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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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素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382 號、114 年度執字第182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其最後犯 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則本院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 刑罰政策,考量受刑人所犯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犯各 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並衡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時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述之意見(詳本院卷第17 、18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受刑人   甲○○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犯罪日期 112 年6 月30日 112 年6 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49057 號、113 年度偵字第5860號 臺中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53871 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 年度簡上字第57號 113 年度易字第72號 判決 日期 113 年6 月25日 113 年10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 年度簡上字第57號 113 年度易字第72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 年6 月25日 113 年12月3 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署113 年度執字第11006 號(執行中) 臺中地檢署114 年度執字第1821號

2025-03-12

TCDM-114-聲-507-2025031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輝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緝字第28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之「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2 行、第二段 第1 行所載人名,均應更正為「陳志偉」。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 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 之正本送達。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但裁判於合法上訴或抗告中,或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227 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陳輝聰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 國114 年1 月24日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4388號判決有罪在案 。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5 、6 行所載「對陳志偉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志偉陷於錯 誤」等語,可知「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2 行、第二段 第1 行均記載「陳輝聰」顯係誤寫,該誤植部分並不影響全 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均更正為「陳志偉」,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CDM-113-金訴-4388-20250307-2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景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緝字第2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景玄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黃景玄於民國112 年6 月19日晚間8 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0 號之夾娃娃機店內,見黃沛瑜所有LV牌短夾1 個( 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LINE BANK金融卡各1 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000元,應予更正,詳後述》,該短夾之 價值據黃沛瑜所述為1 萬6000元)放在店內之娃娃機檯上, 詎黃景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之犯意,將前開短夾連同其內證件、金融卡及現金等物拿走 而均侵占入己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嗣黃沛瑜發現其將前開短夾連同其內證件、金融卡及現 金等物遺忘在該夾娃娃機店,遂於112 年6 月20日凌晨0 時 20分許返回該夾娃娃機店欲取回,然已不知所蹤乃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景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 偵緝卷第45至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沛瑜於警詢時所 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5至19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偵卷 第13、21至45、4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參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記載「告訴人於警詢時固指陳其皮包內之現金為 5000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供稱其僅自該皮包內取出現 金3000元,又本件另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有侵占告訴人所指 另2000元,且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 證據佐證,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可見檢察官認 被告所侵占之現金金額為3000元,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犯罪事實欄記載該短夾內有現金5000元,應屬有誤,爰更正 之。 三、另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且刑法第337 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客體,為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是行為人必須先建立自己之持有。倘若行為人建立持有之時,並非欲將該物返還本人或交由權責機關招領,而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於建立持有之同時,即已易持有為所有而成立犯罪。經查,告訴人於112 年6 月19日晚間8 時50分許離開該夾娃娃機店時,不慎將前開短夾連同其內證件、金融卡及現金等物遺落在娃娃機檯上,而告訴人發現此事後,即於112 年6 月20日凌晨0 時20分許返回該夾娃娃機店欲取回乙情,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偵卷第15、17頁),可知前開短夾連同其內證件、金融卡及現金等物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之遺失物,而係一時脫離告訴人所持有之離本人持有物無疑;再者,被告拾獲前開短夾連同其內證件、金融卡及現金等物後,既未在場等候所有人前來取回或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即離開現場,實係以所有權人自居,顯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是以,檢察官認被告所侵占者為遺失物,容有誤會。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至 被告所涉犯者非侵占遺失物罪嫌之理由,業如前述,惟此僅 為行為客體之不同,應適用之法條仍為刑法第337 條,故無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所遺留之前 開短夾連同其內證件、金融卡及現金等物後,竟不思返還失 主或交由警察機關處理,反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產權, 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 所受損失,及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於11 1 年10月30日涉有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而經檢察官於 112 年5 月2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12 年度中 簡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等在卷可佐(詳本院卷);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 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七、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前 開短夾連同其內證件、金融卡及現金等物(詳附表),係被 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①LV牌短夾1 個。 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LINE BANK金 融卡各1 張。 ③3000元。

