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士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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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440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廖士賢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B             室                債 務 人 張淑敏  住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991巷58弄70衖4             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 明文,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56005號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 ,並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及郵政存款資料後,就 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查,債務人現對於第三人上佑 食品有限公司有薪資債權、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鶯歌郵局有存款債權可供執行,而前開第三人分別設址於新 北市○○區○○街000號2樓、新北市○○區○○○路00號,是本件應 為執行行為地為新北市土城區、鶯歌區,則依首揭規定,本 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 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12

TYDV-114-司執-10440-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0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俊龍 被 告 建太營造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廖繼宏 被 告 賴雪卿 廖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5萬46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建太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太公司)、廖繼宏、賴 雪卿、廖士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建太公司為委任簽發保證書需要,於民 國110年11月5日邀同被告廖繼宏、賴雪卿、廖士賢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申貸新臺幣(下同)950萬元,利率依原告「基 準利率」3.218%加碼2%(目前為年息5.218%),並約定自墊 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嗣被告建太公司於:①111年1月10日填具委任保證動 用申請書,委由原告簽發保證受益人為中央研究院,保證金 額為459萬8958元之履約保證金。②110年12月13日填具委任 申請書,委由原告簽發保證受益人為雲林縣政府,保證金額 為306萬5000元之履約保證金。③109年5月21日填具委任保證 動用申請書,委由原告簽發保證受益人雲林縣政府,保證金 額為353萬7300元之履約保證金。詎被告未履約,經中央研 究院生物化學研究所請求原告依約撥付保證金459萬8958元 、雲林縣政府請求原告依約撥付保證金153萬2500元及88萬4 325元,上開三筆款項原告均已依約如數墊付。為此依「委 任保證契約書」第6條約定被告等應自原告代墊款之日即刻 清償債務,並負連帶給付責任,惟被告至今尚未清償,尚欠 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建太公司、廖繼宏、賴雪卿、廖士賢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被告建太公司於110年11月5日邀同被告廖繼宏 、賴雪卿、廖士賢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委任保證契約 書(循環動用)額度950萬元,並分別於111年1月10日、110 年12月13日、109年5月21日填具委任保證動用申請書,委由 原告簽發保證受益人各為中央研究院(保證金額459萬8958 元)、雲林縣政府(保證金額306萬5000元)、雲林縣政府 (保證金額353萬7300元)之履約保證金,原告亦依約已如 數撥付,然被告建太公司僅分別繳納部分本息,迄今尚積欠 如附表所示合計515萬4693元之本息未還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委任保證契約書、委任保證動用申請書、中央研究院生物 化學研究函文、雲林縣政府函文等資料為證,核屬相符。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5萬46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新臺幣/元) 債權本金(新臺幣/元) 年利率  (%)  計算起日 結算迄日 違約金計算期間(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備註 1 4,598,958 2,737,868 5.218 113年6月15日 至清償日止 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532,500 1,532,500 5.218 113年5月10日 至清償日止 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3  884,325  884,325 5.218 113年5月10日 至清償日止 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5,154,693

2025-02-07

TCDV-113-訴-2507-2025020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黃婉華  住彰化縣○○鎮○○街000巷00號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794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4 年2 月4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4 日下午 2時42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575 元,及其中㈠新臺幣138,62   3 元自民國(下同)113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13.5%計算利息,㈡新臺幣75,000元,自113 年7 月9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未提出書狀及   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2-04

NHEV-113-湖簡-1794-20250204-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鄒燦凱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765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4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 4日下午2 時45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545 元,及其中新臺幣95,269元   ,自民國113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未提出書狀及   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2-04

NHEV-113-湖簡-1765-202502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士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士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士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07號   被   告 廖士賢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士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 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8日10時許採尿前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 ,經警通知於113年7月18日採取其尿液送驗後,結果檢出安 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廖士賢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 液經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1-24

ILDM-114-簡-30-202501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8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陳音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312元,及其中140,871 元自96年3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6,39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8月1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並依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如逾期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 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立之信用卡差別利率 及期間計算之利息,並逕以帳單通知被告調整適用之利率 ,另計按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特約商店消費 簽帳至96年3月18日止,尚積欠本金140,871元、費用2,72 0元、前置利息8,371元、違約金1,350元,合計153,312元 ,及按本金計算自96年3月19日起之利息,屢經原告催討 未獲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 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 量明細資料(本院卷第22-47頁)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 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1-24

