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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皓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皓勻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皓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 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視受刑人本身 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由 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之前,且 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另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 規定之意旨,檢具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函知受刑人得對本件 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然屆期未獲回覆等情,有上開函文、 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查,是本院已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爰逕行裁定。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各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毀損 他人物品罪,罪質、犯罪型態及手段均迥異,於定執行刑時 之非難重複程度非高,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 折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 案號 判決 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6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403號 112年5月16日 同左 112年6月21日 已執行完畢 2 毀損他人物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4月14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113年8月7日 同左 113年8月7日

2025-03-13

KSDM-113-聲-2281-202503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瑋豪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7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編號1關於最後事實審「案號欄」 及確定判決「案號欄」之「111年度簡字第3215號」更正為「111 年度簡字第3125號」。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編號1關於最後事實審「 案號欄」及確定判決「案號欄」之「111年度簡字第3215號 」,係「111年度簡字第3125號」之誤載,此顯然錯誤於全 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此由該附表之其餘罪名及刑度等 資料可明,茲參照前開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2025-03-11

KSDM-113-聲-2173-20250311-2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育霖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113年 度簡上字第171號第二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381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案號:113年度簡字第22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第 一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第二章除第36 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三章上訴第三審 之規定,是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宣示或送達判決時,即告確定。次按原審法院認 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 用同法第362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育霖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簡字第223號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後,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上 訴,嗣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則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即告確定,不得再提起上訴。因此,被告就本件已 確定之前揭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法未合,即應以裁定駁 回之。另本件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5項準用同法第405條之規定,本裁定亦不得抗告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2025-03-10

