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佳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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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89號 112年度侵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煒奕 選任辯護人 張佳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631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683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鄭煒奕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鄭煒奕明無拍攝成人影片及支付影片片酬之能力與意願,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得利之犯意,以一人分飾多角之方式在社群網站上張貼徵 求成人影片女演員、大尺度模特兒等廣告,並假冒成人影片 公司人員與被害人達成拍片協議後,再以男演員身分到場與 被害人為性交行為,而先後為下列詐欺得利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間,鄭煒奕以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暱稱「小雨 」(下逕稱「小雨」)之身分,張貼徵求拍攝成人影片女演 員訊息,適有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之聯繫,鄭煒奕 即以「小雨」向A女佯稱:其為日本成人影片經紀公司之負 責人,若可完成四部成人片、每部影片要拍五次,即共20片 之拍攝成果,即可獲得約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片酬, 且於全數拍攝完成後之隔月拿到酬勞云云,致A女誤信為真 ,而允諾參與拍攝,並與「小雨」相約與成人片男演員兼攝 影師見面之時間地點,鄭煒奕即以成人影片男演員兼攝影師 之身分與A女見面,並同行前往臺北市中正區○○街○○旅店( 下稱○○旅店),進入旅店房間後,鄭煒奕提出預先準備之「 工作意願同意書」交由A女簽署,隨即訛稱要開始拍攝,鄭 煒奕並以其攜帶到場之單眼相機或手持、或放在桌上或用腳 架方式拍攝性交過程影片,A女誤信為拍攝成人影片而與鄭 煒奕性交。自斯時起至109年間止,鄭煒奕接續以相同詐術 手段,與A女性交共25次。嗣鄭煒奕以「小雨」名義向A女誆 稱尚未達到20次之拍攝次數,並以男演員與A女的時間無法 配合為由,不再給A女繼續拍攝機會等詞推託而拒絕支付拍 攝報酬,鄭煒奕因此詐得25次性交之不法利益。   ㈡鄭煒奕以不詳方式知悉代號AD000-A110562號成年女子(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曾應徵内衣模特兒工作,遂於110 年9月6日1時51分許,以臉書暱稱「丁佩綺」(下逕稱「丁 佩綺」)之身分傳送訊息予B女,並向B女佯稱:其為模特兒 經紀人,想跟B女合作,詢問B女有無接拍大尺度攝影意願, 手邊有情趣内衣、成人寫真等拍攝工作可以介紹,且是與日 本廠商直接配合拍攝成人影片、日方要求無套,無論要拍影 片或寫真,都要先拍攝視鏡短片,寫真部分要有口交、前戲 愛撫,影片部分要有性器接合之實際互動行為,若係拍攝成 人影片,拍12片無套體外報酬為450萬元云云,致B女誤信為 真,而同意與「丁佩綺」安排之男演員試鏡。鄭煒奕即於11 0年10月21日13時許,以「丁佩綺」所安排之男演員兼攝影 師身分與B女見面,再與B女前往○○旅店,鄭煒奕與B女進入 該旅店506號房試鏡前,將「拍攝意願同意書」交由B女簽署 ,隨即訛稱要開始拍攝,鄭煒奕並以其攜帶DV攝影機拍攝性 交過程影片,B女誤信為拍攝成人影片而與鄭煒奕性交;嗣 鄭煒奕再以「丁佩綺」名義向B女誆稱未獲錄取云云,鄭煒 奕因此詐得1次性交之不法利益。  ㈢於111年6月9日前某不詳時間,以臉書暱稱「劉筱裴」在臉書 應徵拍攝模特兒之相關社團,張貼徵求拍攝大尺度影片模特 兒之訊息,適有C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之聯繫,鄭煒 奕即以「劉筱裴」向C女佯稱:其欲徵求演員拍攝大尺度成 人影片,若參與拍攝12部影片可獲得450萬元報酬加補助費 云云,致C女誤信為真而允諾參與拍攝,並應「劉筱裴」要 求,在「劉筱裴」傳送之「拍攝意願同意書」簽名後回傳, 且應「劉筱裴」要求而提供僅穿著内褲與全裸之自拍照各5 張。「劉筱裴」並要求C女改使用LINE通訊軟體,並提供LIN E暱稱「雨」(下逕稱「雨」)為聯繫拍攝事宜,C女遂與「 雨」相約與成人影片男演員見面之時間地點。鄭煒奕即以其 成人影片男演員兼攝影師之身分與C女見面,接續於111年6 月15日在新竹市北區○○路號0000○○○○旅館、同年6月28日、7 月18日在新竹市東區○○路○○○○○旅店向C女訛稱拍攝成人影片 ,使C女誤信為拍攝成人影片而與鄭煒奕性交共3次。嗣未依 約給付C女應得之成人影片拍攝酬勞,鄭煒奕因此詐得3次性 交之不法利益。  ㈣於108年7月31日前某不詳時間,以不詳臉書暱稱在臉書社團 張貼徵求拍攝成人影片女演員之訊息,適有AD000-A1105062 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追加B女)與之聯繫,鄭煒奕即 以LINE暱稱「rain」、自稱「小雨」(下逕稱「rain」)身 分與追加B女加為好友聯繫,並以「rain」向追加B女佯稱: 其為日本成人影片經紀公司之負責人,參與拍攝成人影片20 次,可於全數拍攝完成時,獲得片酬800萬元云云,致B女陷 於錯誤,允諾參與拍攝。鄭煒奕於108年7月31日以成人影片 男演員兼攝影師之身分與追加B女相約在臺北巿中正區館前 路麥當勞速食店(下稱館前路麥當勞)見面後,先至附近之 統一超商列印「拍攝意願同意書」提供予追加B女簽署,再 至○○旅店,隨即訛稱要開始拍攝,鄭煒奕並以其攜帶到場之 單眼相機或手持、或放在桌上或用腳架方式拍攝性交過程影 片,追加B女誤信為拍攝成人影片而與鄭煒奕性交。復於同 年8月12日,鄭煒奕接續以相同詐術手段,與追加B女在臺北 車站附近之某旅館進行性交。嗣後鄭煒奕以「rain」名義向 追加B女誆稱男演員之時間無法配合云云而未再繼續拍攝, 鄭煒奕因此詐得2次性交之不法利益。  ㈤於109年6月11日前某不詳時間,以臉書暱稱「丁雨芳」(下 稱「丁雨芳」)在臉書社團張貼徵求拍攝成人影片女演員之 訊息,適有AD000-A1105062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追 加A女)與之聯絡,鄭煒奕即以「丁雨芳」向追加A女佯稱: 其為日本成人影片經紀公司之負責人,將拍攝12部成人片、 每部影片要拍4次,共需參與48次之拍攝,片酬為480萬元, 並可於全數拍攝完成後之隔月拿到片酬云云,致追加A女誤 信為真而允諾參與拍攝,並應「丁雨芳」要求,於109年6月 11日,在「丁雨芳」傳送之「拍攝意願同意書」簽名後回傳 後,「丁雨芳」並要求追加A女改使用LINE通訊軟體,並提 供LINE暱稱「純」、自稱「小雨」(下逕稱「純」)之人聯 繫拍攝事宜。鄭煒奕於同年月24日15時許,以成人影片男演 員兼攝影師之身分前往新竹市東區○○路00巷之○○○○○旅店511 號房與追加A女見面,隨即訛稱要開始拍攝,鄭煒奕並以其 攜帶到場之攝影機或手持、或放在桌上或用腳架方式拍攝性 交過程影片,追加A女誤信為拍攝成人影片而與鄭煒奕性交 。嗣追加A女要求「純」更換男演員,「純」藉此推託拒絕 支付拍片之片酬,鄭煒奕因此詐得1次性交之不法利益。  ㈥於109年9月前某不詳時間,以臉書暱稱「丁小雨」(下逕稱 「丁小雨」)張貼徵求拍攝成人影片女演員訊息,適有D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之聯繫,鄭煒奕即於109年9月24日 13時7分許以「丁小雨」透過Messenger向D女佯稱:其模特 兒經紀公司有跟日本公司合作拍攝成人影片,拍攝方式為約 在新竹旅館,由一名男演員兼攝影師負責拍攝,由男演員先 架設攝影機拍性行為過程,預計拍攝12次,剪成3支影片, 片酬為420萬元,拍攝到第11次時,可以拿到一半片酬,拍 到第12次時再拿剩下一半片酬,要先傳送裸照審核云云,致 D女誤信為真而傳送5張裸照予「丁小雨」、討論片酬,並於 110年9月間同意拍攝,簽署「丁小雨」提供之「拍攝意願同 意書」。然因「丁小雨」於收到D女傳送之「拍攝意願同意 書」後即關閉臉書帳號,改以LINE暱稱「雨」邀約D女到新 竹拍攝,D女因此察覺有異而未繼續理會,鄭煒奕始未能詐 欺得逞。  ㈦於110年4月前某不詳時間,以不詳臉書帳號暱稱在臉書應徵 拍攝模特兒相關社團,張貼可提供高酬勞徵求拍攝模特兒之 訊息,適有E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之聯絡,鄭煒奕即 以該不詳帳號暱稱向E女佯稱欲拍攝日本成人影片,E女誤信 為真後,並簽署鄭煒奕提供之「拍攝意願同意書」回傳予鄭 煒奕。嗣E女察覺有異而未繼續聯繫,鄭煒奕始未能詐欺得 逞。  ㈧於111年3月前某不詳時間,以臉書暱稱「劉筱裴」在臉書應 徵拍攝模特兒之相關社團,張貼徵求拍攝內衣模特兒之訊息 ,適有F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之聯絡,鄭煒奕即以「 劉筱裴」向F女佯稱:一共要拍12次穿著内衣之照片及影片 ,第8次拍攝時會付清大約100萬元之酬勞云云,F女誤信為 真後,並簽署鄭煒奕提供之「試鏡意願同意書」回傳予鄭煒 奕,鄭煒奕續以「劉筱裴」身分詢問F女何時可以面試、要 求F女傳送穿著內衣之自拍照,並向F女訛稱:面試地點在新 竹旅館,面試時只會有一名攝影師到場云云,F女察覺有異 而未繼續聯繫,鄭煒奕始未能詐欺得逞。 二、案經A女、B女、C女、D女、E女、F女、追加A女、追加B女訴 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 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 則第10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 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被害人A女、B女、追加A女、追加B女、C女、D女、E 女、F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其等之姓名、年 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告訴人B女與「丁佩綺」之臉書對話截圖、 告訴人B女與「雨」之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B女與LINE暱稱 「C000 000」之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C女與「劉筱裴」之 臉書對話截圖、告訴人F女與「劉筱裴」之臉書對話截圖等 屬翻拍照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辯稱不具 證據能力云云。