SLDV-113-訴-2085-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4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陳彥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捌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 ,惟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是本院就信 用貸款訴訟部分應有管轄權。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 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 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是原告與上開 借款合併請求之信用卡消費款項部分,本院亦有管轄權,先 予說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9.217.68.96)於民國11 2年9月25日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間自 112年9月25日起至119年9月24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 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撥付 日起,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11.42%浮動計算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自本金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 額並依兩造約定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1期時, 收取300元違約金,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400元違約金,連 續逾期3期時,收取500元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3期。伊並於112年9月25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 定設立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6月24日止即未再如期給付, 尚欠款55萬9,095元(含本金55萬8,647元、違約金448元)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其依約除 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 (二)被告另於112年1月3日起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 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應按伊公告之差別利率計付利息(惟伊得視被 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 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外,並應加計違約 金。詎被告截至113年11月2日止,尚積欠應付帳款共1萬7,7 62元(含本金1萬5,993元、前置利息569元、違約金1,200元 )未清償,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 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撥款證明、信用 卡申請相關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 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 明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9頁、第65頁 至第67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 週年 利率 1 55萬9,095元 55萬8,647元 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3.14% 2 1萬7,762元 1萬5,993元 自11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合計 57萬6,857元

2025-01-17

TPDV-113-訴-6846-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26號 原 告 賴志昌 梁森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被 告 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建傑 被 告 廖秀敏 廖士賢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偉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 第17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英鎊9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請求權基礎如附表編號 ㈠至㈣所示(見本院卷㈡第163至164頁),被告未異議而為本 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建傑係被告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搜房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廖秀敏係楊建傑之配偶,同 時為台灣搜房公司執行長,於民國103年至107年間係台灣搜 房公司董事。被告廖士賢係廖秀敏之胞弟為台灣搜房公司協 理。楊建傑、廖秀敏共同負責接洽境外不動產商品及前開公 司之決策,廖士賢則主要負責業務主管事項,同時亦參與前 開公司業務決策及推行。楊建傑、廖秀敏、廖士賢均知悉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業務, 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透過訴外人 即台灣搜房公司業務人員陳美璇向原告推廣介紹Hotel Opti ons(Lymm)Limited(下稱HO公司)設計之「英國IBIS(Ly mm)Budget Hotel」(下稱系爭旅館)投資案(下稱系爭投 資案),標榜非自住性不動產之單位租賃權售後包租回酬, 保證支付投資人每年8%之租金收益,期滿由境外開發商以加 價9%買回,再由被告以台灣搜房公司名義,透過網路廣告及 召開投資說明會等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宣傳、推廣, 招攬投資,且楊建傑、廖秀敏、廖士賢亦知悉前揭保證獲利 、買回承諾均繫於HO公司之履約能力,更已預見資本額僅有 英鎊200元之HO公司並無上開履約能力,竟隱匿此等重要事 實而未向包含原告在內之系爭投資案投資人告知,原告嗣於 103年5月28日透過陳美璇推廣介紹,而考量系爭投資案有保 證報酬及買回,遂以英鎊90,000元之價金,購買系爭投資案 之租賃權(下稱系爭投資標的),進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㈠ 至㈢所示共計英鎊95,600元之投資款項(下稱系爭投資款) 予台灣搜房公司或台灣搜房公司指定之金融帳戶以參與投資 。嗣被告知悉HO公司已於103年10月14日解散,竟隱匿此事 實,並於104年5月間通知原告佯稱:系爭旅館將更換物業營 理公司為Shepherd Cox Hotels Lymm Limited(下稱SC公司 ),新管理公司保證包租條件以及回報率等所有條件均不改 變等語,並交付原告更換物業管理公司之英文版本文件,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簽名。