KSDM-113-簡上-171-20250310-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竣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2314號、第3295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 第61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竣智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鍾竣智於民國113年9月底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其與「老孫」、「ㄛ眉K」、「老宋」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並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 1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以此方式施用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 二編號1所示款項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後,鍾竣智即於附 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再將該款項 交予「老孫」,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嗣鍾竣 智於113年10月18日12時53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 號之統一超商美珍門市,因多次提款之行徑可疑而為警盤查 ,並同意警方對其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 之物。  ㈡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 2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以此方式施用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 二編號2所示款項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後,鍾竣智即於附 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再將該款項 交予「老宋」,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因而 獲得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報酬。嗣鍾竣智於113年10月28 日17時4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銀 行鳳山分行,因多次提款之行徑可疑而經行員報案,並同意 到場警方對其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3至15所示之物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鳳山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件被告鍾竣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因此,本判 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部分,被告以外之 人於警詢之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又除被告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排除前述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外 ,本件被告其餘被訴部分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 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 一卷第9-16、59-63、133-136頁,偵二卷第25-39、137-139 、185-196頁,聲羈卷第17-18頁,院卷第22-23、97、111-1 12、121、12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照片(偵一卷第17、19-25、31頁,偵二卷第45-53、73-75 、287-291頁),及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各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參與犯罪組織罪則係侵害社會法益,其罪數之計算,應以 參與期間所侵害之整體社會法益,成立一罪;行為人參與犯 罪組織期間,先後所犯數次加重詐欺犯行,因僅有一個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ㄧ個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是核 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為(即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首次取款 之加重詐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於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老孫」、「ㄛ眉K」、「老宋」等 人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按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 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 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就附表二對不同告訴 人所犯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 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犯罪事實相同(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就所涉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自白,另就犯罪所得部分,依卷內事證,尚查 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確有獲取任何報酬(詳後述 ㈠部分),其並已向本院自動繳交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 罪所得600元(犯罪所得之計算詳如後述㈠部分),有法務 部○○○○○○○○113年12月31日高所戒字第11390059720號函可稽 (院卷第55頁),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 前段之要件,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2罪,即均應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 罪(僅附表二編號1),原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 此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 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率爾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提領 暨轉交之角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侵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並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 款去向之困難,甚經警查獲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後,仍再 配合詐欺集團取款而違犯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顯見其遵 法意識極為薄弱,所為亦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均達成調解,並已賠償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完畢、然尚 未依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之調解條件給付,有調解筆錄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院卷第135-136、147-149頁), 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併考量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間之分工模式,其尚非居於該集團之犯罪核心地位,而 被告亦僅因本件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獲有報酬;兼衡附表 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之量刑意見(院卷第123頁)、被告各次 提領轉交贓款之數額、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其他前科紀 錄之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院卷第122頁 )、相關免役證明所示之身體狀況(院卷第81-85頁)等一 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另斟酌被告本件各次犯行之罪質、手段、犯罪時間、合計 提領、轉交款項數額,暨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等情 ,爰合併各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起訴 書、公訴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院卷 第124頁),惟本院審酌前揭情狀,認主文所示之執行刑已 足收刑罰之效,且核與被告之罪責相當,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關於本件犯罪所得,被告因附表二編號2所示提領贓款犯行, 獲取以提領金額約百分之一計算之600元報酬等情,業據其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偵二卷第137頁,院卷第22 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因該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悉數繳回,已如 前述,尚無不能執行之問題而無庸諭知追徵。另被告供稱於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未取得犯罪所得(院卷第118頁),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因該犯行獲有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此部 分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暨追徵。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13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並分別供其 為附表二各詐欺犯罪所用(詳見各該部分「說明」欄),而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14所示金融卡,則係分別供被告提領 附表二所示贓款之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4、5所示非用於本案之金融卡,則係被告所持用且 預備供其提領另案贓款之用(院卷第115-116頁),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亦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5所示現金,各為被告於警方查獲當日 即113年10月18日、同年月28日所提領之本案以外贓款(院 卷第115、121-122頁),核屬被告得實際支配且有事實足認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一併附隨於所 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至12所示之物,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被 告本案犯行相關(詳見該等部分「說明」欄),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㈤又本件由被告提領、轉交如附表二所示之贓款,業經被告交 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是此等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支配, 其就此等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其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斐虹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件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 編號 申設帳戶之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簡稱 1 王純真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中銀帳戶 2 林宜謙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號 臺銀帳戶 附表二:告訴人轉匯款項之金流(幣值為新臺幣)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鍾竣智自左列帳戶提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罪刑及沒收 1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吳佩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8日透過臉書社團、通訊軟體與吳佩柔聯繫,佯裝欲購買吳佩柔出售之奶粉,並要求使用宅配通平台交易,復向吳佩柔佯稱:因其帳戶未開通,需於網路銀行輸入驗證碼以開通服務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吳佩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8日11時59分許、4萬9,987元 中銀帳戶 鍾竣智於113年10月18日12時6分至同日12時8分間,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美珍門市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合計7萬8,000元。 鍾竣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113年10月18日12時1分許、2萬3,123元 113年10月18日12時3分許、4,987元 2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併辦意旨書 ︶ 陳奕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7日透過社群軟體與陳奕璇聯繫,佯裝欲購買其販售之獵人卡片,並要求使用7-11賣貨便平台交易,復假冒為平台之客服人員向陳奕璇佯稱:其輸入資料錯誤導致實名認證失敗,需至ATM操作重新認證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奕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8日17時00分許、2萬9,985元 臺銀帳戶 鍾竣智於113年10月28日17時7分至同日17時18分間,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鳳山分行ATM,提領2,900元(起訴書誤載為2,905元)、2萬元、7,000元、1,000元、2萬元、9,000元,合計提領5萬9,900元(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鍾竣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三:證據出處 編號 本判決附表 告訴人 證據出處 1 附表二編號1 吳佩柔 ⑴告訴人吳佩柔於警詢之指述(偵一卷第144至146頁)。 ⑵告訴人吳佩柔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153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一卷第154頁)。 ⑶被告手機中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3年10月18日查獲被告之照片(偵一卷第31至41頁)。 ⑷中銀帳戶台幣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15-121頁)。 ⑸查扣帳戶一覽表(偵一卷第139頁)。 2 附表二編號2 陳奕璇 ⑴告訴人陳奕璇於警詢之指述(偵二卷第107至109頁)。 ⑵告訴人陳奕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社群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113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11頁)。 ⑶員警113年10月28日之職務報告(偵二卷第41頁)。 ⑷被告於13年10月28日在台北富邦銀行鳳山分行ATM提領畫面(偵二卷第61-71頁)、被告手機中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77-81頁)。 ⑸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偵二卷第167至171頁)。 附表四:扣案物品目錄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編號1至12之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龍華派出所);執行時間:113年10月18日12時53分起至同日12時58分止(偵一卷第19-25頁) 1 現金 新臺幣10萬元 被告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贓款後,再為提領之另案贓款(院卷第115、121-122頁)。 2 Samsung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⑴被告所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之用(偵一卷第15頁)。 ⑵聯繫情形詳如該手機畫面截圖所示(偵一卷第33-41頁)。 3 台中商業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金融卡) 1張 供被告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贓款之用(偵一卷第135頁,院卷第115頁)。 4 元大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預備用於提領另案贓款之用(院卷第115-116頁)。 5 中華郵政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6 新光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被告供稱:此等金融卡、信用卡是我自己的,與本案無關(偵一卷第102、135頁,院卷第115頁)。 7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8 LINE BANK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號) 1張 11 新光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12 LINE BANK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號) 1張 編號13至15之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鳳山分行);執行時間:113年10月28日18時38分起至同日18時40分止(偵二卷第45至55頁) 13 蘋果Iphone手機 (黑色,含SIM卡1張) 1本     ⑴被告所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之用(偵二卷第29頁,院卷第117頁)。 ⑵聯繫情形詳如該手機畫面截圖所示(偵二卷第77-81頁)。 14 臺灣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金融卡) 1張 供被告提領附表二編號2所示贓款之用(偵一卷第133-134頁、偵二卷第29頁)。 15 現金 新臺幣2萬元 被告提領附表二編號2所示贓款後,再為提領之另案贓款(院卷第22、121-122頁)。

