註冊等資料);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 限公司鑑定報告書4份(含委任狀及YSL、ToryBurch、Burber ry、GUCCI商標註冊等資料);理律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2 份(含委任書及Nike、CONVERSE商標註冊等資料);普瑞得公 司鑑定書(含授權委託書及Prada商標註冊等資料)。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嫌。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並請依同法第98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志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商標法第97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編號 備  註  1 LV包包 28件 路易威登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提出告訴  2 LV襪子  5雙 路易威登公司 同上 提出告訴 3 LACOSTE上衣  4件 拉克絲蒂公司 00000000 提出告訴  4 PUMA手套  2雙 彪馬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提出告訴  5 PUMA上衣  4件 彪馬公司 同上 提出告訴  6 PUMA內褲  3件 彪馬公司 同上 提出告訴  7 PUMA褲子  1件 彪馬公司 同上 提出告訴  8 ADIDAS上衣 23件 (含採證2件) 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提出告訴  9 ADIDAS襪子 20雙 阿迪達斯公司 同上 提出告訴 10 ADIDAS背包 2件 阿迪達斯公司 同上 提出告訴 11 ADIDAS外套 2件 阿迪達斯公司 同上 提出告訴 12 ADIDAS帽子 1件 阿迪達斯公司 同上 提出告訴 13 ADIDAS鞋子 2 阿迪達斯公司 同上 提出告訴 14 ADIDAS褲子 12件 阿迪達斯公司 同上 提出告訴 15 ADIDAS內褲 3件 阿迪達斯公司 同上 提出告訴 16 CHANNEL包包 4(含採證1件) 香奈兒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未據告訴 17 CHANNEL襪子 5雙 香奈兒公司 同上 未據告訴 18 CHANNEL袋子 3件 香奈兒公司 同上 未據告訴 19 YSL包包 2件 聖羅蘭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未據告訴 20 Tory Burch包包 2件 河之光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未據告訴 21 BURBERRY棉被  2件 布拜里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未據告訴 22 BURBERRY包包  2件 布拜里公司 同上 未據告訴 23 GUCCI鞋子  1雙 固喜公司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未據告訴 24 GUCCI包包  1件 固喜公司 同上 未據告訴 25 GUCCI襪子  5雙 固喜公司 同上 未據告訴 26 NIKE鞋子  2雙 耐克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未據告訴 27 NIKE上衣  7件 耐克公司 同上 未據告訴 28 NIKE手套  1雙 耐克公司 同上 未據告訴 29 NIKE內衣  4件 耐克公司 同上 未據告訴 30 CONVERSE褲子  1件 歐斯達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未據告訴 31 PRADA袋子  3件 普瑞得公司 00000000 未據告訴

2025-02-04

TYDM-113-智簡上-3-2025020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英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078、48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莊英安竊盜,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黑色包包1個、平板保護套1個、現金新臺幣800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罪數(2罪),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明權路」應 更正為「民權路」,另補充證據: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壢簡卷41頁)。 二、對被告莊英安抗辯不採之理由   被告於警偵中辯稱:我拿的黑色包包,裡面沒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800元等語(偵42078卷7-9、81-82頁)。惟被告與 告訴人江龍財關於黑色包包內有何物之供述大致相同,僅有 800元是否存在之差異,且江龍財所供述之800元金額,係日 常生活中常人會攜帶之金額範圍,況江龍財在工地工作,若 要購買涼水等物,也有使用現金需求,參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㈡之竊案係偶發犯罪,江龍財與被告前不相 識,倘江龍財有意誇大事實,何不說損失的金額是1、2萬, 甚至數10萬元或有其他金銀財寶?故江龍財供述黑色包包內 尚有現金800元乙情,符合經日常生活驗法則,自堪採信。 被告上開辯詞,僅為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三、量刑   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任意竊盜機車及隨身財物,所 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所竊機車及財物價值,機車已發 還被害人武國強,部分財物已發還江龍財之情,兼衡被告犯 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暨工、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 況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沒收   被告竊得江龍財之黑色包包1個、平板保護套1個及現金800 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未發還,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另被告所竊之保險單物 品價值低屬人性高,衡情已由江龍財補辦,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審酌後,不宣告沒收及追徵保險單。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及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78號                         第48447號   被   告 莊英安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             現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英安(一)於民國113年6月20日零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乘彭双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業已發還)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持用隨意撿拾之鑰匙插入電門,啟動後竊取該 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於使用完後隨意丟棄,嗣經 彭双菊之配偶武國強欲使用機車,而發現機車遺失,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二)又於同日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00巷00號旁工地,見江龍財所有置放於該處之黑色背包1個( 內含三星平板S8、平板保護套、身分證、保險單及現金新臺 幣800元,其中平板及身分證業已發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將之取走,並放置 在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涉嫌竊取機車之 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迨於同日上午1 1時37分許,莊英安騎乘該贓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 巷弄旁,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三星平板S8及身分證1張。     二、案經武國強、江龍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莊英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二)告訴人武 國強、江龍財之指訴,(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 筆錄3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監視 器擷取畫面1份及現場照片暨扣案物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2次竊盜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 被告之犯罪所得,除業已發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3