2025-03-07

TCDM-114-中簡-443-2025030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詩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軍偵字第20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逕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詩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詩晏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 欺贓款之工具,並使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 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 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 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於民國113 年1 月初某日 ,在不詳地點,向不知情之友人劉欣妮(所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表示其所申 辦之帳戶遭凍結,欲借用帳戶以供薪轉使用等語,劉欣妮遂 提供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合稱中信帳戶資料)予林詩晏 ,然林詩晏為獲取新臺幣1 萬2000元之報酬,即於臺中市區 某處將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某不詳之人(姓名、年籍均不詳 )。而該名不詳之人取得中信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顯示參 與詐騙者達3 人以上),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手法詐騙何冠綸、賴韋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分別依指 示轉帳至中信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嗣何冠綸、賴韋宏轉帳 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冠綸、賴韋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 林詩晏所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經檢察官 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有被 告之訊問筆錄在卷為憑(偵卷第153 至155 頁,本院金訴卷 第59至62頁),本院審酌依被告之自白及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後,依上開規定,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是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偵卷第 153 至155 頁,本院金訴卷第59至62頁),核與證人劉欣妮 、證人即告訴人何冠綸、賴韋宏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偵 卷第13至16、17至19、21至25頁),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2 月17日函暨檢附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何 冠綸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何冠綸名下土地銀行帳戶 存摺封面影本、網銀匯款畫面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 年度軍偵字第204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稽(偵 卷第33、37至42、53至57、165 至167 頁),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 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 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 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係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 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宣 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 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基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之限制,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至5 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 徒刑6 月至5 年;又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 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規定,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惟被 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經比較行為時法、 裁判時法(均符合減刑規定)結果,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刑 度下限為有期徒刑1 月,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本案 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 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 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交付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而遭實行一般洗錢罪、詐欺 取財罪之正犯取得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何 冠綸、賴韋宏或提領、轉出款項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助益 他人遂行其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實現,屬一般洗錢 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事前與從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 之情事,故難認被告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間, 有共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不問使用被告所 交付中信帳戶資料之人是否另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 款之加重事由,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均僅成立一般洗錢罪、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又告訴人何冠綸雖有數次轉帳至中信帳戶之舉,然其係遭到 不詳之人以同一事由所蒙騙,被告亦只有1 次交付中信帳戶 資料予他人之行為,而供他人從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 行使用,是應認僅有單一幫助行為,論以1 個幫助一般洗錢 罪、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交付中信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收取及領出詐 欺贓款使用,而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何冠綸、賴韋 宏之財產法益,並均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㈠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有所明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涉有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行,故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㈡復考量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第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法第7 0條定有明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在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2 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遞 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證人劉欣妮所申辦 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製 造金流追查斷點,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視,且致證人 劉欣妮無端受有訟累,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何 冠綸、賴韋宏達成和(調)解或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及被告 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本院 金簡卷第9 至10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人造石之工作、目前無業、無須扶養 他人、現與父母及祖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61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何冠綸、賴韋 宏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再者,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 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被告經本院諭知之刑期 縱屬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餘地。