然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上開各臉書、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乃是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將各告訴人行動電話內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 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之適用;又上開對話紀錄截 圖,有助於證明被告有無本件所起訴詐欺告訴人之待證事實 ,且待證事實足以影響本案犯行是否成立,自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又前揭截圖之取得過程並無不法,且無從認 為該等截圖係出於偽造或變造之情形,無應排除作為證據之 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 ,並不足採。  ㈡至於被告爭執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C女於警詢證述之證據 能力,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即不贅 述該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㈢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 ,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 而均有證據能力。  ㈣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 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與告訴人A女、B女、C女、追加A女、追 加B女等人發生性行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詐欺得利 犯行,辯稱:伊是透過雞頭(即性交易媒介者)與各告訴人 為性交易,並有支付性交易之對價,此外,伊與A女性交易 次數只有4次,伊不認識告訴人D女、E女、F女等人云云。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係為玩電玩遊戲而於電腦安裝「Sa ndboxie」軟體,本件並無被告一人分飾多角,並以該等角 色對各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云云。然而:  ㈠被告以一人分飾多角之方式,向各告訴人佯稱將拍攝成人影 片、給付報酬,致各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著手為詐欺得利行 為,或獲致性交之不法利益,有各告訴人證述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 是和臉書暱稱「小雨」之人聯繫拍攝日本成人影片事宜,約 定拍拍攝4部、每部5次,報酬是1,200萬元台幣。男演員是 由「小雨」聯繫,「小雨」有向伊要電話,並告知伊男演員 到達時會打電話給伊;拍攝地點大部分是在懷寧街○○旅店; 伊印象中簽過3次拍攝同意書,是在旅館內,被告拿給伊簽 署,伊簽完名,將拍攝同意書正本交給被告,第1次是在○○ 店,後來又簽過2次,1次在○○旅店,1次在○○○○旅店;伊記 得拍攝的成人影片的次數約25次,每一次都是和被告,由被 告以單眼相機掌鏡拍攝,被告有時手拿、有時放桌上或用腳 架拍攝;拍攝過程中被告怎麼說,伊就怎麼配合;伊跟被告 發生性關係,配合被告指示作動作,都是為了拍片賺錢,如 果沒有拍攝影片的事,伊不願意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伊曾向 「小雨」要求給付報酬,但「小雨」說審查成功的只有17次 ,因為未達20次,所以不能給付報酬,後來用各種理由不給 付,伊覺得被騙,伊沒有收到任何款項等語(111偵6319不 公開卷第617至620頁、侵訴89卷四第125至157頁)。 2.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偵查及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10年9月 間看到臉書暱稱「丁佩綺」的廣告才去應徵拍攝工作,「丁 佩綺」要伊先面試拍攝,告知面試當天只有男演員1人,所 以伊才會於110年10月21日和被告見面,見面時,被告自稱 其是「丁佩綺」介紹來的男演員兼攝影師;伊有看過拍攝意 願同意書,但伊認為只是面試,等面試經錄取後再簽署,所 以就沒有簽拍攝意願同意書;後來「丁佩綺」告知伊未錄取 ,伊原本想再爭取拍攝工作機會,但有個LINE暱稱「c000 0 00」的人傳訊息告訴伊,「丁佩綺」就是被告,「丁佩綺」 的拍攝廣告是詐騙;伊是為了拍攝工作才和被告見面,並和 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並沒有給付伊任何費用等語(111偵6 319不公開卷第195至198頁、侵訴89卷四第187至250頁)。  3.證人即告訴人C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看到臉書暱稱 「劉筱裴」在臉書社團找拍有償性愛影片,伊就跟「劉筱裴 」連絡,「劉筱裴」要伊加LINE暱稱「小雨」之人後,就改 用LINE與伊聯繫;伊記得拍攝的內容是約定拍12次,最後1 次結算,報酬是400萬元至450萬元,就是「拍攝意願同意書 」上所載的拍攝內容;伊有簽署「拍攝意願同意書」,是伊 和「劉筱裴」聯繫時,「劉筱裴」傳檔案給伊,伊列印後簽 名,以拍照或是掃瞄回傳,沒有拿紙本給對方;拍攝前,「 小雨」並沒有說會有多少工作人員,但都是被告1人前來, 被告自稱其是男演員;伊和被告有拍攝3次影片,都是在新 竹火車站附近的旅館,都有為性行為,被告以要營造情侶手 機自拍氣氛,用手機拍攝,並指導伊姿勢、體位等;因「小 雨」稱拍完10次才可以給付報酬,但伊和被告拍完第3次後 ,警察就在被告的電腦中看到的伊簽名的「拍攝意願同意書 」,通知伊,並告知前往警局作筆錄,伊就沒有再和「小雨 」連絡,也就沒有再繼續拍攝;伊並沒有和被告從事性交易 ,伊是為了工作才和被告為性交行為等語(侵訴89卷四第18 7至250頁)。  4.證人即告訴人追加A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是在臉書 和到臉書暱稱「丁雨芳」Po文徵求拍攝成人影片,伊私訊「 丁雨芳」,「丁雨芳」傳送「工作意願同意書」給伊,伊於 109年6月11日列印簽名後,以LINE回傳;約定總共要拍12片 ,見面1次算1部,4次算1片片酬40萬元。就是無限期限,保 證要拍3片,1片要4次,總共要12次;109年6月24日伊和被 告見面,並在新竹火車站附近○○○○○旅店511號房進行拍攝, 被告自稱其是「小雨」叫他來的,其是男優兼攝影師,被告 是持白色小型攝影機,過程包括口交、性交,最後體外射精 ;被告雖自稱是「小雨」叫他過來,但當時「小雨」要伊去 接男優時,卻傳「欸我看到你了」的LINE訊息給伊,伊當時 沒有多想,但事後回想,「小雨」曾表示其在日本,卻傳前 開訊息給伊,伊懷疑「小雨」就是被告;109年6月24日拍攝 後,伊有要求更換男優,但「小雨」一直以沒有找到男優為 理由拖延,伊於109年11月6日向「小雨」要求拍攝報酬,「 小雨」也是推延,同年月11日退出聊天後音訊全無;我和被 告沒不是性交易,我是為了拍攝工作,才和被告為性交行為 等語(侵訴89卷四第125至157頁)。  5.證人即告訴人追加B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8年間伊在 臉書社團看到徵求拍攝成人影片貼文,伊詢問後加入對方LI NE,對方暱稱「rain」,其自稱是女生叫小雨,人在日本, 是成人影片公司經紀;小雨表示拍20次片酬800萬,拍完後 再給錢,成品會在日本6星級飯店撥放,男演員拍完後會把 影片給日本公司不會留存;伊於108年7月31日和被告見面, 當時是約在館前麥當勞,「小雨」告訴伊被告特徵,伊再去 找被告,見面後,被告稱「小雨」要伊簽拍攝同意書,伊遂 與被告前往超商列印拍攝同意書,伊於旅店內簽名後,才進 行拍攝,拍攝工作結束回到家,伊才將正本拍照傳給「小雨 」;當天伊與被告為性交行為,被告同時持黑色DV拍攝;第 2次拍攝則是在108年8月12日,過程和第1次類似;伊和被告 不是性交易,是為了拍攝成人影片等語(侵訴89卷四第125 至157頁)。  6.證人即告訴人D女證稱:伊在臉書看到臉書暱稱「丁小雨」 貼文要找拍攝成人影片女演員,伊詢問「丁小雨」工作內容 ,「丁小雨」傳送拍攝同意書給伊,並告知會有男演員兼攝 影師去現場,片酬420萬,3支影片,拍12次,片酬11次後給 1半,拍完12次給全部。對方堅持11次後才給,所以我直到1 10年9月才簽署同意書回傳給他,之後他就一直約伊拍片, 但因為伊傳完同意書後,「丁小雨」即關掉臉書換用line, 伊覺得怪怪的怕被騙就沒在理他等語(111偵6319不公開卷 第313至316頁)。  7.證人即告訴人E女證述:伊在臉書看到應徵拍片,伊認為片 酬很高就於對方傳來的拍攝同意書上簽名並回傳;簽完後, 伊覺得應該沒有那好賺,就沒有再和對方聯繫等語(111偵6 319不公開卷第549至551頁)。  8.證人即告訴人F女證稱:伊在臉書社團看到臉書暱稱「劉筱 裴」應徵內衣模特兒,伊連繫後,「劉筱裴」以訊息告知拍 攝工作內容,「劉筱裴」以LINE傳試鏡意願同意書給簽名, 伊簽完後回傳;嗣「劉筱裴」告知面試地點在旅店,且只有 1個攝影師,伊覺得怪怪的,就封鎖對方;被告電腦試鏡意 願同意書我親簽等語(111偵6319不公開卷第557至559頁) 。  9.證人即各告訴人均清楚證稱係為了拍攝成人影片而為交涉, 並傳送拍攝意願書,告訴人A女、B女、C女、追加A女、追加 B女亦前往與男演員兼攝影師即被告見面,被告於旅館均自 稱將拍攝影片而進行性交行為等,暨各告訴人分別提出臉書 暱稱「丁芳雨」名義刊登之徵求拍攝成人影片女演員之貼文 (111偵6319不公開卷第374頁)、告訴人B女與「丁佩綺」 之臉書對話截圖、B女與LINE暱稱「雨」(帳號t0000000000 )之對話截圖(111偵6319卷第41至59、215至255、257至26 2頁)、告訴人C女與「劉筱裴」之臉書對話截圖(111偵631 9不公開卷第589至600頁)、告訴人F女與「劉筱裴」之對話 紀錄截圖(111偵6319不公開卷第601至611頁),佐以告訴 人A女、C女、D女、F女、追加B女均有簽署之「拍攝意願同 意書」等以觀,即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C女、D女、E 女、F女、追加A女、追加B女證述與被告接洽拍攝成人影片 、簽署拍攝意向書,告訴人A女、B女、C女、追加A女、追加 B女進而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過程,互核均大致相符,可見 確有如告訴人A女、B女、C女、D女、E女、F女、追加A女、 追加B女指述之被告虛捏拍攝成人影片,而佯稱需要簽署拍 攝意向書、進行性行為等不實事由,使本意為拍攝成人影片 而欲賺取片酬之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為性交,使 被告獲得性交之不法利益之事實。是被告以不實之事項訛詐 告訴人,獲得不法利益,客觀上有詐欺行為及主觀上有不法 所有意圖、詐欺犯意,甚為明確。 ㈡被告固辯稱係與各告訴人為性交易,並已經給付性交易對價為 辯,並提出所謂與雞頭間之對話紀錄為憑,然被告並非係與 各告訴人為性行為,而是以拍攝成人影片、給付報酬為由,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性交等節,已經認定如前。且在被告 經扣案之電腦主機、手機內,亦存有告訴人A女、C女、D女、 E女、F女、追加A女、追加B女簽署之工作意願同意書、拍攝 同意書圖檔(偵6319卷第372、373、907至909頁;偵16831不 公開卷第41、49頁),此外,被告之電腦主機之網路瀏覽器F irework、Chrome等,亦存有「丁佩綺」、「劉筱裴」臉書瀏 覽紀錄(111偵6319不公開卷第375、376頁)、被告手機經以 鑑識軟體取證後,發現有以「劉筱裴」登入通訊軟體Messeng er之連繫記錄(111偵6319不公開卷第377頁),顯足以認定 確係被告以申請數個帳號、分飾多角之方式向各告訴人施用 詐術。被告辯稱係性交易、或辯稱係上網抓取檔案,獲得同 意書圖檔,又辯稱電腦中毒,被駭客放入各該圖檔云云,均 屬無稽,並不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其與告訴人A女之性交易行為次數為4次,然告訴 人A女就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拍攝次數,偵審之指述始終如一 ,並未翻異,且告訴人A女所簽署之工作意願同意書,亦係有 保證拍完一定片數之成人影片始得領取報酬等約定,則告訴 人A女證稱其為達成此條件,而至少與被告為25次性交之證述 ,自較為可採,併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 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 而言,諸如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 務等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詐欺得利罪之立法目的,既在懲罰行為人以不法手段獲 取財產利益,此所謂財產利益,僅需依社會生活角度觀之, 事實上具有財產價值者即足當之,不以該利益本身合於法律 規定為必要。是以,性交易雖屬違反善良風俗之約定,惟被 告若施用詐術因而獲得性交服務之利益,該利益客觀上既可 認為具有財產價值,自仍該當詐欺得利罪之客體。又被告均 係透過網際網路張貼不實拍攝訊息,引誘被害人聯繫,自為 對公眾散布而施用詐術。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一、㈥至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 未遂罪。  ㈡被告係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之犯意,出 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各告訴人為詐騙,是告訴人A 女、告訴人C女、告訴人追加B女雖陷於錯誤而數次與被告為 性交之行為,然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 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 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 法益,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㈢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不同告訴人行騙,告訴人各因 此受騙,依前揭說明,即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 之罪數,此部分既有8位不同被害人,自應認被告之犯罪罪 數為8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㈥至㈧所為,已著手為詐欺行為,係因告訴 人D女、E女、F女察覺有異,而未能遂行,即屬未遂,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身 體之觀念,為滿足個人性慾,透過網際網路以分飾多角、高 額片酬之詐術,使各告訴人受騙,對其等之身心健康頗為嚴 重之不良影響,致使其等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或遭受性交服 務之損害,且被告以此方法獲取性行為之次數非鮮,被告以 上開方法對各告訴人施行詐騙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頗為 惡劣,犯罪所生危害亦牽連甚廣、被害人之人數眾多,所為 應予嚴懲,兼衡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所辯多稱係與告訴人為 性交易、不認識告訴人,或稱遭駭客入侵云云,亦尚未與全 部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含部分被害人不 願意和解),兼衡被告供稱大學肄業智識程度,未婚,無工 作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各表達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刑法第 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 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 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 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為,手段相似、 被害人不同且人數眾多,其犯罪時間間隔數年等情,併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使用瀏覽網頁、使用通訊軟體之電子 產品及儲存遂行詐欺行為所拍攝之影片及拍攝影象之攝影機 ,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㈡被告以詐欺手段而騙得與各告訴人性交之不法利益,則前述 詐得之利益屬「違法行為所得」並已歸被告所有,該類性交 固屬無實體存在之「財產上利益」,在一般狀況下各被害人 根本不可能與被告為此種性交行為或提供性服務,被告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值難以估量,如本院勉以估算之方式認定某一 價格,反而是物化各被害人,造成進一步之傷害,是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此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透過網際網路貼文之方式,向公眾刊登 應徵拍攝成人影片、大尺度影片模特兒之不實訊息,而告訴 人A女、B女、C女、追加A女、追加B女觀覽貼文後與被告聯 繫,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係以違反上開各告訴人 之意願而為性交行為。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 以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21條 所定「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本條所列舉之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為必要。應綜合 行為人及被害人之年齡、體型、知識程度、精神狀態、時間 、地點等一切客觀因素,依社會一般觀念判斷之。至於行為 人施用「詐術」,因詐術並非法條所列舉之強制方法,是否 屬於「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未可一概而論。應以有無 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斷。若被害人對於法益侵害之 種類、方式、範圍或風險有正確且完整之認知,例如僅對於 性交之對價受到欺瞞,亦即行為人施用詐術內容僅係影響被 害人同意性交之動機(例如結婚、給予報酬),受不實話術 所騙而同意性交,惟對於法益侵害之種類、方式、範圍或風 險內容即「性交」一事上,並無認知上之錯誤,即難認係違 反其意願。若行為人所施用詐術內容,使被害人因而就上述 事項之認知陷於錯誤,且足以壓抑、妨害被害人同意與行為 人發生性交行為之性自主決定權,則屬違背其意願,而為刑 法第221條所定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證人及告訴人A女、B女、C女、追加A女、追加B女於 審理時均證稱係為拍攝成人影片,故其等均知悉會與被告發 生性行為,足認前開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對於性行 為之對象、方式,係經同意後為之,未妨害被害人之姓自主 決定權。被告雖以拍攝成人影片、給付高額報酬之方式,使 告訴人等同意為性交行為,然此僅是影響到告訴人等同意性 交之動機而已,故僅屬動機有錯誤,並未對於法益侵害之種 類、方式、範圍或風險傳達任何錯誤之訊息,被告亦未施用 足以壓抑、妨害告訴人等同意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之性自主決 定權之詐術內容。 四、從而,依本案卷內事證,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以其他違反意願 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嫌犯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 ,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 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 開經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周慶華、林安 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主文 1 A女 事實欄一、㈠部分 鄭煒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 B女 事實欄一、㈡部分 鄭煒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3 C女 事實欄一、㈢部分 鄭煒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追加B女 事實欄一、㈣部分 鄭煒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5 追加A女 事實欄一、㈤部分 鄭煒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6 D女 事實欄一、㈥部分 鄭煒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E女 事實欄一、㈦部分 鄭煒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F女 事實欄一、㈧部分 鄭煒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 數量 1 Sony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1臺 3 電腦設備(IPAD) 序號:000000000000 1臺 4 電腦設備(擴充硬碟) 1臺(含4個硬碟) 5 電腦設備(希捷硬碟) 1臺 6 SONY攝影機 1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PDM-112-侵訴-82-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蕭懿庭 選任辯護人 張佳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1413號),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撤銷暨具保停押狀」所示。