2025-03-10

KSDM-113-金訴-1041-202503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家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家偉犯如附表所示之參拾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家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5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 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視受刑人本身 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由 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35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附表編號1至4之罪所宣告緩刑部分 ,曾經法院以附表說明列⒈所示之裁定撤銷而確定在案;附 表編號1至13、14至30、31至35之罪,各曾經法院以裁判定 如附表說明列⒉所示之執行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35罪,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 1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另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檢具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函知受刑 人得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並據受刑人予以回覆等情 ,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述書 可稽,是本院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 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 重於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各罪之應執行刑所示刑度加計總和( 計算式:4年+2年6月+1年6月=8年)。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各 如附表所示之35罪,俱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質相 同,犯罪手段、情節相類,均為參與詐欺集團轉交提款卡、 收水取款等分工,然尚非侵害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 個人專屬法益等情,是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非低, 復參酌受刑人以上開書面表示「應還有案件,尚未結案」之 意見,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 五、至受刑人固以上開書面表示「應還有案件,尚未結案」等語 ,惟本件聲請符合數罪併罰暨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業如 前述;且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則未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 件,亦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是本件自無待受刑人其他案件 均判決確定後,再合併定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聲請書附表編號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4月2日 高雄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9號 110年12月9日 同左 111年1月19日 2 (聲請書附表編號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4月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聲請書附表編號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4月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聲請書附表編號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4月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聲請書附表編號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3月16日 高雄高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43號 112年3月23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89號 112年7月12日 6 (聲請書附表編號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3月1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聲請書附表編號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3月1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聲請書附表編號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3月1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聲請書附表編號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3月1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聲請書附表編號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110年3月1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聲請書附表編號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3月1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聲請書附表編號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3月18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2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 112年9月27日 同左 112年11月8日 13 (聲請書附表編號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3月2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4 (聲請書附表編號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3月15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 113年2月2日 同左 113年3月13日 15 (聲請書附表編號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10年3月1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6 (聲請書附表編號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3月1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7 (聲請書附表編號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3月1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8 (聲請書附表編號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3月1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9 (聲請書附表編號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3月1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 (聲請書附表編號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3月1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1 (聲請書附表編號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3月1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2 (聲請書附表編號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3月1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3 (聲請書附表編號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3月2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4 (聲請書附表編號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3月2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5 (聲請書附表編號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3月2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6 (聲請書附表編號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3月2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7 (聲請書附表編號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3月2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8 (聲請書附表編號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3月2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9 (聲請書附表編號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3月2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0 (聲請書附表編號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4月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1 (聲請書附表編號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3月19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0號 113年7月9日 同左 113年8月20日 32 (聲請書附表編號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3月1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3 (聲請書附表編號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3月1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4 (聲請書附表編號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3月1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5 (聲請書附表編號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3月1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說明: 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緩刑3年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告確定;緩刑部分嗣經臺南地院以112年度撤緩字第314號裁定撤銷,並於113年1月9日確定。 ⒉編號1至13部分,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4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編號14至30部分,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編號31至35部分,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2025-03-10

KSDM-113-聲-2058-20250310-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78號 原 告 李雅惠 被 告 林逸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869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2025-03-07