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 月,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 會勞動,而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 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 點之相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指明。   伍、沒收 一、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僅 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 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 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 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 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 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 )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 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 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 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 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 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 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 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未因提供中信帳戶資料而取得報酬一節,此經被 告於本案偵審期間陳明在卷(偵卷第154 頁,本院金訴卷第 60頁),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有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追徵犯罪所得。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屬 義務沒收之規定,然告訴人何冠綸、賴韋宏所轉帳之款項均 已遭提領,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 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 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修正前),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 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何冠綸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8日下午4時許透過社群軟體對何冠綸誆稱欲購買促銷手機,須先匯款云云,致何冠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8日下午4時55分51秒轉帳2萬5000元 劉欣妮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8日下午5時2分58秒提領2萬5000元(本次提款5萬元,餘款非何冠綸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2︵ 起訴書附表編號 2 ︶ 賴韋宏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8日下午4時3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對賴韋宏誆稱欲購買促銷手機,須先匯款云云,致賴韋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8日下午4時57分50秒轉帳2萬5000元 113年1月8日下午5時2分58秒提領2萬5000元(本次提款5萬元,餘款非賴韋宏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3︵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何冠綸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8日下午4時許透過社群軟體對何冠綸誆稱欲購買促銷手機,須先匯款云云,致何冠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8日下午5時6分30秒轉帳2萬元 113年1月8日下午5時12分30秒提領2萬元 113年1月8日下午5時14分10秒轉帳5萬元 113年1月8日下午5時22分38秒提領5萬元

2025-03-05

TCDM-114-金簡-197-20250305-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 年度聲沒字第581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於民國111 年1 0月1 日凌晨0 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前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拘留室,查獲被告林振興持有 海洛因共7 包(總純質淨重共為1.5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共5 包(驗後總淨重為1.1998公克);㈡另於113 年1 月31 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迪迪網咖內 ,查獲被告所有之海洛因5 包(毛重共4.75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1 包(淨重0.6472公克),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 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133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 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113 年度毒聲字 第127 號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 年度毒抗字第8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因所受強制戒治已屆滿6 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 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3 年10月9 日釋放出所( 下稱前案),然聲請意旨所述被告為警查獲之該等毒品分別 係被告施用後所剩餘一節,此經被告於偵訊、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供承在卷(毒偵3653卷第120 頁,偵11344 卷第176  頁),而被告於聲請意旨㈠、㈡所述遭警查獲前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均係在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前 ,應為該次強制戒治程序效力所及,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 年度戒毒偵字第245 、2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在案,有該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前開 偵查卷宗屬實。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警送鑑驗結果 ,分別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詳附表備註欄),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 年1 0月13日、113 年3 月1 日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11 年11月23日、113 年4 月15日鑑定書等在卷足參 (核交3482卷第35至37、45頁,偵11344 卷第153 、166  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就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毒品均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業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 驗餘總淨重3.08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 驗後總淨重1.1998公克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 驗餘總淨重2.22公克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餘淨重0.6416公克

