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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17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 代理人 張天發 被 告 郭松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6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52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 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48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3,56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5日7時5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在臺北市 ○○區○○街000號前(下稱系爭事故地點)北往南倒車時,因 倒車不慎之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柏蒼所有 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修 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4,7 44元(包含:工資20,900元、零件3,844元),並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 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74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行 為致系爭事故發生,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系 爭車輛維修費用等情,業據提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查核單、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保險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 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 )。又系爭車輛前停放在系爭事故地點,並於112年6月5日7 時58分許遭倒車不慎之被告車輛碰撞因而受損等情,有本院 職權調閱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事後報案)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 39至4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上開主張。是依上揭規定,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 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求償權,自 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20,900元、零件3,844元等情,業據 提出保險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7 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 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係 於111年9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17頁),則至112年6月5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 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0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2,66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得請 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3,562元(計算式:工資20,900元 +零件2,662元=23,562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3,56 2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3,56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44×0.369×(10/12)=1,1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44-1,182=2,662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1-28

TPEV-113-北小-4170-2024112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16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代理人 張天發 被 告 陳宏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肆佰玖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7

TPEV-113-北小-4169-20241127-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74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張天發 複代理人 彭正順 被 告 范福昌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陳逸儒 複代理人 劉鼎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壹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 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范福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則到庭陳稱: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不爭執(承認被告范福昌應負全責),主張維修費部 分零件應依法折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事故日期 車種及使用年限 使用期間 (未足1月以1月計) TDR-1727 2021.01(即110年1月) 112年2月14日 自用小客車/5年 2年1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未足1月以1月計) (A)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扣除折舊零件費用後,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總金額(A)+(B) 備註 15,200元 5,866元 17,400元 23,266元 附表二:(零件折舊計算式)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200×0.369=5,6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200-5,609=9,591 第2年折舊值    9,591×0.369=3,53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591-3,539=6,052 第3年折舊值    6,052×0.369×(1/12)=18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052-186=5,866

2024-11-22

SLEV-113-士小-1743-2024112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28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張天發 被 告 林佑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移轉管轄而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湖簡字第59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93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93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56,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後因計算零件折舊而已當庭 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並當庭稱自民國113年11月5 日起算遲延利息,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9日1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高架20 公里0公尺內側車道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 被告車輛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玉華所有、並由訴外人呂 江豪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並造成系爭車輛損壞(下稱系爭事故)。 ㈡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154,199 元(包含工資21,365元、烤漆費用23,650元、零件109,184元 ),又因為系爭車輛維修新換零件,經計算5年折舊後,該部 分同意僅請求現值10,918元,加計前述費用中工資、烤漆費用 後,請求55,933元。 ㈢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5,933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到 院或為任何之陳述或為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系爭事故經過情形,業經原告提出查核單、身分 證、汽車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照、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圖、系爭車輛毀損暨維修照片、估價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等件為據(見湖簡卷第13至49頁;本 院卷第79至8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系爭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核閱 無誤。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均已於相當時 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或未為爭 執,復未曾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述主張 之事實情節。據上,可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上開損失,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55,933元,即應照准。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明文。原告依據保 險法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55,933 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合法送達之翌日後,並稱同意以自113年11月5日(見本 院卷第39、65、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933元,及自113年11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爰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 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1,66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55,933元,僅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 ,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 原告自行負擔。

2024-11-22

TPEV-113-北簡-10289-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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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24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代理人 張天發 被 告 李智龍 住○○市○○區○○路0000○0號0樓 之0(指定送達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所駕駛的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件A車)有撞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B車) : ㈠、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時辯稱其所駕駛之本件A車並未碰撞到本件 B車,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第一次撞擊部位係前車頭等語( 本院卷第46頁),故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之辯稱,難以逕予採 信。 ㈡、再者,依照社會一般經驗,兩車碰撞時,容易在碰撞處殘留 對方車子的漆料,而本件A車為白色,而本件B車的後車尾上 ,有明顯的白色漆料殘留(本院卷第54頁),佐以被告於警詢 時陳述,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駕駛本件A車碰撞到本件B車 乙節,應屬可信。 二、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推定過失責任):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可知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 於他人時,即被推定應就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同條 後段亦規定:「但(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亦可知駕駛人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 或過失時,即毋庸負賠償責任。 ㈡、本件被告駕駛具有動力之車輛(本件A車),與本件B車發生碰 撞後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去證明 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因此本院無從推翻民法 第191條之2前段的推定效果,故被告應依法負擔推定過失的 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本件汽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9,000元: ㈠、車輛受損害之人,選擇其所信任的車廠或原廠進行修復,依 我國社會常情,並非過分、不合理之要求,本件汽車之所有 人有權利自由選擇其所信任的專業車廠(例如原廠)進行修復 ,合先說明。 ㈡、本件汽車交由與兩造無明顯利害關係之永德汽車修配廠維修 、估價(本院卷第27-29頁),另考量上開車廠出具的維修項 目與本件汽車受碰撞處可能受損之狀況大致相符,項目亦無 不合理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 。基此,本件原告可請求之賠償費用為9,000元(即維修估價 單所載之金額)。 四、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復本件汽車而有獲利, 應予扣減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 告就此事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 權蒐集證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 官主動去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1-15