TYDM-113-壢簡-2510-2025020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馨瑩(原名方韻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834、41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馨瑩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拘 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2 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方馨瑩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 10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此部分 所為,係基於單一竊盜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 之超商接續竊取物品,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所為,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率爾翻動他人機車車廂內之物品、並竊取超商內如附表二所 示之商品(價值共新臺幣45元),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但所竊取之物均未返還與 告訴人劉祐薰,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 訊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領有 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113年度偵字第41896號卷第1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且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竊盜 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部分諭知如主文欄所示,不在此列) 1 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 方馨瑩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10行 方馨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價格 1 麥香奶茶 1罐、10元 2 波蜜元氣美茶(亮妍紅烏龍) 1瓶、35元 合計價值 45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34號                         第41896號   被   告 方馨瑩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馨瑩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9時21分許,徒步行經桃園市○○ 區○○○街000號對面停車格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見林聖庭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廂未緊閉,即以徒手之方式開啟車廂,於翻找 車廂內物品欲行竊時,為林聖庭當場阻止而未遂。再於同年 6月14日10時25分許,進入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7-11 超商」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0元之麥香奶 茶1罐;復承前犯意,接續於同日18時36分許,徒手竊取貨 架上價值35元之波蜜元氣美茶(亮妍紅烏龍)1瓶,得手後未 經結帳即飲用完畢。嗣經該店店員劉祐薰發現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聖庭、劉祐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馨瑩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聖庭、劉祐薰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 視器現場錄影翻拍照片2份、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 竊盜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20條 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復請考量被告領有卷 附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故請從輕量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3