2025-03-05

TCDM-114-單禁沒-127-202503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湘琳 李心婷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7692 、504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湘琳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 4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拘役 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心婷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 4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拘役 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湘琳、李心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8 月9 日凌晨5 時9 分許,在臺 中市○○區○○街00號「小北百貨-臺中大順店」購物時,由黃 湘琳將「倍力斯機能型飼料」1 包(據該店晚班主任王憶涓 稱該物價值新臺幣【下同】529 元)搬至櫃檯前,李心婷則 緊跟在後,迨黃湘琳、李心婷再前往店內拿取其他商品,且 一同至櫃檯後,黃湘琳僅就其餘商品進行結帳,並向櫃檯人 員謊稱:該包飼料已經結帳云云,致櫃檯人員陷於錯誤,而 交付該包飼料予黃湘琳、李心婷,黃湘琳即拿起該包飼料, 旋與李心婷一同走出店外。嗣王憶涓發現未有該包飼料之結 帳紀錄,乃調閱監視器影像及詢問該店其他職員,並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黃湘琳、李心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 年8 月10日晚間11時12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號「小北百貨-臺中大順店」購物時 ,由黃湘琳搬運雙虎-卡式瓦斯爐1 個,李心婷則搬運不鏽 鋼桶仔雞爐1 個(據王憶涓稱該等瓦斯爐、不鏽鋼桶仔雞爐 價值分別係1200元、990 元),先後走至櫃檯前,而黃湘琳 即趁櫃檯人員不注意之際將未結帳之該瓦斯爐帶出店外,並 將該瓦斯爐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坐墊上再返回 店內,李心婷將該不鏽鋼桶仔雞爐放在櫃檯前方地面後,與 返回店內之黃湘琳再前往店內拿取其他商品,且一同至櫃檯 後,黃湘琳僅就其餘商品進行結帳,並向櫃檯人員謊稱:該 不鏽鋼桶仔雞爐已經結帳云云,致櫃檯人員陷於錯誤,而交 付該不鏽鋼桶仔雞爐予黃湘琳、李心婷,李心婷即拿起該不 鏽鋼桶仔雞爐,旋與黃湘琳一同走出店外,並騎乘該輛機車 搭載黃湘琳離去。嗣王憶涓發現未有該等瓦斯爐、不鏽鋼桶 仔雞爐之結帳紀錄,乃調閱監視器影像及詢問該店其他職員 ,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黃湘琳、李心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13 年9 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 號「全聯福利中心豐原成功店」內,徒手竊取該店所販 售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據該店副組長羅伊軫稱該等物品價值 總計3912元),並將竊得之物放入彼此隨身背包內得手後, 即欲離開現場,經羅伊軫發現此情而報警處理。嗣警方於同 日上午11時50分許接獲報案電話遂到場處理,復扣得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且為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發還予羅伊軫領 回,始悉上情。 四、案經王憶涓、羅尹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黃湘琳、李心婷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易字卷第71 至9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湘琳於偵訊、本院訊問、審理時 、被告李心婷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偵47692 卷第 157 至159 頁,聲羈卷第17至25頁,偵50456 卷第201 至20 3 頁,本院易字卷第71至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憶涓 、羅尹軫於警詢、偵訊時所述情節相符(偵47692 卷第55至 61、179 頁,偵50456 卷第63至69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台灣善美的股份有限公司分店廢棄單、全聯實業公司 成功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監視器影像截圖、遭竊物品照 片、指認嫌犯資料、大順店商品銷售排行榜、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影像截圖等在卷可稽(偵47692 卷第33、67至73、75、77至83、85至87、89、91、105 至12 3 、131 頁,偵50456 卷第25、41至45、57至61、73至75 、77至85、85至87、89至157 、159 頁,本院易字卷第46至 68、79至81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 告黃湘琳、李心婷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湘琳、李心婷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 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 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 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 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 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另按行為人因原持 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 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告訴人王憶涓、羅尹軫於案發時雖未時刻看管監督 財物,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 黃湘琳、李心婷破壞其等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黃湘琳、李 心婷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 法竊盜罪之成立。      二、核被告黃湘琳、李心婷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 、3 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 、4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又被告黃湘琳、李心婷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時、地陸續竊取 前揭物品,均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 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而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 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黃湘琳、李心婷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前述犯罪 事實欄一至三所載犯行,即應各自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 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至於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本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自不因前述犯行係何人提 議為之而有別。 五、被告黃湘琳、李心婷各自所犯上開4 罪間,皆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湘琳、李心婷均正值 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 案犯行,其等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所為實不可取,且僅為滿 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黃湘琳、李心婷未與告訴人王憶涓、 羅尹軫達成和(調)解,或取得告訴人王憶涓、羅尹軫之諒 解,及被告黃湘琳、李心婷終知悔悟而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 ;佐以,被告黃湘琳、李心婷此前均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17至 19頁);兼衡被告黃湘琳、李心婷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易字卷第94頁),暨其等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詐(竊)得財物價值、被告黃湘琳於偵 查期間所提出悅康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臺中市大里區特殊 境遇家庭認定文件(偵50456 卷第161 、163 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犯罪時地、刑罰規範 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分別 定其等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有所明定。