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 刑罰之問題,乃在判斷有無保全程序之必要,法院於審查羈 押與否時,僅以自由證明就卷證資料為審查,而非以嚴格證 明為實質審理。此自由證明之程序,並不要求達於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法院乃審查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 羈押原因及有無採取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俾決定是否羈押被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即被告蕭懿庭(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090號判決認其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第4條第6項、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判處 有期徒刑5年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1413號審理中,經本院值日法官審酌全案相關事證、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業經原審認其所為上 開罪刑,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逃亡之 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因而裁定自113年12月19 日起羈押3月(未禁止接見及通信)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 及押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13度上訴字第1413號 卷宗確認無誤。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 所犯前揭犯嫌,有原判決所載據以認定之供述、非供述證據 可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所判處之刑亦非輕,衡情遭判處重 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實有相當理由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 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再佐以被告於與 共犯瓦談友之女友對話中並陳稱:我人在大陸,出事了我就 不回臺灣等語(原審勘驗內容卷第386頁),益見被告有逃 亡之可能性。本院經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 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改 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 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式之順利進 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自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 執上情主張本件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並聲請撤銷羈押或命 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HM-114-聲-1-20250114-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247號 原 告 洪珮紋(即栢䒩美顏坊) 訴訟代理人 唐建智 被 告 施展源 訴訟代理人 張佳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間成為訴外人麗富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麗富康公司)直銷體系之會員,且為原告之下線, 因被告未設立為消費者提供美容課程服務之營業場所,故 被告會將其向麗富康公司進貨之美容護膚品(下稱商品) 寄放在原告經營之栢䒩美顏坊(下稱員林店)內以供被告 之消費者使用,若商品數量不足,原告則會以自己所購入 之商品先為被告墊支,之後再與被告核算;又屬原告下線 之被告本應是向原告取貨,但若原告無被告所需之商品, 依直銷體系之合作模式,原告會請被告至其他店家取貨, 取貨之貨款再由原告與其他店家彙算,並由原告負責清償 ,因此,被告向臺中西屯店(下稱西屯店)取貨之貨款本 就應由原告負責清償,而非原告承擔被告積欠西屯店之貨 款債務,換言之,取貨之契約關係原本就是存在於原告與 西屯店間,而非被告與西屯店間。 (二)迄至109年12月25日,被告在原告經營之員林店及訴外人 陳澤曜經營之西屯店均有消費超支商品之情形,經被告同 意後,兩造即進行核算,於扣除被告先前放置於西屯店之 商品貨款新臺幣(下同)37萬5,00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 告貨款34萬558元,兩造遂簽立112司促13718卷第6頁所示 之產品清償切結書(下稱切結書),約定被告應自110年4 月30日起,於每月30日前清償2,700元;嗣被告於110年4 月30日起至111年12月24日止,即依切結書之約定,陸續 償還貨款共計5萬6,700元給原告,但之後就未再依切結書 履行,而尚積欠原告28萬3,858元(即:34萬558元-5萬6, 700元=28萬3,858元)。因此,原告依切結書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4萬8,600元,及就餘額23萬5,258元(即:28 萬3,858元-4萬8,600元=23萬5,258元),請求被告自113 年7月30日起至120年9月30日止於每月30日給付2,700元, 並於120年10月30日給付358元。 (三)原告是依既往交易模式,以原告為被告之上線身分,與被 告彙算被告在麗富康公司直銷體系內之店家全部儲值及消 費金額,才簽立切結書,且員林店與西屯店之負責人本不 相同,此亦為被告早已知悉之事實,故被告自不得抗辯切 結書是遭詐欺才簽立。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600元,及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自113年7月30日起至120年9月30日止於每月30日給 付原告2,700元,及於120年10月30日給付原告358元,並 均自每期給付期限屆至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加入麗富康公司後,即在西屯店從事直銷業務,且被 告從事直銷期間,西屯店有為被告墊支商品,嗣被告於10 7年離開麗富康公司直銷體系後,原告突於109年12月向被 告表示「原告受到經營西屯店之訴外人陳澤曜授權,要與 被告結算客戶超支使用之商品數量及金額,因被告現已不 在直銷產業,原告是代替陳澤曜與被告結算超支金額,並 且只要將超支金額給付予原告即可,原告會協助被告償還 於西屯店超支之貨款」,被告乃基於信任原告會幫忙被告 與西屯店對帳及清償貨款,遂與原告簽訂切結書;然訴外 人高鈺涵嗣於113年1月告知被告「原告未曾與經營西屯店 之陳澤曜結算被告積欠西屯店之貨款,且陳澤曜未曾委託 、授權原告收取被告所積欠之貨款,亦未從原告獲得被告 所應償還之商品或貨款」後,被告才知上情,若被告知悉 上情當不可能為與原告簽訂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且原告僅 提示手機內之簡表給被告閱覽,並未曾提出相關單據、明 細予被告,導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簽立切結書,因此,被告 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以民事答辯( 二)狀繕本之送達,撤銷被告於切結書所為給付貨款之意 思表示。 (二)被告於113年9月9日以台中北屯郵局存證號碼第589號存證 信函,催告陳澤曜在5日內表示是否承認兩造間之債務承 擔關係,然陳澤曜並未於113年9月1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 5日答覆被告,則依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陳 澤曜拒絕承認,且被告依民法第302條第2項之規定,以民 事答辯(三)狀繕本之送達,對原告撤銷兩造間之債務承 擔關係。    (三)被告於107年2月即離開麗富康公司直銷體系,然原告卻至 109年12月才向被告請求給付切結書所載之貨款,依民法 第127條之規定,原告之貨款給付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19、320頁): (一)被告於102年2月間,以客人之身分前往陳澤曜經營之西屯 店進行保養課程、購買商品等消費行為,並於102年4月間 成為麗富康公司直銷體系下之會員,因被告未設立為下線 會員或消費者提供美容課程服務之營業場所,故被告向麗 富康公司進貨商品後會將商品寄放在有開設店面之麗富康 公司會員處(被告曾於102年4月向麗富康公司進貨價值37 萬5,000元之商品,並將之寄放在西屯店),並供被告之 下線會員或經被告介紹前來之消費者使用,若被告存放於 店家之商品數量不足,各店家會先提供其等庫存之商品給 被告之客戶使用,嗣後再與被告結算,而於102年至107年 間,被告從事直銷業務之地區僅有陳澤曜經營之西屯店、 原告經營之員林店曾為被告墊支過商品。 (二)於被告加入麗富康公司直銷體系時,被告之總監為訴外人 鄭翰霖,原告則為協理,嗣於103年6月26日原告所經營之 員林店經核准設立,原告並於104年4月間成為麗富康公司 之總監。 (三)因被告從事直銷期間,西屯店、員林店曾有為被告墊支商 品之情形,故經兩造結算時,原告曾向被告表示「其可代 替被告跟其他店家結算超支金額,並且只要將超支金額給 付予原告即可,其會協助被告償還被告對其他店家超支之 商品金額」,兩造因此簽立切結書。 (四)被告自110年4月30日起至111年12月24日止,陸續依切結 書償還貨款共計5萬6,700元給原告。 (五)本院卷第87至135頁所示之LINE紀錄為原告(暱稱:妞) 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本院卷第157至167、235至263頁所 示之LINE紀錄為高鈺涵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第320、321頁):  (一)被告抗辯陳澤曜未曾委託、授權原告收取被告所積欠陳澤 曜之貨款,且陳澤曜亦未曾與原告結算被告所積欠陳澤曜 之貨款,導致被告陷於錯誤,而在切結書上簽名,因此請 求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8,600元,自113 年7月30日起至120年9月30日止於每月30日給付2,700元, 及於120年10月30日給付358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爭點一:       1、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稱詐欺,係指對於 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 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 而言。是項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 過程之自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 參照)。    2、依前所述,被告會與原告簽訂切結書之緣由乃是因西屯店 、員林店曾有為被告墊支商品,原告乃向被告表示「其可 代替被告跟其他店家結算超支金額,並且只要將超支金額 給付予原告即可,其會協助被告償還被告對其他店家超支 之商品金額」所致(見本院卷第320頁),且原告亦已陳 稱:切結書上結算餘額34萬558元是有包含被告在西屯店 與員林店之超支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可見被 告之所以會與原告簽訂切結書,除是為清償其積欠原告所 經營之員林店貨款債務外,亦是因原告允諾會幫被告承擔 及償還被告積欠西屯店之貨款債務。   3、證人陳澤曜已具結證稱:其自101年起開始經營西屯店, 原是西屯店之負責人,而被告成為麗富康公司會員後曾將 向麗富康公司購買之商品寄放在西屯店進行銷貨,但時間 一久,被告之銷貨就會大於被告之原本寄貨,所以西屯店 就會先拿取西屯店自己之商品讓被告之客人使用,之後再 將客人交給西屯店之消費金額給麗富康公司之總監或協理 ,讓總監或協理去分配給被告,故被告就會有積欠西屯店 貨款之情形,至於被告積欠西屯店之貨款金額,其並無與 兩造核算,但之前西屯店內部有自己結算,其已無法確定 具體之貨款結算金額,只記得大約是20萬元、30萬元,其 結算後有製作整區會員積欠西屯店貨款與否之清單1張( 包含被告積欠西屯店部分)交給原告,但其並無與原告講 過被告應如何還款,也無要求原告須償還被告所積欠之西 屯店貨款,就只是製作該清單交給原告看而已;又其之前 並無看過切結書,且其不同意原告承擔被告積欠西屯店之 貨款債務,也不同意原告代其向被告收取、催討積欠西屯 店之貨款;另其與原告已經很久沒聯絡,原告不曾對其表 示要將被告積欠西屯店之貨款或商品償還給其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276至283頁),可見原告從未與陳澤曜協商、 償還被告積欠西屯店之貨款債務,且陳澤曜亦拒絕承認由 原告承擔被告所積欠之西屯店貨款債務,也無同意原告代 其向被告催討積欠西屯店之貨款。   4、依前所述,被告之所以會與原告簽訂切結書,除是為清償 其積欠原告所經營之員林店貨款債務外,亦是因原告允諾 會幫被告承擔及償還被告積欠西屯店之貨款債務,然原告 卻於109年12月25日兩造結算(見112司促13718卷第6頁; 本院卷第83頁)後迄今已長達4年之久的期間內都未曾替 被告償還其積欠西屯店之貨款債務,亦未曾取得陳澤曜之 承認而由原告承擔被告所積欠之西屯店貨款債務,足見原 告對被告所表示之「其可代替被告跟其他店家結算超支金 額,並且只要將超支金額給付予原告即可,其會協助被告 償還被告對其他店家超支之商品金額」(見本院卷第320 頁),已屬不實陳述,並顯已對本僅希望單獨對原告清償 西屯店之貨款債務就好且認為不會再遭陳澤曜催討西屯店 貨款債務之被告於決定是否簽訂切結書之意思表示形成過 程產生重大錯誤認知,導致被告須同時對原告與陳澤曜負 清償西屯店貨款債務之責任,故堪認原告有對被告以不實 陳述之方式施以詐術,而使被告陷於錯誤,誤信原告會代 其承擔及償還其積欠西屯店之貨款債務,遂才與原告簽訂 切結書。   5、原告雖主張:麗富康公司直銷體系之合作模式,是會員向 麗富康公司購入商品後存放於店家,之後再由店家與總監 彙算,最終再由總監對直屬下線會員直接結算,而其既身 為被告之直屬總監,被告積欠西屯店之貨款債務本就應由 其概括承受等語(見本院卷第175、177頁),並提出原告 與訴外人邱盈毓、吳沛純所簽訂之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 卷第223、225頁),惟查: (1)原告上開主張,核與陳澤曜證稱:基於使用者付費,且因 被告與其屬於同一條直銷體系,其可以認識、找到被告, 所以被告之客人拿西屯店之商品使用,就應該由被告對其 負責清償積欠西屯店之貨款債務,且其未曾要求過原告須 償還被告所積欠之西屯店貨款債務,就只是製作清單交給 原告看而已;又其之前雖曾遭旁線總監要求償還其下線會 員所積欠之商品後有予以部分清償,但只有其自己願意而 已,很多其他總監遭旁線總監要求償還下線會員所積欠之 商品時都是拒絕清償的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278至280、 283、284頁),則是否確有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合作模式, 誠有疑義。 (2)原告提出之上開調解筆錄並未記載原告所謂之總監邱盈毓 應對同屬於總監之原告負給付積欠貨款之義務與具體貨款 金額(見本院卷第208、223、225頁),而是只記載由邱 盈毓讓與邱盈毓對吳沛純之商品債權給原告及吳沛純因此 應對原告履行之內容而已,則是否真有原告所謂應由總監 邱盈毓與原告直接彙算貨款及就積欠之貨款互負債權債務 之上開合作模式(見本院卷第208、219、221頁),容有 疑問;再者,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於實質上是由原告所謂之 邱盈毓下線會員即吳沛純對原告履行債務,則依此推論, 於本件訴訟亦應是由原告之下線會員即被告對陳澤曜履行 積欠西屯店之貨款債務才是;況且,原告於該案之第一審 訴訟結果,是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819 號判決原告敗訴,有該案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13、214頁),故尚難僅據上開調解筆錄,即遽認存有原 告所主張之上開合作模式,而是應認上開調解筆錄僅為原 告與邱盈毓、吳沛純間之個案爭執而已,並無從拘束本院 於本件訴訟之判斷。 (3)何況,倘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原告又何須再向被告表示「 其可代替被告跟其他店家結算超支金額,並且只要將超支 金額給付予原告即可,其會協助被告償還被告對其他店家 超支之商品金額」!(見本院卷第320頁)。 (4)綜上,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二)就爭點二:    原告有對被告施以詐術,而使被告陷於錯誤,誤信原告會 代其承擔及償還其積欠西屯店之全部貨款債務,遂才與原 告簽訂切結書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既已於11 3年8月15日本院審理時對原告行使民法第92第1項前段規 定之撤銷權,請求撤銷其於切結書所為之意思表示(見本 院卷第147、151、171頁),則原告依切結書所取得對被 告之債權自因被告之合法撤銷而自始歸於無效,故原告依 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8,600元,自113年7月30 日起至120年9月30日止於每月30日給付2,700元,及於120 年10月30日給付358元,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8,600元 及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120年9月 30日止於每月30日給付2,700元及於120年10月30日給付358 元,並均自每期給付期限屆至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5-01-10

OLEV-113-員簡-247-20250110-2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沈泰志 代 理 人 張佳瑋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187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司執字 第27006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 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 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 務人收取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變價等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更生 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對 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 處分,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 機會,自有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以及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 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 