嗣原告於106年9月間因系爭投資標的 投資期間已滿,請開發商依約買回,然被告竟表示待全數投 資人到期後再一併處理,原告直至台灣搜房公司向原告表示 無法履行買回條件後,經搜尋相關資訊始悉HO公司已解散, 則被告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及詐欺行為致原告無法取回系爭 投資款,因而受有損害,爰擇一依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請 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英鎊9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因系爭投資案支出英鎊90,000元,且被 告均係從事不動產經紀業務,台灣搜房公司僅係收受與仲介 勞務相當之仲介服務費及必要之律師服務費,自與銀行向一 般民眾收取款項之行為有別;且原告業因買賣契約取得系爭 投資標的,再與HO公司成立包租契約而收取租金。本件交易 之本質乃英國法上常見之售後租回交易,相當於買賣契約附 加租賃契約及買回約款,與非法吸金之情形有別,被告復無 違反銀行法之故意,故被告並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 之1、第125條等規定甚明。再者,被告欺瞞原告之行為與原 告給付投資本金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自未該當刑法詐欺 取財罪之要件。又原告因系爭投資案取得之利益亦應予以扣 除,則扣除系爭投資標的之價值及原告所獲之租金收入後, 原告並無損害存在。退步言之,原告自始即知悉系爭投資案 之交易方式違反銀行法,是以,原告於103年9月間匯款之時 ,即已知悉其受有損害,且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則原告遲至 111年11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已逾消滅時效等語,資 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 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 29年渝上字第164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院就本件事 實所為之認定,即不必然受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結果之拘束, 先予敘明。    ㈡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 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 係指同法第5條之1所規定,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同 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 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從而,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 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因其非銀行未經許 可經營前揭業務者,方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上揭規定 ,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又經營收受 存款,屬於銀行之專業,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 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重在遏阻 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以行為人未經 特許經營銀行業務,而以同法第5條之1或第29條之1所定方 式,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為目的經營前述業務者,為其規範 對象,倘行為人以商品或勞務之銷售或推廣,或為一定條件 成就始返還所收受之資金,則與一般社會通念之存款不同, 自不屬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之型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楊建傑係台灣搜房公司之負責人;廖秀敏係台灣搜房 公司之董事兼總營運中心執行長;廖士賢為台灣搜房公司協 理,楊建傑、廖秀敏共同負責接洽境外不動產商品及前開公 司之決策,廖士賢則主要負責業務主管事項,同時亦參與前 開公司業務決策及推行等情,經本院核閱本院109年度金重 訴字第41號、111年度金易字第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 案件)卷宗確認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賴 志昌匯款15%購屋款項即英鎊13,500元予台灣搜房公司乙節 ,有卷附代收轉付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551頁),以 此金額回推原告賴志昌所交付之購屋款項即為英鎊90,000元 【計算式:英鎊13,500元÷15%=英鎊90,000元】,而原告所 提出收據(見本院卷㈠第553頁)其上所載匯款予台灣搜房公 司之英鎊3,800元款項為系爭投資標的之購屋處理費,且被 告確實已收取購屋款項2%換算之服務費等節,均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76頁),綜上以觀,足認原告主張:賴 志昌業因系爭投資標的支出英鎊95,600元【計算式:英鎊90 ,000元+英鎊3,800元+(英鎊90,000元×2%)=英鎊95,600元 】等語,當屬有憑,至被告雖抗辯:並無證據證明賴志昌匯 款多少服務費予被告等語,惟被告亦不爭執賴志昌確實於10 4年1至12月間因系爭投資標的獲得英鎊7,187.82元【計算式 :英鎊1,797元+英鎊1,797元+英鎊1,797元+英鎊1,796.82元 =英鎊7,187.82元】之收入(見本院卷㈠第377、474頁),依 系爭投資案所標明之投資報酬率即每年8%(見本院卷㈠第165 頁)回推賴志昌所投資之購屋款項為英鎊89,847.75元【計 算式:英鎊7,187.82元÷8%=英鎊89,847.75元】,此核與原 告所主張之購屋款項極為相近,果非賴志昌確實支出英鎊90 ,000元作為購屋款項,賴志昌又豈會獲得與以該購屋款項為 基準計算之報酬相當的獲利?益徵原告主張:賴志昌因系爭 投資標的支出英鎊95,600元等語,確屬有憑,是被告前揭空 言抗辯,難認可採。至原告另主張:系爭投資標的均為梁森 華所聯繫,並以原告共同財產為投資,故原告梁森華亦為被 害人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惟簽立系爭投資標的相關文件 者為賴志昌(見本院卷㈠第535頁),原告復未能舉證梁森華 確有因系爭投資標的而為給付,則原告上開主張核屬原告2 人間之內部關係,無以認定梁森華因被告前揭招攬行為而受 有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請求權基 礎對梁森華負連帶給付之責,自無可取,應予駁回。  ㈣又觀諸原告所提出網站截圖(見本院卷㈠第165頁),可見台 灣搜房公司所架設之網站確實載有:系爭投資案有「保證3 年,每年8%淨投報率」、「3年後由開發商加9%買回」、「 等於前3年每年平均淨回報率11%」、「國際知名連鎖品牌IB IS負責經營」、「2014年8月完成後開始支付保證租金」、 「交易買賣全程律師參與,房款匯入履保帳戶,確保交易安 全」等語,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投資案以保證淨投報 率8%,且稱3年後由開發商加9%買回、每年平均淨回報率11% 等情節,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參與系爭投資案等語,尚非無 憑。