依 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可見被告黃湘琳將「倍力斯機能型飼料 」1 包、雙虎-卡式瓦斯爐1 個搬出店外、被告李心婷則將 不鏽鋼桶仔雞爐1 個帶出店外,足徵該等物品分別處於被告 黃湘琳、李心婷之事實上支配、掌控下,又無證據證明該等 物品均為被告黃湘琳、李心婷共同使用中,是認未扣案之「 倍力斯機能型飼料」1 包、雙虎-卡式瓦斯爐1 個係被告黃 湘琳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犯行所獲取之財物,而未扣 案之不鏽鋼桶仔雞爐1 個係被告李心婷犯如附表二編號3 所 示犯行所獲取之財物,分屬被告黃湘琳、李心婷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黃 湘琳、李心婷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均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黃湘琳、李心婷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業已發還予 告訴人羅伊軫領回,堪認被告黃湘琳、李心婷已合法發還竊 盜之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 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就各 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 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 收之法律效果,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 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1 小磨坊三杯醬 瓶 1 2 小磨坊手選月桂葉 瓶 1 3 日星沙拉脫 瓶 1 4 真好家滷味香滷包(6小包裝) 包 1 5 中華雞蛋豆腐 盒 1 6 高大鮮乳100%生乳 瓶 1 7 植可樂多養樂多(10入 ) 組 1 8 大成機能蛋(10入) 組 1 9 House佛蒙特咖哩 盒 1 10 雷達薄型液體電蚊香 盒 1 11 興家安速果蠅餌劑 盒 2 12 絲瓜 袋 1 13 進口馬鈴薯 盒 1 14 溫室牛心番茄 盒 1 15 玉米筍 盒(起訴書誤載為粒,爰更正之) 1(起訴書誤載為3,爰更正之) 16 越南去皮椰子 粒(起訴書誤載為盒,爰更正之) 3 17 文蛤 盒 3 18 三角油豆腐 盒 1 19 屏干 盒 1 20 美國特選板腱牛排 盒 1 21 冷藏美國無骨(起訴書誤載為股,爰更正之)小牛排 公斤 1 22 冷藏美國無骨(起訴書誤載為股,爰更正之)小牛排燒烤片 公斤 1 23 豬胸排骨切塊 公斤 1 24 臺灣雪花豬頸肉 盒 1 25 豬軟骨 盒 1 26 豬油 盒 1 27 雞肉玉米茶碗蒸 杯 2 28 綠竹筍 包 2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黃湘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倍力斯機能型飼料」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心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二之雙虎-卡式瓦斯爐部分 黃湘琳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雙虎-卡式瓦斯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心婷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二之不鏽鋼桶仔雞爐部分 黃湘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心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鏽鋼桶仔雞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三 黃湘琳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心婷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7

TCDM-114-易-70-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恭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趙禹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5961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件調 解筆錄所示之給付方法,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佰零壹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黃○嘉均為郭○惠之子,而乙○○明知郭○惠於民國107 年9 月17日上午6 時50分死亡後,權利能力已歸於消滅,任 何人皆不得再以郭○惠之名義對外從事法律行為,且郭○惠過 世後,須由其繼承人辦妥繼承登記的程序,故郭○惠名下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A帳戶)之存款,即 屬郭○惠之遺產,而為郭○惠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任何 人均不得任意處分。詎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該日下午2 時22分許前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 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持郭○惠之印章,在 「新光銀行取款憑條」之日期欄、存戶原留印鑑欄盜蓋「郭 ○惠」印章而形成印文各1 枚(起訴書記載為1 枚,應屬有 誤,爰更正之),及在該張取款憑條上填寫日期、帳號、金 額等,藉以表彰郭○惠同意或授權其將存款新臺幣(下同)1 12 萬3000元轉入乙○○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戶( 帳號詳卷,下稱B帳戶)中,而冒用已故郭○惠之名義偽造該 私文書,並交付該紙取款憑條予不知情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承辦人員行使之,該承辦人員乃將112 萬3000元轉入B帳戶 內,足以生損害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 確性。嗣乙○○、黃○嘉均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分別經本 院於107 年10月18日、31日准予備查,其後周○康地政士經 本院於108 年7 月17日以108 年度司繼字第638 號民事裁定 選任為郭○惠之遺產管理人,因周○康於110 年9 月間獲悉乙 ○○於郭○惠死亡當日從A帳戶轉帳112 萬3000元至B帳戶,遂 對乙○○提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於113 年5 月31日以112 年度訴字第2295號民事判決判處乙○○敗訴後,於113 年7 月 8 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告發乙○○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並經檢察官偵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 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訴字86號卷第67至71、75至81頁),核與證人周○康 、證人即記帳士陳○芳於本院民事準備程序、本院民事審理 程序時所為證述相符(本院訴字2295號卷第45至49、135  至137 、199 至210 、261 至263 、285 至288 頁),並有 本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638 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裁定確定 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10 年9 月7 日書函 、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死亡證明書、本院107 年11月2 日及107 年10月23日公告、B帳戶存摺封面及其內頁影本、 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2295號民事判決、本院113 年7 月8 日 函、個人除戶資料、全戶除戶資料、個人基本資料及相片影 像資料、個人戶籍資料、B帳戶基本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 年9 月3 日函檢送A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光銀行取款憑條等在卷可稽(本院訴 字2295號卷第17至18、19、21、23、25、27、111 至113 、 305 至310 、319 頁,他卷第31、33、35、37至39、162 之 1 、163 至167 、189 至191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按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 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祇屬私文書之一種(最 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108 年1 月 4 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  月4 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 第2 項規定,最高法院未 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 ,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 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 法院一致之見解)。且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 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 費寄託,民法第602 條第1 項、第6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 就存款而言,金融機構與客戶間存有消費寄託之關係,客戶 將金錢存入金融機構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 機構,事後於客戶要求提款時,金融機構依據其與客戶間消 費寄託之約定,應將相同數額之款項返還予客戶,因此金融 機構業者自須進行相關審核始予以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 權利人之權利主張。