請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187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聲 請人在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或其 他處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司執字第270064號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核發北院英113司執申270064字第1134289250號扣押命令, 有聲請人提出扣押執行命令影本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 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 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分核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 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系爭 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 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 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 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玲玉

2025-01-06

TCDV-114-消債全-3-202501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佳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945 號、113 年度執字第422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佳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張佳瑋因犯交通過失致死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   條第1 項、第2 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佳瑋因犯詐欺、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均確   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案號之   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其中如編號1 號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如編號2 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係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惟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受刑   人之意願,受刑人已於民國113 年10月23日在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之勾選欄內勾   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不撤回聲請;   1.不聲請易科罰金、2.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於其上簽名   且捺指印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   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 份附卷可參,是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爰依刑法第   51條第5 款規定,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手段、情節、罪質、侵   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等一切情狀,再兼衡責罰相   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   或外部界限,暨參酌受受刑人於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   意見回覆表中所表示請法院儘可能從輕裁量之內容等,依法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 項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2024-12-31

SCDM-113-聲-1134-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3號 原 告 廖駿赫 訴訟代理人 張佳瑋律師 被 告 御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伯雄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複代理人 莊琇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負責經營及服務項目包含汽車批發、國際貿易、超級跑 車及各式車款之進口、代辦買賣、運動比賽等項目,而原告 為超跑活動愛好者,因而結識被告之負責人周伯雄(下稱周 伯雄),嗣後參與不少超跑活動,兩造交情亦因而加深,原 告於被告有財務困難時,亦曾借款予被告緩解、周轉。於民 國104年2月初,周伯雄表示欲進口超跑作為投資,需要資金 周轉,遂向原告商借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註者均同)1,95 2萬7,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並偕同配偶盧瑩潔(下 稱盧瑩潔)與被告簽立資金週轉備忘錄,並於104年2月16日 由盧瑩潔代為前往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匯款上開借款金額予被 告。  ㈡兩造於107年2月23日依據資金週轉備忘錄第3點之約定,結算 利息後開始返還系爭款項,被告並願以販售車輛所獲之款項 優先償還,自107年2月23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被告共返 還1,571萬6,400元,而系爭款項自104年2月17日起至107年2 月23日止按年息2.5%計算之利息為210萬225元,是被告尚有 528萬5,825元應返還原告。然被告自107年7月31日後即不願 再償還系爭款項,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並於11 3年2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償還借款,惟被告於同年 3月5日函覆原告,稱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而係共同投資, 拒絕返還借款,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8萬5,825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兩造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並否認資金週轉備忘錄之 形式及實質真正。原告之所以匯款系爭款項予被告,係因雙 方存有共同投資關係,而共同投資關係終結後,雙方業已結 算完畢,被告並將結餘款項返還原告,故被告並未向原告借 款,更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103年間原告知悉被告之營業 及服務內容後,向被告詢問投資進口超跑、出售獲利事宜, 被告請原告上德國車商網站搜尋欲投資之標的,並向原告說 明進口車輛須課徵進口稅17.5%、貨物稅30%、營業稅5%、推 廣貿易服務費0.04%,超過300萬元更須加課奢侈稅10%,再 加上歐洲運往臺灣之運費、車輛進口後之倉儲費用、車輛測 試費、保險費用等,初估稅金及各項費用約佔車價之8成, 經雙方多次討論後,約定合作投資進口超跑、出售獲利,由 原告負責出資,被告負責申請輸入、進口運輸、報關、完稅 、出售、檢驗、掛牌、締約等相關事宜,若有獲利或虧損, 雙方以原告30%、被告70%之比例分享利潤或負擔損失。  ㈡103年底,原告表示已找好欲購買之2輛麥拉倫(McLaren MP4) 超級跑車,分別為車號末4碼為0585號,價格12、13萬歐元 之中古車(下稱0585號汽車);另一輛則為車號末4碼2424 號,價格約15、16萬歐元之新車(下稱2424號汽車),要求 被告向德國車商協調價格、購買進口,並開始進行後續出售 事宜。經被告與德國車商協調後,其同意0585號汽車價格以 12萬2,000歐元、2424號汽車以15萬6,000歐元出售,被告乃 於103年12月30日向德國車商訂購上開2輛汽車,並預付2萬 歐元之定金。嗣德國車商於104年1月9日表示0585號汽車需 支付一筆600歐元之測試費用,故將金額調整為12萬2,600歐 元,經被告同意後,德國車商並扣除預付之定金後,開立05 85號汽車11萬6,000歐元(扣除定金6,000歐元)、2424號汽 車14萬2,000歐元(扣除定金1萬4,000歐元)之發票,並以 電子郵件寄給被告。  ㈢被告於104年2月15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說明0585號汽車價格 以103年12月匯率38.94計算,折合約477萬4,044元,加上8 成所需費用,合計約859萬3,000元;2424號汽車同樣以103 年12月匯率38.94計算,折合約新臺幣607萬4,640元,再加 上8成所需費用,合計1,093萬4,352元,2輛汽車總計1,952 萬7,000元,經原告同意後,原告即於104年2月16日將出資 額1,952萬7,000元即系爭款項匯予被告。嗣因原廠麥拉倫預 告將進行改款,導致被告進口之2輛汽車乏人問津,至105年 間,被告與原告商量後,將2424號汽車運回德國,委託德國 車廠銷售,然而銷售設定價格偏高,以致買主興趣缺缺,原 告因有經濟壓力,要求將之降價以14萬9,000歐元出售,嗣 後以11萬9,000歐元出售,然因需支付德國車場停車費、轉 運費、服務費,及嗣後買主發現瑕疵求償、訴訟律師費用等 等,最終取得價格為9萬7,820歐元。至0585號汽車部分,雖 經車測中心驗車完畢,然因臺灣市場緊縮,同業間庫存壓力 大,加上車輛安全氣囊毀損,送至香港維修後運回臺灣,原 告打算找中古車行估價後直接賣掉,自行詢價後要求被告以 300萬元之價格出售,然被告認為價格太低,遂由被告以350 萬元買受。