KSDM-114-附民-78-20250307-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子心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113年 度簡字第24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145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徐子心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徐子心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陳明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 上訴(院卷第84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 「科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調查審理,至原審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 名:  ㈠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詳如附件)。  ㈡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已知所為之不當,且於 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蔡蕎安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 幣(下同)6,000元完畢,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 告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又刑之量 定及緩刑之宣告,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 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已敘明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處理事務,竟傳送訊息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精神上受有痛苦,足認缺乏法治觀念,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於警詢自 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形,量處拘役30日, 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是原審就本 件被告犯行,量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加審 酌,並無逾越法定刑或裁量濫用之情形,則原審判決科刑部 分尚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念其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然犯後坦 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6,000元完畢 ,告訴人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等情,業據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院卷第87頁),並有調解筆錄、 刑事陳述狀可稽(院卷第63-65頁),堪認被告尚具悔意, 已積極彌補自身所為肇致之損害,且取得告訴人之宥恕。考 量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行事而無再 犯之虞,併參以告訴人同意宣告被告緩刑之上情,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中亦稱: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對於量刑 並無意見等語(院卷第87頁),本院是認原審所宣告被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2025-02-27

KSDM-113-簡上-384-20250227-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8號 原 告 葉婉榆 被 告 鐘仕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94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2025-02-27

KSDM-113-附民-248-20250227-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5日113年度簡字第24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9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坤霖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陳明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院卷第85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科 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調查審理,至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所犯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 名:  ㈠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詳如附件)。  ㈡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蔡坤霖所犯之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均具體指明證明方法, 惟原審未實質認定被告是否符合累犯規定、是否應加重其刑 ,認事用法顯有不當,爰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之科刑部分,另 為適法裁判等語。 四、本件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㈠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 處罪刑,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與另案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7月17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該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 10月14日,而於109年9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 佐(偵卷第13-17、20-23、45、47、86之1-86之3頁,院卷 第31-34、37-38、52-53頁)。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既 已指明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暨敘明應加重其刑之 理由,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 ,已具體指明證明方法,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  ㈡再審酌被告於前案所犯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與本件所犯之罪質、犯罪類型相同,顯見其未 能因前案刑之執行知所警惕,具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認 本件被告尚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縱依累犯之規定加 重最低本刑,亦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主張本件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院卷第 89頁),並不足採。 五、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及科刑審酌  ㈠本件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本院認檢察官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事項 ,具體指明證明方法,已如前述,原審判決認簡易判決無從 就是否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事項進行調查及辯論程序,因 而未為構成累犯之認定,尚有誤會。是檢察官以原審未論以 被告累犯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 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再者,被告曾因施用 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是其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 竟仍不知悛悔,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 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 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 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不同,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狀況(院卷第88頁)、如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文 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2025-02-27