準此,被告明知郭○惠於107 年9 月17 日上午6 時50分死亡,卻仍在該紙取款憑條上盜蓋郭○惠之 印章,復與該紙取款憑條其他內容相結合後,顯足以表示係 郭○惠欲向金融機構轉出存款之意,自係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無疑;而被告將其偽造之該紙取款憑條提出予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承辦人員將11 2 萬3000元轉入B帳戶內,顯足生損害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是此合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 成要件,殆無疑義。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 二、被告在該紙取款憑條上盜蓋「郭○惠」印章之部分行為,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 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只成立盜用印章罪, 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所述,該紙取款憑條上所蓋用「郭 ○惠」印章,乃郭○惠原有之印章,故被告上述盜蓋印章之舉 即與盜用印文犯行無涉,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明知郭○惠死亡後, 仍為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致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誤認係 經郭○惠授權而辦理轉帳手續,縱如被告所述其取得112 萬3 000元後,係將款項用於繳納郭○惠生前所經營公司之相關稅 賦、給付報酬予記帳士,然被告所為仍足生損害於金融機構 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而仍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11 3 年10月29日與證人周○康達成調解,復依調解條件已支付3 期款項共11萬2500元(詳下述),及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 態度;參以,被告前無不法行為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本院訴字86號卷第15頁);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固定工 作、無固定收入、已婚、無子、配偶目前患病而需其照顧之 生活狀況(本院訴字86號卷第79頁),另提出其配偶就醫之 112 年1 月4 日診斷證明書(詳本院訴字86號卷第47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再者,被告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僅因一時失慮,致涉犯 本案罪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且衡酌被告已與證人周○康達成調解,並 有按期支付款項乙情,有113 年10月29日調解筆錄、匯款申 請書等附卷為憑(他卷第193 至194 頁,偵卷第13頁,本院 訴字86號卷第45、83頁),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並慮及本院對被告所判處之刑期及後續履行 調解條件所需之時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 記取教訓,並使被告培養自我負責之精神,切實履行其對證 人周○康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爰諭知於緩刑期間,被 告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筆 錄所示之給付方法,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另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 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 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該 紙取款憑條上所蓋用之「郭○惠」印章,乃郭○惠原有之印章 乙節,已認定如前,是該紙取款憑條上「郭○惠」之印文, 均非偽造印章之印文,故不得宣告沒收。 二、偽造之該紙取款憑條,雖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經被告 提出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並為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所留存,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是無從 宣告沒收。 三、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被 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112 萬3000元之不法所得且未扣案,然 被告已與證人即郭○惠之遺產管理人周○康達成調解,及支付 11萬2500元予證人周○康,是11萬2500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而參諸實務見解 認為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 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 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 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 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 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 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 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 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 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 ,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 ,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 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 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發還(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72 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上開 所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11萬2500元外,其餘被告所獲不 法所得101 萬500 元(計算式:112 萬3000元-11萬2500元= 101 萬5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證人周○康固以被告給付90萬元為條 件,而與被告達成調解,然本院衡酌被告取得之112 萬3000 元與調解金額90萬元間有相當差距,是認該等款項間之差額 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而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之餘地,以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俾杜絕犯罪誘因之立法目 的(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081號判決同此結論)。 四、且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 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 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 上字第3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合法發還」應採廣義 解釋,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國家機關取回財產標的之情形, 也包含當事人間之給付、清償、返還等各種依法實現、履行 請求權之情形(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依刑法沒收貫徹任何人不得享有犯罪所得之立法 意旨,必須犯罪行為人將自身所取得之不法利得確實合法歸 還,方有刑法發還排除沒收條款(第38條之1 第5 項)之適 用,縱因調(和)解之故而免除犯罪行為人之民事上債務、 不追究犯罪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等同犯罪行為人未 保有或已實際發還犯罪所得,否則顯無從達到澈底剝奪行為 人之犯罪所得,使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從而,被告嗣後雖與證人周○康達成民事上調解,惟 除被告支付予證人周○康之11萬2500元外,被告實際上仍保 有犯罪所得101 萬500 元而未予發還,自無適用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之餘地。故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辯護略以 :被告已經與周○康達成調解,並約定須給付90萬元,對於 其他損害同意不再追究,拋棄相關求償權利,若認有宣告沒 收、追徵之必要,應以90萬元扣除被告已實際為調解給付後 之金額為度等語(本院訴字86號卷第40、43頁),顯然悖於 沒收制度僅於已實際合法發還不法利得時,始例外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立法本旨,要無可採。 