嗣被告將2輛汽車出售後之價格,與原告在扣除 成本即稅金及相關費用後,按照30%、70%之比例,2424號汽 車部分原告共計取回846萬6,000元;0585號汽車部分,原告 則取回688萬1,000元,被告自107年2月23日至同年7月30日 ,分別以匯款或支票之方式,總計給付原告1,571萬6,400元 投資款,而兩造間既為共同投資關係,且被告業按兩造間之 約定給付原告應分得之款項,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且未積 欠原告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04年2月16日由盧瑩潔代為前往臺灣銀行大雅分 行匯款1,952萬7,000元予被告,被告自107年2月23日起至同 年7月30日止,共返還1,571萬6,4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兩造間就 系爭款項為消費借貸關係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必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 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 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借款業已交付等事實,均負 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為消費借貸款,並提出出資金週 轉備忘錄為證(本院卷第24頁)。被告雖否認上開備忘錄之 真正,但依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陳秋玉於審理中證稱:公司 大小章由伊管理,資金週轉備忘錄是伊擬定等語(見本院卷 第307-308頁筆錄),堪認上開資金週轉備忘錄為被告所出 具。  ⒉依資金週轉備忘錄中記載:「2.乙方(即被告)協議支付甲方 (即原告)年息1.6%~2.5%視乙方營運狀況而定」、「3.乙 方資金退還時一併結算利息於甲方」,另依證人即原告配偶 盧瑩潔於審理中亦證稱:被告當時說要擴大事業要買車,希 望伊先生支持他的事業,因為當時他們沒有現金,周伯雄找 了一個元大銀行的襄理來幫忙辦房貸,是林口的房子房貸把 錢借出來給周伯雄,那時用的是應該算是房子活動理財型, 印象中利率是3.2或3.5%,資金週轉備忘錄上利息當初是被 告自己說的,說借這筆錢買車,三個月把車賣掉就還錢,伊 先生那時因為跟周伯雄關係很好,所以先生說因為錢也是用 元大銀行房貸借出來的錢,只要不賠本金、利息,周伯雄要 怎麼賺那是他的事情,所以利息如何寫沒有溝通,他們只要 在三個月後收回錢等語(見本院第291-292頁筆錄),證述 系爭款項為借貸關係。但另據證人陳秋玉於審理中證稱:原 告知道被告在做超跑買賣,有資金想要投資,所以周伯雄就 告訴原告,如果想要投資可以在周伯雄提供的德國網站自己 上去看喜歡什麼車子,也有告訴原告如果在網站看到車價, 因為進來臺灣需要貨物稅、奢侈稅等等需乘以1.8 倍,後來 原告就選定的兩台MP4請周伯雄辦理進口,原告負責出資, 公司負責進口銷售,賺賠的比例就以七比三,公司70%,原 告30%當作合作投資的條件,原告決定同意後,周伯雄就交 辦給伊去跟盧瑩潔做投資確認,因為原告出錢,但車子進口 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提出希望有個保障,所以伊就詢問會 計師,會計師說因為原告不是公司股東不能有投資關係,建 議可以用借貸關係,既然有借貸關係就應該有利息,所以就 建議用央行的利率來書寫,伊就擬了這份備忘錄,這個備忘 錄是在原告2月16日投資後快一個月後才簽訂等語(見本院 卷第302、308頁筆錄),則證述資金週轉備忘錄之擬訂係作 為原告投資之保障。故對於系爭款項之目的,證人盧瑩潔、 陳秋玉之證述互為歧異。  ⒊依被告所提證人盧瑩潔、陳秋玉間相關Whats App通訊軟體之 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74-245頁),其中:  ⑴證人盧瑩潔於105年6月22日發文:「擔心拖越久價格越不好 」、「而且我們有2台」,106年3月16日發文:「關於車子 阿賢建議事項⒈公里數多的MP4,可以賣到7字頭的價格,3月 底可成交⒉全新的MP4可以依周哥的建議賣到歐洲或德國,價 格會很好,依廖先生的命盤4月份有出國行程,而且會有進 帳1200萬,賣到國外很快就會成交,在國內賣價格比較不好 ,而且可能會有人出來攪局,可能會破局」(本院卷第176- 177頁)。  ⑵證人盧瑩潔於106年6月30日發文:「(目前調整後是€167,00 0,上次說最好的價格是€109000)收到,廖先生109000歐賣 了」、「(方案A、B?)廖先生說A放(方之誤)案,10900 0歐賣」、「如果對方有提降價,我們再來討論決定馬上執 行B方案」(本院卷第186-187頁)。  ⑶證人盧瑩潔於106年7月20日發文:「(之前車還沒到德國時 我們如果109000賣掉我有初算過,加上退稅扣除倉租及來回 運輸,大概要賠355萬,周先生要賠248萬,廖先生要賠107 萬)新的這台我賠了利息85萬+107萬,總共也賠了192萬」 、「(了解,所以之前才會建議先改貸將低利息差很多)我 問過利息了,差不到0.3%」(本院卷第195-197頁)。  ⑷證人盧瑩潔於107年1月25日發文:「(目前在公司的這台橘 紅MP4#0585找同行估價直接賣掉的想法,建議廖太太也打電 話問問車行現在要賣的行情是多少?先有概念後廖先生如果 有同意估的價格要賣,那就照之前談好的投資條件賺賠7:3 比例,周先生賠70%,廖先生賠30%賣掉吧!周先生說尊重廖 先生的想法!)好的,收到,太感謝了」、「廖先生是說估 價400或500他都接受,要賣,因為廖先生和我都不想再為這 個事情糾結」(本院卷第212-214頁)。  ⑸其後證人盧瑩潔於107年2月13日發文;「小玉姊MP4的部分, 今天可以把明細給我嗎?」(本院卷第225頁),證人陳秋 玉於翌日傳送2424號、0585號汽車依70%、30%比例計算之損 益結算明細(本院卷第226-229頁),證人盧瑩潔於107年2 月15日發文:「我已經有仔細看過小玉姊給我的MP4明細, 第二台沒有問題,但是第一台我認為當初是用38.多的匯率 再乘載1.8的成本進來台灣的,所以實際的成本是€00000000 ,如果現在全部用歐元來計算成數,我覺得不合理,因為本 來進口進來的台幣就是實際付出的金額,而現在德國的賣價 $97820-暫扣$25000=72820,我可以接受以現在的匯率計算 ,但是應當初的協議,由周哥跟廖先生共同承擔匯差,所以 我算出來的金額和小玉姊的有落差,明細再請小玉姊看一下 ,謝謝」,並檢附證人盧瑩潔手寫註記之計算表予證人陳秋 玉(本院卷第230-232頁)。  ⒋依上開證人盧瑩潔、陳秋玉之討論對話內容,從車輛之定價 問題,到雙方各自尋找買家承接,及無法售出之擔憂,到最 後金額結算之意見,足見原告這方並非單純僅係借款被告而 已,原告對於車輛出售之定價、計畫,以至結算時損益分擔 數額均有決定意見,此與一般消費借貸中,債權人僅關心債 務人何時清償、如何清償之情形有別。證人盧瑩潔雖稱:因 為當時他們已經擺明不還錢,說如果不同意只還七成,就不 還這筆錢,所以伊都沒有回答好或不好,只希望先拿回七成 的錢,後面三成看要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筆錄 )。惟就證人陳秋玉或被告有為上開只還七成之對話,未據 證人盧瑩潔提出資料以實其說。況如依證人盧瑩潔所稱勉強 先拿回七成的錢,卻未見其與證人陳秋玉對話過程中提及要 另還三成錢之字眼。且證人盧瑩潔亦稱:只要不賠本金、利 息,周伯雄要怎麼賺那是他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 筆錄),但對照資金週轉備忘錄上記載利息為年息1.6%~2.5 %,亦低於原告將林口房屋貸款所需支出之利息。本院斟酌 上情,認證人陳秋玉之證詞較為可採,本件兩造間應屬投資 關係,而非消費借貸關係。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款項屬消費借貸關係,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借款528萬5,825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2024-12-30

SLDV-113-訴-1243-20241230-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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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247號 原 告 洪珮紋(即栢䒩美顏坊) 訴訟代理人 唐建智 被 告 施展源 訴訟代理人 張佳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原定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下午5時許在第23法庭宣判。茲因該事件案情繁雜,且先前宣 判者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變更為於114年1月10 日下午5時許在第23法庭宣判,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2-27

OLEV-113-員簡-247-20241227-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67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賴帝佑 代 理 人 張佳瑋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104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司執字 第25841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 三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或為其他處分, 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 收取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變價等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更生 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臺灣美國通運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 行對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為 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自 有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以及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實施強制 