KSDM-113-簡上-402-2025022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仕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894號、第256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 行(113年度金訴字第14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鐘仕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鐘仕淵雖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常與詐欺 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 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仍 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4時55分許,將 其所申設本件郵局、聯邦帳戶(本件相關金融帳戶簡稱對照 表詳見附表一)之存摺封面照片,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再於同日不詳時間在位 於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405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發新發店 ,寄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予某成年人,並以「LINE」傳送提 款卡密碼,容任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件郵局、聯邦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 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以此等方式施用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附表二所示 款項至本件郵局、聯邦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二所示之 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仕淵於偵查中供述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承不諱(偵一卷第7至10、67至69、81至83、121至 122頁,偵二卷第11至15頁,金訴卷第71頁),並有附表二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本件郵局、聯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偵一 卷第13、15、87至97頁,偵二卷第71、73頁)等件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且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 得任意予以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至 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 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 元而區分法定刑度,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   ⒊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於被告行為後有二 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下稱修正前自白規定) ;第一次修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112年6月16日 生效施行,並規定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得減輕其刑(下稱第一次修正自白規定);第二次修正 之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㈠⒉所載相同,並移列至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 (下稱第二次修正自白規定)。   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下稱修正前洗 錢罪)之實質量刑範圍:    修正前洗錢罪之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又 被告於偵查中未坦認洗錢犯行(詳後述㈣部分),於本院 審理中則就所涉洗錢犯行業已自白,因第一次修正自白規 定,須偵查、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犯行始能減輕其刑,應 以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能減輕其刑之修正前自白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則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 錢犯行,依修正前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罪之徒 刑處斷刑範圍乃減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另因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以洗錢前置犯罪(即條 文中所謂「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作為修正前洗錢罪 之宣告刑上限(同法第14條於105年12月28日之修正意旨 參照),此部分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既已實 質影響量刑框架,應一併納入新舊法比較;則若適用修正 前洗錢罪,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即有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5年以下」量 刑上限限制。再加以上述經適用修正前自白規定減刑後之 徒刑處斷刑下限「1月以上」,是修正前洗錢罪徒刑部分 之實質量刑範圍應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之實質量刑範圍:     因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合於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下稱修正後洗 錢罪)之要件,其徒刑部分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另因被告於偵查中未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自無「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所得財物者」應減輕 其刑之第二次修正自白規定適用,且因修正後已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上限之規定,故若適用修正後 洗錢罪,徒刑之實質量刑範圍應為「6月以上、5年以下」 。   ⒍經比較修正前、後洗錢罪之實質量刑範圍,兩者有期徒刑 部分之最高度刑均為5年,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規 定,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即以修正後洗錢罪之最低刑度為重(有期徒刑6月以 上),揆諸前開意旨,修正前洗錢罪對被告較為有利,應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⒎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後 亦經修正(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㈠⒉所載相同) ,然本件被告所為,既已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 正前、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 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雖將本件郵局、聯邦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某成年人 暨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 戶資料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附表二所示告 訴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 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以一次寄交提供本件郵局、聯邦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得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順利自 此等帳戶提領款項而隱匿贓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法定刑較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112年4月11日製作詢 問筆錄時,業經檢察事務官告知所涉罪名包含違反洗錢防制 法之罪(偵一卷第121頁),已予被告自白洗錢犯行之機會 ,惟被告於該次偵詢僅坦認所涉客觀行為,未就所涉洗錢犯 行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認供述,另被告於其餘未 告知違犯洗錢罪名之警詢、偵詢,亦未有供認洗錢犯行之情 ,難認已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前自白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申設之金融 帳戶予詐欺集團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該集團隱匿贓款 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 造成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金錢損失及破壞社會信賴,且本件郵 局、聯邦帳戶內之贓款經詐欺集團提領後,即更難追查其去 向,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加深附表二所 示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賠償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所 受財產損害或與渠等達成調解(金訴卷第89、119頁);再 斟酌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總金額近新臺幣38萬元、被 告係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無證據證明被告獲 有犯罪所得(偵二卷第15頁)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 況(金訴卷第7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 因被告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 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得另依刑法第41條第 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㈥至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請求宣告緩刑等語(金訴卷第73 頁)。然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 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查本件被告固係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 然本院審酌被告迄未賠償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分文或與渠等達 成調解,若為緩刑之宣告,非但不足促其往後謹慎行事,對 該等告訴人而言亦非公平妥切,故本件被告尚無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本件其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偵二卷第15頁),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自無 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暨追徵。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移列條號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為:「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洗錢財物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再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 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 之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 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 權之處分,於特別法無明文排除適用之情形下,關於比例 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 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 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亦應於特別法有所適用,俾賦予法 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當之情形,以 資衡平。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有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 是否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餘地。   ⒊查本件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欺而轉匯至本件郵局、聯邦 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就此等洗 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其宣告沒收 此等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件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 編號 申設帳戶之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簡稱 1 鐘仕淵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本件郵局帳戶 2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本件聯邦帳戶 附表二:告訴人所轉匯款項之金流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葉○榆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20日起,透過電話假冒「神腦電商」之人向葉○榆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欲解除設定,須依指示匯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葉○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0日18時59分許 9萬9,989元 本件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葉○榆於警詢之指述(偵一卷第27至28頁)。 ⑵告訴人葉○榆之存摺封面影本(偵一卷第50至52頁) ⑶通聯記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57頁) 111年10月20日19時1分許 4萬9,991元 111年10月20日22時4分許 4萬9,989元 111年10月20日19時4分許 9萬9,992元 本件聯邦帳戶 2 告訴人 劉○靖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19日起,透過電話假冒「松果購物」之人向劉○靖佯稱:網站遭駭客入侵生成錯誤訂單,需要依指示解除錯誤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劉○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0日22時12分許 2萬9,992元 本件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劉○靖於警詢之指述(偵二卷第17至26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二卷第36頁) ⑶通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37至40頁) 111年10月21日0時13分許 4萬9,999元 本件聯邦帳戶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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