惟稽之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523至531頁 ),可見與賴志昌簽立買賣契約者為HO公司,已見被告所辯 台灣搜房公司與賴志昌間為居間契約乙節,確非無據;原告 復自承賴志昌確實匯款2%仲介費予台灣搜房公司,且高達85 %之購屋款項係匯入帳戶名稱為「Maxwell Alves」之銀行帳 戶(見本院卷㈠第377頁),此核與被告所辯賴志昌於投資系 爭投資標的時所委任之英國律師姓名(見本院卷㈠第212頁) 一致,台灣搜房公司復有將其所收取15%購屋款項轉匯予上 揭帳戶名稱為「Maxwell Alves」之銀行帳戶(見本院卷㈠第 593頁),綜上以觀,足認賴志昌所給付之購屋款項均係給 付予該英國律師,台灣搜房公司並未保有何購屋款項,而僅 獲取其與賴志昌所約定之2%仲介費,益徵被告前揭所辯,確 屬實在,是以,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賴志昌係與台灣搜房公 司訂立買賣契約,難認台灣搜房公司及其員工或被告,有向 其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情事。  ㈤又參酌被告所提出之GOV.UK網站截圖(見本院卷㈠第337至340 頁;本院卷㈡第61頁),可見賴志昌確實有以英鎊90,000元 之代價獲得系爭投資標的,且初始之管理公司確為HO公司, 此均與被告所辯、卷內事證相符,均徵賴志昌確已獲取系爭 投資標的,且賴志昌於匯款系爭投資款後,嗣簽訂投資契約 ,並以「投資3年,每年獲利8%淨投報率」、「3年後由開發 商加9%買回」等條件為契約約定內容等情,為原告所自承在 卷(見附民卷第11頁),顯見原告所獲取之前揭報酬,實係 其基於與HO公司購買系爭旅館使用權,再回租該公司管理以 獲取租金收益,足認原告委請台灣搜房公司媒介其與上開公 司交易之目的,在於取得系爭旅館之使用權,並以權利人地 位收取租金獲利,尚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指交付存款予 立於銀行地位之金融機構,並約定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或利息之情形有別。  ㈥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其所推廣系爭投資案所涉投資標的,其 流通性及變現性風險較自住性不動產高,不易在市場上出脫 ,且預見HO公司僅係資本額英鎊200元之特殊目的公司(Spe cial Purpose Vehicle,SPV),不足擔保未來租金報酬及 保證買回之履約能力,且知悉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仍協助HO公司在我國募資,以台灣搜房公司名義,透過網 路廣告及召開投資說明會等方式,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再 以高獲利、低風險、保證獲利及還本等內容吸引投資,故被 告均已涉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等語。 然資本額為英鎊200元,然屬現代商業活動常態,無以遽認 被告有何違反銀行法之行為。另依其上開所述可知被告及台 灣搜房公司係向不特定人或投資人介紹、推廣至英國投資系 爭投資案,尚無為台灣搜房公司招攬投資、收受存款、及其 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等銀行業 務,自無從僅憑原告所提出名片、網站截圖、匯入匯款交易 憑證、契約、電子郵件截圖、代收轉付收據、收據(見本院 卷㈠第163至184、379至408、523至553頁),即認被告有違 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舉。另參酌原告與HO公司締約之權利義 務關係乃側重取得商品及透過用益商品而獲利等情,堪認系 爭投資標的縱有獲利8%不等之約定,仍與當地交易常情無違 ,不能僅依一般銀行業者辦理定存利率而認其過高。原告既 未舉證證明賴志昌向HO購得系爭投資標的回租後可收取上開 租金收益,有何顯然過高之情事,自難認與其投資本金顯不 相當。準此,可認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 台灣搜房公司及其員工或被告有何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 定之吸收資金之事實存在。  ㈦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從未告知HO公司進入重整由SC公司接手, 被告知悉HO公司已經解散並進入重整程序,已無履約能力, 卻未告知賴志昌,致賴志昌遲至104年4月15日知悉HO公司解 散情事,此亦屬詐欺行為等語。然則,賴志昌係於103年5至 9月間匯款系爭投資款,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㈠第377 頁),可認賴志昌至遲已於103年9月間完成參與系爭投資案 之行為,足認HO公司解散或重整之事實係發生在賴志昌完成 投資系爭投資案之行為後,果此,依此時序關係,顯見原告 主張之上情,核與賴志昌前已給付之系爭投資款,進而主張 受有系爭投資款未能回收之損害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以,原告前揭主張,亦非可採。  ㈧從而,賴志昌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銀行法、詐欺等 不法行為存在,賴志昌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㈨至原告主張:台灣搜房公司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系爭投 資款予賴志昌等語。惟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 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 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 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 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 告為請求時,即應舉證證明台灣搜房公司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利益,並因此導致原告受有損害。查,本件原告除不 能證明賴志昌所簽立之契約係受台灣搜房公司詐騙而簽立, 則各契約既未經原告予以解除,仍屬合法有效,則台灣搜房 公司收受2%買方服務費,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又原告所支付 購屋款項並非由台灣搜房公司所保有,此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律師費用依約亦非係支付予台灣搜房公司,已難認台灣搜 房公司受有購屋款項、律師費用等利益,至台灣搜房公司因 其與HO公司約定而受有賣方傭金之利益,此亦與賴志昌之給 付無直接因果關係。從而,賴志昌既未能就本件之給付,被 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因此導致賴志昌受有損 害等節提出事證以佐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難遽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英鎊9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被告 請求權基礎 ㈠ 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 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79條。 ㈡ 楊建傑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㈢ 廖秀敏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 ㈣ 廖士賢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 附表一: 編號 投資項目 投資金額 ㈠ 被告2%仲介費 英鎊1,800元 ㈡ 購屋處理費 英鎊3,800元 ㈢ 購屋款項 英鎊90,000元