TYDM-114-桃簡-54-20250203-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92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志偉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原載「自用小客車」,應 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詹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窗」應專指門戶而言,指 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 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閑 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而工地圍籬本係因防閑而設,自 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 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45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要 旨參照)。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觀諸現場 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9頁),本案被告行竊時所越過之鐵柵 欄,乃係以鐵條及鐵片所圍成,揆諸上開說明,自與土磚作 成之牆垣性質有間,又被告越過之鐵柵欄係設置於工地外圍 之空地,用以區隔內外,依社會通念,具有防盜功能,惟並 非出入口大門,有上開現場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核屬門窗牆 垣以外之其他安全設備。 (二)次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 意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 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 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 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至「所有意圖」, 則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 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 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已 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又實務及學理雖承認「使 用竊盜」之存在,即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 時之用者,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惟如就物為攸關權義或 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謂僅屬「使用竊盜」而 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且竊盜罪為即成犯,不因事後返 還所竊物品,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6100號、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使 用竊盜」與犯竊盜罪後事後物歸原主之行為有別,主要在前 者係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主 觀上係基於「暫時利用他人之物」目的,且有返還該物予他 人之意思,並在未使該物產生質變或是減低其經濟價值的條 件下,於客觀上確有返還行為,使得原持有人得以恢復對該 物之持有關係;後者則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 配關係,事後因某種原因,而歸還所竊取之物。又兩者雖事 後均有物歸原主之客觀行為,然就其自始是否有不法所有意 圖,則迥然有別;倘縱使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所有意圖,惟其 於客觀上未能以原持有人輕易回復持有關係之方式處置時, 原持有人若已進入難以輕易自力回復原持有支配狀態而仍未 見返還之情形,則應認為行為人於行為時所認識的事實包含 竊取後讓原持有人難以回復原持有支配狀態的事實,具有排 除意思,而可認具備「所有意圖」,從而其行為仍應論以竊 盜罪。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 ,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 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 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 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 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 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㈡部分,被告將本案自用小客貨車駛離被害人陳美 春所停放之處所時,未留下任何聯繫資訊,復觀諸被告將本 案自用小客貨車駛離至經警查獲該車輛時止,相隔已逾1日 ,又被告亦自承其若遇有突發狀況也可能決定不歸還等情( 見本院卷第88頁),足見被告並非短暫借用,其乃係為獲取 該遭竊車輛之本體及其經濟利益,而排斥所有人或持有人之 經濟地位,主觀上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以所有權人自 居加以使用,遂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貨車無疑,其乃實質支配 該汽車之經濟價值,並已排斥原權利人之管領支配關係,堪 認被告於行為時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三)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四)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處罰。 (五)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 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起訴意旨有何主張 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 審認。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可議,惟念 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 時所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9頁),且尚未賠償告訴人古丞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竊得之電線38mm 、14mm、5.5mm各約300米、2.0mm約200米、電動槌1支及磨 切機1支經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7,000至8,000元,此據 其於警詢時承明(見偵卷第11頁反面),依罪疑唯利於被告 之原則,本院僅認定被告得款7,000元,該筆變賣之價款自 屬「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仍屬「犯罪所得」,復未發 還告訴人古丞勳,自應依如上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為本案之 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被害人陳美春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27號   被   告 詹志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晚間10時1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 0巷000號旁工地,越過該處圍籬柵欄進入上址工地,徒手竊 取古丞勳管領之電線38mm、14mm、5.5mm各約300米、2.0mm 約200米、電動槌1支、磨切機1支(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 】9萬元),得手後離去。 (二)於112年11月17日上午6時7分許,至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528 巷202弄,見陳美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 放在該處無人看管,即持自備鑰匙開啟車門後,發動車輛竊 取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古丞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告訴人古丞勳、證人即被害人陳春美與警詢中指述、證 述綦詳,犯罪事實(一)部分,監視器截圖共3張暨影像光碟1 片、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佐;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有監視 器截圖共7張影像光碟1片、現場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竊盜所得之財物,屬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竊盜所得之財物,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陳美春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春美於警 詢陳稱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YDM-113-審易-3244-202501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家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藥丸4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鄭家祥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非 但戕害自己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仍向他人價購而 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且顯然超過5公克(下詳), 更係在多案通緝中所為(緝獲後承認自己到處跑),終經員警 查獲,實屬不該。但被告犯後坦承此部犯行,態度良好。兼 衡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時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 被告之不佳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藥丸4包(各為褐色圓形藥錠、墨綠色圓形藥錠,總淨 重約61.19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內各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4-甲基 甲基卡西酮之總純質淨重約27.57公克),有扣押物品目錄表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是除因 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均應連同無法析離已沾染微量毒品之 外包裝,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其餘扣 案物應與本案無關,均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17號   被   告 鄭家祥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鄭家祥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之,竟仍基於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逾 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0日3時27分前之某時起,在新 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上,自年籍不詳綽號「阿嘎」之成年男 子以新臺幣4,600元購買上揭第三級毒品,並自斯時起即無 故持有之。嗣警方因鄭家祥在桃園市區道路高速行駛,於桃 園市○○區○○街00號前將鄭家祥攔查,因而查獲並扣得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藥丸4包(總淨重61.19公克、純質淨重27.57公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暨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家祥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9 9316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案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分附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等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包裝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請與所盛裝 之毒品併同沒收;而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而滅失 ,請無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條例第11條第5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TYDM-113-桃簡-2866-20250124-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宇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24日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2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宇皓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故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經 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鄭宇皓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就刑之 部分及「未諭知緩刑」部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38-39頁 ),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僅有原審判 決關於科刑及所為科刑未諭知緩刑之部分,至於犯罪事實及 罪名,非屬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均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聲請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載都正確;我希望判 輕一點或給我緩刑的機會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8-39頁) 。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量 刑時,若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且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或不當。原審就被告本件犯罪,係審酌被告騎乘車輛時,應 注意不得闖越紅燈行駛,竟未予注意,致告訴人受傷,所為 誠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所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然始終未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 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情況(見偵卷 第7頁)、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可見,原審 係依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因子,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 為整體之評價,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 量濫用之情形,堪認原審量刑結果妥適,並無失之過重。從 而,被告上訴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15頁) ,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於原審 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依調解內容遵期履行給付等 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35-36頁) ,並經告訴人到庭陳述屬實(見本院簡上卷第53頁)。是本 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得注意 其行為,是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為敦促被告繼續履行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按期給付款項予 告訴人。若被告未能按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同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袁維琪、李昭 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一: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30號刑事簡易判決 附件二:本院調解筆錄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皓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皓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宇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 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騎乘車輛之 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37頁),是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 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車輛時,應注意不 得闖越紅燈行駛,竟未予注意,致告訴人受傷,所為誠屬不 該;又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所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 始終未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情況(見偵卷第7頁 )、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24號   被   告 鄭宇皓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皓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2段往富國路方向 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6分許,行經同市區莊敬路2段與寶慶 路口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行駛,又圓形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紅燈直行, 適有林旻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 莊敬路2段230巷往寶慶路方向直行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致林旻正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臉部多處擦傷、 左肩挫傷、雙手及雙膝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旻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宇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旻正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敏盛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監視器影像擷 取照片6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 光號誌之指示,又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而依 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 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 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 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 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 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二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林旻正        住○○市○○區○○里00鄰○○路000號2樓   相對人鄭宇皓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13號就本院113 年交簡上附 民字第54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 18日上午9 時30分在本院刑事2 樓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 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黃柏嘉   書記官 蔡紫凌   通 譯 廖震宇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林旻正   相對人 鄭宇皓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未履行前次113 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850 號調解筆錄 所載之內容,現願以分期方式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陸 萬元,自114 年1 月12日起於每月12日前給付陸仟元,至全 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聲請人其餘請求權均拋棄。  ㈢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林旻正            相對人 鄭宇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蔡紫凌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5-01-23

TYDM-113-交簡上-231-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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