五、末按行為人嗣後如依和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 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 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此不但能實 現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係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 罪所生之求償權的立法目的,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明白揭示:「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 ,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 、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 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 負面印象。」之規範目的,相互契合(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672 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固為 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未保留分文,甚至絕大部分已因繳納稅 負而入國庫,且郭秀慧並無繼承人,而周○康已與被告達成 調解並拋棄部分權利,復因被告目前經濟窘迫,若再就被告 取得之112 萬3000元宣告沒收、追徵,當會造成被告過重之 經濟負擔與壓力,而屬過苛,且可能使被告有被雙重執行、 造成執行程序紊亂,以及徒耗司法資源成本之風險,反而不 能達到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求償權之目的,故本案有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事由,而無再宣告沒收、追徵之 必要等語(本院訴字86號卷第40至43頁),然上述沒收之規 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 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 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 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 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辯詞已忽略沒收 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又被告因其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舉而獲得112 萬3000元犯罪所得,即令被告已與證人 周○康調解成立,惟迄今僅清償3 期款項,被告能否持續依 約給付尚屬未明,徒以上開調解筆錄之賠償承諾,豁免被告 犯罪所得遭受國家剝奪以回復法律秩序之承受義務,無異使 其輕啟僥倖之心,殊非所宜,難認妥適;況於判決確定沒收 執行完畢後,證人周○康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 定向檢察官請求發還,亦不致剝奪其受償權利,是前揭辯護 意旨認此恐使被告遭雙重執行、造成執行程序紊亂之情,實 係對於前述犯罪所得沒收新制有所誤解,洵不足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113 年10月29日調解筆錄。

2025-02-27

TCDM-114-訴-86-2025022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01號 原 告 吳雅婷 被 告 劉奕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3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CDM-114-附民-301-2025022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39號 原 告 林姵含 被 告 劉奕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3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CDM-114-附民-139-20250227-1

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煥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 偵字第55501 、58162 、 599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號予他人使用,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方法,支付 損害賠償。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金融機 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且係針對個 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故金 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 可喻,亦知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免存款遭盜領 、帳戶被他人做不法使用,然為獲取所需,於不符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之情況下,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 個以 上金融機構帳號之犯意,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坤福」之 人(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所為指示, 於民國113 年8 月16日某時許,將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商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商銀帳戶)、凱基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之存摺拍照,並透過LINE傳送予「楊坤福」,而 「楊坤福」取得該等帳戶之帳號後,即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時 間,以附表一至三所示理由要求甲○○、乙○○、己○○(合稱甲 ○○等3 人)、丁○○○轉匯款項,甲○○等3 人乃分別轉匯如附 表一、二所示款項至各該附表所示帳戶內,至丁○○○欲匯款 時,因銀行人員陳昱伶發覺有異且通知警方到場,於警方勸 阻後,丁○○○乃未匯款;又戊○○接獲「楊坤福」之通知,旋 即提領甲○○、乙○○匯入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內之款項(詳附 表一、二「提款時間及金額」欄),再將款項交給受「楊坤 福」派來取款之人(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滿18 歲,戊○○所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經 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甲○○等3 人、丁○○○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等3 人、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第三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3至59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5550 1 卷第229 至231 頁,本院卷第43至59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甲○○等3 人、丁○○○、證人陳昱伶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 符(偵55501 卷第21至23、25至27、29至33頁,偵58162 卷 第23至26、27頁),並有第一商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永豐商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對話紀錄截圖、來電紀錄翻拍照片、「劉家偉」之聯絡資 訊及LINE主頁截圖、永豐銀行匯款收據、告訴人己○○名下中 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被告與「楊坤福」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意向契約書、「貸款專員劉麒銳」之LINE主頁截圖 及頭貼、被告與「貸款專員劉麒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楊坤福」之LINE主頁截圖及頭貼、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臺幣活存明細表、「新易貸顧問」之LINE官方帳號及對話 紀錄截圖、第一商銀帳戶、永豐商銀帳戶、凱基銀行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弘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採購單、被告所提出截圖暨說明、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警員職務報告、凱基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中信帳 戶存摺封面影本、第一商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附卷為憑(偵55501 卷第35至37、39 至41、51、53至56、61、71、73至75、77、79、80、81至82 、83、84至85、86、87至89、107 、109 至115 、117 至12 3 、125 至127 、129 至131 、169 至221 頁,偵58162 卷 第31至34、43至45頁,偵59966 卷第21至22、45、47 、49 、99、113 至115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編號3 記載告訴人 己○○匯入永豐商銀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3 萬元,業經被 告於113 年9 月2 日某時所提領;然觀諸卷附永豐商銀帳戶 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之內容(偵55501 卷第41、59頁) ,即知告訴人己○○於113 年9 月2 日下午1 時1 分44秒匯款 後,警方旋於該日下午1 時4 分許通報永豐商銀帳戶為警示 帳戶,故被告並未領出告訴人己○○匯入之3 萬元。