2025-01-15

TPDV-112-金-126-2025011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3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被 告 張家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21,424元,及其中新台幣520,224元部分 自民國112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0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8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台幣521,4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訂所信用貸 款契約書第15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網路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12 年10月5日撥款新台幣(下同)55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 0月5日起至119年10月4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 率加碼年息8.42%機動計算(現為10.01%),自借款撥付日起 ,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 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依貸款契約書第6條約定按逾期還款 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50 0元,合計1,200元)。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2年4月4日止, 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521, 424元,及其中本金520,224元部分,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同意原告的請求,現在每個月要付贍養 費給前配偶和小孩,能夠償還的金額有限,會在判決後再與 原告協商。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被告 身分證影本、個人投保紀錄、撥款紀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 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文件為證,另本件為網路申辦,而 就申請行為確為本件被告所為之部分,亦據被告到庭表示: 同意原告請求等語,是就同一性部分,亦足確定。從而,原 告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 之23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1-15

TPDV-113-訴-5038-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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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3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曹靜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月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1,09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11%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1,0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兩造簽訂系爭契約,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撥付新臺幣(下同)570,000元予 被告,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25日起至119年8月24日止, 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13.39%計算(11 3年4月8日起至113年7月4日止之年利率為1.72%,故利率為1 5.11%),自借款撥付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 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詎被告僅攤還本息 至113年6月14日止,其後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 1項約定,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531,093元及利息 未予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契約書、確認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及歷史利率表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9-17、3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1-13

TPDV-113-訴-6534-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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