PCEV-113-板小-3249-20241115-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77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 代理人 張天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智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932元,應徵裁 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1-13

STEV-113-店補-779-2024111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70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代理人 張天發 被 告 楊榮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參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4-11-08

TPEV-113-北小-3708-2024110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3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代理人 鍾宇軒 張天發 被 告 江煌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玖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及編號二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新臺幣(下同)2,98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09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事故日期 車種及使用年限 使用期間 (未足1月以1月計) AYW-8872 2018.06(即107年6月15日) 112年5月18日 自用小客車/5年 5年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未足1月以1月計) (A)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扣除折舊零件費用後,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總金額(A)+(B) 204,500元 20,457元 73,708元 94,165元 附表二:(零件折舊計算式)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4,500×0.369=75,46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4,500-75,461=129,039 第2年折舊值    129,039×0.369=47,61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9,039-47,615=81,424 第3年折舊值    81,424×0.369=30,04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1,424-30,045=51,379 第4年折舊值    51,379×0.369=18,95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1,379-18,959=32,420 第5年折舊值    32,420×0.369=11,96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2,420-11,963=20,457

2024-11-08

SLEV-113-士簡-1339-2024110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95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代理人 張天發 被 告 洪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39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其中新臺幣8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74,39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9日17時5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0段0號 B2停車場,因行駛不慎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陳妙慈停放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 事。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01,422元,其中工資87,879元、零件13,543元,原告已 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 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僅能證明原告於112年5月17日17時51分許曾向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請求處理,不能證明被告車輛有 撞及系爭車輛。且被告車輛最突出之後保險桿與系爭車輛最 突出之後保險桿或水箱護罩相較,高低不同,被告車輛不至 於造成系爭車輛水箱護罩刮痕掉漆。退步言之,縱被告車輛 倒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維修項目中原廠車燈報 價過高,且零件部分均應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停車場,雖非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所規定之道路,惟就停車場內之行車安全,仍得參 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為遵循。查被告於肇事地 點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車輛,致其車輛右後車尾與原告承 保之系爭車輛左前車角發生碰撞而肇事,足見被告倒車未注 意其他車輛,致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對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 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於被告否認與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惟原告已提出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車輛右 後車角刮擦痕照片(卷第23、27頁),堪認被告車輛與系爭 車輛確實發生碰撞,原告辯稱兩車後保險桿高低不同云云, 尚非可採。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之修理費用支出101,422元,其中工資13,543元、零件87,879元,有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卷第39-43頁),就工資之費用固無須折舊,惟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11年8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卷第19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2年5月19日止,實際使用年數以10月計,按前開耐用年數表,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60,856元,加計工資等費用共74,399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提供網路上查詢的福斯廠牌大燈燈具之價格認維修費用過高云云,惟原告保戶選擇原廠維修受有損害之部位,本即為回復系爭車輛外觀及性能之必要支出。且被告查得之網路上零件價格是否確屬原廠零件、型號是否相同,無從得知,是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由,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4,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7月6日(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81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300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110元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87,879×0.369×10/12=27,023元。 折舊後殘值:87,879-27,023=60,856元。

2024-11-01

TPEV-113-北簡-8957-2024110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3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 代理人 鐘宇軒 張天發 被 告 蘇齊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3日6時43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 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鍾惠宜所有,由訴外人鄭丞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 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3,531元(含工資73,500元 、材料費130,03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 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203,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修車估價單、行車執照、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理賠計 算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 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 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   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查系爭車 輛係於111年7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佐,至112年5月13日受損時,已使用9月餘,而本件修復 費用203,531元(含工資73,500元、材料費130,031元),有 修車估價單可佐,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 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6之計算方法,因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10月計,則 其修復材料費折舊後之餘額為90,04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 ,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163, 546元(計算式:73,500元+90,046元=163,54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63,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0,031×0.369×(10/12)=39,9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0,031-39,985=90,046

2024-10-30

SJEV-113-重簡-193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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