執行程序之停止,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 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104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聲請 對聲請人在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 權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司執字第258416號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核發北院英113司執順○000000字第1134280871號扣押 命令,有聲請人提出扣押執行命令影本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 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 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分核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 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系爭 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 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 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 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4-12-18

TCDV-113-消債全-267-20241218-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NNA SANCHAI(中文音譯:閃猜,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廖國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KAEWSUK WATHANYU(中文音譯:瓦談友,泰國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蕭懿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琦翔律師 康皓智律師 張佳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824、17882、31602、3160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PANNA SANCHAI(中文音譯:閃猜)、 KAEWSUK WATHANYU(中文 音譯:瓦談友)、蕭懿庭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PANNA SANCHAI(中文音譯:閃猜)、 KAEWSUK WATHAN YU(中文音譯:瓦談友)、蕭懿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 113年7月15日繫屬本院,於同日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3人 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運輸第二、三級毒 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被告PANNA SANCHAI(中文音 譯:閃猜)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 ,而被告 KAEWSUK WATHANYU(中文音譯:瓦談友)、蕭懿 庭則皆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 ,且被告3人均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 被告KAEWSUK WATHANYU(中文音譯:瓦談友)、蕭懿庭並禁 止接見、通信,嗣於113年10月11日解除禁見,且被告3人皆 自113年10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經查,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3年12月10日訊問被 告3人後,審酌被告PANNA SANCHAI(中文音譯:閃猜)、 K AEWSUK WATHANYU(中文音譯:瓦談友)、蕭懿庭所犯運輸 第二、三級毒品等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5 年10月、5年8月在案,此有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90號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見被告3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P ANNA SANCHAI(中文音譯:閃猜)、 KAEWSUK WATHANYU( 中文音譯:瓦談友)業已提起上訴,案件至今尚未確定,而 所謂審判,當然包括上級審之審判,是本案訴訟程序仍在進 行中,並非已經終結。茲經本院訊問被告3人後,衡酌其等 涉案情節,認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 押原因,且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 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3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 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 應自113年12月15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DM-113-重訴-1090-20241210-3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易昇(原姓名李常新) 代 理 人 張佳瑋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 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 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4號)未能成 立,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具狀聲請更生程序,漏未 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1,72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5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請說明聲請人111年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598,629元,惟至11 2年給付總額驟減至166,798元之原因為何?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 五、請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親屬名下是否有保險保單、有無領取 社會津貼或其他補助,金額為何?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內 容需包含保單價值解約金或提出保單價值試算表等文件(請 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為 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 六、請提出現任在職證明書、113年6月至11月份之薪資單、獎金 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 陳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三節獎金、績效獎金 、加班費、分紅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 月收入證明。 七、請陳報現與何人同住?目前居住地址?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 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 賃契約書及每期房租繳納證明文件。 八、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九、請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如 係自有之汽車,請提出汽車行照影本並說明上開車輛之現值 為何? 十、請提出聲請人名下之土地、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並說明 土地、建物現由何人使用?現值分別為何(按持分比例計算 )?聲請人有無抵押借款?抵押權人是否已實行抵押權?拍 賣不足額或預估不足受償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十一、請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又聲請人陳報目前須扶養 母親,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其母 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並請提出聲請 人母親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 十二、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 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 登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 料查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4-12-10

SCDV-113-消債更-203-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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