是以,檢 察官未細究卷內事證,而認被告有於113 年9 月2 日某時 提領告訴人己○○匯款之3 萬元,自屬有誤,爰更正之。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之無正當 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有所明定。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其涉有前述犯行,又因永豐商銀帳戶嗣後遭警示之故,使 被告不及提領、轉匯告訴人己○○匯入之3 萬元,且被告未提 供永豐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 密碼予「楊坤福」或他人,此經被告於偵查期間供承在卷, 是該筆3 萬元自為被告所掌握、支配,而屬被告所有之犯罪 所得,參以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其餘不法利得,則被告於 114 年2 月24日已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3 萬元予本院, 有本院114 年2 月24日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頁),就 其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號予他人使 用罪,即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辦第一 商銀帳戶、永豐商銀帳戶、凱基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 中信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仍增加檢 警機關查緝之困難,且使金融秩序受到破壞,被告所為實非 可取;又告訴人甲○○等3 人、丁○○○因各自與不詳之人聯繫 (詳附表一至三「聯絡時間及內容」欄),並導致告訴人甲 ○○等3 人分別轉匯款項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內,而告訴人 丁○○○幸因遭警方勸阻始未匯款,足徵金融交易安全確因被 告輕率提供該等帳戶之舉受有巨大影響;並考量被告與告訴 人甲○○、乙○○達成調解乙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 等存卷可佐(本院卷第63、67至68、69、73至74頁),惟尚 未與告訴人己○○、丁○○○達成調(和)解,及被告於本案偵 審期間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餐飲業、收入勉持、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6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丁○○○原預計 匯款之金額、告訴人甲○○等3 人轉匯至如附表一、二所示帳 戶內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 案罪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酌以,被告與告訴人甲○○、乙○○成立 調解,而告訴人丁○○○因於本案未實際受到損害,故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無庸調解等語(本院卷第57、58頁),另被告亦 已自動將告訴人己○○匯入且未及提領、轉出之3 萬元繳回予 本院,可徵被告有積極彌補損害之心,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慮及本院對被告所判處之刑期 及後續履行調解條件所需之時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使被告能於 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使被告培養自我負責之精神,切實 履行其對告訴人甲○○、乙○○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避免 被害之一方對於所受損害獲致賠償之期待落空,爰諭知於緩 刑期間,被告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依如附件 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方法,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 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且按從刑法 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 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暨 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 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 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 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 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 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款,得 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 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 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 ,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4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被訴犯行而獲得報 酬等語(本院卷第56頁),然警方於113 年9 月2 日下午1  時4 分許及時通報永豐商銀帳戶為警示帳戶,致被告未能 提領、轉匯告訴人己○○匯入永豐商銀帳戶內之3 萬元,而告 訴人己○○匯款後至永豐商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前,被告身 為該帳戶之申辦者,對該筆3 萬元當有支配管領權,即應認 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自不因事後永豐商銀帳戶經通報為 警示帳戶,使被告無法提款、轉匯,即反認該款項非被告為 本案犯行所獲不法所得;又被告於114 年2 月24日已將該筆 3 萬元繳交予本院扣案一節,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告訴人甲○○、乙○○所轉匯之 款項均已遭被告領出,並交予某不詳之人,且依卷存事證, 無以認定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 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 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 項第2 款、第23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聯絡時間及內容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甲○○ 不詳之人於113年8月31日下午5時15分許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向甲○○誆稱為其姪子,並表示急需用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9月2日上午11時59分49秒轉帳20萬元 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日下午12時48分13秒提款11萬3000元 113年9月2日下午1時11分23秒提款3萬元 113年9月2日下午1時12分28秒提款3萬元 113年9月2日下午1時13分39秒提款2萬7000元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聯絡時間及內容 匯款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2 ︶ 乙○○ 不詳之人於113年9月1日上午11時27分許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向乙○○誆稱為其姪女,並表示急需用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9月2日上午9時54分22秒匯款10萬元 戊○○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日上午10時51分43秒提款3萬元 113年9月2日上午10時52分35秒提款3萬元 113年9月2日上午10時53分20秒提款3萬元 113年9月2日上午10時54分5秒提款1萬元 2 ︵ 起訴書附表編號 3 ︶ 己○○ 不詳之人於113年9月1日(起訴書記載為9月31日,應屬有誤,爰更正之)下午某時許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向己○○誆稱為其姪子,並表示急需用錢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9月2日下午1時1分44秒匯款3萬元 (己○○所匯3萬元未遭提領、轉出) 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聯絡時間及內容 匯款帳戶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4 ︶ 丁○○○ 不詳之人於113年8月30日上午某時許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向丁○○○誆稱為其姪子,並表示欲付貨款而急需用錢,須借35萬元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113年9月2日中午12時許在新光銀行龍山分行,欲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戊○○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807-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本院114 年2 月7 日、13日調解筆錄。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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